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界元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 律師被 告 林惠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界元部分撤銷。

陳界元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刻之「林宗慶」印章壹枚、偽造之車輛使用同意書上「林宗慶」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刻之「林宗慶」印章壹枚、偽造之汽(機)車註銷登記書上「林宗慶」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刻之「林宗慶」印章貳枚、偽造之車輛使用同意書、汽(機)車註銷登記書上「林宗慶」之印文及署押均各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惟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被害人林宗慶新台幣參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界元係高雄市○○區○○○路○○號1 樓「行毅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初僱用甫由職業軍人退伍之林宗慶為該車行之員工,詎陳界元得知林宗慶領有退休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間某日,向林宗慶佯稱:有門路可以低價購進中古車,再以高價賣出,獲利頗豐,希望林宗慶負責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車,會將車子登記在林宗慶名下,其則負責販售,如有獲利二人均分等語,並帶林宗慶前往其弟住家停車場看所佯稱欲購買之車輛,經林宗慶看過後,認陳界元所指休旅車確有30萬元之價值,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8年5 月22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領取30萬元現金後,交付予陳界元以供購車。陳界元收受上開款項後,為免林宗慶起疑,於98年6 月1 日以2 萬元之價格,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部,並要求林宗慶攜帶印章於98年6月3 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宜,林宗慶不疑車輛有異,乃依陳界元指示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另方面陳界元恐被發覺時有所藉口,並偽刻「林宗慶」之印章,以林宗慶之名義偽造98年6 月3 日期、該車輛由「行毅車行」使用之車輛使用同意書,並以該偽刻之印章蓋章及簽署,取得該偽造之車輛使用同意書以為掩飾,並提出行使以對抗林宗慶,致生損害於林宗慶本人,嗣林宗慶因遲遲未見所購買之休旅車,向陳界元詢問,陳界元告知所過戶之車即為上開自小客車,並否認林宗慶有何出資30萬元購買休旅車事宜,林宗慶始知受騙。

二、林宗慶於發覺所登記之2500-XP 號自小客車價值僅2 萬元,無意接受該車,為免責任,要求被告速處理掉塗銷其名義之登記,詎陳界元未徵得林宗慶之同意,又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店員林惠晴,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另枚「林宗慶」之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林惠晴,填載不實之車輛註銷申請書,以該偽刻之印章蓋章後,偽造「林宗慶」之印文及署押,於99年5 月19日持該偽造之車輛註銷申請書,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辦理該車註銷報廢,致生損害於林宗慶本人。

三、案經林宗慶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林宗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條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其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所援引之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陳界元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惠晴於審理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首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陳界元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界元否認詐欺、偽造文書,辯稱:告訴人林宗慶並沒有交付30萬元給我,2500-XP 號自小客車所以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是因為我信用不好,所以購入之後,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界元係高雄市○○區○○○路○○號1 樓「行毅車行」之負責人,於98年初僱用甫由職業軍人退伍之告訴人林宗慶為該車行之員工,嗣被告陳界元於98年6 月1 日以2萬元之價格,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部,並要求告訴人攜帶印章於98年6 月3 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宜,告訴人即依被告陳界元指示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情,為被告陳界元所不爭執,並與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相符(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復有車輛購入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參偵卷第19頁、第2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以認定。

(二)前開自小客車之所以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係因被告陳界元於98年5 月間某日,向告訴人稱:有門路可以低價購進中古車,再以高價賣出,獲利頗豐,希望告訴人負責出資30萬元購車,我則負責販售,如有獲利二人均分等語,並帶告訴人前往其弟住家停車場看所欲購買之車輛,經告訴人看過後,認被告陳界元所指休旅車確有30萬元之價值,因此於98年5 月22日自其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領取30萬元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界元以供購車。被告陳界元收受上開款項後,則要求告訴人攜帶印章於98年6 月3 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宜,嗣汽車過戶登記辦畢一段期間後,告訴人遲遲未見所購買之休旅車,向被告陳界元詢問,被告陳界元告知所辦理過戶之汽車即為上開自小客車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陳界元知道我有百分之18的優惠存款,跟我提議說現在有一輛車子,後來他有開給我看,是一輛休旅車,是三菱兩千CC以上的車子,車齡好像三到五年,我認為確實是價值30萬元以上的休旅車,如果是一輛10幾年的車子一般人不可能會去買這樣子的車,被告陳界元說如果這輛車賣超過30萬元,獲利的部分再與被告陳界元平分,當時是被告陳界元跟我一起去看車,是一輛休旅車,車子是我花錢買的,但是這輛車的保管及日後交易則由陳界元來負責,看休旅車的地點在被告陳界元弟弟家裡的停車場,休旅車的車主有到現場,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休旅車的車牌我沒有記住,98年5 月22日我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的現金30萬元,就是借款給被告陳界元的30萬元,領錢後是交現金給被告,當時沒有請被告陳界元寫任何證明我被告陳界元是用這輛價值30萬元的車子登記在我名下,作為借款的擔保,所以才沒有簽任何借據我車子過戶時,被告陳界元他們叫我進去填寫車輛過戶單,章也是我蓋的,蓋完之後我有將身分證及印鑑章交給蘇瑛琇,因為蘇瑛琇說怕去到那邊有問題要重新寫的話比較方便,過戶之後我並沒有看休旅車進來車行,大約在98年6 月10日前後兩天左右,我主動問被告陳界元,被告陳界元有拿「2500-XP 車號自小客車」的行照給我看,我才知道被告陳界元所購買的車子並不是我看到的那輛休旅車,但這輛「2500-XP 車號自小客車」在過戶之前我就已經看過,是在被告弟弟的工廠看到的,我不知道就是這輛車子過戶給我,我發現車子不是休旅車後,有跟被告陳界元說為何變成這台爛車,要被告陳界元趕快把車子處理掉,不要再登記在我名下,並把錢還給我,但被告陳界元他們都沒有回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52頁、第53頁、第55頁、第56頁)。參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離職後,一再對在被告陳界元車行擔任會計之蘇瑛琇催討款項,蘇瑛琇在被告陳界元指示下,亦曾四次匯款合計8700

0 元等情,有證人蘇瑛琇於原審審理中證詞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蘇瑛琇間互傳之簡訊及告訴人郵局帳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第60頁至第62頁)。而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薪水1500

0 元並從98年2 月開始計薪(見原審卷第111 頁),則至98年6 月間離職,薪水總計最多75000 元,上開匯款總額遠超過應得薪水,被告辯稱上開匯款係因積欠告訴人薪水等語,已難採信。

(三)又依被告陳界元於偵查中就何以積欠告訴人薪水陳稱,因為作生意資金不一定,有收入時才給告訴人薪資等語(參偵卷第45頁),依被告陳界元之意,係因無錢可給付薪水因而欠薪。然依被告陳界元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一致陳稱,以告訴人名義開立之臺灣企銀帳戶,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陳界元擔任負責人之「行毅車行」所有(見原審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二人之陳述),而於告訴人離職之

98 年6月間,該帳戶內尚有百萬元之款項(見原審證物袋內臺灣企銀林宗慶帳戶),被告陳界元實有充裕資金可供支付薪水,足認被告陳界元辯稱上開匯款係因積欠告訴人款項等語,實屬無稽,被告陳界元所以指示證人蘇瑛琇匯上開款項予告訴人,係因確實有應歸還告訴人之款項,應堪認定。佐以告訴人取得87000 元後,仍一再聯絡蘇瑛琇還款,有證人蘇瑛琇證詞及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6頁,原審卷第106 頁),以告訴人追討債務之密接情狀,顯然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遠超出87000 元以上之款項,至為灼然。對照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於98年5月22日確實有支出30萬元款項,有該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2頁、第53頁),而該帳戶依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函所示係退伍金之優惠存款帳戶,有該行函文暨所檢附帳戶資料在卷可憑(參審訴卷第47頁至第49頁)。準此,該帳戶內之存款如告訴人所述享有百分之18之優厚利息,若非急需用錢或有另有高利可圖,一般人當不輕易領出。而依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所陳,於被告車行工作時,並未清償任何舊債務,亦無任何新負債,且無任何娛樂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第112 頁),在此情狀下,告訴人並無大筆開支之需要,自無可能由享有優厚利息之優惠存款帳戶領取30萬元而平白失去領取優厚利息之必要,由此益認告訴人上開證稱其於98年5 月22日所領取之30萬元,係因被告陳界元告知投資購買二手車,因而交付,嗣後告訴人並在被告陳界元指示下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於其名下等情堪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陳界元辯稱因信用不好,因此將所購買之2500-XP號自小客車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舉車輛使用同意書等書證為證,惟本院衡之一般人在信用不佳狀況下,為躲避追償,因而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大多係價值較高之物,而本件2500-XP 號自小客車,依照上開合約書,價值僅有20000 元,被告陳界元縱使信用不佳,是否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必要,已非無疑,且無偽造車輛使用同意書之必要(詳下述)。參以被告陳界元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所經營車行之其他車輛係登記在自己、妻子、弟弟等人名下等語(參偵卷第31頁、第32頁),以被告自身尚有車輛登記名下之情,被告上開辯稱因為信用不好所以借名登記等語,實難逕採。

(四)又被告陳界元雖執車輛使用同意書以為告訴人於98年6 月

3 日確有同意借名登記之事實,然此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明確結證否認曾經填寫或用印(見原審卷第49頁),且該車輛使用同意書上「林宗慶」名義之印文,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告訴人同日所親自填寫並用印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印文並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9 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00053344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5頁),且同日所製作之文書,應無不同印文之理,是告訴人上開所證未在車輛使用同意書蓋章應屬實在,由此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其確有偽造告訴人「林宗慶」名義之車輛使用同意書情事。

(五)又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98年時為13年之國產舊車,依照市場行情價值甚低,為一般眾所週知之事情,以告訴人當時已在車行工作約4 個月之背景,對此自係知悉甚詳,若被告陳界元帶同告訴人當時所見車輛即係該車,或辦理過戶時告訴人知悉過戶車輛之年份、廠牌、型式等相關資料,告訴人自無可能認該車有30萬元之價值,而願意交付30 萬 元現金或辦理過戶,而觀之過戶登記書上(見偵查卷第36 頁 ),僅有車牌號碼,並無任何有關車輛年份、廠牌、型式之相關資料,故告訴人縱如其於審理中所證,曾親自填寫過戶登記書,對該車年份、廠牌、型式亦無可能知悉。是被告顯係以讓被告誤認購買標的車輛有30萬元價值,嗣再以低價車輛辦理過戶之方式施以詐術,而取得告訴人30萬元現金,應無疑問。再觀之被告嗣後全盤否認有何為購車而收取告訴人交付30萬元現金,並堅稱上開自小客車係借名登記之情,其有將該30萬元現金據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確。

(六)辯護人審理中雖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未曾提及有何休旅車事宜,認告訴人所證難以採信,且被告陳界元在臺灣企銀帳戶有大筆存款,並無找告訴人投資之必要等語,惟告訴人對此於審理中已說明係因沒有辦法證明當時是要購買休旅車,所以才沒有如此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且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未提及休旅車,然對本案2500-XP 號自小客車何以登記在其名下之說法始終一致,自難僅因其於偵訊中未曾提及休旅車而認其於法院審理中所證均無可採。又被告陳界元借用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臺灣企銀帳戶,於98年6 月之前,雖有大筆存款,然有大筆款項與是否找人投資、是否涉犯詐欺,係屬二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再證人蘇瑛琇於原審審理中所證,雖大致與被告陳界元所陳相符,惟被告陳界元與告訴人間係因金錢流動關係而產生本案,當初被告陳界元與告訴人間之說詞究竟如何,並非如搶奪、強盜等案件,有明確外觀行為可供辨識,而證人蘇瑛琇與被告陳界元為長兄、弟媳之至親關係,復長期在被告陳界元車行工作,二人關係至為密切,自本件案發後,迄本案100 年12月審理時,長期聽聞被告陳界元一面之詞下,說法與被告陳界元相符,不足為奇,自難以其證詞採為有利被告陳界元之認定。

(七)另給付款項供他人充作購買車輛之資金,並以該車輛出售後之獲利分配盈餘,究屬借貸或投資關係,對一般人而言,未必能清楚界定區分,而本件告訴意旨在於被告陳界元以投資特定中古車獲利之不實訊息,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後,未依約購買所指中古車,倘告訴人知悉被告實際上並未購買該特定中古車,則不願意給付上開金錢予被告,因認被告之行為涉有詐騙行為,是告訴人與被告陳界元間金錢往來關係為借貸或投資,亦不影響詐欺取財行為之成立,告訴人於審理中就提供款項之名義,前後說法雖有不一,惟因不影響被告詐欺行為之成立,故仍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又告訴人發覺所登記之2500-XP 號自小客車價值僅2 萬元,無意接受該車,為免責任,要求被告速處理掉塗銷其名義之登記,詎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又擅自由店員林惠晴,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另枚「林宗慶」之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林惠晴,填載不實之車輛註銷申請書,以該偽刻之印章蓋章後,偽造「林宗慶」之印文及署押,於99年5 月19日持該偽造之車輛註銷申請書,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辦理該車註銷報廢,此經告訴人陳述綦詳,又車輛註銷申請書上「林宗慶」名義之印文,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告訴人同日所親自填寫並用印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印文並不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9 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00053344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5頁)。查告訴人雖稱其曾請被告將以其名義登記之2500-X號自小客車賣掉,不要再掛告訴人之名字,因為車子掛在告訴人名義,有事其仍需負責,並傳簡訊請蘇瑛琇將車子處理掉云云。然此乃告訴人請被告應將其名義之2500-XP 號自小客車處理掉即賣掉,但不能因而推論告訴人同意於未經其同意之下,被告得自行刻告訴人名義之印章、填載註銷申請書,亦即被告於依告訴人請求欲賣掉車輛、註銷申請書時,仍需事先取得告訴人刻告訴人名義之印章及填載註銷申請書或被告仍應將書類交由告訴人簽名蓋章,此為經營車行之被告陳界元所不可諉為不知,詎被告陳界元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其擅自刻告訴人之印章辦理註銷車籍手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仍屬偽造文書。

綜上所述,因被告陳界元在告訴人離職後,有指示會計蘇瑛琇四次匯款合計87000 元予告訴人,此經證人蘇瑛琇於原審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蘇瑛琇間互傳之簡訊及告訴人郵局帳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第60頁至第62頁),而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薪水15000 元並從98年2 月開始計薪(見原審卷第111 頁),則至98年6 月間離職,薪水總計最多75000 元,上開匯款總額已超過應得薪水,被告陳界元辯稱上開匯款係因積欠告訴人薪水,未向告訴人取得30萬元云云,已難採信,又車輛使用同意書上「林宗慶」名義之印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印文並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5頁),同日所製作之文書,應無不同印文之理,以告訴人所述為實在,事証明確,被告陳界元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界元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界元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界元事實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2 罪間,係包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陳界元事實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据起訴,惟因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判。又被告陳界元偽刻印章及偽蓋印文、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其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陳界元利用不知情之業者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林惠晴註銷車籍,為間接正犯。被告陳界元所犯2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併合處罰。

三、原審就被告陳界元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輛使用同意書及汽(機)車註銷登記書上「林宗慶」名義之印文,與告訴人印鑑証明書上之印文不符,被告陳界元應有偽造文書情事,就偽造文書部分原審未予論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陳界元應成立偽造文書罪,為有理由,被告陳界元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陳界元開設車行,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對甫由職業軍人退伍,對其萬分信任,且多所幫忙之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款項達30萬元,復以偽造車輛使用同意書方式掩飾犯行,犯後飾詞狡辯,對告訴人以不實之詞相加,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2 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偽刻之「林宗慶」印章

2 枚、偽造之車輛使用同意書上「林宗慶」之印文及署押、偽造之汽(機)車註銷登記書上「林宗慶」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均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陳界元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告訴人之30萬元係優惠存款,故被告應於101 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林宗慶新台幣30萬元,以啟自新。

貳、被告林惠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惠晴係「行毅車行」之員工,告訴人因出資30萬元購車發覺受被告陳界元所騙後,多次向被告陳界元表示取回其投資款,並處理掉所購2 萬元之2500-XP 號自小客車,詎陳界元竟教唆被告林惠晴,未經告訴人同意,假藉告訴人名義,偽造「林宗慶」之印文及署押,填載不實之車輛註銷申請書,於99年5 月19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該車註銷報廢,致生損害於林宗慶本人,因認被告林惠晴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惠晴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陳界元、林惠晴二人之陳述、告訴人之證述,及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偵查卷第12頁)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惠晴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辯稱:係老闆陳界元叫我去辦的,我不清楚陳界元與林宗慶間的關係如何等語。

經查:証人即共同被告陳界元於99年5 月19日,指示被告林惠晴,以告訴人名義,刻製「林宗慶」之印章後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用印,於99年5 月19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報廢等情,為被告林惠晴及共同被告陳界元所坦認(見原審審訴卷第20頁、第21頁),復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參偵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惟証人即共同被告陳界元不否認囑其員工即被告林惠晴前往監理處辦理註銷2500- XP號自小客車之車籍,因被告林惠晴不清楚陳界元與林宗慶間的關係如何,則其聽命於老闆陳界元之囑咐去辦事,尚難遽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林惠晴有共同偽造私文書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林惠晴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惠晴不得上訴。

被告陳界元、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齊椿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