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育文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昱辰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義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健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忠信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勝龍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啟名上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芳輝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翰國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家興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智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嘉濃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信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輔 佐 人 楊信忠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姚育文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江昱辰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正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建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忠信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芳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翰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家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智銘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嘉濃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勝龍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啟名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信賢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方忠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梁翰國前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姚育文、江昱辰、陳正義、陳建健、方忠信、梁芳輝、陳勝龍(即陳正義之父)、魏啟名、梁翰國、徐家興、沈智銘、朱嘉濃等12人明知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轄非屬保安林之荖濃溪事業區第3 林班地(下稱第3 林班地)屬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之森林,附著生長於其上之林木均屬國有之森林主產物,不得任意採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 人以上,沿紅塵峽谷溪床進入第3 林班地區內,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由姚育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
000 元代價僱請怪手挖土機司機江昱辰、陳正義2 人從事開整路面、吊勾林木工作;另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僱用方忠信、梁芳輝駕駛大貨車載送挖土機所需之柴油與運送林木下山,江昱辰、陳正義各於99年2 月1 日上午11、12時許,依姚育文之指示,以不詳方式各將日立牌EX-200型怪手(江昱辰所有,扣案交由江昱辰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 )、三菱廠牌120 型之挖土機各1 台(扣案交由不知情之所有人曾忠郎保管,如附表一編號2 )運至第3 林班地,負責將路面鏟平、修整,俾行竊林木之人力、物力方便進出及供可載重之10輪大貨車載運下山經過;姚育文則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向不詳姓名友人「石虎」借用之得利卡四輪箱型傳動車,且載其所有、用以竊取森林主產物所需用之鋼索2 條、電鏈鋸
1 台,駛往第3 號林班地內靠近山區後,攀爬至第3 號林班地山區內物色並以電鏈鋸鋸斷而竊取森林主產物。梁翰國亦於99年2 月2 日下午2 、3 時許,駕駛向不詳姓名之文昌保養場老闆借得之箱型車搭載徐家興、沈智銘、朱嘉濃,沿途尋找物色林木外,到達第3 號林班地內之山溪河床處等待林木鋸完後協助搬運林木下山。姚育文復於99年2 月2 日下山邀同陳勝龍、陳建健、魏啟名加入上開待林木鋸完後協助搬運林木下山之工作,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與由方忠信所駕駛載送柴油之不知情葉錦詩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車號000-00號大貨車、梁芳輝所駕駛不知情之曾忠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9H -026 號大貨車會合後,亦沿路尋找物色林木,並到達第3 林班地內之河床地該處與眾人會合,姚育文等人進入第3 林班內,以將由林務機關實質管領中之林木以電鏈鋸鋸斷、挖土機牽曳拖拉、鋼索吊掛、人工助力滾動拖行之分工方式,而共同推滾林木至下游林班山溪溝處河床,共竊得一級國有林木櫸木3 支及雜木1 支(如附表二所示),並再堆置於梁芳輝所駕駛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9H-026號之大貨車上,已可將該材木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並伺機外運。嗣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接獲檢舉稱第3 林班地內有卡車載運怪手入內,疑有盜採林木之事,經會同警方,沿林班怪手與車輛留下之痕跡進入,果於99年2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地點(GPS 定位座標位置X :228270,Y:0000000 )當場查獲姚育文等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林木4支(業經發還屏東林管處保管,材長櫸木各約3.3 公尺、6.
2 公尺、2. 3公尺,雜木2.5 公尺;直徑分別為60公分、32/2 2公分、50公分、28公分;立木材積分別為1.15立方公尺、0.42立方公尺、0.55立方公尺、0.19立方公尺;核定山價共5211 4元《總市價53089 元- 直接生產費975 元= 山價52
114 元》);並扣得姚育文所有供渠等竊取林木所用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電鏈鋸1 台、鋼索2 條,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怪手挖土機各1 台、編號5 、6 所示大貨車各
1 輛(現分由葉錦詩之妻劉月嬌及曾忠郎保管)。
三、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於99年2 月3 日為警查獲後,不思悔改,均明知位於高雄縣桃源鄉復興村(已改制為高雄市桃源區復興里,下稱高雄市桃源區復興里)之屏東林管處旗山81林班地(下稱81林班地)為屏東林管處管領非屬保安林之國有林地,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另行起意,為再度竊取森林主產物,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前述國有林班地內,結夥2 人以上,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姚育文各以1 日1,500 元之代價僱請陳正義與陳建健,姚育文駕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 三菱廠牌120 型重機械怪手挖土機,陳正義駕駛如附表一編號7 之板車(未扣案),及僱請陳建健擔任綑綁鋼索工作,3 人於99年3 月3日晚上10時許一同進入81林班地內,於該林班地山溪附近共同挖吊風倒如附表三所示之牛樟、烏心石林木各1 支,由陳健健將該林木以鋼質纜繩綁固後,由姚育文駕駛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怪手挖土機拖拉載運下山,予以行竊得手,99年3月4 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里○○○○○道路時,經警會同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桃源分站人員查獲(GPS 定位座標位置X :231390,Y :0000000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林木2 支(業經發還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桃源分站保管,牛樟材長為60公尺,立木材積為2.94立方公尺;烏心石材長為60公尺,材積為2.16立方公尺;核定山價計179660元《總市價181840元- 直接生產費2180元= 山價179660元》)、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姚育文所有之挖土機1台(現由姚育文保管)而查悉前情。
四、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建中、陳衖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陳建中、陳衖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規定,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陳建中、陳衖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159 條之3 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證人陳建中、陳衖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姚育文99年2 月3 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姚育文就本案其餘被告是否該當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乙節屬重要證人,觀以其於警詢中曾證稱:伊等13人除了怪手及大貨車司機外,其他人沿路尋找漂流木,伊是要先載回家中放,要做桌椅使用,如果有撿到價格好的就放在家前,如有過路人問,價錢可以就賣了,如果這次有拾獲賣掉就大家平分,另外怪手及大貨車的工資伊另外付,伊等13人係由伊提議前往撿拾漂流木等語(見警一卷第3至4頁),惟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上山前沒有跟被告梁翰國、徐家興、沈智銘、朱嘉濃等4 人說要上山撿漂流木,他們是到了山上才知道的,伊之所以在警詢中陳稱伊等13人除了怪手、大貨車司機外,其他人則沿路尋找漂流木等語,是因為問的時間很緊湊,伊只是講個大概,可能沒聽清楚警察是在問所有的人,伊所謂「其他人」指的並非陳勝龍、陳建健、魏啟名而是指楊信賢,且警詢當時講說如果賣掉大家就平分,所謂「大家」指的僅是陳正義及江昱辰等語(見原審三卷第46、52頁),顯見證人姚育文就其他被告有無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乙事,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當初在警詢中之陳述內容間確屬迥異,本院審酌證人姚育文於警詢中接受詢問時,距案發時間最接近,記憶較為深刻,對於事實較能為清楚明確之陳述,且未及全盤考量利害關係,其陳述較有接近真實之可能,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證人姚育文有何遭警方不當取供之情形,核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訊問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姚育文上揭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已如前述外,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卷附現場蒐證、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位置空照圖等,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635號判決參照),且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2 款所明定。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林務局屏東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生產費用計算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圖等,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且亦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甲、有關上訴人即被告姚育文、江昱辰、陳正義、方忠信、梁芳輝、梁翰國、徐家興、沈智銘、朱嘉濃、陳順龍、陳建健、魏啟名(下稱被告姚育文、江昱辰、陳正義、方忠信、梁芳輝、梁翰國、徐家興、沈智銘、朱嘉濃、陳順龍、陳建健、魏啟名)涉犯事實欄二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姚育文、魏啟名就涉犯事實欄二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有共同拾撿漂流木之行為在卷(本院卷二第76-77 頁),被告陳正義坦承受僱於姚育文而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挖土機將所拾得之漂流木吊掛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大貨車上之事實,惟否認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犯行,辯稱: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開怪手上山撿拾漂流木,係因姚育文拿河川局函文給伊看,沒有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意,且不知撿拾漂流木之地點係國有林地云云;被告江昱辰雖坦認有受僱於姚育文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挖土機開路之情,惟否認有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以:姚育文只是請伊去開路,但沒有說要去撿拾漂流木,伊也沒有看到有人在撿拾漂流木,不知該處係國有林地云云;訊據被告方忠信、梁芳輝雖各坦認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分別駕駛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大貨車載送柴油上山、駕駛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大貨車上山等情,惟皆否認有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方忠信辯稱:伊只是載柴油上去,不知道要去撿拾漂流木,也不知該處係國有林地云云,被告梁芳輝則以:伊是聽從老闆曾忠郎指示開車跟著姚育文及方忠信的車子上去,但沒有說要載什麼東西,且伊不知道該處是國有林地云云;被告梁翰國、徐家興、沈智銘、朱嘉濃雖均坦承有於如99年2 月2 日下午2 、3 時許開車進入第3 林班地之事實,但均否認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梁翰國辯稱:伊是要上山去找江昱辰,要拿保力達給他,不知道是要撿拾漂流木,也不知道該處是國有林地云云,被告徐家興辯稱:伊係因被告梁翰國、沈智銘、朱嘉濃說風景不錯要上去玩,遂輪流開車,跟著梁翰國上山找江昱辰,但不知道是要撿拾漂流木,也不知該處是國有林地云云,被告沈智銘、朱嘉濃則各以伊等分別係陪徐家興、梁翰國上山,均不知道要去山上做什麼,也不知係要撿拾漂流木,更不知該處是國有林地云云;訊據被告陳勝龍、陳建健固皆坦認有與姚育文於99年2 月2 日下午4 時許開車進入第3 林班地之情事,然亦均否認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陳勝龍辯以:
當天係因案外人邱坤賢欲找陳正義搭建鐵皮屋,伊知道陳正義為姚育文僱用撿拾漂流木,正好姚育文要去山上,伊就順便讓姚育文載去找陳正義回來搭鐵皮屋,伊不知道該處是國有林地云云,被告陳建健辯稱:伊是做鐵工的,伊是跟陳勝龍一起上去找伊老闆即陳正義,不知道是要撿拾漂流木,也不知道是國有林地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之查獲乃因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人員接獲檢舉稱於第3 林班地發生有車子進去盜伐,技術士陳建中乃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查隊等人,沿著怪手與車輛入山之痕跡,前往上開林班地循線查緝,並於該處河床地逮捕被告之過程,已經證人陳建中即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技術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三卷第92至9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買賣契約書、讓渡證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櫸木3 支、雜木1 支)、第3 林班地盜伐木檢尺明細表各1 份、贓物保管清單、第3 林班地空照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查獲刑事案件扣押贓證物暫行交付保管證明收據、代保管單、第3 林班地連外道路照片、贓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屏東林管處以101 年5 月2 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9至69、72至74、77至
80、169 至170 頁、警二卷第79、81至88頁、原審二卷第
208 至209 頁、原審三卷第23至28頁、第138 頁),而本案查獲當時,被告等人均在現場,並多稱: 一大早還沒睡醒,警察就來了等語,且本案查獲時,被告等人均在案發現場,現場並發現上開怪手2 台、大貨車2 部、電鏈鋸1台、鋼索2 條及扣得上開物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查獲地點依據證人陳建中於原審所證述: 查獲本件森林主產物之現場地點是荖濃溪區第3 林班,座標(X :228270
;Y:0000000 ),查獲有臺灣櫸木3 枝、雜木1 支等語(警卷第57頁),並有犯罪現場座標衛星定位照片在卷可按(警卷二第80、82頁),被告雖均否認扣案櫸木、雜木係從現場查獲地外之山上盜伐並合力吊勾、滾動、拖運至上開查獲山溪河床處,並均辯稱是撿拾而來云云;查證人陳建中於原審證述: 「(問: 本件案發地點是屬於在溪區,或只是一般林區開出來的一條路而已?)那個算是溪溝。(問: 當時是否已經河床外顯,或是還有一些水?)有水。(問:99 年2 月3 日你們查獲的櫸木、雜木,是當天砍伐下來的或已經是倒掉流到該處的樹木?)依現場那個樹木來看,就是流下來的漂流木不是現場砍伐的。依我當場看,那些木頭是八八水災過後從山上沖下來的,那算是漂流木。(問: 該4 根木材在99年2 月3 日你們到現場時上面有無林務局的註記?)沒有。(問: 請提示警二卷第
85 至87 頁照片,你剛才提到這些木頭都是漂流木,都不是砍伐下來的,為何查獲的木頭從照片上看來,切面非常的平坦完整?)因為它這個比較長,必須要切短一點,不然太長或是有的在土裡面,有些可能是有被砂石蓋住,他拿不起來所以從這邊切掉,它旁邊的刮傷都是撞擊下來的。(問: 你剛才說一級木屬於國有、不可以撿拾,這是依據何規定?)我們裡面森林法有規定,台灣櫸木、烏心石、牛樟都是一級木。」等語(原審卷三第93-97 頁);雖表示其判斷扣案林木係風倒沖刷至河床之漂流木一節,然徵諸卷附照片所示(見警二卷第85至87頁),該木頭橫截面裁切平整、切痕尚新,顯與木頭滾動裂開或山崩樹裂之斷痕相異,且前述4 支木材直徑分別為60公分、32/22 公分、50公分、28公分;有荖濃事業區第3 林班盜伐木檢尺明細表附卷足憑(見警卷二第79頁),並有卷附遭盜伐林木之現場照片可供參佐(見警二卷第85至87頁),各該木材直徑均不相同,如有證人陳建中所述「這個比較長必須要切短一點」之情形,則至少應有二塊木頭其直徑大小相同,始有同支木頭因過長拿不起來而須切短之必要(不論是已躺於山溝溪床之木頭或已風倒而尚未沖刷下山之木頭,情形均同);然扣案4 支木頭直徑相異,之間區別亦大,顯非『拾撿』同一支木頭後為方便拿起而裁切之。足認證人陳建中所稱「因為它這個比較長,必須要切短一點,不然太長,他拿不起來所以從這邊切掉」應屬臆測之詞。至於證人陳建中所稱: 「有的在土裡面,有些可能是有被砂石蓋住,他拿不起來所以從這邊切掉」云云,然徵諸卷附照片(見警二卷第81 、83 、85頁),查獲現場山溝溪水甚淺、泥砂亦少,溪底岩石分佈平整,岩石上尚有木頭平倒於上,實難想像會有砂石或沙土蓋住扣案贓木以致必須先即準備電鏈鋸並果真持以派上用場,亦難想像山上沖刷至山溝河床之木材會有直立埋插入河床溪底以致必須持電鏈鋸裁切以取得立於河床上之木材之情形,是證人陳建中所稱: 「有的在土裡面,有些可能是有被砂石蓋住,他拿不起來所以從這邊切掉」等語,仍屬臆測之詞,至於證人陳建中所證: 「它旁邊的刮傷都是撞擊下來的」等語,因由山上滾推或拖行木頭本即容易因與山石、林木、地面等撞擊而造成木頭不一程度之刮傷,自不能因上開4 支贓木表面有撞擊產生之刮傷即遽認該木材係八八水災風倒自上游遭沖刷下山漂至溪床之漂流木。
(三)又查,本案遭盜伐之臺灣櫸木3 支、雜木1 支,材長分別為3.3 公尺、6.2 公尺、2.3 公尺,雜木2.5 公尺;直徑分別為60公分、32/22 公分、50公分、28公分;有荖濃事業區第3 林班盜伐木檢尺明細表附卷足憑(警卷二第79頁),並有卷附遭盜伐林木之現場照片可供參佐,可見上開遭盜伐之林木4 支,體材甚為龐大,若無足夠人力、物力,勢難將盜伐之上開林木搬離盜伐現場,此由被告姚育文自始坦承指示被告陳正義、江昱辰駕駛怪手在該林班內開路,被告陳正義、江昱辰亦自始坦承有駕駛怪手開路,被告陳正義並於本院亦證稱: 將木材放到車上時,有1 台10輪大卡車、還有姚育文帶上來之人,有1 台大卡車載油上來給我,我的怪手沒油了,來有1 台是空車上來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足認被告陳正義、江昱辰已整順出一條10輪大貨車可過之路,並已供10輪大貨車來到查獲之山溝河床現場,由此即可判斷必係存有重噸位之大貨車通行之需求,被告陳正義、江昱辰始必須整順出可供10輪大貨車可過之路,而案發現場並扣得鋼索2 條,該物係屬搬運上開林木時可用以起重之物,而被告等人於案發現場之山溝河床地為警查獲時,固非遭發現有操作電鏈鋸實際切伐林木,但如前所析,本案遭伐林木體材龐大,需人甚殷,被告等人共同或分別上山並於案發現場過夜而於翌日上午未睡醒之際即遭查獲,依一般經驗法則衡之,顯為使用車輛搬運上開林木之人力甚明。被告姚育文更坦認上開扣案電鏈鋸、鋼索為其所有,更係在案發現場分別查扣,顯然係被告姚育文於到達第3 林班地後,即攜帶扣案電鏈鋸前往該山溝溪流附近之山區盜伐林木無疑。前述證人陳建中於原審已證述: 「那個不是路,是沿著溪床進去的,... 那不是一般的路,我們是沿著溪溝的路走,沿著溪床開吉普車一、二個小時才到現場,開了一個多小時,一般人也不太可能會跑去那麼深山的地方」等語(原審卷三第93-97頁),足認該山區通行困難,而被告等人選擇開路且沿該難以通行之溪溝往第3 林班地的查獲現場,並於停放於第
3 林班山溝河床之大貨車上遭查扣前述贓木,前述贓木又係在查獲地點附近之山區,由被告姚育文等人盜伐推滾下山至該山溝溪床,以林班面積寬廣而言,可合理認定被告盜伐林木之地點應係國有第3 林班山上。被告等人盜伐之地點係在國有第3 林班地之內,該木材即屬國有第3 林班地內生立、枯立之木材,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屬森林「主產物」無訛。至於本案遭盜伐之臺灣櫸木3 支、雜木1 支,依據卷附荖濃事業區第3林班盜伐木檢尺明細表所示材積分別為1.15立方公尺、0.42立方公尺、0. 55 立方公尺、0.19立方公尺;有荖濃事業區第3 林班盜伐木檢尺明細表附卷足憑(見警卷二第79頁),然依據屏東林管處以101 年5 月2 日屏作字第0000
00 00 00號函覆原審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係認定遭盜伐之臺灣櫸木3 支、雜木1 支,其立木數量材積分別為1.15立方公尺、0.42立方公尺、0.55立方公尺、
0. 19 立方公尺(見原審卷三第138 頁);二者對材積之說明不同,惟後者即屏東林管處以101 年5 月2 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其上有查定人員之職稱、姓名,且有林木市價估算表、計算方式、被害單價、並表明材積與其利用率,其嚴謹度重於前者即荖濃事業區第3 林班盜伐木檢尺明細表之內容,故就材積之認定而言,自以屏東林管處以101 年5月2 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較為可採,併此說明。
(四)被告、辯護人另稱:依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災區民眾可自由拾撿漂流木等語:
⑴、按莫拉克颱風於98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期間襲臺,造
成南臺灣地區人員及財物重創,並因大雨侵襲,致使大量漂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有鑑於災情慘重,政府特於98年8 月28日制定公布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俾以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之災後重建工作,此固為眾所皆知之事。然就應如何辦理漂流木之撿拾清理乙節,則未見莫拉克特別條例有何明文規定,依莫拉克特別條例第1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而災害防救法就此既亦無何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之規定予以辦理,是高雄市政府亦據該條規定,訂定「莫拉克颱風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地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當地居民得有條件性自由撿拾清理公告」以周知民眾辦理漂流木撿拾之相關注意事項,此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6 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各該高雄縣政府(改制前)函文可稽(見原審二卷第108 至116 頁),又高屏地區國有林區域及水庫範圍之漂流木公告自由撿拾係屬屏東林管處即本件案發地之林務主管機關之權責,惟因易生林政案件,爰該處迄今未曾公告乙情,復據屏東林管處以100 年6 月10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於原審甚詳(見原審二卷第100 頁),是綜上以觀,當可知有關得為民眾自由撿拾之漂流木,應僅限於自國有林地漂流至國有林地區域外(不含水庫範圍)且未經林務主管機關予以註記者而言,換言之,國有林地內之漂流木(不論有無註記、何種樹種)及國有林地區域外已註記之漂流木,均仍不得自由撿拾,此為依上開法規解釋之當然結果。
⑵、依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 項雖有:
「因颱風影響,大量漂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予以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行1 週後得自由撿拾。」之規定,惟按立法院會議作成之附帶決議,僅具有政治效果與建議作用,並無法之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5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預算法第52條亦規定:「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足認立法院會議所作成之附帶決議,並不具有與法律同等之位階、效力,況觀以立法院於制定莫拉克特別條例時,如確有意將有關漂流木撿拾之相關規定賦予法律之效力,自無庸另以附帶決議為之,益見該條例中附帶決議有關漂流木撿拾之相關宣示,僅具對行政機關督促及建議之效果,是就災區民眾撿拾漂流木之範圍,仍應依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之規定,以漂流出國有林區域外為自由撿拾清理區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1 月18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旨(見原審二卷第198 頁)。況被告姚育文等人係於國有林地內盜伐未經註記之贓木,其客觀行為並非拾撿漂流木,即與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及其附帶決議毫無關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無理由。
(五)被告梁芳輝等10人(除楊信賢、姚育文、魏啟名)、辯護人稱: 不知第3 林班地界址,沒有看見告示牌云云;查證人陳建中於原審證述:第3 林班地從茂林那邊進去要一段路,那邊就是屬於國有林班地,伊等在進入林班地之界線外面就有插牌告示進去林班地後一花一草一木都不可以拿,不然會違法,該等告示牌於八八風災後已被沖毀(見原審三卷第94頁),以及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1 年11月
12 日 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林班地範圍界線圖
1 份函覆本院表示「荖濃溪事業區第3 林班、旗山事業區第81 林 班界線周圍設置之國有林地告示牌於八八風災後已被沖毀,當時並無建檔照片資料可資提供」等情(本院卷一第189- 193頁),惟據卷附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
1 年2 月7 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處荖濃溪事業區第3 林班,均循紅塵峽谷溪床進入,溪床經數次溪水沖刷後,崎嶇難行等節暨檢送林班地聯外道路出入溪床等相關照片(原審卷二第207-208 頁),依據第3 林班地以及第3 林班地查獲現場GPS 定位座標位置X :228270,Y:0000000 相關位置照片以觀,查獲現場溪床之上、下游均屬第3 林般地之範圍,而第3 林班地左右前後四方遼闊廣大亦均為其他之林班地,縱不知查獲地分區為第3 林班地,然亦明顯屬於林班地範圍,毫無疑問,被告既沿崎嶇難行之溪床,溯溪而上深入林地,所辯沒有看到林班地告示牌,不知進入林班地範圍云云,顯不足信。
(六)被告梁芳輝等10人(除姚育文、楊信賢、魏啟名)、辯護人又稱:姚育文曾有提出羅正所提供之河川局函文,表示可以撿拾載運漂流木云云。惟查,被告姚育文所提出之河川局函文,係案外人羅正以自己之名義,向河川局申請機具進出濁口溪大津橋至多納橋河段河川區域撿拾漂流木,而經河川局所回函者,此有河川局函文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115 至116 頁),姚育文既非該公文之申請名義人,公文上核准撿拾漂流木之地點復非第3 林班地,已不能以該公文作為在第3 林班地內撿拾上開贓木之正當依據;又觀諸上開河川局函文上雖載有莫拉克特別條例附帶決議有關災區民眾得自由撿拾漂流木之說明,但該公文同時亦已明載「台端之申請,本局權責僅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頒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及高雄縣政府98年9 月14日府農自字第0000000000A 號、自由撿拾公告有關機具進出河川區域部分審查、準駁,撿拾漂流木之行為仍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及高雄縣政府相關規定及前開公告自由撿拾注意事項辦理。」等節,況再徵以證人羅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99年2 、3 月間伊申請在濁口溪從大津橋到多納橋河段撿拾漂流木,但那時候聽說好像有人會抓,伊有先申請比較安全,姚育文有怪手,伊請姚育文幫伊吊,伊當初拿河川局公文給姚育文看的目的只是為了要委託姚育文撿上開木頭。」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7-38 頁、第40頁),而反觀被告等人卻始終未見有何申請動作,即攜帶電鏈鋸、鋼索、動用挖土機、大貨車沿紅塵峽谷深入國有林地之深山內,益徵其等確有逃避主管機關查緝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甚明。
(七)對於被告江昱辰、陳正義、陳建健、方忠信、梁芳輝、陳勝龍、梁翰國、徐家興、沈智銘、朱嘉濃其餘各別辯解,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江昱辰、陳正義又稱:只是用怪手開路,沒有犯意云
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姚育文於原審審理中曾供稱:伊有跟被告江昱辰說要撿拾漂流木《按實際是盜伐林木後搬運下山》等語(見原審一卷第81頁),復證稱:如果將漂流木賣掉,要將錢分給江昱辰等語(見原審三卷第52頁);再查,被告江昱辰、陳正義受僱於姚育文,沿紅塵峽谷溯溪而上進入深山開整通路,依其等智識程度,亦難對被告姚育文之意圖不生懷疑,又盜伐之林木體材龐大,若無足夠大型之車輛,勢難將盜伐之上開林木搬離現場,此由被告姚育文指示怪手司機被告江昱辰、陳正義開整通路,不僅方便人力進出,目的主要係整順出一條10輪車輛可過之路方便大貨車通行載運贓木之用;被告江昱辰又陳稱: 其所駕駛之挖土機於99年2 月1 日下午即因損壞而無法繼續開路云云,然而,距離其為警查獲之99年2 月3 日上午10時許為止,仍有將近2 日光景,其間被告姚育文復曾下山邀集人手後再行返回該處,被告江昱辰身處深山,不僅未見其下山離去,甚且更邀集被告梁翰國,而被告梁翰國更隨即邀集徐嘉興、沈智銘、朱嘉濃一同上山,足見被告江昱辰始終參與其事,被告江昱辰、陳正義對於被告姚育文指示其修整通路之目的,自難謂不知情。而仍以挖土機開路,便利人力上山及贓木之運送,與姚育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⑵、被告方忠信雖辯以: 僅係載送柴油上山,並無共同參與竊
盜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查被告姚育文雖於原審審理中供承被告方忠信確有負責將柴油載上山以供挖土機使用之事實,但其亦表示有告知被告方忠信要撿拾贓木之情形(見原審一卷第81頁、原審二卷第68頁),另證人曾忠郎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姚育文曾於事發前1個禮拜左右向其僱工,說要撿拾漂流木,後來伊就派被告梁芳輝上去,並向葉錦詩調用被告方忠信所駕駛之車子,伊有跟方忠信、梁芳輝講說上山可能要搬木材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7 頁),核與被告梁芳輝於原審審理中所供稱:伊聽老闆說要去載運漂流木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一卷第82頁),並衡以被告姚育文預先僱請挖土機、大貨車欲前往國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顯然就此訂有縝密之犯罪計畫,應無容任不知情之人參與其中而增加遭查獲風險之可能,而查獲現場亦可見有鏈鋸、鋼索、挖土機、大貨車等物,應可想見係為開整通路以利砍伐木材搬運下山所用,被告方忠信辯稱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並無足採。又依其與被告姚育文之犯意聯絡以及對當地週遭環境狀況之判斷,其亦應可知悉該處係國有林地,則其明知被告姚育文之意欲,卻仍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大貨車載送挖土機所需柴油上山,顯然係明知有犯罪情事而仍故為參與之,自應擔負共犯之責。
⑶、被告梁翰國改稱: 係單純拿保力達去找江昱辰,被告沈智
銘則亦改稱:伊不知道要去山上做什麼係在家無聊就陪著去玩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姚育文已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是跟被告梁翰國說要去撿漂流木,不是要去山上玩等情(見偵一卷第34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梁翰國、沈智銘等人到山上時即知道是要撿拾漂流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又觀諸被告梁翰國亦曾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要去找江昱辰,因為伊與徐家興、沈智銘、朱嘉濃都是開怪手才會找他們一起去,當時江昱辰跟伊說他要上山開怪手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而被告江昱辰就至第3 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與被告姚育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前所述,其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不排除有讓梁翰國接手怪手操作之可能,是看梁翰國願不願意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已可驗證被告梁翰國、沈智銘上山之目的,絕非僅係單純對江昱辰探班,甚或毫無目的地陪同他人前往;兼衡酌第3 林班地地處深山,依常情亦難想像有何為單純拿保力達給被告江昱辰,或無任何目的即大費周章開數個小時的車,沿崎嶇難行之溪床峽谷、山路而進入亂石堆積、人煙罕至之第3林班地之必要,若非有特殊利益予以牽連,難以想像有何不為任何目的或出於遊玩之目的即行前往;況該林班地必須經由挖土機開路以及由溪床溯溪而上,顯見系爭林班地並非供一般旅客遊玩踏青之森林遊樂區;現場復可見有可供裁切、搬運木材所用鏈鋸、鋼索、挖土機、大貨車,應可確認被告姚育文、江昱辰等人有在該處竊取林木之情形,然渠等直至為警查獲為止仍在現場均未離去,益徵被告梁翰國、沈智銘確有該處共同竊取贓木之共同犯意。
⑷、被告陳建健辯稱:伊當時係陪陳勝龍去找陳正義,沒有犯
意云云,但觀以被告陳建健係與陳勝龍、楊信賢、魏啟名為被告姚育文於99年2 月2 日以箱型車搭載上山,而被告陳勝龍亦供稱知悉被告姚育文係欲上山撿拾漂流木之情,證人姚育文復於原審證稱:楊信賢有沿途尋找漂流木之行為(見原審三卷第52頁),則同車之人既均知悉上山係要撿拾贓木,何以惟獨被告陳建健不知此事,其辯解已顯有可議;再依被告陳建健於原審審理中所供證之情節:伊遇到姚育文時,並未問陳正義到底在何處,就直接坐上姚育文的車,之後伊也沒有問到底要去何處,當姚育文將車子開到不是正常的道路時,伊也沒有問姚育文要如何知道陳正義在何處(見原審三卷第145 至146 頁),則被告陳建健既始終未曾詢問陳正義在何處,反而就直接坐上姚育文之駕車,經過遙遠路途行至第3 林班地,途中遇有行駛於不正常道路之狀況下也未曾質疑,更顯見其應非為找尋陳正義始與姚育文同行上山,參以該林班地屬深山交通不便,若非有特殊利益予以牽連,難以想像有何不為任何目的即行前往,且於上山後至為警查獲時仍未下山離開現場之情形,所辯無犯意聯絡云云,並不足採。
(八)被告梁芳輝、徐家興、朱嘉濃、陳勝龍雖始終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然查:
⑴、被告徐家興、朱嘉濃係因被告梁翰國受被告江昱辰之邀約
,而與被告梁翰國於99年2 月2 日下午2 、3 時許一同進入第3 林班地之國有林地與被告江昱辰會合;另被告梁芳輝則係駕駛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大貨車、被告陳勝龍夥同楊信賢搭乘由姚育文所駕駛另搭載有陳建健、魏啟名之箱型車,於同日下午4 時許,與由被告方忠信所駕駛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大貨車會合後共同進入第3 林班地內,嗣於99年2 月3 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前開地點當場查獲等事實,業為被告梁芳輝、徐家興、朱嘉濃、陳勝龍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卷內所存人、物證可憑。
⑵、被告梁芳輝雖辯稱:伊係聽從老闆曾忠郎之指示前往該處
,但沒說要載什麼東西云云。惟查,證人曾忠郎於被告梁芳輝出發前曾告知係要前往撿拾漂流木之情,已如前述,此核與被告梁芳輝於原審審理中所一度供稱:伊是聽從老闆指示去載運漂流木等節相符(見原審一卷第82頁),是被告梁芳輝應已知悉其空車上山係載運林木之用,辯稱不知情云云,應非實在;又觀99年2 月3 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之時,由被告梁芳輝所駕駛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大貨車上確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木4 根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梁芳輝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係其中1 台怪手將林木放上去的等語,其就被告姚育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⑶、被告徐家興、朱嘉濃、陳勝龍雖否認有何與被告姚育文、
江昱辰共同在第3 林班地竊取林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姚育文於警詢中已供述:伊等13人除了怪手及大貨車司機外,其他人沿路尋找漂流木,伊是要先載回家中放,要做桌椅使用,如果有撿到價格好的就放在家前,如有過路人問,價錢可以就賣了,如果這次有拾獲賣掉就大家平分,另外怪手及大貨車的工資伊另外付,伊等13人係由伊提議前往撿拾漂流木等語(見警一卷第3 至4 頁),其嗣後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伊在警詢中陳稱伊等13人除了怪手、大貨車司機外,其他人則沿路尋找漂流木等語,只是講個大概,伊所謂「其他人」指的並非被告陳勝龍、陳建健、魏啟名而是指楊信賢,且警詢當時講說如果賣掉大家就平分,所謂「大家」指的僅是陳正義及江昱辰等語(見原審三卷第46、52頁),然審之其於警詢中所為前開陳述既無何積極證據顯示係遭警方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影響其自由意志所為者,且其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復未及思索相關利害關係,本有較接近事實之可能,又若當場為警查獲之人確有屬不知情者,衡以被告姚育文與其他為警查獲之人並無仇怨,為免波及無辜之人,其大可逕自指明其中何人係屬知情,何人則不知情,然其卻選擇使用「除了怪手、大貨車司機以外之其他人」或「大家」等在字面上均不足以理解為特定人之言詞表達,已見其所指「其他人」、「大家」應非指特定之人甚明。再觀諸不論係與徐家興、朱嘉濃同車上山之梁翰國、沈智銘、與陳勝龍同車上山之姚育文、陳建健、魏啟名,抑或於99年2 月3 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在場之江昱辰、陳正義、方忠信等人,均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有參與前述共同於國有林地內撿拾贓木之行動,復可適足證實被告姚育文前揭於警詢中有關被告徐家興、朱嘉濃、陳勝龍亦有共同撿拾贓木行為之陳述,洵非虛構。至於被告徐家興、朱嘉濃或辯稱係陪朋友上山、不知為何上山、抑或上山純看風景云云,均顯然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迥異,不足採取,亦如前述;另被告陳勝龍所辯係欲上山找陳正義搭鐵皮屋之說詞,雖據證人邱坤賢於原審審理中證實其確有要找陳正義搭鐵皮屋之情,然其既明知陳正義係受姚育文之僱用而上山撿拾贓木,即便有亟欲告知陳正義儘速返家之情況,且無法以行動電話連絡,但其仍非不得囑託姚育文為其轉達,然其捨此不為,卻逕自帶同陳建健一同前往人煙罕至之第3 林班地,若非有特殊利益予以牽連,難以想像有此必要,自亦難認其所辯屬實。
(九)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此種情形,與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所稱「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係指單純在一般土地上(與森林法無關),盜砍他人樹木之普通竊盜罪者有別。而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姚育文關於至第3 林班地竊取林木4 支部分,依其犯罪計畫,係先至森林盜伐林木後,再使用車輛將之搬運下山,就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而言,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為單純一罪(該罪為全部法、刑法之竊盜罪為部分法),渠等將林木砍伐倒地後,固已成立竊盜罪,但於使用車輛將之搬運離森林地之前,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罪,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其餘被告多人既於姚育文之犯罪行為繼續中參與實行,換言之,本案竊盜乃從被告姚育文開始鎖定犯案地點、目標而鋸伐開始,因而指示被告陳正義、江昱辰以怪手開路利於人力與大型車輛進入山區,而被告方忠信、梁芳輝亦確實駕駛10輪大型貨車入山,並與其餘被告設法以拖拉、滾推等方式,最後將該林木放置於梁芳輝駕駛之大貨車上,對林木建立積極排他性時止,渠等透過直接或間接之聯繫、在整段過程中相續承擔部分作為,終於破壞他人管領持有而盜伐之林木得逞,即屬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訛。是以被告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稱: 如成立犯罪,亦僅成立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之搬運森林主產物罪等語,應有錯誤。末查,本件盜伐之林木尚在森林地內,於運離之前,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自猶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且被告間就盜伐森林主產物,業已使用事實欄二所示方法搬離竊盜現場,顯成立違反森林法之竊取既遂罪,應無疑問。被告此部分犯行,至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姚育文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共同撿拾如附表三所示之林木2 支之事實;被告陳正義、陳建健雖坦稱有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共同撿拾如附表三所示之林木,惟否認有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皆辯稱:依照莫拉克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 項之規定,伊等災區民眾不必申請即可自由撿拾漂流木,且姚育文有拿公文給伊等,說這是合法的,且不知撿拾上開漂流木之地點係國有林地,並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此部分之事實,曾據被告陳正義、陳建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坦白承認,並經證人陳衖即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桃源分站技術士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 「(問: 本件81林班地部分是哪一段?)這已經不算是溪底,已經不算漂流木,是在林班地以內。在溪底出口處才算是漂流木,在深山內算是盜取,如果有申請河流就可以採漂流木,但在林班以外就不算,有分距離、區域。我的意思是在本件81林班地是沒有所謂漂流木的問題;我事後才到現場看的,我們有帶被告去問在哪裡拿的,有兩個區域,他們在兩個地點拾撿的。二段,一個在前面,一個在後面,都在81林班地。(問: 你所謂的前面、後面如何區分?)是一條路,一個在前面,一個在後面,木材不是在同一個點拾撿的。(問: 既然你說該兩根木材已不屬於漂流木,是已經倒下來的木材,或他們有去砍?)已經是倒下來了。(問: 你發現本件,有無一般道路可以到或路是他們自己開路出來的?)那個路是以前就有開了,那邊有產業道路,他們拿木頭是在水源頭那邊;(問: 提示警三卷第40頁至42頁照片,是否係99年3 月4 日查獲烏心石及牛樟的地點?對;(問: 放烏心石及樟木的地點旁邊有無樹木?)有雜木,那兩塊木頭放置的地點在地形上算小溪。」等語在卷(見原審三卷第32至35頁),觀查獲時該烏心石及牛樟木之外觀照片與放置位置之照片,樹木整支無任何裁切,核與證人陳衖前述所證稱「是已經倒下來的木材(即非被告持電鋸等工具加以砍伐而來)」等情相符;又依證人陳衖前揭證詞及上開查獲時該林木係以鋼索綁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怪手上,並由怪手沿路拖拉之照片,核與被告姚育文於偵查所述「我開怪手進去,樹本來就在地上,就綁在怪手上載回去」(偵卷二第11頁);被告陳正義於偵查所述「我開板車,姚育文開怪手,用吊掛方式偷,在山溪那邊」(偵卷二第13頁、偵卷一第49頁);被告陳建健於偵查所述「有偷林班地的樹木,姚育文開怪手,我把樹木綁上去,陳正義負責開板車,那是在河邊」(偵卷二第15頁、偵卷一第50頁)等之竊取過程相符,並有81林班地違法森林法案路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81林班地手繪位置圖、盜採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讓渡書、森林被害告訴書、檢尺明細表、81林班地之空照圖暨連外道路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及姚育文所有、附表一編號8 之三菱牌怪手1 台扣案可憑(見警三卷第17至23、26至27、40至46頁、偵二卷第24至27頁、原審二卷第208 至21 5頁、原審三卷第63至6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陳正義、陳建健嗣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該部分辯詞
不足採信,已據本院於前述理由欄二、(四)、(五)、(六)說明如上,被告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3 人帶同警方指認盜取附表三所示倒伏林木之地點為81林班地之山溪處,該處地表亂石、雜木群聚、不易通行,有該卷附照片可考(警卷三第40-42 頁),被告陳正義、陳建健受被告姚育文之僱請為賺取工資而依被告姚育文指示,3 人並於99年3 月3日晚上10時許前往並進入81林班地共同載運該林木,查該進入林班地之時間並非一般正常工作時間,苟非有違法情事,被告姚育文要無有違常情而於該時聘僱被告陳正義、陳建健等人入山之必要,被告陳正義、陳建健至遲於到達該林班地時應已知情被告姚育文要渠等載運之物品係倒伏於山溪之林木,渠等仍與被告姚育文合力綑綁、搬運,且由姚育文駕駛怪手將該林木置於實力支配下,載運出山而行至產業道路上,致遭警查獲,顯見被告陳正義、陳建健與被告姚育文就竊取倒伏林木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正義、陳建健辯稱: 無犯意云云,均屬無據。渠等3 人依姚育文之犯罪計畫,共同至森林盜取倒伏林木後,再使用車輛將之搬運下山,就森林法第52條第4 、6 項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為尚非僅屬森林法第50條之罪而已,亦如前述理由欄二、(九)之說明,茲不贅言。復按,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行政院農委會依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授權布頒之「國有林地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等人所竊取倒伏於林地之牛樟木、烏心木,當屬「森林主產物」無疑。至於本案遭盜伐之牛樟木、烏心木依據卷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檢丈明細表(偵卷二第26至27頁)記載材積分別為1.05立方公尺、0.77立方公尺,然依據屏東林管處以10
1 年5 月2 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係認定遭盜伐之牛樟木、烏心木,其立木數量材積分別為2.94立方公尺、2.16立方公尺(見原審卷三第139 頁);二者對材積之說明不同,惟後者即屏東林管處以101 年5 月2 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其上有查定人員之職稱、姓名,且有林木市價估算表、計算方式、被害單價、並表明材積與其利用率,其嚴謹度重於前者即森林被害告訴書、檢丈明細表之記載,故就材積之認定,自以屏東林管處以101年5 月2 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較為可採,併此說明。被告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此部分犯行,至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被告姚育文所有扣案供其與其餘被告(楊信賢除外)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鏈鋸1 台,堅實而銳利,並足供切割漂流木之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依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姚育文等人所為雖亦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
52 條 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
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姚育文、江昱辰、陳正義、方忠信、梁芳輝、梁翰國、徐家興、沈智銘、朱嘉濃、陳勝龍、陳建健、魏啟名如事實欄二所為、被告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如事實欄三所為,均分別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姚育文、江昱辰、陳正義、方忠信、梁芳輝、梁翰國、徐家興、沈智銘、朱嘉濃、陳勝龍、陳建健、魏啟名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間就如事實欄三所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並使用車輛,勿庸列「共同」,附此敘明(原審判決主文欄諭知共同二字,屬贅引)。又被告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在前案遭查獲究辦後,其犯意當已中斷,要無接續犯之單一犯意可言;且事實二與事實三之共犯不盡相同;二次犯行相隔已經1 個月,更難認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被告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因本件並無證據可證前述被告12人已知悉被告楊信賢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而有行為不罰情形之人(如後所述),就如事實欄二部分乃不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方忠信、梁翰國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甫分別於98年2 月2 日、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渠等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所示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姚育文、江昱辰、陳正義、方忠信、梁芳輝、梁翰國、徐家興、沈智銘、朱嘉濃、陳勝龍、陳建健、魏啟名等12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以及被告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事實欄二部分,查⑴、森林法第52條所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係採必科主義,且所謂贓額,係指贓物之價額,係指山價而言,依上開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提出事實欄二之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總市價為53089 元,扣除生產費975 元,山價為52114 元,原判決未扣除生產費用,逕以總市價作為認定贓物之價額,致影響其被害金額之確定,已有未洽。⑵、扣案櫸木橫切刀工明顯,顯係有人特意以切割方式使生立或枯立之林木斷裂倒地,原審認定係風倒漂流至山溪之漂流木,對被告犯罪手法之認定,亦有未合;⑶、被告楊信賢屬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人,其行為自屬不罰,原審認定為共犯,仍有未合。⑷、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方忠信、梁翰國犯本件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則罰金部分即應併予加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判決就事實欄三所示所有被告均諭知併科贓額即山價53089 元之3 倍罰金即159,
267 元,依其說明之贓額計算方式,顯僅就山價乘以三倍而已,而未就應論累犯之被告方忠信、梁翰國應併就其二人罰金部分應重於其他共同被告不顧,亦有違誤。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⑴、森林法第52條所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贓物之價額,即指山價而言,依上開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提出事實欄三之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總市價為181840元,扣除生產費2180元,山價為179660元,原判決此部分亦未扣除生產費用,逕以總市價作為認定贓物之價額,致影響其被害金額之確定,已有未洽。⑵、以怪手拖拉挖土機附表三所示伏倒樹木之人係被告姚育文,並非被告陳正義,已據本院調查、說明如前,且該附表一編號8 之怪手挖土機亦為被告姚育文所有,目前由姚育文保管中,此有各該筆錄、讓渡書、代保管單等在卷可考(警卷三第26頁至27頁),原判決認定係被告陳正義駕駛扣案附表一編號8 之挖土機,且該挖土機是不知情之案外人葉錦詩所有及保管,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疏失。被告等12人(除楊信賢外)上訴或否認犯罪,或稱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該12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12人部分(至於被告楊信賢部分撤銷理由如下述
參、所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姚育文、江昱辰、陳正義、方忠信、梁芳輝、梁翰國、徐家興、沈智銘、朱嘉濃、陳勝龍、陳建健、魏啟名等12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兼衡酌被告姚育文且於本案居於指示工作之地位,其命開路欲供10輪大貨車經過之行為對林木生長、生態維護造成相當損害,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正義、江昱辰負責駕駛怪手,陳正義另有駕駛板車,被告方忠信、梁芳輝駕駛大貨車,分別為開整通路以利搬運以及實際搬運上開林木,然其等身為職業怪手或大貨車司機,當知悉其等行為有助於盜運林木下山,對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亦造成損害,及其餘被告梁翰國、徐家興、沈智銘、朱嘉濃、陳勝龍、陳建健、魏啟名擔任搬運上開林木之人力,被告魏啟名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大多坦認,犯後態度尚可,暨本件認定之贓額較原審認定之贓額稍有縮減,及其等各自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13項所示之刑。查被告徐家興、陳勝龍、梁芳輝、沈智銘、朱嘉濃、魏啟名均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觸法固應嚴懲,然僅為受雇之人,究非一般俗稱「山老鼠」可比,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被告徐家興、陳勝龍、沈智銘、朱嘉濃、魏啟名、梁芳輝6 人竊取國家資產,破壞森林資源,仍應受非難,俾使其因本件獲致深刻教訓,以改正其觀念作為,暨被告魏啟名大致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自優於其他5 人等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魏啟名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徐家興、陳勝龍、沈智銘、朱嘉濃提供人力搬運,應各向公庫支付25萬元;被告梁芳輝駕駛大貨車,其參與程度重於魏啟名、徐家興、陳勝龍、沈智銘、朱嘉濃等人,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促其等知所戒慎,並觀後效。又此部分給付負擔,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江昱辰前有盜採河川地砂石之竊盜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67頁),再犯同類性質之本罪,自不宜以宣告緩刑;被告姚育文、陳建健、陳正義在前案遭查獲究辦後,仍再為相同犯行,其惡性自重於其餘被告,均不宜以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及96年度臺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所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所謂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2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要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固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惟森林法上開併科罰金之規定,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應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因此,遇有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同此見解)。查被告姚育文、江昱辰、陳正義、梁芳輝、徐家興、沈智銘、朱嘉濃、陳勝龍、陳建健、魏啟名、梁翰國、方忠信等12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結夥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以及被告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就犯罪事實三之結夥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分別經屏東林管處查定之山價各為新臺幣52114 元、179660元,此有屏東林管處101 年5 月2 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屏東林區管理處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8-139 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犯罪事實二部分,就被告姚育文、江昱辰、陳正義、梁芳輝、徐家興、沈智銘、朱嘉濃、陳勝龍、陳建健、魏啟名等10人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
3 倍即156342元之罰金,另被告梁翰國、方忠信既為累犯,乃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3 倍即171976元之罰金。犯罪事實三部分,就被告姚育文、陳建健、陳正義等3 人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 倍即538980元之罰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3,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以新台幣3,000 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鋼索2 條、鏈鋸1 台,均為被告姚育文所有供其與共犯違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姚育文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
4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餘被告江昱辰、陳正義、梁芳輝、梁翰國、方忠信、徐家興、沈智銘、朱嘉濃、陳勝龍、陳建健、魏啟名等人所違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之挖土機1 臺,分別為被告江昱辰、姚育文所有,分別供犯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所用,有各該讓渡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79頁、警卷三第27頁),然尚非違禁物,且價值不菲,為被告江昱
辰、姚育文賴以維生之工具,若將之沒收,必使之頓失所依,陷於生活無著之境地,本院認若將該等挖土機沒收,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而有輕重失衡之虞(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且無助於被告江昱辰、姚育文改過自新之途,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2 、5 至7所示之物,則均無證據足認係本件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信賢(瘖啞人士)夥同姚育文、江昱
辰、陳正義、陳建健、方忠信、梁芳輝、陳勝龍、魏啟名、梁翰國、徐家興、沈智銘、朱嘉濃等人均明知位於屏東林管處荖濃溪事業區第3 林班地(GPS 定位座標位置X :228270,Y :0000000 )為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所管領之國有林地,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結夥2 人以上,姚育文僱請江昱辰、陳正義操作挖土機,僱用方忠信、梁芳輝駕駛大貨車載送挖土機所需之柴油及搬運贓物後,江昱辰即於99 年2月1 日上午11時許,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挖土機1臺前往第3 林班地開路,陳正義隨後於同日上午12時許,亦駕駛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挖土機1 臺至第3 林班地內尋找、撿拾贓木,姚育文則於同日下午3 時許,攜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鋼索2 條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電鏈鋸1 台進入第3 林班地尋找、撿拾贓木。梁翰國亦於99年2 月2 日下午2 、3 時許,帶同徐家興、沈智銘、朱嘉濃至第3 林班地與江昱辰會合,並沿途尋找、撿拾贓木,姚育文復於99 年2月2 日下山邀同陳勝龍、楊信賢、陳建健、魏啟名於同日下午4 時許,與由方忠信所駕駛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大貨車、梁芳輝所駕駛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大貨車各1 輛會合後,共同進入第3 林班地內,並沿路尋找、撿拾贓木,共同拾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木4 根,再以前開鏈鋸切割及鋼索吊掛,由姚育文指示陳正義將該贓木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挖土機吊掛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大貨車上以便搬運下山。嗣經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接獲線報會同警方於99年2 月3 日上午10時許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楊信賢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4、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 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 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信賢涉犯上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係依其餘共同被告姚育文、江昱辰、陳正義、方忠信、梁芳輝、梁翰國、徐家興、沈智銘、朱嘉濃、陳順龍、陳建健、魏啟名之供述、證人陳建中即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技術士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第3 林班地之空照圖、贓物照片、屏東林管處工作站被害告訴書、查獲現場照片、以及電鏈鋸、鋼索扣案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楊信賢就上開客觀事實並無意見,僅辯稱:案發當時是姚育文叫他一起去的,也不知道要做什麼事等語。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解:
被告因天生瘖啞,自幼未受過任何啟智教育,都由家人照顧,行為時應屬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被告楊信賢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智識程度,以查明其有無罪責,而應受刑事制裁。
四、查被告楊信賢為瘖啞人士,有其輔佐人楊信忠之刑事陳明狀及被告楊信賢之身心障礙手冊及殘障手冊等件足憑(見偵一卷第45頁、原審一卷第84至89頁),而本院經將被告楊信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為本案時,對此一行為之違法性認知情形?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減低?該院鑑定結論為:1.觀察會談:由案兄陪同前來,案主國中肄業不識字,尚可維持日常生活自理(刮鬍子)能在示範教導下做簡單的粗工工作(如殺魚工作,平日與案兄一起工作),能自行保管金錢,但用錢判斷力不佳。與案母同住,案母煮飯菜、洗衣服。未曾看過精神科,前科紀錄部分有遭人利用使用安非他命與傳遞毒品,賭場工作。案兄陳述本次事件是案主認識一位賣菜新朋友約案主去撿木材,違反森林法,案兄陳述過去他們都會去跟案主接觸的人警告他人不要帶他去做違法的事情,否則要告他們。因為本次帶案主去做違法事情的人是新認識的,案兄並沒有警告他。2.測驗結果:案主整體認知功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但語文發展能力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語文理解力相當差,案主能維持簡單自理及簡易工作能力。3.鑑定結論: 從鑑定過程和心理衡鑑檢查結果,案主的臨床精神科診斷:智能不足,低度至中度範圍。案主對於語文發展能力中度智能不足,因此在語言表達和理解的能力有限,僅能簡短片段的回答問題,例如,他自己的名字。對於事件的過程緣由,僅表示是朋友帶去的,缺少對事情因果和嚴重程度,以及法律責任的認知和判斷能力。而平日家屬必須過濾案主的朋友,甚至要警告朋友不可利用案主,以保護案主。依案主整體智能和語文能力看來,他僅能瞭解事情的表面,無法充分完全理解問題的意義和後果,因此,即令通常之人尚恐無法認知「上山撿拾漂流木」乃違法行為,更遑論有認知障礙之案主。建議:考量案主常因判斷力不佳而跟著別人做違法事情,建議家屬申請監護宣告,維護案主與家屬權益。」此有該院102 年5 月7 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精神鑑定書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4 至209 頁)。參以被告楊信賢於本案偵、審訊時均曾稱,其不知道自己構成犯罪;顯見其在為前揭竊盜森林主產物行為時欠缺自由決定之意思,以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復審酌被告楊信賢自始陳稱對本件案發之經過並無記憶及上開行為確屬違常之舉,堪認其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程度,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確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綜上所述,被告因天生生理殘缺,導致其心智缺陷,學校教育及家庭教育亦有不足,致無法辨識上山撿拾漂流木乃違法行為,致使其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不罰。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楊信賢自幼瘖啞,相關生活自理能力均由輔佐人即其兄楊信忠照護,並無任何就診醫療,且因所受之教育明顯不足,極易遭旁人利用為違法行為,一般多靠兄長楊信忠警告跟其接觸之人勿帶被告去從事違法的事情,已如前述,足認由於被告楊信賢自身判斷能力欠缺,容易遭人帶同為犯法行為,因此,顯無法完全排除其將來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參以被告前於81年間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78頁),更足認如其兄長楊信忠一時疏虞無法全心照料下,被告楊信賢仍有遭人帶同為違法行為之可能,顯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若不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難以確保其症狀不再惡化,恐有再犯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又因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楊信賢究竟應在何處或交由何人執行監護處分為適當,係授權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衡情決定,亦即倘檢察官認為適當時,仍得交由被告最近之親屬為之,併此說明。
六、原審就被告楊信賢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楊信賢認原審此部分認定不當,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楊信賢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使其接受適當看管或治療,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
28 條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1 │日立牌EX-200型、橘紅色之挖│1臺 ││ │土機 │(有扣案,現由││ │ │被告江昱辰保管││ │ │) │├──┼─────────────┼───────┤│ 2 │三菱廠牌120 型、黃色之挖土│1臺 ││ │機 │(有扣案,現由││ │ │案外人曾忠郎保││ │ │管) │├──┼─────────────┼───────┤│ 3 │鋼索 │2條(扣案) ││ │ │ ││ │ │ │├──┼─────────────┼───────┤│ 4 │鏈鋸 │1臺(扣案) ││ │ │ ││ │ │ │├──┼─────────────┼───────┤│ 5 │ │1 輛 ││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有扣案,現由││ │ │案外人葉錦詩保││ │ │管) │├──┼─────────────┼───────┤│ 6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1 輛 ││ │ │(有扣案,現由││ │ │案外人曾忠郎保││ │ │管) │├──┼─────────────┼───────┤│ 7 │板車 │99年3 月4 日陳││ │ │正義所駕駛 ││ │ │1 輛(未扣案)│├──┼─────────────┼───────┤│ 8 │ │99年3 月4 日姚││ │三菱廠牌120 型之挖土機 │育文所駕駛 ││ │ │1 臺(有扣案,││ │ │由姚育文保管)│└──┴─────────────┴───────┘附表二
┌──┬──────┬───┬──────────┐│編號│遭竊之森林主│數量 │總市價(新臺幣) ││ │產物 │ │53089 元,扣除生產費││ │ │ │用975元,山價52114元│├──┼──────┼───┼──────────┤│ 1 │ 櫸木 │ 1根 │38,500元 │├──┼──────┼───┼──────────┤│ 2 │ 櫸木 │ 1根 │4,060元 │├──┼──────┼───┼──────────┤│ 3 │ 櫸木 │ 1根 │10,360元 │├──┼──────┼───┼──────────┤│ 4 │ 雜木 │ 1根 │169元 │├──┼──────┼───┼──────────┤│共計│ │ 4根 │53,089元 │└──┴──────┴───┴──────────┘附表三
┌──┬──────┬───┬──────────┐│編號│遭竊之森林主│數量 │總市價(新臺幣) ││ │產物 │ │181,840 元,扣除生產││ │ │ │費用2180元,山價 ││ │ │ │179660元 │├──┼──────┼───┼──────────┤│ 1 │ 牛樟 │ 1根 │161,540元 │├──┼──────┼───┼──────────┤│ 2 │ 烏心石 │ 1根 │20,300元 │├──┼──────┼───┼──────────┤│共計│ │ 2根 │181,84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