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7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登𦄬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15 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54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6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登𦄬係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鳳山區福祥里里長選舉登記第1 號之里長參選人,其得知本屆高雄市鳳山區五福里里長選舉係同額競選,竟意圖為使自己順利當選,授意原均係設籍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福里之里民宋錦榮、陳鐘秀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54 號緩起訴處分)、李鍾滿、甘淑貞、黃登全、黃蘇秀霞、陳黃綉霞(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54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97號緩起訴處分為緩起訴處分),於100 年6 月某日,將申辦戶籍遷徙所需之個人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照片交付之,並由有犯意聯絡之蕭陳月娥、黃陳春、羅蔡幼米、梁燕珠及不知情黃春麗等人提供所設戶籍之戶口名簿,再由如附表所示之自己或受託辦理者持遷徙戶口者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照片及遷入戶籍地之戶口名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致渠等自鳳山區五福里如附表所示實際居住之戶籍地,虛偽遷徙戶籍至蕭陳月娥、黃陳春、羅蔡幼米、梁燕珠、黃春麗於高雄市鳳山區福祥里所設如附表所示所居住之戶籍地,宋錦榮、陳鐘秀鳳、李鍾滿、甘淑貞、黃登全、黃蘇秀霞、陳黃綉霞因而取得高雄市鳳山區福祥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嗣經警方及檢察官調查,而循線查獲上情,致渠等未敢投票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李登𦄬涉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則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登𦄬涉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甘淑貞、陳黃綉霞、陳鐘秀鳳、黃登全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人員鄭蕙華之證述及該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遷徙網頁列印之資料乙份;宋錦榮、陳鐘秀鳳、李鍾滿、甘淑貞、黃登全、陳黃綉霞因辦理戶籍遷徙而更換國民身分證繳納之規費收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登𦄬否認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犯行,辯稱:對於同案其他被告遷移戶籍伊並不知情,亦與伊沒有關係;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李登𦄬確有教唆、幫助同案其他被告虛偽遷徙戶籍之犯行,亦欠缺補強證據證明同案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有其真實性。另依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9年9 月9 日高市選一字第0990450233號函,公告之里長候選人之申請登記期間為99年9 月13日起至9 月17日止,領取書表之期間則自候選人登記公告之日(
9 月9 日)起至登記期間截止之日(9 月17日)止,而蕭陳月娥、黃榮森、羅蔡幼米、黃登全、梁燕珠至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戶籍之時間大約在99年6 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是上開同案被告蕭陳月娥等人辦理遷徙戶籍時,五福里里長選舉是否是同額競選,被告李登𦄬根本無從知悉或預測,故以五福里里長選舉係同額競選之「事後」觀點逆推被告李登𦄬主觀上於99年6 月份時即得知上開情事,顯有違事理,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李登𦄬無罪諭知等語。
五、證據能力之論述:㈠證人黃登全於警詢中之陳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此,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認定,如法律另有規定,即應依其規定,必法律未另有規定,始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上列之不正方法,即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上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而此項規定乃屬上述法條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再「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明文所定。經查: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黃登全於99年11月23日之警詢錄音內容,部分問答摘錄如下:「(警:伯啊,伯母我有問她,她都講了,她說人拜託選舉,她說你就知道2 個老的不識字,人拜託我就遷,這也沒什麼,你就講就好了,也不用講到什麼福利,說什麼老人會。)不是,我講給你聽這老人會,不讓我們知道,就住這裡感覺。」、「(警:不用講到這麼遠,伯母有講了,兩個老的不識字,人選舉拜託,我們就遷過去,伯母說了,等一下你們兩個說的不一致,夫妻結婚40年了沒?有吧?50年了沒?)我就不去蓋就好了。」、「(警:那不是有沒有蓋的關係啦!你就老實講,誰向你拜託?現在有在做工作嗎?)沒有啦!沒有在做什麼。」、「(警:要做董事長了啦!對不對,董仔。)吃飽等死啊!我又不會再遷回來。」、「警:不會啦!還很久。現在要選的這個是你好朋友嗎?)誰啊?」、「(警:現在要選的這個,拜託你遷戶口的這個,誰叫你遷的)我自己要遷的。」、「(警:誰向你拜託的?你不可能無緣無故去遷啦,好啦!說給我聽一下,阿伯,你做我老爸都過得去,你說給我聽一下。)我講給你聽,這是講拜託我把戶口遷過去那裡,是說我也不要遷回來了。」、「(警:誰向你拜託的?)我自己遷的。」、「(警:我知道你自己遷的,是誰向你拜託你遷的,為了選里長的關係,是誰向你拜託的?)是選里長的關係喔!」、「(警:誰向你拜託?是不是姓李的?)他有拜託我沒有錯,但是我遷過去那邊,不會再遷回來。」、「(警:你不會遷回來,是里長向你拜託對不對?)他拜託我才去遷的,我不會遷回來。」、「(警:姓李的正名是叫什麼,你知道嗎?拜託你遷的那個里長姓什麼?)姓李的樣子。」、「(警:姓李沒有錯。他叫誰給你遷,還是你自己遷?)我自己遷。」、「(警:姓李的要選里長那個姓李的拜託你遷戶口投給他對不對?多久以前就跟你說了?)是這樣的,我的戶口早就要遷過去了,遷過去說要選里長,就在拜託,拜託我遷過去。」、「(警:對啦!多久以前跟你說的?)還沒那個就跟我說了。」、「(警:是今年的事還是去年的事?)遇到我孫女要過去那裡讀書我才轉過去。」、「(警:對啦!拜託你遷是何時的事?)就今年啊!」、「(警:今年年初還是年中?)今年喔?今年年中。」、「(警:今年年中向你拜託,你就去遷了嗎?)對啊。」、「(警:阿伯,我告訴你,你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我們現在幫你做筆錄。)如果說反對投票就不要去投就好啊!遷一個戶口而已怎麼會有事情。」、「(警:這你的等一下給你蓋章,你有三個權利: 第一項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第二項你可以請律師到場。第三項可以要求我們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這三項我講給你聽,你有了解嗎?要講話,有在錄音,有嗎?)嗯,有啦!」「(警:是他拜託你遷的,是不是?)𦄬仔對啦!」、「
(警方提示國民身分證檔存照片) 警:這個人叫李登𦄬,綽號叫𦄬仔,這個人給你指認,是不是這個人拜託你去遷戶口的?沒有錯吧?)沒有錯啦!那個我很早就想要遷過去了。」(原審法院一卷第198 至203 頁),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警方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100 條之2 先對被告黃登全予以權利告知,使其瞭解法律賦予之權利,且警員告知黃登全,其妻(即同案被告黃蘇秀霞)業已承認別人選舉拜託才遷移的,惟查黃蘇秀霞於警詢中陳述:沒有里長或市議員尋求伊的支持,伊不知道黃登全遷移戶籍至黃春麗戶籍內(他字卷第201 至203 頁),顯然並無上開員警告知黃登全其妻黃蘇秀霞已承認別人選舉拜託才遷移之事,是被告黃登全警詢中之自白即有以詐欺之方式取得之嫌。揆諸前揭說明,其自白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證人陳鐘秀鳳、陳黃綉霞、甘淑貞於警詢時之供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鐘秀鳳、陳黃綉霞、甘淑貞於警詢時就被告李登𦄬部分所為之陳述,與其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被告李登𦄬被訴案件所為證述,先後固有陳述不符之情形。惟本院審酌陳鐘秀鳳、陳黃綉霞、甘淑貞於警局所為之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作成,未受外界污染,與事實較為接近,且尚無時間慮及其陳述對被告李登𦄬之影響,再參之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證人陳鐘秀鳳99年11月23日警詢錄音,員警有告知陳鐘秀鳳相關權利,採一問一答方式,員警詢問及陳鐘秀鳳回答問題語調均屬平和,陳鐘秀鳳均能針對問題陳述,且警員問完相關問題均仔細解釋,並與陳鐘秀鳳再三確認陳述內容並照陳鐘秀鳳陳述據實記載,陳鐘秀鳳在陳述當中並無緊張胡亂陳述或答非所問之情,警詢筆錄所載陳鐘秀鳳均確有陳述(原審法院二卷第120 頁至131 頁)。另陳黃綉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表示「(問:妳在警局時有無人逼妳要怎麼講?)沒有逼。」(原審法院二卷第139 頁);甘淑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表示「(問:妳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是否會緊張?)會,也是一樣緊張。」、「(問:檢察官問在檢察官面前?)也是一樣。」、「(問:現在?)也是一樣。」,且陳鐘秀鳳、陳黃綉霞、甘淑貞對於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從未爭執,較之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面對同案被告李登𦄬及其他共同被告在庭之人情壓力而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證人即被告陳鐘秀鳳、陳黃綉霞、甘淑貞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陳鐘秀鳳、鄭蕙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鐘秀鳳於100 年2 月10日、同年月2 月23日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鄭蕙華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其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實體方面,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甘淑貞於警詢中陳述:「(是否為你本人親
自辦理遷移戶口?抑或委由何人代辦)我是請別人代辦的,因我上班,而先生腳受傷所以請里長」、「(李登𦄬是否有親自或透過任何樁腳以現金、物品或承諾選後給予你好處做為遷移遷移戶口代價?詳情為何?)李登𦄬並沒有透過任何樁腳以現金、物品或承諾選他,因李登𦄬比較容易拜訪所以我就請李登𦄬幫我將戶籍遷入」(他卷第165 至167 頁),嗣後於偵訊中陳述:「(你遷戶口的證件是交給何人去辦?)我原本要拜託里長,因里長沒有空,才拜託羅蔡幼米去辦」、「(為何你在警局說是拜託里長去辦?)那時我只說一半」(他卷第184 頁),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誰幫妳辦遷戶口?)起先因為吵架很嚴重,第一個就會想到里長,有意念想要拜託里長遷,後來拜託蔡幼米大姐幫我遷。」、「(妳於警詢時為何說是李登𦄬里長要求的?)沒有,我沒有這樣講,我是說我要拿證件去拜託他幫我辦。」、「(為什麼妳會說『妳本來要拜託里長,後來因為里長沒有空,所以才拜託蔡幼米去辦』?)我們這些里民第一個就會想到拜託里長,所以才會直接拿過去拜託他遷。」、「(里長李登𦄬有無向妳拜託要把戶口遷到福祥里?)沒有。」、「(妳覺得這位里長做人如何?)不錯。」、「(妳遷戶口是否係因為妳覺得里長做人不錯,妳要支持他,所以妳把證件拿給羅蔡幼米,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李登𦄬是否知道妳要把戶口遷到羅蔡幼米那裡的事情?)他不知道。」(原審法院二卷第143 至150 頁)等語。是證人甘淑貞於警詢中稱係因要上班而先生腳受傷所以請里長代辦遷移戶籍,嗣後於偵訊、原審法院審理中稱其在警詢中只說到一半事實,亦即其原本要拜託里長,因里長沒有空,所以拜託羅蔡幼米去辦,前後說詞不同,即有瑕疵,自需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另觀諸上開證人甘淑貞之陳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李登𦄬直接或間接拜託證人甘淑貞辦理遷移戶籍以便於選舉中投票支持,僅係陳述因自己的原因想拜託被告李登𦄬辦理遷移戶籍,嗣後係將辦理遷徙戶籍之相關證件交由羅蔡幼米拜託辦理遷移戶籍等語,另佐以證人羅蔡幼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甘淑貞遷移戶籍的資料是李登𦄬交給妳的或甘淑貞交給妳的?)甘淑貞。」、「(甘淑貞交給妳之前有無跟妳講過?)有,她常跟老公吵架,她跟她先生吵架就會跑來我這邊睡覺。」、「(妳有無同意她把戶籍遷去妳家?)有。」、「(甘淑貞之前就有問過妳,妳有同意?)是。」(原審法院二卷第214 至215 頁)等語,證人甘淑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證人羅蔡幼米之證述內容就交付身分證件並委託辦理遷宜戶口部分並無矛盾,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甘淑貞曾受被告李登𦄬拜託遷移戶籍,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證人甘淑貞係將辦理遷徙戶籍之相關證件交由被告李登𦄬,是尚難認定被告李登𦄬與證人甘淑貞、羅蔡幼米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證人陳黃綉霞於警詢中陳述:「(是否你本人親自辦理遷移
戶口?或委由他人代辦?)不是我本人自辦。由我親自將證件交予李登𦄬(現任里長)辦理遷移戶口」、「(李登𦄬是否有親自或透過任何樁腳以現金、物品或承諾選後給予你好處做為遷移遷移戶口代價?詳情為何?)沒有。我與鄰居宋錦榮聊天時談到現任里長李登𦄬為人不錯,因此我們2 人自願遷移戶口,幫忙他在本次里長參選時能有多1 張投給他的選票」、「(你親自將證件交予李登𦄬代辦遷移戶口時,他是否問你遷移原因為何?)他沒有問我。」(他卷第282 至
285 頁),嗣後於偵訊中陳述:「(何人幫你辦理遷戶口?)我原本拿給里長,但里長不在,我又拿給朋友梁燕珠去幫我辦。」、「(是自己要遷戶口,還是有其他人要你遷戶口?)我自己要遷的」(他卷第94至95頁),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妳在去年是否遷過戶口?為什麼?)是。我自己願意遷戶籍,因為要選里長,我們那邊沒有人在選,沒有競爭,這邊選里長,遷過來,1 號也好,2 號也好,我們都是他們的主顧,都有跟他們買東西,沒有一定要投給1 號或幾號,心裡面都知道。」、「(當時有無跟誰一起討論要遷戶口的事情?)我跟宋錦榮,我們是鄰居在討論。」、「(有無誰來跟妳們拜託?)都沒有。」、「(誰幫妳們辦理遷戶口?)我拿給梁小姐。」、「(妳第一次就拿給梁小姐?)是。」、「(里長李登𦄬有無向妳拜託妳的戶口一定要遷過去福祥里?)沒有,我照實講,他都沒有來跟我講過,是我自願要遷的。」、「(所以妳跟檢察官說妳本來要把身分證、戶口名簿拿給里長李登𦄬,但里長不在,是否係因為妳自己這樣想所以才拿給梁燕珠?)是。」、「(當時妳在警察局說是妳親自把證件交李登𦄬,是否實在?)沒有,我直接交給梁小姐,當時很煩惱我女兒,心情很差,沒有注意他講什麼。」(原審法院二卷第211 頁)等語,是證人陳黃綉霞於警詢時先稱係將證件交給被告李登𦄬,嗣後於偵訊、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係將證件交給梁燕珠,前後說詞不一,已有瑕疵可指,自需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另上開證人陳黃綉霞之陳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李登𦄬直接或間接拜託證人陳黃綉霞辦理遷移戶籍以便於選舉中投票支持,僅係陳述自己與宋錦榮聊天,2 人自願遷移戶口,嗣後將辦理遷徙戶籍之相關證件交由梁燕珠拜託辦理遷移戶籍等語,另佐以梁燕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陳黃綉霞辦理遷移戶籍的戶口名簿、身分證、照片等相關資料是李登𦄬交給妳或陳黃綉霞交給妳的?)陳黃綉霞本人交給我的。」(原審法院二卷第135 至140 頁)等語,證人陳黃綉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證人梁燕珠之證述內容就交付身分證件並委託辦理遷移戶口部分並無矛盾,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黃綉霞曾受被告李登𦄬拜託遷移戶籍,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證人陳黃綉霞係將辦理遷徙戶籍之相關證件交由被告李登𦄬,是尚難認定被告李登𦄬與證人陳黃綉霞、梁燕珠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證人陳鐘秀鳳於警詢中陳述:「(是不是妳的鄰居太太找妳
講這件事?)我在睡覺,她一直叫我,我問她要做什麼,她說誰要選里長,要我們幫忙一下,他們夫妻不錯,否則遷戶口很麻煩,我也不喜歡。」、「(是不是有跟妳說把戶口遷去那個里?)有,她也是說戶口沒有關係。」、「(妳有無當場答應?)有,她只說沒有什麼事情,所以我也是這樣想。」、「(妳遷戶籍有無拿錢或拿任何好處?)沒有,我們不會去拿那個,遊覽時他們夫妻很有趣,所以我就當場答應了。」、「(差不多過幾天里長來找妳收戶口名簿?)沒有,馬上來拿。」、「(妳睡午覺,妳的鄰居一位歐巴桑來跟妳說里長要選舉,要妳幫忙?)是,這個里長他們遊覽不錯,很照顧。」、「(算是這個里長也很關心妳們,現在里長選舉了,要妳們幫忙一下,要妳們把戶口遷去那里,妳覺得沒有關係,妳就答應?)是。」、「(妳答應之後,多久之後里長來拿東西?)馬上來拿,他跟我說不用怕,選完之後就會拿回來。」、「(是否過沒多久里長親自馬上來收?)是。」、「(是否係他本人?)是的,他本人。」(他卷第
115 至118 頁、原審法院二卷第127 至131 頁),嗣後於偵訊中先稱:「(你沒有住在戶籍地,為何要遷戶口?)是鄰居叫我遷的,我也不知道要選里長。」、「因我不識字,我請里長幫我辦的,我不知道遷戶口這麼嚴重。」、「(你交哪些資料給里長?)戶口名簿、2 張照片,身分證有無拿忘記了。」、「你供稱隔壁有鄰居一位太太叫你遷戶口,去支持隔壁里里長選舉,事後該里長就親自向你收,資料去辦理遷戶口,這部分是否實在?)實在,那位太太就是黃登全的太太(即黃蘇秀霞)跟我說的,當時我在睡午覺,是她太太把我叫起來跟我說這件事情」、「(你說是黃蘇秀霞叫你去遷戶口的,是否實在?)是,是黃蘇秀霞跟我說里長人不錯,要我遷戶口去投票給他。」、「(後來你在路上,遇到里長請他幫你辦遷戶口,他還有跟你說選舉完會幫你遷戶口回來,是否實在?)是。」(他卷第133 至134 頁、第156 頁),後於偵訊中改稱:「(你為何要遷戶口?)我就是為了要支持隔壁里里長李登𦄬。「(你怎麼知道要遷戶口去投給李登𦄬?)是黃蘇秀霞叫我去遷戶口,我才會拿給他。」、「(為何你在警局是說你拿證件給里長?)沒有,我是拿給黃蘇秀霞。」、「(里長有無跟你接觸?)沒有。」(他卷第160 頁),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為什麼之前會遷過去自強二路?)就整群女人說要遷過去那裡。」、「(妳所說的整群女人有誰?)都是鄰居。」、「(要遷戶口的時候,妳把妳的身分證、印章交給誰?)我拿給『阿秀』〈即黃蘇秀霞〉,叫她拿給『阿春』〈即黃陳春〉。」、「(李登𦄬里長有無拜託妳把戶籍遷到自強路?)沒有。」、「(所以妳在警察局是否因為害怕,所以講錯話?)是,我講錯了,我是拿給『阿秀』再拿給『阿春』。」、「(100 年
3 月1 日在檢察官面前認罪稱黃陳春是妳在菜市場認識的,妳請黃蘇秀霞把證件拿給黃陳春,這句話是否實在?)是。」、「(妳在警察局說里長李登𦄬來跟妳收戶口名簿、身分證及2 張照片,他還告訴我等選舉完後就會幫我把戶籍遷移回來,為什麼妳在警察局做上開陳述?)警察問我,我就這樣講,回來想了之後覺得講錯了,之前也沒有遇過這種事,頭很痛,也很害怕。」( 原審法院二卷第109 至115 頁) ,是證人陳鐘秀鳳於警詢時先稱係將證件交給被告李登𦄬,嗣後於偵訊、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係將證件交給黃蘇秀霞再由黃蘇秀霞交給黃陳春辦理戶口遷移,且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再證述係將證件交給『阿秀』〈即黃蘇秀霞〉,否認係將證件交給被告李登𦄬,並稱在警局時講錯了,前後說詞不一,已有瑕疵可指,自需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另上開證人陳鐘秀鳳先後陳述內容,就係由黃蘇秀霞對被告陳鐘秀鳳說被告李登𦄬人不錯,叫其遷戶口部分,前後一致,並未提及被告李登𦄬直接或間接拜託被告陳鐘秀鳳辦理遷移戶籍以便於選舉中投票支持,另佐以證人黃蘇秀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前陳鐘秀鳳有無把遷移戶籍的戶口名簿、身分證及相片交給妳?)我有去跟她拿,她叫我去跟她拿,我再拿給一位『阿春仔』〈即黃陳春〉,那位『阿春仔』跟我們是在菜市場買菜認識的。」(原審法院二卷第203 頁)、證人黃陳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是否知道陳鐘秀鳳是哪一位?)我不知道,她沒有來,我只認識黃蘇秀霞。」、「(誰交給妳的?)她交給我的。」、「(妳的『她』是否指在庭的黃蘇秀霞交給妳的?)是。」、「(所以是黃蘇秀霞把陳鐘秀鳳的資料交給妳?)是。」等情,上開證人陳鐘秀鳳、黃蘇秀霞、黃陳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就被告陳鐘秀鳳之證件係先交由黃蘇秀霞,再由被告黃蘇秀霞交給被告黃陳春,並委託辦理遷移戶口部分並無矛盾,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鐘秀鳳曾受被告李登𦄬拜託遷移戶籍,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證人陳鐘秀鳳係將辦理遷徙戶籍之相關證件交由被告李登𦄬,是尚難認定被告李登𦄬與證人陳鐘秀鳳、黃蘇秀霞、黃陳春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證人黃登全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其復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證述:「(你於去年有無遷戶口?)有,我自己去遷的。」、「(你遷戶口是你自己去遷的或有無人拜託你去遷移的?)沒有人拜託我,我自己去遷的。」(原審法院二卷第153 頁)等語明確,顯難認定被告李登𦄬與證人黃登全、黃蘇秀霞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證人鄭蕙華雖於偵訊中具結陳述:辦理戶口遷徙需要遷移戶
口人之身分證、印章、遷入及遷出的戶口名簿正本、2 年內照片,若本人無法到場以委託方式需要委託書。戶口遷徙不用規費,但因為戶口遷徙一定要換身分證,身分證換證則需要規費新臺幣(下同)50元。對於陳黃綉霞之申請沒有印象,因每天受理案件很多,伊不記得有何人陪同來辦(他卷第48頁)等語明確,證人鄭蕙華之證述,主要係陳明遷移戶口所需之證件內容及換發身分證需繳交50元規費,並未敘及或指認本案之犯罪事實,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李登𦄬之認定。另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遷徙網頁列印之資料,僅係載明辦理遷入登記關於申請人、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亦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李登𦄬之認定。
㈥同案被告宋錦榮、陳鐘秀鳳、李鍾滿、甘淑貞、黃登全(包
括黃蘇秀霞)、陳黃綉霞因辦理戶籍遷徙而更換國民身分證繳納之規費收據,此僅能證明上開同案被告確實有因國民身分證換領而由當日為其辦理戶口遷移之人繳交規費之事實,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李登𦄬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即同案被告甘淑貞、陳黃綉霞警詢及
同案被告陳鐘秀鳳警詢、偵訊中上開不利被告李登𦄬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且甘淑貞、陳黃綉霞、陳鐘秀鳳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否認將證件交給被告李登𦄬,渠等證詞前後不一,均已有瑕疵,且均無其他除甘淑貞、陳黃綉霞、陳鐘秀鳳自白外之補強證據;又實際上受託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徙者,關於甘淑貞部分為羅蔡幼米;陳黃綉霞部分為梁燕珠;陳鐘秀鳳部分為黃榮森;此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3 份(99年度選他字第381 號卷第78頁、77頁、76頁) 及委託書共3 份(99年度選他字第381 號卷第60頁、66頁、63頁) 附卷可稽,均非被告李登𦄬前往辦理;是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登𦄬確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有罪之心證。另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李登𦄬與同案被告宋錦榮、陳鐘秀鳳、李鍾滿、甘淑貞、黃登全、黃蘇秀霞、陳黃綉霞、蕭陳月娥、黃陳春、羅蔡幼米、梁燕珠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涉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李登𦄬之認定。從而,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李登𦄬涉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李登𦄬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登𦄬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李登𦄬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李登𦄬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同案被告宋錦榮、李鍾滿、黃登全、黃蘇秀霞、甘淑貞、蕭陳月娥、黃陳春、羅蔡幼米、梁燕珠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登𦄬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素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虛偽遷徙戶口者及│提供戶籍地供人遷│受託至戶政機│ 備 註 ││ │其原戶籍地(實際│入者(該戶籍地址│關辦理戶籍遷│ ││號│居住地) │) │徙者(時間)│ ││ │ │ │ │ │├─┼────────┼────────┼──────┼───────┤│ │宋錦榮(改制後高│蕭陳月娥(改制後│蕭陳月娥(99│宋錦榮於99年6 ││一│雄市鳳山區五福里│高雄市鳳山區福祥│年6月18日上 │月18日前某日,││ │五福一路一巷6 號│里三誠路60巷24弄│午10時42分)│將身分證、戶口││ │) │24 號 ) │ │名簿、照片等資││ │ │ │ │料交予蕭陳月娥││ │ │ │ │,並委託辦理戶││ │ │ │ │籍遷移。 │├─┼────────┼────────┼──────┼───────┤│ │陳鐘秀鳳(改制後│黃陳春(改制後高│黃榮森(99年│陳鐘秀鳳於99年││ │高雄市市鳳山區五│雄市鳳山區福祥里│6月17日上午9│6 月17日前某日││二│福里五福一路三巷│自強二路五巷20號│時25分);(│將身分證、戶口││ │5 號) │) │黃榮森未詢問│名簿、照片等資││ │ │ │其妻黃陳春原│料交黃蘇秀霞,││ │ │ │因而不知情)│再由黃蘇秀霞於││ │ │ │ │同年6 月17日前││ │ │ │ │某日將上開資料││ │ │ │ │交予黃陳春並委││ │ │ │ │託黃榮森辦理戶││ │ │ │ │籍遷移 │├─┼────────┼────────┼──────┼───────┤│ │李鍾滿(改制後高│黃陳春(改制後高│黃榮森(99年│李鍾滿於99年6 ││三│雄市鳳山區五福里│雄市鳳山區福祥里│6月17日上午9│月17日前某日將││ │五福一路三巷20 │自強二路五巷20號│時25分);(│身分證、戶口名││ │號) │) │黃榮森未詢問│簿、照片等資料││ │ │ │其妻黃陳春原│交予黃陳春並委││ │ │ │因而不知情)│託黃榮森辦理戶││ │ │ │ │籍遷移 ││ │ │ │ │ ││ │ │ │ │ │├─┼────────┼────────┼──────┼───────┤│ │甘淑貞(改制後高│羅蔡幼米(改制後│羅蔡幼米(99│甘淑貞於99年6 ││四│雄市鳳山區五福里│高雄市鳳山區福祥│年6月17日上 │月17日前某日,││ │五福一路一巷25號│里三誠路60巷24弄│午10時54分)│將身分證、戶口││ │) │30號 ) │ │名簿、照片等資││ │ │ │ │料交予羅蔡幼米││ │ │ │ │,並委託辦理戶││ │ │ │ │籍遷移。 │├─┼────────┼────────┼──────┼───────┤│ │黃登全、黃蘇秀霞│黃春麗(改制後高│黃登全(99年│自行辦理遷移戶││五│(改制後高雄市鳳│雄市鳳山區福祥里│6月17日上午9│籍 ││ │山市五福里五福一│福祥街87號5 樓)│時7分) │ ││ │路三巷25號)二人│黃春麗係黃登全、│ │ ││ │為夫妻 │黃蘇秀霞之女兒,│ │ ││ │ │係其稱黃登全委其│ │ ││ │ │提供戶籍地以供遷│ │ ││ │ │入並未追問原因,│ │ ││ │ │而不知情。 │ │ ││ │ │ │ │ │├─┼────────┼────────┼──────┼───────┤│ │陳黃綉霞(改制後│梁燕珠(改制後高│梁燕珠(99年│陳黃綉霞於99年││六│高雄市鳳山市五福│雄市○○區○○街│6月17日上午9│6月17 日前某日││ │里五福一路一巷4 │89號5樓) │時37分) │,將身分證、戶││ │號) │ │ │口名簿等資料交││ │ │ │ │予梁燕珠,並委││ │ │ │ │託辦理戶籍遷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