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涵汝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涵汝原係鄒承泰之配偶(已於民國99年9 月14日離婚),且鄒承泰之母鄒楊碧雲於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下稱內埔農會)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由鄒承泰負責管理。緣系爭帳戶所留存印鑑即舊「鄒楊碧雲」印章遺失,鄒承泰遂於95年7 月8 日,將新「鄒楊碧雲」印章交付予宋涵汝,並委由宋涵汝持新「鄒楊碧雲」印章及系爭帳戶存摺至內埔農會為鄒楊碧雲辦理變更印鑑之手續,然宋涵汝嗣於家中拾得遺失之舊「鄒楊碧雲」印章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7 月8 日至同月1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先於空白紙上盜用新「鄒楊碧雲」印章,旋剪下該枚印文黏貼在系爭帳戶存摺之存戶印鑑欄上,而變造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後,再於同月10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予鄒承泰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至內埔農會辦理更換新「鄒楊碧雲」印章,足生損害於鄒楊碧雲、鄒承泰及內埔農會對系爭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宋涵汝於同時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及舊「鄒楊碧雲」印章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10至46所示之時間,持系爭帳戶之存摺、舊「鄒楊碧雲」印章,前往內埔農會,冒用鄒楊碧雲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至4 、6 至8 、10至46取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盜用舊「鄒楊碧雲」印章於其上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內埔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內埔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宋涵汝係經鄒楊碧雲之授權而前來領款,遂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10至46取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交付予宋涵汝,宋涵汝因而詐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10至46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鄒楊碧雲、鄒承泰及內埔農會對系爭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鄒承泰於如附表編號5 、9 所示之時間,委由宋涵汝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 元、5,000 元,詎宋涵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 、9 所示之時間,持系爭帳戶之存摺、舊「鄒楊碧雲」印章,前往內埔農會,逾越鄒承泰之授權範圍,以鄒楊碧雲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編號5 、9 取款金額欄所示之3 萬5,000 元、6,000 元,並盜用舊「鄒楊碧雲」印章於其上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內埔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內埔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宋涵汝係經鄒楊碧雲之授權而前來領款,遂將如附表編號5 、9 取款金額欄所示之3 萬5,000 元、6,00
0 元交付予宋涵汝,宋涵汝再分別交付5,000 元、5,000 元予鄒承泰,宋涵汝因而詐取如附表編號5 、9 詐得金額欄所示之3 萬元、1,000 元,足生損害於鄒楊碧雲、鄒承泰及內埔農會對系爭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鄒楊碧雲之子即指定代行告訴人鄒承泰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它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38頁),就傳聞證據部分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明知為傳聞證據,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涵汝(下稱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存摺黏貼新「鄒楊碧雲」印文,但至內埔農會未辦理印鑑變更,而持「鄒楊碧雲」舊印章至內埔農會為附表所示之提款,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57 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帳戶管理人鄒承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背面),並有扣案之93年4 月28日系爭帳戶存摺1 本、取款憑條44份、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表1 份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73頁、100 年度偵字1142號偵查卷第
4 至8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213 號偵查卷第41至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對於檢察官偽造印章指訴之判斷檢察官雖指訴被告有私自盜刻「鄒楊碧雲」印章,並持該盜刻之「鄒楊碧雲」印章向內埔農會辦理印章變更手續,進而於取款憑條上蓋用該盜刻之「鄒楊碧雲」印章云云(見起訴書第1 頁),然鄒楊碧雲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自開戶後並未曾辦理印章之變更,此有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101 年3 月28日屏內農信字第1010001073號函暨所附存款印鑑卡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73頁);又佐以金融機構於辦理提款手續時均係核對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與存戶留存之印文一致後,始予付款之情,則被告所填具之取款憑條,既經內埔農會承辦人員審核後予以付款,益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時間所蓋用之「鄒楊碧雲」印章,應屬原留存之舊「鄒楊碧雲」印章。另外,按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且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29年上字第1785號、51年臺上字第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扣案之93年4 月28日系爭帳戶存摺自行黏貼新「鄒楊碧雲」印文,係屬就鄒楊碧雲於93年4 月28日所申請之上開存摺內容予以更改,復持以對鄒承泰行使,以表彰此後之交易往來應以新「鄒楊碧雲」印章為證明,並未完全變更系爭帳戶存摺原用以作為交易往來之證明之本質,核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要件相符,檢察官指訴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亦有未洽。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93年度臺上字第6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空白紙上盜用新「鄒楊碧雲」印章,繼剪下該枚印文黏貼在系爭帳戶存摺之存戶印鑑欄上,及在取款憑條上盜用舊「鄒楊碧雲」印章,乃分別屬變造、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偽造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用舊「鄒楊碧雲」印章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偽造之取款憑條詐領存款,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起訴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另參以如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之時間,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或間隔約數日,抑或間隔約1 月(詳細間隔期間如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時間之比較),時間差距上誠可區隔,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及如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 、9 所示之時間,未經鄒楊碧雲之同意,填具取款憑條,再持以交付內埔農會承辦人員,致內埔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經鄒楊碧雲之授權而前來領款,遂分別將5,000 元、5,
000 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因而分別詐取5,000 元、5,00
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3、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陳述、鄒承泰之指訴、取款憑條、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表、扣案之93年4 月28日系爭帳戶存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填具取款憑條,自系爭帳戶分別提領5,
000 元、5,000 元之情(見原審卷第16、33頁),惟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 、9 所示之時間,未經鄒楊碧雲之同意,填具取款憑條,再持以交付內埔農會承辦人員,致內埔農會承辦人員分別將5,000 元、5,000 元交付被告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16、33頁),並有取款憑條2 份、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表
1 份存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2號偵查卷第4 至
8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213 號偵查卷第42、44頁),固堪認定。惟證人鄒承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委由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取5,00
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復於告訴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扣案之93年4 月28日系爭帳戶存摺中之提款紀錄為真,均係其委由被告領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42號偵查卷第2 、9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213 號偵查卷第61頁),則參以上開存摺所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即96年3 月30日),有自系爭帳戶提領5,000 元,可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 、9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帳戶分別提領5,000 元、5,000 元,乃係受系爭帳戶管理人鄒承泰之委託前往提款,則此時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容有疑義,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5 、9所示之時間提領5,000 元、5,000 元,即遽認其提領該
2 筆款項之際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未使本院確信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領上開款項,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如附表編號5、9 所示詐欺取財之論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書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16 條、第21
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擅自變造系爭帳戶存摺,並以他人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造成他人損害,所為非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已返還3 萬1,0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2 月及附表所示之刑度,並均諭知以1 仟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其雖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然通緝之時間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10
0 年5 月3 日,有該署100 年5 月3 日屏檢榮偵麗緝字第48
0 號通緝書1 份在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2號偵查卷第38頁),並無該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復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就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與如附表編號11至46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95年7 月1 日施行):「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規定(98年9 月1 日施行):「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修正為「第1 項至第
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並說明被告變造之系爭帳戶存摺,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而其所偽造之取款憑條,業經交付內埔農會收執,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其在系爭帳戶存摺、取款憑條上分別盜用新「鄒楊碧雲」印章、舊「鄒楊碧雲」印章而產生之印文,乃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故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及辯護人仍持本件原審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本件原審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而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應認罪刑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亦非可取。又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單純犯罪動機、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是被告執前夫鄒承泰因在婚姻存續期間不付生活費用,致為此犯行以及目前為低收入戶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自有未合。至於緩刑宣告與否,係法院職權之行使,本院認被告既未與被害人鄒楊碧雲和解,賠償其損失,其犯後之態度,不足信無再犯之虞,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縱無力一次付清易科罰金款項,可以聲請分期付款為之,亦可免其短期自由刑,並非以緩刑宣告,始能達成照顧幼子之心願,併此敘明。依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至於原審宣告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故不再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表┌──┬──────┬──────┬──────┬────────────────────┐│編號│取 款 時 間 │取 款 金 額 │詐 得 金 額 │原 審 主 文 │├──┼──────┼──────┼──────┼────────────────────┤│ 1 │95年7 月28日│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2 萬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95年8 月4 日│3 萬元 │3 萬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3 │95年9 月1 日│1 萬元 │1 萬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95年10月2 日│2 萬元 │2 萬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95年11月21日│3 萬5,000 元│3 萬元(按:│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鄒承泰委由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告提領5,000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 │元折算壹日。 │├──┼──────┼──────┼──────┼────────────────────┤│ 6 │95年12月27日│2 萬元 │2 萬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96年1 月23日│1 萬5,000 元│1 萬5,000 元│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96年3 月20日│3,000 元 │3,0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9 │96年3 月30日│6,000 元 │1,000 元(按│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鄒承泰委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被告提領5,00│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0 元) │元折算壹日。 │├──┼──────┼──────┼──────┼────────────────────┤│ 10 │96年4 月18日│4,500 元 │4,5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11 │96年5 月21日│5,000 元 │5,0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96年7 月3 日│5,000 元 │5,0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 │96年7 月20日│5,000 元 │5,0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 │96年8 月20日│6,000 元 │6,0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 │96年9 月21日│6,000 元 │6,0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 │96年10月22日│6,000 元 │6,0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 │96年11月23日│6,000 元 │6,0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8 │96年12月24日│6,000 元 │6,0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9 │97年1 月29日│6,000 元 │6,0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0 │97年3 月5 日│6,000 元 │6,0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1 │97年3 月21日│6,000 元 │6,0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2 │97年4 月21日│6,000 元 │6,0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3 │97年6 月2 日│6,000 元 │6,0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4 │97年6 月24日│6,000 元 │6,0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5 │97年7 月18日│6,000 元 │6,0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6 │97年8 月20日│6,000 元 │6,0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7 │97年9 月22日│6,000 元 │6,0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8 │97年10月20日│6,000 元 │6,0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9 │97年11月20日│6,000 元 │6,0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0 │97年12月19日│6,000 元 │6,0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1 │98年1 月23日│6,000 元 │6,0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2 │98年4 月2 日│1 萬2,000 元│1 萬2,000 元│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3 │98年7 月15日│1 萬元 │1 萬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4 │98年8 月21日│1 萬元 │1 萬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5 │98年9 月7 日│1 萬元 │1 萬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6 │98年10月1 日│6,000 元 │6,0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7 │98年10月21日│6,000 元 │6,0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8 │98年11月20日│6,000 元 │6,0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9 │98年12月31日│6,000 元 │6,0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0 │99年2 月3 日│6,000 元 │6,0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1 │99年3 月19日│1 萬2,000 元│1 萬2,000 元│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2 │99年4 月29日│6,000 元 │6,0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3 │99年5 月20日│6,000 元 │6,0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4 │99年7 月1 日│6,000 元 │6,0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5 │99年7 月20日│6,000 元 │6,0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6 │99年8 月23日│6,000 元 │6,000 元 │宋涵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