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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丰矩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481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丰矩所犯誣告罪之罪證明確,依累犯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 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楊文溱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據鄰居說正在上班,亦不可能於3樓且門窗全部上鎖下聽聞或目賭經過;另證人田世興、吳清霞很確定沒聽到恐嚇,伊妹張雅晴可證明伊無恐嚇傷害;再「你說什麼瘋話,再說我就給你死」、「你再說我就給你死」、「你再說1 次,我就給你死」3 種說法不一,明顯偽證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其確於99年3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不滿鄰居孫翠琴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圍牆旁清洗魚鱗,致腥味四溢,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隨後手持鋁製掃把,對孫翠琴恫稱:「妳說什麼瘋話,再說我就給妳死」等語,孫翠琴並未設詞誣陷而提出告訴,竟意圖使孫翠琴、陳奕儒、楊文溱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0 年

7 月29日下午2 時25分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職司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誣稱:「孫翠琴、陳奕儒、楊文溱於100 (按應係99之誤)年12月2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12號案件(下稱甲案)作證時,分別證稱『妳說什麼瘋話,再說我就給妳死』、『妳再說我就給妳死』、『妳再說一次,我就給妳死』等語,所說都不實」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孫翠琴、陳奕儒、楊文溱涉犯偽證罪,足以生損害於孫翠琴、陳奕儒、楊文溱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孫翠琴、陳奕儒、楊文溱罪嫌不足,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2884

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孫翠琴、陳奕儒、楊文溱、證人田世興、吳清霞之證述、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決書、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474 號判決書,及高雄地檢署100 年7 月29日點名單、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誣告犯行之事證明確;且被告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原審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不思循適法程序,妥處與告訴人孫翠琴間因恐嚇行為衍生之相關糾紛,竟對告訴人孫翠琴等3 人提出不實之告發,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孫翠琴等3 人,亦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亦屬可議,惟念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2、3 萬元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 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而被告確有於99年3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對證人孫翠琴為上開恐嚇犯行一節,有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判決可稽,證人田世興、吳清霞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其證詞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經原審敘明在案;而證人孫翠琴等人所證稱『妳說什麼瘋話,再說我就給妳死』、『妳再說我就給妳死』、『妳再說一次,我就給妳死』等語,其文字雖並非全然相同,惟其等陳述之真意並無不同,原審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違法可言。是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並未對於上開事證表明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顯非構成撤銷判決之具體理由。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本件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