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5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積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9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積祥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0二號民事裁定上偽造之「書記官王翎承」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於民國94年間因經營餐飲業務,與詹玉玲發生讓渡合約之糾紛,經人介紹認識稍有法律知識但無律師執照之張積祥,詎張積祥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積祥佯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使吳永昌、曹麗花陷於錯誤,誤以為張積祥具有律師資格,確信張積祥將代撰客觀上足以為渠等主張權利之書狀等訴訟相關行為之主觀認知,吳永昌、曹麗花遂因而委託張積祥代為處理渠等與詹玉玲之民事訴訟事件,吳永昌並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作為律師報酬,於94年12月30日匯款至張積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積祥之郵局帳戶),張積祥遂於95年1 月23日以自己作為訴訟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而以吳永昌、曹麗花之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債務人為詹玉玲),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促字第3678號事件予以受理,張積祥復於同年3 月31日以自己作為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而以吳永昌、曹麗花之名義,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陳報狀,陳報相關送達地址,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
㈡、張積祥於94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吳永昌佯稱:「可向法院聲請凍結詹玉玲財產,以防止詹玉玲脫產,惟須向法院提存擔保金12萬元始能聲請」云云,吳永昌因承前揭誤以為張積祥具有律師資格,確信張積祥將代撰客觀上足以為其主張權利之書狀等訴訟相關行為之主觀認知,致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中華郵政公司苓雅郵局(下稱苓雅郵局),依指示匯款12萬元至張積祥上揭郵局帳戶,張積祥因而詐得12萬元得逞。
㈢、張積祥明知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02 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業經其於94年12月22日遞狀聲請撤回,亦知悉其代吳永昌、曹麗花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標的金額並無不足之情形,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與具有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 月20日94年度裁全字第11202 號民事裁定」1 紙(內含偽造「書記官王翎承」印文1 枚,下稱「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並於95年1 月27日以傳真方式交付予吳永昌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王翎承」及吳永昌等人;張積祥並向吳永昌佯稱:「其對詹玉玲聲請之假處分,因追加假處分之標的金額,致原先預供擔保之12萬元擔保金已有不足,尚須再繳納18萬元,即以共計30萬元作為擔保金」云云,吳永昌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2 月6 日前往高雄市○鎮區○○○路○○○ 號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廣澤郵局(下稱高雄廣澤郵局)匯款18萬元至張積祥上揭郵局帳戶,張積祥因而詐得18萬元得逞。
㈣、張積祥為免吳永昌起疑,遂承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6 月30日前某日,於不詳時、地委由具有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3 月31日提存書」(下稱「本件提存書」)1 份寄予吳永昌而行使,並佯稱:「其於95年3 月31日已將前開共計30萬元(另扣除1,000 元之聲請費用後為299,000 元)之金額均提存在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云云,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㈤、嗣因吳永昌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查詢上揭提存案號,經該所函覆告知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02 號事件並未提供擔保,且已撤回等情,吳永昌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昌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0 年度審訴字第2526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37頁,本院卷第51-5
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積祥(下稱被告)固坦承其受告訴人吳永昌之委託代為處理與詹玉玲間之糾紛,並替告訴人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向法院聲請對詹玉玲核發支付命令,告訴人吳永昌亦先後有匯款12萬元、7 萬元、18萬元予其之事實,惟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未佯稱是律師,上揭告訴人吳永昌所匯款項,其中7 萬元是在幫告訴人吳永昌代墊之款項,其他30萬元則係吳永昌要我交給詹玉玲的投資人;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並非我製作(偽造),我亦未委由他人所製作(偽造);另提存書係我依吳永昌之指示製作,目的係供吳永昌向曹麗花解釋請款使用,但製作時漏蓋『範例章』;我並未詐騙吳永昌」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於94年間因經營餐飲業務,與詹玉玲發生讓渡合約之糾紛,經人介紹認識稍有法律知識但無律師執照之被告,茲因被告佯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致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確信被告將代撰客觀上足以為渠等主張權利之書狀等訴訟相關行為之主觀認知,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因而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其等與詹玉玲間之民事訴訟事件,吳永昌並以7 萬元作為律師報酬,於94年12月30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又因被告向告訴人吳永昌佯稱:「得向詹玉玲求償」云云,且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確信被告將代撰客觀上足以為其主張權利之書狀等訴訟相關行為之主觀認知,於94年12月19日前往苓雅郵局,以12萬元作為被告所稱之擔保金,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再被告於95年1 月27日以傳真方式交付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予告訴人吳永昌而行使,並向告訴人吳永昌佯稱:「其對詹玉玲聲請之假處分,因追加假處分之標的金額,致原先預供擔保之12萬元已有不足,尚須再繳納18萬元,即以共計30萬元作為擔保金」云云,使吳永昌陷於錯誤,於95年2 月6 日前往高雄廣澤郵局,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復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不詳時間,將本件提存書寄送予吳永昌而行使,並佯稱:「其於95年3 月31日已將前開30萬元(另扣除1,000 元之聲請費用後為299,00
0 元)均提存在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云云;嗣告訴人吳永昌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查詢提存案號,經該所函覆告知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02 號事件並未提供擔保,且已撤回等節,吳永昌遂具狀提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54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31 、56、71、95-98 頁,原審卷二第89-95 頁),核與證人曹麗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訴字第1116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2-42 頁),並有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見他字卷第80頁)、本件提存書(見他字卷第5-6 頁)、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聲請費用收據(見他字卷第7 頁)、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2 月25日(97)存仁字第2 號函(見他字卷第8 頁)、臺北地方法院99年12月30日北院木文澄字第0990008060號函(見他字卷第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20日儲字第1000011217號函暨隨函檢附被告上揭郵局帳戶資料(見他字卷第32-3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00 年2 月15日中管字第1001800307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匯款單資料(見他字卷第39-40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0 年3 月24日儲字第1000045714號函(見他字卷第62頁)、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7 月25日北院木100 執科字第50號函(見他字卷第105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並無我國律師執照,且其受吳永昌之委託,而代為處理與詹玉玲間之民事糾紛,其有向吳永昌告知相關程序事宜,亦有幫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以詹玉玲為相對人,而遞送聲請支付命令之書狀,並請書記官通知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補相關事證;吳永昌先後合計交付其37萬元(即12萬元、7 萬元、18萬元);而其未幫吳永昌辦理提存,『本件提存書係其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製作,再寄送予吳永昌,其所稱繕本即係他字卷第5至6 頁所示本件提存書影本』」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58-5
9 、70頁,原審卷一第32-35 、17-19 頁,原審卷二第105、106 頁),足見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並非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且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02 號事件係撤回案件,並未製作任何裁定,此有前揭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7 月25日北院木
100 執科字第50號函在卷可憑;另本件提存書所載之提存事件,未經臺北地方法院受理等情,亦有上開臺北地方法院99年12月30日北院木文澄字第0990008060號函在卷可查;又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及本件提存書之格式,均顯然異於一般裁定及提存書,復多具簡體文字,未以繁體文字書寫,亦與一般裁判文書或提存書之製作體例迥異。參以,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02 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之承辦書記官為「牛慶國」,股別為「辰」股,有相關保全程序卷宗在卷可佐,與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記載之書記官為「王翎承」有所不符;且書記官「王翎承」於95年
1 月間係配置於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簡」股,而非「辰」股,此有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5 月3 日北院木人字第1000004016號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88頁)。另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02 號事件,係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未涉及支付命令之核發,亦未涉及標的金額之多寡,自無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所記載之「暨核發支付命事件」、「聲請以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為假處分標的金額,原預供擔保金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後追加為新台幣二千二百零壹拾萬為假處分標的金額」等情(見他字卷第80頁)。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本件提存書係其委託他人製作」等語,已詳如前㈠述(註: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泛稱:「其委由他人製作之提存書,並非上揭卷附之『本件提存書』」云云,並無可採)。基此,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 份、該份裁定上所蓋印之「書記官王翎承」印文1 枚及本件提存書1 份等,確均屬偽造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吳永昌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於94年間委託被告
處理與詹玉玲間之糾紛,被告陳稱自己有律師資格,並向其要求7 萬元之律師費用,其便將7 萬元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95 頁),核與證人曹麗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3、3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20日儲字第1000011217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2-33 頁)。又酌以被告於95年
7 月10日陪同曹麗花前往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應訊時,經檢察官以被告未具資格命被告出庭,未讓被告陪同曹麗花應訊,告訴人吳永昌及曹麗花始知被告不具律師資格之事實,亦經證人吳永昌、曹麗花二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證人吳永昌部分見原審卷二第46、93、96頁;證人曹麗花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5頁),並經原審調取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98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3-15 頁),此有上揭偵查影卷在卷可憑。參以,證人曹麗花上揭於95年7 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係陳稱:「其之律師有去警察局報到,張積祥律師說他去就好了,律師現在在外面」等語,此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 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頁),顯見曹麗花斯時確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始以「張積祥律師」一詞稱呼被告,足徵證人曹麗花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復衡以告訴人吳永昌亦有親戚就讀法律系,但因尚未考取律師資格,故曹麗花未請該名親戚代為處理等情,亦據證人曹麗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6頁),是以,倘吳永昌、曹麗花均明知被告並不具律師身分,則就相關民事事件之處理事宜,吳永昌及曹麗花依人際關係之親疏遠近,自得逕予詢問該名親戚,何須反而委託本非相識之被告代為處理,益徵被告確向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佯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甚明。另佐以被告前於95年7 月10日偵訊過程,係向檢察署檢察官陳稱:「(你有律師資格?)有考過,沒有登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頁),後於本件偵查中則以語帶保留之方式向檢察官供稱:「其未有臺灣律師之身分」云云(見他字卷第5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其未在臺灣考過律師,在臺灣沒有取得律師資格,但其係考中國大陸地區之律師資格,其有中國大陸地區之律師證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後旋又改稱:「其有在其他國家登錄,再透過認證之方式轉過去大陸,而取得大陸地區律師資格」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惟被告迄至原審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有任何律師證書以供參酌,綜合被告上開前後供述,可知被告確係佯稱自己具有律師身分,足見證人吳永昌、曹麗花上揭證稱:「被告向其等陳稱具有律師身分」等語,應非虛妄。從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律師資格,竟向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佯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云云,使吳永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具有專業能力,因而交付7 萬元作為律師報酬等節,自堪認定。從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辯稱:「7 萬元係其幫告訴人吳永昌處理訴訟期間之人身安全」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該7 萬元,係我於(94年)12月5 日幫告訴人吳永昌代墊支付給吳永昌客戶的款項,我可以提出匯款單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181 頁);然此與其上揭所辯已有不符,而「幫人處理訴訟期間之人身安全」與「代他人墊付給客戶之款項」,係屬截然不同之事,難認被告有混淆而誤述之可能,且告訴人吳永昌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對於被告剛才說是代墊款項,有何意見?《提示被告庭呈匯款給劉三和的單據》)完全沒有這個事實;…我不可能叫他去匯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而稽之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81 頁),所載金額為「96
480 元」,此與被告所辯:「代償7 萬元」之金額明顯不符,被告又豈會無端替告訴人吳永昌多代墊2 萬多元,顯悖於常理;況上揭匯款單影本亦無法看出該筆款項係被告本人所匯,足見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95年1 月23日以自己作為訴訟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
以吳永昌及曹麗花之名義,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促字第3678號事件予以受理,嗣被告於95年3 月31日復以自己為訴訟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而以吳永昌及曹麗花之名義,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陳報狀,陳報相關送達地址等節,業經原審調取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67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並有該案影卷在卷可憑。又於上揭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事件中,聲請人係以被告作為訴訟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顯見被告確係實際經手處理該支付命令事件之人。再於前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民事支付命令陳報狀中,均載明曹麗花之身分證字號,並分別檢附吳永昌、曹麗花與詹玉玲間所簽訂之相關讓渡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等文件,此有前開各該事件卷宗在卷為憑。衡以,個人身分證字號及各該民事契約等資料,如非經當事人告知或交付,第三人均無從輕易知悉或可任意取得;復酌以吳永昌及曹麗花均不具備法律專業能力,此經證人吳永昌及曹麗花二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48頁),自難認告訴人吳永昌及曹麗花具有何等法律專業知識而得以書寫上開書狀。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其確有幫吳永昌及曹麗花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法院書記官曾經打電話給其」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58、72頁,原審卷二第35、108 頁)。足見前揭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民事支付命令陳報狀,均係被告受託處理吳永昌及曹麗花與詹玉玲間之民事訴訟事件,先後撰寫並遞呈予臺北地方法院,且被告明知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678號支付命令於聲請時,係以2,210 萬元作為標的之金額等節,均堪認定。
⒊再者,本件提存書係被告委由不詳人士所製作等情,業如前
述,其「提存人姓名」欄係記載「張積祥、洪世淵律師」一詞,足見被告就「洪律師」之名諱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告訴人吳永昌所提出之署名「洪律師」相關文件,其內容係以「張老師積祥」作為被告之稱謂,並提及被告就吳永昌所涉民事事件,請求「洪律師」為複代理云云,此有前揭署名「洪律師」之相關文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 頁),復細譯上開文件內容,係涉及吳永昌與詹玉玲間之糾紛,此非屬公眾週知之事,如非經由當事人告知,他人尚難以知悉,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書狀自陳本件實係民事債務糾紛,當時伊暫時出國,已電請教書同事「洪律師」幫忙等節(見他字卷第52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自陳:「其有寄『洪律師』委任狀給告訴人吳永昌,但吳永昌沒有寄還給其」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59頁),核與前開署名「洪律師」之相關文件內容均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其都在教書」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益徵被告確有受告訴人吳永昌之委託,而代為處理吳永昌與詹玉玲間之民事訴訟事件。
⒋本件提存書係被告委由不詳人士製作後,寄送予告訴人吳永
昌一節,業據證人吳永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明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均如前述,故被告交付本件提存書予吳永昌而為行使之事實,即堪認定。又被告稍具有一般法律知識,此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及提出之書狀即可知悉,惟吳永昌本身並不具備法律專業能力,業經證人吳永昌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8頁),衡情吳永昌之法律知識、能力遠不如被告,自難認吳永昌得加以指示被告製作本件提存書;況且,依被告之法律知識,當知悉本件提存書之製作涉犯刑責,豈有僅因吳永昌之指示,即率爾製作之理。復告訴人吳永昌縱欲向曹麗花解釋金錢流向,亦無需甘冒風險指示被告製作本件提存書,而致自身陷於涉犯刑責此一極度不利處境之理。故被告辯稱:「本件提存書係其依照告訴人吳永昌之指示而製作,製作目的係供吳永昌向曹麗花解釋欲請款之用途」云云,顯無足採。至被告雖猶辯以:「本件提存書係漏蓋『範例章』」云云;惟被告並無向告訴人吳永昌告知本件提存書係屬範本性質而僅供參考等情,業據證人吳永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明(見他字卷第71頁)。又吳永昌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查明本件提存書之提存案號等情,有上揭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2 月25日(97)存仁字第2 號函在卷為憑,倘如被告所辯:「吳永昌知悉本件提存書係屬範本」云云,則吳永昌自無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查明本件提存書之提存案號之理。再觀諸本件提存書,其上蓋有「繕本與原本同」之印文,依其文義解釋,應係為證明所稱之「繕本」核與「原本」相同之意,然本案提存書既屬偽造,自無「原本」可言,所稱之「繕本」亦無從與之對照參核。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有交付本件提存書之原本及繕本予吳永昌,所謂『繕本』即係指偵字卷第5 至6 頁之提存書影本」等語(見院一卷第34頁),足見就被告之主觀認知以言,係將「原本」及「繕本」區別對待,然本件提存書苟僅係充作「範例」,衡情應僅製作1份已足,又何須多此一舉,將「範本」進而細分為「原本」及「繕本」,甚至予以相互對照參核,顯悖於常理。因此,被告辯稱:「本件提存書係漏蓋『範例章』」云云,尚無可採。另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交付本件提存書予吳永昌之時間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於95年6 月30日前某日,將本件提存書交予吳永昌而行使,附此敘明。
⒌復查,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所涉及之擔保金額原為12萬元
,後須再繳納18萬元之事實,有上揭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附卷可參,與證人吳永昌證述其為向詹玉玲求償,而先後將12萬元、18萬元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等節相符。佐以曹麗花於95年7 月10日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應訊時向檢察官陳稱:「其有告詹玉玲違約,都是張積祥幫伊處理的,張積祥說有繳30萬元在法院」等語,此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98 號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頁),足見曹麗花確因信任被告,而誤認渠等為向詹玉玲求償,業已透過被告之協助,將30萬元提存於法院。再參以各該民事事件之承辦股別、當事人主觀認知之受損金額,均非屬公開事項,除承辦人員、當事人及受當事人委託處理相關事件之人以外,第三人均無從知悉。本件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02 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之實際承辦股別為「辰」股,又被告於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678號支付命令事件中,係以吳永昌、曹麗花之名義,聲請以詹玉玲為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2,210 萬元(包含本金帳款200萬元、違約金2,000 萬元、房租租貸金10萬元),均有相關卷宗在卷可按,且前開受損金額亦與告訴人吳永昌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內容互相勾稽(見原審卷二第46-47 頁),除相關承辦人員及當事人外,應僅有受告訴人吳永昌委託處理民事糾紛之被告,始就前揭各該事項知之甚悉。又觀諸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所載之內容,其列明之股別及所涉及之標的金額等節,均與上揭各該事項均大致相符,此情顯非出於偶然;衡以,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係以被告作為「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且證人吳永昌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係被告以傳真方式交付予其」等語,另有卷附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見他字卷第80頁)之左上角留有清析可見之傳真日期(即2006年1 月27日)可佐,足見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確係被告交予告訴人吳永昌而行使,使吳永昌為向詹玉玲求償,信任被告具有律師身分,而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亦使曹麗花誤認其等已透過被告之協助,而將30萬元提存於法院之事實,亦可認定。
⒍被告雖辯以:「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暨『書記官王翎承』
印文並非其所偽造,亦非其指示第三人偽造」云云,然被告於94年間起即向告訴人吳永昌佯稱具有律師資格,向吳永昌訛稱因處理其與詹玉玲間訴訟代撰書狀為由,致吳永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被告,並另於95年1 月27日以傳真方式,將偽造之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交予被告,向吳永昌佯稱需再繳納18萬元擔保金,使吳永昌陷於錯誤而如數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基此,可知被告傳真偽造之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予吳永昌之目的係為向吳永昌詐得18萬元,況吳永昌將其與詹玉玲間之糾紛委由被告代為處理,業經證人吳永昌證述在卷,是其等間之糾紛情節亦僅有被告知悉,且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之聲請人係吳永昌及其妻曹麗花、相對人為詹玉玲、訴訟代理人係被告張積祥等節互參剖析;再參以吳永昌與詹玉玲間之糾紛係由被告代為處理,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又係被告傳真予吳永昌,且上揭提存書(即本件偽造之提存書)亦係被告委由他人所偽造等情,已詳如前㈠述,而本件偽造之上揭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含「書記官王翎承」印文)及提存書等文件,其偽造之目的均係供被告持向吳永昌等人行騙暨掩飾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二者具有相同之犯罪目的,顯係出於同一犯罪者所為;又上揭偽造之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及提存書均屬公文書之性質,其上均列載「臺北地方法院」等官方文件字樣,就此而言,堪信與被告共同偽造該等文件者,亦與被告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暨「書記官王翎承」印文均非其所偽造,其亦未指示他人偽造」二云,顯無可採。
⒎末查,告訴人吳永昌及曹麗花係為向詹玉玲求償,並信賴被
告具有律師身分,吳永昌始先後將12萬元、18萬元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已如前述;如今吳永昌既因民事糾紛而欲向詹玉玲求償,並交付30萬元予被告供擔保金使用,衡情自無無端撤回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02 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可能,衡情吳永昌應不會委託被告轉交30萬元予詹玉玲之投資人,此節並經證人吳永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72頁,原審卷二第45頁);基此,被告辯稱:「告訴人吳永昌明知假處分(應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已經撤回,該30萬元係欲交付予詹玉玲之投資人」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其業已代吳永昌交付20萬元予詹玉玲之投資人」云云;惟查,被告係具有相當法律知識之人,倘其確有代吳永昌轉交金錢,理應留有相關支付憑證為據,豈會就其所辯:「業已交付之20萬元」一事均無相關收據可供佐證,甚至不知其轉交之「投資人」究係何人,此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9頁,原審卷一第34頁),被告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始忽而提出相關收據,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明知上開30萬元款項係屬吳永昌所有,苟如被告所辯,尚有10萬元並未交付予詹玉玲之投資人云云,何以迄今均無歸還予吳永昌之意,亦與情理有違;再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把他(吳永昌)交給我的錢部分交給詹玉玲的投資人,該投資人我不知是誰…」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衡以被告若有受告訴人吳永昌之託代為轉交金錢予投資人,則其又豈會不知道支付金錢之對象(投資人)究係何人,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均無可採。
⒏被告佯稱具有律師資格,使告訴人吳永昌陷於錯誤因而委託
被告代為處理與詹玉玲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並交付7 萬元作為律師報酬,而被告代吳永昌及曹麗花聲請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678號支付命令,所收費用與一般律師報酬相當,並酌以94至95年間之物價水準,顯見被告收取之報酬遠高於其所提供之勞務價值,且此項結果亦為被告於受委任時所明知,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亦具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又被告於94年12月16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待告訴人吳永昌於同年月19日匯入12萬元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後,被告旋即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請撤回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02 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衡以,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費用僅1,000 元,此有保全程序卷宗暨收據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向吳永昌詐取金錢。而被告明知其代吳永昌及曹麗花聲請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678號支付命令,自始係以2,210 萬元之數額作為聲請支付命令之標的,並無追加標的金額,詎被告竟持偽造之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予吳永昌而行使,佯稱:「因追加標的金額致擔保金不足」云云,使吳永昌陷於錯誤,另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再持偽造之本件提存書作為憑據,交予吳永昌,藉以掩飾犯行,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另被告明知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提存書均屬偽造,竟先後交付告訴人吳永昌而行使,主觀上應具有行使各該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亦堪認定。
㈣、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法院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被告雖聲請馬在勤律師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刑警林炎田,欲證明:「告訴人吳永昌知悉其未具有律師身分;且告訴人吳永昌於原審陳述:『其未曾去中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是不實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7、56頁);然經本院向中山分局函詢結果,並無告訴人吳永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相關資料,此有該局101 年6 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13241390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94 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均無傳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存款存根及估價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7-151頁),業經證人吳永昌於當庭審閱後供稱:「與本案無關;我沒有叫被告去匯款或請他把錢拿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且告訴人吳永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於被告剛才說是代墊款項,有何意見?《提示被告庭呈匯款給劉三和的單據》)完全沒有這個事實;…我不可能叫他去匯這筆錢」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亦不得執上揭單據卸免本件刑責,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將罰金之法定刑修正為新臺幣1,000 以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修正前刑法之罰金法定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均為修正後之新法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或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不同,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依前述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可知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係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不限代當事人出庭一種,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又依前述立法意旨,未具律師資格者,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立法理由,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訴訟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而言,而不包括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此觀之非訟事件法即明。再行為人佯稱自己具有專業能力,使被害人誤信其值得信賴而委任處理事務,且被害人所交付之報酬顯與行為人所提供之勞務價值不相當者,行為人即屬實施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罪。查被告為告訴人吳永昌及曹麗花處理與詹玉玲間之民事糾紛,並撰寫前開書狀遞呈予法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確有為告訴人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辦理支付命令之民事訴訟事件。又被告佯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使告訴人吳永昌及曹麗花誤信其值得信賴而委任處理民事訴訟事件,並向告訴人吳永昌收取7 萬元之報酬,此與被告所提供之勞務價值顯不相當,主觀上應有營利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已構成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再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影本之公共信用亦屬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欲保護之範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43年台上第387 號、27年上字第2801號、70年台上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提存書各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名義製作,且其內容亦分別屬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職權範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至被告持偽造之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含偽造之「書記官王翎承」印文)及本件提存書向告訴人吳永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王翎承」及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且不因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吳永昌之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及提存書皆屬影本而有不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吳永昌、曹麗花於民國94年間因經營餐飲業務,與詹玉玲發生讓渡合約之糾紛,經人介紹認識有法律專業知識但無律師執照之張積祥,而委託張積祥處理與詹玉玲間之民事與刑事案件」等節,已敘及被告張積祥涉有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而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律師法第48條之罪名,給予被告適當辯論之機會,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有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5-109頁及本院卷第
160 頁),則本院對上開犯罪事實自得併予審理。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書記官王翎承」印文,係偽造公文書(即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提存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與不詳成年人間就前開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即上揭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提存書),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認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詐術行為之一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恰,一併指明。
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上所蓋印「書記官王翎承」印文,並非印信條例之職章,非屬刑法上之公印文;原判決認定係公印文,已有違誤。㈡偽造之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暨其上「書記官王翎承」印文,均係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所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定非被告所偽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以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暨其上「書記官王翎承」印文係被告所偽造,原判決認定非被告所偽造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擅自偽造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含「書記官王翎承」印文)及提存書,持向告訴人吳永昌行使訛詐及掩飾犯行,嚴重影響臺北地方法院暨該院提存所之威信,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復佯稱具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損及司法制度,並使告訴人吳永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吳永昌達成和解;並參酌其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前開犯罪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意旨,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可參)。查被告因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逾有期徒刑
1 年6 月,且被告所犯前揭連續詐欺取財罪,與上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書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明列之罪,依上開規定,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指明。未扣案之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正本上所偽造「書記官王翎承」印文1 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提存書之正本,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均未扣案,又乏證據顯示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至卷附之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份,因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吳永昌,並經告訴人吳永昌提出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皆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