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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宏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06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46、6931、85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共同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陳宏昌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與駁回上訴之共同偽造公印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宏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於民國98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宏昌、劉永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某日),在陳宏昌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路○○巷○弄○ 號住處,由劉永發先交付其照片予陳宏昌,陳宏昌再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委由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偽造國民身分證;「阿樹」自陳宏昌取得劉永發之照片後,即將劉永發之影像掃描至國民身分證照片欄,填載不知情之「鄭明治」年籍資料,並在該國民身分證正面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鄭明治」國民身分證1 張,嗣陳宏昌即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鄭明治」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劉永發,劉永發即於98年6 月20日,假冒「鄭明治」,持該偽造「鄭明治」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之何黃貴美承租屏東縣屏東市○○路661 之1 號旁鐵皮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明治」、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何黃貴美。

㈡、陳宏昌明知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竟意圖製造、販賣牟利,於劉永發承租上揭鐵皮屋後,即與王一賢、劉永發等人(王一賢、劉永發由原審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自98年6 月20日起,自行出資購買或委由王一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製造毒品原料、附表二編號6 至37所示製造毒品器具,陳宏昌、王一賢並先於陳宏昌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街○○○ 號居處(下稱陳宏昌居處),將購入之感冒藥自錫箔包裝拆開,再將感冒藥載運至上址鐵皮屋,由王一賢利用如附表二編號6 至33所示製造毒品器具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製程為「將感冒藥置入容器並加入酒精浸泡及以長支攪拌器攪拌,濾出假麻黃鹼成分溶液,再利用瓦斯爐、電磁爐予以加熱,待冷卻後,再放入冷凍櫃冷凍固化結晶,萃取製造純化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王一賢因而萃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已販售而未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12公斤(已既遂)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半成品,劉永發則負責在鐵皮屋外把風;而陳宏昌與王一賢於製造上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後,承上揭製造、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宏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斷手文」之成年男子,談妥以每公斤8 萬元販售12公斤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意思合致後(8 萬元×12公斤=96萬元),陳宏昌即於98年6 月20日後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附近,先交付12公斤中部分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予「斷手文」,再接續於1 個月後某日,於同上路口處附近,交付其餘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亦即前後2 次共計交付12公斤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綽號「斷手文」之成年男子則將如附表三所示購毒價金96萬元交予陳宏昌,而完成毒品交易。

㈢、陳宏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98年6 月20日後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附近,向綽號「斷手文」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四所示純質淨重44.7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藏放在陳宏昌上址居處。

二、嗣於99年4 月20日上午9 時22分許、下午2 時20分許、下午

2 時45分許,經警分別在上址鐵皮屋、陳宏昌居處、劉永發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83之1 號對面住處(下稱劉永發住處)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永發、王一賢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5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81-85頁),且查:

㈠、犯罪事實㈠所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等犯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60、85頁背面、9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永發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所證:「其有交付照片予被告,並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鄭明治』國民身分證向何黃貴美承租上址鐵皮屋」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9002106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頁背面-16 頁背面、20頁;99年度偵字第39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1-13

3 頁)及證人何黃貴美於警詢證稱:「向其承租上揭鐵皮屋之人並非『鄭明治』本人」等語(見警一卷第34、40頁)等語在卷,另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鄭明治」國民身分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一卷第58-61 頁)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見偵一卷第83、84、179 頁)等證據資料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鄭明治」國民身分證,經原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該國民身分證之窗示安全線、水印、背面膠膜雷射控管號碼等防偽特徵及其上之『內政部印』均與樣張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51572號鑑定書、10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0011719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7、88、120 、121 頁;註:該國民身分證上之透明視覺變化裝置固經鑑定認屬真實,然透明視覺變化裝置僅為該國民身分證之部分,故該國民身分證仍應整體認定為虛偽),且依「鄭明治」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見原審卷第54頁),可知「鄭明治」除於95年4 月14日曾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外,並無任何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益證「鄭明治」應仍持有自身之國民身分證,而證人劉永發持以承租上揭鐵皮屋之如附表一所示「鄭明治」國民身分證應屬偽造無訛。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

㈡、犯罪事實㈡所示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羈押

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11頁;偵一卷第140-

142 頁;99年度聲羈字第156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 頁背面-7頁;原審卷第57、85頁背面、97頁背面、132 頁背面、

13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一賢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證:「其與被告及劉永發參與製造假麻黃鹼,其已製造假麻黃鹼成功並交付予被告轉賣;其負責製造假麻黃鹼,並已製造成功假麻黃鹼數次,所製成之假麻黃鹼均交由被告負責賣,被告有給其製造假麻黃鹼報酬約30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9-30 頁背面;偵一卷第136-138 頁;聲羈卷第5 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63-74 頁;偵一卷第183-195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白色粉末、黃色液體、附表二編號

3 至5 所示製造毒品原料、附表二編號6 至37所示製造毒品器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3、84、89-91 、108 、109 、179 、180 頁)。又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白色粉末、感冒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白色粉末確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純度38.92%,純質淨重約121.58公克)、附表二編號4 所示感冒藥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純度19.50%,純質淨重約1,437.15公克)、附表二編號5 所示感冒藥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純度12.39%,純質淨重約

12.89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90002716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35-241頁),可見共犯王一賢之加工「萃取」行為,已將原含假麻黃鹼純度較低之感冒藥,改良合成為純度較高之優質毒品(假麻黃鹼),自已該當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行為(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6號、31年院字第2335號、33年院字第273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3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參以本件被告等人製造之假麻黃鹼,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列管第四級毒品,一般製造此類毒品者,無非係欲販售他人牟利,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目的,均係要販賣給綽號『斷手文』之成年男子牟利」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47頁);況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揭製造之毒品係另作他途,且被告為回收投入之製毒成本並獲取利潤,以及支付王一賢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報酬,將所製成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販售予「斷手文」牟利,亦與常理無違,綜上各節互參剖析,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至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13、16至18、21至23、26至28、30

、33所示之製造毒品器具,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900027164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35-241 頁);惟前揭鑑定書已記載:「㈡本案應係以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為原料使用上述所查獲之設備,經萃取、過濾及烘乾等程序,製造(純化)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㈢…(按: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13、16至18、21至23、26至28、30、33所示之製造毒品器具)雖均有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惟該現場未發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藥品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無法確認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行為。綜合研析:依本案所查獲之假麻黃鹼成品、液體假麻黃鹼,以及各項器具設備、化學原料,綜合研判本案有假麻黃鹼之製造行為,故符合『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製造工廠。』」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難僅因上開製造毒品器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遽認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再者,自感冒藥萃取出假麻黃鹼過程,並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辦理製毒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事項,故上開製造毒品器具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與本案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犯行無關。基此,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行,亦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7、85頁背面、97頁背面、132 頁背面、133 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白色晶體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四所示白色晶體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1.54%,合計純質淨重44.73 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900027164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5-241 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製造暨販賣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國民身分證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

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及行使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及行使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與刑法第212 條、第216條乃法規競合,應擇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適用。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再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假麻黃鹼屬同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範「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之第四級毒品,為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4 之毒品先驅原料第7 項,依同條例第4 條第

4 項規定不得製造、販賣,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同條例第11條第6 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

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目的,係要製造販賣給綽號『斷手文』之成年男子牟利等情,已詳如前述,顯見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製造,因製造毒品與販賣毒品的法定刑均相同,依後階段行為吸收前階段行為理論,其製造毒品之前階段應為後階段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販賣第四級毒品一罪(此部分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8號)。檢察官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則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如附表一所示「鄭明治」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業如前述,並非屬就真實國民身分證予以竄改而尚未變更其本質之「變造」;另被告如犯罪事實㈢持有如附表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44.73 公克,已逾20公克,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檢察官就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業已當庭變更應適用之罪名(見原審卷第98頁),自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而如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爰依法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犯罪事實

㈠、㈡所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販賣第四級毒品等犯行,其偽造國民身分證、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販賣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係於98年6 月20日起至99年4 月20日,在上址鐵皮屋內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然被告僅係基於同一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先與綽號「斷手文」之成年男子達成以每公斤8 萬元之價格販賣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共計12公斤之意思合致後(合計96萬元),始分2 次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同一地點交付,益徵被告係基於同一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且係為達合計販售12公斤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予綽號「斷手文」之成年男子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亦屬接續犯。又被告與劉永發、「阿樹」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與王一賢等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雖指訴「被告與王一賢間就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亦為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王一賢並不知其有自『斷手文』取得如附表四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則王一賢與被告間有無犯意聯絡,誠有疑問,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王一賢有何行為分擔,本院自難憑於上揭陳宏昌居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白色晶體,逕認王一賢與被告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漏未指訴「阿樹」與被告、劉永發間就如犯罪事實㈠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犯偽造公印文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上揭所犯偽造公印文、販賣第四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前案紀錄,於98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至被告主張:「其本件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調查員於執行另案監聽時,獲得被告有參與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情資,乃對被告進行跟監、蒐證,得知被告與王一賢等人在從事製毒犯行,而在監聽、跟監過程,除得知被告與王一賢等人有從事製造毒品犯行外,並未發現被告另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員警查獲被告上揭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後,被告才表示有販賣四級毒品給「斷手文」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上揭製毒犯行之高雄市調查處機動工作站調查員蔡裕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68 頁),足見被告上揭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其中製造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被告被查獲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販賣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揆諸上揭說明,即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原審雖抗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雖有向警方指認如附表四所示白色晶體來源,然警方並未因而據以查獲該毒品來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

0 年7 月26日高市緝字第10068041740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附證件存置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又被告於本件查獲後,另協助調查員破獲其他製毒品工廠,惟被告此部分所有提供之情資,並非是其本件上揭犯罪之上手或下手,該部分情資與本案無關等情,亦據證人蔡裕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69 頁),是被告雖曾提供上揭情資供檢警查緝,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不同,被告亦不得據此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指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㈢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素行、智識程度、扣案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5 月、8 月;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論處被告分別涉犯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製造,其製造毒品之前階段應為後階段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販賣第四級毒品一罪;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應論以一罪,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及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調查(基於偵查不公開,詳如卷附證件存置袋)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素行、智識程度、扣案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白色粉末、黃色液體,經檢驗結果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14、16至23、25至28、30所示製造毒品器具上殘留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殘渣,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900027164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35-241 頁),而如附表二編號7 至14、16至23、25至28、30所示製造毒品器具上殘留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均屬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6 、15、24、29、31至37所示之感冒藥、空桶、鐵架、鹽酸瓶、夾鏈袋、玻璃瓶(中)、玻璃瓶(小)、分液漏斗、錫箔外包裝、包裝箱(如附表二編號

4 、5 所示感冒藥係用以提煉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用之原料,並非該毒品本身),為被告及共犯王一賢等人所有供犯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41 頁;原審卷第57頁背面、58、133 、133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白色粉末,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33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13、16至18、21至23、26至28、30、33所示製造毒品器具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無涉,已如上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共犯王一賢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惟王一賢並非本案受裁判之被告,故該部分不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連帶沒收等語(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2 號、3389、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直接關聯性,或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說明。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犯罪事實㈠、㈢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 月、8 月)與撤銷改判部分減刑後所處之刑(即犯罪事實㈡所示有期徒刑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計96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六所示純質淨重

12.1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劉永發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原坦承有持有此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原審卷第57、85頁背面、97頁背面、132 頁背面),惟嗣又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無將如附表六所示之黃色晶體寄放在上揭劉永發住處,其之前一直以為該黃色晶體係在其居處扣得,才承認有此部分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

㈣、經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黃色晶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黃色晶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900027164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35-241 頁)。而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曾供承「其有自綽號『「斷手文』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六所示黃色晶體」(見原審卷第57、85頁背面、97頁背面),然經原審以扣得如附表六所示黃色晶體之地點(即上址劉永發住處)訊之,其又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134 頁),則被告上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真實性,已有疑問。再者,證人劉永發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如附表六所示黃色晶體係被告於99年過年前,暫放在其住處」云云(見警一卷第16、22頁;偵一卷第133 頁),然被告既在其居處遭警方扣得較如附表六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多之如附表四所示白色晶體,則被告有無將數量較少之如附表六所示黃色晶體藏放在上揭劉永發住處之必要,容有疑義;又證人劉永發與被告係於99年4 月20日遭警方查獲,於偵查中檢、警亦懷疑證人劉永發同為製造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共犯,自難排除證人劉永發為規避自身刑責,而均推諉於被告之可能;況證人劉永發於原審審理中經該院發布通緝,無法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由被告詰問,以確保其證言之可信度,本院尚難僅依證人劉永發於警詢、偵訊時片面之證詞,而遽認被告有持有如附表六所示黃色晶體之犯行;另如附表六所示黃色晶體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56.02%,而如附表四所示白色晶體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則為61.54%,且依照片所示(見偵一卷第242 、243 、261 頁),如附表六所示黃色晶體為黃色結晶,惟如附表四所示白色晶體則為白色結晶,不論就純度或外觀顏色而言,均與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而持有之如附表四所示白色晶體不同,則如附表六所示黃色晶體是否確為被告取得,實有疑義。從而,基於罪疑唯經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逕認被告有持有如附表六所示黃色晶體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犯罪事實㈢所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如附表六所示之黃色晶體,依無主刑即無從刑之原則,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沒收銷毀,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 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1 │偽造「鄭明治」國│1 張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民身分證(含「內│ │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3││ │政部印」公印文1 │ │ 日刑鑑字第1000051572號鑑定書、100 年10││ │枚) │ │ 月12日刑鑑字第1000117193號鑑定書各1 份││ │ │ │ 參照(見原審卷第87、88、120 、121 頁)││ │ │ │ 。 │└──┴────────┴───┴────────────────────┘┌────────────────────────────────────┐│附表二: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1 │白色粉末(即扣押│1 袋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物品目錄表所載「│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鹽酸麻黃素成品」│ │ (淨重約312.38公克,純度38.92%,純質淨││ │) │ │ 重約121.58公克)。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品,為違禁物。│├──┼────────┼───┼────────────────────┤│ 2 │黃色液體(即扣押│164 桶│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物品目錄表所載「│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鹽酸麻黃素半成品│ │ (合計淨重約3,111,800 公克,純度0.1246││ │」) │ │ % ,合計純質淨重約3,877.30公克)。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半成品,為違禁物││ │ │ │ 。 │├──┼────────┼───┼────────────────────┤│ 3 │白色粉末(即扣押│44包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物品目錄表所載「│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製造麻黃素原料」│ │ (合計淨重42,714.72 公克,純度1.51% ,││ │) │ │ 合計純質淨重約3,877.30公克)。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 │ │ │ 行所用之物。 │├──┼────────┼───┼────────────────────┤│ 4 │感冒藥 │1 包 │①在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淨重約7,370 公克,純度19.50%,純質淨││ │ │ │ 重約1,437.15公克)。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5 │感冒藥 │1 罐 │①在系爭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淨重約104 公克,純度12.39%,純質淨重││ │ │ │ 約12.89公克)。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6 │空桶(即扣押物品│6 桶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目錄表所載「鹽酸│ │②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 │麻黃素半成品」)│ │ 用之物。 │├──┼────────┼───┼────────────────────┤│ 7 │鋼鍋 │13個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鋼鍋13個,應併予沒收。 │├──┼────────┼───┼────────────────────┤│ 8 │脫水機 │1 臺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脫水機1 臺,應併予沒收。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9 │磅秤 │1 臺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磅秤1 臺,應併予沒收。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10 │瓦斯爐 │6 臺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瓦斯爐6 臺,應併予沒收。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11 │長支攪拌器 │1 支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長支攪拌器1 支,應併予沒收。 │├──┼────────┼───┼────────────────────┤│ 12 │大水桶 │10個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大水桶10個,應併予沒收。 │├──┼────────┼───┼────────────────────┤│ 13 │蒸餾漏斗 │2 個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蒸餾漏斗2 個,應併予沒收。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14 │方形沈澱盒 │8 個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方形沈澱盒8 個,應併予沒收。 │├──┼────────┼───┼────────────────────┤│ 15 │鐵架 │9 個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②被告或共犯王一賢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 │ │ │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16 │塑膠量杯 │15個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塑膠量杯15個,應併予沒收。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17 │濾網 │3 個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濾網3 個,應併予沒收。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18 │虹吸管 │2 條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虹吸管2 條,應併予沒收。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19 │塑膠漏斗 │9 個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塑膠漏斗9 個,應併予沒收。 │├──┼────────┼───┼────────────────────┤│ 20 │小水桶 │13個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小水桶13個,應併予沒收。 │├──┼────────┼───┼────────────────────┤│ 21 │電磁爐 │1 臺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電磁爐1 臺,應併予沒收。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22 │冷凍櫃 │2 個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冷凍櫃2 個,應併予沒收。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23 │大電扇 │3 臺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大電扇3 臺,應併予沒收。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24 │鹽酸瓶 │18個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②被告或共犯王一賢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 │ │ │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25 │玻璃燒瓶 │1 個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玻璃燒瓶1 個,應併予沒收。 │├──┼────────┼───┼────────────────────┤│ 26 │攪拌匙 │1 支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攪拌匙1 支,應併予沒收。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27 │塑膠鏟 │1 支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塑膠鏟1 支,應併予沒收。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28 │鐵製漏斗 │2 個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鐵製漏斗2 個 ,應併予沒收。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29 │夾鏈袋 │1 包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②共犯王一賢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 │ │ │ 犯行所用之物。 │├──┼────────┼───┼────────────────────┤│ 30 │玻璃瓶(大) │1 個 │①在劉永發住處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玻璃瓶1 個,應併予沒收。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31 │玻璃瓶(中) │1 個 │①在劉永發住處扣得。 ││ │ │ │②被告或共犯王一賢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 │ │ │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32 │玻璃瓶(小) │1 個 │①在劉永發住處扣得。 ││ │ │ │②被告或共犯王一賢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 │ │ │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33 │分液漏斗 │1 個 │①在劉永發住處扣得。 ││ │ │ │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被告或共犯王一賢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 │ │ │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34 │中菱藥局沙復因錠│1 袋 │①在陳宏昌居處扣得。 ││ │錫箔外包裝 │ │②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 │ │ │ 用之物。 │├──┼────────┼───┼────────────────────┤│ 35 │昱德藥局藥品包裝│1 箱 │①在陳宏昌居處扣得。 ││ │箱 │ │②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 │ │ │ 用之物。 │├──┼────────┼───┼────────────────────┤│ 36 │中菱沙復因包裝箱│2 箱 │①在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 │ │ │ 用之物。 │├──┼────────┼───┼────────────────────┤│ 37 │陽生感冒液包裝箱│1 箱 │①在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 │ │ │ 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品 名│備 註│├──┼─────────────┼───────────────────┤│ 1 │販毒所得新臺幣96萬元 │①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②未扣案。 │└──┴─────────────┴───────────────────┘┌────────────────────────────────────┐│附表四: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1 │白色晶體(即扣押│2 包 │①在陳宏昌居處扣得。 ││ │物品目錄表所載「│ │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 │疑似毒品結晶物」│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等成分(共淨重72.6││ │) │ │ 8 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1.54%,純││ │ │ │ 質淨重44.73 公克)。 ││ │ │ │③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 │ │ │ 析離之外包裝2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④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附表五: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1 │愷他命 │1 袋 │①在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638.38公克││ │ │ │ ,純度64.63%,純質淨重412.58公克)。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2 │吸食器 │1 組 │①在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即││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等成分。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姚鐘富所有(見警卷㈠第28頁),且與本案││ │ │ │ 犯行無關之物。 │├──┼────────┼───┼────────────────────┤│ 3 │手機 │17 支 │①在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4 │房屋租賃契約 │1 本 │①在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5 │澄清湖第一景車位│1 本 │①在陳宏昌居處扣得。 ││ │租約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6 │JEEBOO無線電 │3 支 │①在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7 │電池 │6 顆 │①在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8 │GPS追蹤器及SIM卡│1 袋 │①在陳宏昌居處扣得。 ││ │1 張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9 │SIM卡 │5 張 │①在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10 │星展銀行存摺 │1 本 │①在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11 │合作金庫存摺 │1 本 │①在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12 │復華銀行存摺 │1 本 │①在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 │①在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14 │板信銀行存摺 │1 本 │①在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 │①在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16 │郵局存摺 │1 本 │①在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17 │電話簿 │1 本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18 │鐵門遙控器 │1 個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19 │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行動電話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20 │房屋租賃契約書 │1 份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21 │鐵門鑰匙 │1 支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22 │私章 │1 枚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附表六: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1 │黃色晶體(即扣押│1 包 │①在劉永發住處扣得。 ││ │物品目錄表所載「│ │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 │安非他命」)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等成分(淨重約21.6││ │ │ │ 4 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6.02%,純││ │ │ │ 質淨重12.12 公克)。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