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8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崇淇被 告 權陽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俊蔚被 告 李鋒斌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王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58 、11459 、20234、21042 、338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莊崇淇為均周公司(即更名前之杰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3年6 月24日前某日間,為順利標得高雄縣橋頭鄉(99年12月25日以後,原高雄縣橋頭鄉改制為高雄市橋頭區,以下皆同)橋頭國民小學之「改善教學環境語言教室設備」之工程,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為確保該標案能順利決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概括犯意,於93年6 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無意投標且同樣具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意之余盛維(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被告欄並無余祥維、余盛維
2 人,但補充理由書(三)第7 頁記載余祥維,起訴書第13頁記載余盛維)借用被告權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權陽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俊蔚)之名義,參與投標附表二編號1 之橋頭國小工程。當被告莊崇淇於取得被告權陽公司之名義後,遂以權陽公司之名義投標橋頭國小之上開工程,且於93年6 月24日上開工程開標時得標,被告莊崇淇開標後,再將上開工程交予余盛維所經營之精瑞視聽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精瑞公司)進行工程之施作(見補充理由書(三)第6 頁);被告權陽公司並無參與附表二編號
1 之橋頭國小工程之意願,竟於93年6 月24日前某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將被告權陽公司之名義借予被告莊崇淇,容任被告莊崇淇以被告權陽公司之名義參與橋頭國小之上開工程之投標。當余盛維應允出被告借權陽公司之名義予被告莊崇淇後,被告莊崇淇則逕以被告權陽公司之名義於93年6 月24日參與橋頭國小上開工程之投標(見補充理由書(三)第32頁)。因認被告莊崇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之罪嫌、被告權陽公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李鋒斌係第16屆高雄縣議會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惟為便於本案工程之用語稱呼,以下仍以原高雄縣政府稱之,下同)於94年11月10日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制訂「高雄縣政府受理各界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作業要點」,縣府依各年度預算不同,分配予每位縣議員一定額度之建議款,由縣議員簽具建議書,作為國、中小學之教育建設補助經費,校方依「高雄縣政府暨所屬學校辦理採購案件作業規定」,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上採購案要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魏徵豪、蔡素碧透過友人劉美青及徐正義夫婦認識高雄縣議員即被告李鋒斌後,即積極拉攏被告李鋒斌向其爭取經費。被告李鋒斌竟基於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所持建議款之補助機會,於95年間,將數張已簽名之空白建議書交予蔡素碧,再假藉以「高雄縣體育會自由車委員會」(下簡稱自由車委員會)舉辦活動等為由,向蔡素碧索賄共計20餘萬元。
但因被告李鋒斌當年建議額度已用盡,魏徵豪、蔡素碧並未因此取得標案。被告李鋒斌又於96年間,簽具空白建議書予蔡素碧向高雄縣政府申請高雄縣五甲國中、忠義國小、潮寮國小等學校之經費。嗣又因被告李鋒斌之建議款額度已用罄,經協調後,被告李鋒斌另將孫慶龍議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空白建議書交予蔡素碧,供做上開3 校之工程補助款項。被告李鋒斌再簽具空白建議書,並同意蔡素碧優先使用96年下半年度140 萬元之建議款,讓蔡素碧指定給高雄縣曹公國小、忠義國小、忠孝國小、路竹高中等學校辦理地坪防滑工程招標案件之經費,上開
4 學校之工程,後均由魏徵豪及蔡素碧所屬之迅新、宏懋、高波等公司得標施作,因認被告李鋒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之利益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酌)。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就被告莊崇淇及被告權陽公司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莊崇淇及被告權陽公司分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及第92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莊崇淇、劉俊蔚、余盛維、秘密證人A321 等於調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贓證物品清單(在莊崇淇處查扣之權陽公司與學校契約書)、復有權陽公司、精瑞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橋頭國小之高雄縣政府工程財物勞務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採購標單、權陽公司之設備估價單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莊崇淇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有關橋頭國小工程,是權陽公司標得的,合約書是搜索時在我公司發現,是借來參考,劉俊蔚所經營的權陽公司在視聽界,南部非常有名,當初權陽公司做這個比較熟悉,我比較不熟,所以借合約書參考,我並未標該工程,亦未向余盛維借用權陽公司名義投標等語。被告權陽公司代表人劉俊蔚則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為權陽公司負責人,因我資金有限,沒有辦法請很多人,因為我之前是精瑞公司股東,跟他們交情不錯,請劉淑菁幫我做帳,我每個月有付給她記帳的錢。我並未借牌給被告莊崇淇投標橋頭國小工程,我係實際參與投標,是公司的小姐劉淑菁去投標的。權陽公司是經營視聽設備。我本身就是技術人員,視聽材料在我家裡,我公司樓上就是住家,在調查局很緊張,要我立即回復答案,我一時想不起來,所以回答有出錯的狀況。橋頭學校的工程我94萬元得標,比較大型的工程,我自己一個人沒有辦法完工,我會請精瑞公司的工程人員幫我做。小型工程就一定我自己做。至合約書會在莊崇淇處,係因被莊先生借去參考。我跟莊崇淇認識。我們有時候合約書會互相參考,看對方如何標工程,參考標的價錢,且因時間久了,忘記拿回來。我亦沒有把權陽公司借給余盛維去投標附表二編號1 橋頭國小的工程等語。經查:
(1 )被告權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劉俊蔚,而非余盛維:
被告權陽公司於93年間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劉謝月霞、實際負責人為劉俊蔚(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387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十卷第217-222頁),余盛維係精瑞公司之負責人,權陽公司與精瑞公司均係從事視聽影音業,為同行,各有其獨立之帳目,惟2公司有合作關係,亦僱用同一會計幫忙處理公司帳務、文書業務情事,業據①證人即權陽公司負責人劉俊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權陽公司與精瑞公司是同行」、我經營權陽公司,權陽公司與精瑞公司是同行,權陽公司主要是做音響。以前我是精瑞公司的員工,後來變成股東,之後因為理念不同而自行出來開設權陽公司。「(權陽公司的帳戶係由何人負責管理?)精瑞公司的會計小姐」、「劉淑菁是余盛維的會計,也是我的會計」、「事實上是我所承包的工程,由精瑞公司來幫我承作,我會給他們施工款項,因為我只有一個人,無法自己去做工程的事,所以有時會將工程委外處理」、「(你平常將權陽公司的大小章放置何處保管?)我與劉淑菁二人都有權陽公司大小章」、「(橋頭國小『改善教學環境語言教室設備』工程後來實際施作的是否係精瑞公司?)對,我跟精瑞公司的人一起合作」,莊崇淇沒有負責該工程任何部分之施工。我會跟精瑞公司合作是因為精瑞公司有工程人員,有時候會請他們幫忙施工。我所稱「委外處理」是指施工的部分,如果是找精瑞公司,就會以該案件代工之費用計酬,我的薪水是從權陽公司這邊支領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4-134 頁),核與②證人即精瑞公司負責人余盛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精瑞公司與權陽公司沒有直接關係,我與劉俊蔚是朋友,以前他是我的員工,有時權陽公司人力不足時,我公司的人會提供協助」、「(權陽公司與精瑞公司係從事何行業? )有關視聽影音這方面」、「當初劉俊蔚一人出去開業時,他說人手忙不過來,就請我們精瑞公司會計劉淑菁幫他處理」、「分開記帳」、「(為何劉俊蔚方才證稱其就此一工程,有請精瑞公司施工?)我剛有講,因為權陽公司只有劉俊蔚1 人,當人手不足時,就會請我們精瑞公司的人去幫忙」、「(精瑞公司受權陽公司委託施作本件工程之工程款為何?)我們是以點工的方式,承作工程款的確切數字我不知道。看劉俊蔚請我精瑞公司幾個工人,然後每個工人以日計薪」、「(權陽公司與精瑞公司是否為各自獨立之公司?)是的」、「(何人為權陽公司負責人?)劉俊蔚是權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母為名義負責人」、「(劉俊蔚既已離開精瑞公司而自行創立權陽公司,為何還要與精瑞公司共用同一位會計人員?)因為他在89、90年間又進入我公司1 年多的時間,他以前在我公司也很努力工作,但因與某些內部員工做事理念不合,所以自己出去獨立自己開業」,在劉俊蔚離開精瑞公司自行開業之前,權陽公司已經存在。當時劉俊蔚還在我公司時,基於節稅考量,有時會以權陽公司的名義投標工程,後來劉俊蔚離開精瑞公司後,權陽公司與精瑞公司便各自獨立,事實上劉俊蔚離開精瑞公司時與我並無過節,以前劉俊蔚在精瑞公司時也很努力,基於這樣的情誼,加上他自己一個人的公司若要再另外請會計或工務等其他員工,劉俊蔚可能也負擔不起,所以請我幫忙,本件工程是劉俊蔚請我施作,在權陽公司得標之後。劉俊蔚委託精瑞公司施作的項目大概就是配線及其他一些安裝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42-149 頁),及③證人劉淑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劉俊蔚,他之前在精瑞公司擔任股東,我知道劉俊蔚有設立權陽公司。劉俊蔚在精瑞公司擔任股東時,權陽公司負責人好像是他母親。我曾幫權陽公司處理事務,大概就是一些paper work的工作、跑銀行,有時候處理一些標單及合約書等文件。我所稱pape rwork是指記帳,有時可能劉俊蔚需要一些客戶報價單,他會請我做一些文書作業。「(權陽公司委託你記帳是否有另一本帳冊? )那時候我是記在一本,可是內容的部分我是有做分開的」「(權陽公司及精瑞公司是否有合作關係或業務上的往來?)有,因為劉俊蔚是一個人,有時他有標到案子,會請我們精瑞公司幫他去施工」、「精瑞公司與權陽公司投標的工程是各自獨立的,只是有時候在施工方面會有合作」、「(權陽公司的營業項目為何? )也是視聽音響」等語相合(見原審卷八第195-197 、202-203 頁),復有權陽公司、精瑞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原審卷七(2)第302-303 ,309 頁)及橋頭國小開決標紀錄表1 份(其上記載權陽公司代表人劉謝月霞,見原審卷七(1) 第110頁)附卷可稽。是劉俊蔚係權陽公司實際負責人,余盛維既非被告權陽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該公司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乙事,且權陽公司與精瑞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僅係視聽影音業同行,相互間有合作關係及業務上往來,又彼等在投標的工程亦是各自獨立,只是有時候在施工方面會有合作;準此,自難遽認權陽公司係屬精瑞公司之人頭公司。
(2)被告莊崇淇及余盛維均未向劉俊蔚借用權陽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二編號1之橋頭國小工程:
附表二編號1 之橋頭國小工程係被告權陽公司之於93年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劉俊蔚自行決定參與該工程之投標,並委由會計劉淑菁協助填寫標單,被告莊崇淇、余盛維2 人均未向其提及借用權陽公司的名義來投標情事,亦經(1) 證人劉俊蔚前於99年3 月2 日、同年4 月23日檢察事務官偵訊中陳稱:「我有去投標。當時我在調查局很緊張,所以我忘記了,後來回去翻資料,發現我有作,那已經是好幾年前的事」、「在調查局開庭時我很緊張,而且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我回去想過,並詢問劉淑菁小姐是否有投標,確定我確實有去投橋頭國小語文教室工程招標案」、「該案件是我標的,為何他(指余盛維)會說是他承包,我不清楚,很多案件都有請他們幫忙施作,再付給他們工程款」、「(權陽公司是否有在橋頭國小案件中陪標? )我只有投一支標,金額規格都是我決定的,沒有人告訴我應該寫多少」、橋頭國小語文教室工程招標案投標之金額由我決定,依項目計算單價等語(見偵十卷第154-156、182-18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參與投標橋頭國小『改善教學環境語言教室設備』工程時,被告莊崇淇是否曾向你提及要借權陽公司的名義來投標該工程?)沒有」、「(余盛維是否曾借權陽公司的名義來參與投標工程?)沒有」、「關於橋頭國小『改善教學環境語言教室設備』工程一案之領標、標單價格及投標,實際上是否由你做決策?)是,決定的人是我」、「(本件工程是否係你自己決定以權陽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是」、「(在投標本件工程之前,余盛維是否曾向你借過權陽公司大小章?)沒有」、「我有參與該工程投標」、「當時有二間廠商要投標,但我不曉得被告莊崇淇有無投標」、「(該工程後來係由何人得標?)權陽公司得標」、「(權陽公司得標後,係由何人施作該工程?)我請精瑞公司的人施作該工程」、「莊崇淇沒有負責該工程任何部分之施工」、「(當時係由何人自安泰銀行帳戶領出該筆押標金?)應該是劉淑菁跟我去領的」,我沒有授權余盛維幫我投標工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4-129 、136 、139 頁),核與
(2)證人余盛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莊崇淇是否曾向你提及其欲參與投標本件工程? )沒有」、「這個工程我沒有介入」、「權陽公司只有劉俊蔚一人,當人手不足時,就會我們精瑞公司的人去幫忙」、「(本件工程是否係權陽公司自己去投標? )是」、「投標過程我沒有介入」、「(本件工程係何人請你施作的? )劉俊蔚」、「(是否記得該份橋頭國小工程之標單,係何人所書寫? )這字體是劉淑菁寫的」、「(本件工程之標單是否係你請精瑞公司劉淑菁寫的? )不是」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43、149 、154 、155 頁),及(3) 證人劉淑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權陽公司「『橋頭國小改善教學環境設備工程』標單,係何人請你填寫? )劉俊蔚叫我寫的」、「因為劉俊蔚要投標該工程」、「(是否係精瑞公司負責人余盛維請你以權陽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橋頭國小改善教學環境設備工程』? )不是」,橋頭國小改善教學環境設備工程是劉俊蔚請我寫的標單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八第201-20
2 頁),復有橋頭國小之高雄縣政府工程財物勞務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採購標單、權陽公司之設備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250-252 頁)。是橋頭國小之工程係由有參與投標、競標及施作意願之被告權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劉俊蔚決定投標,並非余盛維以權陽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更非被告莊崇淇向余盛維借用權陽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尤非被告莊崇淇經營之公司之利益而借牌投標,應堪認定。
(3)被告莊崇淇並未以其經營之公司參與橋頭國小工程之投標,亦未實際參與橋頭國小工程之施作:
橋頭國小之工程係由權陽公司施作並請領款項情事,業經證人劉俊蔚前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中陳稱:「我與余盛維有業務往來,與莊崇淇沒有業務往來」、「我有去投標。當時我在「施作項目有哪些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有到現場看到,..因為公司只有我,有時候沒有辦法處理所有施工,這件案子我很可能有委託余盛維處理」等語(見偵十卷第154 、183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請精瑞公司的人施作該工程」、「莊崇淇沒有負責該工程任何部分之施工」、「(橋頭國小『改善教學環境語言教室設備』工程後來實際施作的是否係精瑞公司? )對,我跟精瑞公司的人一起合作」、「我沒有跟莊崇淇合作過」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5 、127-128 頁),核與證人余盛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係何人請你施作的? )劉俊蔚」、「(劉俊蔚請精瑞公司施作本件工程,係在權陽公司得標前或得標後? )得標之後」、「(莊崇淇有無向你提及要借用權陽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 )沒有」、「(為何你於調查筆錄中稱『被告莊崇淇曾向你提及要借用權陽公司之名義投標橋頭國小改善教學環境語言教室設備工程』一案? )沒有,因為已事隔多年,我是曾向調查員說被告莊崇淇曾向我借過,但我不確定是否係這個案子」、「我只拿代工的錢而已」、「我沒有分錢給莊崇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八第149-151 頁),並有證人劉俊蔚提出之權陽公司於安泰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259-262 頁)。又被告權陽公司承作上開工程完畢後,係由原高雄縣政府郵寄支票給付工程款94萬元予權陽公司情事,亦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6 月27日高市府四維教小字第1000067536號函暨檢附之採購底價表、採購標單、開標、決標紀錄表及付款憑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1) 第114-118 頁);又依上開開標、決標紀錄表記載,該工程僅有「權陽公司」及「浦匠實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被告莊崇淇經營之杰炤公司、光烺公司均未參與投標;而上開付款憑單上所示工程款金額,亦與被告權陽公司上開存摺內之於93年8 月26日交換存入94萬元之金額相符(見原審卷八第262 頁),益見橋頭國小之工程係由劉俊蔚以被告權陽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得標、施作並領取工程款,核與被告莊崇淇無涉,並非被告莊崇淇經營之公司參與實際之施作。
(4)雖證人劉俊蔚於97年9月9日調查局訊問時曾陳稱:「該工程(指橋頭國小)不是我去投標,我本人也沒有去施作」、「(莊崇淇以權陽公司名義得標橋頭國小工程其中獲取利益若干? )我不知情,我都交給余盛維處理」等語(見補偵六卷第383 頁反面),惟其事後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表示:「我有投標,當時我在調查局很緊張,所以忘記了,後來我回去翻資料,發現我有去作,那已經是好幾年前的事」、「在調查局開庭時我很緊張,而且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我回去想過,並詢問劉淑菁小姐是否有投標,確定我確實有去投標橋頭國小語文教室工程招標案」等語(見偵十卷第154 、182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即證述:我在調查局有稱「93年6 月「橋頭國小改善教學環境語言教室設備工程」並非我去投標,而我本身亦無去施做該工程」等語,但因為我沒有去過調查局,我蠻緊張的,所以才會如此回答。這不是事實,因為我有回想過,這應該是我去標的等語可按(見原審卷八第140 頁);再觀之證人余盛維於偵查中亦僅證稱:「(莊崇淇是否有向你借牌投標也確實請你以精瑞公司名義陪標? )是」、「因為我認為借他牌就等於陪標,所以只有二間學校」等語(見偵七卷第225 頁),是依證人余盛維於偵查中證述,亦不足證明余盛維或劉俊蔚明確有容許借用權陽公司名義予被告莊崇淇參與投標情事。
(5)至於權陽公司與橋頭國小簽署的合約書雖在被告莊崇淇處查扣(見原審卷七(1) 第95頁),惟此經證人劉俊蔚於偵查中陳稱:「有時同行會把合約書借給其他廠商參考,看看如何施作工程」等語(見偵十卷第183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你與橋頭國小簽署的合約書會在被告莊崇淇那裡?)我們有時候會借合約書或報價單來看,看大致上我們同行的報價行情如何,我們會拿來參考」(見原審卷八第134 頁),核與被告莊崇淇辯稱係借來等語相合,上情亦與莊崇淇於本院所供述:合約書是搜索時在伊公司發現,是借來參考,劉俊蔚所經營的權陽公司在視聽界,南部非常有名等情;及劉俊蔚於本院所供述;至合約書會在莊崇淇處,係因被莊先生借去參考。我跟莊崇淇認識。我們有時候合約書會互相參考,看對方如何標工程,參考標的價錢等情相合(見本院卷第104 、105 、122、123 );是尚難以權陽公司與橋頭國小之合約書係在被告莊崇淇住處查扣,即遽認被告莊崇淇有借用權陽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
(6)雖公訴人以證人劉俊蔚無法說明如何與余盛維分帳、雙方理念不合卻繼續合作、權陽公司大小章放在劉淑菁那裡、共用同一會計等語質疑證人劉俊蔚之證詞(見原審卷八第
140 頁),惟證人劉俊蔚前曾因「將權陽公司大小章、帳簿、存摺置於余盛維之精瑞公司,且於被告莊崇淇住處搜索權陽公司標得之橋頭國小合約書」乙事,遭移送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33876 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十卷第217-222 頁)。雖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曾提及「另案被告莊崇淇陳稱曾向余盛維借權陽公司名義圍標,則縱權陽公司於投標時有何陪標、綁標之犯行,亦為另案被告余盛維之行為」,惟該處分書中亦認權陽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均係劉俊蔚,則余盛維自非權陽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是余盛維亦無權出借權陽公司名義予被告莊崇淇參與投標或陪標情事。雖證人余盛維於97年8 月8日調詢中曾稱:「該工程是莊崇淇向我借權陽公司的名義去投標的,實際是精瑞公司施作的」等語(見補偵一卷第10-11 頁),而被告莊崇淇亦於同年月15日之調詢中陳稱:「(余盛維供述,本語言教室工程是你向他借用權陽公司名義以94萬元得標,實際由他施做?)如果余盛維這樣說,應該是我有跟余盛維借牌,我忘記跟他借哪家公司,但我確實有標到橋頭國小語言教室的案子」(見偵七卷第
231 頁反面),惟證人余盛維一開始於調詢時即稱:「(你是否以權陽公司名義得標或承攬政府機關學校招標案?)沒有」,復於同日詢問中改稱:「我曾以權陽公司的名義去投標,該公司確實是劉俊蔚開設,我只是幫忙資金調度及作帳,所以才會能夠以權陽公司名義去投標」等語(見補偵一卷第8 頁反面及10頁反面),其同日前後所述即有不一。再被告莊崇淇於調詢中為上開「如果余盛維這樣說,應該是我有跟余盛維借牌,我忘記跟他借哪家公司」之陳述,亦係根據調查員提出之余盛維之供述為依據,惟從其前後文亦可知被告莊崇淇對此並無深刻印象,是自難遽以該陳述即為不利於被告莊崇淇之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莊崇淇及權陽公司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莊崇淇及權陽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 橋頭國小標案部分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使本院達到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莊崇淇及權陽公司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揆諸說明,被告莊崇淇及權陽公司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是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莊崇淇及權陽公司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五、就被告李鋒斌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李鋒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 被告李鋒斌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簡稱調詢)、偵查中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供述;(2) 證人蔡素碧、魏徵豪、孫慶龍、莊崇淇、劉美青、徐正義、A321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3) 監聽譯文1 份;(4) 高雄縣政府95、96年度對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明細表1份;(5)潮寮國小「改善教學環境工程」出具之建議書;(6) 高雄縣政府96年4 月10府教國字第0960082364號函、96年7 月
3 日府教國字第0960154319、090960154307、0960154323號函、96年4 月12日府教國字第0960086268號函、97年4月28日府教國字第0970084388號函、96年4 月17日府教字第0960090607號函;(7)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見原審卷二第169-178頁)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李鋒斌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每一位議員都有建議書,五甲國中、忠義國小、潮寮國小這3 個學校不是用我的經費,我並未向蔡素碧收受賄賂,我有縣政府工程建議權,是建議給縣政府評估,金額要看縣政府有沒有錢。建議額度是每一個人差不多200 萬元,我當時是自由車協會主任委員,總幹事徐正義,劉美青印象中他是徐正義的太太,我是掛名的委員,至於裡面的員工我不清楚。又蔡素碧我認識但不熟,但當時我不知道她是魏徵豪的太太,是徐正義介紹我認識的,本案發生之後才知道她是魏徵豪的太太,我只跟蔡素碧見過一次面。至於會給蔡素碧五甲國中、忠義國小、潮寮國小三張空白建議書,是因為學校校長都認識,學校建設經費很少,用議員的錢給他們使用。她代表學校推薦給我,我去看現場考察,看是否需要做,我只是口頭答應給她,至於她是否可以得到這個工程我不知道。再因為我們是縣議員,對於地方的需求比較知道,所以只要有人要我們反應,我們就建議,一般我們建議,上面比較會參考、注重,如果超過建議權範圍內,就沒有了。我沒有用自由車協會名義跟蔡素碧募款。我也不知道蔡素碧捐的款項是否有進自由車協會裡面,我個人亦沒私人向蔡素碧借錢。我僅是被邀請當自由車主委,可是我上級單位是高雄縣體育協會,募款要經過高雄縣體育協會,不是我來募款,蔡素碧所說不實,我只有建議權,我的建議也有很多沒有做成等語;另被告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李鋒斌並未答應蔡素碧倘若給予賄款,被告李鋒斌即給予建議書之期約,被告並沒有以自由車委員會名義向蔡素碧索取賄款以作為提供空白建議書之對價等語。經查:
(1)被告李鋒斌於95、96年間係高雄縣第16屆縣議員,亦係高雄縣體育會自由車委員會主任委員,於95年間經由該委員會之總幹事徐正義介紹與蔡素碧認識,蔡素碧因其所經營之公司係施作防滑工程,乃向被告李鋒斌自我介紹,並向其爭取議員建議款經費情事,業據被告李鋒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八第94、100頁、本院卷第105、106 、107 、173 頁),核與證人蔡素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跟徐正義有一次在一個吃飯的地方有見到李鋒斌,當時他與人家在吃飯,當時徐正義有跟我說那是議員,我們也有交換名片」、「(你是否有跟李鋒斌說明,你向其爭取建議款的動機為何? )會有提過,….因為我那時候是在做止滑的工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4-55 頁)、及證人徐正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委員會的總幹事,李鋒斌是擔任我們的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李鋒斌及蔡素碧,是否經由你介紹而認識?)對,是在一個協調的飯局,剛好他們也在吃飯,我們也在吃飯,就這樣見面介紹」、「(你與被告李鋒斌及蔡素碧一同碰面之場合是否僅有那一次?)就只有那一次」等語相合(見原審卷八第17、21頁)。
(2)被告李鋒斌與蔡素碧見面認識後,曾交付3張已經其本人簽名之議員補助款空白建議書予蔡素碧情事,此經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八第100 、101 頁、本院卷第105 頁)。
嗣蔡素碧因發現被告李鋒斌之議員建議補助款額度已於95年度用盡,而無法使用該3 張空白建議書向當時之高雄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乃請莊崇淇幫忙處理,業經證人蔡素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曾經有給過我(指空白建議書)」、「(你拿到李鋒斌議員的建議書後,你填了哪幾所學校去申請縣政府的補助? )剛開始我跟他拜託的是五甲國中、潮寮國小及忠義國小」、「(你這次如何處理被告李鋒斌建議款不足的問題? )..我曾經有再去拜託人」、「拿三張左右的空白建議書給我」、「我有跟莊崇淇講過」、「(因為李鋒斌議員的建議款額度已用盡,莊崇淇是否有幫忙?)他後來有幫我去跟李鋒斌講要幫忙我到底」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5、59、68、75頁),亦核與證人莊崇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鋒斌的建議經費已經沒了,蔡素碧就跟我講,我就說我來幫他跟李鋒斌講一下、喬一下,因為建議經費有分上下年度,上年度雖然用完了,下年度還有建議經費,我的意思是說李鋒斌議員既然答應你,那我就來跟他講,我跟被告李鋒斌交情很好,我就這樣建議而已」、「是蔡素碧告訴我李鋒斌議員有答應她要幫忙爭取學校工程的建議經費」、「(所以被告李鋒斌便答應下半年度的建議項,優先給蔡素碧使用,直至答應的額度用盡為止,是嗎? )是」等語相合(見原審卷八第87頁)。是被告李鋒斌確有交付其簽名之空白議員建議書予蔡素碧,事後並由蔡素碧委請莊崇淇協調解決上開空白建議書於95年間因議員建議款額度已經用盡無法使用乙事,應堪認定。
(3)被告李鋒斌於95年間交付其簽名之議員空白建議書予蔡素碧時,並未向蔡素碧要求任何款項情事,業經證人蔡素碧於原審證稱:「(被告李鋒斌以自由車協會名義向你募款時,是否有提到建議書的事情? )沒有」、「(你與被告李鋒斌碰面拿空白建議書時,他是否已告訴你要捐款的事情? )還沒」、「(被告李鋒斌在拿三張空白建議書給你時,是否有跟你提到要捐款給自由車協會或其他事情? )沒有」、「(當初被告是否有跟你說若你沒有捐款,他恐怕很難幫你跟其他議員調建議書? )他沒有跟我說過這句話」、「(你向被告李鋒斌要空白建議書時,是否想過日後被告會向你募款? )沒有」、「(提示偵四卷第180 頁,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你『為何要給李鋒斌這些錢』,你稱『李議員說是我朋友『正義仔』的朋友,還有知道我有做止滑工程,我跟他說我們在跑學校的時候,學校會有經費短缺,所以他就答應要簽建議書給我,他要簽建議書給我的時候,我沒有想到他會跟我要錢,因為他一開始是說他是『正義仔』的朋友,他要賣『正義仔』的面子幫助我,.』,你當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 )對」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2、68、72、74、75頁),是當初被告李鋒斌同意並交付其簽名之議員建議書予蔡素碧時,係因基於要給朋友「正義仔」即徐正義之面子,而非因基於時任縣議員之身份要求蔡素碧須先交付或給予一定款項、利益或對價才提供其建議書予蔡素碧。
(4)被告李鋒斌確曾表示可幫自由車委員會對外募款,而蔡素碧確有接獲被告以自由車委員會名義募款,然該自由車委員會並無任何私人款項入帳情事,分別經(1) 證人即自85年至98年間在高雄縣自由車委員會總幹事徐正義於偵查中證稱:「95年11月間,當時要辦高雄縣的單車比賽,李鋒斌打電話給蔡素碧要求捐款,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李鋒斌任主委期間,有無募得何款項入自由車委員會? )完全沒有」等語(見偵七卷第11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李鋒斌主任委員是有說要幫我們募集更多的經費,但我不知事後他有無以此名義募集更多的款項」、「(李鋒斌曾向你表示要協助募集更多的經費?)對」、「(就你所知,被告李鋒斌是否曾對外募款?)李鋒斌是有跟我講,但實際上他有無對外募款我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8、20頁);(2) 證人蔡素碧於原審證稱:「因為他是自由車協會的理事長(主任委員),是他跟我說協會要成立」、「(被告李鋒斌在拿三張空白建議書給你後,約相隔多久向你要求捐款給自由車協會?)有一段時間,至少隔了三、四個月」、「第一次他說他們協會要成立,所以我認為孩子需要這些東西」、「隔了很長的時間才第二次,超過一、二個月」、「(第二次被告如何以自由車協會的名義向你募款?)當時他說他們要辦一個很大型的活動」、「李鋒斌第二次跟我講,我有先打電話給劉美青,劉美青跟我說那個活動很大型,..隔沒多久又打電話,但這次被告李鋒斌不是說要贊助,是他要去大陸手頭不方便,..所以我想就拿二、三萬元算是借給他」、「(被告李鋒斌向你要求捐款後,你是否有先跟劉美青確認?)我向劉美青問過後才把錢給李鋒斌」、「我是要捐給自由車協會的」、「係何人告訴你都是被告李鋒斌在募款?)李鋒斌自己有講,徐正義也有說過」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6、69-71 頁);及(3) 證人劉美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無聽聞蔡素碧稱李鋒斌要求她需捐款給自由車委員會?)有」、「錢沒有進委員會」等語(見偵七卷第110-111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作帳時是否曾發現交易明細中有一筆或數筆金額係以蔡素碧名義匯入之款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6頁),是被告李鋒斌任主委期間否認有以自由車委員會名義對外募款乙事,已堪質疑。
(5)雖被告李鋒斌曾以自由車委員會名義向蔡素碧募款,而證人蔡素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以自由車委員會名義募款時,有捐款給自由車委員會2 次各10萬及贊助被告去大陸經費2 、3 萬元,共計22、2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八第
55、69-70 頁),亦核與其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之身分陳稱:「我給了他3 次,1 次是自行車協會籌備,1 次是他說協會要辦活動,後來又說他們要去大陸,至於是誰要去大陸或者去大陸的人是否協會的人我都不清楚,所以3 次我總共給他22萬或23萬元」、「..他向我要錢的名義都是以協會的名義,只是這些錢有沒有用在協會的事情上,我沒有向協會的劉美青求證」、「我一直以為他在幫自由車協會籌錢」等語(見偵四卷第180 、224 頁),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他(指李鋒斌)以自由車協會的名義向我要了20幾萬元」等語相合(見偵四卷第225 頁),惟證人劉美青、徐正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不清楚蔡素碧有無捐款,也不知道捐款金額、次數等語(見偵七卷第110 、112 頁、原審卷八第26、35頁)、另證人莊崇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素碧有無告訴你,被告李鋒斌有請求他捐款給自由車協會,捐款次數為何?)我不知道,她沒跟我說這些」、「(蔡素碧是否曾告訴你,被告李鋒斌因為要前往大陸,故而向其拿了二、三萬元一事? )她沒有跟我說這些」、「蔡素碧有無向你提過被告李鋒斌曾以自由車協會之名義向其募款二十餘萬元?)蔡素碧從來沒有跟我提到這些事」、「蔡素碧有無跟你說過,因為她已捐款給自由車協會交給被告李鋒斌二十餘萬元,所以無法再給你任何金錢?)絕對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八第84-85 、90-91 頁),是證人劉美青、徐正義、莊崇淇均不知且未親眼目睹蔡素碧有無因被告李鋒斌以自由車協會名義募款而交付款項或其他利益予被告李鋒斌情事。再本件扣案之被告李鋒斌、蔡素碧(扣押物持有人記載楊志逸)之物證中(此部分雖有贓證物品清單可稽,然因扣案物證與同案其他被告物證一同放置,經本院另行整理證物歸類後,如原審卷六第127-131 頁所載),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一物證以資證明被告李鋒斌有收受款項,或蔡素碧確有交付款項之證明。經原審及本院調閱扣案相關證物檢視,其中扣案編號389 之被告李鋒斌所有(扣押物封條上記載李來春)之記事本,其上於95-96 年間並無收受蔡素碧金額10萬元、2 萬元(或3 萬元)及蔡素碧姓名之記載,而在同案被告蔡素碧扣案之證物內,雖有銀行、郵局存款簿(見扣押證物編號11-15 )、札記資料、筆記本、桌曆等物(見扣押證物62-64 ),惟亦未見上開金額支出之記載,再證人蔡素碧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將捐款交付被告李鋒斌後是否有收到自由車委員會開給你的收據?)當時我沒有注意收據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6頁),是被告李鋒斌有無收受蔡素碧對自由車委員會之捐款22或23萬元,只有蔡素碧個人之證述為依據,並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是可否僅憑證人蔡素碧所稱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李鋒斌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李鋒斌之認定,亦有可議。
(6)縱如證人蔡素碧所述有交付22或23萬元予被告李鋒斌為真,惟當時證人蔡素碧係因時任自由車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李鋒斌以自由車委員會欲成立、辦活動或去大陸等名義向其募款,始決定捐款予自由車委員會,並交付款項予當時任自由車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李鋒斌,已如前述,且證人劉美青、徐正義亦於偵查中分別證稱:沒有聽蔡素碧提過議員建議款事項等語(見偵七卷第111-112 頁);證人徐正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曾接到蔡素碧詢問捐款給高雄縣自由車委員會之事宜(見原審卷八第23頁);證人劉美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蔡素碧沒有跟我說李鋒斌向其要求捐款之次數為何。蔡素碧沒有跟我說她有無依李鋒斌之要求給錢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5頁),顯見倘如證人蔡素碧所述有交付款項,其交付款項之原因亦係因為捐助自由車協會,而非被告李鋒斌個人,此亦可由證人蔡素碧於原審證述「(你是否認為所捐款對象為自由車協會?)是」等語可證(見原審卷八第74頁)。故被告李鋒斌並未以時任高雄縣議員之公務員身份,要求蔡素碧交付一定之對價、款項或利益予其個人乙事,應堪認定。
(7)被告李鋒斌交付予證人蔡素碧之3 張已簽名之空白建議書因其當年度(95年度)之建議額度已用盡,乃又另行簽具96年度之空白建議書交予蔡素碧據以供申請高雄縣五甲國中、忠義國小、潮寮國小等學校之經費,惟又因被告李鋒斌之議員建議額度已用盡,嗣由孫慶龍議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提供其可使用之議員建議額度之空白建議書予蔡素碧以供向原高雄縣政府申請上開3 所學校之工程款補助經費情事,有高雄縣政府發文予五甲國中、忠義國小、潮寮國小,副本予李鋒斌、孫慶龍議員之經費補助之高雄縣政府96年4 月10府教國字第0960082364號函、96年7月3 日府教國字第0960154319、090960154307、0960154323號函、96年4 月12日府教國字第0960086268號函、97年
4 月28日府教國字第0970084388號函、96年4 月17日府教字第0960090607號函附卷可稽(見偵七卷第41、43、45頁、他字卷第8674號卷第119 頁),並經證人蔡素碧於原審證稱:「(何人告訴你被告李鋒斌的建議款不夠用,要請孫慶龍議員幫忙?)沒有誰特別去講這個事情,有時候我們會這個請託不到,就試著去拜託別人看看」、「(96年上半年潮寮國小、五甲國中、忠義國小三個學校的標案,是何人將建議書交付給你?)我已不太有印象」、「(當初被告李鋒斌是否有跟你說若你沒有捐款,他恐怕很難幫你跟其他議員調建議書?)他沒有跟我說過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0、72頁),核與證人孫慶龍於偵查中陳稱:「(李鋒斌議員是不是曾經在他建議款額度用完後,再用你的額度建議忠義國小、潮寮國小、五甲國中三校經費? )這我不知道,我只有簽建議書給蔡小姐,其他我就不知道」、「(你有沒有將你的建議書交給莊崇淇?)沒有」(見偵七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素碧當時找你是否有跟你說明要幫潮寮國小、五甲國中、忠義國小爭取款項?)她打電話是說這些學校需要經費,請我幫忙」、「(被告李鋒斌是否由其本人或是透過他人跟你借空白建議書?)沒有」、「當時是學校需要,我已忘了是拿給學校還是蔡素碧」、「我不認識莊崇淇」、「(莊崇淇是否曾來拜訪你,為了要申請學校經費而要向你爭取建議書? )他沒有來跟我談過這件事情」、「(是否係蔡素碧向你爭取建議款? )是」等語(見原審卷八第79-8
2 頁),及證人莊崇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你是否知道蔡素碧的幾個工程有使用到孫慶龍議員的建議?)我不清楚」、「(你是否知道係何人去找孫慶龍議員的?)我不知道」等語相合(見原審卷八第86頁),足見上開
3 所學校之工程款經費補助並非蔡素碧透過被告李鋒斌、或莊崇淇向孫慶龍議員聲請而取得孫慶龍議員簽名之空白建議書。至於證人蔡素碧雖於調詢中陳稱:「李鋒斌才向我表示前述3 校工程的建議書他會與其他議員交換,之後才由李鋒斌拿了3 張孫慶龍的建議書給我,由我交給學校去辦理爭取經費」等語(見偵四卷第151 頁),惟亦與其於97年6 月24日調詢中陳稱:「後來因為李鋒斌的議員款額度已經用罄,牽扯到改用孫慶龍建議款,就是由莊崇淇去協調,莊崇淇並拿了孫慶龍的建議書給前述3 學校」等語(見偵四卷第152 頁反面),前後就係「李鋒斌或莊崇淇拿孫慶龍議員之建議書」之陳述不合,故證人蔡素碧於前開調詢中之陳述自難遽以採信。綜上,尚難以證人孫慶龍曾提供其簽名之空白建議書予蔡素碧供作為上開學校工程款經費之申請,即遽認為係被告李鋒斌將孫慶龍議員之空白建議書交付蔡素碧,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尚有誤認。
(8)至於起訴書雖記載:「李鋒斌再簽具空白建議書,並同意蔡素碧優先使用96年下半年度140 萬元之建議款,讓蔡素碧指定給高雄縣曹公國小、忠義國小、忠孝國小、路竹高中等學校辦理地坪防滑工程招標案件之經費,上開4 學校之工程,後均由魏徵豪及蔡素碧所屬迅新、宏懋、高波等公司得標施作」等語(見起訴書第9 頁),惟證人蔡素碧於原審證稱:「(你取得96年下半年曹公、忠義、忠孝、路竹高中的建議書,是否有支付被告李鋒斌任何費用?)沒有」、「(因為李鋒斌議員的建議款額度已用盡,莊崇淇是否有幫忙?)他後來有幫我去跟李鋒斌講要幫我到底」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5、75頁),而證人莊崇淇亦於原審證稱:「我不清楚蔡素碧係如何向李鋒斌爭取經費,是因為蔡素碧有告訴我被告李鋒斌有答應要幫學校爭取經費,好像有落差,所以我就幫蔡素碧跟被告李鋒斌說」、「被告李鋒斌的建議經費已經沒了,蔡素碧跟我說,我就說我來幫他跟被告李鋒斌講一下,喬一下,因為建議經費有分上下年度,上年度雖然用完了,下年度還有建議經費,我的意思是說李鋒斌議員既然答應你,那我就來跟他講」、「(所以被告李鋒斌便答應下半年度的建議項,優先給蔡素碧使用,直至答應的額度用盡為止?)是」、「(你為蔡素碧向被告李鋒斌喬完建議款事項後,被告李鋒斌是否有將其已簽名之建議書交給你?)有」、「(你是否有轉交被告李鋒斌已簽名之建議書給蔡素碧?)是」、「(後來你交給蔡素碧的幾張建議書係用於何工程?)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八第84、87、91頁),足見蔡素碧之所以另行取得被告李鋒斌所交付之96年下半年度之建議款,係透過證人莊崇淇之協調幫忙,而非基於被告李鋒斌已收受或另行取得蔡素碧交付之對價或任何利益。況證人即原任職於高雄縣政府秘書處採購課科長林慶堂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有一個作業規定,其中有一規定為非經常性採購,只要是10萬元以上,就必須送到縣政府由教育處轉採購科辦理發包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7頁);證人陳存聰於本院亦證述:大部分每位議員都會有建議,會送一張建議書給我們,我只接到建議,然後派人去瞭解,實際去看,認為有需要就會編列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
159 頁),是縱證人蔡素碧取得被告李鋒斌96年下半年度之議員空白建議書以供學校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經費施作,惟有關學校工程之發包、招標作業流程,仍應依原高雄縣政府制定之需要與否、公開招標或取得報價等作業流程處理,非當然因蔡素碧取得上開建議書即當然取得上開學校工程之得標施作。檢察官就此所述尚有速斷。
(9)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7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素碧自調詢即稱:「李鋒斌有幾次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贊助自行車協會一些經費,..後來又以辦活動名義要求我贊助,.」、「(你有無因為前述3案而給予李鋒斌任何好處?)沒有」(見偵四卷第150 頁反面、151 頁)及「(《提示蔡素碧郵局帳戶明細資料》你是否記得李鋒斌以自由車協會名義向你索取金錢之明細為何?)《檢視作答》因為我太多零星支出,給李鋒斌的這幾筆款項,我實在不記得是哪一筆」、「他跟我募款我覺得沒什麼,因他是主委,我之前有跟劉美青聊知道該協會有幫助很多失學學生的訓練計劃,我覺得是幫助協會的動機。另外他手頭不便跟我要錢,我覺得他既然有困難,就拿錢給他無所謂。我前後捐給協會兩次共20萬元,另有因李鋒斌急用給了2 到3 萬元」等語(見補偵六卷第410-411 頁),復於偵查中陳稱:「1次是自行車協會籌備,1 次是他說協會要辦活動,後來又說他們要去大陸」、「(為何要給李鋒斌議員這些錢?)李議員自己說是我朋友『信義仔』的朋友,..他願意簽建議書給我的時候,我沒有想到他會跟我要錢,因為一開始他只說他是『信義仔』的朋友,他要賣『信義仔』的面子所以願意幫助我,..他向我要錢的名義都是以協會的名義」、「我為了這三個學校的案子奉獻給自行車協會20幾萬元」、「這三間學校的案子起先是我用信義仔的關係去請李鋒斌幫忙的」、「(當初交付款項給李鋒斌議員用意為何? )我一直以為他在幫自由車協會籌錢,..那時候我已經有感覺到他是假借自由車協會的名義向我要錢」、「他以自由車協會的名義向我要了20幾萬元」(見偵四卷第180-181 、224-225 頁),足見倘如證人蔡素碧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李鋒斌,亦係因被告李鋒斌以自由車協會名義募款,始基於捐助該協會之目的而交付,其交付捐助款項之對象並非被告李鋒斌個人,已由前開調詢、偵訊陳述可知。再由前開陳述中,亦可得知證人蔡素碧並未預期被告李鋒斌會以自由車協會名義向其募款,亦可知倘蔡素碧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李鋒斌,其亦非基於行求賄賂之意思,而要求時任議員之被告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是該款項尚難認為與被告李鋒斌職務上之行為有關且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從而,自證人蔡素碧之立場而言,其因非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該款項即非賄賂。
(10)至於檢察官雖以證人劉美青於審理中之證述或稱不知或稱忘記等語,而認其調詢之陳述為採信(見100 蒞字第127664號補充理由書,原審卷十三第114-4 頁)。然縱如證人劉美青於調詢所述為真,依其於調詢中陳稱:「我記得蔡素碧曾經向我抱怨,李鋒斌曾要求她贊助經費給自由車委員會」、「蔡素碧僅向我表示過李鋒斌要求她贊助經費給自由車委員會」等語(見偵七卷第100 頁反面),亦足證蔡素碧係因被告李鋒斌之募款行為而捐助款項予自由車協會,而非被告李鋒斌個人,據此亦可推知蔡素碧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賄賂予被告李鋒斌,並要求李鋒斌為其為特定職務上行為。況證人劉美青於調詢中亦稱:「李鋒斌與蔡素碧間金錢往來關係,我不清楚」、「蔡素碧僅向我表示過李鋒斌要求她贊助經費給自由車委員會,而李鋒斌沒有告訴我任何捐款贊助之事,蔡素碧與李鋒斌之間往來關係,我也不清楚」、「(據查蔡素碧向妳抱怨李鋒斌建議款額度不足導致無法順利申請議員建議款,妳及徐正義有無因此而向李鋒斌反應此事? )蔡素碧不曾向我提過此事」等語(見偵七卷第100 頁反面、101 頁),是由其於調詢陳述,亦難遽而認定蔡素碧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李鋒斌。至於證人徐正義於調詢中陳稱:「至於募款金額或蔡素碧有無給李鋒斌任何款項,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七卷第104 頁反面),亦難作為蔡素碧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李鋒斌之證明,故縱採信證人劉美青、徐正義於調詢陳述,亦難為被告李鋒斌不利之證明。
(11) 又檢察官雖以證人A321於調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而認
定被告李鋒斌有收受賄賂,惟觀之證人A321於偵查中證稱:「魏徵豪請你開車載他們去找的是哪縣市的議員?)高雄縣的議員」、「(找議員何事? )拿錢給議員」、「(魏徵豪都拿學校經費多少比例的錢給議員?)大約二成」、「(你如何知道魏徵豪會拿錢給議員?)蔡素碧及魏徵豪都有說給我聽」、「(有哪些議員?)就是陳慧文及我在高雄縣調查站筆錄中指的那些議員」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67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31 頁),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李鋒斌於何時、地收受魏徵豪或蔡素碧交付之款項,亦未說明收受款項共計多少。又證人A321雖亦於調詢中陳述稱:「魏徵豪、蔡素碧在高雄縣是找高雄縣議員陳慧文、..謝貴來、李鋒斌..向高雄縣政府爭取議員建議補助款;.…雲林地區則透過..向雲林縣議員李建昇..爭取經費」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反面第4-8 行),惟於該調詢筆錄中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李鋒斌於何時、地收受蔡素碧交付之款項,而收受之款項又係如何。是自難僅憑上開證人A321於調詢、偵訊中空泛之陳述及證述,即遽以認定。況依證人A321於調詢、偵訊中所指稱之「其他有收受款項之議員」部分,亦經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20689 、20691 、20692 、3387
6 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該案被告孫慶龍、謝貴來」予以不起訴處分(見偵十卷第58-63 頁),再觀其不起訴之理由:「證人A123(應係A321,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誤載證人代號為A123)雖於本署偵查中證稱:蔡素碧在高雄縣支付回扣是由蔡素碧直接支付給高雄縣議員陳慧文、..謝貴來、李鋒斌..等語,然其之證詞除對於被告蔡素碧交付賄款予被告陳慧文部分有詳編描述交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外,就被告孫慶龍部分,僅提及被告蔡素碧有交付回扣予被告孫慶龍,至於交付之詳細時間、地點、回扣比例等事項,則證述其並不清楚,因此實難以證人A123之證詞便遽認被告蔡素碧確實有交付回扣予被告孫慶龍之情形」、「證人A123(應係A321,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誤載證人代號為A123)雖於本署偵查中證稱:蔡素碧在高雄縣支付回扣是由蔡素碧直接支付給高雄縣議員陳慧文、..謝貴來、李鋒斌..等語,然其之證詞除對於被告蔡素碧交付賄款予被告陳慧文部分有詳編描述交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外,就被告謝貴來部分,僅提及被告蔡素碧有交付回扣予被告謝貴來,至於交付之詳細時間、地點、回扣比例等事項,則證述其並不清楚,因此實難以證人A123之證詞便遽認被告蔡素碧確實有交付回扣予被告謝貴來之情形」等語(見偵十卷第59頁反面、61頁),是於證人A321於相同之證述,亦於未清楚證述「被告蔡素碧交付回扣予被告李鋒斌之詳細時間、地點、回扣比例等事項」之情形下,則又何以認定證人A321之上開調詢、偵訊之證述可採?檢察官就此重要之交付時間、地點、款項既未能於偵訊中清楚訊問證人A321,復又以不同之標準而採證證人A321之陳述,尚有未洽。至於證人A321證稱:拿學校經費之二成比例的錢給議員云云(見偵一卷第30、31頁),惟觀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之五甲國中、忠義國小、潮寮國小之工程之預算經額分別為485437、436893、436893元,則上開預算合計之二成即約為271844元,此金額蔡素碧所稱之22萬或23萬元不合,是證人A321之上開證述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李鋒斌之認定。
(12)綜上所述,被告李鋒斌於95、96年間固為第16屆高雄縣議員,惟亦為高雄縣自由車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雖曾以議員之身分簽具空白建議書3 張予證人蔡素碧以提供學校向原高雄縣政府申請工程經費補助,惟交付當時係基於其與朋友即自由車委員會總幹事徐正義之情誼,並非要求蔡素碧當然給予一定之對價。是縱如蔡素碧所述被告李鋒斌曾以自由車委員會需辦理活動等事由向其要求捐款為真,惟被告李鋒斌既否認有收受蔡素碧之款項,而證人徐正義、劉美青亦於原審證稱不知有無捐款情事,是此除證人蔡素碧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再觀之證人蔡素碧自始於偵審中均稱係要捐款予自由車委員會,且曾向劉美青查證自由車委員會有無辦活動情事(見原審卷八第70頁),足見倘其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李鋒斌,則該款項亦係為捐助自由車委員會,並非被告李鋒斌個人或其議員身份,益證蔡素碧主觀上並無以此為賄賂之意而交付。故被告李鋒斌辯稱並未收受賄賂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蔡素碧有交付賄賂之行為,是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鋒斌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從而,被告李鋒斌被訴違反貪污治罪例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諭知其無罪,經核亦無不合。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僅略以:
(一)被告莊崇淇及被告權陽公司部分
1.被告權陽公司僅係精瑞視聽科技公司(下稱精瑞公司)之人頭公司:
劉淑菁係精瑞公司會計,而劉俊蔚曾將權陽公司大小章、存摺等物交予劉淑菁保管,劉淑菁亦將權陽及精瑞兩公司支出記於同一帳冊,權陽公司收支均由精瑞公司管理等節,業據證人劉俊蔚、余盛維、劉淑菁分別證述在卷,堪信為真,而證人劉俊蔚復陳稱:伊薪資及零用金均係向精瑞公司之劉淑菁領取,且伊從未支付劉淑菁薪資,而權陽公司僅有伊1人等語,是被告權陽公司果係由劉俊蔚獨立經營,則劉俊蔚又豈會將該公司大小章、存摺等重要物品交予精瑞公司之會計劉淑菁保管,並由劉淑菁管理權陽公司之帳務?劉淑菁又何以在劉俊蔚未支付報酬之情形下,無償為被告權陽公司記帳?劉俊蔚又焉有在被告權陽公司成立後,仍自精瑞公司領取薪資及零用金之理?此均與常情相悖,顯見被告權陽公司僅係精瑞公司實際支配之人頭公司至明。至證人劉俊蔚雖證稱伊每月自權陽公司之安泰銀行帳戶(下稱上開帳戶)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云云,然此核與卷附上開帳戶明細所示資料不符,是其所述應非實在,附此敘明。
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之橋頭國小工程(下稱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如何分配及流向未明:
再果如證人劉俊蔚、余盛維所言,上開工程係由被告權陽公司得標後委由精瑞公司施作,則劉俊蔚、余盛維就該工程之工程款應如何分配,當於事前有所約定,事後進行分配,方符常情,乃證人劉俊蔚、余盛維竟均證稱不記得工程款如何分配等語,復未能提供任何單據供佐,證人劉俊蔚甚自陳伊未就此與精瑞公司訂立任何書面契約等語,此均顯悖常情,是渠等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又原判決以上開帳戶確有於93年8 月26日交換存入原高雄縣政府郵寄支票94萬元乙節,進而認定該款項係劉俊蔚以被告權陽公司名義領取,然依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充其量僅得證明上開帳戶確有該筆款項存入,至該筆款項後續流向為何?有無進入精瑞公司、余盛維,甚或被告莊崇淇持用之帳戶內?仍未臻明確,此攸關劉俊蔚、余盛維前揭所述之憑信性,乃原判決未詳予剖析,即遽謂上開工程係由被告權陽公司施作並領取工程款,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3.被告莊崇淇所辯顯違經驗與倫理法則:依卷附扣押物品資料所示,上開工程合約書正本係在被告莊崇淇住處扣得,然廠商與機關間之工程合約書,為廠商與機關間權利義務之依據,其重要性不言可喻,是該廠商果欲提供合約書予他人參考,衡情僅須提供影本即可;退萬步言之,縱須提供正本,亦當於他人用畢後及時索回,果爾,則劉俊蔚又何以自上開工程於93年8月間竣工起,迄97年間被告莊崇淇遭搜索止,長期坐令該合約書正本置於被告莊崇淇處,而怠於取回?再質之被告莊崇淇於97年7 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先陳稱:伊係向劉俊蔚借該合約書參考云云,嗣經調查員進一步追問時,復翻異前詞,改稱:伊忘記該合約書為何在伊住處云云,是其就何以持有該合約書正本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遽信;另依卷附資料所載,被告莊崇淇於上開工程施作前,即多次以其實際負責之杰炤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標得語言教室之標案並施作,苟屬非虛,則被告莊崇淇於上開工程施作前,既屢以己有之公司投標語言教室之標案,並於得標後施作,又何來向劉俊蔚借用上開工程合約書參考之必要?益徵其所辯並非實在。乃原判決未遑審及此,逕謂被告莊崇淇上開工程合約書係借來參考之辯詞為可採,其論述顯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相悖,而難昭折服。
(二)被告李鋒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李鋒斌確曾以自由車委員會名義向蔡素碧募款,而蔡素碧在李鋒斌向其募款後,曾向劉美青表明此事,進而向劉美青探聽李鋒斌個人風格及其所需經費為何,嗣蔡素碧並親自前往李鋒斌住處或服務處,交付共3 次計20餘萬元現金予李鋒斌,然自由車委員會從未收過私人贊助款,李鋒斌亦未將自蔡素碧募得之款項匯入該委員會帳戶等節,業經被告李鋒斌坦認部分在卷,且經證人蔡素碧迭於調詢、偵查,及審判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劉美青、徐正義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及卷附自由車委員會帳戶明細所示並無私人款項匯入等情大致相符,均堪信為真。
2.被告李鋒斌自承伊僅與蔡素碧見過一次面、通過一次電話,伊簽建議書前未曾與學校人員聯繫云云,證人徐正義亦陳稱:伊與李鋒斌交情普通等語,果爾,則被告李鋒斌既與蔡素碧不熟識,亦不了解學校需求,且與徐正義未有特別交情,又豈會因為給徐正義面子,即連續簽發空白建議書3 張給蔡素碧,用作學校工程經費,且金額高達150 萬之譜?此顯悖常情;又證人蔡素碧雖陳稱伊係捐款予自由車委員會,而非李鋒斌個人云云,然蔡素碧苟確欲捐款予該委員會,又焉有怠於取得捐款收據,且該等款項均未入該委員會之帳戶之理?蔡素碧又何須親至被告李鋒斌之住處或服務處交付20餘萬之現金,而未逕行匯入該委員會之帳戶,或將款項交予該委員會之會計劉美青?又果如證人蔡素碧所稱:伊有借款2 至
3 萬元予李鋒斌等語,然被告李鋒斌與蔡素碧僅有一面之緣,業如前述,則蔡素碧與被告李鋒斌既非熟識,又豈會於借款予被告李鋒斌時未書立憑據供擔保,復於事後怠於向被告李鋒斌催討?再者,蔡素碧3 次交付被告李鋒斌之金額既高達20餘萬元,其數目非微,衡情當會就款項之流向加以瞭解,然證人蔡素碧卻陳稱伊從未與李鋒斌確認款項有無用在募款名義,亦未曾向自由車委員會會計劉美青詢問等語,此亦乖於常情,要難認其所述可採。
3.又李鋒斌於其建議書額度用盡後,蔡素碧有拜託莊崇淇要李鋒斌幫忙到底,莊崇淇乃幫蔡素碧向李鋒斌轉達,並告知蔡素碧李鋒斌已答應96年下半年度建議款優先讓蔡素碧使用,李鋒斌會與其同事交換建議書等語,嗣李鋒斌透過莊崇淇與蔡素碧聯繫後,蔡素碧即取得孫慶龍之建議書,並用於五甲國中及忠義、潮寮國小標案等節,業經證人蔡素碧、莊崇淇分別證述明確,核與蔡素碧96年6 月11日14時01分之譯文所示略以:蔡素碧知道李鋒斌補助款沒有了,要改用別的議員的建議書,及蔡素碧與莊崇淇96年6 月12日12時52分譯文顯示略以:蔡素碧係向李鋒斌拿補助款相符;佐以被告李鋒斌於96年3 月15日9 時11分譯文所示略以:李鋒斌表示知道補助款不夠,會去向別的議員調等情相符,堪信被告李鋒斌於其補助款不足後,仍積極協助蔡素碧找尋所需經費,終以孫慶龍之建議書交予蔡素碧,用於上開學校標案中。
4.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堪信本件蔡素碧確有交付李鋒斌前揭款項,藉以換取被告李鋒斌自行簽發之空白建議書,迨李鋒斌取得該款項後,因己有補助款不足,除承諾蔡素碧優先撥用將來可得支應之補助款外,另積極幫蔡素碧覓得孫慶龍之建議書,是兩者間顯具相當對價關係,至為灼然。乃原審未遑詳予勾稽,遽為有利於被告李鋒斌之認定,容有再行研酌之餘地。
七、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著有判例。
八、有關(一)有關被告莊崇淇及被告權陽公司部分,經查①劉俊蔚係權陽公司實際負責人,余盛維既非被告權陽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該公司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且權陽公司與精瑞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僅係視聽影音業同行,相互間有合作關係及業務上往來,又彼等在投標的工程亦是各自獨立,只是有時候在施工方面會有合作;尚自難遽認權陽公司係屬精瑞公司之人頭公司。②再橋頭國小之工程係由有參與投標、競標及施作意願之被告權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劉俊蔚決定投標,並非余盛維以權陽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更非莊崇淇向余盛維借用權陽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尤非被告莊崇淇經營之公司之利益而借牌投標。③依卷附高雄市政府
100 年6 月27日高市府四維教小字第1000067536號函暨檢附之採購底價表、採購標單、開標、決標紀錄表及付款憑單、證人劉俊蔚及余盛維所言,橋頭國小之工程係由劉俊蔚以被告權陽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得標、施作並領取工程款,與莊崇淇無涉,並非被告莊崇淇經營之公司參與實際之施作。④權陽公司與橋頭國小簽署的合約書在被告莊崇淇處查扣,係莊崇淇向劉俊蔚借來參考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論述甚詳,如前所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莊崇淇及權陽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 橋頭國小標案部分,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亦為原審論述剖析說明綦詳,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而公訴人所為上訴各節,乃係就原審及本院取拾證據及判斷事實職權之行使,再事爭執,並對原判決業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憑主觀上之見解任意評價,經核尚非為不利上開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有關(二)部分,經查被告李鋒斌於95、96年間固為第16屆高雄縣議員,且為高雄縣自由車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曾以議員之身分簽具空白建議書3 張予證人蔡素碧以提供學校向原高雄縣政府申請工程經費補助,惟交付當時係基於其與朋友即自由車委員會總幹事徐正義之情誼,並非要求蔡素碧當然給予一定之對價。況縱如蔡素碧所述被告李鋒斌曾以自由車委員會需辦理活動等事由向其要求捐款為真,惟被告李鋒斌既否認有收受蔡素碧之款項,而證人徐正義、劉美青亦於原審證稱不知有無捐款情事,而除證人蔡素碧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再證人蔡素碧自始於偵審中均稱係要捐款予自由車委員會,且曾向劉美青查證自由車委員會有無辦活動情事,是證人蔡素碧倘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李鋒斌,則該款項亦係為捐助自由車委員會,並非被告李鋒斌個人或其議員身份,蔡素碧主觀上並無以此為賄賂之意而交付。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證人蔡素碧有交付賄賂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鋒斌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亦據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予以論斷敘明在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擷取被告李鋒斌、證人蔡素碧、劉美青、徐正義等原審業已斟酌取捨證據上之辯解及證述,非明確之片段譯文,依主觀之見解自為有利之主張,亦難採為被告李鋒斌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遽為被告李鋒斌不利之認定。再查上開部分亦業經原審已綜合卷內資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經核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準此,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鋒斌有犯本件上開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自不能以上開罪相繩。公訴人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及本院前開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任意加以指摘而已,其此部分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①被告莊崇淇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9 百元即銀元3百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4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1 日。②光烺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30萬元;又光烺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16萬元,減為罰金
8 萬元。應執行罰金34萬元。③均周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罰金60萬元,均減為罰金30萬元;及均周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16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8 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64萬元。④精瑞視聽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罰金10萬元,均減為罰金5 萬元。應執行罰金8 萬元。⑤同案被告陳孟顯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 萬元。⑥漢春裝璜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4 萬元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後,均未上訴已確定在案,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峰斌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審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編號 │工程名稱 │宣告刑 │├───┼───────┼────────────────────┤│1 │高雄縣鳥松鄉仁│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美國民小學「改│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善教學環境語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 │言教室設備」 │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 │(94年7月1日)│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 │折算壹日。 │├───┼───────┼────────────────────┤│2 │高雄縣內門鄉觀│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亭國民小學「改│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善教學環境語言│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教室設備」 │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 │(96年4月23日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高雄縣路竹鄉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文國民小學「英│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語村裝修工程」│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97年5月26日 │ ││ │) │ │├───┼───────┼────────────────────┤│4 │國立鳳山高級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學「校園安全設│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施急迫性改善工│ ││ │程-濕滑地坪防│ ││ │滑處理」 │ ││ │(95年10月19日│ ││ │) │ │├───┼───────┼────────────────────┤│5 │國立恆春高級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商職校「改善校│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區環境衛生工程│ ││ │」 │ ││ │(95年12月12日│ ││ │) │ │└───┴───────┴────────────────────┘
附表二┌──┬────┬─────┬────┬────────┬─────┐│編號│標案名稱│開標/決標 │招標方式│參與投標廠商 │得標廠商 ││ │ │日期 │ │(及標價) │ ││ │ │----------│ │ │ ││ │ │ 底價 │ │ │ ││ │ │(新台幣)│ │ │ │├──┼────┼─────┼────┼────────┼─────┤│1 │高雄縣橋│93年6月24 │公開徵求│1、權陽科技有限 │權陽公司 ││ │頭鄉橋頭│日 │廠商報價│ 公司 │ ││ │國小「改│ │或企劃 │ (940,000元) │ ││ │善教學環│ │ │ │ ││ │境語言教│----------│ │2、浦匠實業有限 │ ││ │室設備」│980,000元 │ │ 公司 │ ││ │(下稱橋│ │ │ (969,620元)│ ││ │頭國小工│ │ │ │ ││ │程) │ │ │ │ │├──┼────┼─────┼────┼────────┼─────┤│2 │高雄縣鳥│94年7月1日│公開招標│1、開卷文化事業 │杰炤公司 ││ │松鄉仁美│ │ │ 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 │國民小學│ │ │(1,399,000元) │均周公司,││ │「改善教│ │ │ │下同) ││ │學環境語│--------- │ │2、杰炤企業有限 │ ││ │言教室設│1,450,000 │ │ 公司 │ ││ │備」 │元 │ │(1,372,000元) │ ││ │(下稱仁│ │ │ │ ││ │美國小工│ │ │3、精瑞視聽科技 │ ││ │程) │ │ │ 有限公司 │ ││ │ │ │ │(1,373,600元) │ │├──┼────┼─────┼────┼────────┼─────┤│3 │高雄縣內│開標日期:│公開招標│1、高波科技有限 │杰炤公司 ││ │門鄉觀亭│96年4 月23│ │ 公司 │ ││ │國民小學│日 │ │(1,435,2000元)│ ││ │「改善教│決標日期:│ │ │ ││ │學環境語│96年6月5日│ │2、杰炤企業有限 │ ││ │言教室設│(備註: │ │ 公司 │ ││ │備」 │本案96年4 │ │(1,418,000元) │ ││ │(下稱觀│月23日開標│ │ │ ││ │亭國小工│,審標過程│ │3、精瑞視聽科技 │ ││ │程) │,疑有異常│ │ 有限公司 │ ││ │ │關聯,移政│ │(1,435,000元) │ ││ │ │風室調查,│ │ │ ││ │ │經政風室調│ │ │ ││ │ │查後,再於│ │ │ ││ │ │96 年6月5 │ │ │ ││ │ │日決標) │ │ │ ││ │ │ │ │ │ ││ │ │----------│ │ │ ││ │ │1,500,000 │ │ │ ││ │ │元 │ │ │ ││ │ │ │ │ │ │├──┼────┼─────┼────┼────────┼─────┤│4 │高雄縣路│97年5月26 │公開招標│1、祥廷土木包工 │光烺公司 ││ │竹鄉蔡文│日 │ │ 業 │ ││ │國民小學│ │ │(3,286,500元) │ ││ │「英語村│ │ │2、佑誠營造有限 │ ││ │裝修工程│ │ │ 公司 │ ││ │」 │ │ │(3,219,500元) │ ││ │(下稱蔡│ │ │3、弘揚營造有限 │ ││ │文國小工│ │ │ 公司 │ ││ │程) │ │ │(3,380,000元) │ ││ │ │ │ │4、光烺企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 │3,681,347 │ │(3,094,176元) │ ││ │ │元 │ │5、漢春裝潢企業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3,361,606元) │ ││ │ │ │ │6、吉品工程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3,220,000元) │ ││ │ │ │ │ │ │├──┼────┼─────┼────┼────────┼─────┤│5 │國立鳳山│開標日期:│公開招標│1、高波科技有限 │高波公司 ││ │高級中學│95年10月19│ │ 公司 │ ││ │「校園安│日 │ │(940,000元) │ ││ │全設施急│決標日期 │ │ │ ││ │迫性改善│:95年10月│ │2、杰炤企業有限 │ ││ │工程-濕│19日 │ │ 公司 │ ││ │滑地坪防│----------│ │ (無標價) │ ││ │滑處理」│960,000元 │ │ │ ││ │(下稱鳳│ │ │3、迅新科技有限 │ ││ │山高中工│ │ │ 公司 │ ││ │程) │ │ │(945,000元) │ │├──┼────┼─────┼────┼────────┼─────┤│6 │國立恆春│95年12月12│第一次公│1、迅新公司 │迅新公司 ││ │高級工商│日 │開取得 │(518,562元) │ ││ │職校「改│--------- │ │ │ ││ │善校區環│540,000元 │ │2、光烺公司 │ ││ │境衛生工│ │ │(538,000元) │ ││ │程」 │ │ │ │ ││ │(下稱恆│ │ │3、聯富企業社 │ ││ │春工商工│ │ │ (520,000元) │ ││ │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