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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莉綺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5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沈莉綺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沈莉綺明知自身資力不足,如無連帶保證人為其擔保,無法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小額週轉金簡便貸款。詎其為向台新銀行申辦上述貸款供己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4年3 月4 日前之3 月初某日,未徵得其配偶周政衛(2 人嗣於96年1 月10日離婚)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獲周政衛授權在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本票上代簽「周政衛」姓名,或蓋用「周政衛」之印文,竟透過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不知情之業務員黃信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辦,自任貸款人,並以周政衛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新銀行申請小額週轉金簡便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於94年3 月11日前數日,擅自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下稱貸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周政衛」之姓名1 枚,偽造該屬私文書之貸款申請書1 份,交由黃信豪轉呈台新銀行審核而行使之。復於94年3 月11日下午5 時許,攜帶周政衛所有之印章、國民身分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登記周政衛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獨自前往黃信豪位在上址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5 樓辦公室,謊稱連帶保證人周政衛因事忙不克到場云云,請黃信豪通融辦理對保,並由沈莉綺當場在「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周政衛」之姓名及盜用「周政衛」之印文各1 枚,偽造該屬私文書之連帶保證書1份,及以其自己與周政衛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供擔保用之本票,在發票人欄上偽簽「周政衛」之姓名及盜用「周政衛」之印文各1 枚,偽造為有價證券之本票1 紙(票面金額:40萬元,發票人沈莉綺、周政衛,發票日:94年3 月11日,到期日:95年5 月17日),並將前開偽造之連帶保證書、本票等申貸資料,均交由黃信豪轉呈台新銀行審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周政衛及台新銀行,使台新銀行之審核人員誤信沈莉綺已徵得周政衛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已通過徵信及對保程序,而陷於錯誤,於94年3 月17日撥貸40萬元予沈莉綺(經扣除費用,實撥37萬5,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17日至97年2 月17日止,分35期攤還)。嗣因沈莉綺自95年5 月17日起即未再償還本息,尚欠本金26萬626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台新銀行催討未果,執上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連帶保證人周政衛強制執行其薪資,周政衛始知斯情,經以其未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台新銀行因無法向周政衛收取債權,而受有損害,始悉受騙。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莉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莉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並經證人周政衛證陳在卷(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第60至61頁、第91至92頁,偵卷第6 頁、第17至18頁、第28頁,原審卷第88至111 頁);復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7年4 月15日高雄營字第09750012961號函暨所附周政衛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台新銀行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台新銀行商務金融DS人員進件簡易徵信報告、台新銀行小額週轉金評分表、周政衛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周政衛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本票影本、94年3 月11日連帶保證書影本、台新銀行利息/ 手續費收據、客戶資料、高雄地院95年度票字第29657 號民事裁定、高雄地院96年4 月13日高雄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台新銀行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地院96年12月31日執行命令、高雄地院97年度雄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97年度雄簡字第2784號宣示判決筆錄等(見高雄地院97年度雄簡字第2784號卷第46至51頁、他字卷第1 至2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自95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

(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

連犯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㈢刑法第59條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揆此乃屬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㈣罰金刑之減輕部分: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

規定,僅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沒收部分: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自應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緩刑部分: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亦

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本案之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除刑法第59條、第74條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其餘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沈莉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蓋用「周政衛」之印文,其印章係屬真正而非盜刻,業據證人周政衛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盜用印文而非偽造印文;被告偽簽「周政衛」姓名及盜用「周政衛」印文,均屬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又按,偽造同一被害人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偽造同一被害人周政衛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各1 份並進而行使,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

被告為詐得貸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其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按,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刑度堪認甚重。又被告於行為時,與被害人周政衛仍為夫妻關係,如事先告知,周政衛未必不予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周政衛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沒有要告沈莉綺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且被告罹有心臟二尖瓣脫垂、氣喘等疾病,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卷第381 頁),其與周政衛共同撫育3 名年幼子女(此業據周政衛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因經營服飾生意失利,急需貸款,以致擅以其配偶周政衛名義擔任保證人,偽簽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及簽發本票,所貸款項40萬元並非鉅額,且已繳納14期本息,當時僅欠本金26萬餘元,尚非以偽造有價證券手段牟取鉅款,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

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9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資力不足,為向告訴人台新銀行貸款,竟未徵得被害人周政衛同意或授權,即虛以周政衛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偽造前開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撥貸,嗣復未依約清償,致台新銀行受有損害,價值觀念容有偏差,應予導正。復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原審審判中又已與台新銀行達成還款協議,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0 頁),足認其有和解誠意,被害人周政衛亦當庭表達不予追究之意(見原審卷第332 頁),及被告罹有心臟二尖瓣脫垂、氣喘等疾病,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罹患中度殘障之胞弟,此有其戶籍查詢資料、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頁、第45頁、第318 頁、第321 頁、第382 至383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復說明:㈠本件被告所受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2 年,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5款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㈡被告所偽造之上開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正本,均已交付被害人台新銀行,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述文書上所偽造「周政衛」之簽名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㈢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504號、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依上說明,前述偽造之連帶保證書上盜用之「周政衛」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印文,容有未合。㈣上揭以被告及周政衛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周政衛」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本票本身仍為有效票據,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周政衛」簽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至於本票上「周政衛」之印文,因屬盜用而非偽造,不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空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又其此次所為犯行,雖有未該,惟其犯後業已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前均述及,足認被告並非素行不佳之人,且對其自身所造成台新銀行之損害,業已盡力彌補中;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坦認犯行,堪認尚非頑劣不知悔改之人,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3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