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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邱金碧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437 號、第25438 號、第259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葉邱金碧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葉邱金碧係址設高雄市○○區○○街86之1 號原登記為「瑞明旅社」(現已撤銷登記)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成年女子劉雅怡、曾金鳳、鍾謹卉如帶同男子至上開旅社休息,均係為從事性交易,竟為增加收入,而分別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每次抽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分別於:㈠100 年7 月9 日11時10分前某時,提供上開旅社17室房間供劉雅怡與男客劉錦龍從事性交易(尚未完成性交行為);㈡100 年7 月21日10時20分前某時,提供上開旅社16室房間供曾金鳳與男客陳清述從事性交易(已完成性交行為);㈢100 年7 月26日18時20分前某時,提供上開旅社16室房間供鍾謹卉與男客吳清吉從事性交易(已完成性交行為)。嗣經警分別於100 年7 月

9 日1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7 月9 日11時24分許)查獲劉雅怡與男客劉錦龍,100 年7 月21日10時20分許查獲曾金鳳與男客陳清述,100 年7 月26日18時20分許查獲鍾謹卉與男客吳清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葉邱金碧(下簡稱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均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22-23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證人劉雅怡等均未曾陳述證述內容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瑞明旅社」之實際負責人,並提供上開

旅社房間供劉雅怡、曾金鳳、鍾謹卉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圖利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犯行,辯稱:「是小姐向我租房間,一個月租金3,500 元,100 元是貼補我水電費。她們帶別人來做什麼,我不知道」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街86之1 號原登記為「瑞明旅

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21頁);且成年女子劉雅怡與男客劉錦龍於100 年7 月9 日11時10分許在上開旅社17室房間、成年女子曾金鳳與男客陳清述於100 年

7 月21日10時20分許在上開旅社16室房間、成年女子鍾謹卉與男客吳清吉於100 年7 月26日18時20分許在上開旅社16室房間,均以500 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而為警臨檢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劉雅怡、劉錦龍、陳清述、鍾謹卉、吳清吉於警詢及證人曾金鳳於警詢、原審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㈠7-13頁,警卷㈡7-11頁,警卷㈢7-11頁,100 訴1400號卷《下稱原審卷㈡》2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3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㈠14-15 頁,警卷㈡12頁,警卷㈢12頁)。足認成年女子劉雅怡、曾金鳳、鍾謹卉確於上開時間、在被告實際負責之「瑞明旅社」房間內,與男客以500 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無訛。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①證人劉雅怡於警詢證稱:「我與劉錦龍到瑞明旅社從事色情

性交易,有支付100 元給葉邱金碧;我帶客人去瑞明旅社從事色情性交易有10幾次,之前就有跟葉邱金碧說好了,如果我有帶客人到旅社從事性交易,都只要付100 元;葉邱金碧知道我都是帶客人去那裡從事色情性交易」等語(見警卷㈠11頁);證人曾金鳳於警詢、原審分別證稱:「我與瑞明旅社負責人葉邱金碧達成協議,我每次拉客去瑞明旅社從事色情性交易,只要付100 元就可以直接帶客人上樓從事色情性交易。我從事色情性交易大約有1 年時間,葉邱金碧她應該知道我帶客人去瑞明旅社從事色情性交易」(見警卷㈡8-9頁)、「我於100 年7 月21日在瑞明旅社從事性交易被警方查獲,之前大概已經在瑞明旅社進行性交易約7 個月,是朋友介紹可以在瑞明旅社租房子進行性交易;我在瑞明旅社沒有固定房間,也沒有房間鑰匙,我每次帶客人去瑞明旅社性交易,房間是由我自己選的」(見原審卷㈡27-29 頁)等語;證人鍾謹卉於警詢證稱:「我與瑞明旅社負責人葉邱金碧達成協議,我每次拉客帶往該旅社從事色情性交易,只要支付100 元就可以直接帶客人上樓。我在河西路從事性交易約

2 、3 年時間,至少有10幾次,葉邱金碧知道我帶客人去瑞明旅社是從事色情性交易」等語(見警卷㈢8-9 頁)在卷。

②本院審酌證人劉雅怡、曾金鳳、鍾謹卉於不同警詢時間,證

述其等使用被告實際負責之「瑞明旅社」房間從事性交易之代價,均恰為每人、每次100 元,應非其等預期日後將會為警查獲,而事先串證虛構之詞;且證人劉雅怡、曾金鳳、鍾謹卉在「瑞明旅社」從事性交易之次數及時間,分別為10幾次、約7 個月、至少10幾次,而以其等從事性交易之對象,並非每次均為相同之男子,其等每次與不同之男子前往「瑞明旅社」房間,自足以引起一般人對其等職業及其等與男子在旅社房間可能從事何事之懷疑;又證人曾金鳳於原審證稱其在「瑞明旅社」並無固定房間,亦未持有保管房間鑰匙,此顯與一般承租房屋應有固定標的(固定空間),及擁有該空間支配權不同,而證人劉雅怡、鍾謹卉則均未曾證稱曾向被告按月承租「瑞明旅社」固定房間。是應認證人劉雅怡、曾金鳳、鍾謹卉上開「帶客人到瑞明旅社從事性交易,只要付100 元給葉邱金碧」、「葉邱金碧知道(應該知道)我帶客人去瑞明旅社是從事色情性交易」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至於證人曾金鳳於原審另證稱:「我是向葉邱金碧租房間,每月3,500 元,房租是我每次有客人時,才一百一百還葉邱金碧」等語,然證人曾金鳳在「瑞明旅社」既無固定房間、復未持有保管房間鑰匙,顯與一般承租房屋有固定私人空間、擁有該空間支配權不同,業如前述,且租金繳納之時間,豈有無確定期限,甚至繫於證人曾金鳳有無從事性交易不可預期結果之理,顯見證人曾金鳳此部分證述與常情及事理均有違,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論罪、罪數─⑴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圖利者即足構成,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至於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者之場所而言,供給性交場所亦不論係以出租或借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44號、92年臺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明知並容留成年女子劉雅怡、曾金鳳、

鍾謹卉分別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雖其中劉雅怡與男客尚未完成性交行為即為警查獲,惟仍無礙於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圖利容留性交罪。⑶被告所犯上開圖利容留性交3 次犯行,對象不同、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㈤駁回上訴之理由─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所容留之對象為有思辨能力之成年人,所造成之危害有限,且其前無前科,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審酌其智識程度(未就學)、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已年滿79歲等一切情狀,就3 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復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⑵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否認犯罪提

起上訴;惟被告確有以營利為目的,明知並容留成年女子劉雅怡、曾金鳳、鍾謹卉分別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宣告緩刑及負擔:

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雖屬不該,惟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9頁),且已年近80歲、患有嚴重耳疾(於本院審理中,經提高音量訊問,仍無法順利溝通)、以輪椅代步,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