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秉筠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秉筠被訴業務侵占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被訴對許儷錦犯附表二、三及附表四、五、六等貳罪部分、對崔淑琴犯附表七部分壹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秉筠犯附表一編號1 、2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在伍份「保單借款借據」之「立據人要保人」、「簽名處」欄位偽造「崔淑琴」之署名各壹枚,共拾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在伍份「保單借款借據」之「立據人要保人」、「簽名處」欄位偽造「崔淑琴」之署名各壹枚,共拾枚,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秉筠自民國79年9 月1 日起,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段○○○ 號,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展業鼓山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協助客戶辦理保險金給付及保單質借貸款之申請、收取客戶清償之貸款及利息,解繳予國泰人壽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鄭秉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在高雄地域某處,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要保人繳交予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5039 元(至其餘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犯業務侵占等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編號6 部分所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均於本院撤回上訴已確定在案)。
二、鄭秉筠明知其並無為許儷錦辦理國泰人壽公司創世紀年金保險及附加投資儲蓄險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域某處,向許儷錦佯稱:可投保國泰人壽創世紀年金保險云云,致許儷錦陷於錯誤,於97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域,先行交付2,479,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
300 萬元)予鄭秉筠。鄭秉筠另在高雄地域某處,變造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國泰人壽保險單」(變造前後之保單內容,詳如附表二、三所載)後,於97年6 月20日前後,在高雄地域某處,交付該變造之保單予許儷錦而行使之;鄭秉筠收受前揭款項後,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儷錦佯稱:可在已投保之創世紀年金保單附加投資儲蓄險150 萬元云云,致許儷錦陷於錯誤,先後於97年6 月20日、97年9 月
5 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內惟郵局,分別匯款585,000 元、906,500 元,至鄭秉筠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許儷錦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三、鄭秉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域某處,偽造「滿期保險金/ 年金給付通知書」(偽造前後給付通知書之記載內容,詳如附表四所載)後,隨即交付許儷錦而行使之,並在高雄地域某處向許儷錦佯稱:伊可代為辦理國泰人壽創世紀投資保險,保費300 萬元,可將92年4 月間投保之200 萬元6 年期投資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可領回之2,635,280 元,作為支付部分保險金之用云云,致許儷錦陷於錯誤,於98年6 月23日,自高雄內惟郵局匯款34萬元至鄭秉筠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鄭秉筠為取信於許儷錦,隨後不久,在高雄地域某處,變造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保險單」(變造前後之保單內容,詳如附表五、六所載)後,於98年6 月23日後某日,在高雄地域某處,交付該變造之保單予許儷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儷錦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四、鄭秉筠明知韓籍崔淑琴並未授權以崔淑琴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保險單後面要更改為由,向崔淑琴取得附表七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單後,在高雄地域某處,先後於90年8 月21日、90年10月22日,冒用崔淑琴之名義,在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借款借據(共
5 張)上之「立據人要保人」、「簽名處」等欄位,偽簽「崔淑琴」之署名,表示崔淑琴本人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貸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隨即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崔淑琴本人欲申請貸款,分別核貸69,000元(此為90年8 月21日申請)、60,000元、99,000元、52,000元、89,000元(以上4 筆均為90年10月22日申請),並分別於90年8 月24日、90年10月23日,匯款69,000元、30萬元至崔淑琴申設之高雄內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向崔淑琴佯稱:國泰人壽公司匯款錯誤云云,致崔淑琴信以為真,而將該等款項提領後交付被告,致生損害於崔淑琴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許儷錦、崔淑琴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63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事實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四所示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該幾筆借款都是崔淑琴本人要質借的,我確實取得崔淑琴之授權代為申請貸款,所以才在保單借款借據簽署崔淑琴之姓名,借據是我代簽名,但客戶有同意,要有保單才能借錢,保單是崔淑琴提供給我的,如果不是借貸,崔淑琴怎麼可能提領交給我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不包括事實四),業據被告鄭秉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7 至8 頁,原審卷一第31頁,原審卷二第45、154 頁反面、本院卷第39、40、65頁反面、66頁);並於本院供述:原審判決書所述的不詳地點都是在高雄市地區,正確地點我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登凱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84至85、159 、171 頁);證人高和惠、許彥衫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97、98、160 、161 頁);證人許儷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一卷第85、153 、171 、
172 頁,原審卷二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頁正面、第159 頁反面)陳述或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查詢員工基本資料、續期保費送金單、保單基本資料、代繳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單及保費明細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滿期保險金/ 年金給付通知書、國泰人壽公司外勤員工勞動契約、國泰人壽公司
101 年2 月9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國泰人壽公司
101 年2 月22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 、5 、6、9 、10、11、15至17、21、23至25、27、90頁,原審卷二第61至63、85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有關附表四部分:被告於90年8 月21日(1 筆)、90年10月22日(4 筆),分別就崔淑琴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填寫保單借款借據,並於各借據之「立據人要保人」、「簽名處」等欄位,簽署「崔淑琴」之姓名後,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69,000元、60,000元、99,000元、52,000元、89,000元,詳如附表七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貸後,再由崔淑琴將前揭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31、39頁),並有保單借款借據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5、37、42、4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崔淑琴為韓國人,此為被告於本院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以保險單後面要更改為由,向崔淑琴取得附表七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單後,未經崔淑琴之授權,先後於90年8 月21日、90年10月22日,擅自以崔淑琴之名義為上開貸款,並以國泰人壽公司匯款錯誤為由,向崔淑琴取回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崔淑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證稱:國泰人壽的保險單正本平常是放在我那邊。但其中有一次鄭秉筠表示要更改保單後面的東西,所以要拿我的保單,我就同意拿給她,但鄭秉筠拖了好久都沒有把保單拿給我,我就向鄭秉筠催了很多次,鄭秉筠都拖著不給我,鄭秉筠每次都跟我說「忘了」;有一次鄭秉筠來跟我收錢,我就問鄭秉筠「我的保單呢」,鄭秉筠說「忘了帶」,後來是我先生跟鄭秉筠要保單,鄭秉筠才帶保單來還給我。前揭保單借款借據上「要保人立據人」、「簽名處」欄位之「崔淑琴」,均非我所簽,國泰人壽公司於90年8 月24日匯款69,000元至我高雄內惟郵局帳戶後,鄭秉筠打電話告訴我,表示國泰人壽公司匯錯了,過了1 、2 天晚上,我在店裡拿周轉金69,000元交給鄭秉筠;嗣於90年10月23日,國泰人壽公司又匯款30萬元至我前揭帳戶,鄭秉筠又打電話表示公司轉帳錯誤,所以我於90年10月24日領出該30萬元後,由我配偶在店內交付30萬元給鄭秉筠,我前後共交付369,000 元給鄭秉筠,我並未於90年8 月21日、90年10月22日,以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亦未同意鄭秉筠以我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鄭秉筠從來未曾向伊提過以我之保單質借後,將貸款借給她等語(見偵一卷第161 至162 頁,原審卷二第161 頁、第163 頁反面),並有崔淑琴之高雄內惟郵局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68至169頁),亦堪認定。
(四)前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崔淑琴,若崔淑琴本人確有貸款之需求,或是應被告之請求貸款相借,理應由崔淑琴親自出面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或由被告交付保單借款借據予崔淑琴填寫內容後,再交由被告持以代為辦理;或由崔淑琴出具同意書,授權被告填寫保單借款借據,以辦理貸款。然觀諸前揭保單借款借據之手寫部分(即保單號碼、借款金額、申請日期、崔淑琴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電話),均係由被告書寫,且無任何崔淑琴授權貸款之書面可參;復佐以證人崔淑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89年間,曾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過1 次,89年間保單期滿,原本可領回50萬元,扣除借款30萬元及利息後,領回19萬餘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61頁,原審卷二第161頁),可見證人崔淑琴於89年間,已有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如崔淑琴於上開90年間,另有貸款之必要,以被告當時任職國泰人壽公司約10年之工作經驗及其智識能力,應可慮及在前揭3 種方式中擇一為崔淑琴辦理貸款,以杜疑義,然被告捨此不為,既未要求崔淑琴親自辦理,亦未讓崔淑琴在保單借款借據上親自簽名,更未向崔淑琴取得同意書,授權其辦理貸款,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五)關於係何人有前揭貸款之需求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先陳稱:我取得崔淑琴之同意後,才以崔淑琴之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質借,崔淑琴取得借款後,再轉借予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1頁倒數第11行、第39頁第10至12行),意指被告本身有借款之需求,事先向崔淑琴提及此事,經崔淑琴同意後,再以保單借款轉借之;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崔淑琴有貸款之需求,但我不清楚原因,我向崔淑琴表示若她不使用貸款,可借我使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
3 頁倒數第6 至4 行),意指係崔淑琴本身有貸款需求而辦理貸款,伊知悉崔淑琴有貸款之需求後,向崔淑琴表示,如崔淑琴暫不使用,可借其使用,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前揭30餘萬元之款項,數額非少,被告與崔淑琴僅係業務員與客戶關係,何以崔淑琴未要求被告提供借據,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且從未要求被告清償,而直至近年,被告始簽發債權額數倍之面額100 萬元本票予崔淑琴收執,此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
203 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準此,堪認被告確實未經崔淑琴之同意,擅自以崔淑琴之名義辦理保單借款,並因此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得369,000 元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至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四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如事實所示之犯行,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論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如事實所示之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任職國泰人壽公司,自79年9 月1 日起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協助客戶辦理保險金給付及保單質借貸款之申請、收取客戶清償之貸款及利息,解繳予國泰人壽公司之事實,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02 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並有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之查詢員工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 頁),足證被告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代收之保險費即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28年上字第2278號、44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分別著有判例)。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95 號)。
卷查被告鄭秉筠對於附表二、三保單部分,係將保單內之「被保險人」、「身分證即ID」、「出生日期」、「保險始期」、「險別」、「繳費方式」、「期滿受益人」「保險金額」、「保險費/一次保險費」、「保險費/第一次主約保費」、「第一次保費合計」之內容予以改造、更改,至偵一卷第15頁即附表二保單之0000000000號保單封面,本公司保險單上所示印文之文字,左下方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右下方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章」等情,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2月9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2月22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1至63頁、85至91頁);至附表五、附表六之保單部分,亦係將保單內之「被保險人」、「身分證即ID」、「出生日期」、「保險始期」、「險別」、「繳費方式」、「期滿受益人」「保險金額」、「保險費/一次保險費」、「保險費/第一次主約保費」、「第一次保費合計」之內容予以改造、更改,至偵一卷第23頁即附表五之0000000000號保單封面,本公司保險單上所示印文之文字,左下方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右下方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章」等情,此參之上開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2月9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示、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
2 月22日陳報狀保險契約遭塗改、增刪處所示、及附表五、六保單內容所示自明,並據證人許儷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偵一卷第23頁之保單,按該保單即附表五、六所示保單)鄭秉筠只把保單號碼第1 個改成8 ,還有起始期間改成98年4 月,其餘都跟偵一卷第15頁的保單(即為附表二、三所示0000000000保單)是一樣的等語可按(見偵一卷第172 頁),是上開附表二、三部分所示0000000000號保單、附表五、六之0000000000號保單,顯係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已,揆之上開說明,應屬變造私文書,而非偽造私文書。至偵查卷一第25頁,即附表四之「滿期保險金/ 年金給付通知書」,經查該0000000000號保單,係保戶曾玉轉,該保戶已於96年3 月8 日解約,並無期滿約付之情形,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2 月22日陳報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5頁),是被告於98年4 月間,以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上開「滿期保險金/ 年金給付通知書」,顯係以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填載不實之保戶名稱許儷錦、保單0000000000號、金額2,635,280 元等情,揆之上開說明,則屬偽造私文書範疇。另被告未經崔淑琴之授權及同意,擅自以崔淑琴之名義,在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借款借據(共5 張)上之「立據人要保人」、「簽名處」等欄位,偽簽「崔淑琴」之署名,表示崔淑琴本人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貸款之意,自屬偽造該私文書。又被告對於上開變造之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分別事實欄所述交付該偽造、變造之通知書、保單予證人許儷錦,及以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交付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許儷錦、崔淑琴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同一時間侵占被害人國泰人壽公司之2 筆保費,為單純一罪。
(四)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許儷錦所為之3 次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132 號 、第2476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使變造國泰人壽保險單此一私文書,無非為達其詐取證人許儷錦財物之目的,依前揭之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偽造及行使偽造「滿期保險金/ 年金給付通知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變造及行使國泰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係為達到向證人許儷錦詐取金錢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造、變造前開私文書,以達詐欺目的之意思,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屬同一行為。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保險金給付通知書私文書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之變造及行使變造偽造國泰人壽保險單私文書之犯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且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事實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其時間緊接,且方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論以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持偽造之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借款借據私文書,向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崔淑琴本人欲申請貸款,分別於90年8 月21日核貸69,000元,於90年10月22日核貸60,000元、99,000元、52,000元、89,000元,並分別於90年8 月24日、90年10月23日,匯款69,000元、30萬元至崔淑琴申設之高雄內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係間接正犯。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先後所犯上開四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著有判例。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侵占部分,其侵占之地點係高雄地域某處,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如前所述;原審未於查明,含糊籠統認定為不詳地點,自有未洽。②被告就附表二、三之保單,及附表五、六之保單部分,係犯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詳如前述,原審遽認上開部分係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未合。③又附表二、三之保單,及附表五、六之保單,僅係就保單內之「被保險人」等處內容予以改造、更改,係屬變造私文書,其中保單上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章」印文各1 枚;均屬真正,詳如前述,詎原審亦遽認係偽造之印文,予以宣告沒收(見原判決書第12頁第27行至29行、第30頁第4 、5 行),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④就有關事實四部分,即被告於90年8 月21日(1 筆)、90年10月22日(4筆),分別就崔淑琴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填寫保單借款借據,詳如附表七部分,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部分,被告於原審自始即辯稱是崔淑琴同意質借等語,並無對「未經崔淑琴同意或授權」予以坦承之情(見原審卷一第
31、39頁、原審卷二第203 頁),惟原審竟認定被告上開質借部分,未經崔淑琴之同意或授權,被告於原審時係坦白承認云云(見原審判決書第5 頁第16、22行),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亦有未洽。⑤原審對於被告持偽造之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借款借據私文書,向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崔淑琴本人欲申請貸款,而匯款至崔淑琴申設之高雄內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屬間接正犯,並未論及,同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就事實一、二、三部分以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事實四部分則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有理由,然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利用其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職務,熟悉投保及質借流程,並利用客戶對其之信賴,恣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保險費挪作己用,或偽冒客戶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詐騙,或為掩人耳目而變造、偽造各項私文書以為矇混,致使國泰人壽公司及客戶無端蒙受非輕之損害,危及一般交易安全與秩序,否認使用崔淑琴名義冒貸之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高和惠等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可非議,惟念其坦承如前所述大部分犯行,此部分之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即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8 月;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4 月;就犯罪事實三(附表四、五、六)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2 ,及犯罪事實四部分,即所示附表七部分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再按刑法修正前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審酌被告各次業務侵占或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法大致雷同,僅金額及是否兼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所不同,如全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上開各減得之刑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依法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七部分,在5 份「保單借款借據」之「立據人要保人」、「簽名處」欄位偽造「崔淑琴」之署名各1 枚,上開私文書及「滿期保險金/年金給付通知書(見偵一卷第25頁),因均已交付予許儷錦或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即5 份「保單借款借據」上前揭偽造之署名,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一)於95年1 月24日,在不詳地點,另向高和惠收取要保人高和惠之保費22,260元(2 筆)、要保人為許彥衫之保費32,779元(2 筆),並交付偽造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續期保費送金單予高和惠、許彥衫。
(二)又於98年9 月15日向高和惠收取保費96,563元,未將前揭保費繳回國泰人壽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均侵占入己(三)復於98年4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許儷錦誆稱:可投保國泰人壽創世紀年金保險,並交付偽造之0000000000號保單私文書,藉以取信許儷錦(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致許儷錦不疑有他,將其0000000000號保單之生存給付金2,635,280 元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指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林登凱、告訴人許儷錦之指述、證人高和惠、許彥衫之證述、證人高和惠及許儷錦出具之聲明書、續期保費送金單、保單基本資料、代繳紀錄、偽造之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保險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並未收取高和惠及許彥衫所指之前揭保費及偽造送金單;95年
1 月24日對高和惠另外兩筆,每筆22260 元,及95年1 月24日另外許彥衫兩筆,每筆32779 元的部分,我沒有收到這兩筆錢,他們也沒有給我,另於98年9 月15日我亦沒向高和惠收取保費96,563元,也沒有開保險送金單。又我並未收受許儷錦之生存給付金2,635,280 元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0000000000號(要保人高和惠)、0000000000號(要保人許彥衫)保單保費之繳納次數部分,證人高和惠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於95年1 月24日,1 次收取上開2 份保單3 期(年)的保費等語(見偵一卷第160 至第161 頁);嗣於同日偵查中改證稱:我不確定是否1 次繳納上開保單的3 期保費等語(見偵一卷第161 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核均與證人許彥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係分2 次收取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98,337元等語不符(見偵一卷第98頁);關於交付之送金單張數部分,證人高和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交付1 張收據予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61 頁),核與證人許彥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交付之收據僅剩1 張,其中1 張遭被告取回(意指被告交付2 張送金單)等語不符(見偵一卷第98頁);參以證人高和惠於偵查中證稱:卷內2 張續期保費送金單(見偵一卷第5 頁)手寫之「55,039」,係我與許彥衫各1 期保費之總和等語(即22,260元加上32,779元,見偵一卷第160 頁),如證人高和惠確係1 次繳付前揭2 份保單各3 期之保費,且被告僅交付各1 張續期保費送金單,何以證人高和惠僅記載部分保費金額,而非將已繳之全數保費金額記載其上?是證人高和惠、許彥衫是否均已繳交前揭保單各3 期之保費予被告,已非無疑。另關於支付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高和惠)之金錢來源部分,證人高和惠於偵查中證稱:我1 次以現金繳納5 期保費,每期保費18,280元,現金大部分是從郵局帳戶提領等語(見偵一卷第160 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來電告以:我係拿手邊現有的錢繳保費,錢不夠再去郵局提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之電話紀錄查詢表),有所出入。至高和惠於98年9 月15日雖有提領59,000元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 年2 月16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然前揭金額與證人高和惠前揭證稱之保費金額尚有出入,亦與98年9 月15日應繳保費96563 元不符;復參以證人高和惠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支付保費時間,但被告好像有交付收據等語(見偵一卷第161 頁),然證人高和惠無法提出其他收據供本院審酌,是證人高和惠所證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二)關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續期保費送金單(見偵一卷第5 頁)是否經偽造乙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登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正常情況,國泰人壽公司會列印類似前揭送金單交給業務員向客戶收取保費,前揭送金單影本看起來並無異狀,我判斷前揭送金單係真正的,因為國泰人壽公司已經針對此2 筆保費賠償高和惠、許彥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正面、第167 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2 月9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附件1 所示送金單(即偵一卷第5 頁所示之送金單)內容與保險契約內容相符」;101 年7 月24日陳報狀所陳該公司業以人工作帳方式修正高和惠、許彥衫續期保費繳費紀錄均相符,有前揭函文、陳報狀及所附之查詢保單號碼紀錄作業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5、179頁),是被告辯稱並無偽造續期保費送金單等語,尚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嫌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前揭犯嫌不能證明,是原審以其中被訴於98年9 月15日業務侵占96,563元保費部分(保單號碼0000000000),為無罪之諭知;其餘被訴業務侵占(保單及續期保費送金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論罪科刑,分別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四)公訴人就前揭部分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僅略證人高和惠、許彥衫之證述,就是否1 次或分次繳納保費乙節有所出入,此乃因時間間隔,事後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惟此不足據以認定證人所證不實。並以證人高和惠於原審所述,與偵查中所言並無不符,卷附之送金單證明聯(見偵一卷第5 頁)僅於繳費日期以手寫95年1 月24日,顯與該送金單所應收保費之日期有出入,又無收費員簽章,顯見該送金單應屬不實,被告故意製作不實送金單之行為,縱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可能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著有判例。查有關公訴人擷取高和惠、許彥衫之供述,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侵占犯行,為原審及本院剖析說明綦詳如前,再依證人林登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及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2 月9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載內容,均足以證明被告亦無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是公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仍持上情各節再事爭執,憑主觀之見解任意評價,乃係對於原審及本院前開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其此部分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被告是否於偽造0000000000號保單前後,詐取許儷錦2,635,280 元部分,證人許儷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2年4 月20日買了1 張200 萬元的保單(號碼0000000000),6 年期滿可領回2,635,280 元,我從中華信託銀行匯款200 萬元給被告,前揭保險到期後,被告遊說我繼續投保300 萬元的保險,保險期間同為6 年,除了以我原本可領取的2,635,280 元作為部分保險費外,我另於98年6 月23日匯款34萬元給被告,其餘差額部分是利息,我匯款後,被告交付0000000000號保單予我(見偵一卷第17
2 頁,原審卷二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是依證人許儷錦之前揭證述可知,證人許儷錦並未因被告於98年4 月間,佯以購買保費為300 萬元國泰人壽創世紀投資保險,而實際支付2,635,280 元予被告,是起訴事實記載:「被告於98年4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0000000000號保單之生存給付金2,635,280 元交付被告」等語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於92年間向許儷錦收款時,並無為許儷錦投保之意願,實際上亦未幫許儷錦投保,應論以詐欺罪等語(見偵二卷第119 頁正面),換言之,檢察官認被告於92年4 月間向許儷錦詐取200 萬元,則被告於92年4 月間交付之0000000000號保單,並非真正之保單,許儷錦與國泰人壽公司間既無保險契約存在,則許儷錦於98年4 月間,對國泰人壽公司自無2,635,280 元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被告亦無從於98年4 月間詐欺得利,是被告辯稱:我並未收受許儷錦之生存給付金2,635,280 元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檢察官雖當庭表示被告於92年4 月間,向許儷錦詐取200 萬元部分,為起訴之範圍,並將詐欺金額由2,635,280 元,更正為2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反面倒數第2 行至第119 頁正面第2 行、第11至13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業已載明:被告於98年4 月20日前日某偽造0000000000號保單,藉以取信許儷錦,致許儷錦不疑有他,因而交付其0000000000號保單之生存給付金2,635,280 元交付被告等語,可見起訴意旨係認許儷錦受詐欺之金額為2,635,280 元,其原因起於被告行使偽造之0000000000號保單,全然與92年4 月間,許儷錦交付200 萬元、被告交付0000000000號保單之事實無涉,故非屬檢察官得以「更正」事實之範圍。再者,前揭檢察官所指被告於92年4 月間,詐取許儷錦200 萬元之事實,並非本件起訴之事實,亦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予敘明。
(六)上開部分,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僅於起訴事實之時間、金額略有錯誤,既經檢察官當庭提出更正,應無礙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是關於本件被告偽造編號0000000000保單前後,詐取許儷錦263 萬5,280 元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記載在卷,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表示被告係前於92年4 月間,並無為許儷錦投保之意願,實際上亦未幫許儷錦投保,故其以偽造之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向許儷錦詐取200 萬元之部分,應論以詐欺罪,檢察官並當庭將詐欺金額由2,63萬5,
280 元,更正為200 萬元。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且亦屬得更正之範疇,原審未予以一併審理,或有疏漏云云。
(七)查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係載明:被告於98年4 月20日前日某偽造0000000000號保單,藉以取信許儷錦,致許儷錦不疑有他,因而交付其0000000000號保單之生存給付金2,635,280 元交付被告等語,是起訴意旨係認許儷錦受詐欺之金額為2,635,280 元,其原因起於被告行使偽造之0000000000號保單,全然與92年4 月間,許儷錦交付200 萬元、被告交付0000000000號保單之事實無涉,故非屬檢察官得以「更正」事實之範圍。上情業據原審論述甚詳,是上開部分法院自不得逕予論究,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況縱認此部分之犯行,已經起訴,因此部分92年4 月間與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即98年4 月所犯論罪科刑部分,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數罪關係,充其量亦係原審漏未判決,此部分之訴訟繫屬尚未消滅,應由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為之,是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肆、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5 業務侵占等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編號6 部分所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於94年5 月間對許儷錦所犯詐欺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均於本院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已確定在案,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
219 條、第51條第9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參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侵占時間 │要保人 │侵占金額 │保單號碼 │證據出處 │├──┼───────┼──────┼─────┼─────┼─────────────┤│ 1 │96年1 月24日(│高和惠 │22,260元 │0000000000│1.高和惠於檢事官詢問、偵訊││ │起訴書誤載為95│ │ │ │ 之證述(偵一卷第97至98、││ │年1 月24日) │ │ │ │ 160至161頁) ││ │ │ │ │ │2.林登凱於偵訊、原審審理之││ │ │ │ │ │ 證述(偵一卷第160頁;地 ││ │ │ │ │ │ 院二卷第164至167頁) ││ │ │ │ │ │3.高和惠之聲明書、續期保費││ │ │ │ │ │ 送金單、保單基本資料(偵││ │ │ │ │ │ 一卷第4至8頁) ││ │ │ │ │ │4.國泰人壽公司101年2月9日 ││ │ │ │ │ │ 函文及所附資料(地院二卷││ │ │ │ │ │ 第61至63頁) ││ │ │ │ │ │5.國泰人壽公司101年7月25日││ │ │ │ │ │ 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地││ │ │ │ │ │ 院二卷第175、179頁) │├──┼───────┼──────┼─────┼─────┼─────────────┤│ 2 │96年1 月24日(│許彥衫(起訴│32,779元 │0000000000│1.高和惠於檢事官詢問、偵訊││ │起訴書誤載為 │書誤載為「許│ │ │ 之證述(偵一卷第97至98、││ │95年1 月24日)│彥杉」) │ │ │ 160至161頁) ││ │ │ │ │ │2.許彥衫於檢事官詢問、偵訊││ │ │ │ │ │ 之證述(偵一卷第98、160 ││ │ │ │ │ │ 頁) ││ │ │ │ │ │3.林登凱於偵訊、原審審理之││ │ │ │ │ │ 證述(偵一卷第161頁;地 ││ │ │ │ │ │ 院二卷第164至167頁) ││ │ │ │ │ │4.許彥衫之聲明書、續期保費││ │ │ │ │ │ 送金單、保單基本資料、代││ │ │ │ │ │ 繳記錄(偵一卷第5、9至11││ │ │ │ │ │ 頁) ││ │ │ │ │ │5.國泰人壽公司101年2月9日 ││ │ │ │ │ │ 函文及所附資料(地院二卷││ │ │ │ │ │ 第61至63頁) ││ │ │ │ │ │5.國泰人壽公司101年7月25日││ │ │ │ │ │ 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地││ │ │ │ │ │ 院二卷第175、179頁) │├──┼───────┼──────┼─────┼─────┼─────────────┤│ 3 │95年4 月17日 │許儷錦 │30萬元 │0000000000│1.許儷錦於偵訊、原審審理之││( 已│ │ │ │ │ 證述(偵一卷第171至173頁││確定│ │ │ │ │ ;地院二卷第156至159頁反││在案│ │ │ │ │ 面) ││) │ │ │ │ │2.許儷錦之聲明書、保單補發││ │ │ │ │ │ 收據、投資型商品之保單網││ │ │ │ │ │ 路查詢列印資料、郵政跨行││ │ │ │ │ │ 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8至││ │ │ │ │ │ 30、32至33頁) │├──┼───────┼──────┼─────┼─────┼─────────────┤│ 4 │95年7 月3 日 │許儷錦 │6萬元 │0000000000│1.許儷錦於偵訊、原審審理之││( 已│ │ │ │ │ 證述(偵一卷第171至173頁││確定│ │ │ │ │ ;地院二卷第156至159頁反││在案│ │ │ │ │ 面) ││) │ │ │ │ │2.許儷錦之聲明書、保單補發││ │ │ │ │ │ 收據、投資型商品之保單網││ │ │ │ │ │ 路查詢列印資料、郵政跨行││ │ │ │ │ │ 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8至││ │ │ │ │ │ 30、32至33頁) │├──┼───────┼──────┼─────┼─────┼─────────────┤│ 5 │95年9月29日 │許儷錦 │4萬元 │0000000000│1.許儷錦於偵訊、原審審理之││( 已│ │ │ │ │ 證述(偵一卷第171至173頁││確定│ │ │ │ │ ;地院二卷第156至159頁反││在案│ │ │ │ │ 面) ││) │ │ │ │ │2.許儷錦之聲明書、保單補發││ │ │ │ │ │ 收據、投資型商品之保單網││ │ │ │ │ │ 路查詢列印資料、郵政跨行││ │ │ │ │ │ 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8至││ │ │ │ │ │ 30、32至33頁) │├──┼───────┼──────┼─────┼─────┼─────────────┤│ 6 │95年6 月至98 │崔淑琴 │394,000元 │0000000000│1.崔淑琴於檢事官詢問、偵訊││已確│年9 月 │ │ │0000000000│ 之證述(偵一卷第85、283 ││定在│ │ │ │0000000000│ 、284頁) ││案) │ │ │ │0000000000│2.戴嘉宏於偵訊之證述(偵一││ │ │ │ │0000000000│ 卷第282至284頁) ││ │ │ │ │0000000000│3.崔淑琴之聲明書、投資型商││ │ │ │ │ │ 品之保單網路查詢列印資料││ │ │ │ │ │ (偵一卷第47至81頁) │├──┼───────┼──────┼─────┼─────┼─────────────┤│ │ │合計 │849,039元 │ │ │└──┴───────┴──────┴─────┴─────┴─────────────┘附表二:變造0000000000號保單封面┌────────┬────────────┬──────────┬──────────┐│欄位 │真正之保單內容 │變造之保單內容 │證據出處 │├────────┼────────────┼──────────┼──────────┤│被保險人 │陳怡如 │許儷錦 │1.許儷錦於檢事官詢問│├────────┼────────────┼──────────┤ 、偵訊、原審審理之││ID │Z000000000 │Z000000000 │ 證述(偵一卷第85、│├────────┼────────────┼──────────┤ 153、171至173頁; ││出生日期 │民國75年11月18日 │民國51年5月10日 │ 地院二卷第156至159│├────────┼────────────┼──────────┤ 頁反面) ││保險始期 │自民國94年10月5日起 │自民國97年6月20日起 │2.林登凱於檢事官詢問││ │ │ │ 、偵訊、原審審理之││ │ │ │ 證述(偵一卷第84至││ │ │ │ 85、171頁;地院二 ││ │ │ │ 卷第44頁反面) ││ │ │ │3.許儷錦之國泰人壽保││ │ │ │ 險單、聲明書、郵政││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中││ │ │ │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 │ │ 書(偵一卷第15至17││ │ │ │ 、21、176至179頁)││ │ │ │4.國泰人壽公司101年2││ │ │ │ 月9日函文及所附資 ││ │ │ │ 料(地院二卷第61至││ │ │ │ 63頁) ││ │ │ │5.國泰人壽公司101年2││ │ │ │ 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及││ │ │ │ 所附資料(地院二卷││ │ │ │ 第85至91頁反面) │└────────┴────────────┴──────────┴──────────┘附表三:變造0000000000號保單內頁保費明細表┌───────┬────────────┬───────────┬──────────┐│欄位 │真正之保費明細表內容 │變造之保費明細表內容 │證據出處 │├───────┼────────────┼───────────┼──────────┤│險別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 │國泰人壽創世紀(2) │1.許儷錦於檢事官詢問││ │壽險(丙型) │(傳統型年金保險專用)│ 、偵訊、原審審理之│├───────┼────────────┼───────────┤ 證述(偵一卷第85、││保險始期 │自民國94年10月5日起 │自民國97年6月2日起 │ 153、171至173頁; │├───────┼────────────┼───────────┤ 地院二卷第156至159││繳費方式 │季繳 │一次繳 │ 頁反面) │├───────┼────────────┼───────────┤2.林登凱於檢事官詢問││期滿受益人 │祝壽金受益人:陳怡如 │期滿受益人:許儷錦 │ 、偵訊、原審審理之│├───────┼────────────┼───────────┤ 證述(偵一卷第84至││保險金額 │100萬元 │300萬元 │ 85、171頁;地院二 │├───────┼────────────┼───────────┤ 卷第44頁反面) ││保險費(元)/ │6000 │300萬 │3.許儷錦之國泰人壽保││一次保險費 │ │ │ 險單、聲明書、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中││保險費(元)/ │6000 │300萬 │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第一次主約保費│ │ │ 書(偵一卷第15至17│├───────┼────────────┼───────────┤ 、21、176至179頁)││第一次保費合計│6000元 │300萬元 │4.國泰人壽公司101年2││ │ │ │ 月9日函文及所附資 ││ │ │ │ 料(地院二卷第61至││ │ │ │ 63頁) ││ │ │ │5.國泰人壽公司101年2││ │ │ │ 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及││ │ │ │ 所附資料(地院二卷││ │ │ │ 第85至91頁反面) │└───────┴────────────┴───────────┴──────────┘附表四:偽造0000000000號保單之滿期保險金/ 年金給付通
知書┌────────┬────────────┬──────────┬──────────┐│欄位 │真正之給付通知書內容 │偽造之給付通知書內容│證據出處 │├────────┼────────────┼──────────┼──────────┤│保戶 │曾玉轉 │許儷錦 │1.許儷錦於原審審理之│├────────┼────────────┼──────────┤ 證述(地院二卷第 ││期滿給付金額 │無記載 │26,355,280元 │ 156至159頁反面) ││ │ │ │2.林登凱於原審審理之││ │ │ │ 證述(地院二卷第 ││ │ │ │ 83頁反面) ││ │ │ │3.許儷錦之滿期保險金││ │ │ │ 給付通知書(偵一卷││ │ │ │ 第25頁) ││ │ │ │4.國泰人壽公司101年2││ │ │ │ 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及││ │ │ │ 所附資料(地院二卷││ │ │ │ 第85至91頁反面) │└────────┴────────────┴──────────┴──────────┘附表五:變造0000000000號保單封面┌────────┬────────────┬──────────┬──────────┐│欄位 │真正之保單內容 │變造之保單內容 │證據出處 │├────────┼────────────┼──────────┼──────────┤│被保險人 │陳怡如 │許儷錦 │1.許儷錦於檢事官詢問│├────────┼────────────┼──────────┤ 、偵訊、原審審理之││ID │Z000000000 │Z000000000 │ 證述(偵一卷第85、│├────────┼────────────┼──────────┤ 171至173頁;地院二││出生日期 │民國75年11月18日 │民國51年5月10日 │ 卷第156至159頁反面│├────────┼────────────┼──────────┤ ) ││保險始期 │自民國94年10月5日起 │自民國98年4月20日起 │2.林登凱於檢事官詢問│├────────┼────────────┼──────────┤ 、偵訊、原審審理之││保單號碼 │0000000000 │0000000000 │ 證述(偵一卷第84至││ │ │ │ 85頁;地院二卷第 ││ │ │ │ 44頁反面至45頁) ││ │ │ │3.許儷錦之國泰人壽保││ │ │ │ 險單、郵政跨行匯款││ │ │ │ 申請書(偵一卷第23││ │ │ │ 至24、27、180至183││ │ │ │ 頁) ││ │ │ │4.國泰人壽公司101年2││ │ │ │ 月9日函文及所附資 ││ │ │ │ 料(地院二卷第61至││ │ │ │ 63頁) ││ │ │ │5.國泰人壽公司101年2││ │ │ │ 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及││ │ │ │ 所附資料(地院二卷││ │ │ │ 第85至91頁反面) │└────────┴────────────┴──────────┴──────────┘附表六:變造0000000000號保單內頁保費明細表┌───────┬────────────┬───────────┬──────────┐│欄位 │真正之保費明細表內容 │變造之保費明細表內容 │證據出處 │├───────┼────────────┼───────────┼──────────┤│險別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 │國泰人壽創世紀(2) │1.許儷錦於檢事官詢問││ │壽險(丙型) │(傳統型年金保險專用)│ 、偵訊、原審審理之│├───────┼────────────┼───────────┤ 證述(偵一卷第85、││保險始期 │自民國94年10月5日起 │自民國98年4月20日起 │ 171至173頁;地院二│├───────┼────────────┼───────────┤ 卷第156至159頁反面││繳費方式 │季繳 │一次繳 │ ) │├───────┼────────────┼───────────┤2.林登凱於檢事官詢問││期滿受益人 │祝壽金受益人:陳怡如 │期滿受益人:許儷錦 │ 、偵訊、原審審理之│├───────┼────────────┼───────────┤ 證述(偵一卷第84至││保險金額 │100萬元 │300萬元 │ 85頁;地院二卷第 │├───────┼────────────┼───────────┤ 44頁反面至45頁) ││保險費(元)/ │6000 │300萬 │3.許儷錦之國泰人壽保││一次保險費 │ │ │ 險單、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偵一卷第23││保險費(元)/ │6000 │300萬 │ 至24、27、180至183││第一次主約保費│ │ │ 頁) │├───────┼────────────┼───────────┤4.國泰人壽公司101年2││第一次保費合計│6000元 │300萬元 │ 月9日函文及所附資 ││ │ │ │ 料(地院二卷第61至││ │ │ │ 63頁) ││ │ │ │5.國泰人壽公司101年2││ │ │ │ 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及││ │ │ │ 所附資料(地院二卷││ │ │ │ 第85至91頁反面) │└───────┴────────────┴───────────┴──────────┘附表七:偽造崔淑琴名義辦理保單質借┌──┬─────┬─────┬──────┬─────────────────────┐│編號│詐欺時間 │詐欺金額 │保單號碼 │證據出處及偽造部分 │├──┼─────┼─────┼──────┼─────────────────────┤│1 │90.08.21 │69,000元 │0000000000 │1.崔淑琴於偵訊、原審審理之證述(偵一卷第 │├──┼─────┼─────┼──────┤ 161至162頁;地院二卷第160至163頁) ││2 │90.10.22 │6萬元 │0000000000 │2.崔淑琴之聲明書、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 、保單貸款異動記錄(偵一卷第34至38、42至││3 │90.10.22 │99,000元 │0000000000 │ 45頁) │├──┼─────┼─────┼──────┤3.崔淑琴之高雄內惟郵局存摺明細(偵一卷第 ││4 │90.10.22 │52,000元 │0000000000 │ 168至169頁) │├──┼─────┼─────┼──────┤4.在偵一卷第35、37、42、44頁之5 份保單借款││5 │90.10.22 │89,000元 │0000000000 │ 借據之「立據人要保人」、「簽名處」欄位偽││ │ │ │ │ 造「崔淑琴」之署名各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