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艶秋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772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8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薛楹臻(現通緝中,另由原審行審結)係經營玉石買賣業,於民國93年9 月間透過友人認識黃朝亮,並介紹黃朝亮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從事玉石買賣生意,因黃朝亮經營不善,尋求薛楹臻之協助。薛楹臻以可賺回玉石投資款為由,向黃朝亮表示以310 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土地(下稱大社房屋)轉手即可獲利,黃朝亮即於93年10月1 日匯款200 萬元至薛楹臻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交付現金110 萬元予薛楹臻,惟薛楹臻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為黃朝亮購買大社房屋,僅於93年12月21日以員工朱進丁之名義匯款30萬元偽作利潤予黃朝亮,並告知朱進丁為投資房地產之金主。嗣又向黃朝亮表示認識法拍業者,可低價購屋轉手獲利,黃朝亮因而再度於93年10月14日匯款30萬元至上開薛楹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交付現金120 萬元予薛楹臻作為投資款,薛楹臻並告知已以上開150 萬元之款項購買高雄市左營區不詳之公寓(下稱左營公寓),惟未提出相關購買之證明。再於94年1 月間,以邀同黃朝亮、陳怡君、林艶秋一同經營珠寶店生意為由,遊說黃朝亮同意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店面房屋及土地(下稱民族路店面),明知交易價額僅為295 萬元,竟向黃朝亮佯稱買賣價金為585 萬元,黃朝亮因資金不足,僅能於94年1 月19日交付薛楹臻235 萬元現金,故表示將其前所投資之大社房屋轉賣,可取得310 萬元,再委由被告薛楹臻向所稱金主朱進丁借款40萬元,湊足
585 萬元一同交由薛楹臻代為購買民族路店面,薛楹臻即另委由林艶秋代為向民族路店面所有權人簽約購買。另薛楹臻為取信黃朝亮,於94年2 月1 日,繕打以陳怡君為出賣人之買賣契約書,並在不詳地點,於該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簽「陳怡君」之署名1 枚及盜用陳怡君委託辦理護照時交由其保管之印章,盜蓋「陳怡君」之印文1 枚,另並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2 月1 日之本票發票人處偽簽「陳怡君」之署押及盜蓋「陳怡君」之印文各1 枚,薛楹臻偽造完成上開陳怡君為民族路店面出賣人之契約(下稱不動產契約書)、陳怡君為發票人之本票後(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黃朝亮供履約保證(薛楹臻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嗣因黃朝亮發覺民族路店面面積與契約不符,對薛楹臻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0號清償債務事件,96年5 月24日審理中;98年度訴字126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96年12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99年4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本院97年度上字第207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97年12月16日審理中及原審(96年度訴字第1751號)97年1 月16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林艶秋作證時,林艶秋竟受薛楹臻之教唆,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其對於黃朝亮是否決定購買大社房屋,毫無所悉;另於購買民族路店面時,並未與黃朝亮接洽受託,黃朝亮係將買賣價金交付薛楹臻,成交價為295萬元,黃朝亮並無意讓林艶秋從中獲取差價之利潤,竟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在檢察官偵查及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前,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各作證時間、機關案號、偽證之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黃朝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相關卷證甚多,本院乃將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編號如下:
(一)本案卷宗部分: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886 號卷,編號為A1。
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89 號卷,編號為A2。
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編號為A3。
(二)民事卷宗部分: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0號卷,編號為B1。
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1號卷,編號為B2-1。
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卷一,編號為B2-2。
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卷二,編號為B2-3。
(三)他案刑事卷宗部分: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870號卷,編號為C1 。
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14號卷,編號為C2 。
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3號卷,編號為C3 。
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卷,編號為C4。
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卷,編號為C5。
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卷一,編號為C6。
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卷二,編號為C7。
⒏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卷,編號為C8。
二、本案起訴事實對於附表所示之案件,黃朝亮與薛楹臻間就大社房屋、左營公寓、民族路店面間之法律關係及林艶秋所明知關於該等案件重要關係事實為何,僅略說明「薛楹臻向黃朝亮謊稱投資房地產有利可圖,前後自黃朝亮處收受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295 萬元之購屋資金,黃朝亮並指定用於購買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與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薛楹臻在收受黃朝亮交付之款項後,派遣林艶秋於94年1 月19日出面與臺南市○○區○○路○段
000 號房屋所有權人傅王淑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94年2 月1 日交付契約書、本票(票號TH0000000 、發票日94年2 月1 日、面額585 萬元、發票人陳怡君)1 紙予黃朝亮」,與被告林艶秋於各該案件所證之內容,並無法相互對照,以致認定被告林艶秋究竟證述有何虛偽情形,難以特定,經原審於準備程序詢問後,公訴人當庭表示黃朝亮與薛楹臻之法律關係及該等案件之重要關係事實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予以補充(A3卷第26頁),故本院乃以上開公訴人所補充之重要關係事實內容為審理範圍,以作為認定被告林艶秋是否涉有偽證之基準,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
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6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艶秋(下稱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附表所示案件之附表所示各該庭訊時,具結後為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所證均實在,黃朝亮沒有買大社房屋,至於民族路店面部分,是我以陳怡君之名義繕打不動產契約書並簽名及開立系爭本票交予黃朝亮,該不動產契約書是黃朝亮要求我打的,是要給他太太看,之後就要撕掉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
二、本院認定被告對黃朝亮購買大社房屋一事毫無所悉,竟於附表編號1 、3 ①所示案件為虛偽証述之理由:
黃朝亮透過友人董振東認識薛楹臻後,經薛楹臻介紹投資50萬元從事玉石買賣,因經營不善,欲賺回投資款,薛楹臻即向黃朝亮表示以310 萬元購買上開大社房屋轉手即可獲利,黃朝亮遂於93年10月1 日匯款200 萬元至薛楹臻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交付現金110 萬元予薛楹臻,惟薛楹臻並未為黃朝亮購買大社房屋,僅於93年12月21日以員工朱進丁之名義匯款30萬元予黃朝亮佯作為利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朝亮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警詢中、偵查、審理中;同院98年度訴字第1000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審理中;原審本案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述:「我透過董振東認識薛楹臻,經介紹向薛楹臻買50萬元玉作生意,因為我做不來,所以想要將玉石賣還給薛楹臻,她不同意,過幾天薛楹臻來找我說,投資大社房屋310 萬元可以賺錢,已找到買家即刻可脫手賺取50萬元,因為她資金不足,要讓我賺,所以我去向我哥哥黃朝詮借錢,黃朝詮匯款270萬元及交付現金40萬元予我,所以我從帳戶提出270 萬元,於93年10月1 日將200 萬元匯款至薛楹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110 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薛楹臻,後來過了一個月,仍未收到投資獲利,經詢問薛楹臻,她於93年12月21日用朱進丁名義匯款給我作為利潤,說朱進丁是投資房地產的大金主,先向朱進丁拿30萬元週轉作為給我的利潤,但是實際並沒有買大社房屋」等語(C2卷第11、33、46頁,A1卷第73反頁,A3卷第164 頁,C4卷第72頁,C6卷第45、46、49頁,B1卷第20、43、44頁),經查證人黃朝亮上開証述核與以下事證相符:
(一)證人即薛楹臻之員工朱進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薛楹臻的臨時工,有聽過薛楹臻、林艶秋和黃朝亮泡茶時提起大社房屋,薛楹臻常在黃朝亮面前說我有土地,實際上我根本沒錢,我也不好意思反駁,至於93年12月21日30萬元並非我所匯款,因為我根本沒錢,那是薛楹臻所匯」等語(C2卷第23、24頁,C4卷第78頁)。
(二)證人即薛楹臻之友人陳怡君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本院97年上字第207 號民事事件審判中均證稱:「黃朝亮有投資50萬元向薛楹臻買玉,後來把100 多萬交給被告投資大社鄉的一間公寓,薛楹臻說她把黃朝亮的資金和一個代書合作買大社區的一間公寓或透天厝,黃朝亮一直催薛楹臻要把他的錢還回來」等語(C4卷第77反頁,B2-2卷第194 頁)。
(三)證人即黃朝亮之兄長黃朝銓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207 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於93年10月1 日有借一筆31
0 萬元款項給黃朝亮,要買高雄市的房屋,所以我從我台南大眾銀行帳戶匯款90萬元及自郵局匯款180 萬元,剩下自我女兒帳戶領錢出來,拿現金給黃朝亮,湊足310 萬元」等語(B2-2卷第123 頁)。
(四)薛楹臻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刑事案件警詢中、偵查中均供稱:「我之前有與黃朝亮就玉石飾品50萬元之生意往來,也曾告訴黃朝亮投○○○區○○路乙棟透天屋可以賺錢,所以他就匯款200 萬元到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寄放在該帳戶中,另外以朱進丁名義匯款30萬元,是我委由朱進丁匯款給黃朝亮」等語(C2卷第18、
28、29、34頁)互核相符。並有93年9 月20日金額為50萬元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93年10月1 日200 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黃朝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一支郵局帳戶之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黃雅鈴、黃雅琪、黃君悌(前3 人均為黃朝詮之女)交通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共3 份、借款證明乙份、黃朝亮彰化銀行存簿影本、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A1卷第111 、113 至118 、144 頁,B2-3卷第110 至11
5 頁,C2卷第39、41至44頁),足見證人黃朝亮所證,信而有徵,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被告林艶秋雖辯稱:「大社房屋黃朝亮去看沒有買,薛楹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我所借用,上開200 萬元是黃朝亮匯款給我,要我看到有適合之房地購買」云云。薛楹臻嗣亦改稱:「告訴人沒有○○○鄉○○路的房屋,是告訴人與林艶秋兩人一起去看房子,但是後來沒有買成,我只知道告訴人有匯一筆200 萬元到我借給林艶秋的帳戶內,但我不知道這200 萬元的用途是什麼」、「我沒有收到黃朝亮交付之110 萬元現金」云云(見A1卷第195-196 頁、C2卷第20業)。惟查:
⒈被告林艶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
案件中證稱:「黃朝亮有先匯款200 萬元給薛楹臻,告訴她看到可投資之房子就可購買」等語(B1卷第63頁),及薛楹臻於同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案件警詢中、偵查中供稱之內容(參見上述㈣),均與渠等上開所辯,及其他證據全然不符(參見上述㈠至㈣),相互矛盾,故被告林艶秋上開辯解,及薛楹臻上開陳述,均難遽採。
⒉證人黃朝亮於93年10月1 日(星期五)匯款至薛楹臻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後,旋於93年10月4 日(星期一)薛楹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將200 萬元轉帳匯入薛楹臻高雄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活存帳戶),並於同日薛楹臻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另有大額現金90萬元存入,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0年4 月7 日(100 )國世新興字第24號函所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活存帳戶之存款對帳單在卷可參(見A2卷第26至28頁,A3卷第100 頁),應堪認定。由此可知,於證人黃朝亮於93年10月1 日向證人黃朝詮借款310 萬元後,薛楹臻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即密接於次上班日(星期一)有
200 萬元匯入及大額現金存入,與證人黃朝亮前開證稱,93年10月1 日匯款200 萬元至薛楹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於同日交付110 萬元現金予薛楹臻之時間、金額不謀而合;另參以證人陳怡君前開所證曾聽聞黃朝亮交付100 多萬元予被告薛楹臻投資大社房屋乙情,益見證人黃朝亮所證其曾交付現金110 萬元予薛楹臻,至為灼然,堪予認定。被告薛楹臻所供並無收取黃朝亮110 萬元云云,與事證未符,難以採信。
⒊又被告與薛楹臻雖均改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林
艶秋所使用云云(見A3卷第52頁背面、C6卷第44頁背面)。經查:
⑴被告林艶秋於本案審理中係稱:「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
戶是我要還被告薛楹臻錢時才會匯入該帳戶」等語(A3卷第121 頁);薛楹臻於本院於97年度上字第207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則稱:「我和被告林艶秋有1 、20萬元之金錢往來,有借有還」等語(B2-2卷第73頁),足見被告林艶秋與薛楹臻間之借款僅為最多20萬元之小額借貸,即借即還,還款自不可能逾20萬元,然於93年10月1日自薛楹臻國泰世華銀行轉匯至高雄銀行鼓山分行之金額高達200 萬元,顯見並非被告林艶秋將該200 萬元匯入薛楹臻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
⑵另被告林艶秋於原審100 年11月9 日審理中稱:「我是
持有薛楹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有時在我那裡,薛楹臻也會使用該帳戶」等語(A3卷第52頁),依其所述其並未保管薛楹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且係與薛楹臻共用使用薛楹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未使用薛楹臻其他帳戶。然其於原審101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竟改稱:「國泰世華銀行全權交由我使用,我有該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A3卷第120-121 頁)云云,而其所述又與薛楹臻陳述:「我借國泰世華及高雄銀行帳戶給她」云云(見B2-2卷第73頁)不符。事被告是否確實借用薛楹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用即有可疑。
⑶再前開自薛楹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200 萬元至薛楹
臻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所填寫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均蓋有薛楹臻之「印鑑章」,且上所書寫之「薛楹臻」與被告薛楹臻於歷次偵審筆錄、委任狀、放款借據上之簽名(A2卷第
28、29、49、35頁,C2卷第21反、30、36,C3卷第18、
31、29頁,C4卷第15反、63反、74頁,C5卷第49、60頁,C8卷第36頁),筆劃、走勢以肉眼比對結果應係同一人書寫,足見應為薛楹臻所辦理;另參以證人黃朝亮係與薛楹臻接洽投資大社房屋之事宜如前所述,自應將款項匯入薛楹臻之帳戶;薛楹臻前亦坦認其保管證人黃朝亮所匯入之200 萬元,在在足見該薛楹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應為薛楹臻自行持有使用無訛。益徵證人黃朝亮確實已交付310 萬元作為購買大社房屋款項予薛楹臻至明。故被告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林艶秋所使用,200 萬元係黃朝亮匯款予被告林艶秋,黃朝亮並無投資大社房屋云云,皆與事證不符,可以認定。
⒋另薛楹臻後雖改稱:「未以朱進丁之名義匯款30萬元予黃
朝亮作為利潤」云云,然此部份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薛楹臻此部分所述,應係事後為脫免自身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其他民事案件應擔負責任之詞,難以憑採。又被告林艶秋雖辯稱:「收受黃朝亮200 萬元後,曾以朱進丁名義匯款30萬元及現金交付30萬元予黃朝亮」云云,惟黃朝亮係將上開200 萬元交付予薛楹臻,30萬元亦為薛楹臻以朱進丁名義所匯,已如前述;又被告林艶秋辯稱:「曾交付30萬元現金予黃朝亮」,然此為黃朝亮所否認,且被告林艶秋亦未提出相關給付證明可資佐證,故此部份之辯稱,亦難謂可採。
三、本院認定黃朝亮並未委託被告購買民族路店面,本案不動產契約書、系爭本票均屬偽造,竟於附表所示案件庭訊時為虛偽証述之理由:
薛楹臻於94年1 月間,以邀同黃朝亮、陳怡君、林艶秋一同經營珠寶生意為由,遊說黃朝亮同意購買民族路店面,故黃朝亮依薛楹臻所告知之買價,交付585 萬元予薛楹臻,嗣由被告林艶秋於94年1 月19日出名與民族路店面所有權人以成交價額295 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將民族路店面辦理過戶予黃朝亮乙節,業據證人黃朝亮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案件警詢中、偵查、審理中;同院98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本案偵查、審理中證稱:「94年1 月間,薛楹臻、林艶秋來找我,薛楹臻提議說要合夥與陳怡君開一間店做生意,販賣珠寶、茶葉、服飾等,由薛楹臻提供貨源,我買店面,一方面租給公司收租金,又可以作生意賺錢,之後薛楹臻告訴我,找好店面在台南市○○路○ 段○○○ 號,約16坪,每坪30萬元,屋價為585 萬元,因為我只有235 萬元,之前大社房子薛楹臻說已經賣掉,所以還有310 萬元在薛楹臻那裏,尚不足之40萬元,薛楹臻說幫我向朱進丁借款,共交付585 萬元予薛楹臻購買民族路店面,後來民族路店面有過戶到我名下」等語(C2卷第11、32、46頁,C6卷第47至49、52、540 頁,A3卷第166 頁),經核與下述事證相符:
(一)證人陳怡君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薛楹臻有提議由黃朝亮買房子,由我、黃朝亮、林艶秋一起做生意」等語(C4卷第77反頁)。
(二)證人朱進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案件偵查中、審判中證稱:「我有聽薛楹臻和黃朝亮說到要合夥買民族路店面,薛楹臻說買價500 多萬元」等語(C7第
3 反頁,B2-1卷第83頁)。
(三)薛楹臻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案件警詢中陳述:「之前黃朝亮匯給我的200 萬元,過2 、3 月後,我在臺南市○○路○段○○○ 號找到一筆透天店面房屋,經我向屋主議價後,黃朝亮同意購買,委託我辦理該筆房屋買賣過戶事宜,並將尾款陸陸續續匯給我」(C2卷第18頁);偵訊時供陳:「民族路店面是透過我的手去購買」(C4卷第72頁);於96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事件中陳稱:「民族路房屋是黃朝亮將放在我這邊的款項,加上自己出的錢,交給我去購買的」等語(B1卷第82頁)。
(四)被告林艶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結證:「黃朝亮因為薛楹臻有在做房地產投資,所以才委託薛楹臻買房地產,並委託薛楹臻處理民族路店面買賣事宜,因為薛楹臻很忙,所以交給我去處理,買賣民族路房屋之價金是被告薛楹臻拿給我,由我去付,尾款是開薛楹臻的票」等語(C3卷第28頁,C4卷第15頁)大致相符。
(五)且證人即代書陳廷亨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案件偵查中、96年度訴字第1751號民事事件審判中證稱:「當時買方實際是林艶秋出面簽約,並指定登記給黃朝亮,我沒有見過黃朝亮」等語(C4卷第13頁,B2-1卷第
194 頁);證人即民族路店面仲介人員楊智發於同案偵查中、審判中證稱:「當時實際買方出面洽談是林艶秋,也是點交給林艶秋」等語(C4卷第61頁,B2-1卷第201 、
203 頁,C7卷第6 頁),堪信上開㈣被告所稱:「因為薛楹臻很忙,所以交給我去處理,買賣民族路房屋之價金是被告薛楹臻拿給我,由我去付」等語,應屬實在。
(六)此外,復有信義房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黃朝亮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A1卷第80至87、144 頁,C2卷第55至59頁),故證人黃朝亮此部份之證詞,均屬有據,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又黃朝亮交付585 萬元予薛楹臻後,要求薛楹臻出具憑證,故薛楹臻於93年2 月1 日交付以「陳怡君」為出賣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予黃朝亮等情,業據證人黃朝亮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案件偵查、審理中;同院98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本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之前我透過薛楹臻的投資都沒有合約,因為購買民族路店面時,交付金額很大,若無合約太太會問,所以我告訴薛楹臻說要有合約我才能交代,薛楹臻說可以打合約給我,但是她不能以她的名字打給我,要找個熟人來見證,就說要找陳怡君,她告訴我說陳怡君答應了,後來就收到以陳怡君為名的不動產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等語(A3卷第166 反頁,C2卷第29、33、36、94頁,C6卷第47反、50頁,B1卷第64頁,B2-1卷第120 頁),核與薛楹臻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供陳:「不動產契約書是黃朝亮要我用一個假的契約書給他,我只是打一個合約書的資料給黃朝亮」等語(C2卷第28至29、35、95頁);於96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事件中陳稱:「不動產契約書是黃朝亮要我提示一份假契約所以交付」等語(B1卷第82頁),及證人陳怡君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案件偵查及審判中證稱:「不動產契約書上不是我的字,系爭本票也非我所書寫、簽名,我也不知道有這份不動產契約書」等語(C4卷第77反頁,B2-2卷第190 、191 頁)相符,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故不動產契約書、系爭本票均係他人偽造「陳怡君」之署押所出具,且該不動產契約書、系爭本票之製作與被告並無關之事實,均堪認定。
(八)被告林艶秋雖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黃朝亮係委託其代為處理房地產投資而匯款200 萬元,並委由其出面購買民族路房屋,本票及本案不動產契約書均為我製作」云云,薛楹臻嗣亦改稱:「黃朝亮叫林艶秋打不動產契約書,黃朝亮是委託被告林艶秋購買民族路店面」云云(見C4卷第73頁)。惟查:
⒈本件民族路店面交易經過,業據證人楊智發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1號案件97年8 月20日審判中證述:「被告林艶秋及薛楹臻先後來找我,說要找便宜的店面,他們討論後選擇民族路店面,當初林艶秋有與一名中年男子一起去看民族路店面,但不是黃朝亮,本案房屋購買均未與黃朝亮接洽過」等詞(B2-1卷第201 、203 頁);證人朱進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案件偵查中、審判中證稱:「林艶秋有載我去看民族路店面好不好」等語(C7卷第5 頁,C4卷第124 頁);證人黃朝亮證稱:「我並沒有去看民族路店面的房子」、「處理購買民族路店面的事情我都沒有碰過林艶秋,也沒有請林艶秋去買該房地,林艶秋是薛楹臻夥計,只有見過幾次」等語(A3卷第166 反、167 頁),薛楹臻證述:「合約書是黃朝亮要求寫別人的名義…買賣是我與黃朝亮的關係」等語(C2卷第36頁),足見該民族路店面,係由薛楹臻、被告林艶秋主動洽詢楊智發仲介,經楊智發介紹民族路店面予薛楹臻、林艶秋後,林艶秋與朱進丁前往看房,再由薛楹臻介紹予黃朝亮購買,並非黃朝亮自行覓得後購買至明。⒉再被告林艶秋為攤販業者,或兼職洗碗、資源回收之工人
,此經被告林艶秋自承在卷(A3卷第27頁),並經薛楹臻、證人朱進丁證述明確(C7卷第45反頁,B2-1卷第84頁)。被告林艶秋既僅為勞力工作者,並無特殊專業知識,且依黃朝亮認知被告林艶秋係受僱於薛楹臻,雙方僅有數面之緣,並無信任關係之情況下,自無交付大筆金錢委由林艶秋代為操作投資購屋之可能。
⒊又證人楊智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1號案
件97年8 月20日審判中證稱:「是林艶秋與我接洽及簽約,林艶秋與薛楹臻一起或先後都有來談價格問題,但決定是在薛楹臻。我與林艶秋談過後,林艶秋叫我去與薛楹臻聯絡詢問薛楹臻的意見」(B2-1卷第201 、203 頁),證人朱進丁亦証述:「(問:台南市○○路買房子的事,是何人主導?)是我老闆娘即被告薛楹臻,林艶秋與我一樣是工人」等語(見B2-1卷第84頁),顯見薛楹臻方負責民族路店面選購、價格等事項。
⒋再者,上開民族路店面之買賣價金,除1 萬元訂金外,其
餘以薛楹臻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4年1 月24日、94年3 月10日、94年5 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5萬元、35萬元、
234 萬元,付款行均為高雄銀行鼓山分行之支票3 紙給付,而非被告所稱由其所管領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為付款行,此經被告林艶秋自承不諱(C4卷第14頁),並有上開卷附民族路店面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100 年12月2 日高銀股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A1卷第83頁,A3卷第88頁)。又於上開支票到期日時,薛楹臻分別於94年1 月24日跨行匯入25萬元;94年3 月10日自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轉帳存入35萬元;94年5 月10日自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匯款
235 萬元至其高雄銀行鼓山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此有高雄銀行鼓山分行100 年11月20日高銀股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存款對帳單、100 年12月22日高銀鼓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跨行匯入匯款明細、存款對帳單附卷可考(A3卷第92至98頁),足徵該民族路店面交易、付款均係由薛楹臻負責處理。另參以黃朝亮係經由薛楹臻介紹購買該民族路店面;又承前所述,黃朝亮前亦因信任薛楹臻而參與投資大社房屋、左營公寓,匯款200 萬元交付予薛楹臻購買大社房屋等情,益徵黃朝亮確實委託薛楹臻購買民族路店面,薛楹臻再行委由林艶秋出面與仲介、賣方洽談、簽約。故被告林艶秋辯稱:係受黃朝亮之委託投資房地產並購買民族路店面云云,難以憑採。
⒌至證人楊智發雖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民事事件
99年4 月27日審判中改稱:「薛楹臻到底有沒有跟我談論價格我忘記了,買賣決定權是誰我也不曉得,但我自己認為應該是薛楹臻,因為之前我都會去薛楹臻的處所,林艶秋與薛楹臻會與我泡茶聊天,過程中我發現薛楹臻的腦筋比較清楚,所以我認為決定權在薛楹臻那邊,實際跟我交易的人是林艶秋,林艶秋有沒有要我去詢問薛楹臻的意見,太久了,我忘記了,議價過程多久、如何交付買賣價金,我都忘記了」等語(C7卷第7 、8 頁)。本院審酌證人楊智發前於97年8 月20日之証述,距離本案發生時間較近,且證人楊智發於該次作證時,對於買賣、價金交付之過程均能明確回答,但於99年4 月27日作證時,對於此等關於買賣之重要事項,均表明時間已久而遺忘,又證人楊智發為以房屋仲介為業之人,其經手案件甚多,難期能對每件案件鉅細靡遺深印腦海,自應以證人楊智發於97年8 月20日之證述較為可採。故尚難以證人楊智發於99年4 月27日記憶模糊而多稱已遺忘之證詞,作為薛楹臻未受黃朝亮之託處理民族路房屋之證據。
(九)另被告林艶秋辯稱:黃朝亮民族路店面交易價額為475 萬元,故僅收受475 萬元,黃朝亮答應給我賺取價差云云。
然查:
⒈證人黃朝亮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他案審理中均證稱:
「係以大社房子出售之310 萬元、透過薛楹臻向朱進丁借款40萬元,另交付現金235 萬元,共585 萬元購買民族路店面」等語(見A1卷第25頁、A2卷第166 頁、C6卷第52頁),核與證人朱進丁證述:「(問:當時有沒聽說台南市○○路房屋買價多少?)我聽薛楹臻說5 百多萬元」等語(見B2-1卷第83頁)相符,且薛楹臻交付黃朝亮作為憑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上所書寫之民族路店面買賣價金亦均載明為585 萬元,益足證證人黃朝亮指述為真實。
⒉且被告係以虛偽不實之價格告知黃朝亮,訴訟前並未告知
黃朝亮實際交易價格為295 萬元,此經被告林艶秋、證人薛楹臻自承在卷(C6卷第90反、93頁,B2-1卷第86、151頁,A2 卷 第67頁,A3卷第236 頁,C2卷第35頁)。而證人黃朝亮亦表示於提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訴訟後,方查知民族路店面實際成交價為295 萬元(參見該案起訴狀),足證證人黃朝亮並無接觸整個民族路店面之交易過程,其所知悉交易價額均透過薛楹臻告知,因薛楹臻告知黃朝亮交易價格為585 萬元,故於交付
585 萬元後,薛楹臻始在黃朝亮要求下,將載明交易價格
585 萬元之不動產契約書交付黃朝亮作為憑證。⒊至黃朝亮雖於96年度訴字第17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96年
9 月18日起訴狀上載被告薛楹臻告知議價為475 萬元云云,惟證人黃朝亮於該案審理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及本案原審審理中已證稱:「當初是委由他人代寫訴狀,該人表示薛楹臻已經承認用475 萬元買,所以用該數據起訴,能要回來多少就多少,其實自始均認為是以585 萬元購買民族路店面」等語(C6卷第51頁,B2-1卷第21、22頁,A3卷第167 反頁),參酌黃朝亮於94年11月9 日對薛楹臻提起詐欺告訴(即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至96年3 月22日提起96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事件,及歷案之辯論、詢問、偵查、審理筆錄均表示其交付購買民族路店面價金為585 萬元,故證人黃朝亮所證其係由他人代寫起訴狀方載為475 萬元之主張等語,堪以採信,是該起訴狀自難作為對於被告林艶秋所辯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林艶秋辯稱係,係伊告知黃朝亮並收受475 萬元購買民族路店面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證人黃朝亮證稱:「所交付585 萬元都是買賣價金,並
無要給林艶秋賺取價差」等語(A3卷第167 反頁)。承前所述,黃朝亮係委由薛楹臻購買民族路店面,顯無同意不相干之第3 人即被告林艶秋從中獲利之可能。又黃朝亮係為投資方購買民族路店面,獲利為其投資之目的,應以得獲取最大利潤為其購屋考量,而本件價差高達290 萬元(虛偽成交價585 萬元減實際成交價295 萬元=290萬元),已幾近實際成交價額295 萬元,顯超出一般仲介之佣金行情,於房地產增值空間、租金收入均波動不定,難以預期,再黃朝亮斯時已因資力不足(被告自承:「民族路房屋買賣過程間,黃朝亮還有跟我借40萬元」,見A3卷第53頁)之情況下,其於與被告林艶秋非親非故,亦無任何特殊之關係之情況下,豈有甘願背負債務及虧損,無端讓被告林艶秋取得高達290 萬元價金之理。況民族路店面係於94年1 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同年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信義房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4年度契稅繳款書在卷可證(見B2-1卷第270-21 8頁),薛楹臻於94年2 月1 日即可交付上開真正之購買證明供黃朝亮作為憑證,竟密而不說,反而於當日交付本案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復參酌被告等人並無告知黃朝亮民族路店面實際交易價額為295 萬元,僅由薛楹臻虛稱成交價額為58
5 萬元,及薛楹臻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偵查中供稱:「民族路店面我有賺錢」等語(C2卷第95頁),均足徵被告林艶秋並無得黃朝亮之同意取得價差,係與薛楹臻刻意隱瞞交易價額,藉差價牟利甚明。故被告林艶秋辯稱:黃朝亮同意其賺取價差云云,亦無可取。
(十)又被告林艶秋再辯稱:是黃朝亮要求我提出本案不動產契約書、系爭本票,故由我書寫、偽簽陳怡君之署押交付予黃朝亮云云。惟查:
⒈本案不動產契約書、本票係由薛楹臻交付予黃朝亮,且證
人黃朝亮係應薛楹臻之遊說,委由薛楹臻代為購買民族路店面,並將款項交付予薛楹臻,自應由薛楹臻出具收款及購買憑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述㈦㈧)。
⒉再依卷附之不動產契約書、系爭本票上均載明陳怡君之身
分證字號,並蓋有印文,其中不動產契約書並載有陳怡君之戶籍地址。而證人陳怡君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偵查中、本院97年度上字第207 號民事事件審判程序中均證述:「我不知道有開立此份契約書及購買民族路店面的事情,不動產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的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那時候我有請薛楹臻幫我辦理護照,所以我的身分證和印章都在她那裡,我也只有把印章交給薛楹臻」等語(C4卷第77反頁,B2-2卷第189 、190 頁),足見薛楹臻管領陳怡君之印章、身分證,因而知悉陳怡君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資料,並可蓋印、填載於不動產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被告雖以其書寫、偽簽陳怡君之署押,並未為偽證犯行置辯,然其就何以能正確書寫陳怡君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如何取得陳怡君印章等情,皆無法自圓其說,所辯顯屬虛偽。
⒊且薛楹臻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207 號民事事件中,經提示
該不動產契約書、系爭支票影本時,自承為其所書寫(B2-2卷第75頁),再薛楹臻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由此益徵不動產契約書、系爭本票應為薛楹臻所偽造無誤。故被告林艶秋上開所辯,應係迴護薛楹臻之詞,難以採信。
四、末查,被告林艶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6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事件、96年度訴字第1751號民事事件、本院97年度上字第207 號民事事件中,為附表所示證述之過程如下:
(一)薛楹臻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1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5年1 月12日、95年3 月24日、95年4 月14日、95年9 月20日偵查中,供稱:「曾應黃朝亮之要求以陳怡君之名義繕打不動產契約書、有收受黃朝亮匯款20
0 萬元、於93年12月21日以朱進丁名義匯款30萬元、受黃朝亮之委託代為辦理購買民族路店面之事宜、民族路店面成交價475 萬元」等語(C2卷第17至21、27至30、32至36、94至96頁,B1卷第71至82頁)。該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嗣於同署96年度偵續字第6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6年4 月
4 日、96年4 月18日、96年5 月23日,及同署96年度偵續㈠字第32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仍坦認黃朝亮曾委由其代為購買民族路店面,惟改稱:「沒有看過不動產契約書,是黃朝亮委由林艶秋打此契約給他太太看,並請求傳訊林艶秋出面作證」等語(C3卷第16至18、20、27頁,C4卷第15頁)。薛楹臻為上開改稱後,被告林艶秋隨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案件96年5 月24日開庭時證稱:「不動產契約書是我打的」等語(詳細証述內容見附表編號1 ,出處為B1卷第64、65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㈠字第32號96年12月6日偵查中證述:「不動產契約書上的資料係黃朝亮提供資料給我寫的(應係指打字之意)…只是打個大概」等語(詳細証述內容見附表編號2 ①,出處為C4卷第15、62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9年4 月6 日審理中証述:「94年2 月1 日這份不動產契約書是黃朝亮叫我打的」等語(詳細証述內容見附表編號2 ②,出處為C6卷第91頁)。
(二)又薛楹臻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案件96年12月20日偵查中改稱:「民族路店面係黃朝亮委託林艶秋之案子,是因林艶秋信用有瑕疵,所以才將200 萬元匯款到我的帳戶」等語(C4卷第73頁),隨後被告林艶秋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1號97年1 月16日民事審判程序中結證稱:「是黃朝亮看到民族路店面委託我去談的,…是因為我信用不好,故(200 萬元)匯款到薛楹臻戶頭,是我請薛楹臻領出來」云云(詳細証述內容見附表編號3 ①,出處為B2-1卷第86頁);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207 號民事事件97年12月16日證述:「臺南的房子是黃朝亮叫我去信義房屋找仲介談價錢」云云(詳細証述內容見附表編號3 ②,出處為B2-3卷第65-69 頁)。
(三)足見被告林艶秋於上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依薛楹臻辯解內容而改變,並趨近一致;再黃朝亮係認識薛楹臻後,透過薛楹臻投資大社房屋、左營公寓及民族路店面,渠2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透過當事人難以理解,被告林艶秋所為之證述竟與薛楹臻於該等案件之辯稱一致,足見係薛楹臻必於被告林艶秋作證前,先與被告林艶秋謀議、討論,告知被告林艶秋應為證述之內容。另酌以被告林艶秋與黃朝亮間並無任何嫌隙,且於該等案件中亦無利害關係,而薛楹臻係為該等案件之被告,如受不利判決,可能因此擔負鉅額賠償或刑事責任,被告林艶秋所為上開依薛楹臻辯解內容而為之證述,均係迴護薛楹臻之詞,其利益歸屬亦屬薛楹臻之情形觀之,益顯被告林艶秋係受薛楹臻教唆,方為如附表所示不實之證述,殆可認定。
五、被告另提出其個人請求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究為其字跡,或為薛楹臻之筆跡為鑑定,鑑定結果:
委託人所提供之「本票」文件影本中之簽名、地址及國字
數字等,均與林艶秋所書寫之全部文件反應的筆跡,應屬「近似」筆跡。
委託人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文件影本中之簽名
、地址等,均與林艶秋所書寫之全部文件反應的筆跡,應屬「近似」筆跡。
委託人就所提供之「本票」文件影本中之簽名及地址,均
與薛楹臻所書寫之全部文件反應的筆跡,應屬「不近似」筆跡。
委託人就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文件影本中之簽
名及地址,均與薛楹臻所書寫之全部文件反應的筆跡,應屬「不近似」筆跡。
故委託人所提供之「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陳怡君」簽名、「高雄縣阿蓮鄉崙頂之號」地址等,由林艶秋所書寫之可能性係高於薛楹臻所書寫者。
有該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一本(隨卷外放)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所辯為真實云云。惟查: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曾就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究為陳怡君字跡,或為薛楹臻筆跡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因送鑑筆跡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8年9 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C5卷第24背、27頁)可稽。
(二)被告自行送請鑑定之薛楹臻平日書寫字跡,是否確為薛楹臻所書寫,因薛楹臻於本案辯論終結時,仍在通緝中尚未緝獲(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尚屬不能確定。
(三)再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中陳述:「只有陳怡君簽名部分是我簽的」、「(問:之前為何為不同陳述?)是單親媽媽,當時我會怕,所以我不敢說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陳怡君簽名部分是我簽的」云云(見A3卷第237 頁),顯然只主張陳怡君簽名部分係被告所為,其餘字跡均非其所為,然被告提出之鑑定結果認:除陳怡君簽名外,本票影本中之地址及國字數字等,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中之地址等,均與林艶秋所書寫之全部文件反應的筆跡,屬「近似」筆跡,又與被告上開陳述不合。
(四)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書亦說明:「本案待比對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契約書及本票)無論在簽名、地址或國字數字,均並非每個字都能在『標準標的一』(即被告提出之自己筆跡)、『標準標的二』(即被告主張係薛楹臻書寫之筆跡)中找到能夠對應的字,或縱使有應對應的字,但其量體亦不足以作為該單字之判斷量體」(見該鑑定書第23頁),顯然被告送鑑筆跡資料仍有不足之處。
(五)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書又說明:「本案須基於待比對標的無論在『簽名、地址及國字數字』之每一組字,均視為同一人書寫之條件下,始足以判斷」(見該鑑定書第23-24 頁),然該鑑定單位所設定之此一鑑定之前提條件,顯然又與被告上開㈢所述僅「簽名」係同一人所為之情況不同,則依此一鑑定條件所為之鑑定,是否可採,容有疑問。
(六)被告係於本案原審101 年3 月7 日起方改稱:「系爭不動產契約書及本票均為我所簽名」(見A3卷第119 頁),而本案相關訴訟早於94年間即開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870號卷宗可證,被告多次出庭應訊,並閱覽本案涉訟之系爭不動產契約書及本票,對其上之陳怡君字跡當可仿傚,故其於陳訴狀書寫「陳怡君」3 字(見被告提出之鑑定書第11頁,該陳述狀上雖載有本案原審案號,但並未提出於原審法院,有K100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宗可稽)固與系爭不動產契約書及本票上之陳怡君3 字近似,但尚難以此遽認系爭不動產契約書及本票確實為其所製作。
(七)被告提出之前揭鑑定書鑑定結論雖認被告字跡與系爭不動產契約書及本票上之陳怡君3 字近似,惟何謂「近似」,據證人即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負責被告筆跡鑑定之范徽瑜証述:「(問:近似筆跡是否等於被告的筆跡?)就是說字的習性及特徵有達到一定程度的相符,才會用『近似』的字眼。但是這不等於說寫『近似』就是一定是那個人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則被告提出之鑑定書鑑定結論對系爭不動產契約書及本票上之陳怡君3 字是否確實即為被告所為,亦非完全肯定,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六、基此,被告林艶秋既未知悉黃朝亮是否投資大社房屋,亦未受黃朝亮所託購買民族路店面,收取黃朝亮交付之價金,實際民族路成交價為295 萬元,黃朝亮並無同意讓其從中賺取差價,竟分別附表所示之案件庭訊時,於供前具結後,為附表所示不實之證述,殆可認定。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參照)。被告林艶秋所證述之內容,與薛楹臻是否以買賣房屋作為詐欺之手法、並偽造陳怡君名義之不動產契約書、系爭本票而涉犯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另黃朝亮是否能以薛楹臻為相對人請求返還所交付之投資款,及請求返還之投資款數額等待證事實密切相關,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0號清償債務事件、96年度訴字第17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均因被告林艶秋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薛楹臻之認定,益見被告林艶秋如附表之證詞,足以影響附表所示案件之裁判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自屬與該等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各次庭訊時,經依法具結,知悉其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後,仍就附表所示各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証述之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証明確,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
一、核被告林艶秋附表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按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林艶秋雖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訴訟,不同審級間之同一案件,各為2次虛偽證述之行為(附表編號2 ①②為同一案件、附表編號
3 ①②為同一案件),然依前開意旨,附表編號2 、3 均應各論以一罪。再被告林艶秋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於3 次不同案件訴訟之偽證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林艶秋雖於原審及本院中供稱:不動產契約及系爭本票均為我所製作並交付予黃朝亮,之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案件證稱:「不動產契約書是我空白交給黃朝亮,系爭本票也不是我所製作等語」云云係屬虛偽,表示自白偽證犯行。然查被告上開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辯解,並非實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所述當非自白。此外,被告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猶執前詞,否認有偽證之犯行,亦難認其已符合自白之要件。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8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林艶秋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致使法院因其證詞而陷於錯誤,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0號清償債務事件、96年度訴字第1751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為黃朝亮敗訴之判決;另於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偵、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致使法院因其證詞而陷於錯誤,為薛楹臻無罪之認定,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甚鉅,並致黃朝亮於各訴訟間疲於奔命,所求正義難以實現,行為至為不該,又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受薛楹臻之教唆,且犯後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林艶秋已與黃朝亮達成和解(A2卷第84頁),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其所犯偽證罪3 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機關案號 │ 證 述 內 容 │├──┼──────┼───────┼────────────────┤│ 1 │96年5月2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1.黃朝亮沒有決定要買大社的房子,││ │ │院96年度訴字第│ 臺南的房子成交價是475萬元。 ││ │ │1000號清償債務│2.該份契約書是我打的,當時黃朝亮││ │ │事件 │ 還沒確定要買臺南的房子,但黃朝││ │ │ │ 亮說要做一份契約,給他太太看,││ │ │ │ 所以才拜託我事先打好此份契約書││ │ │ │ ,買賣的價款與事後的價款不一樣││ │ │ │ ,當時也不知道誰是出賣人,所以││ │ │ │ 才打上陳怡君的名字,該契約書上││ │ │ │ 手寫的部分是何人所寫我不清楚,││ │ │ │ 我只負責打字,我交給黃朝亮時,││ │ │ │ 下面的當事人資料都沒寫。 │├──┼──────┼───────┼────────────────┤│ 2 │①96年12月6 │臺灣高雄地方法│94年2月1日該份不動產契約書上的資││ │日 │院檢察署96年度│料係黃朝亮提供資料給我寫的(應係││ │ │偵續一字第32號│打字之意),因為他說要給他老婆看││ │ │詐欺案件 │,只是打個大概,不是正確,黃朝亮││ │ │ │那時候只有拿定金,還沒有又過戶,││ │ │ │他說還要考量一下。 ││ ├──────┼───────┼────────────────┤│ │②99年4月6日│高雄地院98年度│1.臺南市的房子是由黃朝亮叫我去議││ │ │訴字第1267號偽│ 價,他有去看過,都是他先去看到││ │ │造有價證券等案│ 該房子,薛楹臻買賣過程沒有參與││ │ │件(偵查案號:│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2.黃朝亮有把價金交付給我,分很多││ │ │院檢察署96年度│ 次,每次交付沒有一定的數目, ││ │ │偵續一字第32號│ 200萬元是匯到國泰世華帳戶,該 ││ │ │) │ 帳戶我在使用,我跟黃朝亮說成交││ │ │ │ 價475萬元,黃朝亮有說要讓我賺 ││ │ │ │ 差價,他說他是仲介出身,該賺就││ │ │ │ 會讓我賺。 ││ │ │ │3.94年2月1日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 │ 是黃朝亮叫我打的,他說要做給他││ │ │ │ 太太看,跟仲介簽約前打的,打就││ │ │ │ 直接交給黃朝亮,在黃朝亮家樓下││ │ │ │ 交給他的,薛楹臻有聽黃朝亮拜託││ │ │ │ 我,但不知道我有打(這份契約書││ │ │ │ ),打完沒有交給薛楹臻看。 ││ │ │ │4.黃朝亮要回加拿大時因我信用不好││ │ │ │ ,所以我叫他先匯200萬元到薛楹臻││ │ │ │ 帳戶,中間還有還他60萬元,之後││ │ │ │ 議價後我跟他講說475萬元,他就 ││ │ │ │ 陸陸續續拿現金給我,是我代表黃││ │ │ │ 朝亮去議價的,該房子薛楹臻都沒││ │ │ │ 參與,該房屋契約薛楹臻都沒看過││ │ │ │ 。 │├──┼──────┼───────┼────────────────┤│ 3 │①97年1 月16│臺灣高雄地方法│1.大社的房子黃朝亮有去看,但黃朝││ │日(起訴書誤│院96年度訴字第│ 亮沒有投資,因是法拍屋,他說不││ │載為97年1 月│1751號返還不當│ 要買。 ││ │6 日) │得利事件 │2.臺南的房子黃朝亮有買,是475萬 ││ │ │ │ 元,是我與仲介談妥價錢,我才轉││ │ │ │ 告黃朝亮為475萬元,當時黃朝亮 ││ │ │ │ 有答應,錢都是黃朝亮出的。黃朝││ │ │ │ 亮先匯200 萬元到薛楹臻戶頭,我││ │ │ │ 再還60萬元給黃朝亮,一次用匯的││ │ │ │ ,一次用現金,分別為30萬元,因││ │ │ │ 當時黃朝亮有說要用錢,其餘都是││ │ │ │ 黃朝亮交付現金,那時黃朝亮有找││ │ │ │ 我與薛楹臻一起談,黃朝亮說他喜││ │ │ │ 歡臺南的房子,讓我賺其中的差價││ │ │ │ 。我與仲介談妥295 萬元,我告訴││ │ │ │ 黃朝亮是475 萬元,黃朝亮有看過││ │ │ │ 房子就答應了,薛楹臻並不知道29││ │ │ │ 5 萬元的價錢,因我告訴薛楹臻是││ │ │ │ 475 萬元,黃朝亮是全權委託我看││ │ │ │ 房子,沒有設定金額。那時我信用││ │ │ │ 不好,故200 萬元先匯到薛楹臻戶││ │ │ │ 頭,是我請薛楹臻領出來。 ││ ├──────┼───────┼────────────────┤│ │②97年12月16│臺灣高等法院高│臺南的房子是黃朝亮叫我去信義房屋││ │日 │雄分院97年度上│找仲介談價錢,他知道我有賺差價但││ │ │字第207號返還 │金額不清楚,付給信義房屋屋主是向││ │ │不當得利事件 │薛楹臻借票,薛楹臻沒有邀黃朝亮投││ │ │(原審:臺灣高│資,是黃朝亮自己找我談的,他說要││ │ │雄地方法院96年│投資才去看那地方,黃朝亮沒有將大││ │ │度訴字第1751號│社房屋價金310萬元交給被薛楹臻, ││ │ │) │買臺南的房子,薛楹臻知道黃朝亮要││ │ │ │買,但薛楹臻沒有參與,薛楹臻知道││ │ │ │我要賺差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