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阮彩霞被 告 阮林錦子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張景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阮彩霞於民國95年7 月5 日擔任會首,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包含會員林進山(業於99年6 月14日死亡)、黃靖雲、簡和興、王蔡阿裙(以「蔡阿琴」名義參加)等人及會首共56名之合會,於每月5 日20時在高雄市仁武區南昌巷299 號(起訴書誤載為265 號)住處開標,每年2 月、
6 月、10月20日加標1 次(以下簡稱A 合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會款扣除得標者所標之標金後繳納會款)。詎顏阮彩霞後因失業無固定收入,又前所召募之合會遭其他會員倒會,陷於經濟困難之窘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合會會員多半彼此互不熟識又未到場參與競、開標之機會,自96年4 月5 日起至98年1 月5 日止,冒用林進山等17人名義在空白紙上記載1,600 元至2,400 元不等之標金、偽造林進山等人17人署押,用以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係由林進山等17人以該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均未扣案),旋即持之行使競標而得標,致使其他尚屬活會之會員均誤信係林進山等17人在各該次得標,而顏阮彩霞並向林進山等遭冒標之人謊稱係由
A 合會之其他會員得標,以此詐術致使尚屬活會之會員及被冒標之林進山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扣除冒標標息金額之活會會款予顏阮彩霞,顏阮彩霞因此共詐得575 萬9,8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66 萬9,700 元,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林進山等被冒標之會員及黃靖雲等其他尚屬活會之會員(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標金及各次詐得之合會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顏阮彩霞因已陷於經濟困難之窘境,為圖解決經濟困境,乃思以會養會方式籌措財源,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㈠於96年4 月5 日擔任會首,召集每會1 萬元、包含會員丁振
明、魏劉碧蓮(以「碧蓮」名義參加)等人及會首共53名之合會,於每月5 日20時在上開南昌巷299 號處開標,每年3月、7 月、11月20日加標1 次、採內標制(以下簡稱B 合會),並先詐取首會會款52萬元(顏阮彩霞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自96年10月5 日起至98年10月5日 止,冒用林玉葉等19人名義在空白紙上記載1,500 元至2,400 元不等之標金、偽造林玉葉等19人署押,用以偽造投標單(均未扣案),旋即持之行使競標而得標,致使其他尚屬活會之會員均誤信係林玉葉等19人在各該次得標,而顏阮彩霞並向林玉葉等遭冒標之人謊稱係由B 合會之其他會員得標,以此詐術致使尚屬活會之會員及被冒標之林玉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扣除冒標標息金額之活會會款予顏阮彩霞,顏阮彩霞因此共詐得621 萬4,900 元(起訴書誤載為6,42萬7,500 元,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林玉葉等被冒標之會員及丁振明、魏劉碧蓮等其他尚屬活會之會員(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標金及各次詐得之合會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於97年4 月20日擔任會首,召集每會1 萬元、包含會員黃靖
雲、魏劉碧蓮(以「碧蓮」名義參加)等人及會首共37名之合會,於每月20日20時在上開南昌巷299 號處開標、採內標制(以下簡稱C 合會),並先詐取首會會款36萬元(顏阮彩霞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自98年1 月20日起至98年7 月20日止,冒用鐘淑琴等5 人名義在空白紙上記載1,3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標金、偽造鐘淑琴等5 人署押,用以偽造投標單(均未扣案),旋即持之行使競標而得標,致其他尚屬活會之會員均誤信係鐘淑琴等5人得標,而顏阮彩霞並向鐘淑琴等遭冒標之人謊稱係由C 合會之其他會員得標,以此詐術致使尚屬活會之會員及被冒標之鐘淑琴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扣除冒標標息金額之活會會款予顏阮彩霞,顏阮彩霞因此共詐得112 萬1,7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10 萬8,700 元,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鐘淑琴等被冒標之會員及黃靖雲等其他尚屬活會之會員(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標金及各次詐得之合會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嗣顏阮彩霞自覺已無法繼續維持合會款項支付,乃於98年10月5 日至98年12月1 日間,將上開A 、B 、C 合會宣布止會,並向各會員坦承有冒標情事。至此林進山等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四、案經林進山、黃靖雲、簡和興、王蔡阿裙、丁振明、魏劉碧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顏阮彩霞(下稱被告顏阮彩霞)、被告阮林錦子、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均捨棄以證人身分詰問共同被告阮林錦子、顏阮彩霞(見本院卷40-42 頁);本院復依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丁振明、王蔡阿裙、魏劉碧蓮,惟該等證人均未到庭,公訴人乃捨棄再行傳喚(見本院卷
11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即被告顏阮彩霞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阮彩霞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
100 訴434 號卷《下稱原審卷㈡》21、61、104 頁,本院卷
38、112 頁背面、119 頁背面-122頁),並有:⑴A 、B 、C 合會會單影本(其上記載有各合會各次得標之會
員、標金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53-55 頁)。⑵證人即告訴人黃靖雲於偵訊及原審陳(證)述(見99調偵
269 號卷《下稱偵卷㈡》224-225 頁,原審卷㈡106 頁),證人即黃靖雲之母黃許淑惠於偵訊證述(見偵卷㈡226-227頁),證人即簡和興之妻林素梅於偵訊證述(見偵卷㈡225頁),告訴人林進山於偵訊陳述(見98偵35471 號卷《下稱偵卷㈠》1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蔡阿裙於偵訊證述(見偵卷㈠14頁),證人即告訴人魏劉碧蓮於偵訊證述(見偵卷㈡
225 頁)明確。⑶遭被告冒標之徐珮琪(即A 合會會員「佩琪」)、顏潘淑美
(即B 合會會員「淑美」)、郭素津(即C 合會會員)等人出具之事後同意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㈡201-204 頁)。
⑷足認被告顏阮彩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阮彩霞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及罪數:
⑴按互助會投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
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等投標單並非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 條、第21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顏阮彩霞本件用以冒標之投標單上,均僅記載被冒標人之姓名及標息金額一情,業據被告顏阮彩霞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㈡95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本件投標單係依合會習慣,以記載投標者及標息金額之方式,使各該會員知悉競標者及標取會款之用意證明,則本件投標單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至明。
⑵是核被告顏阮彩霞各次偽造投標單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進
而詐取當次尚屬活會會員、被冒標會員之會款,核其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顏阮彩霞各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當次尚屬活會會員多人、被冒標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同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顏阮彩霞為詐取合會會款而冒標,並於冒標後即緊密實行詐取會款,雖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因此被告顏阮彩霞各次冒標後,接續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屬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⑶被告顏阮彩霞所犯如附表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7罪,如
附表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9罪,如附表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分論併罰。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因而認被告顏阮彩霞罪證明確,乃:
①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規定。②審酌被告顏阮彩霞經濟狀況不佳,為圖填補其先前因遭他人
積欠會款所生之財務漏洞及己身週轉之便利,竟利用各會員長期以來之信賴,基於詐取會款之意圖而召集本件之互助會,伺機以偽造投標單之方式,總計詐取會款達1,309 萬6,400 元,致使告訴人等、其他被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均受有非屬輕微之財產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顏阮彩霞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並於事發後復積極與各該受害會員協調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迄今已與告訴人林進山之子林鋐翔、王蔡阿裙、丁振明、魏劉碧蓮均達成庭外和解,並且已陸續償還各該受害會員總計461 萬9,325 元等情,有被告顏阮彩霞所呈其與告訴人林進山之子林鋐翔、王蔡阿裙、丁振明、魏劉碧蓮之和解書、互助會活會會腳和解金額表、互助會各會和解金額總表、本票影本、匯款回條影本、分期償還受害會員之簽收單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47- 50、117-186 頁),另其亦已償還告訴人黃靖雲、簡和興部分款項,惟因彼等就償還總金額未能取得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節,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詐得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顏阮彩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減刑為2 分之1 ,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顏阮彩霞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96年至98年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顏阮彩霞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③說明被告顏阮彩霞所偽造之投標單於開標後即丟棄,業據被
告顏阮彩霞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㈡104 頁背面),核與一般合會運作模式相符,應可認該等投標單確均已滅失,則其上偽造之署押亦已隨之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顏阮彩霞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關於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能否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修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則如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即不得易科罰金,嗣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時仍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此部分則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對被告顏阮彩霞較為有利,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併此補充之。
⑶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量刑,核無不合。
⑷檢察官以「共同被告阮林錦子與被告顏阮彩霞共犯本件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顏阮彩霞、阮林錦子為共犯關係」為由;被告顏阮彩霞則以「為求彌平財務上之缺口,才以會養會,且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行為後已陸續還款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目前仍積極處理倒會事宜,讓受害人損害盡量獲得填補,深具悔意」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①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阮林錦子與被告顏阮彩
霞就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後述),自難認被告顏阮彩霞、阮林錦子為共犯關係。
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顏阮彩霞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積極與各受害會員協調並賠償損失等事由,而就被告顏阮彩霞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4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1 罪)、3 月(共14罪)、4 月(共26罪),相較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各該罪之量刑均屬低度刑;且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亦已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將原來41罪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2年4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更屬從輕量定;又被告顏阮彩霞雖於原審判決後仍積極清償會款,依其所提和解金額表A 合會部分為21萬2,000元、B 合會部分為8萬2,000 元、C 合會部分為5 萬4,000 元,有和解金額總表、本票、匯款回條、簽收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6-101頁),惟相較於本件合會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上開清償金額終究為小額,亦為被告本即應負之民事責任。是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合乎法律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③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及被告顏阮彩霞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無罪部分(即被告阮林錦子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阮林錦子、顏阮彩霞為母女關係,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顏阮彩霞擔任會首,分別自95年7 月
5 日、96年4 月5 日、97年4 月20日起,在被告顏阮彩霞之上開住處共同召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A 、B 、C 合會,而利用該等合會會員多半彼此互不熟識又多未到場參與競、開標之機會,由被告顏阮彩霞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偽造投標單,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致使未得標之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扣除冒標標息金額之活會會款,因此詐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因認被告阮林錦子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指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阮林錦子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犯行,係以告訴人黃靖雲、丁振明、簡和興、王蔡阿裙、林進山、魏劉碧蓮等人之指訴,及互助會會單3 紙、互助會止會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阮林錦子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顏阮彩霞冒標的情事我完全不知情,因有些會員會委託我轉交會款給顏阮彩霞,不是我主動去收,顏阮彩霞也沒有委託我收會款」等語。
㈣經查:
⑴告訴人黃靖雲、丁振明、林進山、王蔡阿裙固於偵訊分別陳
稱:「我曾經看過阮林錦子主持開標,我是跟顏阮彩霞的會」(見偵卷㈠14頁)、「我去顏阮彩霞家隔壁喝酒,我沒有標,但曾經看過阮林錦子主持開標」(見偵卷㈠14頁)、「我有看過1 、2 次阮林錦子在那邊開標,我是跟顏阮彩霞的會」(見偵卷㈠14頁)、「兩年前(指96年間)我有看過阮林錦子主持開標過1 次,我是跟阿霞的會」(見偵卷㈠14頁)等語;惟其等上開陳述,就被告阮林錦子主持開標之時間,是否屬本件A 、B 、C 合會中之一,均屬不明,而該次開標,被告顏阮彩霞是否有冒標情事,亦無證據可佐,是自無從依告訴人黃靖雲、丁振明、林進山、王蔡阿裙上開指訴,遽為被告阮林錦子不利之認定。至告訴人簡和興於偵訊稱:「我太太以我的名字參加合會,合會的是我沒有處理」等語(見見偵卷㈠14頁),自亦無從為被告阮林錦子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⑵被告阮林錦子、顏阮彩霞雖為母女關係,惟並未同財共居,
業經證人即被告顏阮彩霞於原審證稱:「媽媽沒有與我住在一起,她是和爸爸住一起。我已經結婚,生4 個小孩,媽媽只是在我工作很晚還沒回家,會煮飯叫孫子去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2頁);且參酌告訴人黃靖雲、林進山、王蔡阿裙、魏劉碧蓮於偵訊分別陳稱:「如果顏阮彩霞不在,我會把會款交給阮林錦子」(見偵卷㈠14頁)、「我是跟顏阮彩霞的會,會款交給顏阮彩霞,若她不在,我會交給她母親」(見偵卷㈠14頁)、「我是跟阿霞的會,會錢我會交給阿霞及她母親」(見偵卷㈠14頁)、「我與阮林錦子是同事,我會委託她將會款轉交給顏阮彩霞」(見偵卷㈡225 頁)等語,及證人黃許淑惠、林素梅於偵訊分別證稱:「我找不到顏阮彩霞時,就會把會款交給阮林錦子」(見偵卷㈡227頁)、「是顏阮彩霞邀我參加合會的,會錢如果顏阮彩霞不在,就會交給她母親」(見偵卷㈡225 頁)等語。顯見被告阮林錦子、顏阮彩霞各有家庭,且各合會會員亦認被告顏阮彩霞為合會會首,僅在未能親遇被告顏阮彩霞情況下,始將會款委由被告阮林錦子轉交被告顏阮彩霞;則在合會會員圖交付會款方便情況下,將會款委由被告阮林錦子轉交,本與常情無違,尚難以被告阮林錦子有代為轉交會款之行為,即認其應知悉被告顏阮彩霞有冒標行為或對被告顏阮彩霞之冒標行為有所參與。
⑶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阮林錦子與被告顏阮彩霞就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阮林錦子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阮林錦子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自屬不能證明。
㈤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阮林錦子犯罪,而為被告阮林錦子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證人黃靖雲、丁振明、林進山、王蔡阿裙、魏劉碧蓮、林素梅、黃許淑惠之證述,及被告阮林錦子、顏阮彩霞為母女關係,且居住甚近,被告阮林錦子會幫顏阮彩霞,實與常情相符」,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院綜合本件事證,認證人黃靖雲、丁振明、林進山、王蔡阿裙、魏劉碧蓮、林素梅、黃許淑惠、簡和興之陳(證)述,均不足為被告阮林錦子之不利認定,且在被告阮林錦子、顏阮彩霞各有家庭,合會會員圖交付會款方便情況下,委由被告阮林錦子轉交會款,尚難認被告阮林錦子此種代為轉交之行為,即應知悉被告顏阮彩霞有冒標行為或參與其中,均已敘述如前。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A合會─採內標制) │├────────────────────────────────────────────┤│自95年7 月5 日起至99年3 月5 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每次開標後,活會會││員繳納所約定會款1 萬元,須扣除當次標息之金額,會首及死會會員每期則繳納約定之會款1 萬元)││,每年2 月20日、6 月20日、10月20日加會1 次,會首加會員共56會。 │├──┬─────┬─────┬────┬─────┬──────────┬───────┤│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 │標金 │被詐欺活會│詐得之合會金額 │原審宣告刑 ││ │ │(民國) │(新臺幣)│人數(註 1)│(新臺幣) │ │├──┼─────┼─────┼────┼─────┼──────────┼───────┤│ 1 │林進山 │96年4月5日│1,700元 │56-12+1 │45×(10,000元-1,700│顏阮彩霞犯行使││ │(告訴人)│(第12會期)│ │+0=45 │元)=37萬3,5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2 │蔡阿琴 │96年5月5日│1,700元 │56-13+1 │45×(10,000元-1,700│顏阮彩霞犯行使││ │(即告訴人│(第13會期)│ │+1=45 │元)=37萬3,500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王蔡阿裙)│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3 │阿雪 │96年6月5日│1,700元 │56-14+1 │45×(10,000元-1,7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第14會期)│ │+2=45 │元)=373,500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4 │阿丹 │96年6月20 │1,700元 │56-15+1 │45×(10,000元-1,7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日 │ │+3=45 │元)=37萬3,500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15會期)│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5 │林玉葉 │96年9月5日│1,600元 │56-18+1 │43×(10,000元-1,6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第18會期)│ │+4=43 │元)=361,2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6 │洪月圓 │96年10月5 │1,500元 │56-19+1 │43×(10,000元-1,5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日 │ │+5=43 │元)=36萬5,5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19會期)│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7 │簡和興 │96年11月5 │1,500元 │56-21+1 │42×(10,000元-1,500│顏阮彩霞犯行使││ │(告訴人)│日 │ │+6=42 │元)=35萬7,0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21會期)│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8 │信吉 │97年1月5日│1,700元 │56-23+1 │41×(10,000元-1,7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第23會期)│ │+7=41 │元)=34萬3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9 │佩琪 │97年2月5日│1,800元 │56-24+1 │41×(10,000元-1,8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第24會期)│ │+8=41 │元)=33萬6,2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10 │許沈瓜 │97年2月20 │1,800元 │56-25+1 │41×(10,000元-1,8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日 │ │+9=41 │元)=33萬6,2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25會期)│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11 │月好 │97年3月5日│1,700元 │56-26+1 │41×(10,000元-1,7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第26會期)│ │+10=41 │元)=34萬3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12 │鳳琴 │97年6月5日│1,700元 │56-29+1 │39×(10,000元-1,7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第29會期)│ │+11=39 │元)=32萬3,7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13 │阿麗 │97年6月20 │1,800元 │56-30+1 │39×(10,000元-1,8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日 │ │+12=39 │元)=31萬9,8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30會期)│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14 │福源 │97年7月5日│1,800元 │56-31+1 │39×(10,000元-1,8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第31會期)│ │+13=39 │元)=31萬9,8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15 │阿花 │97年8月5日│1,800元 │56-32+1 │39×(10,000元-1,8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第32會期)│ │+14=39 │元)=31萬9,8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16 │阿香 │97年12月5 │2,000元 │56-37+1 │35×(10,000元-2,0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日 │ │+15=35 │元)=28萬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37會期)│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17 │戴王娼 │98年1月5日│2,400元 │56-38+1 │35×(10,000元-2,4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第38會期)│ │+16=35 │元)=26萬6,0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参││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備註│1.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 ││ │ 【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歷次已 ││ │ 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 ││ │2.詐得之合會會款之計算方式: ││ │ 【被詐欺之活會人數×(會款-標金)】 ││ │3.共計詐得575萬9,800元。 ││ │4.死會會員名單,參見原審卷㈡53頁。 │└──┴─────────────────────────────────────────┘┌────────────────────────────────────────────┐│附表二(B合會─採內標制) │├────────────────────────────────────────────┤│自96年4 月5 日起至99年10月5 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每次開標後,活會會││員繳納所約定會款1 萬元,須扣除當次標息之金額,會首及死會會員每期則繳納約定之會款1 萬元)││,每年3 月20日、7 月20日、11月20日加會1 次,會首加會員共53會。 │├──┬─────┬─────┬────┬─────┬──────────┬───────┤│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 │標金 │被詐欺活會│詐得之合會金額 │宣告刑 ││ │ │(民國) │(新台幣)│人數(註 1)│ │ │├──┼─────┼─────┼────┼─────┼──────────┼───────┤│ 1 │林玉葉 │96年10月5 │1,800元 │53-8+1+0 │46×(10,000元-1,8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日 │ │=46 │元)=37萬7,200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8會期)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2 │淑美 │96年11月20│1,700元 │53-10+1+1 │45×(10,000元-1,7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日 │(補充理│=45 │元)=37萬3,5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10會期)│由書誤載│ │ │,處有期徒刑肆││ │ │ │為1,800 │ │ │月,如易科罰金││ │ │ │元)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3 │素蓮 │96年12月5 │1,800元 │53-11+1+2 │45×(10,000元-1,8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日 │ │=45 │元)=36萬9,0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11會期)│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4 │鄭錦芳 │97年1月5日│1,800元 │53-12+1+3 │45×(10,000元-1,8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第12會期)│ │=45 │元)=36萬9,0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5 │美芳 │97年3月5日│2,000元 │53-14+1+4 │44×(10,000元-2,0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第14會期)│ │=44 │元)=35萬2,0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6 │阿友 │97年4月5日│1,800元 │53-16+1+5 │43×(10,000元-1,8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第16會期)│ │=43 │元)=35萬2,6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7 │劉玉棉 │97年5月5日│2,000元 │53-17+1+6 │43×(10,000元-2,0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第17會期)│ │=43 │元)=34萬4,0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8 │阿鈴 │97年6月5日│2,000元 │53-18+1+7 │43×(10,000元-2,0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第18會期)│ │=43 │元)=34萬4,0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9 │進順 │97年7月20 │2,000元 │53-20+1+8 │42×(10,000元-2,0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日 │ │=42 │元)=33萬6,0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20會期)│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10 │秋玫 │97年8月5日│2,100元 │53-21+1+9 │42×(10,000元-2,1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第21會期)│ │=42 │元)=33萬1,8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11 │阿雪 │97年10月5 │2,200元 │53-23+1+10│41×(10,000元-2,2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日 │ │=41 │元)=31萬9,8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23會期)│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12 │吳進興 │97年11月20│2,400元 │53-25+1+11│40×(10,000元-2,4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日 │ │=40 │元)=30萬4,0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25會期)│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13 │陳香梅 │98年1月5日│2,500元 │53-27+1+12│39×(10,000元-2,5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第27會期)│ │=39 │元)=29萬2,5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参││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14 │福章 │98年2月5日│2,500元 │53-28+1+13│39×(10,000元-2,5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第28會期)│ │=39 │元)=29萬2,5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参││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15 │翁新雅 │98年5月5日│1,700元 │53-32+1+14│36×(10,000元-1,7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第32會期)│ │=36 │元)=29萬8,8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参││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16 │劉福友 │98年6月5日│1,800元 │53-33+1+15│36×(10,000元-1,8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第33會期)│ │=36 │元)=29萬5,2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参││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17 │美好 │98年7月20 │1,800元 │53-35+1+16│35×(10,000元-1,8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日 │ │=35 │元)=28萬7,0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35會期)│ │ │ │,處有期徒刑参││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18 │鳳琴 │98年8月5日│1,800元 │53-36+1+17│35×(10,000元-1,8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第36會期)│ │=35 │元)=28萬7,0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参││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19 │劉桂月 │98年10月5 │1,500元 │53-38+1+18│34×(10,000元-1,5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日 │ │=34 │元)=28萬9,0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38會期)│ │ │ │,處有期徒刑参││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備註│1.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 ││ │ 【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歷次已 ││ │ 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 ││ │2.詐得之合會會款之計算方式: ││ │ 【被詐欺之活會人數×(會款-標金)】 ││ │3.共計詐得621 萬4,900元。 ││ │4.死會會員名單,參見原審卷㈡54頁。 │└──┴─────────────────────────────────────────┘┌────────────────────────────────────────────┐│附表三(C合會─採內標制) │├────────────────────────────────────────────┤│自97年4 月20日起至100 年4 月2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每次開標後,活會││會員繳納所約定會款1 萬元,須扣除當次標息之金額,會首及死會會員每期則繳納約定之會款1 萬元││),會首加會員共37會。 │├──┬─────┬─────┬────┬─────┬──────────┬───────┤│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 │標金 │被詐欺活會│詐得之合會金 │宣告刑 ││ │ │(民國) │(新台幣)│人數(註 1)│ │ │├──┼─────┼─────┼────┼─────┼──────────┼───────┤│ 1 │鐘淑琴 │98年1月20 │2,000元 │37-10+1+0=│28×(10,000元-2,0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日 │ │28 │元)=22萬4,0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10會期)│ │ │ │,處有期徒刑参││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2 │郭素津 │98年3月20 │1,500元 │37-12+1+1=│27×(10,000元-1,5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日 │ │27 │元)=22萬9,5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12會期)│ │ │ │,處有期徒刑参││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3 │潘春慧 │98年5月20 │1,300元 │37-14+1+2=│26×(10,000元-1,3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日 │ │26 │元)=22萬6,2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14會期)│ │ │ │,處有期徒刑参││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4 │小新 │98年6月20 │1,500元 │37-15+1+3=│26×(10,000元-1,5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日 │ │26 │元)=22萬1,0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15會期)│ │ │ │,處有期徒刑参││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5 │玉桂 │98年7月20 │1,500元 │37-16+1+4=│26×(10,000元-1,500│顏阮彩霞犯行使││ │ │日 │ │26 │元)=22萬1,000 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第16會期)│ │ │ │,處有期徒刑参││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備註│1.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 ││ │ 【總會數-得標期數( 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歷次已 ││ │ 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 ││ │2.詐得之合會會款之計算方式: ││ │ 【被詐欺之活會人數×(會款-標金)】 ││ │3.共計詐得112萬1,700元。 ││ │4.死會會員名單,參見原審卷㈡5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