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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秀珠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邱麗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1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秀珠自民國85年2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展業高南通訊處(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拓展業務、代向保戶收費、代為受理保戶之保險金給付及保單借款申請、利息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國泰人壽公司等業務,明知國泰人壽公司所販賣之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下稱丁型保險),並無每年固定配息,且非保本之投資,詎其為圖得業績,並獲取佣金(含工作獎金及業績津貼),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5 月2 日前某日,向蔡邱芹菜佯以若投資國泰人壽公

司丁型保險,每年可固定獲取數萬元不等之利息,所投資之本金亦可全數歸還,致蔡邱芹菜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各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50萬元(共交付150 萬元)作為購買上開商品之用,吳秀珠復明知蔡邱芹菜係以其名義購買固定獲利且保本之商品,且其亦未獲得蔡進芳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6年5 月2 日在蔡邱芹菜家中,協助蔡邱芹菜填寫資料時,明知其僅受蔡邱芹菜授權以其名義簽署固定獲利且保本之商品,利用蔡邱芹菜不識字,故意逾越蔡邱芹菜授權之範圍,在非屬固定收益且保本之丁型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名欄、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書(要保人)欄上偽簽「蔡邱芹菜」署押各1 枚,並在上開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上偽簽「蔡進芳」署押各1 枚後,持上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等資料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致國泰人壽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要保人蔡邱芹菜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且亦係被保險人蔡進芳簽署而同意承保(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27),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佣金58,405元、29,202元予吳秀珠,足生損害於蔡邱芹菜、蔡進芳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6年5 月17日前某日,以電話向周怡伶訛稱,上開丁型保

險係類似定存之投資,每年可固定5-6%之利息,所投資之本金亦可全數歸還,致周怡伶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50萬元作為購買上開商品之用,吳秀珠復明知周怡伶僅係同意以其名義購買上開類似定存之商品,其亦未獲得陳錫璜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6年5 月17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周怡伶人在花蓮無法填寫資料,代周怡伶填寫要保書內容時,故意逾越周怡伶授權之範圍,在非屬固定收益且保本之丁型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名欄、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書(要保人)欄上偽簽「周怡伶」署押各1 枚,並在上開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上偽簽「陳錫璜」署押1 枚後,持上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致國泰人壽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要保人周怡伶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且亦係被保險人陳錫璜簽署而同意承保(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並因上開保險契約給付佣金28,771元予吳秀珠,足生損害於周怡伶、陳錫璜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6年7 月12日前某日向蔡進發表示,其母親蔡邱芹菜曾向

伊購買國泰人壽公司丁型保險,並仍偽以上開保險每年可固定獲取5%之利息,所投資之本金亦可全數歸還,致蔡進發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00 萬元、100 萬元(共交付200 萬元)作為購買上開商品之用,吳秀珠於96年7 月12日取得蔡進發親簽之2 份要保書時,其上已有不知名人士簽署「李宜真」署押各1 枚(吳秀珠被訴偽造李宜真署押部分無罪,此部分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吳秀珠誤以為李宜真同意擔任上開保險商品之被保險人,即持上開要保書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致國泰人壽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要保人蔡進發在意思表示健全,無受詐欺情形下所簽署,而同意承保(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25),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各給付佣金57,989元予吳秀珠。

㈣於96年10月1 日,在不詳地點,明知未經周怡伶同意,復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填載變更基金比例後,在上開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偽簽「周怡伶」署押1 枚,持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致國泰人壽公司誤認為周怡伶確有變更投資基金比例之意願而更改之,足生損害周怡伶及於國泰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㈤於97年5 月2 日前某日,向劉淑芳佯以若投資國泰人壽公司

丁型保險,不僅保本,每年還可固定獲取數萬元不等之利息,致劉淑芳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00 萬元作為購買上開商品之用,吳秀珠於96年5 月2 日在不詳地點,協助劉淑芳填寫上開要保書內容時,因劉淑芳擬以其配偶蔡世明為被保險人,吳秀珠遂向劉淑芳表示願拿去蔡世明公司給蔡世明簽署,劉淑芳遂在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位簽署其姓名後,即將上開要保書交付予吳秀珠,吳秀珠並未依約送交蔡世明簽名,且明知並未徵得蔡世明同意擔任上開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取得代為簽名之授權,即逕自在上開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上偽簽「蔡世明」署押1 枚後,持上開要保書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致國泰人壽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要保人劉淑芳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且亦係被保險人蔡世明所簽署而同意承保(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並因上開保險契約給付佣金31,148元予吳秀珠,足生損害於蔡世明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97年5 月14日,在不詳地點,明知其未經蔡邱芹菜、蔡進

芳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偽簽「蔡邱芹菜」署押各1 枚;被保險人簽章欄偽簽「蔡進芳」署押各1 枚後,持上開2 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致國泰人壽公司誤認為蔡邱芹菜確有縮小投保金額變更而更改之,足生損害於蔡邱芹菜、蔡進芳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27)。

㈦再於97年5 月19日前某日,仍佯以事實一之㈠理由向蔡邱芹

菜訛稱,致蔡邱芹菜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00 萬元(原判決誤載為118 萬元)予吳秀珠作為購買上開商品之用,吳秀珠復明知蔡邱芹菜係以其名義購買上開商品,其亦未獲得蔡進發之同意或授權,於97年5 月19日在蔡邱芹菜家中,協助蔡邱芹菜填寫資料時,明知蔡邱芹菜僅係授權以其名義簽署固定獲利且保本之商品,卻利用蔡邱芹菜不識字之情,故意逾越蔡邱芹菜授權之範圍,在非屬固定收益且保本之丁型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名欄、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書(要保人)欄上偽簽「蔡邱芹菜」各1 枚,並在上開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上偽簽「蔡進發」署押1 枚後,持上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要保人蔡邱芹菜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且係被保險人蔡進發親簽而同意承保(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並因上開保險契約給付48,025元之佣金予吳秀珠,足生損害於蔡邱芹菜、蔡進發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㈧於97年10月28日,在不詳地點,吳秀珠明知其未經周怡伶之

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填載變更基金投資比例,並在上開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偽簽「周怡伶」署押1 枚後,持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致國泰人壽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周怡伶確有變更投資基金比例之意願而更改之,足生損害於周怡伶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嗣蔡進發、周怡伶事後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保單時,國泰人壽公司人員告知其等所購買均係投資型保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林秀衿、黃淑琳、黃淑琪所簽之聲明確認書(見偵查卷㈠第5 頁);周怡伶簽署之聲明確認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4頁、第25頁、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秀珠對於伊為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且對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向蔡邱芹菜、周怡伶、劉淑芳、蔡進發等人招攬上開保險契約,並持上開要保書等資料向國泰人壽遞件而行使之,國泰人壽因而支付事實欄所載之佣金等節肯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跟劉淑芳、蔡進發、蔡邱芹菜、周怡伶說這是投資型保險,我沒有告知保證獲利及保本,上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蔡進芳、蔡進發、陳錫璜的簽名,周怡伶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上的簽名均是我簽的,要保人蔡邱芹菜是我牽她的手簽的,但被保險人均是要保人指定的,我是依照要保人的意思代為簽名,我主觀上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被保險人蔡世明的簽名是我拿去公司給他簽的,不是我簽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係國泰人壽公司展業高南通訊處之業務員,且以蔡邱芹

菜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為蔡進芳、蔡進發之丁型保險(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蔡邱芹菜經由被告之介紹,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之保險契約;以周怡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陳錫璜之丁型保險(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周怡伶經由被告介紹而購買之保險契約;以蔡進發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李宜真之丁型保險(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蔡進發經由被告介紹而購買之保險契約;以劉淑芳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蔡世明之丁型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亦係劉淑芳經由被告介紹而購買,而被告分別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佣金等情,均經證人蔡邱芹菜、周怡伶、蔡進發、劉淑芳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國泰人壽員工基本資料查詢(見偵查卷第4 頁)、告訴人提出之佣金所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66 頁)及上開保險契約在卷可查,上情亦為被告肯認無訛(見原審卷第34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本案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之犯行,即應以實際出資購買保險之人即蔡邱芹菜、劉淑芳、蔡進發、周怡伶作為認定基準。

㈡被告被訴詐欺蔡邱芹菜、劉淑芳、蔡進發、周怡伶部分:

⒈被害人蔡邱芹菜、劉淑芳、蔡進發、周怡伶購買上開保險之

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邱芹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認識被告,我有跟被告買基金,被告說如果投資100 萬元,1年可以獲利數萬元,每年都可以收固定的利息,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買基金會賠錢,因為我不識字,所以沒有看過契約內容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38 頁至第241 頁);而證人周怡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認識被告,我跟被告買保險的目的係為了存錢,因為被告跟我說放1 年會比郵局的利率好,被告說1 年有5%~6%,我不知道買的是投資型保險,被告並沒有跟我解釋保險契約的內容,我也沒有收到保險契約、對帳單或績效表,被告跟我說這是類似定存的投資,放1 年就可以拿回本金,所以我覺得很安全,我不認識蔡邱芹菜、蔡進芳、蔡進發、李宜真等語(見原審卷第283 頁至第288 頁);又證人蔡進發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被告自動打電話給我說我媽媽蔡邱芹菜有透過她存錢,每年有5%利息,100 萬元有5 萬元的利息,我不知道我買的保險是投資基金,被告一直跟我說有利息錢可以拿,被告就拿空白表格叫我簽名等詞明確(見原審卷第241 頁至第243 頁);另證人即被害人劉淑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跟我說這個保險獲利很多,每年獲利數萬元,我跟被告說要讓我保本,被告並沒有說這份保險契約是連結基金標的,我不知道這是投資型保險,被告當時也沒有給我保險契約,是本案發生後我才去國泰公司拿到保險單,我也沒有收到對帳單等詞(見原審卷第275 頁至第278 頁)。是依證人蔡邱芹菜、周怡伶、蔡進發、劉淑芳等人前開證述可知,其等均表示被告確有明確提到1 年可獲取固定利息,且期滿本金可全數領回,佐以證人周怡伶與蔡邱芹菜等人並不相識,且其等購買上開保險時間均不同,惟其等證述之內容卻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當初沒有說保證年獲利5 %,只是說比銀行還好,約有5 %,是投資債券基金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12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當時主管都是告訴我們歷年有40% 的報酬,都沒有虧損,一直訓練我們,逼我們去販賣這商品,當時以為一定會賺錢不會發生事情,所以我也沒有想那麼多,且當時公司一直推銷說這商品很好,也告訴我們沒有什麼風險,且一年投資報酬率那麼高,因為我相信所以也去說服客戶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165 頁),可見被告於向被害人蔡邱芹菜等人推銷該商品時,一再強調該基金之報酬率有多好,獲利能力有多高,從未告知有可能虧錢本金無法回收之情況,因此,被告雖未向被害人等人保證年獲利5%,但其告知被害人一年約有5 %之獲利,雖有漲有跌,但無風險,足徵被害人等前揭證述,應非子虛。

⒉被害人劉淑芳(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蔡世明,見

偵查卷㈠第143 頁)、蔡進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被保險人均為李宜真,見偵查卷㈠第146 頁、第14

9 頁)、蔡邱芹菜(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被保險人均為蔡進發,見偵查卷㈠第152 頁、第160 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蔡進芳,見偵查卷㈠第156 頁)、周怡伶(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陳錫璜,見偵查卷㈠第163 頁)等人所購買之上開保險契約,有些在要保人電子郵件欄,有些在被保險人電子郵件欄,有些是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電子郵件欄位均有填載被告任職國泰公司之電子郵件地址(ea49b46@cath ay.com.tw),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12 頁)。惟觀諸上開要保書次頁,亦載明「保單帳戶價值,本公司將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要保人」(見偵查卷㈠第143 頁、第146頁、第149 頁、第152 頁、第156 頁、第160 頁、第163 頁背面),佐以告訴代理人蘇俊曉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如果寄送了電子郵件,就不會再寄送書面資料,故如果寄送地址填寫了業務員於公司的電子信箱,客戶就不會收到書面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12 頁),亦與上開要保書規範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害人劉淑芳、蔡進發、蔡邱芹菜、周怡伶等人所購買之上開保險契約,在要保書上填寫被告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後,日後即無可能再收到書面資料。是若證人蔡邱芹菜、周怡伶、蔡進發及劉淑芳等人真係購買投資型保險契約,且知悉上開保險係連結基金標的,則其等對於所投資購買基金之收益當甚為關心,而證人蔡邱芹菜、周怡伶、蔡進發及劉淑芳等人要求國泰人壽公司將書面資料寄送至所填寫之住址即可,衡情,焉有將國泰人壽公司寄送之資料逕寄送至被告之電子信箱,而無法知悉其投資基金之效益,致其等權益平白遭受損害之理?足證被告前開填寫電子郵件信箱之舉,係擔心證人蔡邱芹菜等人日後若收到國泰人壽公司寄送之保單帳戶價值,將發覺被告係以不實資訊向其等施詐,故為掩飾其以固定獲利、保本之不實方式,向證人蔡秋芹菜等人施詐之犯行曝光,而在上開要保書上填載其電子郵件信箱地址,以防止其等收到國泰人壽公司所寄送之書面資料。益徵證人蔡邱芹菜等人前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⒊證人蔡進發係在96年7 月12日,各以100 萬元購買以李宜真

為被保險人名義丁型保險2 份(即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已如前述,而證人蔡進發於原審審理中復證述:我是在96年7 月份向被告購買上開2 份保險契約,隔年7月我問被告為何沒有收到利息,後來9 月國泰人壽公司才匯10萬元到我的帳戶,我以為那是5%的利息等詞(見原審卷第

241 頁背面),上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我是以蔡進發基金帳戶內的金額匯給他的,因為當時投資的基金已經虧損下檔一詞(見原審卷第246 頁背面),核與卷附97年9月9 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 份記載提領5 萬元之情相符(見偵查卷㈠第173 頁背面、第174 頁),堪認被告前開供述可採。又證人蔡進發係各以100 萬元購買上開保險契約

2 份(共200 萬元),而國泰人壽公司匯款金額共係10萬元,其匯款金額正是蔡進發以200 萬元購買上開保險之百分之

5 ,雖然國泰人壽公司於97年9 月份匯給蔡進發時已超過1年2 月,如以200 萬元之年報酬5 %計算,應不止10萬元,但既然係以年報酬率計算,自然以1 年為單位給付報酬,故國泰人壽公司於97年9 月份匯給蔡進發10萬元,蔡進發自不會懷疑有何不妥之處,是若被告當時未以本金存放1 年可獲取5%之固定利息話術取信證人蔡進發,證人蔡進發實無須在期滿1 年後向被告索取5%之利息,被告亦無庸透過國泰人壽公司匯款10萬元至證人蔡進發之帳戶內,被告此舉無非係避免蔡進發心生疑問而為,益見證人蔡進發前揭證述可信。至被害人蔡邱芹菜雖已投資1 年,國泰公司並未於屆滿1 年時支付5 %之報酬給蔡邱芹菜,為何蔡邱芹菜並未找被告詢問?然被害人蔡邱芹菜並不識字,對於向被告購買該商品之目的在於每年可賺取固定比銀行高之利息及一輛摩托車,因此蔡邱芹菜既已取得摩托車,對於利息部分,或許以為會自動匯入帳戶,但其不識字,亦不知悉有無匯入,後來因發生金融風暴而無法獲得投資報酬。而周怡伶部分,其所投保之要保書記載之日期為96年5 月17日,一年到期為97年5 月17日,在97年5 月份時,周怡伶曾聯絡被告,欲將錢取回,但被告告知沒辦法等情,亦據證人周怡伶於原審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88 頁),之後被害人等人只得向國泰人壽公司投訴而由國泰人壽公司出面與本件之被害人解決,可見被害人等並非投保後1 年屆滿後不聞不問。是被告確有以投資1年可獲取固定利息之話術向證人即被害人蔡邱芹菜等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投資一情,洵堪認定。

⒋至丁型保險契約所聯結的基金並未有保證收息,業據證人蘇

俊曉即國泰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08 頁),此亦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邱芹菜、周怡伶、蔡進發及劉淑芳等人所購買之丁型保險契約內之重要事項告知書第一條載明「國泰人壽公司不保證此保單將來之收益」等詞相符,而被告身為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對於上開丁型保險契約內容難諉而不知,被告明知上情,卻捏造上開不實投資訊息誤導被害人蔡邱芹菜、周怡伶、劉淑芳及蔡進發等人,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故意,實堪以認定。再被告因事實一之㈠至㈢、㈤、㈦之保險契約成立,國泰人公司分別支付被告佣金58,405元、29,202元、28,771元、57,989元、57,989元、31,148元、48,025元,上開金額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42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然保險契約有效成立之前提,須要保人完全瞭解其所購買之商品內容後並同意購買始足當之,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當知之甚稔。被告明知上情,卻先偽以與丁型保險內容不符之詐術,致要保人蔡邱芹菜、周怡伶、劉淑芳及蔡進發等人之意思表示產生瑕疵,同意購買而在要保書等資料簽署,事後復將非代表要保人真義之要保書等資料送交國泰人壽公司,因而讓國泰人壽公司誤信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係在要保人意思健全,無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核准其投保,並因此給付被告上開佣金,足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等均在重要事項告知書、委託辦

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上簽名,對於上開保險係投資型商品難諉而不知等詞。惟以保險公司名義推出之商品眾多,且投資型商品內容為何,一般人見文實難知其義,此從保險業務員多會再以口述方式向客戶介紹產品即詳。又其等因與被告相識多年,且被告亦已明白告知產品內容係固定獲利且保本之投資,且被告一再向其等強調比銀行利息高,年報酬率約5 %,1 年後可取回本金,是其等因信任被告而未能仔細閱讀保險契約內容即應允投保,尚與常情無違,更遑論證人蔡邱芹菜並不識字、周怡伶當時人在花蓮,更無從瞭解保險契約之內容,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證人蔡邱芹菜固證述被告有提到是購買基金一詞,惟證人蔡

邱芹菜並不識字,已如前述,證人蔡邱芹菜是否完全了解基金之涵義,已非無疑,且從證人蔡邱芹菜之證述亦可知,其所認定之基金是依照被告所述,1 年可固定獲利數萬元之投資,而被告既隱匿投資基金可能有虧損之情形,且被告一再強調該基金歷年來之報酬率很高,並無風險,可見被告當時並未告知可能有虧損,甚至血本無歸之風險存在,證人蔡邱芹菜當無從知悉可能因虧損而血本無歸,故亦難以證人蔡邱芹菜上開證述,即認其了解購買基金可能有盈虧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有關佣金部分,只要保險契約成立,

公司就按照比例核發佣金予被告,被告未向公司為任何意思表示,故被告就佣金部分,應無詐欺取財云云。然被告以不實資訊向蔡邱芹菜等人施詐,無非係希望蔡邱芹菜等人能夠購買保險商品,而被告若順利銷售上開保險商品即得增加其業績,國泰人壽公司須據以核發佣金,是被告向蔡邱芹菜等人詐欺之目的無非在取得佣金。從而,被告向蔡邱芹菜等人施詐在先,後明知其並未取得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同意即偽簽其等之簽名,並持之向國泰人壽而行使之,致國泰人壽因陷於錯誤而核保,被告確有向國泰人壽公司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為明確,辯護人前開辯解,亦難採憑。

㈢有關被告被訴偽造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於96年5 月2 日,在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偽造「蔡邱芹菜」署押各1 枚、被保險人欄位偽造「蔡進芳」署押各1 枚、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名欄、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書(要保人)欄上偽簽「蔡邱芹菜」各1 枚;又於97年5 月14日在上開2 份保單號碼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位偽簽「蔡邱芹菜」署押各1枚;被保險人欄位偽造「蔡進芳」署押各1 枚;另於97年5月19日在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偽造「蔡邱芹菜」署押各1 枚、被保險人欄位偽造「蔡進發」署押各1 枚、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名欄、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書(要保人)欄上偽簽「蔡邱芹菜」各1 枚部分:

⑴證人蔡邱芹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不知道被告用何人名

義購買,我以為被告會用我的名義,結果用我兒子的名義為被保險人,被告沒有牽我的手去簽名,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在我買的保險契約上簽署蔡進芳、蔡進發等詞明確(見原審卷第240 頁、第241 頁),是依證人蔡邱芹菜之證述,被告並未簽蔡邱芹菜的手簽名,伊亦未指定以蔡進芳、蔡進發為上開保險之被保險人,亦未授權被告簽署蔡進芳、蔡進發之署押,是被告辯稱:當時係伊牽蔡邱芹菜的手簽名,蔡邱芹菜指定蔡進芳、蔡進發為被保險人,伊才代為簽名云云,已難採憑。

⑵按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權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蔡邱芹菜欲購買之保險商品係固定收益且保本之商品,蔡邱芹菜因不識字而授權被告簽名,亦僅限於上開固定收益且保本之商品,惟被告卻在非屬保本且非固定收益之丁型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名欄、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書(要保人)欄上偽簽「蔡邱芹菜」署押各1 枚,被告顯然已逾越蔡邱芹菜原授權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在上開資料簽署「蔡邱芹菜」署押之行為,仍應以偽造署押相繩。

⑶證人蔡進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不知道我媽媽蔡邱芹菜

以我為被保險人購買2 份保險,我沒有授權被告簽我的名字等詞(見原審卷第245 頁背面);另證人蔡進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蔡邱芹菜以我為被保險人的保險,我都沒有簽名一詞明確(見原審卷第242 頁背面頁),被告亦坦承上開簽名係伊所簽無訛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且觀諸上開筆跡,亦與證人蔡進芳、蔡進發於原審審理中所簽署之筆跡差異甚大(見原審卷第248 頁、第249 頁),是被告稱上開筆跡是伊簽署,堪可採信。被告明知並未徵得蔡進芳、蔡進發是否願擔任被保險人,及未獲取其等之同意,即分別在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位簽署其等之姓名,被告亦有偽造署押之犯行,亦堪認定。

⑷又97年5 月14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蔡邱

芹菜、被保險人蔡進芳之署押均係被告所為,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7頁),然承前所述,證人蔡邱芹菜既認為其所購買為每年可固定獲取利息之投資,則證人蔡邱芹菜當無可能在1 年後同意將所購買之丁型保險之保額縮小,而蔡進發既不知悉其為上開2 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事後更無從同意,足徵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之「蔡邱芹菜」、被保險人簽章欄之「蔡進芳」之署押均是被告未經其等同意而偽簽一情,堪以認定。綜上,被告未經證人蔡邱芹菜、蔡進芳、蔡進發同意即在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簽其等之簽名,並將偽簽其等署押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交付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⒉被告於96年5 月17日,在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要保書上

要保人簽名欄上偽簽「周怡伶」署押、被保險人欄位偽簽「陳錫璜」署押各1 枚、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名欄、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書(要保人)欄上偽簽「周怡伶」署押各1 枚;另於96年10月1 日、97年10月28日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周怡伶」署押各1 枚部分:

⑴周怡伶所欲購買之保險商品係固定收益且保本之商品,已

如前述,然因周怡伶遠在花蓮無法親自簽名而授權被告代為處理,但周怡伶授權被告簽名之範圍亦僅只限於上開固定收益且保本之商品,惟被告卻在非屬保本且非固定收益之丁型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名欄、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書(要保人)欄上偽簽「周怡伶」署押各1 枚,顯然已逾越周怡伶原授權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在上開資料簽署「周怡伶」署押之行為,自應以偽造署押相繩。

⑵又證人周怡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不知道這份保險是以

我先生陳錫璜的名義購買,當時我也沒有告知被告我先生陳錫璜的基本資料,但是被告應該有我們之前的保險資料,我印象中在電話裡也沒有提到簽名的部分,被告在半年及1 年後都沒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換成獲利較高的保險等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87 頁),足見證人周怡伶當時並未指定陳錫璜為被保險人至明。佐以證人陳錫璜於原審院審理中亦證述:我不知道周怡伶有替我買本件保險,我只知道周怡伶有買50萬元類似定存的東西,上開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陳錫璜之簽名並非我所簽,也不是我太太周怡伶所簽等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9 1頁),被告亦坦承上開陳錫璜之署押均係伊所簽無誤(見原審卷㈠第17頁),且觀諸上開筆跡,亦與證人陳錫璜於原審審理中所簽署之筆跡確實不同(見原審卷㈠第293 頁、第297 頁),是被告稱上開筆跡是伊簽署,即可採信。是被告未經證人周怡伶、陳錫璜等人之同意即偽簽其等之簽名,並將偽簽其等簽名之署押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名欄、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交付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⑶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1 日、97年10月28日以證人周怡伶名

義向國泰人壽公司遞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基金投資比例,有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167 頁、第168 頁),惟證人周怡伶既是購買類似定存之投資,即無從知悉所購買商品係連結基金,即無可能事後另行同意被告更換基金種類,是證人周怡伶前揭證述不知悉被告於96年10月1 日、97年10月28日曾告知更換獲利較高的保險一詞,堪可採信。而上開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上「周怡伶」署押係被告所簽,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332 頁),則被告未經周怡伶同意即在上開2 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周怡伶」署押各1 枚,並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⒊於97年5 月2 日在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位偽簽「蔡世明」署押部分:

⑴證人劉淑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有問被告我先生的

簽名怎麼處理,被告說要幫我拿去蔡世明的公司找我先生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7 頁、第278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拿要保書給蔡世明簽一詞相符(見偵續卷第42頁),堪認證人劉淑芳前揭證詞足以採信。

⑵惟證人蔡世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不知道我太太以我名

義購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位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太太劉淑芳簽的,被告亦沒有拿到新莊路的國小給我簽名等詞甚明(見原審卷㈠第

282 頁),且觀諸上開筆跡,亦與證人蔡世明於原審審理中所簽署之筆跡有異(見原審卷㈠第296 頁),又本院向國泰人壽公司調閱上開要保書之原本上有關被保險人「蔡世明」之簽名(該部分稱為甲類),以及證人蔡世明於偵查中、原審之簽名(該部分稱為乙類),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甲類與乙類不相符,有該局10

1 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1010065528號鑑定書及所附筆跡鑑定說明各1 份在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足憑,顯見上開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欄確非證人蔡世明所簽署無疑。

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保險人蔡世明部分我沒有代簽,我

拿要保書到新庄路一間國小附近給他簽名的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2頁),然於原審時供稱:蔡世明是我拿去他汽車修護廠給他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 頁),後於本院

101 年10月2 日審理時則供稱:蔡世明部分是我拿○○○區○○路一間國小前讓他站著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

3 頁背面),被告自偵查中、原審,從未提及蔡世明是站著簽名,直至本院送鑑定結果,認為與蔡世明在庭所簽不同類,被告始改口稱係蔡世明站著簽,但觀之該要保書上「蔡世明」之署押,與站著簽名之筆跡有異,佐以證人劉淑芳交付上開要保書予被告時,上開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係空白,被告亦自承要拿去給蔡世明簽署,惟蔡世明並未簽署,則上開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欄上「蔡世明」署押既是在被告持有中而出現,上開「蔡世明」之署押應是被告所為,殆無疑義,故被告於本院之供詞不足採。從而,被告明知蔡世明尚未同意擔任上開保險之被保險人,且未授權被告簽名,則被告未經蔡世明同意即擅自偽簽其屬押,並持之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被告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所交付,表示其要保之意思表示;重要事項告知書則表示確實瞭解國泰人壽公司對重要事項所作之完整說明並願投保之意思表示;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代表授權國泰人壽公司代為辦理結匯相關事宜之意思表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則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時所交付,表示其欲變更保險契約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均屬私文書。核被告吳秀珠所為,事實一之㈠、㈡、㈤、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之㈣、㈥、㈧部分,被告在該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偽造署押後,並持以交付國泰人壽公司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係同日各接續偽簽「蔡邱芹菜」署押6 枚、「蔡進芳」署押2 枚;事實一之㈡部分,亦係同日接續偽簽「周怡伶」署押3 枚;事實一之㈥部分,亦係同日接續在2 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分別偽簽「蔡邱芹菜」、「蔡進芳」署押各2 枚;事實一之㈦部分,亦係同日接續偽簽「蔡邱芹菜」署押3 枚,均係於密切之時空為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罪。被告於事實一之㈠、㈥偽造「蔡邱芹菜」署押、「蔡進芳」;事實一之㈡偽造「周怡伶」、「陳錫璜」署押;事實一之㈦偽造「蔡邱芹菜」、「蔡進發」署押,係行為人同時、同地以一行為冒簽數人之署押,因其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亦係在同日向蔡進發施以詐術,致蔡進發陷於錯誤而1 次購買2 份保險契約,被告既僅以一詐術為之,亦應僅論以一罪即足;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再被告就事實一之㈠至㈢、㈤、㈦先後2 次之詐欺行為,第1 次係施用上開詐術使證人蔡邱芹菜、周怡伶、蔡進發及劉淑芳等人陷於錯誤,而以要保人身分簽署上開保險契約;而其第

2 次係施用詐術使國泰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係由被保險人簽名,及要保人確有投保之真意,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因而陸續核發被告上開佣金,然被告上開2 次詐術之行使,其最終目的均係為謀取前開保險契約成立後由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應評價為1 詐欺取財罪即已足。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㈣至㈧所示,在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分別偽造「蔡邱芹菜」、「蔡進芳」、「蔡進發」、「周怡伶」、「陳錫璜」等人之署押,分別為其偽造上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行使上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㈤、㈦所示犯行,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重疊,足認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均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㈤、㈦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㈥、㈦部分,除分別偽造「蔡進芳」、「蔡進發」之署押外,另逾越授權偽造「蔡邱芹菜」之署押;事實一之㈡部分,除偽造「陳錫璜」署押外,亦逾越授權偽造「周怡伶」署押,公訴意旨漏未論述上情,惟此部分分別與已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屬吸收關係之單純一罪,自應併予審究。末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㈧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秀珠就事實一之㈢部分,在蔡進發購

買之2 份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位偽簽「李宜真」署押各1 枚後,持之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而認被告吳秀珠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進發、蘇俊曉、李宜真等人之證述,及要保書等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坦承附表所示向蔡進發招攬以李宜真為被保險人之

保險,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李宜真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是蔡進發說要拿回去給他太太李宜真簽名,蔡進發將要保書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簽好了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被訴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要保書上被

保險人簽名欄位偽造「李宜真」署押各1 枚,製作不實文書並行使之,證人蔡進發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被告當時交付

2 份空白要保書給我,我在被告車內簽名,簽完名被告就走了,被告事後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太太李宜真的資料,我有跟被告說,我沒有看到被告親簽李宜真的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43 頁),是證人蔡進發既未看到被告在上開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上親簽李宜真之署押,被告亦否認係其所簽,即難認上開署押2 枚確係被告所簽。

⒉參以證人蔡進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買保險時係約

在高雄市○○路的飲料店,因為我不想讓家裡的人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 頁),則蔡進發是否因為同意購買該保險契約後,因不想讓其配偶李宜真知情而授權被告以外之人代簽後始交付予被告,亦非無可能。故亦難逕依證人蔡進發前開證述認定被告真有偽造「李宜真」署押之行為,被告既不知悉上開李宜真之署押係偽造,縱被告持之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亦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⒊證人李宜真於原審審理中固證述: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上「李宜真」的簽名並非我簽的,這2 個簽名也不是我先生蔡進發簽的,我也沒有授權被告或蔡進發在上開要保書上簽我的名字等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45 頁)。證人李宜真雖否認前開2 份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上「李宜真」字跡並非其所簽,亦與蔡進發筆跡不同,然證人李宜真上開證述至多亦僅能認定上開要保書上「李宜真」之簽名非伊跟蔡進發所親簽,但仍無法證明為被告所偽簽,而上開簽名亦有可能係蔡進發委託他人簽署,已如前述。從而,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位上之「李宜真」簽名,既尚無從證明為被告所偽造,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

㈤基上事證,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獲有被告涉

犯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而無所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偽造李宜真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行為,與經事實一之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之機會,為圖增加其業績賺取佣金,竟恣意濫用客戶對其之信任關係,向客戶佯稱國泰人壽公司之商品可固定收益,且係保本之投資,致蔡邱芹菜、劉淑芳、蔡進發、周怡伶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投保,非但使各該保戶及國泰人壽公司無端蒙受損失,亦破壞其與客戶、公司間之信賴關係,危及一般交易安全與秩序,且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被害人蔡邱芹菜等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實非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事實一之㈠、㈡、㈤、㈦部分,各該次詐欺佣金數額尚非鉅額;事實一之㈢部分雖有不法所得,但僅有詐欺之犯行;及事實一㈣、㈥、㈧部分則未有不法所得,且係為掩飾其前開犯罪行為而為,所造成損害尚非嚴重等情節,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均因被告行使而交給國泰人壽公司,已非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前揭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蔡邱芹菜」署押11枚、「周怡伶」署押5 枚、「蔡進芳」署押4 枚、「蔡進發」署押1 枚、「陳錫璜」署押1 枚、「蔡世明」署押1 枚,共23枚,均為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行使偽造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李宜真」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事實一之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另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 主 文 │├─────┼────────────────────────┤│事實一之㈠│吳秀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偽造之「蔡邱芹菜」署押共陸枚、「蔡進芳」署押共││ │貳枚,均沒收。 │├─────┼────────────────────────┤│事實一之㈡│吳秀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二偽造之「周怡伶」署押共叁枚、「陳錫璜」署押壹枚││ │,沒收。 │├─────┼────────────────────────┤│事實一之㈢│吳秀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之㈣│吳秀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三偽造之「周怡伶」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一之㈤│吳秀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四偽造之「蔡世明」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一之㈥│吳秀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五偽造之「蔡邱芹菜」共貳枚、「蔡進芳」署押共貳枚││ │,均沒收。 │├─────┼────────────────────────┤│事實一之㈦│吳秀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六偽造之「蔡邱芹菜」署押共叁枚、「蔡進發」署押壹││ │枚,均沒收。 │├─────┼────────────────────────┤│事實一之㈧│吳秀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七偽造之「周怡伶」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偽造及│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及數量 ││號│行使時│ │ ││ │間 │ │ │├─┼───┼────────────┼───────────┤│一│96年5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之││ │月2日 │險(丁型)要保書二份(保│「蔡邱芹菜」署押、被保││ │ │單號碼:0000000000、7926│險人簽名欄之「蔡進芳」││ │ │494133、偵查卷㈠第153 頁│署押各壹枚,共肆枚。 ││ │ │、第157 頁) │ │├─┤ ├────────────┼───────────┤│ │ │重要事項告知書二份(偵查│要保人簽名欄之「蔡邱芹││ │ │卷㈠第153 頁背面、第157 │菜」署押各壹枚,共貳枚││ │ │頁背面) │。 │├─┤ ├────────────┼───────────┤│ │ │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立授權人(要保人)欄之││ │ │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蔡邱芹菜」署押各壹枚││ │ │授權書二份(偵查卷㈠第15│,共貳枚。 ││ │ │4頁 、第158 頁) │ │├─┼───┼────────────┼───────────┤│二│96年5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之││ │月17日│險(丁型)要保書(保單號│「周怡伶」署押、被保險││ │ │碼:0000000000、偵查卷㈠│人簽名欄之「陳錫璜」署││ │ │第164頁) │押各壹枚,共貳枚。 │├─┤ ├────────────┼───────────┤│ │ │重要事項告知書(偵查卷㈠│要保人簽名欄之「周怡伶││ │ │第164 頁背面) │」署押壹枚。 │├─┤ ├────────────┼───────────┤│ │ │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立授權人(要保人)欄之││ │ │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周怡伶」署押壹枚。 ││ │ │授權書(偵卷㈠第165 頁)│ │├─┼───┼────────────┼───────────┤│三│96年10│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之「周怡伶││ │月1日 │保單號碼:0000000000、偵│」署押壹枚。 ││ │ │查卷㈠第167 頁) │ │├─┼───┼────────────┼───────────┤│四│97年5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 │月2日 │險(丁型)要保書(保單號│之「蔡世明」署押壹枚。││ │ │碼:0000000000、偵查卷㈠│ ││ │ │第143頁) │ │├─┼───┼────────────┼───────────┤│五│97年5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二│要保人簽名欄之「蔡邱芹││ │月14日│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菜」署押、被保險人簽名││ │ │、0000000000、偵查卷㈠第│欄之「蔡進芳」署押各壹││ │ │155 頁背面、第159 頁) │枚,共肆枚。 │├─┼───┼────────────┼───────────┤│六│97年5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之││ │月19日│險(丁型)要保書(保單號│「蔡邱芹菜」署押、被保││ │ │碼:0000000000、偵查卷㈠│險人簽名欄之「蔡進發」││ │ │第161 頁) │署押各壹枚,共貳枚。 │├─┤ ├────────────┼───────────┤│ │ │重要事項告知書(偵查卷㈠│要保人簽名欄之「蔡邱芹││ │ │第161 頁背面) │菜」署押壹枚。 │├─┤ ├────────────┼───────────┤│ │ │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立授權人(要保人)欄之││ │ │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蔡邱芹菜」署押壹枚。││ │ │授權書(偵卷㈠第162 頁)│ │├─┼───┼────────────┼───────────┤│七│97年10│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位「周怡伶││ │月28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偵│」署押壹枚。 ││ │ │查卷㈠第168 頁)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