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正彥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6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2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程序部分: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對刑事被告而言,防禦權為其核心之一。為抵抗來自檢察官之有罪控訴,端賴具有專業知識之辯護人,協助被告促使法院實踐其應負之客觀法律義務,進而動搖其不利於被告事項之判斷,藉以落實「無罪推定」「武器平等」等原則,並符合憲法對公平審判之要求。因此,使被告獲得辯護人充分之協助,即屬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採事實審之覆審制,依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
3 項、第367 條等規定,已明櫫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其法定之程式,而所敘述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第二審應就可以補正之事項定期間命為補正等旨。又同法第31條之強制辯護案件,立法者已預設此類案件,被告無法依其個人之能力,就訴訟上相關之權利為實質有效之行使,應受辯護人強而有力之協助,以確保其法律上之利益,監督並促使訴訟正當程序之進行,非僅止於與檢察官在審判庭上形式上之對等。故第一審強制辯護案件,被告除於案件審理程序終結前,得受辯護人協助指明有利之證據及為忠實有效之辯護外;對於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併有受原審辯護人協助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權利。後者,屬受律師協助權能之一部,非僅為辯護義務之延伸。此為憲法保障被告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核心內涵(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0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正彥(下稱被告)於原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其被訴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原審程序中除經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依法為其辯護外,嗣原審判決後,復已經同一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有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憲法保障被告受辯護人充分協助行使防禦權之要件,已然完備,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本件被告經原審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8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1 罪),共14罪,並分別按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7 月,已經敘述其量刑係審酌被告高正彥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而貪圖小利,多次以不法方式取得財物,與共同被告歐承恩、葉嘉雄、許志利等人並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其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與共同被告歐承恩、葉嘉雄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為據,客觀上並無不當。被告高正彥經原審於101 年8 月9 日送達判決正本後,因其上訴期間10日之末日,即101 年8 月19日為星期日,依法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而經被告原審之辯護人劉家榮律師於該次日,即101 年8 月20日向原審提出上訴狀,然嗣後除據被告於
101 年8 月30日,經監所長官提出之上訴理由,僅以:「茲因被告不服判決書所述,於曹公路2 號被拘提乃非事實,被告係自行前往上述地點(高雄市鳳山區刑警大隊)自行投案,與判決書所述之事實不同,另因被告認為其偽造之偽造證券之金額實屬極少,望法官在判決審度時,可依上述事實從輕量刑」云云;另被告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於101 年9 月10日向原審提出上訴理由,亦僅稱:「原審判處被告101 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其宣告刑加總為陸年柒月,然原審判決應執行刑為伍年柒月,此一刑度對於22歲正值青年之被告顯然過高,不利被告重返社會;另,被告家屬亦願意與受損害之加油站和解,賠償其損失,懇請 鈞院審酌此點,減輕被告刑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經查:㈠原判決已經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予量刑,此為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茲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就其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 月(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其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附表編號⒐至編號⒒);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就其2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2 年(附表編號⒓、⒔);所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就其所犯僅量處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⒕),所量處之刑度均屬相對低度之刑,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遑論過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7 月,亦無違反量刑之內、外部界限限制,而被告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既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反法律目的、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並因而導致量刑失當之具體理由,有記載前開內容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查,其此部分上訴理由顯難認為已經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㈡又被告前開上訴理由雖另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被告自行前
往高雄市鳳山區刑警大隊投案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書記載其在曹公路2 號為警拘提與事實不符,然姑不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記載之前後文意(見判決事實欄,即判決書第8 頁末10行以下),係就本件自被告於99年10月26日為被害人巧遇並發生拉扯,為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本件部分證物,嗣並經被害人李宥誠、鄭振益、邱騰葵、簡筠菲、吳永吉、葉冠廷、饒淑慧等人報案處理等查獲經過以外,另針對扣案證物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本票1 紙於99年11月22日經扣得之原因及來源予以說明而然,與被告所謂其本件到案過程之交代無涉,遑論被告上開如原審判決書所載期日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執行拘提而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除據其在警詢中自承在卷(卷附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5日高縣警刑專字第099008759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為首頁之警卷〔下稱警卷〕第24頁反面),並有經被告簽收之拘票、拘提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警卷第50頁至第57頁)附卷可參,而上開事證於原審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並已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沒有意見」(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296 號案卷第208 頁反面),茲其證據之取得既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就此提出無謂爭執,要亦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自難認為上訴之具體理由。另被告原審之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既以被告家屬已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云云,依其意旨,適足徵被告或其家屬縱於原審判決後,亦無與被害人和解以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事實,即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尚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而為原審於判決時所不及知之情事發生,自不待言,是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提起上訴,既均未提出具體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所犯法條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高正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一)1.所示│月。 │之詐欺取財罪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高正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一)2所示 │月。 │之詐欺取財罪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高正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一)3所示 │月。 │之詐欺取財罪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高正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一)4所示 │月。 │之詐欺取財罪 │├──┼───────┼────────────────┼────────┤│5 │如犯罪事實欄一│高正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一)5所示 │月。 │之詐欺取財罪 │├──┼───────┼────────────────┼────────┤│ │如犯罪事實欄一│高正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刑法第339條第1項││6 │、(一)6.所示│月。 │之詐欺取財罪 │├──┼───────┼────────────────┼────────┤│ │如犯罪事實欄一│高正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刑法第339條第1項││7 │、(一)7.所示│月。 │之詐欺取財罪 │├──┼───────┼────────────────┼────────┤│ │如犯罪事實欄一│高正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刑法第339條第1項││8 │、(一)8.所示│月。 │、第2項之詐欺取 ││ │ │ │財、詐欺得利罪,││ │ │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 │ │罪 │├──┼───────┼────────────────┼────────┤│ │ │高正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刑法第216條、第 ││9 │如犯罪事實欄一│徒刑參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 │210條之行使偽造 ││ │、(二)1.所示│之「葉清文」署押壹枚沒收。 │私文書罪、及第 ││ │ │ │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取財罪,從一重之││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高正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刑法第216條、第 ││10 │、(二)2.所示│徒刑參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 │210條之行使偽造 ││ │ │之「潘仁傑」署押壹枚沒收。 │私文書罪、及第 ││ │ │ │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取財罪,從一重之││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1 │如犯罪事實欄一│高正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刑法第216條、第 ││ │、(二)3.所示│徒刑參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 │210條之行使偽造 ││ │ │之「莊漢鵬」署押壹枚沒收。 │私文書罪、及第 ││ │ │ │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取財罪,從一重之││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2 │如犯罪事實欄一│高正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有價│刑法第201條第1項││ │、(三)所示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刑法第339條第 ││ │ │。 │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從一重之偽造有││ │ │ │價證券罪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高正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有價│刑法第201條第1項││ │、(四)所示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編號5至7所示偽造之本票參張均沒收│、第346條第1項之││ │ │。 │恐嚇取財罪,從一││ │ │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 │ │罪 │├──┼───────┼────────────────┼────────┤│14 │如犯罪事實欄二│高正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法第346條第1項││ │所示 │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本票 │之恐嚇取財罪既遂││ │ │壹張沒收。 │、及刑法第302條 ││ │ │ │第1項之剝奪他人 ││ │ │ │行動自由罪,從一││ │ │ │重之恐嚇取財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