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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亭葳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749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亭葳於民國99年6 月間,將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2 房屋分租予鄭雅慈,惟鄭雅慈於99年8 月間即向江亭葳表示欲終止租賃契約,二人遂因租屋一事而起爭執。鄭雅慈於99年8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至10時30分間,與其妹鄭雅文、友人趙育君一同至上開租屋處搬運行李,當鄭雅慈欲離開上開租屋處時,江亭葳竟基於妨害鄭雅慈行使權利之故意,張開雙手站在上開租屋處客廳走道上,以身體擋住去路,並將大門上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雅慈行經走道並開啟大門離去之權利。嗣經鄭雅慈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在員警勸說下,江亭葳始將大門打開,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亭葳所犯係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亭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慈、當時在場之證人鄭雅文、葉茂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3、64、66、67頁;原審訴卷第26-36 頁)及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朱柏融、吳憶慈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9、80頁),復有現場錄影光碟1 片、員警吳憶慈之職務報告(見他卷第51頁)及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卷第6-16頁)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亭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恰(詳後述),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處。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稱:本案被告先以身體擋住告訴人去路,繼將告訴人鎖在屋內長達約計10分鐘,難謂告訴人行動自由僅受被告「瞬間」之拘束,且告訴人既無法自由離開該屋,足徵被告已將告訴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告訴人行動自由確已受被告之拘束,而該當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要件云云。然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且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時,即應論以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罪,而不能再論以同法第304 條第1項 之罪,反之,則應僅論以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既規定「拘禁」、「剝奪」,自係指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此而完全受限制,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即完全受限制之程度,及是否持續相當時間,此均為客觀事實,自應依據當時情形以社會一般人之健全觀念而為合理之判斷。

五、經查,本案被告行為使告訴人受困屋內之時間,依證人即當時亦在屋內之男房客葉茂林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約為10至15分鐘(見原審訴卷第36頁),而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訴卷第28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則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其離去租屋處之自由受到限制之時間,固難認係「瞬間」;但依葉茂林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告訴人當時係以自己持有之鑰匙進入該屋內後,再與其妹鄭雅文至其承租之房間內搬行李,葉茂林發現後再將此情告知被告,被告當時則將陪同告訴人進入屋內之鄭雅文請出屋外而將大門關上,嗣因告訴人搬完行李要離去時,被告要求告訴人返還房屋鑰匙,告訴人不允,被告乃將大門上鎖,並張開雙手站在房屋客廳走道上,以身體擋住去路,告訴人因而返迴自己所承租之房間內撥打電話報警,待員警到場後,被告即將大門打開等情(見原審卷第32-36 頁),此並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是認。據此,則被告固有將大門上鎖,並以張開雙手站在屋內客廳走道上以身體擋住去路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開屋內之情,但被告為此行為時,告訴人即未再為進一步積極離去屋內之行為而進入其承租之房間內並打電話報警,被告也未再為其他之妨害告訴人離去行為,則依當時告訴人自己持有該大門鑰匙,且屋內除有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男房客葉茂林在屋內,屋外則有告訴人之妹及友人在場,此情形依社會一般人之健全觀念而為合理之判斷,僅以被告上開行為,尚難認當時告訴人離去屋內之自由已完全受限制而遭剝奪不能行使,亦即被告上開妨害自由行為尚難遽認已達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更遑論該程度是否已持續相當時間。綜上所述,被告行為雖對於告訴人離去屋內之權利有所妨害,然其行為客觀上尚未達使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程度,而不能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併此敘明。

六、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依約定提前搬離上開租屋處,竟施以強暴而妨害告訴人行使離開之權利,犯後雖一度飾詞否認,然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幡然悔悟而自白認罪,且當庭向告訴人等鞠躬道歉,並賠償6,600 元與告訴人(見原審訴卷第42、43頁),兼衡其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審訴卷第33頁)、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以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審酌被告患有輕度肢障,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張存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2頁),其本次係因情緒激動、思慮不周而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即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乃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說明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禁止對被害人鄭雅慈及其同居之家屬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二、應遠離被害人鄭雅慈工作之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皇佳幼稚園至少100 公尺,亦不得以播打電話至皇佳幼稚園之方式騷擾被害人鄭雅慈。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