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容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2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384號、99年度偵字第25593 、27260 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100 年度偵字第9347、1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容恩為「和旺代書事務所」之員工,負責招攬客戶,並受客戶委託辦理法拍屋之投標或一般房屋買賣相關事宜之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98年4 月30日起至99年12月3 日止),利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客戶徐鐘、林燕珍、呂嘉良、高韻婷、李清葉委託辦理法拍屋之投標收取保證金、委託房屋買賣收取過戶費或代為將房屋買賣價金轉帳而持有客戶帳戶存摺之機會,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將因業務關係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客戶所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各次侵占客戶姓名、犯罪方式、侵占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㈡、又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附表編號5 所示客戶吳白月裡委託辦理法拍屋投標收取保證金之機會,收取將吳白月裡所簽發交付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支票1 張(發票日、發票人、票號等如附表編號5 所載),並於99年8 月18日中午某時,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吳白月裡之印章1 枚,隨持該偽刻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吳白月裡」之印文1 枚,以為背書,並於同日13時2 分持上開支票,向中華郵政楠梓莒光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提示兌現,挪為己用而予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吳白月裡。
㈢、嗣經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客戶,因委託劉容恩代標之法拍屋,未經得標,要求劉容恩返還款項遭拒;如附表編號
4 所示客戶因帳戶設定自動扣款,經通知存款不足,察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鐘、林燕珍、呂嘉良、高韻婷、李清葉、吳白月裡(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客戶)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容恩(下稱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各次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 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警㈡卷第5至7 頁、99年度偵字第29155 號卷第15至18頁、100 年度他字第4247號卷第18至20頁),復有接受委託約定書、被告出具之切結書1 份及徐鐘交付之面額22萬5 千元、98萬元支票、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存入憑條(提示人帳戶為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劉容恩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翻拍照片共12張(見99年度偵字第29155 號卷21至29頁)可稽,並有原審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5155 號執行卷宗(拍賣標的為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15樓及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並坐落基地)影卷1 宗附卷可按。
㈡、上開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 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燕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偵字第1935
2 號卷23至26頁),並有和旺代書事務所99年4 月6 日委任代標法拍屋地契約書、金錢暫收據、告訴人林燕珍交付之面額18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提示人存款帳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劉容恩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99年7 月12日(98)兆楠存字第294 號函及其所附劉容恩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99年4 年6 日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第4 至9 頁、32頁),並有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655 號執行卷宗(拍賣標的為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3 樓之房屋及上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並坐落基地)影卷1 宗附卷可按。
㈢、上開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3 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嘉良、高韻婷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㈠卷第
5 至7 頁、8 、9 頁),復有和旺代書事務所委任代標法拍屋地契約書2 份、被告於99年5 月14日出具之90萬元收據1 份、被告出具之借據、切結書(見警㈠卷第11至15頁),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99年8 月31日(99)博愛發字第43號函及其所附劉容恩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告訴人呂嘉良、高韻婷99年5 月14日匯入90萬元之帳戶)自99年5 月之交易明細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25593 號卷37、38頁)附卷可憑,並有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1965號執行卷宗(拍賣標的為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房屋及同上門牌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坐落基地)影卷1 宗附卷可按。
㈣、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附表編號4 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清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㈢卷第5 至8 頁、9 、10頁,100 年度偵字第10000 號卷13至16頁、原審卷第24、25頁),復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1份、高雄市農會取款條2 份、收據1 份、高雄市農會左營分部李清葉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其內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警㈢卷13、14、19頁)、高雄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2 張及被告臨櫃提領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警㈢卷20-21 頁)、被告於99年12月13日出具之收據1 紙(見警㈢卷12頁)附卷可憑。
㈤、上開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5 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白月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㈣卷第5 至8 頁,100 年度偵字第9347號卷第9 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白月裡之夫吳明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9347號卷第12、13頁),復有委託書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 年
4 月11日處儲字第1001002511號函及所附兌訖上開吳白月裡簽發交付之面額5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影本各1 紙(提示人帳戶為中華郵政楠梓郵局劉容恩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0 年度偵字第9347號卷第22至24頁、警㈣卷第18、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11日高營字第1001801078號函及其所附劉容恩帳戶交易清單(見
100 年度偵字第9347號30、31頁)及被告於99年8 月20日、99年8 月24日、99年8 月27日、99年9 月21日出具切結書附卷可資佐證(見警㈣卷13頁),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513 號執行卷宗(拍賣標的為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7 樓之3 之房屋及上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並坐落基地)影卷1 宗附卷可按。
㈥、被告就侵占之時間於原審審理中雖另陳稱:我受委託幫客戶代標、收款等房屋買賣事宜時,是真心要幫他們處理,而且我也有投標,不是一取款就私自挪用云云;然經核上開被告受託代標之原審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5155 號執行卷宗、98年度司執字第72655 號執行卷宗、98年度司執字第111965號執行卷宗、99年度司執字第28513 號執行卷宗,均無被告代附表編號1 至3 、5 客戶投標標單或願為應買之聲明應買狀,被告顯然並未為投標,堪認被告並非在各該法拍屋拍賣後始為侵占甚明。至被告於收受附表編號
3 、4 所示客戶交付之現金,或將客戶匯款或帳戶內金錢提領、轉匯之稍後某時,未將該些款項用於投標或轉匯客戶指定帳戶,反挪為他用,固堪認定自該時起即為變異持有為所有意思而為侵占;至附表編號1 、2 、5 所示客戶交付之支票,均屬金融機構為發票人之支票,實無須提示兌現,即可逕為拍賣之保證金使用,然被告卻予以提示兌現(提示人存款帳戶均為被告之帳戶),是堪認被告於提示兌現該等支票時即生侵占入己之犯意、犯行。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之將因業務關係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客戶所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於附表編號1、3 、4 所示侵占時間多次對業務上持有編號1 、3 、4 所示客戶之款項為業務侵占犯行,乃各基於單一犯意,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僅各成立一業務侵占罪。又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 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吳白月裡之印章,並持以蓋印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票據背面以為背書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之將因業務關係持有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客戶所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並偽刻吳白月裡之印章1 枚,持之偽造上揭支票背書,足以生損害於吳白月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偽造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並持以蓋用於票據背面,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判例意旨),故本件被告僅能論以業務侵占罪,尚難論以背信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
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代客戶處理買賣房地事宜之專業人員,本於客戶之信任,原應忠實為客戶處理事務,惟其竟不思自愛,在一再利用上揭告訴人委託其代為標購法拍屋或買賣房屋,而保管上揭告訴人分別所交予之款項、帳戶之機會,以相同之手法,侵占上揭款項,使上揭告訴人受有損害外,其犯後雖坦承犯行,又考量其各次所侵占之金額,並未與告訴人李清葉(即附表編號3 所示客戶)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25頁背面);被告雖與告訴人徐鐘、林燕珍(附表編號1 、2 所示客戶)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卷第2 頁、99年度調偵字第1384號第2 頁),然迄今尚餘部分款項未清償(林燕珍部分餘款為6 萬元),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2 份在卷可參;另雖與告訴人呂嘉良、高韻婷(附表編號3所示客戶)達成和解,然迄今清償40萬元,尚餘60萬元未清償;又有清償告訴人吳白月裡(附表編號5 所示客戶)15萬元,並就餘款35萬元部分於100 年4 月間達成調解,約定10
0 年5 月給付1 萬元,自100 年6 月起每月給付2 萬元和解,然迄今被告每月僅給付1 萬元等情,有切結書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 份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因丈夫張永發手術無法工作一時家庭經濟困境起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暨被告另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8 月25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
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並敘明發票日為99年8 月18日、發票人及付款人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票號為BO874522、受款人為吳白月裡、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之「吳白月裡」印文壹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另偽刻之「吳白月裡」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循告訴人徐鐘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占之金額高達325 萬80
0 元,情節非淺,就其行為整體觀之,似應予較高非難評價,再斟酌其侵占犯行,非僅一次,其各次行為,顯非偶發之犯罪,原判決不僅量刑過輕,而定執行刑僅定為有期徒刑二年,亦過於寬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各次侵占之款項,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考量其各次所侵占之金額,並未完全與告訴人李清葉等人達成和解,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害(詳如上揭所述),並參酌被告因一時家庭經濟困境起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暨被告另因侵占、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刑十月在案等情,而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上揭量刑應屬妥適,難認其量刑有喪失權衡及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事;另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其定應執行之刑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之情事。準此,檢察官之上訴,同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一㈠部分不得上訴。
事實欄一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靖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附表┌─┬───┬──────────┬─────────┬──────┐│編│客戶姓│犯 罪 方 式 │侵占之時間及金額(│宣告刑 ││號│名 │ │新臺幣) │ │├─┼───┼──────────┼─────────┼──────┤│1 │徐鐘 │劉容恩於98年4 月間受│⑴劉容恩98年4 月28│劉容恩犯業務││ │ │徐鐘委託代標建物門牌│ 日將同日稍早向徐│侵占罪,處有││ │ │為高雄市○○區○○路│ 鐘收受之面額22萬│期徒刑拾月。││ │ │555 巷18號15樓(永信│ 5 千元支票1 張(│ ││ │ │大樓A1棟)之法拍房,│ 票號為FA0000000 │ ││ │ │詎劉容恩收到徐鐘所交│ 號、發票日98年4 │ ││ │ │付,做為保證金之右述│ 月27日、發票人及│ ││ │ │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付款人為臺灣銀行│ ││ │ │)22萬5,000 元、98萬│ 楠梓分行),予以│ ││ │ │元支票後,竟於右述時│ 提示兌現時。 │ ││ │ │間,接續將支票提示兌│⑵劉容恩於98年4 月│ ││ │ │現花用,予以侵占入己│ 30日(檢察官誤載│ ││ │ │。 │ 為4 月29日)將同│ ││ │ │ │ 月29日向徐鐘收受│ ││ │ │ │ 之面額98萬元支票│ ││ │ │ │ 1 張(票號為FA11│ ││ │ │ │ 78848號、發票日 │ ││ │ │ │ 98年4 月29日、發│ ││ │ │ │ 票人及付款人為臺│ ││ │ │ │ 灣銀行楠梓分行)│ ││ │ │ │ ,予以提示兌現時│ ││ │ │ │ 。 │ ││ │ │ │【小計】:侵占金額│ ││ │ │ │共為120 萬5000元。│ ││ │ │ │ │ │├─┼───┼──────────┼─────────┼──────┤│2 │林燕珍│劉容恩於99年4 月6 日│劉容恩於99年4 月6 │劉容恩犯業務││ │ │受林燕珍委託代標建物│日收受林燕珍所交付│侵占罪,處有││ │ │門牌為高雄市楠梓區德│,面額18 萬 元之支│期徒刑柒月。││ │ │賢路248 巷5 弄43 號3│票1 紙(發票人及付│ ││ │ │樓之法拍屋,詎被告收│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 ││ │ │到林燕珍所交付作為保│銀行楠梓分行,票號│ ││ │ │證金使用右述面額18萬│為NE0000000 號,發│ ││ │ │元支票後,竟於右述之│票日為99年4 月6 日│ ││ │ │侵占時間,擅自提示兌│),於同日稍後將前│ ││ │ │現挪作己用,而侵占入│開支票1 紙提示兌現│ ││ │ │己。 │時。 │ ││ │ │ │【小計】:侵占金額│ ││ │ │ │為18萬元 │ │├─┼───┼──────────┼─────────┼──────┤│3 │呂嘉良│劉容恩於99年5 月3 日│⑴劉容恩於99年5 月│劉容恩犯業務││ │高韻婷│受呂嘉良、高韻婷夫妻│ 3 日收受呂嘉良、│侵占罪,處有││ │ │委託代由被告代為投標│ 高韻婷夫妻所交付│期徒刑拾月。││ │ │建物門牌高雄市楠梓區│ 之10萬元稍後之某│ ││ │ │秀群路539 巷2 號之法│ 時,即予侵占入己│ ││ │ │拍屋,詎劉容恩收到呂│ 。 │ ││ │ │嘉良、高韻婷所交付之│⑵劉容恩於99年5 月│ ││ │ │右述保證金,竟於右述│ 14日收受呂嘉良、│ ││ │ │之侵占時間,接續挪作│ 高韻婷夫妻匯款交│ ││ │ │己用,而侵占入己。 │ 付之90萬元後,於│ ││ │ │ │ 99年5 月14日匯款│ ││ │ │ │ 後某時、及同月17│ ││ │ │ │ 日及24日分次提款│ ││ │ │ │ 或轉匯(金額分為│ ││ │ │ │ 40萬元、40萬元、│ ││ │ │ │ 5 千元、9 萬5 千│ ││ │ │ │ 元,其中同月24日│ ││ │ │ │ 提款部分,檢察官│ ││ │ │ │ 漏載,予以補充)│ ││ │ │ │ 之稍後某時。 │ ││ │ │ │【小計】:侵占金額│ ││ │ │ │共為100 萬元。 │ │├─┼───┼──────────┼─────────┼──────┤│4 │李清葉│劉容恩於99年11月18日│⑴於99年11月18日上│劉容恩犯業務││ │ │上午10時,在和旺代書│ 午10 時 許收受李│侵占罪,處有││ │ │事務所,受客戶李清葉│ 清葉交付之7 萬元│期徒刑捌月。││ │ │委託代為房屋買賣過戶│ 現金之稍後某時。│ ││ │ │事宜,同時於房屋買方│⑵於99年11月22日自│ ││ │ │將買賣價金匯入李清葉│ 李清葉,帳號1103│ ││ │ │之高雄市農會帳號 │ 000000000 號高雄│ ││ │ │0000000000000 之帳戶│ 市農會帳戶中提領│ ││ │ │後,代為將該帳戶結清│ 29萬元之稍後某時│ ││ │ │,並將該帳戶內金額全│ 。 │ ││ │ │數轉帳至李清葉郵局左│⑶於99年12月3 日自│ ││ │ │營分局之帳戶,詎劉容│ 前述李清葉高雄市│ ││ │ │恩竟利用收受李清葉所│ 農會帳戶中提領1 │ ││ │ │交付房屋過戶相關費用│ 萬3 千元之稍後某│ ││ │ │7 萬元,並李清葉前述│ 時。 │ ││ │ │高雄市農會帳戶存摺、│【小計】侵占金額共│ ││ │ │印章之機會,竟接續於│ 為37萬3 千元。 │ ││ │ │右述侵占時間,將該7 │ │ ││ │ │萬元及李清葉前述高雄│ │ ││ │ │市農會帳戶內之30萬3 │ │ ││ │ │千元,均挪作己用,侵│ │ ││ │ │占入己。 │ │ │├─┼───┼──────────┼─────────┼──────┤│5 │吳白月│劉容恩於99年8 月18日│於99年8 月18日下午│劉容恩犯業務││ │裡 │上午受吳白月裡委託代│15時24分將左述面額│侵占罪,處有││ │ │標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50萬元支票1 張予以│期徒刑玖月。││ │ ○○○區○○路○○○ 巷26│提示兌領時。 │未扣案偽造之││ │ │號7 樓之3 號法拍屋,│【小計】侵占金額為│「吳白月裡」││ │ │詎劉容恩收受吳白月裡│50萬元 │印章壹枚,及││ │ │所交付,做為保證金之│。 │發票日為99年││ │ │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一紙│ │8 月18日、發││ │ │(發票日為99年8 月18│ │票人及付款人││ │ │日,發票人及付款人為│ │為中華郵政股││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 │、票號為BO874522、面│ │票號為BO8745││ │ │額50萬元、受款人為吳│ │22、受款人為││ │ │白月裡),竟以上開事│ │吳白月裡、面││ │ │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偽│ │額為新臺幣伍││ │ │造吳白月裡之印章1 枚│ │拾萬元之支票││ │ │後,予以蓋用於支票背│ │背面偽造之「││ │ │面,而偽造「吳白月裡│ │吳白月裡」印││ │ │」之背書,而於右述時│ │文壹枚,均沒││ │ │間,至中華郵政楠梓莒│ │收。 ││ │ │光郵局提示兌領上開票│ │ ││ │ │款50萬元,而予侵占入│ │ ││ │ │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