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玉菁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8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玉菁係「湄江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5 ,已撤銷登記,下稱湄江高雄分公司)之兼辦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依法應按勞工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詎為減少雇主應分擔之費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該分公司員工連振吉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於95年6 月28日某時,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投保申報表」上,登載連振吉之投保金額為每月1 萬6500元,持以向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金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又明知連振吉97年以後之薪資為2 萬8000元,為配合上開低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之情況,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湄江高雄分公司97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低列連振吉該年度月薪為1 萬7280元,並委由不知情之楊勝彬會計師,製作連振吉97年度在湄江高雄分公司領取20萬7360元薪資之不實所得稅扣繳憑單,持以向國稅局申報連振吉該年度薪資所得,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核課之正確性。復於不詳時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湄江高雄分公司98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低列連振吉該年度1 月至3 月之月薪為1 萬7280元,並委由不知情之楊勝彬會計師,製作連振吉98年度在湄江高雄分公司領取5 萬1840元薪資之不實所得稅扣繳憑單,持以向國稅局申報連振吉該年度薪資所得,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核課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藍玉菁就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嫌。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得證明上揭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係被告所製作之事實;證人連振吉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證人連振吉於湄江高雄分公司任職時,剛到職之薪資為18,000元,97年後調為28,000元之事實;另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投保申報表,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低報連振吉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月投保薪資(金額)之事實;及湄江高雄分公司97、98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及證人連振吉97、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以證明被告低報連振吉
97、98年度所得之事實為其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湄江高雄分公司內部營運人員,不是經辦會計,而且薪水保密,伊根本不知道其他員工的薪資,以底薪投保金額都是依總公司負責人符澤泉指示製作,清冊上面薪資以投保金額是伊寫好後,再請已領的員工確認後蓋章簽名,所以實際員工薪資印領清冊應是每個員工自己制作,完成後再交回總公司,一併給會計師處理,公司負責人是符澤泉,員工薪水多少應該由負責人決定,且才會知道,伊不知道符澤泉為何告發伊等語。
四、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證人汪婉珍(湄江高雄分公司經理,即符澤泉前妻)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會計師每年報所得稅都要做員工薪資印領清冊,所以97、98年度有請被告做,而且金額都是跟總公司一樣的,雖然分公司負責人是伊,但是分公司是附屬在總公司之下,包括報稅,都是匯總到總公司,由總公司報稅的,薪資這麼多年來都是一樣的,這份文件上面的數字跟總公司的員工都是一樣的,在湄江台北總公司員工的每年所得稅稅額申報、所得稅單製作是台北員工制作。湄江台中分公司,應該也是請台中員工制作的等語(見原審卷頁60-6
1 、67),參以證人符澤泉於原審具結證稱:湄江台北總公司的相關制度跟高雄分公司的相關制度是一樣的,因為基於夫妻所以伊相信汪婉珍,交給她所有權利,她在總公司所做的,跟在分公司做的伊相信是一致等語(見原審卷頁50-51),復參諸湄江旅行社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證號:00000000S ,下稱湄江台中分公司)之員工中,自96年7 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投保薪資均為17,280元;自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9 月止,則均為每月17,880元。至湄江旅行社有限公司(保險證號:00000000A ,下稱湄江總公司,設址台北市)之員工,自95年4 月起至96年6 月止,其每月投保薪資僅見15,840元、16,500元、21,000元、22,800元之4 種;自96年7 月起至96年12月止,員工每月投保薪資則僅見17,280元、21,000元(僅員工一人)、22,800元(僅負責人符澤泉一人)之3 種;自97年1 月起至98年11月止,員工每月投保薪資則僅見17,280元、22,800元2 種(因原先申報為21,000元之員工自97年1 月起即未列為員工);自98年12月起至99年12月止,員工每月投保薪資則為17,280元、20,100元、22,800元之3 種(因原先申報為21,000元之員工自98年12月起復列為員工,惟投保薪資變更);自100 年1 月起至100年2 月止,員工每月投保薪資則為17,880元、20,100元、22,800元之3 種;自100 年3 月起至100 年9 月止,員工每月投保薪資則維持上開3 種薪資外,新增2 位員工各33,300元及36,300元之投保記錄,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10月28日保承資字第10060810370 號函附湄江總公司及湄江台中分公司之勞工保險保險人名冊(見他字卷第47-78 頁)在卷可佐,分析上開投保記錄可知:自96年7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湄江總公司與剛開始有投保紀錄之台中分公司之員工,除上開特定員工一人外,其餘員工投保薪資均為17,280元,並自100年1 月起同時變更為17,880元,僅負責人符澤泉投保薪資為22,800元,且未隨同變更,稽核上開湄江台中分公司與湄江總公司有關員工大多數人之健保投保之薪資顯然以95年公司成立之初或以員工初入公司之時健保局所規定之全民健康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之第一組級距為該公司員工之月投保金額,而員工月投保金額亦隨著全民健康保投保金額分級表之修正而作投保金額之調整,有全民健康保投保金額分級表附本院卷內(96年7 月24日修正第一組級月投保金額17280 元以下、99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組級17880 元以下)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10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01020824號函附湄江台北總公司與湄江台中分公司員工健保投保名單(見他字卷第79-82 頁)可參,堪認該公司員工投保薪資具有明顯可見之一致性,與一般常情可見不同薪資應呈現之散列狀態顯不相同。以湄江公司上開勞工保險薪資之申報既具有全公司之一致性原則,此種貫徹全公司之申報原則,顯非單一員工之被告所得片面決定並予執行之事項,益見被告受當時負責人符澤泉指示及汪婉珍所委託依全公司一致之申報原則製作連振吉之印領清冊。再依我國基本工資自86年10月16日起之15,840元,經96年7 月1 日起修正為17,280元,迨100 年1 月1 日起為17,880元(101 年1 月1 日起迄今為18,780元),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亦隨之歷次修正投保等級級距及最低投保薪資額度,亦與上開湄江公司員工投保薪資最低額之變遷相合,是被告辯以:符澤泉於95年底或96年初時有告訴員工公司投保薪資都是底薪,伊是依據符澤泉指示而制作等語,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㈡、再查,依證人連振吉於原審中具結證稱:伊自95年6 月28日進湄江時大概1 萬8000元,然後慢慢調上去。97、98年度薪資大概有2 萬5000元以上,直到離職前的那幾個月大概有2萬8000元,就是慢慢調上去。伊不知道湄江高雄分公司有分底薪跟獎金這件事,也不知道薪水金額是誰決定的,每次要領薪水的時候,汪婉珍的父親會拿出傳票讓伊簽,所簽的支出傳票,上面的薪資就是看伊領多少,金額加起來就是二萬多、2 萬8000元,傳票上面就是只有寫伊的名字、金額1 萬7000多、然後加種起來就是領的金額,印象中科目好像有寫什麼業績獎金的,數字好像有三列,有印象的只有業績獎金那個。到伊離職這段期間,領錢一定要簽那一張,所看到的單據都是如剛才所述的三列呈現,入行時的情況不記得。偵一卷(即他字卷)頁104 所附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在離職前汪婉珍父親有拿給伊簽。印象中有補貼電話費和油錢,不知道公司內其他同事一個月領多少錢,不知道藍玉菁知不知道伊領多少錢。公司所有的人通常不會講到投保金額,也不會知道其他同事領多少薪水等語(見原審卷頁28-39 ),而證人汪婉珍於原審亦證稱:公司負責人是符澤泉,因為旅行社的總公司負責人只有符澤泉,伊當時是擔任高雄分公司的經理人。一般公司不會公布員工的薪水,一定是單獨談。伊會跟符澤泉商量,問他說這個員工薪資要給多少,如果要大調幅或遇到景氣很差要減薪也會問過符澤泉。員工薪資高雄員工是由伊媽媽發現金給他們,被告在高雄分公司並沒做過相關會計帳。連振吉在95年6 月28日湄江高雄分公司成立後的薪資伊記得當時的薪水應該都是投保的16800 左右,因為旅行社利潤很薄,沒辦法固定給他很高的薪水,只能看每個月業績加減發給獎金,但是公司有補貼電話費跟油資等語(見原審卷頁60-68 ),另證人符澤泉於原審證稱:莫琦琦或是藍玉菁的薪資真的薪資伊知道,但申報部分伊不知道。藍玉菁三萬多元,薪資是慢慢調上去的,台北總公司員工的薪水有包括油錢、電話費補貼,因為公司業務需有,但伊通通交給汪婉珍,沒有經手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 頁),足見湄江公司之薪資是員工個別與負責人諮商而給付,公司資薪亦有底薪、業績獎金及電話、油費補貼等款項補貼,所以應非固定的薪水,核以湄江旅行社高雄分公司97、98年度員工印領清冊就所列薪資、獎金、伙食費、所得稅之欄位中,除98年度遣散費外,僅在薪資欄填載當時最低基本工資即17,280元,其他欄位未有記載之情(見他字卷頁6 、104 ),堪認證人連振吉每月領取薪資時所簽收文件並非97、98年度之印領清冊,而係所謂的支出傳票,而該傳票上有三列細項,其中一細項為底薪,三細項加總後即係其每月領取之薪資,再者,公司員工都是支領現金,除非員工彼此間互相轉述,否則員工實難得知他人真正實領薪資,況遍閱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有何經手交付員工薪資予任何人之記載,綜上所述,湄江高雄分公司員工相互間並不知悉其他員工所支領之薪資若干,則被告所辯:伊並不知到連振吉及其他員工之薪資額度等語,尚屬可採。
㈢、復佐以證人湄江旅行社公司離職員工潘瑩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固定薪資,以投保薪資下去算,還有獎金。伊不知為何其他員工都說公司員工薪資是固定的,伊想應該是一開始沒有經驗的,所以薪水不高,之後才有調薪。伊不知公司負責扣繳憑單作業的人員是誰,只知道伊的底薪是投保薪資的金額,其他的部分伊不會算。獎金與底薪加起來的金額(每月)是差不多的,不會差異很大等語(見他字卷頁182),證人連振吉復於偵審中具結證稱:伊知道伊一進公司就被申報為17280 元,公司全部同事都是這麼報,伊領薪水時有簽領據,上面印的薪水是2 萬8 千元。伊沒有問過為何要把報成17280 元。因為伊認為這很正常。開始薪資是1 萬8千元,一直調到2 萬8 千元,但薪水都是固定的。97、98年度的時候,伊在湄江旅行社高雄分公司的薪資是大概有二萬五以上,到要離職前的那幾個月大概有2 萬8 千元,就是慢慢調上去,伊領薪簽收傳票,是汪婉珍的爸爸拿的,上面就是只有寫伊的名字、金額一萬七千多、然後加總起來就是伊領的金額二萬八,沒有什麼主辦人或會計的蓋章印象中上面的科目好像有寫什麼業績獎金的。一萬七千多的科目好像沒寫,但確實會寫一萬七千多,左邊再寫業務獎金,旁邊再寫金額等語(見他字卷頁145 、原審卷頁第28-32 ),核與證人汪婉珍於原審證稱:伊應該是以獎金制度發給連振吉才對。如果調薪的話應該是全面性勞、健保會一起調升,因為他的工作是外務,沒辦法替公司帶來很大的收益,所以給他調薪的幅度不會很大,只是有時候看公司的量比較多,會補貼他一些獎金或油資、電話費補貼他多一點等語(見原審卷頁第63-64 ),證人符澤泉於原審證稱:因為汪婉珍是伊前妻,一直跟伊在台北生活直到離婚為止,每年申報的時候,湄江高雄分公司先把資料送到,汪婉珍再給會計師等語(見原審卷第54-56 頁);足見湄江公司員工薪資是有以底薪與業續獎金及電話、油錢之補貼之加總,調整幅度因人而異,但調幅不大,參諸湄江公司公司主要係以販售旅行機票及辦理旅行業務為主,公司以員工之業務續效作為獎金激勵員工以資作為薪資發放標準,尚無悖離常情,則尚難認被告在印領清冊上填載證人連振吉所領之薪資欄位以最低薪資申報有何與事實不合之故為虛偽情事,則被告辯以:伊被告並不知連振吉薪資總額,沒有故意為虛偽申報等語,自屬可採。雖湄江旅行社台中分公司離職員工莫琦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薪資2 萬7 千元,一開始是2 萬5 千元,什麼時候調到2 萬
7 千元伊不記得了,薪資是固定的,台中分公司會計是林佩妗。伊不知道為何扣繳憑單每月薪資只有17280 元。也不知道公司投保的勞保薪資等語(見他字卷頁169 );另證人即湄江旅行社台中分公司離職員工江玉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薪資2 萬2 千元左右。薪資是固定的。忘了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等語(見他字卷頁170 );然誠如證人汪婉珍證稱:
95年6 月28日湄江旅行社成立後的薪資當時的薪水應該都是投保的16800 元左右,因為旅行社利潤很薄,沒辦法固定給很高的薪水,只能看每個月業績加減發給獎金,但是有補貼電話費跟油資等語,足見湄江旅行社公司因為以底薪為基礎再補以獎金及電話油資費用,故而員工對自己每月領取的薪資結構並未有一致的清楚認識,然湄江公司之員工薪資既如前述,自難以證人莫琦琦、江玉蘭之誤認而逕謂該公司之薪資是固定的。
㈣、再證人符澤泉於原審證稱:湄江公司的會計師只有一位在台北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準此,被告係依湄江旅行社公司一致性申報原則在所製作連振吉印領清冊薪資欄上僅填載最低薪資,其餘獎金、伙食費、所得稅欄位俱未記載之行為,核以證人連振吉每月領取薪資時並非簽署上開印領清冊,然其領取時所簽署之支出傳票上既載有底薪之細項,則被告此一受委託製作印領清冊之行為,並無明知不實而為虛偽記載之情事,況卷附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四紙(見他字卷第5-6、103-104 頁)皆已由其上員工親自審閱無訛後簽名或用印,業據證人連振吉證述屬實,而該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亦是員工簽名用印後交湄江總公司復交會計師核對相關公司支出傳票等資金狀況後始執為稅務投保依據,自難遽以被告純由公司指示制作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即有明知不實事項而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至以該印領清冊交由會計師辦理後續申報稅捐手續並憑以製作員工扣繳憑單之事務,則屬納稅義務人即湄江公司應為事項,顯非僅係員工之被告所得決定處理之事務,更與被告僅是單領員工薪資之個人無何杆格,實難單以會計師依循上開印領清冊辦理稅務申報手續之結果,據以推認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㈤、證人連振吉於原審證稱:伊印象好像是要離職前有拿壹張類似他字卷頁6 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叫伊簽,同卷頁104 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伊有印象是要離職前汪婉珍的父親汪櫻森有拿給伊簽,簽名時上面即有寫17280 了,伊知道提示的員工薪資印領清冊是薪資的,伊並沒有問藍玉菁為何上面都是寫17
280 (見原審卷第32頁)等語,有員工薪資印領清冊4 紙附於他字卷第5-6 、103-104 頁可佐,雖證人連振吉就他字卷內所附員工薪資印領清冊,除離職前最近一次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有印象是經由汪婉珍之父交由其確認簽名用印外,餘已不記憶,然湄江總公司既曾交付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予員工確認,顯見公司當無在其他年度未經員工同意擅自製作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之理,再者,證人連振吉在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上用印之時明知所載金額是其薪資且確認用印無訛,如有不實理會向被告或公司負責人反應,惟其並未向任何反應亦不覺有何異常之處,則被告歷年受公司之指示而以底薪制作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自難遽認有何明知不實而為業務登載之犯行。綜合以上,被告以員工身分受委託循湄江公司一致性原則辦理員工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薪資,並在97年度、98年度印領清冊薪資欄位填載最低薪資之行為,因員工實際領取薪資所簽署之支出傳票上有列底薪之細項,是該印領清冊所載薪資應俱為員工所領取,難謂被告就此有明知不實事項而虛偽記載之主觀犯意存在,是縱被告據負責人之指示而制作薪資印領清冊,然其既無明知不實之犯意,自難謂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行,檢察官所指訴被告偽造證人連振吉於97年度、98年度印領清冊上之印文及簽名之情,業經被告否認,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況該印領清冊顯然僅係湄江總公司於年度辦理申報稅捐手續應備文件之一,則證人連振吉既有領取該印領清冊上所載之薪資,並曾用印於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上,則所證稱無印象用印於97年度印領清冊、未簽名於98年度印領清冊之情,自非無疑!又被告僅係湄江旅行社公司員工,並非納稅義務人或負責人,其受委託依公司一致性原則製作上開印領清冊,然公司是否據該印領清冊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之決定,並非被告所得決定或得處理之事務,縱實際上係被告交付會計師,被告是否與納稅義務人有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法院就此自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符澤泉於本院以告發人身份指稱被告是會計,並提出統一發票陳明係被告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 頁),但製作統一發票行為,不能逕而推認被告對於本件證人連振吉之實際薪資為何即有明知之事實,從而,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製作不實所得稅扣繳憑單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因「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此為本院(最高法院)最近所持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顯見起訴意旨就此係有誤會;被告既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制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揭犯行。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尚難認已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上揭犯罪自不能證明。此外,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復查無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起訴所據而認被告具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等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榮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