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清祥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被 告 梁逸璘選任辯護人 侯永福律師
謝佳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3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清祥、梁逸璘有金錢債務關係,兩人明知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下稱系爭變造支票)上之金額已經變造,被告梁清祥於民國100 年6月14日晚上7 時,在高雄市○○區○○里○○○○街○○號,將上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交付予被告梁逸璘作為償還債務之用,被告梁逸璘取得上開票據後,持上開票據,於100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下稱臺銀鳳山分行),辦理開戶存入上開票款,嗣經該行行員曾麗美發現上開票據經變造,報警處理,扣得系爭變造支票乙紙,因認被告梁清祥、梁逸璘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2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0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3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次按刑法第212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銀行券,係指使用是項偽票,不令人知其為偽而冒充為真票行使者而言,至明示為偽,價賣於人,自屬構成該項後半段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罪等語(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可參);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而加以使用之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梁清祥、梁逸璘2 人之供述、證人即臺銀鳳山分行行員曾麗美之證述及扣案之系爭變造支票乙紙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梁清祥辯稱:我原向鄭玉秀承租高雄市○○區○○○路○○○號1 樓經營早餐店,跟租用同棟2 樓樓層之那豪有金錢往來,嗣因那豪積欠房租,又遲未將2 樓物品清空,鄭玉秀於10
0 年5 月間某日請我幫忙搬除那豪留置物品,搬除過程中,我在2 樓樓梯間無意間撿到系爭變造支票,票面金額已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有塗黑處,因記載之受款人林慧青為那豪太太,而那豪亦有欠我錢未還,我便將支票收起來,雖然覺得票面有異,但不知道該紙支票已屬變造,故於同年
6 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將系爭變造支票交給妹妹即被告梁逸璘,僅請她拿去銀行確認真偽、有無問題,並無行使之意,另我雖有積欠被告梁逸璘金錢債務,但並未以系爭變造支票直接作為清償之用等語;被告梁逸璘辯稱:被告梁清祥雖有欠我錢,但被告梁清祥僅是請我將系爭變造支票拿去臺灣銀行確認真偽,因此我於100 年6 月15日12時許,到臺銀鳳山分行詢問行員曾麗美系爭變造支票有沒有問題,如果確認沒有問題才存入,並以部分金額償還欠我的債務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梁清祥欠有被告梁逸璘金錢債務,被告梁清祥於100 年
6 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將系爭變造支票交給被告梁逸璘,嗣由被告梁逸璘於翌日即
6 月15日12時許,持該紙支票至臺銀鳳山分行洽詢行員曾麗美,被告梁逸璘提出支票時,票面金額大小寫「伍十萬元整、5.00.000.00 」、受款人「林慧青」姓名部分業經變造等情,經被告梁清祥、梁逸璘2 人於原審坦承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25、26頁),核與證人即臺銀鳳山分行行員曾麗美原審證稱:被告梁逸璘於100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許拿系爭變造支票到臺銀鳳山分行,被告梁逸璘提出系爭變造支票時即已變造完成,金額數字大小寫都遭變造,且台銀本行支票票面不會有塗黑覆蓋區塊,「新臺幣」欄位後面會緊接著金額,金額後面也不會有塗黑區塊,小寫部分也遭黑色區塊覆蓋掉,支票印出時記載事項墨色應該是相符的,而系爭變造支票「林慧青」與其他金額記載墨色並不相符,均可判斷系爭變造支票遭變造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卷第49、50、53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系爭變造支票乙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梁逸璘至臺銀鳳山分行係欲持系爭變造支
票辦理開戶存入上開票款乙節,固經被告梁逸璘自陳:我有向櫃臺人員曾麗美表示要辦理開戶手續,接著我就拿出系爭變造支票給曾麗美等語(見警卷第2 頁),核與曾麗美原審證述:當日被告梁逸璘到銀行後,跟我說要開戶,我問她要做什麼用,被告梁逸璘表示要存1 張支票,便將系爭變造支票拿出來等情(見原審訴卷第50頁)一致,堪認被告梁逸璘臨櫃之時,確有表示欲開戶辦理支票存入之言詞,然就此節,被告梁逸璘辯稱:我拿系爭支票出來是先請曾麗美確認支票有無問題,確認無問題才要存入乙情,亦據曾麗美原審證稱:被告梁逸璘一邊拿出支票時,一邊說請我確認該張支票是否有問題,因我看到支票票面有塗黑覆蓋,直覺有問題並發現係遭變造,我覺得被告梁逸璘可能也懷疑支票有問題,因而向我確認,一般人在辦理開戶存票時,不會要求我確認票據有無問題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0、53頁),可見被告梁逸璘確有併請曾麗美先行確認系爭變造支票有無問題,並非逕自持之請求曾麗美辦理開戶存票,綜觀上情,被告梁逸璘雖已提出系爭變造支票並向曾麗美表示欲申辦開戶存票,然其亦已明示請求具票據業務專業背景之行員曾麗美先行代為確認支票有無問題,參以一般人多不會特意詢問票據有無異狀,足見被告梁逸璘主觀上確實對於支票可否行使存有疑問,並無以系爭變造支票充作未變造情狀矇騙曾麗美之意,且被告梁逸璘亦僅處於徵詢曾麗美系爭變造支票有無問題、可否行使之狀態,尚未達以之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階段,則依上開意旨,被告梁逸璘主觀尚未具行使之意,客觀亦未構成行使之情,自難認為其已有行使變造支票之犯行。
㈢至於被告梁清祥上開所辯取得系爭變造支票之經過,亦經證
人即房東鄭玉秀原審證稱:被告梁清祥原向我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1 樓,那豪則自99年4 月至100 年4 月止承租2 樓,因那豪自100 年1 月起積欠房租且租約快到期,我於100 年4 、5 月間請被告梁清祥幫忙清理那豪的物品,被告梁清祥之後打電話給我,表示在樓梯間撿到1 張支票,並說票面上之金額部分黑黑的,摸起來怪怪的,要拿去確認一下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6至59頁),參以證人即與被告梁清祥合夥早餐店之李宋美麗亦證稱:我自99年起與被告梁清祥合夥經營早餐店,房東鄭玉秀請被告梁清祥及他人幫忙搬運2 樓承租戶之物品時,我有在樓梯間一堆垃圾中看過系爭變造支票,金額記為50萬元,覺得該紙支票沒有用,沒有撿起來,被告梁清祥事後有跟我說他有撿該張支票並放在早餐店抽屜裡等語(見原審訴卷第87、88頁),堪認被告梁清祥確係無意間在承租之處所樓梯間拾得支票,且業經他人變造完成;其次,被告梁清祥雖有積欠被告梁逸璘金錢債務,然就被告梁清祥交付系爭變造支票與被告梁逸璘之緣由,被告梁清祥、梁逸璘2 人於原審同稱:將系爭變造支票交給被告梁逸璘之目的,是請被告梁逸璘持往銀行確認真偽(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衡以依鄭玉秀上開所證,被告梁清祥拾得之際除表明票面有異外,亦已提及將另行確認異狀之事,而被告梁逸璘確有持往臺銀鳳山分行向曾麗美詢問支票有無問題之情,亦如上述,則被告2 人上開所辯,與鄭玉秀所證及事後被告梁逸璘至臺銀鳳山分行所為三者之間,彼此脈絡一貫、互可聯結,亦可採認為真,堪認被告梁清祥仍有向被告梁逸璘表明無法確認支票可否行使,尚非逕以系爭變造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償還被告梁逸璘,亦無將該紙支票交予被告梁逸璘以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即難認被告梁清祥交付被告梁逸璘之舉屬「行使」變造支票之範疇。
㈣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那豪、林慧青,請查明申購系爭支票之
源由,欲佐證被告梁清祥或早已知悉支票已經變造,仍然持交被告梁逸璘至銀行申辦開戶存票,主觀確具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然被告梁逸璘至銀行向行員曾麗美所為,尚非達行使變造支票之程度,而被告梁清祥係無意間撿拾系爭變造支票並委請被告梁逸璘持往銀行確認有無問題乙節,均已經本院認明無誤,又那豪雖為支票受款人林慧青之夫,且支票係於其所承租之2 樓樓梯間經被告梁清祥拾得,但那豪、林慧青是否確知支票遭人變造及由被告梁清祥拾得等相關情節,依現有卷證無從辨別確具關聯性,基上,本院認尚無再行傳訊那豪、林慧青之必要,更何況檢察官於本院102 年2月4 日審理時已當庭表示捨棄傳訊證人那豪、林慧青。又證人曾麗美於原審針對被告梁逸璘至臺銀鳳山分行請求開戶及確認支票有無問題等細節已證述明確,檢察官請求再次傳訊,核無必要。至於檢察官請求傳訊被告梁清祥、梁逸璘互為證人,因其二人係兄妹關係,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併予敘明。又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1 年11月29日新興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稱:…客戶向本分行開立本行支票,並無留存客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姓名之檔案記錄,無法得知那豪、林慧青於99年間有無申購本行支票;又貴院來函所提供之FA0000000 本行支票影本,經查係於99年4 月22日開立,金額新台幣壹佰元整,因逾1 年未兌領已轉入靜止戶。又小額本行支票之開立情形並不常見,大部份為法院扣押款,少數有作為其他使用,唯客戶開立時不一定會告知用途,基於尊重客戶,本分行礙難拒絕客戶之申購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檢察官此部分之證據調查,經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1 年11月29日新興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結果,無法認定被告梁清祥、梁逸璘與證人那豪、林慧青間,就本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1.卷附之系爭支票金額數字部分均有
遭黑色區塊覆蓋,受款人「林慧青」與其他金額記載墨色亦不相符,具正常智識之人應一見即知該支票業經變造,參以被告2 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該支票「怪怪的」等語,顯見被告2 人主觀上均知悉該支票業經變造無誤。2.又被告梁逸璘前往臺銀鳳山分行之目的,係要「開戶、存支票」,語畢便提出系爭變造支票乙情,復經證人即台銀鳳山分行櫃檯人員曾麗美證述甚詳,則被告梁逸璘已非單純諮詢支票是否有問題,且衡諸常情,若非供行使之用,何須至發款銀行表示要「開戶、存支票」? 況被告梁逸璘「存支票」之目的,既係用以抵銷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則被告梁逸璘主觀上已有行使之犯意,卓然甚明。3.被告梁逸璘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要求「開戶、存支票」,並提出系爭變造支票,要求確認可否供行使時,客觀上應已構成行使,蓋若證人曾麗美未察覺系爭變造支票有異,即會依照被告梁逸璘指示將支票存入而付款,與逕自持之請求開戶存票的情況無異。準此,被告2 人主觀上有行使犯意,客觀上已達行使之情,自應該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應至為明確等語。本院查,證人曾麗美於警詢陳稱:「梁逸璘於100 年6 月15日12時左右,持一張變造臺灣銀行本行支票至本分行臨櫃表示要辦理開戶手續,欲存入支票一張,隨即取出一張支票請我確認看看是否有問題,我看了之後就發現這張支票變造的。」(見警卷第9 、10頁);復於偵訊結證稱:「(當時情形?)我問梁逸璘要做什麼,他說要開戶,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存一張票,並將票拿出來給我,要我看一下有無問題。因為我一看金額部分有一大塊黑黑的,又是台灣銀行加上『五十萬元整』,『十』不是大寫的拾。」(見偵卷第12頁);再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 請審判長提示警卷第15頁支票] 該張支票為台銀本行支票,且為禁止背書轉讓,提示人及付款銀行是否有限制?)有,系爭支票是禁止背書轉讓,而指名是新興分行付款,我們只是代收,但只能是在" 林慧青" 的戶頭軋票,不限定在台銀帳戶收票,每家銀行都可以收票,但只是代收,除非持票直接到新興分行,提示而轉入林慧青的帳戶,就可直接付款。」(見原審卷第50頁)、「當時被告梁逸璘是否向證人要求確認支票有無問題?)是我先問被告梁逸璘開戶做什麼用的,被告梁逸璘說要存壹張支票,我請他把支票拿給我看,他就拿壹張支票出來問我支票有沒有問題。」(見原審卷第51頁)、「(可否陳述被告梁逸璘請你確認系爭支票是否有問題的對話?)他說要來存支票開戶,我請他把支票拿出來,他一邊拿出支票,一邊說請我確認該張支票是否有問題。」(見原審卷第53頁)、「(是否瞭解他說確認該支票有無問題,你的判斷當時他的意思究指何意?)我看到票的時候,我覺得該張支票有問題,所以也會覺得他可能懷疑票有問題,向我確認一下。」、「(在你處理一般存票的紀錄中,通常一般人存票時候,是否會叫你確認票據是否有問題?)不會。」(見原審卷第54頁),足見被告梁逸璘僅處於徵詢曾麗美系爭變造支票有無問題、可否行使之狀態,尚未達以之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階段。再者,證人鄭玉秀於原審結證稱:「(當時被告梁清祥清理後,他是否打電話跟你說他撿到什麼東西?)他有打電話告訴我,他在清理的時候,他撿到壹張票,他說很奇怪,可能要拿去確認一下,他只說要拿去確認一下。」、「(被告梁清祥是否有告訴你關於該張票的內容?)他只說該張票看起來怪怪的。」(見原審卷第56頁)、「(被告梁清祥有打電話跟你說,他有整理到壹張支票?)是,他撿到之後有打電話給我。」、「(被告梁清祥有無告訴你是在何處看到該張支票?)好像他說是在樓梯間。」(見原審卷第58頁)、「(他是否跟你說支票是如何奇怪?)他說金額黑黑的,而且摸起來怪怪的。」(見原審卷第59頁),亦足佐證被告梁清祥絕無將拾得之系爭台銀支票據為己有之主觀犯意,自無持以行使之問題。更何況系爭台銀支票(指定付款:林慧青;發票日:99年4 月22日;面額:伍十萬元整;5.00.000.0
0 ;禁止背書轉讓;劃平行線),除形式上觀察確有明顯之瑕疵外,實際上亦必須存入指定付款人林慧青在金融行庫之存款帳戶,經票據交換始能兌領將款項存入林慧青在金融行庫之存款帳戶,任何人均無法持以行使兌領取得票面所載金額,被告梁清祥、梁逸璘亦無法以「梁逸璘在臺銀新開立之存款帳戶」持以行使兌領取得票面所載金額,自不待言;再者,被告梁逸璘在臺銀鳳山分行並未完成新開立存款帳戶之行為,亦據證人曾麗美於警訊供稱甚詳(見警卷第10頁),自更不可能存入系爭台銀支票加以「行使」,其理甚明。是本件在法律上之評價,顯與公訴人所起訴刑法第201 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綜上說明,公訴人上訴主張所持前開證據及論述,尚無法遽然推論被告2 人有共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自屬無據。
㈥綜上說明,被告梁清祥雖將系爭變造支票交與被告梁逸璘,
並由被告梁逸璘持往臺銀鳳山分行洽存開戶存票之事,然被告梁清祥並未以該紙支票逕行償還積欠被告梁逸璘之債務,被告梁逸璘所為僅為詢問支票可否存入,亦未達行使之階段,均難認已構成行使變造支票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共同涉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證據,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確信為真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行,被告2 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武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