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4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李進發 民國40年.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李林冊 民國21年.上2 人共同代 理 人 許安德利律師被 告 何助民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自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李進發為南宏牧場之名義負責人,於民國81年5 月15日(原判決誤載為81年5 月19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並提供屏東縣○○鄉○○段
738 、785 、786 、787 、792 、793 、794 、795 、798(原判決漏載)、799 、937 、800 (原判決漏載)、801(原判決漏載)地號土地,及13、15建號建物【上開不動產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450-643 、450-691 、450-97
3 、450-709 、450-835 、450-671 、450-707 、450-974、450-696 、450-697 (原判決誤載為450-967 )、1528-5、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168 、167 建號物】,做為抵押權擔保,並設定3,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86年間因口蹄疫影響,致自訴人李進發無法返還每月高額利息及貸款,合庫銀行相關人員即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由被告何助民(下稱被告)為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明知上開設定抵押權土地上面積達21,535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豬舍及房屋(即強制執行編號暫447 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自訴人李林冊所有,不得予以拍賣及清償抵押權,竟為拍賣取償,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㈠於95年5 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明知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即自訴狀證九)「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4.在本件抵押物上現在及將來增建之部分亦併在本件抵押權內願任憑貴庫辦理」之記載係補盜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李進發、李林冊,致上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於96年8 月1 日被併同其餘抵押權不動產以4,057 萬元賤價賣出。
㈡自訴人李林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遭拍賣後,其即提出
分配表異議之訴,於該案審理中,被告明知切結書2 紙(即自訴狀證七)及88年度收支表1 紙(即自訴狀證八),係自訴人李進發之妹李淑英未獲授權,在合庫銀行屏東分行辦公室內,受不知名行員教唆,而以自訴人李進發之名義書立之偽造私文書,表示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同意一併做為抵押權之擔保物,仍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4月6 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上開2 張切結書,證明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李進發所有,致該案原告即實際所有權人自訴人李林冊敗訴。復於98年10月1 日該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提出上開88年度收支表,證明自訴人李進發就牧場有實際經營權,而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李進發、李林冊。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叄、程序方面: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自訴意旨認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切結書2 紙、88年度收支表1 紙,係遭人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致抵押權設定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遭拍賣並用以清償債務,是自訴人李進發為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事人,及為切結書、88年度收支表之形式上名義人,自訴人李林冊則為自訴意旨所認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其2 人依自訴意旨之主張,不無因被告之行使行為,而有被害之虞,故自訴人李進發、李林冊提起本件自訴,程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肆、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
122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伍、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證人李淑英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6 號案件中審理之證述、切結書影本2 紙、收支表影本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0號及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0號筆錄2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889號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為證,並佐以:被告在李淑英被教唆偽造切結書當時,係在同一辦公室內,當無不知該切結書為偽造之理,且抵押權契約已足證明李進發有暫447 建物之處分權,若該契約為真,自無提出切結書再加以佐證之必要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二、經查:㈠本件自訴人李進發於81年5 月19日,向合庫銀行屏東分行貸
款2,500 萬元,並提供屏東縣○○鄉○○段738 、785 、78
6 、787 、792 、793 、794 、795 、798 、799 、937 、
800 、801 地號土地,及13、15建號建物(上開不動產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450-643 、450-691 、450-973 、450-709 、450-835 、450-671 、450-707 、450-974 、450-696 、450-697 、1528-5、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168 、167 建號物),做為抵押權擔保,並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86年7 月3 日增貸300 萬元,擔保品同上,85年10月16日增貸400 萬元,同時償還300 萬元。86年7 月25日增貸736 萬元,擔保品同上,借款餘額3,
580 萬元,並以上開不動產擔保增加擔保權利金額之4,440萬元。90年1 月29日增貸240 萬元,擔保品同上,借款餘額3,029 萬元。90年8 月31日增貸200 萬元,擔保品同上,借款餘額3,216 萬元。嗣因自訴人李進發無法清償,而於95年
5 月24日,由被告擔任合庫銀行訴訟代理人,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嗣上開土地、建物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暫447 部分),因被告陳報亦為抵押權範圍內,而併同查封及執行,於96年8 月1 日公開拍賣,由案外人汪呂寶蕉以4,057 萬元得標買受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9年6 月17日合金屏催字第0990002982號函1 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6 號卷(下稱自訴卷)第118 至122 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行8889號卷(下稱執字卷)影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於95年5 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所行使之
81年5 月19日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內所載「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4.在本件抵押物上現在及將來增建之部分亦併在本件抵押權內願任憑貴庫辦理」之印章,因僅有合庫銀行機關用印而無債務人李聯峰、李進發之印鑑章,與抵押權其他部分三印皆具之合法情形不同,且有多處代書多蓋之不合法簽章,足證該約定事項係事後補盜蓋而偽造該抵押權契約云云。然查:
⒈經原審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取81年設定時所檢具入檔
之抵押權契約書,經核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印章位置、設定內容均完全一致,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9日屏所地一字第1000003424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執字卷第7 頁反面至第14頁;原審卷第41至54頁)。職是,該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之記載,既於設定抵押權時即已存在,自難謂有何事後補盜蓋之問題。
⒉又自訴意旨所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代書多蓋不合法簽
章」(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與自訴意旨所指李進發、李聯峰之合法簽章之印文相符,印章確屬同一;且本件確有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乙事,復為自訴人李進發所不爭執。準此,斯時承辦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自有權持真實之印章於抵押權契約書上用印,洵無違法之處。
⒊另卷附86年7 月22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雖未有合庫銀行之用印(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惟該份契約書係為增加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而承繼81年首次抵押權契約內容而來,此觀該欄記載「依據屏東地政事務所81.5.15 收件第8123號辦理」文字即明。且自訴意旨既認該契約書亦蓋有李進發、李聯峰之合法用印,該契約書自係雙方同意簽立,縱未有合庫銀行之用印,亦難認影響法律效果,更難以此不同之處,進而佐認81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4 點之記載,係補盜蓋而屬偽造之私文書。
⒋再者,一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簽立時,除債權人及地政機
關外,債務人亦會持有一份契約書,苟契約書內有補盜蓋情事,自訴人除未於81年起迄14年貸款過程中提出質疑,更在本件95年5 月24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以上開2 份抵押權契約書為證,此有民事起訴狀1 份可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第1 至8 頁),隻字未提抵押權契約書有遭偽造之嫌,卻於事後執此控訴,實難採認。準此,足認上開2 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確屬真實無訛。
㈢卷附自訴意旨所指偽造之切結書2 紙之內容分別為:「茲以
麟洛段450-973 、450-974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168 、
167 號)向貴庫貸新台幣叄仟陸佰元正,在上開土地上除建號168 、167 號建物外,另行搭建之建築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立切結書人同意俟增建建物辦妥保存登記後一併提供予貴庫作為擔保物,倘若立切結書人在未履行債務時,而該增建建物仍無法辦理保存登記,願將上開未辦理登記之建築物任憑貴庫」、「立切結書人李進發為擔保本人對貴庫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將後開本人所有不動產提供貴庫設定抵押權在案。本人茲再向貴庫聲明,該項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絕無出租或被第三人占有等情事,倘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證。不動產標示○○○鄉○○段450-973 、450-974 土地。建號:168 、167○○○鄉○○路農場巷22號」(見原審卷第11、12頁),是上開2 份切結書所記載不動產之範圍,核與前揭2 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供擔保土地、建物及增建之未保存登記部分,核相符合,內容難謂有何不實之處。
㈣證人李淑英(自訴人李進發之妹妹,自訴人李林冊之女兒)
雖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自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這2 張切結書(即證七部分)上面李進發的簽名是我簽的,是在口蹄疫發生時候銀行叫我們寫的,我就寫給銀行,因為我每個月都要去銀行繳利息,所以放款的人叫我寫這個,他要我寫我就寫,他們說簽一簽就沒有事了,他們叫我這樣做,我沒有辦法拒絕等語(見該自訴卷第167 頁);復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在85年後繳交利息是找辛金梅,這
2 張切結書李進發的簽名以及金額、地址是我寫的,章也是我蓋的,時間是在86年口蹄疫之後寫的,是辛金梅要我簽的,我有問辛金梅是否需要本人簽名,她告訴我說我寫就可以了;我們畜牧場在86年7 月22日再次辦理抵押權設定,因為銀行的人說要追加擔保品,所以才寫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至113 頁);嗣又就書立切結書之時間改稱:切結書是89年10月21日寫完收支表的1 個多月之後,由辛金梅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然查:
⒈觀之證人李淑英上開所述情節,前後不一,則其上開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參以證人辛金梅(合庫銀行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
2 張切結書並非伊交由證人李淑英填寫,伊做放款業務時才與李淑英接觸,服務李淑英繳交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且依證人李淑英所證,切結書係為口蹄疫發生時填寫,惟斯時經辦貸款人員並非辛金梅,此有合庫銀行授信批覆書所載經辦人員印章可參(見原審卷第174 頁反面)。職是,此2 張切結書是否係辛金梅於86年間所提供,並要求李淑英填寫,即有疑義。
⒊由此,益徵證人李淑英上開所述,顯與客觀書證有悖,自無
從遽認此2 張切結書,係如證人李淑英所稱遭合庫銀行人員要求填寫而偽造。
㈤證人李淑英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自訴字第6 號案件中
證稱:我替我哥哥李進發辦理銀行的事情前不用請示他,因為銀行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我處理什麼事情也都不用向他報告,我也有以他名義幫他簽發銀行支票,他的印鑑都是放在抽屜,我拿來開支票,我們都是一家人,之前是李林冊的名義,現在轉到李進發名下,我是負責我們家和銀行接觸的人,證七切結書的印鑑章是我們跟銀行往來使用的印鑑章;我沒有告訴銀行的人說沒有經過李進發的同意不可以簽這些文書,當時口蹄疫期間,我缺錢,他們要我簽我就簽李進發名字,我回去之後也沒有向李進發說我有簽這二張切結書等語(見該自訴卷第166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跑銀行處理銀行事務,我們家畜牧場與銀行的互動都是由我出面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至112 頁)。準此,足認證人李淑英主觀上認為伊並不需獲得特別授權,即可為李進發及其家中畜牧場處理銀行往來事項,更可隨時取得李進發關於個人重要資料之印鑑用章,進而為李進發為開立支票、取款繳付利息等重大財務行為。參以證人李進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印章沒有保管不保管問題,我都放在那邊,領錢以及存款都是別人在處理,我沒有處理銀行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益足證自訴人李進發確有概括授權證人李淑英為其處理銀行往來業務,洵可認定。
㈥再依證人即81年初貸時之承辦人員郭震宇於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8年度自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只有對保時要看到本人及本人簽名,後來寫借據、契約書、約定書的時候就不一定要看到本人,其他時間只要看印鑑章對不對就可以了,其他的程序就算是其他人在辦理,只要有印鑑章,我們也不要求第三人提出授權書等語(見該自訴卷第102 頁)。
足證切結書之書立僅需核對印鑑章,並不須貸款人本人到場,則有權行使李進發印鑑章之李淑英,為李進發出名並蓋印於切結書上,自會使銀行承辦人員認知李淑英有權書立切結書。且在李淑英未對銀行人員表示其未經授權,銀行承辦人員認知李淑英有權書立切結書之情形下,更無自訴意旨所指稱,銀行承辦人員教唆李淑英以李進發之名義偽造切結書可言。
㈦參以證人黃文懋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自訴字第6 號案
件審理時證稱:81年借款提供擔保的土地有十幾筆,手寫切結書上的土地應該是有遺漏,所以才寫了其他切結書,81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有記載土地上之建物也要一併設定擔保,86年度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上面設定的抵押權標的,與81年設定是相同的,只是增加貸款金額等語(見該自訴卷第103 頁)。則合庫銀行屏東分行人員若係是為貸款文件之齊備,而曉諭貸款人補正原貸款內容之缺漏,對於貸款人之權利義務並不生任何影響,益難認合庫銀行人員有何教唆證人李淑英偽造私文書(切結書)之動機及必要。
㈧再自訴意旨認被告於本院民事庭98年10月1 日審理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98年度重上字第50號)時,所提出行使之88年度收支表亦係偽造云云。然查:
⒈證人李淑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八的收支表是我是去繳利
息的時候,銀行的辛金梅小姐要我帶回去填寫,但是我在銀行寫這張收支表,時間就是在89年10月21日,我沒有帶筆,我是在銀行裡面寫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42 至143 頁)。且證人辛金梅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八這張收支表,我們在89年時候要請借戶提出前年度的收支情形明細表,以確認借戶有還款能力,因為這個案件借戶沒有繳稅證明,所以我們才請他提出這些數據給我們,底下評估內容是由我來寫;這應該是在89年9 月、10月份左右請他們提供的,手寫文字是由我寫的,我們經理以及副理、襄理是由我呈上由他們核章,收入支出項目這上面的阿拉伯數字,是根據借戶所提供的資料,我們做為准駁依據;我們在承辦本件時請他們帶回去之後再帶回來,我只是在程序上交給她請她作一個說明,作為放款之依據,以證明是否有還款能力,這個是續貸案,我們只是要讓他很順利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第
132 頁)。⒉是依證人辛金梅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證八之收支明細表是做
為評估准貸與否之依據。而衡諸銀行貸放款實務,銀行於貸放款前,本需對貸款戶徵信其職業、收入等財務狀況,做為放款與否及放款數額之依據,而資料之提供除放款銀行自行徵信取得外,亦可能請貸款戶提供做為佐證資料,而李進發確實於89年10月23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貸240 萬元,於90年
1 月29日取得乙節,有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9年6 月17日合金屏催字第0990002982號函在卷可稽(見自訴卷第76之8 頁、第118 頁),故辛金梅在李進發申請增貸時,著請為李進發處理銀行往來事務之李淑英提供農場經營狀況資料,乃為事理之必然。參以證人李淑英亦證稱:卷附明細表確實係辛金梅要伊帶回去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則辛金梅既確實曾要求李淑英帶回去填寫收支表,而李淑英自行在合庫銀行內,以李進發之名義填寫收支表後交予銀行人員,自難謂辛金梅有何教唆偽造私文書(收支表)之行為。
⒊參以收支表內容有「收入項目含勞務或事業收入、租賃及投
資收入、個人支出、稅捐、利息支出」等項目,若非係由申貸方提供上開數據資料,辛金梅當無憑空想像各項數據資料,並在對自己無何利益之情形下,為他人作嫁,要求取得不實之收支表,而擔負受到背信、偽造文書罪責訴追之風險。準此,益徵自訴意旨指訴88年度收支表係偽造云云,洵無所據,不足憑採。
㈨自訴意旨雖謂:李淑英簽立切結書及收支明細表時,被告在
同一間辦公室後方,並可聽聞其等談話,故當明知證七切結書及證八收支明細表為偽造文書云云;證人李淑英雖亦陳稱:被告於其簽立切結書、收支明細表時,在同一辦公室云云。惟查:
⒈本件自訴人李進發之初貸、辦理抵押權、變更抵押權及期間
內大小不等金額之增貸程序,並未見被告承辦或參與其內等情,有借據、收支明細表、申請減息書、81年、86年、89年、90年授信批覆書、抵押權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自訴卷第43頁、76之5 頁、76之7 頁、76之8 頁、76之12頁)。且被告亦非證人李淑英所指服務繳納利息之人,則在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證人李淑英於本案貸款時與被告有接觸及認識之情形下,如何能進一步推認被告在證人李淑英簽立切結書、收支表之時,身置同一處所,並知悉切結書、收支表係屬偽造,即非無疑。
⒉況上開切結書及收支表,係本案第一次提起自訴(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8年度自訴字第6 號),於99年10月9 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才發現係由證人李淑英所填寫(見該自訴卷第167 頁),可知被告在此之前,並不知悉此2 份文件係由證人李淑英所書寫,更無從進一步推認被告明知證人李淑英係在何情況下所填寫。
⒊證人辛金梅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86年至88年9
月份辦理催收的時候,有與他同一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
132 頁);然證人李淑英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切結書是89年10月21日寫完收支表的1 個多月之後,由辛金梅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準此,足認本件收支表書寫之時間,是在89年10月21日;而切結書書寫之時間,則是在89年10月21日寫完收支表的1 個多月之後。從而,證人辛金梅與被告在86年至88年9 月間,是否有在同一辦公室,即與被告是否知悉「辛金梅是否有要求李淑英書寫切結書及收支表」乙節無關。
⒋承上,自訴人乃聲請本院向合庫銀行屏東分行函詢「89年10
月21日至90年2 月1 日期間,被告和辛金梅是否有在同一個辦公室辦公」,經本院函詢結果,辛金梅與被告於89年10月21日起至90年2 月1 日間,兩人在同一分行但不同部門辦公,其中被告經辦代收業務,於1 樓存款部門辦公,辛金梅經辦個人組經授信業務,於2 樓授信部門辦公等情,有合庫銀行屏東分行101 年4 月9 日合金屏放字第1010001456號函、
101 年4 月20日合金屏放字第1010001694號函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83頁)。準此,足認在證人李淑英所述書寫切結書之時間(即89年10月21日寫完收支表的1 個多月之後)內,被告與辛金梅並未在同一層樓辦公,更遑論在同一間辦公室辦公。職是,自訴意旨以證人李淑英上開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證詞,而指稱被告於李淑英簽立切結書、收支表時,在同一辦公室,進而推認被告確知李淑英遭教唆偽造切結書、收支表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取。
㈩自訴意旨復指稱:若卷附2 份抵押權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
外之約定事項」並無補盜蓋之偽造情形,即可在民事事件時援引主張李進發對暫447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有處分權,即不必再以2 張切結書為證,足認切結書實屬偽造云云。惟查,民事事件之審理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兩造(原告及被告)對渠等有利事項,本有各自舉證之責,且各項證據所能證明之事項,亦可能相互關連。被告身為合庫銀行之訴訟代理人,在掌握對己方有利之證據時,本會一一提出加以補強主張,自無從因被告於該案提出數項有利證據,而遽予推斷切結書即屬偽造。自訴意旨此部分所述,顯屬臆測推斷之詞,委不足採。
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李應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自訴
人李進發的父親、李林冊的先生,我所經營的南宏牧場之前經營的很順利,後來因為發生口蹄疫,豬價下跌,所以牧場才會賠錢。賠錢之後,要繳利息就很困難,本來銀行說要我月繳5 萬元就好,但是後來又說繳太少而不同意。牧場被查封之後,我有去找食品廠的老闆來買,但是那個老闆說要取消查封之後,才要談購買的事情,我去找銀行,但是銀行不同意撤銷查封,因為這樣所以就沒有辦法賣。食品廠買不成之後,被告有介紹別人向我牧場,我開價說要8,000 萬元,但是他們說太貴,就不要買。當初我找被告說要撤銷查封,被告說不要,被告有叫要買的人去參加拍賣,那個人有說既然是要拍賣的,就不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核與本案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無關連,不足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為真實,又切結書及收支表,亦難認係證人李淑英在未獲授權之情形下予以偽造,要無以自訴人事後一概否認推諉,而遽認卷附之切結書及收支表,係合庫銀行承辦人員教唆證人李淑英所偽造。準此,自訴意旨所指訴證七至證九之私文書(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及收支表)既非偽造,則被告於民事事件審理及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上開資料,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且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明知係不實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及犯行。職是,自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