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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世志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鄭婷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01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第20441 號、第204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世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王世志於民國94年初購置高雄市○○區○○○路○○○ 號房地作為「高雄市私立勝弘文理短期補習班」(簡稱:勝弘補習班)經營之用,並擔任勝弘補習班負責人,其聘請教師及行政人員為學童進行理化、數學、英文等科目之課後輔導,係從事業務之人。而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5 、9、17條,及高雄市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33、34、36、116 之1 、

116 之2 條,與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等相關規定,補習班未經許可不得擴張校舍;且安全衛生、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及深度等,均應符合相關法令。是以補習班負責人應注意樓梯須設置扶手,及該營業建物之直通樓梯平台寬度與深度均不得小於130 公分,並應注意保持樓梯平台通道等處有充足明亮的照明,以維護學童安全,防範意外發生。而依王世志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王世志竟未獲許可,擅自將該補習班1 樓後方法定空地上所增建之違章建物充作營業用之校舍。又因該違建係以直通地下室樓梯之一樓樓梯平台,作為進入位於一樓之違建廁所的通道(簡稱:廁所門前之通道),以致該廁所門口即為一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的入口,並因該處通道(即樓梯平台)僅寬79公分極為狹小,致學童上廁所行經該處或於廁所門前等侯時,有不慎跌落地下室之危險。疏未注意,未在該地下室樓梯口設置防護設施、開啟地下室燈源、充分維持該廁所前通道之照明光源、裝設樓梯扶手,用以避免不慎跌落,暨於不慎失去平衡時得抓扶以減免危害。以致100 年3 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仍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學童劉昱均,在該補習班

1 樓教師休息室(違建)內用完午餐後,前往上開違建廁所如廁時,因廁所門前光源過暗,而自寬度不符規定之狹小樓梯平台(即廁所前之通道)上,因不慎踩空,身體背面向後,由該通往地下室而無扶手及防護設施之樓梯,直接跌落地下室。並致其頭部撞擊地下室地面、身體撞及上開樓梯階梯,而受有頭左顳部及後枕部頭皮下出血,及左顳骨及枕骨粉碎性骨折併左耳孔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與小腦底部腦挫傷、左右大腦聯合處出血及左下腰部1 處擦挫傷(10x3公分)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經該補習班導師賴靜姍,前往上開補習班地下室拿取授課講義時,驚見上情,旋通知其他教師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 時21 分許將劉昱均送抵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經急救後暫恢復生命跡象,旋即再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轉抵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惟劉昱均仍因傷導致神經性休克,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死亡。

二、案經劉家嘉、陳碧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劉家嘉、陳碧玉、賴靜珊、陳宥均、郭淑幸、蘇祉云、蘇子芸於警訊之陳述,及劉家嘉、陳碧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58、

245 、289 頁)。陳宥均於原審並已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審理時又未提警訊及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正雄、賴靜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均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58、245頁)。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則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世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王世志於94年初購置高雄市○○○路○○○ 號房地作為勝弘補習班經營之用,並擔任勝弘補習班負責人,聘請教師及行政人員為學童進行理化、數學、英文等科目之課後輔導。100 年3 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學童劉昱均在該補習班1 樓教師休息室內用完午餐後,前往1 樓廁所如廁時,頭部意外撞擊地下室地面、身體撞及上開樓梯階梯,受有事實所示傷害。嗣於同日下午13時許,補習班導師賴靜姍前往上開補習班地下室拿取授課講義時,驚見上情,旋通知其他教師報警處理,並將劉昱均送聖功醫院、高雄榮總救治。惟劉昱均仍因傷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賴靜姍、陳宥均證述在卷(警卷5 至10頁、相字卷117 、118 頁)。並有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00 年3 月14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照片、勘(相)驗筆錄,法醫研究所()醫剖字第1001100784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1001101332號鑑定報告書,原審100 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警卷26至28、37、41至48頁,相字卷25、32至38、44、193 至19

6 、198 至204 頁,原審二卷21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其次,辯護人雖曾以:被害人劉昱均經解剖時,膀胱內並無尿液,而認劉昱均於事發前時是否前往上廁所仍有所疑,並稱或係劉昱均自行進入地下室而跌落等語置辯。然:

㈠、證人即該補習班學童蘇祉云證稱:事發當時,因同學蘇子芸去上廁所,我就於辦公室後方走道飲水機前等,當時看見一位女生往廁所方向走去,並先在飲水機旁走來走去,之後她又右轉走往廁所方向,我就看不見了。蘇子芸上完廁所,我們就上樓去教室吃午餐了,且未看見該女生走到外面。該女生戴眼鏡、短頭髮、穿深色外套、長褲,身高約161 公分等語(警卷15至17頁)。核與證人即該補習班學童蘇子芸所證稱:事發當時,我要上廁所關門時,外面面對1 個人,該人往回走並通過地下室門口,關上廁所門後,隱約聽到碰一聲,無法知悉聲音從何發出,上完廁所就上樓去教室了等語(警卷18、19頁),並無歧異。再酌以蘇祉云所見之女生外貌、衣著,與勝弘補習班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卷42頁照片)中學童劉昱均之外貌、衣著極為相似;且該翻拍畫面(警卷

42、43頁)中學童劉昱均,與蘇祉云、蘇子芸之相對位置、進入1 樓廁所之順序,更與蘇祉云、蘇子芸證述之情節相符。為此蘇祉云、蘇子芸所見之該名女子當係劉昱均,至為灼然。是以,事發當時,被害人劉昱均係欲前往前揭位於1 樓通往地下室樓梯口轉彎處之違建廁所如廁,甚為明確。

㈡、再者,被害人劉昱均被發現時,頭朝上倒臥在地下室地板上,身體係在階梯上,業據證人即補習班員工賴靜姍證述明確(相字卷118 頁)。且劉昱均之傷勢大多位在頭部後側及左側,而非位在前側等情,業如前述。設若劉昱均係擅自走下地下室時不慎跌倒,因身體往前傾倒,其臉部及身體應朝下,且頭部前側應受創嚴重;又如走下地下室時,身體往後傾倒,則頭部應在階梯上,身體及腳部應在地下室地板上。然劉昱均頭朝上倒臥在地下室地板,身體係在階梯上,足見劉昱均應非於走下地下室之過程中跌倒,而係在廁所門口等候上廁所時,不慎踩空,頭及身體往後跌入地下室樓梯。

㈢、又劉昱均被發現時褲子都是濕的,有尿失禁現象,業經法醫師於解剖時當場向檢察官陳明在卷(相字卷42頁),本院自難僅因死者經解剖膀胱內已無尿液,就認定事發當時劉昱均並非前往上廁所。再則,事發之地下室平日僅用以堆放講義,事發當時該地下室內之電燈也未開啟,而係事發後員工賴靜珊欲拿講義進入地下室時,方開啟該地下室內之燈光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賴靜珊證述在卷(相字卷118 頁、本院卷

244 頁,警卷3 、6 頁)。衡情劉昱均當無擅入地下室之必要與可能。是以劉昱均應係在廁所外等待時,不慎跌落地下室樓梯,而非擅闖地下室過程跌落,至為灼然。

三、再查:

㈠、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擴張校舍,安全衛生也應符合相關規定。高雄市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亦規定,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及深度,均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參相驗卷

173 、185 、186 頁)。而參酌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5 、9 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33、34、36、

116 之1 、116 之2 等規定,暨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之規定(本院卷126 、127 、144 、174 、175 、176 、230 頁,原審二卷130 、131 、135 頁),樓梯應設置扶手;且國民小學校舍等供兒童使用之直通樓梯的平台,寬度不得小於13

0 公分,深度則不得小於寬度(即亦不得小於130 公分),有前揭各該規定在卷可參,暨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 月4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0073500 號函可佐(原審二卷127 至135 頁,本院卷77、84頁)。

㈡、然事發前被害人劉昱均等侯如廁之違建廁所,部分係原合法建物之陽台,部分則位於原合法建物之建築線外;又事發地點(包括上開廁所、休息室等)均為違建,惟事發當時供勝弘補習班教學使用,惟該廁所及休息室、廁所前通道及地下室,均未經教育局核准充當補習班校舍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建築師黃正雄證述在卷,並有相關記錄簡圖可佐(本院卷244 頁;相驗卷108 、74、75頁、他字一卷9 至11頁)。是被告未經許可擴張校舍,而將屬於違章建物之事發地點當作補習班使用,至為明確。

㈢、又被害人劉昱均所跌落之地下室並未裝設扶手;且事發前死者等侯如廁之廁所前通道,實際上係直通樓梯之平台,該通道寬度(即樓梯平台深度)僅為79公分,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及經原審到場勘驗無訛,復有現場照片可佐。酌以事發時劉昱均仍就讀國小六年級,且係至勝弘補習班補習等情,自應認經被告擅自充作校舍使用之違建現場,顯已違反前揭「應裝設扶手」及「平台深度不得少於130 公分」規定。再衡諸死者身高162 公分,胸寬33公分(相驗卷34頁),益顯見該處等侯如廁時之通道(寬僅79公分)確實過於狹窄,而有致人不慎跌落下地下室之危險,暨於跌落時過程時無從抓扶以減輕或避免危害之發生。

㈣、又:

1、劉昱均等侯如廁之廁所前通道,實際上為地下室直通一樓之樓梯平台,該廁所門口又緊鄰劉昱均所跌落之地下室樓梯,業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兼以該處通道寬度不足而極為狹窄,該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口又未設置其他防阻不慎跌落之設施。為此,負責人自當更保持該通道與地下室樓梯口交接處有較充足明亮之照明。

2、然該「廁所前通道」僅有裝設於距廁所較遠處之牆壁上的10燭光日光燈可供照明,業經被告自承及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243 、244 、302 頁)。酌以劉昱均在廁所前之通道等侯如廁時,因設置於地下室內之燈光並未開啟,蘇子芸又已關閉廁所房門(如前述),廁所內燈光不可能照到通道,以致事發當時除前揭牆上之10燭光日光燈外,確無其他光源。

又該10燭光日光燈雖有開啟,但經原審100 年11月16日到場勘驗結果,發現該處亮度明顯不足,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編號9 、20、21、25照片可佐(其中編號20、21、25部分,係在相機未開閃光燈下拍攝,照片顯示之亮度與勘驗現場之亮度相符;參原審二卷21至22、30、35至36、28頁)。被告亦自承:「(現場比較暗?針對照度是否不足或是太暗或可能比較暗,是否爭執?)不爭執。」等語(本院卷245 、302頁)。是以事發現場環境特殊,被告所裝置之燈具亮度又不足,自當亦屬有過失無訛。

四、又:

㈠、97、98、99年勝弘補習班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均符合法令之規定,雖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

4 月1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16626號函及附件勝弘補習班於97年、98年、99年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請書在卷可參(相字卷49至115 頁)。然證人即建築師黃正雄證稱:勝弘補習班是我的事務所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物使用變更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1 樓樓梯間後方牆壁往外延伸約1 公尺處,是作為陽台使用,其餘部分是違章建築。依規定作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設施申報時,是針對合法建築部分檢查,檢查出入口通路、走廊、樓梯、緊急進口及相關設備;至於違章建築部分,依高雄市政府發佈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只檢查建材是否使用耐燃材料、防火材料等語(偵一卷9 、10頁)。依黃正雄所述,系爭違章建築部分(包含開通1 樓廁所靠近地下室樓梯之門),依高雄市政府發佈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僅檢查建材是否使用耐燃材料、防火材料。則本院自難僅因97、98、99年勝弘補習班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符合法令規定,就認被告並無過失。

㈡、又被告於原審時固稱:94年初購置上開房地後,該年3 月或

5 月申請立案時就開始裝潢了,1 樓廁所的門本來就是開2邊,設置在教師休息室那邊會比靠地下室邊好,申請立案時,建築師告知在合法範圍內申請,靠教師休息室的門因為是違法部分就不申請,故該門後來才堵住,未使用,所以才使用靠近地下室那個門。但後來工務局、教育局聯合檢查後,才又將靠近地下室的廁所門封起來,開啟靠近教師休息室的廁所門等語(原審二卷109 、111 頁)。被告辯護人亦曾以:違建部分(含系爭廁所)在被告購入系爭建物前就已存在,該違建廁所內原本就有二扇門,該違建既非被告所搭建,被告亦未變更廁之房門,此有介紹人潘明德可以作證等語置辯(本院卷71頁)。且經本院函詢結果,高雄市政府101 年

9 月14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17 0535100號函雖略以:本案建物建造於60年間,於94年3 月10日因買賣關係予以登記,惟因其建物涉有違建,經該局違章處理大隊依違章建築查處,現場勘查後,其違建位置分屬屋後法定空地及屋頂,遂於94年5 月16日以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查報處分,查報當時已完工百分之一百,係於85年7 月1 日以後所建造(本院卷

273 至276 頁)。但事發當時被告為補習班之負責人,當負有提供符合相關法令之安全場所予學童使用的注意義務,此注意義務並不會因負責人是否為該營業用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有不同。為此,估且不論系爭違建及廁所內之房門究係何人所搭建及設置,均於被告所應負擔之上開注意義務無任何影響,本院自無再傳喚潘明德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世志疏未注意依據相關法規提供安全之學習場所,致被害人劉昱均不慎跌落地下室死亡,顯有過失;暨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再酌以被告自承如原審二卷33頁編號16照片所示,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口對面牆面上所貼「小心地下室」之告示,是要提醒往廁所時要注意地下室(原審二卷111 頁)等情,足見被告當可預見該廁所門口緊鄰地下室樓梯口處,確有易致使用者不慎跌入地下室之危險,是被告就所負之注意義務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而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為勝弘補習班之負責人,除聘請教師及行政人員為學童進行理化、數學、英文等科目之課後輔導外,在提供上述課後輔導之服務時,應注意在該補習班內學童之安全維護,包含學童使用補習班內設施之安全性,以防範學童在該補習班內所可能造成之任何意外事件發生,在上開範圍內,被告確屬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七、原審認以被告王世志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認定事發地點即廁所前之通道的寬度(亦即直通樓梯平台深度)未符規定,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被害人跌落地下室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確有不該。又事發後於原審時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審理時才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金額詳卷)及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參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方式、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九、又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罹,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告訴代理人王進勝律師具狀同意予被告緩刑(本院卷249 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暨辯護人、被告與檢察官當庭就所附條件之意見(本院卷303 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王世志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慧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