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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6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源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源為告訴人黃政隆之弟,告訴人原擔任「光順營造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光順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被告則為該公司股東。迄民國87年3 月30日,告訴人因中風而無法視事,被告竟未得告訴人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偽造光順公司登記使用之公司印鑑章及代表人黃政隆之印鑑章(即公司大小章)後:

㈠於88年6 月26日,在光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下稱88年6 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88年6月26日修訂章程、88年6 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載明:全體股東同意改推被告為執行業務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同時修訂章程相關部分,及申請變更登記等意旨,並在各該文書之簽名欄內,蓋用上述偽刻之公司大小章,以此方式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再於同年7 月2 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該公司董事由告訴人變更為被告之變更登記,進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公司變更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㈡復於96年6 月25日,在光順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96年6 月25日股東同意書)上載明:全體股東同意該公司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增資至7 千萬元之意旨,並在該文書之簽名欄內,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增資之變更登記,進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增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㈢又於97年11月11日,在光順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97年11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載明:全體股東同意該公司資本額於97年11月11日之減資基準日,由7 千萬元減資至4 千萬元;並於97年11月12日之增資基準日,再由4 千萬元增資至7 千萬元等意旨,並在該文書之簽名欄內,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蓋用偽刻告訴人之另枚印章,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增、減資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增、減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復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俊源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俊源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政隆、證人黃八野、黃政助(其二人均係被告與告訴人之胞兄,亦為光順公司股東)、陳雪英(告訴人之配偶)、莊文超(光順公司員工)之證述、光順公司88年6 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88年6 月26日修訂章程、88年6 月26日股東同意書、96年6 月25日股東同意書、97年11月11日股東同意書、光順公司88年7 月2 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及股東名冊影本、公司登記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印文)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光順公司屬家族企業,全部股東都是我們家族成員,有關由何人擔任董事負責經營,以及公司增資及減資等事項,都是由家族股東開會決定。因我三哥即告訴人黃政隆中風後,就避不見面,造成光順公司營業困難,我大哥黃八野就召集家族股東,開會決定改推我來擔任光順公司董事,負責後續的經營,並由黃八野前往黃政隆的住處,向黃政隆的太太陳雪英手中拿回光順公司的大小章,交由公司員工申辦董事變更登記,黃政隆也從未再過問公司的事務,已經概括授權給我使用公司大小章及幫他代簽姓名,以便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及其他經營公司的必要事務。後來因光順公司虧損已達資本額2 分之1 ,依法必須召集股東會,且唯恐公司無法繼續承攬工程,我才召集股東會,當天除黃政隆缺席外,其他股東全體同意辦理減資之變更登記。96年6 月25日股東同意書上所蓋黃政隆的印章,是他之前留在公司裡,不是我偽刻的。至於另次辦理增資又減資之原因,是因為公司虧損,要向銀行貸款,變成轉增資,要銀行出具保證人,才去做減資及增資,如此始能向中小企銀貸款。我是為公司利益,得到告訴人概括授權後,並經家族股東同意,才會在前述變更登記申請書、修訂章程、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或幫黃政隆簽名,申辦變更董事、修訂章程、增減資等變更登記,沒有偽刻印章、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情形等語。

五、經查:

㈠、光順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原由被告之胞兄即告訴人黃政隆擔任,當時公司股東包括告訴人、被告、其二人之胞兄黃八野、黃政助,及黃八野之配偶黃杜雪共5 人,屬家族企業性質。告訴人於87年3 月30日中風後,黃八野乃召集全體股東開會,於告訴人缺席之情形下,決議改推被告擔任光順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復未告知告訴人,即於上述光順公司88年6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修訂章程、股東同意書之簽名欄內,蓋用光順公司大小章,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復先後於96年6 月25日、97年11月11日,均未告知告訴人,而在上述96年6 月25日股東同意書、97年11月11日股東同意書簽名欄內,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或由被告代簽告訴人姓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各該增、減資之變更登記事項,均經各該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公司登記事項卡上,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原審100 年度審訴字第2703號卷第29頁、100 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190-191 頁),且經證人黃政隆、黃八野、陳雪英(即告訴人之配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0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4-55 、57、64、73-76 、86-87 頁、98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卷《下稱偵續㈠卷》第35-36 、59-60 、78頁、99年度偵續字第488 號卷《下稱偵續㈡卷》第46、52-53 頁、原審訴字卷第124-154 頁),及證人莊文超(即光順公司員工)、證人黃政助(即被告及告訴人胞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6-59 頁)。復有光順公司88年6 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88年6 月26日修訂章程、88年6 月26日股東同意書、96年6 月25日股東同意書、97年11月11日股東同意書、88年7 月2 日變更登記事項卡、96年7 月11日變更登記事項卡、97年11月28日變更登記事項卡、二親等親屬查詢資料、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 、6-11、112-113 、20-25 、35-36 、78-79 頁、偵續㈡卷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被告雖於告訴人缺席股東會,而未明確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在上述變更登記申請書、修訂章程、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光順公司大小章或告訴人之其他印章,甚至代簽告訴人之姓名,申辦變更董事、增資與減資等事項,屬未得同意而使用告訴人印章、簽名於私文書上,申辦各項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各該申請項目於所掌之公文書上。然本件光順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變更及增減資事宜,是否係因該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間具有兄弟叔嫂之親戚關係,有其特殊互動及運作模式,有別於通常法定公司之股東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依被告或其家族成員在本案中與告訴人聯繫、接洽之客觀事實,可得認定告訴人已有概括授權,或被告於主觀上認為已得告訴人概括授權,厥為本案之主要爭點。

㈡、光順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董事最初由黃八野擔任,其後變更為告訴人,再變更為被告,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現改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光順公司登記案影卷1 冊可參,足證該公司應屬家族企業。又證人即被告家族長兄黃八野於偵查中證稱:光順公司是我父親於民國40幾年創立的,父親退休後,把股份分給我們兄弟,我們是家族企業,黃政隆是我三弟、黃俊源是我四弟,是親兄弟,黃杜雪是我太太,她只是掛名股東而已。原本是由我經營,後來我在75年選上鳳山市長,不能兼任負責人,才由黃政隆接任。我們的印章都一起放在公司抽屜,家族的兄弟若有需要,都可以拿去用,只要有關公司業務的事情,習慣上都不用先說,因為我們是家族企業。股東的印章是共同使用,用印章時,不用一個一個通知,公司大印也放在公司,股東只要用在公司業務上,都可以拿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57-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政隆於偵查中陳稱:光順公司大章一直放在公司我的辦公桌抽屜,我沒有保管,我的私章也放在公司抽屜,不知道有沒有和其他股東的印章放在一起等語(見他字卷第

54、56頁);及證人黃政助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的大章及股東的印章都是放在公司裡,我同意更換負責人之後,被告就叫公司的職員蓋章等語(詳見他字卷第59頁)相符。足見光順公司大小章及各該股東印章,平時均係置於公司,如公司業務需要,股東皆可任意使用,無需事先告知各股東。彰顯被告所辯該公司股東對此已有概括授權,即非無據。另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88年6 月26日股東同意書、88年7 月變更登記同意書上「黃政隆」的印章是我的沒錯,我的私章是放在公司裡,公司大章一直放在我辦公桌抽屜內,不清楚是否有跟其他股東的印章放在一起,我沒有保管等語(詳見他字卷第54頁、第56頁);及證人黃八野及黃政助於偵查中所為前開公司大小章之保管處所、使用情形之證詞,即可見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光順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黃政隆之私章,即與事證未符,難認為可採。

㈢、光順公司於88年6 月間執行業務董事由告訴人異動為被告之變更過程,業據證人黃八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政隆在87年中風後,我們也有去看他,但有時候他都避不見面,因為公司運轉需要蓋章,所以我有去向他拿,也曾帶我母親及妹妹去看他,但有時看不到,他也沒有在住處,可是公司運轉例如承包工程時,負責人要蓋章簽名,因為黃政隆避不見面,整個工程都延誤了,黃政隆中風後就不能勝任這個工作,體力也不行,我們有開會通知黃政隆出席,但是黃政隆未出席,開會決定要變更負責人,我就建議黃俊源去接任,我要將公司的圖章拿回來讓公司運轉。黃政隆中風後,我有去找陳雪英拿圖章,至於是否包含光順公司大小章,那時候我也沒有仔細看,反正都在1 個小袋子內,我就拿走了,這些圖章是公司的,本來就該拿回來。公司內本來也有留存圖章,大章平常放在公司,但因還有其他事務需用的圖章,且我們的家族企業也不止這間公司,還有其他公司的圖章需要拿回來。我叫黃俊源負責管理,股東開會決議後,我再交待職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事。印章都一起放在公司,股東的印章都是共同使用,用印章時不用通知。公司大章放在公司,只要用在公司業務上,都可以拿去用等語(詳見他字卷第57-58 、64頁、偵續㈠卷第60頁、偵續㈡卷第52-5

3 頁、原審訴字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一第144 頁),前後一致。另徵諸證人即光順公司員工莊文超於偵查中亦證稱:黃政隆中風之後,我就沒看過他進辦公室,沒有前來公司處理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56-57 頁);證人即光順公司股東黃政助亦於偵查中證稱:88年間公司的事實際上都由家族開會決定,當時有開股東會同意將光順公司負責人由黃政隆變更為黃俊源。黃政隆沒有出席,因為找不到他,他很難找。決定變更負責人是因為黃政隆中風後就不管事等語(見他字卷第58-59 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變更負責人,我沒有意見,我不是不同意他們變更負責人,只是他們沒有告知我,如果有告知就沒問題了等語(詳見他字卷第76頁),均與證人黃八野所述相符,自堪採信。從而被告所辯光順公司屬家族事業,公司重要事項之決定,均由家族成員開會決議即可,因告訴人中風後,即不管光順公司事務,且避不見面,致公司難以營運,經證人黃八野召集股東會決議變更負責人,開會前曾通知告訴人,但因告訴人避不見面,通知不到而未出席,其他股東一致同意由被告擔任董事負責經營,公司內本有留存大小章,由黃八野指示公司職員申辦變更登記董事等事務,業經告訴人及其他股東概括授權等語,尚非無據。

㈣、至於被告認知基於光順公司經營之需,取得告訴人授權使用公司大小章,及其署名之論據為何?參以證人黃八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陳:我去黃政隆五甲住處找陳雪英拿光順公司圖章,她把圖章放在一個小袋子裡,我沒有仔細看,拿到公司的大、小章,再把印章交給黃俊源去經營公司之詞(詳見偵續㈠卷第59頁、原審訴字卷第148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政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中亦證稱:87、88年間,光順公司的重要決策,實際上都是股東在決定的,87年我中風後就去做復健,公司事務就沒有在管,我不讓公司的人知道我的去向,因為我不想讓他們打擾我,公司大章一直都是放在公司我的辦公桌抽屜,我的章也放在公司抽屜,不知道是不是和其他股東的印章放在一起,我太太陳雪英有跟我說黃八野他們有去找她拿印章,我離開公司沒有把大小章帶走。我中風大約半年後有回公司,被告有在公司辦公室內泡茶招待我等語(參閱他字卷第16頁、第75-76 、54 -55頁、偵續㈠卷第78頁、原審訴字卷第129 頁、第131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雪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黃政隆中風期間,黃八野有為了公司的事情去找過我,他進來就要拿黃政隆的印章及身分證、包含公司的大、小章及黃政隆的私章,我有把一個裡面有印章袋子交給被告。之後我們有去公司幾次,他們不太理會我們,黃政隆看了一下報紙,沒事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詳見原審訴字卷第136 頁、第137 頁及第

140 頁),足見告訴人亦認公司重要事項之決定,均由同具有家族成員之股東開會決議;自其中風後,並無失去意識,亦非完全喪失行動能力,而係有意拒絕與家族股東見面。且應知其身為負責人,長期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顯難正常營運,惟仍以避不見面亦不使家族成員知其去向之方式,消極拒絕與公司股東及家庭成員聯絡、交接或囑託其職務代理之事宜。值此情形,同具親屬身分之光順公司股東黃八野為圖公司得以順利運作之目的,遂積極、主動透過告訴人之配偶陳雪英,冀求取得告訴人授權辦理相關事宜之印信等物,以因應光順公司現任負責人因病及因故無法視事或無欲任事之變故,自有其迫切之需。而告訴人之配偶陳雪英亦知悉此情,在告訴人無欲與其他股東聯繫之際,代告訴人將內含有印章的袋子交付予黃八野(至於其所述交付予被告之詞不可採之理由,容後詳述),黃八野因其交付內置放印章的袋子之舉,參以前開光順公司股東成員間既有之互動及運作模式,認告訴人已同意變更負責人之決議,且概括授權使用證人陳雪英所交付或置放在公司之印章,並可基於公司經營之需,代其簽名及蓋印於光順公司之變更登記書等文書上,自屬有據。被告藉由證人黃八野轉交向陳雪英取得之印章,及告訴人於中風後多次前往光順公司,皆已知悉負責人已更動之情事,亦無反對及異議之舉,認其已獲得告訴人間接授權可基於業務經營之需,使用告訴人留存在光順公司之印章及代告訴人簽名,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㈤、被告於96年6 月25日及97年11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代告訴人簽名及蓋用其私章之權源,業據證人黃八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決定光順公司96、97年增資、減資的事,是接手的人來做的,黃俊源既然接手,這個事情他自行決定就可以,我們都已經授權給他,不用因為這種小事開會,太繁雜了,我們是家族企業,只是借名給公司當股東而已等語(詳見偵續㈡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147 頁),參以前揭被告透過證人陳雪英交付印章予證人黃八野及決議方式等事實,認其得基於經營光順公司之業務需要,而經告訴人授予蓋用印章及代為簽名在光順公司文書之權能,在光順公司虧損已達資本額2 分之1 ,及欲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始於96年6 月25日股東同意書、97年11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代告訴人簽名及蓋用印章之事實,參諸前揭三之說明,自難謂對上開文書並無制作權至明。

㈥、至於證人黃政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我平常都將光順公司的大小章,放在1 個袋子裡,上班時帶去公司,下班就帶回家裡,公司裡都沒有我的印章。我中風後,黃俊源去過我家拿印章,但我太太陳雪英有將公司大小章收起來,沒有交給他。我不知道負責人被變更,是10年期限到了後,我才叫我太太去查,才發現光順公司的負責人已經被變更,增資也有簽我名字,但都沒有告知我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25-128 頁),此與告訴人前揭於偵查中所述「公司大小章及其私章,均放在公司辦公桌抽屜裡」等語,顯有矛盾;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既稱:「我回公司時,未向員工要求過目公司文件及帳目,只有在我辦公室的沙發上看報紙,黃俊源有進來,還泡茶招待我」、「我想說每次都在公司那邊坐,也沒有什麼意思,所以後來我有另開光勝建設公司、光拓公司,我太太還有買華榮營造公司牌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0-132 頁),倘若其以為自己仍為光順公司負責人,因中風復健而長期未過問公司事務,再回到公司時,竟不向員工查詢此段期間業務狀況,而僅坐在沙發看報,甚至由黃俊源泡茶接待,其後復自行設立數家與光順公司同業之建設公司,反稱其自88年6 、7 月間,光順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董事起,將近10年均不知已變更登記董事,突因調閱該公司登記資料而驚覺該公司於88年變更登記董事、96年及97年分別辦理增資、減資等,始於98年5 月21日提起告訴,顯然違反常理,實難採信。另證人陳雪英雖證稱:黃政隆平常上班時有帶一個袋子,他中風後,黃俊源有來我家拿黃政隆的東西,沒有特別說要拿光順公司大小章,我有拿袋子給黃俊源,但我是將光順公司大小章及黃政隆的私章及身分證先拿起來之後,再將袋子交給黃俊源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34-138 頁),縱如證人陳雪英所述,陳雪英將告訴人放置光順公司物品之袋子交出時,曾先將光順公司大小章拿出,而未交予被告或黃八野等人。然上述袋子既係告訴人平日放置光順公司相關印章等重要物品所用,又係告訴人之配偶陳雪英親手所交付,不論其內有無光順公司大小章或被告私章,已足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已同意將光順公司交由其他股東處理,並概括授權負責經營之股東可自行使用光順公司大小章或告訴人其他私章。更何況,陳雪英交付裝有印章的袋子時,並未向黃八野明白表示其授予使用印章之範圍及界限何在。從而被告辯稱其已得告訴人概括授權,而於公司業務上使用上述印章等語,亦屬有據,而堪憑採。雖證人陳雪英證稱:裝有印章的袋子是交給被告云云,惟此言業經被告堅詞否認,且核與證人黃八野證稱自陳雪英處取得印章之過程未符,參以證人陳雪英亦直承:黃八野要拿光順公司的大小章及黃政隆的個人私章,我想都包含在內等語(詳見原審訴字卷第14

0 頁),及前揭告訴人聽聞陳雪英陳述:黃八野有到我家要找公司印章、私人印章及身分證等物之詞(詳見原審訴字卷第124 頁),彰顯證人黃八野證陳係自陳雪英處取得裝有印章的袋子等語,信而有徵,益見證人陳雪英所陳係交給被告之語,難謂為可採。

㈦、至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光順公司88年6 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88年6 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所蓋「黃政隆」之印文,送請比對與75年8 月29日變更登記事項卡、87年12月28日變更登記事項卡、88年7 月2 日變更事項登記卡上所蓋「黃政隆」印文是否相符,經鑑定結果:其中88年6 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88年6 月26日股東同意書、87年12月28日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黃政隆」印文,均與75年8 月29日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黃政隆」印文不相符;88年7 月2 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因無「黃政隆」之印文,不列入爭議印文等情,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續㈠卷第42-43 頁)。另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光順營造有限公司」之大章實物

1 枚,聲請鑑定與前揭75年8 月29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使用之印文是否相符。另提出「黃政隆」之小章實物1 枚,聲請鑑定除起訴爭執之印文外,與卷內光順公司先前蓋用其印文是否相符。惟經鑑定結果:認公司大章實物與印文不符,另小章實物則因所送資料不足,或因印文蓋印不清、或因受其上印戳文字干擾,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2 份在卷憑參(詳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第134 頁至第138-1 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5頁)。然證人陳雪英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我不確定告訴人之印章有幾顆、也不清楚光順公司大小章有幾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4-145 頁)。證人黃政隆於偵查中亦陳稱「光順公司大小章及其個人其他私章均放在公司裡」等語,且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為已得告訴人概括授權使用印章甚至簽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其使用之印章與光順公司各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蓋印章不符,仍不能認屬刑法上偽刻或盜用印章之行為,亦無再行蒐集印章或印文送請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不得遽以各該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主張告訴人刻意避不見面,而陳雪英故意不交付光順公司大小章之事實,即可知告訴人並未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及代為簽名,指摘原判決不當,因而提起上訴。惟參諸前揭五、㈡、㈢、㈣、㈤、㈥所述,被告係透過證人黃八野交付內置放印章的袋子之舉,參以前開光順公司股東成員間既有之互動及運作模式,認告訴人已同意變更執行業務董事,且已概括授權使用證人陳雪英所交付或置放在公司之印章,並可基於公司經營之需,代其簽名及蓋印於光順公司之變更登記書、股東同意書、修訂章程等文書上;另藉由告訴人於中風後多次前往光順公司,皆已知悉負責人已異動之情事,亦無反對及異議之舉,認其已獲得告訴人間接授權可基於業務經營之需,使用告訴人留存在光順公司之印章及代告訴人簽名等事實,俱如前述。故檢察官循告訴人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 條規定,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