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啟村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3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啟村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金氏旅行社94年6 月損益表」上會計欄內偽造之「姿妃」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金氏旅行社94年6 月損益表」上會計欄內偽造之「姿妃」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王啟村自民國89年間起至98年2 月3 日止擔任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2 之金氏旅行社有限公司(後於93 年1月4 日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3樓、再於97年5 月23日遷移至高雄市○○區○○○路○○○ ○○○號1 、2 樓,下稱金氏旅行社)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楊嘉規則係王啟村之友人,於91年間經王啟村力邀而入股金氏旅行社擔任股東,並提供該旅行社所需資金。詎王啟村明知未經金氏旅行社會計人員董梅玲、陳韻絜(原名陳姿妃,下稱陳姿妃)、謝玉惠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某處,按月將如附表所示由前開會計人員每月製作後存放於隨身碟內交付其審閱之上月份損益表電子檔案,先以電腦修改內容後,再將之列印成紙本,復於所列印出之損益表(王啟村時或名之為結算損益表)紙本上盜蓋如附表編號1 至7 、10至14、16至19、21至25所示「董梅玲」名義之印文、編號26、28、29、31至34、36至46所示「陳姿妃」名義之印文及偽簽如附表編號35所示「姿妃」名義之署押1 枚;復另行起意,於如附表編號47至66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某處,按月將如附表編號47至66所示由前開會計人員每月製作後存放於隨身碟內交付其審閱之上月份損益表電子檔案,先以電腦修改內容後,再將之列印成紙本,復於所列印出之損益表紙本上盜蓋如附表編號47所示「陳姿妃」名義之印文、編號48至66所示「謝玉惠」名義之印文各1 枚,再均於各該列印出之損益表上蓋用自己名義之印文或親自簽名(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損益表則未有王啟村之簽名或印文),表示該等損益表係由上開會計人員所製作並經其審閱無誤,利用此不正當方法偽造如附表所示較諸前開會計人員所提供損益表電子檔案之數據為優之損益表(下稱A 報表),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分別持以向楊嘉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董梅玲、陳姿妃及謝玉惠、楊嘉規。嗣楊嘉規於97年初因要求當時金氏旅行社之會計人員謝玉惠依照該旅行社電腦內所留存之交易憑證、記錄等資料重新核算,而另行一次性出具與該旅行社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內實際財務狀況較為符合之損益表(下稱B 報表)供其核對,始查悉王啟村有偽造A 報表之情事。
二、案經楊嘉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嘉規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嘉規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卷內復無資料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選任辯護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下稱刑事局鑑定書):
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上開鑑定書係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A 報表上「王啟村」名義之簽名以及被告所提出聲明書(見偵一卷第378 頁)上「楊嘉規」名義之簽名,是否各為被告及告訴人之筆跡等節進行鑑定而由該局所出具者,是該等鑑定書既係由法院依職權囑託為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啟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利用不正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均照正常程序將報表交給告訴人楊嘉規,帳面一直均為虧損,告訴人楊嘉規所提出之報表非伊所交付,伊並未製作上開報表,亦未在該等報表上簽署自己之簽名或蓋用自己及董梅玲、陳姿妃、謝玉惠名義之印文,且陳姿妃之簽名亦非伊所簽,伊曾在空白紙上簽名交予告訴人,告訴人有參與公司業務,可以拿到上開印章,只要看過一張報表即可製作出相同類型之報表,上開報表應係告訴人所自行製作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即被告王啟村自89年間起至98年2 月3 日止擔任金氏
旅行社負責人,曾於91年間邀約告訴人楊嘉規入股金氏旅行社,告訴人楊嘉規於入股後,即自91年8 月起至97年1 月止,陸續匯入共89,046,600元予金氏旅行社週轉使用,而被告王啟村亦按月將該旅行社會計人員所交付之損益表轉交予告訴人楊嘉規查看之事實,為被告王啟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嘉規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金氏旅行社股東合約協議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暨金氏旅行社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2 月3 日金氏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保險單借款借據、存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至12、30
5 至323 、377 、388 至403 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告訴人楊嘉規所提出之A 報表與金氏旅行社之月損益表格
式相同,然非金氏旅行社會計人員董梅玲、陳姿妃、謝玉惠所製作,且依A 報表上之數據所顯示之營運情形,復較諸金氏旅行社之實際財務狀況為優,又A 報表上「董梅玲」、「陳姿妃」、「謝玉惠」名義之印文,亦均係以董梅玲、陳姿妃、謝玉惠所各持用之「董梅玲」、「陳姿妃」、「謝玉惠」名義印章,在未經董梅玲、陳姿妃、謝玉惠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盜蓋而成,另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金氏旅行社94年
6 月損益表」上會計欄內之「姿妃」署押1 枚,亦非陳姿妃所簽署而係偽造等事實,復經證人董梅玲、陳姿妃、謝玉惠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明確(見偵一卷第286 至28
8 、340 至341 頁、原審二卷第190 頁背面至第191 頁、第
203 、205 頁、原審三卷第121 頁),參以證人董梅玲、陳姿妃、謝玉惠復均證述並未刻意藏放該等印章,公司內之其他人亦可輕易取得該等印章使用等情(見原審二卷第191 頁背面、第203 頁、原審三卷第122 頁),足認會計人員董梅玲、陳姿妃、謝玉惠印章確有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是A 報表應係上開會計人員以外之人私自以盜蓋該等會計人員印章或偽造陳姿妃署押之方式所偽造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王啟村雖始終否認其所交付予告訴人楊嘉規之損益表即係告訴人所提出之A 報表,然查:
⑴告訴人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一再指證:伊於86、87年
間還在外商公司服務時,因被告在其他旅行社承辦伊公司之國外旅遊團而與被告結識,被告後來把金氏旅行社承接下來,伊於90年間到楠梓加工區的半導體廠商工作,並於91年8月以後投資合夥金氏旅行社,之後並陸續拿出一些錢供該旅行社使用,自91年8 月起至93年6 月止伊完全不知道該旅行社之實際經營狀況,都是以被告給伊的損益表作為依據,用報表跟被告探討,而被告給伊看的報表都是賺錢,93年6 月後伊會幫忙金氏旅行社帶團,A 報表就是被告按月提供給伊的報表,每個月都會提供上個月的報表給伊,且交給伊時報表上面都有會計人員及被告的簽名或印章,嗣於97年初伊妻表示要買房子,伊就向被告表示要取回借給公司及被告的錢,伊係於97年初始另行取得內容真實之B 報表,之後被告因拿不出錢,於97年3 月間始向伊坦承有製作假報表,並稱係由會計先做出來,他自己更改其中的內容後再蓋上會計及他自己的印章交給伊,伊才從97年3 月6 日以後開始一系列向被告要錢之行動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21 、238 頁、原審二卷第193 至194 頁)。本院審理中復到庭指述被告確自91年8 月開始至97年,每月交給伊上開損益報無訛(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
⑵又觀諸A 報表其中如附表編號3 至10、16、18、20至22所示
之部分,其上均有「王啟村」名義之簽名,而該等簽名均與被告王啟村平日所書寫之筆跡相符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二卷第125 至128 頁),足認應係被告王啟村所親簽無訛。被告雖辯稱:伊曾在空白紙上簽名交予告訴人,該等簽名可能係在該部分A 報表作成前即由其事先簽立,而由告訴人自已所製作成A 報表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王啟村有多年社會上之工作經驗,身為金氏旅行社之負責人,其對外代表金氏旅行社處理一切事務,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明瞭其簽名所可能造成金氏旅行社相關權利義務變更之影響程度,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無端在無從核對文件內容之狀況下,逕自於空白紙上簽名之可能性,尤其所稱在空白紙上簽名,竟多達10張,簽名位置或上或下,均不相同,所辯伊係在空白紙上簽名交予告訴人云云,核與常情不合,並無足取。自足認被告實係在已審閱A 報表內容之狀況下,為表示對A 報表所載內容予以審核確認之意,方才在A 報表上簽名以示負責,是A 報表其中如附表編號3 至10、16、18、20至22所示之部分,自均係經由被告審閱內容後親自簽名於其上,以示肯認該報表所載內容之正確性之事實,已甚灼然。再參以證人董梅玲、陳姿妃、謝玉惠復均證稱渠等每日有製作日報表及按月製作損益表,日報表係印出來後放在被告桌上,損益表則是直接交付電子檔給被告,且因係電子檔案,故渠等皆不會在月損益表上簽名蓋章等情在卷(見原審二卷第189 頁背面、第204 頁背面、原審三卷第119 頁),而被告亦自陳其於擔任金氏旅行社負責人期間,每月看完損益表後確有將損益表轉交予告訴人之情事(見原審二卷第19頁、原審三卷第134 頁背面);又查,於如附表編號3 至10、16、18、20至22所示之期間(即93年6 月前),告訴人尚未進入金氏旅行社參與帶團等工作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證人董梅玲亦證稱告訴人係其要離開金氏旅行社前(經對照附表,應係93年9 月間)不久才進入公司帶團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19 頁),而證人董梅玲、陳姿妃復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伊等沒有直接交付月損益表之電子檔案給告訴人,都是直接交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340頁、原審二卷第203 頁背面),是顯見告訴人於該段期間,除經被告轉交以外,實無其他途徑可取得與金氏旅行社所使用損益表格式相同之電子檔案,用以製作不實內容之A 報表,且其亦難認有何偽造A 報表之動機。而審之被告既經手轉交會計人員所製作之損益表予告訴人之事宜,其於職務上復可輕易拿取上開會計人員放置於開放場所之印章供己私用,自應認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16、18、20至22所示之部分A 報表,即係由被告所提供與告訴人審閱者。又證人董梅玲、陳姿妃所製作之損益表電子檔案於交付予被告前,既未曾由證人董梅玲、陳姿妃簽名或蓋章,然轉交至告訴人手中時,卻已有被告之簽名及證人董梅玲、陳姿妃之印文於其上,足見被告應係利用職務之便,自行將上開會計人員所交付之損益表電子檔案予以修改內容後列印,再盜蓋上開會計人員之印章於損益表紙本上後,復於該紙本上簽署自己之簽名以示確認損益表內容無誤之方式所偽造,嗣並轉交予告訴人收執者甚明。
⑶另觀諸如附表編號1 至2 、11至15、17、23至66所示之部分
A 報表,其上均蓋有「王啟村」名義之印文,而被告就此亦僅否認其中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11至15、17所示A 報表內經理人欄位之「王啟村」名義之黑色橫式橡皮章係其所有,就其餘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A 報表上「王啟村」名義之公司負責人章,以及如附表編號23至66所示A 報表上「王啟村」名義之紅色原子章則未為否認之,僅強調非其所蓋用者(見偵一卷第222 頁、原審二卷第19頁),而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A 報表,雖亦無「王啟村」名義之簽名或印文於其上,然參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既均有按月轉交損益表給告訴人之情事,而其於如附表編號3 至10、16、18、20至22所示期間內所轉交之損益表復屬偽造,且證人謝玉惠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進金氏旅行社之後期,即曾有直接提供存有損益表電子檔案之隨身碟給告訴人之情形等語,惟審諸證人謝玉惠既亦證稱:伊所謂「後期」指的是以97、98年間金氏旅行社遷移之時點為基準,而查,金氏旅行社自證人謝玉惠於95年7 月間任職起,係於97年5 月23日始遷移至高雄市○○區○○○路○○○ ○○○號1 、2 樓,則其所證述曾提供損益表電子檔案給告訴人之期間,自應係於97年5 月23日之後,非屬附表所示時間,又其復證稱隨身碟內之資料係一直覆蓋而未有留存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90 頁),是縱認證人謝玉惠所述屬實,惟告訴人因此所取得者至多亦應係自97年4 月起(因97年5 月係整理上個月之資料)之損益表電子檔案,亦難認告訴人有何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全部損益表電子檔案之情形,自不足認告訴人確有偽造該等損益表之情形,則被告既有偽造如附表編號3 至10、16、18、20至22所示部分A 報表後轉交予告訴人之犯罪情事,應可認如附表編號1 至2 、11至15、17、23至66所示部分之A 報表,復顯係被告基於同一目的,而以同一犯罪模式、手法所偽造並轉交予告訴人者(如附表所示編號35之部分,被告雖係以偽造證人陳姿妃「姿妃」名義之署押1 枚之方式偽造該部分之損益表,然此等犯罪手法與盜蓋「陳姿妃」名義印章之模式仍屬雷同,特此說明),殆無疑義。
⑷綜上所述,被告利用上開會計人員將損益表電子檔案交由其
審查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損益表之電子檔案予以修改後列印紙本,再於損益表紙本上盜蓋董梅玲、陳姿妃、謝玉惠所各持用之「董梅玲」、「陳姿妃」、「謝玉惠」名義之印章或偽簽陳姿妃「姿妃」名義之署押後,自行簽名或蓋用自己之印章以示確認損益表內容無誤之方式,偽造A 報表並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行為,自甚明確,被告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被告行為後(即附表編號1 至46),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茲就本案有關之刑法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即附表編號1 至46),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6之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係連續犯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規定,則應一罪一罰,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⒉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訂「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惟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關於刑法總則編指示性之法律,同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不同條文,並非割裂適用。
㈢論罪科刑: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以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損益表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乃屬財務報表;另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被告既係金氏旅行社董事,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所為,其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如附表所示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其於所列印出不實之損益表紙本上盜蓋如附表編號1 至7 、10至14、16至19、21至25所示「董梅玲」名義之印文、編號26、28、29、31至34、36至47所示「陳姿妃」名義之印文及偽簽如附表編號35所示「姿妃」名義之署押1 枚、盜蓋如附表編號48至66所示「謝玉惠」名義之印文各1 枚,並持以向楊嘉規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開A 報表上分別盜蓋「董梅玲」、「陳姿妃」、「謝玉惠」名義印文之行為,及偽造陳姿妃「姿妃」名義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法條雖未列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此部分顯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本件上訴人之上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相隔經月,仍可以明確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難以接續犯論之,自應就其各個行為依其犯意論擬。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前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47至66所示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行為既係另行起意,自應均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一行為而觸犯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起訴法條雖未列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此部分顯在起訴範圍,原審未併予審判,容有未合。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本件上訴人之上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相隔經月,仍可以明確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原審逕論以接續犯一罪論擬,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檢察官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金氏旅行社會計人員董梅玲、陳姿妃及謝玉惠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取得該旅行社損益表電子檔案之機會,修改檔案內容後,於列印之損益表紙本上盜蓋該等會計人員之印章及偽簽陳姿妃「姿妃」名義之署押,藉此偽造如附表所示之A 報表,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於董梅玲、陳姿妃及謝玉惠所製作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殊無足取;又其犯後復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連續犯附表編號1 至46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47至66部分等20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又被告連續犯附表編號1 至46部分暨附表編號47至56 部 分等10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之前(附表編號56 部 分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
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被告連續犯附表編號1 至46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7至56部分等10罪,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壹日。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所偽造94年7 月20日「金氏旅行社94年6 月損益表」上會計欄內偽造之「姿妃」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A 報表上所盜蓋之「董梅玲」、「陳姿妃」、「謝玉惠」名義之印文,既均係以真正之印章所蓋用,自非偽造之印文,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A 報表,因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告訴人,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除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本於同
一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8 、9、15、20、27、30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前開相同之犯罪手法,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數據較金氏旅行社實際財務狀況為優之損益表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云云。
⒉被告復明知依如附表所示期間各由董梅玲、陳姿妃、謝玉惠
所按月製作並提交其審核之損益表顯示,金氏旅行社實處於長期虧損之狀態,竟意圖為金氏旅行社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某處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損益表向告訴人佯稱:金氏旅行社經營正常,獲利可期云云,鼓吹告訴人加碼投資或支借款項予金氏旅行社,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繼續入股或借款共計89,046,600元予金氏旅行社,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董梅玲、陳姿妃、謝玉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98年3 月5 日之債務償還協議書、A 、B 報表、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匯款統計表、匯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保險單借款借據、存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係將董梅玲、陳姿妃交給伊之損益表直接轉交予告訴人,該等損益表上沒有簽名,伊未曾就該等損益表進行修改之動作,或在該等損益表上簽署自己之簽名或蓋用自己及董梅玲、陳姿妃名義之印文,故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損益表絕非伊所轉交;另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知悉金氏旅行社營運不佳,且告訴人亦有實際負責帶團及參與公司營運之情形,公司有虧損才須借貸,如有盈餘,何須支付大筆利息向告訴人借貸,其借錢給金氏旅行社,也一直都有在收利息,告訴人並無因A 報表而陷於錯誤始匯款之情況,伊自無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㈤經查:
⒈被訴附表如附表編號8 、9 、15、20、27、3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36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在處罰假冒他人名義作成文書之「有形偽造」行為,至若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縱有內容不實之「無形偽造」情事存在,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考量,僅在有符合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等情況下,始為刑法處罰之對象。本件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8 、9 、15、20、27、30所示之損益表上,僅分別留存有被告之簽名或蓋有被告之印文,然並無董梅玲、陳姿妃等會計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自難認被告有何冒用董梅玲、陳姿妃之名義而偽造如附表編號8 、9 、15、20、27、30所示損益表之行為,是縱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 、9 、15、20、27、30所示之損益表確有擅自修改內容之情事,雖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要件,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仍不能認係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所處罰假冒他人名義作成文書之「有形偽造」行為,被告後持以行使,亦不構成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⑴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告訴人楊嘉規於原審證稱:「我總共匯了
1 億398 萬元,被告所提出的是還我8 千多萬元。」「(謝玉惠所稱每月給你15萬元,該筆15萬元是何款項?)被告向我借錢的利息。」「大概從93年4 月就陸續有每月6 萬元利息。」「93年之前都是有借有還。」「我拿1 億多元,但被告僅還我8 千多萬元。」(見原審101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謝玉惠於原審亦到庭證稱:「『15萬』是付給楊嘉規的利息,是一次性開的,基本上是每月會兌現一張。」「我從進公司時,公司就開了滿多張那種支票,是按月15萬元支付。」(見原審101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顯見本件告訴人所稱之借款,93年之前均是有借有還,之後雖未能有借有還,惟分別每月領取6 萬元或15萬元之利息。上開借款於93年之前既均是有借有還,之後雖未能有借有還,惟分別每月支付6 萬元或15萬元之利息,衡其所償還之金額及支付之利息,均非微少,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況按諸社會交易常情,對於公司投資(即投入股款)或單純
借款,在性質及承擔之風險上均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性存在,蓋借款債權人所關注者應僅係公司於借款時所願支付利息之多寡及有無提供足夠之擔保,至公司之營運狀況為何,並不影響其債權之數額,自非借款債權人所必然關注之重點,此與公司投資者所投入股款之價值,將隨公司盈收狀況而有起伏之情形有異,若公司確有獲利,則原有投入之股款價值即併行增加,反之亦應承擔公司經營不善而將股款虧損殆盡之風險。依此,若投入之資金係屬股款性質,公司之損益表等足以彰顯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之相關資料,固屬股東是否考慮持續投入資金所必予考量者,然若純屬借款性質,借款債權人(縱兼具公司股東身分者亦然,蓋投入股款或借款所承擔之風險本不相同)是否會以公司之損益表作為考量是否借款給公司之唯一依據,即非無疑。本件告訴人就其所匯入金氏旅行社資金之性質究屬投資抑或單純借款乙節,先於偵查中證述:自91年8 月至93年6 月係因伊相信被告而投資,93年6 月以後投入金氏旅行社的錢都是借款等語(見偵一卷第372 頁),嗣於其與被告間就與本件事實相關之另案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原審100 年度簡上字第35
3 號)中卻改稱:上開匯款予金氏旅行社之金額全部都是私人借貸等語(見100 年度簡上字第353 號影卷第74頁),復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匯入金氏旅行社之金錢應係資金之投入,係由被告出面向伊表示借款,且伊認為公司與個人是一體,所以一開始和最後會匯款到被告的帳戶,中間也有匯款至金氏旅行社之甲存和乙存,93年以前的帳目都沒有問題,很清楚,650 萬元是投資,其他是借款,93年6 月以後,伊就到旅行社來,反正旅行社有賺錢,且當時有很多大案子,因此後來就加碼借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96 頁背面至第
197 頁),前後陳述已未盡一致,且就告訴人所稱650 萬元投資部分,復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其數額,是亦無從確知所匯入之上開款項,究係全屬或有何部分係對金氏旅行社所投入之股款抑或單純借款,則公訴意旨遽謂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係受到被告所提供偽造A 報表之不實內容誤導所為,已難憑以認定。
⑶再參以依告訴人所供陳:伊投入之金錢於93年6 月以前係有
借有還,93年6 月以後則幾乎沒有還清等語(見原審二卷第
198 頁背面),並對照告訴人所提供之上述匯款至金氏旅行社之資料及被告所提出金氏旅行社簽發支票交由告訴人兌現、金氏旅行社匯款予告訴人之明細表、支票、匯款單影本(見偵一卷第356 至362 、413 至421 頁),可見自91年9 月10日起,即有多次由告訴人匯入金額後,於1 至2 個月左右之短時間內,復由金氏旅行社簽發前開匯入款項加計1%金額之支票交由告訴人兌現,且自93年4 月起,告訴人亦有按月兌現金氏旅行社所簽發面額6 或15萬元支票之情事,而如前所述,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證:上開6 或15萬元係每月支付之利息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98 至199 頁),況實際上依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表,亦可見告訴人在被告自91年
9 月起對其提供偽造A 報表之前,即曾於91年3 月7 日、同年6 月5 日匯入共3,300,000 元之款項予金氏旅行社,是告訴人持續對金氏旅行社投入金錢,應非係受到被告所提供之
A 報表之誤導,而係考量金氏旅行社就其所匯入之款項,一開始均係有借有還,且其後復按月支付利息收入等情,始決定繼續投入資金,從而本件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所提供之A 報表而陷於錯誤致交付款項乙情,應可認定。
⑷另金氏旅行社93年1 月7 日之股東會議記錄既已明載:公司
成立1 年來除原有股東投資股金已虧損完外,另外目前營運虧損還超出3,305,013 元,每位股東需平均補足虧損等語,並決議除告訴人以外之股東如無法補足資金時,一律由告訴人代為補足(見偵一卷第250 頁),並經告訴人於該股東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自難謂告訴人就金氏旅行社實已長期虧損之事實毫不知情,告訴人雖稱其未參加該次股東會議,純係經由被告之事後解釋,才會逕行簽名於該股東會議紀錄上云云,然衡以告訴人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該次股東會議紀錄復涉及公司內部股東之權益變動並已明載虧損情事,其豈有可能在不了解或無法確認是否為真實之狀況下逕自簽名確認?且該旅行社若確無虧損情事,何需對除告訴人及被告以外之其餘股東刻意捏造事實,而使其餘股東因無法補足資金而退股?顯見告訴人此部分所言,不合常理而難以採信。且查,告訴人於93年6 月起辭去原有工作,進入金氏旅行社參與帶團之工作,既如前述,而告訴人於在金氏旅行社工作期間,除從事帶團業務外,確曾有主動詢問公司運作及業務情形,並會請員工在業績上共體時艱,且曾參與公司會議討論等情,復經證人李季芳、丁博偉即金氏旅行社之業務人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三卷第30、34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應有實際參與該旅行社營運之情,則以其身為該旅行社股東之身分,自應知悉該旅行社已處於虧損狀態,卻仍願意繼續對該旅行社匯入金錢,自難認其匯入金錢之舉動,與被告所提出偽造之A 報表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⑸至告訴人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債務償還協議書,固載有「自民
國91年(2002)8 月起,至97年(2008)12月,金氏旅行社有限公司轉讓給陳金只小姐為止,乙方(即告訴人)完全信守誠信原則,…甲方(即被告)卻利用乙方對甲方的信任,從一開始就偽造財務報表,騙取乙方入股投資,…再加以加工偽造假財務報表,提供股東(乙方),以騙取乙方信任,並要求乙方繼續投入資金」之內容(見偵一卷第197 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聲明書1 份(見偵一卷第378 頁),亦已載明「聲明書人楊嘉規(以下簡稱甲方)與王啟村(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合夥經營金氏旅行社有限公司,但因不堪公司長期虧損,甲乙雙方決定將公司轉讓出去,甲方因家庭因素不想讓家人擔心,商請乙方配合簽立1 份債務償還協議書,此債務償還協議書由甲方立定,其內容純屬虛構,特立此聲明書證明甲乙雙方所簽立之債務償還協議書不具任何法律效用。」等語,並經告訴人簽名確認,告訴人雖否認該等簽名係其所親簽,然經原審就該等聲明書上之「楊嘉規」名義簽名送請筆跡鑑定結果,確認該等簽名確係告訴人所為,此有上開刑事局鑑定書1 份可證,則告訴人既於該等聲明書上簽名確認,前述債務償還協議書所載內容,自難認盡屬事實,不足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⑹據上各情,本件告訴人所稱之借款,於93年之前既均有借有
還,之後雖未能有借有還,惟分別每月支付6 萬元或15萬元之利息,所償還之金額及支付之利息,均非微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告訴人對其所投入金氏旅行社之資金屬性為何既未能明確特定,且告訴人明知金氏旅行社虧損之情,猶願意繼續對該旅行社挹注資金,亦難認係因被告提出偽造之A 報表使其陷於錯誤所致,自不能因此遽謂被告有何提出偽造A 報表對告訴人詐取上開款項,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自己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8
、9 、15、20、27、30所示內容不實之損益表,嗣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與刑法第216 、210 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又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所指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何提出偽造報表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之情形,檢察官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上開2 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2 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分屬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信宗附表┌──┬─────┬────────┬────────┬────┐│編號│A報表時間 │偽造時間 │被冒用會計人員 │形式 │├──┼─────┼────────┼────────┼────┤│ 1 │91年8 月 │91年9 月(如A 報│董梅玲 │印章 ││ │ │表上未特別標明完│ │ ││ │ │整日期,即以被告│ │ ││ │ │及告訴人所稱:係│ │ ││ │ │在該月報表之1 月│ │ ││ │ │後製成等語為準,│ │ ││ │ │以下均同) │ │ │├──┼─────┼────────┼────────┼────┤│ 2 │91年9 月 │91年10月 │同上 │同上 │├──┼─────┼────────┼────────┼────┤│ 3 │91年10月 │91年11月20日 │同上 │同上 │├──┼─────┼────────┼────────┼────┤│ 4 │91年11月 │91年12月20日 │同上 │同上 │├──┼─────┼────────┼────────┼────┤│ 5 │91年12月 │92年1 月20日 │同上 │同上 │├──┼─────┼────────┼────────┼────┤│ 6 │92年1 月 │92年2 月 │同上 │同上 │├──┼─────┼────────┼────────┼────┤│ 7 │92年2 月 │92年3 月20日 │同上 │同上 │├──┼─────┼────────┼────────┼────┤│ 8 │92年3 月 │92年4 月18日 │無 │同上 │├──┼─────┼────────┼────────┼────┤│ 9 │92年4 月 │92年5 月20日 │無 │同上 │├──┼─────┼────────┼────────┼────┤│10 │92年5 月 │92年6 月20日 │董梅玲 │同上 │├──┼─────┼────────┼────────┼────┤│11 │92年6 月 │92年7 月21日 │同上 │同上 │├──┼─────┼────────┼────────┼────┤│12 │92年7 月 │92年8 月27日 │同上 │同上 │├──┼─────┼────────┼────────┼────┤│13 │92年8月 │92年9月19日 │同上 │同上 │├──┼─────┼────────┼────────┼────┤│14 │92年9月 │92年10月20日 │同上 │同上 │├──┼─────┼────────┼────────┼────┤│15 │92年10月 │92年11月 │無 │同上 │├──┼─────┼────────┼────────┼────┤│16 │92年11月 │92年11月 │董梅玲 │同上 │├──┼─────┼────────┼────────┼────┤│17 │92年12月 │93年1 月20日 │同上 │同上 │├──┼─────┼────────┼────────┼────┤│18 │93年1 月 │93年2 月26日 │同上 │同上 │├──┼─────┼────────┼────────┼────┤│19 │93年2 月 │93年3 月19日 │同上 │同上 │├──┼─────┼────────┼────────┼────┤│20 │93年3 月 │93年4 月20日 │無 │同上 │├──┼─────┼────────┼────────┼────┤│21 │93年4 月 │93年5 月19日 │董梅玲 │同上 │├──┼─────┼────────┼────────┼────┤│22 │93年5 月 │93年5 月19日 │同上 │同上 │├──┼─────┼────────┼────────┼────┤│23 │93年6 月 │93年6 月20日 │同上 │同上 │├──┼─────┼────────┼────────┼────┤│24 │93年7 月 │93年7 月20日 │同上 │同上 │├──┼─────┼────────┼────────┼────┤│25 │93年8 月 │93年9 月17日 │同上 │同上 │├──┼─────┼────────┼────────┼────┤│26 │93年9 月 │93年10月22日 │陳姿妃(即證人陳│同上 ││ │ │ │韻絜) │ │├──┼─────┼────────┼────────┼────┤│27 │93年10月 │93年11月19日 │無 │無 │├──┼─────┼────────┼────────┼────┤│28 │93年11月 │93年12月18日 │陳姿妃 │印章 │├──┼─────┼────────┼────────┼────┤│29 │93年12月 │94年1 月20日 │同上 │同上 │├──┼─────┼────────┼────────┼────┤│30 │94年1 月 │94年2 月22日 │無 │無 │├──┼─────┼────────┼────────┼────┤│31 │94年2 月 │94年3 月21日 │陳姿妃 │印章 │├──┼─────┼────────┼────────┼────┤│32 │94年3 月 │94年4 月20日 │同上 │同上 │├──┼─────┼────────┼────────┼────┤│33 │94年4 月 │94年5 月20日 │同上 │同上 │├──┼─────┼────────┼────────┼────┤│34 │94年5 月 │94年6 月20日 │同上 │同上 │├──┼─────┼────────┼────────┼────┤│35 │94年6 月 │94年7 月20日 │同上 │簽名 │├──┼─────┼────────┼────────┼────┤│36 │94年7 月 │94年8 月19日 │同上 │印章 │├──┼─────┼────────┼────────┼────┤│37 │94年8 月 │94年9 月20日 │同上 │同上 │├──┼─────┼────────┼────────┼────┤│38 │94年9 月 │94年10月20日 │同上 │同上 │├──┼─────┼────────┼────────┼────┤│39 │94年10月 │94年11月18日 │同上 │同上 │├──┼─────┼────────┼────────┼────┤│40 │94年11月 │94年12月19日 │同上 │同上 │├──┼─────┼────────┼────────┼────┤│41 │94年12月 │95年1 月19日 │同上 │同上 │├──┼─────┼────────┼────────┼────┤│42 │95年1 月 │95年2 月20日 │同上 │同上 │├──┼─────┼────────┼────────┼────┤│43 │95年2 月 │95年3 月20日 │同上 │同上 │├──┼─────┼────────┼────────┼────┤│44 │95年3 月 │95年4 月20日 │同上 │同上 │├──┼─────┼────────┼────────┼────┤│45 │95年4 月 │95年5 月18日 │同上 │同上 │├──┼─────┼────────┼────────┼────┤│46 │95年5 月 │95年6 月20日 │同上 │同上 │├──┼─────┼────────┼────────┼────┤│47 │95年6 月 │95年7 月20日 │同上 │同上 │├──┼─────┼────────┼────────┼────┤│48 │95年7 月 │95年8 月19日 │謝玉惠 │同上 │├──┼─────┼────────┼────────┼────┤│49 │95年8 月 │95年8 月19日 │同上 │同上 │├──┼─────┼────────┼────────┼────┤│50 │95年9 月 │95年9 月19日 │同上 │同上 │├──┼─────┼────────┼────────┼────┤│51 │95年10月 │95年11月23日 │同上 │同上 │├──┼─────┼────────┼────────┼────┤│52 │95年11月 │95年12月29日 │同上 │同上 │├──┼─────┼────────┼────────┼────┤│53 │95年12月 │96年1 月21日 │同上 │同上 │├──┼─────┼────────┼────────┼────┤│54 │96年1 月 │96年1 月20日 │同上 │同上 │├──┼─────┼────────┼────────┼────┤│55 │96年2 月 │96年3 月20日 │同上 │同上 │├──┼─────┼────────┼────────┼────┤│56 │96年3 月 │96年4 月24日前某│同上 │同上 ││ │ │日 │ │ │├──┼─────┼────────┼────────┼────┤│57 │96年4 月 │96年5 月 │同上 │同上 │├──┼─────┼────────┼────────┼────┤│58 │96年5 月 │96年6 月 │同上 │同上 │├──┼─────┼────────┼────────┼────┤│59 │96年6 月 │96年7 月 │同上 │同上 │├──┼─────┼────────┼────────┼────┤│60 │96年7 月 │96年8 月 │同上 │同上 │├──┼─────┼────────┼────────┼────┤│61 │96年8 月 │96年9 月 │同上 │同上 │├──┼─────┼────────┼────────┼────┤│62 │96年9 月 │96年10月 │同上 │同上 │├──┼─────┼────────┼────────┼────┤│63 │96年10月 │96年11月 │同上 │同上 │├──┼─────┼────────┼────────┼────┤│64 │96年11月 │96年12月 │同上 │同上 │├──┼─────┼────────┼────────┼────┤│65 │96年12月 │97年1 月 │同上 │同上 │├──┼─────┼────────┼────────┼────┤│66 │97年1 月 │97年2 月 │同上 │同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