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玉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30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496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前某時、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前某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業務侵占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玉華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署名「曾正三」叁枚;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偽造之署名「曾淑錦」肆枚、「曾正三」壹枚,均沒收;又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偽造之署名「曾淑錦」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偽造之署名「曾正三」肆枚、「曾淑錦」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曾玉華於民國85年12月6 日起任職於原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後由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嗣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原安泰人壽),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為原安泰人壽公司向客戶推銷保險契約及收取、轉交保險相關費用、款項,並代客戶申請保險金、保單質押借款,其所收得之前揭費用、款項需立即逐筆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親叔曾正三於85年5 月3 日向原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乙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與曾正三彼此信賴,利用自己業務員身分,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向曾正三之女曾錦淑邀保後,曾錦淑並無意願投保,為
獲取招攬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3 月5 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安泰保護權益確認書」內「要保人簽名」欄偽簽「曾錦淑」署名1 枚,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人壽保險要保書」內「被保險人簽名」欄及「要保人簽名」欄偽簽「曾錦淑」署名各1 枚、另在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之「要保人簽名」欄偽簽「曾錦淑」署名1 枚,另在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另偽簽「曾正三」署名1 枚,偽造表彰曾正三同意將持保單質借之後述40,000元支票代繳曾錦淑保險費用之私文書,復持前揭偽造私文書向安泰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認曾玉華確有招攬該筆保險業務(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陷於錯誤,據以核發曾玉華保險承攬佣金21,874元,足以生損害於曾錦淑、曾正三及原安泰人壽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又曾玉華為繳交上開曾錦淑之保費,明知未得曾正三授權及同意,於89年4月19日前某時,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保單質押借款借據< 申請書> 」之「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及「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簽「曾正三」署名各1 枚,而偽造完成前開私文書,後持向原安泰人壽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申辦質押貸款而行使,使承辦人員誤認曾正三有以投保之人壽保險辦理貸款之意,陷於錯誤,准予質借,並由原安泰人壽公司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支票予曾玉華,曾玉華為免東窗事發,復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保單貸款審查表」內「要保人簽收」欄偽簽「曾正三」署名
1 枚偽造該紙私文書完成,持向安泰人壽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偽示曾正三確有收到支票之意,足生損害於曾正三及原安泰人壽公司對於處理保戶質押借款之正確性。
㈡曾玉華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繳費日期前之某時,分別向曾正三收取就人壽保險所繳交之保險費,共計231,392 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
㈢於90年3 月6 日,曾玉華因不欲繳交曾錦淑前述保單費用,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再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保險單解約申請書」內「被保人簽名」及「要保人簽名(章)」欄,偽簽「曾錦淑」署名各1枚,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向安泰人壽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認曾錦淑本人有解除保險契約之意,陷於錯誤,由原安泰人壽公司簽發票面金額計22,120元支票作為償付曾錦淑之解約金,並將該紙支票交予曾玉華,曾玉華為掩飾上開情事,復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解約審查表」內「領款人」欄偽簽「曾錦淑」署名1 枚以偽造該紙私文書,持之向原安泰人壽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偽示曾錦淑收到該紙解約金支票之意,足生損害於曾錦淑及安泰人壽對於處理保戶解約業務之正確性。嗣因曾正三於94年7 月間欲向原安泰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方知悉投保之人壽保險未繳費而停效,向原安泰人壽公司投訴,經該公司清查後查悉全情。
二、案經原安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玉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原安泰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趙美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人曾正三、曾淑錦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27、28、49、50頁),並有卷附之被告任職資料即安泰人壽業務同仁日結資料查詢、被告與曾正三簽訂之協議書
1 份(見他卷第8 頁)、曾正三保單質押借款借據申請書影本、保單貸款審查表影本、曾正三95年6 月7 日出具之切結書、曾錦淑名義之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被告以現金及曾正三質押借得支票繳付曾錦淑保險費用證明、曾正三同意書、安泰公司收款資料查詢、曾錦淑95年7 月4 日出具之切結書、安泰人壽業務薪津明細表、曾錦淑名義之安泰人壽解約申請書、安泰公司解約審查表、曾正三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停效通知單查詢、續期保費資料查詢、業務專員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 至22頁背面,偵緝卷第43至44、58至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詳敘如下: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 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暨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臺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修正前原應論以牽連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
原應論以連續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原規定: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乃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新法規定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仍以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中間時法),嗣又於98年1 月2 日修正,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中間時法),後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裁判時法),依被告行為後第1 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
1 日。而依該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後,以該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第1 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之情形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第1 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又第2 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相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移列至第8項,內容則未改變,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該易科罰金之規定自解釋公佈日起失其效力。至第3 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相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則配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所持「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之理由而予修正。是本件有關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從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㈢分別所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共
2 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各別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均同時著手於施用詐術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皆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2 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89年3 月
5 日前某時與89年4 月19日前某時之連續行使私文書罪,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先後2 次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雖均以同一模式侵占業務持有之款項,然各次侵占行為時間並未密接,難認為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併予說明。㈢被告上開行使連續偽造私文書罪2 罪、連續業務侵占罪1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㈢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詐得之金額為22,12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並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交付原安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名「曾淑錦」3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復認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96年5 月31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於100 年12月23日經警緝獲歸案,有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 份可佐(見偵卷第2 、22頁)。其既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 規定予以減刑。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事實欄一、㈢連續業務侵占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89年
3 月5 日前某日與89年4 月19日前某時之2 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自有未合。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6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對於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罪,科處有期徒刑5 月,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㈡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及原審此部分判決有上述㈡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其詐得及侵占之金額分別為61,874元及231,392 元,並衡酌其自陳高中肄業,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該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被告因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 月31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經警緝獲歸案,有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 份可佐(見偵卷第2 、22頁),被告既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發布通緝,又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即不得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交付原安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得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上前揭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本件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筱瑗<附表一>┌─┬─────┬────┬──────────────────┐│編│ 文書名稱 │被冒名者│ 偽 造 之 署 名 ││號│ │ │ │├─┼─────┼────┼──────────────────┤│一│Z000000000│曾正三 │1.借款人(要保人)簽名欄「曾正三」 ││ │-01號保單 │ │ 署名1枚 ││ │質押借款借│ │2.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曾正三」││ │據申請書 │ │ 署名1 枚 │├─┼─────┼────┼──────────────────┤│二│Z000000000│曾正三 │要保人簽收欄「曾正三」署名1 枚 ││ │-01號保單 │ │ ││ │貸款審查表│ │ │├─┼─────┼────┼──────────────────┤│三│被保險人曾│曾錦淑 │要保人簽名欄「曾錦淑」署名1 枚 ││ │錦淑之安泰│ │ ││ │保戶權益確│ │ ││ │認書 │ │ │├─┼─────┼────┼──────────────────┤│四│曾錦淑人壽│曾錦淑 │1.被保險人簽名欄「曾錦淑」署名1 枚 ││ │保險要保書│ │2.要保人簽名欄「曾錦淑」署名1 枚 │├─┼─────┼────┼──────────────────┤│五│曾錦淑保險│曾錦淑 │要保人簽名欄「曾錦淑」署名1 枚 ││ │費自繳申請│ │ ││ │暨約定書 │ │ │├─┼─────┼────┼──────────────────┤│六│以曾正三名│曾正三 │立同意書人簽名欄「曾正三」署名1 枚 ││ │義出具之同│ │ ││ │意書 │ │ │├─┼─────┼────┼──────────────────┤│七│Z000000000│曾錦淑 │1.被保人簽名欄「曾錦淑」署名1 枚 ││ │-01號保單 │ │2.要保人簽名欄「曾錦淑」署名1 枚 ││ │解約申請書│ │ │├─┼─────┼────┼──────────────────┤│八│Z000000000│曾錦淑 │領款人簽名欄「曾錦淑」署名1 枚 ││ │-01號保單 │ │ ││ │解約審查表│ │ ││ │書 │ │ │└─┴─────┴────┴──────────────────┘<附表二>┌──┬──────┬───────────┐│編號│ 日 期 │金額(單位:新臺幣) │├──┼──────┼───────────┤│一 │90年9月4日 │30,056元 │├──┼──────┼───────────┤│二 │91年3月4日 │30,056元 │├──┼──────┼───────────┤│三 │91年9月4日 │30,056元 │├──┼──────┼───────────┤│四 │92年3月4日 │30,056元 │├──┼──────┼───────────┤│五 │92年9月4日 │30,056元 │├──┼──────┼───────────┤│六 │93年3月4日 │30,056元 │├──┼──────┼───────────┤│七 │93年9月4日 │30,05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