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盡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 訴 人 陳泳暢即 被 告義務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664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45、8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盡偉部分及關於陳泳暢附表一編號35、3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盡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與謝永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與謝永成之財產連帶抵償);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各含SIM 卡壹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零玖貳陸玖參貳肆玖參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永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謝永成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貳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陳泳暢犯如附表一編號35、38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38「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泳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所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壹把(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參捌陸貳柒號)、子彈貳顆、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
零玖貳陸玖參貳肆玖參號)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陳泳暢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簡字第59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同年7 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盡偉、陳泳暢與簡咨圩、黃榮順、謝永成(上開三人分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年4 月、6 年6 月,均已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由吳盡偉單獨基於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由吳盡偉分別與陳泳暢、簡咨圩、黃榮順與謝永成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吳盡偉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及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附表一所示之買家聯繫後,由吳盡偉或由陳泳暢及簡咨圩、黃榮順、謝永成(以其有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等人出面交付吳盡偉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買家並收取買賣毒品價金,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單獨或共同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三、陳泳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先於97年間某日,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家內,自「楊貴雄」(已歿)處收受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殺傷力之仿BERE 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把後持有之;另於不詳時地,向綽號「志明」之人收受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4顆後持有之。
四、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於100 年8 月31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原審搜索票與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屏東市○○街○ 巷口執行拘提與搜索,於吳盡偉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共計2.8 公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2900元及其所有供其販賣毒品交易連絡使用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 0000 號)及供分裝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秤磅一台及夾鏈袋一包等物;另在陳泳暢所駕駛之4653-FC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陳泳暢所有上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與上開子彈4 顆;及於100 年9 月8 日在屏東縣○○鄉○○路○段○○號謝永成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其與如附表編號76號與蔡尚秉交易毒品連絡所使用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號)。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有罪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本院卷第11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 訊據被告吳盡偉、陳泳暢就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及被告陳泳暢被訴先後分別自不同來源取得並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事實,分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毒品之對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各如附表二、五、六所示扣案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吳盡偉、陳泳暢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查被告吳盡偉亦坦認確有從販入之毒品挖取部分供己所用等語明確(原審卷( 一) 第45頁背面參照),並供陳:陳泳暢他們送毒品,伊會分給他們一些毒品吃等語(原審卷二第9 頁),再參以第二級毒品價值菲薄,而販賣罪甚重又屬政府查緝重點,被告二人若非有利可圖,豈會輕涉重罪而為,足見其二人販賣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再扣案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4 顆等情,核與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情形相符,且該等槍、彈均經警於查獲後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查,而上述鑑驗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從而被告吳盡偉、陳泳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及被告陳泳暢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等情之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陳泳暢辯稱係為協助員警辦案而逕先取得扣案槍枝等
語,惟查,被告陳泳暢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取得上述槍、彈並非受任何人之指示,且曾經詢問員警是否可以提供購買槍枝之資金,並經員警拒絕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參照),核與證人即曾經接獲被告陳泳暢提供情資之員警陳毅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曾要求被告陳泳暢取得槍枝,僅要求提供相關資訊,亦未曾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將被告陳泳暢陳報為蒐集相關情資之人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5 頁、第6 頁參照),並參酌證人陳毅民係司法警察,本件被告陳泳暢持有槍枝、子彈等案件亦非其所查獲,自無刻意誣陷被告陳泳暢之必要,且其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亦與被告陳泳暢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相符,是其等供證既互核相符,即堪採信。則被告陳泳暢於其取得扣案槍枝、子彈前,即應知悉所為未曾經過任何公權力之授權。況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陳泳暢自承其參與協助辦案之過程,並無經檢察官或法院核發證人保護書之情事,顯見被告陳泳暢並非該法所規範之對象,而我國又無臥底偵查之相關規定,更不可能經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之告知,即可從事臥底偵查並免除其刑責,被告陳泳暢縱使明知他人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涉及不法,猶自行出資購得槍枝,並另行向他人索要子彈,其行為即屬明確而無何足資免責之處。再被告陳泳暢自承其係純粹出於己意之追查犯罪行為,而非聽從偵查人員之指示所為,自更難認其所為有何正當性可言。故被告陳泳暢雖辯稱係為查緝犯罪而向他人購得槍枝、取得子彈等語,實亦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末以,被告陳泳暢自承持有上開槍枝已久,業如前述,則其如確有協助員警辦案之意,且不知其若以辦案之意取得槍枝亦屬違法等情,自當及早報繳其先前另行持有之槍枝,或告知其所協辦之員警,並提出該槍枝作為員警發動辦案之證據,殊無仍長期藏匿槍枝之理,更無自行購買、取得乃至長期持有槍枝之情,是被告陳泳暢辯稱係為協助員警辦案云云,已悖乎情理,自難遽採。綜上所述,被告陳泳暢前於原審審理中之辯解殊無足採,其分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盡偉、陳泳暢二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盡偉、陳泳暢等人分別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歷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陳泳暢於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㈣、被告吳盡偉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中,編號30、69部分係與同案被告簡咨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編號8 、9 、70部分與同案被告黃榮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編號35、38部分與被告陳泳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編號6 、7 、10、20、
39、40、41、45、48、59、64、73、76部分與同案被告謝永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被告吳盡偉與陳泳暢及被告吳盡偉與上開同案被告簡咨圩、黃榮順、謝永成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盡偉、陳泳暢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陳泳暢先後於不同時、地取得並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部分,按未經許可持有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等物品,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雖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其持有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但因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自須於持有之初,即基於單一犯意而同時持有上開數種管制物品,其持有行為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不能以同時查獲持有上開數種管制物品,即認係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 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泳暢既供承係分別於不同時、地,且自不同之來源取得扣案槍枝、子彈,則即便其於為警查獲時,同時起出該等扣案之槍、彈等物,仍不能據以即認為其持有槍、彈之犯行係屬一行為而構成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仍須就其持有槍、彈之犯行,及其前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分論併罰。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4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盡偉於警詢時所供出之上開毒品來源為周仕鳴、陳柏松,惟本案並無因被告吳盡偉之供述,而查獲周仕鳴、陳柏松二人販賣毒品罪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2 年1 月2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 頁),因此,本案既未因被告吳盡偉之供出而查獲周仕鳴、陳柏松之相關毒品犯行,是被告吳盡偉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被告吳盡偉上訴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理由。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泳暢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第82-86 頁)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除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吳盡偉、陳泳暢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程序均曾經自白犯罪,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刑度。
3.被告陳泳暢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5、38各罪,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6 號判決參照)。又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二人所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然既屬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中被告吳盡偉與同案被告陳泳暢、簡咨圩、黃榮順、謝永成等人分別共犯部分,因係其等共同所為,應併予宣告與共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則如附表「交易金額欄」內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屬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吳盡偉、陳泳暢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猶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又由被告吳盡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現金22,900元,是伊販賣毒品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故應認被告吳盡偉於本案扣案之現金22, 900 元為本件被告吳盡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而被告吳盡偉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因與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混同而經扣押在案,則應視該扣押部分因混同而無法分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此部分現金仍屬被告吳盡偉財產範圍,本件販毒所得22,900元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抵償沒收,附予敘明。
2.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均含SIM 卡1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前開2 支行動電話係在被告吳盡偉處查扣】、0000000000號【前開行動電話係在同案被告謝永成處查扣】),經被告吳盡偉及同案被告謝永成均供承係其等所有、持用等語明確,且上開行動電話係供其連絡販賣毒品之用等情,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足堪採憑;是就已扣案前開行動電話暨SIM 卡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及對共同正犯宣告連帶沒收);又該等行動電話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至被告吳盡偉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亦經被告吳盡偉供承為其所有,並供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用等語明確,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對被告吳盡偉宣告沒收(並對附表編號6 、20之共同正犯即同案被告謝永成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對被告吳盡偉及該罪項下之共犯謝永成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3.於查獲被告吳盡偉時扣案之白色結晶物6 包部分,經警以簡易試劑檢測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亦經被告吳盡偉供稱係其販入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扣案之毒品部分,爰僅於最末1 次販賣毒品項下(即附表一編號9)諭知沒收銷毀。
4.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吳盡偉所有,且為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用以分裝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6 頁),是以電子磅秤1 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吳盡偉、陳泳暢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分裝用空夾鍊袋1 包,為被告吳盡偉所有之物且係用來分裝毒品販售所用之物一節,亦據被告吳盡偉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6 頁),審酌上開空夾鏈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販賣,確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吳盡偉、陳泳暢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5.扣案前揭被告陳泳暢持有之改造槍枝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扣案子彈2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於其前揭所犯之犯罪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至原扣案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均為口徑9mm 制式子彈)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功能;扣案其餘改造槍枝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號)
,則經送請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照),堪認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併予沒收,併此敘明。
6.至本案其餘如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
2、4 所示扣案物品,均與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陳泳暢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陳泳暢有如事實欄所述前揭犯罪科刑紀錄,素行欠佳,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大,所為誠屬不該,於為警查獲後,雖一再聲稱係為協助員警查緝,故持有該等槍、彈等物,然所辯未合事理,難認其對於持有槍、彈之犯行,有何悔意,惟其並未持以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
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及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詳為敘明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被告有多項犯罪科刑紀錄,素行欠佳,並未經許可有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大,況本件其另犯有販賣毒品並已售出,已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益徵其素行未佳,再者,被告正值青壯,具有一定謀生能力,顯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關於此部分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陳泳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均為無理由,被告陳泳暢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盡偉、陳泳暢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據以認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盡偉共79罪、被告陳泳暢共2 罪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①附表一編號5 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業據證人林嘉偉及被告吳盡偉供述屬實(見警一卷第119 頁、偵二卷第184 頁、偵五卷第264 頁),原審判決主文欄內誤載「扣案」,尚有未合。
②附表一編號21:王為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吳盡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盡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前往左列地點,由吳盡偉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為綱並收取價金後完成交易,有被告吳盡偉供陳及證人王為鋼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74頁、偵二卷第277 頁、偵五卷第269 頁),原審判決以「王為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盡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盡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有違誤。
③附表一編號63:洪宗憲與其妻陳翊屏輪流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吳盡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盡偉購買數量價值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前往左列地點,由吳盡偉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洪宗憲並收取價金後完成交易,有被告吳盡偉供陳及證人洪宗憲證述在卷(見偵五卷第151 頁164 、276 反頁),原審判決以「藍國屏與其妻陳翊屏輪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盡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盡偉購買甲數量1000元基安非他命... 」,尚有未合。
④附表一編號64至71:吳嘉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吳盡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盡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前往左列地點,由吳盡偉指派謝永成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樓上丟予吳嘉琪,吳嘉琪再於翌日支付價金後完成交易,有證人吳嘉琪證述及被告吳盡偉陳稱在卷(偵五卷第172-174 頁、190-192 、277-278頁)可佐,原審判決以「吳嘉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有未合。
⑤附表一編號73:本次毒品交易地點在屏東縣高屏大橋下,
有證人蔡尚秉及被告吳盡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五卷第
19 7、214 、278 反頁),原審判決以「屏東縣屏東市○○路天橋下」,尚有未合。
⑥再被告吳盡偉所有扣案之現金22,900元,被告既於原審表
示扣案現金是伊所有,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扣案現金是伊販賣毒品所得,應認被告於本案扣案之現金22,900元為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
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因無法分辨是何時何次販賣所得而與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混同而經扣押在案,則應視該扣押部分因混同而無法分辨何次犯行,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據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連帶理論,自應於被告吳盡偉、陳泳暢所涉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其餘未扣案之毒品交易金額72,600元(00000-00000 =72
600 )雖均未扣案,惟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永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及共犯責任連帶理論,於被告吳盡偉本人或與同案被告謝永成(謝永成與吳盡偉共同販賣所得21,400元部分)所涉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就上開沒收部分同時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吳盡偉或與同案被告謝永成之財產連帶抵償。至被告吳盡偉與同案被告陳泳暢(共同販賣所得1000元)、簡咨圩(共同販賣所得1500元)、黃榮順(共同販賣所得2500元)與謝永成(共同販賣所得500 元)由已扣案之22,900元抵償沒收,不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要旨參照),併予敘明。
⑦再如附表二編號6 、7 扣案電子秤磅一台及夾鏈袋一包等
物,係被告吳盡偉所有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業經被告吳盡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 頁),原審漏未審酌及併就在被告吳盡偉及陳泳暢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自有違誤。
六、被告陳泳暢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2 罪),均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為基準減刑幾達二分之一,復已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合併所犯持有槍彈等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9 月)以下,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顯無過重可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理由,再被告吳盡偉則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上游減輕其刑云云,亦無理由,業如前述,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暨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盡偉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且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及被告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次數達79次、所得高達95,500元。再兼衡被告吳盡偉於本案犯行係居於主導操控之角色,參與程度較同案被告陳泳暢、簡咨圩、黃榮順與謝永成為重,綜其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情判斷,被告陳泳暢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聽從吳盡偉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被告二人均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二人之惡性不可謂不重,兼衡其等參與販賣對象人數、次數、各次交易之數量與金額,以及被告陳泳暢聽從吳盡偉指示,從事交付毒品、收取貨款之工作,茲就本件被告吳盡偉、陳泳暢被訴犯罪情節參與之不同程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吳盡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及其他從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儆懲。再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已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比較新舊法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陳泳暢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之持有槍枝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即持有子彈部分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不得併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
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併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及其他從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黃榮順、謝永成有罪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關於被告簡咨圩部分據其上訴後撤回而均已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369 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榮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時間 │販賣地點│交易金額│交易過程 │主文 ││ │ │ │ │ │/數量 │ │ │├──┼───┼────┼───┼────┼────┼────────┼─────────┤│ 1 │吳盡偉│張昱玄 │100 年│吳盡偉位│8500元/1│張昱玄以其所持用│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5 月11│於屏東縣│錢(約 │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日下午│屏東市田│3.75公克│電話撥打吳盡偉所│拾月,未扣案販賣毒││ │ │ │3 時18│中巷41號│) │持用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 │ │ │分許 │之租屋處│ │行動電話向吳盡偉│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並相約前往左列│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地點,由吳盡偉將│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左列數量之甲基安│SIM 卡壹張,門號:││ │ │ │ │ │ │非他命交付予張昱│000000000││ │ │ │ │ │ │玄並收取價金後完│陸號)、電子磅秤壹││ │ │ │ │ │ │成交易。 │台、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 │ │ │。 │├──┼───┼────┼───┼────┼────┼────────┼─────────┤│ 2 │吳盡偉│蘇麗玉 │100 年│吳盡偉上│600 元/ │蘇麗玉以其所持用│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8 月4 │開租屋處│不詳 │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下午│附近OK便│ │電話撥打吳盡偉所│捌月,扣案販賣毒品││ │ │ │3 時13│利商店前│ │持用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 │ │ │分許 │ │ │行動電話向吳盡偉│收,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壹支(含 SIM 卡壹 ││ │ │ │ │ │ │,並相約前往左列│張,門號:零玖貳陸││ │ │ │ │ │ │地點,由吳盡偉將│肆柒陸陸玖陸號)電││ │ │ │ │ │ │左列數量之甲基安│子磅秤壹台、夾鍊袋││ │ │ │ │ │ │非他命交付予蘇麗│壹包沒收。 ││ │ │ │ │ │ │玉並收取價金後完│ ││ │ │ │ │ │ │成交易。 │ │├──┼───┼────┼───┼────┼────┼────────┼─────────┤│ 3 │吳盡偉│林嘉偉 │100 年│林嘉偉位│1000元/ │林嘉偉以其所持用│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3 月5 │於屏東縣│不詳 │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日晚間│屏東市林│ │電話撥打吳盡偉所│,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10時54│森路66之│ │持用0000000000號│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分許 │1 號住家│ │行動電話向吳盡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附近之萬│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國旅社前│ │,並相約前往左列│償之,未扣案之行動││ │ │ │ │ │ │地點,由吳盡偉將│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左列數量之甲基安│壹張,門號:零玖捌││ │ │ │ │ │ │非他命交付予林嘉│0000000號)││ │ │ │ │ │ │偉並收取價金後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成交易。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台、夾鍊袋壹包││ │ │ │ │ │ │ │沒收。 │├──┼───┼────┼───┼────┼────┼────────┼─────────┤│ 4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屏東縣屏│1000元/ │同上 │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3 月7 │東市中正│不詳 │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日下午│路上之山│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5 時18│葉音樂教│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分許 │室前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 │壹張,門號:零玖捌││ │ │ │ │ │ │ │0000000號)││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台、夾鍊袋壹包││ │ │ │ │ │ │ │沒收。 │├──┼───┼────┼───┼────┼────┼────────┼─────────┤│ 5 │吳盡偉│同上 │100 年│林嘉偉位│1000元/ │同上 │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3 月18│於屏東縣│不詳 │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日晚間│屏東市林│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11時45│森路66之│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分許 │1 號住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附近之萬│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國旅社前│ │ │償之,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 SIM ││ │ │ │ │ │ │ │卡壹張,門號:零玖││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扣案之電子││ │ │ │ │ │ │ │磅秤壹台、夾鍊袋壹││ │ │ │ │ │ │ │包沒收。 │├──┼───┼────┼───┼────┼────┼────────┼─────────┤│ 6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屏東縣屏│1000元/ │林嘉偉以其所持用│吳盡偉共同販賣第二││ │謝永成│ │3 月21│東市民生│不詳 │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晚間│路上之某│ │電話撥打吳盡偉所│肆年,未扣案販賣毒││ │ │ │8 時5 │7-11便利│ │持用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分許 │商店前 │ │行動電話向吳盡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並相約前往左列│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地點,由吳盡偉指│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派謝永成將左列數│SIM 卡壹張,門號:││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 │ │ │ │ │ │交付予林嘉偉並收│零號)沒收,如全部││ │ │ │ │ │ │取價金後完成交易│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 │ │ │ │袋壹包沒收。 │├──┼───┼────┼───┼────┼────┼────────┼─────────┤│ 7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同上 │1000元/ │林嘉偉以其所持用│吳盡偉共同販賣第二││ │謝永成│ │7 月1 │ │不詳 │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晚間│ │ │電話撥打吳盡偉所│肆年,未扣案販賣毒││ │ │ │7 時11│ │ │持用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分許 │ │ │行動電話向吳盡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並相約前往左列│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地點,由吳盡偉指│動電話壹支(含 SIM││ │ │ │ │ │ │派謝永成將左列數│卡壹張,門號:零玖││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號││ │ │ │ │ │ │交付予林嘉偉並收│)、電子磅秤壹台、││ │ │ │ │ │ │取價金後完成交易│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 │ │ │。 │ ││ │ │ │ │ │ │ │ │├──┼───┼────┼───┼────┼────┼────────┼─────────┤│ 8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吳盡偉位│1000元/ │林嘉偉以其所持用│吳盡偉共同販賣第二││ │黃榮順│ │8 月10│於屏東縣│不詳 │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下午│屏東市瀋│ │電話撥打吳盡偉所│肆年,扣案販賣毒品││ │ │ │1 時42│陽街8 巷│ │持用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分許 │8 號住處│ │行動電話向吳盡偉│收,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樓下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壹支(含 SIM 卡壹 ││ │ │ │ │ │ │,並相約前往左列│張,門號:零玖貳陸││ │ │ │ │ │ │地點,由吳盡偉指│肆柒陸陸玖陸號)、││ │ │ │ │ │ │派黃榮順將左列數│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袋壹包沒收。 ││ │ │ │ │ │ │交付予林嘉偉並收│ ││ │ │ │ │ │ │取價金後完成交易│ ││ │ │ │ │ │ │。 │ │├──┼───┼────┼───┼────┼────┼────────┼─────────┤│ 9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同上 │1000元/ │林嘉偉以其所持用│吳盡偉共同販賣第二││ │黃榮順│ │8 月31│ │不詳 │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下午│ │ │電話撥打吳盡偉所│肆年,扣案販賣毒品││ │ │ │3 時30│ │ │持用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分許 │ │ │行動電話向吳盡偉│收,扣案之行動電話││ │ │ │(最後│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壹支(含 SIM 卡壹 ││ │ │ │一次販│ │ │,並相約前往左列│張,門號:零玖貳陸││ │ │ │賣第二│ │ │地點,由吳盡偉指│肆柒陸陸玖陸號)、││ │ │ │級毒品│ │ │派黃榮順將左列數│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既遂)│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袋壹包沒收,扣案第││ │ │ │ │ │ │交付予林嘉偉並收│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取價金後完成交易│命陸包(毛重貳點捌││ │ │ │ │ │ │。 │公克)沒收銷燬。 │├──┼───┼────┼───┼────┼────┼────────┼─────────┤│ 10 │吳盡偉│林仁輝 │100 年│屏東縣屏│11000 元│林仁輝以其所持用│吳盡偉共同販賣第二││ │謝永成│ │6 月12│東市國仁│/1錢(約│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下午│醫院旁 │3.75公克│電話撥打吳盡偉所│伍年,未扣案販賣毒││ │ │ │3 時30│ │) │持用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 │ │分許 │ │ │行動電話向吳盡偉│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並相約前往左列│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地點,由吳盡偉指│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派謝永成將左列數│SIM 卡壹張,門號:││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 │ │ │ │ │ │交付予林仁輝並先│陸號)、電子磅秤壹││ │ │ │ │ │ │行收取5000元之價│台、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 │ │金,嗣於同日晚間│。 ││ │ │ │ │ │ │再由謝永成向林仁│ ││ │ │ │ │ │ │輝收取尾款後完成│ ││ │ │ │ │ │ │交易。 │ │├──┼───┼────┼───┼────┼────┼────────┼─────────┤│ 11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屏東縣屏│5500元/ │林仁輝以其所持用│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13│東市民生│半錢(約│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日上午│路某7-11│1.9 公克│電話撥打吳盡偉所│柒月,未扣案販賣毒││ │ │ │11時22│便利商店│) │持用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 │ │ │分許 │前 │ │行動電話向吳盡偉│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並相約前往左列│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地點,由吳盡偉將│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左列數量之甲基安│SIM 卡壹張,門號:││ │ │ │ │ │ │非他命交付予林仁│000000000││ │ │ │ │ │ │輝並收取價金後完│陸號)、電子磅秤壹││ │ │ │ │ │ │成交易。 │台、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 │ │ │。 │├──┼───┼────┼───┼────┼────┼────────┼─────────┤│ 12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吳盡偉位│4500元/ │林仁輝以其所持用│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7 月2 │於屏東縣│半錢(約│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日中午│屏東市田│1.9 公克│電話撥打吳盡偉所│柒月,未扣案販賣毒││ │ │ │12時28│中巷41號│) │持用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 │ │分許 │之租屋處│ │行動電話向吳盡偉│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並相約前往左列│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地點,由吳盡偉將│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左列數量之甲基安│SIM 卡壹張,門號:││ │ │ │ │ │ │非他命交付予林仁│000000000││ │ │ │ │ │ │輝綽號「黑仔」之│陸號)、電子磅秤壹││ │ │ │ │ │ │友人並收取價金後│台、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 │ │完成交易。 │。 │├──┼───┼────┼───┼────┼────┼────────┼─────────┤│ 13 │吳盡偉│蔡豐遠 │100 年│屏東縣屏│500 元/ │蔡豐遠以其所持用│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23│東市民生│不詳 │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晚間│國小後門│ │電話撥打吳盡偉所│柒月,未扣案販賣毒││ │ │ │7 時40│ │ │持用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分許 │ │ │行動電話向吳盡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並相約前往左列│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地點,由吳盡偉將│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左列數量之甲基安│卡壹張,門號:零玖││ │ │ │ │ │ │非他命交付予蔡豐│00000000號││ │ │ │ │ │ │遠並收取價金後完│)、電子磅秤壹台、││ │ │ │ │ │ │成交易。 │夾鍊袋壹包沒收。 │├──┼───┼────┼───┼────┼────┼────────┼─────────┤│ 14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吳盡偉位│500 元/ │同上 │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7 月12│於屏東縣│不詳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晚間│屏東市田│ │ │柒月,未扣案販賣毒││ │ │ │8 時33│中巷41號│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分許 │之租屋處│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樓下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門號:零玖││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夾鍊袋壹包沒收。 │├──┼───┼────┼───┼────┼────┼────────┼─────────┤│ 15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同上 │500 元/ │同上 │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7 月14│ │不詳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晚間│ │ │ │柒月,未扣案販賣毒││ │ │ │7 時59│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分許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門號:零玖││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夾鍊袋壹包沒收。 │├──┼───┼────┼───┼────┼────┼────────┼─────────┤│ 16 │吳盡偉│王為綱 │100 年│屏東縣屏│500 元/ │王為綱以其所持用│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3 月3 │東市太平│不詳 │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晚間│洋百貨附│ │電話撥打吳盡偉所│柒月,未扣案販賣毒││ │ │ │11時43│近 │ │持用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分許 │ │ │行動電話向吳盡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並相約前往左列│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地點,由吳盡偉將│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左列數量之甲基安│M 卡壹張,門號:零││ │ │ │ │ │ │非他命交付予王為│000000000││ │ │ │ │ │ │綱並收取價金後完│號)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成交易。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電││ │ │ │ │ │ │ │子磅秤壹台、夾鍊袋││ │ │ │ │ │ │ │壹包沒收。 │├──┼───┼────┼───┼────┼────┼────────┼─────────┤│ 17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同上 │500 元/ │同上 │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3 月4 │ │不詳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上午│ │ │ │柒月,未扣案販賣毒││ │ │ │6 時21│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分許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 │M 卡壹張,門號:零││ │ │ │ │ │ │ │000000000││ │ │ │ │ │ │ │號)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電││ │ │ │ │ │ │ │子磅秤壹台、夾鍊袋││ │ │ │ │ │ │ │壹包沒收。 │├──┼───┼────┼───┼────┼────┼────────┼─────────┤│ 18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屏東縣屏│500 元/ │同上 │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3 月8 │東市廣東│不詳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上午│路上之全│ │ │柒月,未扣案販賣毒││ │ │ │6 時25│家便利商│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分許 │店前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 │M 卡壹張,門號:零││ │ │ │ │ │ │ │000000000││ │ │ │ │ │ │ │號)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電││ │ │ │ │ │ │ │子磅秤壹台、夾鍊袋││ │ │ │ │ │ │ │壹包沒收。 │├──┼───┼────┼───┼────┼────┼────────┼─────────┤│ 19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同上 │500 元/ │同上 │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3 月12│ │不詳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上午│ │ │ │柒月,未扣案販賣毒││ │ │ │5 時4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分許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 │M 卡壹張,門號:零││ │ │ │ │ │ │ │000000000││ │ │ │ │ │ │ │號)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電││ │ │ │ │ │ │ │子磅秤壹台、夾鍊袋││ │ │ │ │ │ │ │壹包沒收。 │├──┼───┼────┼───┼────┼────┼────────┼─────────┤│ 20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屏東縣屏│500 元/ │王為綱以其所持用│吳盡偉共同販賣第二││ │謝永成│ │4 月2 │東市民生│不詳 │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午夜│路上(歸│ │電話撥打吳盡偉所│參年柒月,未扣案販││ │ │ │0 時18│來)之麥│ │持用0000000000號│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分許 │當勞前 │ │行動電話向吳盡偉│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並相約前往左列│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地點,由吳盡偉指│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派謝永成將左列數│含 SIM 卡壹張,門 ││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號:0000000││ │ │ │ │ │ │交付予王為綱並收│肆肆零號)沒收,如││ │ │ │ │ │ │取價金後完成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追徵其││ │ │ │ │ │ │ │價額,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台、夾鍊袋壹包││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21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屏東縣屏│500 元/ │王為綱以其所持用│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5 月22│東市民生│不詳 │0000000000 號行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午夜│路上(歸│ │動電話撥打吳盡偉│柒月,未扣案販賣毒││ │ │ │0 時44│來)之麥│ │所持用00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分許 │當勞附近│ │號行動電話向吳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檳榔攤 │ │偉購買甲基安非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命,並相約前往左│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列地點,由吳盡偉│動電話壹支(含 SI ││ │ │ │ │ │ │將左列數量之甲基│M 卡壹張,門號:零││ │ │ │ │ │ │安非他命交付予王│000000000││ │ │ │ │ │ │為綱並收取價金後│號)、電子磅秤壹台││ │ │ │ │ │ │完成交易。 │、夾鍊袋壹包沒收。│├──┼───┼────┼───┼────┼────┼────────┼─────────┤│ 22 │吳盡偉│同上 │100 年│上開麥當│500 元/ │王為綱持用091686│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12│勞前 │不詳 │7896號行動電話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下午│ │ │打吳盡偉所持用09│柒月,未扣案販賣毒││ │ │ │3 時16│ │ │00000000號行動電│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分許 │ │ │話向吳盡偉購買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基安非他命,並相│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約前往左列地點,│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由吳盡偉將左列數│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卡壹張,門號:零玖││ │ │ │ │ │ │交付予王為綱並收│00000000號││ │ │ │ │ │ │取價金後完成交易│)、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夾鍊袋壹包沒收。 │├──┼───┼────┼───┼────┼────┼────────┼─────────┤│ 23 │吳盡偉│同上 │100 年│上開麥當│500 元/ │王為綱持用098910│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14│勞附近之│不詳 │9569號行動電話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凌晨│檳榔攤 │ │打吳盡偉所持用09│柒月,未扣案販賣毒││ │ │ │2 時11│ │ │00000000號行動電│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分許 │ │ │話向吳盡偉購買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基安非他命,並相│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約前往左列地點,│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由吳盡偉將左列數│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卡壹張,門號:零玖││ │ │ │ │ │ │交付予王為綱並收│00000000號││ │ │ │ │ │ │取價金後完成交易│)、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夾鍊袋壹包沒收。 │├──┼───┼────┼───┼────┼────┼────────┼─────────┤│ 24 │吳盡偉│陳敏祥 │100 年│吳盡偉位│500 元/ │陳敏祥持用098598│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5 月26│於屏東縣│不詳 │3336號行動電話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下午│屏東市田│ │打吳盡偉所持用09│柒月,未扣案販賣毒││ │ │ │3 時43│中巷41號│ │00000000號行動電│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分許 │之租屋處│ │話向吳盡偉購買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基安非他命,並相│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約前往左列地點,│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由吳盡偉將左列數│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卡壹張,門號:零玖││ │ │ │ │ │ │交付予陳敏祥並收│00000000號││ │ │ │ │ │ │取價金後完成交易│)、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夾鍊袋壹包沒收。 │├──┼───┼────┼───┼────┼────┼────────┼─────────┤│ 25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同上 │500 元/ │陳敏祥持用098598│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7 月30│ │不詳 │3336號行動電話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下午│ │ │打吳盡偉所持用09│柒月,扣案販賣毒品││ │ │ │5 時36│ │ │00000000號行動電│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分許 │ │ │話向吳盡偉購買甲│收,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基安非他命,並相│壹支(含 SIM 卡壹 ││ │ │ │ │ │ │約前往左列地點,│張,門號:零玖貳陸││ │ │ │ │ │ │由吳盡偉將左列數│玖參貳肆玖參號)、││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 │ │ │交付予陳敏祥並收│袋壹包沒收。 ││ │ │ │ │ │ │取價金後完成交易│ ││ │ │ │ │ │ │。 │ │├──┼───┼────┼───┼────┼────┼────────┼─────────┤│ 26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同上 │500 元/ │同上 │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7 月31│ │不詳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中午│ │ │ │柒月,扣案販賣毒品││ │ │ │12時52│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分許 │ │ │ │收,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 SIM 卡壹 ││ │ │ │ │ │ │ │張,門號:零玖貳陸││ │ │ │ │ │ │ │玖參貳肆玖參號)、││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 │ │ │ │袋壹包沒收。 ││ │ │ │ │ │ │ │ │├──┼───┼────┼───┼────┼────┼────────┼─────────┤│ 27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吳盡偉位│500 元/ │同上 │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8 月1 │於屏東縣│不詳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上午│屏東市瀋│ │ │柒月,扣案販賣毒品││ │ │ │10時26│陽街8 巷│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分許 │8 號住處│ │ │收,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 SIM 卡壹 ││ │ │ │ │ │ │ │張,門號:零玖貳陸││ │ │ │ │ │ │ │玖參貳肆玖參號)、││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 │ │ │ │袋壹包沒收。 │├──┼───┼────┼───┼────┼────┼────────┼─────────┤│ 28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同上 │500 元/ │同上 │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8 月2 │ │不詳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上午│ │ │ │柒月,扣案販賣毒品││ │ │ │5 時9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分許 │ │ │ │收,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 SIM 卡壹 ││ │ │ │ │ │ │ │張,門號:零玖貳陸││ │ │ │ │ │ │ │玖參貳肆玖參號)、││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 │ │ │ │袋壹包沒收。 │├──┼───┼────┼───┼────┼────┼────────┼─────────┤│ 29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同上 │500 元/ │陳敏祥持用098598│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8 月2 │ │不詳 │3336號行動電話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下午│ │ │打吳盡偉所持用09│柒月,扣案販賣毒品││ │ │ │1 時5 │ │ │00000000號行動電│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分許 │ │ │話向吳盡偉購買甲│收,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基安非他命,並相│壹支(含 SIM 卡壹 ││ │ │ │ │ │ │約前往左列地點,│張,門號:零玖貳陸││ │ │ │ │ │ │由吳盡偉將左列數│肆柒陸陸玖陸號)、││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 │ │ │交付予陳敏祥並收│袋壹包沒收。 ││ │ │ │ │ │ │取價金後完成交易│ ││ │ │ │ │ │ │。 │ │├──┼───┼────┼───┼────┼────┼────────┼─────────┤│ 30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吳盡偉位│500 元/ │陳敏祥持用098598│吳盡偉共同販賣第二││ │簡咨圩│ │8 月3 │於屏東縣│不詳 │3336號行動電話撥│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晚間│屏東市瀋│ │打吳盡偉所持用09│參年柒月,扣案販賣││ │ │ │7 時20│陽街8 巷│ │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分許 │8 號住處│ │話向吳盡偉購買甲│元沒收,扣案之行動││ │ │ │ │附近之游│ │基安非他命,並相│電話壹支(含 SI M ││ │ │ │ │泳池(屏│ │約前往左列地點,│卡壹張,門號:零玖││ │ │ │ │東市中華│ │由吳盡偉指派其女│貳陸玖參貳肆玖參號││ │ │ │ │路上)前│ │友即綽號妞妞之簡│)、電子磅秤壹台、││ │ │ │ │ │ │咨圩將左列數量之│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 │予陳敏祥並收取價│ ││ │ │ │ │ │ │金後完成交易。 │ ││ │ │ │ │ │ │ │ │├──┼───┼────┼───┼────┼────┼────────┼─────────┤│ 31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同上 │500 元/ │陳敏祥持用098598│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8 月4 │ │不詳 │3336號行動電話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下午│ │ │打吳盡偉所持用09│柒月,扣案販賣毒品││ │ │ │3 時15│ │ │00000000號行動電│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分許 │ │ │話向吳盡偉購買甲│收,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基安非他命,並相│壹支(含 SIM 卡壹 ││ │ │ │ │ │ │約前往左列地點,│張,門號:零玖貳陸││ │ │ │ │ │ │由吳盡偉將左列數│玖參貳肆玖參號 ) ││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壹台、夾││ │ │ │ │ │ │交付予陳敏祥並收│鍊袋壹包沒收。 ││ │ │ │ │ │ │取價金後完成交易│ ││ │ │ │ │ │ │。 │ │├──┼───┼────┼───┼────┼────┼────────┼─────────┤│ 32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吳盡偉位│500 元/ │同上 │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8 月4 │於屏東縣│不詳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晚間│屏東市瀋│ │ │柒月,扣案販賣毒品││ │ │ │8 時16│陽街8 巷│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分許 │8 號住處│ │ │收,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 SIM 卡壹 ││ │ │ │ │ │ │ │張,門號:零玖貳陸││ │ │ │ │ │ │ │玖參貳肆玖參號)、││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 │ │ │ │袋壹包沒收。 │├──┼───┼────┼───┼────┼────┼────────┼─────────┤│ 33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吳盡偉位│500 元/ │陳敏祥持用098598│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8 月6 │於屏東縣│不詳 │3336號行動電話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中午│屏東市瀋│ │打吳盡偉所持用09│柒月,扣案販賣毒品││ │ │ │12時44│陽街8 巷│ │00000000號行動電│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分許 │8 號住處│ │話向吳盡偉購買甲│收,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附近之游│ │基安非他命,並相│壹支(含 SIM 卡壹 ││ │ │ │ │泳池(屏│ │約前往左列地點,│張,門號:零玖貳陸││ │ │ │ │東市中華│ │由吳盡偉將左列數│玖參貳肆玖參號)、││ │ │ │ │路上)前│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 │ │ │交付予陳敏祥並收│袋壹包沒收。 ││ │ │ │ │ │ │取價金後完成交易│ ││ │ │ │ │ │ │。 │ │├──┼───┼────┼───┼────┼────┼────────┼─────────┤│ 34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吳盡偉位│500 元/ │同上 │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8 月6 │於屏東縣│不詳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晚間│屏東市瀋│ │ │柒月,扣案販賣毒品││ │ │ │10時35│陽街8 巷│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分許 │8 號住處│ │ │收,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 SIM 卡壹 ││ │ │ │ │ │ │ │張,門號:零玖貳陸││ │ │ │ │ │ │ │玖參貳肆玖參號)、││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 │ │ │ │袋壹包沒收。 │├──┼───┼────┼───┼────┼────┼────────┼─────────┤│ 35 │吳盡偉│同上 │100 年│陳敏祥位│500 元/ │陳敏祥持用098598│吳盡偉共同販賣第二││ │陳泳暢│ │8 月7 │於屏東縣│不詳 │3336號行動電話撥│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晚間│屏東市民│ │打吳盡偉所持用09│參年柒月,扣案販賣││ │ │ │7 時11│生東路83│ │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分許 │號之居所│ │話向吳盡偉購買甲│元沒收,扣案之行動││ │ │ │ │ │ │基安非他命,並相│電話壹支(含 SIM ││ │ │ │ │ │ │約前往左列地點,│卡壹張,門號:零玖││ │ │ │ │ │ │由吳盡偉指派綽號│貳陸玖參貳肆玖參號││ │ │ │ │ │ │忠哥之陳泳暢將左│)、電子磅秤壹台、││ │ │ │ │ │ │列數量之甲基安非│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 │ │ │他命交付予陳敏祥│陳泳暢共同販賣第二││ │ │ │ │ │ │並收取價金後完成│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交易。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扣案││ │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門號:││ │ │ │ │ │ │ │零玖貳陸玖參貳肆玖││ │ │ │ │ │ │ │參號)、電子磅秤壹││ │ │ │ │ │ │ │台、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 │ │ │。 │├──┼───┼────┼───┼────┼────┼────────┼─────────┤│ 36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吳盡偉位│500 元/ │陳敏祥持用098598│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8 月9 │於屏東縣│不詳 │3336號行動電話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上午│屏東市瀋│ │打吳盡偉所持用09│柒月,扣案販賣毒品││ │ │ │9 時17│陽街8 巷│ │00000000號行動電│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分許 │8 號住處│ │話向吳盡偉購買甲│收,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附近之游│ │基安非他命,並相│壹支(含 SIM 卡壹 ││ │ │ │ │泳池(屏│ │約前往左列地點,│張,門號:零玖貳陸││ │ │ │ │東市中華│ │由吳盡偉將左列數│玖參貳肆玖參號)、││ │ │ │ │路上)前│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 │ │ │交付予陳敏祥並收│袋壹包沒收。 ││ │ │ │ │ │ │取價金後完成交易│ ││ │ │ │ │ │ │。 │ │├──┼───┼────┼───┼────┼────┼────────┼─────────┤│ 37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吳盡偉位│500 元/ │同上 │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8 月10│於屏東縣│不詳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下午│屏東市瀋│ │ │柒月,扣案販賣毒品││ │ │ │4 時許│陽街8 巷│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8 號住處│ │ │收,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 SIM 卡壹 ││ │ │ │ │ │ │ │張,門號:零玖貳陸││ │ │ │ │ │ │ │玖參貳肆玖參號)、││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 │ │ │ │袋壹包沒收。 │├──┼───┼────┼───┼────┼────┼────────┼─────────┤│ 38 │吳盡偉│同上 │100 年│陳敏祥位│500 元/ │陳敏祥持用098598│吳盡偉共同販賣第二││ │陳泳暢│ │8 月12│於屏東縣│不詳 │3336號行動電話撥│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凌晨│屏東市民│ │打吳盡偉所持用09│參年柒月,扣案販賣││ │ │ │2 時54│生東路83│ │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分許 │號之居所│ │話向吳盡偉購買甲│元沒收,扣案之行動││ │ │ │ │ │ │基安非他命,並相│電話壹支(含 SIM ││ │ │ │ │ │ │約前往左列地點,│卡壹張,門號:零玖││ │ │ │ │ │ │由吳盡偉指派綽號│貳陸玖參貳肆玖參號││ │ │ │ │ │ │忠哥之陳泳暢將左│)、電子磅秤壹台、││ │ │ │ │ │ │列數量之甲基安非│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 │ │ │他命交付予陳敏祥│陳泳暢共同販賣第二││ │ │ │ │ │ │並收取價金後完成│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交易。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扣案││ │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門號:││ │ │ │ │ │ │ │零玖貳陸玖參貳肆玖││ │ │ │ │ │ │ │參號)、電子磅秤壹││ │ │ │ │ │ │ │台、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 │ │ │。 │├──┼───┼────┼───┼────┼────┼────────┼─────────┤│ 39 │吳盡偉│李冠志 │100 年│屏東縣屏│500 元 │李冠志持用091349│吳盡偉共同販賣第二││ │謝永成│ │5 月22│東市民生│/0.3公克│0789號行動電話撥│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晚間│路麥當勞│ │打吳盡偉所持用09│參年柒月,未扣案販││ │ │ │7 時30│旁之檳榔│ │00000000號行動電│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分許 │攤 │ │話向吳盡偉購買甲│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基安非他命,並相│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約前往左列地點,│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由吳盡偉指派綽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阿成之謝永成將左│SIM 卡壹張,門號:││ │ │ │ │ │ │列數量之甲基安非│000000000││ │ │ │ │ │ │他命交付予李冠志│陸號)、電子磅秤壹││ │ │ │ │ │ │並收取價金後完成│台、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 │ │交易。 │。 ││ │ │ │ │ │ │ │ │├──┼───┼────┼───┼────┼────┼────────┼─────────┤│ 40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屏東縣屏│同上 │同上 │吳盡偉共同販賣第二││ │謝永成│ │5 月27│東市民生│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下午│路麥當勞│ │ │參年柒月,未扣案販││ │ │ │2 時29│附近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分許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門號:││ │ │ │ │ │ │ │000000000││ │ │ │ │ │ │ │陸號)、電子磅秤壹││ │ │ │ │ │ │ │台、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 │ │ │。 ││ │ │ │ │ │ │ │ │├──┼───┼────┼───┼────┼────┼────────┼─────────┤│ 41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吳盡偉位│同上 │同上 │吳盡偉共同販賣第二││ │謝永成│ │5 月28│於屏東縣│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晚間│屏東市田│ │ │參年柒月,未扣案販││ │ │ │6 時48│中巷41號│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分許 │租屋處附│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近某小學│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門號:││ │ │ │ │ │ │ │000000000││ │ │ │ │ │ │ │陸號)、電子磅秤壹││ │ │ │ │ │ │ │台、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 │ │ │。 ││ │ │ │ │ │ │ │ │├──┼───┼────┼───┼────┼────┼────────┼─────────┤│ 42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同上 │同上 │李冠志持用091349│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5 月31│ │ │0789號行動電話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晚間│ │ │打吳盡偉所持用09│柒月,未扣案販賣毒││ │ │ │6 時42│ │ │00000000號行動電│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分許 │ │ │話向吳盡偉購買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基安非他命,並相│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約前往左列地點,│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由吳盡偉將左列數│動電話壹支(含 SIM││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卡壹張,門號:零玖││ │ │ │ │ │ │交付予李冠志並收│00000000號││ │ │ │ │ │ │取價金後完成交易│)、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夾鍊袋壹包沒收。 │├──┼───┼────┼───┼────┼────┼────────┼─────────┤│ 43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吳盡偉位│同上 │同上 │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5 │於屏東縣│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下午│屏東市田│ │ │柒月,未扣案販賣毒││ │ │ │1 時55│中巷41號│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分許 │租屋處樓│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下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門號:零玖││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夾鍊袋壹包沒收。 │├──┼───┼────┼───┼────┼────┼────────┼─────────┤│ 44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同上 │同上 │同上 │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5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晚間│ │ │ │柒月,未扣案販賣毒││ │ │ │8 時34│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分許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門號:零玖││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夾鍊袋壹包沒收。 │├──┼───┼────┼───┼────┼────┼────────┼─────────┤│ 45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吳盡偉位│同上 │李冠志持用091349│吳盡偉共同販賣第二││ │謝永成│ │6 月8 │於屏東縣│ │0789號行動電話撥│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晚間│屏東市田│ │打吳盡偉所持用09│參年柒月,未扣案販││ │ │ │7 時46│中巷41號│ │00000000號行動電│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分許 │租屋處附│ │話向吳盡偉購買甲│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近 │ │基安非他命,並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謝永成負責接聽,│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2 人相約前往左列│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地點,由謝永成將│SIM 卡壹張,門號:││ │ │ │ │ │ │左列數量之甲基安│000000000││ │ │ │ │ │ │非他命交付予李冠│陸號)、電子磅秤壹││ │ │ │ │ │ │志並收取價金後完│台、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 │ │成交易。 │。 ││ │ │ │ │ │ │ │ │├──┼───┼────┼───┼────┼────┼────────┼─────────┤│ 46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吳盡偉位│同上 │李冠志持用091349│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9 │於屏東縣│ │0789號行動電話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晚間│屏東市田│ │打吳盡偉所持用09│柒月,未扣案販賣毒││ │ │ │6 時55│中巷41號│ │00000000號行動電│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分許 │租屋處樓│ │話向吳盡偉購買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下 │ │基安非他命,並相│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約前往左列地點,│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由吳盡偉將左列數│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卡壹張,門號:零玖││ │ │ │ │ │ │交付予李冠志並收│00000000號││ │ │ │ │ │ │取價金後完成交易│)、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夾鍊袋壹包沒收。 │├──┼───┼────┼───┼────┼────┼────────┼─────────┤│ 47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吳盡偉位│同上 │李冠志持用091349│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20│於屏東縣│ │0789號行動電話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晚間│屏東市田│ │打吳盡偉所持用09│柒月,未扣案販賣毒││ │ │ │9 時28│中巷41號│ │00000000號行動電│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分許 │租屋處樓│ │話向吳盡偉購買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下 │ │基安非他命,並相│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約前往左列地點,│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由吳盡偉將左列數│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卡壹張,門號:零玖││ │ │ │ │ │ │交付予李冠志並收│00000000號││ │ │ │ │ │ │取價金後完成交易│)、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夾鍊袋壹包沒收。 │├──┼───┼────┼───┼────┼────┼────────┼─────────┤│ 48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吳盡偉位│400 元/ │李冠志持用091349│吳盡偉共同販賣第二││ │謝永成│ │6 月22│於屏東縣│不詳 │0789號行動電話撥│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晚間│屏東市田│ │打吳盡偉所持用09│參年柒月,未扣案販││ │ │ │6 時49│中巷41號│ │00000000號行動電│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分許 │租屋處附│ │話向吳盡偉購買甲│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近某小學│ │基安非他命,並相│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約前往左列地點,│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由吳盡偉指派謝永│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成將左列數量之甲│SIM 卡壹張,門號:││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000000000││ │ │ │ │ │ │李冠志並收取價金│陸號)、電子磅秤壹││ │ │ │ │ │ │後完成交易。 │台、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 │ │ │。 ││ │ │ │ │ │ │ │ │├──┼───┼────┼───┼────┼────┼────────┼─────────┤│ 49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吳盡偉位│500 元 │李冠志持用091349│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7 月8 │於屏東縣│/0.3公克│0789號行動電話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晚間│屏東市田│ │打吳盡偉所持用09│柒月,未扣案販賣毒││ │ │ │9 時11│中巷41號│ │00000000號行動電│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分許 │租屋處樓│ │話向吳盡偉購買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下 │ │基安非他命,並相│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約前往左列地點,│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由吳盡偉將左列數│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卡壹張,門號:零玖││ │ │ │ │ │ │交付予李冠志並收│00000000號││ │ │ │ │ │ │取價金後完成交易│)、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夾鍊袋壹包沒收。 │├──┼───┼────┼───┼────┼────┼────────┼─────────┤│ 50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吳盡偉位│同上 │李冠志持用091349│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7 月16│於屏東縣│ │0789號行動電話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下午│屏東市田│ │打吳盡偉所持用09│柒月,扣案販賣毒品││ │ │ │6 時56│中巷41號│ │00000000號行動電│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分許 │租屋處樓│ │話向吳盡偉購買甲│收,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下 │ │基安非他命,並相│壹支(含 SIM 卡壹 ││ │ │ │ │ │ │約前往左列地點,│張,門號:零玖貳陸││ │ │ │ │ │ │由吳盡偉將左列數│肆柒陸陸玖陸號)、││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 │ │ │交付予李冠志並收│袋壹包沒收。 ││ │ │ │ │ │ │取價金後完成交易│ ││ │ │ │ │ │ │。 │ │├──┼───┼────┼───┼────┼────┼────────┼─────────┤│ 51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吳盡偉位│同上 │同上 │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7 月20│於屏東縣│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晚間│屏東市田│ │ │柒月,扣案販賣毒品││ │ │ │9 時22│中巷41號│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分許 │租屋處附│ │ │收,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近小學 │ │ │壹支(含 SIM 卡壹 ││ │ │ │ │ │ │ │張,門號:零玖貳陸││ │ │ │ │ │ │ │肆柒陸陸玖陸號)、││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 │ │ │ │袋壹包沒收。 │├──┼───┼────┼───┼────┼────┼────────┼─────────┤│ 52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屏東縣屏│同上 │同上 │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7 月23│東市民生│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下午│路某7-11│ │ │柒月,扣案販賣毒品││ │ │ │6 時54│便利商店│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分許 │對面 │ │ │收,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 SIM 卡壹 ││ │ │ │ │ │ │ │張,門號:零玖貳陸││ │ │ │ │ │ │ │肆柒陸陸玖陸號)、││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 │ │ │ │袋壹包沒收。 │├──┼───┼────┼───┼────┼────┼────────┼─────────┤│ 53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屏東縣屏│同上 │李冠志持用091349│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8 月8 │東市孔子│ │0789號行動電話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晚間│廟對面雜│ │打吳盡偉所持用09│柒月,扣案販賣毒品││ │ │ │11時15│貨店旁 │ │00000000號行動電│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分許 │ │ │話向吳盡偉購買甲│收,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基安非他命,並相│壹支(含 SIM 卡壹 ││ │ │ │ │ │ │約前往左列地點,│張,門號:零玖貳陸││ │ │ │ │ │ │由吳盡偉將左列數│肆柒陸陸玖陸號)、││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 │ │ │交付予李冠志並收│袋壹包沒收。 ││ │ │ │ │ │ │取價金後完成交易│ ││ │ │ │ │ │ │。 │ │├──┼───┼────┼───┼────┼────┼────────┼─────────┤│ 54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屏東縣屏│同上 │同上 │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8 月10│東市孔子│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下午│廟旁巷子│ │ │柒月,扣案販賣毒品││ │ │ │6 時43│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分許 │ │ │ │收,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 SIM 卡壹 ││ │ │ │ │ │ │ │張,門號:零玖貳陸││ │ │ │ │ │ │ │肆柒陸陸玖陸號)、││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 │ │ │ │袋壹包沒收。 │ │ │ │ │ │ │ │├──┼───┼────┼───┼────┼────┼────────┼─────────┤│ 55 │吳盡偉│李文勳 │100 年│屏東縣屏│500 元/ │李文勳持用098924│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7 │東市民生│不詳 │4901號行動電話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上午│路天橋下│ │打吳盡偉所持用09│柒月,未扣案販賣毒││ │ │ │10時51│ │ │00000000號行動電│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分許 │ │ │話向吳盡偉購買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基安非他命,並相│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約前往左列地點,│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由吳盡偉將左列數│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卡壹張,門號:零玖││ │ │ │ │ │ │交付予李文勳並收│00000000號││ │ │ │ │ │ │取價金後完成交易│)、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夾鍊袋壹包沒收。 │├──┼───┼────┼───┼────┼────┼────────┼─────────┤│ 56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吳盡偉位│同上 │同上 │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12│於屏東縣│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上午│屏東市田│ │ │柒月,未扣案販賣毒││ │ │ │8 時23│中巷41號│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分許 │租屋處樓│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下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門號:零玖││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夾鍊袋壹包沒收。 │├──┼───┼────┼───┼────┼────┼────────┼─────────┤│ 57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吳盡偉位│同上 │同上 │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12│於屏東縣│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上午│屏東市田│ │ │柒月,未扣案販賣毒││ │ │ │11時14│中巷41號│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分許 │租屋處附│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近之農會│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門號:零玖││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夾鍊袋壹包沒收。 │├──┼───┼────┼───┼────┼────┼────────┼─────────┤│ 58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屏東縣屏│同上 │同上 │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7 月7 │東市民生│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晚間│路天橋 │ │ │柒月,未扣案販賣毒││ │ │ │11時19│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分許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門號:零玖││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夾鍊袋壹包沒收。 │├──┼───┼────┼───┼────┼────┼────────┼─────────┤│ 59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吳盡偉位│同上 │李文勳持用098924│吳盡偉共同販賣第二││ │謝永成│ │7 月23│於屏東縣│ │4901號行動電話撥│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下午│屏東市田│ │打吳盡偉所持用09│參年柒月,扣案販賣││ │ │ │6 時37│中巷41號│ │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分許 │租屋處樓│ │話向吳盡偉購買甲│元沒收,扣案之行動││ │ │ │ │下 │ │基安非他命,並由│電話壹支(含 SIM ││ │ │ │ │ │ │謝永成負責接聽,│卡壹張,門號:零玖││ │ │ │ │ │ │2 人並相約前往左│00000000號││ │ │ │ │ │ │列地點,由謝永成│)、電子磅秤壹台、││ │ │ │ │ │ │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 │ │ │安非他命交付予李│ ││ │ │ │ │ │ │文勳並收取價金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 │├──┼───┼────┼───┼────┼────┼────────┼─────────┤│ 60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同上 │同上 │李文勳持用098924│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7 月29│ │ │4901號行動電話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凌晨│ │ │打吳盡偉所持用09│柒月,扣案販賣毒品││ │ │ │0 時40│ │ │00000000號行動電│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分許 │ │ │話向吳盡偉購買甲│收,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基安非他命,並相│壹支(含 SIM 卡壹 ││ │ │ │ │ │ │約前往左列地點,│張,門號:零玖貳陸││ │ │ │ │ │ │由吳盡偉將左列數│肆柒陸陸玖陸號)、││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 │ │ │交付予李文勳並收│袋壹包沒收。 ││ │ │ │ │ │ │取價金後完成交易│ ││ │ │ │ │ │ │。 │ │├──┼───┼────┼───┼────┼────┼────────┼─────────┤│ 61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同上 │同上 │同上 │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7 月30│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上午│ │ │ │柒月,扣案販賣毒品││ │ │ │11時38│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分許 │ │ │ │收,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 SIM 卡壹 ││ │ │ │ │ │ │ │張,門號:零玖貳陸││ │ │ │ │ │ │ │肆柒陸陸玖陸號)、││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 │ │ │ │袋壹包沒收。 │├──┼───┼────┼───┼────┼────┼────────┼─────────┤│ 62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屏東縣屏│同上 │同上 │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8 月6 │東市孔子│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下午│廟後面 │ │ │柒月,扣案販賣毒品││ │ │ │2 時47│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分許 │ │ │ │收,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 SIM 卡壹 ││ │ │ │ │ │ │ │張,門號:零玖貳陸││ │ │ │ │ │ │ │肆柒陸陸玖陸號)、││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 │ │ │ │袋壹包沒收。 │├──┼───┼────┼───┼────┼────┼────────┼─────────┤│ 63 │吳盡偉│洪宗憲 │100 年│吳盡偉位│1000 元 │洪宗憲與其妻陳翊│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5 月24│於屏東縣│/ 不詳 │屏輪流持用098185│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日晚間│屏東市田│ │1403號行動電話撥│,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9 時16│中巷41號│ │打吳盡偉所持用09│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分許 │租屋處樓│ │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下 │ │話向吳盡偉購買甲│支(含 SIM 卡壹張 ││ │ │ │ │ │ │基安非他命,並相│,門號:零玖貳陸肆││ │ │ │ │ │ │約前往左列地點,│柒陸陸玖陸號 ) 電 ││ │ │ │ │ │ │由吳盡偉將左列數│子磅秤壹台、夾鍊袋││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 ││ │ │ │ │ │ │交付予洪宗憲並收│ ││ │ │ │ │ │ │取價金後完成交易│ ││ │ │ │ │ │ │。 │ │├──┼───┼────┼───┼────┼────┼────────┼─────────┤│ 64 │吳盡偉│吳嘉琪 │100 年│吳盡偉位│500 元/ │吳嘉琪持用098601│吳盡偉共同販賣第二││ │謝永成│ │6 月1 │於屏東縣│不詳 │4386 號行動電話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晚間│屏東市田│ │撥打吳盡偉所持用│參年柒月,未扣案販││ │ │ │7 時30│中巷41號│ │0000000000 號行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分許 │租屋處樓│ │動電話向吳盡偉購│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下 │ │買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並相約前往左列地│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點,由吳盡偉指派│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謝永成將左列數量│SIM 卡壹張,門號:││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自│000000000││ │ │ │ │ │ │樓上丟予吳嘉琪,│陸號)、電子磅秤壹││ │ │ │ │ │ │吳嘉琪再於翌日支│台、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 │ │付價金後完成交易│。 ││ │ │ │ │ │ │。 │ │├──┼───┼────┼───┼────┼────┼────────┼─────────┤│ 65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吳盡偉位│同上 │吳嘉琪持用098601│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5 │於屏東縣│ │4386 號行動電話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下午│屏東市田│ │撥打吳盡偉所持用│柒月,未扣案販賣毒││ │ │ │3 時43│中巷41號│ │0000000000 號行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分許 │租屋處樓│ │動電話向吳盡偉購│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下 │ │買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並相約前往左列地│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點,由吳盡偉將左│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列數量之甲基安非│卡壹張,門號:零玖││ │ │ │ │ │ │他命交付予吳嘉琪│00000000號││ │ │ │ │ │ │並收取價金後完成│)、電子磅秤壹台、││ │ │ │ │ │ │交易。 │夾鍊袋壹包沒收。 │├──┼───┼────┼───┼────┼────┼────────┼─────────┤│ 66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吳盡偉位│同上 │同上 │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8 │於屏東縣│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上午│屏東市田│ │ │柒月,未扣案販賣毒││ │ │ │11時53│中巷41號│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分許 │租屋處附│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近外7-11│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便利商店│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門號:零玖││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夾鍊袋壹包沒收。 │├──┼───┼────┼───┼────┼────┼────────┼─────────┤│ 67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吳盡偉位│同上 │同上 │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13│於屏東縣│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下午│屏東市田│ │ │柒月,未扣案販賣毒││ │ │ │4 時55│中巷41號│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分許 │租屋處樓│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下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門號:零玖││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夾鍊袋壹包沒收。 │├──┼───┼────┼───┼────┼────┼────────┼─────────┤│ 68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同上 │同上 │同上 │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14│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上午│ │ │ │柒月,未扣案販賣毒││ │ │ │5 時14│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分許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門號:零玖││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夾鍊袋壹包沒收。 │├──┼───┼────┼───┼────┼────┼────────┼─────────┤│ 69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屏東縣屏│1000元/ │吳嘉琪持用098601│吳盡偉共同販賣第二││ │簡咨圩│ │8 月4 │東市孔廟│不詳 │4386 號行動電話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下午│旁 │ │撥打吳盡偉所持用│肆年,扣案販賣毒品││ │ │ │6 時49│ │ │0000000000 號行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分許 │ │ │動電話向吳盡偉購│收,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壹支(含 SIM 卡壹 ││ │ │ │ │ │ │並相約前往左列地│張,門號:零玖貳陸││ │ │ │ │ │ │點,由吳盡偉指派│肆柒陸陸玖陸號)、││ │ │ │ │ │ │綽號妞妞之簡咨圩│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 │ │ │將左列數量之甲基│袋壹包沒收。 ││ │ │ │ │ │ │安非他命交付予吳│ ││ │ │ │ │ │ │嘉琪並收取價金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 │├──┼───┼────┼───┼────┼────┼────────┼─────────┤│ 70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同上 │500 元/ │吳嘉琪持用098601│吳盡偉共同販賣第二││ │黃榮順│ │8 月7 │ │不詳 │4386 號行動電話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下午│ │ │撥打吳盡偉所持用│參年柒月,扣案販賣││ │ │ │4 時25│ │ │0000000000 號行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分許 │ │ │動電話向吳盡偉購│元沒收,扣案之行動││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壹支(含 SIM ││ │ │ │ │ │ │並相約前往左列地│卡壹張,門號:零玖││ │ │ │ │ │ │點,由吳盡偉指派│貳陸玖參貳肆玖參號││ │ │ │ │ │ │綽號順仔之黃榮順│)、電子磅秤壹台、││ │ │ │ │ │ │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 │ │ │安非他命交付予吳│ ││ │ │ │ │ │ │嘉琪並收取價金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 │├──┼───┼────┼───┼────┼────┼────────┼─────────┤│ 71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同上 │2000元/ │吳嘉琪持用098601│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8 月8 │ │不詳 │4386 號行動電話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日凌晨│ │ │撥打吳盡偉所持用│參月,扣案販賣毒品││ │ │ │4 時16│ │ │0000000000 號行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分許 │ │ │動電話向吳盡偉購│收,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壹支(含 SIM 卡壹 ││ │ │ │ │ │ │並相約前往左列地│張,門號:零玖貳陸││ │ │ │ │ │ │點,由吳盡偉將左│肆柒陸陸玖陸號)、││ │ │ │ │ │ │列數量之甲基安非│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 │ │ │他命交付予吳嘉琪│袋壹包沒收。 ││ │ │ │ │ │ │並收取價金後完成│ ││ │ │ │ │ │ │交易。 │ │├──┼───┼────┼───┼────┼────┼────────┼─────────┤│ 72 │吳盡偉│蔡尚秉 │100 年│屏東縣屏│6500元/ │蔡尚秉持用092209│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5 月20│東市民生│半錢(約│0154號行動電話撥│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日晚間│路天橋下│1.9 公克│打吳盡偉所持用09│玖月,未扣案販賣毒││ │ │ │9 時35│ │) │00000000號行動電│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 │ │分許 │ │ │話向吳盡偉購買甲│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基安非他命,並相│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約前往左列地點,│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由吳盡偉指派姓名│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年籍不詳綽號「翔│SIM 卡壹張,門號:││ │ │ │ │ │ │仔」之成年人將左│000000000││ │ │ │ │ │ │列數量之甲基安非│陸號)、電子磅秤壹││ │ │ │ │ │ │他命交付予蔡尚秉│台、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 │ │並收取價金後完成│。 ││ │ │ │ │ │ │交易。 │ │├──┼───┼────┼───┼────┼────┼────────┼─────────┤│ 73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屏東高屏│2000元/ │蔡尚秉持用092209│吳盡偉共同販賣第二││ │謝永成│ │5 月23│大橋下 │不詳 │0154號行動電話撥│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下午│ │ │打吳盡偉所持用09│肆年參月,未扣案販││ │ │ │3 時4 │ │ │00000000號行動電│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分許 │ │ │話向吳盡偉購買甲│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基安非他命,並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謝永成負責接聽,│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2 人並相約前往左│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列地點,由謝永成│SIM 卡壹張,門號:││ │ │ │ │ │ │將左列數量之甲基│000000000││ │ │ │ │ │ │安非他命交付予蔡│陸號)、電子磅秤壹││ │ │ │ │ │ │尚秉並收取價金後│台、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 │├──┼───┼────┼───┼────┼────┼────────┼─────────┤│ 74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同上 │3000元/4│蔡尚秉持用092209│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1 │ │分之1 錢│0154號行動電話撥│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日晚間│ │(約0.9 │打吳盡偉所持用09│陸月,未扣案販賣毒││ │ │ │9 時42│ │公克) │00000000號行動電│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分許 │ │ │話向吳盡偉購買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基安非他命,並相│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約前往左列地點,│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由吳盡偉將左列數│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卡壹張,門號:零玖││ │ │ │ │ │ │交付予蔡尚秉並收│00000000號││ │ │ │ │ │ │取價金後完成交易│)、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夾鍊袋壹包沒收。 │├──┼───┼────┼───┼────┼────┼────────┼─────────┤│ 75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同上 │同上 │同上 │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12│ │ │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日下午│ │ │ │陸月,未扣案販賣毒││ │ │ │3 時17│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分許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門號:零玖││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夾鍊袋壹包沒收。 │├──┼───┼────┼───┼────┼────┼────────┼─────────┤│ 76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屏東高屏│同上 │蔡尚秉持用092209│吳盡偉共同販賣第二││ │謝永成│ │7 月1 │大橋下 │ │0154號行動電話撥│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晚間│ │ │打吳盡偉所持用09│肆年陸月,未扣案販││ │ │ │9 時34│ │ │00000000號行動電│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分許 │ │ │話向吳盡偉購買甲│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基安非他命,經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盡偉告知請其另行│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撥打謝永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貳支(均││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含 SIM 卡壹張,門 ││ │ │ │ │ │ │電話後,遂由謝永│號:0000000││ │ │ │ │ │ │成與蔡尚秉相約前│陸玖陸號、零玖捌玖││ │ │ │ │ │ │往左列地點,由謝│柒捌貳零零玖號)電││ │ │ │ │ │ │永成將左列數量之│子磅秤壹台、夾鍊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壹包沒收。 ││ │ │ │ │ │ │予蔡尚秉並收取價│ ││ │ │ │ │ │ │金後完成交易。 │ │├──┼───┼────┼───┼────┼────┼────────┼─────────┤│ 77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屏東縣屏│同上 │蔡尚秉持用092209│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7 月9 │東市民生│ │0154號行動電話撥│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日下午│路天橋下│ │打吳盡偉所持用09│陸月,未扣案販賣毒││ │ │ │3 時24│ │ │00000000號行動電│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分許 │ │ │話向吳盡偉購買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基安非他命,並相│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約前往左列地點,│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由吳盡偉將左列數│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卡壹張,門號:零玖││ │ │ │ │ │ │交付予蔡尚秉並收│00000000號││ │ │ │ │ │ │取價金後完成交易│)、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夾鍊袋壹包沒收。 │├──┼───┼────┼───┼────┼────┼────────┼─────────┤│ 78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同上 │3000元/ │同上 │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7 月14│ │不詳 │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日晚間│ │ │ │陸月,扣案販賣毒品││ │ │ │9 時許│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 │ │ │ │ │ │ │元沒收,餘未扣案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門號:││ │ │ │ │ │ │ │000000000││ │ │ │ │ │ │ │陸號)、電子磅秤壹││ │ │ │ │ │ │ │台、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 │ │ │。 │├──┼───┼────┼───┼────┼────┼────────┼─────────┤│ 79 │吳盡偉│同上 │100 年│同上 │同上 │同上 │吳盡偉販賣第二級毒││ │ │ │7 月26│ │ │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日凌晨│ │ │ │陸月,扣案販賣毒品││ │ │ │0 時36│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分許 │ │ │ │收,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 SIM 卡壹 ││ │ │ │ │ │ │ │張,門號:零玖貳陸││ │ │ │ │ │ │ │肆柒陸陸玖陸號)、││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 │ │ │ │袋壹包沒收。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為警於100 年8 月31日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街○巷口,依法拘提吳盡偉後搜索扣得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 所有人│應否沒收銷燬或沒收│├──┼───────┼────────┼─────────┤│ 1 │第二級毒品安非│(1) 經警以簡易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他命 6 包(含 │劑檢驗含第二級毒│ 第18條第1項前段 ││ │包裝袋 6只)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定沒收。 ││ │ │分,總毛重 2.8 │ ││ │ │公克。 │ ││ │ │(2)吳盡偉所有。 │ ││ │ │(3) 鑑定報告:高│ ││ │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 │ │雅分局扣案毒品初│ ││ │ │步鑑驗報告單暨檢│ ││ │ │驗照片 6 張(警 │ ││ │ │一卷第 174-175 │ ││ │ │頁)。 │ │├──┼───────┼────────┼─────────┤│ 2 │現金22900元 │吳盡偉所有,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 │ │他命犯罪所得之財│定沒收。 ││ │ │物。 │ │├──┼───────┼────────┼─────────┤│ 3 │行動電話1 支(│吳盡偉所有,供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序號 000000000│案聯絡販賣毒品甲│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 │151440,含 SIM│基安非他命之用。│定沒收。 ││ │卡 1 枚,門號 │ │ ││ │0000000000) │ │ │├──┼───────┼────────┼─────────┤│ 4 │行動電話1 支(│吳盡偉所有,供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序號 000000000│案聯絡販賣毒品甲│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 │08582,含 SIM │基安非他命之用。│定沒收。 ││ │卡 1 枚,門號 │ │ ││ │0000000000) │ │ │├──┼───────┼────────┼─────────┤│ 5 │行動電話1 支(│吳盡偉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涉,復││ │序號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31237,含 SIM │ │罪有關,不予沒收。││ │卡 1枚,門號 │ │ ││ │0000000000) │ │ │├──┼───────┼────────┼─────────┤│ 6 │電子磅秤1台 │吳盡偉所有,供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裝本案販賣毒品甲│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 │ │基安非他命之用。│定沒收。 │├──┼───────┼────────┼─────────┤│ 7 │夾鍊袋一包 │吳盡偉所有,供本│屬供犯罪所用或預備││ │ │案販賣毒品甲基安│之物,應依刑法第 ││ │ │非他命之用。 │38 條第 1 項第 2 ││ │ │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為警於100 年8 月31日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街○巷口,依法拘提黃榮順後搜索扣得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 所有人│應否沒收銷燬或沒收│├──┼───────┼────────┼─────────┤│ 1 │行動電話1 支(│黃榮順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涉,復││ │含 SIM 卡 1枚 │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門號00000000│ │罪有關,不予沒收。││ │02 ) │ │ │└──┴───────┴────────┴─────────┘┌─────────────────────────────┐│附表四:為警於100 年8 月31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竹茹││ 巷9號,依法拘提簡咨圩後搜索扣得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 所有人│應否沒收銷燬或沒收│├──┼───────┼────────┼─────────┤│ 1 │行動電話1 支(│簡咨圩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涉,復││ │序號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76798,含 SIM │ │罪有關,不予沒收。││ │卡 1枚,門號 │ │ ││ │0000000000) │ │ │└──┴───────┴────────┴─────────┘┌─────────────────────────────┐│附表五:為警於100 年8 月31日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街○巷口,依法拘提陳泳暢後搜索扣得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 所有人│應否沒收銷燬或沒收│├──┼───────┼────────┼─────────┤│ 1 │改造手槍1支 │(1) 經鑑驗認係改│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槍枝管制編號 │造手槍,由仿BERE│第 38 條第1 項第1 ││ │0000000000,含│TTA 廠 M9 型半自│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彈匣1個)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換裝土造金屬槍│ ││ │ │管而成,擊發功能│ ││ │ │正常,可供擊發適│ ││ │ │用子彈使用,認具│ ││ │ │殺傷力。 │ ││ │ │(2)陳泳暢所有。 │ ││ │ │(3) 鑑定報告:內│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 100 年 9 月│ ││ │ │15 日刑鑑字第 10│ ││ │ │00000000 號鑑定 │ ││ │ │書(偵四卷第 │ ││ │ │68-69頁) │ │├──┼───────┼────────┼─────────┤│ 2 │ 改造手槍1支 │(1) 經鑑驗認係改│非屬違禁品,不予沒││ │ (槍枝管制編 │造手槍,由仿BERE│收。 ││ │ 號0000000000 │TTA 廠 M9 型半自│ ││ │ ,含彈匣1個)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換裝土造金屬槍│ ││ │ │管而成,經操作檢│ ││ │ │視,板機連動功能│ ││ │ │損壞,無法供擊發│ ││ │ │子彈使用,認不具│ ││ │ │殺傷力。 │ ││ │ │(2)陳泳暢所有。 │ ││ │ │(3) 鑑定報告:內│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 100 年 9 月│ ││ │ │15 日刑鑑字第 10│ ││ │ │00000000 號鑑定 │ ││ │ │書(偵四卷第 │ ││ │ │68-69頁) │ │├──┼───────┼────────┼─────────┤│ 3 │子彈 4顆 │(1) 3 顆,認均係│驗後扣案所餘子彈2 ││ │ │口徑 9mm 制式子 │顆係屬違禁物,應依││ │ │彈,採樣 1 顆試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射,可擊發,認具│1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 │殺傷力。 │。 ││ │ │(2) 1 顆,認係口│ ││ │ │徑 9mm 制式子彈 │ ││ │ │,彈底具撞擊痕跡│ ││ │ │,經試射,可擊發│ ││ │ │,認具殺傷力。 │ ││ │ │(3)陳泳暢所有。 │ ││ │ │(4) 鑑定報告:內│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 100 年 9 月│ ││ │ │15 日刑鑑字第 10│ ││ │ │00000000 號鑑定 │ ││ │ │書(偵四卷第 │ ││ │ │68-69 頁) │ │├──┼───────┼────────┼─────────┤│ 4 │大麻種子 1 包 │(1)經檢驗含第二 │與本件犯罪無涉,復││ │(毛重1公克) │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 │41 顆種子合計淨 │罪有關,不予沒收。││ │ │重 0.81 公克(驗│ ││ │ │餘淨重 0.63 公克│ ││ │ │,空包裝重 0.20 │ ││ │ │公克)。 │ ││ │ │(2)陳泳暢所有。 │ ││ │ │(3) 鑑定報告:法│ ││ │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物實驗室鑑定書 │ ││ │ │100 年10月28日調│ ││ │ │科壹字第00000000│ ││ │ │290號鑑定書(偵 │ ││ │ │ 四卷第74頁) │ │└──┴───────┴────────┴─────────┘┌─────────────────────────────┐│附表六:為警於100 年9月8日13時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 3段12號前,依法拘提謝永成後搜索扣得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 所有人│應否沒收銷燬或沒收│├──┼───────┼────────┼─────────┤│ 1 │行動電話1 支(│謝永成所有,供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序號0000000000│案聯絡販賣毒品甲│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 │56144,含 SIM │基安非他命之用。│定沒收。 ││ │卡 1枚,門號 │ │ ││ │0000000000) │ │ ││ │ │ │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