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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正浦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5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096 號、第17402號、第17407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第1626號、第1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鍾正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即偽造「王瑞成」名義本票)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正浦被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即偽造「王瑞成」名義本票)部分,無罪。

鍾正浦其他(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有價證券部分,共貳罪)上訴駁回。

鍾正浦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壹紙關於偽造「鍾正韋」、「鍾正南」共同發票部分(含偽造之「鍾正韋」、「鍾正南」署名、指印各壹枚)沒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伍紙關於偽造「鍾仁杰」發票部分(均各含偽造之「鍾仁杰」署名壹枚、指印参枚)沒收。

事 實

一、鍾正浦原為職業軍人,因需款週轉應急,向林瑞美、林國忠借款,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鍾正浦自民國98年5 、6 月起陸續向林瑞美借款,至99年初

,經林瑞美結算積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2,800 元,林瑞美乃要求鍾正浦須提供有第三人擔保之本票。詎鍾正浦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5 月1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未經其兄鍾正南、弟鍾正韋同意,擅自在號碼TH532209號本票1 紙「發票人欄處偽造鍾正南、鍾正韋署名各1 枚及指印各1 枚,並填載鍾正韋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發票日期99年5 月10日、票面金額陸拾参萬貳仟捌佰元整、632800」等資料,而偽造鍾正南、鍾正韋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後再持至高雄市○○區○○○路○○號林瑞美住處,交付林瑞美而行使之。

㈡鍾正浦於99年11月間欲向林國忠借款5 萬元,林國忠要求須

提供本票為擔保,並建議以能提供軍中同事證件為發票人,,始願貸予款項。詎鍾正浦與林國忠均明知鍾正浦未取得軍中同事鍾仁杰之同意,鍾正浦即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鍾仁杰國民身分證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資料,而與林國忠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林國忠住處,推由鍾正浦擅自在號碼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CH0000000號本票5 紙「發票人欄處均各偽造鍾仁杰署名、指印各1 枚,並填載鍾仁杰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高雄縣○○鎮○○里○○鄰○○路○ 號、發票日期均為99年11月16日、票面金額均為貳萬柒仟元整、27000 等資料,並均在金額欄偽造鍾仁杰指印各2 枚」,而偽造鍾仁杰為發票人之本票共5 紙(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後由林國忠持有。嗣林國忠於100 年

4 月間持上開5 紙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行使之。

二、案經林瑞美、林國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鍾正浦(下稱被告鍾正浦)、辯護人均爭執證

人林瑞美、蕭崇良、王瑞成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爭執證人林國忠偵訊有關證述「蕭崇良說鍾正浦是他同事,他找鍾正浦一起來背書」等語,係林國忠聽聞自證人蕭崇良之轉述,屬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⑴證人林瑞美、蕭崇良、王瑞成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且司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又林瑞美、蕭崇良、王瑞成等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或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被告鍾正浦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是應認證人林瑞美、蕭崇良、王瑞成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⑵證人林國忠偵訊陳述聽聞自蕭崇良之有關「鍾正浦係其同事

,其有找鍾正浦一起來背書」等語─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林國忠關於「經蕭崇良告知有關找被告鍾正浦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上背書」一節之陳述,係聽聞自蕭崇良之陳述,就被告鍾正浦是否有在如附表五所示本票上背書、或同意蕭崇良在如附表五所示本票上背書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自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鍾正浦、辯護人及

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並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王瑞成,依被告鍾正浦聲請傳訊證人鍾義錦、陳淑芬,依職權傳訊證人洪國展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106-109 、159 頁背面-165、196-19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原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㈠就偽造如附表編號一鍾正南、鍾正韋為共同發票人本票1 紙部分:

⑴訊據被告鍾正浦固坦認有簽立如附表編號一鍾正南、鍾正韋

為共同發票人本票1 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這張本票是我於100 年1 月18日晚上在高雄市○○路與明華路的一棟大樓2 樓簽的,是被『阿強』和另外帶2 個人拿電擊棒恐嚇我、強迫我簽的,他們說如果沒有簽,就無法走出大門,他們有要打我的意思,還到樓下搜我的機車,有搜到我弟弟鍾正韋的機車行照,我郵局存簿有鍾正南的匯款姓名,他們就叫我簽鍾正韋、鍾正南的名字,當時林瑞美沒有在場。當天晚上10點多,我就直接回高樹住處,隔一個禮拜我休假時,才去鳳山分局報案」云云。

⑵經查:

①被告鍾正浦確有向告訴人林瑞美借款及積欠款項之事實─

依證人即告訴人林瑞美於偵訊證稱:「鍾正浦是98年上半年開始向我借款,一開始是借40萬元,後來又借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期間他有陸續還我錢,到99年5 月間,我要他將借款算清楚,最後確認他欠我63萬2,800 元」等語(見

100 偵11096 號卷《下稱偵⑵卷》22頁);及被告鍾正浦於偵訊陳稱:「我是於98年5 、6 月間由蕭崇良帶我去向林瑞美借款,當時是借40萬元,陸續有還,剩下10幾萬元後,我又重新借款45萬元,再陸續還錢,之後又借了10萬元,目前還欠林瑞美45萬元」等語(見偵⑵卷45頁)。證人林瑞美、被告鍾正浦就各次借款金額、積欠之款項,陳述雖未完全一致,衡情應係被告鍾正浦陸續借款、陸續還款致未能明確區分各次借款,及利息應如何計算,致積欠金額有所不同所致,惟其2 人就有借貸關係及被告尚積欠告訴人林瑞美款項之事實,陳述述則無不同。是被告鍾正浦確有向告訴人林瑞美借款、並仍有積欠款項之事實,堪予認定。

②本件如附表編號一鍾正南、鍾正韋為共同發票人本票1 紙確

係被告鍾正浦未經鍾正南、鍾正韋同意所簽立─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鍾正南、鍾正韋署名

上之指印共2 枚」、「發票人欄鍾正浦署名、票面金額陸拾参萬貳仟捌佰元整、632800上之指印共3 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鍾正浦之左拇指指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⑵卷89-97 頁)。Ⅱ證人鍾正韋於偵訊證稱:「我沒見過附表編號一的本票,這

張本票不是我簽名的,我也沒有委託鍾正浦去借款;林瑞美有拿這張本票對我聲請強制執行,但我有提確認債務不存在訴訟」等語(見偵⑵卷44-45 頁);及證人鍾正南於偵訊證稱:「附表編號一的本票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在本票上按指紋,也沒有委託鍾正浦去借錢」等語(見偵⑵卷19-20頁)明確。

Ⅲ綜上,足認被告鍾正浦確有未經鍾正南、鍾正韋同意,以該

2 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立如附表編號一本票1 紙無訛。③被告鍾正浦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Ⅰ本院依被告鍾正浦提供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其或其父鍾義錦討債(鍾義錦於100 年3 月18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案,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張中校」之人於100 年3 月17日來電討債,見本院卷131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疑為被告鍾正浦所稱「阿強」或同夥之人。經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7 月13日至100 年5 月16日申請人為陳淑芬,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3 月13日至4 月26日申請人為洪國展,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101 訴275 號卷《下稱原審⑵卷》74頁,本院卷180 頁);且經本院傳訊證人陳淑芬、洪國展到庭,證人陳淑芬於本院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請的,交給我兒子蔡承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165 頁背面),證人洪國展於本院證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申請使用,現已停用約2 年」等語(見本院卷196頁);又被告鍾正浦並未指認證人洪國展為其所稱「阿強」之人或同夥之人,並捨棄傳訊證人蔡承峻(見本院卷184 頁刑事陳報狀)。是被告鍾正浦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鍾義錦上開報案紀錄,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鍾正浦上開遭「阿強」或同夥之人強迫簽立本件本票之辯解為真。

Ⅱ依被告鍾正浦於100 年5 月25日偵訊陳稱:「我是過幾天之

後才去鳳山火車站附近的警察局報案,但警察說沒有確實證據不受理,所以沒有備案或做筆錄,之後我就沒有再處理了」等語(見偵⑵卷46-47 頁),且其於本院亦陳稱:「100年1 月18日晚上10點多,我就直接回高樹住處,隔一禮拜我休假時,才去鳳山分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95頁)。則依被告鍾正浦當時服兵役地點為高雄市旗山區、住處為屏東縣高樹鄉、所稱遭強迫簽立本件本票之地點為高雄市左營區(或鼓山區),就地緣關係而言,均與其後報案地點高雄市鳳山區無關,且其於遭強迫簽立本件本票後,既有足夠時間得以返回住處屏東縣高樹鄉,卻未即時報案以自保,並使警察機關得以即時進行調查,以查明真象,均與事理有違。是被告鍾正浦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Ⅲ被告鍾正浦自承其曾於99年5 月11日偽造本票號碼CH528218

號、發票人為鍾義錦(被告鍾正浦之父)、發票日期為99年

5 月10日、票面金額15萬元本票1 紙(即附表編號二)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稽(見101 審訴97號卷《下稱原審⑴卷》12-13 頁);且對照本件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本票,發票日期均為99年

5 月10日,被偽造之發票人亦恰為與被告鍾正浦有親屬關係之兄鍾正南、弟鍾正韋,足認附表編號一、二2 張本票應為同時簽發;又若附表編號一偽造之本票,為「阿強」或同夥之人於100 年1 月18日強迫指示被告鍾正浦簽立,自不可能與被告鍾正浦自承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發票日期─99年

5 月10日相同。是被告鍾正浦上開所辯是否為真,更屬有疑。

Ⅳ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被告鍾正浦上開辯解,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④至於:

Ⅰ辯護人另為被告鍾正浦辯護稱:「林瑞美就本件借款之時間

、次數,及被告鍾正浦交付本件本票之過程,前後證述不一;且被告鍾正浦原即無法按月清償1 萬5,000 元,自不可能同意林瑞美按月清償3 萬元」等語。惟查,被告鍾正浦坦認仍有積欠告訴人林瑞美款項,業如上述,則林瑞美要求被告鍾正浦請第三人出面為債權之擔保,自無何可議之處;且被告鍾正浦究係以該第三人為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均無礙於林瑞美要求債權擔保之目的;又於債務催討、清償過程中加計利息等,債權人要求債務人能提出高於目前清償之數額,亦屬常見。是辯護人上開質疑,尚嫌無據。

Ⅱ證人鍾義錦於本院證稱:「林瑞美於100 年3 月5 日就打電

話到我家說鍾正浦跟她借100 萬元要做生意,希望我當父親的能夠還她,我表示數額太大,我無力負擔,實際情形、實際數目多少我不了解,也無力解決」、「100 年3 月10日有

4 位年輕人來找鍾正韋,要他先還10萬元,我說還錢可以,但我們要到泰山派出所,我跟他們說等我一下,我要進去拿錢,之後我一進去,他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159 頁背面)。惟證人鍾義錦上開所證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鍾正浦上開遭強迫簽立如附表編號一本票之辯解為真,且被告鍾正浦既有積欠告訴人林瑞美款項,林瑞美乃要求身為被告鍾正浦父親之鍾義錦出面處理,就借貸法律關係而言雖屬無據,惟債權人希望債務人之家人出面解決債務,並無違反社會常情。是證人鍾義錦上開證述,均無從為被告鍾正浦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鍾正浦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鍾正浦此部分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本票1 紙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就偽造如附表編號三鍾仁杰為發票人本票5 紙部分:

⑴被告鍾正浦偽造如附表編號三鍾仁杰為發票人本票5 紙之事實:

①業據被告鍾正浦於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⑵卷

50頁,原審⑵卷27頁,本院卷94、198 頁);核與證人鍾仁杰於偵訊指述情節(見偵⑵卷23-24 頁),及證人林國忠於偵訊證稱:「鍾正浦有拿鍾仁杰的5 張本票來借錢」等語(見偵⑵卷24頁)相符。

②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正本5 紙扣案;且上開本票上之指

紋,均為被告鍾正浦所有,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 年7 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⑵卷89-97 頁)。

③復有鍾仁杰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軍人身

分證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偵⑵卷60頁,100 他4159號卷《下稱偵⑶卷》16-18 頁)。

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鍾正浦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至於本次借款金額,證人林國忠於偵訊陳稱:「鍾正浦是向

我借13萬5,000 元,說要分5 期還我,1 期是2 萬7, 000元,沒有預扣利息,他說最後再補1 萬5,000 元給我當利息」等語(見偵⑵卷24頁)。惟此與民間私人放款有預扣利息、簽發借款金額數倍面額本票之常情有違;且被告鍾正浦亦於偵訊供稱:「實際上是借5 萬元,分5 期攤還、每期還款1萬3,500 元,並以每期應還款數額2 倍2 萬7,000 元簽發5張本票」等語(見偵⑵卷48頁)。本院認為被告鍾正浦上開供述與民間私人借款模式及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鍾仁杰為發票人本票5 紙所示情形相符,是應認此部分借款為5 萬元,併此說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鍾正浦此部分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本票5 紙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論罪、共犯、罪數─⑴論罪①核被告鍾正浦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1 紙上偽造「鍾正南」、「鍾正韋」署押、指印各1枚,「其偽造署押、指印,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鍾正浦以一偽造行為,同時偽造「「鍾正韋」、「鍾正南」名義之本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②核被告鍾正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5 紙上各偽造「鍾仁杰」署名1 枚、指印3 枚,其偽造署押、指印,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由林國忠持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又被告鍾正浦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5 張,均係基於依林國忠要求提供他人名義之擔保本票以取得借款之同一犯罪決意及目的下,於緊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純一罪。

⑵共犯

被告鍾正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林國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罪數

被告鍾正浦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所區隔、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鍾正浦因需款週轉而向民間貸款業者借款,於需錢恐急

下,配合林國忠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本票以供擔保,並為延期清償而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本票,所為固非可取。然被冒名人鍾正韋、鍾正南為被告鍾正浦之家人,被冒名人鍾仁杰為被告鍾正浦之同事,此與一般冒用全然無關者之名義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惡性尚非相同;且被冒名人鍾正韋、鍾正南、鍾仁杰對被告鍾正浦上開犯行,並無繼續追究之意;又斟酌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本票,被告鍾正浦亦分別簽名於其上而自為發票人、背書人,足見被告鍾正浦亦無藉此逃避其所負債務之責,其因處理自身債務未當,一時失慮而犯刑法第201 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其情節而論,倘處以該罪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 年,實屬情輕法重,亦未符國民法律情感,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鍾正浦此部分犯罪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

①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

219 條規定。②審酌被告鍾正浦因需款週轉向民間貸款業者借款,於需錢恐

急下,配合林國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以供擔保,為延期清償,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所為足生損害於放款人林瑞美、被冒名人鍾正韋、鍾正南、鍾仁杰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鍾正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非無悔意,且被冒名人鍾正韋、鍾正南、鍾仁杰對被告鍾正浦上開犯行,並無繼續追究之意;又斟酌被告鍾正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之損害,及其原任軍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鍾正浦上開2 次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③沒收Ⅰ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1 紙關於偽造「鍾正韋」、「鍾正南

」共同發票部分(含「鍾正韋」、「鍾正南」署名及指印各

1 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5 紙關於偽造「鍾仁杰」發票部分(均各含署名1 枚、指印3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鍾正浦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⑶被告鍾正浦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

①被告鍾正浦就犯罪事實一㈠偽造「鍾正南」、「鍾正韋」為

共同發票人本票1 紙部分,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受強迫、或因遭受第三人不法行為致不得不為等情事,業據本院認定、論述如前,被告鍾正浦否認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據。

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鍾正浦犯罪情狀,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均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為基準減刑幾達二分之一,顯無過重可言。

③綜上所述,被告鍾正浦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判決關於鍾正浦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關於鍾正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王瑞成」名義本票(即附表編號五)部分,誤為有罪判決(理由詳如後述),乃與駁回上訴論罪科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撤銷。

㈥被告鍾正浦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

⑴依被告鍾正浦上訴駁回部分2 罪,所各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1 年8 月,及參酌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五本票部分亦認定有罪時,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1 紙關於偽造「鍾正韋」、「鍾正南

」共同發票部分(含「鍾正韋」、「鍾正南」署名及指印各

1 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5 紙關於偽造「鍾仁杰」發票部分(均各含署名1 枚、指印3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鍾正浦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無罪部分(即被告鍾正浦撤銷改判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正浦與同案被告蕭崇良(業經原審判

決確定)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鍾正浦先向告訴人王瑞成佯稱欲購買機車欠缺保證人,而向王瑞成借得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後,交付蕭崇良持有,並由蕭崇良出面於99年7 月15日前往知情之林國忠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當林國忠面前,未經王瑞成同意,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王瑞成名義本票1紙(發票人:王瑞成,發票日期:99年7 月15日,面額:15萬元,背書人:鍾正浦、蕭崇良,即附表編號五),持向林國忠借款15萬元花用。因認被告鍾正浦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鍾正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同案被告蕭崇良偵訊自白、證人林國忠及王瑞成偵訊證述、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鍾正浦固坦認曾為購買機車事向告訴人王瑞成借用

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並有將該等證件交付蕭崇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因為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辦理貸款要有保證人,所以才向王瑞成借用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之後委託蕭崇良去辦機車過戶手續,才將王瑞成的資料交給蕭崇良,後來貸款辦不過就取回證件。我不知道蕭崇良拿王瑞成的證件去借款,也不知道有這張15萬元本票,本票也不是我簽名的」等語。

㈤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崇良固於100 年8 月26日偵訊、101 年2

月2 日及101 年7 月25日原審分別證稱:「鍾正浦知道我拿王瑞成名義的本票去借款,王瑞成的資料是鍾正浦提供給我的,鍾正浦給我王瑞成的資料是讓我去借款」(見100 偵緝1625號卷《下稱偵⑽卷》38頁)、「王瑞成的資料是鍾正浦給我的,因為我說要去向林國忠借錢。鍾正浦說王瑞成的證件,是因為他要交代我去代辦買機車,好像沒有這件事」(見原審⑴卷42頁)、「鍾正浦有沒有要買機車,我沒有印象」(見原審⑵卷68頁)等語。惟證人蕭崇良就:

①被告鍾正浦是否因此筆借款獲得利益一節,其於100 年8 月

26 日 偵訊證稱:「我忘記鍾正浦有沒有得到好處,因為我和鍾正浦是好的朋友,他可能是幫我的忙」等語(見偵⑽卷38頁);而於101 年7 月25日原審則證稱:「鍾正浦將王瑞成的資料拿給我並讓我去借錢,他有無得到利益,我想不起來,算是我有欠他錢,借來的時候有一些還給他」等語(見原審⑵卷64頁)。

②如附表編號五本票「鍾正浦」簽名、指印何人所為一節,其

於100 年8 月3 日、26日偵訊證稱:「這張本票上的4 個指紋(應為5 枚之誤),我的部分是我按的,其他指紋是誰按的,我不清楚」(見偵⑽卷7 頁)、「王瑞成的簽名是我簽的,鍾正浦的簽名我不確定,上面的指紋都是我捺印的」(見偵⑽卷P37-38頁);而於101 年7 月25日原審則證稱:「本票上鍾正浦的簽名、指紋應該都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⑵卷65頁)。

③被告鍾正浦是否欲購買機車一節,證人蕭崇良並非明確證述

並無其事,而係答以模糊之「沒有印象」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王瑞成則於本院證稱:「鍾正浦向我借證件,是要買機車做保證人,我有去高雄市○○路的機車行填寫資料,後來鍾正浦說資料有錯誤,又拿1 份買機車的文件資料給我補填」等語(見本院164-165 頁)。

④則由證人蕭崇良上開就如附表編號五本票上「鍾正浦」簽名

、指印是否為其所為一節,由否認至承認,明顯表現其避重就輕之心態;及其就被告鍾正浦是否欲購買機車一節,卻以「沒有印象」模糊以對,所證內容復與告訴人王瑞成證述被告鍾正浦確有購買機車之行為不符。是證人蕭崇良上開就何以取得王瑞成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原因之證述,是否確實可信,即非無疑。

⑵本院並審酌:

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正本1 紙經送指紋鑑驗,該本票上正

面指紋3 枚、背面指紋2 枚(其中1 枚指紋捺印在「鍾正浦」簽名上)確認結果與蕭崇良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⑽卷69-78 頁)。足認該本票上不僅無被告鍾正浦之指紋,甚且係由蕭崇良在「鍾正浦」背書簽名上捺印自己之指印。

②證人蕭崇良就其何以簽發本件「王瑞成」名義本票之原因及

過程,於原審證稱:「我會簽發發票名義人為『王瑞成』的本票,是表示我向林國忠所借貸的數額已經額滿了,所以我才按照林國忠指示用別人的名義簽發本票並向他借款。林國忠要求我簽發本票供擔保外,並要求我背書,我都是照他的意思,有時候他會要求一個人背書,有時候要求二個人背書,不一定」(見原審⑵卷67頁背面)、「我簽本票都在林國忠那邊當場簽名,使用他人名義所簽的本票,也是在現場簽,林國忠那邊就有整本的本票,都是我自己撕下來簽的」(見原審⑵卷104 頁)等語;並參酌證人林國忠於偵訊證稱:

「是蕭崇良一個人到我位於民族一路的住處,來向我借款」(見偵⑴卷18頁)等語。顯見被告鍾正浦就本件借款並未出面,而證人蕭崇良係因受限於林國忠規定之借款額度,始有冒用「王瑞成」之名義當場簽立本票。

③至於告訴人王瑞成於偵訊陳稱:「99年7 間鍾正浦要買機車

,請我當保證人,因為我當時無法休假,所以將我的身分證交給鍾正浦,結果鍾正浦未經我同意,先拿我的身分證去戶政事務所辦了我的戶籍謄本」等語(見偵⑴卷2 頁)。惟經函詢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是否曾於99年7 月間發出王瑞成戶籍謄本一節,經函覆稱「經戶役資訊系統本所申請書索引資料查詢,99年王瑞成並無申請戶籍謄本之相關紀錄;99年7 月間,並無他人申請王瑞成戶籍謄本之紀錄」等語,有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2 月9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01 年2 月22日高市岡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⑴卷58、61之1 頁)。顯見證人王瑞成此部分證述,尚乏事證足以證明。

⑶是本件如附表編號五本票係因蕭崇良為借款所需,在林國忠

要求下所簽發,被告鍾正浦非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亦未於蕭崇良簽立本件本票時在場;且蕭崇良上開證述,復有避重就輕、刻意以「沒有印象」模糊以對之瑕疵可指;又被告鍾正浦確有購買機車之舉動,並曾請王瑞成至高雄市○○路之某機車行填載資料,其後亦曾再請王瑞成補填資料。則被告鍾正浦上開為委請蕭崇良辦理購車手續,始交付王瑞成證件之辯解,自非無據。

㈥綜上所述,證人蕭崇良所為被告鍾正浦提供王瑞成國民身分

證、軍人身分證係為供其借款之用之證述,既缺乏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難認確實符於事實而可信;且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鍾正浦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鍾正浦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正浦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鍾正浦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鍾正浦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㈦原判決有關被告鍾正浦此部分撤銷之理由原審未詳為推求,

遽為被告鍾正浦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鍾正浦否認此部分犯罪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鍾正浦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鍾正浦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20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背書人 │偽造之署名、指印、印文部分 ││ │ │ │ │(新臺幣)│ │ ││ │ │ │ │ │ │ │├──┼─────┼────┼────┼─────┼────┼──────────────┤│一 │TH532209 │鍾正浦、│99年5 月│63萬2,800 │ │「鍾正韋」署名1枚、指印1枚 ││ │ │鍾正韋、│10日 │元 │ │「鍾正南」署名1枚、指印1枚 ││ │ │鍾正南 │ │ │ │ │├──┼─────┼────┼────┼─────┼────┼──────────────┤│二 │CH528218 │鍾義錦 │99年5 月│15萬元 │鍾正浦 │「鍾義錦」署名1枚、印文3枚 ││ │ │ │10日 │ │蕭崇良 │ │├──┼─────┼────┼────┼─────┼────┼──────────────┤│三 │CH0000000 │鍾仁杰 │99年11月│2萬7,000元│鍾正浦 │「鍾仁杰」署名1枚、指印3枚 ││ │ │ │16日 │ │ │ ││ ├─────┼────┼────┼─────┼────┼──────────────┤│ │C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C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C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C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四 │WG0000000 │鍾正韋 │99年11月│2萬7,000元│鍾仁杰 │「鍾正韋」署名1枚、指印3枚 ││ │ │ │23日 │ │蕭崇良 │「鍾仁杰」署名1枚、指印1枚 ││ ├─────┼────┼────┼─────┼────┼──────────────┤│ │W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W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W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W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五 │CH0000000 │王瑞成 │99年7 月│15萬元 │鍾正浦 │「王瑞成」署名1枚、指印3枚 ││ │ │ │15日 │ │蕭崇良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