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順治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陳意青律師被 告 邵芸指定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泰榮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被 告 呂壽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5 日所為之99年度訴字第114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02 號、第19263 號、第23738 號、第35776 號、98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99年度偵字第1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②、③、編號3 至編號9 、附表二編號1 ,暨邱順治、林泰榮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順治犯故買贓物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
4 、5 、7 、9 主文①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①所示之刑;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②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7 、9 主文②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 、5 主文②所示之刑。
邵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一編號3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泰榮幫助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一編號2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即附表一編號8 ①),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一編號8 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壽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一編號6 ),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泰榮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故買贓物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即附表一編號2 原審判決主文①、附表二編號2 、3部分)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邱順治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 原審判決主文①共同故買贓物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2 原審判決主文①共同犯故買贓物罪、附表一編號2 主文②行使變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9 主文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順治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完畢。邵芸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2月5 日執行完畢。林泰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3年12月3 日入監服刑,於95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林泰榮復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21 號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邱順治明知呂壽福(業據原審判決確定)所有之6985-JQ 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為余俊遇所有,於民國98年1 月16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失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0萬元),竟於同年1 月16日凌晨4 時後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以8 萬元價格向呂壽福買受後,即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故意,委由該不詳姓名成年友人,將車身號碼變造為QR-00000000 號,引擎號碼變造為T30LBH001291號行使,並改懸掛不知情顏正龍所有之4657-TG 號車牌使用(即附表一編號1 ),足生損害於余俊遇、汽車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泰榮於97年6 月間,在台東縣某保養廠,以3 萬5 千元價格向陳清松購得因發生事故,不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體及車籍資料,明知邱順治係以收購贓車,變造為發生車禍事故具準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仍基於幫助邱順治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故意,在97年6 月後某不詳時間、地點,將E7-9642 號車體及車籍資料,移轉予邱順治。邱順治、邵芸(邵芸業經原審判決故買贓物罪確定)均明知2575-MJ 號自用小客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為陳素鐘所有,於97年7 月18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前失竊,價值約20萬元),仍於97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人故買之。嗣邱順治於取得該贓車後某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在屏東縣鹽埔鄉○○村○○000 號旁鐵皮屋內,將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分別變造為與E7-9642 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J0000000號及4G18J00748 8號後,再將車輛所有人過戶登記為不知有變造準私文書情事之邵芸名下(詳附表二編號2 無罪理由),復透過不知情之張曉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
7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石清文(附表一編號2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素鐘、汽車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邱順治於97年8 月間後某日,以2 萬5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李」之男子,購得3U-935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邱順治、邵芸(邵芸故買贓物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7397 -FD號自用小客貨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為許淑貞所有,於97年11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澄清路口處遭竊,價值約16萬元),竟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7 時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共同向不詳他人故買之。邱順治買受該贓車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在屏東縣鹽埔鄉○○村○○000 號旁鐵皮屋內,將車身及引擎碼切割移除,另行焊接偽造為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車身號碼00000000號,及引擎號碼4G63R054087 號,改懸掛3U-9359 號車牌後,車輛所有人登記過戶為知有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等私文書情事之邵芸。嗣邱順治與邵芸共同以6 萬元之價格,出質典當予不知情之當舖業者陳志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籍資料(即附表一編號3 )。足生損害於許淑貞、汽車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邱順治明知DV-3381 號自用小客車為他人失竊之贓車(係鄭順豐所有,於96年9 月20日15時許,在台北市○○區○○街○○○ 號前失竊,價值約18萬元),竟於96年9 月20日15時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他人故買之。邱順治買受該贓車後,隨即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將該具準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變造為BEB00004號,引擎號碼變造為AAAN35130 號行使之,嗣後懸掛2102-UP 號車牌,並將之以20萬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吳文峰,吳文峰又轉賣予不知情之林翔輝(即附表一編號4 )。足生損害於鄭順豐、汽車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六、邱順治於96年11月間,以6 萬元價格向蔡雅玲購得因發生事故,不堪使用之ZG-8007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及車籍資料。邱順治明知1108-GQ 號自用小客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係何宗岳所有,於97年1 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80巷口失竊,價值約22萬元),竟於97年1 月18日上午8 時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他人故買之。邱順治買受贓車後,隨即以5 萬元之代價,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該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變造與ZG-800 7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車身號碼32D03034N 號,及引擎號碼32B05667N 號,並改懸ZG-8007 號車牌行使之。復又透過不知情陳德興之介紹,以30萬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林美枝(即附表一編號5 )。足生損害於何宗岳、汽車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七、呂壽福先於98年1 月2 日在高雄市某處,以25萬元之價格,向張邑綸及陶芊卉購得因發生事故,不堪使用之2882-UH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及車籍資料,並故買0239-XK 號贓車(故買贓物罪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後,明知該部0239-XK 號贓車具準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已被偽造為與2882-UH 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引擎號碼R18A00000000號,及車身號碼RKTFD16708 F012464號,仍行使出售予不知情之崔鴻聲,再由崔鴻聲出售予不知情之曹文吉。足生損害於車輛所有人、汽車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曹文吉於98年3 月30日21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白河收費站時,經警攔檢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即附表一編號6 )。
八、邱順治先於97年5 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以15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跛腳泉」之成年男子,購得因發生事故不堪使用之4010-WT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及車籍資料。
邱順治明知9579-LU 號自用小客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為黃素茸所有,於97年5 月27日上午9 時50分,在嘉義市○○路○○○ 號前失竊,價值約15萬元),竟於97年5 月27日上午9時50分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他人故買之。邱順治買受該贓車後,隨即與李文檜(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在屏東縣鹽埔鄉○○村○○000 號旁鐵皮屋內,將具準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分別偽造為與4010-WT 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UP0-0000000 號及X535974 號,嗣後懸掛4010-WT 號車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黃素茸、汽車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邱順治於97年6 月
4 日,以34萬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經營合發中古車行之柯良河,柯良河嗣申請變更車號改懸掛7737-XK 號車牌使用,再以37萬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鍾志宏(即附表一編號7 )。
九、林泰榮因配偶林洪春美所有之5567-FC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老舊,明知6M-6017 號自用小客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為許玉櫻所有,於95年7 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改制前台南縣○○鎮○○路與民生路口失竊,價值約10萬元),竟於95年7 月21日凌晨3 時後至96年4 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他人故買之。嗣林泰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外省仔」之成年男子,於購入後至96年4 月23日前某日,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請綽號「外省仔」者,將該車車身號碼變造為TL0-0000000 號,且懸掛5567-F
C 號車牌而行使之(即附表一編號8 )。足生損害於許玉櫻、汽車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十、邱順治明知李文檜於97年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向其兜售之4156-EG 號自用小客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為丁豊芫所有,於97年1 月31日13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2 段111巷口處失竊,價值約40萬元),竟仍以不詳價格予以收購。
嗣與李文檜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認係變造,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在屏東縣鹽埔鄉○○村○○000 號旁鐵皮屋內,以切割焊貼方式,將具準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分別偽造為與9386-UQ 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00000000D 及00000000D 號,並改懸9386-UQ 號車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豊芫、汽車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邱順治於97年初某日,經由不知情之蔡淵明仲介,將該車賣給不知情之李憶屏,嗣又輾轉由不知情之吳傳成、尤樹茂、許振福、王明松、柯定豪等人購得,柯定豪再以6 萬5 千元價格,典當出質予李玉爐所經營之泰亨當舖(即附表一編號9 )。
、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順治及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邵芸、林泰榮、呂壽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詳見本院卷第135 頁)。依前開規定,證人邵芸、林泰榮及呂壽福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固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泰榮(以下均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順治、證人張曉琳、石清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本院審酌證人張曉琳、石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實質上並無不同之處,既得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警詢陳述外之相同供述內容,故其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要件有別,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於調查審酌先前之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參照)。被告林泰榮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邱順治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陳清松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邱順治對交付附表一編號9 所示9386-UQ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予林泰榮代為販售乙節,並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再為相同之陳述,足認其此部分前後所述確有實質上相異之情形。另證人陳清松對於發生車禍之E7-9642 號車體及車籍資料出售之對象,先於警詢時陳述出售予被告林泰榮,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陳係出售予徐成泉(見原審卷三第141 頁、本院卷二第86頁)顯見其於警詢時與審判中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其等警詢時之陳述均為證明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考諸證人邱順治原已遺忘委請被告林泰榮代為銷售9386-UQ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係經警提示被告林泰榮之供詞,始回憶為前開陳述,且其此部分陳述,確與被告林泰榮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警六卷第15頁、第34頁)。又證人陳清松對其於警局答詢之過程亦謂:在警局說是賣給林泰榮並沒有什麼原因,警察詢問過程,並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或不法的手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2 頁),另證人陳清松證陳被告林泰榮曾前往向其取得E7-9642 號車籍之過戶資料乙節,復與被告林泰榮後揭辯詞相符。故證人邱順治及陳清松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諸前開說明,其等前揭警詢時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復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除前揭被告邱順治、林泰榮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之證據資料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邱順治、邵芸、林泰榮、呂壽福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第136 頁、卷二第46頁、第190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順治固坦認故買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 所示贓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附表一編號2 、9 所示2575-MJ號、4156-EG 號贓車,及附表一編號1 至5 、7 、9 所示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邵芸則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3 共同與邱順治行使偽造3U-9359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一節;被告林泰榮亦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 、8 各所示幫助行使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呂壽福則否認有附表一編號6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邱順治辯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E7-9642 號車是徐成泉向陳清松購買,車主不是我;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9386-UQ號車是李文檜要賣車,我幫忙介紹賺取5 千元酬勞,並沒有故買贓物;我並沒有偽造或變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的技術,因此不可能有附表一編號1 至5 、7 、9 所示偽造或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行為云云;被告邵芸辯稱:3U-9359號自用小客車是邱順治並未經過我允許,擅自取用我的身分證去辦理過戶,我不知情云云;被告林泰榮則以:我並沒有與陳清松洽商購買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E7-9642 號事故車,僅係受徐成泉之託前往向陳清松取得車籍資料;附表一編號
8 之5567-FC 號自用小客車因避震器、內裝、大燈及前後保險桿等處故障,委託綽號「外省仔」的王御丞修理,對該車何以變造與6M-6017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相同及是否為贓物均不知情;被告呂壽福則以:我沒有變造0239-XK 號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云云。
二、然查:
㈠、4657-TG號車籍與6985-JQ號贓車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 經警查獲時懸掛4657-TG號車牌、引擎號碼QR
00000000號、車身號碼T30LB5H001291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顏正龍,經以電解法還原後,發現引擎號碼為QR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T30LB5H007017 號,車籍登記本應懸掛6985-TG 號車牌使用,惟該車係所有人余俊遇,於98年1 月16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失竊,價值約4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余俊遇根據車輛特徵指認證陳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特徵指認照片4 幀、電解還原引擎號碼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84頁至第86頁),足證該部失竊之6985-TG 號贓車,業已經變造為與4657-T
G 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事實。
②、又4657-TG 號車籍資料過戶登記之過程,業據證人顏正龍於
警詢時證陳:因為以前的老闆邱順治說要借用我的身分證去買車子,所以才將4657-TG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詳見警二卷第58頁)。又上開6985-TG 號贓車,係被告邱順治於同年1 月16日凌晨4 時後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以8 萬元價格向呂壽福買受乙節,業據被告邱順治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二卷第7 頁)。而被告邱順治於向呂壽福購買之初,即已知該車為贓車,仍於故買後,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變造車籍後辦理過戶登記一節,業據被告邱順治於偵查中陳:我被查獲的6 台車(註: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都是買權利車車身掛上權利車車牌,這5台車都是我自己用變造引擎號碼掛事故車牌,此事我已做錯,希望趕緊結案去關等語(見偵二卷第86頁至第87頁、偵六卷第24頁);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因為經濟困難,不能負擔家計,經過朋友介紹才去買事故車,請朋友去找權利車跟合法車籍結合後,我再拿去出售。我心裡多多少少知道權利車是贓車,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都是介紹我做這行的朋友,把車開回去將號碼打造完畢後,我再把錢給對方。我知道4657-TG 號車已經有變造過引擎號碼,我承認有變造4657-TG號車,也知道這部車是贓車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第107 頁、第126 頁)。足證被告邱順治明知呂壽福所有之6985-JQ 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竟於98年1 月16日凌晨4時後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以8 萬元價格向呂壽福買受後,隨即委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將車身號碼變造為QR-00000000 號,引擎號碼變造為T30LBH001291號行使後,改懸掛不知情證人顏正龍所有之4657-TG 號車牌使用之事實。被告邱順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核與前開事證未符,未足採信。
㈡、E7-9642號車籍與2575-MJ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2 經警查獲時懸掛E7-9642 號車牌、引擎號碼4G
18J007488 號、車身號碼J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石清文,經警方以電解法還原後,發現引擎號碼為4G18J081208 號、車身號碼為J50B1127號,車籍登記本應懸掛2575-MJ 號車牌使用;惟該車所有人陳素鐘,於97年7 月18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前失竊,價值約20萬元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素鐘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詳見警二卷第8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協議書、汽車電解還原照片及安全帶出廠日期照片
4 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足證該部失竊之2575-MJ 號贓車,業已經變造為與E7-9642 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事實。
②、至於E7-9642 號自用小客車之移轉過程,業據證人陳清松於
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6 月份某日深夜,駕駛所有之E7-964
2 號自用小客車在台東縣○○鄉○○村○○路不慎撞到橋墩,後來林泰榮就以3 萬5 千元的價格將車子收購去修理,林泰榮有來向我拿E7-9642 號車的車籍資料等語(見警二卷第98頁),核與林泰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曾向陳清松拿E7-9642 號車的車籍資料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相符。足證被告林泰榮確有向陳清松收購E7-9642 號車體及車籍資料之事實。又懸掛E7-9642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石清文向張曉琳以7 萬元價格購買,再前往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業據證人石清文、張曉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至第193 頁、卷二第154 頁),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附卷供佐(見原審卷一第15
1 頁至第154 頁,原審卷三第98頁至第98頁)。而張曉琳出售該部懸掛E7-9642 號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之過程,係張曉琳在高雄市○○區○○○路陸橋下某鹽酥雞店,聽到其男友徐成泉之友人綽號「大胖」者即邱順治提及缺錢,有意出售該部E7-9642 號車,故張曉琳始主動與石清文接洽購車事宜乙節,業據證人張曉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7年10月、11月間在高雄市○○○路的一家鹽酥雞店,有聽到邱順治對徐成泉說缺錢,急以低價販賣E7-9642 號自用小客車;該部車是經由我介紹賣給石清文,價金由徐成泉交給邱順治,是有這回事等語(詳見本院一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順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7年10月、11月間我有在高雄市○○區○○○路下家鹽酥雞店跟他人談話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部分相符。參以該部E7-9642 號車原係由陳清松移轉登記至邵芸名下,復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存卷供佐(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被告邱順治既決定出售該部變造後改懸E7-964 2號車牌之車輛,且取得該車之買賣價金,故其為該車之實際所有人,洵足認定。
③、由上開E7-9642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異動之過程,可知該車原
係陳清松所有,被告林泰榮於97年6 月間,在台東縣某保養廠,以3 萬5 千元價格向陳清松購得該車車體及車籍資料,嗣再移轉予被告邱順治所有,利用不知情之邵芸身分證件辦理過戶登記,嗣被告邱順治透過證人張曉琳以7 萬元價格出售予證人石清文之事實。該部E7-9642 號自用小客車於發生事故撞損後,除經修復或為其他合法之再利用外,客觀上已無法依原物之經濟價值使用收益,被告林泰榮收購該車車體及車籍資料後,並無任何修復或合法再利用之作為,此由其始終否認向證人陳清松收購該車車籍之詞;及其於偵查中供陳:(問:只有車牌及資料,何用?)答:可以借屍還魂等語(見偵一卷第4 頁)自明。再被告邱順治係以購買合法車籍偽(變)造並結合贓車銷售謀利,被告林泰榮移轉E7-964
2 號車籍予邱順治時,自無不知之理。另參以被告林泰榮於警詢時供陳:警方在我所駕駛5567-FC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9386-UQ 號車(註即附表一編號9 偽造車籍資料所懸掛之車牌)之行車執照,是邱順治於97年6 、7 月間影印給我的,當時邱順治影印9386 -UQ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給我,是要委託我販賣該部車等語(詳見警一卷第19頁);核與證人邱順治於警詢時證陳:因為林泰榮說要幫我販賣該部9386-U
Q 號自用小客車,所以於97年6 、7 月份時我在屏東縣九如鄉將9386-UQ 號自用小客車的行車執照交給林泰榮幫我賣這部車等語(見警六卷第34頁至第35頁),足證被告林泰榮亦曾協助被告邱順治銷售偽造為9386-UQ 車籍之贓車乙節。被告林泰榮對於車輛來源,有無偽(變)造車籍等買受人至為關心之事項,自須於銷售時進行答覆,從而其對該部9386-U
Q 號車係偽造合法車籍之贓車一事,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林泰榮既知被告邱順治係以偽(變)造車籍之贓車出售謀利一事,則其移轉E7-9 642號車體及車籍資料予被告邱順治時,確有幫助被告邱順治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堪予認定。被告林泰榮前揭辯詞,核與事證未符,顯係卸責之語,無足信採。
④、又被告邱順治有無故買2575-MJ 號贓車,及變造E7-9642 號
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乙節。業據被告邱順治於98年5 月8日警詢時陳稱:我本來就是學習汽車鈑金的,所以知道打造(磨平)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的技術之語(見警二卷第17頁);其於同年5 月12日警詢時供述:我坦承部分車輛是我本人變造贓車車身及引擎號碼是實在的,屏東縣鹽埔鄉○○村○○000 號旁鐵皮屋內是我變造贓車之處所等詞(詳見警二卷第31頁);另於偵查中自陳:我被查獲的6 台車(註: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都是買權利車車身掛上權利車車牌,這
5 台車都是我自己用變造引擎號碼掛事故車牌,此事我已做錯,希望趕緊結案去關等語(見偵二卷第86頁至第87頁、偵六卷第24頁);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因為經濟困難,不能負擔家計,經過朋友介紹才去買事故車,請朋友去找權利車跟合法車籍結合後,我再拿去出售。我心裡多多少少知道權利車是贓車,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都是介紹我做這行的朋友,把車開回去將號碼打造完畢後,我再把錢給對方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足證被告邱順治明知2575-MJ 號自用小客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仍於97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人故買後,再於取得該贓車後某日,在屏東縣鹽埔鄉○○村○○000 號旁鐵皮屋內,將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分別變造為與E7-9642 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J0000000號及4G18J007488 號後,將車輛所有人過戶登記為不知有變造私文書情事之邵芸名下(理由容後述),復透過不知情之張曉琳,以7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石清文。被告邱順治翻異前詞,空言否認,顯與事證未合,無可採信。
⑤、證人陳清松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陳:發生事故之E7-964
2 號自用小客車是賣給徐成泉,我有拿到3 萬5 千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86頁);證人徐成泉於本院審理中證陳:陳清松欠我3 萬5 千元,就用這部E7-9642號事故車抵債,過戶是由林泰榮去聯絡,林泰榮找誰辦我不清楚;該車交給邱順治包修後,我跟張曉琳一起去仁武找石清文看車子,之後再和張曉琳與石清文去辦過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其2 人對於陳清松係以實質取得或以債務抵銷方式,獲取售車利益,供述明顯有別,能否盡採,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即E7-9642 號自用小客車由陳清松過戶予邵芸之代辦業者詹文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辦理過戶是陳清松委託我去辦的,辦妥後車籍資料是陳清松請他朋友來拿,(經當庭指認)並不是林泰榮到我開的保養廠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足證證人徐成泉證陳該車當次過戶事宜是委由林泰榮聯絡之詞,即與事證未合。另證人張曉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陳:我曾經介紹石清文向徐成泉購買E7-9642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時是徐成泉載我去石清文工作地點與石清文會合,我們3 人再一起去監理所,由我跟石清文去辦過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及第193 頁)。對照證人徐成泉及張曉琳就有關E7-9642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及過戶之過程,均核與證人石清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買車及辦理過戶的過程,都是我與張曉琳接洽,張曉琳並沒有協同另一位男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顯然有別。另考諸證人張曉琳另證陳:今天(按:101 年10月18日)所講的與之前所講的不一致,是因為時間太久,記憶不清楚,當時為何說賣車的價金是由徐成泉轉交給邱順治,我現在忘記了,但應該是有這回事,當時我才會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及第191 頁),彰顯其前揭所為有利於被告邱順治之證詞,係因時間較久,記憶模糊之下所陳。故證人陳清松、徐成泉、張曉琳前揭有利於被告林泰榮或邱順治之證詞,均不足為渠等有利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3U-9359號車籍與7397-FD號贓車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3 經警查獲時懸掛3U-9359 號車牌、引擎號碼4G
63R054087 號、車身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邵芸。經警方電解還原發現,該車係以切割事故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焊接完成偽造之情,復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詳見警二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懷疑為引擎號碼4G63R065368 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0號,車籍登記本應懸掛7379-FD 號車牌使用;而該車確為許淑貞於97年11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澄清路口前失竊,價值約16萬元乙節,業據證人許淑貞於警詢時依據車輛特徵指認證陳明確,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指認特徵照片
4 張在卷可稽(詳見警二卷第107 頁、第108 頁、第125 頁)。足證該部失竊之7379-FD 號贓車,業已經偽造為與3U-9
359 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事實。
②、又7397-FD 號贓車販入,及偽造成與3U-9359 號相同車身號
碼及引擎號碼之過程。業據被告邱順治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坦認故買7397-FD 號贓車一情無訛,另參以其於98年5 月12日警詢時陳稱:我先向綽號「小李」者以2 萬
5 千元價格,購得發生事故之3U-9359 號車後,切割引擎防火牆(俗稱透比)之車身號碼,焊接完成借屍還魂的作業等詞(詳見警二卷第29頁),核與前述經電解還原查獲之過程相符。可見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洵足認定。益彰顯被告邱順治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偽造7379-FD 號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云云,即核與事證及其先前之自白有違,委無足採。
③、被告邱順治偽造7379-FD 號車籍資料完成後,辦理過戶登記
之過程,業據被告邵芸於警詢時供陳:邱順治有告訴我後,才拿我證件去買賣自用小客車,因為他是我男朋友,所以我才提供證件給邱順治買賣自用小客車,我看過邱順治開過3、4 種不同的自小客車等語(詳見警二卷第50頁及第51頁);另參諸證人張曉琳於偵查中陳稱:邱順治的女朋友名字是兩個字的(註:即被告邵芸)在談賣車時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足證被告邵芸是在知情之情況下,始出借其證件供被告邱順治辦理3U-9359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之過戶登記事宜。又該部偽造後懸掛3U-9359 號車牌之贓車,係被告邵芸與邱順治共同於98年1 月31日前往屏東縣○○鎮○○路○○號以6 萬元價格典當予潮洲當舖之事實,業據該當舖負責人陳志強於警詢時證陳:邵芸與邱順治於98年1 月31日一同前來典當3U-9359 號自用小客車,典當6 萬元無訛,並有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詳見警二卷第116 頁、第119 頁、第120 頁)。再由該當舖收當物品登記表內載明收當之3U-9359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4G63R054087 號」、「車身號碼00000000號」,足證上開偽造造完成車籍資料之自用小客車,確已達於行使之程度。被告邵芸既知該部懸掛3U-9359 號車牌之車輛為贓物,則該車於移轉及處分時,車籍資料與證件是否相符,及是否車輛來源是否為他人失竊之物,自為交易之他方最為關心之事項。倘若以未經偽造車籍資料之贓車逕行移轉及處分,交易他人僅須以通常一般人之注意,即可查悉係屬贓車之情。被告邵芸既毫無顧慮與被告邱順治共同將該贓車出質予陳志強時在場,可知被告邵芸對該部贓車不致為陳志強察覺為贓車,自有相當的把握,顯見被告邵芸係因該車業已偽造車籍資料之事知之甚稔,始與被告邱順治共同主張係該部偽造車籍資料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居,進而行使該車處分權能之事實,即堪認定。故被告邵芸前揭空言否認之辯詞,難認與事證相符,未足採信。
㈣、2102-UP號車籍與DV-3381號贓車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4 經警查獲時懸掛2102-UP 號車牌、引擎號碼AA
- AN35130 號、車身號碼BEB00004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林翔輝;經警方以電解法還原後,發現引擎號碼為AA-AN20572號、車身號碼為BA14740 號,車籍登記本應懸掛DV-338
1 號車牌使用;惟該車係所有人鄭順豐,於96年9 月20日15時許,在台北市○○區○○街○○○ 號前失竊,價值約18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順豐於警詢時依據特徵指認後證述詳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指認照片3 張車輛電解還原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足證該部失竊之DV-3381 號贓車,業已經變造為與2102-UP 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事實。
②、又該部經變造後懸掛2102-UP 號自用小客車買賣過程,係林
翔輝向吳文峰購得,吳文峰則向被告邱順治購買之事實,業據林翔輝及吳文峰於警詢時證陳屬實(詳見警二卷第131 頁至第140 頁)。而被告邱順治購買DV-3381 號車時,已知係他人失竊之贓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偵二卷第86頁至第87頁、原審卷一第126 頁、本院卷一第
129 頁),故上開事實均足認定。
③、被告邱順治於買受DV-3381 號贓車後,隨即與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變造為AAAN35130 號、車身號碼變造為BEB00004號而行使乙節,業據其於98年5 月12日警詢時陳稱:2102-UP 號車籍是以18萬元向原車主購得,原車買來時因為引擎已燒毀,所以就購買權利車來套裝出售等語(詳見警二卷第30頁);於偵查中自陳:我被查獲的6 台車(註: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都是買權利車車身掛上權利車車牌,這5 台車都是我自己用變造引擎號碼掛事故車牌,此事我已做錯,希望趕緊結案去關等語(見偵二卷第86頁至第87頁、偵六卷第24頁);另觀諸被告邱順治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因為經濟困難,不能負擔家計,經過朋友介紹才去買事故車請朋友去找權利車跟合法車籍結合後,我再拿去出售。我心裡多多少少知道權利車是贓車,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都是介紹我做這行的朋友,把車開回去將號碼打造完畢後,我再把錢給對方。我有請綽號長腳的朋友,幫我變造DV-3
381 號贓車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第126 頁),足證被告邱順治確有變造DV-3381 號贓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事實。故其所辯稱並無變造該車車籍資料云云,顯難信採。
㈤、ZG-8007車籍與1108-GQ號贓車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5 經警查獲時懸掛ZG-8007 號車牌、引擎號碼32
B05667N 號、車身號碼32D03034N 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林美枝。經警方以電解法還原後,發現引擎號碼為22B05154N 號、車身號碼為22D02670N 號,車籍登記本應懸掛1108-GQ 號車牌使用,惟該車係所有人何宗岳,於97年1 月8日上午8 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80巷前所失竊,價值約22萬元,業據證人何宗岳於警詢時指認證陳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車輛電解還原照片6 張在卷足憑(均詳見警二卷第150 頁至第153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足證該部失竊之1108-GQ 號贓車,業已經變造為與ZG-8007 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事實。
②、ZG-8007 號出售及購買之過程?業據證人蔡雅鈴於警詢時證
稱:92年時我購買ZG-8007 號新車,於96年11月中旬我先生行經南二高時不慎撞擊大貨車導致車頭全毀,所以就把全車及車籍資料以6 萬元賣給修車廠等語(見警二卷第166 頁),核與被告邱順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以6 萬元價格,購買ZG-8007 號車車籍之語相符(詳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又懸掛ZG-8007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移轉過程,係林美枝於97年2 月5 日透過陳德興介紹,以30萬元價格向被告邱順治購買等語(詳見警二卷第155 頁、第160 頁),亦與被告邱順治於警詢所述出售之過程(詳見警二卷第30頁),不謀而合,足證被告邱順治確曾於96年11月間,以6 萬元價格向蔡雅玲購得因發生事故,不堪使用之ZG-8007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及車籍資料;復又透過不知情陳德興之介紹,以30萬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林美枝之事實,堪予認定。
③、被告邱順治購買1108-GQ 號車時,已知該車為他人失竊之贓
物乙節,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偵二卷第86頁至第87頁、原審卷一第126 頁、本院卷一第129頁),堪予認定。另佐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言:我以6萬元價格去買ZG-8007 號車的車籍,贓車多少錢買忘了,後來把車牌連同贓車,以5 萬元價格,請綽號「長腳」的人幫我變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第126 頁),足證被告邱順治明知1108-GQ 號自用小客車為他人失竊之贓車,仍於
97 年1月18日上午8 時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他人故買後,隨即以5 萬元之代價,委請綽號「長腳」者,將該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變造與ZG-8007 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32D03034N 及32B05667N 號,並改懸ZG-8007 號車牌而行使之事實,至為灼然。
㈥、2882-UH號車籍與0239-XK號贓車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6經警查獲時懸掛2882-UH 號車牌、引擎號碼R18
A00000000 號、車身號碼RKTFD16708F012646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曹文吉。嗣曹文吉於98年3 月30日21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白河收費站時,經警攔檢以防盜微粒辨識系統檢視該車車身,顯示號碼為RKTF16508F0000000 號,及送鑑驗結果其車身號碼牌有疑似焊接痕跡,該車身號碼原登記使用之車牌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此有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 份、車身防盜微粒翻拍照片1張、行車執照影本2 份在卷可稽(詳見警四卷第57頁、第58頁、第81頁、第83頁)。而該部0239-XK 號自用小客車係所有人林月桂,於98年1 月16日凌晨5 時15分,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月桂依車輛特徵指認證述明確,復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過戶登記書監理規費收據等證附卷足憑(見警四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95頁至第107 頁),足證該部0239-XK 號贓車車身號碼,業已偽造為與2882-UH 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車身號碼RKTFD16708F012464 號之事實。
②、又該部2882-UH 號自用小客車之交易過程,係由陶芊卉透過
張邑綸介紹先向他人購買發生事故之2882-UH 號車體及車籍資料,再於98年1 月2 日以25萬元價格予被告呂壽福之事實,業據證人陶芊卉、張邑綸於警詢時證述詳明(參閱警四卷第37頁、第39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2 份、中古汽車委託仲介寄售合約書3 份(詳見警四卷第62頁至第66頁)。另該部偽造與2882-UH 號相同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則係被告呂壽福於98年3 月2 日以53萬元價格出售予崔鴻聲,崔鴻聲再以50萬元價格出售予曹文吉之事實,業據崔鴻聲及曹文吉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詳見警四卷第14頁至第20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被告呂壽福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63頁)。雖被告呂壽福否認曾購買2882-UH 號車體及車籍資料,及出售偽造與2882-UH 號相同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乙節,辯稱係被告邱順治出售予崔鴻聲云云。惟參諸證人崔鴻聲於原審時結證稱:我未曾見過邱順治,見過在庭的呂壽福,2882-UH 號自用小客車是呂壽福開到車行將車賣給我,我們有簽合約書,呂壽福當時還提供身分證影本附在合約書上,我用肉眼看不出有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呂壽福也沒有跟我講這台車怎麼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被告呂壽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簽名在警四卷第62頁、第63頁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及填寫身分證字號之語相符(詳見原審卷二第
103 頁)。被告呂壽福既出具身分證影本,簽名在買進及賣出2882-UH 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合約書上,並出面與證人崔鴻聲接洽銷售事宜,顯見其確有向張邑綸及陶芊卉購買2882-UH 號車體及車籍資料,及出售偽造與2882-UH 號相同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予崔鴻聲乙節,即足認定。
③、被告呂壽福對於偽造與2882-UH 號相同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
之自用小客車來源,無法明確供述以供本院調查此對其有利之證據,參諸其以25萬元價格購買2882-UH 號事故車之車籍,旋即以53萬元之高價出售已偽造完成0239-XK 號贓車車籍資料,可見其於交易過程已獲取28萬元之利潤。其無法清楚說明0239-XK 號贓車之取得來源,與社會交易過程之常態有違,卻又可於2 個月期間轉手獲取厚利,足證其於取得0239-XK號車時,已知該車為他人失竊之贓車一情,亦足認定。
④、該部2882-UH 號自用小客車於發生事故撞損後,除經修復或
為其他合法之再利用外,客觀上已無法依原物之經濟價值使用收益,被告呂壽福收購該車車體及車籍資料後,並無任何修復或合法再利用之作為,此由其始終否認曾收購該車車籍之詞自明。參以該部0239-XK 號贓車確曾偽造與2882-UH 號相同之車身號碼,並懸掛2882-UH 號車牌;被告呂壽福故買該部0239-XK 號贓車等節,旁徵被告呂壽福於銷售未曾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時,必然經買方察覺有異而無法完成交易,此參諸前開證人崔鴻聲證陳:我用肉眼看不出有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語(詳見原審卷第72頁)即明,及被告呂壽福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崔鴻聲那件,偽造文書的話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7 頁),凡此均顯示被告呂壽福明知0239-XK 號贓車已偽造與2882-UH 號相同之車身號碼,並懸掛2882-UH 號車牌,猶依其通常方法行使出售予不知情之證人崔鴻聲乙節,洵足認定。
㈦、4010-WT號車籍、7737-XK號車籍與9579-LU號贓車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7經警查獲時懸掛7737-XK 號車牌、引擎號碼X5
35974 號、車身號碼UP-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鍾志宏。經警方提供該自用小客車供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認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字體、間距與實車相符,並未偽變造,惟車身號碼之鈑金部分有研磨補土痕跡,應有偽變造之情形,另由大部分零件之製造日期與反查之車輛出廠日期不相符及其他零件判斷,原始車輛車籍之引擎號碼為X338812 號、車身號碼為UP0-0000000 號,車籍登記本應懸掛9759-UQ 號車牌使用,惟該車係所有人黃素茸於97年5 月27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 號前失竊之贓車,價值約1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黃素茸於警詢時指認該車特徵證陳明確、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5 日之國保字第098015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詳見警四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6頁、第89頁至第94頁),足證該部失竊之9579-LU 號贓車,業已經偽造為與4010-WT 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車身號碼之事實。
②、該部懸掛7737-XK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懸掛之車牌號碼
為0000-00 號,係由被告邱順治於97年6 月4 日在高雄市○○○路○○○ 號,以34萬元價格,出售予合發中古汽車商行柯良河,柯良河嗣申請變更車號改懸掛7737-XK 號車牌使用,再以37萬元價格出售予鍾志宏等節,業據證人柯良河及鍾志宏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詳見警四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詳見警四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又該部4010-WT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邱順治先於97年5 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以15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跛腳泉」之成年男子,購得因發生事故不堪使用之4010-W
T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及車籍資料等情,業據被告邱順治於警詢時直承無訛(見警四卷第2 頁),故上開事實,俱足認定。
③、被告邱順治辯稱係將該部4010-WT 發生事故之自用小客車交
予李文檜修理一節,經原審及本院傳拘證人李文檜均未到庭以佐其辯詞,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該部4010-WT 號自用小客車於發生事故撞損後,除經修復或為其他合法之再利用外,客觀上已無法依原物之經濟價值使用收益,被告邱順治收購該車車體及車籍資料後,並無任何修復或合法再利用之作為。參以該部9579-LU 號贓車確曾偽造與4010-WT 號相同之車身號碼,並懸掛4010-WT 號車牌。被告邱順治對於購買9579-LU 號車時,已知該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於本院審理中直承無訛(詳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故如被告邱順治係銷售未曾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贓車時,必然經買方察覺有異而無法完成交易,此參諸證人即中古車業者柯良河於偵查中證陳:收購時會核對車主證件、資料、行車執照沒有問題後才會買入過戶,都是用肉眼看是不是借屍還魂的車子,有時會看不太出來等語(見偵五卷第76頁)自明。參以被告邱順治於98年5 月8 日警詢時陳稱:我本來就是學習汽車鈑金的,所以知道打造(磨平)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的技術(見警二卷第17頁);其於同年5 月12日警詢時供述:我坦承部分車輛是我本人變造贓車車身及引擎號碼是實在的,屏東縣鹽埔鄉○○村○○000 號旁鐵皮屋內是我變造贓車之處所(詳見警二卷第31頁);再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因為經濟困難,不能負擔家計,經過朋友介紹才去買事故車請朋友去找權利車跟合法車籍結合後,我再拿去出售。我心裡多多少少知道權利車是贓車,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都是介紹我做這行的朋友,把車開回去將號碼打造完畢後,我再把錢給對方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俱足證被告邱順治確有將9579-LU 號贓車,偽造為與4010-WT 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持以行使之事實。
㈧、5567-FC號車籍與6M-6017號贓車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8 被告林泰榮另案通緝經警查獲時,所駕駛懸掛
5 567-FC號車牌、車身號碼TL1 ~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其配偶為林洪春美,此外,該車內尚置放9386-U
Q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經警方以電解法還原後,發現車身號碼係經由磨平拋光後重新打造為TL1 ~0000000 號,車籍登記本應懸掛6M-6017 號車牌使用,惟該車係所有人許玉櫻,於95年7 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台南縣○○鎮○○路與民生路口失竊,價值約1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許玉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六卷第70頁至第71頁),復有9386-UQ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警六卷第26頁)、電解照片4 張(見警六卷第19頁至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 份(見警六卷第72頁、第73頁)在卷可稽,足證該部失竊之6M-6017 號贓車,業已經偽造為與5567-FC 號自用小客車相同車身號碼之事實。
②、5567-FC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林洪春美所有,於86年2 月份
出廠,原係以45萬元價金購買之新車等情,業據被告林泰榮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六卷第10頁)。嗣經警透過電解還原出正確之車身號碼時,被告林泰榮對於該車究係何人變造或有無委請他人維修之事,均表示不知情且未主張送請綽號「外省仔」之王御丞維修之事,俾供調查此對其有利之證據,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參諸被告林泰榮於警詢之陳述:(問:經警初部鑑識該車安全帶上出廠日期均為你剪除,是為何故?)答:因為我曾將這輛車的內裝完全變更,可能是換到了出廠日期條碼均為被剪除安全帶,5567-FC 號自用小客車是我以45萬元價格買來的新車等語(詳見警一卷第8 頁),核與所辯係因避震器、內裝、大燈及前後保險桿等處故障,委託綽號「外省仔」的王御丞修理云云,顯然有別,難認為可採。
③、證人許玉櫻失竊5567-FC 號自用小客車時之價值約10萬元,
係89年出廠,此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查詢1 份供佐(見警六卷第73頁)。而被告林泰榮辯稱委請「外省仔」汰換車輛老舊部位之代價為4 萬餘元,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八卷第6 頁),足證其汰換車體之價金,與6M-6017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時之價值顯不相當。參諸被告林泰榮對於其配偶林洪春美名下較為老舊之5567-FC 號自用小客車是否有維修之事,前後供述不一。縱有維修之事屬實,亦屬來源不明,無從查證,顯與社會交易或維修車輛之常態未符,凡此種種,俱足證其對於所取得汰換老舊5567-FC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時,由價值顯不相當及來源不明等跡象,已知該車體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灼然甚明。足證被告林泰榮於於95年
7 月21日凌晨3 時許玉櫻失竊6M-6017 號自用小客車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他人故買該部贓車乙節甚明。
④、又被告林泰榮以顯不相當之價格,以6M-6017 號贓車商請綽
號「外省仔」者汰渙較為老舊之5567-FC 號車身時,對於該車更換完畢後之車身,與欲換裝之避震器、內裝、大燈、前保險桿等物顯然有別,值此欲修理之物,與修理完畢後所提供之物,明顯不同,甚至超出欲修理之範圍,通常具有智識經驗之人,自極易察覺有異,被告林泰榮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情。再與被告林泰榮送請換裝之車身超出汰換之範圍,與失竊之6M -6017號贓車,業經偽造與送修車輛相同之車身號碼對照憑斷,被告林泰榮若僅係請綽號「外省仔」之人,修復5567-FC 號車之避震器、內裝、大燈及前後保險桿等處,該名綽號「外省仔」者,豈有逸脫修理範圍,大費周章的擅自偽造6M-6017 號贓車之車身號碼,使自身及被告林泰榮無端受到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而從事對己毫無實益之犯罪行為。足證林泰榮確有委請綽號「外省仔」者,將該車車身號碼變造為TL0-0000000 號,且懸掛5567-FC 號車牌使用之事實,即得認為真實。
㈨、9386-UQ號車籍與4156-EG號贓車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9 經警在李玉爐所經營之泰亨當舖內,查獲懸掛
9386-UQ 號車牌、引擎號碼00000000D 號、車身號碼00000000D 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柯定豪,當時係由柯定豪典當在泰亨當舖內。經警方查證時發現該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係切割焊貼方式偽造,經函請MAZADA汽車台灣總代理查詢結果,認依該車之行車電腦資料,獲悉係裝配在4156-E
G 號自用小客車上,惟該車之所有人丁豊芫,於97年1 月31日13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111 巷口失竊,價值約40萬元等節,業據證人李玉爐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證人即被害人丁豊芫於警詢時依車輛特徵指認(見警五卷第55頁至第57頁)證陳明確,並有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收當物品登記簿、自願書、行車執照影本各
1 份(均見警六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MAZADA台灣總代理98年10月23日之(98)福六(顧福)字第M09055號函、鑑識採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均見警一卷第55頁至第64頁,彩色照片詳見警六卷第78-1頁至第78-4頁),復有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鐵片各1 片扣案可憑(詳見原審卷一第40頁),足證該部失竊之4156-TG 號贓車,業已經偽造為與9386-UQ 號自用小客車相同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事實。
②、懸掛9386-UQ 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交易及移轉之過程,係循柯
定豪、王明松、許振福、尤樹茂、吳傳成、李憶屏(經由蔡淵明介紹)、邱順治等人先後購得及出售乙節,業據證人張明松、許振福、尤樹茂、吳傳成、蔡淵明、李憶屏等人證陳在卷(詳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54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
2 份、估價單在卷可憑(詳見警六卷第104 頁、第110 頁、第111 頁)。又被告邱順治辯稱係向李文檜購得之詞,經原審及本院傳拘證人李文檜均未到庭以佐其辯詞,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被告邱順治對於其取得丁豊芫失竊之4156-EG 號車,且已偽造與9386-UQ 號車籍資料相同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來源,始終無法清楚陳述,核與通常交易過程必須取具合法來源證件,且係透過合法通路及管道購得之情形迥然有別。再如被告邱順治係銷售未曾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贓車時,必然經買方察覺有異而無法完成交易,此參諸證人即居間出售9386-UQ 號自用小客車之蔡淵明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有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核對與車籍資料、證件符合,但我不知道有無變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自明;參以被告邱順治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因為經濟困難,不能負擔家計,經過朋友介紹才去買事故車請朋友去找權利車跟合法車籍結合後,我再拿去出售。我心裡多多少少知道權利車是贓車,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都是介紹我做這行的朋友,把車開回去將號碼打造完畢後,我再把錢給對方,9386-UQ 號車是我向李文檜買的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10
6 頁、第107 頁)。足證被告邱順治明知李文檜於97年間向其兜售之4156-EG 號自用小客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仍以不詳價格收購,並與李文檜共同以切割焊貼方式,將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分別偽造為與9386-UQ 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00000000D 及00000000D 號,並改懸9386-UQ 號車牌而行使之出售之事實,堪認屬實。
㈩、被告邱順治雖辯稱:我沒有偽造或變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的技術,因此不可能有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偽造或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行為云云。觀諸證人顏正龍於警詢時證陳:我約於97年中左右受僱於邱順治,在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邱順治租住的某鐵皮屋,聽邱順治指示進行拆裝汽車0件、修理汽車的工作,總共拆裝過約10幾台車子,該鐵皮屋並沒有汽車修配廠的廣告等語(見警二卷第57頁至第60頁)。而被告邱順治承租在屏東縣鹽埔鄉○○村○○000 號鐵皮屋內,確曾置放拆解或修理汽車之工具、解體後之汽車零件等物(詳見警二卷第73頁至第77頁)。再附表一編號1 之4657-TG 號車牌,確曾分別懸掛在不同車型之車輛上,此觀諸蒐證照片5 張自明(見警二卷第78頁及第79頁)。上開證據資料經核與被告邱順治前揭二、㈠至㈤、㈦、㈨供述,係自行或委由他人偽造或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自白相符。又被告邱順治主張附表一編號9 之9386-UQ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是李文檜云云,被告林泰榮辯稱附表一編號8 之5567-F
C 號自用小客車係委由王御丞修理云云,經原審及本院傳拘尚在通緝中之李文檜及王御丞無著,而無從查證渠等所辯是否屬實,此有王御丞及李文檜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六龜分局拘提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05 頁、第116 頁、本院卷一第254 頁、卷二第12頁)。參以被告林泰榮於偵查中供稱:他們通常借屍還魂的案件,都會推給通緝中的人,透過審判程序會判的比較輕等語(見偵一卷第5 頁),足證證人李文檜及王御丞已無從調查,且縱渠等到庭陳述,所言是否為真,亦有可疑。綜上所述,被告邱順治辯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E7-9642號車是徐成泉向陳清松購買;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9386-UQ號車是李文檜要賣車,我幫忙介紹賺取5 千元酬勞,並沒有故買贓物云云;被告邵芸辯稱:3U-9359 號自用小客車是邱順治並未經過我允許,擅自取用我的身分證去辦理過戶,我不知情云云;被告林泰榮辯稱:我並沒有與陳清松洽商購買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E7-9642 號事故車,僅係受徐成泉之託前往向陳清松取得車籍資料,並無故買2575-MJ 號贓車之情;附表一編號5567-FC 號自用小客車因避震器、內裝、大燈及前後保險桿等處故障,委託綽號「外省仔」的王御丞修理,對該車何以變造與6M-6017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相同及是否為贓物均不知情;被告呂壽福前揭空言否認之詞,均與前揭㈠至㈨各論列之事證有別,顯係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順治、邵芸、林泰榮及呂壽福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參照)。又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順治共同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7397-FD 號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切割移除,重新焊接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相同之車身號碼00000000號、引擎號碼4G63R054
087 號;附表一編號7 所示9759-UQ 號贓車之車身號碼有研磨補土痕跡,足證其原有車身號碼業經磨損補土後重新打製之事實;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4156-EG 號贓車以切割方式,焊貼車身號碼00000000D 、引擎號碼00000000D 號;被告呂壽福將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0239-XK 號贓車之車身號碼重新焊接,業如前開二、㈢①、㈥①、㈦①、㈨①所述,參諸前開說明,自已達於「偽造」之程度。另附表一編號1 、2 、
4 、5 、8 所示之車輛僅屬變動更改部分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亦分如上揭二、㈠①、㈡①、㈣①、㈤①、㈥①、㈧①所述,法律上應評價為「變造」準私文書。
㈡、又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車輛之用途,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改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足以妨害原車輛所有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順治等人偽造、變造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之目的為何?業據證人即中古車業者柯良河、崔鴻聲於偵查中證陳:我們收購時會核對車主證件、資料、行車執照沒有問題後才會買入過戶,都是用肉眼看是不是借屍還魂的車子,有時會看不太出來等語(見偵五卷第76頁);證人即居間出售9386-UQ 號自用小客車之蔡淵明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有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核對與車籍資料、證件符合,但我不知道有無變造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渠等證詞,核與汽車辦理過戶登記,如有更換車牌時,必須將車子開至監理機關驗車,始得更換車牌之買賣過戶程序相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至第261 頁)。足證被告林泰榮移轉其向陳清松購得之E7-9642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及車籍資料,幫助被告邱順治變造附表一編號22575-MJ號贓車,另被告邱順治、邵芸、呂壽福等人自行或共同偽造、變造附表一編號1 至7 、9 所示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其目的均係為進行買賣過戶或典當處分,魚目混珠,使承賣人或貸與人以為上開車輛均屬合法來源;另林泰榮共同變造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6M-6017 贓車之車身號碼,係為混充改懸其配偶林洪春美5567-FC 號車牌之車體,長期使用之目的,顯見被告邱順治等人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偽造或變造完成後,均有所主張,而達於行使之程度,足以妨害原車輛所有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邱順治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故買贓物罪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另其於附表一編號3 、
7 、9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0 條之故買贓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邵芸於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林泰榮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幫助行使變造準文書罪;其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呂壽福於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邱順治等4 人前揭變造、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順治所犯之附表一編號3 故買贓物罪,與邵芸彼此間;附表一編號1 、5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附表一編號3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邵芸之間;附表一編號4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與綽號「長腳」之男子間;附表一編號7 、9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李文檜間;被告林泰榮所犯附表一編號8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與綽號「外省仔」之成年男子間,各就前揭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邱順治、林泰榮前揭多次犯行,時間不同,侵害之私人法益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皆屬有別,顯係另行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邱順治、邵芸、林泰榮各有前揭事實一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88頁),渠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2 部分,林泰榮明知移轉予邱順治之E7-9
642 號車禍事故車係用於借屍還魂之用,仍移轉予邱順治,助益邱順治變造車籍資料,為幫助犯,其惡性較正犯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林泰榮與邱順治就該變造或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泰榮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認被告林泰榮將E7-9642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及車體交予被告邱順治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其涉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已足以充分保障其訴訟權之行使,自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㈤、原審認被告邱順治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共同故買贓物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其故買贓物,致被害人追贓困難,併審酌其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邱順治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另原審認被告邱順治、林泰榮所犯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被告邱順治就附表一編號2 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林泰榮就附表一編號2 所犯幫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8 故買贓物罪;邵芸被訴附表一編號3 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呂壽福就附表一編號6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證據未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均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事實、論罪科刑或為無罪之諭知,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撤銷理由欄所示違誤之處。故公訴人認被告邱順治附表一編號2 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林泰榮附表一編號2 所犯幫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8 之故買贓物罪;邵芸被訴附表一編號3 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呂壽福附表一編號6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原審諭知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邱順治、林泰榮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編號1 、編號2 ②、③(附表一編號2 ③林泰榮故買贓物罪容後參所述)、編號3 至編號9 部分,暨邱順治、林泰榮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邱順治、呂壽福、林泰榮因貪圖小利,故買贓車、偽造或變造車籍、幫助他人變造車身號碼、出售事故車、遂行借屍還魂之犯行,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車及被害人尋獲贓物之困難,破壞交易安全,助長竊盜犯罪後贓物銷售之通路,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惡性非輕;被告邱順治、林泰榮、呂壽福各就渠等於附表一編號2 、6 、8、9 所犯之罪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邵芸就附表一編號
3 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盲從附和,提供證件辦理3U-9359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及參與設質典當行為,惡性較輕;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贓車車價、犯罪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各編號所示之刑及除被告邱順治、被告呂壽福附表一編號6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泰榮附表一編號8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泰榮於附表一編號8 所犯之故買贓物罪及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無同法第3 條、第4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林泰榮雖於98年6 月5 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雄檢惟執崴緝字第002982號發佈通緝,並於同年6 月23日經警緝獲到案,惟此通緝案件,核與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而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之規定有別),故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就被告林泰榮所犯幫助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一編號2 ①)、故買贓物罪(即附表一編號8 ①)、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一編號8 ②),所處及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邱順治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 年1月23日公布及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當較有利於被告邱順治。故被告邱順治附表一編號2 原判決主文①共同故買贓物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9 主文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餘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 、9 ①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邱順治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3 罪,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11罪間,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但被告邱順治亦得於案件確定後,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14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即一併執行),合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泰榮於97年6 月間在台東縣某保養廠,以35,000元價格,向陳清松購得事故車E7-9642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及車籍資料後,再於97年7 月間,自不詳來源處,以不詳價格收購其明知係他人失竊之2575-MJ 號自用小客車(為陳素鐘所有,於97年7 月18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失竊),再交予有犯意聯絡之邱順治,因而認為被告林泰榮共同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㈡、被告邵芸明知邱順治於97年7 月間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村○○000 號旁鐵皮屋內,將所購得之2575-MJ 贓車,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為與E7-9642 號相同之J0000000號,及4G18J007488 號,仍共同行使,將車輛所有人變更為被告邵芸之名義,因而認為邵芸共同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㈢、不詳修車廠人員於97年2 月間,以21萬元價格向王碧玲購得因發生事故,不堪使用之E8-5626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及車籍資料,後將車籍資料交給被告邱順治使用。被告邱順治明知8K-8165 號自用小客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為賴彥孝所有,於96年6 月10日1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內厝街口處遭竊),竟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他人故買之。邱順治買受該贓車後,隨即於屏東縣鹽埔鄉○○村○○00
0 號旁鐵皮屋內,將8K-8165 號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分別變造為與E8-5626 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N16ES005555 及QG00000000號,嗣後並據以行使,改懸掛E8-5626 號車牌,並將所有人變更登記為邱順治;復有透過不知情謝韓池之介紹,寄放於不知情李榮富經營之長揚汽車商行,由不知情之龔浩峻購得,因而認為被告邱順治涉犯故買贓物罪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足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揭示此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泰榮共同涉犯前揭一、㈠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嫌(即附表二編號1 ),邵芸共同涉犯前揭一、㈡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即附表二編號2 ),係以證人邱順治、邵芸、陳清松、張曉琳(起訴書誤載為陳曉琳)、石清文、陳素鐘之證詞、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鹽埔鄉○○村○○000 號旁鐵皮屋照片10張、E7-9642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及車體相關照片6 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泰榮堅決否認有故買2575-MJ 號贓車之情,被告邵芸亦堅詞否認有共同行使變造2575-MJ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乙節。被告林泰榮辯稱:我沒有故買2575-MJ 號贓車等語,被告邵芸則以:E7-9642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是邱順治擅自拿我的身分證去辦理過戶,我沒有跟邱順治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的意思等語置辯。經查:
㈠、林泰榮部分:
①、被告林泰榮固曾購買E7-9642 號事故車之車體及車籍資料,
惟其是否另有故買2575-MJ 號贓車乙節,尚待積極證據佐憑。而2575-MJ 號贓車經變造引擎號碼為4G18J007488 號、車身號碼為J0000000號,改懸E7-9642 號車牌後,於97年7 月16日過戶登記予被告邵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101 年10月31日之高監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辦牌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至第251 頁),足證該車登記之所有人係被告邵芸,並非被告林泰榮乙節,至為顯然。其次,該部變造車籍資料完畢,改懸E7-9642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邱順治透過張曉琳出售予證人石清文之事實,業如前貳、二、㈡、③所述,可見實際處分該部變造後改懸E7-9642號自用小客車並且取得價金者,係邱順治而非被告林泰榮。
②、證人邱順治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E7-9642 號自用小客車
是林泰榮向我借身分證過戶,那時因我證件不在身邊,就擅自使用邵芸的身分證給林泰榮,林泰榮自己去辦過戶到邵芸名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似謂被告林泰榮係該部變造後改懸E7-9642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惟證人邱順治前揭證詞,與其自身是否涉及故買贓物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具有刑事責任之密切關係,若單憑其證詞,即謂被告林泰榮係該部變造車籍資料後之車輛所有人,而有故買2575-M
J 號贓車之事實,猶嫌速斷。準此,參諸證人即辦理E7-964
2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過戶至邵芸名義者詹文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E7-9642 號自用小客車是陳清松委託我去辦的,辦完後,陳清松請他朋友到我開的保養廠拿,我沒有看過林泰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至第158 頁),經核與證人邱順治證陳係將邵芸之身分證交給被告林泰榮後,再辦理過戶事宜,顯然有別,足證證人邱順治前揭證詞,尚未足憑認被告林泰榮係該部變造後改懸E7-9642 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而有故買2575-MJ 號贓車之事實。
㈡、邵芸部分:變造後之E7-9642 號自用小客車,雖係過戶登記至被告邵芸名下,惟是否即足謂其係在知情下,基於與邱順治共同行使變造車籍資料之意思聯絡,始提供證件資料辦理車輛之過戶登記乙節,亦待積極證據佐憑,尚難逕以過戶登記一隅,逕予推認其與邱順治間確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事實。又變造車籍資料後之E7-9642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邵芸名義之過程,並非出自被告邵芸之真意,而係邱順治擅自取用其證件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業如前㈠、②所述,足見被告邵芸前揭辯詞,尚非子虛,堪信為真。益足認公訴意旨以該車係過戶登記至被告邵芸名下乙節,即謂其知情且係與邱順治共同行使變造車籍資料之意思聯絡,提供證件資料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乙節,積極證據尚有未足。
㈢、此外公訴意旨所引之證人邵芸(就被告林泰榮部分)、陳清松、張曉琳、石清文、陳素鐘之證詞、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鹽埔鄉○○村○○000 號旁鐵皮屋照片10張、E7-9642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及車體相關照片6張等證,俱與上揭被告林泰榮有無故買2575 -MJ號贓車及被告邵芸是否與邱順治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事實無涉,自難對被告林泰榮以故買贓物罪,及對被告邵芸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㈢(即附表二編號3 )部分,公訴人係以被告邱順治之供詞、證人王碧玲、賴彥孝、謝韓池之證詞、屏東縣鹽埔鄉○○村○○000 號旁鐵皮屋照片10張,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商日(C )字第0000000 號函等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邱順治亦否認上情,辯稱:懸掛E8-5642 號車牌的事故車我沒有變造,是因前車主引擎變速箱更換時使用到贓車的零件,不是我故買贓車後,再偽造或變造車籍資料等語。末查:
㈠、附表二編號3 經警查獲時懸掛E8-5626 號車牌、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車身號碼N16ES005555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龔浩峻。經警方透過變速箱號碼3AX68QE 01 308 E120022號,函請日產裕隆公司查詢結果,認該變速箱原係裝配在8K-8156 號自用小客車乙節,此有該公司98年4 月15日之裕日(C )字第0000000 號函,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變速箱照片2 張在卷可稽(詳見警二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05 頁)。而該部8K-8156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賴彥孝,於96年6 月10日,在桃園縣○○鄉○○路○○街口失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彥孝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詳見警二卷第171 頁至第176 頁),足證該部該部懸掛E8-5626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其上號碼為3AX68QE 01 308 E120022號之變速箱零件,是使用原配置在被害人賴彥孝失竊之8K-8165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惟該車並無法透過電解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之方式,明確查悉是否有偽造或變造上開車籍資料之事實,復有車輛電解前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04 頁),並據證人謝韓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有檢查過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都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 頁),顯見該車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明確係贓車之過程,迥然有別。從而公訴意旨謂被告將8K-8165 號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分別變造為與E8-5626 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N16ES005555號及QG00000000號云云,顯乏其據,難認為可採。
㈡、該部懸掛E8-5626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移轉過程,係因謝韓池在其友人楊坤山所經營之合豐汽車修護廠,見該部被告邱順治委修之E8-9642 號車有意出售,經商得長揚汽車商行負責人李榮富同意,暫置放在長揚汽車商行託售,嗣於97年4月22日始由龔浩峻在長揚汽車商行購得等情,業據證人龔浩峻、謝韓池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詳見警二卷第177 頁至第18
1 頁),經核與證人李榮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託售之過程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至第153 頁),並有權益轉讓書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83 頁),故上揭事實均足認定。至於被告邱順治委請楊坤山修復情形,已不復記憶,業據證人楊坤山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07 頁),故難憑其證詞,認定被告邱順治有無更換原裝配在8K-8165 號贓車之變速箱乙節。
㈢、再賴彥孝失竊之8K-8165 號自用小客車之出廠時間為90年3月,此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存卷憑參(見警二卷第201 頁),而該部懸掛E8-5626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安全帶上出廠為92年4 月23日,業據證人龔浩峻於警詢時確認後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178 頁)。足證該部懸掛E8-562
6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除變速箱使用原裝配在8K-8165 號贓車之零件外,其餘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安全帶等識別資料,均與8K-8165 號贓車無關。雖證人賴彥孝於警詢時證陳懸掛E8-5626 號車牌之車輛係其所有,惟其亦無法指認究係憑何特徵得以識別與8K-8165 號車雷同之處,此參以證人賴彥孝之警詢筆錄即明(見警二卷第172 頁),且證人賴彥孝前開證詞,復與前述電解照片、證人謝韓池之證述等證據資料,均有未合,故難援引證人賴彥孝前揭警詢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邱順治事實之認定。此外,被告邱順治之供詞、證人王碧玲、賴彥孝之證詞、屏東縣鹽埔鄉○○村○○000 號旁鐵皮屋照片10張,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商日(C )字第0000000 號函等證,均與被告邱順治是否故買8K-8165 號贓車,偽造或變造為E8-5626 號相同車籍資料之事實無涉,自難憑以認定被告邱順治確有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林泰榮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被告邵芸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邱順治涉犯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前揭指涉之犯罪事實,被告等人被訴故買贓物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 遽為被告林泰榮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林泰榮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林泰榮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認附表二編號2 、3 不能證明被告邵芸、邱順治犯罪,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撤銷改為有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邵芸共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故買贓物罪,被告呂壽福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6 )、十一部分故買贓物罪,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順治犯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之故買贓物罪,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故本院均未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49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102 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故買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共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原審判決主文│備註 ││ │ │ │ ├──────┤│ │ │ │ │撤銷理由 ││ │ │ │ │ │├──┼──────────┼─────┼──────┼──────┤│ │邱順治明知呂壽福(業│ │ │即起訴書犯罪││ │據原審判決確定)所有│ │ │事實一。 ││ │之6985-JQ 號自用小客│①邱順治犯│ │即原審判決事││ │車係贓車(為余俊遇所│故買贓物罪│ │實欄二部分。││ │有,於民國98年1 月16│,累犯,處│ ├──────┤│ │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有期刑陸月│ │1 主文未載明││ ○○○區○○路○○○ 號前│,如易科罰│①邱順治犯故│邱順治係共犯││1 │失竊,價值約新台幣《│金,以新台│買贓物罪,累│,且理由亦未││ │下同》40萬元),竟於│幣壹仟元折│犯,處有期徒│論述,惟事實││ │同年1 月16日凌晨4 時│算壹日。 │刑陸月。 │認定共犯,主││ │後某日,在屏東縣屏東│②邱順治共│②邱順治犯行│文、理由與事││ │市○○路某處,以8 萬│同犯行使變│使偽造準私文│實未臻一致。││ │元價格向呂壽福買受後│造私文書罪│書罪,累犯,│2 行為性質為││ │,即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累犯,處│處有期徒刑陸│變造,並非偽││ │成年友人,共同基於行│有期徒刑陸│月。 │造。 ││ │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故意│月,如易科│ │3 ①②主文未││ │,委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罰金,以新│ │及依刑法50條││ │友人,將車身號碼變造│台幣壹仟元│ │修正意旨分別││ │為QR-0000000 0號,引│折算壹日。│ │諭知易科罰金││ │擎號碼變造為T30LBH00│ │ │之折算標準。││ │1291號行使,並改懸掛│ │ │ ││ │不知情顏正龍所有之46│ │ │ ││ │57-TG 號車牌使用。 │ │ │ │├──┼──────────┼─────┼──────┼──────┤│ │林泰榮於97年6 月間,│ │ │即起訴書犯罪││ │在台東縣某保養廠,以│ │ │事實二部分。││ │35,000元價格向陳清松│ │ │即原審判決事││ │購得因發生事故,不堪│ │ │實欄三部分。││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①林泰榮幫│ ├──────┤│ │2 號自用小客車體及車│助犯行使變│①邱順治共同│1 林泰榮明知││ │籍資料。其明知邱順治│造私文書罪│犯故買贓物罪│邱順治係收購││ │係以收購贓車,再變造│,累犯,處│,累犯,處有│贓車,變造與││ │為車禍事故車輛具準私│有期徒刑伍│期徒刑柒月。│車禍事故相同││ │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或│月,如易科│②林泰榮、邱│之車籍資料者││ │引擎號碼,仍基於幫助│罰金,以新│順治被訴行使│,仍將向陳清││ │邱順治犯行使變造準私│台幣壹仟元│偽造準私文書│松收購E7-964││ │文書之故意,於97年6 │折算壹日。│罪部分無罪。│號事故車之車││2 │月後某不詳時間,在不│②邱順治犯│③林泰榮犯故│籍資料,移轉││ │詳地點,將該車體及車│行使變造私│買贓物罪,累│予邱順治變造││ │籍資料,移轉予邱順治│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車身號碼及引││ │。邱順治、邵芸(業經│犯,處有期│刑柒月。 │擎號碼,構成││ │原審判處故買贓物罪確│徒刑柒月。│ │幫助犯行使變││ │定)均明知2575-M J號│ │ │造私文書罪,││ │自用小客車係他人失竊│ │ │原審為無罪諭││ │贓物(為陳素鐘所有,│ │ │知,尚有未合││ │於97年7 月18日凌晨1 │ │ │。 ││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 │2 原審認邱順││ │○○路000 號前失竊,│ │ │治行使變造私││ │價值約20萬元),仍於│ │ │文書部分無罪││ │同年7 月間,在不詳地│ │ │為不當,應予││ │點,向不詳之人,以不│ │ │撤銷改判。 ││ │詳價格,共同故買之。│ │ │ ││ │嗣邱順治於取得該贓車│ │ │ ││ │後某日,基於行使變造│ │ │ ││ │準私文書之故意,在屏│ │ │ ││ │東縣鹽埔鄉洛陽村七份│ │ │ ││ │9-5 號旁鐵皮屋內,將│ │ │ ││ │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分│ │ │ ││ │別變造為與E7-9642 號│ │ │ ││ │自用小客車相同之J501│ │ │ ││ │0741及4G18J007488 號│ │ │ ││ │後,將車輛所有人過戶│ │ │ ││ │登記為不知有變造私文│ │ │ ││ │書情事之邵芸名下。復│ │ │ ││ │透過不知情之張曉琳(│ │ │ ││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 │ ││ │分確定),以70,000元│ │ │ ││ │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 │ │ ││ │之石清文。 │ │ │ │├──┼──────────┼─────┼──────┼──────┤│ │邱順治於97年8 月間後│ │ │ ││ │某日,以25,000元之價│ │ │ ││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 │ ││ │不詳綽號「小李」之男│①邱順治共│①邱順治共同│即起訴書犯罪││ │子購得3U-9359 號自用│同犯故買贓│犯故買贓物罪│事實三部分。││ │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邱│物罪,累犯│,累犯,處有│即原審判決事││ │順治、邵芸(邵芸故買│,處有期徒│期徒刑陸月。│實欄四部分。││ │贓物罪業經原審判決有│刑陸月,累│②邱順治犯行├──────┤│ │罪確定),明知7397-F│犯,如易科│使偽造準私文│1 ①、②主文││ │D 號自用小客貨車為他│罰金,以新│書罪,累犯,│未及依刑法第││ │人失竊之贓物(為許淑│台幣壹仟元│處有期徒刑陸│50條修正規定││ │貞所有,於97年11月14│折算壹日。│月。 │,分別諭知易││ │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②邱順治共│③邵芸犯行使│科罰金之折算││ │市○○區○○○街與澄│同犯行使偽│偽造準私文書│標準。 ││3 │清路口處遭竊,價值約│造私文書罪│罪部分無罪。│2 邱順治犯行││ │16萬元),竟於97年11│,累犯,處│ │使偽造私文書││ │月14日上午7 時後某日│有期徒刑陸│ │罪,未認定與││ │,以不詳地點,以不詳│月,如易科│ │邵芸共犯,亦││ │代價,共同向不詳他人│罰金,以新│ │與事證未合。││ │故買之。邱順治買受該│台幣壹仟元│ │3 邵芸與邱順││ │贓車後,基於偽造準私│折算壹日。│ │治一同將渠等││ │文書之故意,在屏東縣│③邵芸共同│ │共同故買之贓││ │鹽埔鄉洛陽村七份9-5 │犯行使偽造│ │車典當,應知││ │號旁鐵皮屋內將車身及│私文書罪,│ │悉該車車籍偽││ │引擎號碼切割移除,另│累犯,處有│ │造之情形,原││ │行焊接偽造為與車牌號│期徒刑伍月│ │審認被告邵芸││ │碼3U-9359 號自用小客│,如易科罰│ │無罪,尚有未││ │車相同之車身號碼7006│金,以新台│ │洽,故撤銷改││ │5670號及引擎號碼4G63│幣壹仟元折│ │判。 ││ │R054087 號,改懸掛3U│算壹日。 │ │ ││ │-9359 號車牌後,將所│ │ │ ││ │有人登記過戶為知有偽│ │ │ ││ │造引擎及車身號碼私文│ │ │ ││ │書情事之邵芸。嗣邱順│ │ │ ││ │治與邵芸於98年1 月31│ │ │ ││ │日共同以60,000元之價│ │ │ ││ │格,出質典當予不知情│ │ │ ││ │之當舖業者陳志強,而│ │ │ ││ │行使該變造之車籍資料│ │ │ ││ │。 │ │ │ │├──┼──────────┼─────┼──────┼──────┤│ │邱順治明知DV-3381 號│ │ │ ││ │自用小客車為他人失竊│ │ │ ││ │之贓車(係鄭順豐所有│①邱順治犯│ │即起訴書犯罪││ │,於96年9 月20日15時│故買贓物罪│ │事實四部分。││ │許,在台北市內湖區民│,累犯,處│ │即原審判決事││ │善街188 號前失竊,價│有期徒刑陸│①邱順治犯故│實欄五部分。││ │值約18萬元)竟於96年│月,如易科│買贓物罪,累├──────┤│ │9 月20日15時後某日,│罰金,以新│犯,處有期徒│1 行為性質為││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台幣壹仟元│刑陸月。 │係變造私文書││ │價,向不詳他人故買之│折算壹日。│②邱順治共同│並非偽造。 ││ │。邱順治買受該贓車後│②邱順治共│犯行使偽造準│2 ①②主文未││ │,隨即與真實姓名不詳│同犯行使變│私文書罪,累│及依刑法第50││4 │,綽號「長腳」之成年│造私文書罪│犯,處有期徒│條修正之規定││ │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累犯,處│刑陸月。 │,分別諭知易││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有期徒刑陸│ │科罰金之折算││ │,在不詳地點將具準私│月,如易科│ │標準。 ││ │文書性質之該車身號碼│罰金,以新│ │ ││ │變造為BEB00004號,引│台幣壹仟元│ │ ││ │擎號碼變造為AAAN3513│折算壹日。│ │ ││ │0 號行使之,嗣後懸掛│ │ │ ││ │2102-UP 號車牌,並將│ │ │ ││ │之以20萬元價格出售予│ │ │ ││ │不知情之吳文峰,吳文│ │ │ ││ │峰又轉賣予不知情之林│ │ │ ││ │翔輝。 │ │ │ │├──┼──────────┼─────┼──────┼──────┤│ │邱順治於96年11月間,│ │ │ ││ │以60,000元價格向蔡雅│ │ │ ││ │玲購得因發生事故,不│①邱順治犯│ │即起訴書犯罪││ │堪使用之ZG-8007 號自│故買贓物罪│ │事實五部分。││ │用小客車車體及車籍資│,累犯,處│ │即原審判決事││ │料。邱順治明知1108-G│有期徒刑陸│ │實欄六部分。││ │Q 號自用小客車為他人│月,如易科│①邱順治犯故├──────┤│ │失竊之贓物(係何宗岳│罰金,以新│買贓物罪,累│1 行為性質係││ │所有,於97年1 月18日│台幣壹仟元│犯,處有期徒│變造,並非偽││ │上午8 時許,在台南市│折算壹日。│刑陸月。 │造。 │○ ○○區○○○路○段○○巷│②邱順治共│②邱順治共同│2 ①②主文未││ │口失竊,價值約22萬元│同犯行使變│犯行使偽造準│及依刑法第50││ │),竟於97年1 月18日│造私文書罪│私文書罪,累│條修正規定,││5 │上午8 時後某日,在不│,累犯,處│犯,處有期徒│分別諭知易科││ │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有期徒刑陸│刑陸月。 │罰金之折算標││ │向不詳他人故買之。邱│月,如易科│ │準。 ││ │順治買受贓車後,隨即│罰金,以新│ │ ││ │以5 萬元之代價,共同│台幣壹仟元│ │ ││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折算壹日。│ │ ││ │成年友人基於行使變造│ │ │ ││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 ││ │共同將具準私文書性質│ │ │ ││ │之該車車身號碼及引擎│ │ │ ││ │號碼變造與ZG-8007 號│ │ │ ││ │自用小客車相同之車身│ │ │ ││ │號碼32D03034N 號,及│ │ │ ││ │引擎號碼32B05667N 號│ │ │ ││ │,並改懸ZG-8007 號車│ │ │ ││ │牌行使之。復又透過不│ │ │ ││ │知情陳德興之介紹,以│ │ │ ││ │30 萬 之價格,出售予│ │ │ ││ │不知情之林美枝。 │ │ │ │├──┼──────────┼─────┼──────┼──────┤│ │呂壽福先於98年1 月2 │ │ │ ││ │日在高雄市某處,以25│ │ │即起訴書犯罪││ │萬元之價格,向張邑綸│ │ │事實七部分。││ │及陶芊卉購得因發生事│ │ │原審犯罪事實││ │故,不堪使用之2882-U│ │ │欄七部分。 ││ │H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及│ │ ├──────┤│ │車籍資料後,並故買02│ │ │呂壽福出售故││ │39-XK 號贓車(故買贓│呂壽福犯行│呂壽福被訴行│買之贓車,應││6 │物罪業據原審判決有罪│使偽造私文│使偽造準私文│已知悉車籍資││ │確定)後,明知該部02│書罪,處有│書部分無罪。│料業經變造,││ │39-XK 號贓車具準私文│期徒刑柒月│ │且達於行使之││ │書性質之車身號碼,已│。 │ │程度,原審為││ │被偽造為與2882-UH 號│ │ │無罪之諭知,││ │自用小客車相同之RKTF│ │ │尚有未合,應││ │D167 08 F012464號, │ │ │撤銷改判。 ││ │而行使之。 │ │ │ │├──┼──────────┼─────┼──────┼──────┤│ │邱順治先於97年5 月初│ │ │ ││ │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 │ ││ │以15萬元價格向真實姓│ │ │ ││ │名年籍不詳綽號「跛腳│ │ │ ││ │泉」之成年男子,購得│ │ │ ││ │因發生事故不堪使用之│ │ │ ││ │4010-WT 號自用小客車│ │ │即起訴書犯罪││ │車體及車籍資料。邱順│①邱順治犯│ │事實八部分。││ │治明知車牌號碼0000-0│故買贓物罪│①邱順治犯故│即原審判決犯││7 │U 號自用小客車為他人│,累犯,處│買贓物罪,累│罪事實欄八部││ │失竊之贓物(為黃素茸│有期徒刑陸│犯,處有期徒│分。 ││ │所有,於97年5月27日 │月,如易科│刑陸月。 ├──────┤│ │上午9 時50分,在嘉義│罰金,以新│②邱順治共同│①、②主文未││ │市○○路○○○ 號前失竊│台幣壹仟元│犯行使偽造準│及依修正刑法││ │,價值約15萬元),竟│折算壹日。│私文書罪,累│第50條之規定││ │於97年5 月27日上午9 │②邱順治共│犯,處有期徒│,分別諭知易││ │時50分後某日,在不詳│同犯行使偽│刑陸月。 │科罰金之折算││ │地點,以不詳代價,向│造私文書罪│ │標準。 ││ │不詳他人故買之。邱順│,累犯,處│ │ ││ │治買受該贓車後,隨即│有期徒刑陸│ │ ││ │與李文檜(另案由檢察│月,如易科│ │ ││ │官偵查中)基於行使偽│罰金,以新│ │ ││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台幣壹仟元│ │ ││ │,共同在屏東縣鹽埔鄉│折算壹日。│ │ ││ │○○村○○000 號旁鐵│ │ │ ││ │皮屋內,將具有準私文│ │ │ ││ │書性質之車身號碼及引│ │ │ ││ │擎號碼分別偽造為與40│ │ │ ││ │10-WT 號自用小客車相│ │ │ ││ │同之UP0-0000000 號及│ │ │ ││ │X535974 號,嗣後懸掛│ │ │ ││ │4010-WT 號車牌,據以│ │ │ ││ │行使。邱順治於97年6 │ │ │ ││ │月4 日,以34萬元價格│ │ │ ││ │出售予不知情經營合發│ │ │ ││ │中古車行之柯良河,柯│ │ │ ││ │良河嗣申請變更車號改│ │ │ ││ │懸掛7737-XK 號車牌使│ │ │ ││ │用,再以37萬元價格出│ │ │ ││ │售予不知情之鍾志宏。│ │ │ │├──┼──────────┼─────┼──────┼──────┤│ │林泰榮因其配偶林洪春│ │ │即起訴書犯罪││ │美所有5567-FC 號自用│①林泰榮犯│ │事實九部分。││ │小客車車體老舊,明知│故買贓物罪│ │即原審判決事││ │6M -6017號自用小客車│,累犯,處│ │實欄九部分。││ │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為│有期徒刑陸│ ├──────┤│ │許玉櫻所有,於95年7 │月,如易科│ │1 行為性質係││ │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罰金,以新│①林泰榮共同│變造私文書,││ │改制前台南縣善化鎮忠│台幣壹仟元│犯行使偽造準│並非偽造。 ││ │孝路與民生路口失竊,│折算壹日,│私文書罪,累│2 ①主文未及││ │價值約10萬元),竟於│減為有期徒│犯,處有期徒│依修正刑法第││ │95 年7月21日凌晨3 時│刑參月,如│刑柒月,減為│50條規定諭知││8 │後至96年4 月23日前某│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參月│易科罰金之折││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以新台幣壹│拾伍日。 │算標準。 ││ │詳代價向不詳他人故買│仟元折算壹│②林泰榮被訴│3 林泰榮對於││ │之。嗣林泰榮與真實姓│日。 │故買贓物罪部│送修車體來源││ │名年籍不詳綽號「外省│②林泰榮共│分無罪。 │無法明確說明││ │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同犯行使變│ │,且價值與其││ │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造私文書罪│ │送修金額有明││ │之犯意聯絡,以4 萬5 │,累犯,處│ │顯差距,原審││ │千元之價格,於購入贓│有期徒刑柒│ │就故買贓物為││ │車某日起至96年4 月23│月,減為有│ │無罪諭知,容││ │日前某日,委請李文檜│期徒刑參月│ │有未洽,故予││ │將具準私文書性質之該│又拾伍日,│ │撤銷改判。 ││ │車車身號碼變造為TL1-│如易科罰金│ │ ││ │0000000 號後據以行使│,以新台幣│ │ ││ │,且懸掛5567-FC 號車│壹仟元折算│ │ ││ │牌使用。 │壹日。 │ │ │├──┼──────────┼─────┼──────┼──────┤│ │邱順治明知李文檜於97│ │ │即起訴書犯罪││ │年間向其兜售之4156-E│ │ │事實十部分。││ │G 號自用小客車為他人│ │ │即原審判決事││ │失竊之贓物(為丁豊芫│①邱順治犯│ │實欄十部分。││ │所有,於97年1月31日 │故買贓物罪│ ├──────┤│ │13時40分許,在台北市│,累犯,處│①邱順治犯故│1 ①主文未及││ ○○○區○○路○ 段111 │有期徒刑陸│買贓物罪,累│依修正刑法第││ │巷口處失竊,價值約 │月,如易科│犯,處有期徒│50條規定,諭││ │40萬元),竟仍以不詳│罰金,以新│刑陸月。 │知易科罰金之││ 9 │價格予以收購。嗣與李│台幣壹仟元│②邱順治其餘│折算標準。 ││ │文檜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折算壹日。│被訴行使偽造│2 邱順治既故││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②邱順治共│準私文書部分│買贓車出售予││ │起訴書認係變造尚有誤│同犯行使偽│無罪。 │他人,應知贓││ │會,應予更正),在不│造私文書罪│ │車車籍業經偽││ │詳地點,以切割焊貼方│,累犯,處│ │造,原審就行││ │式,將具準私文書性質│有期徒刑柒│ │使偽造私文書││ │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月。 │ │為無罪之諭知││ │分別偽造為與9386-UQ │ │ │,尚有未合,││ │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52│ │ │故撤銷改判。││ │303313D 號及00000000│ │ │ ││ │D 號,並改懸9386-UQ │ │ │ ││ │號車牌而行使之。邱順│ │ │ ││ │治於97年初某日經由不│ │ │ ││ │知情之蔡淵明仲介,將│ │ │ ││ │該車賣給不知情之李憶│ │ │ ││ │屏,嗣又輾轉由不知情│ │ │ ││ │之吳傳成、尤樹茂、許│ │ │ ││ │振福、王明松、柯定豪│ │ │ ││ │等人購得,柯定豪再以│ │ │ ││ │6 萬5 千元價格,典當│ │ │ ││ │出質予李玉爐所經營之│ │ │ ││ │泰亨當舖。 │ │ │ │└──┴──────────┴─────┴──────┴──────┘附表二┌──┬──────────┬─────┬──────┬──────┐│編號│公 訴 意 旨 │主 文 │原判決主文 │備註 │├──┼──────────┼─────┼──────┼──────┤│ │林泰榮於97年6 月間在│ │ │ ││ │台東縣某保養廠,以35│ │ │ ││ │,000元價格,向陳清松│ │ │ ││ │購得事故車E7-9642號 │ │ │ ││ │自用小客車車體及車籍│ │ │ ││ │資料後,再於97年7月 │林泰榮被訴│林泰榮犯故買│即起訴書犯罪││1 │間,自不詳來源處,以│故買贓物罪│贓物罪,累犯│事實二部分。││ │不詳價格收購其明知係│部分無罪。│,處有期徒刑│原審犯罪事實││ │他人失竊之2575-MJ號 │ │柒月。 │欄三。 ││ │自用小客車(為陳素鐘│ │ │ ││ │所有,於97年7 月18日│ │ │ ││ │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 │ │ ││ │屏東市○○路○○○ 號前│ │ │ ││ │失竊),再交予有犯意│ │ │ ││ │聯絡之邱順治。 │ │ │ │├──┼──────────┼─────┼──────┼──────┤│ │邵芸明知邱順治於97年│ │ │ ││ │7 月間許,在屏東鹽埔│ │ │ ││ │鄉○○村○○000 號旁│ │ │ ││ │鐵皮屋內,將所購得之│ │ │ ││ │2575-MJ號 贓車(邵芸│ │ │ ││ 2 │涉犯故買贓物罪,業經│上訴駁回。│邵芸被訴行使│即起訴書犯罪││ │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之│ │偽造準私文書│事實二部分。││ │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 │部分無罪。 │ ││ │變造為與E7-9642 號相│ │ │ ││ │同之J0000000號,及4G│ │ │ ││ │18J007488 號,仍共同│ │ │ ││ │行使,將車輛所有人變│ │ │ ││ │更為邵芸。 │ │ │ │├──┼──────────┼─────┼──────┼──────┤│ │不詳修車廠人員於97年│ │ │ ││ │2 月間,以21萬元價格│ │ │ ││ │向王碧玲購得因發生事│ │ │ ││ │故,不堪使用之E8-562│ │ │ ││ │6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及│ │ │ ││ │車籍資料,後將車籍資│ │ │ ││ │料交給邱順治使用。邱│ │ │ ││ │順治明知8K-8165 號自│ │ │ ││ │用小客車為他人失竊之│ │邱順治被訴故│ ││ │贓物(為賴彥孝所有,│上訴駁回。│買贓物及行使│即起訴書犯罪││ │於96年6 月10日16時許│ │偽造準私文書│事實六部分。││3 │,在桃園縣蘆竹鄉榮安│ │部分均無罪。│ ││ │路與內厝街口處遭竊)│ │ │ ││ │,竟於不詳地點,以不│ │ │ ││ │詳代價,向不詳他人故│ │ │ ││ │買之。 │ │ │ ││ │邱順治買受該贓車後,│ │ │ ││ │隨即於屏東縣鹽埔鄉洛│ │ │ ││ │陽村七份9-5 號旁鐵皮│ │ │ ││ │屋內,將8K-8165 號車│ │ │ ││ │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 │ │ ││ │碼分別變造為與E8-562│ │ │ ││ │6 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 │ │ ││ │N16ES005555 及QG1800│ │ │ ││ │5618號,嗣後並據以行│ │ │ ││ │使,改懸掛E8-5626 號│ │ │ ││ │車牌,並將所有人變更│ │ │ ││ │登記為邱順治;復透過│ │ │ ││ │不知情謝韓池之介紹,│ │ │ ││ │寄放於不知情李榮富經│ │ │ ││ │營之長揚汽車商行,由│ │ │ ││ │不知情之龔浩峻購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