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4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5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盈君被 告 許世祥共 同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耿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66 、680 、827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63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17、14629 、165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盈君無罪(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許世祥無罪部分(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林盈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刑。
其他(即林盈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肆罪、轉讓禁藥壹罪部分)上訴駁回。
林盈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世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盈君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民國99年7 月30日下午6 時45分許,吳振誠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盈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日下午7 時16分許之後同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太子廟附近,林盈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振誠、郭博智,並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2 千500 元。
㈡99年8 月22日中午12時36分許,郭博智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林盈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太子廟附近,林盈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博智,並收取價金1 千元。
㈢99年8 月28日下午9 時28分許,郭博智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林盈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日下午9 時42分許之後同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太子廟附近,林盈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博智,並收取價金1 千500 元。
㈣99年8 月5 日下午9 時44分許,林盈君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陳建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日下午9 時57分許之後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弄7 之3 號陳建文住處巷口,林盈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文,並收取價金2 千元。
二、林盈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31日下午1 時44分許,林盈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至下午2 時44分許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弄7 之3 號陳建文住處巷口,林盈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建文,並收取價金3千元。
三、林盈君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9年6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余政紘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珍」之成年女子施用。
四、許世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29日下午4 時12分許,許世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奕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同日下午9 時40分許之後同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許世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奕洲,並收取價金3 千元。
五、許世祥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99年9 月25日下午6 時50分許,黃吉青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許世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99年9 月26日上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87 之1 號黃吉青住處,許世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吉青,並收取價金500 元。
㈡99年10月5日下午7時40分許,劉志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許世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日下午8 時59分許之後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被告許世祥前女友住處內,許世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成,並收取價金
1 千元。㈢99年10月9日上午1時46分許,劉志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許世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日上午2 時26分許之後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被告許世祥前女友住處內,許世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成,並收取價金
1 千元。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林盈君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郭博智、陳建文、吳振誠、余政紘於偵查中具結後所
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郭博智、陳建文、吳振誠、余政紘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法院審理中已經提示證人郭博智、陳建文、吳振誠、余政紘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而踐行調查,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未聲請傳喚證人郭博智、吳振誠、余政紘實施交互詰問,證人陳建文則已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從而,證人郭博智、陳建文、吳振誠、余政紘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既未爭執,亦經於審判期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使其表示意見及辯論,通訊監察譯文即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盈君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建文,陳建文係向「黑龍」所購買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林盈君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分據證人郭博智、陳建文、吳振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726 3號卷第24、27、30頁),且被告林盈君於如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時間分別與郭博智、陳建文、吳振誠有如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通訊內容,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366 號卷第51頁反面-第55頁、警卷2 第19、25、45、47頁);又被告林盈君亦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林盈君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林盈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盈君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建文於偵查結證稱有向被告林盈君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263 號卷第27頁),且證人陳建文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有向被告林盈君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交付價金等語明確(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366 號卷第136 -143 、145 -146頁),又被告林盈君於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時間與陳建文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通訊內容,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366 號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警卷2 第17-20頁)。至證人陳建文於原審審理中就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通話中「妳那一種的」及當日向被告林盈君取得之物先係證稱安非他命,其後始改稱海洛因,且先稱忘記該次取得毒品之金額,經提示偵查筆錄始陳稱金額3 千元,復證稱不知當時1/8 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何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
366 號卷第136 -139 頁),證人陳建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證人陳建文於100 年8 月18日原審審理作證之時間,距99年7 月31日聯絡取交毒品之時間已相隔約1 年,況證人陳建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證人陳建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366 號卷第136 、13
9 頁),是證人陳建文因時間經過而就該次取得毒品之種類、價格記憶模糊,尚不違常情,況證人陳建文於原審審理中已隨後改稱係向被告林盈君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366 號卷第137 、141 頁),且證人陳建文經提示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後,就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未表示不實(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366 號卷第142-143 頁),足認證人陳建文證述於99年7 月31日向被告林盈君取得3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可信為真正。
另證人陳建文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係委由被告林盈君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366 號卷第140 頁),但證人陳建文此部分證述核與偵查中結證及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通話內容均不相符合,證人陳建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委由被告林盈君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即無可採信。從而,被告林盈君所辯陳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建文,陳建文係向「黑龍」購買等語,為無可採,被告林盈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建文,亦可認定。
㈢被告林盈君於原審審理中已陳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可無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366 號卷第163 頁),足被告林盈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另被告林盈君因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無從得知真實獲利情形,然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重大,此乃被告林盈君所得而知,且被告林盈君與陳建文亦非至親好友,衡諸常情,被告林盈君苟無利可圖,豈有甘冒重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建文之理。
是被告林盈君有營利意圖,至為顯明。
綜上所述,被告林盈君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林盈君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經證人余政紘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99年6 月6日上午7 時6 分許打電話向被告林盈君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上午8 時許,被告林盈君先交付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小珍」試用,因「小珍」表示品質不好而未購買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6558 號卷第13頁),且被告林盈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政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時間有通聯,並為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通訊內容,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366 號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
100 年度偵字第16558 號卷第20-22頁);又被告林盈君亦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林盈君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林盈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林盈君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盈君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盈君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林盈君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販賣、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盈君上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 次轉讓禁藥犯行,均時間不同,態樣不同,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林盈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既無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林盈君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7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林盈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有1 次,且販賣所得為3 千元,足見販賣之數量及獲利尚微,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達數百公克或
1 公斤以上者,其惡性顯難相互比擬,衡諸一般社會法律情感,倘科以被告林盈君法定刑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尚情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盈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再者,被告林盈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未經詢問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博智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林盈君於警詢經詢問有無販賣毒品,被告林盈君明確答稱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見警卷2 第2 頁),又於原審羈押訊問中經訊問是否承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及有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林盈君亦答稱否認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99年度聲羈卷第1197號卷第8 、9 頁),是被告林盈君於偵查中並無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博智之犯行,被告林盈君嗣於原審坦承此部分犯行,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林盈君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林盈君罔顧他人健康為圖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林盈君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錯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均非鉅,所得金額亦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6 所示之刑,又敘明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林盈君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7 千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林盈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以不能證明被告林盈君販賣第一級毒品,而諭知被告林盈君無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林盈君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盈君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罔顧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林盈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均非鉅,所得金額亦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林盈君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 千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末併就被告林盈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刑與上開駁回上訴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4、6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許世祥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陳奕洲、黃吉青、劉志成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
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陳奕洲、黃吉青、劉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法院審理中已經提示證人陳奕洲、黃吉青、劉志成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而踐行調查,而證人陳奕洲、黃吉青、劉志成亦已於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從而,證人陳奕洲、黃吉青、劉志成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既未爭執,亦經於審判期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使其表示意見及辯論,通訊監察譯文即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世祥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係受陳奕洲之託向他人取得物品後交付陳奕洲,不知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黃吉青係返還欠款,而其係向劉志成借款,其並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許世祥於事實欄四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奕洲於偵查結證稱有向被告許世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第56-57頁),且證人陳奕洲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有於99年7 月29日向被告許世祥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交付價金等語明確(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366 號卷第76-87頁),又被告許世祥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與陳奕洲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訊內容,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366 號卷第50-51頁、警卷2 第17-20頁、100 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第44頁)。至證人陳奕州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不知係3 千或5 千元,被告許世祥係在其住處樓下交付等語,核與證人陳奕洲於偵查中結證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證人陳奕洲於100 年8 月4 日原審審理作證之時間,距99年7 月29日聯絡取交毒品之時間已相隔約1 年,是證人陳奕洲因時間經過而就該次取交毒品之價格及地點記憶模糊,尚不違常情,況證人陳交洲就其於99年7 月29日有與被告許世祥聯絡及取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之點均屬相符,證人陳奕洲證述於99年7 月31日與被告許世祥取交3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可信為真正。另證人陳奕洲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係委由被告許世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366 號卷第77、78頁),但證人陳奕洲此部分證述核與偵查中結證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話內容均不相符合,證人陳奕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委由被告許世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即無可採信。從而,被告許世祥辯稱受陳奕洲之託取交物品,不知該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奕洲等語,不足採信,被告許世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奕洲,即可認定。
㈡被告許世祥於事實欄五、㈠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吉青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吉青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第17頁),又被告許世祥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間與黃吉青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通訊內容,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366 號卷第62-63頁、警卷1 第23頁),參以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通話內容,被告許世祥先主動向黃吉青詢問是否需要,黃吉青回稱其身上僅有300 元,詢問被告許世祥是否同意,而後被告許世祥即至黃吉青住處,足認被告許世祥與黃吉青間確有買賣之事,證人黃吉青於偵查中結證向被告許世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堪信為真正。至證人黃吉青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未向被告許世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償還欠款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366 號卷第89-10 5頁),然證人黃吉青此部分證述既與偵查中結證及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通話內容均不符,況證人黃吉青亦未陳述其於偵查中證述如何與事實不合,證人黃吉青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未向被告許世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清償欠款一節,被告許世祥辯稱黃吉青係返還欠款等語,均無可取,被告許世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吉青,應可認定。
㈢被告許世祥於事實欄五、㈡、㈢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成,劉志成則交付金錢予被告許世祥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志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第17頁、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680 號卷第32-44頁),且被告許世祥於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時間與劉志成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通訊內容,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
100 年度訴字第366 號卷第62-63頁、警卷4 第32-33頁)。至被告許世祥固辯稱其係向劉志成借款等語,證人劉志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亦結證稱其係為資助被告許世祥而出借金錢,與被告許世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並無對價等語,然參以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通訊內容所示,劉志成於事實欄五、㈡、㈢所載時間均先向被告許世祥表示需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許世祥即同意而送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劉志成亦結證稱其於被告許世祥送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1千元,有如上述,衡情,被告許世祥與劉志成既非屬至親,且被告許世祥及劉志成亦均應知悉不得互相移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劉志成先後2 次向被告許世祥要求需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許世祥亦同意而無償送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成?復豈有每次被告許世祥送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成時,劉志成亦同時交金錢?況被告許世祥既隨時有資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豈有仍需劉志成資助出借金錢之必要?均顯非情理之常。是被告許世祥所辯及證人劉志成證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金錢間無對價關係之情,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許世祥與劉志成間係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明。被告許世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成,應堪認定。
㈣被告許世祥因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致無從得知真實
獲利情形,然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重大,此乃被告許世祥所得而知,且被告許世祥與陳奕洲、黃吉青、劉志成亦非至親好友,衡諸常情,被告許世祥苟無利可圖,豈有甘冒重刑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陳奕洲、黃吉青、劉志成之理。是被告許世祥有營利意圖,至為顯明。
綜上所述,被告許世祥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許世祥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許世祥如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世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許世祥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時間不同,態樣不同,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許世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有1 次,且販賣所得為3 千元,足見販賣之數量及獲利尚微,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達數百公克或1 公斤以上者,其惡性顯難相互比擬,衡諸一般社會法律情感,倘科以被告許世祥法定刑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尚情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以不能證明被告許世祥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而諭知被告許世祥無罪,即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㈡係論述被告許世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奕洲部分,應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 」,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㈢係論述被告許世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吉青部分,應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編號2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世祥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罔顧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許世祥販賣毒品次數、數量均微少,所得金額亦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許世祥所有,已經被告許世祥陳明(見警卷第1 頁),且係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5 千
500 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被告許世祥經原審判決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未據被告許世祥上訴而確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 1 │林盈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一七八一││ │九四九二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林盈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一七八一││ │九四九二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林盈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一七八一││ │九四九二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林盈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八三二九││ │四一七四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林盈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八三二││ │九四一七四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林盈君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主 文 │├──┼──────────────────────┤│ 1 │許世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 │八六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 2 │許世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 │六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 3 │許世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 │六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 4 │許世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 │六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附表三:
┌─┬──────┬────────┬─────────────┬────┐│編│ 時間 │ 聯絡電話情形 │ 談話內容 │ 備註 ││號│ │ │ │ │├─┼──────┼────────┼─────────────┼────┤│1 │99年7月30日 │吳振誠0000000000│B:阮現在要過去了,那個… │警二卷第││ │18時45分48秒│(B)撥打林盈君 │ 喂,妹仔呢(第三人接聽 │25頁 ││ │ │0000000000(A) │ ) │ ││ │ │ │A:恩,成哥 │ ││ │ │ │B:哥仔啦,阿欠到了呢啦 │ ││ │ │ │A:嗯 │ ││ │ │ │B:有欠呢啦? │ ││ │ │ │A:嗯 │ ││ │ │ │B:喔,好啦,我拿半半好了 │ ││ │ │ │ 啦 │ ││ │ │ │A:喔 │ ││ │ │ │B:我和博仔,阿妳在哪 │ ││ │ │ │A:他知道 │ ││ │ │ │B:阿? │ ││ │ │ │A:博仔知道 │ ││ │ │ │… │ ││ │ │ │B:我到再打給妳,啊用漂亮 │ ││ │ │ │ 一點啊 │ ││ │ │ │A:好 │ ││ ├──────┼────────┼─────────────┤ ││ │99年7月30日 │吳振誠0000000000│B:喂,阮到了呢 │ ││ │19時16分42秒│(B)撥打林盈君 │A:到了 │ ││ │ │0000000000(A) │B:阿同款那裡等妳呢? │ ││ │ │ │A:嗯 │ │├─┼──────┼────────┼─────────────┼────┤│2 │99年8月5日 │林盈君0000000000│B:我跟妳說喔,很早就有人 │警二卷第││ │21時44分15秒│(A)撥打陳建文 │ 打了,一個一張的,剛才 │19頁 ││ │ │0000000000(B) │ 又一個一張的 │ ││ │ │ │A:嗯 │ ││ │ │ │B:二張啊 │ ││ │ │ │A:喔 │ ││ │ │ │B:二張妳有沒有辦法用半半 │ ││ │ │ │ 給我嗎? │ ││ │ │ │A:好啊 │ ││ ├──────┼────────┼─────────────┤ ││ │99年8月5日 │林盈君0000000000│騎過來巷子。 │ ││ │21時57分56秒│發簡訊給陳建文 │ │ ││ │ │0000000000 │ │ │├─┼──────┼────────┼─────────────┼────┤│3 │99年8月22日 │郭博智0000000000│A:要用怎樣? │警二卷第││ │12時36分7秒 │(B)撥打林盈君 │B:一個人啊 │47頁背面││ │ │0000000000(A) │A:喔,好 │ ││ │ │ │B:我馬上到了,快 │ │├─┼──────┼────────┼─────────────┼────┤│4 │99年8月28日 │郭博智0000000000│B:那個,一五好了 │警二卷第││ │21時28分27秒│(B)撥打林盈君 │A:二啦 │45頁 ││ │ │0000000000(A) │B:啊 │ ││ │ │ │A:不要還我呢 │ ││ │ │ │B:一五啊,啊順便還妳啊 │ ││ │ │ │A:這樣要拿二給我呢 │ ││ │ │ │B:啊,可以多點給我嗎 │ ││ │ │ │A:好啊,好啊 │ ││ ├──────┼────────┼─────────────┤ ││ │99年8月28日 │郭博智0000000000│B:快點,我到了 │ ││ │21時42分15秒│(B)撥打林盈君 │A:嗯 │ ││ │ │0000000000(A) │B:同款,上次等妳那裡呢 │ ││ │ │ │A:妳是,要怎樣啦 │ ││ │ │ │B:就一五啊,還妳二千啊, │ ││ │ │ │ 我跟你借的有沒有 │ ││ │ │ │A:好啊 │ │├─┼──────┼────────┼─────────────┼────┤│5 │99年7月31日 │林盈君0000000000│A:你有打給我呢? │警二卷第││ │13時44分39秒│(A)撥打陳建文 │B:喔,我剛打你也沒有回, │20頁 ││ │ │0000000000(B) │ 那個… │ ││ │ │ │ 妳那邊現在有那個妳那種 │ ││ │ │ │ 的沒有? │ ││ │ │ │A:有啊 │ ││ │ │ │B:那個呢,我要八一仔呢 │ ││ │ │ │A:有啊 │ ││ │ │ │B:啊不要動的哦 │ ││ │ │ │A:嗯 │ ││ │ │ │B:有喔 │ ││ │ │ │A:有啊 │ ││ │ │ │B:喔,好,我等一下馬上打 │ ││ │ │ │ 給你 │ ││ ├──────┼────────┼─────────────┼────┤│ │99年7月31日 │陳建文0000000000│A:你出來啊 │警二卷第││ │14時38分52秒│(B)撥打林盈君 │B:要到了,是到底好了沒 │17頁 ││ │ │0000000000(A) │A:你出來門口啦 │ ││ │ │ │B:喔,我怎麼沒看到啊 │ ││ ├──────┼────────┼─────────────┤ ││ │99年7月31日 │林盈君0000000000│B:嗯,妳說妳那個都沒有動 │ ││ │14時43分23秒│(A)撥打陳建文 │ 過喔? │ ││ │ │0000000000(B) │A:嗯啦,你相信我啦 │ ││ │ │ │B:對啦,我想說 │ ││ │ │ │A:那真的讚的啦 │ ││ │ │ │B:現在阮朋友在那裡說,阿 │ ││ │ │ │ 怎麼會粉粉 │ ││ │ │ │A:他叫他要全部都,因為喔 │ ││ │ │ │ ,我那個算說,粉是因為 │ ││ │ │ │ 我加的,我那個整個加的 │ ││ │ │ │ ,那個粉粉的有沒有 │ ││ │ │ │B:好啦… │ ││ │ │ │B:我是說叫妳用一些東西, │ ││ │ │ │ 我都沒有賺,我只有在那 │ ││ │ │ │ 邊幫他一直打電話一直打 │ ││ │ │ │ 電話 │ ││ │ │ │A:你跟他討啊 │ ││ │ │ │B:沒有啦,我跟他討,他走 │ ││ │ │ │ 了啦 │ ││ │ │ │A:喂,我用沒動的給他呢, │ ││ │ │ │ 我也是沒什麼賺呢 │ ││ │ │ │B:我是問說你現在有沒有那 │ ││ │ │ │ 個,我從這裡騎腳踏車過 │ ││ │ │ │ 去,你用一筒「謝長廷」 │ ││ │ │ │ 的給我就好了 │ ││ │ │ │A:我朋友在那裡呢 │ ││ │ │ │B:沒有啦,我就騎腳踏車過 │ ││ │ │ │ 去,你走出來就好了 │ ││ │ │ │A:我回來再拿給你啦,好不 │ ││ │ │ │ 好? │ ││ │ │ │B:回來就不知道幾點了,這 │ ││ │ │ │ 樣不用了,不用 │ ││ ├──────┼────────┼─────────────┤ ││ │99年7月31日 │林盈君0000000000│B:喂 │ ││ │14時50分43秒│(A)撥打陳建文 │A:你現在馬上過來啦 │ ││ │ │0000000000(B) │B:剛才那裡嗎? │ ││ │ │ │A:恩啦 │ ││ ├──────┼────────┼─────────────┼────┤│ │99年7月31日 │林盈君0000000000│B:姐仔,人家打電話來呢 │警二卷第││ │15時10分3秒 │(A)撥打陳建文 │A:打電話來按怎? │17至18頁││ │ │0000000000(B) │B:阮朋友說那裡不夠呢 │ ││ │ │ │A:不可能不夠啦! │ ││ │ │ │B:現在就是他一直打電話來 │ ││ │ │ │ 啊…喂 │ ││ │ │ │A:嗯 │ ││ │ │ │B:那個加那個多重啊 │ ││ │ │ │A:0點65啦,電話中就一定要│ ││ │ │ │ 講到這樣 │ ││ │ │ │… │ │├─┼──────┼────────┼─────────────┼────┤│6 │99年6月6日 │余政紘0000000000│B:阮朋友說妳那個「半半」 │偵三卷第││ │7時6分26秒 │(B)撥打林盈君 │ 多少? │20頁 ││ │ │0000000000(A) │A:啊? │ ││ │ │ │B:我忠仔啦 │ ││ │ │ │A:嗯,我知 │ ││ │ │ │B:他算說,要問說「半半」 │ ││ │ │ │ 多少? │ ││ │ │ │A:多少啊? │ ││ │ │ │B:我說妳的「半半」多少? │ ││ │ │ │A:「25」啊 │ ││ │ │ │B:「25」喔 │ ││ │ │ │A:恩啊 │ ││ │ │ │B:有比較貴喔 │ ││ │ │ │A:啊? │ ││ │ │ │B:有比較貴喔,貴500喔 │ ││ │ │ │A:好啊,「2」也不要緊啊 │ ││ │ │ │B:啊甘有實? │ ││ │ │ │A:有啦,那電話 │ ││ │ │ │B:喔好啦,我知道了 │ ││ │ │ │A:阿甘要 │ ││ │ │ │B:我先打給阮朋友問看看他 │ ││ │ │ │ 要不要,再打給妳 │ ││ │ │ │A:喔,好 │ ││ ├──────┼────────┼─────────────┤ ││ │99年6月6日 │余政紘0000000000│B:喂,小君仔喔,啊妳那個 │ ││ │7時39分39秒 │(B)撥打林盈君 │ ,一個,一錢多少? │ ││ │ │0000000000(A) │A:啊?你說什麼? │ ││ │ │ │B:我說一個,意思說一錢多 │ ││ │ │ │ 少? │ ││ │ │ │A:恩,應該是 │ ││ │ │ │B:因為他本身也是在,算跟 │ ││ │ │ │ 你同款的啊 │ ││ │ │ │A:恩,你等一下,我問看看 │ ││ │ │ │B:喔好 │ ││ │ │ │A:喂 │ ││ │ │ │B:嗯 │ ││ │ │ │A:5千啦 │ ││ ├──────┼────────┼─────────────┼────┤│ │99年6月6日 │林盈君0000000000│A:喂,拍謝,55啦 │偵三卷第││ │7時41分45秒 │(A)撥打余政紘 │B:55喔 │21頁 ││ │ │0000000000(B) │A:嗯 │ ││ │ │ │B:我剛跟他說5千好了,他現│ ││ │ │ │ 在要趕過來了 │ ││ │ │ │A:你現在馬上跟他講一下 │ ││ │ │ │B:喔,啊到時他會說要你跟 │ ││ │ │ │ 我說的這樣 │ ││ │ │ │A:喔 │ ││ │ │ │B:我現在等他,如果到的時 │ ││ │ │ │ 候我馬上打給你 │ ││ │ │ │A:喔,好啦 │ ││ ├──────┼────────┼─────────────┤ ││ │99年6月6日 │余政紘0000000000│B:阮稍等一下要過去那裡找 │ ││ │8時27分33秒 │(B)撥打林盈君 │ 妳? │ ││ │ │0000000000(A) │A:過來右昌 │ ││ │ │ │B:右昌? │ ││ │ │ │A:嗯,阿你甘有跟他說55 │ ││ │ │ │B:有啊,啊現在又過去右昌 │ ││ │ │ │ 了喔 │ ││ │ │ │A:恩啊,我回來了啊 │ ││ │ │ │… │ ││ │ │ │B:恩啊,女孩子啊 │ ││ │ │ │A:女孩子喔,哇,阿你陪她 │ ││ │ │ │ 來不會嗎 │ ││ │ │ │B:我陪她來喔 │ ││ │ │ │A:對啊 │ ││ │ │ │… │ ││ ├──────┼────────┼─────────────┼────┤│ │99年6月6日 │余政紘0000000000│B:阮朋友來到我這裡了,咱 │偵三卷第││ │8時37分40秒 │(B)撥打林盈君 │ 要在那裡等? │21頁背面││ │ │0000000000(A) │A:她在你那裡了喔 │至22頁 ││ │ │ │B:對啊 │ ││ │ │ │A:在你家那裡嗎? │ ││ │ │ │B:恩啊,要到哪裡等? │ ││ │ │ │A:在你家那裡嗎? │ ││ │ │ │B:恩,還是拿過來,你右昌 │ ││ │ │ │ 那裡有夠恐怖呢 │ ││ │ │ │A:好啊,不然我拿過去好了 │ ││ │ │ │… │ ││ ├──────┼────────┼─────────────┼────┤│ │99年6月6日 │林盈君0000000000│A:喂,拍謝,她要拿5千5還 │偵三卷第││ │8時41分25秒 │(A)撥打余政紘 │ 我吧? │22頁 ││ │ │0000000000(B) │B:啊? │ ││ │ │ │A:她甘是要拿5千5 │ ││ │ │ │B:對啊 │ │└─┴──────┴────────┴─────────────┴────┘附表四:
┌─┬──────┬────────┬─────────────┬────┐│編│ 時間 │ 聯絡電話情形 │ 談話內容 │ 備註 ││號│ │ │ │ │├─┼──────┼────────┼─────────────┼────┤│1 │99年7月29日 │許世祥0000000000│B:祥仔哦 │偵二卷第││ │16時12分52秒│(A)撥打陳奕洲 │A:嗯 │44頁 ││ │ │0000000000(B) │B:我州仔啦,我要去那找你 │ ││ │ │ │ 啊? │ ││ │ │ │A:你拿去店就好了 │ ││ │ │ │B:沒有啦,我還那個啦 │ ││ │ │ │A:這樣就要較晚一點啦 │ ││ │ │ │B:我順便要那個啦 │ ││ │ │ │A:對啦,我下班再找你啦, │ ││ │ │ │ 好啦,那電話別講啦 │ ││ │ │ │B:嗯 │ ││ │ │ │A:等一下見面再說啦 │ ││ │ │ │B:我時間上很急迫啊 │ ││ │ │ │A:很急我也沒辦法啊 │ ││ │ │ │B:沒有啦,我不想讓我老婆 │ ││ │ │ │ 知道你有打給我啊 │ ││ │ │ │A:不然呢 │ ││ │ │ │B:阿同款啦喔 │ ││ │ │ │A:好啦 │ ││ ├──────┼────────┼─────────────┤ ││ │99年7月29日 │陳奕洲0000000000│A:喂 │ ││ │21時3分4秒 │(B)撥打許世祥 │B:喂,祥仔喔 │ ││ │ │0000000000(A) │A:你先回家去,我等一下再 │ ││ │ │ │ 拿到你家樓下給你 │ ││ ├──────┼────────┼─────────────┤ ││ │99年7月29日 │陳奕洲0000000000│B:我在阮家樓下 │ ││ │21時40分18秒│(B)撥打許世祥 │A:你在你家樓下?我到店裡 │ ││ │ │0000000000(A) │ 來,你在你家樓下 │ ││ │ │ │B:阮爸仔要載我回來啊 │ ││ │ │ │A:好啊 │ ││ │ │ │B:不然,我過去好了 │ ││ │ │ │A:好啊 │ │├─┼──────┼────────┼─────────────┼────┤│2 │99年9月25日 │許世祥0000000000│需要嗎 │警一卷第││ │18時50分29秒│發簡訊給黃吉青 │ │23頁 ││ │ │0000000000 │ │ ││ ├──────┼────────┼─────────────┤ ││ │99年9月25日 │黃吉青0000000000│B:啊你問,大家都嘛跟你說 │ ││ │18時50分29秒│(B)撥打許世祥 │ 那個,重點是身上跟那個 │ ││ │ │0000000000(A) │ 不夠 │ ││ │ │ │A:恩啊 │ ││ │ │ │B:我今天顧的還有明天的我 │ ││ │ │ │ 還沒有拿啊,身上才300而│ ││ │ │ │ 已,你看要不要,要的話 │ ││ │ │ │ 我騎車過去 │ ││ │ │ │A:不明啦,晚上點,晚一點 │ ││ │ │ │ 我會再下去 │ ││ │ │ │B:怕等一下我又睡著,很累 │ ││ │ │ │A:沒關係啊,我打給你,你 │ ││ │ │ │ 如果醒來再打給我就好了 │ ││ ├──────┼────────┼─────────────┤ ││ │99年9月26日 │許世祥0000000000│A:開一下啦 │ ││ │1時22分35秒 │(A)撥打黃吉青 │B:喔 │ ││ │ │0000000000(B) │ │ │├─┼──────┼────────┼─────────────┼────┤│3 │99年10月5日 │劉志成0000000000│B:現在有辦法拿一張過來給 │警四卷第││ │19時40分10秒│(B)撥打許世祥 │ 我嗎? │32頁背面││ │ │0000000000(A) │A:一張什麼? │ ││ │ │ │B:工作啊 │ ││ │ │ │A:有啊 │ ││ │ │ │B:嗯啊,阿拿過來給我 │ ││ │ │ │A:拿過去給你,我沒有車子 │ ││ │ │ │ 啦 │ ││ │ │ │… │ ││ │ │ │B:我過去找你好了 │ ││ │ │ │A:好啊 │ ││ │ │ │B:有喔? │ ││ │ │ │A:有啊 │ ││ │ │ │B:好了,到了打給你 │ ││ ├──────┼────────┼─────────────┤ ││ │99年10月5日 │劉志成0000000000│B:喂,在你樓下了 │ ││ │20時59分4秒 │(B)撥打許世祥 │A:好啊 │ ││ │ │0000000000(A) │ │ │├─┼──────┼────────┼─────────────┼────┤│4 │99年10月9日1│劉志成0000000000│A:我打給你,你又沒有接 │ ││ │時46分52秒 │(B)撥打許世祥 │B:在睡啊 │ ││ │ │0000000000(A) │A:有啊啦,有順啊啦,要那 │ ││ │ │ │ 個來啦 │ ││ │ │ │B:你在哪,市內 │ ││ ├──────┼────────┼─────────────┼────┤│ │99年10月9日2│劉志成0000000000│B:喂,在你樓下 │警四卷第││ │時26分21秒 │(B)撥打許世祥 │A:好,我下去 │33頁 ││ │ │0000000000(A)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