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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大中選任辯護人 蔡坤展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顯金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顏大中、顏顯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顏大中、顏顯金被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顯金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女子張瑩並無結婚之真意,且與顏大中皆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顏大中透過尚無證據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苗姊之女子媒介有意來台工作之大陸女子張瑩,先由顏大中於民國98年8 月3 日帶領顏顯金進入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於停留大陸地區期間,顏顯金先與張瑩於同年月5 日在吉林省民政廳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7 日至吉林省長春市國立公證處辦妥公證取得結婚公證書後,顏大中、顏顯金返回臺灣地區,並持上開大陸地區所製作內容不實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旋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認證證明書,以其與張瑩欲入境團聚為由,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張瑩入境之許可,經該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8年11月12日由該局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張瑩遂於98年12月15日來臺後,於同年月20日開始,由顏大中介紹之色情業者安排馬伕載往高雄地區之賓館或旅社從事性交易。張瑩則以性交易所得,由色情業者抽成充抵來台之仲介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4萬元及按月給付人頭老公費3 萬元予顏大中。顏顯金與張瑩於98年12月30日前往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並由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將顏顯金與張瑩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顏顯金之戶口名簿上。

於99年9 月18日凌晨1 時許,張瑩於高雄市○○區○○○路○ 號「金典酒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經警發現司機白勝典(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62號判處其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正搭載張瑩離去而形跡可疑,上前盤檢後,查獲張瑩與男客於上開旅店內甫完成性交易,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張瑩於100 年3 月22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瑩於100 年3 月2 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均未於供前或供後命其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張瑩於原審審理中同意將其於99年10月5 日警詢中之證述引用為審理中之證述,等同於表示其該部分警詢之陳述內容與原審審理時內容相符,警詢並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自引用其原審之陳述即可而無引用其警詢筆錄之必要。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有關被告2 人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大中、顏顯金(下稱被告顏大中、顏顯金)固坦承張瑩係由顏大中介紹與顏顯金認識,顏顯金與張瑩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由顏大中返回臺灣地區,並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由被告顏顯金與張瑩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前往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由該管公務員將顏顯金與張瑩結婚之事項登載於顏顯金之戶口名簿上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顏大中辯稱:伊不認識「苗姐」,也不是透過「苗姐」認識張瑩。伊原本是認識顏顯金的弟弟顏顯隆,知道顏顯金有傳宗接代壓力,才介紹張瑩給他認識,伊介紹顏顯金和張瑩結婚沒有收取費用,也沒有安排張瑩去他處工作云云;其辯護人則稱:張瑩從事賣淫工作係抵台後之新事實,並非事先安排,張瑩自始均未曾交付金錢給被告2 人,本案自無從確認顏大中曾收取任何款項,亦無其他証據証明顏大中有獲得具體利潤金額。張瑩從事賣淫既非被迫,亦無遭限制自由,且其賣淫係來台並結婚登記之後,顯見顏大中當初介紹結婚時,並非以其來台賣淫為目的等語,為被告顏大中置辯。被告顏顯金辯稱:張瑩來台後除了99年6 月多回大陸1 個月外,都是跟伊住在一起,後來因為吵架才在9 月16日離家的,張瑩沒有給伊人頭老公費云云。其辯護人則稱:顏顯金透過顏大中認識張瑩,兩人交往一段時間後才結婚,張瑩因涉及賣淫,欲早日遣返而為不實陳述誣陷被告。顏顯金有提出張瑩平時家居的衣物、藥品等照片,足可證明兩人有結婚共同居住是事實。被告與張瑩雖於98年8 月5 日在吉林省結婚,張瑩並於98年12月15日進入台灣,惟顏顯金之父親於當時病重在加護病房,被告才無心思張羅宴請賓客,顏顯金個人使用之銀行及郵局存摺更無任何類似每月固定3 萬元匯入款之資料,原判決以推論方式認被告顏顯金涉犯上開罪行,顯有未洽等語,為被告顏顯金置辯。

二、經查:

(一)查被告顏顯金與證人張瑩98年8 月5 日在吉林省長春市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嗣被告顏顯金申請張瑩來臺團聚,張瑩於98年12月15日進入臺灣,於99年12月30日偕被告顏顯金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畢結婚登記;嗣張瑩於99年

9 月18日凌晨1 時許,因從事性交易,而與擔任馬夫之證人白勝典同為警查獲各情,業經證人張瑩、白勝典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卷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9月24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南核字第097864號證明書

1 紙、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張瑩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張瑩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6至39、49至58頁、原審二卷第47頁、51至54頁),且為被告2 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張瑩於原審引用其警詢中之證述稱:「伊曾前往高雄市○○路現代賓館、高雄市○○路OK飯店、高雄市○○○路嵩山飯店及高雄市○○路金典飯店等地點從事性交易工作,皆由顏大中安排司機帶伊前往各飯店或賓館從事性交易,每次從事性交易價格為2500元,然後交給載伊的司機。顏大中以辦理結婚方式將伊帶往台灣從事性交易工作有向伊收取24萬元的來台仲介費及每個月30000 元的人頭老公費。98年12月2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一直到99年3月份左右才從這段期間的性交易工作所得折抵了上開費用。99年3 月份起,伊每與一個客人從事性交易實際分得薪資為1000元,其他的由顏大中拿走;白勝典就是顏大中找來載伊到飯店或賓館從事性交易工作的司機,他說被警察抓到不要跟警察講太多,不然講更多會被關更久。」等語(見警卷第17至22頁)。於100 年3 月22日偵查中證稱:

「伊來台費用的代價和來台工作內容是顏大中跟伊說的,在伊回大陸前,伊性交易所得顏大中除拿5 萬元給伊,其他沒有給;在台灣的住所,是顏顯金幫伊租的,從98年12月25日住到99年9 月18日。」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伊在吉林長春認識顏大中的,因為顏大中說可以介紹伊來臺灣工作,但是要用假結婚的名義才可以來。顏大中在伊結婚的時候帶顏顯金來大陸,辦結婚登記的時候顏大中也有在場,在大陸結婚前伊沒有見過顏顯金,顏大中沒有給伊顏顯金的照片及電話,是在辦結婚登記到顏顯金離境前才見到,這段時間伊有與顏顯金去拍婚紗照,顏顯金說入出境的時候,要拿給移民署看得,說伊等是真結婚不是假結婚。伊等在大陸的時候有宴客,不過伊的親戚朋友都沒有參加宴客,只有餐廳的工作人員在場,伊有幾個朋友知道這件事情,伊父母也不知道宴客的事情。當初在餐廳宴客時的照片都在顏大中那裡;伊在臺灣跟顏顯金沒有再請客,除了顏顯隆外,也沒有見過顏顯金的家人。伊跟顏顯金辦理結婚登記,不是真的要嫁給顏顯金,只是為了要來臺灣工作,伊也沒有收顏顯金給的聘金、金項鍊、金戒指。來臺灣只有在顏顯金家裡住幾天而已。伊剛來顏顯金家的時候顏大中來過,顏大中說來臺灣的工作內容已經不一樣了,在大陸的時候顏大中說是要來臺灣禮品店工作,來臺灣之後才說工作更改成要去做性交易,伊原本不同意,但是顏大中說如果不同意的話,就會去大陸找伊家人麻煩。從伊工作開始,伊有見過顏大中本人,但地點忘記了,伊從99年12月15日入境,99年12月2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中間因為要看伊的男朋友和小孩,伊奶奶那時也過逝了,伊有回過大陸;但因為回大陸前,顏大中就跟伊說如果不回來的話,就會到大陸找伊家人的麻煩,伊會害怕,所以才又回來,後來回來臺灣一直到臨檢為止,伊就沒有回去了。回大陸的時候是他們派另外一個人送伊到機場的,因為伊從事工作的時候,那個人和顏大中時常碰面,所以伊知道他們是一起的。伊上班工作的錢都交給司機,伊從來沒有領到錢,當初說好的內容是2500元,伊可以拿到1000元,但是實際上伊都沒有拿該拿到的錢,只有在伊回大陸的時候顏大中有拿5 萬元給伊而已,白勝典被查獲時,車上有一些現金是伊工作所得。」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5至103 頁)。證人張瑩之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與其於100 年3 月2 日在偵訊中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就其是否實際取得從事性交易之代價、回大陸之方式及為何要再回臺灣等情,雖稍略有出入,惟就被告顏大中如何策劃證人張瑩與被告顏顯金之假結婚過程、證人張瑩原為來台正當工作,後被迫從事性交易,以及交付與被告顏大中之利益多少等重要事項,均陳述詳細,前後所述亦大致相符,堪認信實。是證人張瑩上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辯護人辯稱:證人張瑩證述前後不一,不得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顏大中雖稱:係因顏顯隆表示被告顏顯金有傳宗接代之壓力,才介紹證人張瑩予顏顯金認識云云(見原審一卷第36頁),然查,結婚為人生大事,依臺灣禮俗均會宴請親朋好友給予祝福及慶賀,至少亦會請父母及兄弟姊妹等至親參與婚禮婚宴。如被告顏顯金與證人張瑩真有結婚之真意,被告顏顯金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及宴客時,理應偕同家人前往以表慎重,家人縱有不便前往大陸之情形,至少返臺後,亦應宴請親人。然證人張瑩前已證述:伊在臺灣跟顏顯金沒有再請客等語,被告顏顯金亦自承:與張瑩結婚在台灣並沒有辦理婚禮等語(參見原審二卷第27頁),而遍查卷內,除被告顏顯金及證人張瑩之婚紗照及於大陸結婚登記處之合照外,並無任何在大陸婚宴當時之照片,上開情節實悖於常情,足認被告顏顯金明知與張瑩非真意結婚,始未敢大方廣知親友,被告顏顯金雖另辯稱:當時因父親病重住加護病房,所以才無宴客云云,然縱被告顏顯金之父親當時住加護病房屬實,但一般住入加護病房之時間理應非長久,被告顏顯金如真有與張瑩結婚之真意,理應出於共同維繫家庭之目的,結婚後以宴客或其他公開方式介紹妻子張瑩給家族親人認識,然顏顯金迄今均無法提出此方面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所稱:因父親重病故無宴客云云,仍不足採。

(四)被告顏顯金雖又辯稱:證人張瑩係於99年9 月16日與其吵架後始離家了等語(見警卷第7 頁),而證人白勝典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係自99年9 月16日左右開始載送張瑩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58頁、原審二卷第44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惟查:

1.證人白勝典於99年9 月18日第一次警詢時先稱:伊沒有媒介張瑩前往應召賣淫,只有負責接送她前往應召賣淫,接送地點都是張瑩以電話聯絡,薪資也是向張瑩支領,伊和張瑩都是相約於七賢路和中山路等語;於同年11月1 日第二次警詢時又稱:伊99年9 月16、17日載送張瑩過程中,認為張瑩應該是前往從事性交易工作,因為之前在99年9月份在六合夜市載送過張瑩,張瑩有留伊的電話,後來在

9 月16日張瑩就打電話要叫伊的車等語(見警卷第12至16頁);復於同年月22日偵訊中證稱:被查獲時在伊身上扣到的2 萬5000元大部分是張瑩性交易所得,要拿給綽號「財哥」的人,每天都要結算,是「財哥」安排伊去載張瑩的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有個叫「財哥」的人說有小姐要固定載送,因為要賺錢才開始載送張瑩,都是在六合路和中山路口的捷運出口載送張瑩,張瑩只有給伊1 小時200 、300 元的車資而已,要去哪裡載送是「財哥」聯絡伊。伊沒有說過「(A1 (即張瑩)於警詢中說你是顏大中找去載送他的?)不是,應該是A1 (即張瑩)找顏大中那邊,顏大中再去找財哥。財哥在找我」,也不是伊的推測之詞,因為伊不認識顏大中。偵查中伊說「(你被查獲的時候有被查獲25,000元,這錢是否有A1 性交易所得?)一部分是,有一部分是跟我修車的混在一起。」屬實等語(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57至59頁、原審二卷第43至45頁、第119 至121 頁)。

是證人白勝典就是否知悉張瑩從事性交易、是張瑩主動聯絡或「財哥」要求其載送張瑩、有無收受張瑩交付之性交易所得,甚至其與張瑩約在何路口等待等情,供述前後反覆矛盾,非無偏頗隱瞞之嫌,顯難遽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2.從事性交易依一般社會通念為不名譽之行為,而夫妻間偶有口角本屬常事,張瑩縱因爭吵而離家,斷無因此即從事性交易之理;且被告顏顯金於警詢及原審中均供稱:證人張瑩來台後,沒有工作、沒有外出訪友,都一直在家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原審二卷第27頁背面),則以一孤身來台之大陸女子,平時又與外界幾乎未有往來,如何能在離家當日隨即與色情集團接頭,開始從事性交易?是被告顏顯金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被告顏顯金又稱張瑩來台後有共同居住云云,然何以被告顏顯金自始均無法提出張瑩來台後與其或其家人互動之相關照片、資料?再者,結婚係終身大事,雙方同意後應當慎重其事,且夫妻同居並相互照料乃經營婚姻生活之重要一環,顏顯金雖稱有與張瑩共同居住,然證人張瑩當時在台之現住處所係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8 (警卷第17頁、原審二卷第102 頁反面),此觀警卷筆錄之記載即明,與被告顏顯金之戶籍居住地址迴異,張瑩並陳稱:在台居留處所係由顏顯金所提供等語(警卷第21頁、原審二卷第102 頁反面),足認張瑩來臺後,被告顏顯金係提供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8 租屋供張瑩長期居住,雙方顯無實質共同生活,本院實難認被告顏顯金與張瑩之結婚乃為真正。

(五)證人張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兩張文件(即偵卷第37頁之備忘錄2 紙)是伊在大陸做完結婚登記後,顏大中回到臺灣之後透過網路傳給伊、要伊背下來,來臺灣的時候照上面的去說。伊在移民署的時候不敢拿出來,因為他們有認識的人,伊在警察局的時候,白勝典要伊不要亂說話,不然要去大陸找伊家人的麻煩,所以伊也沒有敢拿出來,後來伊到庇護所後、去開庭時,社工跟伊說可以拿出來,伊才敢拿出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00 至101 頁)。又上開備忘錄其中1 紙載有97年12月2 日至5 日間,被告顏顯金至大陸與證人張瑩相聚約會之行程、以及98年8 月3 日至7 日間,被告顏顯金到大陸辦理婚禮之行程,包含聘金、聘禮為何、何時拍攝婚紗、何日兩人發生性關係等過程均記載詳細;另1 紙則記載被告顏顯金之家庭背景、介紹人即被告顏大中之身分,以及被告2 人與證人張瑩之認識經過等情。而該等內容與被告顏顯金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時所述(見警卷第41至44頁),大致相符,足認其內容大部分為真實。證人張瑩與被告顏顯金若經由相當程度的交往而決定結婚,對交往過程、彼此身家背景必有一定之瞭解,針對張瑩來臺程序中之面談,照實際狀況回答即可,何需刻意製作扣案之面談備忘錄?足見證人張瑩與被告顏顯金間所締結之婚姻,確為造假無疑。被告2 人雖辯稱張瑩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賣淫而遭查獲,為求返回大陸因而誣陷被告云云,然查,大陸地區人民因在台賣淫遭查獲本即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3 款規定強制出境,張瑩無需另羅織被告罪名,以達到遭遣送出境之目的;若其與被告顏顯金結婚為真,原即得合法進入臺灣地區與之辦理結婚登記,自無使用手段自陷刑責攀誣被告之必要,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被告2 人雖均以:伊等並未從中獲取利益,自無營利意圖云云置辯,然證人張瑩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顏大中此次以辦理結婚方式將伊帶往台灣從事性交易工作有向伊收取24萬元的來台仲介費及每個月3 萬元的人頭老公費。98年12月2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一直到99年3 月份左右才從這段期間的性交易工作所得,折抵了24萬元來台仲介費及每個月3 萬元的人頭老公費等語(見警卷第20頁、原審二卷第102 頁正、反面)。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仲介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非可一概而論。被告2 人既均否認以假結婚方式使證人張瑩進入臺灣地區,自無從查得渠等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仲介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記載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本案除上開證人張瑩之證述外,雖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顏大中實際因仲介假結婚可自張瑩處獲得之利益,但除別有事證,足認其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仲介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仲介之人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與經仲介進入臺灣地區之女子,非親非故,仲介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否則焉有徒然耗費心力策劃此事,而無所求之可能,堪認被告顏大中找尋顏顯金擔任人頭配偶,藉以使張瑩得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而被告顏顯金與證人張瑩於本案發生前彼此素不相識,竟大費周章赴大陸辦理公證結婚登記,返臺後又至政府機關辦理認證、申請其入臺、戶政結婚登記等多項繁瑣程序後,未數日即無共同居住之實,又出資為張瑩承租房屋(見上開證人張瑩之證述),若非有利可圖,豈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徒為上開多所勞費之舉措。綜上,是證人張瑩所證:被告顏大中以假結婚方式帶伊來台從事性交易,要收24萬元的仲介費用,每月還須支付3 萬元人頭老公費用一節,尚符常情,被告2 人所辯稱未獲取利益云云,委無足採。至於被告2 人如何分配張瑩所支付之每個月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不影響其2 人此部分犯罪之認定。被告2 人就使證人張瑩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至於被告聲請調閱郵局、銀行之資金往來明細,然亦無法反證被告無該筆收入,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業明文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據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法律行為,其成立要件係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準此,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其法律行為亦屬無效。查被告2 人共謀,由顏顯金與張瑩在中國大陸假結婚,目的在使張瑩得以申請來臺,則其等婚姻行為乃惡意串通,依上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之規定,該結婚行為無效。另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前述條例第10條第1 項復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承上說明,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促成「真入境」之脫法行為,與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即屬有違。質言之,該條例所稱之非法進入,並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顏顯金與張瑩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係意圖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張瑩仍屬非法入境,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該罪侵害國家法益,證人張瑩雖先後2 次往返大陸而入境臺灣,僅成立一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二)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張瑩(大陸地區人民)乃被告2 人(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大陸地區人民張瑩非為本罪之共同正犯,特予說明。

(三)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長春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證號:2009吉常國立證字第6027號結婚證明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又海基會所出具之98年9 月24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南核字第097864號證明書,係基於海基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至於被告顏顯金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所辦理申請張瑩進入臺灣地區之通行證部分,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如入出國及移民署據以審核後,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人民張瑩進入臺灣地區,足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及內政部發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準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入出國移民署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被告2 人推由顏顯金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張瑩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準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通過而准許入境,然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而公訴意旨亦未就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長春市(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等部分予以起訴認定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不予論罪,併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2 人涉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所為妨害國家安全,影響境管單位對於中國人民申請來臺核准與否之正確性,更足以助長性交易氾濫犯後,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兼衡被告顏顯金係擔任人頭配偶之被動角色,被告顏大中則係居間安排,犯罪分工上較具主導性,犯罪情節輕重有異、及被告顏大中學歷二專畢業、被告顏顯金學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危害國家安全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顏大中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顏顯金量此部分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有關被告2 人被訴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顏大中、顏顯金明知顏顯金與大陸地區女子張瑩無真實結婚意願,竟於張瑩於98年12月15日來臺後,由顏顯金出面攜同張瑩於98年12月30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並由該管公務員將顏顯金與張瑩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顏顯金之戶口名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均涉嫌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一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顏大中、顏顯金否認有此部分犯罪,均辯稱:顏顯金與張瑩之結婚為真實等語。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依其修正理由說明:「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具查證資料。」等語,顯係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 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辦理結婚登記(按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賦予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前,因民法採儀式婚,戶政機關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機關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而於97年5 月28日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關於結婚登記則為實質審查。臺灣地區人頭配偶顏顯金與大陸地區女子張瑩固於99年12月30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是時戶籍法已經修正,故縱使被告顏顯金與張瑩明知無結婚之實,而合謀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惟因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事項,本有實質之審查權,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難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逕論處被告2人此部分之罪刑,容有未洽。被告2 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改諭知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