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照明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5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葉俊儀(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判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有罪)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0日17時49分22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才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黃才又提及欲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葉俊儀乃於同日17時51分17秒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撥打方照明(綽號「明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黃才又詢問方照明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詎方照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意販賣,葉俊儀即通知黃才又,黃才又乃於同日19時6 分53秒許前往葉俊儀位於高雄縣阿蓮鄉石安村(現改制為高雄市阿蓮區石安里)石安202 號住處等候,方照明則遣由與其共同意圖營利,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於同日19時14分50秒許,至葉俊儀前開住處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重量約四分之一兩,俗稱「半半」)予黃才又,「阿姐」並當場收取黃才又所支付之購買毒品價金即新臺幣(下同)2,500 元。嗣因黃才又、葉俊儀分別因案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應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葉俊儀、黃才又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陳述(分見偵卷第66頁、第72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該等偵查中之證言,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審理時,已由被告、辯護人踐行其詰問之程序,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次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
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該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通訊監察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第70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警原係以證人葉俊儀、黃才又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另案通訊監察對象,惟經警於監察期間內,偶然發現證人黃才又透過證人葉俊儀之幫助,向本案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嫌,而對被告開啟調查程序,則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既為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依前揭說明,應得容許將該偶然獲得之通訊監察內容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是被告上訴聲明狀認有違通信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頁),自不足採。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有如上述,上開證人葉俊儀、黃才又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及有如下述,證人葉俊儀、黃才又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例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43頁。關於通信監察譯文之製作,被告上訴聲明狀雖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云云,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其先前之陳述仍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葉俊儀、黃才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方照明、辯護人爭執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可參)。依此說明,證人葉俊儀、黃才又於警詢所為陳述,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方照明固坦承於98年8 月10日前後,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原係由綽號「阿姐」之不詳女子所持有等節(見原審一卷第29頁反面、二卷第81頁),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葉俊儀有糾紛,我也知道他有槍,所以我不敢與他見面,他的電話被人監聽,他也有說,怎可能在電話中說這些,我也不敢與他見面;葉俊儀能找到我是白天時,因我跟他有糾紛,他無法聯絡我,我與他認識是經過曾燕萍才認識,所以他打的是曾燕萍的電話,曾燕萍住阿蓮,我住燕巢,晚上曾燕萍回去,我就將電話還給她,葉俊儀再打就換曾燕萍接的,之後他們有無再通電話、情形如何我就不曉得了云云。辨護意旨則以:本件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才又,原審認定被告有販賣都是間接證據,所謂「阿姐」之人根本沒有出現,也沒有供稱交毒品給黃才又之「阿姐」是來自於被告之唆使,本件欠缺證據,僅因被告有販賣毒品前科,就直接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才又,本案交付安非他命給黃才又之人係一名「阿姐」之女子,並非被告,黃才又通聯紀錄中,原審認定98年8 月10日17時51分17秒葉俊儀問被告要多少錢,被告沒有回答就把電話掛斷,既然被告已掛斷電話,這樣如何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給黃才又,黃才又在原審供述他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及他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的是被告的女朋友,這只是他的猜測,這是傳聞,黃才又於警詢又曾供稱其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象為綽號「博仔」、「阿婆」、「泰仔」及葉俊儀等人,並沒有提到被告,依黃才又與葉俊儀之通話內容,黃才又供稱係向葉俊儀購買毒品,黃才又於警詢中說他向葉俊儀買過二次毒品,金額、日期、地點交代很清楚,黃才又說是被告之女友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是他的猜測,他在原審也證實他並沒有向被告買毒品,葉俊儀也在原審說他沒有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是向蘇惠君拿的。被告被查獲後就被羈押,不可能與葉俊儀及黃才又串供,故葉俊儀及黃才又在原審供述沒有向被告買毒品係真實,葉俊儀在警詢、偵查說他的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買的,是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㈠、證人葉俊儀於98年8 月10日17時49分22秒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才又(持用門號00000000
00 號 行動電話)聯繫,證人葉俊儀為幫助證人黃才又購買毒品,乃於同日17時51分17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綽號「明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俗稱「硬的」)可購買,雙方尚未談及毒品價格,被告即掛掉電話,嗣與被告親近而共同持用該門號之不詳女子(綽號「阿姐」)其後即拿毒品至證人葉俊儀住處樓下,另「阿姐」先前曾與證人黃才又見過面等情,業據證人葉俊儀於偵訊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4頁,原審二卷第74頁第81頁),核與證人黃才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曾分別於98年8 月10日17時49分22秒許、18時15分55秒許、19時06分53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俊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請證人葉俊儀幫忙問看看誰有毒品,伊要購買「東西」(即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證人葉俊儀介紹,於同日有乙名與被告曾一同出現之女子,在證人葉俊儀住處樓下,以現金2,50
0 元之價格,將重量四分之一兩(俗稱「半半」)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原審二卷第82頁至第86頁)。觀諸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黃才又確向證人葉俊儀陳述願以支付現金之方式購買「東西」,證人葉俊儀乃旋即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稱有人欲向該門號之持用人調「硬的」等詞,待證人葉俊儀詢問價錢之際,該門號之持用人隨即掛掉電話,其後,證人葉俊儀即撥打電話予證人黃才又,陳稱剩「半半」等詞,證人黃才又乃表示欲前往證人葉俊儀之住處,約待50分鐘後,證人黃才又撥打電話予證人葉俊儀,表示伊已至證人葉俊儀住處樓下等詞,而證人葉俊儀乃旋即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以催促,並陳稱「快點,人家在等了」等詞,嗣並再次與該門號之持用人聯絡,陳稱「人家拿到馬上走」,數量為「半半」等語,上情均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且衡以證人黃才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電話中所陳稱之「東西」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半半」即指四分之一兩,伊於當日確有交付2,500 元予該名女子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85頁至第86頁),又所謂「硬的」,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再上開譯文業經證人葉俊儀、黃才又肯認其真實性,且為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進行證人交互詰問時所不爭執,均如前述;復證人葉俊儀、黃才又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係由證人葉俊儀、黃才又所持用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8頁、第79頁、第85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確為證人葉俊儀,有卷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紀錄1 紙可參(見原審二卷第36頁),經相互參核,證人葉俊儀、黃才又所為之前揭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而證人黃才又與被告並無恩怨或糾紛,此經證人黃才又陳明在卷(見原審二卷第86頁);至證人葉俊儀雖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伊與被告並無恩怨,但有無糾紛伊不知道,當時警察到伊家搜索,伊懷疑是不是被告供出的云云(見原審二卷第78頁),惟證人葉俊儀陳稱:不知與被告有無糾紛,當時遭警方搜索,懷疑是不是被告供出的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義,縱令屬實,但其既不知與被告有無糾紛,且亦僅「懷疑」遭警方搜索,是不是被告供出而已,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葉俊儀將不致因此誣陷被告,並自陷偽證刑責,況證人2 人所證述之內容,均核與前開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業如上述,且被告亦自承伊綽號為「明仔」,伊於98年8 月10日前後,確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葉俊儀有在電話中要向伊購買毒品,伊與證人葉俊儀係朋友關係等節(分見原審二卷第128頁,原審一卷第29頁反面,原審二卷第130 頁,偵卷第66頁),是被告辯稱證人葉俊儀之證言係出於挾怨報復云云,並無足採,是證人葉俊儀、黃才又之前開證言,應堪採信。足見證人黃才又確如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係以給付現金之方式,透過證人葉俊儀之幫助,而向被告及「阿姐」購買四分之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提出辯解、辯護;惟:⒈按毒品之交易買賣,為我國全力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又現
今資訊普及,一般人民多已知悉自身之通話內容可能遭到他人監聽乙情,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話,多透過簡短、暗示之方式談論毒品買賣內容,藉以躲避檢警查緝,鮮有直接言明交易毒品之名稱及價金為何之情狀。又詳觀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雖有陳稱「你說什麼」等詞,惟觀諸相關通話之前言後語,雙方之通話對答流暢,並無何答非所問抑或窒礙不解之情狀。再查,證人葉俊儀與被告於17時51分17秒許之通訊過程中,業已明確提及「人家要跟你調」、「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常見代稱)等詞,復酌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二卷第6 頁至第13頁),被告對於毒品之相關代稱,及在施用毒品者之間,多有相互販賣、轉讓毒品以供施用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就證人葉俊儀欲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焉有毫不知情之理。次查,證人葉俊儀於17時51分17秒許之該次通話中,詢問被告「那要多少錢」,此時被告未發一語,旋即掛斷電話,此經證人葉俊儀證述在卷,已如上述,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參;衡情,被告苟係與證人葉俊儀進行一般日常對話,雙方在通話過程中亦未見有何爭執,則被告豈有快速掛斷電話之理。又酌以買賣毒品交易雙方多不願於通訊過程中言及買賣價金數額乙節,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告忽而掛斷電話之時點,即係證人葉俊儀詢問購買毒品價金為何之際,被告此舉,益見情虛。足認被告主觀上就證人葉俊儀向伊詢問有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購買,其交易價格為何等節,確屬明知。再證人黃才又抵達證人葉俊儀住處後,證人葉俊儀隨即持其所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直接詢問對方身在何處,並陳明「快點,人家在等了」等詞,催促對方前來,有卷附上揭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佐,顯見證人葉俊儀已代證人黃才又,而與被告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達成合意。況證人葉俊儀於案發當日17時
51 分17 秒許,向被告敘明:伊7 點半才有空等詞,嗣綽號「阿姐」不詳女子亦係於當日19時14分50秒許,至證人葉俊儀住處樓下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足見被告係依證人葉俊儀所述時間,而派遣「阿姐」前往交易毒品,益徵被告辯稱證人葉俊儀在電話中要向伊買毒品,但電話中伊都聽不懂,沒有回答他,伊就掛證人葉俊儀電話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⒉又證人葉俊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交易當日看到係由「阿
姐」持毒品駕車前來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77頁至第78頁),證人黃才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均結證:案發當日係由乙名女子駕車至證人葉俊儀住處樓下,該女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並支付現金2,500 元予該名女子等詞(見偵卷第71頁,原審二卷第83頁、第86頁),足見案發當日確係由「阿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才又。再參以證人葉俊儀於案發當日17時51分17秒許,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阿姐」隨即於同日19時14分50秒許,攜帶原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甲基安非他命,依約前往證人葉俊儀之住處樓下進行交易,業如前述,足見「阿姐」應係由被告遣往至上開地點進行毒品買賣。又「阿姐」於19時14分50秒許,與證人葉俊儀以行動電話進行聯繫時,雙方曾於通話過程中提及交易毒品之數量為「半半」乙節,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查,顯見「阿姐」應知悉其所交付予證人黃才又之物品即係四分之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阿姐」與被告就販賣毒品之犯行間,應有犯意聯絡,此不因「阿姐」是否為被告之女友而有異。此外,證人葉俊儀另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與「阿姐」共同持用,撥打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可以找到被告,也可以找到「阿姐」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0頁、第81頁),復酌以被告亦自承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原係「阿姐」的,但為方便聯絡,於98年8 月10日前後那幾天係由伊使用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1頁,原審一卷第29頁反面),另衡以證人葉俊儀證述伊與被告係在一位綽號「阿姐」的家認識的等詞(見原審二卷第74頁),且證人黃才又先於偵訊中證稱:該名女子即係「明仔」(被告)之女友等詞(見偵卷第7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陳伊曾見被告與「阿姐」一同出現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4頁),顯見被告與「阿姐」間應具深厚情誼,絕非僅屬泛泛之交。是被告辯稱伊與「阿姐」僅係朋友關係云云,應無可採。至辯護意旨辯稱證人黃才又於偵訊時證陳該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女子,即係被告之女友等語,僅係證人黃才又猜測之詞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30 頁),惟查「阿姐」是否為被告之女友,核與被告是否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尚屬無涉,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並無可採。又辯護意旨猶辯稱該名女子係證人葉俊儀之朋友,與被告無涉,證人黃才又應係向證人葉俊儀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惟此部分核與卷證資料顯有不符,且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自無可採。
⒊另證人黃才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向被告買過毒品云云
(見原審二卷第82頁、第85頁)。惟證人黃才又於警詢時陳明:98年8 月10日在證人葉俊儀家樓下,係「明啊」(「明仔」)的女朋友前來跟伊交易的等語(見警卷第101 頁正面。有如上述,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其後證人黃才又復於偵訊時指認綽號「明仔」之男子即係被告(見偵卷第71頁),足見證人黃才又應知悉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非與被告全不相干。是證人黃才又證述伊未向被告買過毒品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黃才又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該名女子將毒品交予伊時,並未提及係何人託該女子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又該名女子於交易毒品時,係自己開車過來,然當時因係晚上,伊未仔細看車上有無其他人;且伊未曾直接打電話給被告等語在卷(見原審二卷第83頁、第85頁、第86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黃才又之間並無何直接聯繫,惟此尚無從排除被告與證人黃才又係透過他人而間接地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況證人黃才又本係透過證人葉俊儀之幫助而購得毒品,亦如上述。是以,證人黃才又證述未曾向被告買過毒品云云,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意旨雖另辯稱:證人葉俊儀證述伊未曾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毒品來源係向案外人蘇惠君拿的,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10 頁)。惟查,證人葉俊儀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及其毒品來源為何,核與被告是否有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才又無關,故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⒋ 被告又以:我與葉俊儀有糾紛,他無法聯絡我,我與他認識
是經過曾燕萍才認識,所以他打的是曾燕萍的電話,曾燕萍住阿蓮,我住燕巢,晚上曾燕萍回去,我就將電話還給她,葉俊儀再打就換曾燕萍接的,之後他們有無再通電話、情形如何我就不曉得了云云。此部分陳述縱令屬實,惟被告與葉俊儀既於案發前即認識,應足以辨識被告之聲音而認定通話之對象,且由附表編號②、⑤之通對話內容觀之,並未有提出對方為何人之質疑,反而係知悉對方之住處,是上開對話係被告與葉俊儀之通話無誤,則被告上開所辯縱屬實在,並不影響被告與葉俊儀有上開通話內容之認定。
⒌ 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
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93 號判決意旨)。本案綜合附表之各次通話,其通話時間、對話人及對話內容,暨證人葉俊儀、黃才又上開證述,而為綜合判斷,有如上述,應足認定證人黃才又確如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係以給付現金之方式,透過證人葉俊儀之幫助,而向被告及「阿姐」購買四分之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級毒品價格昂貴,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衡諸經驗法則及上開說明,被告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之重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才又,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因接獲證人葉俊儀之詢問,而與綽號「阿姐」之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以現金2,5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重量四分之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才又等節,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本案犯罪時正值青壯,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仍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又被告另有竊盜、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衡以本案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四分之一兩,販賣毒品所得為2,500 元,相較於其他長期藉由販賣大量毒品以牟取暴利者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再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前以駕駛曳引車為業,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 年,衡諸被告上述犯罪情節,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另依其犯罪係為圖謀一己私利,而不惜以毒物腐蝕國民健康,危害國家、社會,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造福人群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 年。另以: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及「阿姐」用以與購毒者進行聯繫,而為供被告及「阿姐」共同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該門號之申設人並非被告,有遠傳資料查詢紀錄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門號及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或「阿姐」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證人葉俊儀)撥出與門號00000000
00(證人黃才又)於98年8 月10日17時49分22秒之對話如下(見偵卷第52頁):
葉俊儀:喂!黃才又:喂!你在那裡?葉俊儀:你娘雞巴,在家。
黃才又:你又在什麼你娘雞巴?葉俊儀:被針刺到啦!黃才又:他有去拿嗎?葉俊儀:誰啦?黃才又:我忍到現在!葉俊儀:真的假的,這麼強?黃才又:真的!我不會打他,叫他不用怕。
葉俊儀:你爸!讓你這樣,牽來牽去。
黃才又:我沒有要打他,叫他不要怕。
葉俊儀:你等一下要讓他死,等一下又要他怎樣。
黃才又:沒有啦我現在是要跟他拿「東西」,「半個」。
葉俊儀:半個多少錢?黃才又:看他要多少?葉俊儀:等一下出一出價錢又在幹。
黃才又:不會啦!那是正常價。
葉俊儀:本來就是要這樣,你要有現金喔。
黃才又:你叫他不要死老爸啦!他如果有我拿現金。
葉俊儀:原本這種東西就是要這樣。
黃才又:好啦,他如果有我就拿現金去取。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證人葉俊儀)撥出與門號00000000
00(被告方照明)於98年8 月10日17時51分17秒之對話如下(見偵卷第52至53頁):
葉俊儀:喂方照明:怎樣葉俊儀:在那裡方照明:在樓上葉俊儀:人家要跟你調方照明:你說什麼葉俊儀:硬的方照明:你說什麼葉俊儀:檳榔。
方照明:先上來這裡,有事情找你葉俊儀:那沒關係,我現在要載小孩去補習。
方照明:你幾點有空?葉俊儀:我七點半才有空。
方照明:叫他去載。
葉俊儀:我告訴你,有半包嗎方照明:阿葉俊儀:那要多少錢方照明:-----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證人葉俊儀)撥出與門號00000000
00(證人黃才又)於98年8 月10日18時15分55秒之對話如下(見偵卷第53頁):
葉俊儀:喂黃才又:喂葉俊儀:剩半半黃才又:我要去那裡跟你處理葉俊儀:他現在還在燕巢。
黃才又:他在燕巢,我們要在那裡等候葉俊儀:你要跟他處理。
黃才又:不是啦!我要去那裡等你葉俊儀:我在家裡,在那裡黃才又:那我去你家,我要先載水去大嫂那裡。
葉俊儀:你要順便過去嗎黃才又:我要先去店裡幫大嫂載水後再過去。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證人葉俊儀)接入與門號00000000
00(證人黃才又)於98年8 月10日19時06分53秒之對話如下(見偵卷第54頁):
葉俊儀:喂黃才又:我在樓下葉俊儀:上來黃才又:喔葉俊儀:上來黃才又:他在樓上嗎葉俊儀:沒有,上來啦黃才又:喔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證人葉俊儀)撥出與門號00000000
00(被告方照明)於98年8 月10日19時11分04秒之對話如下(見偵卷第54頁):
方照明:喂葉俊儀:喂,到那裡方照明:大崗山。
葉俊儀:快點,人家在等了方照明:他有在你那裡嗎葉俊儀:他要拿皮包去給我老婆。
方照明:你在家葉俊儀:對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證人葉俊儀)撥出與門號00000000
00(不詳女子)於98年8 月10日19時14分50秒之對話如下(見偵卷第54至55頁):
葉俊儀:喂!麻煩你駛過來不詳女子:駛過去一下葉俊儀:人家拿到馬上走不詳女子:我這裡不夠啦葉俊儀:半半哪不詳女子:對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