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政龍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寬城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興邦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孫安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640 號、第16301 號、第18371 號、第21204 號、第235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興邦部分,撤銷。
張興邦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政龍、莊寬城部分】。
事 實
一、林政龍前因有強盜、詐欺、毒品等前科,其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寬城(綽牛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02號判決、93年度簡字第6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28日入監服刑,於95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林政龍、莊寬城有上開前科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二、緣羅惟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1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已於101 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與黃一成(綽號成哥)間因毒品而生債務糾紛,羅惟義為尋得行蹤不明之黃一成取回款項,竟與林政龍、莊寬城、任裕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1 年7 月1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未上訴而告確定)、羅涵葳、郭清良(羅涵葳、郭清良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
1 月24日上午5 時許,先由羅涵葳撥打電話予黃一成之小弟張家榮(綽號阿弟仔),佯稱欲取回張家榮先前積欠之債務,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街○○○ 號旁之7-11超商碰面,羅惟義、林政龍、莊寬城、任裕民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汽車、羅涵葳及郭清良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至上開超商埋伏並等候張家榮,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張家榮偕同其女友王之君抵達超商時,任裕民隨即上前以手搭住張家榮之肩膀、莊寬城則以手攬住張家榮腰部之方式,強迫張家榮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羅涵葳另強拉迫使王之君搭乘郭清良駕駛之汽車,以此非法方式共同剝奪張家榮、王之君之行動自由,並命張家榮、王之君帶其等至黃一成之住處,張家榮、王之君因擔心自身安危,張家榮遂帶同車之羅惟義、林政龍、莊寬城及任裕民、而王之君則帶同車之羅涵葳、郭清良至黃一成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9 樓之
1 住處1 樓大門門口後,王之君遭羅涵葳、郭清良留滯在汽車內以便看守,羅惟義、林政龍、莊寬城、任裕民則向王之君取走黃一成住處之大樓磁卡後,命張家榮帶同其等至黃一成9 樓之1 之住處,且由張家榮出面按門鈴,趁應門之人反應不及之際,進入黃一成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上為事實欄二前段】;林政龍、莊寬城等人承前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羅惟義喝令在場之張家榮、黃一成及黃一成之年籍姓名均不詳成年女友停留在客廳內不得移動,以便與黃一成討論毒品債務糾紛事宜,莊寬城、任裕民則負責在現場盯梢,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黃一成、黃一成女友、張家榮之行動自由,雙方討論債務期間,林政龍則進入黃一成房間內搜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7000 元 ,除將其中之2 萬7000元返還予黃一成作為其女友生產費用外,餘則由羅惟義收取,並與林政龍、莊寬城、任裕民朋分花用【以上為事實欄二後段】。
三、羅惟義因不滿黃正宇(綽號傑森)未依承諾投資傳播公司,,復聽聞黃正宇與其前女友王欣蘭(綽號小蘭)刻正交往中,因而心生不滿,藉由綽號「阿聰」之男子得知王欣蘭與黃正宇投宿在高雄市○○區○○○街○○○ 號之「御宿商旅」,竟與林政龍、任裕民、莊寬城、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東」、「阿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31日14時許,由羅惟義、任裕民、莊寬城、「阿東」、「阿昌」先至「御宿商旅」承租1 間空房,再至王欣蘭投宿之房門按鈴,並趁應門之黃正宇反應不及而進入王欣蘭投宿之房間內(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羅惟義立即徒手毆打黃正宇、甩打王欣蘭耳光,復指示「阿東」持熱水瓶砸向黃正宇,以洩其心中不滿(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羅惟義復指示莊寬城、任裕民將黃正宇押往其他空房,羅惟義則將王欣蘭帶至另一空房;嗣羅惟義、莊寬城、任裕民又將黃正宇、王欣蘭帶回王欣蘭原投宿之房間等候,嗣林政龍與不知情之謝杰龍亦至現場後,羅惟義乃詢問黃正宇身上有無現金可作為投資傳播公司之資金,黃正宇迫於對方人數眾多,若不應允恐遭不利,即當場請王欣蘭替其交付2 萬8000元予羅惟義,羅惟義、林政龍、任裕民、莊寬城、「阿東」、「阿昌」以上開方式使黃正宇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黃正宇、王欣蘭之行動自由。任裕民、莊寬城、「阿昌」、「阿東」則自羅惟義處分得款項後,隨即先後各自離去《以上為起訴事實三、前段部分》。
四、緣陳延成(綽號排長)前與譚玉蓮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嗣因違約,而其所支付之保證金50萬元遂遭譚玉蓮依約沒收;羅惟義為替陳延成討回保證金,遂於100 年3 月21日13時30分許,夥同莊寬城、張興邦、吳德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19日判處有期徒7 月,被告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1 年12月4 日,以上訴理由不具體為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王威文(綽號阿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1 年7 月19日判處有期徒8 月,未上訴已確定),與綽號分別為「阿宏」、「阿良」、「無名」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至高雄市○○區○○路之「東森房屋」仲介公司2 樓之會議室,由羅惟義向在場之譚玉蓮、郭文興(譚玉蓮之夫)及譚立三(譚玉蓮之弟)表示因陳延成積欠其40萬元,今日一定要拿回遭譚玉蓮沒收之保證金40萬元,並揚言:「自己是流氓,若事情處理不好譚玉蓮等人今日就別想走出高雄市」等語,致譚玉蓮等人,心生畏懼,期間因郭文興以手機錄音,而遭王威文發現阻止,羅惟義則指示在場同行之人將郭文興拖出去,譚立三見狀起身欲保護郭文興,亦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架住,其間綽號「阿宏」之男子則突然自牛皮紙袋拿出疑似手槍之物(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且未經起訴)抵住郭文興之頭部,惟立即遭張興邦等人阻止,譚玉蓮為求家人能平安離開,乃當場與陳延成簽立願意退還40萬元保證金之約款,並先行退還20萬元之保證金予陳延成,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並由羅惟義代收上開款項後,譚玉蓮始與郭文興、譚立三離開「東森房屋」,而羅惟義得款後,即與莊寬城、王威文、張興邦、吳德和、「阿宏」、「無名」、「阿良」朋分上開金額。
五、羅惟義為探知王欣蘭、黃正宇之行蹤,竟與林政龍、莊寬城、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亨」(起訴書誤載「阿恩」)、「光頭」、「阿峰」、「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10日14時許,至陳思妤(綽號迷路)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
6 樓A 住處,以告知「若不配合將有生命危險」等語之恐嚇方式,脅迫陳思妤、康逢毅與王欣蘭聯繫,嗣於得知王欣蘭投宿於高雄市○○區○○○街○ 號麗登汽車旅館(下稱麗登汽車旅館)302 房,羅惟義、林政龍、莊寬城3 人,復延續前開強制犯意,而於同日19時許,要求陳思妤、康逢毅陪同其等至「麗登汽車旅館」,並命陳思妤、康逢毅假借至302房拜訪王欣蘭之名義,查探房內有無他人,以此方式使陳思妤、康逢毅行此無義務之行為,陳思妤及康逢毅遂使藉拜訪王欣蘭後,便以外出購買便當為由先行離去【以上為事實欄五前段】。林政龍、莊寬城、羅惟義3 人遂另基於共同基於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佯裝陳思妤購得便當後,再度按鈴拜訪,並趁黃正宇應門不及反應之際,未經黃正宇之同意,即衝入302 號房內,莊寬城並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羅惟義及林政龍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黃正宇,致其受有頭頂部撕裂傷(2 ×0.5 ×0.3 公分)、左臉頰紅(1 ×1 公分)、右上眼皮紅(2 ×2 公分)、右下臉皮紅(1 ×1 公分)、胸前紅(5 ×4 公分)及右下背部紅(6 ×2.5 公分)之傷害【以上為事實欄五後段】。
六、林政龍、莊寬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林政龍、莊寬城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1 日13時26分許,由莊寬城持用林政龍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德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莊寬城遂於100 年5 月1 日13時26分後某時許,由吳德和前往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之居處,交付其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吳德和當日因身上現金不足,遂先交付300 元予莊寬城,於翌日再交付
200 元予莊寬城,莊寬城則事後再將該500 元轉交林政龍,
2 人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七、林政龍明知莊正南(綽號南哥,未經檢察官起訴)交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伍佰元之紙幣9 張、面額壹佰元紙幣3 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日後購毒行使之用,於10
0 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莊正南之住處內,收集莊正南上開偽造新台幣伍佰元、壹佰元之通用紙幣,並置於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伺機使用。
八、嗣經警方於100 年5 月17日9 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政龍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
九、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進行通訊監察,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參照)。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及譯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735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26-28 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復觀諸其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被告林政龍、莊寬城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之辯論,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寬城於100 年5 月18日、5 月27日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04-114 頁、第124-130 頁),就被告林政龍而言,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林政龍、莊寬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二卷第100 頁),惟無證據證明此等警詢所為陳述,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引用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二卷第98-10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張興邦犯「事實欄四」(在「東森房屋」仲介公司)強制部分:
訊據被告張興邦於本院101 年12月27日審理時,已坦承參與犯事實欄四所示之強制犯行(本院一卷第201 頁),核與被告莊寬城及同案被告吳德和偵訊自白、證人譚玉蓮、郭文興、譚立三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17-12
0 頁、偵一卷第380-383 頁、偵二卷第48-55 頁、第66頁、第106-110 頁、原審四卷第941-953 頁)。另證人即在場代書助理林玲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0 年3 月間,伊有○○○區○○路的「東森房屋」2 樓處理一件買方因貸款不足想要解約的房屋買賣事情,當時現場除了買方陳延成、賣方譚玉蓮及仲介的人以外,還有一堆不認識的年輕人,伊可以指認的為羅惟義,因為當天都是他在發言,當天買賣雙方都坐定位以後,羅惟義就說把門關起來,說陳延成欠他錢,他今天要把陳延成欠的錢要回去,講話聲音喊大,語氣很強勢,譚玉蓮的先生好像有拿手機出來錄音被發現,就有人搶走手機,之後發生一陣拉扯,整個場面讓伊感到很害怕,譚玉蓮之後有達成退還40萬元的協議等語(原審四卷第966-97
0 頁)。另同案被告羅惟義亦於原審供承:(問:從關門之後,到搶手機到「阿宏」拿槍指著郭文興的頭這段時間,張興邦是否一直在你旁邊?)「對」等語(原審四卷第979 頁),核與證人郭文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人拿槍抵住伊的頭時,我太太(譚玉蓮)就說有事好好講,不要這樣,張興邦就說把「東西」收起來,這裡不需要這麼多人等語(偵二卷第111 頁),足見被告張興邦、莊寬城與同案被告羅惟義、吳德和、王威文共同在上開「東森房屋」仲介公司內,對譚玉蓮、郭文興、譚立三等人共同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致譚玉蓮同意解約退款之事實,已甚顯明,復有譚玉蓮、陳延成簽訂之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警一卷第283-28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繪製之偵辦譚玉蓮遭強盜案現場圖1 張(偵二卷第77頁)在卷可佐,故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興邦犯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 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核被告張興邦「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同案被告羅惟義於強制譚玉蓮退還保證金時,曾揚言「若事情處理不好,今日就別想走出高雄市」等語恐嚇譚玉蓮,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被告張興邦與羅惟義、莊寬城(後述)、吳德和、王威文及綽號「阿宏」、「阿良」、「無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興邦等人強制譚玉蓮退還保證金、制止郭文興錄音、妨害譚立三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強制罪。
(二)原判決對被告張興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張興邦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事後亦已與被害人譚玉蓮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按(本院一卷第203 頁)等情,而量處被告張興邦有期徒刑10月,似屬過重。被告張興邦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張興邦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張興邦應羅惟義等人之邀,無故介入譚玉蓮與陳延成之間之契約糾紛,而參與強制被害人譚玉蓮退還保證金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傷害及財產上之損失,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其於本件於強制之過程中,曾阻止同夥綽「阿宏」拿槍指著郭文興之強烈行為,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事後亦與被害人譚玉蓮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乙、上訴駁回部分:
A、被告林政龍、莊寬城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政龍、莊寬城2 人犯「事實欄二」之共同妨害黃一成等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政龍、莊寬城對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相偕至黃一成之住處,為向黃一成討回毒品債務積欠之款項,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均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三卷第50頁反面),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被告林政龍、莊寬城犯【事實欄二前段】所示之共同剝奪張家榮、王之君之行動自由,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證人張家榮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1 月24日早
晨5 點多,接到羅涵葳來電稱要討回借款,遂約在高雄市○○區○○○街○○○ 號旁之7-11超商見面,同日7 時許,伊與女友王之君甫至該超商旁,莊寬城就按住伊的肩膀,另有一名男子以身體在旁側夾之方式將伊帶到車上,上車沒多久,伊就看到王之君被羅涵葳拉上另一台車;在車上時,羅惟義要求伊帶羅惟義等人至黃素貞(實為黃一成)的家中,伊因擔心王之君的安危,所以就帶林政龍、莊寬城與羅惟義、任裕民至黃一成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的住處大門,但因上樓需要磁卡,故羅惟義他們再跟王之君拿黃一成住處的磁卡一同上9 樓,並要伊去按門鈴等語(警一卷第212-215 頁、第220-221 頁、第224-22
5 頁;偵二卷第16-18 頁)。②證人王之君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100 年1 月24日凌晨
5 點多,男友張家榮接到羅涵葳的電話,之後就帶伊到高雄市○○區○○○街○○○ 號旁之7-11超商,伊進去超商買東西吃時,羅涵葳就把伊拉近一台汽車內,要伊坐好不要亂來,且抓住伊的左手控制伊的行動,並說如果不配合張家榮就會出事,當時車內還有其他男子;車子之後開到高雄市○○區○○○街○○○ 號大樓對面停下,過約1 至2 分鐘就有一名男子叫伊交出磁卡,伊因為擔心人身安危。所以就交出磁卡,過約20分鐘,羅涵葳就打電話給其他男子問好了嗎,確認好了才叫伊下車,伊一下車就打電話給張家榮,張家榮問伊有沒有出事,此時林政龍等人則交還磁卡給伊,經警方提示照片後伊可以指認的有羅惟義、林政龍、羅涵葳、郭清良等語(警一卷第195-201 頁、第209-
211 頁;偵二卷第14頁、15頁)。③而證人張家榮、王之君上開所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莊寬
城於偵訊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100 年1 月24日7 時許,有跟任裕民將「阿弟仔」(即張家榮)帶上車,車上還有羅惟義、林政龍,「阿弟仔」當時並不想上車,伊等會這樣做是為了找出「成哥」(黃一成)住哪裡等語相符(偵二卷第127 頁),亦與同案被告任裕民於警詢供稱:伊於
100 年1 月24日與羅惟義、林政龍、莊寬城共乘一部汽車,羅涵葳跟郭清良開另外一台車至鳳甲二街539 號附近的超商,羅惟義要伊與莊寬城至超商等張家榮出現,張家榮抵達超商後伊就攬住張家榮的肩膀、莊寬城則站在張家榮的旁邊,伊跟張家榮說這沒你的事情,這目的是要找「成哥」(黃一成)而已,你好好配合,並把張家榮帶上車,在車上羅惟義問張家榮「成哥」(黃一成)家的住址及如何進去,張家榮則回答「成哥」家大樓的磁卡在王之君身上,之後,張家榮就帶伊等上樓等語(警一卷第138-140頁),足見被告林政龍、莊寬城與羅惟義、任裕民、郭清良、羅涵葳共同於100 年1 月24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旁之超商前,共同剝奪張家榮、王之君行動自由之事實,已甚明確。
⒉被告林政龍、莊寬城犯【事實欄二後段】之共同剝奪張家榮、黃一成等人之行動自由,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證人張家榮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1 月24日帶羅惟義
、林政龍、莊寬城、任裕民至黃素貞(實為黃一成)9 樓住處,由伊按門鈴,林政龍等4 人躲在旁邊,門一開林政龍等4 人就衝進去房子裡叫大家不要動,並把伊控制在椅子上等語(偵二卷第18頁、19頁)。
②證人黃一成於原審亦證稱:伊於100 年1 月24日7 時45分
許,跟已有身孕之女友同在高雄市○○區○○○街○○○ 號
9 樓之1 住處,伊當時在床上睡覺聽到有人按門鈴,羅惟義、林政龍、莊寬城、任裕民就與張家榮進入家中,羅惟義說不准動,要伊坐在客廳,林政龍則去房間搜取財物,莊寬城、任裕民則在站在客廳及浴室門口附近看著伊;林政龍4 人拿了錢之後就走,伊因為當時是通緝犯且有吸毒,不敢去報警等語(原審三卷第774-779 頁)。
③另同案被告羅惟義於原審亦供承:當天(100 年1 月24日
)進去黃一成家之後,伊有叫大家不准動等語,伊跟林政龍、莊寬城、任裕民跟黃一成在客廳講債務的事情,叫黃一成把積欠的毒品價金歸還,伊拿了8 萬7000元後,有還退還2 萬7000元給黃一成的太太作為生產所需之費用等語(原審一卷第194 頁)。
④被告莊寬城亦於原審供承:當天伊跟羅惟義、林政龍、任
裕民到黃一成住處門口叫張家榮去按門鈴,伊等進入黃一成家後,羅惟義有喊不准動,浴室當時有人在洗澡,羅惟義就叫伊去敲門叫裡面的人快點出來,任裕民在客廳內監視黃一成跟他太太及張家榮,羅惟義則在跟黃一成在講債務的事情,羅惟義講話本來就很大聲,黃一成看起來很害怕等語(原審一卷第175 頁)。
⑤同案被告任裕民亦於警詢、偵查中供認:當天伊跟羅惟義
、林政龍、莊寬城抵達黃一成家門口後,由張家榮去按門鈴,伊與莊寬城則躲在安全梯的牆角,待門打開後大家就進入屋內,羅惟義要伊跟莊寬城在客廳看守黃一成、黃一成的太太,莊寬城則站在浴室附近,羅惟義要黃一成歸還積欠的錢,林政龍則進去房內翻箱倒櫃,之後就看到被告羅惟義手上握有約現金8 萬元,大家就離開黃一成的家等語(警一卷第140頁、141 頁、偵二卷第148 頁)。
⑥被告林政龍、莊寬城上開之自白情節,核與證人張家榮、
黃一成上開證述,及同案被告羅惟義、任裕民之供述相符,故被告林政龍、莊寬城2 人,在黃一成住處共同剝奪黃一成、黃一成女友、張家榮之行動自由之事實,亦甚明確,故被告林政龍、莊寬城之事證,亦甚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政龍、莊寬城共同於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事證,已甚明確,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林政龍、莊寬城犯「事實欄三」共同剝奪黃正宇等人行動自由部分《即起訴事實三、前段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政龍、莊寬城對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偕同羅惟義、任裕民在「御宿商旅」房間內,共同剝奪黃正宇、王欣蘭行動自由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三卷第51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證人黃正宇於偵查中證稱:伊跟女友王欣蘭於100 年1 月31
日14時許,投宿在「御宿商旅」,聽到有人敲門伊以為是「阿聰」要拿電腦過來,一打開門羅惟義、莊寬城、任裕民、「阿東」就衝進房間,羅惟義揍了伊一拳,「阿東」則拿熱水瓶往伊的頭上砸,王欣蘭為了要阻擋,也被羅惟義打巴掌,任裕民、莊寬城把伊押到另一個房間,王欣蘭被羅惟義留住之後,任裕民、莊寬城再把伊帶回原來的房間,此時林政龍也在現場,羅惟義問伊身上有沒有錢可以拿來當作傳播公司的投資款,伊因為被打了,所以只好叫王欣蘭拿2 萬8000元給羅惟義,羅惟義則當場把錢分給在場之任裕民、莊寬城、「阿東」、「阿昌」等語(偵五卷第111 頁)。
②證人王欣蘭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跟男友(黃正宇)於100 年
1 月13日14時許,在「御宿商旅」休息,因當天伊曾拜託「阿聰」買電腦,故有人敲門時黃正宇以為是「阿聰」就直接開門,羅惟義就帶一群伊不認識的人衝進來房間內,並叫小弟打黃正宇,還拿熱水瓶往黃正宇頭上砸,伊也被羅惟義打巴掌,羅惟義好像在旅館還有開別的房間,黃正宇就被帶到別的房間,伊也被帶到另一間房間,後來羅惟義進門叫別人把伊帶到黃正宇的房間,現場有黃正宇、羅惟義、林政龍、謝杰龍等人,羅惟義再問黃正宇身上有多少錢,黃正宇說錢在伊身上,伊就把身上現金2 萬8000元全交給羅惟義等語(偵五卷第72-73 頁)。
③證人黃正宇、王欣蘭上開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莊寬城於原
審供稱:羅惟義於100 年1 月31日有打電話說找到「傑森」(即黃正宇),所以伊就跟羅惟義、林政龍、任裕民、「阿東」、「阿聰」去「御宿商旅」找「傑森」,到「御宿商旅」時,羅惟義有叫伊先開2 間房間,再上去「傑森」房間,伊到「傑森」房間時,有看到羅惟義在發脾氣,也有打「傑森」,之後,羅惟義就叫伊跟任裕民把黃正宇帶到別的房間等語大致相符(原審一卷第176 頁),故被告林政龍、莊寬城共同剝奪黃正宇、王欣蘭之行動自由之事證,已甚明確,
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莊寬城犯「事實欄四」(在東森房屋仲介公司)對譚玉蓮等人為強制行為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寬城對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與羅惟義、任裕民、張興邦、吳德和、王威文、「阿宏」、「阿良」、「無名」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譚玉蓮除當場退還20萬元現金外,復由其簽發40萬元本票,作為日後退還保證之事實,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三卷51頁反面),核與①證人譚玉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偵二卷第48-55 頁、第66頁、第106-110 頁、原審四卷第941-953 頁)、②證人郭文興於警詢、偵查證述(偵二卷第71-75 頁、第78-80 頁;偵二卷第110-11
3 頁)。③證人譚立三於警詢、偵查證述(偵二卷第90-9
2 頁、第95-97 頁、第99-100頁、第113-115 頁)。④證人即在場代書助理林玲慧於原審述(原審四卷第966-970頁),均屬相符,復有譚玉蓮、陳延成簽訂之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繪製之偵辦譚玉蓮遭強盜案現場圖1 張在卷可佐,已如前述,故被告莊寬城上開自白情節,既與證人證述情節相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莊寬城犯罪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莊寬城犯事實欄四所示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林政龍、莊寬城犯「事實欄五」所示之強制、侵入住宅及傷害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政龍、莊寬城2 人對其2 人於100 年4 月10日14時許,與羅惟義、綽號分別為「阿亨」、「光頭」、「阿峰」、「阿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共同至陳思妤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6 樓A 住處,以脅迫方式強迫陳思妤、康逢毅與王欣蘭聯繫,並因得知王欣蘭投宿在稱麗登汽車旅館302 房,林政龍3 人則於同日19時許,要求陳思妤、康逢毅陪同其等至「麗登汽車旅館」,並命陳思妤、康逢毅假借至302 房拜訪王欣蘭之名義查探房內有無他人,陳思妤及康逢毅迫於無奈遂至上開至302 房以假藉拜訪王欣蘭之方式,而由被告林政龍、莊寬城探知至302 房內情況之事實,均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三卷第52頁),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被告林政龍、莊寬城2 人犯「事實欄五『前段』」對陳思妤、康逢毅為強制之犯行,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證人陳思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100 年4 月10日
下午2 時許,伊在高雄市○○區○○路○○○ 號6 樓A 住處開門要出去買東西的時候,就看到林政龍、莊寬城及其他男子站門口且立即衝入屋內,要伊幫忙找到王欣蘭,如果不配合的話就會有生命危險,伊只好撥打行動電話與王欣蘭聯絡,但王欣蘭都不接電話,這期間陸續有其他男子進入屋內,總計有羅惟義、林政龍、莊寬城、「阿亨」、「光頭」「阿峰」、「阿宏」共7 名男子在屋內強迫伊與王欣蘭聯絡,之後,伊的朋友康逢毅也到上開住處,因為康逢毅認識王欣蘭,該7 名男子復強迫康逢毅跟王欣蘭聯絡,而聯絡上王欣蘭後,已經接近晚上7 點多,羅惟義、林政龍、莊寬城遂要求伊跟康逢毅一同至王欣蘭投宿之「麗登汽車旅館」302 號房幫忙察看王欣蘭住的房間有哪些人在裡面、有無其他門可以逃跑,因為伊跟康逢毅是處於弱勢地位也只好配合等語(警三卷第17-22 頁、偵五卷第112-115 頁、原審三卷第755-762 頁、第763 頁)。
②證人康逢毅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4 月10日有到陳
思妤高雄市○○區○○路○○○ 號6 樓A 的住處,當時羅惟義、林政龍、莊寬城等多名男子都在陳思妤住處,羅惟義等人要伊配合把王欣蘭給找出來,且說如果不配合他們,他們心情不好,伊就會不好,伊只好打電話跟王欣蘭聯絡,得知王欣蘭在鳳山的汽車旅館後,羅惟義就要伊跟陳思妤陪同一起去汽車旅館幫忙確認王欣蘭是不是有在房間內,伊只好跟陳思妤去房間找王欣蘭假裝聊天,講了約10分鐘以後因為要買便當所以就先行離開等語(偵五卷第140、141 頁)。
③證人陳思妤、康逢毅上開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莊寬城於
偵查中供稱:100 年4 月10日,伊跟羅惟義、林政龍、「光頭」、「阿亨」、「阿宏」、「阿峰」去陳思妤的住處,「光頭」跟陳思妤說今天大家來找她就是要把王欣蘭給找出來,陳思妤說她找不到,羅惟義就對陳思妤大小聲,陳思妤被罵了以後才說會跟王欣蘭聯絡;後來康逢毅也有到陳思妤的住處樓下,羅惟義就叫其他人下樓接康逢毅上來,且要康逢毅幫忙找出王欣蘭;羅惟義知道王欣蘭住在哪裡以後,就要陳思妤、康逢毅帶伊、被告羅惟義、林政龍一起去找王欣蘭,並叫陳思妤、康逢毅先去王欣蘭房間探聽一下狀況等語相符(偵二卷第265 頁、第266 頁),足見被告林政龍、莊寬城2 人於上開時地對陳思妤、康逢毅共同為強制而其等行使無義務之事證,已甚明確,故被告林政龍、莊寬城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⒉被告林政龍、莊寬城2 人犯「事實欄五『後段』」共同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莊寬城坦承於上開侵入黃正宇在「麗登汽車旅館」
302 號承租房間居所,並持槍毆打黃正宇等情(本院三卷第52頁)。另被告林政龍雖承坦有侵入黃正宇房間內,惟否認有參與傷害黃正宇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出手打黃正宇,自無傷害犯行云云(本院三卷第52頁)。惟查被告林政龍、莊寬城2 人均對黃正宇有共同傷害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羅惟義已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黃正宇開門時,伊跟林政龍、莊寬城就立刻衝進去房間,伊有打黃正宇、莊寬城也有打等語(原審一卷第196 頁)。另被告兼證人莊寬城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羅惟義、林政龍共同毆打黃正宇等語(偵二卷第
337 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黃正宇一開門,伊就持槍打黃正宇,羅惟義也有打等語(原審一卷第177 頁),核與證人黃正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0 年4 月10日晚上的時候伊與王欣蘭投宿「麗登汽車旅館」,伊一打開門,羅惟義、林政龍、莊寬城就衝進來房間,莊寬城有持槍打伊,羅惟義、林政龍也有出手打伊等語相符(警三卷第26-28頁、偵五卷第110 頁),復有杏和醫院100 年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參(偵五卷第119 頁),被告林政龍、莊寬城2 人共同侵入住宅及傷害黃正宇之事實,已甚顯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政龍、莊寬城犯事實欄五所示之強制、侵入住宅、傷害之事證,均已甚明確,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林政龍、莊寬城2 人犯「事實欄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政龍、莊寬城分別辯稱如下:⒈被告林政龍於100 年6 月10日偵查固坦承犯事實欄六所示之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與被告莊寬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德和,並辯稱:當天(100 年5 月1 日)是莊寬城拿伊的手機賣毒品給吳德和的,這跟伊沒有關係,伊在偵查中會認罪,是因為想要交保云云。
⒉被告莊寬城於100 年5 月31日、7 月6 日偵訊,及於100 年
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事實欄六所示與被告林政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德和犯行,惟於100 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則否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當天(100 年5 月1 日)是吳德和撥打林政龍的手機說要找林政龍,因為林政龍不在,伊才幫林政龍接電話,當時吳德和有問說能不能幫忙調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才幫吳德和向綽號「子其」的藥頭調毒品,並送到吳德和家給他云云。
(二)惟查:⒈被告林政龍、莊寬城犯事實欄六(100 年5 月1 日)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德和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政龍已於100年6 月10日偵訊供承在卷,並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100 年4 月初,就是伊在使用,但伊在忙或在睡覺的時候,莊寬城就會幫忙接電話,而門號0000000000之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 日13時26分之通話譯文內容是莊寬城跟吳德和在講販賣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當天還是隔天,莊寬城就有拿500 元給伊,說是吳德和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並聊到吳德和最近在找人頭去辦健保卡】等語(偵二卷第226 頁),核與被告莊寬城於偵查中供承:100 年5 月1 日13時26分,是吳德和打林政龍的手機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電話是由伊接聽,大約2 小時之後,伊就跟一位女生去吳德和位於鼓山的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德和等語(偵二卷第337 頁)相符,復有下列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物證在卷:
①證人吳德和已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
常是林政龍在使用,但於100 年5 月1 日13時26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是伊跟莊寬城在聊天,並講到買賣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通話完畢約2 小時後,莊寬城就拿價值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到伊鼓山的居所給伊,伊因為當時身上錢不夠,所以先給300 元,但莊寬城說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林政龍的,不能欠錢,所以隔天伊就再還200 元,並加送一個便當要給林政龍,莊寬城平常就在幫林政龍跑腿送毒,且100 年5 月
1 日那天,莊寬城是用林政龍的電話跟伊聯絡,所以伊知道毒品是林政龍的等語(偵二卷第178 頁、179 頁)。
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寬城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曾
幫林政龍接聽吳德和打來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來電,之後伊就把毒品送給吳德和,但吳德和只有先給200 到300 元(按應為300 元)等語(偵二卷第128 頁)。
⒉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 日13時26分許,有如下內容之談話:
B (吳德和):沒搞頭怎麼辦。
A (莊寬城):怎樣沒搞頭。(牛ㄟ(莊寬城)接通)
B (吳德和):沒收入就沒搞頭。
A (莊寬城):那怎麼辦。
B (吳德和):我去路旁撿一塊水溝鍋蓋重的要死。
A (莊寬城):拿去賣啊。…
B (吳德和):【我等一下晚上押人去開健保卡,用綁的、控制的】,但是加減要給他們東西。
A (莊寬城):嗯。
B (吳德和):重點連東西都沒有,真的是有武力,沒有食品。
A (莊寬城):我過去,給你拿500 給我,我拿500 的「藥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
B (吳德和):廢鐵又沒有漲價,好啦,我想辦法,有沒有多阿。
A (莊寬城):我給你的,你想咧。
B (吳德和):有就好,不要像市價一樣,好啦快過來。被告莊寬城與吳德和上開對話內容,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19 頁背面)及原審法院10
0 年聲監字第735 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28頁)在卷可稽,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內容,亦核與證人吳德和、證人即被告莊寬城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莊寬城以上開林政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德和之事實,已甚明確。又參諸被告莊寬城與吳德和於上開監聽之對話過程中,吳德和曾提及【我等一下晚上押人去開健保卡,用綁的、控制的】等語,亦核與被告林政龍於100 年6月10日偵訊供承:(問:上開譯文是莊寬城幫你接電話,與吳德和約定賣500 元毒品給他,有無意見?)沒有。(問:
後來錢有無給你?)伊有拿到錢,但是伊不知道莊寬城給伊錢是這天當天,或是這天過後,但莊寬城跟伊講說拿給伊50
0 元是吳德和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伊知道吳德和是用(甲基)安非他命,【(莊寬城)並且有跟伊聊到吳德和最近有找人頭要去辦健保卡】,因為伊沒有興趣,所以沒有再繼續問等語(偵二卷226 頁),足見被告莊寬城與吳德和2 人於上開監聽譯文中所提及吳德和為籌錢,欲找人頭申報辦建保卡以詐領藥品賣錢,並由被告莊寬城告知被告林政龍此情,亦足以佐證被告莊寬城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被告林政龍之事實,已甚顯明,否則被告林政龍何以會知悉吳德和有找人頭申報辦健保卡以詐領藥品賣錢等細節之理。故被告林政龍空言否認知悉被告莊寬城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德和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另吳德和確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已於100 年11月11日接受觀察勒戒執行乙事,業據證人吳德和於原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348 頁),復有證人吳德和之臺灣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原審二卷第30頁),可見證人吳德和向被告林政龍、莊寬城所所購買之毒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認。
⒊證人吳德和於原審雖改證稱:伊沒有跟林政龍買過毒品,因
林政龍曾打過伊,伊很不爽所以才在偵查中證稱毒品是林政龍的云云(原審二卷第352 頁、第353 頁)。惟證人吳德和已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林政龍是好朋友,林政龍之前戶口還登記在伊那邊等語。又林政龍於99年10月27日確曾將其戶口將入於吳德和戶籍內之事實,亦有被告林政龍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71 頁、原審四卷第1099頁),足見證人吳德和與被告林政龍間之交情匪淺,故證人吳德和於原審翻異前證,改稱:伊因與林政龍有仇才故意亂說林政龍有賣毒給伊云云,應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林政龍雖又辯稱:100 年5 月1 日,係莊寬城拿伊的
手機與吳德和聯絡,莊寬城販毒的事情與伊無關,伊在警詢、偵查中會認罪是為了想要交保云云。惟被告林政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偶由莊寬城接聽聯絡販毒事宜,其則提供居所及毒品予作為莊寬城之酬勞等情,業據被告林政龍已於警詢中供承:「(問:莊寬城接聽你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有不特定人向你購買毒品是否轉告你,由你將毒品售給買家?)有。」、「(你是否因莊寬城接聽你電話,而提供處所供其居住?並提供毒品供其施用?)是的。是的」等語(警一卷第93、94頁),核與被告莊寬城於偵訊供述情節相符(偵一卷119 頁)。況行動電話機為私人隨身攜帶之物品,使用時尚須支付電信費用,若非具有極度信任關係,實不可能隨意交由他人使用、接聽之理,而被告林政龍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除於100 年5 月1 日13時26分,由被告莊寬城所使用外,復於100 年4 月29日9 時56分、100 年5 月1 日18時24分,竟亦由被告莊寬城持之用以聊天之情,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警一卷第119-120 頁),益徵被告林政龍於警詢中供稱:莊寬城會幫忙接聽手機並交送毒品等語,屬信實可採,故其嗣後改稱:伊是為了交保才認罪云云,應為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⒌被告莊寬城雖亦辯稱:伊僅係幫吳德和向「子其」調取毒品
,並非販賣云云。惟觀諸上開被告莊寬城與證人吳德和於10
0 年5 月1 日13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莊寬城自始均未提及其要向「子其」之人調取毒品等語,此見前揭譯文內容自明。另證人吳德和於原審雖證稱:「(問:莊寬城有跟你提到「子其」(諧音)這個人嗎?)有,說跟「子其」拿的,是這次說的。」、「(問:你知道他要跟誰拿嗎?)當時不知道,交易時他拿東西給伊時,他才說了,伊想問看錢能不能欠著,因為伊只有300 元而已,莊寬城說不可以,當時想說要欠500 元,莊寬城說那是給人家拿的,人家有交代,所以才給他300 元,至於他跟誰拿,因為是很久的事情了,伊有點忘記了。」等語(原審二卷第352 頁),核與其於上開偵訊證述:莊寬城平常就在幫林政龍跑腿送毒,且10
0 年5 月1 日那天莊寬城是用林政龍的電話跟伊聯絡,所以伊知道毒品是林政龍的等語,已不相符。況被告莊寬城當日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究竟係何人,吳德和並未在現場目睹,故其原審上開證述,自難為有利被告林政龍之認定。又參諸被告莊寬城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提及毒品係向「子其」之人調取毒品,其遲至原審審理時,始為上開之改稱,且又無法提出綽號「子其」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自亦難僅以證人吳德和於原審證詞,而為被告林政龍、莊寬城有利之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需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寬城於偵查中供認:伊幫林政龍賣毒品的好處,就是林政龍會提供毒品給伊施用等語(偵一卷第119 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莊寬城為前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出於營利之意圖,已甚顯明。至被告林政龍雖未於審理期間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況被告林政龍對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告莊寬城,偶會提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被告林政龍、莊寬城供明在卷,故若非被告林政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則何有可能致此,足見被告林政龍所為前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亦可認定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已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政龍、莊寬城犯事實欄六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甚明確,
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六、被告林政龍犯「事實欄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部分:
查被告林政龍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0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有上開犯行,嗣後始翻異前詞,辯稱:該伍佰元及壹佰元之假鈔,品質粗糙,一看就知道是假的,根本無法用,伊收受時並無行使之意圖,伊在警、偵會認罪,當時是想要交保,而莊正南當時交付這些紙鈔時,他有說看可不可以去跟藥頭買藥,伊當時知道是假的,只是不知道如何拒絕他,就將它一直放在車子後座,沒有打算要使用它云云。(原審一卷第274 頁、原審四卷第1047頁、本院三卷54頁反面)。惟查:
(一)警方於100 年5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被告林政龍住處地下室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伍佰元紙鈔9 張及壹佰元紙鈔3 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⒈該批伍佰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無水印,紙張非鈔券紙,以噴墨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金屬箔膜夾於兩張紙間再將背面紙張切割鏤空露出六段仿鈔券背面露出之六段窗式光影變化箔膜安全線,部分偽鈔以銀色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⒉該等壹佰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以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此有中央印製廠100 年6 月10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考(原審一卷第162頁、163 頁),足見扣案伍佰元、壹佰元之新臺幣紙鈔,均屬偽造通用紙幣,且仍屬被告林政龍持有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又被告林政龍既於警詢中供承:扣案的為偽鈔是「南哥」(即莊正南)給的,要伊拿這些偽鈔去購毒等語(警一卷第97頁、偵二卷第282 頁),且於偵訊亦供承:是「南哥」叫伊拿去買毒使用,伊就收下放在汽車的後座等語(偵二卷第325 頁),足見被告林政龍於100 年3 月間某日,向莊正南受收該新臺幣伍佰元、貳佰元之偽鈔時,其主觀上已有供行使意圖之用,始會收下「南哥」所交付上開伍佰元及壹佰元偽鈔之事實,已甚明確。否則被告林政龍於「南哥」交付上開伍佰元及壹佰元偽鈔之當時,自可拒絕收受上開偽鈔,或於收受後,將之丟棄即可,而無須收集後,再放置自小客車內,已達隨時可使用之狀態。況一般無故持有偽鈔,隨即會有被查獲風險之可能,被告林政龍既自100 年3 月間已收集「南哥」所交付之上開伍佰元及壹佰元偽鈔,直至100 年5 月17日上午9 時許,經警查獲之日止,已相隔1 、2 個月,若被告果真認該批伍佰元及壹佰元偽鈔品質粗糙,無法使用,則何有可能會如此長時間持有之理,足見被告林政龍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自無可採。
(三)又按刑法偽造貨幣罪章,係以維護貨幣之公共信用、確保經濟交易安全為其保護法益,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後段所指收集行為之客體,自以具有真幣外觀之偽幣,且在外形上足以使一般人於通常收受貨幣之習慣下不易發現係偽造貨幣,方能成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本件扣案偽造通用紙幣伍佰元及壹佰元偽鈔,均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並認:其中偽造之伍佰元紙鈔若未仔細比對,則頗為逼真,且若不與真鈔相互比對,亦無法意識鈔票之真偽;至偽造之壹佰元紙鈔,其背面色澤類似舊鈔,正面之色澤亦使收受人將無法立即辨識為偽鈔,此有原審法院101 年5月3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四卷第1045頁)。又審酌依中央印製廠上開鈔券鑑定報告內容,應認扣案之偽造新臺幣,確經相當程度之技術仿印,並非僅單純以彩色影印方式所印製偽鈔之技術,可相比擬。又扣案之偽造伍佰元、壹佰元紙鈔,面額非鉅,且為貨幣交易市場常見且大量之流通之紙鈔,若與真鈔混放或與真鈔一併使用,而由一般人一次收取相當數量鈔票時,則易誤為真鈔而予收受,是扣案之伍佰元及壹佰元偽鈔票,於外形上,既足使一般人於一次收受相當數量時,不易發現,益徵被告林正龍上開所辯:扣案伍佰元及佰元偽鈔外觀上,可輕易辨明係偽造,故並無供行使之意圖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此部事證明確,被告林政龍犯事實欄七所示之意圖供行使而收集通用紙幣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七、論罪及加重減輕事由:
Ⅰ、論罪:
(一)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林政龍、莊寬城2 人犯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再被告林政龍、莊寬城2 人與羅惟義、任裕民、羅涵葳、郭清良係以找尋黃一成清償積欠毒品款項之目的,而於分別於超商及黃一成住家內剝奪張家榮、王之君、黃一成、黃一成女友之行動自由,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地點均甚為密接,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係一個犯罪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評價為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被告林政龍、莊寬城以一行為剝奪張家榮、王之君、黃一成、黃一成女友人之行動自由,係同時侵犯數人身體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政龍、莊寬城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羅惟義、任裕民、羅涵葳、郭清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林政龍、莊寬城2 人犯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
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政龍、莊寬城以仗恃其人多勢眾之情狀下,剝奪黃正宇、王欣蘭之行動自由行,並迫使黃正宇拿出2 萬8000元作為投資傳播公司款項之強制行為,應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政龍、莊寬城2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云云。惟被告林政龍、莊寬城2 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政龍、莊寬城2 人此部分,均係犯強盜罪《起訴事實三、前段部分》云云,則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政龍、莊寬城2 人以一行為剝奪黃正宇、王欣蘭行動自由,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林政龍、莊寬城與羅惟義、任裕民、綽號「阿東」、「阿昌」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莊寬城犯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過程中,其中共同被告羅惟義於強制譚玉蓮退還40萬元保證金時,雖口出「若事情處理不好今日就別想走出高雄市」等語恐嚇譚玉蓮,然亦屬強制行為之手段,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莊寬城於本件過程中,由同案被告羅惟義等人以強制譚玉蓮退還保證金、制止郭文興錄音、妨害譚立三行動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強制罪。被告莊寬城與羅惟義、張興邦、任裕民、王威文、綽號「阿宏」、「阿良」、「無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事實欄五部分:⒈核被告林政龍、莊寬城犯事實欄五【前段】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 條之強制罪。再被告林政龍、莊寬城以一行為強迫陳思妤、康逢毅與王欣蘭聯絡,復要求陳思妤、康逢毅陪同其等找尋王欣蘭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強制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重論以一強制罪。又被告林政龍、莊寬城與羅惟義、綽號「阿亨」、「光頭」、「阿峰」、「阿宏」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林政龍、莊寬城就事實欄五【後段】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被告林政龍、莊寬城與羅惟義就上開傷害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政龍、莊寬城2 人以侵入住宅之方式遂行傷害犯行,其等侵入住宅與傷害行為間時間緊密、地點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五)事實欄六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林政龍、莊寬城犯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政龍、莊寬城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政龍、莊寬城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事實欄七部分:按廣義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各條所稱之貨幣,係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幣券,既經政府定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896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變造、偽造通用紙幣罪,所謂「收集」者,不論有償與無償、適法與不適法,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將物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強取、詐取等一切移轉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持有之行為,均包括在內,且在行為人收取以前,主觀上即有行使之罪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祇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3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林政龍意圖供行使之用,自莊正南處收受偽造新臺幣伍佰元、壹佰元之紙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
Ⅱ、罪數關係被告林政龍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 罪(事實欄二、三)、強制罪(事實欄五【前段】)、傷害罪(事實欄五【後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六)、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事實欄七)間,及被告莊寬城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2 罪(事實欄二、三)、強制2 罪(事實欄四、事實欄五【前段】)、傷害罪(事實欄五【後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六);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均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Ⅲ、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加重部分:⑴被告林政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被告莊寬城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判
處徒刑確定,於95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政龍、莊寬城前開犯罪科刑紀錄,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林政龍、莊寬城就事實欄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第242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林政龍、莊寬城就事實欄六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林政龍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當日並未與吳德和聯繫,且亦不知悉莊寬城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德和,莊寬城該次販毒與伊無關云云(原審一卷第69頁、186 頁、本院三卷第52頁),故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尚有未合,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另被告莊寬城於偵查及原審法院移審接押訊問程序中各曾自白與被告林政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參偵二卷第337 頁、原審一卷第76、77頁),其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又否認有與林政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徵諸上揭說明,尚堪認被告莊寬城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莊寬城有累犯加重及上述減輕事由,故就其所犯,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先加後減之。
八、原判決就被告林政龍、莊寬城上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96 條第1 項後段、第277 條第1 項、第
302 條、第304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00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政龍與羅惟義為友人關係,基於義氣行事,竟與被告羅惟義共同剝奪黃一成、王之君、張家榮、黃正宇、王欣蘭之行動自由,復與羅惟義、莊寬城共同傷害黃正宇;其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為謀不法私利,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德和,藉以牟利,使其施用毒品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身心健康;又被告林政龍明知莊正南交付之新臺幣伍佰元9 張、壹佰元新臺幣3 張,均屬偽造之通用貨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擾亂國家社會金融秩序、危及經濟市場正常運作之虞;再參諸其已有強盜、詐欺、毒品前科,素行不良,犯後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編號1 《即事實欄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另就如附表編號2 《即事實欄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如附表編號4 ⑴⑵部分《即事實欄五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另就如附表編號5 《即事實欄六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3 月;另就如附表編號6 《即事實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另審酌被告莊寬城前因毒品、竊盜案件入監執行,甫於100 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後,不思改過自新以正當方式謀求生活所需之錢財,即依羅惟義之指示,共同剝奪黃一成、王之君、張家榮、黃正宇、王欣蘭之行動自由,復陪同羅惟義等人至東森房屋,仗其人多勢眾強制譚玉蓮退還保證金,以此方式自羅惟義處獲得報酬;又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仍不思戒除毒癮,竟與林政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以此方式獲得毒品施用,而戕害他人身心,顯見先前之刑之裁罰並無法使其心生警惕斷除毒癮;再審酌其於偵查及審判均曾坦認犯行,似有悔悟之心,然又翻異前詞,自難認其犯後態度始終良好,兼衡其於犯罪結構中非居於主導地位,以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編號1 《即事實欄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另就如附表編號2 《即犯罪事實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如附表編號3 《即犯罪事實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如附表編號4 ⑴⑵部分《即事實欄五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另就如附表編號5 《即事實欄六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年。
(A)並敘明(被告林政龍、莊寬城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林政龍所
有,雖被告林政龍否認該電子磅秤係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衡以上開磅秤之性質常係毒販用以分裝毒品時所用,且電子磅秤本身即具有重複使用之性質,而上開磅秤係在被告林政龍住處扣得,足見上開磅秤確係被告林政龍隨身常用之物,應可推認係被告林政龍用以分裝毒品而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反覆使用之物至明。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政龍、莊寬城如附表編號5 (即事實欄六部分)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林政龍於偵查中供承該門號自100 年3 、4 月間即為其所使用,堪信該門號SIM1張及行動電話1 支俱為被告林政龍所有,再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林政龍、莊寬城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屬供被告林政龍、莊寬城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政龍、莊寬城如附表編號5 (即事實欄六)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 元,係被告林政龍、莊寬城犯事實欄六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錢,因係被告林政龍、莊寬城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林政龍、莊寬城連帶財產抵償之。
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新臺幣伍佰元偽鈔9 張及附表二編號
6 所示之新臺幣壹佰元偽鈔3 張,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應於被告林政龍如附表編號6 (即事實欄七)所示之犯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B)另又敘明(不沒收部分):⒈附表一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政
龍所有,但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17、18、19所示之海洛因雖為違禁物
,但與被告林政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涉,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林政龍供稱為其所施用之毒品,且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警於100 年5 月17日所扣得,距被告林政龍本件於100 年5 月1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德和之犯行已逾16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林政龍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2、1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注
射針筒12支、塑膠剷子4 支,係供被告林政龍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與被告林政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涉,自不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8 、9 所示之行動電話、鋁棒、木質
警棍雖為被告林政龍所有,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至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物,均無殺傷力,且已發還被告林政龍及其父親,爰不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美鈔6 張,雖係偽造,但被告林
政龍持有該偽造美鈔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詳後述),基於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附表三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羅惟義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制式美式手榴彈1 個,尚待鑑定
中,且經偵查檢察官表明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憑(原審四卷第835 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被告林政龍、莊寬城上述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均稱妥適,被告林政龍上訴意旨坦承其所犯附表編號
1 、2 、4 ⑴部分,認量刑過重,否認附表編號4 ⑵、5 、6犯罪;被告莊寬城上訴意旨坦承其所犯附表編號1 、2 、3 、
4 ⑴⑵部分,認量刑過重,否認附表編號5 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林政龍被訴共同強盜黃正宇部分《即起訴事實三、後段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政龍與羅惟義及3 名年籍姓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1 月31日14時後某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以優勢人力強押之強暴脅迫方式,將告訴人黃正宇帶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情報當鋪」,致使告訴人黃正宇不能抗拒,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林玉崑,並由羅惟義取走該10萬元後離去,而與被告林政龍朋分,因認被告林政龍此部分,另犯強盜罪嫌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⑶檢察官認被告林政龍與羅惟義涉有此部分之共同強盜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宇、證人王欣蘭、沈銘彥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均辯稱:黃正宇與被告羅惟義先前約定出資30萬元投資傳播公司,100 年1 月31日在「情報當鋪」係黃正宇自願典當汽車作為投資款並交付予被告羅惟義,伊等沒有強迫黃正宇典當汽車,更沒有強盜犯行等語。經查:
⒈同案被告羅惟義曾以口頭邀請黃正宇出資30萬元共同投資
傳播公司,黃正宇且以口頭應允投資之事,業經論述如前,是黃正宇於案發當時,曾與羅惟義談及投資30萬元事宜,應可認定。
⒉再同案被告羅惟義於100 年1 月31日14時後某時,在「情
報當鋪」向黃正宇收取典當汽車所得之10萬元價金,係作為黃正宇投資傳播公司所需支付之出資額乙情,業經證人黃正宇於偵查中證稱:伊先前跟羅惟義談到投資傳播公司的事情,100 年1 月31日羅惟義叫伊把車子賣掉作為投資傳播公司的資金等語在卷(偵五卷第111 頁),核與同案被告羅惟義於原審供稱:100 年1 月31日在「御宿商旅」伊跟黃正宇再次確認有無要以30萬元投資傳播公司之事,黃正宇說好,伊就陪黃正宇去典當汽車作為投資之資金等語(原審一卷第195 頁),及被告林政龍於原審供稱:羅惟義與黃正宇間有約定投資生意等語相符(原審一卷第18
5 頁),足認羅惟義在「情報當鋪」向黃正宇收取之10萬元係作為投資之用,故被告林政龍與羅惟義2 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宇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會至「情
報當鋪」典當汽車並非出於本意,係遭被告羅惟義強迫,伊事後還有跟「情報當鋪」老闆林玉崑說遭被告羅惟義等人強押賣車,林玉崑還有提醒伊要去報警云云。惟告訴人黃正宇上開所述,核與證人林玉崑於原審證稱:當天在「情報當舖」結束汽車買賣事宜後,好像有跟黃正宇、黃正宇女友、沈銘彥一起去酒店喝酒,從簽約到去酒店喝酒的過程中黃正宇神色均無異常,也沒有向伊表示遭被告羅惟義脅迫等語(原審三卷第668 頁、674 頁、675 頁),及證人沈銘彥於原審證稱:黃正宇賣完車的當晚,伊有跟黃正宇、黃正宇之女友一同吃宵夜,吃宵夜的期間黃正宇曾說過在外面有糾紛,但黃正宇會賣車純粹只是想要換車等語,亦不相符(原審四卷第857 頁),是告訴人指訴有遭被告林政龍與羅惟義強迫典當汽車云云,是否可信,自屬有疑。
⒋再黃正宇至「情報當鋪」典當汽車之前,係先至汽車保養
廠與「情報當鋪」老闆林玉崑共同評估待典當之汽車車況,評估時間約20至30分鐘,期間黃正宇神色並無異常,亦無提及非自願賣車之事,且當時現場僅有黃正宇、林玉崑、仲介沈銘彥及吳家濠,被告林政龍與羅惟義2 人,均未在現場等情,業經證人林玉崑、沈銘彥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三卷第670 頁、678 頁,原審四卷第853 頁、859頁),故倘黃正宇果真遭被告林政龍、羅惟義2 人強迫典當汽車,則其自可趁其2 人不在汽車保養場時,自行或委託在場之林玉崑、沈銘彥、吳家濠等人報警處理,然黃正宇當下不僅未有報警行為,且其神色亦無異常之處,故告訴人事後雖稱:伊遭林政龍與羅惟義2 人強迫典當汽車云云。已與常理有違,自難作為被告林政龍涉有強盜罪之依據。
⒌證人王欣蘭雖於原審亦證稱:100 年1 月31日,伊與黃正
宇開車至當鋪時,車內尚有其他人,且另有2 台車跟在後面云云(原審三卷第580 頁)。然質以當時黃正宇、王欣蘭座車後方之車輛是否為被告林政龍或羅惟義或羅惟義之小弟,及是否其2 人後方之車輛即為跟車之人,則證人王欣蘭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已無法確認,並於原審證稱:(問:妳與黃正宇一同開車前往當舖的途中,後方車內之人是否為羅惟義或林政龍?)伊已經沒有印象了。」、(問:剛才檢察官問「在與黃正宇到當舖的過程中,羅惟義和林政龍所駕駛的車輛是否一直在後面跟著妳們的車」,妳剛才是否回答「是」)?伊只知道後面有車跟著我們。(問:你剛所述「與黃正宇到當舖的過程中,在後面跟著妳們的車輛是不是羅惟義、林政龍所駕駛的」,此部分妳也不確定?)對,伊不曉得,也有可能是其他的「阿弟仔」等語(原審三卷第580 頁、581 頁),故證人王欣蘭上開之證述,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林政龍與羅惟義2 人當時有以駕車尾隨盯梢之方式,強迫黃正宇典當汽車之依遽。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政龍此部分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三所示(即起訴事實三、前段強制罪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雖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此部分,既與被告林政龍就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罪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上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政龍被訴收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收集偽造美鈔部分):
⒈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林政龍於100 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莊正南之住處,明知莊正南贈與之具有流通性之拾元面額美鈔6 張均係偽造,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並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內,伺機使用。嗣經警方於100 年5 月17日持搜索票至被告林政龍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該住處地下室停放之汽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面額拾元之偽造美鈔6 張,因認被告林政龍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政龍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政龍
於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扣案偽造之美鈔6 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政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扣案之美鈔,惟於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美鈔伊從沒想過要用來行使,因為一看就知道是假的,伊根本不敢使用,且伊也沒有使用美鈔的習慣等語。
⒊經查:
⑴扣案之拾元美鈔6 張,經儀器放大檢視後,即可發現該美鈔
係以印表機印製而成,經判定係偽造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警四卷第42頁);再該扣案之美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認其顏色與一般美鈔相比色澤過綠,至於平滑程度若於匆忙之際收受,亦有可能未及注意等情,有原審法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憑(原審四卷第1045頁),扣案之偽造美鈔仿造技術拙劣,且常人以肉眼觀看即可發現色澤有異等情,應堪認定。
⑵又美鈔乃外國紙幣,在我國並無強制通用效力,除於銀樓、
銀行、免稅商店等特定機構外,日常交易之商家並無收受美金之習慣。又上開收受美金之特定機構,不僅配有鑑定美鈔真偽之機器外,且收銀人員對美鈔亦有初步之辨識能力,此為常人所知悉,而本件扣案之偽造美鈔,仿造技術拙劣,以肉眼即可發現色澤有異,既經認定如前,被告林政龍既為扣案偽造美鈔之持有者,其對於該美鈔之外觀情形應知悉甚詳,主觀上亦可預見其若持之至特定機構行使,將會被發覺為偽造美鈔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佐以扣案之6 張美鈔面額均為拾元,價值甚微,被告林政龍貪此微利而甘受刑事處罰之動機甚低,是其辯稱:扣案之美鈔太假,伊根本不敢使用等語,並非無據。
⑶雖被告林政龍曾於偵查中坦認犯罪,惟本件既查無被告林政
龍有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不能單以被告林政龍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政龍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七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雖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此部分,既與被告林政龍就事實欄七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有罪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訴效力所及,亦應一併審理,亦附敘明。
B、被告林政龍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政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14分18秒許,接聽黃佳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海洛因買賣事宜後,被告林政龍遂於同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黃佳正,並向黃佳正收取現金500 元,因認被告林政龍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藉以要求寬典減輕其刑,為避免其有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應不得以之作為該人受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政龍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政龍之供述、證人黃佳正、莊寬城之證述,及被告林政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4日之通聯譯文為據。
四、訊據被告林政龍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100 年5 月4 日伊跟黃佳正在電話中是在講合資購毒的事情,黃佳正說錢不夠,但伊的也不夠錢,當日通話完畢後雙方並沒有見面等語(原審二卷第522 頁)。經查:
(一)證人黃佳正於警詢中經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14分之通聯譯文後,固陳稱:該通聯內容係伊跟林政龍聯絡購買500 元海洛因的對話,當天伊是前往林政龍之住處交易毒品,但因林政龍身上毒品不夠,所以伊晚上下班時再度去林政龍家,係由「莊寬城」將海洛因拿給伊云云(偵二卷第187 頁),然證人黃佳正上開證述,與起訴書記載之「被告林政龍交付500 元海洛因1 包予黃佳正」情節已有不符。另證人黃佳正雖於偵查中又經提示上開譯文內容後,改證稱:譯文內容的「你幫我買東西」是指伊要林政龍幫忙買海洛因要施用的煙捲,因當天中午,伊有到林政龍在南和街住處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1 包,是林政龍先去跟別人買一包海洛因,再把伊的部分分給伊,伊拿到毒品就離開云云(偵二卷第200 頁),惟其於原審改證稱:
伊平常施用的毒品都是跟林政龍合資購買的,100 年5 月
4 日那通電話對話內容是伊跟林政龍約好要一起拿毒品,但伊到林政龍家時,林政龍不在又不接電話,伊趕著去上班就先離開,伊當天並沒有遇到林政龍云云(原審二卷第
514 頁、517 頁、521 頁、522 頁),是證人黃佳正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先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二)再觀諸被告林政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佳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14分之通聯譯文內容(見偵二卷第41頁):
B (黃佳正):喂。
A (林政龍):怎樣?
B : 我現在上班。
A : 太慢了。
B : 這樣下班再打給你。
A : 你現在那裡?
B : 我在小港。
A : 你打電話回去跟你母親拿到錢了沒?
B : 我母親還沒回來,我昨天沒有在,她去東港,身上只剩幾百元,我姐留給我的。
A : 你中午過來五甲。
B : 好,你中午有在家嗎?
A : 我再回去。
B : 好要快一點,不然我來不及,我便當有訂,留一個給你。
A : 好。
B : 你幫我買一下東西。
A : 好啦,過來再說,【我叫人幫你買。】
B : 要快,不然來不及。
A : 好囉唆。由被告林政龍當日與黃佳正2 人上開對話內容觀之,並非被告林政龍欲販賣毒品予黃佳正之事實,已甚顯明,此由被告林政龍所述:【我叫人幫你買】等語自明。況由2 人對話中,並無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常見之以代號、數字約定欲買賣毒品之重量、金錢等用語,是自僅憑證人黃佳正上開警、偵訊及原審之瑕疵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林政龍涉有販賣海洛因予黃佳正之依據。又被告兼證人莊寬城於偵查中經提示被告林政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14分之通聯譯文內容後,雖證稱:「這是林政龍跟『正仔』(黃佳正)說話的內容,這應該是在講毒品的事情,因為譯文裡面有說『正仔』要來林政龍家裡拿東西,他們只有要拿毒品才會見面,這次去是跟林政龍見面,因為林政龍在家,如果林政龍不在家由伊處理,他會說你到樓下找管理員再上去,有人會幫你開門,至於電話中有1 句『有便當定一個留給你』,因為該電話不是伊接的,所以伊不清楚便當是什麼意思」等語(偵二卷第125 、126 頁),足見證人莊寬城於偵訊之供述,僅係從通聯譯文內容推測被告林政龍與黃佳正當時之對話內容,並非其親身經歷或聽聞,自難以證人莊寬城偵訊臆測之詞,作為不利被告林政龍之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補送共方101 年8 月28日職務報告,並檢附100 年5 月4 日中午12時28分,黃佳正與被告林政龍之通話譯文,以佐證被告林政龍當日於100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14分與黃佳正聯絡後,其2 人事後確有見面云云。
惟上開譯文中僅顯示:
B(即黃佳正):我到啦。
A(被告):趕快要上來啊。
B:我要人給我開門。
A:上來上來。由上開譯文內容,縱令對話之內容屬實,不但無法確認對話A者為何人(按林政龍上開電話持用者,可能非其本人,已如前述),亦無法證明本件被告林政龍係販賣海洛因予黃佳正之人,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由上開證人黃佳正及被告莊寬城之供述及100 年5 月4 日中午12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被告林政龍涉有販賣海洛因予黃佳正云云,則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購毒者黃佳正之證述既有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作為被告林政龍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故被告林政龍被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屬罪證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政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另同案被告羅惟義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1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已於101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一卷第201-204 頁);同案被告吳德和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業經本院以上訴理由不具體為由,已於101 年12月4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被告林政龍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怡婷
2 次、劉玉文5 次(共計7 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
1 年7 月19日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另又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怡婷2 次、劉玉文5 次、莊寬城3 次(共計10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19日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莊寬城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淑燕1 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均各已於本院101 年11月30日審理時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書足憑(本院三卷第168 頁、171 頁、172 頁),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政龍犯如附表編號4 ⑴⑵,被告莊寬城犯如附表編號3、4⑴⑵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共 犯 │ 主 文 │ 備 註 │├──┼─────┼──────┼────────────────┼─────┤│ 1 │如事實欄二│ 被告林政龍 │林政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得上訴第三││ │所示 │ 被告莊寬城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審 ││ │ │ 郭清良 │莊寬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 任裕民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羅惟義 │ │ ││ │ │ 羅涵葳 │ │ │├──┼─────┼──────┼────────────────┼─────┤│ 2 │如事實欄三│被告林政龍 │林政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得上訴至第││ │所示 │被告莊寬城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審 ││ │ │ 羅惟義 │莊寬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 任裕民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阿東」 │ │ ││ │ │ 「阿昌」 │ │ │├──┼─────┼──────┼────────────────┼─────┤│ 3 │如事實欄四│被告莊寬城 │莊寬城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不得上訴 ││ │所示 │被告張興邦 │徒刑拾月。 │ ││ │ │ 羅惟義 │張興邦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吳德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王威文 │算壹日。 │ ││ │ │ 「阿宏」 │ │ ││ │ │ 「阿良」 │ │ ││ │ │ 「無名」 │ │ │├──┼─────┼──────┼────────────────┼─────┤│ 4 │如事實欄五│⑴ │林政龍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不得上訴 ││ │所示 │ 被告林政龍│徒刑玖月。 │ ││ │ │ 被告莊寬城│莊寬城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 ││ │ │ 羅惟義 │徒刑玖月。 │ ││ │ │ 「阿亨」 │ │ ││ │ │ 「光頭」 │ │ ││ │ │ 「阿峰」 │ │ ││ │ │ 「阿宏」 │ │ ││ │ │(即事實欄五│ │ ││ │ │前段所示) │ │ ││ │ ├──────┼────────────────┼─────┤│ │ │⑵ │林政龍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不得上訴 ││ │ │ 被告林政龍│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 │ 被告莊寬城│之物沒收。 │ ││ │ │ 羅惟義│莊寬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 │ │之物沒收。 │ ││ │ │(即事實欄五│ │ ││ │ │後段所示) │ │ │├──┼─────┼──────┼────────────────┼─────┤│ 5 │如事實欄六│被告林政龍 │林政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得上訴至第││ │所示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如附│三審 ││ │ │被告莊寬城 │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搭│ ││ │ │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莊寬城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寬城之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 │莊寬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 ││ │ │ │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搭配│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應與林政龍連帶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政龍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6 │如事實欄七│被告林政龍 │林政龍犯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得上訴至第││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審 ││ │ │ │二編號5 、6 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均│ ││ │ │ │沒收。 │ │└──┴─────┴──────┴────────────────┴─────┘附表一:警方於100 年5 月17日在被告林政龍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6 樓住處扣得之物(見警一卷第81、82頁)┌──┬───────┬──┬─────┬──────────┬──────────┐│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者 │說 明 │沒收(或不沒收)理由││ │ │ │ │ │及條文依據 │├──┼───────┼──┼─────┼──────────┼──────────┤│ 1 │65K2空氣步槍 │1支 │被告林政龍│無殺傷力,經臺灣高雄│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KA22567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收 ││ │ │ │ │以100年度偵字第15640│ ││ │ │ │ │ 、18371 號為不起訴 │ ││ │ │ │ │處分(見偵三卷第65頁│ ││ │ │ │ │),且以由被告林政龍│ ││ │ │ │ │之父親領回(見院四卷│ ││ │ │ │ │第916 頁之贓物認領保│ ││ │ │ │ │管單)。 │ │├──┼───────┼──┼─────┼──────────┼──────────┤│ 2 │空氣突擊步槍(│1支 │被告林政龍│無殺傷力,經臺灣高雄│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土黃色)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收。 ││ │ │ │ │以100年度偵字第15640│ ││ │ │ │ │ 、18371 號為不起訴 │ ││ │ │ │ │處分(見偵三卷第65頁│ ││ │ │ │ │),且以由被告林政龍│ ││ │ │ │ │之父親領回(見院四卷│ ││ │ │ │ │第916 頁之贓物認領保│ ││ │ │ │ │管單)。 │ │├──┼───────┼──┼─────┼──────────┼──────────┤│ 3 │空氣衝鋒槍 │1支 │被告林政龍│無殺傷力,經臺灣高雄│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收。 ││ │ │ │ │以100年度偵字第15640│ ││ │ │ │ │ 、18371 號為不起訴 │ ││ │ │ │ │處分(見偵三卷第65頁│ ││ │ │ │ │),且以由被告林政龍│ ││ │ │ │ │之父親領回(見院四卷│ ││ │ │ │ │第916 頁之贓物認領保│ ││ │ │ │ │管單)。 │ │├──┼───────┼──┼─────┼──────────┼──────────┤│ 4 │SONY ERICSSION│1支 │王怡婷 │ │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牌行動電話(序│ │ │ │ 沒收。 ││ │號000000000000│ │ │ │ ││ │522號) │ │ │ │ │├──┼───────┼──┼─────┼──────────┼──────────┤│ 5 │SONY ERICSSION│1支 │王怡婷 │ │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牌行動電話(序│ │ │ │ 沒收。 ││ │號000000000000│ │ │ │ ││ │229號) │ │ │ │ │├──┼───────┼──┼─────┼──────────┼──────────┤│ 6 │GPLUS牌行動電 │1支 │王怡婷 │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話(序號357443│ │ │ │沒收。 ││ │000000000 、35│ │ │ │ ││ │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7 │ANYCALL牌行動 │1支 │被告林政龍│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電話(序號3585│ │ │ │沒收。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8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林政龍│被告林政龍、莊寬城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 │ │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使│ ││ │ │ │ │用之物。 │ │├──┼───────┼──┼─────┼──────────┼──────────┤│ 9 │海洛因(毛重 │1包 │被告林政龍│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1.61公克) │ │ │ │沒收。 ││ │ │ │ │ │ │├──┼───────┼──┼─────┼──────────┼──────────┤│ 10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被告林政龍│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 │ │ │ │沒收。 │├──┼───────┼──┼─────┼──────────┼──────────┤│ 11 │安非他命(毛重│1包 │被告林政龍│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1.13公克) │ │ │ │沒收。 ││ │ │ │ │ │ │├──┼───────┼──┼─────┼──────────┼──────────┤│ 12 │注射針筒 │12支│被告林政龍│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 │ │ │ │沒收。 │├──┼───────┼──┼─────┼──────────┼──────────┤│ 13 │塑膠鏟子 │4支 │被告林政龍│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 │ │ │ │沒收。 │├──┼───────┼──┼─────┼──────────┼──────────┤│ 14 │西瓜刀 │1支 │被告林政龍│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 │ │ │ │沒收。 │├──┼───────┼──┼─────┼──────────┼──────────┤│ 15 │水果刀 │1支 │被告林政龍│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 │ │ │ │沒收。 │├──┼───────┼──┼─────┼──────────┼──────────┤│ 16 │麵包刀 │1支 │被告林政龍│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 │ │ │ │沒收。 │├──┼───────┼──┼─────┼──────────┼──────────┤│ 17 │海洛因(毛重 │1包 │被告林政龍│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1.43公克) │ │ │ │沒收。 ││ │ │ │ │ │ │├──┼───────┼──┼─────┼──────────┼──────────┤│ 18 │海洛因(毛重 │1包 │被告莊寬城│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0.21公克) │ │ │ │沒收。 │├──┼───────┼──┼─────┼──────────┼──────────┤│ 19 │海洛因(毛重 │1包 │被告莊寬城│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0.23公克) │ │ │ │沒收。 │└──┴───────┴──┴─────┴──────────┴──────────┘附表二:警方於100 年5 月17日在被告林政龍高雄市○○區○○
路○○號住處之地下室執行搜索,在被告林政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物(見警一卷第85頁)┌──┬───────┬──┬─────┬──────────┬──────────┐│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者 │備註 │沒收(或不沒收)理由││ │ │ │ │ │及條文依據 │├──┼───────┼──┼─────┼──────────┼──────────┤│ 1 │ANYCALL牌行動 │1支 │被告林政龍│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電話(序號3588│ │ │ │沒收。 ││ │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2 │空氣短槍(銀色│1支 │同上 │無殺傷力,經臺灣高雄│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收。 ││ │ │ │ │以100年度偵字第15640│ ││ │ │ │ │ 、18371 號為不起訴 │ ││ │ │ │ │處分(見偵三卷第65頁│ ││ │ │ │ │),且以由被告林政龍│ ││ │ │ │ │之父親領回(見院四卷│ ││ │ │ │ │第916 頁之贓物認領保│ ││ │ │ │ │管單)。 │ │├──┼───────┼──┼─────┼──────────┼──────────┤│ 3 │改造手槍(含彈│1支 │同上 │雖無殺傷力(鑑定報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匣1 個,黑色槍│ │ │見偵四卷第16頁),但│款之規定沒收。 ││ │身,印有FS-991│ │ │係供被告莊寬城犯如事│ ││ │0文字,槍枝管 │ │ │實欄五所示之傷害黃正│ ││ │制編號:110215│ │ │宇犯行所用之槍枝。 │ ││ │9325號) │ │ │ │ │├──┼───────┼──┼─────┼──────────┼──────────┤│ 4 │信號彈 │2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且已發還│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 │ │ │被告林政龍(見警一卷│沒收。 ││ │ │ │ │第74頁) │ │├──┼───────┼──┼─────┼──────────┼──────────┤│ 5 │新臺幣500元偽 │9張 │同上 │係偽造之新臺幣(鑑定│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 │鈔 │ │ │報告見警一卷第298 至│沒收。 ││ │ │ │ │299頁) │ │├──┼───────┼──┼─────┼──────────┼──────────┤│ 6 │新臺幣100元偽 │3張 │同上 │係偽造之新臺幣(鑑定│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 │鈔 │ │ │報告見警一卷第298 至│沒收。 ││ │ │ │ │299頁) │ │├──┼───────┼──┼─────┼──────────┼──────────┤│ 7 │美元10元偽鈔 │6張 │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 │ │ │ │沒收。 │├──┼───────┼──┼─────┼──────────┼──────────┤│ 8 │鋁棒 │1支 │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 │ │ │ │沒收。 │├──┼───────┼──┼─────┼──────────┼──────────┤│ 9 │木質警棍 │1支 │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 │ │ │ │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