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浩維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廖傑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03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0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羅浩維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浩維於民國98年間,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現已離職)。緣保戶王蘭心因於98年10月16日發生車禍,需向南山人壽申請理賠,故提供相關單據,委由羅浩維代為向南山人壽申請將保險金匯款至其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詎羅浩維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接續犯意,藉其於98年9 月間向王蘭心商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使用,而持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機會(起訴書誤載為係受王蘭心之託代領保險理賠金而取得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之機會),接續在98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19日之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共3 張上,違背王蘭心指示應以匯款方式申請受領,逾越授權勾選以支票方式給付保險金,並交付南山人壽以行使之,因而取得南山人壽分別於98年11月4 日及同年月20日,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作為理賠保險金之用,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2萬621 元、2 萬9571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2 張(下稱上開支票);羅浩維收受上開支票後,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竟未經王蘭心之同意,分別於98年11月10、26日,持上開支票至玉山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在支票背面偽簽「王蘭心」之署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以示王蘭心背書取款之意,將上開支票存入其所持用之王蘭心玉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蘭心及南山人壽、金融單位辦理業務之正確性。復分別自98年11月11日至18日,以持有之提款卡、密碼提領現金共計22萬元(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供己花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委任人王蘭心之財產。嗣因王蘭心多次詢問保險金申辦進度,其為試圖掩飾前開犯行,再於99年1 月14日、22日,以南山人壽名義,匯款2 萬元、11萬5000元至王蘭心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惟王蘭心認理賠速度過慢,金額不足,乃向南山人壽公司查詢,始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蘭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浩維(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1、62、83頁),核與告訴人王蘭心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票號:OR000000
0 、OR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王蘭心,帳號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戶名:
王蘭心,帳號:0000000000000)、代收票據明細表(票據號碼:0000000 ,票面金額:22萬621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00 年8 月3 日北富銀建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王蘭心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5日南壽保單字第C1085 號函文暨附件、100 年9 月16日合作金庫函覆匯款資料及匯款人羅浩維基本資料、合作金庫100 年9 月23日函覆羅浩維匯款資料及匯款人基本資料、民國100 年12月8 日檢察官當場勘驗告訴人王蘭心庭呈羅浩維於2010年8 月30日3點44分傳送至告訴人手機之簡訊內容、告訴人王蘭心庭呈羅浩維傳給王蘭心之電話簡訊內容照片1 張、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C0686 號函文王蘭心歷次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羅浩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憑。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保險金申請書為保險事故發生後,事故人向保險公司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意思表示;又於記名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委託取款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參照),故保險金申請書及記名支票之背書,性質上均屬私文書。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311、2258號、84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違背告訴人指示,應代為以匯款方式申請保險金理賠,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為告訴人處理保險理賠事務之機會,違背任務,逾越授權,擅自在系爭保險金申請書上勾載以支票給付方式支付保險金,再於受領如附表一所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理賠支票2 張後,偽簽王蘭心署押2枚,藉以表示王蘭心授權提示上開支票存入被告所持有王蘭心玉山銀行帳戶,自足生損害於王蘭心、南山人壽及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業務之正確性,嗣提領22萬元挪為己用,顯違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王蘭心之財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逾越授權而偽造保險金申請書後持之申請保險金以行使;又被告分別在上開支票背面偽簽「王蘭心」署押2 枚持之為提示付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係為取得王蘭心保險金供己使用,而接連偽造保險金申請書後行使以取得上開支票,並於南山人壽交付支票後偽造背書提示以行使取款,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接續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未依王蘭心指示向南山人壽申請以匯款方式給付保險金,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藉由之前向王蘭心所商借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王蘭心之保險金22萬元使用,應均屬背信之範疇。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對背信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份經核與前開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應擴張及於背信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公訴人雖漏未對被告逾越授權,於保險金申請書上勾選支票給付部分並行使之行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已明白諭知,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妥善保障,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保險業務人員,竟利用保戶之信任,違背任務擅自挪用保戶王蘭心保險金22萬元供己使用,並於告訴人發現有異後,猶以南山人壽名義匯款試圖掩蓋事實,並於本案發生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將所挪用之保險金全數償還,並多方矯飾,所為至為不該,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惟念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所得利益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未扣案被告在上開支票背面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王蘭心」署押2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諭知宣告沒收。復說明被告偽造之保險金申請書3份,雖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被告持以行使交予南山人壽收執,不復為被告所有,即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此次犯罪係屬偶發,況被告已依民事判決內容賠償損害予告訴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458號判決、被告與告訴人往來之簡訊內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 年3 月1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在卷可憑(見被告102 年3 月12日陳報狀);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受之損害既已受填補,且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民國)│受款人│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付款行 │支票背書之署押 │├──┼───────┼───┼───────┼─────┼────────┼─────────┤│1 │98年11月4日 │王蘭心│ 220621元 │OR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王蘭心」署押1枚 │├──┼───────┼───┼───────┼─────┼────────┼─────────┤│2 │98年11月20日 │王蘭心│ 29571元 │OR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王蘭心」署押1枚 │└──┴───────┴───┴───────┴─────┴────────┴─────────┘附表二┌──┬──────┬──────┐│編號│時間 │金額 │├──┼──────┼──────┤│1 │98年11月11日│2萬元 │├──┼──────┼──────┤│2 │98年11月11日│2萬元 │├──┼──────┼──────┤│3 │98年11月11日│2萬元 │├──┼──────┼──────┤│4 │98年11月11日│2萬元 │├──┼──────┼──────┤│5 │98年11月12日│2萬元 │├──┼──────┼──────┤│6 │98年11月13日│2萬元 │├──┼──────┼──────┤│7 │98年11月13日│1萬5000萬元 │├──┼──────┼──────┤│8 │98年11月13日│2萬元 │├──┼──────┼──────┤│9 │98年11月16日│1萬元 │├──┼──────┼──────┤│10 │98年11月18日│2萬元 │├──┼──────┼──────┤│11 │98年11月18日│2萬元 │├──┼──────┼──────┤│12 │98年11月18日│1萬5000元 │├──┼──────┼──────┤│ │合計 │22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