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榮宗被 告 邱晉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續字第3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潘榮宗部分撤銷。

潘榮宗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晉基、潘榮宗均明知唐曉旭並無下列之行為,竟意圖使唐曉旭受刑事處分,虛構此部分事實,向本署提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以98年度偵字第3645、7535號為不起訴處分。㈠、於民國97年4 月30日,唐曉旭以電話要求潘榮宗前往臺中市○○路之鉅松營造公司,俟潘榮宗抵達該處後,唐曉旭陳稱:「你是吃藥嗎?欠打嗎?叫你簽就簽!」等語,另唐曉旭帶來的人則用手肘攻擊潘榮宗肚子(未成傷),以此方式恐嚇潘榮宗,致使潘榮宗心生畏懼,簽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本票

2 紙。㈡、於97年5 月10日10時許,唐曉旭指示潘榮宗偕同邱晉基前往臺中市○○路某簡餐店,當場以要押走潘榮宗與邱晉基、要讓邱晉基死的很難看及要對潘榮宗與邱晉基之家人不利等語恐嚇潘榮宗、邱晉基,致使潘榮宗、邱晉基心生畏懼,由邱晉基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1 紙與土地讓渡書(將邱晉基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705 之7 地號土地轉讓予張秋紫)予唐曉旭。而認被告潘榮宗、邱晉基均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虛構事實為要件,若因疑生誤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為真實,致被訴人不負刑責,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不能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88號、43年台上251 號判例、69年台上字280 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晉基、潘榮宗涉有前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周三仁、簡威宗、林華義之證述,被告邱晉基於97年

5 月10日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 紙、協議書、債務分期清償承諾書等物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榮宗、邱晉基坦承確至地檢署提出告訴。惟潘榮宗、邱晉基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㈠、潘榮宗辯稱:我沒有誣告,我真的是被迫才簽立本票,我當天確實有被毆打及恐嚇,要求我承認,唐曉旭的手下用手肘撞我,要我好好配合,不然等一下被打很慘,這段告訴人並沒有錄音。我曾去屏東分局報案,但員警說沒有證據無法辦;我不認識唐曉旭,亦未欠唐曉旭錢,不可能簽發本票予唐曉旭等語。㈡、邱晉基辯稱:潘榮宗從台中回來,說他被打,我不得不去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發生之前,邱晉基曾主張:「94年初承作屏東縣生物科技園區內臺灣咖啡展示館區工程,由第三人吳子聖出資285萬元投資上開工程,嗣於94年7 月3 日吳子聖邀同張秋紫、另名合夥人潘榮宗前往屏東市○○路喜悅地咖啡廳用餐,進入餐廳後不久,唐曉旭率7 名身穿黑衣、姓名不詳之男子圍住邱晉基,唐曉旭詢問工程獲利後表示不划算,而要吳子聖取回投資,因邱晉基表示資金目前無法返還,唐曉旭遂要求邱晉基上簽發本票,身旁黑衣男子並鼓噪及壓住其上訴人肩膀,致邱晉基心生恐懼而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票號WG00000000之本票1 張,嗣屏東地院依唐曉旭之妻張秋紫聲請而以94年票字224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因邱晉基與唐曉旭夫婦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而撤銷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唐曉旭夫婦取得系爭本票屬惡意及不法,而訴請判決確認張秋紫夫婦所持上開本票權利不存在」;唐曉旭之妻張秋紫雖以「吳子聖積欠唐曉旭債務,經唐曉旭催促清償,吳子聖告知因投資邱晉基、潘榮宗營造工程金額30 0萬元,工期延誤無法收回,唐曉旭乃偕同吳子聖及工程師蔡方和察看工程現場,但發現未動工,邱晉基、潘榮宗均坦承吳子聖確有投資300 萬元,惟吳子聖所投資金額用於何處,邱晉基、潘榮宗支吾其詞,無法具體說明,邱晉基並推稱已無現金可返還第三人吳子聖,惟願先簽發系爭本票,並由潘榮宗背書後交付吳子聖,吳子聖則再轉交唐曉旭,用以清償吳子聖積欠之債務,並無所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情事」等語置辯。唯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為邱晉基請求確認張秋紫所持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確認「張秋紫所持上開邱晉基於94年7 月3 日所簽發,票額300 萬元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嗣再經最高法院於97年1 月10日以97年台上字第44號裁定駁回張秋紫上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佐(偵一卷132 至139 頁),堪信為真實。

㈡、前揭確認之訴判決後,97年4 月間某日,唐曉旭請周三仁以電話要求潘榮宗,於97年4 月30日前往台中市○○路簡威宗所開設之「鉅松營造公司」,談論前揭吳子聖以唐曉旭之30

0 萬元投資「台屏咖啡生技公司」工程所生之債權債務事宜。潘榮宗於該日依約至該公司內,與唐曉旭、周三仁、簡威宗討論300 萬元債務後,由潘榮宗簽下面額各150 萬元之本票2 張後離去該處(其中一張本票票號:TH0000000 ,另一張因嗣後返還與潘榮宗撕毀而無法查知票號)。嗣於同年5月10日10時許,唐曉旭指示潘榮宗偕同邱晉基前往台中市○○路某簡餐店內,續行討論300 萬元本票債務清償方式。經邱晉基開具面額150 萬元、票號TH479444號、到期日97年10月30日之本票1 紙,並由邱晉基簽立協議書及債務分期清償承諾書各1 紙,表明同意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705、705 之1 至之7 計8 筆土地中邱晉基之應有部分,以35萬元作價移轉所有權與唐曉旭之妻張秋紫,以抵償上開部分債務。唐曉旭即於該日返還潘榮宗先前在97年4 月30日所簽立之本票1 紙。復於97年5 月18日唐曉旭與其妻張秋紫南下屏東,與潘榮宗、邱晉基相約於屏東縣某處廟宇涼亭內交付土地過戶資料與代書林華義後,由林華義於同年6 月17日,將屏東縣○○鄉○○段70 5之7 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秋紫等情(邱晉基具應有部分之8 筆土地已於95年9 月14 日分割,由邱晉基取得705 之7 整筆土地所有權),業據被告

2 人供承明確(偵一卷46至49、105 至107 頁),並據唐曉旭、周三仁、簡威宗、林華義證述在卷(偵二卷30至31頁、46頁;原審民事一卷),復有本票影本2 紙、協議書、債務分期清償承諾書、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原審民事一卷),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㈢、又潘榮宗於邱晉基將上開土地移轉過戶後,於97年7 月30日前往屏東分局報案告稱:伊於97年4 月30日至台中市○○路之鉅松營造公司時,即見唐曉旭帶約3 、4 名手下在現場,並對伊告以:「這是兄弟事,與法院、戴帽子的沒有關係」,並脅迫伊簽2 張各150 萬元之本票,本來伊拒簽,唐曉旭身旁小弟即以拳頭毆擊伊右側腹部,並告以:「你是吃藥嗎?欠打嗎?叫你簽就簽! 」之恐嚇言詞,當時伊生命安全已受到威脅,且門外也有小弟在把風,行動自由也遭受到控制,不得已才簽下本票云云,向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陳述伊於97年4 月30日遭唐曉旭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乙節,有該分局97年7 月30日警詢筆錄可稽(原審二卷21至26頁)。

六、然查:

㈠、邱基晉前以94年7 月3 日所簽發的300 萬元本票係遭脅迫為由,於94年間向屏東地院提起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歷經三審,甫於97年1 月10日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號判決邱晉基勝訴確定。被告二人既與唐曉旭纏訟多年,何以竟於獲勝後2 個多月,旋即無端放棄勝訴利益,而於97年

4 月30日及同年5 月初,同意簽立本案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並將前揭名下土地拱手移轉讓予唐曉旭之妻。甚至不僅於97年4 月30日會商談時,潘榮宗自承「先前是告假的」;潘榮宗、邱晉基簽立本案系爭本票後,更於97年5 月18日簽立內容略為「甲方(邱晉基、潘榮宗)承認與乙方(張秋紫)官司訴訟時,是因關係人吳子聖欠乙方錢,為了賴債,而作出警局筆錄之偽證」、「協商期間,、、經確認當初甲方(邱晉基、潘榮宗)因怕乙方來要錢,而誣告乙方脅迫甲方誤簽本票」之協議書(原審民事一卷1 頁),而自承先前係以不當及不法手段贏得前揭民事判決。設若無其他合理事由,則被告之上開舉措,實明顯違常情與常理。然唐曉旭於本院證稱:「(為什麼被告確認債權不存在勝訴之後,又願意簽本票給你?)我有一個朋友簡威宗,剛好他的朋友周三仁是潘榮宗的表哥,談到這個事情,我跟他抱怨為什麼潘榮宗這麼差勁、欠錢,他們兩個很熱心的說,那沒關係,請他來台中談談看。」等語(本院卷151 頁),而無提及另有其他更合情理的事由,本院自難遽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出於心甘情願而為之。

㈡、被告潘榮宗、邱晉基與吳子聖雖曾共同投資上開咖啡展示館區工程。又吳子聖為投資該園區而向唐曉旭所借得之300 萬元,確有部分匯至被告之帳戶內。然:

1、估且不論吳子聖是否確已獨自承攬該工程。酌以張秋紫於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係主張300 萬元乃借予吳子聖的款項,而非主張係渠等夫婦參與該展示館工程之投資款。暨於本院審理時唐曉旭亦證稱:「(你何原因認為被告二人欠你錢?)我借錢給吳子聖,吳子聖說錢全部投資到屏東科技園區。(與被告有何關連?)吳子聖叫我一起做這工程,我問他錢到那裡,他說錢投到科技園區,錢是吳子聖交給潘榮宗、邱晉基。(為什麼?)他們是合夥人(但是後來他們退出合夥?)沒有退出,他們當時還拿屏東科技園區工程圖一起研究看怎麼處理。」、「(你把錢借給吳子聖?)是的。(你一開始借300 萬?)300 萬不是一次拿的,是陸陸續續,我有出示匯款給邱晉基的銀行帳號,在彰化交給潘榮宗的錢、本票。(你到底有無直接有投資咖啡園區?)後面大家有談到這個問題。(談的結果如何?)我不要,因為他們騙人。(94年時有談要轉為投資,你不要?)是的。」等語(本院卷151 、152 頁),則被告應該不是向唐曉旭借用該300 萬元之債務人,渠等間似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

2、況且,潘榮宗既稱該工程迄未結算,而唐曉旭亦證稱:「(吳子聖投資咖啡園區,97年時你是否知道工程有結算?)我不知道,去的時候已經沒有談到這個問題。(你不知道吳子聖有無結算這工程?)不知道。但被告二人顯然是詐欺。(工程沒有結算,也沒有轉為投資,為何可以退錢?)94年我去的時候,那些事情完全沒有動,我有帶一個工程師下去。」等語(本院卷151 、152 頁),亦即工程尚未結算,則不論吳子聖究是否曾將權利讓予告訴人,被告二人實均無於前案獲勝後旋即甘願立即同意償還吳子聖先前向被告所借款項的可能。此由告訴人所提出之4 月30日譯文中,雖一再要求由被告二人償付其匯款予吳子聖之300 萬元,但經潘榮宗一再推辭不就,直至最後潘榮宗才同意簽立本票(詳本院卷76至99頁譯文),足見97年4 月30日會談過程中,潘榮宗之內心實極度不願支付該300 萬元無訛。

㈢、又:

1、告訴人唐曉旭雖提出97年4 月30日之錄音光碟及手寫譯文,以示當日會商過程中並未出言恐嚇、脅迫潘榮宗同意簽立本票。而經本院將卷附之打字譯文(本院卷78至99頁)與光碟提供潘榮宗、邱晉基、唐曉旭及檢察官核對後,渠等均稱本院卷附譯文內容正確(本院卷113 、133 頁)。綜觀該譯文,唐曉旭雖曾迭次向潘榮宗表示,其沒有惡意,縱使當日不簽本票也會讓潘榮宗平安的走等語。亦無「你是吃藥嗎?欠打嗎?叫你簽就簽!」之對話。又當日在場之周三仁及簡威宗並證稱:唐曉旭並沒有恐嚇潘榮宗,他是心甘情願開票的,談的過程中氣氛都還好,唐曉旭沒有對他說恐嚇的話(偵二卷30至31頁),潘榮宗是自願要簽的,唐曉旭沒有威脅他,當時氣氛很好,很和諧,也沒有吵架等語(偵二卷54頁)。

2、然當日潘榮宗同意簽立本票之前,簡威宗既曾稱:「人家要找你拼命了」、「除了法院,還有兄弟事,你暸解意思嗎」(本院卷91、94頁)。唐曉旭亦表示:「我們做什麼的,你應該很清楚,這個事情怎麼可能算了?對不對」、「我一步一步來,如果不行,我就通通照算,通通弄完,就社會事了,那怎麼可能不打仗呢?不打仗我永遠不待在台灣」、「這個案子如果搞到這個情形,我不打仗,我以後永遠不用出來混了,我還出來混什麼」、「為什麼我沒有再議,因為我想社會事處理了」、「為什麼沒有再議,都社會事處理了」、「那兄弟事先不要講,刑事我一定要先處理」、「算了、算了,大家輸贏了」(本院卷82、86 、89 、93、95頁)。周三仁亦曾稱:「縱使法律弄不到也沒關係,社會事,那不搞你也沒我的事,要搞你也沒有我的事」等語(本院卷96頁)。

3、為此,縱認唐曉旭於當日無意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潘榮宗簽立本票。然渠等之前揭各該言詞,實已足令潘榮宗心生其他聯想,而備感壓力。潘榮宗之指訴,顯非全然虛構。再則,綜觀全部譯文,當日周三仁、簡威宗均一再要潘榮宗扛下債務及同意簽立本票,渠等立場顯明顯偏向唐曉旭。何況過程中渠等二人亦說過前揭足令潘榮宗備感壓力之言詞。自難僅因渠等二人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97年5 月10日於台中市○○路簡餐店內之會談,雖無相關錄音光碟。然酌以4 月30日當日,唐曉旭自備錄音機錄下彼此對話內容之情形,尚有前揭足令被告心生其他聯想而備感壓力之言詞,衡情實難認97年5 月10日於英才路簡餐店內之會談過程中,必定無類似之話語。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承辦土地過戶之代書林華義雖證稱97年5 月18日聽到雙方好像有債務關係,但討論過程平和,沒有爭執,其出示買賣契約書讓雙方簽名雙方亦未爭執,並交付印鑑資料供其代辦現場雙方沒有人講不好聽的話等語(原審民事一卷95、96頁),及於原審時稱:辦理土地過戶資料時被告2 人並無任何受恐嚇、脅迫而有意思受壓制,不得不將土地過戶之跡象(原審一卷87、88頁)。邱晉基亦曾稱:

伊於當時(即97年5 月18日)沒有被打、被嚇,就將土地過戶資料包括印鑑章交給唐曉旭(原審民事一卷83頁)。惟被告既因前揭唐曉旭等人言詞,而早已感到壓力並已同意簽立本票,衡情5 月18日時確有可能因此不敢或無意再多作爭執,自難因而就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邱晉基於偵訊中稱:「97年5 月10日在台中英才路是因為潘榮宗他說他已經簽了2 張,他說唐曉旭找我去處理事情,若不上去他就殺下來」等語(偵卷三13至14頁),及於原審時供稱:「潘榮宗在97年4 月30日時上去簽本票,他簽了2張,他們叫潘榮宗告訴我,叫我上去談和解,如果我不上去,他們就殺下來屏東」等語(原審一卷20頁)。酌以潘榮宗亦稱:97年4 月30日從台中回到屏東後,其確有跟邱晉俊提到在台中被打及恐嚇之事,並說你若不去你也危險(本院卷

141 頁)。且依卷附之4 月30日譯文,潘榮宗確實與唐曉旭達成協議,若邱晉基與潘榮宗前往台中並簽立本票,唐曉旭即歸還潘榮宗所簽立之1 張150 萬元之本票。唐曉旭更曾對潘榮宗說:「那邱的,不要說告他,你嚇嚇他,他馬上就上來處理了」等語(本院卷96頁),則邱晉基因潘榮宗之轉述,致主觀上能認定若不前往台中及同意簽立本票,唐曉旭將對其不利,自難認被告邱晉基有誣告之犯意。

㈥、又潘榮宗、邱晉基前就系爭於97年4 月30日、同年月10日開立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屏東地院99年屏簡更字1 號、99年簡上字字第60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36號裁定,係以違反「被詐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規定,而駁回原告之訴,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歷經多年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認先前於94年間所開立之3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詎竟因告訴人再次透過他人要求被告北上協商,而無其他較合乎情理之事由,就自承先前係以不當及不法手段獲取前揭獲勝判決,並開立系爭本票予與渠等無直接債務關係之人,上開舉措實違常情與常理,難認係心甘情願所為。又97年4 月30日會談譯文中,唐曉旭、周三人、簡威宗復有前揭足令潘榮宗備感壓力之言詞。當日唐曉旭又要潘榮宗嚇嚇邱晉基,潘榮宗亦確對邱晉基表示自己有被打等語。則不論唐曉旭是否有意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被告簽立本票,被告二人所述顯非全屬虛構,主觀上亦無誣告之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渠等二人該當誣告之罪責。

七、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邱晉基、潘榮宗有公訴意旨書所指之犯行。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潘榮宗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潘榮宗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榮宗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潘榮宗無罪之判決。至於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邱晉基有誣告犯行,而為被告邱晉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前揭理由,以被告邱晉基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邱晉基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