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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青華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被 告 陳松源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1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青華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關於發票日期欄內變造之:「6 」部分;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關於發票日期欄內變造之:「8 」部分,均沒收之。

陳松源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關於發票日期欄內變造之:「8 」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謝青華於民國90年8 月24日,經由曾李金春介紹,出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楊春敏,並因此取得由楊春敏所簽發,並由曾李金春背書(背書簽名為「李金春」)之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支票1 紙。嗣因楊春敏未將上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即不知去向,謝青華為追償其所受損失,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1 月28日前數日,未經楊春敏、曾李金春之同意、授權,擅自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由「90」年9 月24日變造為「96」年9 月24日,並於97年1 月28日持該變造完成之支票,向高雄郵局為付款提示而予行使,惟因該支票所屬帳戶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謝青華又於同年月30日,以曾李金春需負支票背書人責任為由,持該經變造之支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案號:97年度雄簡字第94

5 號),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97年3 月12日,判決曾李金春應給付謝青華12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謝青華於90年7 月間,因借款10萬元與曾李金春,因而取得曾李金春女兒曾郁惠(已改名為曾秀鳳,下稱曾秀鳳)所開立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1 紙。詎謝青華為追索上開票款,竟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8 月24日前數日,未經曾秀鳳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將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由「90」年8 月24日變造為「98」年8 月24日,並與陳松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陳松源於98年

9 月4 日持該變造之支票,向高雄新興郵局提示而行使之,然因該支票所屬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陳松源竟又於98年11月5 日持該變造之支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曾秀鳳聲請支付命令而再次行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曾秀鳳核發支付命令,因曾秀鳳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民事判決,判令曾秀鳳應給付12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案經曾李金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1 、2 項規定甚明。本件證人曾秀鳳於原法院高雄簡易庭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而證人楊春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則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又前揭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謝青華、陳松源及渠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而該等陳述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卷附之入出境資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民事庭相關案件卷宗、本院民事裁定、已回籠支票資料、契約書等證據,均係相關事件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支票領取紀錄查詢結果,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青華、陳松源2 人,圴矢口否認有前揭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謝青華辯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背面有被劃掉之帳號,足以顯示該張支票經過第一手後才到伊手中,伊係第二手取得該張支票,伊並未偽造該張支票;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伊從未看過,亦未偽造該張支票云云。另被告陳松源辯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因找不到向伊借錢綽號「阿香」之人,始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並向告訴人告知借支票給他人,如不願負票據責任應幫伊找尋借款之人,然告訴人均不予理會,並稱不知該支票借票給何人,現在卻說該支票是拿給謝青華,伊屬善意之第三者,不知該張支票經過變造云云。

二、惟查:

㈠、偽造附表編號一支票部分:

1、被告謝青華於97年1 月28日持附表編號1 所示,發票日為96年9 月24日之支票,向高雄郵局為付款提示而予行使,惟因該支票所屬帳戶已於92年2 月9 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謝青華又於同年月30日,以曾李金春需負支票背書人責任為由,持該經變造之支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97年3 月12日,判決曾李金春應給付謝青華12萬元及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謝青華於原審準備程予時所不爭執,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二卷第66頁、原審三卷第26、27頁),並有該張支票、退票理由單、起訴狀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足稽(見97年度雄簡字第945 號卷第1 至11頁)。

2、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確由「90」年9 月24日變造為「96」年9 月24日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原審三卷第26、27頁),而該張支票係於90年間,由告訴人曾李金春帶同楊春敏向被告謝青華借款10萬元,始簽發該張支票交給被告謝青華作為借款之憑據,並由告訴人曾李金春在該支票上背書等情,亦據告訴人曾李金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128 頁);證人楊春敏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提示票號EAO214623 ,面額12萬支票,是誰開立的?)我在90年間開給綽號「豆花」的謝青華,我向她借日仔會,發票日期是90年9 月26日,我在92年就拒絕往來了,我當初是向謝青華借12萬實拿10萬,預扣利息2 萬。我在91年開始與謝青華協商1 個月還1 萬,後來還完了,我要求將本票(應係支票之誤)還我,謝青華說會將本票(應係支票之誤)撕掉但她都沒有撕掉。(是否可以確認發票日期90年改成96年?)我確認這是謝青華改的,因為以前票要改日期時一定要蓋章,而且這張票一直在謝青華手上,她有說過期的票就沒有用了,我們太笨相信她。」等語(見偵查卷第86、8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的票在她那裡,我繳納不出去協議時,我寫了12張的本票要換回這張偽造的票,但是謝青華說她會撕掉,因為票據已經失效,結果她沒有撕掉又拿出來。當時謝青華有說要還票給我,但是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係楊春敏於90年8 月14日所領用四張支票之其中一張(即領用EA0000000 至0000000 號),其中用EA0000000 支票,於90年9 月17日轉交換提回使用;另EA0000000 號支票,於同年12月14日轉帳提款使用;EA0000000 號支票作廢;僅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係經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此有大眾銀行前金簡發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歷使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一卷第20

5 頁、本院卷第92、143 頁)。準此,楊春敏於90年8 月14日即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領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而同時間領用之另三張支票,其中兩張於90年間均已兌現,另一張已作廢,且楊春敏該支票帳戶已於92年2 月9 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告訴人曾李金春自不可能於該支票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後之96年間,再持楊春敏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向被告謝青華借款;又被告謝青華於93年間,即對楊春敏所簽發之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0602 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7、48頁),則楊春敏於93年間,因無力支付票款,被告謝青華已對之向法院提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衡情當無於該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後之96年間,再借予楊春敏10萬元,並收受楊春敏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是以告訴人曾李金春及證人楊春敏2 人上開證述附表編號1 之支票,係於90年間,向被告謝青華借款10萬元所簽發交付等情,應屬可信。

3、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原既由楊春敏交付與被告謝青華,嗣又由謝青華提示、持之提起民事訴訟,如上所述,且謝青華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復未主張其曾將該支票交付與他人再予收回,自可推認被告謝青華於該支票發票日即90年8月24日收受該支票後,直至其於97年1 月28日、30日提出行使時,該支票始終均在被告謝青華持有之中。又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楊春敏及曾李金春均未曾同意或授權謝青華更改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準此,該支票之發票日由「90」年9 月24日變更為「96」年9 月24日乙事,自當係由始終均持有該支票之被告謝青華所私自變造。至被告謝青華之辯護人,雖以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背面載有「000-00-0000000」之數字(見偵卷第8 頁背面),而謂該支票係經使用該列數字帳號之第三人行使過,方交至被告謝青華手上(見原審一卷第38頁)。然該「000-00-0000000」之記載,並無法認定確係代表帳號之數字,而國內金融機構之代號,未有以310 為開頭者,亦有跨行轉帳金融機構代號一覽表在卷足稽(見原審二卷第83頁),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又無法判認該列數字係由何人填載(是亦有可能係被告謝青華所自行填載),無從瞭解記載該列數字之意涵為何,因此,要難以該列數字之存在,為任何事實之認定,被告謝青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從予以採認。被告謝青華所辯:該支票背面有被劃掉之帳號,足以顯示該張支票經過第一手後才到伊手中,伊係第二手取得該張支票云云,亦無足採。

4、至告訴人曾李金春於原審101 年3 月21日審理時證述:「(偵卷第8 頁背面EA0000000 號支票背面,李金春是否你背書?)是。(該張支票是誰開的?)我開的,楊春敏說他不會開,且他怕她先生知道,所以由我開。(上開支票背面帳號「000000000000」是誰的字跡?)這不是我的字跡,我不清楚。(這張支票你何時交給謝青華?)90年。」(見原審一卷第124 頁);嗣於審101 年7 月31日審理時證述:「(你又具狀表示,EA0000000 號支票的國字部分是你女兒曾秀玲幫忙寫的,你有請你女兒確認?)有。(妳之前在上次作證時為何說這張票是楊春敏開的?)是,因為這是楊春敏的票,且此事事隔已久,所以我才如此回答。(該票正面的阿拉伯數字部分是你自己填的?)是,但時間是90年。」( 見原審二卷第26頁) ;另證人楊春敏於101 年3 月21日之審判期日作證時則證述: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是伊請曾李金春幫伊寫的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30 頁)。是告訴人曾李金春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由何人填載內容乙節,先後所述顯有歧異,且與證人楊春敏所言亦曾有不相符合之處。惟細譯告訴人曾李金春上開證詞,其最初與最終之證述內容,均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係其幫楊春敏所開立,僅該支票上之國字及阿拉伯數字係分別由何人填載,初始未予清楚區別,而其此等證述內容,與證人楊春敏所言並無不符(蓋楊春敏僅知悉其委請曾李金春幫忙開立該支票,至於詳細填載情形如何,則非其所知悉);至曾李金春一度改稱附表編號

1 所示支票應係由楊春敏所開立部分,當係其當庭檢視該支票後,發現支票上之字跡與其字跡不符,一時未詳加思索下所為之證述,此由其為此部分陳述時,係以推測之語氣陳稱該支票「應該是楊春敏開的」,而非明確指稱係由楊春敏開立該支票(見原審一卷第125 頁),即可為佐。再者,曾李金春於原審理中作證時,距離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時間,已逾10年,則其因時間經過甚久,以致記憶模糊,一時之間無法詳予陳明此部分事實,亦屬事理之常。因此,告訴人曾李金春所為證詞,雖存有上述歧異,惟尚無顯然悖於常理之處,自無從以此即謂其證詞全無可採,進而為何有利於被告謝青華之認定。另證人楊春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是由曾李金春交與謝青華,借款的事情都是曾李金春與謝青華接洽的。又該支票後面之所以會有「李金春」簽名,是因為謝青華要求曾李金春背書所致(見原審二卷第130 頁背面、第131 頁),而告訴人曾李金春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伊會在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上背書,是伊帶楊春敏去向謝青華借錢時,經謝青華要求所致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25 頁)。是證人楊春敏究係由曾李金春陪同,而親自持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前往向被告謝青華借款,或係將該支票交與曾李金春,全權委由曾李金春前向謝青華借款,證人楊春敏與告訴人曾李金春2 人所言固有不同,然渠2人就「因楊春敏欲向謝青華借款,故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與謝青華,並由曾李金春在該支票上背書」之主要事實,並無二致;且證人楊春敏及告訴人曾李金春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逾10年之久,本有可能因記憶模糊而發生所言經過之細節存有出入之情形,故尚難僅以渠等部分陳述內容有所歧異,即遽謂渠等所為證詞全無可採。又關於此部分事實,證人楊春敏於偵訊中原係證述:伊與曾李金春一起到謝青華位在小港的住處,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親手交給謝青華等語(見偵卷第87頁),而與曾李金春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證人楊春敏於原審審理中之前揭證詞,應係記憶錯誤所致,尚難因此為何有利於被告謝青華之認定。

5、被告謝青華於原審審理時另陳稱:伊於96年8 月間借錢給曾李金春時,林春嬌有在場目擊云云。而證人林春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伊在國泰人壽公司任職,謝青華是伊的客戶,所以伊不時會前往謝青華位在小港的住處。而伊曾在謝青華住處見過曾李金春1 次面,時間是96年8 月某天的下午4 點多,當時曾李金春拿票來向謝青華借錢,而謝青華則問伊身上有沒錢,伊有先拿3 萬元給謝青華,謝青華再湊一湊拿給曾李金春。據伊所知,曾李金春拿來向謝青華借錢的支票,面額是10萬元,發票人是曾李金春,係以簽名的方式發票(見原審一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30 頁)。然證人林春嬌所證曾李金春持以向謝青華借款之上開支票,無論就票面金額、發票人姓名、發票人係以簽名或蓋章方式發票等事項,均與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不同;且原審審理時當庭提示附表編號

1 所示支票與證人林春嬌檢視後,其亦確認其所見到之支票並非該紙支票(見原審一卷第130 頁)。準此,證人林春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與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無涉,其證言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謝青華之認定。

6、依據原法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945 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被告謝青華以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對告訴人曾李金春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時,曾李金春於開庭過程中,固未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有經變造,且陳稱對於謝青華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僅表示無力清償(見該卷第12頁)。惟關於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為何?債務人是否知其得以時效消滅作為抗辯事由?均與債務人對於法律規定之熟悉與否有密切相關,並非所有債務人均知所主張。是告訴人於前揭民事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未因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經簽發許久之支票,而就此提出時效抗辯,進而發覺並主張該支票之發票日有經變造,尚難遽謂係與常情有違。況且,告訴人曾李金春確有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上背書,本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而曾李金春與謝青華間,就謝青華所持有,應由曾李金春負背書人責任之票據,曾李金春並未清償相關債務乙情,要據被告謝青華於偵訊中(見偵卷第54、95頁)、告訴人曾李金春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一卷第124 頁)陳明在卷。則於曾李金春確有票據背書債務未予清償之狀況下,曾李金春在前揭民事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未對被告謝青華所為請求多所抗辯,尚屬一般人可能會出現之舉措。從而,尚難以曾李金春於前揭民事訴訟案件中,並未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有經變造乙節,為何有利於被告謝青華之認定。

7、另被告謝青華之辯護人辯護稱:若謝青華於90年間即收受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其理應於當時即行使票據上權利,讓其債權獲得滿足,焉有可能於經過7 年後方予變造並持以行使,足認告訴人曾李金春之指訴不合常理等語。一般支票執票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在正常情況下,應會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固屬常態,然於支票付款日期屆至前,發票人因其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無法兌現支票,因而由發票人本人或背書人與執票人協商,要求延後還款,並請執票人不要提示支票,以期維持發票人票信之情形,亦非罕見。再者,原法院調取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190號卷證資料核閱結果:被告謝青華於97年3 月31日,曾持1 紙由楊春敏簽發、票號為292757號、發票日90年2 月19日、到期日90年3 月19日、票面金額12萬元,而票背有「李金春」簽名背書之本票,對曾李金春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是就該紙本票之票據權利,被告謝青華即有經過多年方予行使之情形。而原法院據此詢問被告謝青華,謝青華陳稱:因曾振旺不幫曾李金春處理背書債務,曾李金春就說等曾振旺還完錢時,再來談背書債務的部分,所以伊才會直到97年間,方持上開本票對曾李金春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4頁)。準此,被告謝青華既曾就曾李金春所負背書債務,與曾李金春達成不旋即追討之協議,則於曾李金春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亦係負背書人責任之狀況下,被告謝青華未於90年間行使該支票之票據權利,即屬合理之舉。此外,依證人楊春敏及被告謝青華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謝青華亦曾允諾楊春敏延後並分期償還其積欠謝青華之借款(見原審一卷第132 頁、二卷第63頁背面),是謝青華亦有可能因此不即刻行使附表編號

1 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尚難以被告謝青華未於90年間行使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乙情,為何有利於被告謝青華之認定。

8、至被告謝青華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理時聲請傳訊證人陳麗玲。惟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我先生有欠謝青華的錢,我們有拿曾瑞興、陳錦秀的票請謝青華出面請求票款,我先生將票拿給我時就是這樣,並沒有變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135 頁),姑不論證人陳麗玲上述證述是否正確,惟陳麗玲所證述內容與本案無關,其證言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亦聲請傳訊證人莊麗珠,該證人於告訴人曾李金春與被告謝青華為債務協商時在場,以證明被告謝青華是否有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動機及犯行。查:被告謝青華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曾振旺不幫曾李金春處理背書債務等語,如上所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李金春之夫曾振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初,伊幫太太處理欠謝青華之55萬債務,並不包括太太替楊春敏背書之那張12萬元支票(即附表編號1 支票),債務處理完畢後,謝青華說要將該張支票撕掉,所以才未取回,才造成今天之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 頁背面、129 頁),亦足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於92年初即因票款未給付,雙方進入協商程序,該張支票自不可能於96年間,才由告訴人曾李金春交付與被告謝青華。又證人莊麗珠縱於雙方協商時在場,惟證人曾振旺並未同意為告訴人曾李金春償還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背書債務,為被告謝青華所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5頁),此亦足證上開支票於92年雙方協商債務時,即已簽發並交由被告謝青華持有中甚明。至被告謝青華是否有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動機及犯行,非證人莊麗珠所能知悉,本院認無再行再傳莊麗珠之必要,附此敘明。

9、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於90年間由楊春敏簽發,並由告訴人曾李金春背書後,向被告謝青華借款而交予被告謝青華,其間並由告訴人曾李金春之夫曾振旺於92年間,為告訴人曾李金春處理積欠被告謝青華之債務,曾振旺並表示不願為告訴人曾李金春之背書債務負責,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始終係被告謝青華持有,並由被告謝青華將之變造日期持之行使甚明。被告謝青華否認有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云云,顯無足取,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偽造附表編號二支票部分:

1、被告陳松源於98年9 月4 日,持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向高雄新興郵局為付款提示,因該支票所屬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陳松源遂於同年11月5 日,以曾秀鳳為債務人,持該支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民事庭於同年月11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7010 號支付命令後,因曾秀鳳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陳松源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由原法院高雄簡易庭於99年1 月29日以98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判決曾秀鳳應給付陳松源12萬元及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松源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見原審一卷第114 至116 頁、本院卷第235 頁)。並有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第57010 號支付命令、98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見98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卷第5 、12、33頁)。

2、又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告訴人曾李金春之女兒曾秀鳳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請領,曾李金春於90年間簽發該張面額12萬元之支票向被告謝青華借款10萬元,該筆借款由告訴人曾李金春之丈夫代為處理,並於95年間已清償完畢,當時欲向被告謝青華取回該張支票時,被告謝青華以該張支票距發票日已超過一年,票據時效已過,被告謝青華表示會將之撕毀,始未取回,95年以後即未再向被告謝青華借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李金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123頁正背面);證人曾振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約92年

1 月初,在家裏幫太太處理積欠謝青華之債務,票款共36萬元(其中1 張24萬,另1 張12萬元即附表編號2 之票款),及互助會款折19萬元,加起來共55萬元,協調當天拿3 萬元現款給謝青華,並簽發每張面額2 萬元之本票共26張,每月清償2 萬元,迄95年間已經還清,謝青華表示該支票已失效會將該張支票撕掉,因相信謝青華致未將該張支票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證人曾秀鳳於原審亦證稱:

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係90年間借給母親曾李金春使用,發票時並未在場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20 至122 頁)。再者,檢視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結果,該支票發票日期中關於98年之「8 」字,字跡顯較其他發票日期之數字為粗,其筆順並有類似將「0 」增添筆劃而成為「8 」之不自然情形(見原審二卷第79頁);且經原審法院調取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所屬帳戶已回籠支票影本核閱結果,該帳戶其他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大多數係於90年間,少數時間較後者,其票載發票日亦係於91年年初,此有大眾銀行函復曾郁惠(原名曾秀鳳)原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98年9 月1 日起由大眾銀行概括承受)所開設0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在卷足考(見原審一卷第169 至204 頁)。而在票據實務上,開立遠期支票之舉雖屬常見,然票期長達數年者,則應無可能存在(蓋執票人需於數年後方能行使票據權利,對執票人欠缺保障,失去收取支票之意義),更徵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應與該支票所屬帳戶之大多數支票相同,係於90年間所開立;此外,被告2 人亦不否認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有經變更之情(見原審三卷第26、27頁)。準此,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其原本之發票日應為90年8 月24日,嗣經變更為98年8 月24日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陳松源固辯稱綽號「阿香」者向伊借款,交付附表編號

2 所示支票云云。然被告陳松源並無法提出任何有關「阿香」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見原審一卷第37頁),且被告陳松源所稱介紹綽號「阿香」向其借款之證人郭金輝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亦謂其不知悉「阿香」之真實姓名、住所,無法提出其聯絡電話(見原審二卷第21頁),則是否確有綽號「阿香」之人存在?被告陳松源是否係自「阿香」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即甚有所疑。再者,關於「阿香」向被告陳松源借款之過程,陳松源初始供稱係友人郭金輝帶同「阿香」前來向其調借現金(見原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657號卷第24頁),然證人郭金輝於原審審理中卻稱,其並未陪同「阿香」前去向陳松源借款,而係將陳松源之聯絡電話給「阿香」,再向陳松源表示「阿香」會去向其借款(見原審二卷第21頁),2 人所言顯然歧異。另據被告陳松源所述,其係於98年4 月14日,將其向新順發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預支金出借與「阿香」(見原審一卷第37頁),並提出其與該公司簽立之契約書為證(見原審一卷第46頁);而依證人郭金輝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介紹「阿香」向陳松源借錢後

1 星期內,陳松源即請其代為向「阿香」收取每月借款利息(見原審二卷第24頁背面),則對照陳松源上開陳述內容,郭金輝自應係於98年4 月間介紹「阿香」向陳松源借款。然證人郭金輝於原審審理中卻又證述,其於97年、98年間係擔任船員工作,每次出海作業時間,少則4 個月,多則8 個月(見原審二卷第24頁);再觀諸證人郭金輝之入出境資料,其於98年間,曾於6 月15日有入境紀錄(見原審二卷第43頁),則依據郭金輝上開證詞,其於入境前僅2 個月之98年4月間,顯然不可能在國內,且證人郭金輝於原審審理亦自陳,其於98年6 月15日入境之前,應係於97年11、12月間出海作業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5頁)。準此,證人郭金輝於98年4 月間,是否確有介紹「阿香」向陳松源借款?更有所疑。雖被告陳松源於郭金輝作證結束後,於日後之審判程序另又辯稱:郭金輝是在茅里斯這個國家打電話給伊,介紹「阿香」向伊借錢,當時郭金輝作業的船隻發生命案,所以其留在茅里斯等待偵訊云云(見原審二卷第65頁),然依陳松源於原法院準備程序中所言,其借款與「阿香」,「阿香」每月需給付其借款金額3 分之利息,而利息款項其係委請郭金輝代為收取(見原審一卷第37、38頁),而郭金輝於98年4月間,既尚在外國等待偵訊,則於郭金輝無法馬上返國之情形下,被告陳松源又豈會委請郭金輝代為向「阿香」收取利息?足徵被告陳松源所言情節,實有自相矛盾之處。此外,依被告陳松源所辯,其係經由郭金輝介紹,方與「阿香」相識(見原審一卷第37頁),而證人郭金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阿香」是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約5 、6 個月,之後因為伊出港作業,就未再與「阿香」聯絡了云云(見原審二卷第20至23頁),則依被告陳松源及證人郭金輝所述,陳松源與「阿香」相識之時間,理應甚為短暫。惟陳松源於原審審理中卻陳稱:伊借錢給「阿香」時,與「阿香」認識差不多5 、6 年或7 、8 年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17 頁背面),所言情節與證人郭金輝之證詞相去甚遠,益徵被告陳松源及證人郭金輝陳稱,因郭金輝介紹「阿香」向陳松源借款,陳松源方會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云云,顯與事實相違,無從予以採信。再者,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係92年之前,即由告訴人曾李金春為週轉而委託陳玉梅所填寫,惟發票日期與原來所填載之日期已不一樣等情,亦據證人陳玉梅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54頁);另對綽號「阿香」者向被告陳松源借款給綽號「阿香」者之日期,被告陳松源於偵查中多次供述,在「98年3 月間」、「98年4 月間」、「98年4 月底或5 月初」云云,而被告陳松源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向原法院聲請支付令之日期係98年11月5 日,有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足憑(見98年雄簡字第4117號卷第3 頁),苟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確係綽號「阿香」之女子向其借款所交付,於交付當年即對告訴人曾李金春聲請支付命令,對於何年取得該張支票,衡情被告陳松源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然被告陳松源於原審即翻異前供稱:「在96年4 、5 月間」取得該張支票,嗣再確定係「98年4 月」取得該張本票

(見原審三卷第24、25頁) ,此亦可證明被告確非自綽號「阿香」之女子取得該張支票,否則其對取得該張支票之時間,當不致有差距2 年之久之供述。又被告陳松源對告訴人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原法院99年1 月20日審理時法官訊以:「票背本有記載『阿香』,為何又劃掉?」;被告陳松源答:「我沒有劃掉,我也不知道是誰劃的」(見98年雄簡字第4117號卷第30、31頁),則倘被告陳松源確係借款給綽號「阿香」之女子而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當無讓他人將該支票背書「阿香」劃掉,而免除「阿香」之女子連帶支付票款之理。是被告陳松源所辯:因借款給「阿香」之女子而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云云,顯無足採。

4、至曾李金春於101 年3 月21日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經當庭提示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與其檢視後,其原係證稱:

「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是伊所開立的」;於同次審判期日旋又改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不是伊開的,伊確定該支票上的字跡,並非伊的字跡」;嗣於同次審判日卻另證述:「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伊是拿給楊春敏寫的」云云。,而待證人楊春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未見過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該支票並非其所開立後(見原法院一卷第130 頁背面),曾李金春又於原審101 年7 月31日審判期日中證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伊是請友人陳玉梅幫忙寫的(見原審二卷第26頁),而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究係由何人填載內容乙節,雖先後所言多有歧異;及曾李金春就開立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緣由,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該支票是開給謝青華的,目的是要向謝青華借錢云云(見原法院一卷第123 頁),旋則改稱:該支票是要借給別人的,好像是借給楊春敏(見原法院一卷第125 頁),之後卻又證述:「(問:你說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不是你開的,但你又說是你交給謝青華的,為何如此?)事情過太久,我想不起來」、「(問:你是否能夠確定上開支票是你拿給謝青華?)楊春敏要借錢,我拿這張票給她寫,她寫完之後再拿給我,我再拿給謝青華,跟謝青華借錢,借到的錢拿給楊春敏」、「(問:假使這張票開立的情形同你所說,楊春敏借錢而要由你負責還?)這可能是我要借錢,楊春敏幫我寫的,事情太久了我也記不清楚」(見原法院一卷第127 頁),所言或有矛盾、不相一致之處。惟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係由陳玉梅幫忙填寫,業據證人陳玉梅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曾李金春所積欠之該票款,業據曾李金春之夫曾振旺代為處理,並清償完畢,亦據證人曾振旺於本院審理時述屬實,如上所述,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於90年間即已領取使用,迄被告陳松源於98年11月25日對曾李金春聲請支付命令,已有8 年餘之時間,而該期間告訴人曾李金春亦曾使用其女兒曾秀鳳所請領之多張支票,並非僅使用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其對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之簽發及使用之過程縱稍有出入,乃人之常情,尚難以曾李金春有上述不致之情形,而否認經查證屬實之曾李金春持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向被告謝青華借款之事實。另原判決認:「曾秀鳳支票帳戶支票領取紀錄查詢結果(查詢時間為99年7 月2 日),該帳戶於90年4 月17日、同年7 月31日,曾各領用25張支票(90年4 月17日所領用者,起始票號為0000000 號,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屬於此批,而90年7月31日領用者,起始票號則為0000000 號),其中90年4 月17日所領用之支票,僅有18張回籠、2 張經退票(見偵卷第85頁,至90年7 月31日領用者,則僅有15張支票回籠)。而衡以一般常情,若非曾秀鳳於90年4 月17日所領用之支票均已簽發而使用完畢,其當不會於90年7 月31日又再領用其他支票,因此,該帳戶於90年間所領用之支票,除附表編號2、3 所示支票經退票外,至少另有其他5 張支票經簽發而未回籠(至於90年7 月31日所領用之支票,則可能有因尚未簽發而未回籠之情)。準此,於曾秀鳳支票帳戶之支票使用情形紊亂,並有相當數量之支票經簽發而未回籠,且附表編號

2 所示支票,又僅存有正面影本可供檢視之情形下(卷內未有該支票背面影本,而據陳松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該支票之原本則已滅失,見偵卷第95頁、原法院一卷第119頁),曾李金春如何能於多年之後,正確判認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開立緣由?」云云。然查:曾李金春係持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支票向被告謝青華借款之事實,如上所述,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之支票,既經被告陳松源向高雄新興郵局提示,經不獲支付後,再向原法院民事庭對曾李金春聲請支付命令,並經原法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判決,判令曾李金春應給付票款,亦如上所述,顯然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原本迄被告陳松源向郵局提示時,應該由被告陳松源持有中,甚且原審法院法官於該給付票款事件,於99年1 月20日公開辯論庭時,被告陳松源(即該事件之原告)曾當庭提出證物原本(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經核無誤後發還。

法官訊問:「票背本有記載『阿香』,為何又劃掉?原告(即陳松源)答;「我沒有劃掉,我也不知道是誰劃的」(見98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卷第30、31頁)。倘「阿香」之女子確係持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向被陳松源告借款,並在該支票上背書,而該支票始終在被告陳松源持有中,則被告陳松源在「阿香」之女子尚未償還借款之前,斷無讓他人將該支票上「阿香」之背書劃掉之理,而被告陳松源於該給付票款事件審理前使該支票上「阿香」之背書劃掉之舉,適足以證明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是否係「阿香」之女子向被告陳松源借款所交付,令人存疑?且亦足佐證被告陳松源故意以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原本已滅失為由,以防其所編造該支票係「阿香」之女子持之借款所交付之謊言被拆穿。是告訴人曾李金春縱有如上所述使用支票混亂之事實,惟此乃難為被告陳松源、謝青華2 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述;因伊先生許春章欠謝青華錢,伊拿曾瑞興、陳錦秀票給謝青華,由謝青華出面請求票款云云,其證言與本案無關;另證人梅國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間代謝青華去曾振旺家收款,約7 、8 次,每次收2 萬元後將2 萬元之本票交還給曾振旺,伊聽說那是曾振旺幫他太太還借款云云,其證言亦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證人陳錦秀、梅國泰2 人上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被告陳松源、謝青華2 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5、又被告陳松源於98年11月5 日,以曾秀鳳為債務人,持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向原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時,其所使用書狀,係由被告謝青華提供之事實,業據被告謝青華、陳松源

2 人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偵卷第107 頁);另被告謝青華則因出借款項與曾李金春,故會收受曾李金春所交付之票據,亦據謝青華於原審審理自陳在卷(見原審二卷第64頁背面);而被告陳松源辯稱係因「阿香」向其借款,故而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云云,要屬無可採信,業如前述,再參以告訴人曾李金春之夫曾振旺於92年間,為曾李金春處理積欠被告謝青華之債務,尚包括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且被告陳松源於原審亦供承曾載同被告謝青華前往高雄縣(現改為高雄市○○○路加油站借錢給鍾淑娟(見原審二卷第28頁);並於鍾淑娟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證述:「約94年8 、9 月時,我開車載被告(即謝青華)到位於五甲路的加油站拿錢給原告(即鍾淑娟)」等語(見98年度雄簡字第4207號卷第14頁),足證被告陳松源、謝青華2 人自94年8 、9 月以前即相互認識,且被告陳松源亦知悉被告謝青華從事貸款予他人甚明。甚至被告陳松源請求曾李金春給付附表編號2 所示票款時,特別將該支票上「阿香」之背書劃掉,如上所述,顯然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並非綽號「阿香」之女子所交付,而係由被告謝青華變造後交由被告陳松源持之行使,應可確信。是被告謝青華所辯:並未見過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云云;及被告陳松源所辯: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係「阿香」借款所交付,不知該張支票經過偽造云云,均屬卸責飾詞,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謝青華自告訴人曾李金春手中取得後,加以變造上開發票日期,再交由被告謝青華持之行使,已臻明確,被告謝青華、陳松源2 人否認此部分犯罪,均無足採,渠2 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青華先後2 次變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謝青華變造有價證券後,先後2 次行使該變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松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陳松源、謝青華2 人所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謝青華所變造上開支票,數量僅有2 張,而票面金額均為12萬元,並非甚高,倘科以該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之3 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此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謝青華、陳松源2 人事實欄二之犯行,諭知被告陳松源、謝青華2 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謝青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及被告謝青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謝青華擅自變造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及被告謝青華、陳松源2 人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均為12萬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謝青華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經偽造或變造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內容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因該有價證券其他未經偽造或變造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持有人對於該有價證券真正部分之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經偽造或變造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關於發票日記9 「6 」年部分,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關於發票日記9 「8 」年部分,均有經變造,且該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於偵訊中,尚經被告謝青華提出、並未滅失(見偵卷第25、95頁),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支票,亦經被告陳松源於上開給付票款事件中提出,均未經滅失,揆諸前述說明,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付款人 │原發票日 │變造後發票日│├──┼─────┼────┼────┼───────┼──────┼──────┤│1 │EA0000000 │12萬元 │楊春敏 │高雄巿第二信用│90年9 月24日│96年9 月24日││ │ │ │ │合作社新興分社│ │ │├──┼─────┼────┼────┼───────┼──────┼──────┤│2 │CA0000000 │12萬元 │曾郁惠 │高雄巿第二信用│90年8 月24日│98年8 月24日││ │ │ │ │合作社旗津分社│ │ │├──┼─────┼────┼────┼───────┼──────┴──────┤│3 │CA0000000 │24萬元 │曾郁惠 │高雄巿第二信用│發票日載為98年7 月21日 ││ │ │ │ │合作社旗津分社│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