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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榮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5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榮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蕭榮於92年10月間受附表編號1至6 號所示6 筆農地(起訴書誤植為9 筆農地)共有人陳洋吉、陳曉聲、陳曉明、陳曉陸、陳絃琴、王陳靜琴及陳琴英等7 人(以下簡稱地主陳洋吉等7 人)之委託,以佃農可獲得承租面積比例三分之一之承租地所有權,其餘面積比例三分之二之承租地歸還地主,作為三七五租約終止之協商條件,授權蕭榮代為出面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承租佃農進行租約終止協商及辦理租約終止後之土地分割登記事宜,為受地主陳洋吉等7 人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地主陳洋吉等7人並同時交付印鑑、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予蕭榮,作為辦理上開事項用途。詎料,蕭榮明知其未獲地主陳洋吉等7 人授權出售土地,及以所得售地價款補償佃農之方式進行租約終止事宜,且地主陳洋吉等7 人間與洪志勇間就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亦無土地買賣交易之真意存在,竟與洪志勇(業經本院駁回上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謀擬以不實買賣交易為原因,將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所有權先移轉登記於洪志勇名下,再由渠等二人共同出資作為佃農終止租約後之補償,其後再伺機以洪志勇名義將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以從中賺取變賣土地所得差價利益。謀議既成,蕭榮隨即在內載由洪志勇向地主陳洋吉等7 人購買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等不實內容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擅自蓋用地主陳洋吉等7 人之印鑑章,再交由洪志勇在上揭文書之買受人處用印後,繼由蕭榮以地主陳洋吉等7 人之代理人名義,於93年2 月26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該筆土地之過戶,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形式上要件具備後,將不實之「買賣」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主陳洋吉等7 人對於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之管領處分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7 月16日,再由蕭榮以洪志勇代理人之名義,將登記於洪志勇名下之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以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黃清城而辦理土地過戶完畢,並從中賺取約10餘萬元之變賣土地差價,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使地主陳洋吉等7 人喪失經由買賣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可能獲取差價利潤之機會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陳曉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或同意作為證據(物證部分)、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人證部分;但爭執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上均見本院卷第34頁、35頁),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榮固均坦承將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洪志勇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蕭榮辯稱:伊受託辦理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租約終止、分割事宜時,地主陳洋吉等人除授權以1 :3 之比例將土地分割予佃農、地主,以作為終止租約之方式外,復同意將部分土地出售,並以所得價款充作補償金發放予他筆土地佃農、繳交相關規費及稅款之方式,進行租約終止補償事宜,伊並非未經授權擅自盜用地主陳洋吉等人之印鑑章將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出售,亦未從中賺取變賣土地之差價利益,況地主陳洋吉等7 人於租約終止、土地分割後所實際取得之土地面積亦高於上開協議分配比例換算後之土地面積,並無受有任何損害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蕭榮為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人,於92年10月間受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6 筆農地共有人陳洋吉、陳曉聲、陳曉明、陳曉陸、陳絃琴、王陳靜琴及陳琴英等7 人之委託,以佃農可獲得承租面積比例三分之一之承租地所有權,其餘面積比例三分之二之承租地歸還地主,作為三七五租約終止之協商條件,獲授權代為出面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承租佃農進行租約終止協商及辦理租約終止後之土地分割登記事宜,嗣被告蕭榮於辦理上開事務之際,持地主陳洋吉等7 人所交付之印鑑章蓋印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隨即以地主陳洋吉等7 人之代理人名義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洪志勇名下等事實,業經被告蕭榮及同案被告洪志勇坦承在卷,尚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共有人陳洋吉、陳曉聲等2 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62至64頁、第90至94頁、第119 至121 頁、第125 至

127 頁,原審二卷第132 至134 頁、第167 至171 頁),及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明細表、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三七五租約登記簿影本暨註銷登記函、耕地權放棄書、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182 至183 頁、第186 至194 頁、第198 至220 頁、第235 頁、第237 至258 頁、第272 至

276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檢察官依據被告蕭榮於偵查中所提出載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 筆土地地號表格,固認被告蕭榮受地主陳洋吉等7 人委託辦理終止租約、分割事宜之標的內容,除包括前述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筆土地外,尚另有如附表編號7 、8 、9 所示3 筆土地,並於起訴書載明被告蕭榮受託辦理終止租約、分割事宜之土地共計「9 筆」等語(未具體標示土地地號),惟附表編號7、8 、9 所示保舍甲段165-1 地號、165-15地號、165-5 地號等3 筆土地從未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且其中編號9 所示保舍甲段165-5 地號土地為國有地,非屬地主陳洋吉等7 人所有等情,有卷附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0 年4 月18日社區民政字第1000004380號函覆說明、保舍甲段165-5 地號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可稽(見原審二卷第179 至181 頁、第358 頁),佐以被告蕭榮及證人陳洋吉、陳曉聲於歷次偵查中即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稱:當時僅係委託被告蕭榮就存有三七五租約土地辦理終止租約、分割事宜等情,顯見起訴書依據被告蕭榮於偵查中所提上揭表格內容,記載共計9 筆土地屬受託終止租約、分割之標的,應係誤植,合先敘明。

㈡、又關於地主陳洋吉等7 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蕭榮將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出售予洪志勇,並將所得款項充作佃農補償一節,分據證人陳洋吉於偵查時具結證述:當時是全部家族授權我辦理大社鄉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終止、土地分割事宜,我於92年10月間委託被告蕭榮辦理,但僅委任被告蕭榮辦理與佃農協調終止租約及分割土地事宜,並未授權被告蕭榮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買賣土地,我不知道被告蕭榮有賣土地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119 至121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授權被告蕭榮辦理上開租約終止、分割土地事宜時,並未談到金錢補償佃農的部分,當時我是跟被告說終止三七五租約後全部用土地來分配予佃農,因為如果要拿錢補償佃農,我還要跟其他兄弟姊妹拿,所以我才請被告全部以土地依照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給佃農,被告沒有跟我講過要變賣土地來補償佃農,都是被告自作主張變賣土地,被告於辦完租約終止事宜後雖有將相關所有權狀交給我,但因為土地太多我沒有仔細看,直至94年、95年間我經由我哥哥陳曉聲跟我講,我才知道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有被變賣的情形發生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70 至171 頁),證人陳曉聲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沒有賣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該土地遭被告蕭榮變賣不知情,出賣該土地沒到場蓋章,沒有收到土地增值稅單等情(見偵一卷第91至92頁),佐以證人即附表編號3 、4 、5所示土地承租佃農莊張月霞之姪呂鳳池於原審審理具結亦證述:當時由我出面代表莊張月霞進行協議,同時一起辦理終止租約的佃農尚有許清滿、許清泉、許清永、許德文、許德良等人,被告蕭榮是以代書身分與我們協議,我們開了很多次協調會,有一次陳姓地主有到場,我們有提到土地上作物是否可由地主補償的問題,當時地主並沒有同意,也沒有談到現金補償的問題,後來經被告蕭榮將承租土地面積整合後,我依分配比例換到164 地號土地,至於我原本承租的164-

2 、164-3 、164 內地號部分土地,被告蕭榮當時說要歸還地主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7 至130 頁),核與證人陳洋吉、陳曉聲前揭證述:僅授權被告蕭榮以分配土地之方式辦理租約終止事宜,分配佃農後所餘土地應全數歸還地主,並未同意以出售土地或其他形式之現金補償作為終止租約之條件等情,大致相符;而被告亦供稱:該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出售予洪志勇,地主並未出具委託書,僅口頭約定云云(見偵一卷第92頁),被告身為代書,當知受託買賣土地應慎重將事而應以書面為憑,其所稱僅口頭約定,應係卸責之詞。足見證人陳洋吉、陳曉聲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憑。

㈢、被告蕭榮雖辯稱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係經地主陳洋吉等7人同意後出售予被告洪志勇云云;惟被告蕭榮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當時將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賣掉沒有跟地主講,也沒有特別跟地主講要補償金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63 頁),是其於猶辯稱係經地主陳洋吉等人同意授權始變賣土地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況再參以被告蕭榮歷次供述內容,其於98年8 月4 日偵訊期日時初稱: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是我以現金購得後再賣給被告洪志勇云云(見偵一卷第64頁),嗣於98年12月8 日偵訊期日猶稱:係自己以現金購得上開土地,金錢來源為自身收入,忘記當時拿多少錢出來買,該筆款項係從自身開設於高雄銀行、農會帳戶內提領云云,惟經偵查檢察官質以何須將該土地登記於共同被告洪志勇名下時,其復於同一偵訊期日改稱:係與洪志勇共同出資購得該筆土地云云(見偵一卷第93頁),被告蕭榮就上開土地究係由何人購買、資金來源為何等關涉買賣重要事項內容,前後供述內容,實已多所矛盾。是其上開所辯,難遽予採信。

㈣、被告蕭榮雖復辯稱:變賣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後所得價款除充作補償金發放予佃農黃武雄、許清永等人外,所餘款項則全數作為支付辦理上開土地分割登記所需相關規費、稅款等用途,並無任何餘款,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且地主陳洋吉等7 人實際所獲得分割後土地面積亦高於上開分配比例,並未受有損害之情形云云,查依證人即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承租佃農黃武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時是取得現金補償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固可認定被告蕭榮於變賣上開土地後確有交付部分價款予佃農充作補償金之事實,然參以證人呂鳳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是獲分配土地,有關稅款是由我們自己繳納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0 頁)、證人陳洋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委託被告蕭榮辦理上開事務時,共計支付40多萬元給被告蕭榮作為報酬,其中包括規費在內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69 頁),地主陳洋吉既稱委託被告蕭榮辦理上開事務時,所支付之報酬已包含相關規費在內,且佃農呂鳳池復稱分割土地相關稅款規費均係由佃農自己繳納,則被告蕭榮辯稱變賣土地所得價款於部分充作補償金後,所餘款項均全數作為支付相關規費、稅款用途,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一節,不足採信。

㈤、被告蕭榮另辯稱:地主陳洋吉等7 人經分割土地後實際所獲得土地面積亦高於上開分配比例,實際並未受有損害之情形云云,惟所謂財產損害,本包含財產上現存權利積極減少(即積極損害)及諸如應增加財產未增加、未來可期待利益喪失之損害(即消極損害)等情形,本件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述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明細表、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三七五租約登記簿影本暨註銷登記函、耕地權放棄書等相關文件進行核對後,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筆土地分割前面積暨佃農承租土地面積及分割後地主、佃農獲分配面積分別詳如附表各欄位所示,又經核算後,地主陳洋吉等7 人所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分割前土地總面積為11,952平方公尺,經終止租約並辦理分割登記後,地主陳洋吉等7 人所共同持有土地總面積則為7,998 平方公尺,相較於依2/3 比例分割換算後之土地面積即7,968 平方公尺而言,地主陳洋吉等7 人尚額外取得本應分配予佃農之土地面積共計30平方公尺土地,形式上固未見有短缺分配土地之情形存在,惟所謂財產損害,本不限於財產上現存權利積極減少之情形(即積極損害),諸如應增加財產未增加、未來可期待利益喪失之損害(即消極損害)等情形,仍足以使財產權利人受有利益損害,本件被告2 人未經地主陳洋吉等7 人同意擅自將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轉賣予第三人黃清城所得價款,於扣除支付予佃農之現金補償後,既尚獲有一定變賣差價數額之利益,顯見該筆土地客觀上交易價值應屬非低。被告盜用印鑑章擅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同案被告洪志勇名下後再變賣予第三人,並將本應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變賣差價利益據為己有,被告此等行為,除已侵害地主陳洋吉等7 人對於附表編號

4 所示土地之管領處分權外,明顯已致地主陳洋吉等7 人喪失實質上本預期可獲取交易價值利益之機會,難謂地主陳洋吉等7 人並未受有損害,故被告蕭榮前揭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另依土地法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則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依該等規定,地政機關既負有正確登記以為管理之業務,且一為登記後,亦不得任意塗銷,則被告以不實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洪志勇名下,對地政機關而言,確足已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足認定。

㈦、至於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調取系爭土地即附表編號4 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有該處101 年3 月16日鳳稅分增字第1018306876號函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43頁至第56頁),惟證人陳曉聲陳稱:並未收到土地增值稅單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又各共有人縱有收受此項通知,渠等是否詳閱內容、或認附表之土地既已委任被告辦理與承租佃農進行租約終止協商及辦理租約終止後之土地分割登記事宜,信任被告之代書專業將妥為處理,而未進一步了解,即非無疑;而證人陳洋吉於原審證稱:「(你是何時知道高雄縣○○鄉○○○段第164 -2 號土地被變賣的事情?)約94、95年間才知道,當時辦完終止三七五租約後被告雖有將相關所有權狀交給我,但因土地太多我也沒有仔細看,到後來我哥哥跟我講我才知道(見原審二卷第171頁),足見各共有人當時對於系爭土地有買賣情事並不知情,益證被告係未經各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為上開買賣行為,被告不能執上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而為有利之辯解。被告又質疑,被告於93年7 月16日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洪志勇名義,但告訴人何以遲至98年7 月6 日始提起本件告訴云云;惟此亦據證人陳曉聲陳明:係因收集資料時間比較久所致(見偵一卷第92頁),被告亦難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均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蕭榮有與同案被告洪志勇共同以盜用地主陳洋吉等7 人之印鑑章,擅自將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以不實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洪志勇名下後變賣他人圖利之方式,而違背地主陳洋吉等7 人所委託事務,並致地主陳洋吉等7 人受有前揭損害,同時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機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蕭榮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蕭榮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00 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一體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之原則,於同有多項法律修正之情形,亦應適用之,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各項法律中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均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雖未經修正,但該等條文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之規定,而其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以上,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規定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至被告蕭榮盜用地主陳洋吉等7 人之印鑑章,用以偽造不實交易內容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等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榮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與同案被告洪志勇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蕭榮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犯行,罪證明確,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罪論處,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蕭榮從事代書業務,理應對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正確之重要性有所體認,並應忠於委託人之委託內容盡心處理事務,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未經地主陳洋吉等7 人同意,即與同案被告洪志勇共謀擅自將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變賣,除損於地主陳洋吉等7 人之權益外,復損害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破壞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任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且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見絲毫悔改之意,實不宜寬貸,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行為分擔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宣告有期徒刑10月;又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

7 月4 日制定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上述犯罪時間在該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亦符合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以: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另以:被告所偽造內載由共犯被告洪志勇向地主陳洋吉等7 人購買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等不實內容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雖係供被告蕭榮及共犯洪志勇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惟均經被告蕭榮持以交付予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而行使,已非被告及共犯洪志勇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準此,被告蕭榮與共犯洪志勇盜用地主陳洋吉等7 人之印鑑章,加蓋於上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印文,既係以真正印鑑章蓋印,則該等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甚明,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揭印文係屬偽造,並請求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當屬誤會。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洪志勇經原審判決有罪後,上訴本院,因逾期上訴,業經本院駁回上訴,併上訴最高法院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分割前地號 │ 分割前面積 │ 分割後地號 │ 分割後面積 ││ │ ├───────────┤ │ ││ │ │ 承租戶 │ ├────────────┤│號│ │ │ │ 獲分配者 │├─┼──────────┼───────────┼────────┼────────────┤│1 │保舍甲段157地號 │ 6671㎡ │ 157地號 │ 600㎡ ││ │(93.1.6分割,93.1. │(參見原審二卷第187 頁│(98年11月6日重 │(參見原審二卷第272 頁)││ │ 7耕地租約終止) │) │測後改為保甲段16│ ││ │ ├───────────┤8 地號,參見原審├────────────┤│ │ │⑴鄭石勝、鄭明祥、鄭明│二卷第395 頁) │李招雄 ││ │ │ 安承租1720㎡。 │ │(參見原審二卷第210 頁)││ │ │ 92.11.6放棄部分耕作 │ │ ││ │ │ 權,改為鄭石勝、鄭明├────────┼────────────┤│ │ │ 祥承租1147㎡。 │ 157-7地號 │ 557㎡ ││ │ │(參見原審二卷第183 頁│(98年11月6日重 │(參見原審二卷第235 頁)││ │ │ │ │ ││ │ │)⑵黃武雄承租1435㎡⑶│測後改為保甲段 ├────────────┤│ │ │趙順天承租791 ㎡,於81│169 地號,參見原│鄭石勝取得2/3、鄭明祥取 ││ │ │.9.9終止租約。 │審二卷第396 頁)│得1/3 ││ │ │⑷李招雄及劉李瑞香承租│ │(參見原審二卷第209 頁)││ │ │ 4951㎡。 │ │ ││ │ │(參原審二卷第179 至 ├────────┼────────────┤│ │ │180 │ 157-8地號 │ 4448㎡ ││ │ │ 頁) │(98年11月6日重 ├────────────┤│ │ │ │測後改為保甲段 │ 地主陳洋吉等7人 ││ │ │ │170 地號,參見原│(參見原審二卷第180 頁)││ │ │ │審二卷第397 頁)│ ││ │ │ │ │ ││ │ │ ├────────┼────────────┤│ │ │ │ 157-9地號 │ 1066㎡ ││ │ │ │(98年11月6日重 │(參見原審二卷第273 頁)││ │ │ │ │ ││ │ │ │測後改為保甲段 ├────────────┤│ │ │ │177 地號,參見原│ 劉李瑞香 ││ │ │ │審二卷第399 頁)│(參見原審二卷第211 頁)││ │ │ │ │ │├─┼──────────┼───────────┼────────┼────────────┤│2 │保舍甲段157-3地號 │ 100㎡ │ 157-3地號 │ 100㎡ ││ │(98年11月6日重測改 │(參見原審二卷第198 頁│(參見原審二卷第│ ││ │為保甲段312地號,參 │) │ │ ││ │見原審二卷第336 頁)├───────────┤ 91頁) ├────────────┤│ │ │ 黃武雄 │ │ 地主陳洋吉等7人 ││ │ │(於92.10.23終止三七五│ │ (參見原審二卷第91頁) ││ │ │租約,參見原審二卷第 │ │ ││ │ │193 頁) │ │ │├─┼──────────┼───────────┼────────┼────────────┤│3 │保舍甲段164地號 │ 2724㎡ │ 164地號 │ 530㎡ ││ │(即164內地號,93年1│(參見原審四卷第21頁)│(98年11月6日重 │(參見原審三卷第81頁) ││ │月6日分割,93年1月7 │ │ │ ││ │日耕地租約終止) ├───────────┤測後改為保甲段 ├────────────┤│ │ │莊張月霞承租1344㎡ │372 地號,參見原│ 莊張月霞 ││ │ │(參見原審三卷第180 頁│審二卷第401 頁)│(參見原審二卷第206 頁)││ │ │)許詳承租1379㎡(參見│ │ ││ │ │原審四卷第6 頁)許詳之├────────┼────────────┤│ │ │繼承人: │ 164-15地號 │ 460㎡ ││ │ │ │ │(參見原審四卷第109 頁)││ │ │ │ │ ││ │ │許清永、許清泉、許清滿│(98年11月6日重 ├────────────┤│ │ │、許德良、許德文 │測後改為保甲段 │許清永、許清泉、許清滿、││ │ │ │373 地號,參見原│許德良、許德文 ││ │ │ │審二卷第402 頁)│(參見原審二卷第207 頁)││ │ │ │ │ ││ │ │ │ │ ││ │ │ ├────────┼────────────┤│ │ │ │164-16地號 │ 1734㎡ ││ │ │ │(98年11月6日重 ├────────────┤│ │ │ │測後改為保甲段 │ 地主陳英琴等七人 ││ │ │ │378 地號,參見原│(參見原審二卷第181 頁)││ │ │ │審二卷第403 頁)│ ││ │ │ │ │ │├─┼──────────┼───────────┼────────┼────────────┤│4 │保舍甲段164-2地號 │ 96㎡ │ │ 96㎡ ││ │(本案告訴人提起告 │(參見原審二卷第98頁)│ 164-2地號 │(參見偵一卷第5頁) ││ │訴標的;98年11月6日 │ │ │ ││ │重測改為保甲段370地 ├───────────┤ ├────────────┤│ │號;參見原審二卷第 │ 莊張月霞 │ │出賣予洪志勇,再依序轉賣││ │337 頁) │(參見原審二卷第180 頁│ │予黃清城、李淑雲 ││ │ │) │ │(參見偵一卷第8 頁,原審││ │ │ │ │二卷第349 頁) ││ │ │ │ │ ││ │ │ │ │ ││ │ │ │ │ │├─┼──────────┼───────────┼────────┼────────────┤│5 │保舍甲段164-3地號 │ 152㎡ │ 164-3地號 │ 152㎡ ││ │(98年11月6日重測改 │(參見原審二卷第42頁)│ │ ││ │為保甲段297地號,參 │ │ │ ││ │見原審二卷第338 頁)├───────────┤ ├────────────┤│ │ │ 莊張月霞 │ │ 地主陳曉聲等七人 ││ │ │(參見原審二卷第180 頁│ │(參見原審二卷第91頁、第││ │ │) │ │ 353頁) ││ │ │ │ │ ││ │ │ │ │ │├─┼──────────┼───────────┼────────┼────────────┤│6 │保舍甲段164-10地號 │ 2209㎡ │ 164-10地號 │ 645㎡ ││ │(93年1月6日分割, │ (參見原審四卷P24 │(98年11月6日重測│(參見原審四卷第111 頁)││ │93年1月7日耕地租約終│ ) │ │ ││ │止,98年11月6日重測 ├───────────┤後改為保甲段303 ├────────────┤│ │) │ 許詳 │地號,參見原審二│許清永、許清泉、許清滿 ││ │ │(參見原審四卷第6 頁)│卷第404 頁) │、許德良、許德文 ││ │ │許詳之繼承人: │ │(參見原審二卷第203 頁)││ │ │許清永、許清泉、許清滿│ │ ││ │ │、許德良、許德文 │ │ ││ │ │ ├────────┼────────────┤│ │ │ │ 164-17地號 │ 1564㎡ ││ │ │ │(98年11月6日重 ├────────────┤│ │ │ │測後改為保甲段 │地主陳曉聲、陳曉明、陳曉││ │ │ │305 地號,參見原│陸、陳洋吉取得 ││ │ │ │審二卷第405 頁)│(參見原審二卷第181 頁)││ │ │ │ │ ││ │ │ │ │ │├─┼──────────┼───────────┼────────┼────────────┤│ │ │ │ │ ││7 │保舍甲段165-1地號 │ 260㎡ │ │ 260㎡ ││ │(98年11月6日重測改 │(參見原審二卷第324 頁│ │ ││ │為保甲段293地號,參 │) │ │ ││ │見原審二卷第340 頁)├───────────┤ 165-1地號 ├────────────┤│ │ │ 無 │ │ 地主陳洋吉等7人 ││ │ │(參見原審二卷第181 頁│ │(參見原審二卷第91頁) ││ │ │) │ │ ││ │ │ │ │ ││ │ │ │ │ │├─┼──────────┼───────────┼────────┼────────────┤│8 │保舍甲段165-15地號 │ 8㎡ │ │ 8㎡ ││ │(98年11月6日重測改 │(參見原審二卷第331 頁│ │ ││ │為保甲段292地號,參 │) │ │ ││ │見原審二卷第343 頁)├───────────┤ 165-15地號 ├────────────┤│ │ │ 無 │ │地主陳洋吉等7人 ││ │ │(參見原審二卷第181 頁│ │(參見原審二卷第91頁、第││ │ │) │ │ 360頁) ││ │ │ │ │ ││ │ │ │ │ │├─┼──────────┼───────────┼────────┼────────────┤│9 │保舍甲段165-5地號 │ 16㎡ │165-5地號 │ 16㎡ ││ │(98年11月6日重測改 │(參見原審二卷第329 頁│ ├────────────┤│ │為保甲段102地號,參 │) │ ├────────────┤│ │見原審二卷第342 頁)├───────────┤ │ 中華民國 ││ │ │ 無 │ │(參見原審二卷第91頁、第││ │ │(參見原審二卷第181 頁│ │ 358頁)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