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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151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禎係址設高雄市○○○路○○號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前因財務困難,而陸續向葉錦堂借貸資金,並於民國89年2 月11日簽發票號AU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發票人為汎生公司且未填載發票日之空白支票1 張,交付予葉錦堂作為擔保上開債務之用。被告因見汎生公司陷於財務困難,遂提供資金且委由曾建國出面為汎生公司解決對外積欠地下錢莊一切之債務問題,並因此自葉錦堂處取得上開支票及其對汎生公司之債權。嗣因認汎生公司遲未清償上開債務,被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汎生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2 月13日上午某時,在上開康緒公司之辦公室,以自行蓋印「96.2.13 」支票發票日之方式,偽造前揭支票,並於同日持之至高雄市○○區○○路上之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提示以行使之,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案經汎生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157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國禎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洪國禎於偵查時之供述。⑵證人即汎生公司董事長蔡崑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⑶證人葉錦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⑷證人即汎生公司總經理沈雪櫻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⑸證人曾建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⑹票號AU0000000 號支票影本1 紙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國禎堅詞否認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辯稱:汎生公司於88年間發生財務危機時,該公司董事長蔡崑山、總經理沈雪櫻於88年、89年間分別向包含葉錦堂在內之數家地下錢莊借款進行周轉,並提供汎生公司所簽發之票號AU0000

000 號(未載發票日)、票號AU0000000 號、票號AU000000

0 號等面額各為1,000 萬元之支票3 張及該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營收客票163 張予葉錦堂作為債權擔保,嗣因蔡崑山、沈雪櫻夫婦2 人無力清償汎生公司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除向我借款500 萬元現金進行周轉外,並央求我代為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問題,同時允諾將汎生公司交給我經營,我隨即委請友人曾建國出面向各地下錢莊進行債務協商,經協商結果後,由我出資共計約4,500 萬元代為清償各家地下錢莊債務,其中關於汎生公司積欠葉錦堂債務部分,則是以1,350 萬元進行處理結清,葉錦堂於債權獲得清償後隨即將上開擔保票據即汎生公司公司票3 張、營收客票163 張經由曾建國轉交給我,嗣因蔡崑山、沈雪櫻拒絕將債務代償款給我,並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處檢舉謊稱我以率眾恐嚇、暴力等方式介入汎生公司經營,我為了保障我的債權,始在票號AU0000000 號支票內自行填載發票日後向銀行提示,我認為我是經過授權,並無偽造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康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汎生公司經營者蔡崑山、沈雪櫻夫婦2 人自88年起即因公司財務困難,陸續向包含葉錦堂在內之數家地下錢莊借款周轉,期間並交付汎生公司公司票3 張(票號:AU0000000 號、AU0000000號、AU0000000 號)、客票163 張予葉錦堂,嗣於89年間蔡崑山、沈雪櫻夫婦2 人因無力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問題,遂央請被告代為處理,被告隨即委由友人曾建國出面向各家地下錢莊進行交涉,經協商結果,由被告出資代為清償汎生公司積欠各家地下錢莊之債務,其中關於葉錦堂債務部分,則是由被告以1,350 萬元結清債務,葉錦堂於債務結清即將上開公司票3 張、客票163 張經由曾建國轉交給被告,嗣被告於96年2 月13日自行在上開票號AU0000000號支票內填載發票日「96.2.1 3」後,即持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提示,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事由而遭退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復分據證人葉錦堂證述:「蔡崑山的太太蔡沈雪櫻叫曾建國來處理163 張客票及一千萬的支票3 張,我當天全部給曾建國,當天他有拿1,350 萬元給我」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97 頁),證人曾建國証述:「我有從葉錦堂處取回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的票據,拿回的票據交付被告洪國禎。當初是葉錦堂當面跟沈雪櫻、洪國禎他們

3 個人去核對的。我收回的票據是交給洪國禎,因為處理錢莊的錢是洪國禎拿出來的。他們(即沈雪櫻與葉錦堂)是在我公司核對的,被告洪國禎當時也有在場」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18 、119 、122 頁)明確,並有汎生公司所簽發票號AU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000 萬元、發票日為96年2 月13日、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

1 紙存卷可參(見偵他一卷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經由代償汎生公司債務而取得前揭票號AU000000

0 號支票時,該票據並未記載發票日記載,經被告於96年

2 月13日自行填載發票日後提示等情,俱如前述,因之,被告是否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應探究者,厥為:⒈蔡崑山代表汎生公司簽發上開票據予地下錢莊業者葉錦堂之目的,是否係作為向葉錦堂借款之擔保用途。⒉被告取得上開票據時,該票據所擔保之債務是否仍存在。⒊被告是否有權自行於該票據內填載發票日。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分別具體說明如下:

⒈關於蔡崑山代表汎生公司簽發上開票據之用途部分:

⑴證人即汎生公司董事長蔡崑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交

付3 張面額1 千萬的公司票及163 張營收客票給葉錦堂,是要葉錦堂去幫我調現,另行交付3 張公司票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證該163 張營收客票可以借的到錢,當時交付該張未記載發票日公司票僅是要讓金主知道借款人是臺灣汎生公司,並非授權債權人在債務清償期屆至時自行填載發票日」云云(見原審院一卷第180 頁、第182 頁)、證人即汎生公司總經理沈雪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公司積欠葉錦堂的債務都已清償完畢,因為葉錦堂的習慣是每向他借一筆錢,都會要求我們連本帶利開支票給他,而汎生公司開出去的支票葉錦堂都已經兌現了,所以汎生公司對葉錦堂的債務都已經還清了,後來是葉錦堂知道我還有缺錢,說要替我們拿公司的163 張營收客票去向金主調現,但葉錦堂說客票看不出來公司的名稱,所以要我提供公司支票給他保管,以提示給金主看,借貸的真正擔保是

163 張客票,公司票僅是讓債權人知道是汎生公司委託的,當時為了不讓公司票兌現,所以才沒有填載發票日,也未約定授權債權人自行填載發票日」云云(見原審院一卷第275 至279 頁),證人蔡崑山、沈雪櫻上開證述內容,雖均一致證稱:並未授權任何人填載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汎生公司簽發票號AU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日,該票據僅係為委託地下錢莊業者葉錦堂另行向其他金主調借資金時,作為證明借款人身份用途,並非擔保債務用途,且斯時汎生公司積欠葉錦堂之債務已經由其他票據兌現方式全數清償完畢,本案公司票與積欠葉錦堂債務無涉云云。然查:①證人蔡崑山最初代表汎生公司於95年5 月30日具狀提起

本案告訴時,該告訴狀內係記載:『告訴人於89年初,因公司急需資金週轉,乃向化名為「王宗豪」之地下錢莊重利業者葉錦堂調借現金,共達2,300 餘萬元,當時曾簽發票號AU0000000 ~5 號,金額各1,000 萬元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三紙作為保證性質之押票,且曾交付告訴人公司之金額計3,200 餘萬元之客票163 張予葉錦堂作為調現之用,雖嗣後告訴人已清償給付2,600 餘萬元予葉錦堂,惟葉錦堂並未將上開保證支票及163 張客票返還予告訴人…』等語,有卷附95年5 月30日刑事告訴狀乙紙可稽(見偵他一卷第1 至2 頁),觀以上開告訴狀記載意旨,既已明確敘明:汎生公司交付公司票3張係作為向葉錦堂借款2,300 餘萬元之債務擔保用途及償還債務後葉錦堂未歸還票據等語,再佐以證人蔡崑山於89年9 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復陳述:「(問:能否就各錢莊業者借貸給你的本金、利息詳予列舉?)葉錦堂部分,自88年9 月22日至89年4 月10日這段期間累積共借的現金是2,370 萬元,付出的票款利息為2,686 萬元,另將本公司所收的客票16

3 張交給葉錦堂作質押,附帶說明的是該部分借款是以關係企業桓豐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企銀行九如分行支票質押,因在89年3 月間發生退票,被葉錦堂要求增加提供以汎生公司支票來質押,再開了三張支票,票額各為1,

000 萬元」等語,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89年9 月23日詢問筆錄乙份可參(見原審院一卷第63至64頁),則證人蔡崑山、沈雪櫻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証述,是否可信,已待商榷。

②而上開證人蔡崑山代表汎生公司於95年5 月30日書立之

告訴狀內容、證人蔡崑山89年9 月23日訊問筆錄內容,核與證人葉錦堂證述:「我當初有要求告訴人將上開支票交付給我。因為當時告訴人欠我錢,我怕要不到錢,所以才要求他開支票,作為保管,保管的意思就是『擔保』。告訴人之前就已經積欠我二、三千萬元,這次又來向我借錢,但這次借錢的金額未達三千萬,只是我為了要讓告訴人擔保我的債務,所以要求告訴人開立三張面額一千萬的支票,所以是要『擔保』之前加上這筆的所有債務」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97 至298 頁)相符。

另蔡崑山、沈雪櫻於交付上開汎生公司所簽發之面額各1,000 萬元之支票3 紙予葉錦堂之際,葉錦堂則同時以化名「王宗豪」名義簽立「保管單據」予蔡崑山、沈雪櫻一節,均據證人沈雪櫻、葉錦堂自承在案(見原審院一卷第276 頁),並有「保管單據」1 紙存卷可參(見偵他一卷第5 頁),該單據抬頭名稱雖記載「保管單據」,然內文則記明:「茲暫保管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三張支票台企九如分行帳號774-4 票號AU000000

0 ~5 計新臺幣參仟萬元整,係借貸之間保證性質票據,於還畢無條件歸還本公司」等語,觀諸該單據全文記載意旨,核與證人葉錦堂上開證述相符。且本案「保管單據」係告訴人要求葉錦堂書立,業據證人蔡沈雪櫻証述:「(問:該保管單據係何人交付予妳?)是葉錦堂交給公司財務部門的人,是我要求葉錦堂簽給我的,字體是財務部門的人寫的,由葉錦堂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 頁)明確,則證人蔡沈雪櫻顯然知悉並同意「保管單據」所載之內容,更足見證人葉錦堂該等證述內容,並非虛構外,亦足證汎生公司95年5 月30日告訴狀、證人蔡崑山89年9 月23日訊問筆錄內容,方屬真實。

③再者,設若蔡崑山、沈雪櫻確有委請葉錦堂代為向第三

人尋求資金借貸,本可於葉錦堂確實覓得有意提供資金援助之金主後,始親自出面進行借款磋商或經由其他方式以確認借款人身分,甚或交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與葉錦堂,供其提示以取信第三人,顯較交付不知印文是否為真正之支票更具說服力,殊難想像有何必要需透過事先簽發票據之方式加以確認借款人身分,而徒增票據流通於第三人遭冒用之風險。甚者,縱認渠等間有透過簽發票據以確認借款人身分之特別需求,則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支票1 紙,理應已足以供葉錦堂持以提示予各金主作為證明借款人身分之用途,又何需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同時簽發交付支票3 紙予葉錦堂,並同時於票據內填載具體票面金額,徵諸此情,益見證人蔡崑山、沈雪櫻前揭於原審證述之內容,除與上開票據所示客觀記載內容及證人葉錦堂証述、保管單據、汎生公司95年5 月30日告訴狀、證人蔡崑山89年9月23日訊問筆錄等不符外,復與常情有悖,洵非可採。

從而,依證人葉錦堂前開證述內容及「保管單據」所載全文意旨,當可認定本案蔡崑山、沈雪櫻等二人以汎生公司名義簽發交付予葉錦堂之公司票3 紙,應均係作為葉錦堂對於汎生公司之債權擔保用途。

⑵至告訴代理人雖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

8 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蔡崑山代表汎生公司簽發票號AU0000000 號支票時,並無默示授權葉錦堂填載發票日之意思存在,進而認定該票據係屬無效票據云云。惟查:

①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康緒公司於96年間執本案票號

AU0000000 號支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對發票人汎生公司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該院鳳山簡易庭以96年度鳳簡字第79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康緒公司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之民事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258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6至17頁,偵續一卷第207 至213 頁),固可認定。惟刑事訴訟關於被告犯罪與否之審判係採嚴謹證據法則,與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者不同,是以,民刑事案件之審理,本應依各該訴訟程序中所顯現之證據資料,適用相關證據法則獨立認定,彼此非必當然受拘束,此由汎生公司於91年間另行對案外人即葉錦堂自汎生公司取得相關營收客票之發票人謝振輝提起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時,經本院依該案件卷內相關事證,獨立認定被告為代償汎生公司確有交付1,350 萬元予葉錦堂,被告亦經由代償關係合法受讓葉錦堂所交付之相關票據等事實,並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駁回汎生公司所提上訴等情,益足徵見(見偵續字第36號)。

②況且,細繹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意旨,主要係依憑葉錦堂所開立之前揭「保管單據」內容係書寫「保管」字樣及蔡崑山於交付票據予葉錦堂時可待確認取得借款後再填載票據發票日而無事先授權必要等理由,推論葉錦堂於取得票據時並未獲得汎生公司之空白授權,進而認定該票據係屬欠缺發票日之無效票據。惟該民事訴訟程序中則未見傳喚票據直接當事人葉錦堂到院證明渠等書立上開「保管單據」之真意以釐清案情,故其認定事實所憑基礎,已與本案訴訟程序過程中所顯現之前述證據資料有所歧異,自難逕引該案事實認定結果,作為本案判決基礎,告訴人引用該民事判決所為前揭陳述,自非可採。

③退而言之,縱認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認定該票據係屬欠缺發票日之無效票據為可採,惟上開判決係針對蔡崑山與葉錦堂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為認定,然被告洪國禎於代償債務而取得上開支票之時,既不知情其等之約定,若其又以空白授權票據之認識而填載行使,即欠缺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自難謂其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可言。

⒉關於被告取得上開票據時,該票據所擔保之債務是否仍存在部分:

⑴證人蔡崑山、沈雪櫻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述:汎生公司與

葉錦堂間之債務,於汎生公司委請葉錦堂向其他金主調現前即向89年4 月前,均已由汎生公司透過簽發票據兌現之方式清償完畢云云(見原審院一卷第181 頁、第279 頁)。惟查,證人沈雪櫻於89年間以遭被告恐嚇為由而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提出檢舉時,證述:「於89年3 月中旬,我們已經還不出錢來,葉錦堂多次到公司討債,迄至4 月中旬,葉錦堂再度到公司討債,並要我們交出汎生公司股票找被告借錢,後來被告表示公司債務由他處理,但需我們交出公司經營權」等語,有卷附89年9 月6 日調查局筆錄乙紙可稽(見偵續一卷第288 至292 頁),又證人沈雪櫻為敘明當時對於各地下錢莊之債務情形,於該次調查期日復自行製作提出「下列各錢莊之借款明細及擔保品(擔保品仍留存洪國禎處)」明細表,其中關於積欠葉錦堂債務部分之記載內容為:未付票款欄位為「3,650 萬」、已付利息欄位為「2,061 萬元」、支票欄位為「客票

163 張、押壹仟萬元支票1 張」等內容,亦有上開明細表

1 紙存卷可參(見偵續卷第46頁)。準此,設若汎生公司於89年4 月前即已將對於葉錦堂之債務本息全數清償完畢,則證人沈雪櫻於89年9 月6 日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處提出檢舉時,何以仍自稱於89年4 月中旬遭葉錦堂討債後始尋求被告提供協助處理債務等語,復於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詳載迄至89年9 月6 日時對於葉錦堂未清償債務本息具體數額等內容,徵諸此情,證人蔡崑山、沈雪櫻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完全屬實,非無疑義。

⑵其次,於汎生公司發生資金周轉困難期間,自88年9 月起

至翌年3 月15日為止,葉錦堂與其胞兄葉錦明共同多次借貸予蔡崑山、沈雪櫻夫婦2 人共計本金總額為2,370 萬元,期間所滋生之利息累計高達2,868 萬元(借款利息年利率233%),葉錦明復自88年10月22日起至翌年3 月31日為止,另行貸予沈雪櫻本金共計1,000 萬元,期間所滋生利息累計達2,078 萬元(借款利息年利率465%),葉錦堂、葉錦明並因此涉犯常業重利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88 號分別判刑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乙紙可參(見偵續一卷第40至44頁),葉錦堂、葉錦明於該案件發回更審程序中共同具狀陳稱:「蔡崑山、沈雪櫻經由交付汎生公司所簽發43張票據兌現共計3,015 萬元之方式,已分別償付汎生公司積欠葉錦堂之債務本金2,370 萬元、利息

316 萬元(償付本息共計2,868 萬元)及積欠葉錦明之債務利息329 萬元,另經委由被告代償1,350 萬元之方式,已償付汎生公司積欠葉錦明之債務本金1,000 萬元、利息

350 萬元」等語,有卷附97年度上更㈠字第188 號98年2月11日答辯狀乙紙可參(見偵續一卷第99頁),依上開答辯狀所示償付情形,汎生公司積欠葉錦堂之債務固均係由汎生公司另行以簽發票據方式償付完畢,至於被告委由曾建國代為償付之1,350 萬元部分,則均係沖抵汎生公司積欠葉錦明之債務,然本案被告所持有由汎生公司簽發之上開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係作為擔保葉錦堂與汎生公司間債務用途,且係蔡崑山、沈雪櫻夫婦2 人委由被告透過曾建國向葉錦堂代償後所取得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葉錦堂於本案偵查時證述:「我雖然兌現汎生公司票據款共計2,86

8 萬元,但與本案前開保管條所示債務無關,因為票款2,

868 萬元是在簽立前揭保管條前就已經兌現,後來因為蔡崑山、沈雪櫻尚積欠我其他債務,所以我才要求他們另外開立三張面額1,000 萬元的支票擔保我的債務,之後告訴人是委託曾建國以現金1,000 多萬元來清償積欠我的全部債務,我事後也有向蔡崑山、沈雪櫻再度確認,當時我們是到曾建國家談的,票據我也有還給曾建國」等語(見偵續二卷第25至27頁),再佐以證人曾建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有委託我處理汎生公司債務問題,當時汎生公司債務總額全部加起來好像將近2 、3 億,共積欠10幾家錢莊,葉錦堂是其中一家錢莊,被告當時拿出約4,500萬元代替汎生公司清償,我最後一家處理的就是葉錦堂他們兄弟的債務,記得好像是拿1,300 多萬元處理的,並從葉錦堂手中取回汎生公司的票據交給被告,葉錦堂、被告及沈雪櫻他們3 個人有在我經營的晉欣公司內核對票據,當時他們雙方都有同意」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17 至12

2 頁),足認證人葉錦堂上開於本案偵查時所為證述內容,尚非虛構。依此,設若蔡崑山、沈雪櫻於委請被告處理全部地下錢莊債務前,業已經由票據兌現方式清償積欠葉錦堂之債務本息完畢,則渠等2 人何需再度要求被告代為向葉錦堂接洽處理債務問題,且於被告受託委請曾建國出面以1,350 萬元向葉錦堂代償債務及取回包含本案汎生公司所簽發未記載發票日支票在內之相關票據,並在曾建國所經營公司內當場逐一進行核對後交由被告繼續收執,沈雪櫻亦未當場提出任何異議或為索還票據之表示,徵諸此情,當可推認證人蔡崑山、沈雪櫻前揭證述:汎生公司與葉錦堂間之債務,於汎生公司委請葉錦堂向其他金主調現前即向89年4 月前,均已由汎生公司透過簽發票據兌現之方式清償完畢云云,應非屬實。職是,被告取得上開票據時,該票據所擔保之汎生公司與葉錦堂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存在之事實,當可認定。

⑶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僅債權人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換言之,超過部分僅為自然債務,尚非無效,債權人請求時,債務人對於超過部分得拒絕給付,但已為任意給付者,貸與人受領超過部分之利息,仍具有法律上原因;又按債務人只要依自己意思而為給付時,縱不知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仍不得請求返還,此與同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非債清償之給付,須以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不同。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本案證人沈雪櫻於最初對被告、葉錦堂等人提出恐嚇、重利等檢舉時,尚同時製作「下列各錢莊之借款明細及擔保品(擔保品仍留存洪國禎處)」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並於該明細表內記載關於積欠葉錦堂債務部分為:未付票款欄位為「3,650 萬」、已付利息欄位為「2,061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姑且不論證人沈雪櫻、蔡崑山、葉錦堂於原審審理時均因時日久遠而不復記憶汎生公司與葉錦堂間之債務本息具體數額,縱認上開沈雪櫻於案發時所自行製作上揭債務明細表所載數額兼含有利息滾入本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汎生公司對於此等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所產生之利息數額,亦僅有拒絕清償之權,尚難據此認定葉錦堂該等利息債權不存在,併予敘明。

⑷至告訴代理人雖復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意旨,認被告對於汎生公司之債權並非存在云云。惟查,汎生公司於91年間以洪國禎及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汎生公司聲請重整程序中分別陳報之債權5,500 萬元、8,000 萬元均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後,均獲勝訴判決,固有該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民事判決書乙紙存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49 頁),然參以該判決書內所載理由:

①關於被告對於汎生公司之5,500 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

係以汎生公司與案外人漢璽公司、鼎璽公司間之代物清償協議,汎生公司與新模範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汎生公司與新利鼎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內容均屬虛偽簽訂,並依此認定由該等契約所生之債權5,500 萬元不存在。

②關於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汎生公司之8,000 萬元

債權不存在部分,係以洪國禎於該訴訟程序中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該8,000 萬元所示相關票據之真正,且蔡崑山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而擅自代表汎生公司與漢璽公司簽訂協議書,屬無權代理,對於汎生公司不生效力,並據此認定由該等相關票據及協議書所生之債權8,000 萬元不存在。細繹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核均與本案被告基於代償關係自葉錦堂取得對於汎生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尚無直接必要關聯性存在。故告訴人引用該民事判決所為前揭陳述,當非可採。

⒊關於被告是否有權於汎生公司所簽發欠缺發票日之支票內自行填載發票日部分:

⑴按票據法關於票據記載事項係採空白授權主義,票據法第

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以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顯非相同;又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且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本案汎生公司簽發系爭面額1,000 萬元之未記載發票日支票1 紙,係為供作向地下錢莊業者葉錦堂借款時之擔保用途,已如前述。又按發票人於作為擔保用途之票據上親自簽名而未記載發票日之目的,往往係在授權債權人即執票人得於債務屆期未獲清償時,自行填載發票日於票據上以行使票據請求權,此毋寧為一般社會借貸實務運作常情,蓋發票人若未授權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則因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蔡崑山代表汎生公司公司於交付本件支票予債權人葉錦堂時,當已授權於借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便請求清償票款甚明。職是,告訴人逕以蔡崑山代表汎生公司簽發票據予葉錦堂時,該票據係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情,遽認該票據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為無效票云云,尚屬誤會。

⑵次按民法第312 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

權移轉,同法第295 條第1 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為債權人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此為當然之解釋。另所謂第三人代位權,應僅係債權人並不負何移轉之義務。亦即原債權及其從屬之擔保權,無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因法律之規定當然移屬於該第三清償人(參見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1688號判決意旨)。被告係經由代償汎生公司債務而向債權人葉錦堂取得擔保該等債務之票據一節,俱如前述,職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係經由代償而取得債權人葉錦堂原權利之全部,則無須債務人汎生公司另為票據空白授權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同時取得擔保該債權之票據權利併附隨於該票據權利之空白授權權能,無須債務人汎生公司另為同意授權之意思表示,當無疑義;至告訴人雖以被告係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認被告填載票據發票日之行為係屬無權行為而屬偽造云云,然票據法第14條第

1 項之適用前提,係指執票人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者,並於受讓票據時知悉前手無處分權,此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即明,本案被告之票據前手葉錦堂既係經由債務擔保關係取得系爭票據,自屬有權處分票據之人,故被告經由代償關係取得該票據,當無前揭票據法規定適用。因之,告訴代理人上開陳述內容,顯有誤用法規之情,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汎生公司既係基於擔保債務之目的,由蔡崑山代表簽發本案欠缺發票日之支票乙紙予債權人葉錦堂,且可認定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葉錦堂獲授權得自行填載發票日以滿足債權,則被告基於代償關係自葉錦堂受讓該等債權之際,基於第三人清償類推適用民法第295 條債權讓與關係之法律效果,自應併同取得該等擔保票據權利及空白授權權能,故被告於代償債權未獲滿足時,自有權於該空白票據上填載發票日而據以行使票據權利,以擔保債權獲得實現;至告訴代理人雖復以:被告係以1,350 萬元之不相當代價取得上開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葉錦堂之權利,故其擅自填載發票日於該票據上,仍屬無權填載云云。然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至多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換言之,僅係票據債務人即汎生公司得以其與葉錦堂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例:票據原因關係,如包含超越法定利率之利息債權而屬於自然債務,發票人得為拒絕給付),加以對抗執票人即被告,非謂被告喪失票據上一切權利。準此。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基於代償關係所產生之債權已獲得完全滿足,則被告自仍得依上開法律關係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以滿足債權,告訴人上開所述,容有誤會,並非可採。此外,本件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汎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求上訴意旨,主張:

(一)「原審未採納證人蔡崑山、沈雪櫻審理中之證述,反以證人蔡崑山於審判外之告訴狀為論理依據,復未說明何以不採證人蔡崑山、沈雪櫻審理中之證述,均與常情有違」云云。然查,就此部分原審業已於原判決理由欄㈡⒈⒉⒊論述綦詳,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91年抗字第26號裁定理由二所載:「……且依葉錦堂在調查站並稱:因為在今年(指89年)的四月七、八日間,汎生公司蔡沈雪櫻就還清我的欠款,所以在債務已經清償之下、洪國禎不可能再找我處理汎生公司之債務……」,是以,告訴人公司因早已全數清償對葉錦堂之欠款,葉錦堂自不得以告訴人公司尚未清償借款為由而主張已被授權得補載發票日以行使票據權利,是以葉錦堂之後手即被告當無權主張有被授權得補載發票日之理」云云。然查:本院91年抗字第26號裁定係就告訴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是否有理由為審酌,其主文係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並未認定此一葉錦堂之陳述為真實可信;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之結果,亦未認定此一葉錦堂之陳述為真實可信,仍駁回告訴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更字第4 號裁定可稽;再核閱本案偵、審卷證,證人葉錦堂均未有上開陳述,上開裁定亦未引述葉錦堂係於何案件中為此陳述,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葉錦堂係於何案件中為此陳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再若認上開葉錦堂証述:89年4 月7 、8 日間,汎生公司蔡沈雪櫻就還清我的欠款之情為真,詎證人蔡沈雪櫻就此竟不知情,反而証述:「(問:89年4 月中旬之前,何時清償對葉錦堂之債務完畢?)我不知道,因為你沒有告訴我何時清償及清償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 頁),且葉錦堂此部份之陳述,又與其經具結之本案偵、審陳述,及證人曾建國証述係被告代為清償債務等語均不相同,堪認並非實在。

(三)「保管單據僅有葉錦堂化名『王宗豪』之簽名,並無告訴人之簽名,是該保管單據係葉錦堂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僅能做為葉錦堂執有告訴人公司支票之證明,不得因葉錦堂單方自行於保管單據上記載『保證性質』等字,即可強令告訴人公司以該支票作為擔保債權之依據」云云。然查:本案「保管單據」係告訴人要求葉錦堂書立,業據證人蔡沈雪櫻証述:「(問:該保管單據係何人交付予妳?)是葉錦堂交給公司財務部門的人,是我要求葉錦堂簽給我的,字體是財務部門的人寫的,由葉錦堂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 頁)明確,則證人蔡沈雪櫻顯然知悉並同意「保管單據」所載之內容,是檢察官認「保管單據」係葉錦堂單方之意思表示云云,亦有誤會。

(四)「原審既認需探就當事人對於保管單據之真意,卻未採納證人蔡崑山、沈雪櫻證述保管單據係作為證明借款人身份用途,並非擔保債務用途之真意,僅以證人葉錦堂單方之證述,即認該保管單據係擔保債權之用,原審之前揭論理不符常情,論理有所違誤」云云。惟查,原審就當事人對於保管單據真意之認定,業已於原判決理由欄㈡⒈有詳細論述,經核尚無違誤(見本判決理由欄㈡⒈之論述)。

(五)「因告訴人公司對葉錦堂之主借款債權早已全數清償完畢,該支票即因主借款債權不存在而喪失從屬保證主借款債權之功能。再者,參以汎生公司與被告於89年5 月4 日所簽立之承諾書並無被告所稱以該新臺幣1,000 萬元支票作為擔保該5,500 萬元債權之記載,反係記載「提供長期客票交由洪國禎先生作為擔保,…」,而一般商業上所稱之「客票」,係指第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故上開承諾書所載之「長期客票」係指第三人為發票人而應憑票付款予告訴人公司之支票,並非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是以,被告所謂由汎生公司提供作為5,500 萬元債權質押擔保之票據,僅有該承諾書附件「支票明細表」所列之339 張客票,被告自不得主張該1,000 萬元支票係作為擔保其債權之用。況被告所主張之5,500 萬元債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重訴字第707 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對告訴人公司並無該承諾書所載5,500 萬元之債權存在確定」云云。經查:

⒈檢察官所指告訴人公司對葉錦堂之借款債權已全數清償完

畢一節,業經原審認定被告取得本案票據時,該票據所擔保之債務仍存在(原判決理由欄㈡⒉之論述),經核尚無違誤(見本判決理由欄㈡⒉之論述)。

⒉再汎生公司與被告於89年5 月4 日所簽立之承諾書,觀其

簽立日期係被告介入汎生公司經營後所簽立,且證人蔡沈雪櫻亦為相同証述(其證稱:「(問:被告是否於89年5月間左右,進到汎生公司來掌控汎生公司財務狀況?)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 頁),故上開承諾書所約定之「長期客票」,應係被告介入經營後,與告訴人間達成之合意,自與本案無關。

⒊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重訴字第707 號民事判決

訴訟標的之事實與本案並非同一(本判決理由欄㈡⒊⑷之論述),從而,檢察官將之與本案票據混為一談,容有誤會。

(六)關於被告是否有權於汎生公司所簽發欠缺發票日之支票內自行填載發票日部分,檢察官上訴書中再為爭執,然此業經原審認定在案(原判決理由欄㈡⒊之論述),經核尚無違誤(見本判決理由欄㈡⒊之論述)。

(七)「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鳳簡字第791 號就系爭支票之民事給付票款案中,曾出庭虛偽證述該支票之發票日期係由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崑山於89年5 月間在其面前親自填載等詞,被告亦於96年8 月28日警詢時供稱:

「(問:你是知道何人偽填支票的到期日)沒有偽填支票的到期日,是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崑山在我面前所填載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517號卷第37頁);復於97年4 月2 日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問:尚補充何證據?)我要補充,雖告訴人不承認他填載系爭支票的發票日,但是我主張,其實他已填載日期了」(同署97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9 頁)。衡情,倘被告主觀上自始即認其係有權填載發票日,豈有一再虛偽陳述支票發票日係蔡崑山填載之理,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自始明知其無權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方未於上開民、刑事案件中主張其有權填載發票日,反係虛偽證稱發票日期係由蔡崑山填載,是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判決理由,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至為明確」云云。經查被告就此業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有在民事及向呂建勛檢察官以書狀自承,系爭支票之日期係由告訴人填載96年2 月

13 日 ,係不實陳述」、「我是要主張我是有權之人,因為本件債務我已經承受12年了,我希望民事可以勝訴(才這樣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281 背頁),且其有關該支票發票日期係由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崑山親自填載一節,既為蔡崑山所否認,自非實在。然被告就犯罪事實原即有辯解之權,是尚難以其曾為不實陳述,即據此遽認其有罪偽造有價券之犯意。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書之論述,均不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