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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朝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04 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毀損罪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黃朝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拍賣異議狀、委任狀上偽造之「王維祥」署名及印文各壹枚,撤回聲明異議狀上偽造之「王維祥」印文壹枚,偽造「王維祥」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朝煌係詩麗雅育樂有限公司即「喜樂度假村」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5年間,曾以該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巷○○○○ 號房屋,設定新臺幣(下同)6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5 千萬元,嗣黃朝煌經營不善致無法清償上開借款,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乃於98年6 月

10 日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8087 號事件辦理(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98年6 月15日查封登記)。詎黃朝煌為妨礙該院拍賣程序之進行,復因拍定後心有不甘,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朝煌惟恐上開不動產遭拍賣,明知其妻舅王維祥並未投資

增建上開房屋,亦無聲明異議、委任、撤回異議之意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8年8 月

25 日 ,在不詳處所,佯以上開房屋係由王維祥興建等語,偽簽具狀人「王維祥」署名1 枚,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王維祥」印章1 個,蓋用印文1 枚於其上,而偽造王維祥聲明異議之拍賣異議狀1 份,以就查封標的物有承租及增建部分有所有權,持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行使之;又於同年9 月27日,在不詳處所,偽造委任人「王維祥」署名1 枚,蓋用上開偽刻「王維祥」印章之印文

1 枚於其上,而偽造王維祥委任之委任狀1 份,復持向該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行使之;再於99年3 月10日,在不詳處所,佯以王維祥同意放棄對執行標的物之租賃權及增建物之所有權等語,蓋用上開偽刻「王維祥」印章之印文1 枚於其上,而偽造撤回聲明異議狀1 份,並持向該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王維祥及該院民事執行處案件處理之正確性。

㈡上開房屋經黃朝煌於99年3 月10日撤回聲明異議後,由育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富公司)及其代表人賴秀珠得標買受,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3 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月13日塗銷查封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於同年2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由育富公司取得該土地房屋之所有權。詎黃朝煌明知該房屋及其附屬之裝潢設備或成分所有權均屬育富公司所有,但尚未點交,仍由黃朝煌支配管領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同時侵占、毀損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約於100 年4 月15、16日(起訴書誤為11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數名,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已屬育富公司所有之物品拆除搬離,而易持有為己有,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以損壞,足生損害於育富公司,同時而為違背上開查封之效力,直至100 年4 月18日點交時,始悉上情。

㈢黃朝煌因上開案件,經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於100 年5 月27日15時36分許,在該署第七偵查庭,檢察官針對是何人破壞喜樂度假村物品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王維祥是否投資一節,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王維祥投資2 百萬元等語,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惟黃朝煌業於王維祥涉犯之竊盜及毀損案件偵查終結前之該署檢察官101 年4 月10日偵訊時,即自白前開證述乃屬虛偽不實。

二、案經育富公司、王維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已知悉係屬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或文書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除侵占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否認外,被告均已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建利、證人王維祥於偵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花壇鄉公所100 年1 月21日花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1808

7 號民事拍賣異議狀、民事委任狀、民事聲請撤回聲明異議狀、98年7 月13日查封筆錄、98年9 月28日調查筆錄等各影本、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99年11月26日98屏金職寅字第83號拍賣公告、同上院100 年1 月3 日屏院惠民執戊字第98司執18087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16日查封登記函、100 年1 月19日塗銷查封登記函及土地所有權狀、同上院100 年1 月3 日民事執行處命令、98年司執字第18087 號100 年3 月10日、同年3 月28日、同年4 月18日執行筆錄、100 年3 月15日屏院惠民執戊字第98司執18087 號執行命令、98年度司執字第

18 087號訊問筆錄、委任書、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所有者,

為從物,民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編號2 之B1高壓用電之變壓器及配電箱,就卷附照片觀之(偵一卷第49至50頁),其功效主要係外電通過時,需經變壓器轉換後,再由配電箱供應各樓層使用而設,乃本件建物供電所不可或缺之設備,常助主物之效用,而為從物。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被告雖辯以:如向電力公司聲請用電,接進來整個電都可以通云云。倘若如此,被告當時何需斥資購買變壓器及配電箱,所辯顯非可信。再者,附表一編號3 電梯機房主控室IC板,因電梯就本件不動產而言,已施作加裝於本件建物,須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始可拆卸分離,顯已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而電梯機房主控室IC板就電梯而言,其功能為控制電梯升降及開關,常助電梯之效用,而為電梯之從物,亦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是上開從物應為查封效力所及,而隨建物移轉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告自無權拆除取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未經王維祥同意或授權,偽造王維祥

之簽名於拍賣異議狀、委任狀上,又偽刻王維祥印章1 個,將該印章蓋用印文於拍賣異議狀、委任狀、撤回聲明異議狀上,復持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足生損害於王維祥及該院民事執行處案件處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王維祥署名、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各私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拍賣異議狀、委任狀、撤回聲明異議狀,係基於妨礙拍賣之目的而為,上開接續行為,時地密接,應只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王維祥印章1 個,為間接正犯。起訴書事實欄雖未論及被告持向法院行使部分,亦漏論被告偽造、行使偽造委任狀部分,且未論以被告偽刻王維祥印章,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吸收、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上開不動產雖經告訴人拍定並取得所有權

,但該不動產未點交前,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及執行查封筆錄,該不動產仍在被告實力占有中,為持有附表一編號

2 、3 從物之人,其擅自將該從物拆下取走,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所謂竊盜罪係指乘人不知而以和平或秘密之方法竊得其物,移入自己支配之下,且該罪乃侵害他人財產之監督權,故於他人事實上支配中,排除他人之支配力,而以自己之力支配之,始屬之。被告既在未點交前取走告訴人之物,即屬侵占而非竊盜,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又被告破壞如附表二所載之物,均係損傷破壞物之本體,使其效用一部喪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前揭兩罪,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數名成年人為之,為間接正犯。

㈢又本件不動產雖嗣經塗銷查封登記,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育富公司,其原查封似不存在。惟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於應點交拍定物與買受人之不動產查封拍賣時,必須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故若已拍定,且執行法院已發給拍定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拍定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然尚未將該不動產點交與拍定人前,因拍賣程序仍未終結,如對拍定物予以毀棄損壞,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仍應構成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同院99年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參照)。本罪之設,以保護公務之執行為目的,在拍賣程序終結前,皆屬查封效力之所及,不限於查封登記。被告既於點交前為侵占、毀損之行為,即犯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再被告係為同一犯罪目的而於同時同地之接續動作,法律上應評價為以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侵占、毀損、違背查封效力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起訴書就上開違背查封效力部分雖未起訴述及,惟此與已起訴之上開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且起訴意旨又謂應分論併罰,同有未洽。

㈣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於王維祥被訴竊盜及毀損案件偵查終結前,即已自白,有該偵訊筆錄可按(偵一卷第37至38頁),不但減少無益之訴訟程序,且不致陷國權於誤用,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聲請履勘本案建物所在地,以釐清事實。惟人證、物證及勘驗均屬提供證據之證據方法,所提供之證據,各有其證據法上之意義,除非證明之程度尚有不足,並不以重複提供各種證據方法為必要。本件侵占、毀損部分依憑告訴人之證述及卷內照片等證據,已足以認定。加上該處已在整建維修中,現狀與先前狀況已有變動之情,已據告訴代理人說明甚詳(本院卷第51頁),況此部分事實既臻明確,自無另行履勘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原判決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

210 條、第216 條、第168 條、第172 條、第219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年紀,因不滿畢生心血經營之上開不動產遭拍賣,而為前揭犯罪,足生損害於王維祥及法院管理案件之正確性及育富公司,於作證時虛偽證言,使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又敘明上述拍賣異議狀、委任狀上偽造之「王維祥」署名及印文各

1 枚,撤回聲明異議狀上偽造之「王維祥」印文1 枚,及偽刻之「王維祥」印章1 個,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就被告竊盜、毀損犯行部分,據以各論處罪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判決就事實㈡附表一物品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竊盜與侵占罪之成立,雖均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但客觀之構成要件,前者係將所竊得之物,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後者則是將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簡言之,就財物之持有角度而區別,前者原非在自己持有之中,後者則已在自己合法實力支配之下。本件被告拆除取得前,雖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但該屋未點交前,仍為被告之實力所支配管領,其擅自將附表一編號2、3之物拆除取走,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成立侵占罪。

原判決論以加重竊盜罪,自非適法。

㈡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者,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

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兩相比較,前者為物質的滅失,後者乃物質的損害。就附表二所列之毀損情況,均未達物之效用全部喪失之程度,而僅係損壞之類型。原判決理由論以部分係毀棄行為,即有未洽。次按「動產與他人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附表一除編號2 、3 外,依各該性質觀之,均屬可輕易拆裝之物,縱曾與不動產結合,亦顯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始能與房屋分離之情形,且於拆解後不僅不失其獨立性,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亦不生影響,自無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可言。原判決將之併予論處,容有未合。

㈢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

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者而言;必對於另一犯罪係各別起意,且行為亦不止一個,始應為數罪併罰。又刑法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為不滿告訴人拍定後未接受其補償條件,而為侵占、毀損之接續行為,並違背查封之效力,三罪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三罪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較為適當。乃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且未併予論及違背查封效力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疏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原審未具體認定告訴人損害金額,及量刑明顯輕縱等語,據以指摘。但告訴人之受害具體損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毋庸經嚴格之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未與卷存證據不符,又非屬法院職權之濫用,即難指違法。尤其於物品已遭被告取走,又無從查知明確之價值,科刑時得以大略推估即可,毋須具體認定被害金額,且原審所為科刑,尚無明顯輕縱之情,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求予緩刑宣告,亦無理由,但就附表一編號1 及4 至10所列設備物品,否認已附著於不動產之成分,則有理由;況原判決亦有上開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毀損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侵占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並毀損附表二所列項目,漠視法院之執行命令,破壞司法拍賣之公信,參酌被告自行列舉電梯3 台180 萬元、高壓大電320 萬元(偵一卷第139 頁),但所侵占者係電梯機房之IC板,及變壓器與配電箱;毀損者乃階梯破損、剪斷線路、水泥灌漿等情,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不輕,尚未賠償育富公司損失或與之和解。被告之行止實為法治社會難容,且其所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嚴重損及告訴人之財產,致告訴人無端受有損害,更挑釁法院執行拍賣之公權力,心態可議,犯行可鄙,姑念犯後大致承認犯行,復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就上開應沒收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均依法沒收。

五、不另無罪—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朝煌明知該房屋及其附屬之裝潢設備

所有權,均屬育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約於100 年4 月11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方式,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編號2 、3 除外)拆除搬離竊取等情,無非以原審法院執行卷內相關執行命令、筆錄及偵查卷內現場照片為依據,並謂「除遺留物清單上之物品為被告所有,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不得隨意拆卸取走」等語(起訴書第4 頁)。

㈡按「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2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附表一所列各項動產,是否已附合於該不動產,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其區別關鍵,在於該動產之脫離不動產,是否會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若不經毀損或變更,即可輕易與不動產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可言。

㈢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 花圃樹木5 株,就卷附照片觀之(

偵一卷第47至48頁),係屬美觀效用之擺設景觀,並非種植於地上而屬土地之成分。是上開樹木係屬被告所有之動產,而非查封效力所及之物品。被告於本院所稱:樹木不是種植在土地上,是種植在花盆裡面的,我整棵種植進去,也整棵拿出來,樹林跟土地沒有連結在一起等語,即堪採信。又編號4 空調系統冷氣主機及系統控制盤(偵一卷第61至62頁照片)、編號5 冷氣水塔(偵一卷第64頁照片)、編號6 熱水鍋爐、油桶、蓄水桶(偵一卷第65至66頁照片)、編號7之B1排煙主機及排風管、編號8 用水水塔及馬達、編號9 消防灑水設備系統主機(偵一卷第67頁) 及編號10廚房設備排煙系統等物品,俱係由被告出資加裝於本件建物,且觀諸上開照片可知,並不須毀損或變更本件建物之性質,即可拆卸分離,又不失其獨立性。顯非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亦非屬常助本件建物效用之從物,則被告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物而拆卸,即為有據。

㈣至於原審法院98年司執字第18087 號執行命令中,雖載明「

附表所示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但此項命令,僅說明拍賣效力所及之抽象標準,並未具體指明何物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況上列物品,並非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亦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設備,已如前述,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以此執行命令,遽認凡附著於該建物之全部設備或物品,均為拍賣效力所及。準此,此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不能概論以侵占。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13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偽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表一:

┌──┬──────────────────┐│編號│物品項目 │├──┼──────────────────┤│ 1 │花圃樹木5株 │├──┼──────────────────┤│ 2 │B1高壓用電之變壓器及配電箱 │├──┼──────────────────┤│ 3 │電梯機房主控室IC板 │├──┼──────────────────┤│ 4 │空調系統冷氣主機及系統控制盤 │├──┼──────────────────┤│ 5 │冷氣水塔 │├──┼──────────────────┤│ 6 │熱水鍋爐、油桶、蓄水桶 │├──┼──────────────────┤│ 7 │B1排煙主機及排風管 │├──┼──────────────────┤│ 8 │用水水塔及馬達 │├──┼──────────────────┤│ 9 │消防灑水設備系統主機 │├──┼──────────────────┤│ 10 │廚房設備排煙系統 │└──┴──────────────────┘附表二┌──┬─────────────────┬───────────────┐│編號│ 毀損物品項目 │毀損情況 │├──┼─────────────────┼───────────────┤│ 1 │入口處樓梯及走道 │階梯破損 │├──┼─────────────────┼───────────────┤│ 2 │B1配電室分配給各樓層之線路 │線路遭剪斷 │├──┼─────────────────┼───────────────┤│ 3 │607 房衛浴馬桶被拆除 │原馬桶位置遭水泥灌漿 │├──┼─────────────────┼───────────────┤│ 4 │117、306、307、309、317、318、319 │排水管均遭水泥灌漿 ││ │、320 、322 、323 、601 、602 、60│ ││ │3 、605 、606 、607 、608 、609 、│ ││ │611 、617 、618 、619 、620 、627 │ ││ │等房間排水管堵塞 │ │├──┼─────────────────┼───────────────┤│ 5 │電梯機房電箱內電線、電路板、變速箱│電線遭剪斷,電路板遭潑灑鹽酸,││ │ │變速箱機油遭漏光 │├──┼─────────────────┼───────────────┤│ 6 │後鐵門 │遭撬壞 │├──┼─────────────────┼───────────────┤│ 7 │B1入口處地面 │地面磁磚破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