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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清茂

黃柏森黃耀旦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清茂、黃柏森、黃耀旦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耀旦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清茂、黃柏森、黃耀旦等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渠等分別與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女子花蘭香、林秀芳、林秀娟等人並無結婚之真意,詎料周清茂、黃柏森、黃耀旦竟分別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日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日期、地點,分別與花蘭香、林秀芳、林秀娟辦理假結婚。嗣周清茂、黃柏森、黃耀旦等三人分別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返回臺灣,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日期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後,周清茂與花蘭香、黃柏森與林秀芳、黃耀旦與林秀娟復分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該等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日期,分由周清茂、黃柏森、黃耀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身分證配偶欄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周清茂、黃柏森、黃耀旦復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日期,至戶籍所在地所轄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經該派出所承辦之員警實質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對保核章,再檢具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於民國96年1 月

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為由,分別申請大陸配偶花蘭香、林秀芳、林秀娟入境臺灣地區,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予花蘭香、林秀芳、林秀娟來臺,花蘭香、林秀芳、林秀娟則得以於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日期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掌握大陸地區入出境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等於審理時對於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檢察官已陳明同意作為証据,被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爭執其証明力,而未爭執証据能力,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周清茂、黃柏森、黃耀旦3 人固坦承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時間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花蘭香、林秀芳、林秀娟辦理結婚,嗣於返回臺灣地區後,並持相關文件前往轄屬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進而申請花蘭香、林秀芳、林秀娟來台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周清茂辯稱:我係自行支付機票等相關費用錢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當時係由呂忠賢幫忙介紹,我在大陸地區也有宴客,並非與花蘭香假結婚云云;被告黃柏森辯稱:我前往大陸地區結婚雖然沒有支出任何費用,但相關結婚費用均是由女方林秀芳先行負擔,我再另行支付女方約新臺幣10萬元,是真結婚,非假結婚云云;被告黃耀旦辯稱:我係經由胞弟即同案被告黃柏森介紹,前往大陸地區與林秀娟辦理結婚,費用均是由黃柏森負擔,非假結婚,是真結婚云云。惟查:

(一)上揭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再回台辦理結婚登記,使結婚之配偶入境台灣之事實,此有被告周清茂與花蘭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被告黃柏森與林秀芳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被告黃耀旦與林秀娟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資料,被告周清茂、黃柏森、黃耀旦3 人亦不爭執所結婚之對象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入境台灣,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周清茂於94年9 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與花蘭香是真結婚,是綽號「阿明」介紹我與「楊仔」認識,後來「楊仔」再介紹我給另1 名不知姓名的人,由該人帶我從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至大陸地區結婚,當時我並沒有花費,住宿及機票錢均是由上開不知名的人支付等語;其嗣後於同年

10 月17 日警詢時始改稱:我於92年11月8 日到大陸地區結婚花費約新臺幣2 萬多元,但住宿及機票不知是誰支付的,我同時有拿到人民幣300 元作費用,當時陳寶雄他們說不用花錢就可以娶老婆,所以我就去大陸娶老婆,我於前次警詢講結婚不用花錢就是指這次,並非指我與花蘭香結婚的那次,當時是口誤等語;其復於偵查中又供稱:我於91 年 間第1 次前往大陸地區與花蘭香結婚是「明仔」介紹的,當時花了新臺幣7 萬多元等語。然查結婚乃人生之大事,被告周清茂迄今亦僅於91年5 月24日至92年7 月21日期間曾與花蘭香有婚姻關係,其就結婚過程是否有花費應相當熟稔,竟會於警詢時先供稱沒有花費,嗣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始改稱有花費等語,已足啟人疑竇;又證人呂忠賢雖於94年11月15日警詢及95年3 月14日偵訊時證稱:

我是經由一位綽號「楊仔」的人介紹認識被告周清茂後,邀請並陪同被告周清茂到大陸地區與花蘭香結婚,我雖然有幫被告周清茂支付機票及住宿費用,但那是因為被告周清茂有事先給我3 萬元,辦好後有給我2 萬元等語,然就被告周清茂與證人呂忠賢所述之結婚花費金額已有所出入,衡以證人呂忠賢與被告周清茂間本有友誼關係,其證述內容亦難免有所迴護,應難遽對被告周清茂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陳寶雄於警詢時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周清茂第

1 次前往大陸地區是否為假結婚等語,則其證述亦不足為被告周清茂有利之認定,是以應無證據足認被告周清茂嗣後改稱曾支出與花蘭香結婚之費用一節為真。再者,花蘭香於91年8 月6 日入境,並於92年1 月20日出境後,復於92年1 月23日再度入境並於同年7 月23日出境,又於93年

3 月28日入境並於同年7 月10日出境,有花蘭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查,而被告周清茂亦供稱:我與花蘭香認識3 、40天後即結婚,她來台後在軍校路的店打工,花蘭香與我共同居住2 、3 個月後就跑了等語,惟被告周清茂於花蘭香離去後未即向警察單位申報失蹤已屬有疑,且若以被告周清茂所言,花蘭香僅於來臺後在小店打工,豈有可能於離開被告周清茂自謀生活後,仍能倚靠己力搭乘飛機2 度來往臺灣地區,顯見花蘭香係透過假結婚之方式,圖謀來臺工作賺取金錢,更足認被告周清茂花蘭香之間無結婚之真意甚明。

(三)被告黃柏森於偵查時供稱:我前往大陸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秀芳結婚時並無任何花費等語,其於審理時改稱:相親成了之後才有花錢,好像拿了2 、3 萬元辦手續還有機票,共花多少錢我也不記得了,我不知道前往大陸的機票及食宿是誰出的錢等語,是其就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是否有花費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是其於審理時才改稱有支出費用,應屬臨訟辯解之詞;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後,因無合法身分或取得工作證,致無法依正常管道覓得工作,而自行返回大陸地區亦非罕見,縱林秀芳確於91年10月22日由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地區後,隨即於同年12月24日自行搭機出境,亦難遽認林秀芳即無在臺非法停留工作以賺取薪資之可能,況被告黃柏森於95年2 月2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第3 次前往大陸地區是去帶林秀芳來臺,但林秀芳是坐到臺北,我是坐到高雄等語,又查被告黃柏森於91年10月2 日出境後,於同年月27日始再入境,惟林秀芳係於91年10月22日入境臺灣地區,則被告黃柏森若係前往大陸地區帶林芳秀來臺,又豈會與林芳秀不同日期入境,復讓林芳秀隻身前往臺北,更足認林秀芳結婚之目的係為來臺工作賺取金錢,則被告黃柏森所辯是真結婚,不足採信。至被告黃柏森所舉証人呂彩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他娶大陸新娘」「(問:是否知道被告黃柏森何時結婚?)答:我不知道他有結婚」「他們下班時,我都沒有回來,我沒有遇到什麼大陸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其另所舉証人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見過被告的大陸老婆,我只有聽過被告要去大陸娶老婆,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告的大陸老婆,我也不知道大陸老婆有沒有過來」「(問: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大陸老婆來照顧小孩?)答:當時被告已經搬走了,所以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此均仍不能為被告黃柏森有利之証明。

(四)被告黃耀旦辯稱:我是由弟弟黃柏森介紹並帶我到大陸地區去結婚,所以我並沒有支付任何費用,都是由黃柏森幫我支付,回到臺灣後我和林秀娟一開始共同生活居住於嘉義,但後來因為道路要拓寬,房屋無法居住,所以就搬到高雄居住等語,被告黃柏森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係我免費幫我哥哥黃耀旦介紹到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等語,惟被告黃柏森與黃耀旦間為兄弟關係,被告黃柏森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即有迴護之虞;況被告黃耀旦於95年1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供稱:因為我嘉義的家在整修,所以我和林秀娟就搬到高雄居住等語,是其就嘉義之原住所地究係因道路拓寬而無法居住,或因房屋整修而搬至高雄居住,前後所述不一;又被告黃耀旦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去找過林秀娟,我也不知道林秀娟去哪裡云云,然其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供稱:林秀娟係因管區警員不讓她簽流動人口登記,和管區吵架後就自己到花蓮去云云,則被告黃耀旦就林秀娟去處之前後供述亦有出入,且照一般常情,若係因無法為流動人口之登記,為避免因而遭到遣返,應會立即辦理相關遷移戶口之事宜,豈會因而負氣逃離原住處所,反讓自己陷入違法之險境,是被告黃耀旦所辯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因被告周清茂、黃柏森、黃耀旦3 人到大陸結婚並未支付金錢,結婚對象來台之後亦未同住一起,應係屬假結婚,所辯係真結婚云云,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清茂、黃柏森、黃耀旦3 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另刑法相關條文,亦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件應就被告等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將法定刑修正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應依對被告周清茂、黃柏森、黃耀旦3人有利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處斷。

(二)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三)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等較屬有利。

(四)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以刪除前刑法第55條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

(五)刑法第67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申言之,就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與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新法較修正前刑法第67條、第68條所定,為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不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綜合上述,被告周清茂、黃柏森、黃耀旦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又刑法部分依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刑法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牽連犯、連續犯亦以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假結婚之方法使附表所示假結婚大陸配偶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嗣返回台灣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承辦人員將其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相關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正確性,嗣並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等文件,申請假結婚大陸配偶來台而加以行使。是核被告周清茂、黃柏森、黃耀旦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為假結婚之臺灣人頭,與假結婚之仲介人、假結婚大陸配偶,分別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清茂、黃柏森、黃耀旦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周清茂、黃柏森、黃耀旦利用假結婚真入境之非法手段,使假結婚之大陸配偶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其等因知識程度不高才犯罪,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00 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

1 日。又被告周清茂、黃柏森、黃耀旦3 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罪名合於減刑條件,應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

五、查被告黃耀旦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周清茂於95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以

96 年 度聲減字第5056號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97年

8 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黃柏森於99年間曾犯賭博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於99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

214 條、第216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齊椿華附表:

┌─┬───┬────┬────┬────┬──────┬────┬────┬───┬────┬────┬────┐│編│仲介人│假結婚臺│前往大陸│假結婚大│假結婚公證地│海基會之│申請結婚│申請結│辦理對保│辦理對保│大陸配偶││號│ │灣人頭 │地區日期│陸配偶 │點、日期 │驗證日期│登記日期│婚登記│日期 │之警察局│入境日期││ │ │ │ │ │ │ │ │之戶政│ │ │ ││ │ │ │ │ │ │ │ │事務所│ │ │ │├─┼───┼────┼────┼────┼──────┼────┼────┼───┼────┼────┼────┤│1 │ -- │周清茂 │91年5月 │花蘭香 │福建省福州市│91年6月 │92年6月 │高雄市│91年6月 │高雄市政│91年8月6││ │ │ │1日 │ │91年5月24日 │11日 │21日 │左營區│25日 │府警察局│日入境 ││ │ │ │ │ │ │ │ │戶政事│ │左營分局│ ││ │ │ │ │ │ │ │ │務所 │ │博愛四路│ ││ │ │ │ │ │ │ │ │ │ │派出所 │ │├─┼───┼────┼────┼────┼──────┼────┼────┼───┼────┼────┼────┤│2 │ -- │黃柏森 │91年6月 │林秀芳 │福建省福州市│91年7月 │92年7月 │高雄縣│91年7月 │高雄縣政│91年10月││ │ │ │20日 │ │91年7月2日 │17日 │17日 │仁武鄉│17日 │府警察局│22日入境││ │ │ │ │ │ │ │ │戶政事│ │仁武分局│ ││ │ │ │ │ │ │ │ │務所 │ │仁武派出│ ││ │ │ │ │ │ │ │ │ │ │所 │ │├─┼───┼────┼────┼────┼──────┼────┼────┼───┼────┼────┼────┤│3 │黃柏森│黃耀旦 │91年7月 │林秀娟 │福建省福州市│91年9月 │91年9月 │嘉義縣│92年9月 │嘉義縣警│92年12月││ │鄭朝騰│ │19日 │ │91年8月23日 │11日 │18日 │六腳鄉│18日 │察局朴子│9日入境 ││ │ │ │ │ │ │ │ │戶政事│ │分局六腳│ ││ │ │ │ │ │ │ │ │務所 │ │分駐所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