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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瑞明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3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5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瑞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與薛添(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在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11樓之聖禧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聖禧公司)工作,薛添係工頭、薛瑞明係臨時工人。因薛添當時對銀行尚負有債務,不願報稅,遂向薛瑞明表示需人頭報稅,於97年底某日,2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薛瑞明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並未在聖禧公司任職領薪之林至上的印章,連同來歷不明之林至上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薛添。薛添在聖禧公司蓋用林至上之印章於內載林至上於97年間在該公司任職,支領工資新臺幣(下同)249,850 元之工資表,而偽造該工資表私文書,復在聖禧公司工廠將前開工資表及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聖禧公司負責人林裕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使,足生損害於林至上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聖禧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林至上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正確性(因工資給付總額並無變動,故實際上未造成聖禧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瑞明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林至上,並未交付林至上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給薛添,薛添是說年關到了,他手下含伊共6 個工人,當場薛添也在場,他叫伊在現場當面向其他工人收資料,然後交給他。且林至上遺失身分證件係在96年間,伊於95至97年間在監執行,不可能拿到林至上證件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林至上並未於97年度在聖禧公司工作及領取薪資,且未同意該公司以其名義申報所得等情,亦經證人林至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卷(他字卷第3-4 頁),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1月16日健保高字第0996025194號函存卷可參(他字卷第23頁),又聖禧公司確有向當時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扣繳林至上97年度之薪資所得249,850 元,並有林至上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9年11月11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90017731號函暨所附聖禧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7 、23、25-4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未交付前開身分證影本、印章予薛添云云置辯,惟證人薛添於偵查中陳稱:是伊交付林至上薪資資料給聖禧公司老闆林裕翔申報稅捐。伊做工作需要人頭報工資,所以被告拿林至上資料讓伊報稅等語(偵一卷第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拿林至上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伊,伊再交給老闆林裕翔,讓公司報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1反面至83反面頁),前後證述一致,參以證人薛添為被告父親之友人,與被告並無仇怨(原審訴字卷第84反面頁),並無誣攀被告入罪並自陷偽證罪處罰之動機,且其於100 年6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坦然認罪,並具結證稱:伊向被告拿到人頭林至上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後,即製作薪資印領清冊,連同林至上身分證影本交付給聖禧公司負責人林裕翔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0頁),並無為己脫罪之情形,就此而論,其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薛添上開證詞,自屬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已無可信。又被告雖又辯以:薛添於偵查中供稱他是工頭,不知道有無拿到林至上的證件,與他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稱他是幫忙處理工作,有拿到被告所交付林至上之前開證件,薛添證詞前後反覆不實在云云。惟證人薛添係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薛瑞明拿林至上身分證影本給伊,伊就全部交付給林裕翔,沒注意詳加核對,就交付等語(偵一卷第32頁),證人薛添並未供述「不知道有無拿到林至上證件」乙情。至證人薛添雖於偵查中自承為工頭,於審理中針對是否為工頭雖證稱:伊係幫忙處理工作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1頁),而未直接答稱係工頭。惟觀諸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無論以被告身分供述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均陳稱林至上之身分證影本與印章為被告所交付,始終一致,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薛添係擔任工頭,伊是薛添私下僱用的臨時工等情明確(原審訴字卷第30、31頁),薛添係被告之工頭一節應無疑義,薛添於原審未直接陳稱係工頭,並不影響其關於被告提供林至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之證詞的可信性。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以:薛添是說年關到了,他手下含伊共

6 個工人,當場薛添也在場,他叫伊在現場當面向其他工人收資料,然後交給他云云為辯,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向其他工人所收的報稅資料之有身分證影本,沒有印章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1頁),則其他工人當場所交付者既僅有身分證影本,而薛添本人當時又在場,各該工人只須將身分證影本直接交付薛添即可,何須先由被告各該工人收取,而後再交付給薛添,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已有不符。且被告於100 年8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伊只有拿自己的身分證影本交付給薛添;同年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稱:

伊都是拿裏面同事的身分證影本,同事拿給伊,伊再交給工頭各等語(偵一卷第27頁、32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薛添係擔任工頭,97年年底,薛添要伊去跟其他同事收身分證來報稅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8頁),均未言及係在薛添及其他同事均在場時,當場收取其他同事的身分證影本後,當場交給薛添,此益足認其於原審審理中始為上開辯詞,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證人薛添於100 年8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雖陳稱:「(工人有無林至上,你身為工頭應該清楚,為何任意交付其證件供林裕翔報稅?)薛瑞明拿影本給我,我就全部交給林裕翔。(為何不詳加核對無誤,方行交付?)我沒注意。」等語(偵一卷第32頁),然薛添於100 年6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具結證稱:伊向被告拿到人頭林至上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後,即製作薪資印領清冊,連同林至上身分證影本交付給聖禧公司負責人林裕翔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0頁),而另案被告林裕翔於同次檢察官偵訊時亦已陳明:97年度林至上的報稅資料是工頭薛添所提供,伊有帶工頭薛添到庭等語在卷(偵一卷第9 頁),則薛添收取被告所交付的人頭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時,縱未核對姓名為何,然其據以製作薪資印領清冊時亦應已知悉,且林裕翔既謂林至上的報稅資料是由薛添所交付,而薛添又謂其交付給林裕翔的報稅人頭資料是被告所交付,依此而論,亦可認本件林至上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係由被告交付予薛添無訛。易言之,薛添於交付林至上身分證影本予林裕翔時,縱不知係林至上之身分證影本,亦不影響系爭林至上身分證影本係被告交付給薛添之事實認定。況依上開證人薛添於100年8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工人有無林至上,你身為工頭應該清楚,為何任意交付其證件供林裕翔報稅?)薛瑞明拿影本給我,我就全部交給林裕翔。」亦仍指稱該林至上的身分證影本確係被告薛瑞明所交付無訛,據此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又以:伊於95至97年間在監執行,而林至上遺失證件係在96年間,不可能拿到林至上的證件云云。惟查,證人林至上於偵查中供稱:「(何以他人會持有你證件?)大約在96年間,我皮包曾在台北車站遺失,我證件已補發第二次。

」等語(他字卷第92頁),而被告於95年9 月5 日至97年5月23日雖然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訴字卷第17頁),然此只能證明96年間被害人林至上之皮包並非被告所竊取或拾得,無法逕予推認被告於出監後無取得林至上身分證件之可能,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林至上,以證明被告不認識林至上,並詢問皮包何時不見等情(原審訴字卷第86反面頁),及於本院聲請調查林至上報稅日期(本院卷第47頁),惟林至上縱與被告不認識,亦不能排除被告有其他管道取得林至上身分證件。而皮包何時不見,證人林至上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上開報稅日期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工資表)之犯行時間無涉,本院認此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偽造林至上名義領取該薪資之工資表私文書,並持向聖禧公司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薛添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林至上印章(利用不知情無犯意之人為之,為間接正犯)、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論予論科,並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並非良好。其與薛添共同為前開犯行,行使不實私文書向聖禧公司申領薪資,足生損害林至上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聖禧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林至上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等稅捐之正確性。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 千元折算1 日。並敘明被告所共同偽造之前開工資表,已交付聖禧公司據以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而工資表上偽造之「林至上」印文及印章皆未扣案,工資表前經檢察官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回稱:並無聖禧公司97年度薪資費用之相關資料供參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9年11月11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90017731號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5頁)。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文載明:本案於98年11月18日函請聖禧公司負責人黃培傑君至本所備詢並提供該公司97年度有關薪工資之資料,惟經通知均未能提示,至今(100年6 月17日)無法檢送有關虛報林至上薪資請領清冊供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0 年6 月17日財高國稅岡營所字第1000006622號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5頁),經函詢結果,皆未能取得聖禧公司97年度薪資費用相關資料,另查無事證足證前開偽造印文、印章現尚存在,客觀上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