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能通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如玉義務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淑珍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成建明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林小燕律師陳鈺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2日、100 年度訴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63 號、28518 號、99年度偵字第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能通、高淑珍、洪如玉部分撤銷。
吳能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7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共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高淑珍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7 、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洪如玉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至2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至2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能通於民國82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入監執行後,於84年8 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罪,經高雄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3488號、本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258 號、高雄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6021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4 月、5 月、4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嗣因撤銷假釋,於89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所餘第一案殘刑,並與第二案接續執行;又於91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該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三案),於94年間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假釋再經撤銷,所餘殘刑與第三、四案接續執行,嗣第一、二、三案因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與上開第四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
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洪如玉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96年4 月3 日起算,96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翌(3 )日執畢出監。
二、吳能通、高淑珍明知海洛因係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洪如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管制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之,3 人仍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行為:
㈠吳能通自不詳管道取得海洛因後,除供自己施用外,基於意
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法,與林政達及王櫻砡聯繫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林政達及王櫻砡,雙方並已完成交付海洛因或買賣價金之行為。
㈡高淑珍與吳能通係男女朋友關係,在高雄市○鎮區○○路○○
○ 號同居。高淑珍明知吳能通有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與吳能通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吳能通無暇應付如附表二所示林政達及林櫻砡購毒需求之際,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法,與林政達及王櫻砡聯繫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海洛因予林政達及王櫻砡各1 次。嗣經專案小組員警對吳能通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8年8 月27日20時30分許,持高雄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吳能通前開住處實施搜索,在供吳能通個人使用之
3 樓房間內,查獲吳能通所有供販賣所用如附四編號4 所示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75公克,純度77.08%,純質淨重
1.35公克),供販賣海洛因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植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附表四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1 台、附表四編號7 所示分裝海洛因之鏟子5 支及附表四編號9 所示分裝海洛因之空夾鏈袋1 包。
警方依實施通訊監察內容,通知林政達及王櫻砡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警方另查獲附表四編號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4 包〈毛重分別為3.69公克、0.87公克、0.87公克、0.36公克〉、附表四編號6 所示含大麻成分之煙草2 包〈合計淨重
0.76公克〉,所涉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
㈢洪如玉於98年7 、8 月間,向吳能通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吳能通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洪如玉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除供自己施用外,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0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杏榕部分除外)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0部分除外)所示之交易方法與林燕華、陳孟鎧聯繫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0除外)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林燕華及陳孟鎧。經警方對洪如玉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先於98年8 月2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前,攔查甫自洪如玉無償受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15公克)之葉杏榕(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葉杏榕於被警攔查之際,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丟棄,為警拾獲而扣得葉杏榕所有之該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警方乃於翌日(98年8 月27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巷○ 號前,對洪如玉實施搜索,當場查獲洪如玉所有之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電子磅秤(AMPUT)1 台、如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植入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之行動電話2 支,再依實施通訊監察之內容,通知林燕華、陳孟鎧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㈣洪如玉又為下列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1.洪如玉於98年7 月21日13時4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巷○ 號住處內,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其購自吳能通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微量(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金龍施用。
2.洪如玉於98年9 月20日10時許,在羅金龍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 巷○○號3 樓之4 住處內,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其甫於前一日(19日)向真實姓名年級不詳、自稱為「唐偉」之成年男子購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微量(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金龍施用一次(羅金龍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已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警於98年9 月20日15時37分許,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羅金龍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時,適洪如玉亦在場,當場查獲洪如玉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罐)(毛重合計9.20公克)、附表四編號22所示以玻璃瓶裝之海洛因粉末1 罐及塊狀海洛因1 包(合計淨重1.14公克,純度78.03%,純質淨重0.89公克)、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米白色海洛因粉末8 小包(合計淨重1.01公克,純度
25.04%,純質淨重0.25公克)、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含微量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 小包(淨重0.60公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吳能通與被告高淑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如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海洛因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於100 年
7 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87號就2 人該部分犯行判決時,漏未就被告吳能通所犯部分為判決。嗣原法院就被告吳能通該部分犯行,另以100 年度訴字第1340號案件審理,並於10
0 年12月28日判決,被告吳能通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案件受理,本院合議庭裁定與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案件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政達、王櫻砡、林燕華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證人林政達、王櫻砡、林燕華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審判中所述均未盡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林政達、王櫻砡、林燕華警詢之陳述,尚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詢問,較無心理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且王櫻砡於警詢時,有委任律師在場(見警卷一第101 頁正、反面),林政達之配偶於林政達在警局時,曾到警局再離閞(見警卷一第84頁反面)等3 人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吳能通、高淑珍及洪如玉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葉杏榕(按:原判決誤載為葉杏「蓉」)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證人葉杏榕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及拘提而不到庭,有本院及原審送達證書、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0 年5 月27日函暨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上訴1458號卷〈下稱本院1458號卷〉二第57頁、117 頁、原審卷二第30頁、46頁、58-1頁至58-4頁、88頁),證人葉杏榕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本院以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且曾拒絕警方於98年8 月26日進行夜間詢問(見警卷一第72頁至73頁),於翌日(27日)上午10時50分充分休息後,始接受警詢,知悉保護自己之權利等客觀環境及條件,應認證人葉杏榕(按:原判決誤載為曾雅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洪如玉犯罪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葉杏榕警詢所為陳述,有証據能力。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98年度聲監字第1367號通訊監察書(警聲搜88號卷第14頁至16頁)監聽被告洪如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期間為98年7 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98年8 月26日上午10時止。洪如玉於98年8 月26日20時30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杏榕之監聽譯文係在監訊監察書有效期間外監聽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無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或文書,均據被告吳能通、洪如玉、高淑珍、成建明及渠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能通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22號(附表五編號1 至22所示監察譯文)所示海洛因予林政達部分:
㈠被告吳能通對對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海洛因予林政達
之事實,直承不諱(見偵卷二第90頁至92頁、本院1458號卷二第127 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卷第78頁反面、94頁),核與證人林政達於警詢中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下列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84頁至98頁)。
又林政達於99年4 月8 日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警方提示吳能通的監察譯文並問你相關問題?)是」、「(當時你所作筆錄,是否均實在? )均實在」、「(你曾持用0000000000門號? )是」、「(你曾用上開門號撥打吳能通所持0000000000門號? )是」、「(根據監察譯文,你在98年7 月18的日下午3 點45分〈即附表一編號1 之事實,及附表五編號
1 之通聯〉與吳能通對話,有提到1 張、2 張的事,當次有無交易成功? )有」、「(98年7 月19日中午12點20 分 時〈即附表一編號2 之事實,及附表五編號2 之通聯〉,你跟他對話,這次有無交易成功? )有,新台幣(下同)10 00元」、「(你撥打吳能通的次數很頻繁,且該監察譯文在警詢時都有提示給你看過,你並有作筆錄,是否依當時所言記億較清楚? )當時也是警察提示監察譯文給伊來回答」(見偵卷一第80至81頁);其於原審100 年3 月7 日所證:「(提示警卷一第84至98頁,98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上面的簽名及指印是否你親自簽名及按指印? )是」、「(你作警詢筆錄,是否有受到強暴、脅迫等不當方法訊問? )沒有,警察讓伊看通聯紀錄回答問題」、「(在警詢中陳述,跟被告買海洛因的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是否屬實? )是,警察拿通聯紀錄讓伊指認的」、「(附表一編號1 至22,有關的通聯紀錄,說到的數字是否為金額? )是」、「(當初是否使用000000000 0 你太太施瓊雲的電話與被告聯絡? )是」、「(被告吳能通當時使用的手機為0000000000?)是」(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第130 頁),即證人林政達於偵訊亦證實確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22所示監察譯文之通聯對話交易內容,茲分述如下:
1.附表五編號1 部分,該通聯所載「1 張」是1000元、「2 張」是2000元,該通電話是要以1000元向吳能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次於當日15時50分左右,在(高雄市○○○○路全聯旁巷內,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間15:49:02)。
2.附表五編號2 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000元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此次於當日12時20分左右,在吳能通家中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間12:20:32)。
3.附表五編號3 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000元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此次於當日19時50分左右(按:應為19時56分34秒後之當日某時間),在(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下同)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南路口的「96清粥小菜」前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間19:56:34)。
4.附表五編號4 部分,該通聯所載「1 啦」代表1000元,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000元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此次於當日14時13分左右(應為同日14時13分14秒後之當日某時間),在吳能通的家中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間14:13:14)。
5.附表五編號5 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000元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此次於隔日0 時20分左右,在高雄市○○○路與福德三路口之「85度C 咖啡」旁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間00:1
4:30)。
6.附表五編號6 係伊以1000元向被告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於98年7 月22日下午2 時左右,在高雄市○○○路○○○ 號青草茶店門口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間13:55:25)。
7.附表五編號7 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000元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此次於當日10時04分左右(按:應是當日10:04:55後之當日某時間),在吳能通家中,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間10:04:55)。
8.附表五編號8 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000元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此次於當日20時14分左右(按:應是當日20:14:19後之當日某時間),在吳能通家中,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間20:14:19)。
9.附表五編號9 係伊要以1000元向被告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此次於當日上午11時47分43秒後之當日某時間,在被告吳能通家中完成交易(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 通聯譯文誤載兩人於98年7 月24日23時34分之通話內容,該次通話林政達向被告稱其身上剩下500 元,並說伊找不到再興,被告吳能通回稱伊問看看,但被告吳能通未回電,而無交易行為)(最後通聯時間11:47:43)。
10.附表五編號10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000元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此次於當日17時12分左右,在吳能通家中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間17:07:39)。
11.附表五編號11通聯是伊要以1000元向被告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於當日中午12時24分左右,在被告吳能通家中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間12:18:43)。
12.附表五編號12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000元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此次於當日10時53分左右,在吳能通家中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間10:38:02)。
13.附表五編號13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000元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此次於當日21時11分左右,在吳能通家旁巷內,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間21:06:45)。
14.附表五編號14通聯是伊要以2000元向被告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於當日下午14時30分左右,在高雄市○○路技擊館前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間14:06:12)。
15.附表五編號15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000元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另1000元是向他借要還他的,此次於當日23時左右,在伊現住家衙竹三街29巷口,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間21:30:13)。
16.附表五編號16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000元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此次於當日16時43分左右,在吳能通家中,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間16:38:26)。
17.附表五編號17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000元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此次於當日22時18分左右(按:應為22:18:16後之當日某時間),在高雄市市○○路高雄地院對面巷子,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間22:18:16)。
18.附表五編號18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000元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此次於當日22時13分左右(按:應為22:13:31後之當日某時間),在吳能通家中,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間
22:13:31)。
19.附表五編號19通聯是伊要以2000元向被告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於當日下午14時47分左右(按:應為14:47:15後之當日某時間),在被告吳能通家中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間14:47:
15)。
20.附表五編號20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2000元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此次於當日10時55分左右,在草衙二路388 號青草茶店門口,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間10:30:33)。
21.附表五編號21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000元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此次於當日15時2 分左右,在草衙二路388 號青草茶門口,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間14:57:50)。
22.附表五編號22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2000元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此次於當日22時17分左右(按:應為22:17:43後之當日某時間),在吳能通家中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間22:1
7:43)。㈡証人即製作證人林政達98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之員警謝正偉
於原審100年3月21日審理時證稱:於警詢時並未對林政達施強暴、協破獲其他不正當方法,警詢筆錄是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製作時林政達意識良好,可正常表達,警詢筆錄中林政達說「該通電話是我要以1000元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此次在吳能通家中完成交易」(提示警卷一第88頁)當時是林政達自己講的,伊等有提示通聯紀錄的譯文給林政達看,他說一張是1000元,跟吳能通買毒品,問他地點,是根據基地台的的地點,知道在吳能通家中作交易,伊等對林政達製作警詢筆錄時,他並無毒癮發作情形,伊等係從通訊監察中查獲吳能通、高淑珍涉及毒品,雖無法從通訊監察中得知交易當時被告有無收到錢,但是如前一次沒有收到錢時,事後的交易會說欠多少錢,如果沒有先拿到錢的話,就不會說要拿多少錢的毒品;通聯中吳能通販賣給林政達的犯行內,不可能免費贈送給林政達施用,因為每次林政達要購買之前,都會講說要購買多少錢;林政達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毒癮發作情形,都有提示吳能通監聽譯文給林政達後,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8頁反面、249頁正面、252 頁反面);及証人即警員陳侑德於原審100 年3 月21日審理時亦證稱:林政達警詢筆錄是由伊紀錄,由員警謝正偉訊問,謝正偉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提示監聽譯文給林政達看,並根據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伊與謝正偉並未對林政達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林政達於製作筆錄過程當中精神、意識正常,沒有毒癮發作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252 頁反面);復經原審勘驗證人林政達於98年12月9 日之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證人林政達在回答問題過程中,表情自然、意識狀態清醒,針對個別問題都能逐一回答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 頁、254 頁反面)。足証證人林政達警詢之任意性應堪確保,即林政達警詢所稱已完成交易,係屬銀貨兩訖。
㈢此外,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22所示監察譯文可稽(見警卷
一第230 頁、232 頁、233 頁、236 頁、237 頁、239 頁至
241 頁、243 頁、266 頁、276 頁、281 頁、295 頁、299頁、305 頁、311 頁、326 頁、327 頁、335 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 至4 、7 、9 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其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合計淨重、純度及純質淨重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偵卷一第18頁;按:原判決誤載為偵二卷第11頁,該鑑定書是對洪如玉所有扣案毒品所為之鑑定)。綜上所述,故被告有販賣22次海洛因予林政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被告吳能通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林政達,且均已向林政達收取買賣價金完畢有罪之証據。
㈣被告吳能通雖辯稱:其中附表一編號6 、9 、11、14、19部
分已收到錢,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10、12至13、15至18、20至22所示海洛因,伊有交予林政達,但尚未收到錢,伊是給林政達賒欠,林政達迄今未還云云(本院1458卷一第176 頁、本院1458卷二第127 頁反面)。証人林政達亦於99年4 月8 日偵訊中証稱:「(你打給吳能通,是否都有交易成功? )不一定」(偵卷一第80頁);於原審100 年
3 月7 日亦稱:「伊是要跟被告買海洛因,錢的部分伊有拿過兩次,錢有時候伊沒有給他,伊都是先欠著」、「(為何筆錄說的這麼清楚?)因為通聯紀錄都有,伊有拿兩次錢給被告,其餘伊沒有拿錢給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反面)、「(剛才被告吳能通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9 、11、
14 、19 ,說你有拿錢跟他買海洛因,有何意見?)沒有那麼多次」「(附表一編號1 至22次,你有支付兩次錢,其他部分是被告要送你吃沒有跟你收錢,還是要賣你,但你還沒有付錢?)吳能通送伊吃的比較多,伊欠他錢只有一次」、「(98年7 月18日15時45分、49分兩次通聯譯文,這兩次你是否有拿錢給吳能通?〈即附表一編號1 〉)伊不記得」、「(98年7 月19日12時20分通聯譯文,你是否有拿錢給吳能通? 〈即附表一編號2 〉)伊不記得」、「(98年7 月20日18時28分、19時41分、43分、48分通聯譯文,你是否有拿錢給吳能通? 〈即附表一編號3 〉)伊不太清楚」、「(98年
7 月21日14時08分通聯譯文,你是否有拿錢給吳能通? 〈即附表一編號4 〉)好像沒有交錢」、「(98年7 月21日23時59分、98年7 月22日0 時14分通聯譯文,你是否有拿錢給吳能通? 〈即附表一編號5 〉)沒有拿錢」、「(98年7 月22日13時49分、98年7 月22日13時55分通聯譯文,你是否有拿錢給吳能通〈即附表一編號6 〉)沒有拿錢」、「(98年7月23日10時通聯譯文,你是否有拿錢給吳能通? 〈即附表一編號7 〉)伊不記得」、「(98年7 月23時20時11分通聯譯文,你是否有拿錢給吳能通? 〈即附表一編號8 〉)沒有」、「(98年7 月24日11時44分通聯譯文,你是否有拿錢給吳能通? 〈即附表一編號9 〉)沒有」、「(98年7 月25日17時07分通聯譯文,你是否有拿錢給吳能通? 〈即附表一編號
10 〉 )沒有、」、「(98年7 月26日12時14分通聯譯文,你是否有拿錢給吳能通? 〈即附表一編號11〉)伊只知道有
2 次,但伊不知道是何時」(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反面至13
2 頁正面)。惟查:被告吳能通於原審100 年3 月7 日審理時自承:伊承認有附表一編號1 至22販賣海洛因予林政達,伊有拿到2000元2 次(即附表一編號14、19)、1000元3 次(即附表一編號6 、9 、11)(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與林政達卻稱其只有拿2 次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予被告吳能通,或其只欠被告吳能通錢(即買賣價金)只有1 次,已有不符,即林政達先後所証亦有扞格。且由林政達於98年7 月25日(即附表五編號10)向被告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時稱:「伊剩1000~在樓下」(見警卷一第241 頁反面),可見林政達與被告從事附表五編號10之海洛因買賣時,林政達身上有帶現金1000元,該次兩人是現金交易,與被告吳能通所稱其該次賣海洛因予林政達係讓林政達賒欠之情形不符。又被告吳能通與林政達為22次買賣過程之監察譯文,未見被告吳能通向林政達稱林政達向其購買海洛因有積欠買賣價金之情形,林政達於警詢亦稱與被告吳能通完成22海洛因之交易,未稱向被告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有積欠買賣價金之情形,故林政達於警詢所稱「完成交易」,係指銀貨兩訖,並不違反交易常情。綜上,林政達於警詢所稱其向被告吳能通購買22次海洛因,均已完成交易,乃其向被告吳能通購買海洛因,均屬銀貨兩訖,林政達並無積欠被告吳能通海洛因貨款之情事,洵堪認定。被告吳能通上開所辯及於原審99年10月4 日審理時所辯:伊會提供毒品給林政達,不會另外向他拿錢,但其實林政達也有借錢給伊應急過,等到他需要毒品時候就會向伊要,伊送他的比較多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214 頁),係避重就輕之詞,林政達嗣後所証亦係迴護被告吳能通之詞,均非可採。
二、被告吳能通販賣附表一編號23至29(附表五編號23至29監察譯文)所示海洛因予王櫻砡部分:
㈠被告吳能通對對販賣附表一編號23至29所示海洛因予王櫻砡
之事實,直承不諱(偵卷二第90頁至92頁、本院1458號卷二第127 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卷第78頁反面、94頁),核與証人王櫻砡於律師在場時,於警詢中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下列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0 1頁至
110 頁、偵卷一第146 頁),王櫻砡於99年8 月16日偵查中亦証稱:伊前一陳子因為精神疾病,所以現在(按:指偵訊時)記憶有些喪失,伊現在真的想不起來,看當時警方怎麼問伊,就怎麼回答,當時(按:指警詢時)回答都是正確的云云(見偵卷一第146 頁、第147 頁),其於原審10 0年6月21日審理時亦證稱:這段時間伊有些事情都不太記得;在警局受訊問時,伊沒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都是照伊的意思回答問題,筆錄後面的簽名是伊親自簽名及捺指印,98年間0000000000的門號是伊在使用,那時做警詢筆錄時,伊有照實講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
100 頁反面、101 頁正面) ,茲分述如下:
1.附表五編號23部分,是伊和吳能通的對話沒錯,當次買1000元海洛因,在高雄市○區○○路、民權路口威寶電信前交易(最後通聯時間02:25:49,該次交易時間在上開時間後之當日某時間)。
2.附表五編號24部分,當次也是向他買海洛因毒品1000元,在高雄市○鎮區○○路、復興路口彩券行前交易(最後通聯時間01:08:30,該次交易時間在上開時間後之當日某時間)。
3.附表五編號25部分,「筆」就是注射針筒,當次購買海洛因毒品1000元,在高雄市○鎮區○○路、光華路口交易(最後通聯時間05:04:47,該次交易時間在上開時間後之當日某時間)。
4.附表五編號26部分,「軟A 」是指海洛因、「硬A 」是指安非他命,另一支電話已經刪除掉忘記了,當次購買海洛因毒品1000元,在一流檳榔攤旁巷子交易,安非他命沒有買(最後通聯時間17:16:14,該次交易時間在當日15:36:25至17:1
6:14間之某時間)。
5.附表五編號27部分,那次購買海洛因毒品500 元或1000元,吳能通將毒品放在伊家鳳山市○○路○○號的信箱中(最後通聯時間17:09:00,該次交易時間在上開時間後之當日某時間)。
6.附表五編號28部分,也是要買海洛因毒品,那次也是購買海洛因毒品1000元,吳能通和鄔東霖(綽號黑東)一起駕車送毒品到伊家樓下交易(最後通聯時間02:12:40,該次交易時間在上開時間後之當日某時間)。
7.附表五編號29部分,應該是要向吳能通買毒品,當次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毒品1000元,在高雄市○鎮區○○路、民權路口旁巷子內交易(最後通聯時間17:14:31,該次交易時間在上開時間後之當日某時間)。
㈡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一第241 頁、251 頁
、255 頁、256 頁、264 頁、272 頁、274 頁、275 頁、35
8 頁、359 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 至4 、7 、9 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其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合計淨重、純度及純質淨重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偵卷一第18頁)。故被告吳能通有販賣7 次海洛因予王櫻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被告吳能通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王櫻砡,且均已向王櫻砡收取買賣價金完畢有罪之証據。
㈢被告吳能通雖辯稱:伊販賣予王櫻砡之海洛因,尚未收到錢
,伊是給她賒欠,王櫻砡迄今未還云云(見本院1458號卷一第176 頁、本院1458號卷二第127 頁反面);証人王櫻砡於99年8 月16日偵查中雖稱其已因精神疾病,記憶有些喪失(見偵卷一第146 頁),於100 年6 月21日原審証稱其已不記得買多少海洛因云云(原審卷二第101 頁至102 頁)。惟查:被告吳能通於99年7 月19日偵訊中固稱:「伊確實有賣她(海洛因),但那是伊欠她錢,本來要還她錢,但她叫伊用毒品給她就好」(見偵卷一第130 頁),於原審99年10月4日準備程式中又稱:「伊記得伊販賣的行為沒有那麼多次,伊曾向王櫻砡借2 萬元,所以王櫻砡的部分,伊是有先後交付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她,作為抵債之用」、「(除了抵債之外,對於王櫻砡是否有實際買賣海洛因之情形? )應該有,但是那幾次伊不記得了」(見原審審訴卷第213 頁反面)。
惟依附表五編號28所示監聽譯文內容,王櫻砡於該次向被告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時,被告吳能通說其有多給王櫻砡海洛因,王櫻砡則稱其如果沒有錢付買賣價金,要被告吳能通讓其賒欠,被告吳能通稱沒關係(見警卷一第275 頁),被告吳能通所稱有欠王櫻砡2 萬元,即非無疑。又王櫻砡於98年8月18日向被告吳能通及高淑珍購買1000元海洛因,係讓王櫻砡賒欠買賣價金(詳下述),可見被告吳能所辯其有積欠王櫻砡2 萬元,是以販賣附表二編號23至29所示海洛因予王櫻砡,而未向王櫻砡索取買賣價金,以抵償其所欠王櫻砡之2萬元債務,核不足採。
三、被告吳能通、被告高淑珍共同販賣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海洛因予林政達、王櫻砡部分:
㈠被告吳能通與高淑珍就附表二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監察譯文)所示共同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林政達部分:
訊據被告吳能通場承有販賣附表二編號1 所示海洛因予林政達之事實(見偵卷二第90頁至92頁、本院1458號卷二第127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第78頁反面、9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警卷一第315 頁),惟辯稱:伊販賣海洛因予林政達,與被告高淑珍無關云云(原審審訴卷第214 頁);訊據被告高淑珍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門號與林政達通聯,然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吳能通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過毒品給別人,伊是將話轉達給被告吳能通,對方說「一張」,伊就照此轉達給吳能通,吳能通應該知道何謂「一張」,伊當時有叫吳能通起床,是吳能通自己下去交易,該次的交易地點應該是在伊等同居的住處樓下,伊不知道吳能通有在販賣毒品,伊有施用毒品的前科,但該次販賣伊並沒有參與,伊只是純粹轉達林政達所說的「1 張」給吳能通知道云云(見偵卷一第126 頁、127 頁;原審審訴卷第242 頁)。查:
1.附表二編號1 之海洛因買賣,係由被告高淑珍或吳能通與林政達完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⑴被告高淑珍於原審99年10月4 日準備程式稱:「(98年8 月
16日15時33分49秒、15時37分36秒兩通電話為你與林政達之對話,有無意見? 〈提示警卷一第315 頁〉)上開兩通電話是伊與林政達之對話無誤,但該兩通電話伊代吳能通接聽的」、「(既是代接電話,為何林政達問『可以先一張給我嗎? 』,你回答說『好』? )我是將此話轉達給吳能通.對方是說一張,我就照此轉答給吳能通,吳能通應該知道何謂一張」、「(那你為何會回答對方說『一張哦,好』? )我只是替他轉答而已」、「(依照上開電話的第二通,也就是15時37分36秒這通,對方有說『在下面』,你回答『等一下,我先用一下』,似乎是對方與你約定好交易地點之後,由你前往交付毒品,你作何解釋? )不是伊,伊有叫吳能通起床,是他自己下去的,該次交易地點應該是在伊與吳能通同居的住處樓下」、「(你是否知道吳能通有在販賣毒品? )伊不知道他有在販賣,伊有施用毒品前科,伊也知道所謂的一張,一般是指1000元的海洛因,但該次販賣海洛因,伊並沒有參與,伊只是純粹轉達林政達所說的一張給吳能通知道」(見原審審訴卷第242 頁)。綜觀被告高淑珍上開陳述,可知被告高淑珍知悉林政達於98年8 月16日打電話係要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
⑵觀之被告高淑珍與林政達當天之通聯譯文,林政達於98年8
月16日15時30分50秒打電話,由被告高淑珍接電話,告訴林政達說吳能通在睡覺,請林政達晚點再打(在此通電話之前之同日14時53分39秒亦有人打電話,被告高淑珍亦為相同之回答),嗣林政達於同日15時33分49秒再打電話,由被告高淑珍接電話,兩人對話如下:(見警卷一315 頁)林政達:
甘有啊?高淑珍:還沒~伊(按:指吳能通)在睡~林政達:你可以先用1 張給伊嗎?高淑珍:1 張喔~好~林政達:伊現在馬上過去~林政達第一通電話結束後經過3分47秒,於同日15時37分36秒,再打電話,由被告淑珍接電話,兩人對話如下:
林政達:在下面~高淑珍:等ㄟ~伊先用一下~林政達:好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及時間判斷被告高淑珍與林政達通話情形,可知林政達於15時33分49秒打電話,由被告高淑珍接電話時,吳能通尚在睡覺,林政達表示要購買「1 張」(即1000元之海洛因)時,被告高淑珍立即重覆「1 張喔」,並回答「好」。
⑶原審勘驗林政達於98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時,林政達於該次
警詢稱:「(為什麼你會給她〈按:指被告高淑珍〉講? )(是你知道她會替那個,吳能通處理,還是她自己去處理,還是怎樣? )沒,她替...」、「(還是她自己有去賣?)沒啊」、「(不然呢? )她替吳能通去處理的」、「(那你怎麼知道要跟她講? )(你都不知道她會替你,你怎麼跟她講? )(有的人也不好意思跟她問? )伊都打這支電話,她都知道,她知道伊啊」、「(她知道你? )對」、「(你甘知道她,有在,替她那個阿通處理? )伊知道,伊打去,她就會給伊啊」(見原審卷一第254 頁正、反面)。⑷綜合上開被告高淑珍、林政達之陳述,及兩人之監聽譯文內容,並審酌林政達於原審100 年3 月7 日証稱:「(98年8 月16日是打電話找吳能通或高淑珍? )吳能通」、「電話是高淑珍接的」、「(那天找吳能通何事? )向他買毒品」(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足証被告高淑珍知道林政達曾向被告吳能通購買海洛因,而認識林政達,且林政達向被告吳能通購買海洛因,由被告高淑珍接電話時,會代吳能通同意交易內容,98年8 月16日15時33分49秒海洛因交易經過,林政達打電話欲向被告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時,因被告吳能通尚在睡覺,故被告高淑珍於林政達打第二通電話時,即代被告吳能通同意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林政達,而與林政達完成以1000元買賣海洛因之交易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堪認定。被告吳能通於100 年3 月29日結証稱:伊知是林政達打電話,係伊請高淑珍幫伊接電話,說伊在睡覺,高淑珍說「1 張喔,好」,是伊在高淑珍旁邊,知道高淑珍與林政達的對話內容,所以伊點頭要高淑珍說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1 頁反面至292頁),係迴護被告高淑珍之詞,而不可採。
2.附表二編號1 之海洛因買賣,由林政達與被告高淑珍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後,係由何人交付海洛因予林政達?⑴証人林政達於原審所勘驗98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稱:「(你
這次是誰拿給你的? )那個,高淑珍」、「(過多久? )過了差不多10分鐘」(見原審卷一第254 頁反面);其於99年
4 月8 日偵訊證稱:「( 根據監察譯文,你於98年8 月16日下午3 點33分時撥給吳能通,結果是高淑珍接聽電話,這通電話作何事?)當時伊要找吳能通買,但伊身上沒錢,電話是吳能通女友高淑珍接的,伊請她先用1000元海洛因給伊,所以當天是高淑珍拿1 千元海洛因下來給伊的,地點在她家,但因伊沒錢,所以那次伊要求先賒帳」( 見偵卷一第80頁至
81 頁);於原審100 年3 月7 日於證稱:「(檢察官問:高淑珍是否於一樓拿海洛因給你? )是吳能通拿給伊的」後,檢察官對林政達所為與偵查中相異之証述,進一步詰問,「(檢察官問:偵訊筆錄中間問答,根據監聽譯文,當天有提到98年8 月16日15時33分,你回答:電話是高淑珍接的,伊請高淑珍先用1000元海洛因給伊,當天高淑珍拿1000元海洛因給伊,地點在他家,是否屬實?)是」、「(檢察官問:高淑珍是否有拿海洛因給你?)高淑珍拿東西給伊,伊沒有給高淑珍錢」、「(檢察官問:偵查筆錄第19頁及第20頁結文的簽名,是否你簽的? )是」、「(檢察官問:你當天在偵訊時,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陳述? )是」(見原審卷一第13
0 頁正、反面),惟辯護人行反詰問時,林政達卻証稱:「(辯護人問:剛才作証說98年8 月16日是吳能通拿毒品給你,是否屬實? )是」、「(後來又說是高淑珍拿東西給你,是否為同一天? )他們是一起下樓,電話是高淑珍接的,伊現在忘記是誰拿毒品給伊的」、「(之前於警詢中,為何說是說是高淑珍拿毒品給你? )那時伊是說高淑珍拿給伊的,後來伊回想,因為當天是吳能通、高淑珍兩人一起下來,伊不知道是誰給伊的,伊就隨便講一個人」,當天被告高淑珍問林政達,林政達稱:「(那天伊是否真的有拿毒品給你?)當天是你們兩個人一起下來,我忘記是誰拿給伊」( 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133 頁);又林政達於原審100 年3 月21日與警員謝正偉、陳侑德對質時稱:「(林政達警詢筆錄當時,有無毒品發作? )沒有」、「(本次作証筆錄是否根據你的自由意志陳述? )是」(見原審卷一第252 頁正、反面),於對質完畢後,對辯護人之詰問,林政達証稱:「那天電話是高淑珍接的,他們二人一起下樓,高淑珍走第一,吳能通拿毒品給伊」,惟檢察官接著問林政達,林政達又稱:「(〈提示偵四卷第17頁〉上面回答說,當天是高淑珍拿1000元海洛因下來給伊,地點是在他家,是否屬實? )伊有說過這些話」(見原審卷一第253 頁),對審判長問則答稱:
「(檢察官偵訊時有無毒癮發作或其他意識能力不清、欠缺或薄弱之情形? )無」(見原審卷一第255 頁正、反面)。
綜觀林政達於上開有關其與被告淑珍於98年8 月16日電話中達成1000元購買海洛因後,由何人交付海洛因之陳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係被告高淑珍交付,於原審則為互相矛盾或不確定之陳述,或稱是被告高淑珍交付,或稱是被告吳能通交付,或稱忘記是何人交付至明。
⑵被告吳能通就何人交付海洛因予林政達之事實,於原審100
年3 月29日結証稱:「(此次林政達打電話給你,最後,你有無拿毒品給林政達? )有,伊有說是伊與高淑珍一起下樓,是高淑珍開門,伊拿毒品給林政達,那時林政達已經毒癮發作」、「(高淑珍是否有看到你拿海洛因出來? )伊是從口袋拿出來,拿給林政達」(見原審卷一第291 頁反面、29
3 頁)。⑶比較觀察林政達與被告吳能通之証述,林政達雖於警詢及偵
查中雖均稱係被告高淑珍交付海洛因予林政達,但林政達於原審中則反覆其詞,或稱是被告高淑珍交付,或稱是吳能通交付,或稱忘記是何人交付;惟被告吳能通既承認有販賣海洛因予林政達,又以証人身分証稱被告高淑珍有與其一起下樓交付海洛因予林政達,而被告吳能通與被告高淑珍當時又同居中,兩人關係親密,自無誣陷被告高淑珍之必要,而被告吳能通上開証詞又與林政達所述被告高淑珍與被告吳能通有一起下樓交付海洛因予林政達部分之証詞相符,故應認被告高淑珍於接通林政達向被告吳能通購買1000元海洛因,因被告吳能通在睡覺,且與林政達相識,故代被告吳能通同意該1000元海洛因買賣後,叫醒被告吳能通後,被告吳能通與被告高淑珍一起下樓,由被告吳能通交付海洛因予林政達。被告即証人吳能通於原審100 年3 月29日固証稱:「(高淑珍是否有看到你拿海洛因出來? )伊是從口袋拿出來,拿給林政達,高淑珍沒有看到伊拿東西給林政達」(見原審卷一第293 頁)。惟查,林政達購買海洛因係由被告高淑珍接電話,完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高淑珍並知悉林政達已在其住處樓下欲拿海洛因,被告吳能通下樓前,即需將欲販賣予林政達之海洛因準備妥當,當時被告高淑珍與被告吳能通在一起,則被告高淑珍自知悉並看到被告吳能通在住處樓上準備海洛因之過程,嗣被告高淑珍與被告吳能通一起下樓,衡情當知吳能通下樓係為交付海洛因予林政達,即被告高淑珍意圖營利,於與林政達完成買賣1000元海洛因約定後,告知被告吳能通,被告吳能通基於與被告高淑珍基於意圖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吳能通與被告高淑珍共同下樓,由被告吳能通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政達,洵堪認定。
吳能通上開「高淑珍沒有看到伊拿東西給林政達」之証述,不足為被告高淑珍未與被告吳能通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政達之有利証據,被告高淑珍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3.林政達雖於警詢証稱與被淑珍在被告高淑珍住處樓下交易1000元海洛因,但未如其與吳能通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之交易,均稱有完完成交易;其後証人林政達証稱其購買附表二編號1 海洛因尚未給付買賣價金1000元予吳能通,被告吳能通亦辯稱其讓林政達賒欠,尚未向林政達收受買賣價金,故應認附表二編號1 所示海洛因買賣,被告吳能通與高淑珍尚未向林政達收取販賣海洛因之1000元價金,而無所得,惟不影響被告吳能通與高淑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達既遂之事實。
4.綜上所述,被告吳能通與被告高淑珍有於98年8 月16日共同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林政達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吳能通與被告高淑珍就附表二編號2 (附表六編號2 監聽譯文)所示共同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王櫻砡部分:
訊據被告吳能通場承有販賣附表二編號2 所示海洛因予王櫻砡之事實(見偵卷二第90頁至92頁、本院1458號卷二第127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警卷一第325 頁)。惟辯稱:伊販賣海洛因予王櫻砡,與被告高淑珍無關云云(原審審訴卷第214 頁),訊據被告高淑珍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吳能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過毒品給別人,附表二編號2 之通聯電話亦非伊接聽,是吳能通接的,伊也沒有前往交付毒品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
242 頁反面)。查:
1.証人王櫻砡於警詢中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就附表六編號2 部分,當日伊打給吳能通要買海洛因1000元,吳能通聯絡他女朋友拿給伊,當日約8 時40分許,在檳榔攤對面,由吳能通的女友綽號小珍女子將海洛因交付給伊,伊當場交付1000元給小珍完成交易等語,並經警提示高淑珍之清晰相片讓王櫻砡當場指認後,王櫻砡證稱:經伊當場指認,高淑珍就是吳能通的女友綽號小珍女子,且伊與高淑珍是經由吳能通介紹認識的,沒有仇恨沒有糾紛,伊是跟吳能通買毒品,高淑珍曾出現一、二次與吳能通一起運送毒品給伊,當面跟高淑珍交易毒品,就只有98年8 月18日8 時40分許那
1 次(即附表二編號2 )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101 至110頁)。
2.根據被告吳能通與王櫻砡98年8 月18日上午之監聽譯文:⑴6 時48分59秒(簡訊)-王櫻砡傳給被告吳能通:
王櫻砡:睡了嗎? 若還沒,方便的話~我要續簽牌一錢(千)元。
⑵6 時58分41秒(電話)-被告吳能通打給王櫻砡:
(被告吳能通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街○○○ 巷○○號)吳能通:要就快過來~草衙~王櫻砡:嗯~⑶7 時1 分55秒(簡訊)-王櫻砡傳給被告吳能通:
(被告吳能通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街○○○ 巷○○號)王櫻砡:你方便過來嗎? 你剛一打伊不方便開車,他會發現,一樣1000,和文具。
⑷7 時9 分31秒(簡訊)-王櫻砡傳給被告吳能通:
(被告吳能通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 號)王櫻砡:我在一心(路),你若方便順路,傳空白訊息,伊等你。不方便,就傳些你會寫的隨便幾個字,伊就明白,伊不方便開車耶...麻煩你啦。
⑸7 時21分30秒(電話)-王櫻砡打給被告吳能通:
(被告吳能通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 號)王櫻砡:決定怎樣? 你有沒有辦法過來?吳能通:沒法度過去~不然你等ㄟ去找伊七仔啦~到檳榔攤那裡打給伊~伊叫伊七仔拿下去給你~王櫻砡:希勒~改天再給你喔~伊已經拿4000給你了~吳能通:好啦~⑹8 時11分13秒(電話)-王櫻砡打給被告吳能通:
(被告吳能通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王櫻砡:你們那裡藥局這麼早有開嗎?吳能通:伊阿哉~你去看~(報路)吳能通:你去分局打給伊再報路王櫻砡:你有交待她了嗎?吳能通:有啦
⑺ 8時32分11秒(電話)-王櫻砡打給被告吳能通:(被告吳能通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街○號)王櫻砡:到市場這裡吳能通:那裡就是賣筆那裡王櫻砡:伊開到興仁國中~趴返頭(台語)~吳能通:吼你又開去那裡...伊已經打給七仔說你到了王櫻砡:伊在德昌路吳能通:50嵐過去30公尺就看到檳榔攤王櫻砡:伊看到檳榔攤了吳能通:你開過去看看她有沒有在王櫻砡:沒看到吳能通:你先停那裡等一下⑻8 時37分14秒(電話)-王櫻砡打給被告吳能通:
(被告吳能通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鄉○○村○○街○○巷○ 號)王櫻砡:他是走路還是開車吳能通:走路吧王櫻砡:伊在巷子~檳榔攤這裡沒看到人~你再打一下⑼8 時39分56秒(電話)-王櫻砡打給被告吳能通:
(被告吳能通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鄉○○村○○街○○巷○ 號)王櫻砡:伊還要進去嗎?吳能通:伊有向她說伊(你)車停在那裡王櫻砡:伊趴一圈再進去~不然伊不會倒車~好好⑽8 時45分55秒(電話)-王櫻砡打給被告吳能通:
(被告吳能通電話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鄉○○村○○街○○巷○ 號)王櫻砡:伊撞人的後斗...你希勒說要去7-11吳能通:你昨天那隨用完了喔王櫻砡:嘿啊~昨晚就沒看到屍體了~⑾8 時59分16秒(電話)-王櫻砡打給被告吳能通:
(被告吳能通電話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鄉○○村○○街○○巷○ 號)吳能通:伊載伊母親去捻香~王櫻砡:那天放在副駕駛座扶手,男朋友沒有發現~王櫻砡:今天有比較少吳能通:有比較好所以少一些王櫻砡:反正你之前有多給伊~沒計較那些由上開被告吳能通與王櫻砡通聯內容,可知王櫻砡取得海洛因時,被告吳能通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在(改制前)高雄縣○○鄉○○村○○街○○巷○ 號,亦即被告吳能通所在位置在高雄縣鳥松鄉附近,且被告吳能通稱其係載其母親去參加喪禮,而其行動基地台位置在鳥松鄉,接近高雄市立殯儀館。又兩人通聯中所稱之高雄市○○路,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國中亦設址高雄市○鎮區○○路○○○ 號,被告吳能通所稱之「檳榔攤」位於其住處即高雄市○○路後面(本院1458號卷一第243 頁反面)。再參酌由王櫻砡取得海洛因後,問被告吳能通該次海洛因的數量較之前的少,被告吳能通答稱因該次交易的海洛因品質比較好之故,足見被告吳能通於98年8月18日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王櫻砡,係由被告吳能通之「七仔」(即女友)交付,實足認定。
3.証人即被告洪如玉於本院100 年11月14日審理時結証稱:「(你與洪能通是何程度關係之朋友? )像哥們」、「(你是否是吳能通的『七仔』即女朋友? )不是」、「(吳能通的七仔女朋友是誰,你知道嗎? )高淑珍才是他的七仔女朋友」、「(當時你的男朋友是誰? )李朝仁」(見本院1458號卷一第246 頁、247 頁);証人王櫻砡於警詢先証稱係由被告吳能通之女友綽號小珍女子交付海洛因予伊,監聽譯文中之「阿華」係指洪如玉云云(見警一卷第107 頁正、反面),是王櫻砡自無誤認被告高淑珍或洪如玉之可能,則其於當日指認小珍即係被告高淑珍(見警一卷第107 頁),係據實為之,而無誣攀之情事。是被告吳能通於98年8 月18日販賣海洛因予王櫻砡時之女友為被告高淑珍,98年8 月18日被告吳能通與王櫻砡合意由王櫻砡1000元向被告吳能通購買海洛因後,係由被告高淑珍交付海洛因予王櫻砡,實足認定。証人王櫻砡於原審100 年6 月21日証稱:被告高淑珍98年8 月
18 日 沒有拿毒品給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反面),被告即証人吳能通於本院100 年11月4 日結証稱:通聯譯文中之「七仔」是洪如玉,其係請洪如玉交付海洛因予王櫻砡云云(本院1458號卷一第243 頁),係迴護被告高淑珍之詞,均不可取。又証人洪如玉雖証稱曾幫吳能通送1 次海洛因予王櫻砡,惟其亦稱不知是何時間,且地點是7-11或檳榔攤忘記了云云(見本院1458號卷一第245 頁正、反面),洪如玉既不知何時在何地幫吳能通送海洛因予王櫻砡,而其於98年8 月18日又非被告吳能通之女友,故洪如玉所稱上開曾幫吳能通送海洛因予王櫻砡,即非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故洪如玉所証曾幫被告吳能通送海洛因予王櫻砡,不足以証明被告吳能通於98年8 月18日係請洪如玉交付海洛因予王櫻砡,故洪如玉所証不足為被告高淑珍未於98年8 月18日曾交付海洛因予王櫻砡之有利証據。辯護人主張該監聽譯文所載被告吳能通之「七仔」,非被告高淑珍云云(見本院1458號卷二第147 頁至148 頁),不足採信。
4.由上開監聽譯文,可知王櫻砡曾告訴吳能通98年8 月18日買賣1000元海洛因之價金要改天再給錢(見上開⑸7 時21分30秒監聽譯文) ,故被告吳能通辯稱其於98年8 月18日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王櫻砡,係讓王櫻砡賒欠,尚未取得價金,核可採信。
5.綜上所述,王櫻砡於98年8 月18日向被告吳能通購買1000元海洛因,經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被告吳能通同意後,被告吳能通即告知被告高淑珍,請高淑珍交付海洛因予王櫻砡,王櫻亦基於與被告吳能通共同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同意代被告吳能通交付海洛因予王櫻砡,並交付完畢,而王櫻砡尚未交付買賣價金1000元予被告吳能通等情,足以認定。被告吳能通雖尚未收取買賣價金,但不影響其與被告高淑珍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被告高淑珍及吳能通所辯,均不可採。
㈢辯護人主張:被告高淑珍所為即使成立犯罪,亦係幫助被告
吳能通販賣海洛因,應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云云(本院1458號卷二第145頁反面至148頁)。惟查,林政達購買海洛因部分,係由被告高淑珍與林政達完成買賣1000元海洛因交之意思表示,且係由被告高淑珍基於自己參與販賣海洛因犯罪之意思而為之,其後並與被告吳能通一起下樓,由被告吳能通交付海洛因予林政達,已如上述,此與一般僅單純代接電話之情形迥異,即被告高淑珍所為係販賣海洛因予林政達之共同正犯。再王櫻砡購買海洛因部分,雖係由被告吳能通與王櫻砡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但係由被告高淑珍交付海洛因予王櫻砡,亦如上述,即被告高淑珍已參與買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四、被告洪如玉販賣附表三編號1 至4 、7 至9 所示海洛因予林燕華,販賣附表三編號5 、11至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燕華、陳孟鎧,販賣附表三編號6 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燕華,轉讓附表三編號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杏榕部分:
㈠被告洪如玉販賣附表三編號1 至4 、7 至9 所示海洛因,販
賣附表三編號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附表三編號6 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燕華部分:
訊據被告洪如玉對其販賣附表三編號1 至4 、7 至9 所示海洛因,販賣附表三編號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附表三編號6 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燕華之犯行,已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見警卷一第20頁、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一第162 頁反面、本院1458號卷二第127 頁反面),並經證人林燕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1
4 至124 頁、偵卷一第54頁、原審卷二第6 頁至7 頁),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警卷一第371 頁至377 頁、38
4 頁至385 頁、38 7頁),並有洪如玉持有之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電子磅秤(AMPUT)1 台、如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植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之行動電話2 支扣案可資佐証,是被告洪如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洪如玉確有意圖營利,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7 至9 所示海洛因,販賣附表三編號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附表三編號6 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燕華,並已收取買賣價金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洪如玉轉讓附表三編號10所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杏榕部分:
訊據被告洪如玉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三編號10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杏榕,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給葉杏榕的,那是她向伊索討的,她一向都是向伊索討,因為她說她沒錢,伊確實有交付毛重0.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葉杏榕,伊沒有向她收錢;SIM 卡的部分,是伊之前有請她幫伊辦威寶電信的手機,但她說她不方便幫伊辦,後來過沒多久,她又說她可以幫伊辦了,於是她就用這個機會向伊討安非他命,伊無法拒絕她,因為伊之前都住她家,97年出獄之後,伊沒有地方住,有一段時間就去住她家大概半個月,伊請她幫伊辦手機,是在伊離開她家之後,後來手機也沒有辦成云云(見偵卷一第22頁,原審審訴卷第
223 頁反面、224 頁,原審卷二第121 頁反面、123 、124頁,本院1458號卷二第127 頁反面) 。經查:
1.被告洪如玉對其有於附表三編號時10時、地,有交付禁藥甲基安非命予證人葉杏榕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証人葉杏榕証稱其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洪如玉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相符,而葉杏榕被警查獲之際,所丟棄經警方拾獲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一第169 頁),被告洪如玉轉讓禁藥予葉杏榕之事証,已臻明確。公訴意旨雖依附表七編號10之監察譯文(見原審審訴卷第136 至137 頁),認被告洪如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杏榕之犯行。惟查,該監察譯文無証據能力,且觀之監聽譯文之內容,亦無法証明被告洪如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杏榕之事實。
2.証人葉杏榕下列陳述,無法証明其有向被告洪如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⑴証人葉杏榕於98年8 月27日第2 次警詢證稱:「伊戒治完於
97 年7月份出監,出監後都沒有使用毒品,最後1 次是於98年8 月26日向朋友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就被警查獲」、「(你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 聯絡方法? 何時購買? 多少金錢交易? )伊是向伊朋友綽號『阿華』之洪如玉之女子購買的。伊是用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綽號『阿華』洪如玉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的,大約在98年8 月26日20時30分許,與洪如玉聯絡購買的。伊沒有用金錢與其交易,是洪如玉叫伊幫忙其辨一支手機門號供其使用,以做為換取毒品安非他命之代價」、「(你稱警方查扣1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洪如玉購買,是於何地點完成交易? )我們是在高雄市○○街及同安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完成交易後,伊馬上回頭騎往同安路,在同安路13
7 號前,被警攔查」、「(你總共向洪如玉購買幾次毒品?)只有這一次」、「(你為何知道洪如玉有販賣毒品? )伊和洪如玉是在高雄女子監獄的室友。是最近聽朋友說其有販賣毒品,所以伊98年8 月26日才會打電話給他,向他購買毒品」、「(警方提供搜証照片,警方於高雄市○鎮區○○街○○○ 號前發現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你丟棄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的」(見警卷一第75至77頁)。
⑵証人葉杏榕於同日(98年8 月27日)第3 次警詢稱:「(你
於98年8 月26日告知警方你向洪如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代價,不是金錢,而是要辦一個門號及手機給洪如玉本人使用,你是否已經將門號及手機交付給洪如玉本人使用? )伊並還沒有去申辦門號及手機給洪如玉使用」(見警卷一第81頁)。
⑶証人葉杏榕於98年8 月27日偵查中稱:「警方在現場地上發
現有1 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是伊丟棄的」、「這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遭攔查前的1 、2 分鐘,洪如玉在伊被攔查附近距離一個轉角的地方拿給伊的,因為她要伊幫她辦1 支手機及門號給她使用,這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她要求伊作這件事的代價」、「伊還沒辦門號及手機給她,她有問伊何時要去辦,但伊只回答她說有時間再說」、「(根據警方提供的搜証照片,你於攔查前是騎一部172-HFT號機車,與另騎著OYL-562 號機車的女子並○○○鎮○○○○路,當時你們在作什麼? )我們邊騎邊聊天」、「(既然你沒在施用了,那妳為何接受洪如玉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她自己要拿給伊的,要伊幫她辦手機」(見偵卷一第
161 至163 頁)。⑷綜合觀察比較葉杏榕於警詢與偵查中所述,葉杏榕警詢稱其
是在被查獲前聽朋友說被告洪如玉有販賣毒品,所以於98年
8 月26日才會打電話給被告洪如玉,向洪如玉購買毒品;於偵查中則稱是被告洪如玉自己要拿毒品給葉杏榕的,二者已相互矛盾;又依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洪如玉於葉杏榕98年8月26日被查獲前一天(即25日)有給葉杏榕某物品,葉杏榕稱其只吸兩三口(見原審審訴卷第136 頁),亦與葉杏榕於警詢所稱「是在最近(被查獲前)聽朋友說其有販賣毒品,所以伊在98年8 月26日才會打電話給他,向他購買毒品」不符。況且,98年8 月26日之監察譯文內容並無兩人談及葉杏榕代被告洪如玉辦理門號及手機,由被告洪玉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做為代價之陳述。即証人葉杏榕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証稱以幫忙代被告洪如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做為其向洪如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但其陳述內容有扞格之處,又無其他監聽譯文等以佐葉杏榕所述內容為真實,故葉杏榕所証其被查獲之際所丟棄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洪如玉交付,作為葉杏榕代被告洪如玉辦理電行動電話門號之代價,不足以做為被告洪如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杏榕之証據。
㈢被告洪如玉販賣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孟鎧部分:
訊據被告洪如玉對於販賣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在審判中自白犯罪(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245 頁、本院1458號卷二第127 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有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孟鎧,見偵卷一第149 頁至第150 頁),並經證人陳孟鎧(按:原審判決誤載為林燕華)於警詢、偵審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62頁至66頁、偵卷一第106 頁至
110 頁、原審卷一第164 頁至16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警卷一第422 頁、426 頁、430 頁),是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孟鎧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被告洪如玉於警詢曾稱其有販賣毒品予陳孟志,見警卷一第20至21頁,但陳孟志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警卷一第21頁,與陳孟鎧持向被告洪如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不同,故被告於警詢所稱販賣毒品予陳孟志,並非販賣予陳孟鎧)。故則被告洪如玉確有意圖營利,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孟鎧,並已收取買賣價金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被告洪如玉就事實二㈣1 、2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羅金龍部分:
訊據被告洪如玉對於事實二㈣1 、2 所示轉讓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金龍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見偵卷二第18頁至20頁、本院1458號卷二第127 頁反面),並經證人羅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証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6頁、偵二卷第14頁),此外,98年扣案洪如玉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1至2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合計9.20公克),附表四編號22至24所示之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編號22所示之物合計淨重1.14公克,純度78.03%,純質淨重0.89公克;編號23所示之物,合計淨重1.01公克,純度25.04%,純質淨重0.25公克;編號24所示之物,淨重0.60公克),有鑑定書可佐(見審訴卷第108 頁至119 頁、偵卷二第11頁),被告洪如玉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其有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金龍之有罪証據。至於被告洪如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金龍部分,証人羅金龍於98年9 月20日警詢雖証稱:被告洪如玉是伊女朋友,伊以伊所有之電腦燒錄器換被告洪如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見警一卷第57頁),惟其於98年9 月21日偵查中,改稱因時間太久了,忘記是否有換成功,但同時又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看被告洪如玉在施用時,向被告洪如玉要的(見偵卷二第14頁);又於原審証稱:洪如玉當時是伊女朋友,其係向洪如玉要的,沒有給錢(見原審卷一第257 頁)。查,被告洪如玉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金龍施用時,係羅金龍係之女友,則被告洪如玉辯稱其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金龍施用,並無悖於男女朋友關係存續期間,無償轉讓毒品予對方施用之常情,而証人羅金龍就被告洪如玉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陳述,先後為矛盾之陳述,此外,復無其他証據佐証羅金龍所証被告洪如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羅金龍所有之電腦燒錄器交換,做為代價之事實為真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洪如玉所辯其係於98年7 月21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金龍施用之認定。又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如玉轉讓上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金龍之數量,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或10公克以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洪如玉所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㈤辯護人主張:被告洪如玉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1458卷二第
145 頁)。經查:被告洪如玉98年8 月28日於警詢雖稱其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向吳能通購買(見警卷一第20頁)。
惟被告洪如玉於98年8 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路○○○ 巷○ 號前,為警查獲,為其所自承(見警卷第19頁),而被告洪如玉向被告吳能通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在被告洪如玉被查獲前,已由警方監聽被告吳能通電話得悉,有監聽譯文可參(見警卷228 頁以下),且警方查獲被告吳能通後,已依監聽譯文內容詢問被告吳能通是否販賣毒品予洪如玉,及是否有與洪如玉一起販賣毒品(見警卷第1 至9頁)之情事,亦即警方從監聽譯文內容,已知悉被告洪如玉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洪能通,故被告洪如玉於警詢上開供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為被告洪如玉得據以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依據。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88年臺非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吳能通所為如事實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行為、被告吳能通與被告高淑珍共同所為事實二㈡即附表二編號1、2 所示行為,被告洪如玉所為事實二㈢即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編號10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杏榕部分及編號
6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部分除外)及事實二㈣2 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經查:
1.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其罰金刑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吳能通、高淑珍及洪如玉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對被告吳能通、高淑珍、洪如玉較為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項)」,即增列第2 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吳能通於99年7 月19日偵查中陳稱:「(有一位証人林政達曾使用0000000000門號,經過警方對你持用0000000000門號實施監聽後,發現林政達多次打電話與你連繫,經傳訊林政達到案後,他表示多次撥電話與你繫後就會與你相○○○鎮區○○路○○○ 號你家裡或附近巷子或附近青草茶店門口等處向你買海洛因,大部分一次都是買1000元,有時買2000元,有何意見? )伊沒有賣他,伊只有送給他過,因為他是之前跟伊一起在屏東關的朋友」、「(另証人王櫻砡曾使用0000000000門號,經警方對你持用0000000000門號監察發現王櫻砡亦多次撥你門號與你連繫,經傳訊王櫻砡到案後,她表示她與你連絡就是要向你買海洛因,地點是在王櫻砡位於鳳山市○○路○○號住處,也○○○鎮區○○路與民權路口旁邊的巷子、威寶電信行前面或你住處後的檳榔攤附近的巷子,交易金額大部分每次為1000元,其中一次500 元,有何意見? )沒有,伊確實有賣她,但那是伊欠她錢,本來要還她錢,但她叫伊用毒品給她就好」、「(那林政達的部分你為何否認? )因為林政達伊大部分都是請他的,是有時他自己會不好意思,而會拿幾次的錢給伊」、「(還有何意見? )沒有,剛才林政達及王櫻砡的部分伊坦誠,請求從輕量刑」(見偵卷二第90頁至92頁)。
被告吳能通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檢察官係以証人林政達及王櫻砡警詢筆錄內容為依據,訊問被告吳能通販賣海洛因予兩人之犯罪事實,林政達係於98年12月9 日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84頁至98頁),王櫻砡係於98年10月8 日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101 頁至109 頁),該兩人警詢筆錄所陳述之內容,均係有關渠等向被告吳能通及被告高淑珍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而被告於99年7 月19日偵查中雖先承認分販賣海洛因予林政達及王櫻砡犯罪事實,然被告於該次偵查中最後「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吳能通所為坦承犯行,筆錄雖未記載承認範圍,但該次偵查之犯罪事實,既係有關被告吳能通販賣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則應以有利於被告吳能通有利之解釋,認被告吳能通已在該次偵查中自白販賣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海洛因之犯行。嗣被告吳能通於原審僅就附表一編號6 、9 、11、14、19部分,自白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惟其於本院則再度自白販賣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458號卷二第12
7 頁反面)。故被告吳能通就其販賣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海洛因事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
被告洪如玉對於販賣附表三編號1 至4 、7 至9 所示海洛因,販賣附表三編號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事實、同時販賣附表三編號6 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事實二㈣2 轉讓海洛因之事實,已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見警卷一第20頁、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一第162 頁正、反面、本院1458號卷二第127 頁反面)(按:被告洪如玉販賣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或偵查中並未承認),亦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自白犯罪減輕兩人刑期部分,自較有利於被告吳能通、洪如玉。
3.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雖提高併科罰金數額,惟依修正同法第17條增列第2 項規定,主刑均得以減刑,自應就被告吳能通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事實及被告洪如玉就附表三編號1 至9 、事實二㈣2 轉讓海洛因所示之事實,兩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後即99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被告洪如玉就販賣附表三編號11至1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孟鎧部分,及被告高淑珍事實二㈡1 、2 與被告吳能通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政達、王櫻砡之部分,並未於偵審中自白,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就此部分即無須比較新舊法,惟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對被告高淑珍、洪如玉較為有利,故就被告高淑珍及洪如玉此部分行為,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洪如玉轉讓附表三編號10及事實二㈣1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因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又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乃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裁判參照)。
㈢核被告吳能通就事實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29部分所為,均
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9罪。被告吳能通及被告高淑珍就事實二㈡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行為,被告吳能通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高淑珍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洪如玉就事實二㈢編號1 至4 、7 至9 即附表三編號1 至4 、7 至9 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 罪;被告洪如玉就事實二㈢編號6 即附表三編號6 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如玉就事實二㈢編號5 即附表三編號5 部分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 罪;被告洪如玉就事實二㈢編號11至13即附表三編號11至13部分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洪如玉就事實二㈢編號10即附表三編號10及事實二㈣1 所示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中附表三編號10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洪如玉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轉讓禁藥罪;被告洪如玉如事實二㈣2 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証據証明轉讓海洛因淨重達5 公克以上)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吳能通、高淑珍及洪如玉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為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中被告洪如玉為附表三編號6 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洪如玉如事實二㈣2 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無証據証明轉讓海洛因淨重達5 公克以上)。被告吳能通與被告高淑珍就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能通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9罪,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被告高淑珍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洪如玉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 罪、附表三編號5 、1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4 罪,就附表三編號10及事實二㈣1 所示轉讓禁藥,共2 罪,事實二㈣2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 罪,均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能通、洪如玉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兩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兩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就渠等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應予除外)。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自白,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即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至於被告縱使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能通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洪如玉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事實二㈣2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符合上開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按刑有加重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能通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洪如玉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事實二㈣2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先加後減之(被告兩人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應予除外),而被告洪如玉所犯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附表三編號10及事實二㈣1 所示轉讓禁藥罪,因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故亦無刑法第71條之適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吳能通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高淑珍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洪如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每次販毒得款僅有500 元至2000元不等,所得財物不多,是被告吳能通、高淑珍、洪如玉此等行為與吸毒者之間,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差異不大,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尤以大盤毒梟販賣第一級毒品數公斤以上,亦少有處以極刑者,是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且依刑第60條規定:「依法律有加重減輕者,仍得依前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就被告高淑珍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吳能通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洪如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遞減其刑。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洪如玉辯護人主張被告洪如玉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獲利甚低,為了分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費用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吸毒者係自殘行為,並供出上手,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酌減其刑云云(本院1458號卷第145 頁反面,由辯護人上開主張應認請求範圍不包括轉讓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併予敍明)。然被告洪如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使施用毒品者身體健康受損害,且其法定刑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顯有差距,依上開說明,所為尚難認有對其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六、原判決就被告吳能通、高淑珍、洪如玉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高淑珍部分販賣海洛因予林政達部分,認係被告高淑珍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吳能通住處內交付予林政達,尚有未洽。㈡被告洪如玉所犯附表三編號10部分係犯轉讓禁藥罪,原判決認被告洪如玉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有未當。㈢原判決就被告吳能通所犯附表一編號6 、9 、11、14、19及附表二編號
1 、2 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被告吳能通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10、12至13、15至18、20至2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㈣被告洪如玉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為不合。㈤被告吳能通於98年8月27日經警持原法院搜索票扣押附表四編號4 所示海洛因,僅應於被告吳能通所犯或與被告高淑珍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中最後1 次98年8 月2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卻逐項宣告沒收銷燬(按:原判決就被告高淑珍主文部分誤載為附表四編號
3 ),亦有未當。㈥被告洪如玉經警長期實施通訊監察後,為警先於98年8 月27日晚上8 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巷○ 號前,對被告洪如玉實施搜索,並未扣得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僅扣得供犯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6至18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及行動電話
2 支;嗣又於98年9 月20日經警持原法院搜索票搜索,雖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2至24所示之海洛因,及編號26號所示之電子磅秤(MINI -333 )1 台、附表四編號30所示之空夾鏈袋1 包。惟被告洪如玉附表三編號1 至9 、11至13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10、事實二㈣1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在98年9 月20日之前,而被告洪如玉轉讓予羅金龍如事實二㈣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98年9 月20日被查獲前1 日向「唐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又無証據証明98年9 月20日扣押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四編號21至24所示),係被告洪如玉於查獲該日之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留存,故就被告洪如玉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9 、10至1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無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沒收之情事。原判決就被告洪如玉於98年9 月20日被查獲如附表四編號21至24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洪如玉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及就附表四編號2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於事實二㈣1 所示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同有未當。㈦被告高淑珍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被告吳能通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就被告吳能通全部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被告洪如玉上訴意旨認被告洪如玉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為轉讓禁藥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能通、洪如玉及高淑珍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吳能通、高淑珍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洪如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行為,不僅藉以謀圖不法利益,復殘害他人身心,妨礙國家民族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洪如玉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雖未獲取報酬,但亦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惟念及被告3 人販賣、毒品之金額非鉅,非大盤交易之毒販,被告洪如玉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亦不多,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或轉讓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所得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裁判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確定被告吳能通購入海洛因,被告洪如玉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衡情被告吳能通就海洛因部分、被告洪如玉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三1-9 、11-13 部分)並無購入價昂貴之毒品無故而無償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被告洪如玉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杏榕、羅金龍之原因詳如各該分部分理由所述(葉杏榕沒錢等、羅金龍為被告洪如玉男友)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吳能通、洪如玉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前開各購毒者之可能,是被告吳能通、高淑珍(代被告吳能通接電話後一起交付海洛因予林政達或依被告吳能通指示交付海洛因予王櫻砡)、被告洪如玉販賣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9 、11-13 )第一、二級毒品,確具營利之意圖,洵可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被告吳能通販賣或與高淑珍共同販賣
海洛因部分)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鑑定書可稽(見偵卷一第18頁),且為被告吳能通、高淑珍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鑑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7 、9 所示之物,為被告吳能通所有,且供被告吳能通或供被告吳能通與被告高淑珍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吳能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項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所得,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該販賣海洛因所得均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吳能通與高淑珍共同販賣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海洛因之價金,由林政達及王櫻砡賒欠未還,被告吳能通及高淑珍即無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被告吳能通所有如附表四編號5 至6 、8 、10所示之物,及被告高淑珍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無証據証明為供或預備供被告吳能通、高淑珍犯罪所用之物,或係被告吳能通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洪如玉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海洛因,
販賣如附表三編號5 、11至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轉讓附表三編號10、事實二㈣1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於98年8 月27日被警查獲時,並無查獲被告洪如玉持有供販賣或轉讓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洪如玉於98年8 月26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杏榕,該甲基安非他命即屬葉杏榕所有,該甲基安非他命雖經警查扣,仍不得於被告洪如玉之犯罪沒收銷燬)。其後被告洪如玉於98年9 月20日上午10時許,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金龍施用後所剩如附表四編號21至24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依從刑附隨主刑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警方於98年8 月27日所扣押被告洪如玉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洪如玉供其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1 至9 、11至13,各該次買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或電子磅秤,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11至13所示)所用之物,爰於各該犯罪項下,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16、17所示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供被告洪如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杏榕時,磅重及連絡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洪如玉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11至13 所 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所得金額各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11至13所示,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扣案被告洪如玉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4至15、19至20、25至32所示之物(被告洪如玉辯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及於之現金非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又依警詢詢問洪如玉帳冊,被告洪如玉亦否認筆記簿所載內容為販賣所得,見警一卷第28頁反面),無証據証明為供或預備供被告洪如玉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洪如玉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成建明自不詳管道取得海洛因後,基於轉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98年9 月8 日19時至20時之間某時點,在高雄市前鎮國中旁,將微量之海洛因以500 元現金之價格轉賣予林燕華施用。嗣經訊問林燕華並由其指認成建明之照片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成建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成建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燕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成建明堅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見過林燕華1 、2 次,伊是去洪如玉家認識林燕華的,洪如玉家在做魷魚,伊會到洪如玉家裡去看是否有缺人,伊要找工作,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查,證人林燕華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曾向成建明購買過毒品海洛因,購買了約10次,伊是經洪如玉介紹留下成建明手機電話,伊才轉向成建明購買毒品,伊從98年8 月中旬開始向成建明購買毒品,約3 至7 天購買1 次,伊向成建明購買的毒品每次都是購買500 元海洛因,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實業路口附近豆花店,有與成建明交易毒品海洛因,通常伊需要時會打手機給他,但如果太久沒打,他也會主動打手機給伊,詢問伊為什麼都沒打給他,伊最後一次於98年9 月8 日19至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國中旁,向成建明購買500 元海洛因等語(見警卷一第125 頁,偵卷一第55頁)。然其於原審則證稱:伊知道要跟成建明購買海洛因是經由洪如玉介紹的,98年9 月8 日該次向成建明購買毒品是經由洪如玉聯絡成建明,因為伊沒有輸入成建明的手機號碼在伊的手機,所以伊才請洪如玉幫伊聯絡成建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 。則證人林燕華所證述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是否留有被告成建明行動電話門號,供述迥異,即林燕華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毒品是由其直接與被告成建明聯繫購得,於原審卻稱因忘記輸入被告成建明行動電話,而透過洪如玉聯繫成建明後購得,証人林燕華就此重要事項為互相矛盾之陳述。又證人林燕華雖証稱其向被告成建明購買海洛因,但並無交付款項之証明,或買賣過程之通聯紀錄、相片或監聽譯文等資料,以佐證林燕華所述為真實。此外,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成建明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林燕華之犯行,自不得僅憑林燕華有瑕疵之陳述,據為被告成建明有販賣海洛因之不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成建明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建明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對被告成建明為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所提証據,不能證明被告成建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法院因而諭知成建明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求為撤銷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能通、高淑珍、洪如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吳能通、高淑珍、洪如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成建明部分。
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英彥附表一(吳能通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買受人│交易方法 │犯罪所得│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1 │98年7月 │高雄市前│林政達│林政達持用門號│1,000元 │吳能通販賣第一級毒││ │18日15時│鎮區草衙│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50分許 │二路全聯│ │吳能通持用之門│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 │ │購物中心│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 至3 、││ │ │旁巷子內│ │與之聯繫後,相│ │7、9所示之物,均沒││ │ │ │ │約於左列時、地│ │收之;未扣案販毒所││ │ │ │ │碰面,再由林政│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達當場交付1000│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元現金予吳能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吳能通則當場│ │抵償之。 ││ │ │ │ │交付少量海洛因│ │ ││ │ │ │ │予林政達。 │ │ ││ │ │ │ │ │ │ │├──┼────┼────┼───┼───────┼────┼─────────┤│ 2 │98年7月1│高雄市前│林政達│林政達持用門號│1,000元 │吳能通犯販賣第一級││ │9日12時2│鎮區新衙│ │0000000000撥打│ │毒品罪,累犯,處有││ │0分許 │路244號 │ │吳能通持用之門│ │期徒刑捌年陸月。扣││ │ │吳能通住│ │號0000000000,│ │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 │ │處內 │ │與之聯繫後,相│ │、7 、9 所示之物,││ │ │ │ │約於左列時、地│ │均沒收之;未扣案販││ │ │ │ │碰面,再由林政│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達當場交付1000│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元現金予吳能通│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吳能通則當場│ │財產抵償之。 ││ │ │ │ │交付少量海洛因│ │ ││ │ │ │ │予林政達。 │ │ ││ │ │ │ │ │ │ │├──┼────┼────┼───┼───────┼────┼─────────┤│ 3 │98年7月2│(99年12│林政達│林政達持用門號│1,000元 │吳能通販賣第一級毒││ │0日19時5│月25日改│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7分許 │制前,下│ │吳能通持用之門│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 │ │同)高雄│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 至3 、││ │ │縣鳳山市│ │與之聯繫後,相│ │7、9所示之物,均沒││ │ │五甲路與│ │約於左列時、地│ │收之;未扣案販毒所││ │ │鳳南路口│ │碰面,再由林政│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之96清粥│ │達當場交付1000│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小菜前 │ │元現金予吳能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吳能通則當場│ │抵償之。 ││ │ │ │ │交付少量海洛因│ │ ││ │ │ │ │予林政達。 │ │ ││ │ │ │ │ │ │ │├──┼────┼────┼───┼───────┼────┼─────────┤│ 4 │98年7月2│高雄市前│林政達│林政達持用門號│1,000元 │吳能通販賣第一級毒││ │1日14時1│鎮區新衙│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3 分14秒│路244號 │ │吳能通持用之門│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 │後之當日│吳能通住│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 至3 、││ │某時間 │處內 │ │與之聯繫後,相│ │7、9所示之物,均沒││ │ │ │ │約於左列時、地│ │收之;未扣案販毒所││ │ │ │ │碰面,再由林政│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達當場交付1000│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元現金予吳能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吳能通則當場│ │抵償之。 ││ │ │ │ │交付少量海洛因│ │ ││ │ │ │ │予林政達。 │ │ ││ │ │ │ │ │ │ │├──┼────┼────┼───┼───────┼────┼─────────┤│ 5 │98年7月2│高雄市苓│林政達│林政達持用門號│1,000元 │吳能通販賣第一級毒││ │2日0時20│雅區中正│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分許 │一路、福│ │吳能通持用之門│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 │ │德三路口│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 至3 、││ │ │之「85度│ │與之聯繫後,相│ │7、9所示之物,均沒││ │ │C咖啡店 │ │約於左列時、地│ │收之;未扣案販毒所││ │ │」門口 │ │碰面,再由林政│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達當場交付1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元現金予吳能通│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吳能通則當場│ │償之。 ││ │ │ │ │交付少量海洛因│ │ ││ │ │ │ │予林政達。 │ │ ││ │ │ │ │ │ │ │├──┼────┼────┼───┼───────┼────┼─────────┤│ 6 │98年7月2│高雄市前│林政達│林政達持用門號│1,000元 │吳能通販賣第一級毒││ │2日14時0│鎮區草衙│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分許 │二路388 │ │吳能通持用之門│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 │ │號之青草│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 至3 、││ │ │茶店門口│ │與之聯繫後,相│ │7、9所示之物,均沒││ │ │ │ │約於左列時、地│ │收之;未扣案販毒所││ │ │ │ │碰面,再由林政│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達當場交付1000│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元現金予吳能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吳能通則當場│ │抵償之。 ││ │ │ │ │交付少量海洛因│ │ ││ │ │ │ │予林政達。 │ │ ││ │ │ │ │ │ │ │├──┼────┼────┼───┼───────┼────┼─────────┤│ 7 │98年7月2│高雄市前│林政達│林政達持用門號│1,000元 │吳能通販賣第一級毒││ │3日10時0│鎮區新衙│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4 分55秒│路244號 │ │吳能通持用之門│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 │後之當日│吳能通住│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 至3、7││ │某時間 │處內 │ │與之聯繫後,相│ │、9 所示之物,均沒││ │ │ │ │約於左列時、地│ │收之;未扣案販毒所││ │ │ │ │碰面,再由林政│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達當場交付1000│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元現金予吳能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吳能通則當場│ │抵償之。 ││ │ │ │ │交付少量海洛因│ │ ││ │ │ │ │予林政達。 │ │ ││ │ │ │ │ │ │ │├──┼────┼────┼───┼───────┼────┼─────────┤│ 8 │98年7月2│高雄市前│林政達│林政達持用門號│1,000元 │吳能通販賣第一級毒││ │3日20時1│鎮區新衙│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4 分19秒│路244號 │ │吳能通持用之門│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 │後之當日│吳能通住│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 至3、7││ │某時間 │處內 │ │與之聯繫後,相│ │、9 所示之物,均沒││ │ │ │ │約於左列時、地│ │收之;未扣案販毒所││ │ │ │ │碰面,再由林政│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達當場交付1000│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元現金予吳能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吳能通則當場│ │抵償之。 ││ │ │ │ │交付少量海洛因│ │ ││ │ │ │ │予林政達。 │ │ ││ │ │ │ │ │ │ │├──┼────┼────┼───┼───────┼────┼─────────┤│ 9 │98年7月2│高雄市前│林政達│林政達持用門號│1,000元 │吳能通販賣第一級毒││ │4日11時4│鎮區新衙│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7 分43秒│路244號 │ │吳能通持用之門│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 │後之當日│吳能通住│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 至3 、││ │某時間 │處內 │ │與之聯繫後,相│ │7、9所示之物,均沒││ │ │ │ │約於左列時、地│ │收之;未扣案販毒所││ │ │ │ │碰面,再由林政│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達當場交付1000│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元現金予吳能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吳能通則當場│ │抵償之。 ││ │ │ │ │交付少量海洛因│ │ ││ │ │ │ │予林政達。 │ │ ││ │ │ │ │ │ │ │├──┼────┼────┼───┼───────┼────┼─────────┤│ 1 0│98年7月2│高雄市前│林政達│林政達持用門號│1,000元 │吳能通販賣第一級毒││ │5日17時1│鎮區新衙│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2分許 │路244號 │ │吳能通持用之門│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 │ │吳能通住│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 至3、7││ │ │處內 │ │與之聯繫後,相│ │、9 所示之物,均沒││ │ │ │ │約於左列時、地│ │收之;未扣案販毒所││ │ │ │ │碰面,再由林政│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達當場交付1000│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元現金予吳能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吳能通則當場│ │抵償之。 ││ │ │ │ │交付少量海洛因│ │ ││ │ │ │ │予林政達。 │ │ ││ │ │ │ │ │ │ │├──┼────┼────┼───┼───────┼────┼─────────┤│ 1 1│98年7月2│高雄市前│林政達│林政達持用門號│1,000元 │吳能通販賣第一級毒││ │6日12時2│鎮區新衙│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4分許 │路244號 │ │吳能通持用之門│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 │ │吳能通住│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 至3、7││ │ │處內 │ │與之聯繫後,相│ │、9 所示之物,均沒││ │ │ │ │約於左列時、地│ │收之;未扣案販毒所││ │ │ │ │碰面,再由林政│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達當場交付1000│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元現金予吳能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吳能通則當場│ │抵償之。 ││ │ │ │ │交付少量海洛因│ │ ││ │ │ │ │予林政達。 │ │ ││ │ │ │ │ │ │ │├──┼────┼────┼───┼───────┼────┼─────────┤│ 1 2│98年7月2│高雄市前│林政達│林政達持用門號│1,000元 │吳能通販賣第一級毒││ │7日10時5│鎮區新衙│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3分許 │路244號 │ │吳能通持用之門│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 │ │吳能通住│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 至3、7││ │ │處內 │ │與之聯繫後,相│ │、9 所示之物,均沒││ │ │ │ │約於左列時、地│ │收之;未扣案販毒所││ │ │ │ │碰面,再由林政│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達當場交付1000│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元現金予吳能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吳能通則當場│ │抵償之。 ││ │ │ │ │交付少量海洛因│ │ ││ │ │ │ │予林政達。 │ │ ││ │ │ │ │ │ │ │├──┼────┼────┼───┼───────┼────┼─────────┤│ 1 3│98年8月1│高雄市前│林政達│林政達持用門號│1,000元 │吳能通販賣第一級毒││ │日21時11│鎮區新衙│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分許 │路244號 │ │吳能通持用之門│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 │ │吳能通住│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 至3、7││ │ │處旁巷子│ │與之聯繫後,相│ │、9 所示之物,均沒││ │ │內 │ │約於左列時、地│ │收之;未扣案販毒所││ │ │ │ │碰面,再由林政│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達當場交付1000│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元現金予吳能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吳能通則當場│ │抵償之。 ││ │ │ │ │交付少量海洛因│ │ ││ │ │ │ │予林政達。 │ │ ││ │ │ │ │ │ │ │├──┼────┼────┼───┼───────┼────┼─────────┤│ 1 4│98年8月4│高雄市苓│林政達│林政達持用門號│2,000元 │吳能通販賣第一級毒││ │日14時30│雅區中正│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分許 │一路捷運│ │吳能通持用之門│ │刑捌年捌月。扣案如││ │ │技擊館站│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 至3 、││ │ │出入口 │ │與之聯繫後,相│ │7、9所示之物,均沒││ │ │ │ │約於左列時、地│ │收之;未扣案販毒所││ │ │ │ │碰面,再由林政│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達當場交付2000│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元現金予吳能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吳能通則當場│ │抵償之。 ││ │ │ │ │交付少量海洛因│ │ ││ │ │ │ │予林政達。 │ │ ││ │ │ │ │ │ │ │├──┼────┼────┼───┼───────┼────┼─────────┤│ 1 5│98年8月6│林政達位│林政達│林政達持用門號│1,000元 │吳能通販賣第一級毒││ │日23時許│於高雄市│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前鎮區衙│ │吳能通持用之門│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 │ │竹三街29│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 至3 、││ │ │巷住處之│ │與之聯繫後,相│ │7、9所示之物,均沒││ │ │巷口 │ │約於左列時、地│ │收之;未扣案販毒所││ │ │ │ │碰面,再由林政│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達當場交付1000│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元現金予吳能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吳能通則當場│ │抵償之。 ││ │ │ │ │交付少量海洛因│ │ ││ │ │ │ │予林政達。 │ │ ││ │ │ │ │ │ │ │├──┼────┼────┼───┼───────┼────┼─────────┤│ 1 6│98年8月9│高雄市前│林政達│林政達持用門號│1,000元 │吳能通販賣第一級毒││ │日16時43│鎮區新衙│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分許 │路244號 │ │吳能通持用之門│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 │ │吳能通住│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 至3、7││ │ │處內 │ │與之聯繫後,相│ │、9 所示之物,均沒││ │ │ │ │約於左列時、地│ │收之;未扣案販毒所││ │ │ │ │碰面,再由林政│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達當場交付1000│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元現金予吳能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吳能通則當場│ │抵償之。 ││ │ │ │ │交付少量海洛因│ │ ││ │ │ │ │予林政達。 │ │ ││ │ │ │ │ │ │ │├──┼────┼────┼───┼───────┼────┼─────────┤│ 1 7│98年8月 │高雄市前│林政達│林政達持用門號│1,000元 │吳能通販賣第一級毒││ │10日22時│金區市中│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18分16秒│路台灣高│ │吳能通持用之門│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 │後之當日│雄地方法│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 至3 、││ │某時間 │院所在地│ │與之聯繫後,相│ │7、9所示之物,均沒││ │ │之對面巷│ │約於左列時、地│ │收之;未扣案販毒所││ │ │子內 │ │碰面,再由林政│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達當場交付1000│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元現金予吳能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吳能通則當場│ │抵償之。 ││ │ │ │ │交付少量海洛因│ │ ││ │ │ │ │予林政達。 │ │ ││ │ │ │ │ │ │ │├──┼────┼────┼───┼───────┼────┼─────────┤│ 1 8│98年8月1│高雄市前│林政達│林政達持用門號│1,000元 │吳能通販賣第一級毒││ │2日22時1│鎮區新衙│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3 分31秒│路244號 │ │吳能通持用之門│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 │後之當日│吳能通住│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 至3 、││ │某時間 │處內 │ │與之聯繫後,相│ │7、9所示之物,均沒││ │ │ │ │約於左列時、地│ │收之;未扣案販毒所││ │ │ │ │碰面,再由林政│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達當場交付1000│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元現金予吳能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吳能通則當場│ │抵償之。 ││ │ │ │ │交付少量海洛因│ │ ││ │ │ │ │予林政達。 │ │ ││ │ │ │ │ │ │ │├──┼────┼────┼───┼───────┼────┼─────────┤│ 1 9│98年8月1│高雄市前│林政達│林政達持用門號│2,000元 │吳能通販賣第一級毒││ │5日14時4│鎮區新衙│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7 分15杪│路244號 │ │吳能通持用之門│ │刑捌年捌月。扣案如││ │後之當日│吳能通住│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 至3 、││ │某時間 │處內 │ │與之聯繫後,相│ │7、9所示之物,均沒││ │ │ │ │約於左列時、地│ │收之;未扣案販毒所││ │ │ │ │碰面,再由林政│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達當場交付2000│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元現金予吳能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吳能通則當場│ │抵償之。 ││ │ │ │ │交付少量海洛因│ │ ││ │ │ │ │予林政達。 │ │ ││ │ │ │ │ │ │ │├──┼────┼────┼───┼───────┼────┼─────────┤│ 2 0│98年8月1│高雄市前│林政達│林政達持用門號│2,000元 │吳能通販賣第一級毒││ │8日10時5│鎮區草衙│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5分許 │二路388 │ │吳能通持用之門│ │刑捌年捌月。扣案如││ │ │號之青草│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 至3、7││ │ │茶店門口│ │與之聯繫後,相│ │、9 所示之物,均沒││ │ │ │ │約於左列時、地│ │收之;未扣案販毒所││ │ │ │ │碰面,再由林政│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達當場交付2000│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元現金予吳能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吳能通則當場│ │抵償之。 ││ │ │ │ │交付少量海洛因│ │ ││ │ │ │ │予林政達。 │ │ ││ │ │ │ │ │ │ │├──┼────┼────┼───┼───────┼────┼─────────┤│ 2 1│98年8月1│高雄市前│林政達│林政達持用門號│1,000元 │吳能通販賣第一級毒││ │8日15時2│鎮區草衙│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分許 │二路388 │ │吳能通持用之門│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 │ │號之青草│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 至3、7││ │ │茶店門口│ │與之聯繫後,相│ │、9 所示之物,均沒││ │ │ │ │約於左列時、地│ │收之;未扣案販毒所││ │ │ │ │碰面,再由林政│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達當場交付1000│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元現金予吳能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吳能通則當場│ │抵償之。 ││ │ │ │ │交付少量海洛因│ │ ││ │ │ │ │予林政達。 │ │ ││ │ │ │ │ │ │ │├──┼────┼────┼───┼───────┼────┼─────────┤│ 2 2│98年8月2│高雄市前│林政達│林政達持用門號│2,000元 │吳能通販賣第一級毒││ │0日22時1│鎮區新衙│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7 分43秒│路244號 │ │吳能通持用之門│ │刑捌年捌月。扣案如││ │後之當日│吳能通住│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 至3、7││ │某時間 │處內 │ │與之聯繫後,相│ │、9 所示之物,均沒││ │ │ │ │約於左列時、地│ │收之;未扣案販毒所││ │ │ │ │碰面,再由林政│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達當場交付2000│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元現金予吳能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吳能通則當場│ │抵償之。 ││ │ │ │ │交付少量海洛因│ │ ││ │ │ │ │予林政達。 │ │ ││ │ │ │ │ │ │ │├──┼────┼────┼───┼───────┼────┼─────────┤│ 2 3│98年7月2│高雄市前│王櫻砡│王櫻砡持用門號│1,000元 │吳能通販賣第一級毒││ │6日2時25│鎮區一心│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分49秒後│路與民權│ │吳能通持用之門│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 │之當日某│路口之「│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 至3 、││ │時間 │威寶電信│ │與之聯繫後,相│ │7、9所示之物,均沒││ │ │」前 │ │約於左列時、地│ │收之;未扣案販毒所││ │ │ │ │碰面,再由王櫻│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砡當場交付1000│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元現金予吳能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吳能通則當場│ │抵償之。 ││ │ │ │ │交付少量海洛因│ │ ││ │ │ │ │予王櫻砡。 │ │ ││ │ │ │ │ │ │ │├──┼────┼────┼───┼───────┼────┼─────────┤│ 2 4│98年7月2│高雄市前│王櫻砡│王櫻砡持用門號│1,000元 │吳能通販賣第一級毒││ │9 日1 時│鎮區一心│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8 分30秒│路與復興│ │吳能通持用之門│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 │後之當日│路口之某│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 至3、7││ │某時間 │彩券行前│ │與之聯繫後,相│ │、9 所示之物,均沒││ │ │ │ │約於左列時、地│ │收之;未扣案販毒所││ │ │ │ │碰面,再由王櫻│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砡當場交付1000│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元現金予吳能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吳能通則當場│ │抵償之。 ││ │ │ │ │交付少量海洛因│ │ ││ │ │ │ │予王櫻砡。 │ │ ││ │ │ │ │ │ │ │├──┼────┼────┼───┼───────┼────┼─────────┤│ 2 5│98年7月3│高雄市前│王櫻砡│王櫻砡持用門號│1,000元 │吳能通販賣第一級毒││ │0日5時4 │鎮區二聖│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分47秒後│路與光華│ │吳能通持用之門│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 │之當日某│路口 │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 至3 、││ │時間 │ │ │與之聯繫後,相│ │7、9所示之物,均沒││ │ │ │ │約於左列時、地│ │收之;未扣案販毒所││ │ │ │ │碰面,再由王櫻│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砡當場交付1000│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元現金予吳能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吳能通則當場│ │抵償之。 ││ │ │ │ │交付少量海洛因│ │ ││ │ │ │ │予王櫻砡。 │ │ ││ │ │ │ │ │ │ │├──┼────┼────┼───┼───────┼────┼─────────┤│ 2 6│98年8月1│高雄縣鳳│王櫻砡│王櫻砡持用門號│1,000元 │吳能通販賣第一級毒││ │日15時36│山市田衙│ │0000000000門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分25秒至│路72號王│ │撥打吳能通持用│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 │17時16分│櫻砡住處│ │之門號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 至3、7││ │14秒間之│ │ │82,與之聯繫後│ │、9 所示之物,均沒││ │某時間 │ │ │,相約於左列時│ │收之;未扣案販毒所││ │ │ │ │、地碰面,再由│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王櫻砡當場交付│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1000元現金予吳│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能通,吳能通則│ │抵償之。 ││ │ │ │ │當場交付少量海│ │ ││ │ │ │ │洛因予王櫻砡。│ │ ││ │ │ │ │ │ │ │├──┼────┼────┼───┼───────┼────┼─────────┤│ 2 7│98年8月3│高雄縣鳳│王櫻砡│王櫻砡持用門號│500元 │吳能通販賣第一級毒││ │日17時9 │山市田衙│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分後之當│路72 號 │ │吳能通持用之門│ │刑捌年肆月。扣案如││ │日某時間│王櫻砡之│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 至3、7││ │ │住處 │ │與之聯繫後,由│ │、9 所示之物,均沒││ │ │ │ │吳能通將售價50│ │收之;未扣案販毒所││ │ │ │ │0 元之少量海洛│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因放在左列地點│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門口信箱內,│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再由王櫻砡於日│ │抵償之。 ││ │ │ │ │後已償還500 元│ │ ││ │ │ │ │予吳能通。 │ │ ││ │ │ │ │ │ │ │├──┼────┼────┼───┼───────┼────┼─────────┤│ 2 8│98年8月4│高雄縣鳳│王櫻砡│王櫻砡持用門號│1,000元 │吳能通販賣第一級毒││ │日2時12 │山市田衙│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分40秒後│路72 號 │ │吳能通持用之門│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 │之當日某│王櫻砡之│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 至3 、││ │時間 │住處前 │ │與之聯繫後,相│ │7、9所示之物,均沒││ │ │ │ │約於左列時、地│ │收之;未扣案販毒所││ │ │ │ │碰面,再由王櫻│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砡當場交付1000│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元現金予吳能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吳能通則當場│ │抵償之。 ││ │ │ │ │交付少量海洛因│ │ ││ │ │ │ │予王櫻砡。 │ │ ││ │ │ │ │ │ │ │├──┼────┼────┼───┼───────┼────┼─────────┤│ 2 9│98年8月2│高雄市前│王櫻砡│王櫻砡持用門號│1,000元 │吳能通販賣第一級毒││ │7日17時1│鎮區一心│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4 分31秒│路與民權│ │吳能通持用之門│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 │後之當日│路口旁巷│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 ││ │某時間 │子內 │ │與之聯繫後,相│ │物,沒收銷燬之;扣││ │ │ │ │約於左列時、地│ │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 │ │ │ │碰面,再由王櫻│ │、7、9所示之物,均││ │ │ │ │砡當場交付1000│ │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 │元現金予吳能通│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吳能通則當場│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交付少量海洛因│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予王櫻砡。 │ │產抵償之。 ││ │ │ │ │ │ │ │└──┴────┴────┴───┴───────┴────┴─────────┘附表二(高淑珍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買受人│交易方法 │犯罪所得│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1 │98年8月1│高雄市前│林政達│林政達持用門號│1,000元 │吳能通、高淑珍共同││ │6 日15時│鎮區新衙│ │0000000000撥打│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47分許 │路244號 │ │吳能通持用之門│ │吳能通處有期徒刑捌││ │ │吳能通住│ │號0000000000,│ │年陸月,高淑珍處有││ │ │處樓下 │ │,欲與吳能通聯│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繫,惟係由高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珍接聽。林政達│ │1 至3 、7 、9 所示││ │ │ │ │表示欲購買海洛│ │之物,沒收之。 ││ │ │ │ │因後,即與高淑│ │ ││ │ │ │ │珍相約於左列時│ │ ││ │ │ │ │、地碰面,再由│ │ ││ │ │ │ │吳能通與高淑珍│ │ ││ │ │ │ │一起下樓,由吳│ │ ││ │ │ │ │能通交付價值 │ │ ││ │ │ │ │1000元之海洛因│ │ ││ │ │ │ │予林政達,林政│ │ ││ │ │ │ │達則賒欠未付款│ │ ││ │ │ │ │。 │ │ ││ │ │ │ │ │ │ │├──┼────┼────┼───┼───────┼────┼─────────┤│ 2 │98年8月 │高雄市前│王櫻砡│王櫻砡持用門號│1,000元 │吳能通與高淑珍共同││ │18日8時 │鎮區新衙│ │0000000000撥打│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45分55秒│路244號 │ │吳能通持用之門│ │吳能通處有期徒刑捌││ │至同日8 │吳能通住│ │號0000000000,│ │年陸月,高淑珍處有││ │時59分16│處旁巷口│ │與之聯繫後,相│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秒間之某│ │ │約於左列時、地│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時間 │ │ │碰面,惟因吳能│ │至3 、7 、9 所示之││ │ │ │ │通不克前往,遂│ │物,沒收之。 ││ │ │ │ │告知王櫻砡將由│ │ ││ │ │ │ │高淑珍前往左列│ │ ││ │ │ │ │地點與之交易。│ │ ││ │ │ │ │高淑珍遂依吳能│ │ ││ │ │ │ │通指示而於左列│ │ ││ │ │ │ │時、地交付少量│ │ ││ │ │ │ │海洛因予王櫻砡│ │ ││ │ │ │ │,王櫻砡未交付│ │ ││ │ │ │ │1000元現金予高│ │ ││ │ │ │ │淑珍,而賒欠未│ │ ││ │ │ │ │付款。 │ │ ││ │ │ │ │ │ │ │└──┴────┴────┴───┴───────┴────┴─────────┘附表三 (洪如玉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買受人│交易方法 │犯罪所得│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1 │98年7月1│高雄市前│林燕華│林燕華持用門號│500元 │洪如玉販賣第一級毒││ │0日13時 │鎮區草衙│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許 │二路388 │ │洪如玉持用之門│ │刑捌年肆月。扣案如││ │ │號之青草│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6、18所││ │ │茶店門口│ │與之聯繫後,相│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約於左列時、地│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 │ │ │ │碰面,再由林燕│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華當場交付50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元現金予洪如玉│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洪如玉則當場│ │ ││ │ │ │ │交付少量海洛因│ │ ││ │ │ │ │予林燕華。 │ │ ││ │ │ │ │ │ │ │├──┼────┼────┼───┼───────┼────┼─────────┤│ 2 │98年7月1│高雄市前│林燕華│林燕華持用門號│500元 │洪如玉販賣第一級毒││ │0日17時3│鎮區草衙│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0分許 │二路388 │ │洪如玉持用之門│ │刑捌年肆月。扣案如││ │ │號之青草│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6至18所││ │ │茶店門口│ │轉接到00000000│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74號),與之聯│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 │ │ │ │繫後,相約於左│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列時、地碰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再由林燕華當場│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交付500 元現金│ │ ││ │ │ │ │予洪如玉,洪如│ │ ││ │ │ │ │玉則當場交付少│ │ ││ │ │ │ │量海洛因予林燕│ │ ││ │ │ │ │華。 │ │ │├──┼────┼────┼───┼───────┼────┼─────────┤│ 3 │98年7月1│高雄市前│林燕華│林燕華持用門號│500元 │洪如玉販賣第一級毒││ │0日20時 │鎮區草衙│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許 │二路388 │ │洪如玉持用之門│ │刑捌年肆月;扣案如││ │ │號之青草│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6、18所││ │ │茶店門口│ │與之聯繫後,相│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約於左列時、地│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 │ ││ │ │ │ │碰面,因林燕華│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向洪如玉抱怨洪│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如玉交付編號2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之海洛因太少,│ │ ││ │ │ │ │所以再向洪如玉│ │ ││ │ │ │ │賒欠購買500 元│ │ ││ │ │ │ │之海洛因,由洪│ │ ││ │ │ │ │如玉補足1000元│ │ ││ │ │ │ │之量(扣除編號│ │ ││ │ │ │ │2之數量)之海 │ │ ││ │ │ │ │洛因予林燕華(│ │ ││ │ │ │ │林燕華於編號4 │ │ ││ │ │ │ │時地向洪如玉購│ │ ││ │ │ │ │買海洛因時清償│ │ ││ │ │ │ │完畢)。 │ │ ││ │ │ │ │ │ │ │├──┼────┼────┼───┼───────┼────┼─────────┤│ 4 │98年7月1│高雄市前│林燕華│林燕華以市內電│1,000元 │洪如玉販賣第一級毒││ │1日14時 │鎮區草衙│ │話號碼00-00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許 │二路388 │ │29撥打洪如玉持│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 │ │號2樓洪 │ │用之門號098685│ │附表四編號16、18所││ │ │如玉租屋│ │2383,與之聯繫│ │示之物,均沒收之。││ │ │處內 │ │後,相約於左列│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 │ │ │ │時、地碰面,再│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由林燕華當場交│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付500 元現金予│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洪如玉,清償其│ │ ││ │ │ │ │於編號3 向洪如│ │ ││ │ │ │ │玉購買500 元海│ │ ││ │ │ │ │洛因所積欠之價│ │ ││ │ │ │ │金。洪如玉當場│ │ ││ │ │ │ │交付1000元量之│ │ ││ │ │ │ │海洛因予林燕華│ │ ││ │ │ │ │,林燕華於98年│ │ ││ │ │ │ │7 月12日早上清│ │ ││ │ │ │ │償500 元(見警│ │ ││ │ │ │ │卷一第375頁, │ │ ││ │ │ │ │當日早上07:18:│ │ ││ │ │ │ │35 秒監聽譯文 │ │ ││ │ │ │ │);(另由編號│ │ ││ │ │ │ │6監聽譯文記載 │ │ ││ │ │ │ │林燕華向洪如玉│ │ ││ │ │ │ │說「先調500元 │ │ ││ │ │ │ │的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隔天再給錢」│ │ ││ │ │ │ │,足見林燕華編│ │ ││ │ │ │ │號4餘欠500元於│ │ ││ │ │ │ │打該通電話前已│ │ ││ │ │ │ │清償完畢)。 │ │ │├──┼────┼────┼───┼───────┼────┼─────────┤│ 5 │98年7月1│高雄市前│林燕華│林燕華持用門號│200元 │洪如玉販賣第二級毒││ │3日11時2│鎮區草衙│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0分許 │二路388 │ │洪如玉持用之門│ │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 │號2樓洪 │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6、18所││ │ │如玉租屋│ │與之聯繫後,相│ │示之物,均沒收之。││ │ │處內 │ │約於左列時、地│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 │ │ │ │碰面,由林燕華│ │幣貳佰元沒收之,如││ │ │ │ │當場交付200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現金予洪如玉,│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洪如玉則當場交│ │ ││ │ │ │ │付少量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林燕華。│ │ ││ │ │ │ │ │ │ │├──┼────┼────┼───┼───────┼────┼─────────┤│ 6 │98年7月1│高雄市前│林燕華│林燕華先、後持│1,000元 │洪如玉販賣第一級毒││ │3日18時 │鎮區漁港│ │用門號00000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許 │中二街「│ │97、0000000000│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 │ │小貝文幼│ │撥打洪如玉持用│ │附表四編號16、18所││ │ │稚園」前│ │之門號00000000│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83,與之聯繫後│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 │ │ │ │,相約於左列時│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地碰面,再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林燕華當場交付│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00元予洪如玉 │ │ ││ │ │ │ │,支付購買海洛│ │ ││ │ │ │ │因之價金,另購│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之價金500元則 │ │ ││ │ │ │ │於翌日再給付;│ │ ││ │ │ │ │洪如玉當場交付│ │ ││ │ │ │ │少量海洛因(50│ │ ││ │ │ │ │0元之量)及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50│ │ ││ │ │ │ │0元之量)予林 │ │ ││ │ │ │ │燕華。林燕華於│ │ ││ │ │ │ │編號7向洪如玉 │ │ ││ │ │ │ │購買海洛因時,│ │ ││ │ │ │ │清償所積欠購 │ │ ││ │ │ │ │買基安非他命 │ │ ││ │ │ │ │之價金500元( │ │ ││ │ │ │ │見警卷一第384 │ │ ││ │ │ │ │頁,98年7月28 │ │ ││ │ │ │ │日13:14:49譯文│ │ ││ │ │ │ │)。 │ │ │├──┼────┼────┼───┼───────┼────┼─────────┤│ 7 │98年7月2│高雄市前│林燕華│林燕華以市內電│500元 │洪如玉販賣第一級毒││ │8日13時 │鎮區草衙│ │話號碼00-00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24分許 │二路388 │ │29撥打洪如玉持│ │刑捌年肆月。扣案如││ │ │號2樓洪 │ │用之門號098685│ │附表四編號16、18所││ │ │如玉租屋│ │2383,與之聯繫│ │示之物,均沒收之。││ │ │處 │ │後,相約於左列│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 │ │ │ │時、地碰面,林│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燕華當場交付5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0元現金予洪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玉,清償編號6 │ │ ││ │ │ │ │向洪如玉購買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所積│ │ ││ │ │ │ │欠之500元價金 │ │ ││ │ │ │ │,洪如玉則當場│ │ ││ │ │ │ │交付少量海洛因│ │ ││ │ │ │ │(500元之量) │ │ ││ │ │ │ │予林燕華,林燕│ │ ││ │ │ │ │華再賒欠洪如玉│ │ ││ │ │ │ │500元。 │ │ ││ │ │ │ │ │ │ ││ │ │ │ │ │ │ │├──┼────┼────┼───┼───────┼────┼─────────┤│ 8 │98年7月2│高雄市前│林燕華│林燕華持用門號│500元 │洪如玉販賣第一級毒││ │9日17時5│鎮區草衙│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2分許 │二路388 │ │洪如玉持用之門│ │刑捌年肆月。扣案如││ │ │號2樓洪 │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6、18所││ │ │如玉租屋│ │與之聯繫後,相│ │示之物,均沒收之。││ │ │處 │ │約於左列時、地│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 │ │ │ │碰面,林燕華先│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當場交付500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現金予洪如玉,│ │,幣伍佰元沒收之以││ │ │ │ │以清償其編號7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所積欠購買500 │ │ ││ │ │ │ │元海洛因之價金│ │ ││ │ │ │ │外,並以現金 │ │ ││ │ │ │ │500元向洪如玉 │ │ ││ │ │ │ │購買500元數量 │ │ ││ │ │ │ │之海洛因,洪如│ │ ││ │ │ │ │玉於收受1000 │ │ ││ │ │ │ │元(500元前欠 │ │ ││ │ │ │ │價金及500元當 │ │ ││ │ │ │ │次交易價金)後│ │ ││ │ │ │ │交付500元量之 │ │ ││ │ │ │ │海洛因予林燕華│ │ ││ │ │ │ │。 │ │ ││ │ │ │ │ │ │ │├──┼────┼────┼───┼───────┼────┼─────────┤│ 9 │98年7月3│高雄市前│林燕華│林燕華持用門號│500元 │洪如玉販賣第一級毒││ │0日0時23│鎮區佛公│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分許 │國小大門│ │洪如玉持用之門│ │刑捌年肆月。扣案如││ │ │口 │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6、18所││ │ │ │ │與之聯繫後,相│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約於左列時、地│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 │ │ │ │碰面,洪如玉當│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場交付少量海洛│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因(500元量)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予林燕華,林燕│ │ ││ │ │ │ │華亦付清價金。│ │ ││ │ │ │ │ │ │ │├──┼────┼────┼───┼───────┼────┼─────────┤│ 1 0│98年8月2│高雄市前│葉杏榕│葉杏榕持用門號│ │洪如玉轉讓禁藥,累││ │6日20時3│鎮區德昌│ │0000000000撥打│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0分許 │街及同安│ │洪如玉持用之門│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路口附近│ │號0000000000,│ │16、17所示之物,均││ │ │之統一超│ │與之聯繫後,相│ │沒收之。 ││ │ │商前 │ │約於左列時、地│ │ ││ │ │ │ │碰面,由洪如玉│ │ ││ │ │ │ │當場交付毛重 │ │ ││ │ │ │ │0.4公克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 │(驗後淨重0.15│ │ ││ │ │ │ │公克)予葉杏榕│ │ ││ │ │ │ │免費施用。 │ │ ││ │ │ │ │ │ │ │├──┼────┼────┼───┼───────┼────┼─────────┤│ 1 1│98年8月1│高雄市前│陳孟鎧│陳孟鎧持用門號│2,000元 │洪如玉販賣第二級毒││ │3日11時 │鎮區草衙│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許 │二路388 │ │洪如玉持用之門│ │刑柒年肆月。扣案如││ │ │號2樓洪 │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6、17所││ │ │如玉租屋│ │與之聯繫後,相│ │示之物,均沒收之。││ │ │處樓下 │ │約由洪如玉將售│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 │ │ │ │價為2000元之量│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藏放在一萬寶路│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牌空香菸盒內之│ │ ││ │ │ │ │後,再將菸盒藏│ │ ││ │ │ │ │放在左列地點之│ │ ││ │ │ │ │門後箱子內,再│ │ ││ │ │ │ │由陳孟鎧自行取│ │ ││ │ │ │ │走該菸盒。而陳│ │ ││ │ │ │ │孟鎧於翌日再給│ │ ││ │ │ │ │付2000元現金予│ │ ││ │ │ │ │洪如玉(見原審│ │ ││ │ │ │ │卷一第164 頁正│ │ ││ │ │ │ │面) │ │ ││ │ │ │ │ │ │ │├──┼────┼────┼───┼───────┼────┼─────────┤│ 1 2│98年8月1│高雄市前│陳孟鎧│陳孟鎧持用門號│ │洪如玉販賣第二級毒││ │4日21時3│鎮區草衙│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0分許 │二路388 │ │洪如玉持用之門│ │刑柒年肆月。扣案如││ │ │號洪如玉│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6、17所││ │ │租屋處附│ │與之聯繫後,相│ │示之物,均沒收之。││ │ │近巷口 │ │約於左列時、地│2000元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 │ │ │ │碰面,由洪如玉│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當場交付售價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2000元之量之甲│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 │ ││ │ │ │ │孟鎧,陳孟鎧則│ │ ││ │ │ │ │將2000元放在洪│ │ ││ │ │ │ │家門後之箱子內│ │ ││ │ │ │ │(見原審卷一第│ │ ││ │ │ │ │164 頁正反面)│ │ ││ │ │ │ │ │ │ │├──┼────┼────┼───┼───────┼────┼─────────┤│ 1 3│98年8月1│高雄市前│陳孟鎧│陳孟鎧持用門號│1,000元 │洪如玉販賣第二級毒││ │6日2時許│鎮區草衙│ │0000000000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 │ │二路388 │ │洪如玉持用之門│ │刑柒年叁月。扣案如││ │ │號2樓洪 │ │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16、17所││ │ │如玉租屋│ │與之聯繫後,相│ │示之物,均沒收之。││ │ │處內 │ │約於左列時、地│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 │ │ │ │碰面,由陳孟鎧│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當場交付1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現金予洪如玉,│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洪如玉則交付售│ │ ││ │ │ │ │價1000元之量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陳孟鎧。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扣押物品 │所有人 │├──┼─────────────────────────┼────┤│ 1 │行動電話三星ANYCALL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吳能通 │├──┼─────────────────────────┼────┤│ 2 │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 │吳能通 │├──┼─────────────────────────┼────┤│ 3 │電子磅秤壹台 │吳能通 │├──┼─────────────────────────┼────┤│ 4 │海洛因貳包(含包裝物;合計淨重1.75公克,空包裝總重│吳能通 ││ │0.77公克、純度77.08%、純質淨重1.35公克) │ │├──┼─────────────────────────┼────┤│ 5 │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毛重3.69公克、0.87公克、0.87公克│吳能通 ││ │、0.36公克) │ │├──┼─────────────────────────┼────┤│ 6 │大麻成分煙草貳包(總淨重0.76公克) │吳能通 │├──┼─────────────────────────┼────┤│ 7 │分裝毒品鏟子伍支 │吳能通 │├──┼─────────────────────────┼────┤│ 8 │殘留海洛英粉末夾鍊袋伍只 │吳能通 │├──┼─────────────────────────┼────┤│ 9 │分裝毒品空夾鍊帶壹包 │吳能通 │├──┼─────────────────────────┼────┤│ 10 │新台幣伍仟元(仟元鈔肆張、伍佰元鈔貳張) │吳能通 │├──┼─────────────────────────┼────┤│ 11 │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29公克) │高淑珍 │├──┼─────────────────────────┼────┤│ 12 │海洛英滲煙草貳包(毛重0.58公克、0.22公克) │高淑珍 │├──┼─────────────────────────┼────┤│ 13 │殘留海洛英粉末夾鍊袋壹只 │高淑珍 │├──┼─────────────────────────┼────┤│ 14 │殘留海洛因粉末夾鍊袋壹只 │洪如玉 │├──┼─────────────────────────┼────┤│ 15 │滲入海洛因粉末香煙MARLBORO壹支 │洪如玉 │├──┼─────────────────────────┼────┤│ 16 │電子磅秤(AMPUT)壹台 │洪如玉 │├──┼─────────────────────────┼────┤│ 17 │威寶電信SIM卡壹枚 │洪如玉 ││ │<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18 │威寶電信SIM卡壹枚 │洪如玉 ││ │<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 │ ││ │5566> │ │├──┼─────────────────────────┼────┤│ 19 │威寶電信SIM卡壹枚 │洪如玉 ││ │< 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 │ ││ │640416> │ │├──┼─────────────────────────┼────┤│ 20 │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仟元鈔拾玖張、伍佰元鈔壹張) │洪如玉 │├──┼─────────────────────────┼────┤│ 21 │安非他命夾鏈袋拾貳包<毛重0.35公克共7包、毛重0.29 │洪如玉 │ ││ │公克1包、毛重0.21公克1包、毛重0.18公克1包、毛重 │ ││ │2.43公克1包、毛重3.64公克1包,總毛重9.2公克> │ │├──┼─────────────────────────┼────┤│ 22 │玻璃罐裝之塊狀海洛因壹罐及塊狀海洛因夾鏈袋壹包 │洪如玉 ││ │< 含包裝物;合計淨重1.14公克,純度78.03 %,純質淨│ ││ │重0.89公克> │ │├──┼─────────────────────────┼────┤│ 23 │海洛因夾鏈袋捌包 │洪如玉 ││ │< 含包裝物;合計淨重1.01公克,純度25.04 %,純質淨│ ││ │重0.25公克> │ │├──┼─────────────────────────┼────┤│ 24 │含微量海洛因粉末夾鏈袋壹包(含包裝物;淨重0.60公克)│洪如玉 │├──┼─────────────────────────┼────┤│ 25 │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 │洪如玉 │├──┼─────────────────────────┼────┤│ 26 │電子磅秤(MINI-333)壹台 │洪如玉 │├──┼─────────────────────────┼────┤│ 27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 │洪如玉 │├──┼─────────────────────────┼────┤│ 28 │海洛因殘渣袋叁包 │洪如玉 │├──┼─────────────────────────┼────┤│ 29 │皮包壹個 │洪如玉 │├──┼─────────────────────────┼────┤│ 30 │裝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夾鏈袋壹包 │洪如玉 │├──┼─────────────────────────┼────┤│ 31 │筆記本壹本 │洪如玉 │├──┼─────────────────────────┼────┤│ 32 │新台幣壹萬玖仟元(仟元鈔壹拾玖張) │洪如玉 │└──┴─────────────────────────┴────┘附表五┌────────────────────────────────────┐│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監察、調閱│非監察、調│通話時間│通話內容 │備註 ││ │通聯對象 │閱通聯對象│監察對象│ │ ││ │ │ │發話或受│ │ ││ │ │ │話 │ │ │├──┼─────┼─────┼────┼────────────┼───┤│ 1 │吳能通 │施瓊雲/林 │98.7.18 │林:喂~1張啊~ │警卷一││ │0000000000│政達持用 │15:45:37│吳:你昨天2張也用一天~ │第230 ││ │ │0000000000│(受話)│林:沒啦~我有一個朋友…│頁 ││ │ │ │ │吳:好,我知道~你在哪裡│ ││ │ │ │ │林:你家樓下~ │ ││ │ │ │ │吳:我沒在家 │ ││ │ │ │ │林:你在哪裡,我過去~ │ ││ │ │ │ │吳:舊草衙~全聯這裡 │ ││ │ │ ├────┼────────────┤ ││ │ │ │98.7.18 │林:在全聯前面~ │ ││ │ │ │15:49:02│吳:彎旁邊進來~ │ │ │ │ │ ││ │ │ │(受話)│ │ │ │ │ │ │├──┼─────┼─────┼────┼────────────┼───┤│ 2 │吳能通 │施瓊雲/林 │98.7.19 │林:一張啦~現在~樓下~│警卷一││ │0000000000│政達持用 │12:20:32│吳:好~ │第232 ││ │ │0000000000│(受話)│ │頁 │├──┼─────┼─────┼────┼────────────┼───┤│ 3 │吳能通 │施瓊雲/林 │98.7.20 │林:我達啊~1張~ │警卷一││ │0000000000│政達持用 │18:28:59│吳:我在市內~法院附近~│第233 ││ │ │0000000000│(受話)│ 回去再打給你 │頁 ││ │ │ ├────┼────────────┤ ││ │ │ │98.7.20 │林:到了沒~ │ ││ │ │ │19:41:25│ │ ││ │ │ │(受話)│ │ ││ │ │ ├────┼────────────┤ ││ │ │ │98.7.20 │吳:等A~馬上回去 │ ││ │ │ │19:43:04│ │ ││ │ │ │(發話)│ │ ││ │ │ ├────┼────────────┤ ││ │ │ │98.7.20 │吳:過去五甲路96清粥小菜│ ││ │ │ │19:48:50│ 那裡 │ ││ │ │ │(發話)│ │ ││ │ │ ├────┼────────────┤ ││ │ │ │98.7.20 │吳:我停在路邊 │ ││ │ │ │19:56:34│ │ ││ │ │ │(受話)│ │ │├──┼─────┼─────┼────┼────────────┼───┤│ 4 │吳能通 │施瓊雲/林 │98.7.21 │林:喂~1啦~ │警卷一││ │0000000000│政達持用 │14:08:16│吳:等A喔~~好啦~ │第236 ││ │ │0000000000│(受話)│林:我現在過去~厝喔~好│頁 ││ │ │ ├────┼────────────┤ ││ │ │ │98.7.21 │林打給吳,吳未接 │ ││ │ │ │14:13:14│ │ ││ │ │ │(受話)│ │ │├──┼─────┼─────┼────┼────────────┼───┤│ 5 │吳能通 │施瓊雲/林 │98.7.21 │林:1張啦~ │警卷一││ │0000000000│政達持用 │23:59:05│吳:我在中正路~高速公路│第237 ││ │ │0000000000│(受話)│ 旁~你坐車的旁邊~你│頁 ││ │ │ │ │ 來啦~ │ ││ │ │ │ │林:我到再打給你 │ ││ │ │ ├────┼────────────┤ ││ │ │ │98.7.22 │吳:在上光眼鏡~地下道~│ ││ │ │ │00:14:30│ 咖啡廳 │ ││ │ │ │(受話)│ │ │├──┼─────┼─────┼────┼────────────┼───┤│ 6 │吳能通 │施瓊雲/林 │98.7.22 │林:1張啦~ │警卷一││ │0000000000│政達持用 │13:49:12│吳:舊草衙~ │第237 ││ │ │0000000000│(受話)│林:三分鐘就到了~ │頁 ││ │ │ ├────┼────────────┤ ││ │ │ │98.7.22 │吳:這裡有一間青草茶~ │ ││ │ │ │13:55:25│林:你說草衙二路~ │ ││ │ │ │(受話)│ │ │├──┼─────┼─────┼────┼────────────┼───┤│ 7 │吳能通 │施瓊雲/林 │98.7.23 │吳:趕透早的喔~ │警卷一││ │0000000000│政達持用 │10:00:50│林:喔~1啦~ │第239 ││ │ │0000000000│(受話)│吳:好啦 │頁 ││ │ │ ├────┼────────────┤ ││ │ │ │98.7.23 │林打給吳,響一聲 │ ││ │ │ │10:04:55│ │ ││ │ │ │(受話)│ │ │├──┼─────┼─────┼────┼────────────┼───┤│ 8 │吳能通 │施瓊雲/林 │98.7.23 │林:喂~1張啊~我現在隨 │警卷一││ │0000000000│政達持用 │20:11:57│ 過去(台語馬上過去之│第239 ││ │ │0000000000│(受話)│ 意思)~ │頁 ││ │ │ │ │吳:好~ │ ││ │ │ ├────┼────────────┤ ││ │ │ │98.7.23 │林打給吳,響一聲 │ ││ │ │ │20:14:19│ │ ││ │ │ │(受話)│ │ │├──┼─────┼─────┼────┼────────────┼───┤│ 9 │吳能通 │施瓊雲/林 │98.7.24 │林:大A~1啦~我現在過去│警卷一││ │0000000000│政達持用 │11:44:34│吳:好~ │第240 ││ │ │0000000000│(受話)│ │頁 │├──┼─────┼─────┼────┼────────────┼───┤│ 10 │吳能通 │施瓊雲/林 │98.7.25 │林:我剩下1千~在樓下 │警卷一││ │0000000000│政達持用 │17:07:39│吳:好~ │第241 ││ │ │0000000000│(受話)│ │頁 │├──┼─────┼─────┼────┼────────────┼───┤│ 11 │吳能通 │施瓊雲/林 │98.7.26 │林:大A~擱處理1千~我隨│警卷一││ │0000000000│政達持用 │12:14:18│ 過去(台語馬上過去之│第241 ││ │ │0000000000│(受話)│ 意思)~ │頁 ││ │ │ │ │吳:好啦~ │ ││ │ │ ├────┼────────────┤ ││ │ │ │98.7.26 │林打給吳,響一聲 │ ││ │ │ │12:18:43│ │ ││ │ │ │(受話)│ │ │├──┼─────┼─────┼────┼────────────┼───┤│ 12 │吳能通 │施瓊雲/林 │98.7.27 │吳:嗯~ │警卷一││ │0000000000│政達持用 │10:38:02│林:喂,我要拿十粒啊。 │第243 ││ │ │0000000000│(受話)│吳:嗯~ │頁 │ │ │金予吳能通│ │ ││ │ │ │ │林:順便再用一千給我。今│ ││ │ │ │ │ 天要上去西螺了。我馬│ ││ │ │ │ │ 上過去。 │ ││ │ │ │ │吳:喔~ │ │├──┼─────┼─────┼────┼────────────┼───┤│ 13 │吳能通 │施瓊雲/林 │98.8.1 │林:你車不是在家? │警卷一││ │0000000000│政達持用 │20:54:49│吳:我在明哥這~車在充電│第266 ││ │ │0000000000│(受話)│林:要回來了沒? │頁 ││ │ │ │ │吳:要回來了~處理好了~│ ││ │ │ ├────┼────────────┤ ││ │ │ │98.8.1 │吳:走到後面檳榔攤這裡來│ ││ │ │ │21:06:45│ ~ │ ││ │ │ │(發話)│ │ │├──┼─────┼─────┼────┼────────────┼───┤│ 14 │吳能通 │施瓊雲/林 │98.8.4 │吳:安吶? │警卷一││ │0000000000│政達持用 │10:20:24│林:要處理~ │第276 ││ │ │0000000000│(受話)│吳:若有法度要不要一次處│頁 ││ │ │ │ │ 理卡多A?你也比較會合│ ││ │ │ │ │ (台語划算之意思)~ │ ││ │ │ │ │林:有法度處理卡多,我就│ ││ │ │ │ │ 處理卡多~在那裡跑~│ ││ │ │ │ │吳:對啊~你就自已不會克│ ││ │ │ │ │ 制啊~ │ ││ │ │ │ │林:哼~越多是吃越多~ │ ││ │ │ │ │吳:隨便你~要處理安吶? │ ││ │ │ │ │林:2張~~~ │ ││ │ │ │ │吳:好~ │ ││ │ │ ├────┼────────────┤ ││ │ │ │98.8.4 │林:半小時到~過來中正路│ ││ │ │ │13:16:41│ ~ │ ││ │ │ │(受話)│ │ ││ │ │ ├────┼────────────┤ ││ │ │ │98.8.4 │林:我到了~ │ ││ │ │ │13:31:43│吳:好~ │ ││ │ │ │(受話)│ │ ││ │ │ ├────┼────────────┤ ││ │ │ │98.8.4 │林:你出門了沒~ │ ││ │ │ │13:43:00│吳:還沒~車沒電~ │ ││ │ │ │(受話)│ │ ││ │ │ ├────┼────────────┤ ││ │ │ │98.8.4 │吳:車發了~ │ ││ │ │ │14:06:12│林:緊A啦~ │ ││ │ │ │(受話)│ │ │├──┼─────┼─────┼────┼────────────┼───┤│ 15 │吳能通 │施瓊雲/林 │98.8.6 │林要找吳~後來約好去吳家│警卷一││ │0000000000│政達持用 │20:21:51│ │第281 ││ │ │0000000000│(受話)│ │頁 ││ │ │ ├────┼────────────┤ ││ │ │ │98.8.6 │林:你要來我加了沒? │ ││ │ │ │20:42:30│吳:還沒~要安吶? │ ││ │ │ │(受話)│林:2張啊~加上次要還你 │ ││ │ │ │ │ 那個~ │ ││ │ │ │ │吳:等A卡打給你~ │ ││ │ │ ├────┼────────────┤ ││ │ │ │98.8.6 │吳:9點半過去舊草衙 │ ││ │ │ │21:11:25│ │ ││ │ │ │(發話)│ │ ││ │ │ ├────┼────────────┤ ││ │ │ │98.8.6 │林:在全聯那裡~ │ ││ │ │ │21:30:13│吳:你先回家~等A才要過 │ ││ │ │ │(受話)│ 去你家~ │ │├──┼─────┼─────┼────┼────────────┼───┤ │ │ │ │ ││ 16 │吳能通 │施瓊雲/林 │98.8.9 │林:大A喔~1張啦~我現在│警卷一││ │0000000000│政達持用 │16:38:26│ 過去~ │第295 ││ │ │0000000000│(受話)│吳:好~ │頁 │├──┼─────┼─────┼────┼────────────┼───┤│ 17 │吳能通 │施瓊雲/林 │98.8.10 │林:你在那裡~我去找你~│警卷一││ │0000000000│政達持用 │21:57:58│吳:法院這裡~你要怎樣~│第299 ││ │ │0000000000│(受話)│林:跟昨天一樣~我在中正│頁 ││ │ │ │ │ 路~坐車~ │ ││ │ │ │ │吳:來法院這裡~ │ ││ │ │ ├────┼────────────┤ ││ │ │ │98.8.10 │吳:在法院對面左手邊那條│ ││ │ │ │22:12:25│ 路走進去~第五間還第│ ││ │ │ │(受話)│ 七間 │ ││ │ │ ├────┼────────────┤ ││ │ │ │98.8.10 │林:你的車是0000喔? │ ││ │ │ │22:14:53│吳:對啦~不用宣傳啦~ │ ││ │ │ │(受話)│ │ ││ │ │ ├────┼────────────┤ ││ │ │ │98.8.10 │林:我在下面~ │ ││ │ │ │22:18:16│ │ ││ │ │ │(受話)│ │ │├──┼─────┼─────┼────┼────────────┼───┤│ 18 │吳能通 │施瓊雲/林 │98.8.12 │林:大A~1張~那裡? │警卷一││ │0000000000│政達持用 │22:09:06│吳:我家啦~ │第305 ││ │ │0000000000│(受話)│林:我要過去那裡? │頁 ││ │ │ │ │吳:厝啦~ │ ││ │ │ │ │林:好 │ ││ │ │ ├────┼────────────┤ ││ │ │ │98.8.12 │林:我在下面~ │ ││ │ │ │22:13:31│ │ ││ │ │ │(受話)│ │ │├──┼─────┼─────┼────┼────────────┼───┤│ 19 │吳能通 │施瓊雲/林 │98.8.15 │林:喂~2張~ │警卷一││ │0000000000│政達持用 │14:42:01│吳:吼~ │第311 ││ │ │0000000000│(受話)│林:要去那裡? │頁 ││ │ │ │ │吳:中… │ ││ │ │ │ │林:好~我隨過去(台語)│ ││ │ │ │ │~ │ ││ │ │ ├────┼────────────┤ ││ │ │ │98.8.15 │林打給吳,吳未接 │ ││ │ │ │14:47:15│ │ ││ │ │ │(受話)│ │ │├──┼─────┼─────┼────┼────────────┼───┤│ 20 │吳能通 │施瓊雲/林 │98.8.18 │林:等A要1喔~ │警卷一││ │0000000000│政達持用 │10:30:33│吳:要1 喔~不能多一點~│第326 ││ │ │0000000000│(受話)│林:好啦~2 張啦~ │頁 ││ │ │ │ │吳:多久~ │ ││ │ │ │ │林:我在中正路捷運站~ │ ││ │ │ │ │吳:坐到舊草衙~青草茶~│ ││ │ │ │ │ │ │├──┼─────┼─────┼────┼────────────┼───┤│ 21 │吳能通 │施瓊雲/林 │98.8.18 │林:大A~1張~ │警卷一││ │0000000000│政達持用 │14:57:50│吳:你在那裡? │第327 ││ │ │0000000000│(受話)│林:草衙啊~ │頁 ││ │ │ │ │吳:緊A~騎過來~舊草衙 │ │├──┼─────┼─────┼────┼────────────┼───┤ │ │,吳能通則│ │ ││ 22 │吳能通 │施瓊雲/林 │98.8.20 │林:在那裡~我要過去~ │警卷一││ │0000000000│政達持用 │22:15:28│吳:家裡~ │第335 ││ │ │0000000000│(受話)│林:用2張~我錢都被老婆 │頁 ││ │ │ │ │ 拿去~剩2千~ │ ││ │ │ ├────┼────────────┤ ││ │ │ │98.8.20 │林打給吳,吳未接 │ ││ │ │ │22:17:43│ │ ││ │ │ │(受話)│ │ │├──┼─────┼─────┼────┼────────────┼───┤│ 23 │吳能通 │王櫻砡 │98.7.26 │王:有沒有人可以幫我拿1 │警卷一││ │0000000000│0000000000│01:56:52│ 張過來~ │第241 ││ │ │ │(受話)│吳:好啦~ │頁 ││ │ │ ├────┼────────────┤ ││ │ │ │98.7.26 │王:你還沒出門唷~ │ ││ │ │ │02:08:18│ │ ││ │ │ │(受話)│ │ ││ │ │ ├────┼────────────┤ ││ │ │ │98.7.26 │吳:下來啊~ │ ││ │ │ │02:25:49│王:好~ │ ││ │ │ │(發話)│ │ │├──┼─────┼─────┼────┼────────────┼───┤│ 24 │吳能通 │王櫻砡 │98.7.29 │吳:喂~ │警卷一││ │0000000000│0000000000│01:08:30│王:我東西放你車上沒拿~│第251 ││ │ │ │(受話)│吳:什麼東西~ │頁 ││ │ │ │ │王:兩罐那個生理,注射水│ ││ │ │ │ │ 。大罐的~ │ ││ │ │ │ │吳:我回頭 │ ││ │ │ │ │王:免啦,你先去辦事情,│ ││ │ │ │ │ 你們拿回去放不要曬到│ ││ │ │ │ │ 太陽,到時有要拿東西│ ││ │ │ │ │ 時,你再拿出來~ │ │├──┼─────┼─────┼────┼────────────┼───┤│ 25 │吳能通 │王櫻砡 │98.7.30 │王傳簡訊給吳: │警卷一││ │0000000000│0000000000│04:49:25│請快點好嗎? 還是我開一半│第255 ││ │ │ │(受話)│路。 │、256 ││ │ │ ├────┼────────────┤頁 ││ │ │ │98.7.30 │吳:去買筆~已經出發了~│ ││ │ │ │04:51:20│ 後門那裡~我們身上都│ ││ │ │ │(受話)│ 有帶東西,不敢進去買│ ││ │ │ │ │ ~ │ ││ │ │ ├────┼────────────┤ ││ │ │ │98.7.30 │吳:在你後面~ │ ││ │ │ │05:04:47│ │ ││ │ │ │(發話)│ │ │├──┼─────┼─────┼────┼────────────┼───┤│ 26 │吳能通 │王櫻砡 │98.8.1 │王:有沒有辦法過來~我在│警卷一││ │0000000000│0000000000│15:36:25│ 五甲~ │第264 ││ │ │ │(受話)│吳:都可以~ │頁 ││ │ │ │ │王:還你1千~欠你1千~軟│ ││ │ │ │ │ A~ │ │ │ │ │將售價500 │ │ ││ │ │ │ │吳:好啊~ │ │ │ │ │ │ │ ││ │ │ ├────┼────────────┤ │ │ │ │ │ │ ││ │ │ │98.8.1 │王傳簡訊給吳: │ │ │ │ │ │ │ ││ │ │ │16:39:03│買幾支針謝謝,我媽媽在家│ │ │ │ │ │ │ ││ │ │ │(受話)│,所以麻煩一下…你若缺錢│ │ │ │ │ │ │ ││ │ │ │ │我全還你,若缺錢我借你,│ │ │ │ │ │ │ ││ │ │ │ │但要一百分喔!開玩笑的。 │ │ │ │ │ │ │ ││ │ │ ├────┼────────────┤ │ │ │ │ │ │ ││ │ │ │98.8.1 │王:另外一支怎沒接? │ │ │ │ │ │ │ ││ │ │ │17:16:14│吳:放在車上~我要過去了│ │ │ │ │ │ │ ││ │ │ │(受話)│王:你幫我買飲料~ │ │ │ │ │ │ │ ││ │ │ │ │吳:好,我等A打給你~ │ │ │ │ │ │ │ ││ │ │ │ │王:啊~因為我要戒了~你│ │ │ │ │ │ │ ││ │ │ │ │ 這次給我量少東西好~│ │ │ │ │ │ │ ││ │ │ │ │吳:都好啦~ │ │ │ │ │ │ │ │├──┼─────┼─────┼────┼────────────┼───┤│ 27 │吳能通 │王櫻砡 │98.8.3 │王傳簡訊給吳: │警卷一│ │ │ │列地點之門│ │ ││ │0000000000│0000000000│16:54:55│我媽媽下來在我房間,你到│第272 ││ │ │ │(受話)│前打給我或沒人時放信箱。│頁 ││ │ │ ├────┼────────────┤ ││ │ │ │98.8.3 │吳:我順便幫你買筆喔? │ ││ │ │ │16:55:44│王:好啊~ │ ││ │ │ │(發話)│吳:我都幫你準備好了~馬│ ││ │ │ │ │ 上過去~10分鐘~ │ ││ │ │ │ │王:幫我放信箱好沒? │ ││ │ │ │ │吳:我那知你信箱那一個? │ ││ │ │ │ │王:72號柱子邊~鹹酥雞這│ ││ │ │ │ │ 裡的柱子邊~ │ ││ │ │ │ │吳:好~ │ ││ │ │ │ │王:看沒人再放~有人你打│ ││ │ │ │ │ 給我~ │ ││ │ │ ├────┼────────────┤ ││ │ │ │98.8.3 │吳:還沒到~過埤路車很多│ ││ │ │ │17:09:00│ │ ││ │ │ │(受話)│ │ │├──┼─────┼─────┼────┼────────────┼───┤│ 28 │吳能通 │王櫻砡 │98.8.4 │王傳簡訊給吳: │警卷一││ │0000000000│0000000000│00:27:48│現在方便硬喉糖一樣二五嗎│第274 ││ │ │ │(受話)│? (按:王櫻砡於98年10月│、275 ││ │ │ │ │8 日警詢稱係買海洛因,見│頁 ││ │ │ │ │警卷一第107 頁)媽媽這裡│ ││ │ │ │ │,因為她在我房間,所以看│ ││ │ │ │ │怎樣回訊,謝謝。錢方便的│ ││ │ │ │ │話五號一起扣,麻煩一下了│ ││ │ │ │ │,不是我不一起說,而是朋│ ││ │ │ │ │友剛... │ ││ │ │ ├────┼────────────┤ ││ │ │ │98.8.4 │王傳簡訊給吳: │ ││ │ │ │00:27:50│才打來說他不小心當垃圾丟│ ││ │ │ │(受話)│了,他一早又有急事。 │ ││ │ │ ├────┼────────────┤ ││ │ │ │98.8.4 │吳傳簡訊給王: │ ││ │ │ │00:38:14│玉(按:應為砡之誤載) │ ││ │ │ │(發話)│OK我先吃東西再過去嘍 │ ││ │ │ ├────┼────────────┤ ││ │ │ │98.8.4 │吳:等A去放在信箱~ │ ││ │ │ │01:14:58│王:再叫朋友自己去信箱拿│ ││ │ │ │(發話)│ ~ │ ││ │ │ │ │王:我那種,你今天是算多│ ││ │ │ │ │ 少給我? │ ││ │ │ │ │吳:隨便啦~你算多少就多│ ││ │ │ │ │ 少~ │ ││ │ │ │ │王:再補一點點~那個沒有│ ││ │ │ │ │ 了~ │ ││ │ │ │ │吳:你是用不用(免)怕的│ ││ │ │ │ │ 喔~怎那麼快? │ ││ │ │ │ │王:就3次啊~ │ ││ │ │ │ │吳:你會慘你~越來越大隻│ ││ │ │ │ │王:我在滴A~應該會有感 │ ││ │ │ │ │ 覺~(戒毒) │ ││ │ │ │ │吳:不一定~ │ ││ │ │ │ │王:對啦~你不要用透明袋│ ││ │ │ │ │ 子~包一下紙~我的跟│ ││ │ │ │ │ 他的分開~到時候打給│ ││ │ │ │ │ 我一下~ │ ││ │ │ ├────┼────────────┤ ││ │ │ │98.8.4 │吳:大約5分鐘就到~要給 │ ││ │ │ │01:50:16│ 你的東西沒帶到~要繞│ ││ │ │ │(受話)│ 回去拿~大概15分 │ ││ │ │ │ │王:要買筆~ │ ││ │ │ │ │吳:太晚了,市區才有~ │ ││ │ │ ├────┼────────────┤ ││ │ │ │98.8.4 │吳:我在你樓下~沒東西可│ ││ │ │ │02:09:18│ 以包~用衛生紙 │ ││ │ │ │(受話)│王:放著就好~分開包~ │ ││ │ │ │ │吳:你的包小包一點~你的│ ││ │ │ │ │ 我給你用15~這樣總共│ ││ │ │ │ │ 50~我有多用給你~這│ ││ │ │ │ │ 20的量~ │ ││ │ │ │ │王:用那麼多~到時我沒錢│ ││ │ │ │ │ 你要讓我欠~ │ ││ │ │ │ │吳:我有法度的話都沒關係│ ││ │ │ │ │ ~你的要包沒? │ ││ │ │ │ │王:我的不用包~我現在下│ ││ │ │ │ │ 去~我朋友快要來了~│ ││ │ │ ├────┼────────────┤ ││ │ │ │98.8.4 │吳:你隔壁的在那裡看~我│ ││ │ │ │02:12:40│ 怎麼拿去放? │ ││ │ │ │(發話)│王:我下來了~ │ ││ │ │ ├────┼────────────┤ ││ │ │ │98.8.4 │王傳簡給吳 │ ││ │ │ │02:21:44│王:不好意思都麻煩你跑來│ ││ │ │ │(受話)│跑去的 │ │├──┼─────┼─────┼────┼────────────┼───┤│ 29 │吳能通 │王櫻砡 │98.8.27 │王:你在忙嗎? 在那裡? 有│警卷一││ │0000000000│0000000000│16:42:42│ 沒有辦法過來我這裡? │第358 ││ │ │ │(受話)│吳:那裡~一心路嗎? │、359 ││ │ │ │ │王:嘿啊~多久~卡緊A 甘│頁 ││ │ │ │ │ A賽~ │ ││ │ │ │ │吳:好啦~你麥(台語不要│ ││ │ │ │ │ 之意思)每次打來都卡│ ││ │ │ │ │ 緊A ~ │ ││ │ │ │ │王:我要看醫生啦~還有事│ ││ │ │ │ │ 情還沒辦~ │ ││ │ │ │ │吳:好啦~啊你A車勒? 你 │ ││ │ │ │ │ 判啊勒? │ ││ │ │ │ │王:你那有筆沒~拿一組給│ ││ │ │ │ │ 我~ │ ││ │ │ │ │吳:我要回去拿A~我那可 │ ││ │ │ │ │ 能帶在車上~ │ ││ │ │ │ │王:好~不然你先過來~ │ ││ │ │ │ │吳:好~我等A打給你~ │ ││ │ │ │ │王:多久~ │ ││ │ │ │ │吳:我在草衙隨(台語:馬│ ││ │ │ │ │ 上)出發~ │ ││ │ │ │ │王:上面東西都有喔~ │ ││ │ │ │ │吳:好啦~我順便幫你拿啦│ ││ │ │ │ │ ~我叫人去買啦~ │ ││ │ │ │ │王:好~麻煩一下~ │ ││ │ │ │ │ │ ││ │ │ ├────┼────────────┤ ││ │ │ │98.8.27 │王:你到那裡? │ ││ │ │ │16:54:21│吳:我在路上了~我剛去買│ ││ │ │ │(受話)│ 你要寫的筆 (指注射針│ ││ │ │ │ │ 筒)~ │ ││ │ │ │ │王:我在下面~ │ ││ │ │ │ │吳:好~我知影~ │ ││ │ │ ├────┼────────────┤ ││ │ │ │98.8.27 │王:你欺騙我~ │ ││ │ │ │17:02:38│吳:我那有騙你~我在五甲│ ││ │ │ │(受話)│ 橋~你在那裡? │ ││ │ │ │ │王:我在樓下等你~ │ ││ │ │ │ │吳:你先管理員那裡坐一下│ ││ │ │ │ │ ~差不多10分鐘~上次│ ││ │ │ │ │ 催我被拍一張紅單算你│ ││ │ │ │ │ 的~ │ ││ │ │ │ │王:見面再說~ │ ││ │ │ ├────┼────────────┤ ││ │ │ │98.8.27 │王:你開前面一點50嵐這裡│ ││ │ │ │17:14:31│ ~ │ ││ │ │ │(發話)│吳:在你們公寓後門這裡~│ │└──┴─────┴─────┴────┴────────────┴───┘附表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監察、調閱│非監察、調│通話時間│通話內容 │備註 ││ │通聯對象 │閱通聯對象│ │ │ │├──┼─────┼─────┼────┼────────────┼───┤│ 1 │吳能通 │施瓊雲/林 │98.8.16 │林:甘有啊? │警卷一││ │000000000 │政達持用 │15:33:49│高:還沒~伊在睡~ │第315 ││ │(高淑珍代 │0000000000│(受話)│林:你可以先用1張給我嗎?│頁 ││ │接) │ │ │高:1張喔~好~ │ ││ │ │ │ │林: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 ├────┼────────────┤ ││ │ │ │98.8.16 │林:在下面~ │ ││ │ │ │15:37:36│高:等A~我先用一下~ │ ││ │ │ │(受話)│林:好~ │ │├──┼─────┼─────┼────┼────────────┼───┤│ 2 │吳能通 │王櫻砡 │98.8.18 │王:決定怎樣? 你有沒辦法│警卷一││ │000000000 │0000000000│07:21:30│ 過來? │第325 ││ │ │ │(受話)│吳:沒法度過去~不然你等│頁 ││ │ │ │ │ A (台語,等一下之意│ ││ │ │ │ │ 思)去找我七仔啦~到│ ││ │ │ │ │ 檳榔攤那裡打給我~我│ ││ │ │ │ │ 叫我七仔拿下去給你~│ ││ │ │ │ │王:希勒~改天再給你喔~│ ││ │ │ │ │ 已經拿4千給你了~ │ ││ │ │ │ │吳:好啦~ │ ││ │ │ ├────┼────────────┤ ││ │ │ │98.8.18 │王:你們那裡藥局這麼早有│ ││ │ │ │08:11:13│ 開嗎? │ ││ │ │ │(受話)│吳:我阿知?你去看~(報路│ ││ │ │ │ │ 你去分局打給我,再報│ ││ │ │ │ │ 路~ │ ││ │ │ │ │王:你有交代她了嗎? │ ││ │ │ │ │吳:有啦~ │ ││ │ │ ├────┼────────────┤ ││ │ │ │98.8.18 │王:到市場這裡~ │ ││ │ │ │08:32:11│吳:那裡就是賣筆(按:即│ ││ │ │ │(受話)│ 注射針筒)那裡~ │ ││ │ │ │ │王:我開到興仁國中~趴返│ ││ │ │ │ │ 頭(迴車之意思)~ │ ││ │ │ │ │吳:吼,你又開去那裡..│ ││ │ │ │ │ 我已經打給我七仔說你│ ││ │ │ │ │ 到了~ │ ││ │ │ │ │王:我在德昌路~ │ ││ │ │ │ │吳:50嵐過去30公尺就看到│ ││ │ │ │ │ 檳榔攤~ │ ││ │ │ │ │王:我看到檳榔攤了~ │ ││ │ │ │ │吳:你開過去看,看她有沒│ ││ │ │ │ │ 有在~ │ ││ │ │ │ │王:沒看到~ │ ││ │ │ │ │吳:你先停那裡等一下~ │ ││ │ │ ├────┼────────────┤ ││ │ │ │98.8.18 │王:他是走路還是開車~ │ ││ │ │ │08:37:14│吳:走路吧~ │ ││ │ │ │(受話)│王:我在巷子~檳榔攤這裡│ ││ │ │ │ │ 沒看到人~你再打一下│ ││ │ │ ├────┼────────────┤ ││ │ │ │98.8.18 │王:我還要進去嗎~ │ ││ │ │ │08:39:56│吳:我有跟她講我(你之誤│ ││ │ │ │(受話)│ 載)停車那裡~ │ ││ │ │ │ │王:我趴一圈(按:再繞一│ ││ │ │ │ │ 圈之意思)再進去~不│ ││ │ │ │ │ 然我不會倒車~好好~│ ││ │ │ ├────┼────────────┤ ││ │ │ │98.8.18 │王:我撞人後斗~你希勒說│ ││ │ │ │08:45:55│ 要去7-11~ │ ││ │ │ │(受話)│吳:你昨天那些隨用完了喔│ ││ │ │ │ │ ~ │ ││ │ │ │ │王:嘿啊~昨晚就沒看到屍│ ││ │ │ │ │ 體了(全部用完,一點│ ││ │ │ │ │ 不剩之意思)~ │ ││ │ │ ├────┼────────────┤ ││ │ │ │98.8.18 │吳:載我媽媽去捻香~ │ ││ │ │ │08:59:16│王:那天放在副駕駛座扶手│ ││ │ │ │(受話)│ ,男朋友沒發現~ │ ││ │ │ │ │王:你今天有比較少一些~│ ││ │ │ │ │ 反正你之前有多給我~│ ││ │ │ │ │ 沒計較那些~ │ │└──┴─────┴─────┴────┴────────────┴───┘附表七┌────────────────────────────────────┐│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編號│監察、調閱│非監察、調│通話時間│通話內容 │備註 ││ │通聯對象 │閱通聯對象│(洪如玉│ │ ││ │ │ │發話或受│ │ ││ │ │ │話) │ │ │├──┼─────┼─────┼────┼────────────┼───┤│ 1 │洪如玉 │余謝月嬌/ │98.7.10 │林:在忙嗎?可以講嗎? │警卷一││ │0000000000│林燕華持用│11:23:15│洪:講啊~ │第371 ││ │ │0000000000│(發話)│林:你甘有希勒...凸 │、372 ││ │ │ │ │ 500啦~ │頁 ││ │ │ │ │洪:要等一下喔~我們這裡│ │ │ │ │ │ │ │ ││ │ │ │ │ 很多人~ │ │ │ │ │ │ │ │ ││ │ │ │ │林:我在九如路辦事情~10│ ││ │ │ │ │ 分鐘騎回去~如果你那│ ││ │ │ │ │ 裡可以,我就騎回去~│ ││ │ │ │ │ 如果不行,我就要想辦│ ││ │ │ │ │ 法~ │ ││ │ │ │ │洪:可以啦~你回來打給我│ ││ │ │ ├────┼────────────┤ ││ │ │ │98.7.10 │林:來了沒? │ ││ │ │ │12:31:35│洪:我馬上下去啦~ │ ││ │ │ │(發話)│林:你不是要叫我上去~你│ ││ │ │ │ │ 開個門~ │ ││ │ │ │ │洪:我沒有要叫你上來~我│ ││ │ │ │ │ 馬上下去了啦~ │ ││ │ │ ├────┼────────────┤ ││ │ │ │98.7.10 │洪:我在樓下~青草茶這邊│ ││ │ │ │12:37:30│ │ ││ │ │ │(受話)│ │ ││ │ │ ├────┼────────────┤ ││ │ │ │98.7.10 │林:如玉喔~裡面沒有東西│ ││ │ │ │12:55:36│ 啊~ │ ││ │ │ │(受話)│洪:啊? 沒喔? 還是我拿錯│ ││ │ │ │ │ 包~等等~我上去樓上│ ││ │ │ │ │ 找看~等我~你來~ │ ││ │ │ │ │林:你還在那裡喔? │ ││ │ │ │ │洪:嘿~ │ │├──┼─────┼─────┼────┼────────────┼───┤│ 2 │洪如玉 │余謝月嬌/ │98.7.10 │林:你在睡覺喔? │警卷一││ │0000000000│林燕華持用│17:21:27│洪:沒啦~轉震動沒聽到~│第372 ││ │ │0000000000│(發話)│林:害我等很久~我過去找│頁 ││ │ │ │ │ 你好嗎? │ ││ │ │ │ │洪:要安吶? (要做什麼事│ ││ │ │ │ │ 之意思) │ ││ │ │ │ │林:跟早上一樣~ │ ││ │ │ │ │洪:大A,還是小A? │ ││ │ │ │ │林:小的~ │ ││ │ │ │ │洪:我老公回來了~你到樓│ ││ │ │ │ │ 下打給我~我拿下去給│ ││ │ │ │ │ 你~ │ ││ │ │ ├────┼────────────┤ ││ │ │ │98.7.10 │0000000000轉接 │ ││ │ │ │17:30:03│洪:喂~到了嗎? │ ││ │ │ │(受話)│林:我在樓下~ │ ││ │ │ │ │洪:好~ │ ││ │ │ ├────┼────────────┤ ││ │ │ │98.7.10 │洪:我要下去了~有人在這│ ││ │ │ │17:35:35│ 裡吵~ │ ││ │ │ │(受話)│林:誰啊? │ ││ │ │ │ │洪:雅文啊~ │ ││ │ │ │ │林:叫他先不要吵啦~ │ ││ │ │ │ │洪:我要下去了~ │ │├──┼─────┼─────┼────┼────────────┼───┤│ 3 │洪如玉 │林燕華室內│98.7.10 │林:剛剛那些根本就不夠~│警卷一││ │0000000000│00-0000000│18:56:59│ 我跟你商量一下~我再│第373 ││ │ │余謝月嬌/ │(受話)│ 給你500,啊連同剛剛 │、374 ││ │ │林燕華持用│ │ 那些~你裝一個1000給│頁 ││ │ │0000000000│ │ 我~ │ ││ │ │ │ │洪:剛剛你還沒用嗎? │ ││ │ │ │ │林:用了啊~根本就不夠~│ ││ │ │ │ │洪:你是說要拿1000,欠 │ ││ │ │ │ │ 500就對了~ │ ││ │ │ │ │林:可以這樣嗎~ │ ││ │ │ │ │洪:是不行啦~ │ ││ │ │ │ │林:因為剛剛那些根本就不│ ││ │ │ │ │ 夠~ │ ││ │ │ │ │洪:好啦~不然你拿500來 │ ││ │ │ │ │ ~我多用一些給你~ │ ││ │ │ │ │林:就是~我想一想~如果│ ││ │ │ │ │ 用1000應該是跟500 不│ ││ │ │ │ │ 一樣~ │ ││ │ │ │ │洪:嘿啊~本來就是~ │ ││ │ │ │ │林:我這樣小支小支這樣拿│ ││ │ │ │ │ ~我也覺得不划算~所│ ││ │ │ │ │ 以說跟你商量一下~ │ ││ │ │ │ │洪:好啦~不然你上來樓上│ ││ │ │ │ │ 的廁所~2樓到底的廁 │ ││ │ │ │ │ 所~ │ ││ │ │ │ │林:到那裡再打給你還是怎│ ││ │ │ │ │ 樣~ │ ││ │ │ │ │洪:嗯~不然我出去好了~│ ││ │ │ │ │ 東西沒帶出來~東西在│ ││ │ │ │ │ 房間裡面~我等A 洗完│ ││ │ │ │ │ 澡再打給你~ │ ││ │ │ ├────┼────────────┤ ││ │ │ │98.7.10 │林:好了嗎? │ ││ │ │ │19:53:53│洪:你上來好了~ │ ││ │ │ │(受話)│林:好好好~馬上到~ │ ││ │ │ ├────┼────────────┤ ││ │ │ │98.7.10 │洪:你從那裡上來,怎麼那│ ││ │ │ │20:01:48│ 麼久? │ ││ │ │ │(受話)│林:小朋友睡著了~ │ ││ │ │ │ │洪:你在那裡? │ ││ │ │ │ │林:門口~ │ │├──┼─────┼─────┼────┼────────────┼───┤│ 4 │洪如玉 │林燕華 │98.7.11 │林:我跟你商量一下~我50│警卷一││ │0000000000│00-0000000│13:56:00│ 0 塊先還你~啊你弄 │第374 ││ │ │ │(受話)│ 1000塊~ │頁 ││ │ │ │ │洪:你過來再講啦~ │ ││ │ │ │ │林:我過去喔~要帶2個小 │ ││ │ │ │ │ 孩~到時候打給你~ │ ││ │ │ │ │洪:自己上來就好了~ │ ││ │ │ │ │林:我以為樓下鎖起來~ │ ││ │ │ │ │洪:沒有啦~ │ │├──┼─────┼─────┼────┼────────────┼───┤│ 5 │洪如玉 │林燕華室內│98.7.13 │林:要去找你~ │警卷一││ │0000000000│00-0000000│09:11:30│洪:好~你樓下看一看再上│第375 ││ │ │余謝月嬌/ │(受話)│ 來~小心點~ │、376 ││ │ │林燕華持用├────┼────────────┤頁 ││ │ │0000000000│98.7.13 │林:如玉喔~我問你喔~我│ ││ │ │ │10:22:35│ 朋友在問有沒有拿200 │ ││ │ │ │(受話)│ 的硬A~ │ ││ │ │ │ │洪:有啦~ │ ││ │ │ │ │林:有喔~我去向他拿錢再│ ││ │ │ │ │ 過去跟你拿~ │ ││ │ │ ├────┼────────────┤ ││ │ │ │98.7.13 │洪:你什麼時候要來~ │ ││ │ │ │10:32:27│林:等一下~ │ ││ │ │ │(發話)│洪:那我先出去~我要去用│ ││ │ │ │ │ 手機的明細表~你要來│ ││ │ │ │ │ 再打給我~ │ ││ │ │ ├────┼────────────┤ ││ │ │ │98.7.13 │林:你回來了嗎? │ ││ │ │ │11:23:45│洪:我要回去了~你可以過│ ││ │ │ │(受話)│ 來~ │ │├──┼─────┼─────┼────┼────────────┼───┤│ 6 │洪如玉 │余謝月嬌/ │98.7.13 │林:我等一下用另一支打給│警卷一││ │0000000000│林燕華持用│17:12:36│ 你~ │第376 ││ │ │0000000000│(受話)│ │、377 ││ │ │某女/林燕 ├────┼────────────┤頁 ││ │ │華持用0913│98.7.13 │林:幫忙一下好不好~硬的│ ││ │ │392289 │17:14:15│ 可不可以先調500 ~明│ ││ │ │ │(受話)│ 天再給你~ │ ││ │ │ │ │洪:你那個還沒下來喔~ │ ││ │ │ │ │林:他那個國泰人壽很快啦│ ││ │ │ │ │ ~可是他今天沒有進去│ ││ │ │ │ │ 辦公室... │ ││ │ │ │ │洪:等A我... │ ││ │ │ │ │林:這是我朋友要的~他沒│ ││ │ │ │ │ 在家~要回家才有錢~│ ││ │ │ │ │ 意思說看可不可以先跟│ ││ │ │ │ │ 你拿糖啊500~ │ ││ │ │ │ │洪:又不是你~ │ ││ │ │ │ │林:一樣啊,我也有吃~明│ ││ │ │ │ │ 天就給你了~ │ ││ │ │ │ │洪:我洗完澡再打給你~ │ ││ │ │ ├────┼────────────┤ ││ │ │ │98.7.13 │林:你洗完澡了沒~ │ ││ │ │ │17:29:25│洪:我要先跟我老闆出去一│ ││ │ │ │(受話)│ 下~已經在車上了~ │ ││ │ │ │ │林:我是說~500硬的明天 │ ││ │ │ │ │ 再給你~啊我是說等一│ ││ │ │ │ │ 下再一個軟的500 等一│ ││ │ │ │ │ 下先給你~ │ ││ │ │ │ │洪:回來再打給你~ │ ││ │ │ │ │林:多久~ │ ││ │ │ │ │洪:半小時~ │ ││ │ │ │ │林:我要趁小孩不跟的時候│ ││ │ │ │ │ 去~ │ ││ │ │ │ │洪:不然我等一下拿過去給│ ││ │ │ │ │ 你~在那裡? │ ││ │ │ │ │林:在你附近~小貝文幼稚│ ││ │ │ │ │ 園旁邊~ │ ││ │ │ │ │洪:我到那邊再打給你~ │ ││ │ │ ├────┼────────────┤ ││ │ │ │98.7.13 │洪:你下來小貝文好了~ │ ││ │ │ │18:09:25│ │ ││ │ │ │(發話)│ │ │├──┼─────┼─────┼────┼────────────┼───┤│ 7 │洪如玉 │林燕華室內│98.7.28 │洪:要來拿回去了嗎? │警卷一││ │0000000000│00-0000000│13:14:49│林:要來還你錢~ │第384 ││ │ │ │(受話)│洪:好,過來~ │頁 ││ │ │ │ │林:500塊先給你~你再幫 │ ││ │ │ │ │ 我用500~ │ ││ │ │ │ │洪:有沒有現金~ │ ││ │ │ │ │林:晚一點啦~ │ ││ │ │ │ │洪:你每次都晚一點~我老│ ││ │ │ │ │ 闆等一下要來收錢了~│ ││ │ │ │ │ 你不來拿手機了喔~ │ ││ │ │ │ │林:看你如果要先給我~ │ ││ │ │ │ │洪:你晚一點有錢的時候再│ ││ │ │ │ │ 拿東西嘛~ │ ││ │ │ │ │林:你先用500給我啦~ │ ││ │ │ │ │洪:好啦~快一點~ │ │├──┼─────┼─────┼────┼────────────┼───┤│ 8 │洪如玉 │林燕華 │98.7.29 │林:要拿錢還你~順便再拿│警卷一││ │0000000000│0000000000│17:42:57│ 500~現金~ │第385 ││ │ │ │(發話)│ │頁 │├──┼─────┼─────┼────┼────────────┼───┤│ 9 │洪如玉 │林燕華 │98.7.29 │林:用完了~包一個500A~│警卷一││ │0000000000│0000000000│23:23:00│洪:我等A回去再打給你~ │第387 ││ │ │余謝月嬌/ │(受話)│ │頁 ││ │ │林燕華持用├────┼────────────┤ ││ │ │0000000000│98.7.30 │林:回來了沒? │ ││ │ │ │00:05:57│洪:再10分鐘~ │ ││ │ │ │(受話)│ │ ││ │ │ ├────┼────────────┤ ││ │ │ │98.7.30 │林:佛公國小~ │ ││ │ │ │00:23:02│ │ ││ │ │ │(發話)│ │ │├──┼─────┼─────┼────┼────────────┼───┤│ 1 0│洪如玉 │葉杏蓉 │98.8.26 │轉接0000000000 │原審審││ │0000000000│0000000000│19:57:25│葉:你在幹嘛? │訴卷一││ │ │ │ │洪:看衣服~…選衣服~看│第136 ││ │ │ │ │ 有沒有喜歡的~ │、137 ││ │ │ │ │葉:這麼好~我怎麼沒有? │頁 ││ │ │ │ │洪:我又不是叫「靠破A」 │ ││ │ │ │ │ ~ │ ││ │ │ │ │葉:你等A要衝啥? │ ││ │ │ │ │洪:要吃情人節大餐~太晚│ ││ │ │ │ │ 回去就沒有了~ │ ││ │ │ │ │葉:你何時要回去? │ ││ │ │ │ │洪:等A~我現在在草衙~ │ ││ │ │ │ │葉:…忙到下午剛睡起來~│ ││ │ │ │ │ …你上次嘿是包括在內│ ││ │ │ │ │ 嗎? 昨天嘿啦~洪:什│ ││ │ │ │ │ 麼東西? 葉:昨天~我│ ││ │ │ │ │ 朋友嘿啦~ │ ││ │ │ │ │洪:上次嘿? │ ││ │ │ │ │葉:昨天啦~ │ ││ │ │ │ │洪:啊~上次嘿不是有給你│ ││ │ │ │ │ 了嗎? │ ││ │ │ │ │葉:我是要問你說,都包括│ ││ │ │ │ │ 在內嗎? │ ││ │ │ │ │洪:都有啊…你們不是都一│ ││ │ │ │ │ 起吃的~ │ ││ │ │ │ │葉:因為喔~我的意思是說│ ││ │ │ │ │ ,那是伊拿錢出來~ │ ││ │ │ │ │洪:誰不知道~ │ ││ │ │ │ │葉:嘿啊~我如果沒有先跟│ ││ │ │ │ │ 伊說清楚~怕伊會黑白│ ││ │ │ │ │ 想~ │ ││ │ │ │ │洪:不然我是沒有多用很多│ ││ │ │ │ │ 尼? │ ││ │ │ │ │葉:有啊~啊,我吸了兩三│ ││ │ │ │ │ 口,剩下的都給伊了~│ ││ │ │ │ │洪:你要講什麼啦~吞吞吐│ ││ │ │ │ │ 吐~ │ ││ │ │ │ │葉:因為我在家裡啦~我等│ ││ │ │ │ │ A也要去草衙~你那裡 │ ││ │ │ │ │ 有方便沒? │ ││ │ │ │ │洪:方便啥? │ ││ │ │ │ │葉:過去找你啦~ │ ││ │ │ │ │洪:我一下就要走了~我在│ ││ │ │ │ │ 挑衣服~等你過來,我│ ││ │ │ │ │ 就昏倒了~葉:一下子│ ││ │ │ │ │ 而已啦~ │ ││ │ │ │ │洪:可是這裡是我朋友家~│ ││ │ │ │ │ 你是… │ ││ │ │ │ │葉:喔~ │ ││ │ │ │ │洪:你又帶一個拖油瓶~ │ ││ │ │ │ │葉:不然勒~你說怎樣? │ ││ │ │ │ │洪:我等A要去找人~然後 │ ││ │ │ │ │ 就要回家了~ │ ││ │ │ │ │葉:我說現在出去勒? │ ││ │ │ │ │洪:我等你來就昏倒了~而│ ││ │ │ │ │ 且你還載你女兒? │ ││ │ │ │ │葉:沒啦~我自己一個~ │ ││ │ │ │ │洪:可是這是我朋友的家~│ ││ │ │ │ │葉:別處啊~ │ ││ │ │ │ │洪:別處那裡啊? │ ││ │ │ │ │葉:我出門的時候,再希勒│ ││ │ │ │ │ 啦~ │ ││ │ │ │ │洪:你出門…我要走了~我│ ││ │ │ │ │ 要回家~那你怎麼辦? │ ││ │ │ │ │葉:我現在騎過去,才5分 │ ││ │ │ │ │ 鐘而已~ │ ││ │ │ │ │洪:我衣服挑一下就OK了~│ ││ │ │ │ │ 好啦~你騎過來,剛好│ ││ │ │ │ │ 我要走~隨便啦~快一│ ││ │ │ │ │ 點~ │ ││ │ │ │ │葉:怎樣啦? │ ││ │ │ │ │洪:來啦~快一點~ │ ││ │ │ │ │葉:好啦~ │ ││ │ │ ├────┼────────────┤ ││ │ │ │98.8.26 │轉接0000000000 │ ││ │ │ │20:18:38│葉:我在草衙了~ │ ││ │ │ │ │洪:你等我~我馬上出去~│ ││ │ │ │ │葉:在那裡等你啦~你又沒│ ││ │ │ │ │ 說目標在那裡? │ ││ │ │ │ │洪:不然你在那裡? │ ││ │ │ │ │葉:我在鎮昌國小這裡~ │ ││ │ │ │ │洪:好啦~我也在附近~ │ ││ │ │ │ │葉:我在公園那裡等你~前│ ││ │ │ │ │ 鎮高中旁邊那裡~ │ ││ │ │ │ │洪:好好~ │ ││ │ │ ├────┼────────────┤ ││ │ │ │98.8.26 │轉接0000000000 │ ││ │ │ │20:27:51│葉:在下雨了A~ │ ││ │ │ │ │洪:好啦~我要出去了~ │ │├──┼─────┼─────┼────┼────────────┼───┤│ 1 1│洪如玉 │陳孟鎧 │98.8.13 │陳傳簡訊給洪: │警卷一││ │0000000000│0000000000│10:20:12│華姐,若可以你方便的話,│第422 ││ │ │ │(受話)│煩你找個空煙盒裡面放硬的│頁 ││ │ │ │ │,放昨天位置這樣,好後再│ ││ │ │ │ │煩你告知一下! 因2人中只 │ ││ │ │ │ │有他在碰,當歸說他快死了│ │ │ │ │在左列地點│ │ ││ │ │ │ │..姐,這先 │ │ │ │ │ │ │ ││ │ │ ├────┼────────────┤ │ │ │ │ │ │ ││ │ │ │98.8.13 │陳傳簡訊給洪: │ │ │ │ │ │ │ ││ │ │ │10:20:16│記我帳,明帶昨天的會一並│ │ │ │ │ │ │ ││ │ │ │(受話)│拿還你! 一定要算錢,不然│ │ │ │ │ │ │ ││ │ │ │ │不玩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8.13 │陳傳簡訊給洪: │ │ │ │ │ │ │ ││ │ │ │10:28:45│管區一樣一車剛那3個,但 │ │ │ │ │ │ │ ││ │ │ │(受話)│剛是以龜速又經過一次 │ │ │ │ │ │ │ ││ │ │ ├────┼────────────┤ │ │ │ │ │ │ ││ │ │ │98.8.13 │洪:放在門後箱子~萬寶路│ │ │ │ │ │ │ ││ │ │ │10:37:21│ 煙盒 │ │ │ │ │ │ │ ││ │ │ │(發話)│ │ │ │ │ │ │ │ ││ │ │ ├────┼────────────┤ │ │ │ │ │ │ ││ │ │ │98.8.13 │陳傳簡訊給洪: │ │ │ │ │ │ │ ││ │ │ │10:49:06│姐,他說鐵門未開 │ │ │ │ │ │ │ ││ │ │ │(受話)│ │ │ │ │ │ │ │ ││ │ │ ├────┼────────────┤ │ │ │ │ │ │ ││ │ │ │98.8.13 │洪:把鐵門鎖起來,才不會│ │ │ │ │ │ │ ││ │ │ │10:53:54│ 被衝上去~ │ │ │ │ │ │ │ ││ │ │ │(發話)│林:要叫那人過去拿~ │ │ │ │ │ │ │ ││ │ │ ├────┼────────────┤ │ │ │ │ │ │ ││ │ │ │98.8.13 │洪:叫那人把鐵門關上 │ │ │ │ │ │ │ ││ │ │ │10:55:45│ │ │ │ │ │ │ │ ││ │ │ │(發話)│ │ │ │ │ │ │ │ ││ │ │ ├────┼────────────┤ │ │ │ │ │ │ ││ │ │ │98.8.13 │陳傳簡訊給洪: │ │ │ │ │ │ │ ││ │ │ │11:01:10│姐,5分後撤哨 │ │ │ │ │ │ │ ││ │ │ │(受話)│ │ │ │ │ │ │ │ │├──┼─────┼─────┼────┼────────────┼───┤│ 1 2│洪如玉 │陳孟鎧 │98.8.14 │陳:他們要到了~ │警卷一││ │0000000000│0000000000│21:01:40│洪:到你那裡喔? │第426 ││ │ │ │(發話)│陳:我再打電話給你叫你出│頁 ││ │ │ │ │ 來拿~ │ ││ │ │ ├────┼────────────┤ ││ │ │ │98.8.14 │陳傳簡訊給洪: │ ││ │ │ │21:13:15│姐:你鐵門出來向右走,走│ ││ │ │ │(受話)│到三角窗(住戶燈微開) 位│ ││ │ │ │ │置,會看到深紅色箱型車,│ ││ │ │ │ │靠駕駛座前有根柱子,柱前│ ││ │ │ │ │有2 根塑膠管,管底下白色│ ││ │ │ │ │免洗杯就是! 姐,煩 │ ││ │ │ ├────┼────────────┤ ││ │ │ │98.8.14 │陳傳簡訊給洪: │ ││ │ │ │21:13:19│你帶些硬的下來放杯裡好嗎│ ││ │ │ │(受話)│? 錢明天還會再拿一次給你│ ││ │ │ │ │! 好時告知一下 │ ││ │ │ ├────┼────────────┤ ││ │ │ │98.8.14 │陳:箱型車在右邊紅綠燈下│ ││ │ │ │21:18:16│ 方 │ ││ │ │ │(受話)│ │ ││ │ │ ├────┼────────────┤ ││ │ │ │98.8.14 │轉接0000000000~ │ ││ │ │ │21:19:54│陳:拿到了沒~ │ ││ │ │ │(受話)│洪:還沒 │ ││ │ │ ├────┼────────────┤ ││ │ │ │98.8.14 │轉接0000000000~ │ ││ │ │ │21:21:32│ │ ││ │ │ │(受話)│ │ ││ │ │ ├────┼────────────┤ ││ │ │ │98.8.14 │陳:姐,你身子沒要緊吧,│ ││ │ │ │21:33:46│ 你沒好他們不能走 │ ││ │ │ │(受話)│ │ ││ │ │ ├────┼────────────┤ ││ │ │ │98.8.14 │洪:我在樓下~ │ ││ │ │ │21:35:08│ │ ││ │ │ │(發話)│ │ ││ │ │ ├────┼────────────┤ ││ │ │ │98.8.14 │陳:快去他們講的位置~ │ ││ │ │ │21:36:00│ │ ││ │ │ │(受話)│ │ │├──┼─────┼─────┼────┼────────────┼───┤│ 1 3│洪如玉 │陳孟鎧 │98.8.16 │洪:在老地方~ │警卷一││ │0000000000│0000000000│01:38:02│陳:我到打給你~ │第430 ││ │ │ │(受話)│ │頁 ││ │ │ ├────┼────────────┤ ││ │ │ │98.8.16 │陳:開門~ │ ││ │ │ │01:55:25│ │ ││ │ │ │(受話)│ │ ││ │ │ ├────┼────────────┤ ││ │ │ │98.8.16 │洪:下去了~ │ ││ │ │ │01:56:21│ │ ││ │ │ │(受話)│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