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桂瑛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99、8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桂瑛前於民國92年間起至98年4 月5 日止,任職於保證責任屏東縣友邦農特產品生產合作社(下稱友邦合作社)擔任會計一職,負責領款、匯款、收支現金、記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附表一、二各編號「犯罪時間」欄所示之任職友邦合作社會計期間,利用友邦合作社理事主席徐黃梅珠委任其自徐黃梅珠名義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友邦合作社名義申請開立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款,以支付與友邦合作社交易之農民貨款,而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因而於業務上持有支配前揭2 帳戶內現金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
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徐黃梅珠名義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逾越授權填寫如附表一各編號「取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徐黃梅珠印章於其上後,又填寫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入戶電匯申請書或存款憑條,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 「匯入或存入帳戶」欄所示之入戶電匯申請書上偽造「徐黃梅珠」署名,填妥後,遂同時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及上開入戶電匯申請書或存款憑條,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因而自如附表一各編號「取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取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然卻未用於支應友邦合作社生意往來之支出,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其支配之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或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佯裝為徐黃梅珠為友邦合作社所支付之交易貨品款項,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友邦合作社及徐黃梅珠。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徐黃梅珠名義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友邦合作社名義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填寫如附表二各編號「取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或包含如附表二各編號「溢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在內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徐黃梅珠或友邦合作社印章於其上後,又填寫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入戶電匯申請書或存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8 、10至21部分之入戶電匯申請書或存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徐黃梅珠」署名,填妥後,遂同時持上開取款憑條及入戶電匯申請書或存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因而自如附表二各編號「取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取款金額」欄或「溢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然卻未用於支應友邦合作社生意往來之支出,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其支配之如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或「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佯裝為徐黃梅珠為友邦合作社所支付之交易貨品款項,而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友邦合作社及徐黃梅珠。
二、案經友邦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徐黃梅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桂瑛(以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92年間起至98年4 月5 日止,為友邦合作社之會計,且有於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或「存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情(見原審卷㈠第31頁、第51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徐黃梅珠名義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友邦合作社名義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為徐黃梅珠所保管,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部分之取款憑條上之徐黃梅珠或友邦合作社印文亦為徐黃梅珠所蓋;我提款、匯款均有經徐黃梅珠、徐春玲審核,絕無可能侵占;匯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各帳戶之金額,為我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投資友邦合作社所分得之紅利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1、35頁、第51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等取款憑條都是我在公司填載好之後,讓徐黃梅珠看過核章後,我才去銀行取款,金額並非我隨便填載。徐黃梅珠應該是因為我離職後與她做同行,她要報復我才告我云云(見本院101 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1-13
2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徐黃梅珠及友邦合作社帳戶之印章,係由告訴人徐黃梅珠自己掌管,並非交由被告保管。又各人入社之考量不同,被告非從事耕作之農工,乃從事產銷農作工作,雖僅以少數投資款項繳納入社,但被告確有出資入社。依據本案所函調友邦合作社所使用之帳戶明細,顯示徐黃梅珠自95年3 月9 日至97年7 月12日單以匯款方式自友邦合作社匯入徐黃梅珠個人所使用帳戶之金額即多達3,254 萬元,以此計算友邦合作社獲利狀況,每月至少
116 萬元,被告入社資金佔全部15% ,依合作社獲利計算,被告可分配之利潤應為556 萬元,此較本案被告所取得之金額3,022,398 元更多,被告取得該等數額之紅利係合理正常云云(見101 年4 月26日、同年9 月6 日準備書狀,本院卷第44-47 頁、第70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任職於友邦合作社擔任會計一職,負責領款
、匯款、收支現金、記帳等業務,又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填寫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取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或包含如附表二各編號「溢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在內之取款憑條後,又填寫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入戶電匯申請書或存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示之入戶電匯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8 、10至21部分所示之入戶電匯申請書或存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上簽立「徐黃梅珠」署名,填妥後,遂同時持上開取款憑條及入戶電匯申請書或存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因而自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取款帳戶」欄所示之徐黃梅珠名義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友邦合作社名義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僅附表二編號22),提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取款金額」欄或「溢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再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或「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見原審卷㈠第52頁、第5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徐黃梅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為友邦合作社之會計,負責領款、匯款、出納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 頁反面),及證人潘冠賓、潘居雀、潘明達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其等申請之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或「存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係被告使用、管理之情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反面;偵查卷㈠第11、12頁),並有該等取款憑條24份、入戶電匯申請書3 份、存款憑條10份、匯款申請書10份、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3 份、玉山銀行屏東分行100 年8 月22日玉山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6-111 、118 頁;偵查卷㈠第198 、200 、202 頁;原審卷㈡第1 之4 、2 、5 之1 、13、14、15、17之1 、17之2、21之1 、25之1 、28、30之1 、32之1 、34、35、37、41、43、44、46之1 、48、53之1 、56之1 、57-1、60、72、73頁),故此部分被告領款、匯款或存款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或「存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係由被告向該等帳戶申請人所借用,該等帳戶均係由被告所支配,又該等帳戶申請人均非與友邦合作社有農產品交易之農民,而係被告之親人,其中帳戶申請人潘冠賓係被告之子、潘居雀係被告弟媳、潘明達係被告之公公等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且經潘冠賓、潘居雀、潘明達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所證明,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關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由
被告於附表一、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一、二各編號「取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後,以上開方式匯入或存入附表一、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或「存入帳戶」欄所示之由被告支配之帳戶等事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關於匯入或存入之原因,被告係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告訴人徐黃梅珠則指訴稱:被告擔任合作社會計職務,我向農民收購農產品後,我會將農民名字及收購價格,要匯款帳號交給被告,被告統計後就會跟我說要匯多少錢,我就會叫被告自己去領錢,然後農民就會到公司領現金,也有直接匯入帳戶給農民的。被告於98年4 月離職後,我女兒徐春玲接掌會計業務,經核對帳目才發現有好幾筆是匯入潘冠賓、潘居雀及潘明達等人帳戶,但我沒有向這些人收購農產品,經查才知道這些是被告的兒子、小姑及公公,所以我認為被告竊取我的金錢等語(見98年8 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6 頁;98年10月9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8 頁),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為相符之指訴(見99年9 月7 日偵訊筆錄,偵查卷㈠第207-209 頁;原審100 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39-147 頁)。而證人黃如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友邦合作社成立前在告訴人徐黃梅珠那邊工作過,是幫告訴人領錢匯款給農民,向農民收購貨品等語(見原審100 年
7 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84 頁反面),則黃如秀關於擔任徐黃梅珠之會計時所負責之職務之事實,與徐黃梅珠所證相符,且被告就其擔任會計之職務之事實,亦不否認,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擔任會計,卻於上開時間,自上開帳戶,將上開金額匯入其所支配之上開帳戶內,該等帳戶申請人又非與友邦合作社有農產品交易之農民,而係被告之親人,則被告將該等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確與常情有違,而非無可疑。
㈣再參諸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
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或「存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之親人之帳戶時,被告大都於同時匯款或存款給與友邦合作社確實有農產品交易之農民,此亦有該等入戶電匯申請書、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 之4-68頁),足認被告確有利用其業務上持有該等帳戶內金錢之機會而為上開提款、匯款存入上開其所支配帳戶之事實。又如附表二編號20部分,被告於97年10月29日提款後,分別存款入潘居雀、潘豐登、黃永利、李石傳、黃勝連等人之帳戶,有該等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6之1 、56之
2 頁),但在被告所登載之該部分農產品應付款備忘錄內,記載有應給付給潘豐登、黃永利、李石傳、黃勝連等人之金額,其中黃永利、李石傳、黃勝連等人記載所應給付之「餘額」與上開存入其等之帳戶內款項相符,惟潘豐登部分之存入款項與該備忘錄所載「餘額」不符,該部分存入潘豐登帳戶之款項為15萬元,但備忘錄內則記載「餘額」為25萬元,此有被告製作之該部分備忘錄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10頁),而該少記載之10萬元,則與被告於同日匯款進入潘居雀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相符,此益足證被告確係利用其業務上之領款、存款機會而以此方式侵占款項之事實。
㈤又徐黃梅珠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我成立友邦合作社係為向
農民收購貨物,再轉賣給超市,被告於我尚未成立友邦合作社前即擔任會計一職,我有將以我名義開戶、作為友邦合作社與農民交易往來之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直到我女兒徐春玲回來才把存摺、印章拿回來自己保管,我並有告訴被告說「農民賣給友邦合作社多少錢的貨物,就從帳戶內提款、匯款給農民」,若我名義之帳戶沒有錢了,被告會要求再領其他帳戶內之現金,我就把其他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去領款、匯款,至於要領多少錢都由被告處理,匯款單都係被告自己寫,我無看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 、141 、
146 頁、第140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145頁、第146 頁反面),且黃如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友邦合作社成立前在替徐黃梅珠工作,因徐黃梅珠向農民收購貨物,我就負責領款、匯款給農民,金錢都係由我處理,我為徐黃梅珠工作期間,存摺都係我保管,至於印章,徐黃梅珠於我要領款、匯款時,就會將印章交給我,甚而於前一天就將印章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而黃如秀與被告並無仇怨,於作證時亦未受僱於告訴人,故黃如秀所證應無故為偏袒告訴人或故為誣陷被告之虞,而應可採信。則依黃如秀所證,告訴人至少於被告領款、匯款給農民前,即將相關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付被告持有,故被告自有機會利用其取得該等帳戶存摺及印章而得支配該等帳戶內存款時而為上開犯行。再者,證人徐春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友邦合作社名義之帳戶係用以購買機器,徐黃梅珠名義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戶則係作為友邦合作社資金週轉,我約於96或97年由台中回來高樹後,經徐黃梅珠告知,才知徐黃梅珠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我就要徐黃梅珠拿回來,但後來我有時再問徐黃梅珠,徐黃梅珠又說印章在被告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第149 頁反面),又證人溫和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出入友邦合作社,有看到存摺、印章在被告手中,並外出領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7 頁反面-189頁),故該等證人關於被告於領款、匯款給農民前,確有持有上開相關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事實所證均相符,而可以採信,足認被告自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取款帳戶」欄所示徐黃梅珠名義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友邦合作社名義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現金,而其所需之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於附表
一、二各編號「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應確為徐黃梅珠交付予被告行使,且徐黃梅珠僅授權被告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僅得用以領款、匯款予與友邦合作社有交易往來之農民,然被告卻逾越徐黃梅珠之授權範圍,利用其取得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而持有帳戶內現金之機會,擅將該等帳戶之印章盜蓋在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取款憑條上,並在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入戶電匯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8 、10至21「證據」欄所示之入戶電匯申請書或存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徐黃梅珠」署名,持以行使,將自該等帳戶領取之現金匯款至其個人支配管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佯作由徐黃梅珠或友邦合作社支付給農民之交易款項。故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應堪認定。
㈥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證人張婕鉯、范美貴、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 份為證。惟查:
⒈被告辯稱:徐黃梅珠每日均在友邦合作社,不跑外務,如附
表一、二各編號「取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印章均為徐黃梅珠自行保管並審核取款憑條、匯款單後用印,且如附表一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各「取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印章與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相同,徐黃梅珠殊無可能將該印章交由我保管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2頁、第92頁背面)。然徐黃梅珠有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取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印章交付予被告行使一節,業經認定如上,且無論被告是否長期保管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被告確有機會為上開犯行,亦如上述;再者,證人林文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徐黃梅珠有因外出怕趕不及回友邦合作社而將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反面),且依黃如秀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反面、第185 頁),徐黃梅珠確有於提款、匯款前即交付帳戶存摺、印章予會計至銀行辦理業務之習性;況且,果徐黃梅珠有審核被告所填寫之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或存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後才用印,則何以徐黃梅珠會同意被告領取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取款金額」欄或「溢領金額」欄所示大筆金額而匯予與友邦合作社全無交易往來之潘冠賓、潘居雀、潘明達而毫無異議?故被告上開所辯:我從未拿過存摺、印章,且徐黃梅珠有審核用印云云,應不足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97年8 月8 日、97年8 月11日、97年10月17日取款憑條為徐春玲填寫並交由徐黃梅珠用印,被告亦係依循此作業方式,故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取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印章非屬被告保管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6 、107 、109 、166 頁)。惟徐春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於96或97年回來高樹教書,僅係偶爾幫忙看一下日記帳,至於傳票、匯款單亦係偶爾抽看,沒有看的很仔細,我於98年12月才正式擔任友邦合作社之經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8-153 頁),並無一語提及上開取款憑條為其填寫並請徐黃梅珠用印之情形;再者,縱徐春玲與徐黃梅珠間有此作業模式,亦僅屬其等彼此間之往來形式,並不當然即得推論被告與徐黃梅珠間亦係依循此作業模式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取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印章均為徐黃梅珠保管,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能採。
⒊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聲請詢問證人張婕鉯、范美貴,用以
證明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取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印章為徐黃梅珠保管並自行用印,且領款、匯款層層審核一節(見原審卷㈠第38頁),然證人張婕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負責友邦合作社之出貨清點及繕打出貨單,至於進貨係徐黃梅珠及早班會計負責,我並不清楚友邦合作社交易往來帳戶之存摺、印章由何人保管與徐春玲、徐玉涵有無在對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1-192 頁),及證人范美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為友邦合作社之對帳人員,負責核對日記帳、簽收單上之貨款金額,我無看過匯款單及核對存摺內之金額,亦不知道友邦合作社交易往來帳戶之存摺、印章由何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193 頁),依該2 人所證,並不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辯詞之真實性,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我有投資15萬元於友邦合作社,而匯至如附表
一、二各媥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現金,為友邦合作社所分之紅利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 份為證。經查,此事實為告訴人徐黃梅珠所否認,且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匯入或存入各編號「匯入帳戶」或「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額,均無定期,亦無定額,而無一定規則,此與一般紅利之分配方式顯不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被告為友邦合作社之成立社員,並有認購社股,固經徐黃梅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39 頁反面),然友邦合作社成立時所需之社股金額均為徐黃梅珠繳納,包含被告在內之其餘社員均未繳納已認之社股金額,且友邦合作社從未分配過盈餘之情,業經徐黃梅珠、徐春玲於原審審理時證明綦詳且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39 頁反面、第140 、147 、150 、152 頁、第
146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核與證人徐貴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為社員,但無繳納社股金額,其他社員亦沒有繳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 頁、第153 頁反面),及證人李智賢於偵訊時、證人黃建興、黃富連、溫和明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渠等為社員,但無繳納社股金額,且無分過紅利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㈠第39、40頁;原審卷㈠第154-155 頁反面、第187 頁、第187 頁反面);再者,被告於友邦合作社成立前至成立後均受僱於徐黃梅珠擔任會計一職,並經徐黃梅珠之同意具名為友邦合作社之社員,則被告對於其餘友邦合作社社員均未繳納社股金額即得取得社股一事當歷歷在目,而在友邦合作社將來營運是否獲利仍屬未定下,被告是否仍會獨自一人投資金額非少之15萬元作為繳納友邦合作社社股金額之用,誠有疑義;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其及其配偶潘愛國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 份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71 、172 頁),其上雖有友邦合作社之財產投資標的,然投資金額總計為12萬5,000 元(即:6 萬2,500 元+6 萬2,500 元=12萬5,000 元),亦與被告所辯其有投資15萬元之金額相互對照,並不相符;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投資15萬元全然不知取得多少友邦合作社社股(見原審卷㈠第31頁),苟被告確有繳納所認購之友邦合作社社股金額15萬元,則豈可能於投資後對於與紅利計算具重大關係之社股取得數量全然漠不關心?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亦不能採信。
⒌又由友邦合作社成立時之社員名冊1 份觀之(見原審卷㈠第
100 、101 頁),該社員名冊固記載徐黃梅珠僅繳納社股金額1 萬元,被告及其配偶潘愛國、其婆婆潘許美好各繳納社股金額1 萬元,其餘社員則均已繳納社股金額1 萬元、7,00
0 元或5,000 元,然上開被告、潘愛國及潘許美好合計繳納社股金額為3 萬元,亦顯與被告所辯:我已繳納社股金額15萬元云云不符,且友邦合作社成立時所需之社股金額全由徐黃梅珠繳納一節,已經認定如上,可見該社員名冊上之記載,應屬友邦合作社設立人徐黃梅珠為使友邦合作社通過主管機關審核所為之便宜措施,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繳納友邦合作社社股金額;又徐黃梅珠雖於偵訊時陳稱:友邦合作社有開會分過股息云云(見偵查卷㈠第43頁),惟友邦合作社未經社員大會決議發放盈餘之情,亦經認定如上,且徐黃梅珠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於偵訊時所陳係指來友邦合作社工作之人所分的錢,與紅利、股息無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40 、145 頁),是徐黃梅珠上開於偵訊時所證,應屬誤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
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經營貨款業務之合作社,應提百分之20以上,在其他合作社,應提百分之10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
5 以上為公益金,百分之10為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標準,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合作社法第2 條、第23條第1 項、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友邦合作社年終結算後有盈餘時,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股息至多利息1 分外,其餘數應平均分為100 分,按照下列規定辦理:以百分之15作公積金,由社員大會指定金融機構存儲,或其他確有把握方法運用生息,公積金除彌補損失外,不得動用,以百分之5 作公益金,由社務會決議作為發展本社業務區域內合作教育及其他公益事業之用,以百分之10作理事及事務員、技術員之酬勞金,其分配辦法,由理事會決定,以百分之70作社員分配金,按照社員對社之交易額比例分配,友邦合作社章程第37條規定明確(見原審卷㈠第99頁、第99頁背面)。經查,依上開說明,友邦合作社既為法人,則友邦合作社交易所得應為友邦合作社所有,非依友邦合作社章程、社員大會決議或法律規定,徐黃梅珠亦不得任意處分,則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為徐黃梅珠與其私相授受而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1、36、37頁),亦與常情未合,而不能遽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後,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法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此條文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三所示),因行為後之法律並未對其較有利,故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逾越授權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徐黃梅珠或友邦合作社之印章,及在部分入戶電匯申請書或存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徐黃梅珠」署名,均足以表彰提款、匯款或存款之人為該等法律行為之名義,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存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承辦人員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其支配之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或「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而侵占入己,為間接正犯。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新舊法比較說明詳如附表三)。而被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衡諸至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匯款之人,若欲同時完成上開交易手續,得於填妥取款憑條及入戶電匯申請書或存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後,一併交由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藉由聯行或同業間通匯關係辦理,而同時完成提款、匯款程序之金融機構經營模式,被告所填寫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或存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既各係於同日,均在土地銀行高樹分行,交由同一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匯款程序,顯見被告係依循上開模式,於填妥取款憑條及入戶電匯申請書或存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後,一併交由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承辦人員同時完成提款及匯款程序,於客觀上核屬一行為而已,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另參之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時間」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各犯行間或為間隔約3 日至1 月,抑或間隔約2 月至4 月(詳細間隔期間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之對照),時間差距上誠可區隔,各次侵占行為亦具獨立性,顯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及附表一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分別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僅為一逞私慾,即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友邦合作社之財物,所為非是,且犯後砌詞飾卸,不知悔改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包括部分減刑後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以示懲儆。又因本案被告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而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又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徐黃梅珠」署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其各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說明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取款憑條、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入戶電匯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8 、10至21「證據」欄所示之入戶電匯申請書或存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業經交付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在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取款憑條上盜用徐黃梅珠、友邦合作社印章而產生之印文,乃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行,而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取款金額│取 款 帳 戶│匯款時間│匯入或存入帳戶│匯款金額│├──┼────┼────┼───────┼────┼───────┼────┤│ 1 │95年6 月│新臺幣(│徐黃梅珠名義之│95年6 月│潘冠賓名義之玉│3 萬7,90││ │9 日 │下同)3 │臺灣土地銀行高│9 日 │山銀行屏東分行│0 元 ││ │ │萬7,900 │樹分行帳號1250│ │帳號0000000000│ ││ │ │元 │00000000號 │ │753 號 │ │├──┼────┼────┼───────┼────┼───────┼────┤│ 2 │95年6 月│15萬4,40│徐黃梅珠名義之│95年6 月│潘居雀名義之臺│15萬4,40││ │29日 │0 元 │臺灣土地銀行高│29日 │灣土地銀行高樹│0 元 ││ │ │ │樹分行帳號1250│ │分行帳號125005│ ││ │ │ │00000000號 │ │608870號 │ │├──┴────┴────┴───────┴────┴───────┴────┤│原審主文:蔡桂瑛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偽造署名沒收。 │├──────────────────────────────────────┤│證據: ││①取款憑條2 份(見原審卷㈡第1-4 、2 頁)。 ││②入戶電匯申請書1 份(見原審卷㈡第1-4 頁)。 ││③存款憑條1 份(見原審卷㈡第2 頁)。 │└──────────────────────────────────────┘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溢領金額│取 款 帳 戶│匯款時間│匯 入 帳 戶│匯款金額│├──┼────┼────┼───────┼────┼───────┼────┤│ 1 │95年9 月│新臺幣(│徐黃梅珠名義之│95年9 月│潘冠賓名義之玉│10萬元 ││ │6 日 │下同)10│臺灣土地銀行高│6 日(起│山銀行屏東分行│ ││ │ │萬元(即│樹分行帳號1250│訴書誤載│帳號0000000000│ ││ │ │取款48萬│00000000號 │為95年9 │753 號 │ ││ │ │7,000 元│ │月5 日)│ │ ││ │ │,其中10│ │ │ │ ││ │ │萬元為溢│ │ │ │ ││ │ │領) │ │ │ │ ││ ├────┴────┴───────┴────┴───────┴────┤│ │原審主文:蔡桂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 │四編號2 所示之偽造署名沒收。 ││ ├───────────────────────────────────┤│ │證據: ││ │①取款憑條1 份(見原審卷㈡第5-1 頁)。 ││ │②入戶電匯申請書1 份(見原審卷㈡第5-1 頁)。 │├──┼────┬────┬───────┬────┬───────┬────┤│編號│犯罪時間│溢領金額│取 款 帳 戶│匯款時間│匯 入 帳 戶│匯款金額│├──┼────┼────┼───────┼────┼───────┼────┤│ 2 │95年11月│16萬元(│徐黃梅珠名義之│95年11月│潘冠賓名義之玉│16萬元 ││ │16日 │即取款40│臺灣土地銀行高│16日 │山銀行屏東分行│ ││ │ │萬元,其│樹分行帳號1250│ │帳號0000000000│ ││ │ │中16萬元│00000000號 │ │753 號 │ ││ │ │為溢領)│ │ │ │ ││ ├────┴────┴───────┴────┴───────┴────┤│ │原審主文:蔡桂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 │四編號3 所示之偽造署名沒收。 ││ ├───────────────────────────────────┤│ │證據: ││ │①取款憑條1 份(見原審卷㈡第13頁)。 ││ │〈按:依玉山銀行屏東分行100 年8 月22日玉山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附表1 份及潘冠賓名義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往來明細││ │1 份所載(見偵查卷㈠第202 頁;原審卷㈡第72、73頁),被告於95年11月16日││ │,在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匯款16萬元至上開潘冠賓名義帳戶時確有填寫「徐黃梅││ │珠」署名;又佐以被告於同日,在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辦理其他匯款時均係填寫入││ │戶電匯申請書之情,有入戶電匯申請書4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0-1、10-2││ │、11、12頁),可見被告應係於入戶電匯申請書填寫「徐黃梅珠」署名。〉 │├──┼────┬────┬───────┬────┬───────┬────┤│編號│犯罪時間│取款金額│取 款 帳 戶│匯款時間│存 入 帳 戶│匯款金額│├──┼────┼────┼───────┼────┼───────┼────┤│ 3 │96年1 月│18萬元 │徐黃梅珠名義之│96年1 月│潘居雀名義之臺│18萬元 ││ │30日 │ │臺灣土地銀行高│30日 │灣土地銀行高樹│ ││ │ │ │樹分行帳號1250│ │分行帳號125005│ ││ │ │ │00000000號 │ │608870號 │ ││ ├────┴────┴───────┴────┴───────┴────┤│ │原審主文:蔡桂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證據: ││ │①取款憑條1 份(見原審卷㈡第14頁)。 ││ │②存款憑條1 份(見原審卷㈡第14頁)。 │├──┼────┬────┬───────┬────┬───────┬────┤│編號│犯罪時間│取款金額│取 款 帳 戶│匯款時間│存 入 帳 戶│匯款金額│├──┼────┼────┼───────┼────┼───────┼────┤│ 4 │96年3 月│15萬元 │徐黃梅珠名義之│96年3 月│潘居雀名義之臺│15萬元 ││ │27日 │ │臺灣土地銀行高│27日 │灣土地銀行高樹│ ││ │ │ │樹分行帳號1250│ │分行帳號125005│ ││ │ │ │00000000號 │ │608870號 │ ││ ├────┴────┴───────┴────┴───────┴────┤│ │原審主文:蔡桂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 │四編號4 所示之偽造署名沒收。 ││ ├───────────────────────────────────┤│ │證據: ││ │①取款憑條1 份(見原審卷㈡第15頁)。 ││ │②存款憑條1 份(見原審卷㈡第15頁)。 │├──┼────┬────┬───────┬────┬───────┬────┤│編號│犯罪時間│溢領金額│取 款 帳 戶│匯款時間│匯 入 帳 戶│匯款金額│├──┼────┼────┼───────┼────┼───────┼────┤│ 5 │96年6 月│5 萬元 │徐黃梅珠名義之│96年6 月│潘居雀名義之臺│5 萬元 ││ │5 日 │(即取款│臺灣土地銀行高│5 日 │灣土地銀行高樹│ ││ │ │36萬1,50│樹分行帳號1250│ │分行帳號125005│ ││ │ │0 元,其│00000000號 │ │608870號 │ ││ │ │中5 萬元│ │ │ │ ││ │ │為溢領)│ │ │ │ ││ ├────┴────┴───────┴────┴───────┴────┤│ │原審主文:蔡桂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偽造││ │署名沒收。 ││ ├───────────────────────────────────┤│ │證據: ││ │①取款憑條1 份(見原審卷㈡第17-1頁)。 ││ │②存款憑條1 份(見原審卷㈡第17-2頁)。 │├──┼────┬────┬───────┬────┬───────┬────┤│編號│犯罪時間│溢領金額│取 款 帳 戶│匯款時間│匯 入 帳 戶│匯款金額│├──┼────┼────┼───────┼────┼───────┼────┤│ 6 │96年7 月│7 萬元(│徐黃梅珠名義之│96年7 月│潘明達名義之中│7 萬元 ││ │4 日 │即取款17│臺灣土地銀行高│4 日 │華郵政股份有限│ ││ │ │萬2,830 │樹分行帳號1250│ │公司高樹郵局帳│ ││ │ │元,其中│00000000號 │ │號000000000000│ ││ │ │7 萬元為│ │ │23號 │ ││ │ │溢領) │ │ │ │ ││ ├────┴────┴───────┴────┴───────┴────┤│ │原審主文:蔡桂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偽造││ │署名沒收。 ││ ├───────────────────────────────────┤│ │證據: ││ │①取款憑條1 份(見原審卷㈡第21-1頁)。 ││ │②入戶電匯申請書1 份(見原審卷㈡第21-1頁)。 │├──┼────┬────┬───────┬────┬───────┬────┤│編號│犯罪時間│溢領金額│取 款 帳 戶│匯款時間│匯 入 帳 戶│匯款金額│├──┼────┼────┼───────┼────┼───────┼────┤│ 7 │96年8 月│13萬5,30│徐黃梅珠名義之│96年8 月│潘明達名義之中│13萬5,30││ │7 日 │0 元(即│臺灣土地銀行高│7 日 │華郵政股份有限│0 元 ││ │ │取款27萬│樹分行帳號1250│ │公司高樹郵局帳│ ││ │ │1,430 元│00000000號 │ │號000000000000│ ││ │ │,其中13│ │ │23號 │ ││ │ │萬5,300 │ │ │ │ ││ │ │元為溢領│ │ │ │ ││ │ │) │ │ │ │ ││ ├────┴────┴───────┴────┴───────┴────┤│ │原審主文:蔡桂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偽造││ │署名沒收。 ││ ├───────────────────────────────────┤│ │證據: ││ │①取款憑條1 份(見原審卷㈡第25-1頁)。 ││ │②匯款申請書1 份(見原審卷㈡第25-1頁)。 │├──┼────┬────┬───────┬────┬───────┬────┤│編號│犯罪時間│溢領金額│取 款 帳 戶│匯款時間│匯 入 帳 戶│匯款金額│├──┼────┼────┼───────┼────┼───────┼────┤│ 8 │96年10月│21萬8,44│徐黃梅珠名義之│96年10月│潘明達名義之中│21萬8,44││ │22日 │0 元(即│臺灣土地銀行高│22日 │華郵政股份有限│0 元 ││ │ │取款54萬│樹分行帳號1250│ │公司高樹郵局帳│ ││ │ │540 元,│00000000號 │ │號000000000000│ ││ │ │其中21萬│ │ │23號 │ ││ │ │8,440 元│ │ │ │ ││ │ │為溢領)│ │ │ │ ││ ├────┴────┴───────┴────┴───────┴────┤│ │原審主文:蔡桂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偽││ │造署名沒收。 ││ ├───────────────────────────────────┤│ │證據: ││ │①取款憑條1 份(見原審卷㈡第28頁)。 ││ │②匯款申請書1 份(見原審卷㈡第28頁)。 │├──┼────┬────┬───────┬────┬───────┬────┤│編號│犯罪時間│溢領金額│取 款 帳 戶│匯款時間│存 入 帳 戶│匯款金額│├──┼────┼────┼───────┼────┼───────┼────┤│ 9 │97年1 月│2 萬6,00│徐黃梅珠名義之│97年1 月│潘居雀名義之臺│2 萬6,00││ │2 日 │0 元(即│臺灣土地銀行高│2 日 │灣土地銀行高樹│0 元 ││ │ │取款11萬│樹分行帳號1250│ │分行帳號125005│ ││ │ │2,173 元│00000000號 │ │608870號 │ ││ │ │,其中2 │ │ │ │ ││ │ │萬6,000 │ │ │ │ ││ │ │元為溢領│ │ │ │ ││ │ │) │ │ │ │ ││ ├────┴────┴───────┴────┴───────┴────┤│ │原審主文:蔡桂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證據: ││ │①取款憑條1 份(見原審卷㈡第30-1頁)。 ││ │②存款憑條1 份(見原審卷㈡第30-1頁)。 │├──┼────┬────┬───────┬────┬───────┬────┤│編號│犯罪時間│溢領金額│取 款 帳 戶│匯款時間│存 入 帳 戶│匯款金額│├──┼────┼────┼───────┼────┼───────┼────┤│ 10 │97年1 月│4 萬元(│徐黃梅珠名義之│97年1 月│潘居雀名義之臺│4 萬元 ││ │7 日 │即取款26│臺灣土地銀行高│7 日 │灣土地銀行高樹│ ││ │ │萬379 元│樹分行帳號1250│ │分行帳號125005│ ││ │ │,其中4 │00000000號 │ │608870號 │ ││ │ │萬元為溢│ │ │ │ ││ │ │領) │ │ │ │ ││ ├────┴────┴───────┴────┴───────┴────┤│ │原審主文:蔡桂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偽造││ │署名沒收。 ││ ├───────────────────────────────────┤│ │證據: ││ │①取款憑條1 份(見原審卷㈡第32-1頁)。 ││ │②存款憑條1 份(見原審卷㈡第32-1頁)。 │├──┼────┬────┬───────┬────┬───────┬────┤│編號│犯罪時間│取款金額│取 款 帳 戶│匯款時間│匯 入 帳 戶│匯款金額│├──┼────┼────┼───────┼────┼───────┼────┤│ 11 │97年1 月│15萬9,57│徐黃梅珠名義之│97年1 月│潘明達名義之中│15萬9,57││ │29日 │0 元 │臺灣土地銀行高│29日 │華郵政股份有限│0元 ││ │ │ │樹分行帳號1250│ │公司高樹郵局帳│ ││ │ │ │00000000號 │ │號000000000000│ ││ │ │ │ │ │23號 │ ││ ├────┴────┴───────┴────┴───────┴────┤│ │原審主文:蔡桂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偽造││ │署名沒收。 ││ ├───────────────────────────────────┤│ │證據: ││ │①取款憑條1 份(見原審卷㈡第34頁)。 ││ │②匯款申請書1 份(見原審卷㈡第34頁)。 │├──┼────┬────┬───────┬────┬───────┬────┤│編號│犯罪時間│取款金額│取 款 帳 戶│匯款時間│匯 入 帳 戶│匯款金額│├──┼────┼────┼───────┼────┼───────┼────┤│ 12 │97年3 月│12萬元 │徐黃梅珠名義之│97年3 月│潘明達名義之中│12萬元 ││ │5 日 │ │臺灣土地銀行高│5 日 │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樹分行帳號1250│ │公司高樹郵局帳│ ││ │ │ │00000000號 │ │號000000000000│ ││ │ │ │ │ │23號 │ ││ ├────┴────┴───────┴────┴───────┴────┤│ │原審主文:蔡桂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偽造││ │署名沒收。 ││ ├───────────────────────────────────┤│ │證據: ││ │①取款憑條1 份(見原審卷㈡第35頁)。 ││ │②匯款申請書1 份(見原審卷㈡第35頁)。 │├──┼────┬────┬───────┬────┬───────┬────┤│編號│犯罪時間│取款金額│取 款 帳 戶│匯款時間│匯 入 帳 戶│匯款金額│├──┼────┼────┼───────┼────┼───────┼────┤│ 13 │97年3 月│15萬1,30│徐黃梅珠名義之│97年3 月│潘明達名義之中│15萬1,30││ │21日 │0 元 │臺灣土地銀行高│21日 │華郵政股份有限│0 元 ││ │ │ │樹分行帳號1250│ │公司高樹郵局帳│ ││ │ │ │00000000號 │ │號000000000000│ ││ │ │ │ │ │23號 │ ││ ├────┴────┴───────┴────┴───────┴────┤│ │原審主文:蔡桂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偽造││ │署名沒收。 ││ ├───────────────────────────────────┤│ │證據: ││ │①取款憑條1 份(見原審卷㈡第37頁)。 ││ │②匯款申請書1 份(見原審卷㈡第37頁)。 │├──┼────┬────┬───────┬────┬───────┬────┤│編號│犯罪時間│溢領金額│取 款 帳 戶│匯款時間│匯 入 帳 戶│匯款金額│├──┼────┼────┼───────┼────┼───────┼────┤│ 14 │97年4 月│13萬5,40│徐黃梅珠名義之│97年4 月│潘明達名義之中│13萬5,40││ │16日 │0 元(即│臺灣土地銀行高│16日 │華郵政股份有限│0 元 ││ │ │取款29萬│樹分行帳號1250│ │公司高樹郵局帳│ ││ │ │4,000 元│00000000號 │ │號000000000000│ ││ │ │,其中13│ │ │23號 │ ││ │ │萬5,400 │ │ │ │ ││ │ │元為溢領│ │ │ │ ││ │ │) │ │ │ │ ││ ├────┴────┴───────┴────┴───────┴────┤│ │原審主文:蔡桂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偽造││ │署名沒收。 ││ ├───────────────────────────────────┤│ │證據: ││ │①取款憑條1 份(見原審卷㈡第41頁)。 ││ │②匯款申請書1 份(見原審卷㈡第41頁)。 │├──┼────┬────┬───────┬────┬───────┬────┤│編號│犯罪時間│取款金額│取 款 帳 戶│匯款時間│匯 入 帳 戶│匯款金額│├──┼────┼────┼───────┼────┼───────┼────┤│ 15 │97年5 月│15萬8,60│徐黃梅珠名義之│97年5 月│潘明達名義之中│15萬8,60││ │7 日 │0 元 │臺灣土地銀行高│7 日 │華郵政股份有限│0 元 ││ │ │ │樹分行帳號1250│ │公司高樹郵局帳│ ││ │ │ │00000000號 │ │號000000000000│ ││ │ │ │ │ │23號 │ ││ ├────┴────┴───────┴────┴───────┴────┤│ │原審主文:蔡桂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偽造││ │署名沒收。 ││ ├───────────────────────────────────┤│ │證據: ││ │①取款憑條1 份(見原審卷㈡第43頁)。 ││ │②匯款申請書1 份(見原審卷㈡第43頁)。 │├──┼────┬────┬───────┬────┬───────┬────┤│編號│犯罪時間│溢領金額│取 款 帳 戶│匯款時間│匯 入 帳 戶│匯款金額│├──┼────┼────┼───────┼────┼───────┼────┤│ 16 │97年5 月│27萬1,70│徐黃梅珠名義之│97年5 月│潘明達名義之中│27萬1,70││ │27日 │0 元(即│臺灣土地銀行高│27日 │華郵政股份有限│0 元 ││ │ │取款31萬│樹分行帳號1250│ │公司高樹郵局帳│ ││ │ │5,500 元│00000000號 │ │號000000000000│ ││ │ │,其中27│ │ │23號 │ ││ │ │萬1,700 │ │ │ │ ││ │ │元為溢領│ │ │ │ ││ │ │) │ │ │ │ ││ ├────┴────┴───────┴────┴───────┴────┤│ │原審主文:蔡桂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偽││ │造署名沒收。 ││ ├───────────────────────────────────┤│ │證據: ││ │①取款憑條1 份(見原審卷㈡第44頁)。 ││ │②匯款申請書1 份(見原審卷㈡第44頁)。 │├──┼────┬────┬───────┬────┬───────┬────┤│編號│犯罪時間│溢領金額│取 款 帳 戶│匯款時間│匯 入 帳 戶│匯款金額│├──┼────┼────┼───────┼────┼───────┼────┤│ 17 │97年6 月│6 萬6,90│徐黃梅珠名義之│97年6 月│潘明達名義之中│6 萬6,90││ │16日 │0 元(即│臺灣土地銀行高│16日 │華郵政股份有限│0 元 ││ │ │取款47萬│樹分行帳號1250│ │公司高樹郵局帳│ ││ │ │6,476 元│00000000號 │ │號000000000000│ ││ │ │,其中6 │ │ │23號 │ ││ │ │萬6,900 │ │ │ │ ││ │ │元為溢領│ │ │ │ ││ │ │) │ │ │ │ ││ ├────┴────┴───────┴────┴───────┴────┤│ │原審主文:蔡桂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偽造││ │署名沒收。 ││ ├───────────────────────────────────┤│ │證據: ││ │①取款憑條1 份(見原審卷㈡第46-1頁)。 ││ │②匯款申請書1 份(見原審卷㈡第46-1頁)。 │├──┼────┬────┬───────┬────┬───────┬────┤│編號│犯罪時間│溢領金額│取 款 帳 戶│匯款時間│匯 入 帳 戶│匯款金額│├──┼────┼────┼───────┼────┼───────┼────┤│ 18 │97年6 月│22萬9,18│徐黃梅珠名義之│97年6 月│潘明達名義之中│22萬9,18││ │20日 │8 元(即│臺灣土地銀行高│20日 │華郵政股份有限│8 元 ││ │ │取款57萬│樹分行帳號1250│ │公司高樹郵局帳│ ││ │ │3,888 元│00000000號 │ │號000000000000│ ││ │ │,其中22│ │ │23號 │ ││ │ │萬9,188 │ │ │ │ ││ │ │元為溢領│ │ │ │ ││ │ │) │ │ │ │ ││ ├────┴────┴───────┴────┴───────┴────┤│ │原審主文:蔡桂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偽││ │造署名沒收。 ││ ├───────────────────────────────────┤│ │證據: ││ │①取款憑條1 份(見原審卷㈡第48頁)。 ││ │②匯款申請書1 份(見原審卷㈡第48頁)。 │├──┼────┬────┬───────┬────┬───────┬────┤│編號│犯罪時間│溢領金額│取 款 帳 戶│匯款時間│存 入 帳 戶│匯款金額│├──┼────┼────┼───────┼────┼───────┼────┤│ 19 │97年10月│21萬元(│徐黃梅珠名義之│97年10月│潘居雀名義之臺│21萬元 ││ │15日 │即取款11│臺灣土地銀行高│15日 │灣土地銀行高樹│ ││ │ │9 萬8,93│樹分行帳號1250│ │分行帳號125005│ ││ │ │4 元,其│00000000號 │ │608870號 │ ││ │ │中21萬元│ │ │ │ ││ │ │為溢領)│ │ │ │ ││ ├────┴────┴───────┴────┴───────┴────┤│ │原審主文:蔡桂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偽││ │造署名沒收。 ││ ├───────────────────────────────────┤│ │證據: ││ │①取款憑條1 份(見原審卷㈡第53-1頁)。 ││ │②存款憑條1 份(見原審卷㈡第53-1頁)。 │├──┼────┬────┬───────┬────┬───────┬────┤│編號│犯罪時間│溢領金額│取 款 帳 戶│匯款時間│存 入 帳 戶│匯款金額│├──┼────┼────┼───────┼────┼───────┼────┤│ 20 │97年10月│10萬元(│徐黃梅珠名義之│97年10月│潘居雀名義之臺│10萬元 ││ │29日 │即取款13│臺灣土地銀行高│29日 │灣土地銀行高樹│ ││ │ │4 萬元,│樹分行帳號1250│ │分行帳號125005│ ││ │ │其中10萬│00000000號 │ │608870號 │ ││ │ │元為溢領│ │ │ │ ││ │ │) │ │ │ │ ││ ├────┴────┴───────┴────┴───────┴────┤│ │原審主文:蔡桂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偽造││ │署名沒收。 ││ ├───────────────────────────────────┤│ │證據: ││ │①取款憑條1 份(見原審卷㈡第56-1頁)。 ││ │②存款憑條1 份(見原審卷㈡第56-1頁)。 │├──┼────┬────┬───────┬────┬───────┬────┤│編號│犯罪時間│溢領金額│取 款 帳 戶│匯款時間│存 入 帳 戶│匯款金額│├──┼────┼────┼───────┼────┼───────┼────┤│ 21 │97年11月│20萬元(│徐黃梅珠名義之│97年11月│潘居雀名義之臺│20萬元 ││ │10日 │即取款15│臺灣土地銀行高│10日 │灣土地銀行高樹│ ││ │ │2 萬6,20│樹分行帳號1250│ │分行帳號125005│ ││ │ │0 元,其│00000000號 │ │608870號 │ ││ │ │中20萬元│ │ │ │ ││ │ │為溢領)│ │ │ │ ││ │ │ │ │ │ │ ││ ├────┴────┴───────┴────┴───────┴────┤│ │原審主文:蔡桂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偽造││ │署名沒收。 ││ ├───────────────────────────────────┤│ │證據: ││ │①取款憑條1 份(見原審卷㈡第57-1頁)。 ││ │②存款憑條1 份(見原審卷㈡第57-1頁)。 │├──┼────┬────┬───────┬────┬───────┬────┤│編號│犯罪時間│取款金額│取 款 帳 戶│匯款時間│存 入 帳 戶│匯款金額│├──┼────┼────┼───────┼────┼───────┼────┤│ 22 │98年3 月│9 萬元 │友邦合作社名義│98年3 月│潘居雀名義之臺│9 萬元 ││ │2 日 │ │之臺灣土地銀行│2 日 │灣土地銀行高樹│ ││ │ │ │高樹分行帳號12│ │分行帳號125005│ ││ │ │ │0000000000號 │ │608870號 │ ││ ├────┴────┴───────┴────┴───────┴────┤│ │原審主文:蔡桂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證據: ││ │①取款憑條1 份(見原審卷㈡第60頁)。 ││ │②存款憑條1 份(見原審卷㈡第60頁)。 │└──┴───────────────────────────────────┘附表三: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33條第│罰金: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1.被告所犯業務侵占條文本││5 款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身並未修正,就其法定罰│├──────┼───────────┼───────────┤ 金刑部分,不論依行為時││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或裁判時之規定,罰金刑││1 條之1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之最高數額均屬一致,但││ │條例」第2 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 為銀元1 元,折算後為新││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臺幣3 元(提高倍數後為││ │幣元之3 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新臺幣30元),裁判時罰││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 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 │」第1 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幣1,000 元,以行為時之││ │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規定有利於被告。 ││ │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10倍。」等規定,將貨幣│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 │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罰金之處罰數額。) │(第2 項)。 │ 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 │ │ │ 7 月1 日起,逕適用刑法││ │ │ │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 │ │ ,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 │ │ │ 定。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已刪除) │依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係││ │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 │論以1 罪,依裁判時之規定││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應數罪併罰,以行為時之││ │ │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附表四:
┌──┬──────────────┬────────────────────┐│編號│應 沒 收 之 署 名 │偽 造 之 文 件 內 容 │├──┼──────────────┼────────────────────┤│ 1 │偽造之「徐黃梅珠」署名1 枚 │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入戶電匯申請書 │├──┼──────────────┼────────────────────┤│ 2 │偽造之「徐黃梅珠」署名1 枚 │如附表二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入戶電匯申請書│├──┼──────────────┼────────────────────┤│ 3 │偽造之「徐黃梅珠」署名1 枚 │如附表二編號2 證據欄所示之入戶電匯申請書│├──┼──────────────┼────────────────────┤│ 4 │偽造之「徐黃梅珠」署名1 枚 │如附表二編號4 證據欄所示之存款憑條 │├──┼──────────────┼────────────────────┤│ 5 │偽造之「徐黃梅珠」署名1 枚 │如附表二編號5 證據欄所示之存款憑條 │├──┼──────────────┼────────────────────┤│ 6 │偽造之「徐黃梅珠」署名1 枚 │如附表二編號6 證據欄所示之入戶電匯申請書│├──┼──────────────┼────────────────────┤│ 7 │偽造之「徐黃梅珠」署名1 枚 │如附表二編號7 證據欄所示之匯款申請書 │├──┼──────────────┼────────────────────┤│ 8 │偽造之「徐黃梅珠」署名1 枚 │如附表二編號8 證據欄所示之匯款申請書 │├──┼──────────────┼────────────────────┤│ 9 │偽造之「徐黃梅珠」署名1 枚 │如附表二編號10證據欄所示之存款憑條 │├──┼──────────────┼────────────────────┤│ 10 │偽造之「徐黃梅珠」署名1 枚 │如附表二編號11證據欄所示之匯款申請書 │├──┼──────────────┼────────────────────┤│ 11 │偽造之「徐黃梅珠」署名1 枚 │如附表二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匯款申請書 │├──┼──────────────┼────────────────────┤│ 12 │偽造之「徐黃梅珠」署名1 枚 │如附表二編號13證據欄所示之匯款申請書 │├──┼──────────────┼────────────────────┤│ 13 │偽造之「徐黃梅珠」署名1 枚 │如附表二編號14證據欄所示之匯款申請書 │├──┼──────────────┼────────────────────┤│ 14 │偽造之「徐黃梅珠」署名1 枚 │如附表二編號15證據欄所示之匯款申請書 │├──┼──────────────┼────────────────────┤│ 15 │偽造之「徐黃梅珠」署名1 枚 │如附表二編號16證據欄所示之匯款申請書 │├──┼──────────────┼────────────────────┤│ 16 │偽造之「徐黃梅珠」署名1 枚 │如附表二編號17證據欄所示之匯款申請書 │├──┼──────────────┼────────────────────┤│ 17 │偽造之「徐黃梅珠」署名1 枚 │如附表二編號18證據欄所示之匯款申請書 │├──┼──────────────┼────────────────────┤│ 18 │偽造之「徐黃梅珠」署名1 枚 │如附表二編號19證據欄所示之存款憑條 │├──┼──────────────┼────────────────────┤│ 19 │偽造之「徐黃梅珠」署名1 枚 │如附表二編號20證據欄所示之存款憑條 │├──┼──────────────┼────────────────────┤│ 20 │偽造之「徐黃梅珠」署名1 枚 │如附表二編號21證據欄所示之存款憑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