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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文燦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01號、第2433號、第6000號、第107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文燦部分撤銷。

郭文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郭文燦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4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3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4月10日保護管護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為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牟利,即先將收受之贓車引擎號碼塗銷,再將所購得之舊車或客戶之舊車引擎號碼,偽造於贓車引擎上,並懸掛舊車車牌等方法,改造贓車後,將贓車賣予他人;或將機車交還客戶,收取價金或費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5年9 月5 日前之某日,葉錦水向王瑞當(明興機車行負責

人,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因牙保贓物4 罪,經原審判決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表示欲購買機車騎用,並指定車型,王瑞當向郭文燦告知此事後,郭文燦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並與王瑞當、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自不詳管道,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失竊贓車,再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工具將該贓車引擎上之原有號碼磨平,重新打印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合法舊車籍之引擎號碼,偽造用以代表製造廠商對於該汽車出廠時之標誌,足以表示出廠年度及批號,以區別不同車輛之證明,而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再懸掛上XNH-587 號車牌。嗣郭文燦將該車交予王瑞當,並在王瑞當之牙保下,以新臺幣(下同)32,000元價金,將該車賣予不知情之葉錦水,王瑞當收取價金後,扣除2,000 元佣金後,將餘款及葉錦水身分證交予郭文燦,郭文燦即於95年9 月5 日辦理過戶,並在明興機車行交車,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

㈡95年底某日,因陳桂花(因故買贓物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

度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減為拘役25日,緩刑2 年確定)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已老舊不堪使用,遂由其夫王新得(因故買贓物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簡字第

579 號判決判處減為拘役20日確定)將該車牽至明興機車行,委請王瑞當修理車體及引擎,王瑞當應允後,即通知郭文燦。郭文燦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自不詳管道,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失竊贓車,再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工具將該贓車引擎上之原有號碼磨平,重新打印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合法舊車籍之引擎號碼,偽造用以代表製造廠商對於該汽車出廠時之標誌,足以表示出廠年度及批號,以區別不同車輛之證明,而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再懸掛上原KIV-995 號車牌,足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嗣郭文燦將該車交予王瑞當,王瑞當即通知陳桂花至該機車行,並向知情之陳桂花收取修理費用18,000元價金後,於扣除2,000元佣金,將餘款交予郭文燦。

㈢郭文燦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並與王瑞當、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1 月31日前之某日,自不詳管道,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失竊贓車,再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工具將該贓車引擎上之原有號碼磨平,重新打印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合法舊車籍之引擎號碼,偽造用以代表製造廠商對於該汽車出廠時之標誌,足以表示出廠年度及批號,以區別不同車輛之證明,而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再懸掛上AZX-96

5 號車牌,將該車交予王瑞當。適因不知情之吳正義至明興機車行,向王瑞當表示欲購買機車,郭文燦在王瑞當之牙保下,以35,000元價金,將該車賣予吳正義,王瑞當收取價金後,扣除2,000 元佣金後,將餘款及吳正義身分證交予郭文燦,郭文燦即於96年1 月31日辦理過戶,並在明興機車行交車,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

㈣郭文燦又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並與王瑞當、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2 月1 日前之某日,自不詳管道,收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失竊贓車,再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工具將該贓車引擎上之原有號碼磨平,重新打印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合法舊車籍之引擎號碼,偽造用以代表製造廠商對於該汽車出廠時之標誌,足以表示出廠年度及批號,以區別不同車輛之證明,而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再懸掛上LEE-57

9 號車牌,將該車交予王瑞當。適因不知情之黃瓊選至明興機車行,向王瑞當表示欲購買機車,郭文燦在王瑞當之牙保下,由郭文燦以27,000元價金,將該車賣予黃瓊選,王瑞當收取價金後,扣除2,000 元傭金後,將餘款及黃瓊選身分證交予郭文燦,郭文燦即於97年2 月1 日辦理過戶,並在明興機車行交車,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枋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郭文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58頁倒數第9 行以下),且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文燦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文書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僅係單純從事合法舊車買賣,賺取差價,不會整理或修理機車,雖將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舊車賣予王瑞當,但未收取贓車後,將贓車放在明興機車行寄賣,亦未變更引擎號碼等語,經查:

㈠陳昱光、洪福聲、洪家榮、林欣怡所有或使用之如附表一所

示機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業據證人洪福聲、洪家榮、林欣怡、莊叔民(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機車之保險公司人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偵卷一第20至22頁、偵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偵卷三第11頁、偵卷四第61頁),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詳偵卷一第25頁;偵卷二第71頁;偵卷三第31頁;偵卷四第18頁至第19頁)。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於99年7 月28日執行勤務時,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葉錦水住處前,發現懸掛XNH-587 號重型機車有異,經拍照追查後,查知該車外型與原廠車型外觀明顯不符,嗣經員警徵得葉錦水同意,查扣該車後,經電解確認該車引擎之號碼原為SD25LL-105345 號,係陳昱光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機車車體,但引擎及車身號碼已磨平,並重新打造變更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引擎號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於99年9 月6 日16時30分,在屏東縣○○鄉○○路○○號陳桂花住處前,發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異,經員警查詢後,發現該車車型外觀與車籍資料檔所示不符,員警再於同年9 月10日14時50分許,前往該處執行扣押,發覺該重型機車引擎、車身之號碼,已遭磨平,並重新打造變更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引擎號碼,且車身亦遭重複烙印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引擎號碼,該車車體為洪福聲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亦於99年10月12日16時30分,在屏東縣○○鄉○○路○○○ 巷○○號,查扣吳正義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該車車型與原始車型不符,且車身有多處遭磨滅車身號碼痕跡,為員警電解還原後,發現該機車引擎之號碼原為E373E-0000000 號,係洪家榮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重型機車車體,但引擎號碼已磨平,並重新打造變更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引擎號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100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50分許,亦在屏東縣○○鄉○○路○○○ 號前,查獲黃瓊選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重型機車,該車身號碼有磨損以黑漆覆蓋之痕跡,原車身及引擎之號碼經電解還原後,分別為KK912277、RFGHG1OU07S005695 號,為林欣怡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機車車體,但引擎及車身號碼已磨平,並重新打造變更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引擎號碼(雖電解前後,引擎號碼前2字均為KK。惟觀之該引擎號碼電解前,均有磨平之痕跡,並非僅磨平一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桂花、黃瓊選、吳正義、葉錦水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在卷(詳偵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二第6 頁至第8 頁;偵卷三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四第6 頁至第8 頁),復有偵查報告、現有車型及原有車型比較照片、勘查採證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8 月31日光營字第99082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詳偵卷一第4 頁、第28頁至第39頁;偵卷二第5 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63頁至第70頁;偵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3頁;偵卷四第5 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68頁至第77頁)。是證人葉錦水、陳桂花、吳正義、黃瓊選於被查獲時,各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應均屬贓車,且引擎之號碼均已遭磨平,並分別重新打造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舊車車籍之引擎號碼,應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舊車部分,係被告本人或以

梅樹安、王秋雄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舊車主購買,其中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舊車,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時間,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5頁背面倒數第6 行以下、第115頁背面第14行以下),核與證人李明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三第61頁),並有機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參(詳偵三卷第66頁;本院卷第47頁、第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95年9 月5 日前之某日,葉錦水向王瑞當表示欲購買機車

騎用,並指定車型,嗣葉錦水以32,000元價金,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懸掛合法舊車牌之贓車,並將價金交付王瑞當,該車於95年9 月5 日辦理過戶登記在葉錦水名下。95年底某日,因陳桂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已老舊不堪使用,遂由其夫王新得將該車牽至明興機車行,委請王瑞當修理車體及引擎,嗣陳桂花支付修理費用18,000元予王瑞當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懸掛合法舊車牌之贓車。96年1 月31日前之某日,吳正義至明興機車行,向王瑞當表示欲購買機車,嗣吳正義支付35,000元價金,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懸掛合法舊車牌之贓車,並將價金交付王瑞當,該車於96年1 月31日辦理過戶登記在吳正義名下。97年

2 月1 日前之某日,黃瓊選至明興機車行,向王瑞當表示欲購買機車,嗣黃瓊選以27,000元價金,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懸掛合法舊車牌之贓車,並將價金交付王瑞當,該車於97年2 月1 日辦理過戶登記在黃瓊選名下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58頁倒數第4 行以下之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王瑞當、葉錦水、陳桂花、吳正義、黃瓊選於警詢或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偵卷一第13頁第11行以下、第18頁第12行以下;偵卷二第25頁第11行以下、第26頁第6 行以下、第93頁第2 行至第4 行;偵卷三第3 頁背面第12行以下、第7 頁背面倒數第4 行至第8 頁第15行;偵卷四第7 頁倒數第8 行以下、第22頁第7 行以下、第93頁第14行至第16行)。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6頁、第51頁、第5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證人王瑞當於警詢中陳稱:販售予葉錦水之機車,係被告在

其店裡寄賣,是被告辦理過戶,被告以3 萬元寄賣,伊以32,000元賣予葉錦水,實賺2,000 元;將陳桂花交付維修之機車,以16,000元轉交被告維修,被告修好後,再將機車送回其店裡,伊向陳桂花拿18,000元維修費,實賺2,000 元;賣給吳正義之前幾天,被告才將機車寄放在其店裡,被告要其賣35,000元,嗣以35,000元賣予吳正義,被告拿了33,000元,伊實賺2,000 元,係被告辦理過戶;賣予黃瓊選之機車,是被告牽至其機車行寄賣,每部機車佣金2,000 元,由被告過戶,買車費用轉交予被告(詳偵卷一第14頁第5 行至第12行;偵卷二第25頁倒數第5 行以下、第27頁第9 行至第11行;偵卷三第3 頁背面倒數第7 行、第4 頁第5 行、倒數第3行;偵四卷第22頁第11行至第14行、第23頁第5 行至第10行)。本院審酌:

①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舊車,係被告所購買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上開機車或係被告直接向機車行購買;或係由出賣人委託機車行買賣後,由被告向該機車行買入。而一般機車行從事中古機車買賣,雖亦有出賣未經整修之中古機車,然此種機車受限於本身殘值不高,價格、行情幾已固定,波動不大,轉手之間,難有利潤空間,故其獲利來源,通常係先收購中古機車,再從事整修,換裝零件,修復引擎功能後,賣予客戶,以轉取差價。如依被告所辯,被告僅係單純從事中古機車買賣,則其向機車行買入未經整修前之機車時,已遭該機車行賺取差價,嗣再轉賣予證人王瑞當經營之機車行或其他業者時(一般民眾購買機車之目的係供騎用,衡情在無整修技能下,應不會購買未經整修前之中古機車),在同業彼此知悉行情之下,已難獲利,被告在幾無利益可得之下,不至於僅單純從事未經整修之中古機車買賣,其購買未經整修之中古機車,應另有其他目的。被告辯稱:單純從事中古機車買賣等語,不可採信。

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

示之機車,係何人去辦理過戶,因事隔已久,忘了,可能係伊或王瑞當委託代辦之人辦理過戶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第14行至第15行)。惟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機車(指已變更引擎號碼,並懸掛舊車牌之贓車),均係代辦業者徐碧雲(住於屏東市)代為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參(均註明在該登記書右上方處。詳本院卷第46頁、第51頁、第53頁)。又觀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機車之過戶登記書,該機車由梅樹安過戶予證人吳正義之前,係由士豐企業社過戶於梅樹安,代辦業者亦為徐碧雲(詳本院卷第47頁)。因被告已坦承該機車係其所購買,但以梅樹安名義辦理過戶;且士豐企業行係設於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並有另一固定之代辦業者辦理過戶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 年11月2 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顯見該機車過戶予梅樹安時,由於在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無法由士豐企業行固定之代辦業者在北部辦理過戶,故由買方即被告委託代辦業者徐碧雲在屏東辦理過戶甚明。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機車,係由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既經證人王瑞當證述如前;且該代辦業者徐碧雲,復與被告之前辦理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機車過戶予梅樹安時,所委任之代辦業者同一;再參以被告95年間係經營和豐車行,該車行設於屏東市○○路(詳偵一卷第9 頁第11行至第12行),亦核與代辦業者徐碧雲係住於屏東市,有地緣關係。是本院認證人王瑞當前開證詞,應可採信,即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機車,應均係被告委任代辦業者徐碧雲代為辦理過戶登記予證人葉錦水、吳正義及黃瓊選等人。

③因被告並非單純從事整修前中古機車買賣,其購買未經整修

之中古機車,應另有其他目的,已如前述。則其購入整修前中古機車後,如願僱工加以修理,再將修理後之中古機車賣予其他一般客戶,即可獲取利益,不至於放棄現有利益,反而在未合法僱工修理,幾無利潤可圖之下,將該整修前之中古機車轉賣予證人王瑞當。是被告辯稱:將如附表一編號1、3 、4 所示舊車,賣予王瑞當等語,亦不可採信。本件被告既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舊車,賣予王瑞當,顯見上開舊車,仍屬被告所有。被告既擁有上開舊車,且委託代辦業者徐碧雲辦理過戶,將上開舊車車籍轉登記在證人葉錦水、吳正義及黃瓊選名下,使證人葉錦水、吳正義及黃瓊選等人,分別取得已變更引擎號碼,且懸掛舊車牌之贓車。亦足徵上開贓車應屬被告所收受之物,被告購買未經整修之中古機車目的,應非從事該機車合法實質買賣,而係欲藉由該合法舊車籍資料,進行引擎號碼變更後,再懸掛舊機車車牌,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進行買賣牟利,使贓車外觀上成為合法之機車。而證人王瑞當並非舊車之所有者,自無法取得舊車籍資料、舊車牌,遑論以該資料進行引擎號碼變更後,再懸掛舊車牌。是證人王瑞當證陳:如附表一編號

1 、3 、4 所示懸掛舊車牌之贓車,係被告所寄賣,伊僅獲得佣金2,000 元等語,應可採信。

④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懸掛舊車牌之贓車,係被告交

予證人王瑞當寄賣後,賣予證人葉錦水、吳正義及黃瓊選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王瑞當如有取得贓車之管道,並有意願從事改造,當可自行從事引擎號碼變更,牟取暴利,又豈會僅受被告委託寄賣該贓車,賺取佣金。是當證人陳桂花之夫要求證人王瑞當修理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舊車時,證人王瑞當在無管道取得贓車之下,依之前合作模式,先由證人王瑞當告知被告,再由被告以收受之贓車,進行引擎號碼變更,尚不悖於常情。是證人王瑞當前開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機車,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則不可採信。

⑤按機車辦理過戶登記,須檢附新、舊車主雙方身分證正本;

機車出廠5 年以上者,尚需經臨時檢驗合格後,始能辦理過戶登記;原車主若僅持身分證影本及新車主身分證正本,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又出廠5 年以上之機車辦理過戶前,均需經監理機關就機車實體(外觀、顏色、車牌、引擎號碼、燈光…等等)查核及核對車籍資料無誤後,經檢驗人員檢驗合格蓋職章才能辦理。機車辦理過戶經臨時檢驗合格後1 個月內,可以辦理過戶登記,並自101 年5 月1 日起放寬至3 個月內辦理各次過戶登記,免再臨時檢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 年11月9 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9頁以下)。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機車,係分別於86年、88年、87年領牌,有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前開函釋意旨,並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自95年6月15日起,上開機車均已出廠5 年以上,於辦理過戶時,自應先辦理臨時檢驗,並可於臨時檢驗合格後1 個月內,辦理過戶登記,但須檢附新、舊車主雙方身分證正本。是本件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先將合法舊車送驗,待臨時檢驗合格後,1 月內再持證件辦理過戶登記,並利用該1 個月之期間內,從事懸掛舊車牌之贓車銷售;或如無法確認能在1 個月內銷贓,亦可待客戶確認購買該贓車後,再以合法舊車進行臨時檢驗,通過後,僅持證件辦理過戶,但均須檢附新、舊車主雙方身分證正本。因此,被告辯稱:過戶前需進行驗車,如變更引擎號碼,如何過戶;過戶時,舊車主僅檢附身分證影本即可等語,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再因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贓車,係由被告交付予證人王瑞當寄賣,被告交付之前,應已收受該贓物,至於該贓物來源雖因被告否認,而無法確認,但無法因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有能力與他人參與以借屍還魂方式,進行贓車改造,但不必然須親自銷贓,透過他人進行銷贓,亦可獲取利潤,不能因本件其未親自銷贓,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汽車之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等判決參照)。查被告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並磨去失竊車輛之真正引擎號碼,再重新打印上不實之引擎號碼,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屬係消滅原文書而創設另一文書之偽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 、3 、4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22

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收受贓物罪。收受贓物罪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惟檢察官並未指明被告係以何價格故買贓車,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僅可認定被告有收受贓車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於故買犯意取得贓車,自均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即各僅成立收受贓物罪,檢察官此部分之論述,容有誤會,然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爰各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1 、3 、4 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卷內雖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為親自實施偽造引擎號碼之人,惟其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機車,交由他人偽造引擎號碼,當具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以「借屍還魂」方式,達更易車輛之目的,就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王瑞當明知上情,卻將已變更引擎號碼之贓車,交付不知情之葉錦水、吳正義及黃瓊選等人,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亦屬共犯。至收受贓物部分,因並無證據證明他人亦參與該犯行,被告亦可親自收受贓物,尚難認有共犯關係,檢察官認被告另與他人成立共犯關係,容有誤會。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被告尋覓管道收受如附表一所示4 部贓車,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引擎號碼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機車售出而行使(附表一編號2 部分,並無行使,詳後述),顯見其係在同一主觀目的、犯罪計畫下,欲以借屍還魂之方法牟利,先將收受之贓車引擎號碼塗銷,再將所購得之舊車或客戶之舊車引擎號碼,偽造於贓車引擎上,並懸掛舊車車牌等方法,改造贓車後,將贓車賣予他人;或將機車交還客戶,該收受贓物犯行係為實現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必要,2 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2 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1 次偽造準私文書罪、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機車,雖機車引擎以外之機車車身等處,仍烙有引擎號碼。惟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起訴書僅記載偽造引擎號碼,並未記載機車車身之烙碼部分,詳起訴書第2 頁第7 行第8 行、第13行至第14行)。且如附表2 、3 所示贓車出廠時,並未強制廠商須於機車車身、零件進行引擎號碼烙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之1 規定,及內政部95年11月17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自96年1 月1 日起,始強制廠商出廠時烙碼),是在此之前,機車所有人自行於機車車身、零件烙碼,應係基於防盜之目的,並非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尚難認具有準私文書之性質。被告縱在機車車身、零件,烙印引擎號碼,亦難論以偽造準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另有他人與被告共同參與收受贓物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審判決書理由,亦未就收受贓物罪部分,論述共犯關係。然原審判決書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4 之事實,均記載「郭文燦基於『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即原審判決書第第1 頁倒數第2 行、第3 頁第9 行、倒數第1 行);且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漏未論王瑞當係屬共犯,尚有未恰。㈡如附表一編號2 之事實,被告僅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無行使之犯行(詳後述),原審認被告亦有行使之犯行,容有違誤。㈢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事實,該機車除引擎外,機車車身等處,雖均烙有變動後之引擎號碼,惟在機車車身烙碼,應不具準私文書性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應成立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有未合。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就撤銷理由㈡、㈢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撤銷理由㈠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借屍還魂方式銷贓,並獲致財物,無視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造成公眾與車主之損害,且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情節、行為惡害非輕,並參以被告前已因同一犯罪,經判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為同一犯行,及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同案被告王瑞當、陳桂花,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贓車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亦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 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且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始足當之(94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陳桂花於受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贓車時,雖該機車仍懸掛舊車牌,但應已知該贓車與原有送修機車,有重大差異,仍給付費用,取得該贓車,且嗣因故買贓物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減為拘役25日,緩刑2 年確定等情,有該案卷可參。顯見證人陳桂花對以贓車借屍還魂之事,亦屬知情,依前開判決意旨,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對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陳嫚庭、陳桂花、王新得、洪福聲、洪家榮、林欣怡、陳昱光、李明城、林文彬、吳正義、黃瓊選、葉錦水;並請求調閱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機車驗車過戶時,監理站拍攝原車前、後、側三面圖,資以證明其未參與犯罪。惟證人陳嫚庭於偵訊中,並未陳述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贓車,係其竊取,遑論證明該贓車是否係其交付予被告;又其餘證人部分,分係贓車買主、舊車原車主,充其量僅能證明該機車失竊或如何取得之事實,且依其警詢、偵查中陳述,亦未指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是被告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即無必要。至如附表一編號1 、3 、4所示機車之驗車過戶相片部分,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調閱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年8 月6 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在卷可參(詳原審訴字卷第99頁),自屬無從調查。另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向監理站查詢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機車,有無偽造、變造紀錄,惟上開機車確實經監理站為過戶登記,且因驗車與過戶無須同時為之,被告本可先以舊車驗車,使監理站無法查知機車引擎號碼變動情形,再持證件辦理過戶,是此部分亦因事實已臻明確,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王瑞當、李明城、專業公正人士,惟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捨棄傳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條、第220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失主 │失竊機車 │原引擎號碼 │變更後之引擎│合法舊車│買主 │變更方式 ││ │ │ │ │號碼(即合法│籍 │ │ ││ │ │ │ │舊車籍引擎號│ │ │ ││ │ ├────────┼────────┤碼) │ │ │ ││ │ │失竊時間、地點 │原車身號碼 │ │ │ │ │├───┼───┼────────┼────────┼──────┼────┼───┼───────┤│ 1 │陳昱光│P3K-072 │SD25LL-105345 │SA25AY-21529│XNH-587 │葉錦水│引擎重新打造引││ │ │(95年6月出廠) │ │8 │號。 │ │擎號碼 ││ │ ├────────┼────────┤(車身號碼僅│被告以王│ │ ││ │ │95年8 月1 日14時│RFBSD25LL6B10535│磨平,未變更│秋雄之名│ │ ││ │ │發現於改制高雄縣│8 │號碼) │義,向孫│ │ ││ │ │鳳山市成功里中山│ │ │林美香(│ │ ││ │ │路133 號失竊 │ │ │委託杉林│ │ ││ │ │ │ │ │機車行)│ │ ││ │ │ │ │ │購買,於│ │ ││ │ │ │ │ │95 年8月│ │ ││ │ │ │ │ │18 日 過│ │ ││ │ │ │ │ │戶。 │ │ │├───┼───┼────────┼────────┼──────┼────┼───┼───────┤│ │洪福聲│YA6-037 │SA25GP-101590 │GY6D-752667 │KIV-995 │陳桂花│同上 ││ 2 │ │(95年出廠) │ │(車身號碼僅│號。 │ │ ││ │ ├────────┼────────┤磨平,未變更│ │ │ ││ │ │95年12月4 日中午│不詳 │號碼) │ │ │ ││ │ │12時發現在高雄市│ │ │ │ │ ││ │ ○○○區○○路與明│ │ │ │ │ ││ │ │誠路失竊 │ │ │ │ │ ││ │ │ │ │ │ │ │ │├───┼───┼────────┼────────┼──────┼────┼───┼───────┤│ 3 │洪家榮│J3A-828 │E373E-0000000 │4DC-032723(│AZX-965 │吳正義│同上 ││ │ │(93年出廠) │ │應為5DC-0327│號。 │ │ ││ │ │ │ │23,打造錯誤│被告以梅│ │ ││ │ │ │ │) │樹安之名│ │ ││ │ ├────────┼────────┤(車身號碼僅│義,向士│ │ ││ │ │96年1 月13日17時│不詳 │磨平,未變更│豐企業社│ │ ││ │ │發現在高雄市楠梓│ │號碼) │購買,於│ │ │○ ○ ○區○○○路○○○ 號│ │ │96 年1月│ │ ││ │ │後方停車場失竊 │ │ │19 日 過│ │ ││ │ │ │ │ │戶。 │ │ │├───┼───┼────────┼────────┼──────┼────┼───┼───────┤│ 4 │林欣怡│328-CCJ │KK912277 │KK024735 │LEE-579 │黃瓊選│同上 ││ │ │(96年5月出廠) │ │(車身號碼僅│號。 │ │ ││ │ ├────────┼────────┤磨平,未變更│被告於97│ │ ││ │ │96年11月26日上午│RFGHG10U07S00569│號碼) │年1 月30│ │ ││ │ │11時30分發現在改│5 (原審判決書誤│ │日向明達│ │ ││ │ │制前高雄縣大寮鄉│為RFGHG10U07S005│ │車業行(│ │ ││ │ │永芳村進學路70巷│69) │ │即李明城│ │ ││ │ │內失竊 │ │ │)購買 │ │ │└───┴───┴────────┴────────┴──────┴────┴───┴───────┘附表二┌──────┬────────────────────┐│編號 │ 郭文燦 │├──────┼────────────────────┤│ 1 │郭文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即附表一編│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號1 ) │ │├──────┼────────────────────┤│ 2 │郭文燦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即附表一編│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號2 ) │ │├──────┼────────────────────┤│ 3 │郭文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即附表一編│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號3 ) │ │├──────┼────────────────────┤│ 4 │郭文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即附表一編│期徒刑捌月。 ││號4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