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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文燦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被 告 王瑞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43號、第6500號、第6684號、第7304號、第7550號、第7759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15號、第6015號、第8424號、100 年度偵字第1452號、第1647號、第1900號、第2009號、100 年度偵字第2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文燦、王瑞當附表一至附表五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文燦共同連續犯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收受贓物罪,共貳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 至2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至20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五所示之收受贓物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三、附表四編號2 至2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中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當共同連續犯附表一編號5 至7 、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2 至19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5 至7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2 至19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郭文燦前於民國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曾於8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3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5年4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郭文燦為圖賺取以贓車打磨偽造引擎號碼,懸掛合法車牌拼裝機車後出售之暴利,透過同具犯意聯絡之王瑞當、莊文進(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及利用黃地芳、楊美娟、郭高旭、李清山委託修理(另案偵查處理,即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五部分)或自行買受(附表一編號1、3、4 、附表四)合法之舊機車後(下稱A 車,基本資料均詳如附表一、三至五記載),單獨或夥同王瑞當、莊文進為下列行為:

㈠、郭文燦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車身、引擎(下稱B 車,車籍資料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偽造引擎號碼,配合懸掛A 車車牌,而偽造該等屬於機車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私文書(下稱「借屍還魂」手法,另偽造完成之贓車下稱AB車,郭文燦此部分收受贓物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等事實,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郭文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上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完成之AB車,售與不知情致誤認為所購得為合法中古車之唐志明,交付上開機車而行使之,致唐志明陷於錯誤而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購買。郭文燦並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修理」機車(編號2 部分)或直接販賣方式(編號3 、4 部分),將上開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完成之AB車,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價格售與知悉該車係00車之黃地芳、陳鳳雀(另案偵查處理),並均交付上開機車而行使之。郭文燦再與王瑞當共同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王瑞當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之「明興機車行」以「修理」機車之名義,將附表一編號6 所示偽造完成之AB車,出售予知悉該車係00車之許文賓(另案偵查處理),而交付上開機車行使之。郭文燦復與王瑞當共同承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偽造完成之AB車,透過王瑞當牙保轉售予不知情致誤認為所購得為合法中古車之陳文聰、楊雲卿均交付上開機車而行使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一編號

7 、8 所示之價格購買。郭文燦及王瑞當上揭受託修理及出售偽造引擎號碼機車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買受人、贓車所有人、汽車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郭文燦明知盧一雄、陳嫚庭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所交付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各別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贓車車身、引擎(下稱B 車,基本資料均詳如附表三至五記載),並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別以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方法偽造引擎號碼,並配合懸掛A 車車牌,而偽造該等屬於機車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私文書後(郭文燦各次收受贓物及偽造引擎號碼等事實,均詳如附表三至五所示),郭文燦單獨或分別與王瑞當、莊文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王瑞當、莊文進及李清山居間介紹欲修理舊機車之楊美娟(附表三編號1 )、郭高旭(附表三編號

2 )及蕭榮正(附表五),將舊機車轉介由郭文燦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完成後,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五所示價格販賣予楊美娟、郭高旭及蕭榮正。郭文燦復分別與王瑞當、莊文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將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偽造完成之AB車,委由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及莊文進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 號「義益機車行」代為銷售、牙保機車,王瑞當及莊文進為賺取佣金,明知郭文燦所委託出售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為已遭「借屍還魂」手法頂拼套裝之贓車,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牙保予不知情致誤認為所購得為合法中古車之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陳水順等人,並各交付偽造完成之AB車而行使之,致陳水順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王瑞當及莊文進除收取每部機車新臺幣2 千元之佣金,將所餘車款全數交付與郭文燦。郭文燦及王瑞當上揭受託修理或出售偽造引擎號碼機車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三至五所示不知情之買受人、贓車所有人、汽車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瑞當另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勝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17所示之時間,在「明興機車行」內向欲修理A 車之楊美娟、朱崇乾,「牙保」楊美娟、朱崇乾向前揭成年人及李勝家,購買已磨滅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B 車,再偽造為楊美娟、朱崇乾所提供

A 車引擎號碼,並改懸掛A 車車牌之贓車,由王瑞當將偽造完成之AB車交與楊美娟、朱崇乾而行使之(各遭冒用之車輛車號、引擎號碼、失竊車輛車號、引擎號碼、車主、失竊時間及地點、委修者、約定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17所示)。王瑞當復明知「輝隆機車行」負責人洪調陽(業於93年4 月18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勝家(另案判決確定)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有之機車,分別係洪調陽、李勝家、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不詳途徑取得A 車車牌及車籍資料後,委由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以「借屍還魂」手法(附表二編號2 部分僅磨滅車身號碼,未另偽造引擎號碼,詳如後述),而偽造該等屬於機車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向洪調陽、李勝家、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買已偽造完成之AB車後,再出售予不知情的陳男等人而交付行使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各次販入時間及價格、出售對象及出售價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

2 至7 、10至16所示)。王瑞當承前基於「牙保」贓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牙保予不知情致誤認為所購得為合法中古車之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王順福、陳葉榮芷,並各交付偽造完成之AB車而行使之,致其

2 人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王瑞當除收取每部機車2,000元之佣金,將所餘車款全數交付予前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王瑞當上揭受託修理及出售偽造引擎號碼機車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買受人、贓車所有人、汽車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97年8 月20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與和平路口查獲盧一雄及陳嫚庭,經陳嫚庭供述而得知收贓對象為郭文燦,經擴大追查,陸續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買者,而得知其等購車對象為郭文燦、王瑞當及莊文進,始循線查悉上情。王瑞當則於偵查機關尚未查覺其犯有附表四編號1 、3 至7 、10至13、15至19等罪前,主動供述而自首受裁判。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固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郭文燦(以下均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陳嫚庭、盧一雄、梅樹安、黃鈺惠、吳坤明、王垣智、陳男、洪智彥、陳炳陽、羅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0頁)。本院審酌關於證人陳嫚庭、盧一雄、梅樹安、黃鈺惠、吳坤明、王垣智、陳男、洪智彥、陳炳陽、羅志安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其於偵查中或審判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實質上並無不同之處,既得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警詢陳述外之相同供述內容,故其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要件有別,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於調查審酌先前之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參照)。被告郭文燦及其選任辯護人泛謂除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已具結之供述證據外,餘均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0頁)。然查,證人王瑞當、呂壽福、蔡憶萍、林識代、許雅晴、劉乙叡、陳文聰、許文賓、陳鳳雀、李彩琴、楊秀鳳、柯燕秋、李政道、黃楊金玉、潘民青、陳信宏、潘邑維、楊淑婷、林鴻仁、陳木榮、莫達生、王順福、吳月貞、陳葉榮芷、曾銘峰、吳皓偉、陳水順、李政昇、楊啟政、邱程光、吳廣昌、宋明峴、楊德乾、蔡森永、王淑芬、陸孟含、楊宗豪、黃驛琇、黃永輝、陳怡君、鄭金良、吳來對、蔡宛君、李添正、林麗溱、楊秋珍、曾潘金娣、莊錦馨、潘惠萍、楊德良、馮倚誠、陳永樹、李丁財、柯美香、洪水木、林清順、陳秋月、塗俊閔、葉正偉、曾銘峰、郭高旭、羅志恩、林靜宜、張芳瑜、蕭榮正、黃宥羚、施宏杰、李品嫻、楊美娟、陳祥龍、張蔓莉、陳宗益、李成錦、許明清、唐恆英、施石、洪萱鋒、潘長聖、徐楊金花、李招發、楊雲卿、吳阿說、楊鳳明、李勝家、鄭清水、江維倫、陳阿美、林怡君、黃志成、陳清榮、林文彬、帥麗莉、朱崇乾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證人王瑞當就移送併辦及與偵查、審判中具結證述未符等部分),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考諸前揭證人並未經被告郭文燦、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詰問(見本院卷㈡第11-13 頁),且本院復認上開證人並無依職權傳喚到庭之必要,證人既未到庭,自無法憑斷其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是否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證人前揭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未曾出現之陳述,自有實質不符,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另查證人王瑞當、呂壽福、蔡憶萍、林識代、許雅晴、劉乙叡、陳文聰、許文賓、陳鳳雀、李彩琴、楊秀鳳、柯燕秋、李政道、黃楊金玉、潘民青、陳信宏、潘邑維、楊淑婷、林鴻仁、陳木榮、莫達生、王順福、吳月貞、陳葉榮芷、曾銘峰、吳皓偉、陳水順、李政昇、楊啟政、邱程光、吳廣昌、宋明峴、楊德乾、蔡森永、王淑芬、陸孟含、楊宗豪、黃驛琇、黃永輝、陳怡君、鄭金良、吳來對、蔡宛君、李添正、林麗溱、楊秋珍、曾潘金娣、莊錦馨、潘惠萍、楊德良、馮倚誠、陳永樹、李丁財、柯美香、洪水木、林清順、陳秋月、塗俊閔、葉正偉、曾銘峰、郭高旭、羅志恩、林靜宜、張芳瑜、蕭榮正、黃宥羚、施宏杰、李品嫻、楊美娟、陳祥龍、張蔓莉、陳宗益、李成錦、許明清、唐恆英、施石、洪萱鋒、潘長聖、徐楊金花、李招發、楊雲卿、吳阿說、楊鳳明、李勝家、鄭清水、江維倫、陳阿美、林怡君、黃志成、陳清榮、林文彬、帥麗莉、朱崇乾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無暇顧及各項利害關係,足見渠等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諸前開說明,其等前揭警詢時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惟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故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88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 三) 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證人王瑞當、莊文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及於審理中向原審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而為之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此外,被告郭文燦亦已於原審審理時詰問前揭證人,堪認已足保障其對質詰問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證人王瑞當、莊文進於偵查或審理中未具結,而否定其於本案偵查或審理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復定有明文。考諸本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辯論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而使傳聞證據亦得例外的認具有證據能力。除前述被告郭文燦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外,被告郭文燦、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王瑞當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地位,均已知悉,且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卷㈡第1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或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為並無不適當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郭文燦、王瑞當固坦認: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9年度偵字第5515號、6015號、8424號移送併辦意旨指摘CG2 –963 號、963-CMB 號、K87-332 號、P3E-810 號、L27-575 號、2TV-076 號、886-CZT 號、H9Y-612 號、XL3-188 號、L92-153 號、CP6-806 號、BT7-10

1 號等12部贓車,引擎號碼經偽造之事。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0 年度偵字第1452號、1647號、2009號、1900號所記載KN9 –275 號、YDW-092 號、YCL-885 號、L25-011 號等4 部贓車,經偽造引擎號碼乙節(僅被告王瑞當涉嫌)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0 年度偵字第7075號、10706 號、11

62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25、1827號所記載XYR-802 號、K73-689 號、NG2-961 號、CN2-772 號、H86-277 號等5 部贓車,經偽造引擎號碼之情(僅被告王瑞當涉案)。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1 年度偵字第1855號、4678號所記載PS2-986 號、CM8-667 號等2 部贓車,偽造引擎號碼乙事(僅被告王瑞當涉嫌)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1 年度偵字第1826號所記載L92-911號贓車,偽造引擎號碼乙情(僅被告王瑞當涉案)。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0 年度偵字第2423號所記載CM9-919號引擎號碼4TE-414057號贓車,已經偽造引擎號碼為4JK-708986號乙節(僅被告王瑞當涉嫌)。

惟被告郭文燦爭執 :

㈠、檢察官起訴書偵字案號98年度偵字第6684號、3143號、6500號、7759號、7304號、第7550號,其中所記載的附表一、二、三當中B 車(也就是贓車)CG2-963 號、963-CMB 、K87-

332 號、033-CDS 號、UEA-187 號、CQ6-590 號、P3T-652號、P5X-183 號、7HX-005 號、3GK-997 號173-BDT 號、569-BAQ 號、267-CTK 號、2JV-076 號、698-CEW 號、931-EA

D 號、680-DAC 號、829-CEW 號、322-CUE 號、5GL-162 號、886-CZT 號、989-CTR 號、536-CDT 號、222-DYV 號、201-EAC 號、813-BDT 號等共26部機車,有無被偽造或變造引擎號碼為之事實。

㈡、移送併辦意旨100 年度偵字第4288號、7053號所記載H9V-99

1 號、M5Z-115 號贓車,有無被偽造引擎號碼之情。

㈢、移送併辦意旨100 年度偵字第8548號所記載F3J-166 號,引擎號碼KN266562號贓車,有無偽造引擎號碼為RG036218號之情。

㈣、被告郭文燦有無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記載共同故買贓物?行使偽變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之事實?

㈤、被告王瑞當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有無故買、牙保贓物,行使偽變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之事實。

(以上見本院卷㈡第164-166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郭文燦辯稱:

㈠、附表所示A 車,經認定係B 車之過程,未經專業、公正之人士鑑定,僅從警方車身之烙碼辨識,顯有誤認之虞。

㈡、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蔡憶琳失竊之CQ6-590 號機車(B車),與其領回之懸掛HGS-526 號機車(A 車)車型不符。

㈢、王瑞當向我買的機車均有經過監理站驗車、拍攝照片,不可能沒有發現機車引擎號碼係偽造的事實。

㈣、我將所購買的機車登記在我太太陳秋娥、員工梅樹安名下,均屬合法行為,我所出售的都是未經整修的合法機車,絕無收受贓車,偽造引擎號碼,拼裝出售的事實。

㈤、黃地芳、陳鳳雀、吳坤明、楊美娟、陳男、柯燕秋、黃楊金玉、陳信宏、楊淑婷、陳木榮、王順福、陳葉榮芷不是向我購買機車,也沒有將機車交給我修理。

其選任辯護人則以:原審判決有部分買主購買機車的日期,與B 車失竊的時間不符,亦即買主買A 車時,B 車尚未失竊的情形;被告王瑞當自己有偽造車籍資料的能力,不需要經由被告郭文燦;另證人盧一雄自97年8 月20日即經收押,於該日之後,自無交付贓車予被告郭文燦的可能,請求調閱監理機關附表一、三、四、五各編號所示機車驗車過戶時,所拍攝之三面圖照片,既足以證明,只要經過監理機關驗車完畢,所出售的機車就沒有偽造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的可能,俾供證明被告郭文燦所辯非虛;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偽造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並未實際經過驗車或警方臨檢,自無行使或損害於任何人之可能。

二、經查:

㈠、警方於97年8 月20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和平西路口,查獲另案被告盧一雄、陳嫚庭於同年8 月15日15時,在屏東縣○○鎮○○路○○○○○ 號,竊取110-CDB 號機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嫚庭坦承屬實,核與被害人蔡瑞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 頁至第27頁、第68頁)。而盧一雄及陳嫚庭係將竊得之機車交付予被告郭文燦之過程,業據證人陳嫚庭於偵查中結證陳:盧一雄於行竊機車後,均會打電話通知我前往其銷贓地點附近載他,我有遇到收贓的人,所以才知道盧一雄曾在屏東縣○○鎮○○里○○路北極萬靈殿後方,把贓車交付給郭文燦收贓,共有3 次等語,並有指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97偵5491號卷第34頁背面、第46頁)。

㈡、警方另於98年4 月3 日19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南榮國中前查獲郭高旭所騎用懸掛L33-128 號車牌(即附表三編號2 )之機車,係曾銘峰所失竊之贓車,郭高旭證述來源係另案被告莊文進(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警方前往屏東縣○○鎮○○○路○○○○ 號莊文進所經營之義益機車行,發現3 部分別為楊啟政所有之LEH-075 號(即附表四編號2 )機車之引擎號碼遭破壞,再進一步查悉楊啟政等人之機車係向被告王瑞當購買,經由王瑞當主動供述,而循線查獲附表四編號1、3至7 、10至13、15至19等事實,業據被告王瑞當供陳在卷,核與證人郭高旭、楊啟政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七卷第2 頁、第50-62 頁、第68-75 頁、第83-86頁),及證人即查獲員警蔡明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王瑞當主動告知才循線查獲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警方復於98年10月2 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段○○○ 號攔檢梅樹安所騎用之HGS-526 號重機車,發現機車款式與原車不符,且車身烙碼處有磨損痕跡,經電解發現車身號碼為LPRSE23104A439253 ,原車號為000-000 號、引擎號碼為4TF-438810號重型機車(即附表一編號1 ),該車係楊雲所有,於9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榮佑路口失竊;嗣於94年間由被告郭文燦,在屏東縣○○鄉○○○路歡樂釣蝦場內交付予梅樹安騎駛之事實,業據梅樹安證陳明確,核與證人即楊雲之女兒蔡憶萍於警詢時證陳之情節相符(見警六卷第8-13頁、第19-20 頁),並有車籍基本資料詳細查詢畫面2 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警六卷第26頁、第35-39 頁)在卷可稽,亦足認定。

三、次查,附表一及附表五之事實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被害人唐志明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經不知

情之友人即被告郭文燦姪子郭國勝介紹,以3 萬元價格向被告郭文燦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改造後之贓車,於94年間某日,因被害人唐志明另取得他部機車騎駛,遂將前揭贓車以1 萬3,000 元之價格回賣與被告郭文燦乙情,業據被告郭文燦坦認不諱(見原審卷1第11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志明於偵查中證稱:

我與郭文燦之姪子郭國勝係同事,我曾經透過郭國勝以3 萬多元價格向郭文燦購買機車,購買前我有到郭文燦住處看車,購買完後係郭國勝騎到屏東縣屏東市○○路交車給我,並將該車過戶到我名下,我騎了1 年多後,因為我胞弟另外給我1 部機車,所以就與郭文燦約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將該車以1 萬3,00 0元價格賣回給郭文燦,郭文燦雖有答應過戶回去,但結果也沒有,所以機車才會還在我名下,我可以確定遭警察查扣當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就是當時郭文燦賣給我的機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143號卷《下稱偵字第3143號卷》第119-120 頁)。又被告郭文燦向被害人唐志明買回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改造之贓車後,即將該車借予友人梅樹安,嗣經梅樹安騎駛該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復經被告郭文燦供承在卷(見原審卷1 第112 頁背面),核與證人梅樹安於偵查中證陳:我所騎駛遭警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於4 年前(按偵查訊問之時間為98年10月2 日),郭文燦在我當時工作之位於屏東縣○○鄉○○○路「歡樂釣蝦場」內借給我騎,機車的車牌都沒有換過等語屬實(見偵字第7304號卷第5 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販賣予被害人唐志明無訛。

②、另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B 車係車主楊雲之女兒蔡憶琳騎駛外

出時,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一節,分據證人即楊雲另名女兒蔡憶萍於警詢中證述:附表一編號1 所示B車,車主是我母親楊雲,機車係於93年10月16日10時許,我妹妹蔡憶琳騎駛外出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榮佑路口失竊,除了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與B 車不一樣外,車身號碼及外觀均與B 車相同等語(見屏警刑分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證人蔡憶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經警察局還原機車車身號碼後才領回機車,原本機車外殼是新的,後來領回來時變成舊車,且車殼有破損,但車型與原本遺失的機車都是一樣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1 第236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26、36至39頁)。

可見被告郭文燦出賣與被害人唐志明之車身及引擎,係蔡憶琳遭竊之CQ6-590 號機車,而屬因財產犯罪之贓物無疑。被告郭文燦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經查扣機車非屬贓車云云,尚非可採。

③、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A 車係00年8 月出廠之舊車,被告郭

文燦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先行過戶於其配偶陳秋娥名下之情節,此有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屏警刑分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第35頁,原審卷2第55頁)。又經警方勘察所查獲之懸掛HGS-526 號重型機車,並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車身號碼原為LPRSE23104A439253 號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11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45、46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甚明;況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45、46頁),與山葉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對照以觀,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極相似,益徵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於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即為使用B 車之車身及引擎改裝完成之AB車無疑。被告郭文燦辯稱B 車與扣得之機車車體不具同一性,恐有誤領之嫌云云,非足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L27-575 號機車(即B 車)係被害人林

識代騎駛外出時,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一節,業據證人林識代於偵查中證述:L27-575 號機車,係於94年12月1 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前失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61號卷第6 、3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各1 份附卷可憑(附於同上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11頁),是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②、經警方勘察所查獲之懸掛PAS-002 號重型機車,發現該車置

物箱內仍有SD25LB-600421 號引擎烙碼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10張在卷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5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車 套裝頂拼甚明,附表一編號2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即為使用B 車車身、引擎改裝完成之AB車,應堪認定。

③、黃鈺惠因其機車老舊不堪使用,而其父親黃地芳知悉被告郭

文燦可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機車,黃地芳遂透過「修理」方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告郭文燦購買附表一編號2 所示查扣時懸掛PAS-002 號車牌經改造後之贓車乙情,業據證人黃鈺惠於偵查中證稱:本來我所有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A 車很老舊,就請父親黃地芳牽去修理,我不知道父親牽到那裡修理,約修理1 星期就好了,修好後機車看起來很新,大燈、鑰匙都變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61號卷第18頁背面);證人黃地芳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女兒之機車是給郭文燦修的,是我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碼頭交給他,約1 週後修好,大約花了1 萬8,000 元、

1 萬9,000 元左右,修好後機車看起來很整潔,鑰匙、燈、樣式都變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證(附於同上偵查卷第7 、8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一編號2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販賣予黃地芳無訛。

㈢、附表一編號3、4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B 車(即H9Y-612 號、XL3-188 號

機車),係許萬得及劉乙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間、地點被竊一節,分據證人許萬得之女兒許雅晴於警詢時證述:我父親所有之H9Y-612 號機車於94年7 月1 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前遭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42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8424號卷》第18頁背面);證人劉乙叡於警詢時證述:我所有之XL3-188 號機車係於93年11月19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前遭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15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6015號卷》第325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8424號卷第37、39、40頁,偵字第6015號卷第326 、328 、330 頁),是前揭B 車性質均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②、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A 車(即懸掛PUU-679 、PVB-091

號車牌),各係85年6 月及86年4 月出廠之舊車,附表一編號4 所示A 車並經被告郭文燦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先行過戶於其配偶陳秋娥名下等情,此有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2 份、車籍查詢- 歷任車主顯示畫面

1 份附卷可稽(偵字第8424號卷第35頁,偵字第6015號卷第

327 、328 頁)。又經警方分別勘察查獲後之如附表一編號

3 、4 所示之AB車,懸掛PUU-679 號車牌之AB車經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車身號碼原為B 車號碼號碼;懸掛PVB-091 號車牌之AB車經以火微烤該車儀表板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原為B 車引擎號碼等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20張在卷足稽(見偵字第8424號卷第41至44頁,偵字第6015號卷第331 至336 頁),堪認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機車顯均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車套裝頂拼已明;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B 車之車身顏色原各為灰、黑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綠、藍色雖有不同,然證人許雅晴於警詢時證述:我失竊機車與警察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AB車型式完全一樣,僅有顏色不同等語屬實(見偵字第8424號卷第41至44頁頁18頁背面),證人劉乙叡於警詢時證述:我所失竊之附表一編號4 所示B 車,除原本車身顏色由黑色換成藍色外,其他車型均相同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015號卷第325 頁);足見證人許雅晴、劉乙叡分別已依所失竊機車特徵,指認查扣之機車雖與失竊機車顏色不同,但實為同一部機車明確。衡以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機車與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之登記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觀諸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A 車之車身登記顏色確各為綠、藍色,有上揭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可查,是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3 、4 之改造贓車顯係事後遭噴漆改色乙情,堪以認定。職是,附表一編號

3 、4 所示遭查扣時之A 車,均為使用B 車車身、引擎改裝後之AB車無訛。

③、陳鳳雀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

被告郭文燦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遭查扣時各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證人陳鳳雀於警詢、偵查中結證陳:我之前有一部ZKZ-

806 號機車,因損壞欲賣與估物商,估物商介紹我○○○鄉○○○路之釣蝦場,向郭文燦購買機車後認識郭文燦,PUU-

679 號機車是我用舊車,再以1 萬6,000 元之價格請郭文燦幫我修理成現在的車型,購買附表一編號3 所示AB車,登記車主楊漏蔭為我配偶之父親;另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機車也是向郭文燦購買,價格約1 萬元,地點均在前開釣蝦場等語(見偵字第8424號卷第13、14頁,偵字第6015號卷第409 至

410 頁),復有上開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附卷可稽。又陳鳳雀購得附表一編號4 所示經偽造完成之機車後,嗣經警追查並通知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各懸掛PUU-67 9號及PVB-091 號車牌之機車,係經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人陳鳳雀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第6015號卷第31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附於偵字第6015號卷第319 至322 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查扣之AB車確係被告郭文燦販賣予陳鳳雀乙情,至為明確,堪可認定。

④、至證人陳鳳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不認識郭文燦

,94年3 月18日我的機車故障,剛好有一個回收機車的人看到,他就把PVB-091 號機車賣給我,該估物商係流動的,我沒有他的電話及地址,PUU-679 號機車是向何人買我忘記了云云(見偵字第6015號卷第411 頁背面、第418 頁、本院卷㈡第55-56 頁)。然證人陳鳳雀於警詢中對於如何認識郭文燦及於何時間,在屏東縣○○鄉○○○路之釣蝦場向被告郭文燦購買前開贓車乙情,業已證述綦詳,苟非真有其事,其豈可能無端虛詞杜撰該情。且其證述購買贓車之地點為屏東縣○○鄉○○○路釣蝦場,該處確為被告郭文燦經營之釣蝦場,益見其警詢證述向被告郭文燦購買上開套裝頂拼完成之AB車乙情,堪可採信。復衡以證人陳鳳雀改稱上開兩部AB車係向回收廢鐵之估物商所購云云,然其對於估物商之真實姓名、經營地點等資料均無法提供,所證該情已屬可疑,亦乏其據,而難認為可採。足認其後改稱此部分贓車非向被告郭文燦購得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郭文燦之詞,未足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許文賓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引擎號碼GY6D-0-000000號

重型機車,於95年間因老舊交由被告王瑞當修理花費18,000元,經電解還原後發現車身號碼RFBSD25LG5B112102 號,配置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指認車身號碼RFBSD25LG5B12102號之特徵,確認係車主李錫宗(由其父李成錦代為製作警詢筆錄)於95年05月14日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失竊乙節,業據證人許文賓於警詢時偵查中證陳明確(見偵7053號卷第7-10頁、第116 頁),核與證人李成錦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7053號卷第59-61 頁)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表2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份、電解還原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7053號卷第19頁、第21-22 頁、第69頁、第75-77 頁)。

是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且懸掛PLM-213 號車牌之機車,係使用M5Z-118 號贓車車身、引擎改裝完成之AB車無疑。。

②、至於王瑞當取得該部偽造引擎號碼懸掛PLM-213 號車牌機車

之來源,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向許文賓收取每部18,000元的維修費,由郭文燦開貨車到我店裡把車載走,維修好之後再騎過來交給我,我交機車給郭文燦時的車體,與現在的車體不一樣,我是以每部16,000元價格給郭文燦修理,每部我實賺2,000 元等語(見偵7053號卷第31頁、第116頁),彰顯附表一編號5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 號經頂拼、改造之贓車確係許文賓透過王瑞當牙保,向被告郭文燦購買乙情,至屬灼然,應堪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①、陳文聰於95年間以32,000元向王瑞當購買車牌000-000 號、

引擎號碼HG079122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陳宗益,經電解還原後發現引擎號碼KC581913號,配置車牌為000-000 號,經指認與車主張蔓莉於95年03月29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段○○○ 巷○○弄○ 號前失竊乙節相符,業據證人陳文聰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詞屬實(見偵4288號卷第6-

9 頁、第125-126 頁、第161-162 頁),及證人陳宗益及張蔓莉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見偵4288號卷第38-40 頁、第78-8

0 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表2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份、電解還原照片17 張在卷可稽(見偵4288號卷第32頁、第36-37 頁、第42頁、第47-54 頁),是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且懸掛GQX-812 號車牌之機車,係使用H9V-991 號贓車車身、引擎改裝完成之AB車無疑。

②、至於王瑞當出售該部偽造引擎號碼之GQX-812 號機車之來源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賣給陳宗益的GQX-812 號機車,是郭文燦在我賣給陳宗益的前幾天,騎到我店裡來,以3 萬元寄賣,我1 部機車可賺2,000 元等語(見偵4288卷第89頁、第126 頁),可見附表一編號5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經頂拼、改造之贓車確係陳文聰透過王瑞當居間牙保,向被告郭文燦購買乙情,至屬灼然,應堪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①、楊文彬於94年12月間曾以1 萬元之價格出售HEW-309 號予郭

文燦之事實,業據楊文彬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8548卷第96頁),核與被告郭文燦於偵查中陳稱:我認識HEW-309 號前車主林文彬,他住萬丹,開機車行,我和他有生意往來之語相符(見偵8548卷第9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及歷任車主資料在卷可稽(見偵8548號卷第17-18 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

②、楊雲卿於95年1 月13日以28,000元向王瑞當購買車牌000-00

0 號、引擎號碼RG036218號重型機車,經電解還原後發現引擎號碼KN266562號,配置車牌為000-000 號,經指認係黃志成於94年12月9 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 號前失竊之重型機車,業經證人楊雲卿與黃志成於警詢時證陳無誤,且據證人即楊雲卿之配偶陳清榮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8548號卷第10-14 頁、第90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份、電解還原照片8 張在卷足憑(見偵8548號卷第17頁、第28-30 頁、第66-67 背面頁)。從而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且懸掛HEW-309 號車牌之機車,係使用F3J-166號贓車車身、引擎改裝完成之AB車,堪予認定。

③、而王瑞當出售偽造引擎號碼懸掛HEW-309 號車牌機車之來源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是於95年1 月13日以28,000元價格賣給楊雲卿,該輛車是郭文燦牽來我店內寄賣的,我賣出該車,郭文燦給我2000元酬勞等語(見偵8545號卷第7-8 頁、第90頁)。足證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贓車(即B 車),係被告郭文燦向林文彬取得A 車後,於94年12月9 日後某時,自不詳之竊盜機車集團收受B 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B 車引擎號碼偽造為A 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後,於94年12月9 日至95年1 月13日(按即過戶登記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駛該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內,委託王瑞當代為銷售、牙保該機車,嗣於95年1 月13日前某日,由王瑞當以2 萬8, 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楊雲卿並交付上開AB車而行使之情,至為顯然。

㈦、附表五部分:

①、附表五所示之J3L-310 號機車(B 車)係張芳瑜所有,於附

表五所示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芳瑜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五所示B 車是我於95年12月11日12時許,在改制前高雄縣○○鎮○○街○○號前遭竊等語(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B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19、21、22頁),是附表五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②、附表五所示之PGV-062 號機車(A 車)係84年9 月出廠之舊

車之情,有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0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PGV-062 車牌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原為B 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6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0至34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明確。至B 車之車身顏色原為銀黑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藍色雖有不同,然證人張芳瑜於警詢時證述:我可以認出警方查扣之機車,與我失竊機車相同,只是我所失竊之B 車顏色被變造為藍色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13頁),並有警方將查獲時懸掛號PGV-062重型機車車身刮除後顯現黑色漆之照片1 張附卷可佐(附於同上警卷第31頁),足見證人張芳瑜已依所失竊機車特徵,指認查扣之機車雖與失竊機車顏色不同,但實為同一部機車明確。衡以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機車與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之登記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觀諸A 車之車身登記顏色確為藍色,有上揭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可查,是查扣之改造贓車顯係事後遭噴漆為藍色乙情,堪以認定。從而,附表五所示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使用B 車車身、引擎改裝完成之AB車乙節,應堪認定。

③、蕭榮正係經不知情之友人李清山介紹認識被告郭文燦後,知

悉被告郭文燦係以贓車改造機車方式「修理」機車,仍於96年2 月間某日,將A 車經由李清山轉交予被告郭文燦,由被告郭文燦將B 車車身以「借屍還魂」手法「修理」,被告郭文燦於蕭榮正交付A 車14日後,將查扣時懸掛PGV-062 號車牌之改造後贓車,經由李清山在「歡樂釣蝦場」附近交與蕭榮正,並當場收取現金1 萬5,000 元後,再由李清山全數交付予被告郭文燦等情,業據證人蕭榮正於警詢證稱、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友人李清山於某日告知我說,他朋友做出來的機車很新,問我要不要購買,我同意後就將車主為我太太黃宥羚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連同行照交給李清山,當時李清山有說係一位綽號「燦仔」之人幫我改機車。後來我係在「歡樂釣蝦場」拿回改造機車,我錢交給李清山,當時郭文燦亦有在現場,李清山當場交錢給當時坐在貨車上之郭文燦,我本來不知道改造機車者為郭文燦,是因為後來我被警察查獲後有去找李清山,後來透過李清山與郭文燦約見面,郭文燦有跟我說改造之細節,我當場詢問郭文燦機車被查獲該如何處理,郭文燦告知我說可推給一位名字叫呂什麼壽之人,但是我不同意,所以之後偵查中仍向檢察官證稱係將機車交給郭文燦改造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 至4 頁,原審卷1 第229 頁背面至第231 頁、第233 頁背面)。其證詞核與證人李清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蕭榮正係郭旭東之友人,我透過郭旭東認識蕭榮正,後來蕭榮正說要買車,我就介紹郭文燦與蕭榮正認識,後來我就與「戴開定」將蕭榮正之舊車吊走,其後,蕭榮正說要交車,我就聯絡郭文燦出來,交付改造機車給蕭榮正時,蕭榮正即將錢交給我,我當場在釣蝦場旁轉交給郭文燦。蕭榮正遭查獲後,因為車子是郭文燦賣給蕭榮正,所以他就透過我約郭文燦出來見面,至於他們談什麼,我當時人在外面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

1 第231 頁背面至第234 頁);及證人郭旭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萬大釣蝦場」工作,有一天我在釣蝦場廚房有看到蕭榮正、李清山及郭文燦在釣蝦場附近交車,所交付的機車,就是被警察查獲的機車。我事後有詢問蕭榮正,蕭榮正說因為機車壞掉,所以跟郭文燦買機車,後來蕭榮正為警查獲後,我有陪同蕭榮正去找郭文燦出來見面,但他們談什麼,因為我當時人在外面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1 第

234 頁背面至第235 頁),均屬不謀而合。復有上開附表五所示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可稽,又蕭榮正購得前開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經改造之贓車後,將該車輾得交予黃宥羚外甥施宏杰騎駛外出時,於98年2 月4 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 段○○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扣得該機車後循線查獲之情,業據證人蕭榮正、黃宥羚及施宏杰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2 、6 、7 、9 、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證(附於同上警卷第14至1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可見附表五所示遭查扣時懸掛PGV-062 號車牌經改造之贓車,確係李清山將蕭榮正委託修理之PGV-062 號機車(A 車)、車牌及行車執照交與被告郭文燦後,由被告郭文燦以J3L-310 號贓車(B 車)改造,而經李清山轉交與蕭榮正乙情,至為灼然。

四、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1 至19所示由被告王瑞當牙保被告郭文燦所寄賣「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贓車部分。業經證人王瑞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94年3 、4 月以後我都是幫郭文燦介紹機車買賣,我曾介紹楊美娟向郭文燦修理機車,另外附表編號1 至19之機車都是郭文燦託我出售,都是賣以「借屍還魂」手法之改造機車,所以郭文燦交給我的機車都是新的,出售後由郭文燦辦理過戶,出售1 臺機車我可以賺取2,000 元,但出售機車時不會跟買主說係郭文燦所寄售,因為這純粹是我跟郭文燦的事情,價格郭文燦當初即交由我自行決定,所以價格我可以決定,我賣出多少錢再轉交給郭文燦,我知道有呂壽福這個人,當初我被警察抓時,郭文燦叫我跟警察說,機車是呂壽福所託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第278頁背面至第282 頁),且查: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963-CMB 號機車(B 車)係被害人李品

嫻所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品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B 車係伊於97年8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 號前發現被竊等語(見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19頁,98偵字第7550號卷第37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27、28、32頁),是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又該部963-CMB 號機車,是陳嫚庭與盧一雄共同行竊後,交予被告郭文燦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嫚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陳述屬實(原審卷一第286 至288 頁),堪認為真實。

②、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PFX-822 號機車(A 車)係84年5 月出

廠之舊車一情,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

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6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號PFX-822 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引擎號碼原為B 車引擎號碼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

6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29、30、34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甚明。另B 車之車身顏色原為銀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藍色雖有不同,然衡以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機車與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之登記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復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29、34頁),與山葉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原審卷2 第171 頁)比對,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復觀諸A 車之車身登記顏色確為藍色,有上揭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可查,是查扣之改造贓車應係事後遭噴漆為藍色乙情,堪可認定。從而,堪認附表三編號1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即為使用B 車車身及引擎所改造之AB車無訛。

③、楊美娟知悉被告王瑞當係以「借屍還魂」手法「修理」機車

,仍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將A 車交予被告王瑞當,被告王瑞當收受後即將A 車交予被告郭文燦後,由被告郭文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查扣時懸掛PFX-822 號車牌之改造後贓車予被告王瑞當,由被告王瑞當再轉交予楊美娟,待王瑞當向楊美娟收取現金2 萬元後,將其中1 萬8,000元交付與被告郭文燦,並留取2,000 元當作佣金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97年7 月間楊美娟曾交付1 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欲修理,但我並沒有修理,而是將前開車牌交付給郭文燦,約1 星期後郭文燦即將改裝完成之機車交付與我,我轉交該車與楊美娟並當場向她收取2 萬元,之後我再交付現金1 萬8,000 元給郭文燦,我則因此淨賺2,000 元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6 、7 頁,原審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楊美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93年間即曾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壞掉,請王瑞當幫我修理,牽回來時就是附表二編號1 所示為警查扣之機車。但該機車於97年7 月又因車禍嚴重損壞,我就將該機車以2 萬元交給王瑞當修理,我發現修理回來後之機車,與原先交付之機車不同,但是車牌號碼還是PFX-822 號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2至15頁,偵查卷第36頁)。又證人楊美娟購得前開機車後,於98年8 月3 日14時22分許,為警前往楊美娟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住處,經楊美娟同意搜索後,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懸掛PFX-828 號車牌之機車,係經改造後贓車之情節,業據證人楊美娟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1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證(附於同上警卷第23至2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可見附表三編號1 所示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王瑞當將楊美娟委託修理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A 車交予被告郭文燦後,由被告郭文燦以贓車改造,而經王瑞當轉交予楊美娟乙情,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㈡、附表四編號1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P3T-652 號機車(B 車)係吳晧瑋所有

(起訴書誤載為吳暐瑋),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晧偉於警詢時證述:附表四編號1所示B 車,係伊於95年12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卷第14、15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5352號警卷》第126 、127 頁),是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②、又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LCT-732 號機車(A 車)係87年4 月

出廠之舊車,被告郭文燦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先行過戶於其友人梅樹安名下之情節,此有A 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25 頁,原審卷2 第61頁)。又經警方勘察所查獲之懸掛LCT-732 號重型機車,並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與B 車引擎號碼相同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44 、345 頁),足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至B 車之車身顏色原為白藍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藍色雖有不同,然衡以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機車與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之登記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復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44 頁),與光陽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原審卷2 第101 頁)對照,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觀諸A 車之車身登記顏色確為藍色,有上揭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可查,是查扣之改造贓車應係事後遭噴漆為藍色乙情,堪可認定。從而,足認附表四編號1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即為使用B車車身及引擎所改造完成之AB車無誤。

③、被害人陳水順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

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事先所交付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附表四編號1 所示遭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是我賣給陳水順,但機車是郭文燦處理,我只是介紹買賣而已,係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我賺取郭文燦2,000 元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

60、61頁,原審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水順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1 被查扣之機車,是我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以3 萬8,000 元之價格購得,購買當時我有向王瑞當詢問該機車有無問題,他回答我說沒有問題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22 、123 頁,偵3143號卷第37頁)。又被害人陳水順購得前開機車後,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時,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懸掛LCT-732 號車牌之機車,係經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人陳水順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122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1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陳水順乙情,灼然明確,堪以認定。

㈢、附表四編號2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P5X-183 號機車(B 車)係李政昇所有

之機車,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政昇於警詢中證稱:P5X-183 號機車是於96年1 月30日1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里○路○○號前發現遭竊,因我所失竊之上開機車車身右側有明顯的刮痕,所以我可以確認警方查扣之機車,即為我所失竊之機車等語(見5352號警卷第88、89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92、93頁),是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②、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A 車係00年8 月出廠之舊車乙情,此有

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91頁)。又經警方勘察所查獲之懸掛LEH-075 號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原為B 車引擎號碼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39 、340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甚明。

況就附表四編號2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39 頁),與光陽公司所出具B車出廠照片(見原審卷2 第105 頁)比對,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查扣時懸掛LEH-075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為使用B 車車身、引擎所改裝完成之AB車無疑。至被告郭文燦雖於原審辯稱附表四編號2 部分,光陽公司並無引擎號碼SD25UA號型號之機車云云,然B 車(引擎號碼:SD25UA-131621 號)確為光陽公司所出廠機車,業經光陽機車100年5 月23日光管法字第000000 00 號函所附B 車出車資料表

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2 第104 頁),是被告郭文燦所辯,顯非可採。

③、被害人楊啟政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透過

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事先所交付懸掛LEH-075 號車牌之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附表四編號2 所示遭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是我於97年7 月23日以3 萬8,000 元之價格賣與楊啟政,但機車係郭文燦處理,我只是介紹買賣而已,是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我賺取郭文燦2,000 元之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52頁,原審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啟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2 遭查扣之機車係我父親於97年7 月間某日,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以3 萬8,000 元購買,他有拿認證書保證車子來源沒有問題,如果我當初知道係贓車就不會向他購買,所以我認為被他騙了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99 頁,偵字第3143號卷第35頁,原審卷3 第12、13頁)相符。復有LEH-075 號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可稽(見同上警卷第91頁,原審卷2 第62頁)。又被害人楊啟政購得前開機車後,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扣得懸掛LEH-075 號車牌之機車,係經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人楊啟政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83、84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

2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楊啟政乙情,至屬明確,堪可認定。

㈣、附表四編號3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7HX-005 號機車(B 車)係邱程光所有

,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邱程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7HX-005 號機車是我於96年6 月29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燦坤家電商店」前發現遭竊,因為警方查扣之機車與我失竊機車顏色、車型均相同,所以我可以確認警方查扣之機車,即為我所失竊之機車等語(見5352號警卷第131 、132 頁,偵字第3143號卷第37、38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134 至137頁),是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②、附表四編號3 所示BKZ-075 號機車(A 車)係88年12月出廠

之舊車乙情,有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33 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BZK-075 號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原為B 車引擎號碼一情,業據證人蔡明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電解時我有參與監督,實施電解時目視可以看出原來的引擎號碼,但拍照時數字和文字沒辦法顯現出來等語,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46 、347 頁,本院卷㈣第22頁正、反面、第95-9 6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甚明;況就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46 頁),與山葉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原審卷2 第174 頁)對照,2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附表四編號3 所示查扣時懸掛BZK-075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為使用B 車車身、引擎而改造之AB車無疑。

③、被害人吳廣昌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透過

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事先所交付,查扣時懸掛BZK-07

5 號車牌之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附表四編號3 所示遭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係我賣與吳廣昌,但機車係郭文燦處理,我只是介紹買賣而已,是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我賺取郭文燦2,

000 元之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51頁,原審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廣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3 遭查扣之機車係登記在我太太陳淑雲名下,但該車是我於96年8 月間,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以3 萬4,

000 元購買,購買時該車很新所以我才會購買,我當初不知道該車係改造過之贓車,如果我當初知道就不會向他購買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29 、130 頁,同上偵查卷第38頁),復有上開附表四編號3 所示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33 頁,本院卷2 第56頁)。又被害人吳廣昌購得前開機車後,嗣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懸掛BZK-075 號車牌之機車,係經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人吳廣昌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128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3所示查扣時懸掛BZK-075 號車牌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透過王瑞當居間牙保販賣予吳廣昌乙節,至屬顯然,足堪認定。

㈤、附表四編號4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3GK-977 號機車(B 車,起訴書誤載為

3GK-997 號,應予更正)車主為黃月金,係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黃月金之子宋明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3GK-977 號機車是我於96年7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發現遭竊,後來是我前往報案等語(見5352號警卷第142 、143 頁,偵字第3143號卷第38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14

6 至149 頁),是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②、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PVX-679 號機車(A 車)係88年3 月出

廠之舊車之情,有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45 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PVX-679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原為B 車引擎號碼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48 、349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明確。另B 車之車身顏色原為黑銀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銀色雖有不同,然證人宋明峴於警詢時業已證述:因為我機車失竊時仍很新,我依形狀可以認出警方查扣之機車,與我失竊機車相同等語甚詳(見同上警卷第190 頁),足見證人宋明峴已依所失竊機車外觀、車型指認查扣之機車與失竊機車為同一部機車明確。衡以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機車與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之登記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觀諸A 車之車身登記顏色確為銀色,有上開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可查,足認查扣之改造贓車係事後遭噴漆為銀色之事實。況就該部查扣時懸掛PVX-679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48 頁),與山葉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本院卷2第175 頁)對照,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附表四編號4 所示查扣時懸掛PVX-679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為B車車身及引擎無訛。

③、被害人楊德乾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經由

被告王瑞當,向被告郭文燦購買其事先託售,如附表四編號

4 所示查扣時懸掛PVX-679 號車牌之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附表四編號4 所示遭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是我賣給楊德乾,但機車係郭文燦處理,我只是介紹買賣而已,是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我賺取郭文燦2,000 元之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60頁,原審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德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4 所查扣之機車是我於97年7月間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以3 萬元購買,當初購買時並不知道該車係改造過之贓車,我當初有問王瑞當機車來源有無問題,他跟我說沒有問題,所以我才交證件、印章給他辦理過戶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39 、140 頁,同上偵查卷第38、39頁)相符,復有上開附表四編號4 所示A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45 頁,原審卷2 第57頁)。又楊德乾購得前開機車後,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懸掛PVX-679 號車牌之機車,係經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人楊德乾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138 、139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4 所示查扣時懸掛PVX-679 號車牌之改造後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託王瑞當居間出售販賣予楊德乾乙節,至為明顯,堪可認定。

㈥、附表四編號5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173-BDT 號機車(B 車)係蔡森永於附

表四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森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73-BDT 號機車是我於96年8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左右,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屏東監理站」停車場內遭竊,因為我在所失竊機車,前輪輪胎內有放置記號,且車型與警方查扣之機車相同,所以我可以認出來等語(見5352號警卷第154 、155 頁,偵字第3143號卷第39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158 至161 頁),是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②、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GW2-610 號機車(A 車)係89年9 月出

廠之舊車之情,有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57 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GW2-610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原為B 車引擎號碼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50 、351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已明。況就附表四編號5 所示查扣時懸掛GW2-610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50 頁),與光陽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原審卷2 第109 頁)對照,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附表四編號5 所示查扣時懸掛GW2-610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為使用B 車車身及引擎無訛。至被告郭文燦雖於原審時辯稱附表四編號5 部分,光陽公司並無引擎號碼SD25UB號型號之機車云云,然B車(引擎號碼:SD25UB-202012 號)確為光陽公司所出廠機車,業經光陽機車100 年5 月23日光管法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B 車出車資料表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2 第108 頁),是被告郭文燦所辯,顯非可採。

③、被害人王淑芬於附表四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透過

被告王瑞當,向被告郭文燦購買其事先託售懸掛GW2-610 號車牌之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附表四編號5 所示警方所查獲之贓車,確實是我賣給王淑芬,但機車係郭文燦處理,我僅係介紹買賣而已,係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我賺取郭文燦2,00

0 元之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60頁,原審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王淑芬於警詢時證稱:GW2-610 號機車是我於96年11月間,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以

3 萬元購買,當初購買時並不知道該車係改造過之贓車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51 、152 頁)相符;復有上開附表四編號

5 所示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可稽(見同上警卷第

157 頁,原審卷2 第53頁)。又被害人王淑芬購得前開機車後,經警通知至警局制作筆錄時,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懸掛GW2-610 號車牌之機車,係經改造後之贓車等情,復經證人王淑芬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151 、15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5 所示查扣時懸掛GW2-610 號車牌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予王淑芬乙節,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㈦、附表四編號6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569-BAQ 號機車(B 車)車主為陸孟含

於附表四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陸孟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569-BAQ 號機車是我於96年11月20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發現遭竊等語(見5352號警卷第166 、167 頁,偵字第3143號卷第39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169 至172 頁),是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②、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PJZ-878 號機車(A 車)是88年10月出

廠之舊車之情,有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68 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PJZ-878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原為B 車引擎號碼E373E-172151號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

351 、352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明確。另B 車之車身顏色原為白黑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銀色雖有不同,然證人陸孟含於警詢時業已證述:因為我機車失竊時間是剛買時,機車上有裝置煞車軟墊,所以我可以明確認出警方查扣之機車與我失竊機車相同等語甚詳(見同上警卷第167 頁,同上偵卷第39頁),足見證人陸孟含已依所失竊機車外觀、車型及特徵指認查扣之機車,與其所失竊者為同一部機車明確。衡以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機車與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之登記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觀諸A 車之車身登記顏色確為銀色,有上開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可查,足認查扣之改造贓車應係事後遭噴漆為銀色之事實。況就附表四編號6 所示查扣時懸掛PJZ-878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51 頁),與山葉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原審卷2 第176 頁)對照,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附表四編號6 所示查扣時懸掛PJZ-878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為使用B 車車身、引擎所改造之AB車無訛。

③、被害人楊宗豪於附表四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經由

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託售查扣時懸掛PJZ-878 號車牌之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附表四編號6 所示遭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是我賣給楊宗豪,但機車係郭文燦處理,我只是介紹買賣而已,係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我賺取郭文燦2,000 元之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60頁,原審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宗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6年11月間因為我有部機車發生車禍,才會至王瑞當經營之「明興機車行」購買附表四編號6 經警查扣之機車,發生車禍的機車跟他折價1 萬5,000 元,另外再給付給他1 萬8,000 元,所以購買價為3 萬3, 000元,當初購買時並不知道該車係改造過之贓車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63 、164 頁,同上偵查卷第39、40頁),並無不合。復有上開附表四編號6 所示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68 頁,本院卷2 第58頁)。又被害人楊宗豪購得前開機車後,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懸掛PJZ-878 號車牌之機車,係經改造後贓車等節,復經證人楊宗豪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162 、163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6 所示查扣時懸掛PJZ-878 號車牌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楊宗豪乙節,至屬灼然,堪以認定。

㈧、附表四編號7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267-CTK 號機車(B 車)係蔡宛君於附

表四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宛君於警詢時證陳:267-CTK 號機車,是我於97年4 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發現前發現遭竊,且警方查扣之機車上有我剛買的重機車腳踏板墊,坐墊後有一線刮痕是我留下的,所以認得該車為我所失竊之機車等語(見5352號卷第178 、179 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183 至185 頁),是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②、又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065-DYR 號機車(A 車)係86年8 月

出廠之舊車,有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見同上警卷第181 頁)。又經警方勘察所查獲之懸掛065-DY R號車牌之重型機車,經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與B 車引擎號碼之SG20KA-324391 號相同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5 3、354 頁),足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況就附表四編號7 所示查扣時懸掛065-DYR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

353 頁),與光陽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原審二卷第

11 3頁)對照以觀,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且被害人蔡宛君係針對所失竊機車之特徵指認確定,益徵附表四編號7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065-DYR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為使用B 車車身、引擎所改造完成之AB車無疑。

③、被害人吳來對於附表四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透過

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託售懸掛065-DYR 號車牌之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附表四編號7 所示經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是我賣給吳來對,但機車係郭文燦處理,我只是介紹買賣而已,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郭文燦會給我2,000 元之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60頁,原審卷1 第65頁背面);與證人吳來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7 遭查扣之機車,是我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以2 萬元之價格購買,購買時我不知道該車係經改造過之贓車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74 、175 頁),互核一致。又被害人吳來對購得前開機車後,嗣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懸掛065-DYR 號車牌之機車,係經改造後贓車乙節,復經證人吳來對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173、174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證附表四編號7 所示查扣時懸掛065-DYR 號車牌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吳來對乙節,至為明顯,應堪認定。

㈨、附表四編號8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2JV-076 號機車(B 車)係車主邱致軒

母親黃驛琇騎駛外出時,於附表四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驛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2JV-

076 號機車,是我於97年6 月13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遭竊,警方查扣之機車除了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與我失竊B 車不一樣外,廠牌、顏色、外觀及烙碼處均與

B 車同樣,我不會認錯車輛等語(見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9、40頁,原審卷1 第236 頁背面),並有B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

30、43、45頁),是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②、又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LEE-080 號機車(A 車)係87年6 月

出廠之舊車,被告郭文燦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先行過戶於其配偶陳秋娥名下之情節,此有A 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8頁,原審卷2 第64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懸掛LEE-080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經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原有VC102027號與B 車引擎號碼SD25VC-102027 號部分號碼相同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6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42至44頁),足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況就附表四編號8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LEE-080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43、44頁),與光陽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原審卷2 第

117 頁)對照以觀,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參以前揭被害人黃驛琇係依失竊機車之特徵指認,益徵附表四編號

8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即為使用B 車車身、引擎改裝完成之AB車無疑。

③、被害人李添正於附表四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經由

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託售懸掛LEE-080 號車牌之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附表四編號8 所示警方所查獲之贓車,是郭文燦委託我在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幫忙販賣,後來李添正到我車行來看車後說要購買該車,我就將該車以3 萬6,000 元之價格賣給李添正,並通知郭文燦來取買主之證件,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其後,我把所收取之車款全數交與郭文燦,郭文燦則給與伊2,000 元之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8 、9 頁,原審卷1 第65頁背面);且與證人李添正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8 遭查扣之機車,是我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以3 萬6,000 元之價格購得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2頁),不謀而合。足見附表四編號8 所示查扣時懸掛LEE-080 號車牌之改造後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李添正無訛。

㈩、附表四編號9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698-CEW 號機車(B 車)係黃永輝所有

,於附表四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永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698-CEW 號機車,是我於97年7月4 日16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前發現遭竊等語(見5352號警卷第190 頁,偵字第3143號卷第40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193 至196 頁),是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②、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PJA-071 號機車(A 車)係88年3 月出

廠之舊車乙情,有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92 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PJA-071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原為B 車引擎號碼KC730607號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5 5、356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已明。另B 車之車身顏色原為白黑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藍色雖有不同,然證人黃永輝於警詢時業已證述:因為警方查扣之機車置物箱內之保養紀錄卡有蓋用我購買機車之「三龍機車行」印章,所以我可以確定警方查扣之機車與我失竊之機車相同,只是我所失竊的機車顏色原為白色,被噴成藍色漆等語甚明(見同上警卷第190 頁),足見證人黃永輝係依所失竊機車特徵指認查扣之機車雖與失竊機車顏色不同,但實為同一部機車明確。衡以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機車與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之登記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觀諸A 車之車身登記顏色確為藍色,有上揭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可查,是查扣之改造贓車顯係事後遭噴漆為藍色乙情,堪可認定。況就附表四編號9 所示查扣懸掛PJA-071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55 頁),與山葉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原審卷2 第140 頁)比對,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附表四編號9 所示查扣時懸掛PJA- 071號重型機車,即為使用B 車車身、引擎所改裝完成之AB車無訛。

③、被害人陳怡君於附表四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藉由

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託售懸掛PJA-071 號車牌之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附表四編號9 所示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是我賣給陳怡君,但機車係郭文燦處理,我只是介紹買賣而已,係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郭文燦會給我2,000 元之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51頁,原審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怡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9 遭查扣之機車,是我於97年6 月間,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以3 萬2,000 元購買,購買時該車很像全新之機車,如果我當初知道係贓車就不會向他購買,所以我認為被他騙了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87 、188 頁,同上偵查卷第40頁,原審卷3 第15頁)相符,復有上開附表四編號9 所示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92 頁,本院卷

2 第70頁)。又被害人陳怡君購得前開機車後,經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扣得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懸掛PJA-071號車牌之機車,係經改造後之贓車等節,復經證人陳怡君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186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9 所示查扣時懸掛PJA-071 號車牌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予陳怡君乙情,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附表四編號10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0所示931-EAD 號機車(B 車)係洪智彥騎駛外

出時,於97年7 月7 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洪智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證稱:931-EAD 號機車是我之前失竊之機車,後來警察有查到我機車引擎被變造過,警方查扣之機車車型,與我失竊機車車型一樣等語(偵字第3143號卷第40頁,原審卷2 第231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3143號卷第17、18頁),是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②、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385-DZA 號機車(A 車)是88年4 月出

廠之舊車,被告郭文燦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先行過戶於其配偶陳秋娥名下之情節,此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5352號警卷第202 頁,原審卷2第86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385-DZA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原為B 車引擎號碼SD25YA-129597 號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57 、358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車套裝頂拼明確。況就附表四編號10所示查扣懸掛385-DZA號車牌之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57 頁),與光陽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原審卷第173 頁)比對,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附表四編號10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即為使用B 車車身、引擎改裝完成之AB車無疑。

③、被害人鄭金良於附表四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金額,經由

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託售查扣時懸掛385-DZA 號車牌之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附表四編號10所示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是我賣給鄭金良,但機車係郭文燦處理,我只是介紹買賣而已,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郭文燦會給我2,000 元之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56、57頁,原審卷1 第65頁背面);經與證人鄭金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10查扣之機車,是我於97年8 月間某日,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購買,價格本來3 萬元,但因我交付舊車給王瑞當折抵3,000 元,所以我只付2 萬7,000 元給他,後來機車過戶在我太太鄭陳進金名下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99 頁,偵3143號卷第41頁),復有上開附表四編號10所示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可稽。又被害人鄭金良購得前開機車後,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懸掛385-DZA 號車牌之機車,係經改造後贓車乙節,復經證人鄭金良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198 、199 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10所示查扣時懸掛385-DZ

A 號車牌經改造後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予鄭金良乙情,灼然甚明,可以認定。

、附表四編號11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680-DAC 號機車(B 車)係林義雄所有

,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680-DAC 號機車是我於97年7 月24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發現遭竊,因為警方查扣之機車上,有我在失竊機車上張貼之節能標章圖樣及委託車行所訂購之腳踏墊,所以我可以確定警方查扣之機車,與我失竊之機車相同等語(見5352號警卷第20

9 、210 頁,偵字第3143號卷第41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213 至216 頁),是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②、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351-DZA 號機車(A 車)是89年12月出

廠之舊車,有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12 頁)。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351-DZA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與B 車引擎號碼SR25AA-101810 號相同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

359 、360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甚明。況就附表四編號11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59 頁),與光陽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原審卷2 第125 頁)對照,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佐以被害人林義雄係依據查扣A 車之特徵,確認係其所失竊之

B 車,業如前述,益徵附表四編號11所示查扣時懸掛351-DZ

A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為使用B 車車身、引擎所改造完成之AB車無訛。

③、被害人曾潘金娣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金額,透

過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託售查扣時懸掛351-DZA 號車牌之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附表四編號11所示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是我賣給曾潘金娣,但機車係郭文燦處理,我只是介紹買賣而已,係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我賺取郭文燦2,000元之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56、57頁,原審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曾潘金娣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11遭查扣之機車係於97年8 月間,我在王瑞當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以3 萬5,000 元購買,購買時該機車很新,但我不知道所購得之機車係經改造之贓車,所以我要向他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06 至208 頁,偵3143號卷第41、42頁),均相吻合。復有上開附表四編號11所示A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12 頁,原審卷2 第66頁)。又曾潘金娣購得前開機車後,經警通知至警局制作筆錄時,所扣得斯時懸掛351-DZA 號車牌之機車,確係經改造後之贓車乙節,復經證人曾潘金娣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205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11所示查扣時懸掛351-DZA 號車牌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曾潘金娣乙情,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附表四編號12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829-CEW 號機車(B 車)係林明彥所有

,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林明彥之配偶莊錦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829-CEW 號機車,是我於97年7 月29日19時9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 ○○ 號前發現遭竊等語(見5352號警卷第222 頁,偵字第3143號卷第42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225 至22

8 頁),是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②、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783-DZA 號機車(A 車)是82年11月出

廠之舊車乙情,有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24 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與B 車引擎號碼KC734623號相同,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61、362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明確。至B 車之車身顏色為紅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黑色雖有不同,然證人莊錦馨於警詢時業已證述:因查扣之機車之車型、外觀與我所失竊之B 車相同,況且儀表板還未更動,所以我可以明確指認,警方查扣之機車即為我所失竊機車等語明確(見同上警卷第222 頁,同上偵查卷第42頁)。參以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機車與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之登記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觀諸A 車之車身登記顏色確為黑色,有上揭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可查,堪認查扣之改造贓車,應係事後遭噴漆為銀藍色。況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查扣時懸掛783-DZA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61 頁),與三陽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原審卷2第125 頁)對照,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佐以證人莊錦馨係依所失竊之B 車特徵確認,足證附表四編號12 所示查扣時懸掛783-DZA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為使用B 車車身、引擎所改裝完成之AB車至明。

③、被害人林麗溱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金額,藉由

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事先託售,懸掛783-DZA 號車牌之改造後贓車,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附表四編號12所示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是我賣給林麗溱,但機車係郭文燦處理,我只是介紹買賣而已,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我賺取郭文燦所給的2,000 元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60頁,原審卷1 第65頁背面);與證人林麗溱於警詢時證述:附表四編號12遭查扣之機車,是我於97年8 月間,在王瑞當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以

2 萬5,000 元購買,購買時我不知道是經改造之贓車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18 、219 頁),相互一致。復有上開附表四編號12所示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24 頁)。又林麗溱購得前開機車後,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懸掛783-DZA 號車牌之機車,確係經改造後之贓車之情,復經證人林麗溱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217 、218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查扣時懸掛783-DZA 號車牌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林麗溱乙情,至屬灼明,堪可認定。

、附表四編號13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322-CUE 號機車(B 車)係潘惠萍所有

之機車,於附表四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潘惠萍於警詢中證稱:322-CUE 號機車是我於97年8 月16日15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上「內埔農會超市」前發現遭竊,警方查扣之機車車型與我失竊機車車型一樣等語(見5352號警卷第233 、234 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236 、238 至240 頁),是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

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②、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GQ5-606 號機車(A 車,起訴書誤載為

CQ5-606 號,應予更正)是89年8 月出廠之舊車,被告郭文燦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先行過戶於其配偶陳秋娥名下之情節,此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363 、364 頁,原審卷2 第71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GQ5-606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與B 車引擎號碼KC748666號相同,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63 、364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已明。另B 車之車身顏色為黑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銀藍色雖有不同,然證人潘惠萍於警詢時業已證述:我所失竊之B 車顏色為黑色,而查扣之機車顏色為銀藍色,然該車經警輕刮車身後,車身即呈現原本黑色漆,故我失竊之機車應係事後遭噴漆為銀藍色等語明確(見同上警卷第234 頁)。而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機車與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之登記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觀諸A 車之車身登記顏色確為銀藍色,有上揭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可查,是查扣之改造贓車顯係事後遭噴漆為銀藍色乙情,至為灼然,應堪認定。況就附表四編號13所示查扣時懸掛GQ5-60

6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63 頁),與三陽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原審卷2 第141 頁)對照,2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附表四編號13所示查扣時懸掛GQ5-606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為使用B 車車身、引擎所改裝完成之AB車無疑。

③、被害人楊德良於附表四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金額,藉由

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所託售,查扣時懸掛GQ5-606 號車牌之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附表四編號13所示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是我賣給楊德良,但機車係郭文燦處理,我只是介紹買賣而已,係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郭文燦會給我2,000元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56、57頁,原審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德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13查扣之機車,是我太太於97年9 月2 日,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以3 萬4,000 元購買,因為我有以舊車向他折抵7,000 元,所以實際僅給他2 萬7,000 元,如果我當初知道係贓車就不會向他購買,所以我認為被他騙了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30 、231 頁,偵字第3143號卷第42頁,原審卷3 第13頁),並無不合。復有上開附表四編號13所示

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可稽(見警七卷第237 頁、原審卷2 第71頁)。又楊德良購得前開機車後,嗣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扣得懸掛GQ5-606 號車牌之機車,係經改造後之贓車乙情,復經證人楊德良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229 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13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楊德良乙情,灼然明確,堪以認定。

、附表四編號14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886-CZT 號機車(B 車)係楊秋珍所有

之機車,於附表四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楊秋珍於警詢時證稱:886-CZT 號機車,是我於97年12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勞工公園」停車場前發現遭竊,警方所查扣之機車除懸掛車牌及引擎號碼遭變造外,廠牌、顏色及烙碼處與我被竊之機車均相同等語(見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1、32頁),並有

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20、33、38頁),是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②、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729-DZR 號機車(A 車)是90年6 月出

廠之舊車,被告郭文燦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先行過戶於其配偶陳秋娥名下之情節,此有A 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8頁,原審卷2 第72 頁)。經警方勘察查獲懸掛729-DZR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與B 車引擎號碼FD085627號相同,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8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4至37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明確。況就附表四編號14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4頁),與三陽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原審卷2 第141 頁)比對,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附表四編號14所示查扣時懸掛729-DZR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為使用B 車車身、引擎所改裝完成之AB車屬實。

③、被害人陳永樹於附表四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金額,透過

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託售,查扣時懸掛729-DZR 號車牌之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附表四編號14所示遭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是我以3 萬2,000 元之價格賣給黃月秀(按應為陳永樹之誤,詳如後述),但該機車係郭文燦處理,我只是介紹買賣而已,係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郭文燦會給我2,000元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7 、8 頁,原審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永樹於警詢中證稱:附表四編號14查扣之機車,是我於98年2 月5 日,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以3 萬2,000 元購買,登記在我太太黃月秀名下,我當時有核對車牌及引擎號碼的烙碼無誤後才購買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2、23頁),復有上開附表四編號14所示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8頁,原審卷2第72頁)。又陳永樹購得前開機車後,於98年9 月15日15時10分許,為警前往其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前發現該部機車,經通知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扣得該部懸掛729-DZR 號車牌之機車,確係經改造後之贓車,復經證人陳永樹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22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14所示查扣時懸掛729-DZR 號車牌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予陳永樹乙情,至為顯然,堪可認定。

、附表四編號15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989-CTR 號機車(B 車)係馮詠豪所有

之機車,於附表四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胞弟馮倚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89-CTR 號機車,是我於97年12月2 日9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屏東空軍醫院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46 頁,偵字第3143號卷第43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249 至253 頁),是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②、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596-DZR 號機車(A 車)係90年2 月出

廠之舊車,此有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48 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596-DZR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與B 車引擎號碼SE25AA-130213 號相同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65、366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甚明。另B 車之車身顏色為黑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銀色雖有不同,然證人馮倚誠於警詢時業已證述:我所失竊之B 車顏色為黑色,而查扣之機車顏色為銀色,然該車經警輕刮車身後,車身即呈現原本黑色漆,且我失竊機車左側剎車有明顯刮痕,故我失竊之機車應係事後遭噴漆為銀色等語明確(見同上警卷第246頁)。參以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機車與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之登記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觀諸A 車之車身登記顏色確為銀色,有上揭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可查,是查扣之改造贓車顯係事後遭噴漆為銀色乙情,灼然甚明,已堪認定。況就附表四編號15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

365 頁),與光陽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原審卷2第

133 頁)對照,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參佐證人馮倚誠係依查扣A 車之顏色及特徵,確認與其失竊之B 車相符,益徵附表四編號15所示查扣時懸掛596-DZR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為使用B 車車身、引擎改裝完成之AB車無疑。

③、被害人李丁財於附表四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金額,經由

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事先託售,遭查扣時懸掛596-DZ

R 號車牌之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附表四編號15所示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是我賣給李丁財,但機車係郭文燦處理,我只是介紹買賣而已,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我可賺郭文燦給的2,000 元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55、56頁,原審卷1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李丁財於警詢時證稱:附表四編號15遭查扣之機車,是我於98年2 月間某日,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看到該車很新,就以3 萬2,000 元之價格向他購買,我不知道該車為經頂拼、改造之贓車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42 頁)吻合。復有上開附表四編號15所示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48 頁,原審卷2第68頁)。又李丁財購得前開機車後,經警通知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扣得懸掛596-DZR 號車牌之機車,係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人李丁財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24 1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15 所示查扣時懸掛596-DZR 號車牌之改造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予李丁財乙情,堪以認定。

、附表四編號16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536-CDT 號機車(B 車)係車主杜涂愛

美媳婦柯美香騎駛外出時,於附表四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柯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536-CD

T 號機車平日是我使用,我於97年12月11日9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號前發現遭竊,因為我失竊之機車右邊手把警示燈按鈕處有明顯刮痕,椅墊的邊條有明顯裂縫,所以我可以認出警方查扣之機車,與我失竊機車相同等語(見5352號警卷第259 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262 至265 頁),是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②、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977-EEJ 號機車(A 車)是88年11月出

廠之舊車,被告郭文燦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先行過戶於其配偶陳秋娥名下之情節,此有A 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61 頁,原審卷2 第59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977-EEJ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與B 車引擎號碼E373E-209879號相同,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67 、368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明確。另B 車之車身顏色為白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銀色雖有不同,然證人柯美香於警詢時業已證述:我可以認出警方查扣之機車與我失竊機車相同,只是我所失竊之B 車顏色原為白色,而查扣之機車顏色變為銀色等語明確(見同上警卷第259 、260 頁),足見柯美香已依所失竊機車特徵指認,雖查扣之機車與失竊機車顏色不同,但實為同一部機車明確。參以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之機車,與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之登記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觀諸A 車之車身登記顏色確為銀色,有上揭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可查,是查扣之改造贓車顯係事後遭噴漆為銀色乙情,至為灼然,應堪認定。況就附表四編號16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67 頁),與山葉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原審卷

2 第177 頁)對照,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附表四編號16所示查扣時懸掛977-EEJ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為使用B 車車身、引擎所改裝完成之AB車無訛。

③、被害人洪水木於附表四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金額,藉由

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事先託售,查扣時懸掛977-EEJ號車牌之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附表四編號16所示遭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是我賣給洪水木,但機車係郭文燦處理,我只是介紹買賣而已,是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我賺取郭文燦2,

000 元之佣金等語屬實(見偵字第3143號卷第43頁,原審卷

1 第65頁背面);與證人洪水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四編號16遭查扣之機車,是我於98年1 月間某日,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以3 萬元購買,登記在我女兒洪秋蓉名下,如果我當初知道是贓車就不會向他購買,所以我認為被他騙了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55 、256頁,同上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3 第13頁背面、第14頁),互核一致。復有上開附表四編號16所示A 車車籍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61 頁,原審卷2 第59頁)。又洪水木購得前開機車後,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懸掛977-EEJ 號車牌之機車,係經改造後之贓車,復經證人洪水木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255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16所示查扣時懸掛977-EEJ 號車牌之改造後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予洪水木乙情,至為灼明,足堪認定。

、附表四編號17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222-DYV 號機車(B 車)係林清順所有

,於附表四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清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222-DYV 號機車是我於97年12月23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前發現遭竊等語(見5352號警卷第270 、271 頁,偵字第3143號卷第43、44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274 至277 頁),是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②、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A 車係00年8 月出廠之舊車,被告郭文

燦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先行過戶於其配偶陳秋娥名下之情節,此有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73 頁,原審卷2 第69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091-DZT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與B 車引擎號碼SJ25EC-10225 9號相同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69 、370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亦明。至B車之車身顏色原為白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藍色雖有不同,然證人林清順於警詢時證述:因為我失竊機車車型很少,且我失竊機車顏色原為白色,被改變造噴藍色漆,但是查扣A 車車身仍有部分白色漆未被噴到,所以我一眼就可以看出該車為我所失竊之機車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

271 頁),足見證人林清順已依所失竊機車特徵,指認查扣之A 車雖與失竊之B 車顏色不同,但實為同一部機車明確。

衡以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之機車,與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之登記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觀諸A 車之車身登記顏色確為藍色,有上揭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可查,是查扣之改造贓車顯係事後遭噴漆為藍色乙情,堪以認定。況就附表四編號17所示查扣時懸掛091-DZT號車牌之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69 頁),與光陽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原審卷2 第137 頁)比對,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附表四編號17所示查扣時懸掛091- DZT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為使用B 車車身、引擎所改裝之AB車無訛。

③、被害人陳秋月於附表四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金額,經由

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事先所託售,查扣時懸掛091-DZ

T 號車牌之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附表四編號17所示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是我賣給陳秋月,但機車是郭文燦處理,我只是介紹買賣而已,是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郭文燦給我2,00

0 元之佣金等語不諱(見同上警卷第60頁,原審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秋月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四編號17遭查扣之機車是我於98年2 月間某日,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以3 萬元購買,如果我當初知道是贓車就不會向他購買,所以我認為被他騙了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87 、188 頁,同上偵查卷第44頁,原審卷3 第15頁背面、第16頁),不謀而合。復有上開附表二編號17所示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可稽。又陳秋月購得前開機車後,經警通知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懸掛091-DZT 號車牌之機車,係經改造後之贓車,復經證人陳秋月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266 、26 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17所示查扣時懸掛091-DZT 號車牌之改造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予陳秋月乙情,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附表四編號18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201-EAC 號機車(B 車)係陳炳煬所有

之機車,於附表四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炳煬於偵查中證稱:201-EAC 號機車是我於97年2 月

9 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火車站前發現遭竊等語(見偵字第3143號卷第11-12 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285 至286 頁),是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B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②、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387-DZT 號機車(A 車)是89年3 月出

廠之舊車乙情,此有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84 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387-DZT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與B 車引擎號碼E395E-208441號相同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

371 、372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亦明。況就附表四編號18所示查扣時懸掛387-DZT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71 頁),與山葉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原審卷

2 第178 頁)比對,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參以證人陳炳陽於偵查中證陳:因我所失竊之B 車車頭有被朋友刮到的痕跡,所以我一看就知道是我的等詞明確(見偵3143號卷第44頁),益徵附表四編號18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即為使用B 車車身、引擎所改裝完成之AB車無訛。

③、被害人吳來對於附表四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金額,透過

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事先所託售,查扣時懸掛387-DZ

T 號車牌之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附表四編號18所示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是我賣給吳來對,但機車係郭文燦處理,我只是介紹買賣而已,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郭文燦會給我2,00

0 元之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原審卷1 第65頁背面);與證人吳來對於警詢中證稱:附表四編號18查扣之機車,是我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以3 萬5,000 元購買,購買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機車是我兒子葉觀宇在使用,但我不知道所購買之機車是贓車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74 至176 頁),不謀而合。復有上開附表四編號18所示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84 頁,原審卷2 第60頁)。又吳來對購得前開機車後,嗣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扣得懸掛387-DZT 號車牌之機車,確屬改造後之贓車乙節,復經證人吳來對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173 、174 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18所示查扣時懸掛387-DZT 號車牌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予吳來對乙情,至為明確,堪可認定。

、附表四編號19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813-BDT 號機車(B 車)係塗俊閔所有

,於附表四編號19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塗俊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813-BDT 號機車是我於98年2 月17日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茂隆骨科醫院」前發現遭竊,因我所失竊之上開機車大燈右側下方有明顯刮痕,所以我可以確認警方查扣之A 車,即為我所失竊之B 車等語(見5352號警卷第291 、292 頁、偵字第3143號卷第44、45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295 至298 頁),是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②、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091-DZW 號機車(A 車)係90年10月出

廠之舊車,被告郭文燦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先行過戶於其配偶陳秋娥名下之情節,此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後改為JF5-

706 號)重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94 頁,原審卷2 第73頁)。又經警方勘察所查獲懸掛091-DZW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與B 車引擎號碼DN021285號相同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2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73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已明。況就附表四編號19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73頁),與三陽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原審卷2 第141頁)比對,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參諸證人塗俊閔係依其失竊機車之特徵指認無訛,益徵附表四編號19所示查扣時懸掛091-DZW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為使用B 車車身、引擎所改裝完成之AB車無訛。

③、被害人葉正偉於附表四編號19所示時間、地點、金額,經由

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事先託售,查扣時懸掛091-DZW號車牌之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附表四編號19所示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是我賣給葉正偉,但機車係郭文燦處理,我只是介紹買賣而已,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我可賺取郭文燦所給的2,000 元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56、57頁,原審卷

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葉正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19遭查扣之機車,是我於98年4 月3 日,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以3 萬5,000 元購買,當時王瑞當有跟我說該車係他人所寄賣,但我不知道所購買之機車係贓車,如果我當初知道係贓車就不會向他購買,所以我認為被他騙了等語相符(見同上警卷第288 頁,同上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3 第23頁背面、第24頁),復有上開附表四編號19所示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可稽。又葉正偉購得前開機車後,嗣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懸掛091-DZW 號車牌之機車,係經改造後之贓車乙情,復經證人葉正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

287 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19所示查扣時懸掛091-DZW 號車牌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葉正偉乙情,至為明確,堪可認定。

五、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20所示由共同被告莊文進牙保被告郭文燦寄賣以「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贓車部分之事實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2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033-CDS 號機車(B 車)係曾銘峰所有

,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曾銘峰於警詢時證稱:033-CDS 號機車是我於97年4 月11日15時左右,在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新園超市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75頁),復經證人即曾銘峰父親曾永福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43號卷第34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79至82頁),是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②、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L33-128 號機車(A 車)係93年3 月出

廠之舊車之情,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

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78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L33-128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引擎號碼(原審誤載為車身號碼)與B 車引擎號碼KC728469號相同乙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4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37 、338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甚明。

至B 車之車身顏色原為藍黑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淺藍色雖有不同,然證人曾銘峰於警詢時證述:我可以指認警方查扣之機車,即為我失竊機車車身沒錯,只是我所失竊之B 車有遭噴漆變造過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76、77頁)。足見證人曾銘峰已依所失竊機車特徵,指認查扣之機車車身及引擎,雖與失竊機車顏色不同,但實為同一部機車明確。衡以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機車與欲變造機車登記之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觀諸A 車之車身登記顏色確為淺藍色,有上揭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可查,是查扣之改造贓車顯係事後遭噴漆為淺藍色乙情,堪以認定;況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37 、338 頁),與三陽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原審卷2 第140 頁)對照,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附表三編號2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即為使用B 車車身、引擎所改裝完成之AB車無訛。

③、郭高旭因L33-128 號機車損毀,乃於97年4 月間某日,將A

車送往莊文進所經營之「義益機車行」欲修理。詎莊文進不思以修理方式修復該機車,於告知被告郭文燦後,將A 車交與被告郭文燦,由被告郭文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改造後贓車予被告莊文進,由被告莊文進再轉交與郭高旭,待收取郭高旭所交付之現金1萬8,000 元後,將其中1 萬6,000 元交付與被告郭文燦,並留取2,000 元當作佣金等情,業據證人郭高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大約1 年前(註即97年4 月間),我整個機車車殼壞掉,交給莊文進修理,修理費1 萬8 千元等語(見警5352號卷第72頁、偵3143號卷第34-35 頁);核與共同被告莊文進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郭高旭曾交付我1 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修理,交付時該機車已嚴重毀損,我請郭文燦幫我處理,郭文燦牽去後約1 週,將改裝完成之機車交給我,該車交回來時好像新車一般,其後,我轉交該機車給郭高旭當場收取現金1 萬8,000 元,我再交付現金

1 萬6,000 元給郭文燦,自己則收取2,000 元佣金等語屬實(見偵3143號卷第198-200 頁,原審卷1 第69頁背面);復經莊文進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郭高旭牽給我修理的機車被破壞,車況很糟,我當時有跟郭高旭講說要換很多零件,費用很高不划算,建議郭高旭不要修理了,但郭文燦說有認識的朋友可以處理,之後我就將郭高旭之機車交給郭文燦跟1 個人處理,隔沒多久郭文燦即與1 個人牽1 部新車過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 第282 頁背面、第283 頁),均前後一致,且核無不合。又郭高旭購得前開機車後,於98年4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南榮國中前為警盤查,所扣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係經改造後贓車之事實,業據證人郭高旭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6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證(附於同上警卷第299 至30

1 、304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可見附表三編號2 所示查扣時懸掛L33-128 號車牌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莊文進將郭高旭委託修理之L33-128 號機車交給被告郭文燦後,由被告郭文燦以贓車改造後,經莊文進轉交予郭高旭乙情,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㈡、附表四編號20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5GL-162 號機車(B 車)係羅忠福所有

,於附表四編號20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羅忠福之子羅志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5GL-162 號機車是我於97年11月4 日11時30分左右,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國仁醫院」對面停車場前被竊等語(見5352號警卷第114 頁,偵字第3143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羅志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143號卷第36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117 至120 頁),是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②、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330-DZL 號機車(A 車)係92年1 月出

廠之舊車,被告郭文燦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先行過戶於其配偶陳秋娥名下之情節,此有A 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16 頁,原審卷2 第88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330-DZL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原審誤載為車身號碼)與B 車引擎號碼SE25AA-106207 號相同乙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42 、

343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已明。至B 車之車身顏色原為白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黑色雖有不同,然證人羅志恩於警詢時證述:我可以指認警方查扣之機車,即為我失竊的機車車身沒錯,且警方查扣之機車,有我原失竊機車之白色底漆,所以我可以認出來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11 4頁),足見證人羅志恩已依所失竊機車特徵指認查扣之機車雖與失竊機車顏色不同,但實為同一部機車明確。衡以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之機車,與欲變造機車登記之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觀諸A 車之車身登記顏色確為黑色,有上揭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可查,是查扣之改造贓車顯係事後遭噴漆為黑色乙情,堪以認定。況就附表四編號20所示查扣時懸掛330-DZL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42 頁),與光陽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原審卷2 第129 頁)對照,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附表四編號20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即為使用B 車車身、引擎所改裝完成之AB車至明。

③、林靜宜與共同被告莊文進為叔嫂關係,因欲購買二手機車使

用,而於附表四編號20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共同被告莊文進購買被告郭文燦所交付之查扣時懸掛330-DZL 號車牌之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莊文進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林靜宜是我大嫂,因為她說想買機車,我告訴郭文燦後,郭文燦說有朋友可以幫忙找車,所以她就跟郭文燦買1 部機車,也是郭文燦幫忙過戶,就是附表四編號20所示遭警查扣時懸掛330-DZL 車牌之機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1 第283 、284 頁);經與證人林靜宜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間有向小叔莊文進以3 萬元之價格購得1 臺二手機車,我是認為機車沒有問題,所以才向他買,莊文進當時也沒有告訴我機車來源,我買時機車就像警方查扣時的樣子,我不知道該車為經頂拼套裝之贓車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10 頁,同上偵查卷第36頁),互核一致。復有上開附表四編號20所示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可稽。又林靜宜購得前開機車後,嗣經警通知至警局制作筆錄時,所扣得懸掛330-DZL 號車牌之機車,確為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人林靜宜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109 、110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可見附表四編號20所示查扣時懸掛330-DZL 號車牌經頂拼、改造之贓車,確係林靜宜委由共同被告莊文進代購二手機車,共同被告莊文進經由被告郭文燦取得後賣與林靜宜乙情,至屬灼然,應堪認定。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文燦所取得藉以「借屍還魂」之如附表

一、三至五所示失竊B 車車身,均係被告郭文燦在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向竊盜前開機車之盧一雄、陳嫚庭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所購得,因認被告郭文燦此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云云。惟按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而言,凡為本條第2 項行為所不包括之行為皆為收受,如受贈、交換、典質等有償無償之行為均是,行為人只須知其為贓物而收受,至他人取得該項贓物之詳情,則無深知之必要。第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而行為人騎乘他人所竊得之機車而無授受之行為,惟其明知該機車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仍將之移歸自己持有使用,自屬收受贓物。經查,被告郭文燦取得贓車之過程,固據證人陳嫚庭於100 年4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盧一雄所偷機車是交給郭文燦、劉文珠及豐和生,每臺機車收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交錢時我都是在很遠的地方看,盧一雄每天都會交付機車,但是劉文珠及豐和生較少,郭文燦機率比較高,郭文燦幾乎每天都會跟盧一雄聯繫,跟盧一雄說他要的機車,所以我與盧一雄竊取機車時,都是盧一雄在選定機車,交付給郭文燦之地點係在屏東縣潮州鎮九塊里那邊的大廟等語(見原審卷2 第

20 頁 )。然參諸證人陳嫚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盧一雄去跟郭文燦交易時,我沒有看到郭文燦給盧一雄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 第287 頁背面),是依證人陳嫚庭前開所證之情,僅足證明被告郭文燦曾向被告盧一雄收受贓車之事實,然其非僅未親眼目擊被告郭文燦向證人盧一雄「購買」贓車,對於購買之價格亦均一無所知,自無法依其證言認定被告郭文燦確向證人盧一雄故買贓車,且參以被告盧一雄、陳嫚庭雖竊取本案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1所示B 車,有原審97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書1 份足憑,然數量僅有

2 臺,亦無從為證人陳嫚庭前開所證販賣贓車給被告郭文燦之佐憑。況證人盧一雄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詰問時復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將機車賣給郭文燦?)沒有。」(見原審卷1 第289 頁背面),且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郭文燦藉以「借屍還魂」之贓車係向他人所買受,是參酌上開說明,被告郭文燦雖有以附表一、三至五所示B 車偽造頂拼機車,然此部分應係構成收受贓物罪。

七、被告郭文燦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依上辨識過程,可知本案警方確認查扣老舊車籍之A 車,為失竊贓車B 車之論據,係依懸掛號牌與出廠日期之車型不符,經電解之引擎號碼或自機車內所發現原機車之烙碼辦視,再依循報案列管之電腦檔案紀錄檢索查詢後,通知失竊機車車主前往指認,經確認後,始認定懸掛老舊車籍車牌之機車,係使用失竊贓車車身及引擎號碼,再重新打製引擎號碼之事實,俱如前述,且經證人即查獲員警蔡明貴、羅永享及林陳丁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陳述屬實(見本院卷㈣第20-2

5 頁)。從而被告郭文燦及王瑞當否認起訴書偵字案號98年度偵字第6684號、3143號、6500號、7759號、7304號、第7550號附表所載之B 車(贓車)CG2-963 號等26部機車;移送併辦意旨100 年度偵字第4288號、7053號所記載之B 車(贓車)H9V-991 號、M5Z-115 號機車;移送併辦意旨100 年度偵字第8548號之B 車(贓車)F3J-166 號係屬誤認,且無偽造引擎號碼云云,核與事證未符,難謂為可採。

㈡、又出廠5 年以上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前,需經臨時檢驗,由檢驗員以目視方式(無特殊設備)查驗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是否正確,並確認有無遭磨損、重新製作等偽、變造情形,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2 年7 月9日之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

5 頁)。細觀函覆內容所指之檢查方法,係由該管檢驗員以「目視方式(無特殊設備)查驗」,經核與前揭本案查獲之機車係以電解腐蝕法還原之準確性及精密度,迥然有別。參以本案查獲之機車,若未透過電解方式還原,則無法以肉眼自外觀辨識是否為贓車乙節,復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蔡明貴、羅永享、林陳丁雄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22-25 頁),從而自不得以機車於辦理過戶登記時,曾經公路監理機關人員查驗引擎號碼之過程,逕行主張舉凡辦理過戶登記之機車,均無偽造引擎號碼之可能,故被告郭文燦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難謂可採。又出廠5 年以上之機車辦理過戶前,既須經臨時檢驗,目視查驗引擎號碼是否正確。且機車買賣交易時,買受人為求確認機車與車籍資料相符,通常均會查對機車引擎號碼與行車執照,以明產權,業據證人楊啟政、吳坤明、陳永樹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見偵6015卷第84-86 頁、第299 頁、警54321 號卷第22-23 頁),足見偽造之引擎號碼確已達於行使之程度自明。故被告郭文燦之選任辯護人以偽造之引擎號碼,並未實際經過驗車或警方臨檢,自無行使或損害於任何人之可能,自難謂為可採。

㈢、本案除係被告王瑞當或共同被告莊文進出售二手機車予被害人之情形外,餘如附表一編號2 、3 、4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等交易情形,均係由A 車車主,將其既有毀損之老舊機車委託修理後,再以隨後失竊之贓車改裝、頂拚,亦如前述,值此情形,則有失竊時間在原老舊機車買賣時間後的情形出現,自屬當然之理。從而選任辯護人以:有部分買主購買機車的日期,與B 車失竊的時間不符,亦即買主買

A 車時,B 車尚未失竊的情形置辯,自有誤會甚明。

㈣、被告郭文燦固以附表一編號1 之B 車車型並無碟煞之配備,可見B 車之車型不符云云。然附表一編號1 所示懸掛HGS-52

6 號車牌之機車,係使用失竊之CQ6-590 號機車車身、引擎之事實,業據前揭三、㈠所述。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憶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陳:我領回的機車車型、外觀與原本遺失的機車都一樣,原來的機車是否有碟煞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1 第235-236 頁),足證證人蔡憶琳係依其母楊雲所失竊

B 車之車型及外觀指認無訛。再參以B 車車型,亦無法排除係於竊取得手後為防免遭識破或查獲等考量,而改裝完成之情形,此觀諸前開五、六所述之機車經另行噴漆改裝至明,故縱使原失竊之CQ6-590 號機車,原車並未有碟煞之配備,亦無從認定證人蔡憶萍、蔡憶琳之指認有誤。

㈤、本案雖被告郭文燦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附表所示機車於公路監理機車辦理過戶登記時所拍攝之三面照片,惟因該照片僅於過戶登記時保存2 年,辯護人聲請調閱時,已逾2 年之保存期間,故無法調取,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84頁),從而自無再行調閱之必要。

㈥、選任辯護人雖雖辯稱被告郭文燦無修理、整修中古機車之能力,僅有買賣中古機車給王瑞當及莊文進,不知道出售之機車遭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完成後出賣云云,然查:

①、如附表三、四所示經查扣之機車,係被告郭文燦以「借屍還

魂」方式偽造之機車,其中附表三所示部分係經被告王瑞當及莊文進分別居間介紹欲修理舊機車之楊美娟及郭高旭,經由被告郭文燦以前開手法頂拼改裝贓車後,由楊美娟及郭高旭故買之,另其餘機車則係由被告郭文燦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完成後,委託王瑞當在「明興機車行」及莊文進在「義益機車行」牙保如附表四所示欲購買二手機車者購買,而向被告郭文燦賺取每部機車2,000 元佣金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及莊文進供述及證陳明確如前,審諸被告王瑞當及共同被告莊文進業經坦承犯行不諱,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虛設情詞陷害被告郭文燦,而致自身遭偽證罪追訴風險之理。被告郭文燦辯稱僅係合法單純販售中古機車予被告王瑞當及莊文進之詞,與上開事證大相逕庭,已非可採。

②、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8 、10、13、14、16、17

、19、20所示多達10部機車,均係被告郭文燦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分別先行過戶於其員工梅樹安及配偶陳秋娥名下之情節,業如上述。果如被告郭文燦所辯其僅單純販賣合法中古機車給被告王瑞當及共同被告莊文進,依一般交易通念及慣例,自應於交付之際,即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之異動登記,憑以區分稅籍及車籍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而會先行過戶至被告王瑞當或共同被告莊文進所指定者名下,由被告王瑞當及莊文進花費時間整理後再行置放店內尋求買主。然上開機車均係由梅樹安及陳秋娥直接過戶至前開購買AB車之買主名下,凡此跡象,適足以證明王瑞當及莊文進前述僅係受託出售,於交易完成後,可獲取2,000 元酬勞之事實,信而有徵,與事證相符,彰顯被告郭文燦所辯該詞顯非實在。又被告郭文燦一再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三至五所載已出廠接近或逾10年之A 車,足見該車於被告郭文燦購買時業已老舊,其出售該等機車是否有再行轉賣可賺之合理報酬,亦非無疑。況證人即被告王瑞當之員工葉觀宇於偵查中復證稱:王瑞當所賣之機車都是郭文燦所交付,郭文燦常常牽機車過來,是寄王瑞當賣,郭文燦牽來的機車看起來都是新流行的車等語(見偵5515卷第135-135 頁、),足認證人王瑞當前揭證稱其出售之機車係源自郭文燦等語,洵屬有據。益徵被告郭文燦係將所收購、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三至五所示之中古A 車車籍後,與失竊B 車車身、引擎改裝、結合後,自行轉賣或交由被告王瑞當及莊文進出賣,從中謀利至明。

③、另被告郭文燦於本案查獲之初,曾請證人呂壽福頂替承擔犯

行乙情,業據證人呂壽福於98年7 月22日警詢中證稱及於98年12月10日與被告郭文燦及王瑞當對質時具結證述:被告郭文燦曾於98年4 月初某日下午3 時許,跟我說他有變造1 部機車遭警方查獲,以3 萬5,000 元請我幫他頂罪,並先拿1萬元給我,之後他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做完筆錄後,又拿2 萬5,000 元給我,當初郭文燦僅告訴我說有變造1部機車,我也僅答應幫他頂罪1 部,我不知道他變造那麼多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143號卷第93、94、98、160 、161頁)。衡以警方於98年4 月3 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南榮國中前,查獲郭高旭騎駛附表三編號2 所示斯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於翌日(即4 日)通知共同被告莊文進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證人莊文進供認:警方所查扣之L33-128 號重型機車,係郭高旭於1 年前騎至「義益機車行」欲請我修理,當時郭文燦剛好在我店內,說他有認識的人可以處理,我就委託郭文燦去處理等語(見5352號警卷第40頁),足見被告莊文進於甫遭警察查獲之初,即指認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頂拼郭高旭機車者,為被告郭文燦明確。然被告郭文燦於

98 年4月18日16時45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供稱:附表三編號2 所示機車不是我處理,而是我和呂壽福去莊文進之機車行時,莊文進跟郭高旭說修理該機車不划算,呂壽福就說有辦法處理,之後機車就交由呂壽福,其後該部機車如何處理我就不知情了,莊文進會說是我處理該機車,可能係因為莊文進跟呂壽福不熟云云(見同上警卷第64頁);適共同被告莊文進於同日20時46分許至上開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改稱:L33-128 號重型機車,印象中係呂壽福幫郭高旭處理云云(見同上警卷第47頁),足見當初所查獲之機車僅郭高旭1 部機車,共同被告莊文進除於甫查獲後初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證幫郭高旭以「借屍還魂」手法頂拼改裝機車者,為被告郭文燦外,隨即與被告郭文燦異口同聲指證頂拼改裝機車者為呂壽福,顯見證人呂壽福證稱被告郭文燦請其頂罪1 臺機車尚非無稽。參以其後始查獲之被告王瑞當及共同被告莊文進於證人呂壽福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前,均一致指證交付其等所牙保之贓車來源係呂壽福,益徵證人呂壽福前開所證被告郭文燦請其頂罪乙情,非為子虛。況被告王瑞當於98年12月10日與被告郭文燦、證人呂壽福對質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大約我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前2 天,郭文燦到「明興機車行」拿呂壽福之身分證給我,說如果被查獲就說是呂壽福做的等語(見偵字第3143號卷第162 頁);共同被告莊文進於99年1 月

11 日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郭文燦平常對我很好,常幫助我家,他跟我說已經跟呂壽福說好了,並教我要怎麼說,事實上我根本不認識呂壽福,所以林靜宜及郭高旭之機車實際上都是郭文燦處理的等語(見偵3143號卷第198 頁)。顯見本案被告郭文燦於郭高旭遭查獲時,即出面請呂壽福代為頂罪,呂壽福當時以為僅為警查得1 部機車,故即答應被告郭文燦以3 萬5,000 元之代價頂罪,然其於警詢時始知被告郭文燦遭查獲非僅1 部機車,而係多達數十部機車,故而向警員坦承前開頂罪事實之情節,至屬灼明而堪認定。果若被告郭文燦僅販賣合法之中古機車給王瑞當及被告莊文進,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機車者為王瑞當及莊文進,則有委請他人代為頂罪必要之人,當屬王瑞當及莊文進,被告郭文燦豈有為王瑞當及莊文進給付金錢給呂壽福,請其出面頂罪之理,是顯見被告郭文燦前揭所辯云云,要屬無稽,非可採信。

④、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郭文燦並無整修、偽造機車引擎號碼

之能力云云;被告郭文燦抗辯並未出售機車予黃地芳、陳鳳雀、楊美娟云云。然被告郭文燦前於80年間曾因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改裝多量機車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被告前開紀錄,雖不能遽認被告郭文燦即有本案犯行。然就前案犯罪情節及手法,被告郭文燦顯非屬無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頂拼機車之管道及經驗,故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參以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部分,係由被告郭文燦親自販賣以「借屍還魂」手法,將偽造完成之贓車出售予唐志明、黃地芳、陳鳳雀;附表五所示部分,係由被告郭文燦以「借屍還魂」手法「修理」蕭榮正之A 車;附表三編號1 則是透過王瑞當居間,以「借屍還魂」方式,修理楊美娟所有之老舊機車,俱如前三、㈠至㈣、㈧,四、㈠所述,足認該部分均係由被告郭文燦親自或透過被告王瑞當,將以「借屍還魂」偽造完成之贓車出售予唐志明、黃地芳、陳鳳雀及頂拚改裝蕭榮正之老舊機車,被告郭文燦空言否認並未出售機車予黃地芳、陳鳳雀,且無整修、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能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至於被告郭文燦辯稱並未出售或修理楊美娟(即附表二編號

1 部分)、陳男、柯燕秋、黃楊金玉、陳信宏、楊淑婷、陳木榮、王順福、陳葉榮芷等詞。然查,楊美娟(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等人之機車,均係經由被告王瑞當向洪調陽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取得(詳如後八所述),本即與被告郭文燦無涉,故此部分尚無須論駁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9 部分,業據被告王瑞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3 第20頁);另附表二編號10至17移送併辦部分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見偵4288號卷第86-90 頁、第126 頁、偵7053號卷第27-32 頁、第116 頁、偵7075號卷第19-24 頁、偵10706 號卷第21-30 頁、偵11623 號卷第22-27 頁、偵1825號卷第10-13 頁、偵1827號卷第6-10頁、偵1855號卷第12-16 頁、偵4678號卷第14-18 頁、偵8548號卷第6-8 頁、偵1826號卷第10-13 頁)且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CG2-963 號機車(B 車)係被害人陳得

和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得和母親楊秀鳳於警詢時證稱:CG2-963 號機車是我於93年7 月2 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發現遭竊等語(見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19頁),並有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40、41、43頁),是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②、經警方勘察附表二編號1 所示查獲時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

,車身號碼業經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車身號碼LPRSE23104A414183 號原為B 車車身號碼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8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44至47頁)。另B 車之車身顏色原為銀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藍色雖有不同,然衡以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機車與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之登記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復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查扣時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44頁),與山葉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原審卷

2 第170 頁)比對,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觀以A車之車身登記顏色確為藍色,有上揭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可查,堪認查扣之改造贓車應係事後遭噴漆為藍色。準此,足認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遭查扣時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即為使用B 車車身、引擎改裝完成之AB車無訛。

③、楊美娟知悉被告王瑞當係將機車交由他人以「借屍還魂」手

法「修理」機車,仍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將A車交予被告王瑞當;被告王瑞當收受後即將A 車交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查扣時未懸掛車牌號碼偽造引擎號碼完成之贓車予被告王瑞當,再由被告王瑞當轉交予楊美娟,向楊美娟收取現金2 萬元後,將其中1 萬8,000 元交付與該成年人,並留取2,000 元當作佣金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楊美娟曾牽2 部機車給我修理,2 次修理完後之機車跟原本之機車均不一樣,我均賺取2,000 元之佣金等語屬實(見原審卷

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楊美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93年間曾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壞掉,而請王瑞當修理,牽回來時就是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遭警查扣之機車。後來騎駛約3 年多,車子又損壞,所以我又於97年間請王瑞當修理,修理回來後就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後來遭警方查扣之機車,我另請王瑞當將附表二編號1 之AB車交給我,以便我可以利用該車零件,王瑞當就將車身、引擎號碼磨掉後交給我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5頁,偵7550號卷第37頁背面)。又被害人楊美娟於警查獲附表三編號1 所示AB車後,為警前往楊美娟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住處,經楊美娟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確屬陳得和所失竊之贓車乙節,業據證人楊美娟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證(附於同上警卷第36至3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可見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遭查扣時未懸掛車牌之贓車,確係被告王瑞當於93年間將楊美娟委託修理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A 車,交予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後,由該成年人以B 車車身「修理」,而經王瑞當轉交與楊美娟乙情,至為明確,堪以認定。另附表二編號1 之A 車既係由楊美娟交由被告王瑞當以「借屍還魂」手法改造機車,參諸被告王瑞當事後並磨滅該車車身號碼,業經楊美娟證述如前,可認B 車之引擎號碼前應已遭偽造為A 車之引擎號碼並由王瑞當於93年間某日交付楊美娟行使,至為灼然。

㈡、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B 車分別係被害人王垣智、李政道、潘民青、潘邑維、林鴻仁、莫炳泉、吳月貞及謝攸宜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乙情,分別有下開證據足證:

①、證人王垣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之前叫王良義,我所有

之K87-332 號機車,是於93年7 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上之「金石堂書局」前失竊等語明確(見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17頁,98年度偵字第6500號偵查卷第17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22、24、25頁)。

②、證人李政道於警詢時證述:我所有之KN9-275 號機車,是於

92年1 月24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冠綸DVD 」店前被竊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452號卷第15、16頁),並有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2、43、80頁)。

③、證人潘民青於警詢時證述:我所有之YDW-092 號機車,是於

93年7 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愛國超商」前遭竊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647號卷第46頁),並有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2、23、45頁)。

④、證人潘邑維於警詢時證述:我所有之YCL-885 號機車,是於

93年8 月5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旁遭竊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009號卷第19頁),並有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3至45頁)。

⑤、證人林鴻仁於警詢時證述:我所有之L25-011 號機車,是於

94年4 月17日9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前失竊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37、38頁),並有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1、22、48頁)。

⑥、證人即報案人莫達生(原名莫炳泉)於警詢時證述:我報案

失竊之CM9-919 號機車,是於93年9 月11日16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遭竊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423號卷第16、17頁),並有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4、15、44、52頁)。

⑦、證人吳月貞於警詢時證述:我所有之L92-153 號機車,是於

94年1 月25日19時37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火車站」前遭竊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6015號卷第260 頁背面),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70 背面至第273 頁)。

⑧、證人謝攸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所有之BT7-101 號機車,

是我購買時不到1 個月就在「正修大學」失竊了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6015號卷第458 頁背面),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92背面、第393 頁)。

㈢、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經警查扣之機車(即AB車),車身或引擎號碼均遭磨滅,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示之B 車,並均經偽造成A 車引擎號碼後,改懸掛合法之A 車車牌乙節,有下開證據可證:

①、附表二編號2 所示KDN-143 號機車(A 車)車身號碼、引擎

號碼業經磨滅,改懸掛KDN-143 號車牌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表、查獲暨烙碼磨損照片共5 張附卷可稽(附於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 至7 、23、28、29頁)。

②、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未懸掛車牌機車(A 車)之機車車身、引

擎號碼均經磨滅,且原引擎號碼5NW-107050號遭偽造為4JK-321891號,改懸掛PUL-727 號車牌乙情,業經證人柯燕秋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452號卷第16、1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 車、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暨引擎號碼經電解後照片共21張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偵查卷第36至40、44至54頁)。

③、附表二編號4 所示ONR-295 號機車車身、引擎號碼均經磨滅

,且原引擎號碼SA25GD-112101 號遭偽造為SA25DB-100103號(原審誤載為4CW-034870號),改懸掛ONR-295 號車牌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 車、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暨引擎號碼經電解後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1647號卷第13至15、17、50至57頁)。

④、附表二編號5 所示機車車身、引擎號碼均經磨滅,且原引擎

號碼5NV-401839號遭偽造為4JK-703447號,改懸掛JCF-010號車牌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 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暨引擎號碼經電解後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1647號卷2009第37至39、

41、46至52頁)。

⑤、附表二編號6 所示機車車身、引擎號碼均經磨滅,且原引擎

號碼5NV-402465號遭偽造為4CW-210663號,改懸掛PVC-628號車牌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 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暨引擎號碼經電解後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15、16、18、42至45頁)。

⑥、附表二編號7 所示機車車身、引擎號碼均經磨滅,且原引擎

號碼4TE-414057號遭偽造為4JK-708986號,改懸掛HFL-309號車牌乙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 車、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暨引擎號碼經電解後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2423號卷第11至13、45至51頁)。

⑦、附表二編號8 所示機車引擎號碼經磨滅,且原引擎號碼4TE-421001號遭偽造為4TF-048038號,改懸掛HGR-399 號車牌乙情,有採證結果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 車、B車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查獲暨引擎號碼經電解後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附於99年度偵字第6015號卷第256頁、第261 至264 頁、第268 頁、第274 至276 頁)。且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羅永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部HGR-399號機車的車籍資料與車型完全不同,憑引擎號碼無法辦視,我們在機車座墊內發現一組引擎號碼,這組引擎號碼跟被害人失竊的贓車引擎號碼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頁)。

⑧、附表二編號9 所示機車引擎號碼經磨滅,且原引擎號碼5NW-

415820號遭偽造為4CW- 425898 號,改懸掛KYF-212 號車牌乙情,有採證結果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A 車、B 車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查獲照片共

4 張附卷可稽(附於99年度偵字第6015號卷第378 頁、第38

3 至386 頁、第390 頁、第394 、395 頁)。

㈣、被害人陳男、柯燕秋、黃楊金玉、陳信宏、楊淑婷、陳木榮、王順福及陳葉榮芷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告王瑞當購買機車等情,分據:

⑴、證人陳男證稱:KDN-143 號機車是我向王瑞當所購買,但詳

細時間我已忘記等語(見附於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98年度偵字第6500號卷第17頁)。

⑵、證人柯燕秋證述:PUL-727 號機車是我於92年間以3 萬元價

格,向王瑞當所購買,我購買當時該機車就是這個樣子,但因為常常故障,目前沒有在使用,所以才會將車牌註銷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52號卷第16、17頁)。

⑶、證人黃楊金玉證稱:ONR-295 號機車是我於6 、7 年前以3

萬元之價格向王瑞當所購得,我購買當時並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如果知道就不會向他購買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47號卷第7 、8 頁)。

⑷、證人陳信宏證陳:JCF-010 號機車,是我於93年8 月16日以

3 萬3,000 元之價格向王瑞當購得,但登記在我母親陳戴國綉名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009號卷第13、14頁)。

⑸、證人楊淑婷證稱:附表二編號6 之AB車,係伊以4 萬元之價

格向王瑞當購得,買來當時機車就是這個樣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10頁)。

⑹、證人陳木榮證述:HFL-309 號機車,是我於93年9 月15日以

3 萬3,000 元之價格向王瑞當所購買,但登記在我太太陳徐世霞名下,我購買當時並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且以正常之二手機車價格向他購買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423號卷第

7 、8 頁)。

⑺、證人王順福證述:HGR-399 號機車,是我於94年4 、5 月間

某日,以3 萬3,00 0元價格向王瑞當購得,買的時候機車看起來很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15號卷第258 、428 頁)。

⑻、證人陳葉榮芷證陳:KYF-212 號機車,是我於93年3 月19日

以3 萬2,000 元之價格向王瑞當購買,買的時候機車看起來很新,我希望他能賠償我的損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15號卷第380 、428 頁)。

㈤、被告王瑞當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供稱:我於94年以前機車都是向洪調陽購買後再賣出去,94年3 、4 月以後之機車是賣郭文燦所寄賣之機車,我跟洪調陽購買後轉賣1 臺機車可賺取4,000 至5,000 元之利潤,牙保郭文燦之機車每臺可賺取2,000 元之佣金,但洪調陽之機車較舊,所以我不知道是贓車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452號卷第66頁,原審卷

1 第65頁背面、第267 頁背面)。然查,被告王瑞當前揭故買及牙保之機車,其所懸掛A 車車牌車籍資料所顯示之機車出廠年份均甚為老舊,惟機車之外觀卻異常新穎,此觀被告王瑞當出賣B 車車籍資料所顯示之機車出廠日期自明,復經證人王順福及陳葉榮芷證述明確如前。且依A 車出廠年份,即可得知實無可能車身為B 車,被告王瑞當無論是否親自前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其既出賣前開機車結購買者,對於前開異常現象實無從諉為不知。況一般人購買機車,為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必會核對車籍資料及檢視車輛,以避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王瑞當係開設機車行,並兼營中古機車買賣,業據其供認不諱。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機車,皆為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之機車,且磨滅、偽造之處多有在機車車身外部,有前開查獲暨電解照片可稽。是以被告王瑞當之專業能力,對於機車有較強之判斷能力,對此一般人仍可加以注意查知之情事,尤無不知之理。復參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期間,其居間介紹或自行買受之機車高達17部,竟然全然未要求及詳加核對該等機車之原始車籍資料及引擎號碼,核與其所具備之專業機車買賣之情有悖以觀,被告王瑞當於牙保及故買上述機車時,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灼然甚明。又被告王瑞當既知悉該些車輛均係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完成之機車,仍未詳加告知買受人,其所為當亦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甚明。至洪調陽雖於93年4 月18日業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附卷可憑(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2423號卷第37頁),是洪調陽自不可能於該日以後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附表二編號6 、9 所示機車予被告王瑞當,然被告王瑞當既已販售前揭以「借屍還魂」之贓車予前開購買人,衡情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前開部分之機車亦係購自洪調陽,當係因時間久遠有所誤認,此點尚不足採為對被告王瑞當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㈥、附表二編號10至17移送併辦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0之機車,係鄭湯銓(已歿)於91年5 月間以32

,000元向王瑞當購買車牌000-000 號、引擎號碼4HP-372699號重型機車,經補土覆蓋還原後發現引擎號碼為5NW-116877號,配置車牌000-000 號,經指認後確係為車主江維倫於91年5 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路口失竊乙節,業據證人鄭清水(鄭湯銓之子)、江維倫於警詢證陳無訛(見偵1827號卷第11-13 頁、第16-18 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份、照片19張存卷可參(見偵1827號卷第19頁、第25頁、第28-30 頁、第60-68 頁),足證該部懸掛PLV-221 號車牌之機車(A 車),係使用XYR-802 號(B 車)贓車車身、引擎,所改裝頂拚完成之AB車,堪予認定。又被告王瑞當取得該部偽造引擎號碼懸掛PLV-221 號車牌之機車來源,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該部機車是我向輝隆機車行負責人洪調陽以

2 萬8 千元價格買來的,我轉賣給鄭湯詮約3 萬2 千元等語(見偵1827號卷第8 頁、第49頁),足證被告王瑞當明知洪調陽所販賣之機車,係以將B 車車身號碼磨滅,偽造B 車引擎號碼為A 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頂拼改裝之贓車,竟仍於91年5 月14日後某不詳時間,以約2 萬8,000 元之價格向洪調陽購買後,再於91年5 月30日前(按即過戶登記日)某日,在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以3 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鄭湯詮乙節,堪予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11之機車,為楊鳳明於92年12月29日以3 萬元,

向王瑞當購買車牌000-000 號、引擎號碼4CW-402987號重型機車,經電解還原後發現引擎號碼為4TE-300302號,配置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羅懷恩於92年12月24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空軍醫院前失竊事實乙節。業據證人楊鳳明於警詢中證陳無訛(見偵1825號卷第4-6 頁),核與王瑞當於偵訊中結證陳:楊鳳明我知道,好像是洪調陽叫我賣的,這台車跟郭文燦沒有關係,這台車買2 萬6 千元,每輛約賺4 、5 千元左右等語(偵1825號卷第10-13 頁)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電解還原照片14張存卷可參(見偵1825號卷第22頁、第30-31 頁、第76-82 頁)。足證該部懸掛IBB-162 號車牌之機車(A 車),係使用K73-689 號(B 車)贓車車身、引擎,所改裝頂拚完成之AB車即明。又被告王瑞當取得該部偽造引擎號碼懸掛IBB-162 號車牌之機車來源,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時陳稱:懸掛IBB-162 號車牌借屍還魂的機車,是我於92年間以2 萬6 千元向洪調陽購買,我每部約可賺4、5 千元左右等語(見偵1825號卷第12-13 頁),足證被告王瑞當明知洪調陽所販賣之機車,係以將B 車車身號碼磨滅,偽造B 車引擎號碼為A 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頂拼改裝之贓車,竟仍於92年12月24日後某不詳時間,以約2萬6,000 元之價格購買後,再於92年12月29日前(按即過戶登記日)某日,在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以3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楊鳳明乙情,堪予認定。

③、附表二編號12之機車,是許明清於92年4 月1 日以31,000元

向王瑞當購買車牌000-000 號、引擎號碼4JK-310150號重型機車,經電解還原後發現引擎號碼為5NV-109772號,配置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指認與唐恒英於92年03月29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社福館前失竊之機車相同,該車登記車主為曾進惠等節,業據證人許明清及唐恒英於警詢中證陳屬實(見偵7075號卷第6-8 頁、第57-59 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份、電解還原照片16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存卷可參(見偵7075號卷第15頁、第17-18 頁、第61-70 頁)。足證該部懸掛JQP-846 號車牌之機車(A 車),係使用NG2-961 號(B 車)贓車車身、引擎,所改裝頂拚完成之AB車,甚為明確。又被告王瑞當取得該部偽造引擎號碼懸掛JQP-846 號車牌之機車來源,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JQP-846 號機車是我於92年4 月1 日以3萬1 千元賣給許明清,實賺2 千元,我於94、95年才認識郭文燦,這部車不是跟郭文燦買的,郭文燦的車更新型等語(見7075號卷第21頁、第92頁)。足證王瑞當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持有販賣之機車,係以將B 車車身號碼磨滅,偽造B 車引擎號碼為A 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頂拼改裝裝之贓車,竟仍於不詳時間,以約2 萬9,000 元之價格購買後,再於92年4 月1 日前某日,在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以3 萬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許明清乙節,洵足認定。

④、附表二編號13之機車,係施石於93年7 月間以3 萬元向被告

王瑞當購買車牌000-000 號、引擎號碼4CW-217387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施吉成,經檢視車身後發現引擎號碼5NW-322035號(警詢筆錄誤寫為車身號碼),配置車牌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經指認該車置物箱內原始車身烙碼之特徵,確認為車主洪萱鋒所有,於93年07月0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失竊乙節。業據證人施石與洪萱鋒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見偵10706 號卷第6-8 頁、第63-65 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照片26張存卷可參(見偵10706 號卷第15頁、第19-20 頁、第67-80 頁)。足證該部懸掛ILE-787 號車牌之機車(A 車),係使用CN2-773 號(

B 車)贓車車身、引擎,所改裝頂拚完成之AB車,堪予認定。至於被告王瑞當取得該車之來源為何?業據被告王瑞當於偵查中結證陳:我看車型就知道,跟郭文燦沒有關係,是我賣給施石的,誰叫我賣我也忘記了。我不認識潘長聖、吳獻堂。93年李勝家有寄賣過,94年以後都是郭文燦。93年更早之前是洪調陽叫我賣的(見偵10706 號卷第101 頁、第113頁);佐以證人吳獻堂於偵查中結證陳:ILE-187 我是賣給元聖機車行,車行老闆是潘長聖,93年4 月15日用電話聯絡,我們叫貨運寄到他們機車行,我也不知道為何變成贓車,但我賣的是很舊的車型,我不認識王瑞當等語(見100 偵10

706 號卷第101 頁);再參諸證人潘長聖結證陳:是永安機車行直接寄來給我,這台車我可能是賣給李勝家,因為枋寮我只認識李勝家等語(見偵10706 號卷第109 頁)。足證被告王瑞當明知李勝家所持有販賣之機車,係以將B 車車身號碼磨滅,偽造B 車引擎號碼為A 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頂拼改裝裝之贓車,竟仍於93年7 月3 日後某不詳時間,以約2 萬5,000 元之價格購買後,再於93年7 月9 日前(按即過戶登記日)某日,在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以

3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施石之事實至明。

⑤、附表二編號14之機車,是徐楊金花於93年間以約3 萬元向王

瑞當購買車牌000-000 號、引擎號碼4HP-625737號重型機車,經檢視後發現引擎號碼為5NW306742 號,配置車牌000-00

0 號重型機車,經指認係與吳阿說於93年09月04日20時許,在台南市○○○路○段○○○ 巷○○號前失竊之機車相同,業據證人徐楊金花於警詢、偵訊中證陳屬實,復經吳阿說於警詢時證述詳明(見偵11623 號卷第7-9 頁、第63-65 頁、第98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份、照片7 張(見偵11623 號卷第17頁、第20-21 頁、第67-7

1 頁)附卷可稽。足證該部懸掛PHY-208 號車牌之機車(A車),係使用H86-277 號(B 車)贓車車身、引擎,所改裝頂拚完成之AB車,至為顯然。又被告王瑞當取得該部偽造引擎號碼懸掛PHY-208 號車牌之機車來源,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徐楊金花確實有跟我買一部PHY-208 號機車,這部車我賺2 千元(見偵11623 號卷第24頁、第98頁),足證被告王瑞當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持有販賣之機車,係以將B 車車身號碼磨滅,偽造B 車引擎號碼為A 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頂拼改裝之贓車,竟仍於93年9月4 日後某不詳時間,以約2 萬8,000 元之價格購買後,再於93年9 月10日前(按即過戶登記日)某日,在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以3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徐楊金花之事實,堪予認定。

⑥、附表二編號15之機車,係李招發於92年間以約2 萬2 千元向

被告王瑞當購買車牌000-000 號、引擎號碼4HP-042691號,經檢視後發現引擎號碼為5NW-405659號,原配置車牌號碼是000-000 號,經指認係林怡君於92年4 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路與中山一路口失竊之機車相同,業據證人李招發、林怡君於警詢時證陳屬實(見偵4678號卷第5-13頁),已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林陳丁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懸掛PIQ-448 號車牌的機車,車型與車牌不符,我們先從車身烙碼上去找到「5NW-4 」開頭,第二個字是「0」,最後兩個字是「59」,再用警政系統查詢不完整的引擎號碼,再從銀色的特徵,找到PS2-986 號的贓車,經過被害人確認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2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份、照片3 張在卷足憑(見偵4678號卷第44-48 頁、第87-88 頁)。足證該部懸掛PIQ-448號車牌之機車(A 車),係使用PS2-986 號(B 車)贓車車身、引擎,所改裝頂拚完成之AB車,堪予認定。被告王瑞當取得該部機車出售之來源,業據其於偵查中結證陳:這台車是我賣給李昭發,我向洪調陽買1 萬8 千元等語(見偵4678號卷第72頁)。彰顯被告王瑞當明知洪調陽(併辦意旨誤載為李勝家)所持有販賣之機車,係以將B 車車身號碼磨滅,偽造B 車引擎號碼為A 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頂拼改裝裝之贓車,竟仍於92年4 月21日後某不詳時間,以約1萬8,000 元之價格購買後,再於92年10月17日前(按即過戶登記日)某日,在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以2 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李招發之事實,至為明灼。

⑦、附表二編號16之機車,是陳阿美於93年8 月5 日以3 萬元向

王瑞當購買車牌000-000 號、引擎號碼4TE-037688號重型機車,經電解還原後發現引擎號碼為4TE-405783號,配置車牌000-000 號,經查係伍福柱(已歿)於93年07月25日19時許在改制前高雄縣○○鄉○○路○○○ 號前失竊之機車,業據證人陳阿美於警詢中證陳無訛(見偵1855號卷第6-9 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 份、電解還原照片22張存卷可參(見偵1855號卷第29頁、第32頁、第34頁、第84-94 頁)。足證該部懸掛JBU-100 號車牌之機車(A 車),係使用CM8-667 號(B 車)贓車車身、引擎,所改裝頂拚完成之AB車至明。至於被告王瑞當取得該部偽造完成之JBU-100 號機車之來源,業據證人李勝家於警詢中證陳:懸掛車牌000-000 號重機車係由賣給王瑞當,我知道是借屍還魂失竊車輛,王瑞當知道我寄賣機車是借屍還魂失竊車輛等詞(見偵1855號卷第19-21 頁),核與被告王瑞當前揭自白相符。足證被告王瑞當明知李勝家所持有販賣之機車,係以將B 車車身號碼磨滅,偽造B 車引擎號碼為

A 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頂拼改裝裝之贓車,仍於93年7 月25日後某不詳時間,以約2 萬3,000 元之價格購買後,再於93年8 月5 日前(按即過戶登記日)某日,在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以2 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陳阿美乙節,堪予認定。

⑧、附表二編號17之機車,原係朱崇乾所騎乘之車牌000-000 號

、引擎號碼GY6D-804149 號重型機車,因破舊交由被告王瑞當維修,更換外殼花費1 萬多元,經電解還原後發現引擎號碼為SA25GD131650號,配置車牌000-000 號,經指認與車主帥麗英於94年1 月7 日22時許,在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所失竊事實相符,業據證人朱崇乾於警詢、偵查中證陳屬實,核與證人帥麗莉(帥麗英之妹代為製作警詢)於警詢時之證陳相符(見偵1826號卷第4-6 頁、第22-24頁、第7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份、電解還原照片15張在卷可參。彰顯該部懸掛PKG-

211 號車牌之機車(A 車),係使用L92-911 號(B 車)贓車車身、引擎,所改裝頂拚完成之AB車至明。而該部懸掛PKG-211 號偽造引擎號碼之贓車來源,業據王瑞當警詢中證陳:我跟李勝家說要那一款機車,過一星期後,李勝家就騎那一款機車到我店裡來,我給李勝家9 千元,向朱崇乾收1萬5 千元的維修費,我知道該部車是贓車等語(見偵1826號卷第13頁)。核與證人李勝家於警詢時證陳:PKG-211 號重機車,與我當時交給王瑞當的機車一樣,我向他人買贓車約

5 千元,賣給王瑞當約8 、9 千元等語(見偵1826號卷第18頁),均屬一致。足證朱崇乾因其機車老舊不堪使用,遂於94年1 月7 日後某日,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內,將A 車交付予王瑞當,王瑞當以9 千元之代價,居間交由李勝家,李勝家取得A 車後,即於95年6 月30日前某時,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收受B 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B 車引擎號碼偽造為

A 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後,於朱崇乾交付機車後數日,在「明興機車行」內,將偽造完成之AB車交還朱崇乾,朱崇乾再給付約定之1 萬5 千元予王瑞當之事實甚明。

九、按機車之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參照)。又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機車,經重新製作之引擎號碼,與原贓車之引擎號碼全部不同部分,參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無訛。其中雖有重新製作之引擎號碼部分英文字母或數字相同之情形,惟經對照被告與他人共同重新製作之引擎號碼,內容涉及引擎型式、引擎排氣量、車體外觀型式及流水號,此有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3日之光管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4日之(100 )三工服字第309 號函及附件、台灣山業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月31日之山葉總字第100118號函(見原審二卷第95-137頁、第139-141 頁、第168-178 頁)等證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經重新製作引擎號碼所搭配之AB車,其車輛外觀及引擎型式均與原廠出廠之機車不同,所重新製作之引擎號碼,雖有些許英文字母及數字相同,惟大部分均有不同,顯已改變原出廠英文字母或數字所代表之車輛外觀及引擎型式,自屬具有創設性,應認係屬偽造,而非變造,至為顯然。郭文燦及王瑞當受託修理或出售偽造引擎號碼機車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不知情之買受人、贓車所有人、汽車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十、次按出賣人之義務,本應擔保無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是追奪擔保為買賣交易之重要條件。倘出賣人明知買賣標的物為贓物而隱匿此資訊,使買受人物認為來源正當而與買受,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查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7 、附表二編號2 至16、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購得AB車之購買者,於購買時被告郭文燦、王瑞當及共同被告莊文進均未告知其等所欲購買之機車,為經「借屍還魂」手法頂拼改裝之贓車乙情,業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5 至7 、附表二編號2 至16、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本案購買人證述明確如前。且衡以被告郭文燦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機車之引擎號碼,原即為全面掩飾贓車之身分,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自無可能詳實告知購買人機車係經「借屍還魂」改造之贓車,否則豈非減低購買人購買之價格,及增加檢警查緝之風險。是被告郭文燦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前開「借屍還魂」之手法偽造前開各機車後,被告郭文燦、王瑞當及共同被告莊文進於各該購買人前往看車時,未詳實告知該車是經過違法改裝一情,堪可認定。參酌前揭購買人均係支付與當時市價相當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7 、附表二編號2 至16、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二手機車,其意當係欲購買合法之機車,衡情若知所購得者為經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之贓車,理應不會購買或以此價格購買,而仍承擔遭合法失竊機車所有權人追奪之風險。是被告郭文燦先則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機車,進而單獨或透過知情之王瑞當及莊文進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7 、附表二編號2 至16、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購買機車之人未加詳查,即將機車偽以合法車輛出售,致各該購買機車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郭文燦、王瑞當及共同被告莊文進購買。核前所述,被告郭文燦、王瑞當及共同被告莊文進顯係以詐欺之方法,相互利用個人分擔之行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7 、附表二編號2 至16、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購買機車之人,使買受人陷於錯誤,而取得所交付之價金,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無疑。綜觀上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文燦、王瑞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一、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郭文燦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王瑞當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郭文燦及王瑞當於附表一或附表二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郭文燦及王瑞當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⑵、其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被告2 人之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限制為20年,對於被告郭文燦及王瑞當顯然較為有利。

⑶、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

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或故買贓物等罪,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郭文燦及王瑞當較為有利。

⑷、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因罪數認定不同,顯已實質影響被告2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論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文燦及王瑞當。

⑸、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⑹、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郭文燦所犯附表一等罪、被告王瑞當所犯附表二之行為,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被告郭文燦及王瑞當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郭文燦及王瑞當行為時之法律。

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

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①、核被告郭文燦如附表一編號1 、6 、7 、附表四各該編號所

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附表三、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②、被告王瑞當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1 、17、附表三編

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3 至

7 、10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6 、7 、附表二編號8 、9 及附表四編號1 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部分,雖漏未於應適用之法條論及詐欺取財罪部分,然因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收受、故買或牙保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當屬本院審判範圍,且業經原審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99年10月19日以補充理由書,敘明本案就前揭部分亦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亦應併以審究。又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郭文燦如附表一、附表三至五取得各該編號B 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犯行,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文燦係以買受之方式取得上開贓物,業如上述。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郭文燦收受贓車,故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其不法持有贓車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王瑞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王瑞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有關被告王瑞當持有贓車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附表一編號2 至7 、附表二編號3 至17,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起訴部分事實認定被告郭文燦及王瑞當收受贓物、故買贓物、牙保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到院(原審部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15號、第6015號、第8424號、100 年度偵字第1452號、第1647號、2009號、1900號、100 年度偵字第2423號)(本院部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4288號、第7053號、100 年度偵字第7075號、第10706 號、第11623 號、第1827號、第1825號、100 年度偵字第8548號、第101 年度偵字第1855號、第4678號、101 年度偵字第1826號),經核該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既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④、被告郭文燦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三至五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就附表一編號6 、

7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與被告王瑞當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郭文燦與王瑞當間,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四編號1 至1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郭文燦與莊文進間,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瑞當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與李勝家間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郭文燦就附表一、三至五所示、被告王瑞當就附表二編號1 、17所示偽造引擎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前揭經偽造之引擎號碼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⑤、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連續數個行

為,觸犯同一罪名,因從客觀上觀察,可認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乃於法律評價上,祇論以一罪,但基於刑罰衡平考量,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其中部分行為,同時觸犯其他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應先論以連續犯,再與其他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然後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若先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再與其餘之連續犯分論併罰,即有強將本屬一個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割裂評價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文燦如附表一所示多次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被告王瑞當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附表二所示多次故買贓物、牙保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郭文燦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被告王瑞當所犯前開連續牙保贓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牙保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均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郭文燦如附表一所犯連續收受贓物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及被告王瑞當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附表二所犯連續故買贓物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各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⑥、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

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郭文燦如附表四、五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被告郭文燦如附表三部分,則分別觸犯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詳如後述);被告王瑞當如附表三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牙保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四編號1 至

19 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牙保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間,均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 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⑦、被告郭文燦如附表一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附表三至五所示各次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瑞當附表二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19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⑧、被告郭文燦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三至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王瑞當於偵查機關尚未查覺其犯有附表四編號1 、3 至7、10至13、15至19等罪前,主動供述而自首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蔡明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述詳明(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

①、原審認被告郭文燦連續犯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 至20之收受贓物罪,共20罪;共同犯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至2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1罪;附表王編號1 、附表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

2 罪,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五所示之收受贓物罪,共3罪。另認被告王瑞當共同連續犯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犯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2 至1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9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機車,並無偽造車身號碼,已如前

述。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被告尚有偽造車身號碼乙節,難謂與卷證資料相符。

⑵、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郭文燦取得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963-CMB 號之贓車,係源自於盧一雄、陳嫚庭。惟原審於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各編號均認定係源自其2 人,即有未合。

⑶、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自同年月25

日起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一併將得諭知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與現行規定未符。

⑷、原審未審酌被告郭文燦及王瑞當偽造引擎號碼之具體情形,

遽予科刑。且考量被告郭文燦及王瑞當僅為貪圖一己之利,未循合法方式買賣機車,竟將偽造引擎號碼之贓車出售,助長機車竊盜歪風,阻礙贓車追回,且數量甚多,原審就被告郭文燦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被告王瑞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刑尚屬偏輕。

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15號、第6015號、

第84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即本判決附表六編號2 )所示懸掛PVV-113 號車牌之贓車,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郭文燦出售予吳坤明,本應移回公訴人另行偵查處理(理由詳後述)。惟原審認係被告出售予吳坤明,且一併論罪科刑,尚有未恰。

⑹、另原判決尚有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備註欄所揭載之撤銷原因,均難認允當。

公訴人以原審就被告2 人之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郭文燦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亦難於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郭文燦、王瑞當因貪圖小利,故買(收受或牙保)贓車、偽造他人所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遂行借屍還魂之犯行,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車及被害人尋獲贓物之困難,破壞交易安全,助長竊盜犯罪後贓物銷售之通路,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犯罪時間甚長,涉及之機車數量甚多,造成之損害甚鉅;被告郭文燦未能因先前相同罪質之案件,獲取教訓,滌除惡性,竟仍變本加厲,再犯本案諸多犯行;且於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反省檢討之意,態度非佳。被告王瑞當坦認犯行,且主動提供居間出售之機車,供偵查機關查獲,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等犯罪情節、手段、贓車車價、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郭文燦所犯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五所示之贓物罪,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外之宣告刑;就被告王瑞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以外之宣告刑,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

②、被告郭文燦所犯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五所示之贓物罪,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瑞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4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就被告郭文燦所犯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五所示之贓物罪,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及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郭文燦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王瑞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渠等各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1 年6 月。雖其等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非屬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範圍。然被告2 人各於附表一、二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其宣告刑茍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即不得減刑。

而「牽連罪中有應減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參照)。故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發布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項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2 人各所犯附表一、二部分,本院未依同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指明。

③、又被告郭文燦、王瑞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已如

前述。故被告郭文燦所犯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五所示之贓物罪,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瑞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渠等各於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但被告郭文燦、王瑞當亦得於案件確定後,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一併重新定應執行刑,合此敘明。

④、另公訴人認被告郭文燦前曾有多次前科紀錄,再犯本件多次

次贓物犯行,請求併予諭知刑前強制工作。被告郭文燦雖為贓物犯,惟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應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郭文燦係經營釣蝦場,業據其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李清山、梅樹安等人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郭文燦並非無正當職業。雖其犯罪次數不少,但依卷存之證據資料,難以認定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本案之罪;或有犯本案之罪之習慣,核與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強制工作要件有別。且本院認以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已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從而,公訴人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尚認有據,自無從准許。

丙、實體方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瑞當明知附表二編號2 所示懸掛KDN-

143 號(A 車) 車牌之機車,係被告郭文燦將K87-332 號機車(B 車)引擎號碼磨滅偽造,而懸掛A 車車牌頂拼改裝之贓車,竟故為買受後再行轉賣予陳男,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瑞當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王恒智、陳男之證詞,電解還原照片、車籍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查詢、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證為其論據。經查,證人王垣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AB車車身為我所失竊之B 車,車型及廠牌均與我所失竊機車相符,車身及引擎均沒有變,引擎號碼還是我的引擎號碼等語(見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98年度偵字第6500號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羅永享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 之AB車車身號碼有被磨掉,但沒有重新製作1 個號碼,因為現場他們的技術還沒有重新製作號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相符。另觀諸卷附之勘查照片(即同上警卷第29頁),僅有車身號碼被磨滅之照片,警方亦自行註解「警方查扣之車號000-000 號廠牌係山葉牌,車身烙碼均遭磨損之情形如箭頭所指」,是依警方所附照片以觀,並無電解引擎號碼之照片及其他證據足佐該車有偽造引擎號碼之事實,故公訴意旨認K87-332 號贓車(B 車)之引擎號碼遭偽造之事實,尚乏其據。K87-332 號(B 車)為失竊贓車,業經認定如前,然此僅足認定被告王瑞當犯贓物罪,惟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瑞當B 車引擎號碼遭偽造之其他證據,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瑞當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瑞當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惟因此此部分與上開故買贓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實體方面(即退回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15號、第6015號、第8424號有關被告郭文燦附表六編號2 部分):

一、併案意旨略以:被告郭文燦以不詳途徑買入PVV-113 號老舊機車(或毀損車)及車籍;又於93年10月14日後某時,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竊盜集團故買CP6-809 號贓車在不詳地點故買購入甫遭竊機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引擎號碼,懸掛PVV-113 號車牌後,於93年10月14日至93年11月2 日間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街上,以3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吳坤明(CP6-809 號機車車主、失竊時間、地點、引擎號碼詳如附表六編號2 ),因而認被告郭文燦此部分亦涉犯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CP6-809 號機車(即B 車)係被害人李彩琴所有,於93年10月14日在屏東縣里○鄉里○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彩琴於警詢時證稱:CP6-809 號機車係於93年10月14日11時許,在屏東縣里○鄉里○路○○號前遭竊等語(見偵字第6015號卷第300 、301 頁),並有B車 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10 、311 頁),是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B 車性質,確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三、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PVV-113 號機車(A 車)係86年7 月出廠之舊車,被告郭文燦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先行過戶於其配偶陳秋娥名下之情節,此有A 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歷任車主顯示畫面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08 、309 頁)。

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PVV-113 號車牌(即A 車)之重型機車後,發現該車左側下方空氣濾淨器存有B 車引擎號碼乙情,有查獲現場照片共計7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

312 至315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已明,足見附表一編號5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即為CP6-

809 號贓車之車身及引擎無誤。至B 車之車身顏色原為綠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銀色雖有不同,然衡以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機車與欲變造機車登記之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觀諸A 車之車身登記顏色確為銀色,有上揭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可查,堪認查扣之改造贓車應係事後遭噴漆為銀色,尚無從因機車顏色不同即認定所查扣之B 車與失竊之B 車非具同一性,附此敘明。

四、被害人吳坤明於附表六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透過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某同事向購得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改造後贓車乙情,業據證人吳坤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懸掛PVV-113 號車牌偽造完成的贓車,是我於93年11月2 日透過同事購買,我當時在萬丹街上看完車後就購買,後來我將證件交給同事,之後由同事在我住處,交付前開機車給我,我不認識郭文燦及前車主陳秋娥,我確定不是在庭上的郭文燦交車給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99 頁,99年度偵字第5515號卷第112 頁),足證被害人取得PVV-113 號偽造完成贓車之來源,並非來自於被告郭文燦。尚難逕以該車原車籍曾過戶登記在被告郭文燦之配偶陳秋娥名下,遽予推認係被告郭文燦曾出售予吳坤明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原審未察,認係被告郭文燦出售懸掛PVV-113號車牌偽造完成的贓車予吳坤明(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有未恰。被告郭文燦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並移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處理。

伍、另原審判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5 被告郭文燦被訴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諭知無罪部分;及附表六編號1 、3 、4 部分就被告郭文燦退併辦部分,均因未據公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又共同被告莊文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此部分本院未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後)、第55條(修正前、後)、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50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即郭文燦共同連續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刑法修正施行前)┌─┬────┬─────┬─────────────┬────┬────┐│編│冒用車號│ 失竊車輛 │ 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備註 ││號│(即A 車│ (即B 車 │ │及罪名 │ ││ │)之車號│ )車號、 │ │ │ ││ │、引擎號│ 車身號碼 │ │ ├────┤│ │碼 │ 、引擎號 │ │ │撤銷理由││ │ │碼、失竊時│ │ │ ││ │ │間地點、所│ │ │ ││ │ │ 有人 │ │ │ │├─┼────┼─────┼─────────────┼────┼────┤│ │ │車牌號碼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 車後│ │即起訴書││ │ │CQ6-590 號│,於93 年10 月16日後某時,│ │附表二編││ │ │山葉牌銀色│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刑法第 │號1 ││ │ │重型機車、│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收受B │349 條第│ ││ │ │車主楊雲(│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1 項收受│ ││ │車牌號碼│報案人蔡億│之成年人將B 車引擎號碼偽造│贓物罪、├────┤│ │HGS-526 │琳)、車身│為A 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 │同法第21│未於主文││ │號山葉牌│號碼 │車車牌後,郭文燦於93年10月│6 條、第│論郭文燦││1 │銀色重型│LPRSE321 │26 日 ,委由不知情之姪子郭│210 條行│與不詳姓││ │機車、引│04A439253 │國勝騎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使偽造私│名年籍之││ │擎號碼5D│號、引擎號│某處,以3 萬元(起訴書誤載│文書罪、│成年人共││ │C-025058│碼4TE-4388│為3,00 0元,應予更正)出售│同法第33│同犯行使││ │號 │10 號 、於│予不知情的唐志明並交付上開│9 條第1 │偽造私文││ │ │93年10 月 │AB 車 而行使之,後於94年間│項詐欺取│書罪 ││ │ │16日在高雄│某日,因唐志明另取得他部機│財罪 │ ││ │ │市左營區榮│車騎駛,復將該機車以1 萬 │ │ ││ │ │德路與榮佑│3,000 元之價格賣回給郭文燦│ │ ││ │ │路口失竊 │,郭文燦尚未覓得下一買主,│ │ ││ │ │ │而尚未辦理過戶。 │ │ │├─┼────┼─────┼─────────────┼────┼────┤│ │ │車牌號碼 │黃鈺惠因其機車老舊不堪使用│ │99年度偵││ │ │L27-575 號│,其父親黃地芳知悉郭文燦可│ │字第5515││ │ │光陽牌淺藍│以「借屍還魂」手法頂拼套裝│ │號、第 ││ │ │色重型機車│機車,遂由黃地芳於94年12月│刑法第34│6015號、││ │ │、車主林識│1 日前某日,將A 車交付予郭│9 條第1 │第8424號││ │車牌號碼│代、車身號│文燦,郭文燦取得A 車後,即│項收受贓│併辦意旨││ │PAS-002 │碼RFBS D25│於94年12月1 日後某時,自真│物罪、同│書附表一││2 │號光陽牌│B600427 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法第216 │編號5部 ││ │藍色重型│、引擎號碼│成之竊盜機車集團收受B 車,│條、第21│分 ││ │機車、引│SD25LB │並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0 條行使├────┤│ │擎號碼CG│-600421 號│年人將B 車引擎號碼偽造為A │偽造私文│未於主文││ │12F15015│、於94年12│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 車車│書罪 │論郭文燦││ │9 號 │月1 日下午│牌後,於黃地芳交付機車後數│ │與不詳姓││ │ │4 時許在屏│日,在上揭相同地點,將偽造│ │名年籍之││ │ │東縣屏東市│完成之AB車交還黃地芳,黃地│ │成年人共││ │ │信義路183 │芳並給付約定之1 萬9,000 元│ │同犯行使││ │ │號前失竊 │價金。 │ │偽造私文││ │ │ │ │ │書罪 │├─┼────┼─────┼─────────────┼────┼────┤│ │ │車牌號碼00│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 車後│ │99年度偵││ │ │Y-612 號光│,於94 年7月1 日下午3 時許│ │字第5515││ │ │陽牌銀色重│後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號、第 ││ │ │型機車、車│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 │6015號、││ │ │主許萬得、│團收受B 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刑法第 │第8424號││ │車牌號碼│車身號碼RF│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B 車引擎│349 條第│併辦意旨││ │PUU-679 │BSD25QDB70│號碼偽造為A 車之車身號碼,│1 項收受│書附表二││3 │號光陽牌│0532 號、 │並懸掛A 車車牌後,郭文燦於│贓物罪同│編號3部 ││ │綠色重型│引擎號碼SD│94 年7月1 日至94年7 月5 日│法第216 │分 ││ │機車、引│25QD-70055│(按即登記過戶日)間某日,│條、第 ├────┤│ │擎號碼SA│9 號、於94│在屏東縣○○鄉○○○路「歡│210 條行│未於主文││ │25DB-112│年7 月1 日│樂釣蝦場」,以1 萬6,000 元│使偽造私│論郭文燦││ │272號 │下午3時許 │之價格出售予陳鳳雀,陳鳳雀│文書罪 │與不詳姓││ │ │在屏東縣屏│明知郭文燦所交付之AB車,係│ │名年籍之││ │ │東市○○路○○路不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 │成年人共││ │ │109 號前失│贓物之犯意,將1 萬6,000 元│ │同犯行使││ │ │竊 │交與郭文燦而買受。 │ │偽造私文││ │ │ │ │ │書罪 │├─┼────┼─────┼─────────────┼────┼────┤│ │車牌號碼│車牌號碼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 車後│ │99年度偵││ │PVB-091 │XL3-188 號│,於93 年11 月19日11時許後│ │字第5515││ │號(起訴│光陽牌黑色│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號、第 ││ │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成年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刑法第 │6015號、││ │PUU-679 │車主劉乙叡│收受B 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349 條第│第8424號││4 │號)光陽│、車身號碼│名年籍之成年人將B 車引擎號│1 項收受│併辦意旨││ │牌藍色重│不詳(起訴│碼偽造為A 車之引擎號碼,並│贓物罪、│書附表二││ │型機車、│書贅載為RF│懸掛A 車車牌後,郭文燦於93│同法第 │編號4部 ││ │引擎號碼│BSA25GDB13│年11月19日至94年3 月18日(│216 條、│分 ││ │SA25DB- │2016 號) │按即登記過戶日)間某日,在│第210 條├────┤│ │132689號│、引擎號碼│屏東縣○○鄉○○○路「歡樂│行使偽造│未於主文││ │(起訴書│SD25QD-1 │釣蝦場」,以1 萬元之價格出│私文書罪│論郭文燦││ │誤載為SA│32206 號、│售予陳鳳雀,陳鳳雀明知郭文│ │與不詳姓││ │25DB-112│於93年11月│燦所交付之AB車,係來路不之│ │名年籍之││ │272 號)│19日11時許│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成年人共││ │ │在屏東縣內│意,將1 萬元交予郭文燦而買│ │同犯行使││ ○ ○○鄉○○路│受。 │ │偽造私文││ │ │20之1 號失│ │ │書罪 ││ │ │竊 │ │ │ ││ │ │ │ │ │ │├─┼────┼─────┼─────────────┼────┼────┤│ │ │ │許文賓因其機車老舊不堪使用│ │即移送併││ │ │車牌號碼 │,遂於95年5 月14日前某日,│ │辦案號10││ │ │M5Z-118 號│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刑法第 │0 年度偵││ │ │機車、車主│行」內,將A 車交付予王瑞當│349 條第│字第4288││ │ │李錫宗,引│,王瑞當以1 萬6000元之代價│1 項收受│號 ││ │車牌號碼│擎號碼SD25│,居間交由郭文燦,郭文燦取│贓物罪、│ ││ │PLM-213 │LG-112102 │得A 車後,即於95年6 月30日│同條第2 ├────┤│5 │號、引擎│號,於95年│前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項牙保贓│未及審酌││ │號碼GY6D│5 月14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物罪、同│認定被告││ │-2-18182│午11時許在│團收受B 車,並委由不詳真實│法第216 │郭文燦及││ │6 號 │屏東縣屏東│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B 車引擎│條、第21│王瑞當前││ │ │市○○○路│號碼偽造為A 車之引擎號碼,│0 條行使│揭犯罪事││ │ │失竊 │並懸掛A 車車牌後,於許文賓│偽造私文│實,致未││ │ │ │交付機車後數日,在「明興機│書罪 │論罪科刑││ │ │ │車行」內,將偽造完成之AB車│ │。 ││ │ │ │交還許文賓,許文賓並給付約│ │ ││ │ │ │定之2 萬元予王瑞當。 │ │ │├─┼────┼─────┼─────────────┼────┼────┤│ │ │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 車後│刑法第 │移送併 ││ │ │ │,於95年3 月29日後某時,自│349 條第│辦案號 ││ │ │車牌號碼 │不詳之竊盜機車集團收受B 車│1 項收受│100 年度││ │ │H9V-991 號│,並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贓物罪、│偵字第42││ │車牌號碼│機車、車主│成年人將B 車引擎號碼偽造為│同條第2 │88號附表││ │GQX-812 │張蔓莉,引│A車 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 車│項牙保贓├────┤│6 │號機車、│擎號碼KC58│車牌後,於95年3 月29日至95│物罪、同│未及審酌││ │引擎號碼│1913號,於│年4 月27日(按即過戶登記日│法第216 │認定被告││ │HG079122│95年3 月29│)間某日,由郭文燦騎駛該偽│條、第 │郭文燦及││ │號 │日在屏東縣│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210 條行│王瑞當前││ │ │屏東市復興│之前揭「明興機車行」內,委│使偽造私│揭犯罪事││ │ │南路一段附│託王瑞當代為銷售、牙保該機│文書罪、│實,致未││ │ │近失竊 │車,嗣於95年4 月27日前某日│第339 條│論罪科刑││ │ │ │,由王瑞當以3 萬2,000 元之│第1 項詐│。 ││ │ │ │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陳文聰並│欺取財罪│ ││ │ │ │交付上開AB車而行使之。 │ │ │├─┼────┼─────┼─────────────┼────┼────┤│ │ │ │郭文燦向林文彬取得A 車後,│刑法第 │移送併辦││ │ │ │於94年12月9 日後某時,自不│349 條第│案號: ││ │ │車牌號碼 │詳之竊盜機車集團收受B 車,│2 項故買│100 年度││ │ │F3J-166 號│並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牙保贓│偵字第 ││ │車牌號碼│機車,車主│年人將B 車引擎號碼偽造為A │物罪、同│8548號 ││ │HEW-309 │黃志成,引│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 車車│法第216 ├────┤│7 │號、引擎│擎號碼KN26│牌後,於94年12月9 日至95年│條、第 │未及審酌││ │號碼RG03│6562號,於│1月13 日(按即過戶登記日)│210 條行│認定被告││ │6218號重│94年12月9 │間某日,由郭文燦騎駛該偽造│使偽造私│郭文燦及││ │型機車 │日13時許,│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之│文書罪、│王瑞當前││ │ │在屏東縣屏│前揭「明興機車行」內,委託│刑法第 │揭犯罪事││ │ │東市○○路│王瑞當代為銷售、牙保該機車│339 條第│實,致未││ │ │446 號前失│,嗣於95年1 月13日前某日,│1 項詐欺│論罪科刑││ │ │竊 │由王瑞當以2 萬8,000 元之價│取財罪 │。 ││ │ │ │格出售予不知情的楊雲卿並交│ │ ││ │ │ │付上開AB車而行使之。 │ │ │└─┴────┴─────┴─────────────┴────┴────┘附表二:即王瑞當共同連續犯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修正施行前┌─┬────┬─────┬─────────────┬────┬────┐│編│冒用車輛│失竊車輛(│ 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備註 ││號│(即A 車│即B 車)車│ │及罪名 │ ││ │)之車號│號、車身號│ │ │ ││ │、引擎號│碼、引擎號│ │ ├────┤│ │碼 │碼、失竊時│ │ │撤銷理由││ │ │間、地點、│ │ │ ││ │ │所有人 │ │ │ │├─┼────┼─────┼─────────────┼────┼────┤│ │ │ │楊美娟於93年間某日,至王瑞│ │即起訴書││ │ │ │當所經營之位於屏東縣枋寮鄉│ │附表一編││ │ │CG2-963 號│○○路00○0號 「明興機車行│ │號1 ││ │ │山葉牌重型│」欲修理A 車,先由王瑞當向│刑法第34│ ││ │查獲時未│機車、車主│楊美娟推銷可以「借屍還魂」│9 條第2 ├────┤│ │懸掛車牌│陳得和、車│手法處理,楊美娟乃將A 車交│項牙保贓│ ││ │(原懸掛│身號碼LPR0│付予王瑞當,由王瑞當轉交A │物罪、同│未認定被││ │車牌號碼│4A41413 號│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法第216 │告王瑞當││1 │PFX-822 │、引擎號碼│人,該成年人取得A 車車牌及│條、第21│與姓名年││ │號車牌)│4TE-414180│行車執照後,即委由另名真實│0 條行使│籍不詳之││ │車牌、引│號、係於93│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偽造私文│成年共同││ │擎號碼4P│年7 月2日3│時、地,將以不詳管道取得之│書罪 │實施行使││ │H-370155│時許在高雄│B 車引擎號碼磨滅,將B 車引│ │偽造私文││ │) │市苓雅區大│擎號碼偽造為A 車之引擎號碼│ │書之事實││ │ │順三路110 │,並改懸掛A 車車牌,再由王│ │。 ││ │ │號前失竊 │瑞當將偽造完成之機車交還楊│ │ ││ │ │ │美娟,楊美娟並給付約定之2 │ │ ││ │ │ │萬元對價。 │ │ │├─┼────┼─────┼─────────────┼────┼────┤│ │ │車牌號碼00│ │ │ ││ │ │7-332 號山│ │ │ ││ │ │葉牌重型機│王瑞當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刑法第 │ ││ │ │車、車主王│之成年人於93年7 月30日後某│349 條第│ ││ │車牌號碼│良義(後改│日所販賣之機車,係以將B 車│2 項故買│ ││ │KDN-143 │名為王垣智│引擎號碼磨滅,偽造B 車引擎│贓物罪、│ ││ │號山葉牌│)、無車身│號碼為A 車之引擎號碼,並懸│同法第 │即起訴書││ │重型機車│號碼、引擎│掛A 車車牌頂拼改裝之贓車,│339 條第│附表一編││2 │、引擎號│號碼5NW-30│竟仍以2 萬之價格購買後,再│1 項詐欺│號3 ││ │碼4CW-42│2325 、 係│於93年8 月27日前某日,在其│取財罪 │ ││ │3663號 │於93年7 月│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以│ │ ││ │ │30日下午2 │2 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 │ ││ │ │時許在屏東│知情的陳男。 │ │ ││ │ │縣潮州鎮中│ │ │ ││ │ │山路上金石│ │ │ ││ │ │堂書局前失│ │ │ ││ │ │竊 │ │ │ │├─┼────┼─────┼─────────────┼────┼────┤│ │ │車號000-00│王瑞當明知「輝隆機車行」負│刑法第 │ ││ │ │5 號山葉牌│責人洪調陽所持有販賣之機車│349 條第│ ││ │ │重型機車、│,係以將B 車車身號碼磨滅,│2 項故買│ ││ │車牌號碼│車主李政道│偽造B 車引擎號碼為A 車之引│贓物罪、│100 年度││ │PUL- 727│、無車身號│擎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頂拼│同法第 │偵字第 ││ │號山葉牌│碼、引擎號│改裝之贓車,竟仍於92年1 月│216 條、│1452號併││ │重型機車│碼:5NW-10│24日後某日,以2 萬8,000 元│第210 條│辦部分 ││3 │、引擎號│7050號、於│之價格購買後,再於92年1 月│行使偽造│附表編號││ │碼4JK-32│92年01 月 │27 日 前某日,在其所經營之│私文書罪│1 ││ │1891號 │24 日許在 │「明興機車行」,以3 萬元之│、同法第│ ││ │ │屏東縣潮州│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柯燕秋。│339 條第│ │○ ○ ○鎮○○路「│ │1 項詐欺│ ││ │ │冠綸DVD 」│ │取財罪 │ ││ │ │店前失竊 │ │ │ │├─┼────┼─────┼─────────────┼────┼────┤│ │ │車牌號碼 │王瑞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刑法第34│ ││ │車牌號碼│YDW-092 號│之成年人所持有販賣之機車,│9 條第2 │ ││ │ONR-295 │山葉牌重型│係以將B 車車身號碼磨滅,偽│項故買贓│ ││ │號山葉牌│機車、車主│造B 車引擎號碼為A 車之引擎│物罪、同│ ││ │重型機車│潘民青、無│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頂拼改│法第216 │100 年度││ │、引擎號│車身號碼、│裝之贓車,竟仍於93年7 月22│條、第21│偵字第 ││4 │碼:SA25│引擎號碼:│日後某日,以約2 萬7 千元之│0 條行使│1647號併││ │DB-10010│SA 25GD112│價格購買後,再於93年7 月30│偽造私文│辦部分 ││ │3 號(原│101 號、於│日後(即過戶登記日,原審誤│書罪、同│附表編號││ │審誤載為│93年07月22│載為89年12月4 日前)某日,│法第339 │2 ││ │4CW-0348│日22 時 許│在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條第1 項│ ││ │70號) │在高雄市大│,以3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詐欺取財│ ││ │ │寮區鳳林四│情的黃楊金玉。 │罪 │ ││ │ │路「愛國超│ │ │ ││ │ │商」前失竊│ │ │ │├─┼────┼─────┼─────────────┼────┼────┤│ │ │車牌號碼 │王瑞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刑法第34│ ││ │ │YCL-885 號│之成年人所持有販賣之機車,│9 條第2 │ ││ │車牌號碼│山葉牌重型│係以將B 車車身號碼磨滅,偽│項故買贓│ ││ │JCF- 010│機車、車主│造B 車引擎號碼為A 車之引擎│物罪、同│100 年度││ │號山葉牌│潘邑維、無│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頂拼改│法第216 │偵字第 ││5 │重型機車│車身號碼、│裝之贓車,竟仍於不詳時間,│條、第21│2009號併││ │、引擎號│引擎號碼:│以約2 萬8,000 元之價格購買│0 條行使│辦部分 ││ │碼4JK-70│5NV-401839│後,再於93年8 月16日前某日│偽造私文│附表編號││ │3447號 │號、於93年│,在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書罪、同│3 ││ │ │8 月5 日在│」,以3 萬3,000 元之價格出│法第339 │ ││ │ │高雄市新田│售予不知情的陳信宏。 │條第1 項│ ││ │ │路失竊 │ │詐欺取財│ ││ │ │ │ │罪 │ │├─┼────┼─────┼─────────────┼────┼────┤│ │ │車牌號碼 │王瑞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刑法第34│ ││ │ │L25-011 號│之成年人所持有販賣之機車,│9 條第2 │ ││ │車牌號碼│山葉牌重型│係以將B 車車身號碼磨滅,偽│項故買贓│ ││ │PVC-628 │機車、車主│造B 車引擎號碼為A 車之引擎│物罪、同│100 年度││ │號山葉牌│林鴻仁、無│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頂拼改│法第216 │偵字第 ││6 │重型機車│車身號碼、│裝之贓車,竟仍於94年4 月17│條、第21│1900號併││ │、引擎號│引擎號碼:│日後至94年6 月2 日間某日(│0 條行使│辦部分 ││ │碼4CW-21│5NV-404027│即過戶登記日),以約3 萬元│偽造私文│附表編號││ │0663號 │號、於94年│之價格購買後,再於前揭期間│書罪、同│4 ││ │ │04 月17 日│內某日,在其所經營之「明興│法第339 │ ││ │ │在屏東市中│機車行」,以4 萬元之價格出│條第1 項│ ││ │ │華路失竊 │售予不知情的楊淑婷。 │詐欺取財│ ││ │ │ │ │罪 │ │├─┼────┼─────┼─────────────┼────┼────┤│ │ │車牌號碼 │王瑞當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刑法第34│ ││ │ │CM9-919 號│之成年人所持有販賣之機車,│9 條第2 │ ││ │車牌號碼│、車主:莫│係以將B 車車身號碼磨滅,偽│項故買贓│ ││ │HFL-309 │炳泉、無車│造B 車引擎號碼為A車 之引擎│物罪、同│ ││ │號山葉牌│身號碼、引│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頂拼改│法第216 │100 年度││7 │輕型機車│擎號碼:4T│裝之贓車,竟仍於93年9 月11│條、第21│偵字第 ││ │、引擎號│E- 414057 │日(原審誤載為93年5 、6 月│0 條行使│2423號併││ │碼:4JK-│號、係於93│間)至同年9 月15日間某日,│偽造私文│辦部分 ││ │-708986 │年09月11日│以3 萬元之價格購買後,再於│書罪、同│ ││ │號 │時許在高雄│93 年9月15日前某日,在其所│法第339 │ ││ │ │縣鳳山市瑞│經營之「明興機車行」,以3 │條第1 項│ ││ │ │順街失竊 │萬3,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詐欺取財│ ││ │ │ │情的陳木榮。 │罪 │ │├─┼────┼─────┼─────────────┼────┼────┤│ │ │ │王瑞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之成年人所委託販賣之機車,│ │ ││ │ │車牌號碼 │係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L92-153 號│成年人以不詳途徑取得A 車車│刑法第 │ ││ │車牌號碼│山葉牌重型│牌及車籍資料後,委由另名真│349 條第│99年度偵││ │:HGR-39│機車、車主│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2 項牙保│字第5515││ │9 號山葉│吳月貞、無│不詳時間、地點,將其以不詳│贓物罪、│號、第 ││8 │牌重型機│車身號碼、│管道取得之B 車車身號碼磨滅│同法第21│6015號、││ │車、引擎│引擎號碼:│,偽造B 車引擎號碼為A 車之│6 條、第│第8424號││ │號碼4TF-│4TE421001 │引擎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頂│210 條行│併辦意旨││ │048038號│號於94年01│拼改裝之贓車,仍於94年4 、│使偽造私│書附表二││ │ │月25日19時│5月 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之「│文書罪、│編號5部 ││ │ │37分許在高│明興機車行」,以3 萬3,000 │同法第33│分 ││ │ │雄市大寮區│元之價格,牙保予不知情致誤│9 條第1 │ ││ │ │後庄火車站│認為所購得為合法中古車之王│項詐欺取│ ││ │ │前失竊 │順福,並交付上開機車而行使│財罪 │ ││ │ │ │之,致王順福陷於錯誤而如數│ │ ││ │ │ │付款,王瑞當除收取2, 000元│ │ ││ │ │ │之佣金,將所餘車款全數交付│ │ ││ │ │ │予首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 │ │年人。 │ │ │├─┼────┼─────┼─────────────┼────┼────┤│ │ │ │王瑞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之成年人所委託販賣之機車,│ │ ││ │ │ │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車牌號碼 │人以不詳途徑取得A 車車牌及│ │ ││ │ │BT7-101 號│車籍資料後,委由另名真實姓│刑法第34│99年度偵││ │車牌號碼│重型機車、│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9 條第2 │字第5515││ │KYF-212 │車主謝攸宜│時間、地點,將其以不詳管道│項牙保贓│號、第 ││9 │號山葉牌│、無車身號│取得之B 車車身號碼磨滅,偽│物罪、同│6015號、││ │重型機車│碼、引擎號│造B 車引擎號碼為A 車之引擎│法第216 │第8424號││ │、引擎號│碼5NW-4158│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頂拼改│條、第21│併辦意旨││ │碼4CW-42│20號、於93│裝之贓車,仍於93年3 月19日│0 條行使│書附表二││ │5898號 │年03月05日│前某日,在其所經營之「明興│偽造私文│編號7部 ││ │ │21時許在高│機車行」,以3 萬2,00 0元之│書罪、同│分 ││ │ │雄縣鳳山市│價格,牙保予不知情致誤認為│法第339 │ ││ │ │建國路三段│所購得為合法中古車之陳葉榮│條第1 項│ ││ │ │299 號前 │芷,並交付上開機車而行使之│詐欺取財│ ││ │ │ │,致陳葉榮芷陷於錯誤而如數│罪 │ ││ │ │ │付款,王瑞當除收取2,000 元│ │ ││ │ │ │之佣金,將所餘車款全數交付│ │ ││ │ │ │予首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 │ │年人。 │ │ │├─┼────┼─────┼─────────────┼────┼────┤│ │ │車牌號碼 │王瑞當明知洪調陽(已歿)所│刑法第 │移送併 ││ │ │XYR-802 號│販賣之機車,係以將B 車車身│349 條第│辦案號 ││ │ │、引擎號碼│號碼磨滅,偽造B 車引擎號碼│2 項故買│101 年度││ │ │5NW-116877│為A 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 │贓物罪、│偵字第 ││ │車牌號碼│號機車,車│車車牌頂拼改裝裝之贓車,竟│同法第 │1827號 ││ │PLV-221 │主江維倫,│仍於91年5 月14日後某不詳時│216 條、├────┤│10│號、引擎│於91 年5月│間,以約2 萬8,000 元之價格│第210 條│未及審酌││ │號碼4HP-│14日12時許│向洪調陽購買後,再於91年5 │之行使偽│認定被告││ │372699號│在高雄市小│月30日前(按即過戶登記日)│造私文書│王瑞當前││ │機○ ○○區○○街│某日,在其所經營之「明興機│罪、刑法│揭犯罪事││ │ │、樂利路口│車行」,以3 萬2000元之價格│第339 條│實,致未││ │ │失竊 │出售予不知情的鄭湯詮。 │第1 項詐│論罪科刑││ │ │ │ │欺取財罪│。 ││ │ │ │ │ │ │├─┼────┼─────┼─────────────┼────┼────┤│ │ │車牌號碼 │王瑞當明知洪調陽(已歿)所│刑法第 │移送併 ││ │ │K73-689 號│販賣之機車,係以將B 車車身│349 條第│辦案號 ││ │ │、車身號碼│號碼磨滅,偽造B 車引擎號碼│2 項故買│101 年度││ │ │LPRSE20104│為A 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 │贓物罪、│偵字第 ││ │車牌號碼│A301488 號│車車牌頂拼改裝裝之贓車,竟│刑法第21│1825號 ││ │IBB-162 │、引擎號碼│仍於92年12月24日後某不詳時│6 條、第│ ││11│號、引擎│4TE-300302│間,以約2 萬6,000 元之價格│210 條之├────┤│ │號碼4CW-│號機車、車│購買後,再於92年12月29日前│行使偽造│未及審酌││ │402987號│主羅懷恩,│(按即過戶登記日)某日,在│私文書罪│認定被告││ │機車 │於92 年12 │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刑法第│王瑞當前││ │ │月24日13時│以3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339 條第│揭犯罪事││ │ │許,在屏東│的楊鳳明。 │1 項詐欺│實,致未││ │ │縣屏東市大│ │取財罪 │論罪科刑││ │ │湖路附近失│ │ │。 ││ │ │竊 │ │ │ │├─┼────┼─────┼─────────────┼────┼────┤│ │ │車牌號碼 │王瑞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刑法第 │移送併 ││ │ │NG2-961 號│之成年人所持有販賣之機車,│349 條第│辦案號 ││ │ │,引擎號碼│係以將B 車車身號碼磨滅,偽│2 項之故│100 年度││ │車牌號碼│5NV-109772│造B 車引擎號碼為A 車之引擎│買贓物罪│偵字第 ││ │JQP-846 │號機車,車│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頂拼改│、刑法第│7075號 ││12│號、引擎│主唐恆英,│裝裝之贓車,竟仍於92年3 月│216 條、├────┤│ │號碼4JK-│於92 年3月│29日後某日,以約2 萬9,000 │第210 條│未及審酌││ │310150號│29日上午10│元之價格購買後,再於92年4 │之行使偽│認定被告││ │機車 │時許,在屏│月1 日前某日,在其所經營之│造私文書│王瑞當前││ │ │東縣屏東市│「明興機車行」,以3 萬1 千│罪、刑法│揭犯罪事││ │ │華廈街附近│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許明│第339 條│實,致未││ │ │失竊 │清。 │第1 項詐│論罪科刑││ │ │ │ │欺取財罪│。 │├─┼────┼─────┼─────────────┼────┼────┤│ │ │車牌號碼 │王瑞當明知李勝家(業經另案│刑法第 │移送併 ││ │ │CN2-772 號│判決確定)所持有販賣之機車│349 條第│辦案號 ││ │ │、引擎號碼│,係以將B 車車身號碼磨滅,│2 項之故│100 年度││ │車牌號碼│5NV-322035│偽造B 車引擎號碼為A 車之引│買贓物罪│偵字第 ││ │ILE-787 │號機車,車│擎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頂拼│、刑法第│10706 號││13│號、引擎│主洪萱鋒,│改裝之贓車,竟仍於93年7 月│216 條、├────┤│ │號碼4CW-│於93 年7月│3 日後某不詳時間,以約2萬 │第210 條│未及審酌││ │217387號│3 日17時許│5,000 元之價格購買後,再於│之行使偽│認定被告││ │重型機車│,在高雄市│93年7 月9 日前(按即過戶登│造私文書│王瑞當前││ │ │中正一路19│記日)某日,在其所經營之「│罪、刑法│揭犯罪事││ │ │0 號前失 │明興機車行」,以3 萬元之價│第339 條│實,致未││ │ │竊 │格出售予不知情的施石。 │第1 項詐│論罪科刑││ │ │ │ │欺取財罪│。 ││ │ │ │ │ │ │├─┼────┼─────┼─────────────┼────┼────┤│ │ │車牌號碼 │王瑞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刑法第 │移送併 ││ │ │H86-277 號│之成年人所販賣之機車,係以│349 條第│辦案號 ││ │ │、引擎號碼│將B 車車身號碼磨滅,偽造B │2 項之故│100 年度││ │ │5NW-306742│車引擎號碼為A 車之引擎號碼│買贓物罪│偵字第 ││ │車牌號碼│號機車,車│,並懸掛A 車車牌頂拼改裝裝│、刑法第│11623 號││ │PHY-208 │主吳阿說,│之贓車,竟仍於93年9 月4日 │216 條、├────┤│14│號、引擎│於93 年9月│後某不詳時間,以約2 萬 │第210 條│未及審酌││ │號碼4HP-│4 日20時許│8,000 元之價格購買後,再於│之行使偽│認定被告││ │625737號│,在台南市│93年9 月10日前(按即過戶登│造私文書│王瑞當前││ │機車 │中華東路二│記日)某日,在其所經營之「│罪、刑法│揭犯罪事││ │ │段133 巷59│明興機車行」,以3 萬元之價│第339 條│實,致未││ │ │號失竊 │格出售予不知情的徐楊金花。│第1 項詐│論罪科刑││ │ │ │ │欺取財罪│。 │├─┼────┼─────┼─────────────┼────┼────┤│ │ │車牌號碼 │王瑞當明知洪調陽(已歿,併│刑法第 │移送併 ││ │ │PS2-986 號│辦意旨誤載為李勝家)所持有│349 條第│辦案號 ││ │ │、引擎號碼│販賣之機車,係以將B 車車身│2 項故買│101 年度││ │車牌號碼│5NW-405659│號碼磨滅,偽造B 車引擎號碼│贓物罪、│偵字第 ││ │PIQ-448 │號重型機車│為A 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 │刑法第21│4678號 ││15│號、引擎│,車主林怡│車車牌頂拼改裝之贓車,竟仍│6 條、第├────┤│ │號碼4HP-│君,於92年│於92年4 月21日後某不詳時間│210 條之│未及審酌││ │042691號│4月21 日20│,以約1 萬8,000 元之價格購│行使偽造│認定被告││ │重型機車│時許,在高│買後,再於92年10月17日前(│私文書罪│王瑞當前││ │ │雄市五福二│按即過戶登記日)某日,在其│、刑法第│揭犯罪事││ │ │路與中山一│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以│339 條第│實,致未││ │ │路路口附近│2 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1 項詐欺│論罪科刑││ │ │失竊 │情的李招發。 │取財罪 │。 │├─┼────┼─────┼─────────────┼────┼────┤│ │ │車牌號碼 │王瑞當明知李勝家(業經另案│刑法第 │移送併 ││ │ │CM8-667 號│判決確定)所持有販賣之機車│349 條第│辦案號 ││ │ │,引擎號碼│,係以將B 車車身號碼磨滅,│2 項之故│101 年度││ │車牌號碼│4TE-405783│偽造B 車引擎號碼為A 車之引│買贓物罪│偵字第 ││ │JBU-100 │號機車,車│擎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頂拼│、刑法第│1855號 ││16│、引擎號│主伍福柱(│改裝之贓車,竟仍於93年7 月│216 條、├────┤│ │碼4TE-03│已歿),於│25日後某不詳時間,以約2萬 │第210 條│未及審酌││ │7688號重│93年7 月 │3 千元之價格購買後,再於93│之行使偽│認定被告││ │型機車 │25日在高雄│年8 月5 日前(按即過戶登記│造私文書│王瑞當前││ │ │市大寮區大│日)某日,在其所經營之「明│罪,刑法│揭犯罪事││ │ │同路附近失│興機車行」,以2 萬5000元之│第339 條│實,致未││ │ │竊 │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陳阿美。│第1 項詐│論罪科刑││ │ │ │ │欺取財罪│。 │├─┼────┼─────┼─────────────┼────┼────┤│ │ │ │朱崇乾因其機車老舊不堪使用│ │移送併 ││ │ │ │,遂於94年1 月7 日後某日,│ │辦案號 ││ │ │車牌號碼 │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 │101 年度││ │ │L92-911 號│行」內,將A 車交付予王瑞當│ │偵字第 ││ │車牌號碼│、引擎號碼│,王瑞當以9000元之代價,居│刑法第 │1826號 ││ │PKG-211 │SA25GD-131│間交由李勝家,李勝家取得A │349 條第│ ││ │號、引擎│650 號重型│車後,即於95年6 月30日前某│2 項牙保├────┤│17│號碼GY6D│機車,車主│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贓物罪、│ ││ │-804149 │帥麗英,於│年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收│同法第 │未及審酌││ │號重型機│94年1 月7 │受B 車,並委由真實姓名年籍│216 條、│認定被告││ │車 │日22時許,│不詳之成年人將B 車引擎號碼│第210 條│王瑞當與││ │ │在高雄市鳳│偽造為A 車之引擎號碼,並懸│行使偽造│李勝家共││ ○ ○○區○○路│掛A 車車牌後,於朱崇乾交付│私文書罪│同為前揭││ │ │70巷17號前│機車後數日,在「明興機車行│ │犯罪事實││ │ │失竊 │」內,將偽造完成之AB車交還│ │,致未論││ │ │ │朱崇乾,朱崇乾再給付約定之│ │罪科刑。││ │ │ │1萬5000 元予王瑞當。 │ │ │└─┴────┴─────┴─────────────┴────┴────┘附表三:即郭文燦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編號1係與王瑞當共犯,刑法修正施行後┌─┬────┬─────┬─────────────┬────┬────┬────┐│編│冒用車輛│ 失竊車輛 │ 犯 罪 事 實 │原審判決│本院主文│ 備註 ││號│(即A 車│ (即B 車 │ │適用法條│ │ ││ │)之車號│ )車號、 │ │及主文 │ ├────┤│ │、引擎號│ 車身號碼 │ │ │ │撤銷理由││ │碼 │ 、引擎號 │ │ │ │ ││ │ │碼、失竊時│ │ │ │ ││ │ │間、地點、│ │ │ │ ││ │ │所有人 │ │ │ │ ││ │ │ │ │ │ │ │├─┼────┼─────┼─────────────┼────┼────┼────┤│ │ │ │ │郭文燦刑│郭文燦犯│ ││ │ │ │ │法第349 │收受贓物│ ││ │ │ │ │條第1 項│罪,累犯│ ││ │ │ │ │收受贓物│,處有期│ ││ │ │ │ │罪、同法│徒刑捌月│ ││ │ │ │ │第216 條│。又共同│ ││ │ │ │ │、第210 │犯行使偽│ ││ │ │ │楊美娟於97年7 月間某日,至│條、行使│造私文書│ ││ │ │ │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偽造私文│罪,累犯│ ││ │ │963-CMB 號│」欲修理A 車,先由王瑞當向│書罪 │,處有期│ ││ │ │山葉牌重型│楊美娟推銷可找人以「借屍還│郭文燦犯│徒刑拾月│ ││ │車牌號碼│機車、車主│魂」手法處理,楊美娟乃將A │收受贓物│。 │ ││ │PFX-822 │李品嫻、車│車交付予王瑞當,由王瑞當轉│罪,累犯│ │ ││ │號山葉牌│身號碼為LP│交A 車予郭文燦,郭文燦取得│,處有期│ │ ││ │重型機車│RSE15208A2│A 車後,即於97年8 月18 日 │徒刑陸月│ │ ││ │、引擎號│01085 、引│10時30分許後某時,自盧一雄│。又共同│ │ ││1 │碼4HP-37│擎號碼E368│、陳嫚庭等人所組成之竊盜機│犯行使偽│ │ ││ │0155號(│E-208145、│車集團收受B 車,並委由不詳│造私文書│ │ ││ │原審誤載│係於97年8 │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B 車│罪,累犯│ │ ││ │為4PH-37│月18日10時│車身號碼偽造為A 車之車身號│,處有期│ │ ││ │0155號)│30分許在屏│碼,並懸掛A 車車牌後,於楊│徒刑拾月│ │ ││ │ │東縣潮州鎮│美娟交付機車後數日,再由王│。 │ │即起訴書││ │ │延平路144 │瑞當將偽造完成之AB車交還楊├────┼────┤附表一編││ │ │號前失竊 │美娟,楊美娟並給付約定之2 │王瑞當刑│王瑞當共│號2 ││ │ │ │萬元價金。 │法第349 │同犯行使│ ││ │ │ │ │條第2 項│偽造私文│ ││ │ │ │ │牙保贓物│書罪,處│ ││ │ │ │ │罪、同法│有期徒刑│ ││ │ │ │ │第216 條│捌月。 │ ││ │ │ │ │、第210 │ │ ││ │ │ │ │條行使偽│ │ ││ │ │ │ │造私文書│ │ ││ │ │ │ │罪 │ │ ││ │ │ │ │王瑞當共│ │ ││ │ │ │ │同犯行使│ │ ││ │ │ │ │偽造私文│ │ ││ │ │ │ │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 │ ││ │ │ │ │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郭文燦刑│ │ ││ │ │ │ │法第349 │ │ ││ │ │ │ │條第1 項│ │ ││ │ │ │ │收受贓物│ │ ││ │ │ │郭高旭於97年4 月間某日,至│罪、同法│ │ ││ │ │ │莊文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第216 條│ │ ││ │ │車牌號碼 │所經營之「義益機車行」欲修│、第210 │郭文燦犯│ ││ │車牌號碼│033-CDS 號│理A 車,先由莊文進向郭高旭│條行使偽│收受贓物│ ││ │L33-128 │三陽牌藍黑│推銷可找人以「借屍還魂」手│造私文書│罪,累犯│ ││ │號三陽牌│重型機車、│法處理,郭高旭乃將A 車交付│罪 │,處有期│ ││ │淺藍重型│車主曾銘峰│與莊文進,由莊文進再轉交A │郭文燦犯│徒刑捌月│ ││2 │機車、車│引擎號碼KC│車予郭文燦,郭文燦取得A 車│收受贓物│。又共同│即起訴書││ │主郭力綾│728469號、│後,即於97年4 月11日下午2 │罪,累犯│犯行使偽│附表一編││ │(郭高旭│於97年4 月│時50分許後某時,自真實姓名│,處有期│造私文書│號4 ││ │胞妹)、│11日15時許│不詳者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徒刑陸月│罪,累犯│ ││ │、引擎號│在屏東縣新│收受B 車,並委由真實姓名年│。又共同│,處有期│ ││ │碼KN249○○○鄉○○路│籍不詳之成年人將B 車引擎號│犯行使偽│徒刑拾月│ ││ │00號 │49 巷16 號│碼偽造為A 車之引擎號碼,並│造私文書│。 │ ││ │ │「新園超市│懸掛A 車車牌後,於郭高旭交│罪,累犯│ │ ││ │ │」前失竊 │付機車後數日,再由莊文進將│,處有期│ │ ││ │ │ │偽造完成之AB車交還郭高旭,│徒刑拾月│ │ ││ │ │ │郭高旭給付約定之1 萬8 千元│。 │ │ ││ │ │ │價金。 │ │ │ │└─┴────┴─────┴─────────────┴────┴────┴────┘附表四:即郭文燦、王瑞當犯收受贓物罪、牙保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中被告郭文燦所犯編號1 、2 收受贓物罪、編號1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

┌─┬────┬─────┬─────────────┬────┬────┬────┐│編│冒用車輛│ 失竊車輛 │ 犯 罪 事 實 │原審判決│本院主文│備註 ││號│(即A 車│ (即B 車 │ │適用法條│ │ ││ │)之車號│ )車號、 │ │及主文 │ │ ││ │、引擎號│ 車身號碼 │ │ │ │ ││ │碼 │ 、引擎號 │ │ │ ├────┤│ │ │碼、失竊時│ │ │ │撤銷理由││ │ │間、地點、│ │ │ │ ││ │ │所有人 │ │ │ │ ││ │ │ │ │ │ │ │├─┼────┼─────┼─────────────┼────┼────┼────┤│ │ │ │ │郭文燦刑│郭文燦犯│ ││ │ │ │ │法第349 │收受贓物│ ││ │ │ │ │條第1 項│罪,累犯│ ││ │ │ │ │收受贓物│,處有期│ ││ │ │ │ │罪、同法│徒刑捌月│ ││ │ │ │ │第216 條│,減為有│ ││ │ │ │ │、第210 │期徒刑肆│ ││ │ │ │ │條行使偽│月,如易│ ││ │ │ │ │造私文書│科罰金,│ ││ │ │ │ │罪、同法│以新台幣│ ││ │ │ │ │第339 條│壹仟元折│ ││ │ │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 車後│第1 項詐│算壹日。│ ││ │ │ │,於95 年12 月9 日11時許後│欺取財罪│又共同犯│ ││ │ │ │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郭文燦犯│行使偽造│ ││ │ │車牌號碼00│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收受B │收受贓物│私文書罪│ ││ │ │T-652 號光│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罪,累犯│,累犯,│ ││ │ │陽牌白藍色│成年人將B 車引擎號碼偽造為│,處有期│處有期徒│ ││ │ │重型機車、│A車 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 車│徒刑陸月│刑拾月,│ ││ │ │車主吳晧瑋│車牌後,於95年12月9 日至95│。又共同│減為有期│ ││ │車牌號碼│(起訴書誤│年12月20日(按即登記過戶日│犯行使偽│徒刑伍月│即起訴書││ │LCT-732 │載為吳暐瑋│)間某日,由郭文燦騎駛該偽│造私文書│,如易科│附表二編││ │號光陽牌│)、車身號│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罪,累犯│罰金,以│號2 ││1 │藍色重型│碼RFBSD2B1│之前揭「明興機車行」內,委│,處有期│新台幣壹│ ││ │機車、引│00230 號、│託王瑞當代為銷售、牙保該機│徒刑拾月│仟元折算│ ││ │擎號碼SD│引擎號碼 │車,嗣於95年12月20日,由王│。 │壹日。 │ ││ │25BB-116│SD25LH-100│瑞當以3 萬8,000 元(起訴書├────┼────┼────┤│ │021 號 │261 號、於│誤載為3 萬元,應予更正)之│王瑞當刑│王瑞當共│原審認定││ │ │95年12月9 │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陳水順並│法第349 │同犯行使│郭文燦收││ │ │日11時許在│交付上開AB車而行使之。 │條第2 項│偽造私文│受贓物、││ │ │高雄市鳥松│ │牙保贓物│書罪,處│共同行使│○ ○ ○區○○路某│ │罪、同法│有期徒刑│偽造私文││ │ │處失竊 │ │第216 條│柒月,減│書罪部分││ │ │ │ │、第210 │為有期徒│,未依減││ │ │ │ │條行使偽│刑參月又│刑條例減││ │ │ │ │造私文書│拾伍日,│刑,應予││ │ │ │ │罪、同法│如易科罰│撤銷。 ││ │ │ │ │第339 條│金,以新│ ││ │ │ │ │第1 項詐│台幣壹仟│王瑞當自││ │ │ │ │欺取財罪│元折算壹│首(警七││ │ │ │ │王瑞當共│日。 │卷第60頁││ │ │ │ │同犯行使│ │) ││ │ │ │ │偽造私文│ │ ││ │ │ │ │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 │ ││ │ │ │ │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郭文燦刑│ │ ││ │ │ │ │法第349 │ │ ││ │ │ │ │條第1 項│郭文燦犯│ ││ │ │ │ │收受贓物│收受贓物│ ││ │ │ │ │罪、同法│罪,累犯│ ││ │ │ │ │第216 條│,處有期│ ││ │ │ │ │、第210 │徒刑捌月│ ││ │ │ │ │條行使偽│,減為有│ ││ │ │ │ │造私文書│期徒刑肆│ ││ │ │ │ │罪、同法│月,如易│ ││ │ │ │ │第339 條│科罰金,│ ││ │ │ │ │第1 項詐│以新台幣│ ││ │ │ │ │欺取財罪│壹仟元折│ ││ │ │ │ │郭文燦犯│算壹日。│ ││ │ │ │ │收受贓物│ │ ││ │ │ │ │罪,累犯│又共同 │ ││ │ │ │ │,處有期│犯行使偽│ ││ │ │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 車後│徒刑陸月│造私文書│ ││ │ │車牌號碼 │,於96年1 月30日13時40分許│。又共同│罪,累犯│ ││ │ │P5X-183 號│後至96年4 月24日間某時,自│犯行使偽│,處有期│ ││ │車牌號碼│光陽牌黑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造私文書│徒刑拾月│ ││ │LEH-075 │重型機車、│竊盜機車集團收受B 車,並委│罪,累犯│。 │ ││ │號光陽牌│車主李政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有期│ │即起訴書││2 │黑色重型│、車身號碼│將B 車引擎號碼偽造為A 車之│徒刑拾月│ │附表二編││ │機車、引│RFBSD25UA │引擎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後│。 │ │號3 ││ │擎號碼SD│6B131618號│,於96年1 月30日至97年7 月├────┼────┼────┤│ │25BB-137│、引擎號碼│23 日 (按即過戶登記日)間│王瑞當刑│王瑞當共│郭文燦所││ │699號 │SD25UA-131│某日,由郭文燦騎駛該偽造完│法第349 │同犯行使│犯收受贓││ │ │621號、於 │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之前│條第2 項│偽造私文│物罪未依││ │ │96年1 月30│揭「明興機車行」內,委託王│牙保贓物│書罪,處│中華民國││ │ │日13時40分│瑞當代為銷售、牙保該機車,│罪、同法│有期徒刑│九十六年││ │ │許在屏東縣│嗣於97年7 月間某日,由王瑞│第216 條│捌月。 │罪犯減刑││ │ │里港鎮里中│當以3 萬8,000 元之價格出售│、第210 │ │條例減刑││ │ │路24號前失│予不知情的楊啟政並交付上開│條行使偽│ │。 ││ │ │竊 │AB車而行使之。 │造私文書│ │ ││ │ │ │ │罪、同法│ │ ││ │ │ │ │第339 條│ │ ││ │ │ │ │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 │王瑞當共│ │ ││ │ │ │ │同犯行使│ │ ││ │ │ │ │偽造私文│ │ ││ │ │ │ │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 │ ││ │ │ │ │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郭文燦刑│郭文燦犯│ ││ │ │ │ │法第349 │收受贓物│ ││ │ │ │ │條第1 項│罪,處有│ ││ │ │ │ │收受贓物│期徒刑捌│ ││ │ │ │ │罪、同法│月。又共│ ││ │ │ │ │第216 條│同犯行使│ ││ │ │ │ │、第210 │偽造私文│ ││ │ │ │ │條行使偽│書罪,累│ ││ │ │ │ │造私文書│犯,處有│ ││ │ │ │ │罪、同法│期徒刑拾│ ││ │ │ │ │第339 條│月。 │ ││ │ │ │ │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 │郭文燦犯│ │ ││ │ │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 車後│收受贓物│ │ ││ │ │ │,於96年6 月29日17時許後某│罪,累犯│ │ ││ │ │ │時,自真實姓名不詳者所組成│,處有期│ │ ││ │ │車牌號碼 │之竊盜機車集團收受B 車,並│徒刑陸月│ │ ││ │車牌號碼│7HX-005 號│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又共同│ │ ││ │BKZ-075 │山葉牌銀色│人將B 車引擎號碼偽造為A 車│犯行使偽│ │ ││ │號山葉牌│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造私文書│ │ ││ │銀色重型│車主邱程光│後,於96年6 月29日至同年8 │罪,累犯│ │ ││3 │機車、引│引擎號碼E3│月16日(按即過戶登記日)間│,處有期│ │即起訴書││ │擎號碼5F│83E-103256│某日,由郭文燦騎駛該偽造完│徒刑拾月│ │附表二編││ │M-218947│號、於96年│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之前│。 │ │號4 ││ │號 │6 月29日17│揭「明興機車行」內,委託王├────┼────┼────┤│ │ │時許在屏東│瑞當代為銷售、牙保該機車,│王瑞當刑│王瑞當共│王瑞當自││ │ │縣里內埔鄉│嗣於96年8 月間某日,由王瑞│法第349 │同犯行使│首(警七││ │ │學人路678 │當以3 萬4,000 元(起訴書誤│條第2 項│偽造私文│卷第60頁││ │ │號前失竊 │載為3 萬元,應予更正)之價│牙保贓物│書罪,處│) ││ │ │ │格出售予不知情的吳廣昌(車│罪、同法│有期徒刑│ ││ │ │ │主登記為陳淑雲)並交付上開│第216 條│柒月。 │ ││ │ │ │AB車而行使之。 │、第210 │ │ ││ │ │ │ │條行使偽│ │ ││ │ │ │ │造私文書│ │ ││ │ │ │ │罪、同法│ │ ││ │ │ │ │第339 條│ │ ││ │ │ │ │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 │王瑞當共│ │ ││ │ │ │ │同犯行使│ │ ││ │ │ │ │偽造私文│ │ ││ │ │ │ │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 │ ││ │ │ │ │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郭文燦刑│郭文燦犯│ ││ │ │ │ │法第349 │收受贓物│ ││ │ │ │ │條第1 項│罪,累犯│ ││ │ │ │ │收受贓物│,處有期│ ││ │ │ │ │罪、同法│徒刑捌月│ ││ │ │ │ │第216 條│。又共同│ ││ │ │ │ │、第210 │犯行使偽│ ││ │ │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罪、同法│,處有期│ ││ │ │ │ │第339 條│徒刑拾月│ ││ │ │ │ │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 │郭文燦犯│ │ ││ │ │ │ │收受贓物│ │ ││ │ │ │ │罪,累犯│ │ ││ │ │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 車後│,處有期│ │ ││ │ │車牌號碼 │,於96 年7月4 日10時30分許│徒刑陸月│ │ ││ │ │3GK-977 號│後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又共同│ │ ││ │ │(起訴書誤│者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收受│犯行使偽│ │ ││ │車牌號碼│載為3GK-99│B 車,並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造私文書│ │ ││ │PVX-679 │7 號,應予│詳之成年人將B 車引擎號碼偽│罪,累犯│ │即起訴書││ │號山葉牌│更正)山葉│造為A 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處有期│ │附表二編││ │銀色重型│牌黑銀色重│A車 車牌後,於96年7 月4 日│徒刑拾月│ │號5 ││4 │機車、引│型機車、車│至96年8 月6 日(按即過戶登│。 │ │ ││ │擎號碼5D│主黃月金(│記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駛├────┼────┼────┤│ │C-038747│報案人為黃│該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王瑞當刑│王瑞當共│ ││ │號 │月金之子宋│經營之前揭「明興機車行」內│法第349 │同犯行使│王瑞當自││ │ │明峴)、車│,委託王瑞當代為銷售、牙保│條第2 項│偽造私文│首(警七││ │ │身號碼LPRS│該機車,嗣於97年7 月間某日│牙保贓物│書罪,處│卷第60頁││ │ │E0000000號│,由王瑞當以3 萬元之價格出│罪、同法│有期徒刑│) ││ │ │、引擎號碼│售予不知情的楊德乾並交付上│第216 條│柒月。 │ ││ │ │E373E-1629│開AB車而行使之。 │、第210 │ │ ││ │ │50號、於96│ │條行使偽│ │ ││ │ │年7 月4 日│ │造私文書│ │ ││ │ │上午10時30│ │罪、同法│ │ ││ │ │分許在高雄│ │第339 條│ │ ││ │ │市美濃區泰│ │第1 項詐│ │ ││ │ │安路9 號前│ │欺取財罪│ │ ││ │ │失竊 │ │王瑞當共│ │ ││ │ │ │ │同犯行使│ │ ││ │ │ │ │偽造私文│ │ ││ │ │ │ │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 │ ││ │ │ │ │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郭文燦刑│郭文燦犯│ ││ │ │ │ │法第349 │收受贓物│ ││ │ │ │ │條第1 項│罪,累犯│ ││ │ │ │ │收受贓物│,處有期│ ││ │ │ │ │罪、同法│徒刑捌月│ ││ │ │ │ │第216 條│。又共同│ ││ │ │ │ │、第210 │犯行使偽│ ││ │ │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罪、同法│,處有期│ ││ │ │ │ │第339 條│徒刑拾月│ ││ │ │ │ │第1 項詐│。 │ ││ │ │車牌號碼 │ │欺取財罪│ │ ││ │ │173-BDT 號│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 車後│郭文燦犯│ │ ││ │ │光陽牌淺藍│,於96 年8月30日9 時30分許│收受贓物│ │ ││ │車牌號碼│色重型機車│後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罪,累犯│ │ ││ │GW2-610 │、車主蔡森│者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收受│,處有期│ │ ││ │號(起訴│永、車身號│B車 ,並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徒刑陸月│ │ ││ │書誤載為│碼 │籍之成年人將B 車引擎號碼偽│。又共同│ │ ││ │CW2-610 │RFBSD25UB7│造為A 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犯行使偽│ │ ││5 │號,應予│B202051 號│A車 車牌後,於96年8 月30日│造私文書│ │ ││ │更正)光│、引擎號碼│至96年11月6 日(按即過戶登│罪,累犯│ │即起訴書││ │陽牌藍色│SD25UB-20 │記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駛│,處有期│ │附表二編││ │重型機車│2012號、於│該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徒刑拾月│ │號6 ││ │、引擎號│96年8 月30│經營之前揭「明興機車行」內│。 │ │ ││ │碼SD25KA│日上午9時 │,委託王瑞當代為銷售、牙保├────┼────┼────┤│ │-106059 │30分許在屏│該機車,嗣於96年11月間某日│王瑞當刑│王瑞當共│ ││ │號 │東縣屏東市│,由王瑞當以3 萬元之價格出│法第349 │同犯行使│王瑞當自││ │ │忠孝路222 │售予不知情的王淑芬並交付上│條第2 項│偽造私文│首(警七││ │ │號前失竊 │開AB車而行使之。 │牙保贓物│書罪,處│卷第60頁││ │ │ │ │罪、同法│有期徒刑│) ││ │ │ │ │第216 條│柒月。 │ ││ │ │ │ │、第210 │ │ ││ │ │ │ │條行使偽│ │ ││ │ │ │ │造私文書│ │ ││ │ │ │ │罪、同法│ │ ││ │ │ │ │第339 條│ │ ││ │ │ │ │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 │王瑞當共│ │ ││ │ │ │ │同犯行使│ │ ││ │ │ │ │偽造私文│ │ ││ │ │ │ │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 │ ││ │ │ │ │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郭文燦刑│郭文燦犯│ ││ │ │ │ │法第349 │收受贓物│ ││ │ │ │ │條第1 項│罪,累犯│ ││ │ │ │ │收受贓物│,處有期│ ││ │ │ │ │罪、同法│徒刑捌月│ ││ │ │ │ │第216 條│。又共同│ ││ │ │ │ │、第210 │犯行使偽│ ││ │ │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罪、同法│,處有期│ ││ │ │ │ │第339 條│徒刑拾月│ ││ │ │ │ │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 │郭文燦犯│ │ ││ │ │ │ │收受贓物│ │ ││ │ │ │ │罪,累犯│ │ ││ │ │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 車後│,處有期│ │ ││ │ │車牌號碼 │,於96 年11 月20日11時30分│徒刑陸月│ │ ││ │ │569-BAQ 號│許後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又共同│ │ ││ │ │山葉牌白黑│詳者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收│犯行使偽│ │ ││ │ │色重型機車│受B 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名│造私文書│ │ ││ │車牌號碼│、車主陸孟│年籍之成年人將B 車引擎號碼│罪,累犯│ │即起訴書││ │PJZ-878 │含、車身號│偽造為A 車之引擎號碼,並懸│,處有期│ │附表二編││ │號山葉牌│碼LPRS E26│掛A 車車牌後,於96年11月20│徒刑拾月│ │號7 ││6 │銀色重型│72206 號、│日至96年12月21日(按即過戶│。 │ │ ││ │機車、引│引擎號碼E3│登記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 │擎號碼5F│73E-172151│駛該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王瑞當刑│王瑞當共│ ││ │M-210477│號、於96年│所經營之前揭「明興機車行」│法第349 │同犯行使│王瑞當自││ │號 │11月20日上│內,委託王瑞當代為銷售、牙│條第2 項│偽造私文│首(警七││ │ │午11時30分│保該機車,嗣於96年11月間某│牙保贓物│書罪,處│卷第60頁││ │ │許在屏東縣│日,由王瑞當以3 萬3,000 元│罪、同法│有期徒刑│) ││ │ │鹽埔鄉維新│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楊宗豪│第216 條│柒月。 │ ││ │ │路49號前失│並交付上開AB車而行使之。 │、第210 │ │ ││ │ │竊 │ │條行使偽│ │ ││ │ │ │ │造私文書│ │ ││ │ │ │ │罪、同法│ │ ││ │ │ │ │第339 條│ │ ││ │ │ │ │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 │王瑞當共│ │ ││ │ │ │ │同犯行使│ │ ││ │ │ │ │偽造私文│ │ ││ │ │ │ │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 │ ││ │ │ │ │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郭文燦刑│郭文燦犯│ ││ │ │ │ │法第349 │收受贓物│ ││ │ │ │ │條第1 項│罪,累犯│ ││ │ │ │ │收受贓物│,處有期│ ││ │ │ │ │罪、同法│徒刑捌月│ ││ │ │ │ │第216 條│。又共同│ ││ │ │ │ │、第210 │犯行使偽│ ││ │ │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罪、同法│,處有期│ ││ │ │ │ │第339 條│徒刑拾月│ ││ │ │ │ │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 │郭文燦犯│ │ ││ │ │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 車後│收受贓物│ │ ││ │ │車牌號碼 │,於97年4 月23日上午9 時25│罪,累犯│ │ ││ │ │267-CTK 號│分許後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處有期│ │ ││ │ │光陽牌黑色│不詳者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徒刑陸月│ │ ││ │ │重型機車、│收受B 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又共同│ │ ││ │ │車主蔡宛君│名年籍之成年人將B 車引擎號│犯行使偽│ │ ││ │ │、車身號碼│碼偽造為A 車之引擎號碼,並│造私文書│ │ ││ │車牌號碼│不詳、引擎│懸掛A 車車牌後,於97年4 月│罪,累犯│ │即起訴書││ │065-DYR │號碼SG20KA│23 日 至97年4 月29日(按即│,處有期│ │附表二編││7 │號光陽牌│-324391 號│過戶登記日)間某日,由郭文│徒刑拾月│ │號8 ││ │黑色重型│、於97年4 │燦騎駛該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 │ │ ││ │機車、引│月23日上午│瑞當所經營之前揭「明興機車├────┼────┼────┤│ │擎號碼SD│9時25 分許│行」內,委託王瑞當代為銷售│王瑞當刑│王瑞當共│ ││ │15AA-103│在高雄市鳳│、牙保該機車,嗣於97年4 月│法第349 │同犯行使│王瑞當自││ │376號 ○○區○○路│29日前某日,由王瑞當以2 萬│條第2 項│偽造私文│首(警七││ │ │124 號前失│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吳來│牙保贓物│書罪,處│卷第60頁││ │ │竊 │對並交付上開AB車而行使之。│罪、同法│有期徒刑│) ││ │ │ │ │第216 條│柒月。 │ ││ │ │ │ │、第210 │ │ ││ │ │ │ │條行使偽│ │ ││ │ │ │ │造私文書│ │ ││ │ │ │ │罪、同法│ │ ││ │ │ │ │第339 條│ │ ││ │ │ │ │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 │王瑞當共│ │ ││ │ │ │ │同犯行使│ │ ││ │ │ │ │偽造私文│ │ ││ │ │ │ │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 │ ││ │ │ │ │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郭文燦刑│郭文燦犯│ ││ │ │ │ │法第349 │收受贓物│ ││ │ │ │ │條第1 項│罪,累犯│ ││ │ │ │ │收受贓物│,處有期│ ││ │ │ │ │罪、同法│徒刑捌月│ ││ │ │ │ │第216 條│。又共同│ ││ │ │ │ │、第210 │犯行使偽│ ││ │ │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罪、同法│,處有期│ ││ │ │ │ │第339 條│徒刑拾月│ ││ │ │ │ │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 │郭文燦犯│ │ ││ │ │ │ │收受贓物│ │ ││ │ │ │ │罪,累犯│ │ ││ │ │ │ │,處有期│ │ ││ │ │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 車後│徒刑陸月│ │ ││ │車牌號碼│ │,於97 年6月13日11時28分許│。又共同│ │ ││ │LEE-080 │車牌號碼 │後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犯行使偽│ │ ││ │號(起訴│2JV-076 號│者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收受│造私文書│ │ ││ │書誤載為│光陽牌白藍│B 車,並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罪,累犯│ │ ││ │729-DZR │色重型機車│詳之成年人將B 車引擎號碼偽│,處有期│ │ ││ │號,應予│、車主邱致│造為A 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徒刑拾月│ │ ││ │更正)光│軒、車身號│A車 車牌後,於97年6 月13日│。 │ │即起訴書││8 │陽牌藍色│碼不詳、引│至97年6 月23日(按即過戶登├────┼────┤附表二編││ │重型機車│擎號碼SD25│記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駛│王瑞當刑│王瑞當共│號9 ││ │、引擎號│VC-102027 │該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法第349 │同犯行使│ ││ │碼SD25BB│號、於97 │經營之前揭「明興機車行」內│條第2 項│偽造私文│ ││ │-128692 │年6月13日 │,委託王瑞當代為銷售、牙保│牙保贓物│書罪,處│ ││ │號(起訴│11時28 分 │該機車,嗣於97年6 月23日前│罪、同法│有期徒刑│ ││ │書誤載為│許在屏東縣│某日,由王瑞當以3 萬6,000 │第216 條│捌月。 │ ││ │KC203388│屏東市華正│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李添│、第210 │ │ ││ │,應予更│路12號前失│正(起訴書誤載為陳永樹,應│條行使偽│ │ ││ │正) │竊 │予更正)並交付上開AB車而行│造私文書│ │ ││ │ │ │使之。 │罪、同法│ │ ││ │ │ │ │第339 條│ │ ││ │ │ │ │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 │王瑞當共│ │ ││ │ │ │ │同犯行使│ │ ││ │ │ │ │偽造私文│ │ ││ │ │ │ │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 │ ││ │ │ │ │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郭文燦刑│郭文燦犯│ ││ │ │ │ │法第349 │收受贓物│ ││ │ │ │ │條第1 項│罪,累犯│ ││ │ │ │ │收受贓物│,處有期│ ││ │ │ │ │罪、同法│徒刑捌月│ ││ │ │ │ │第216 條│。又共同│ ││ │ │ │ │、第210 │犯行使偽│ ││ │ │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罪、同法│,處有期│ ││ │ │ │ │第339 條│徒刑拾月│ ││ │ │ │ │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 │郭文燦犯│ │ ││ │ │ │ │收受贓物│ │ ││ │ │ │ │罪,累犯│ │ ││ │ │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 車後│,處有期│ │ ││ │ │車牌號碼 │,於97 年7月4 日下午4 時10│徒刑陸月│ │ ││ │ │698-CEW 號│分許後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又共同│ │ ││ │ │三陽牌白黑│不詳者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犯行使偽│ │ ││ │車牌號碼│色重型機車│收受B 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造私文書│ │ ││ │PJA-071 │、車主黃永│名年籍之成年人將B 車引擎號│罪,累犯│ │ ││ │號三陽牌│輝、車身號│碼偽造為A 車之引擎號碼,並│,處有期│ │ ││9 │藍色重型│碼不詳、引│懸掛A 車車牌後,於97年7 月│徒刑拾月│ │ ││ │機車、引│擎號碼KC73│4日 至97年7 月11日(按即過│。 │ │即起訴書││ │擎號碼RU│0607號、於│戶登記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附表二編││ │007044號│97年7 月4 │騎駛該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王瑞當刑│王瑞當共│號10 ││ │ │日16時10分│當所經營之前揭「明興機車行│法第349 │同犯行使│ ││ │ │許在屏東縣│」內,委託王瑞當代為銷售、│條第2 項│偽造私文│ ││ │ │屏東市建國│牙保該機車,嗣於97年7 月間│牙保贓物│書罪,處│ ││ │ │路239 號前│某日(原審誤載為97年6 月間│罪、同法│有期徒刑│ ││ │ │失竊 │),由王瑞當以3 萬2,000 元│第216 條│捌月。 │ ││ │ │ │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陳怡君│、第210 │ │ ││ │ │ │並交付上開AB車而行使之。 │條行使偽│ │ ││ │ │ │ │造私文書│ │ ││ │ │ │ │罪、同法│ │ ││ │ │ │ │第339 條│ │ ││ │ │ │ │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 │王瑞當共│ │ ││ │ │ │ │同犯行使│ │ ││ │ │ │ │偽造私文│ │ ││ │ │ │ │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 │ ││ │ │ │ │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郭文燦刑│郭文燦犯│ ││ │ │ │ │法第349 │收受贓物│ ││ │ │ │ │條第1 項│罪,累犯│ ││ │ │ │ │收受贓物│,處有期│ ││ │ │ │ │罪、同法│徒刑捌月│ ││ │ │ │ │第216 條│。又共同│ ││ │ │ │ │、第210 │犯行使偽│ ││ │ │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罪、同法│,處有期│ ││ │ │ │ │第339 條│徒刑拾月│ ││ │ │ │ │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 │郭文燦犯│ │ ││ │ │ │ │收受贓物│ │ ││ │ │ │ │罪,累犯│ │ ││ │ │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 車後│,處有期│ │ ││ │ │ │,於97 年7月7 日晚間6 時29│徒刑陸月│ │ ││ │ │車牌號碼 │分許後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又共同│ │ ││ │ │931-EAD 號│不詳者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犯行使偽│ │ ││ │ │光陽牌黑色│收受B 車,委由不詳真實姓名│造私文書│ │ ││ │車牌號碼│重型機車、│年籍之成年人將B 車引擎號碼│罪,累犯│ │ ││ │385-DZA │車主洪智彥│偽造為A 車之引擎號碼,懸掛│,處有期│ │即起訴書││ │號光陽牌│、車身號碼│A 車車牌後,於97年7 月7日 │徒刑拾月│ │附表二編││10│黑色重型│不詳、引擎│至97年8 月4 日(按即過戶登│。 │ │號11 ││ │機車、引│號碼SD25YA│記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駛├────┼────┼────┤│ │擎號碼SD│-129597 、│該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王瑞當刑│王瑞當共│王瑞當自││ │25BB-164│於97年7 月│經營之前揭「明興機車行」內│法第349 │同犯行使│首(警7 ││ │622號 │7 日12時30│,委託王瑞當代為銷售、牙保│條第2 項│偽造私文│卷第56頁││ │ │分許在高雄│該機車,嗣於97年8 月間某日│牙保贓物│書罪,處│) ││ │ │市大寮區萬│,由王瑞當以2 萬7,000 元之│罪、同法│有期徒刑│ ││ │ │丹路60號前│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鄭金良(│第216 條│柒月。 │ ││ │ │失竊 │車主登記為鄭陳進金)並交付│、第210 │ │ ││ │ │ │上開AB車而行使之。 │條行使偽│ │ ││ │ │ │ │造私文書│ │ ││ │ │ │ │罪、同法│ │ ││ │ │ │ │第339 條│ │ ││ │ │ │ │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 │王瑞當共│ │ ││ │ │ │ │同犯行使│ │ ││ │ │ │ │偽造私文│ │ ││ │ │ │ │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 │ ││ │ │ │ │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郭文燦刑│郭文燦犯│ ││ │ │ │ │法第349 │收受贓物│ ││ │ │ │ │條第1 項│罪,累犯│ ││ │ │ │ │收受贓物│,處有期│ ││ │ │ │ │罪、同法│徒刑捌月│ ││ │ │ │ │第216 條│。又共同│ ││ │ │ │ │、第210 │犯行使偽│ ││ │ │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罪、同法│,處有期│ ││ │ │ │ │第339 條│徒刑拾月│ ││ │ │ │ │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 │郭文燦犯│ │ ││ │ │ │ │收受贓物│ │ ││ │ │ │ │罪,累犯│ │ ││ │ │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 車後│,處有期│ │ ││ │ │ │,於97年7 月24日14時15分許│徒刑陸月│ │ ││ │ │車牌號碼 │後某時,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又共同│ │ ││ │ │680-DAC 號│年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收│犯行使偽│ │ ││ │ │光陽牌灰色│受B 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名│造私文書│ │ ││ │車牌號碼│重型機車、│年籍之成年人將B 車引擎號碼│罪,累犯│ │ ││ │351-DZA │車主林義雄│偽造為A 車之引擎號碼,並懸│,處有期│ │即起訴書││ │號光陽牌│、引擎號碼│掛A 車車牌後,於97年7 月24│徒刑拾月│ │附表二編││11│銀色重型│SR25AA-101│日至97年8 月13日(按即過戶│。 │ │號12 ││ │機車、引│810 號、於│登記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 │擎號碼 │97年7 月24│駛該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王瑞當刑│王瑞當共│王瑞當自││ │SD25FA- │日14時15分│所經營之前揭「明興機車行」│法第349 │同犯行使│首(警7 ││ │112311號│許在高雄市│內,委託王瑞當代為銷售、牙│條第2 項│偽造私文│卷第56頁││ │ │林園區林園│保該機車,嗣於97年8 月間某│牙保贓物│書罪,處│) ││ │ │北路367 號│日,由王瑞當以3 萬5,000 元│罪、同法│有期徒刑│ ││ │ │前失竊 │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曾潘金│第216 條│柒月。 │ ││ │ │ │娣並交付上開AB車而行使之。│、第210 │ │ ││ │ │ │ │條行使偽│ │ ││ │ │ │ │造私文書│ │ ││ │ │ │ │罪、同法│ │ ││ │ │ │ │第339 條│ │ ││ │ │ │ │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 │王瑞當共│ │ ││ │ │ │ │同犯行使│ │ ││ │ │ │ │偽造私文│ │ ││ │ │ │ │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 │ ││ │ │ │ │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郭文燦刑│郭文燦犯│ ││ │ │ │ │法第349 │收受贓物│ ││ │ │ │ │條第1 項│罪,累犯│ ││ │ │ │ │收受贓物│,處有期│ ││ │ │ │ │罪、同法│徒刑捌月│ ││ │ │ │ │第216 條│。又共同│ ││ │ │ │ │、第210 │犯行使偽│ ││ │ │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罪、同法│,處有期│ ││ │ │ │ │第339 條│徒刑拾月│ ││ │ │ │ │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 │郭文燦犯│ │ ││ │ │ │ │收受贓物│ │ ││ │ │ │ │罪,累犯│ │ ││ │ │車牌號碼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 車後│,處有期│ │ ││ │ │829-CEW 號│,於97年7 月29日19時許後某│徒刑陸月│ │ ││ │ │三陽牌紅色│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又共同│ │ ││ │車牌號碼│重型機車、│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收受B 車│犯行使偽│ │ ││ │783-DZA │車主林明彥│,並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造私文書│ │ ││ │號三陽牌│(報案人為│成年人將B 車引擎號碼偽造為│罪,累犯│ │ ││ │黑色重型│林明彥配偶│A 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 車│,處有期│ │即起訴書││ │機車、引│莊錦馨)、│車牌後,於97年7 月29日至97│徒刑拾月│ │附表二編││12│擎號碼FG│車身號碼不│年8 月12日(按即過戶登記日│。 │ │號13 ││ │280697號│詳、引擎號│)間某日,由郭文燦騎駛該偽├────┼────┼────┤│ │ │碼KC734623│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王瑞當刑│王瑞當共│ ││ │ │號、於97年│之前揭「明興機車行」內,委│法第349 │同犯行使│王瑞當自││ │ │7 月29日19│託王瑞當代為銷售、牙保該機│條第2 項│偽造私文│首(警七││ │ │時許在屏東│車,嗣於97年8 月間某日,由│牙保贓物│書罪,處│卷第60頁││ │ │縣潮州鎮長│王瑞當以2 萬5,000 元之價格│罪、同法│有期徒刑│) ││ │ │興路2 號之│出售予不知情的林麗溱並交付│第216 條│柒月。 │ ││ │ │7前 失竊 │上開AB車而行使之。 │、第210 │ │ ││ │ │ │ │條行使偽│ │ ││ │ │ │ │造私文書│ │ ││ │ │ │ │罪、同法│ │ ││ │ │ │ │第339 條│ │ ││ │ │ │ │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 │王瑞當共│ │ ││ │ │ │ │同犯行使│ │ ││ │ │ │ │偽造私文│ │ ││ │ │ │ │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 │ ││ │ │ │ │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郭文燦刑│郭文燦犯│ ││ │ │ │ │法第349 │收受贓物│ ││ │ │ │ │條第1 項│罪,累犯│ ││ │ │ │ │收受贓物│,處有期│ ││ │ │ │ │罪、同法│徒刑捌月│ ││ │ │ │ │第216 條│。又共同│ ││ │ │ │ │、第210 │犯行使偽│ ││ │ │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罪、同法│,處有期│ ││ │ │ │ │第339 條│徒刑拾月│ ││ │ │ │ │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 車後│郭文燦犯│ │ ││ │ │車牌號碼 │,於97年8 月16日15時25分許│收受贓物│ │ ││ │ │322-CUE 號│後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罪,累犯│ │ ││ │車牌號碼│三陽牌黑色│者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收受│,處有期│ │ ││ │GQ5-606 │重型機車、│B 車,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徒刑陸月│ │ ││ │號(起訴│車主潘惠萍│之成年人將B 車引擎號碼偽造│。又共同│ │ ││ │書誤載為│、車身號碼│為A 車之引擎號碼,懸掛A車 │犯行使偽│ │ ││ │CQ5-606 │不詳、引擎│車牌後,於97年8 月16日至97│造私文書│ │ ││ │號,應予│號碼KC7486│年9 月2 日(按即過戶登記日│罪,累犯│ │ ││ │更正)三│66、於97年│)間某日,由郭文燦騎駛該偽│,處有期│ │即起訴書││13│陽牌銀藍│8 月16日15│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徒刑拾月│ │附表二編││ │色重型機│時25分許在│之前揭「明興機車行」內,委│。 │ │號14 ││ │車、引擎│屏東縣內埔│託王瑞當代為銷售、牙保該機├────┼────┼────┤│ │號碼KP○○○鄉○○路上│車,嗣於97年9 月2 日前某日│王瑞當刑│王瑞當共│王瑞當自││ │8025號 │「內埔農會│,由王瑞當以3 萬4,000 元之│法第349 │同犯行使│首(警7 ││ │ │超市」前失│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楊德良並│條第2 項│偽造私文│卷第56頁││ │ │竊 │交付上開AB車而行使之。 │牙保贓物│書罪,處│) ││ │ │ │ │罪、同法│有期徒刑│ ││ │ │ │ │第216 條│柒月。 │ ││ │ │ │ │、第210 │ │ ││ │ │ │ │條行使偽│ │ ││ │ │ │ │造私文書│ │ ││ │ │ │ │罪、同法│ │ ││ │ │ │ │第339 條│ │ ││ │ │ │ │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 │王瑞當共│ │ ││ │ │ │ │同犯行使│ │ ││ │ │ │ │偽造私文│ │ ││ │ │ │ │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 │ ││ │ │ │ │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郭文燦刑│郭文燦犯│ ││ │ │ │ │法第349 │收受贓物│ ││ │ │ │ │條第1 項│罪,累犯│ ││ │ │ │ │收受贓物│,處有期│ ││ │ │ │ │罪、同法│徒刑捌月│ ││ │ │ │ │第216 條│。又共同│ ││ │ │ │ │、第210 │犯行使偽│ ││ │ │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罪、同法│,處有期│ ││ │ │ │ │第339 條│徒刑拾月│ ││ │ │ │ │第1 項詐│。 │ ││ │ │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 車後│欺取財罪│ │ ││ │ │ │,於97年12月1 日上午11時許│郭文燦犯│ │ ││ │車牌號碼│車牌號碼 │後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受贓物│ │ ││ │729-DZR │886-CZT 號│者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收受│罪,累犯│ │ ││ │號(起訴│三陽牌灰色│B 車,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處有期│ │ ││ │書誤載為│重型機車、│之成年人將B 車引擎號碼偽造│徒刑陸月│ │ ││ │LEE-080 │車主楊秋珍│為A 車之引擎號碼,懸掛A車 │。又共同│ │ ││ │號,應予│、車身號碼│車牌後,於97年12月1 日至98│犯行使偽│ │ ││ │更正)三│不詳、引擎│年2 月5 日(按即過戶登記日│造私文書│ │ ││ │陽牌灰色│號碼FD0856│)間某日,由郭文燦騎駛該偽│罪,累犯│ │ ││14│重型機車│27、於97年│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處有期│ │ ││ │、引擎號│12月1 日上│之前揭「明興機車行」內,委│徒刑拾月│ │ ││ │碼KC2033│午11時許在│託王瑞當代為銷售、牙保該機│。 │ │即起訴書││ │88號(起│高雄市鳥松│車,嗣於98年2 月5 日前某日├────┼────┤附表二編││ │訴書○○○區○○路「│,由王瑞當以3 萬2,000 元之│王瑞當刑│王瑞當共│號16 ││ │為SD25BB│勞工公園停│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陳永樹(│法第349 │同犯行使│ ││ │-128692 │車場」旁失│車主登記為黃月秀)並交付上│條第2 項│偽造私文│ ││ │號,應予│竊 │開AB車而行使之。 │牙保贓物│書罪,處│ ││ │更正) │ │ │罪、同法│有期徒刑│ ││ │ │ │ │第216 條│捌月。 │ ││ │ │ │ │、第210 │ │ ││ │ │ │ │條行使偽│ │ ││ │ │ │ │造私文書│ │ ││ │ │ │ │罪、同法│ │ ││ │ │ │ │第339 條│ │ ││ │ │ │ │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 │王瑞當共│ │ ││ │ │ │ │同犯行使│ │ ││ │ │ │ │偽造私文│ │ ││ │ │ │ │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 │ ││ │ │ │ │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郭文燦刑│郭文燦犯│ ││ │ │ │ │法第349 │收受贓物│ ││ │ │ │ │條第1 項│罪,累犯│ ││ │ │ │ │收受贓物│,處有期│ ││ │ │ │ │罪、同法│徒刑捌月│ ││ │ │ │ │第216 條│。又共同│ ││ │ │ │ │、第210 │犯行使偽│ ││ │ │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罪、同法│,處有期│ ││ │ │ │ │第339 條│徒刑拾月│ ││ │ │ │ │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 │郭文燦犯│ │ ││ │ │ │ │收受贓物│ │ ││ │ │車牌號碼 │ │罪,累犯│ │ ││ │ │989-CTR 號│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 車後│,處有期│ │ ││ │ │光陽牌黑色│,於97年12月2 日上午9 時40│徒刑陸月│ │ ││ │ │重型機車、│分許後某時,自真實姓不年籍│。又共同│ │ ││ │ │車主馮詠豪│不詳者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犯行使偽│ │ ││ │車牌號碼│(報案人為│收受B 車,委由不詳真實姓名│造私文書│ │ ││ │596-DZR │馮詠豪胞弟│年籍之成年人將B 車引擎號碼│罪,累犯│ │ ││ │號光陽牌│馮倚誠)、│偽造為A 車之引擎號碼,懸掛│,處有期│ │即起訴書││15│銀色重型│車身號碼不│A 車車牌後,於97年12月2日 │徒刑拾月│ │附表二編││ │機車、引│詳、引擎號│至98年1 月14日(按即過戶登│。 │ │號17 ││ │擎號碼 │碼SE25AA-1│記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駛├────┼────┼────┤│ │SD25FA- │30213 號、│該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王瑞當刑│王瑞當共│王瑞當自││ │112920號│於97年12月│經營之前揭「明興機車行」內│法第349 │同犯行使│首(警7 ││ │ │2 日上午9 │,委託王瑞當代為銷售、牙保│條第2 項│偽造私文│卷第56頁││ │ │時40分許在│該機車,嗣於98年1 月14 日 │牙保贓物│書罪,處│) ││ │ │屏東縣屏東│前某日,由王瑞當以3 萬 │罪、同法│有期徒刑│ ││ │ │市○○路58│2,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第216 條│柒月。 │ ││ │ │巷22號「屏│的李丁財並交付上開AB車而行│、第210 │ │ ││ │ │東空軍醫院│使之。 │條行使偽│ │ ││ │ │」前失竊 │ │造私文書│ │ ││ │ │ │ │罪、同法│ │ ││ │ │ │ │第339 條│ │ ││ │ │ │ │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 │王瑞當共│ │ ││ │ │ │ │同犯行使│ │ ││ │ │ │ │偽造私文│ │ ││ │ │ │ │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 │ ││ │ │ │ │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郭文燦刑│郭文燦犯│ ││ │ │ │ │法第349 │收受贓物│ ││ │ │ │ │條第1 項│罪,累犯│ ││ │ │ │ │收受贓物│,處有期│ ││ │ │ │ │罪同法第│徒刑捌月│ ││ │ │ │ │216 條、│。又共同│ ││ │ │ │ │第210 條│犯行使偽│ ││ │ │ │ │行使偽造│造私文書│ ││ │ │ │ │私文書罪│罪,累犯│ ││ │ │ │ │、同法第│,處有期│ ││ │ │ │ │339 條第│徒刑拾月│ ││ │ │ │ │1 項詐欺│。 │ ││ │ │ │ │取財罪 │ │ ││ │ │ │ │郭文燦犯│ │ ││ │ │ │ │收受贓物│ │ ││ │ │車牌號碼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 車後│罪,累犯│ │ ││ │ │536-CDT 號│,於97年12月11日上午9 時40│,處有期│ │ ││ │ │山葉牌白色│分許後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徒刑陸月│ │ ││ │車牌號碼│重型機車、│不詳者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又共同│ │ ││ │977-EEJ │車主杜涂愛│收受B 車,委由不詳真實姓名│犯行使偽│ │ ││ │號山葉牌│美(報案人│年籍之成年人將B 車引擎號碼│造私文書│ │ ││ │銀色重型│為杜涂愛美│偽造為A 車之引擎號碼,懸掛│罪,累犯│ │即起訴書││16│機車、引│媳婦柯美香│A 車車牌後,於97年12月11 │,處有期│ │附表二編││ │擎號碼5F│)、車身號│日至98年1 月6 日(按即過戶│徒刑拾月│ │號18 ││ │M-213315│碼不詳、引│登記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 │ │ ││ │號 │擎號碼E373│駛該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 │ │E-209879號│所經營之前揭「明興機車行」│王瑞當刑│王瑞當共│ ││ │ │、於97年12│內,委託王瑞當代為銷售、牙│法第349 │同犯行使│王瑞當自││ │ │月11日上午│保該機車,嗣於98年1 月間某│條第2 項│偽造私文│首(警七││ │ │9時40 分許│日,由王瑞當以3 萬元之價格│牙保贓物│書罪,處│卷第60頁││ │ │在屏東縣屏│出售予不知情的洪水木(車主│罪、同法│有期徒刑│) ││ │ │東市○○路│登記為洪秋蓉)並交付上開AB│第216 條│柒月。 │ ││ │ │180 巷35號│車而行使之。 │、第210 │ │ ││ │ │前失竊 │ │條行使偽│ │ ││ │ │ │ │造私文書│ │ ││ │ │ │ │罪、同法│ │ ││ │ │ │ │第339 條│ │ ││ │ │ │ │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 │王瑞當共│ │ ││ │ │ │ │同犯行使│ │ ││ │ │ │ │偽造私文│ │ ││ │ │ │ │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 │ ││ │ │ │ │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郭文燦刑│郭文燦犯│ ││ │ │ │ │法第349 │收受贓物│ ││ │ │ │ │條第1 項│罪,累犯│ ││ │ │ │ │收受贓物│,處有期│ ││ │ │ │ │罪、同法│徒刑捌月│ ││ │ │ │ │第216 條│。又共同│ ││ │ │ │ │、第210 │犯行使偽│ ││ │ │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罪、同法│,處有期│ ││ │ │ │ │第339 條│徒刑拾月│ ││ │ │ │ │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 │郭文燦犯│ │ ││ │ │ │ │收受贓物│ │ ││ │ │ │ │罪,累犯│ │ ││ │ │車牌號碼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 車後│,處有期│ │ ││ │ │222-DYV 號│,於97年12月23日13時許後某│徒刑陸月│ │ ││ │ │光陽牌白色│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又共同│ │ ││ │車牌號碼│重型機車、│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收受B 車│犯行使偽│ │ ││ │091-DZT │車主林清順│,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造私文書│ │ ││ │號光陽牌│、車身號碼│年人將B 車引擎號碼偽造為A │罪,累犯│ │ ││ │藍色重型│不詳、引擎│車之引擎號碼,懸掛A 車車牌│,處有期│ │即起訴書││17│機車、引│號碼SJ25EC│後,於97年12月23日至98 年2│徒刑拾月│ │附表二編││ │擎號碼 │-102259 號│月2 日(按即過戶登記日)間│。 │ │號19 ││ │SD25BB- │、於97年 │某日,由郭文燦騎駛該偽造完├────┼────┼────┤│ │141706號│12月23日13│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之前│王瑞當刑│王瑞當共│王瑞當自││ │ │時許在屏東│揭「明興機車行」內,委託王│法第349 │同犯行使│首(警七││ │ │縣屏東市民│瑞當代為銷售、牙保該機車,│條第2 項│偽造私文│卷第60頁││ │ │生東路12之│嗣於98年2 月間某日,由王瑞│牙保贓物│書罪,處│) ││ │ │2號 前失竊│當以3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罪、同法│有期徒刑│ ││ │ │ │情的陳秋月並交付上開AB 車 │第216 條│柒月。 │ ││ │ │ │而行使之。 │、第210 │ │ ││ │ │ │ │條行使偽│ │ ││ │ │ │ │造私文書│ │ ││ │ │ │ │罪、同法│ │ ││ │ │ │ │第339 條│ │ ││ │ │ │ │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 │王瑞當共│ │ ││ │ │ │ │同犯行使│ │ ││ │ │ │ │偽造私文│ │ ││ │ │ │ │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 │ ││ │ │ │ │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郭文燦刑│郭文燦犯│ ││ │ │ │ │法第349 │收受贓物│ ││ │ │ │ │條第1 項│罪,累犯│ ││ │ │ │ │收受贓物│,處有期│ ││ │ │ │ │罪、同法│徒刑捌月│ ││ │ │ │ │第216 條│。又共同│ ││ │ │ │ │、第210 │犯行使偽│ ││ │ │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罪、同法│,處有期│ ││ │ │ │ │第339 條│徒刑拾月│ ││ │ │ │ │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 │郭文燦犯│ │ ││ │ │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 車後│收受贓物│ │ ││ │ │ │,於98年2 月9 日19時40分許│罪,累犯│ │ ││ │ │車牌號碼 │後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有期│ │ ││ │ │201-EAC 號│者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收受│徒刑陸月│ │ ││ │ │山葉牌白銀│B車 ,並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又共同│ │ ││ │車牌號碼│色重型機車│籍之成年人將B 車引擎號碼偽│犯行使偽│ │ ││ │387-DZT │、車主陳炳│造為A 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造私文書│ │ ││ │號山葉牌│陽、車身號│A車 車牌後,於98年2 月9 日│罪,累犯│ │ ││ │白色重型│碼不詳、引│至98年2 月19日(按即過戶登│,處有期│ │即起訴書││18│機車、引│擎號碼E395│記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駛│徒刑拾月│ │附表二編││ │擎號碼5D│E-208441號│該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 │ │號20 ││ │C-607731│、係於98年│經營之前揭「明興機車行」內├────┼────┼────┤│ │號 │2 月9 日19│,委託王瑞當代為銷售、牙保│王瑞當刑│王瑞當共│王瑞當自││ │ │時40分許在│該機車,嗣於98年2 月19日間│法第349 │同犯行使│首(警七││ │ │高雄市大樹│某日,由王瑞當以3 萬5,000 │條第2 項│偽造私文│卷第60頁│○ ○ ○區○○路火│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吳來│牙保贓物│書罪,處│) ││ │ │車站旁失竊│對(車主登記為葉觀宇)並交│罪、同法│有期徒刑│ ││ │ │ │付上開AB車而行使之。 │第216 條│柒月。 │ ││ │ │ │ │、第210 │ │ ││ │ │ │ │條行使偽│ │ ││ │ │ │ │造私文書│ │ ││ │ │ │ │罪、同法│ │ ││ │ │ │ │第339 條│ │ ││ │ │ │ │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 │王瑞當共│ │ ││ │ │ │ │同犯行使│ │ ││ │ │ │ │偽造私文│ │ ││ │ │ │ │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 │ ││ │ │ │ │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郭文燦刑│郭文燦犯│ ││ │ │ │ │法第349 │收受贓物│ ││ │ │ │ │條第1 項│罪,累犯│ ││ │ │ │ │收受贓物│,處有期│ ││ │ │ │ │罪、同法│徒刑捌月│ ││ │ │ │ │第216 條│。又共同│ ││ │ │ │ │、第210 │犯行使偽│ ││ │ │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罪、同法│,處有期│ ││ │ │ │ │第339 條│徒刑拾月│ ││ │ │ │ │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 │郭文燦犯│ │ ││ │ │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 車後│收受贓物│ │ ││ │ │ │,於98年2 月17日上午11時50│罪,累犯│ │ ││ │ │ │分許後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處有期│ │ ││ │ │車牌號碼 │不詳者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徒刑陸月│ │ ││ │ │813-BDT 號│收受B 車,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又共同│ │ ││ │ │三陽牌白色│年籍之成年人將B 車引擎號碼│犯行使偽│ │ ││ │ │重型機車、│偽造為A 車之引擎號碼,懸掛│造私文書│ │ ││ │車牌號碼│車主塗俊閔│A 車車牌後,於98年2 月17 │罪,累犯│ │ ││ │091-DZW │、車身號碼│日至98年3 月31日(按即過戶│,處有期│ │即起訴書││ │號、三陽│不詳、引擎│登記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徒刑拾月│ │附表二編││19│牌白色重│號碼DN0212│駛該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 │ │號21 ││ │型機車、│85、係於98│所經營之前揭「明興機車行」├────┼────┼────┤│ │引擎號碼│年2 月17日│內,委託王瑞當代為銷售、牙│王瑞當刑│王瑞當共│王瑞當自││ │KN106121│上午11時50│保該機車,嗣於98年3 月31日│法第349 │同犯行使│首(警7 ││ │號 │分許在屏東│某日,由王瑞當以3 萬5,000 │條第2 項│偽造私文│卷第56頁││ │ │縣潮州鎮朝│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葉正│牙保贓物│書罪,處│) ││ │ │昇路(起訴│偉並交付上開AB車而行使之。│罪、同法│有期徒刑│ ││ │ │書誤載為潮│ │第216 條│柒月。 │ ││ │ │昇路,應予│ │、第210 │ │ ││ │ │更正)茂隆│ │條行使偽│ │ ││ │ │骨科醫院旁│ │造私文書│ │ ││ │ │失竊 │ │罪、同法│ │ ││ │ │ │ │第339 條│ │ ││ │ │ │ │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 │王瑞當共│ │ ││ │ │ │ │同犯行使│ │ ││ │ │ │ │偽造私文│ │ ││ │ │ │ │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 │ ││ │ │ │ │陸月。 │ │ ││ │ │ │ │ │ │ │├─┼────┼─────┼─────────────┼────┼────┼────┤│ │ │ │ │郭文燦刑│ │即起訴書││ │ │ │ │法第349 │ │附表二編││ │ │車牌號碼 │ │條第1 項│ │號15 ││ │ │5GL-162 號│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 車後│收受贓物│ │ ││ │ │光陽牌白色│,於97年11月4 日上午11時30│罪、同法│ │ ││ │ │重型機車、│分許後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第216 條│ │ ││ │ │車主羅忠福│不詳者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第210 │ │ ││ │ │(報案人為│收受B 車,委由不詳真實姓名│條行使偽│郭文燦犯│ ││ │車牌號碼│羅忠福之子│年籍之成年人將B 車引擎號碼│造私文書│收受贓物│ ││ │330-DZL │羅志恩)、│偽造為A 車之引擎號碼,懸掛│罪、同法│罪,累犯│ ││ │號、光陽│車身號碼不│A 車車牌後,於97年11月4日 │第339 條│,處有期│ ││20│牌黑色重│詳、引擎號│至97年11月7 日(按即過戶登│第1 項詐│徒刑捌月│ ││ │型機車、│碼SE25AA-1│記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駛│欺取財罪│。又共同│ ││ │引擎號碼│06207 號、│該偽造完成之AB車至莊文進(│郭文燦犯│犯行使偽│ ││ │SD25FC-1│於97年11月│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所經營之│收受贓物│造私文書│ ││ │01455號 │4 日上午11│前揭「義益機車行」內(原審│罪,累犯│罪,累犯│ ││ │ │時30分許在│誤載為「明興機車行」,委託│,處有期│,處有期│ ││ │ │屏東縣屏東│莊文進代為銷售、牙保該機車│徒刑陸月│徒刑拾月│ ││ │ │市○○○路│,嗣於97年11月7 日間某日,│。又共同│。 │ ││ │ │12-2號「國│由莊文進以3 萬元之價格出售│犯行使偽│ │ ││ │ │仁醫院」對│予不知情的林靜宜並交付上開│造私文書│ │ ││ │ │面停車場內│AB 車 而行使之。 │罪,累犯│ │ ││ │ │失竊 │ │,處有期│ │ ││ │ │ │ │徒刑拾月│ │ ││ │ │ │ │。 │ │ │└─┴────┴─────┴─────────────┴────┴────┴────┘附表五:郭文燦單獨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編│冒用車輛│ 失竊車輛 │ 犯 罪 事 實 │原審判決│ │備註 ││號│(即A 車│ (即B 車 │ │適用法條│本院主文├────┤│ │)之車號│ )車號、 │ │及主文 │ │撤銷理由││ │、引擎號│ 車身號碼 │ │ │ │ ││ │碼 │ 、引擎號 │ │ │ │ ││ │ │碼、失竊時│ │ │ │ ││ │ │間、地點、│ │ │ │ ││ │ │所有人 │ │ │ │ ││ │ │ │ │ │ │ │├─┼────┼─────┼─────────────┼────┼────┼────┤│ │ │ │蕭榮正因其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重型機車老舊不堪使用,乃│ │ │ ││ │ │ │於96年2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 │郭文燦犯│ ││ │ │ │載為95年12月間或隔年元月間│刑法第 │收受贓物│ ││ │ │ │某日),經不知情之友人李清│349 條第│罪,累犯│ ││ │ │ │山告以郭文燦可代為修理機車│1 項收受│,處有期│ ││ │ │車牌號碼 │,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贓物罪、│徒刑捌月│ ││ │ │J3L-310 號│型機車騎往屏東縣萬丹鄉社皮│同法第21│,減為有│ ││ │ │山葉牌銀黑│路某統一超商前交與李清山,│6 條、第│期徒刑肆│ ││ │車牌號碼│色重型機車│再由李清山轉交與郭文燦,詎│210 條行│月,如易│ ││ │PGV-062 │、車主張芳│郭文燦不思以修理方式修復該│使偽造私│科罰金,│ ││ │號山葉牌│瑜、車身號│機車,竟於96年2 月至96年4 │文書罪 │以新台幣│ ││ │藍色重型│碼LPRS E26│月24日間某日,自真實姓名不│郭文燦犯│壹仟元折│即起訴書││ │機車、引│106A157360│詳者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收│收受贓物│算壹日。│事實欄二││ │擎號碼4H│號、引擎號│受B 車,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罪,累犯│又共同犯│ ││ │P-392625│碼E373E- │籍之成年人將B 車引擎號碼偽│,處有期│行使偽造├────┤│ │號 │157516號、│造為A 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徒刑陸月│私文書罪│郭文燦所││ │ │於95年12月│A 車車牌後,於蕭榮正交付機│,減為有│,累犯,│犯行使偽││ │ │11日12時許│車14日後,郭文燦與李清山共│期徒刑參│處有期徒│造私文書││ │ │、在高雄市│同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下│月。郭文│刑拾月,│罪部分未││ │ │旗山區華興│本縣○00○00號「歡樂釣蝦場│燦犯行使│減為有期│依減刑條││ │ │街26號前失│」附近,由李清山將該偽造完│偽造私文│徒刑伍月│例減刑。││ │ │竊 │成之贓車交與蕭榮正,蕭榮正│書罪,累│,如易科│ ││ │ │ │明知李清山所交付之機車外觀│犯,處有│罰金,以│ ││ │ │ │、車體、樣式均與其原交付機│期徒刑拾│新台幣壹│ ││ │ │ │車不符,鑰匙亦不相同,顯係│月。 │仟元折算│ ││ │ │ │來路不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 │壹日。 │ ││ │ │ │贓物之犯意,將1 萬5,000 元│ │ │ ││ │ │ │交與李清山,復由李清山當場│ │ │ ││ │ │ │轉交與郭文燦。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15號、第6015號、第8424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遭冒用車號車輛(即│失竊車輛(即B 車) │出售機車者│備 註 ││號│A 車)車號、車身號│車號、所有人、車身號│出售地點 │ ││ │碼、引擎號碼、車主│碼、引擎號碼、失竊時│買受金額 │ ││ │ │間、失竊地點 │ │ │├─┼─────────┼──────────┼─────┼─────────┤│ │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號 │郭文燦 │99年度偵字第5515號││ │車主:陳鳳雀 │車主:陳祥龍 │屏東縣萬丹│、第6015號、第8424││1 │引擎號碼:FG39914 │引擎號碼:KC68351○號○鄉○○○路│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 │號 │失竊情形:於95年09月│釣蝦場 │編號4 部分 ││ │ │12日12時許在高雄縣林│1萬6,000元│ ││ ○ ○○鄉○○○路衣元素服│ │ ││ │ │飾店前失竊 │ │ │├─┼─────────┼──────────┼─────┼─────────┤│ │車號:000-000 │ 車號000-000 號 │郭文燦 │99年度偵字第5515 ││ │車主:吳坤明 │ 車主:李彩琴 │屏東縣萬丹│號、第6015號、第 ││ │引擎號碼:SA25AX-2│ 車身號碼:RFBSA2 │鄉某街上 │8424號併辦意旨書附││2 │44801 號 │ 5GD B131878 號 │3萬元 │表二編號6部分 ││ │ │ 引擎號碼:SA25GD-1 │ │ ││ │ │ 31911號 │ │ ││ │ │ 失竊情形:於93年10 │ │ ││ │ │ 月14日在屏東縣里港 │ │ │○ ○ ○ 鄉里○路○○號前失竊 │ │ │├─┼─────────┼──────────┼─────┼─────────┤│ │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號 │王瑞當 │99年度偵字第5515號││ │車主:王順福 │車主:吳月貞 │明興機車行│、第6015號、第8424││ │車身號碼:無 │車身號碼:無 │內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3 │引擎號碼:4TF-0480│引擎號碼:4TE421001 │3萬3,300元│編號5 部分 ││ │38號 │號 │ │ ││ │ │失竊情形:於94年01月│ │ ││ │ │25日19時37分在高雄縣│ │ ││ │ │大寮鄉後庄火車站前失│ │ ││ │ │竊 │ │ │├─┼─────────┼──────────┼─────┼─────────┤│ │車號:000-000號 │車號:000-000號 │王瑞當 │99年度偵字第5515號││ │車主:陳葉榮芷 │車主:謝攸宜 │明興機車行│、第6015號、第8424││4 │車身號碼:無 │車身號碼:無 │內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引擎號碼:4CW-4258│引擎號碼:5NW-415820│3萬2,000元│編號7 部分 ││ │98號 │號 │ │ ││ │ │失竊情形:於93年03月│ │ ││ │ │05日21時許在高雄縣鳳│ │ ││ │ │山市○○里○○路299 │ │ ││ │ │號前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