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安竣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敬斌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美環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義辯)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國元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星秀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雅玲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全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869 號、第20
870 號、第24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安竣所犯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3 、4 ,附表四編號1 、2 、3 共拾罪;許敬斌所犯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2 、3 、4 ,附表四編號2 、3 共柒罪;陳柏全所犯附表四編號2 、4 、5 共參罪暨關於上開三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安竣共同犯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3 、4 ,附表四編號1、2 、3 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 、4 ,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許敬斌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2 、3 、4 ,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2 、3 、4 ,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陳柏全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2 、4 、5 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四編號2 、4 、5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葉安竣、許敬斌、陳柏全其他上訴及張美環、洪國元、陳星秀、呂雅玲之上訴均駁回。
葉安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至6 (另含包裝袋),附表十編號1 ①(另含包裝袋)、②(另含包裝袋)、2 (另含包裝袋)、4 ,附表十一編號2 (另含包裝袋)、7 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 、7 、14①(不含SIM 卡)、②(不含SIM 卡),附表十一編號6 、8 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洪國元、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國元、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許敬斌、洪國元、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敬斌、洪國元、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許敬斌、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敬斌、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呂雅玲、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雅玲、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許敬斌、呂雅玲、陳柏全、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敬斌、呂雅玲、陳柏全、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許敬斌、陳星秀、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敬斌、陳星秀、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敬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至6 (另含包裝袋),附表十編號1 ①(另含包裝袋)、②(另含包裝袋)、2 (另含包裝袋)、4 ,附表十一編號2 (另含包裝袋)、7 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 、7 、14①(不含SIM 卡)、②(不含SIM 卡),附表十一編號6 、8 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安竣、洪國元、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安竣、洪國元、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葉安竣、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安竣、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葉安竣、呂雅玲、陳柏全、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安竣、呂雅玲、陳柏全、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安竣、陳星秀、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安竣、陳星秀、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柏全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①(另含包裝袋)、②(另含包裝袋)、4 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 、7 、14①(不含SIM 卡)、②(不含SIM 卡)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
2 至5 所示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葉安竣、許敬斌、呂雅玲、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安竣、許敬斌、呂雅玲、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葉安竣(綽號「俊仔」)、許敬斌(綽號「挫冰」)、李明華(綽號「印尼」,已歿)、呂雅玲(綽號「長腳」)、陳柏全(綽號「全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張美環(綽號「娟仔」)、洪國元(綽號「師公」)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陳星秀(綽號「陳仔」、「阿秀」)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張美環與綽號「大仔」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由「大仔」於不詳時、地,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張美環,張美環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行為方式及交易價格,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販賣並交付予各該購毒者,張美環、「大仔」藉由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以營利,並因而共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所得。㈡其後,張美環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另案經警緝獲入監服刑
,「大仔」遂與葉安竣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由「大仔」於不詳時、地,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予葉安竣,再由葉安竣於不詳時、地,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交予洪國元,將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交予李明華,將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交予呂雅玲。其後,洪國元、李明華、呂雅玲遂各基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犯罪行為方式及交易價格,各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
1 所示之毒品海洛因販賣並交付予各該購毒者,洪國元、李明華、呂雅玲分別藉由上揭行為分擔方式,各與「大仔」、葉安竣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並因而分別共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毒所得。嗣因張家樹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方式連絡洪國元,陳稱所施用之毒品「沒感覺」等語,洪國元旋令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李明華,於同日持海洛因1 包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地點接續交付予張家樹。
㈢自100 年6 月初某日起,「大仔」與葉安竣另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大仔」於不詳時、地,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3 、4 ,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予葉安竣,再由葉安竣於不詳時、地,將前開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許敬斌。許敬斌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交予洪國元,將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交予李明華,將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毒品海洛因交予呂雅玲。呂雅玲為販毒行為時,並尋其男友陳柏全加入,陳柏全或為接聽交易毒品之電話、或載呂雅玲前往約定交易之地點交付毒品予買者而加入該販毒集團;洪國元、李明華、呂雅玲、陳柏全遂各基於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3 、4 ,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3 、4 ,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3 、4 ,附表四編號2 、3所示之犯罪行為方式及交易價格,各將如附表二編號3 、4,附表三編號3 、4 ,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毒品海洛因販賣並交付予各該購毒者,洪國元、李明華、呂雅玲、陳柏全分別藉由前揭行為分擔方式,各與「大仔」、葉安竣、許敬斌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3 、4 ,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並因而分別共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3 、4 ,附表四編號
2 、3 所示之販毒所得。㈣自100 年6 月初某日起,「大仔」與葉安竣另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大仔」於不詳時、地,提供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4 至6 ,附表五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安竣,再由葉安竣於不詳時、地,交付上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敬斌。許敬斌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分別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明華,將如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呂雅玲,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星秀。其後,李明華、呂雅玲、陳柏全、陳星秀遂各基於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4 至6 ,附表五所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4 至6 ,附表五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4 至6 ,附表五所示之犯罪行為方式及交易價格,各將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4 至6 ,附表五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予各該購毒者,李明華、呂雅玲、陳柏全、陳星秀分別藉由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各與「大仔」、葉安竣、許敬斌共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4 至6 ,附表五所示之毒品以營利,並因而分別共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4 至6 ,附表五所示之販毒所得。
二、呂雅玲、洪國元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或持有,竟分別基於如附表六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各自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行為方式,將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交付予各該毒品取得者。
三、嗣因檢警執行通訊監察,並分別於葉安竣處扣得如附表七、許敬斌處扣得如附表八、洪國元處扣得如附表九、呂雅玲、陳柏全處扣得如附表十、陳星秀、梁敬雅處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安竣、許敬斌、張美環、洪國元、陳柏全、陳星秀、呂雅玲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呂雅玲、洪國元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部分,被告、辯護人均未抗辯被告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任何不正詢問之情況,應認其等自白均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孫子軒並未於審判中到庭證述,而其警詢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所定例外之情形,且孫子軒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無顯然不符之處,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如下述),並由本院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證人孫子軒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非必然為證明被告呂雅玲、葉安竣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其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孫子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孫子軒於偵訊時業經具結,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捨棄傳訊其到庭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309 頁),應無影響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孫子軒偵查中之陳述係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呂雅玲於偵訊時就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被告葉安竣、許敬斌及其辯護人皆未釋明前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亦查無證據顯示證人呂雅玲所為之前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陳述,如以之作為證明被告本人案件之證據時,不論是居於被告或證人之地位所為,概屬自白,依自白法則定其得否為證據;倘係資為證明他人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或可稱之為「他白」,自應依人證之證據方法處理,否則其陳述因欠缺法定之程序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被告於其本人案件,就被告以外之人之事項受訊問,乃居於證人之立場,如未令其具結而為證言,縱令嗣後在該被告以外之他人被告案件,另依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仍難謂該原本不得為證據之先前陳述因此而具有證據能力;再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敬斌、洪國元於100 年7 月13日,證人許
敬斌於同年8 月22日偵訊過程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證陳內容,均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證人洪國元於同年8 月19日偵訊時,就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證述,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始為結證,有其結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3 頁),被告葉安竣、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洪國元100 年8 月19日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亦查無證據顯示證人洪國元於偵訊時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證人洪國元於同年8 月19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美環、李明華、陳柏全、陳星秀於偵訊時
就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有相關結文及檢察官所為之具結效力諭知各1 份在卷可查(證人張美環部分,見偵二卷第200 頁,偵一卷第169 頁反面;證人李明華部分,見偵二卷第174 頁,偵一卷第106 頁反面;證人呂雅玲部分,見偵一卷第142 頁,偵二卷第70頁;證人陳柏全部分,見偵二卷第60頁;證人陳星秀部分,見偵一卷第157 頁,偵二卷第64頁);被告葉安竣及其辯護人皆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亦查無證據顯示證人張美環、李明華、陳柏全、陳星秀所為之前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渠等於偵訊時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⑶證人宋新仲、吳明龍、葉阿福、梁敬雅、王淑翔、歐才任、
蔡加政、張家樹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經具結,被告葉安竣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前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亦查無證據顯示前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結證內容,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前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皆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1) 與審判中相符時,其先前之陳述仍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2)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5 所定之要件是否充分為判斷;又同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1 款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乃係採英美法「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立法例,亦即證人於審判中已死亡者,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若符合①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即「必要性原則」,因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及②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即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而言,非指陳述之實質內容的信用性)二項要件者,即可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其所謂「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係指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之遺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上述特別情況下,依通常經驗而言,比較可能為誠實之陳述,其可信之程度甚高,而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判斷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綜合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筆錄)當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依通常經驗加以觀察,以資認定(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國元、呂雅玲、陳柏全、陳星秀、許敬斌
於警詢時,就被告葉安竣所為之陳述,核與渠等於原審審判中所為證述內容均有明顯歧異,內容不符,證人陳星秀於原審多所陳明其已沒有印象;證人呂雅玲稱警卷的監聽電話譯文是否是我與葉安竣在講毒品交易之事我已經忘記了,證人陳柏全則改稱伊概不知情,當時是用猜的;證人許敬斌則稱師公(即洪國元)將毒品放我處,後來葉安竣拿走了,沒有放毒品在我這邊;證人洪國元則稱販毒的錢直接交給老五,有時老五不在就交代葉安竣轉交,葉安竣不知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已難以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而證人洪國元、呂雅玲、陳柏全、陳星秀、許敬斌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為證明被告葉安竣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復審酌證人洪國元、呂雅玲、陳柏全、陳星秀、許敬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並無何遭受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或有何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等情狀,又證人洪國元、呂雅玲、陳柏全、陳星秀、許敬斌客觀上均為本案共同被告,與被告葉安竣間分別各具共同正犯之關係,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葉安竣之陳述,亦屬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於警詢過程中,員警均已踐行告知義務,亦無何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規定之狀,依證人洪國元、呂雅玲、陳柏全、陳星秀、許敬斌於警詢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而為整體考量後,認具備「可信性」。茲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證人洪國元、呂雅玲、陳柏全、陳星秀、許敬斌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因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上揭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華業已死亡,而其生前於警詢時就被告
葉安竣所為之證述,係屬證明被告葉安竣是否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待證事實所必要,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原則」,再證人李明華與被告葉安竣間具共同正犯之關係,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葉安竣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且屬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再於警詢過程中,員警均已踐行告知義務,亦無何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規定之狀,依證人李明華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而為整體考量後,認具備「可信性」。茲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證人李明華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上揭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說明,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該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通訊監察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第70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警人員原係以被告張美環、葉安竣、洪國元、李明華、呂雅玲、陳星秀所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通訊監察對象(見偵一卷第187 頁至第211 頁),惟經警於監察期間內,偶然發現被告許敬斌、陳柏全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分別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因認被告許敬斌、陳柏全均分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嫌,而對被告許敬斌、陳柏全開啟調查程序,則被告許敬斌、陳柏全所涉上開罪嫌既為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得容許將該偶然獲得之通訊監察內容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又經警於通訊監察期間,偶然發現被告洪國元、呂雅玲各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此雖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規定所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名具有關聯性,依上揭說明,亦應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以,本案相關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均應得作為認定被告張美環、葉安竣、許敬斌、洪國元、呂雅玲、陳柏全、陳星秀分別共同犯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之證據使用。
七、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者外,其餘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當事人、辯護人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當事人、辯護人就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美環部分:㈠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業
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美環(下稱被告張美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新仲(綽號「白豬」)於警詢、偵訊,證人王淑翔於偵訊中所證陳之內容均屬相符(證人宋新仲部分,見警一卷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正面,偵一卷第115 頁、第134 頁;證人王淑翔部分,見偵一卷第90頁正面),並有被告張美環於100 年3 月9 日20時10分47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宋新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94 頁)、被告張美環於同日23時47分44秒許,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王淑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繕為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40 頁正面)各1 份在卷可稽。復觀諸前揭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0 年3 月9 日20時10分47秒之通聯譯文:『「B (即宋新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今天有沒有男生」... 、「A (即被告張美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你要多少啦」、「B :5 而已」、「A :5 來了」、「B :安那女生各一」、「A :好啦好啦... 到了嗎」、「B :到了」』】;以及【100 年3 月
9 日23時47分44秒之通聯譯文:『「B (即王淑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喂,半半,鹹的啦」、「A :(即被告張美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嘿,你要過來喔」、「B :你有辦法過來嗎」、「A :我過去喔」、「B :我有在家,你多久會到」、「A :要7 喔」、「B :65啦」、「
A :沒法度啦」、「B :好啦,7 」』】所示,證人王淑翔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 00 00門號100 年3 月9 日23時47分通訊監察譯文的這通電話應該是我和娟阿在講電話,我是要跟他買半半的毒品,「半半」是指半錢的半錢,「鹹的啦」是指海洛因,「7 」是指新臺幣(下同)3500元,我本來希望他用3000元賣我,但是娟仔說要3500元,他賣我的半半的海洛因都是賣3000元到3500元。這次交付地點是在我家附近,這次打完電話應該有交易。」(偵一卷第91頁);以及證人宋新仲於偵查中所證:「100 年3 月9 日20時10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娟仔在講我要跟他拿海洛因,我要買50
0 元。電話講完後,我去娟阿位於○鎮區○○路住處樓下跟他交易,娟仔把海洛因拿給我,當天我有交錢給娟仔。」等語(偵一卷第134 頁);證人宋新仲、王淑翔已均證稱上開譯文為渠等與被告張美環交易海洛因毒品之通話內容,又衡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以隱密方式進行,交易雙方於通訊聯絡過程中,亦鮮有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海洛因之說詞,惟證人宋新仲、王淑翔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上開向被告張美環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所證買受時間,且均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其與被告張美環通話之時間大致相符,又比對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宋新仲、王淑翔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宋新仲、王淑翔偵查中證詞,而擔保其所證稱向被告張美環購買海洛因之語之真實性。參之證人宋新仲、王淑翔均自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警一卷第186 頁、第234 頁),被告張美環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查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國元、李明華、呂雅玲均一致證稱:被
告張美環販賣海洛因,係自己收帳(販毒所得),被告張美環之毒品來源即係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迄被告張美環入監執行,始改由被告葉安竣負責收帳等情(證人洪國元部分,見警一卷第54頁反面,偵一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證人李明華部分,見警一卷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偵二卷第171 頁至172 頁;證人呂雅玲部分,見警一卷第83頁至第84頁,偵一卷第141 頁),經相互參核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者,確係綽號「大仔」之人等節(詳後述),堪認被告張美環無庸向被告葉安竣繳交販毒所得款項,且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而非被告葉安竣。是被告張美環陳稱伊之毒品來源係共同被告葉安竣云云,此部分之供述,尚非可信。惟此部分之認定,與被告葉安竣是否有為如附表二至五所示犯行並無關涉,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葉安竣之認定,併予指明。
二、被告洪國元部分:如事實欄一㈡、㈢、二就被告洪國元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2 所示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國元(下稱被告洪國元)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樹於警詢、偵訊中所證陳之內容大致相符(分見警一卷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正面,偵一卷第74頁至第76頁),亦分別與證人宋新仲、王淑翔、蔡加政、陳文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內容互可勾稽(證人宋新仲部分,見警一卷第235 頁正面,偵一卷第134 頁反面;證人王淑翔部分,見警一卷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正面,偵一卷第90頁反面;證人蔡加政部分,見警一卷第210 頁反面至第
211 頁,偵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陳文清部分,見警一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正面,偵一卷第101 頁至第103頁),並有被告洪國元於100 年4 月14日7 時48分36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家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
224 頁反面);被告洪國元於同年6 月3 日20時53分13秒許,持用前開門號與證人宋新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40 頁反面至第241 頁正面);被告洪國元於同年6 月25日18時58分許,持用上揭門號與證人王淑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142 頁反面);被告洪國元先後於同年6 月30日21時27分39秒許、同年7 月1 日7 時
0 分7 秒許,持用前揭門號與證人蔡加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62頁);被告洪國元於同年6 月29日14時51分14秒許,持用上開門號與證人陳文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99頁)各1 份在卷可稽。證人張家樹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問:提示100 年4 月14日07時48分由你門號0000000000撥電話至0000000000號,內容略以:甲:喂..安那..由綽號(印尼,經指認為李明華)接聽。乙:喂你來跑一趟。甲:吼..還要去。乙:不是啦..你那個..阿沒那個。甲:你等一下..換綽號(師公,經指認為洪國元)接聽。乙:哎?甲:喂..你誰阿。甲:喔..家樹....安那。乙:剛那個(同款)阿..跟那個..沒感覺。甲:阿怎會這樣..阿你要怎樣。甲:阿你還要處理是嗎。甲:阿你還要處理是嗎。乙:對阿..阿不然。甲:安那..好啦..你走出來。該通話內容是何用意?)通話內容是因為我在購買後發現毒品的重量不夠,我就跟他說叫他們重送一次。這錄音檔是綽號『師公』及綽號『印尼』跟我本人的聲音。」、「(提示100 年4 月14日7 時48分通訊監察譯文我和「師公」、「印尼」在講電話。」、「100 年4 月14日早上7 時48分你打給他後,是誰拿毒品出來給你?)是「印尼」出來把毒品交給我,他交給我1 包而已。... 「印尼」把毒品拿到旗津的海岸公園那邊給我,打完電話後差不多五到十分鐘他就拿毒品給我。」等語(警一卷第219 頁、偵一卷第74至第75頁);證人宋新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號綽號『師公』行動電話號碼監聽譯文,於100 年6 月
3 日20時53分由你門號0000000000撥電話至0000000000號,內容略以:甲:到中將(檳榔攤)打給我。乙:阿我沒(筆)勒?甲:你家的代誌..你爸早拿給你了..我一天要拿多少(筆)給你。乙:阿。甲:拿1 千不是有送1 支。甲:好啦。乙:幹你娘的..你就現實一點。甲:阿不然不要阿。乙:
要啦..要啦..怎會不要。甲:到打給我,該通話內容是何意?)通話內容是要跟洪國元拿海洛因,叫他送我1 支注射毒品針筒。我向洪國元購買1000元毒品海洛因,並要他送1 支注射針筒。」等語(警一卷第234 頁、偵一卷第134 頁、第
135 頁);證人王淑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號綽號『師公』行動電話號碼監聽譯文,於100 年
6 月25日18時58分由你門號0000000000號撥電話至0000000000號,內容略以:乙:喂。甲:大汕頭房子這。乙:大汕頭喔。甲:嗯。乙:有沒有新的筆?甲:沒有,你自己去換啦,你都常常來找我。乙:沒有啦,我就真的不方便,我到現在才回來,要哪裡換ㄟ。甲:什麼要哪裡換不知道,我這沒有阿,舊的看要不要。乙:你說舊的不會乾的那種喔?你都隨便拿別人的給我的那種喔。甲:那有這都我跟印尼的,哪有別人的。乙:跟你們搖的一樣喔?甲:我們搖的?誰搖的?乙:另外那個阿。甲:誰阿?就我跟印尼兩個而已。乙:喔。甲:哪有別人。乙:不用啦不用啦,你拿五百出來找我。甲:好啦好啦。乙:我到了,我現在在這。甲:好啦。該通話內容是何用意?)這通電話我和師公(被告洪國元)在講電話。我要跟他買毒品,這次有買到,我跟他買海洛因,「筆」是指注射針筒,應該是師公拿出來給我的。這次我跟他買500 元,交易地點在旗津的大汕頭那裡。」等語(警一卷第186 頁、偵一卷第91頁);證人蔡加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於100 年6 月30日21時27分由門號0000000000號撥至你門號0000000000號,內容略以:甲:來大山頭的廟這邊。乙:明天再「拿」啦。甲:什麼明天再「拿」啦?乙:好啦,「2 尾」啦。甲:
什麼「2 尾」啦,是明天還是現在要拿啦。乙:明天啦。甲:明天就明天阿。乙:我是說錢明天再拿阿。甲:你是在說什麼啦,不可以啦,不可以欠喔,你聽無,等一下要交帳了。乙:給你用這麼多了。明天就有了,明天就拿給你了,明天中午就給你了。甲:要交帳了,沒錢了幫你墊。乙:講一下有什麼關係。甲:你就明天再「差」就好了,現在都拿「10至15支」而已,很硬耶,馬上就要交帳。乙:不然就先差「1 支」,先讓我「止一下」。甲:你等一下,等我交帳交完的。11點交帳再過來。乙:11點啦,我再打給你。另於10
0 年7 月1 日07時00分由你門號0000000000號撥電話至0000000000號,內容略以:甲:在這邊用機車啦。乙:應時喔。
甲:黑啦。乙:我過去。上該對談錄音檔係何人之聲音?內容「2 尾」、「差1 支」、「應時」通話內容為何意思?)該錄音檔為我跟師公洪國元的聲音。「2 尾」代表2 包海洛因毒品,1 包為500 元,「差1 支」代表我要先拿毒品,錢以後再拿給他、「應時」代表一間超商的名字。該內容為我要先跟師公洪國元拿毒品,明天才要拿錢給他,可是他說現在不行,因為他要回去交帳怕現金不夠,所以他沒有拿給我,我是到隔天才去應時超商跟他以500 元買海洛因1 包。我這次跟洪國元買500 元的海洛因毒品」等語(警一卷第210頁、偵一卷第65頁);證人陳文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於100 年6 月29日14時51分14秒由你門號0000000000號撥電話至0000000000號,內容略以(乙:大仔,安那?甲:你現在拿「一罐」去我摩托車,快一點喔,不然我怕我老婆看見,你現在就要快一點拿去放喔。乙:好好。甲:「大罐」你知道麻。乙:好好。甲:置物箱翻起來你知道麻。)「一罐」、「大罐」為何意思?)這錄音檔為我跟師公洪國元的聲音。內容「一罐」、「大罐」是指1000元海洛因的代稱。這次是他請我免費1000元的海洛因。」、「該通話是我在向洪國元要海洛因,他是送我的,後來他有拿給我。師公及印尼都要送我毒品因為之前他們還沒有被關時缺錢,曾向我要過錢,他們也曾經和人發生事情,我有去協調幫忙解決,他們欠我人情才會免費送我。」等語(警一卷第180 頁、偵一卷第101-102 頁)。前述證人張家樹、宋新仲、王淑翔、蔡加政、陳文清等人均坦承上開譯文為渠等之通話內容,而被告洪國元與前述證人宋新仲等人於上開對話中雖均未明示係交易海洛因,惟衡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以隱密方式進行,交易雙方於通訊聯絡過程中,亦鮮有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由被告洪國元與證人王淑翔、蔡加政、陳文清以「筆」、「2 尾」、「1 支」、「一罐」、「大罐」等暗語之方式進行對答即可得知;因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海洛因之說詞,惟證人張家樹、宋新仲、王淑翔、蔡加政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上開向被告洪國元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證人陳文清於警詢、偵查中亦明確證述上開被告洪國元轉讓毒品海洛因給其施用之緣由、聯絡方式、時間、地點,所證買受、轉讓毒品之時間,且均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其與被告洪國元通話之時間大致相符,又比對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張家樹、宋新仲、王淑翔、蔡加政、陳文清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張家樹、宋新仲、王淑翔、蔡加政、陳文清於警詢、偵查中證詞,而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再者,參之證人張家樹、宋新仲、王淑翔、蔡加政、陳文清於警詢均自承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行為,足徵證人張家樹、宋新仲、王淑翔、蔡加政、陳文清因自身施用海洛因而有取得海洛因之需求,是其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證,堪信為真實可採。被告洪國元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查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三、被告呂雅玲部分:㈠如事實欄一㈡至㈣、二就被告呂雅玲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
附表四,附表六編號1 所示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雅玲(稱被告呂雅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歐才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宋新仲、吳明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孫子軒於偵訊時所證陳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證人歐才任部分,見警一卷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偵二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證人宋新仲部分,見警一卷第235 頁反面,偵一卷第134 頁反面,原審院二卷第162 頁至第171 頁;證人吳明龍部分,見警一卷第24
3 頁反面至第245 頁正面,偵一卷第125 頁,原審院二卷第97頁至第107 頁;證人孫子軒部分,見偵二卷第52頁至第54頁),並有被告呂雅玲先後於100 年4 月19日12時59分54秒許、同年月23日6 時46分08秒許、同年月23日8 時16分56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歐才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131 頁正面);被告呂雅玲、陳柏全(被告陳柏全部分,詳後述)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7 月6 日7 時24分47秒許、同日7 時32分35秒許,與證人宋新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二卷第309 頁);被告呂雅玲、陳柏全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7月7 日3 時36分許、同年月9 日22時12分50秒許、同年月9日22時52分30秒許、同年月9 日23時37分57秒許,與證人吳明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49 頁反面、第250 頁反面)各1 份在卷可稽。證人歐才任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呂雅玲行動電話號碼監聽譯文,於100 年4 月19日12時59分由你門號0000000000號撥電話至0000000000號,內容略以:甲:你在哪裡?乙:我在家裡。甲:你為什麼沒有上班?
乙:今天沒有工作阿。..(閒聊)甲:好啦,你快來啦。乙:等一下他又過去。甲:他過來是晚上的事情了。我昨天給他操到3 點才讓他回去。乙: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啦。甲:好啦,「好康」的喔。是指何意思?)這錄音檔長腳呂雅玲跟我的聲音。內容「好康」是指海洛因質不錯。」、「提示0000000000號門號100 年4 月19日12時59分監聽譯文是我跟呂雅玲在談;他問我在哪裡,我說在家裡,他叫我過去,說有好的東西,是好的海洛因,我那天有過去跟他交易海洛因,金額500 元,錢有當場交付給呂雅玲。」等語(警一卷第20
1 頁、偵一卷第134 頁);證人宋新仲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綽號『長腳』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於10
0 年7 月6 日07時24分由你門號00000000000 號撥電話至0000000000號內容略以:甲:喂。乙:我白豬阿,剛剛那一個。我再拿一個。甲:你說怎樣? 乙:我拿「一個」,還在那邊嗎?甲:嘿。乙:到了。於100 年7 月6 日07時32分。甲:喂。乙:你還沒下來喔。甲:你到了沒。乙:我在這邊等很久了。甲:我以為你還沒到。你要拿什麼的。乙:拿「50
0 」阿。甲:我知道阿,你要拿哪一種的?乙:她都沒看到。都沒看到人甲:她剛剛走出去而已。她去旁邊買早餐而已,等一下就回來了。乙:我在趕上班耶。甲:我幫他拿下去阿。我不知道你要拿一種的,你跟我說。乙:拿「粉的」。
甲:吼好好,我馬上下去。通話內容是何意?)通話內容是我要向娟阿購買毒品,但是由另一男子綽號全阿之陳柏全接聽,他跟我說要甚麼毒品跟他說也可以,所以跟他說我要毒品500 元。這錄音檔是綽號『全阿』跟我本人的聲音。我這次跟全仔陳柏全交易500 元的海洛因毒品,在他們租住處下面交易。」等語(警一卷第234 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提示現場搜證照片)100 年6 月17日17時55分○○○鎮區○○路與呂雅玲交易毒品。是全仔即陳柏全約我在新生路加油站那邊,我是打給長腳,是全仔接的,全仔跟長腳應該是男女朋友。打完電話之後,是呂雅玲和全仔陳柏全一起來新生加油站跟我交易,那天我跟他買500 元的海洛因。第一通電話是長腳接的,我跟他說要500 元海洛因,第二通電話是全仔接的,我跟他說我到了,之後是全仔開車帶著長腳去交易,是長腳把毒品給我,並向我收錢。」、「(提示0000000000號門號100 年7 月6 日7 時24分、7 時32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長腳的男友全仔在講電話,我跟他說我還要再拿一個海洛因。「粉的」是指海洛因。當天講完電話是全仔把毒品拿給我,也是他向我收錢,我拿了500 元給他,他交給我1 包海洛因。交易地點○○○鎮區○○路加油站附近的住處樓下」等語(偵一卷第134-135 頁)。證人吳明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呂雅玲、陳柏全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於100 年7 月7 日03時36分50秒由你門號0000000000號撥電話至0000000000號,內容略以:
甲(全仔陳柏全):喂,阿長腳的勒?甲:安那?你說,不要緊。乙:我要過去哪裡找你,他人有沒有過來?甲:有阿,我現在在這ㄟ。乙:這樣喔,你人現在在..這是嗎?甲:
嘿、嘿。乙:這樣,你們要過去了沒?甲:我一定會在這阿。乙:喔喔,你人會在這,那我跟你說,你等一下我馬上打給你,我先去領錢。甲:那你要什麼的阿?乙:「那個」啦..你是他(長腳)朋友嗎?甲:你要怎樣的?嘿乙:「那個」阿..五百阿。甲:好乙: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阿他勒?
甲:好啦,多久阿?乙:差不多10分鐘而已,10分鐘,我馬上去領。甲:10分?乙:那不然差不多5 分鐘,你也要讓我騎摩托車。甲:好好好,快點快點,因為我們待會要趕回去了。乙:好。上該通對談是何意?)該通內容錄音檔為我跟全仔陳柏全的聲音。「那個」代表安非他命代稱,「500 」代表要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是在旗津三路旗津國小附近與全仔陳柏全交易500 元之安非他命。」;「(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呂雅玲、陳柏全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於10
0 年7 月9 日22時12分50秒由你門號0000000000號撥電話至0000000000號,內容略以:乙:喂瘋女人。甲:「欠貨」啦。乙:吼。甲:要晚一點才有阿。乙:你爸要報一條大條讓你賺耶,你無法度耶。甲:不然你那邊多少?乙:2000。甲:要等一下好不好。乙:等你的GY咧,你要等人家不要等咧。甲:不然不要。等一下就「回來」了。乙:等一下看怎樣你再打啦。甲:好啦。於100 年7 月9 日22時52分30秒由你門號0000000000號撥電話至0000000000號,內容略以:甲:
「有了」。安那。乙:瘋女人你人在哪裡?甲:高雄啦。乙:我要怎麼過去阿。甲:我「拿過去」給你。乙:你用「好看」一點喔。台中那邊下來的,你不要給人家偷工減料。甲:現在很貴耶,你去我們老闆拿拿看。看是貴還是便宜。現在貨缺的要命你都不知道... 乙:你要過來喔。甲:我過去。乙:你要騎摩托車喔。甲:開車。乙:你要給「那一個」載喔,我跟你講甲:我如果開出門到了過港我會打給你的。
乙:你現在還在等「他」喔。甲:沒有我整理一下馬上就出去了。於100 年7 月9 日23時37分57秒由你門號0000000000號撥電話至0000000000號,內容略以:乙:喂。甲:路中,要在那邊等?乙:你現在開到那邊你要跟我講阿。甲:你先跟我講你要在那邊等?乙:你開來... 還沒到「應時」你知道嗎?還沒到「應時」那邊有一個停車場。甲:好好,隨到。上該3 通對談錄音檔內容是何意?)第1 、2 通是我跟長腳呂雅玲的聲音,第3 通是我跟全仔陳柏全的聲音。內容「有了」表示呂雅玲那邊有安非他命了,「拿過去」表示呂雅玲要拿毒品來賣我了,「那一個」及「他」是指全仔陳柏全,表示陳柏全會載呂雅玲過來旗津與我買賣毒品。我這次只買1000元安非他命,呂雅玲跟陳柏全在「應時」停車場跟我交易毒品。」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門號100 年7 月7 日3 時36分通訊監察譯文是要跟對方買毒品,我打電話本來是要找長腳呂雅玲,接電話的人是全仔陳柏全,全仔是長腳的男朋友,後來我是跟全仔陳柏全交易,我跟他買500 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旗津國小,打完電話後大約過了10分鐘後交易的,我當場交錢給陳柏全,他交給我一包安非他命,那一天長腳呂雅玲有去交易地點,但她是坐在車內。下車收錢並拿毒品給我的人是全仔。」、「提示0000000000號門號100 年7 月9 日22時12分、22時52分的通訊監察譯文「瘋女人」就是指長腳,我在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要跟他買2 仟元。電話打完後,我們在旗津的應時超商那邊交易。提示0000000000號門號100 年7 月9 日23時37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講完之後交易,是長腳收錢並交毒品給我,她跟陳柏全二人都坐在車上,陳柏全沒有跟我講什麼,他只有接那一通電話。這次我跟長腳買2 仟元安非他命。應時超商在中洲路上,長腳跟陳柏全跟我交易時,他們都是開車。」等語(警一卷第243 頁、偵一卷第125-126 頁)。證人孫子軒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包毒品是安非他命,是用手機跟一個綽號長腳即呂雅玲換的。我打電話給長腳,我跟他換這包毒品換了15分鐘就被警察抓了,我是在長腳的住所跟他換的,我在草衙市場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前用公共電話打他的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等語(偵一卷第51-52頁)。復酌以前揭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皆係以隱晦之方式談論事宜,又衡以毒品之交易買賣,為我國全力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且現今資訊普及,一般人民多已知悉自身之通話內容可能遭到他人監聽乙情,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話,多透過簡短、暗示之方式談論毒品買賣內容,以免遭到查緝,前述證人宋新仲、吳明龍於前揭通話中,各以「一個」、「粉的」、「那個」等類如暗語之方式進行對答,益徵渠等確有分別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購買毒品之意。是被告呂雅玲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至證人吳明龍於警詢時雖陳稱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交易金
額係1000元云云(見警一卷第244 頁反面)。但查,證人吳明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結證該次之交易金額係2000元(見偵一卷第125 頁,原審院二卷第106 頁),並參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談話內容係「2000」(見警一卷第
249 頁反面),堪認以證人吳明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交易金額為2000元較為可採,其警詢時陳稱該次只買1000元云云,應屬記憶一時錯誤所致。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毒品罪,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亦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即實際獲利若干,尚無礙於行為人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7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呂雅玲販賣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毒品予孫子軒,已如前述,惟被告呂雅玲並未收取該次毒品交易之買賣價金,業據被告呂雅玲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81頁正面),又查,證人孫子軒於偵查中固證稱:伊係將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交付予被告呂雅玲作為購買毒品之對價云云(見偵二卷第53頁),但酌以證人孫子軒係於100 年7 月12日11時許,在被告呂雅玲居處附近完成毒品交易,其後員警即於同日11時50分許,前往被告呂雅玲上揭居處執行搜索扣押,斯時並未扣得SONY ERICSSON 牌之行動電話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
135 頁),苟證人孫子軒確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予被告呂雅玲作為抵償,則員警豈有於該次交易完成後之短暫時間內,竟未得以在被告呂雅玲之居處查扣該行動電話之理,是被告呂雅玲此部分之辯稱,尚可憑採,堪認被告呂雅玲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孫子軒之交易過程中,實際上尚未取得販毒之對價。惟揆諸前開說明,此仍無礙於被告呂雅玲以50
0 元之交易價格,意圖營利販賣並交付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孫子軒既遂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呂雅玲雖又陳稱如附表十編號1 ①、②、2 所示之毒品
係供其自身施用云云,惟查,毒品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被告呂雅玲苟為供自身施用,當無取得如附表十編號1 ①、
②、2 所示之多數毒品備用,致該毒品可能因變質而無法施用之理,況毒品物稀價昂,往往因分裝而有數量減少之情形,被告呂雅玲如係供自身施用,亦無將之分裝成多數小包造成分裝上之浪費之理,足見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①、②、2所示毒品應係被告呂雅玲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毒品,被告呂雅玲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四、被告陳柏全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全(下稱被告陳柏全)對於如事實欄一㈢、㈣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陳柏全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又查:
㈠附表四編號5 部分:
⒈證人吳明龍先後於100 年7 月9 日22時12分50秒許、22時52
分30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柏全、呂雅玲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呂雅玲接聽,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其後,證人吳明龍於同日23時37分57秒許,再次持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斯時改由被告陳柏全接聽,雙方約明交易毒品之時、地後,被告陳柏全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呂雅玲至約定之地點,由被告呂雅玲交付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吳明龍,證人吳明龍則交付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價金予被告呂雅玲等節,業據證人吳明龍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警一卷第243 頁、偵一卷第125 頁反面,原審院二卷第98頁、第100 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再者,證人吳明龍於100 年7 月9 日22時12分50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次通話過程中,證人吳明龍一開始陳稱「喂,瘋女人」,對方旋即回稱「欠貨啦」,其後證人吳明龍表示「要報一條大條讓你賺耶」,對方即詢問「你那邊多少」,證人吳明龍答以「2000」,嗣於同日22時52分30秒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告知證人吳明龍「有了」,證人吳明龍即向綽號「瘋女人」之人詢問「我要怎麼過去啊」,該名持用人即陳稱「我『拿過去』給你」,其後,證人吳明龍復又詢問「你要騎摩托車喔?」,該名持用人回稱「開車」,證人吳明龍接著再問「你要給『那一個』載喔?」,該名持用人答以「我如果開出門到了過港,我會打給你的」,上述諸節均有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查(見偵一卷第122 頁正面),核與證人吳明龍前開證述互可勾稽相符。又證人吳明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伊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稱「瘋女人」即係被告呂雅玲,前開2 次譯文均係伊與被告呂雅玲之通話,「有了」表示被告呂雅玲有甲基安非他命,「拿過去」表示被告呂雅玲要拿毒品賣伊,「那一個」則指被告陳柏全,表示被告陳柏全會搭載呂雅玲前來買賣毒品,渠等其後即在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地點交易毒品等語(分見警一卷第243 頁反面、第244 頁反面,偵一卷第125 頁反面),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結證:該次毒品交易伊係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付價金等情明確(分見偵一卷第125 頁反面,原審院二卷第106頁)。另衡以證人吳明龍於當日22時12分50秒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方未曾有其他話語,旋即陳稱「欠貨啦」,顯見通話之雙方就該次通話目的為何,早已存有相當之默契,再酌以證人吳明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打電話給被告呂雅玲,都是為了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呂雅玲即係為了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00 頁、第106 頁),足見證人吳明龍與被告呂雅玲以前揭類如暗示之隱晦方式進行對答,確係涉及毒品買賣事宜。復參以被告陳柏全亦不諱言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共同被告呂雅玲前往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地點,而被告陳柏全亦知悉共同被告呂雅玲斯時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明龍等節(見原審院一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堪認前開譯文內容確均為被告呂雅玲與證人吳明龍之對答,而被告陳柏全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時、地,亦有搭載共同被告呂雅玲前往與證人吳明龍進行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毒品交易之行為。
⒉次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同日23時37分
57秒許,撥打證人吳明龍前揭行動電話,詢問「要在那邊等?」,其後,證人吳明龍答以「還沒到『應時』那邊有一個停車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旋即應允,並稱「隨到」,此節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 紙可考(見偵一卷第122 頁反面),可見該持用人應與被告呂雅玲一同前往進行毒品交易。又證人吳明龍於警詢、偵訊時證陳:該通電話係伊與被告陳柏全之聲音,被告陳柏全有接該通電話等語明確(分見警一卷第244 頁反面,偵一卷第125 頁反面),而被告陳柏全於原審亦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與被告呂雅玲所共同持用乙情(見原審院一卷第227 頁至第
228 頁),足見上揭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其通話雙方係被告陳柏全與證人吳明龍,應無錯誤。細譯前開譯文內容,被告陳柏全於通話過程中,未曾就交易時、地等節,有先行詢問共同被告呂雅玲之舉措,反係逕自與證人吳明龍約明交易地點為某「停車場」,並決定交易時間即於該次通話結束後不久,是以,被告陳柏全就該次毒品買賣之交易時、地等重要事項,實握有掌控權限,是被告陳柏全就該次毒品交易主觀上確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始與共同被告呂雅玲一同前往與證人吳明龍交易毒品,應堪認定。
⒊證人吳明龍雖於原審時證述:陳柏全於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
時間,並未駕駛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車輛搭載呂雅玲至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地點云云(見原審院二卷第106 頁)。惟查,證人吳明龍於該次審理過程中,亦證述於如附表四編號5之交易過程中,伊所稱開車搭載被告呂雅玲之男友,即係在庭被告陳柏全等語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107 頁),並一再證述伊前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陳柏全與呂雅玲2人都坐在車上之語屬實(見原審院二卷第100 頁、第106 頁),是證人吳明龍此部分所稱陳柏全未於附表四編號5 所示時間駕駛附表四編號5 所示車輛搭載呂雅玲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柏全之認定。另證人吳明龍雖於警詢時陳稱伊係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警一卷第244 頁反面),惟查,證人吳明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結證該次交易係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依前開譯文內容,亦係提及「2000」之語,均如前述,是該次毒品買賣價金應係2000元,證人吳明龍就此部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非可採。
㈡附表四編號4 部分:
⒈證人吳明龍於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柏全與呂雅玲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陳柏全接聽,雙方約明交易地點後,被告陳柏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呂雅玲,約於10分鐘後抵達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地點,由被告陳柏全將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毒品交付予證人吳明龍,證人吳明龍則將買賣毒品價金500 元交付予被告陳柏全等節,業據證人吳明龍於警詢、偵訊時證陳明確(分見警一卷第244 頁反面至第245 頁正面,偵一卷第125頁反面),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99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上情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如前所述(見偵一卷第122頁正面)。又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吳明龍於該次通話內容中,多次向該次通話對象詢問「長腳」(即被告呂雅玲)人在何處等語,可見斯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接聽持用者並非被告呂雅玲。再細譯該譯文內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甫接聽電話之始,僅陳稱「喂」,並未提及此門號係被告呂雅玲所持用,伊僅係代為接聽乙情,且其後於證人吳明龍表示欲找「長腳」時,該持用者亦僅陳稱「安吶?你說,不要緊」,嗣並主動向證人吳明龍詢問「你要怎樣的?」,待證人吳明龍表明要「那個」、「500 」,該持用者旋即允之,並催促證人吳明龍儘速前來,上情均有該譯文內容可考,復證人吳明龍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證陳「那個」係指甲基安非他命,「500 」則指
500 元之交易價格等節明確(分見警一卷第245 頁正面,原審院二卷第104 頁),足見前開持用者應係基於與被告呂雅玲共同持用該行動電話之意而接聽電話,且該持用者於接聽電話後,未曾詢問被告呂雅玲,隨即逕自與證人吳明龍約定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交易時、地,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價格,足見該持用者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毒品交易,此事實應可認定。
⒉再者,證人吳明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表示
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毒品買賣,伊係與被告呂雅玲當時之男友即被告陳柏全交易,且伊若看到被告陳柏全,一定會看到被告呂雅玲等情(見警一卷第243 頁反面,偵一卷第125頁反面,原審院二卷第101 頁、第107 頁),又被告呂雅玲於100 年6 月至同年7 月該段期間內,僅有被告陳柏全一位男友,此經證人即被告呂雅玲於原審中陳明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180 頁),可見被告陳柏全與被告呂雅玲斯時交情良好,又衡以證人吳明龍進行前開通話後,隨即於短時間內與被告呂雅玲完成該次毒品交易,雙方既得迅速完成該次毒品及價金之交付,衡情,該持用者於通話當時應與被告呂雅玲同處一地,堪認被告陳柏全確係於該次通話過程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明龍進行通話之人,始得於通話完畢後,隨即與被告呂雅玲一同於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時、地出現並交易毒品。從而,被告陳柏全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進行該次毒品交易,且亦係實際與證人吳明龍進行毒品、價金交付之人,業已實施該次毒品買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堪認定。
㈢附表四編號3 部分:
⒈被告陳柏全與呂雅玲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且被告陳柏全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時、地,將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毒品交付予證人宋新仲,並向證人宋新仲收取買賣毒品價金500 元,又被告陳柏全知悉其所交付予證人宋新仲之物品即為海洛因等事實,均為被告陳柏全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宋新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分見偵一卷第
135 頁,原審院二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168 頁至第17
0 頁)。再觀諸被告陳柏全與證人宋新仲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之通訊內容,可知證人宋新仲於當日7 時24分47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陳柏全、呂雅玲所共同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陳稱:伊要拿「一個」等詞,證人宋新仲並於同日7 時32分35秒許,再次撥打前揭行動電話,詢問為何未見有人下來,伊要拿「500 」等語,被告陳柏全遂陳稱「我幫她拿下去啊,我不知道你要哪一種的,你跟我說」,證人宋新仲隨即表示伊要拿「粉的」,被告陳柏全允諾之,上情有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 份可考,如前所述(見原審院二卷第309 頁),又證人宋新仲於偵訊中結證伊所稱之「粉的」,即為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35 頁正面),復衡以證人宋新仲表示要拿「粉的」,被告陳柏全未有任何詢問,即當下允諾,堪認被告陳柏全主觀上明知所稱「粉的」,即係指海洛因,而由被告陳柏全將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宋新仲。
⒉又細譯上開通訊內容,於證人宋新仲係告知伊要拿「500 」
後,被告陳柏全回稱「我知道」,旋即進而主動詢問:「你要拿哪一種的」,並表明被告呂雅玲甫出門購買早餐,伊可拿下去等語,顯見被告陳柏全主觀上不僅明知證人宋新仲欲購買交易價格為500 元之毒品,甚且主動詢問證人宋新仲欲買何種類之毒品,並於被告呂雅玲不在現場之情形下,未經詢問被告呂雅玲,即逕自持被告呂雅玲所有之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宋新仲,足見被告陳柏全對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毒品,具有支配權限,實係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之主導者。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呂雅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與被告陳柏全之交往期間(含案發當時),被告陳柏全在伊住處時,會幫伊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毒品係伊所有,而被告陳柏全知道伊將毒品放在何處,亦可以取得被告呂雅玲之毒品等節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17
6 頁至第179 頁),亦與上情互可勾稽相符,職是,被告陳柏全客觀上將被告呂雅玲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毒品交付予證人宋新仲,且主觀上有與被告呂雅玲共同販賣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海洛因予證人宋新仲之犯意聯絡,均堪認定。
㈣附表四編號2 部分:
⒈證人宋新仲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呂雅玲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第一次係由被告呂雅玲接聽,證人宋新仲表明伊欲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其後,證人宋新仲進行第二次撥打,則由被告陳柏全接聽,證人宋新仲遂表明伊已經抵達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交易地點,嗣由被告陳柏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呂雅玲前往上開交易地點,證人宋新仲遂將500 元買賣毒品價金交予被告呂雅玲,被告呂雅玲則將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毒品交付予證人宋新仲等節,業據證人宋新仲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一卷第134 頁反面),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163 頁至第168 頁、第171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呂雅玲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係被告陳柏全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時間,開車載伊前往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地點與證人宋新仲交易毒品,而該輛汽車係屬被告陳柏全所有等語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174 頁、第177 頁),而被告陳柏全亦不諱言伊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間,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共同被告呂雅玲前往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地點等節(見原審院一卷第228 頁),經相互參核,堪認被告陳柏全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共同被告呂雅玲,前往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地點,而由共同被告呂雅玲交付毒品予證人宋新仲,並收取該次販毒價金等情,應可認定。
⒉再者,證人宋新仲於案發當日欲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呂雅玲
,後係被告陳柏全接聽,由被告陳柏全與其約定在新生路加油站旁作為交易地點等節,業據證人宋新仲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一卷第134 頁反面),且證人呂雅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被告陳柏全會幫伊接聽行動電話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68頁,原審院二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又被告陳柏全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有幫呂雅玲接聽電話乙情(見偵二卷第57頁至第59頁),復衡以證人宋新仲撥打前揭電話後,被告陳柏全即與呂雅玲一同出現在交易地點乙情,足見被告陳柏全確有接聽證人宋新仲所撥打之上開行動電話,並掌控決定該次毒品買賣之交易地點此一重要事項。
⒊此外,被告陳柏全斯時與共同被告呂雅玲係同居男女朋友關
係,渠等2 人會一同取回毒品,如果有人欲購買毒品,則視情形由被告陳柏全或共同被告呂雅玲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又被告陳柏全都會開車搭載共同被告呂雅玲前往位於旗津三路之「公司」(即繳交販毒款項之地點),當共同被告呂雅玲、葉安竣、許敬斌等人在「公司」進行毒品之調貨、送毒等事宜時,被告陳柏全人在現場,其知悉共同被告呂雅玲有繳交販毒款項及拿取毒品之行為,上述諸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呂雅玲於警詢、偵訊、原審時陳明在卷(分見警一卷第76頁至第77頁正面、第83頁,偵二卷第66頁至第67頁,原審院二卷第180 頁),又參以證人歐才任於警詢時證陳:依其於
100 年4 月23日與呂雅玲之通話內容,陳柏全曾問呂雅玲何人要過來拿毒品,他【即陳柏全】陳稱可以幫忙拿下去給人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202 頁反面),足認被告陳柏全於10
0 年6 月17日以前,應已知悉共同被告呂雅玲有交付毒品予他人之舉措。再被告陳柏全於警詢時亦自承伊會開車帶共同被告呂雅玲去旗津找葉安竣,葉安竣負責收錢、交付毒品,伊有看到呂雅玲將錢交予葉安竣,並向葉安竣拿取毒品,伊亦知悉呂雅玲在賣毒品海洛因,且伊會代呂雅玲向購毒者收錢等語,嗣被告陳柏全復亦於偵訊時陳明:伊之所以在警局講葉安竣、許敬斌、洪國元、李明華、呂雅玲都是販賣毒品成員,係因伊看到的都是那些人,伊去那邊有看到交錢、拿毒品等詞(分見警一卷第89頁正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偵二卷第57頁至第59頁),可見被告陳柏全就共同被告呂雅玲、葉安竣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應屬知情。
⒋另外,證人宋新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呂雅玲將海洛因
交付予伊時,係用夾鏈袋裝著,外面包衛生紙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68 頁),又審酌毒品之販賣係我國檢警全力查緝之重大犯罪,且該次交易之地點係在加油站旁,人車非少,被告呂雅玲自無將毒品交易揭明於眾之理。再被告陳柏全本身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此經被告陳柏全自始陳明在卷,被告陳柏全就毒品之買賣交易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該衛生紙團中藏有毒品海洛因乙節,理應知悉,亦合乎常理。
⒌準此,被告陳柏全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接聽電話,
並掌控決定該次毒品買賣之交易地點,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呂雅玲一同於如附表四編號2 時、地,販賣並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宋新仲等節,均堪認定。至證人宋新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00 年6 月17日第二次撥打前開行動電話時,係由一名男子接聽,伊不知道該名男子之姓名,且被告呂雅玲其後經由他人搭載至交易地點時,伊並未見到究係何人坐在駕駛座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
惟被告陳柏全並不諱言伊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至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地點等節,已如上述,再衡以毒品之販賣係我國檢警全力查緝之重大犯罪,販賣毒品之人自無將其真實姓名告知一般購毒者之理,故證人宋新仲此部分之證詞,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陳柏全之認定。
五、被告陳星秀部分:㈠如事實欄一㈣就上訴人即被告陳星秀(下稱被告陳星秀)所
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五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陳星秀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阿福、梁敬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內容相符(證人葉阿福部分,見偵一卷第55頁,原審院二卷第247 頁至第249 頁;證人梁敬雅部分,見偵二卷第46頁至第49頁,原審院二卷第
243 頁至第244 頁)。又衡以證人葉阿福、梁敬雅於原審審理時,原均陳稱並未向被告陳星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其後,經審判長曉諭,證人葉阿福、梁敬雅始分別陳明:係因顧慮被告陳星秀之家庭、或因不想害被告陳星秀,才各自證稱並未向被告陳星秀購買毒品等語(分見原審院二卷第24
7 頁、第244 頁),而證人葉阿福並陳稱:伊與被告陳星秀之關係宛如兄妹,伊不忍心見被告陳星秀被關等詞(見原審院二卷第249 頁),足見證人葉阿福、梁敬雅原於原審審理時尚有迴護被告陳星秀之意,且偽證罪之罪責非輕,證人葉阿福、梁敬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陳星秀之可能。況酌以被告陳星秀與證人葉阿福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通話時間,為案發當日0 時53分58秒許,衡情論理,證人葉阿福豈有僅為取得藥酒之緣由,即於午夜時分專程前往被告陳星秀居處之理,益徵證人葉阿福於原審審理時,原陳稱「大罐的」係指補藥酒云云,確係迴護被告陳星秀之詞,自無可採。證人葉阿福、梁敬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渠等各自如附表五所示時、地,向被告陳星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均應為真實可信。
㈡次查,證人葉阿福於100 年7 月6 日0 時53分58秒許,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星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而觀諸前揭渠等通訊內容之前言後語,可知被告陳星秀與證人葉阿福,就買賣物品之內容雖未曾以明確字眼言及,但此無礙於渠等交談之流暢,且證人葉阿福於談話之初,未有任何說明,即逕向被告陳星秀陳稱「大罐的給我拿一罐」,足認雙方之間存有相當默契,主觀上就該買賣標的物為何、價格高低如何等節,均甚為知悉,渠等始得以隱晦方式進行談論。又證人葉阿福於偵訊時業已證述:上開譯文中所稱「大罐」係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5頁正面),且前開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旗津區,亦與被告陳星秀之前揭居處相近。職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被告陳星秀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證人葉阿福之證述,均互可勾稽。另被告陳星秀與證人梁敬雅係於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為警當場查獲,有被告陳星秀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警一卷第94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至第148 頁正面)。被告陳星秀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六、被告葉安竣、許敬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安竣(下稱被告葉安竣)於原審坦承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海洛因交付予伊,伊亦有將該名不詳男子所交付之毒品,再行交予許敬斌、洪國元、呂雅玲(見原審院一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原審院二卷第14
7 頁),洪國元有撥打電話予伊(見原審院一卷第82頁),於本院中並坦承知悉從上手「老五」那裡拿毒品給呂雅玲,那毒品是用來販賣用的,但主張沒有向呂雅玲收錢等語(本院二卷第305 頁);上訴人即被告許敬斌(下稱被告許敬斌)於原審坦承葉安竣有將毒品放置在伊居處(見原審院一卷第153 頁);伊有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交付予洪國元、陳星秀(見原審院一卷第151 頁,原審院三卷第110 頁);且葉安竣有將行動電話交予伊,由伊代葉安竣接聽電話(見原審院一卷第151 頁);於本院中並陳稱:伊部分認罪,但否認販毒、交付毒品給呂雅玲此部分犯行,伊承認有交毒品給洪國元、陳星秀、李明華,伊知道交毒品給洪國元、陳星秀、李明華是供販賣所用等語。被告葉安竣之辯護人則以:葉安竣坦承受「老五」之託,將「老五」之毒品先寄放於呂雅玲所承租供被告居住之住處以及之後葉安竣借住許敬斌之住處等地,並委託被告將毒品轉交予洪國元、呂雅玲、李明華、陳星秀等人之事實,惟被告之所以同意寄放及轉交毒品,乃係因被告有施用毒品之需要,被告協助「老五」為上開行為即可以較便宜之價錢向「老五」購得毒品。被告亦坦承有卷附與洪國元、呂雅玲、李明華、陳星秀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電話對話,惟此係因「老五」不願直接與洪國元等人通電話,而要求被告轉達訊息。被告並不負責對帳與收帳,被告協助「老五」與洪國元等人電話聯繫,係因可以較便宜之價錢向「老五」購毒,被告是居間聯絡之角色,與洪國元等人間並無上下從屬之關係(本院卷二第358-361 頁);被告坦承犯罪,被告在偵查中否認販賣係認為其是居間聯絡人而已,不知道法律的嚴重性,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免其刑(本院卷二第353-354 頁)等語,為被告葉安竣置辯。
被告許敬斌之辯護人則以:許敬斌坦承幫葉安竣交付毒品給洪國元、李明華、陳星秀,但否認交付毒品予呂雅玲。原審關於認定許敬斌與洪國元、陳星秀共同販賣附表二編號3 、
4 、附表五所示之犯行予以依法減輕其刑;惟許敬斌於偵查中既已供承交付毒品給李明華之部分,該部分亦應受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許敬斌否認交付毒品給呂雅玲,許敬斌代葉安竣交付毒品給洪國元等人,惟並非取代葉安竣在該集團中之地位,而呂雅玲自承其毒品均向葉安竣拿的,與許敬斌之供述一致,許敬斌並未與呂雅玲有任何通聯,顯然許敬斌所辯並未交付過毒品給呂雅玲等語非虛,是呂雅玲、陳柏全販賣毒品之犯行均與許敬斌無關,此部分請諭知無罪。許敬斌僅係代理葉安竣處理交付毒品及收錢工作,並非洪國元等人毒品來源者,許敬斌涉案情節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許敬斌置辯(本院卷二第354 頁)。
㈠經查,如事實欄一㈡至㈣就原審共同被告李明華所載之犯罪
之事實(即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所示部分),業據共同被告李明華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分見警一卷第64頁,偵一卷第106 頁),核與證人張家樹、蔡加政、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國元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葉阿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陳內容大致相符(證人張家樹部分,見警一卷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正面,偵一卷第74頁至第75頁;證人葉阿福部分,見警一卷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正面,偵一卷第55頁,原審院二卷第245 頁、第246 頁;證人蔡加政部分,見警一卷第210 頁反面至第212 頁正面,偵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洪國元部分,見警一卷第52頁正面、第54頁反面,偵一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證人張家樹部分,見警一卷第224 頁反面、第223 頁反面;證人葉阿福部分,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證人蔡加政部分,見偵一卷第62頁),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互可勾稽相符。再者,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李明華與證人張家樹、葉阿福及蔡加政間,均係以隱晦之方式談論事宜,又衡以毒品之交易買賣,為我國全力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且現今資訊普及,一般人民多已知悉自身之通話內容可能遭到他人監聽乙情,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話,多透過簡短、暗示之方式談論毒品買賣內容,以免遭到查緝,而共同被告李明華與前開證人之談話內容,均以簡短、隱喻方式為之,顯與一般日常生活交談有異,況共同被告李明華分別與證人張家樹、葉阿福及蔡加政以「那個」、「硬的」、「2 尾」等類如暗語之方式進行對答,益見情虛。職是,共同被告李明華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共同被告李明華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次查,被告葉安竣係共同被告洪國元、李明華、呂雅玲、陳
星秀之毒品來源,有將「大仔」所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1 、
2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毒品,分別交付予共同被告洪國元、李明華、呂雅玲,供共同被告洪國元、李明華、呂雅玲用以販賣,而共同被告洪國元、李明華、呂雅玲遂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毒行為,且共同被告洪國元、李明華、呂雅玲均須將前揭販毒所得,各以一定之比例,各別繳交予被告葉安竣、「大仔」等人。嗣被告葉安竣與許敬斌一同居住,葉安竣並自100 年6 月中旬起,將毒品之交付及販毒帳款之收受等事宜,部分交予被告許敬斌處理,其後,即由被告葉安竣、許敬斌共同將「大仔」所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2 至4 ,附表四編號2 至6 、附表五編號1 、2所示毒品,分別交付予共同被告洪國元、李明華、呂雅玲、陳星秀用以販賣,共同被告洪國元、李明華、呂雅玲、陳柏全、陳星秀遂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2 至
4 ,附表四編號2 至6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且仍須各將上開販毒所得,以一定比例,分別繳交予被告葉安竣、許敬斌、「大仔」等人之情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國元、李明華、呂雅玲、陳柏全、陳星秀於警詢、偵訊時證陳綦詳(證人洪國元部分,見警一卷第48頁至第52頁、第54頁反面;偵一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證人李明華部分,見警一卷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第66頁反面,偵二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證人呂雅玲部分,見警一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第82頁至第84頁,偵一卷第141 頁,偵二卷第65頁至第68頁;證人陳柏全部分,見警一卷第90頁反面,偵二卷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陳星秀部分,見警一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正面、第100 頁至第101 頁;偵一卷第157 頁,偵二卷第61頁至第64頁),另被告許敬斌亦自承:被告葉安竣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伊,由伊代被告葉安竣接聽電話,被告葉安竣將該行動電話交付予伊時,即陳稱要將用以販賣之毒品放在伊那邊,他們那群販賣毒品之人就會向伊拿毒品,而共同被告洪國元、李明華及不特定人士會去伊那邊拿毒品,伊亦有於
100 年7 月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陳星秀,伊在保管海洛因時,即知悉被告葉安竣等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22頁正面、第27頁正面,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院一卷第151 頁),又被告許敬斌復供承伊自
100 年4 月底開始,即持用被告葉安竣所給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國元聯絡(見警一卷第18頁正面),被告葉安竣自100 年6 月某日起開始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伊家中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正面)。復衡以被告葉安竣既將行動電話、毒品均交予被告許敬斌,並任由被告許敬斌代為接聽電話,顯見被告葉安竣對於被告許敬斌具有高度信賴,而被告許敬斌既得持前開行動電話,任意代被告葉安竣接聽來電,被告葉安竣復已向許敬斌告知其所交付之毒品係用以販賣,則被告許敬斌就被告葉安竣提供毒品予共同被告洪國元、李明華、呂雅玲、陳星秀用以販賣等節,自難諉為不知。另參以證人洪國元、李明華、呂雅玲、陳星秀於偵訊時一致結證:被告許敬斌係自100 年6 月初,代被告葉安竣處理毒品之交付及販毒帳款之收受等情(證人洪國元部分,見偵一卷第111 頁;證人李明華部分,見偵二卷第172頁;證人呂雅玲部分,見偵一卷第141 頁;證人陳星秀部分,見偵一卷第157 頁反面)。是以,被告許敬斌於100 年6月初某日起,持用被告葉安竣所交付之前開行動電話,並代為保管、發放被告葉安竣所交付之毒品,亦且知悉被告葉安竣係提供毒品予共同被告洪國元、李明華、呂雅玲、陳星秀用以販賣等節,均堪認定。況被告許敬斌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確有代被告葉安竣將海洛因交付予洪國元,亦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星秀,伊就共同被告洪國元、陳星秀部分之販毒販行均坦認等語明確(見原審院一卷第150 頁,原審院二卷第49頁)。於本院中除就販毒給呂雅玲之部分尚否認外,就販賣毒品給洪國元、陳星秀、李明華之部分,亦已坦承認罪(本院卷二第305 頁)。
㈢再查,共同被告陳星秀於同年5 月18日17時37分25秒許,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安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共同被告陳星秀向被告葉安竣言及:
伊來得及半夜12點交帳就好了,如若催帳,伊很有壓力等語,此節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 紙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4頁反面),又共同被告洪國元於同年6 月30日21時27分39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加政進行通話,聯繫買賣毒品相關事宜,已如前述,而觀諸該次通話過程中,共同被告洪國元言及「不可以欠啦」、「等一下要交帳了」、「你等一下,等我交帳交完,11點交帳再過來」等語,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62頁),並參以該次通話目的係為買賣毒品,且依通話雙方之前言後語可知,共同被告洪國元並未允諾證人蔡加政得以暫時積欠購毒款項之方式購買毒品,係因共同被告洪國元需於一定時間將販賣毒品款項交付他人。是以,共同被告陳星秀、洪國元均需於一定時間,對帳而交付販賣毒品帳款給他人等節,均堪認定,益徵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國元、李明華、呂雅玲、陳柏全、陳星秀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需向被告葉安竣、許敬斌、「大仔」繳交一定比例之販毒所得等語,應屬真實可採。
㈣至被告葉安竣、許敬斌雖各辯以前詞,惟查:
⒈被告許敬斌部分:
⑴共同被告洪國元於同年7 月7 日23時51分02秒許,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許敬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補貨(海洛因)事宜,被告許敬斌答以:
「大仔怎麼說,我就怎麼做」、「今天晚上他(李明華)交的錢直接拿給大仔,我都沒過手」等語,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 份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14 頁正面),且被告許敬斌亦於偵訊時自承該次通話內容係涉及補貨(毒品)事宜(見偵一卷第40頁),可見被告許敬斌係接受「大仔」指示,並知悉共同被告李明華有交付金錢予「大仔」之行為。又酌以證人洪國元於警詢時陳稱:上開通話內容係涉及「大仔」規定毒品如果出完,一定要在被告許敬斌家中補貨等語(見警一卷第50頁正面)。復衡以雙方係以隱晦而異於常情之方式交談,惟渠等2 人對答流暢,並無何窒礙情狀,顯見雙方就該次對話之目的、內容,已存有相當默契,核與一般毒品買賣為免遭到檢警查緝,多以暗示、簡短方式通話乙情相符。況被告許敬斌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被告葉安竣將作為販賣使用之毒品交予伊,他們那群販賣毒品之人就會自己過來跟伊拿毒品,共同被告洪國元、李明華有向伊拿取毒品,伊保管毒品時,即知悉被告葉安竣等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伊亦知悉該販賣毒品集團係以被告葉安竣為首,被告洪國元及李明華有一同販賣毒品;又被告葉安竣曾叫伊送2 次毒品給被告陳星秀等節在卷(分見警一卷第23頁正面、第26頁正面、第27頁正面,偵一卷第40頁)。足認被告許敬斌確實明知「大仔」即係主要提供毒品之來源,並接受「大仔」之指示,又被告許敬斌亦知悉伊及被告葉安竣所交付予共同被告洪國元、李明華、呂雅玲、陳星秀之毒品,均係作為販賣之用。從而,被告許敬斌應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被告許敬斌、葉安竣及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間,就毒品之交付及販毒所得之收取,主觀上均具有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⑵再者,證人洪國元於偵訊時,證人李明華於警詢時,均已明
確證陳渠等均會將販賣毒品款項交予被告許敬斌乙節(證人洪國元部分,見偵一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證人李明華部分,見警一卷第63頁正面),且共同被告洪國元於100 年7月6 日20時16分23秒許,持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許敬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稱約於10分鐘後,由「印尼」(即李明華)拿「錢」給被告許敬斌等語,有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 紙可憑(警一卷第71頁),而證人洪國元於警詢時業已陳明:該通電話內容係指伊跟共同被告李明華已經賣完毒品,所以打電話過去跟被告許敬斌講,表示要拿現金過去換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且證人李明華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係共同被告洪國元叫伊回去交帳給被告許敬斌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07 頁正面)。又細譯前揭譯文內容,被告許敬斌聽聞共同被告李明華將拿「錢」前往交付予伊時,未曾向共同被告洪國元問及交付金錢之緣由為何、金額多寡等情,足見被告許敬斌、洪國元均明知交付該筆金錢之用意為何,始得以此類暗示、簡短之方式言談。復參以共同被告洪國元於該次通話中,未有向被告許敬斌詢問是否有毒品、毒品數量是否足夠之情狀,並隨即約定於該次通話結束後之短暫時間內交付金錢,益徵被告許敬斌非僅知悉共同被告洪國元、李明華交付金錢係為繳交販賣毒品帳款之用,亦且被告許敬斌本身即持有相當數量之毒品,共同被告洪國元方得令李明華隨即前往被告許敬斌處繳交販毒所得並拿取毒品,遑論共同被告李明華於警詢、偵訊時均已證陳:被告許敬斌係伊之毒品上游,伊要對被告許敬斌負責,且將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交予被告許敬斌,故而,伊曾經因不在旗津,而向被告許敬斌報告此情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63頁正面、偵一卷第107 頁正面),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72頁正面)。是證人洪國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幫老五販賣毒品,老五拿毒品給我,許敬斌沒有交付毒品給我,我不曾交錢給許敬斌,我幫老五販賣毒品期間,都是跟葉安竣拿毒品,葉安竣算是老五的人,老五有叫我跟葉安竣拿毒品,沒有告訴我改向許敬斌拿毒品云云(本院卷二第308 頁),與本院前揭調查所得事證不符,應屬事後迴護被告許敬斌之詞,亦不足信。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呂雅玲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附表四編號
2 至6 所示之毒品,均係伊向被告葉安竣拿的,被告許敬斌並未將毒品交付予伊供販賣;又伊於100 年7 月13日在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許敬斌之證述,係因毒癮發作所致;伊將錢交予被告許敬斌係為繳交房租;被告許敬斌將毒品交予伊,係請客讓渠等施用毒品;另收帳情節係出於伊之想像,伊不知道其他人將錢交予被告許敬斌係出於何種原因云云(見原審院三卷第16頁至第18頁)。惟查,證人呂雅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另證述:自100 年6 月初起,由被告許敬斌開始負責收帳及補毒品,伊有將錢交予被告許敬斌,且被告許敬斌有將毒品交予伊,被告葉安竣、許敬斌都會在一起,伊遇到誰就給誰,伊亦看到被告許敬斌向其他人收錢等語(分見偵一卷第141 頁,原審院三卷第18頁),就證人呂雅玲上揭證述之對象、時間、各自所負責之事務等節,核與證人洪國元、李明華、陳星秀於偵訊時之結證述內容均互可勾稽(證人洪國元部分,見偵一卷第111 頁;證人李明華部分,見偵二卷第172 頁;證人陳星秀部分,見偵一卷第157 頁反面),應得互為補強。又觀諸證人呂雅玲於100 年7 月13日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其回答均完整而詳實。再者,苟收帳情節僅係出於證人呂雅玲之想像,則證人呂雅玲之證述又何能與其他證人洪國元、李明華、陳柏全、陳星秀所為之證陳內容互核一致?復證人陳柏全於原審亦證稱伊前往旗津租屋處會看到被告葉安竣、許敬斌他們等語在卷(見原審院三卷第21頁),況且,本案確有前揭相關收取販毒帳款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足見證人呂雅玲交付予被告許敬斌即係販賣毒品之款項,而非租金,且其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應非出於想像。另被告許敬斌於偵訊時自陳:伊甫於100 年4 月份出獄,都在拾荒,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而毒品物稀價昂,被告許敬斌焉有在自身經濟狀況欠佳之情形下,竟無償提供毒品,讓證人呂雅玲等人得以免費施用毒品之理。茲審酌證人呂雅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結證: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實,又於警詢過程中,並無其他共同被告在場,伊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等情(見原審院三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證人呂雅玲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有上開諸多未合情理之處,自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證陳之內容較為可信。被告許敬斌辯稱伊未販賣、交付毒品給呂雅玲云云,應無足採。
⑷證人陳柏全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葉安竣、許敬斌、洪國元
、李明華都會在前開租屋處,惟渠等僅係聊天,伊不知道渠等是否會討論販賣毒品事宜云云(見原審院三卷第22頁)。
惟查,證人陳柏全既身處該地,豈有不知渠等談論何事之理,又酌以證人陳柏全於原審審理時原證述:伊於警詢時之回答均係警察事先跟伊講的云云(見原審院三卷第24頁),經審判長提示其偵訊內容,訊問何以其於偵訊中陳述係伊親眼所見,又其所見為何等節,證人陳柏全隨即改稱伊僅知道被告葉安竣、許敬斌、洪國元、李明華、呂雅玲有去前開租屋處,但伊已忘記看到什麼了云云(見原審院三卷第24頁),再衡以證人陳柏全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其與被告葉安竣、許敬斌間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證人陳柏全於原審之證詞自有迴護被告葉安竣、許敬斌之可能。況參以證人陳柏全於警詢、偵訊時,業已詳實證述被告葉安竣、許敬斌之犯罪行為,證人陳柏全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乙節(見原審院三卷第23頁),復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核與證人洪國元、李明華、呂雅玲、陳星秀於警詢、偵訊時所證陳內容均大致相符,已如前述。是證人陳柏全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葉安竣、許敬斌部分所為之陳述,應較可採。
⒉被告葉安竣部分:
⑴共同被告洪國元先後於100 年4 月6 日14時7 分25秒許、同
年月30日19時18分54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安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聯繫買賣毒品相關事宜,並於各該次通話內容中,均提及「大仔」、對帳、補貨(毒品)等事宜,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13 頁正面),又共同被告許敬斌於原審審理時亦已陳明:伊係代被告葉安竣將海洛因交付予洪國元等語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81頁,原審院三卷第61頁、第
111 頁),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全於偵訊時則結證:伊看過洪國元向葉安竣拿毒品、交錢等情(偵二卷第58頁);此外,共同被告李明華於同年6 月27日21時24分36秒許,亦有持用行動電話向被告葉安竣詢問「大仔」是否在被告葉安竣那邊等語,有相關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參(見警一卷第72頁反面);復共同被告呂雅玲先後於同年4 月20日1 時34分許、同日1 時38分46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安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聯繫,討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存貨不足事宜,且被告葉安竣復於同年5月17日21時43分45秒時持用前開門號撥打行動電話予共同被告呂雅玲,要求呂雅玲代向「大仔」詢問毒品發放事宜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呂雅玲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分見警一卷第110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且證人呂雅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葉安竣有將毒品交予伊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7頁),核與證人陳柏全於警詢時陳稱:「大仔」都是叫葉安竣去附近拿毒品回來發給大家,伊與呂雅玲會去旗津之租屋處,會看到被告葉安竣、許敬斌等語大致相符(分見警一卷第90頁反面);另共同被告陳星秀先後於同年
6 月28日17時50分14秒、19時55分20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安竣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提及被告葉安竣有一位手下被抓走,要避一避風頭,而於通話中,向被告葉安竣詢問要不要「入」「工作」,則係向被告葉安竣詢問是否欲前來收帳或補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星秀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一卷第157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08 頁正面)。經相互參核,前揭證人洪國元、李明華、呂雅玲、陳柏全、陳星秀之證述,不僅得以互為補強,亦且與上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互可勾稽相符。職是,被告葉安竣將綽號「大仔」男子所提供之毒品,以親自發放或交由被告許敬斌發放之方式,交付予其他共同被告洪國元、李明華、呂雅玲、陳星秀,並親自收取或交由被告許敬斌收取販賣毒品之款項,而與被告許敬斌分別參與「大仔」及共同被告洪國元、李明華、呂雅玲、陳柏全、陳星秀間各該販賣毒品之行為(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等節,應堪認定。
⑵證人洪國元於原審時固證述:伊之上線係「老五」,毒品係
綽號「老五」之人放在葉安竣那邊,「老五」叫伊跟葉安竣拿,伊不知道葉安竣是否知悉伊拿毒品係為販賣,葉安竣並無抽成,伊亦未將販毒所得交予葉安竣,販毒所得係直接交予「老五」云云(見原審院二卷第85頁至第88頁)。惟查,證人洪國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曾言及「老五」,待原審於100 年11月30日解除被告洪國元禁止接見通信,始忽而陳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老五」之人,且證人洪國元就何以有上情,亦僅陳稱「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91頁),復就「老五」是否確為販毒集團負責人,或稱「我不知道」,或改稱「是」等詞(見原審院二卷第91頁至第92頁),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證人洪國元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洪國元於原審該次審理中,旋又改稱有時候「老五」不在,伊會將販毒所得金錢交予被告葉安竣,請被告葉安竣轉交給「老五」云云(見原審院二卷第88頁),足見證人洪國元就販毒所得究係直接交予「老五」,或輾轉透過被告葉安竣而交付予「老五」乙節,其所為之證述內容亦前後反覆,難以採信。再證人洪國元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如要補貨(毒品),就打電話問被告葉安竣,看「老五」有沒有在他那邊,如果有的話,伊就過去補貨,由被告葉安竣交付毒品予伊,因「老五」很忙云云(見原審院二卷第88頁),但查,毒品非屬尋常之物,且物稀價昂,復為我國全力查緝之重大犯罪,衡情論理,販毒者自是亟欲保密,防免第三人知悉,以求降低遭檢警查緝之可能性,苟證人洪國元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為真,則「老五」既與被告葉安竣同在一地,且證人洪國元亦已前往該處,衡諸情理,「老五」自得直接交予證人洪國元,如此亦可降低查緝風險,應無僅因自身事務繁忙,即任意將毒品託付被告葉安竣,並囑由被告葉安竣輾轉交付毒品之理,證人洪國元此部分之證述,亦與情理有違。又證人洪國元於原審審理時雖亦陳稱:伊於警詢、偵訊過程中意識迷迷糊糊,且於100 年7 月13日有藥癮發作之情形云云(見原審院二卷第86頁至第87頁),惟查,證人洪國元於警詢、偵訊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均稱明確,且觀其整體應答過程,就自身及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皆仔細而完整,顯見其於接受警詢及偵訊時,意志清醒,復無藥癮發作之狀。況證人洪國元於原審中亦稱,伊於警詢時就自己部分所為之供述實在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87頁),苟證人洪國元斯時有意識模糊之情狀,抑或藥癮發作,神智未清,則其焉得加以區別自身部分或被告葉安竣部分之犯行,而分別為一部真實,一部虛妄之供述?此顯悖於情理。從而,茲審酌證人洪國元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內容,有上揭諸多悖於情理之處,自難遽予採信。另參以證人洪國元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於100 年8 月19日偵訊過程中所為之陳述業已結證大致屬實,且當時其無藥癮發作之情形(見原審院二卷第90頁),並酌以證人洪國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總共在被告葉安竣那邊補貨毒品十幾次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89頁),可見被告葉安竣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洪國元之次數非少,復有前揭證人洪國元與被告葉安竣間所為關涉毒品補貨、交帳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循此,被告葉安竣與洪國元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堪可認定。
⑶證人呂雅玲於原審時雖結證稱:伊承租位於高雄市○○○路
之公寓,被告葉安竣居住在該處,有人要交易毒品時,伊才跟被告葉安竣拿,毒品拿了,錢放桌上就走,伊均係前往該處向被告葉安竣拿取如附表四所示毒品,伊所放金額即如附表四所載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毒品均係被告葉安竣轉讓予伊云云(見原審院二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但查,證人呂雅玲係固定向被告葉安竣拿取毒品、交付販毒帳款,並從中抽取利潤等節,業據證人呂雅玲於警詢、偵訊時證陳明確,且證人呂雅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並屬實在等語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又酌以證人呂雅玲就被告葉安竣之行蹤理應無從掌控,苟證人呂雅玲於他人欲購買毒品時,始向被告葉安竣拿取毒品,則證人呂雅玲於接獲購毒者欲購買毒品之意思表示後,應即須先行聯繫被告葉安竣,並於交易時間方面亦需加計車程,是證人呂雅玲就有無毒品可供交付、交易時間為何等節,應均難以逕自決定,然查,證人呂雅玲為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多係與各該購毒者聯繫後,直接約明交易時地,並於短時間內隨即完成毒品之交付買賣,亦如前述,顯見證人呂雅玲係因向被告葉安竣、許敬斌、「大仔」固定取得毒品,始為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並非於接受購毒者之詢問後,始向被告葉安竣詢問並向葉安竣取得毒品。況毒品物稀價昂,復為檢警所全力查緝之重大犯罪,證人呂雅玲焉有代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購毒者先行墊付金錢,向被告葉安竣取得毒品後,復又毫無獲利,以同等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交易價格)再行販售予各該購毒者之理。另衡以證人呂雅玲於原審審理時,就伊與被告葉安竣間之通話內容,亦有避重就輕,陳稱伊忘記了云云之情狀(見原審院二卷第150 頁至第151頁)。從而,證人呂雅玲前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非得執為有利於被告葉安竣之認定。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全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偵訊時身
體不適,所為之陳述亦僅係猜測之詞,伊不知道被告葉安竣、呂雅玲他們在做什麼云云(見原審院二卷第153 頁至第15
4 頁)。惟查,證人陳柏全於警詢、偵訊時,就其知悉被告葉安竣、呂雅玲間交付毒品,收取帳款等節,均證陳綦詳,如非親歷其事,應無從詳細敘述各該情節,甚而與其他共同被告洪國元、李明華、呂雅玲所為供述,均互可勾稽之理,況證人陳柏全於偵訊時,業已明確表示上情係伊親眼所見(見偵二卷第5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且屬實在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另參以證人陳柏全有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其與被告葉安竣間存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其證言自有迴護被告葉安竣之可能。從而,證人陳柏全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尚難遽為採信。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星秀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被告葉安竣並
未將毒品交予伊云云(見原審院二卷第93頁),惟旋又改稱應該是葉安竣交代給許敬斌,許敬斌再拿給伊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93頁),顯見證人陳星秀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反覆,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衡以證人陳星秀於原審審理時一再陳稱伊就偵訊中證述關於被告葉安竣部分已無印象云云(見原審院二卷第95頁至第96頁),惟販賣毒品之來源,非屬日常瑣事,且人之記憶難以切割劃分,況證人陳星秀與被告葉安竣間,有多次通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3頁至第108 頁),是證人陳星秀應無就被告許敬斌涉案部分得予以記憶回想,惟就被告葉安竣涉案情節部分卻已然遺忘之理。復參以證人陳星秀於原審審理時,僅籠統地證述:伊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有些不實在,但伊不知道怎麼回答,只能說葉安竣的部分,比較沒有關係云云(見原審院二卷第93頁至第94頁),嗣經檢察官訊問證人陳星秀就被告葉安竣部分所為之偵訊中證述,是否係作偽證等語,證人陳星秀亦僅回稱伊與被告葉安竣間有聯絡,伊忘記了云云(見原審院二卷第94頁),反觀證人陳星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屬明確完整,且與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卷內相關證物皆大致相符,自難以證人陳星秀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揭反覆不定、語帶保留,甚或多所遺忘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葉安竣之認定。
⒊職是,許敬斌、洪國元、李明華、呂雅玲、陳柏全、陳星秀
雖均具共同被告身分,惟渠等分別就被告葉安竣、許敬斌所為之供述內容,皆大致相符,應得互為補強,復有前揭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是被告葉安竣有為如附表二至五,被告許敬斌有為如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2 至4 ,附表四編號2 至6 ,附表五1 、2 所示之販毒犯行,均堪認定。
七、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人贓俱獲而查獲所有之販毒事實,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之份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7 人確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而販賣毒品之人,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堪認被告7 人前述販毒犯行,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各自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行,渠等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八、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頁、第292 頁、第293 頁)。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 、附表十一編號2 ②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鑑定書在卷(偵二卷第223-226 頁、原審院一卷第212頁),參以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何種類,一般提供及施用者均泛稱為安非他命,是本案卷內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亦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美環、葉安竣、許敬斌、洪國元、呂雅玲、陳柏全、陳星秀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關係: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
⒈核被告張美環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葉安竣就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3 、4 ,附表
四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4 至6 ,附表五所為,均係違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許敬斌就如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3 、4
,附表四編號2 、3 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附表五所為,均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洪國元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六編號2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⒌核被告呂雅玲就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為,均係違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六編號1 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⒍核被告陳柏全就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均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四編號4 、5 所為,均係違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⒎核被告陳星秀就如附表五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張美環、葉安竣、許敬斌、洪國元、呂雅玲、陳柏全
、陳星秀於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各該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洪國元、呂雅玲於為如附表六所示之各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至6 所示毒品,係供被告洪國元販賣
之用,此經被告洪國元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又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毒品係被告洪國元為供販賣而另行販入,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洪國元之認定,即前開毒品係被告洪國元意圖營利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毒品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洪國元多次販賣海洛因後,持有剩餘如附表九編號1 至6 所示海洛因,其持有毒品應不另論罪。
⒉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①、②、2 所示之毒品,業經被告呂
雅玲供陳係伊所有(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偵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且經本院認定係被告呂雅玲作為販賣之用,前揭毒品分別係被告呂雅玲意圖營利而販賣如附表四編號3 、6 所示毒品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依前開說明,被告呂雅玲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持用剩餘如附表十編號1 ①、②、2 所示毒品,其持有毒品均不另論罪。
⒊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 所示毒品,係被告陳星秀所有,並
供販賣之用,此經被告陳星秀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61頁,原審院三卷第194 頁),又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毒品係被告陳星秀為供販賣而另行販入,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星秀之認定,即前揭毒品係被告陳星秀意圖營利而販賣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毒品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星秀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持用剩餘如附表十一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應不另論罪。
㈣再按,行為人販賣相同或不同毒品之行為,究屬單一行為、
抑或應數罪併罰,當視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交付毒品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決定之,非以購毒者施用購買毒品之種類、次數或時間間隔,為其判斷依據。若行為人基於單一販賣犯意,而為一次交付毒品行為,縱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不同,或購毒者係分次施用,或施用時間已有間隔,亦應評價行為人為單一販賣行為。另為限縮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以維持刑罰公平原則,使罰當其罪,如行為人以單一販賣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次交付毒品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此數次交付毒品行為,仍應評價為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被告洪國元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予證人張家樹,後因證人張家樹表示「沒感覺」,被告洪國元遂旋令被告李明華於同日將海洛因1 包補予證人張家樹等節,已如前述,被告洪國元前後2 次交付毒品予證人張家樹之行為,係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內所為,且地點均在高雄市旗津區,又被告洪國元先後所交付之者,係同種類之毒品海洛因,復僅向張家樹收取500 元,並未因其後將海洛因1 包補予證人張家樹,而另賺取其他販毒所得,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洪國元主觀上就該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販賣之決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洪國元固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該次交易,先後交付海洛因2 包予證人張家樹,惟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於包括一罪。
㈤再被告張美環、葉安竣、許敬斌、洪國元、呂雅玲、陳柏全
、陳星秀與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間,分別有各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如附表一至五之行為人欄所示,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張美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9月15日始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葉安竣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63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7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3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洪國元前因先後犯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及10月、5 月確定,又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前開四罪經減刑後,與未減刑之詐欺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15日確定,於97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再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7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5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呂雅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71號、97年度審簡字第60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8年11月8 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陳柏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7 月22日始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據,被告張美環、葉安竣、洪國元、呂雅玲、陳柏全各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均不得加重)。
㈦此外,本院就被告張美環、葉安竣、許敬斌、洪國元、呂雅
玲、陳柏全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詳後述)。又被告張美環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許敬斌就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2 、3 、4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部分,被告洪國元就附表二、附表六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呂雅玲就附表四、附表六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陳柏全就附表四編號2 、3 、4、5 所示部分,被告陳星秀就附表五所示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被告張美環、洪國元、呂雅玲、陳柏全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及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不含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後遞減之。被告葉安竣有前揭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及累犯之加重事由,亦依法先加(不含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後遞減之。
㈧被告張美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葉安竣犯如附表二至
五所示之罪;被告許敬斌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2 至4 ,附表四編號2 至6 ,附表五所示之罪;被告洪國元犯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罪;被告呂雅玲犯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陳柏全犯如附表四編號
2 至5 所示之罪;被告陳星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之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再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第5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敬斌、洪國元、呂雅玲、陳柏全、陳星秀雖分別陳明渠等之毒品來源,惟被告許敬斌、洪國元、呂雅玲、陳柏全、陳星秀之犯行,業經員警透過通訊監察內容而得知,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就此自難認被告許敬斌、洪國元、呂雅玲、陳柏全、陳星秀得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另被告張美環雖陳稱伊之毒品來源為被告葉安竣,惟此部分之陳述,尚非可採,業如前述,況檢警人員並未就此部分因而對被告葉安竣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是被告張美環亦無從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至被告葉安竣僅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五」之人,難以確定其特徵,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依前揭說明,自無從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有明文。
⒈被告張美環部分
查被告張美環業於偵查中,就其販賣海洛因予宋新仲、王淑翔等節,均自承在卷(宋新仲部分,見偵一卷第169 頁正面;王淑翔部分,見偵二卷第197 頁),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均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被告張美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葉安竣部分
查被告葉安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否認有何提供毒品予其他共同被告或有收取販賣毒品款項之行為。被告葉安竣自無前開條例所定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許敬斌部分⑴按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
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許敬斌於警詢、偵訊時,就伊有交付毒品予洪國元
、陳星秀,且代被告葉安竣保管毒品時即知悉被告葉安竣、洪國元、陳星秀有販賣毒品行為,且坦承100 年6 月中旬開始葉安竣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其住處,葉安竣、洪國元、李明華3 人販賣毒品之時,會來其住處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去販賣,販毒集團以葉安竣為首,洪國元與李明華是同一組等不利於己之事實為陳述(見警一卷第22頁、第23頁、第26頁正面,偵一卷第40頁、第17
2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就共同被告洪國元、陳星秀部分認罪(見原審院一卷第81頁、第150 頁),於本院審理時除就與洪國元、陳星秀共犯之部分認罪外,對於與共同被告李明華共同犯罪之部分亦已認罪(本院卷二第305 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許敬斌業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與被告洪國元、陳星秀、李明華有分別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2 、3 、4 ,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前述7 罪均得依法減輕其刑,此不因被告許敬斌嗣於訴訟上迭為上揭防禦性之辯解而受影響。
⒋被告洪國元部分⑴按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
⑵查被告洪國元就如附表二編號1 、3 、4 ,附表六編號2
所示部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洪國元雖未於警詢或偵訊時予以坦認,惟其業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犯行,且觀諸被告洪國元之歷次警詢、偵訊筆錄,檢警均未向被告洪國元問及有無附表二編號2 之販賣海洛因予宋新仲乙節,是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洪國元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亦應減輕其刑。
⒌被告呂雅玲部分
查被告呂雅玲於警詢、偵訊時,就如附表四編號1 、6 ,附表六編號1 部分均已認罪,並就伊有向證人宋新仲、吳明龍(即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收取金錢等不利於己之事實為陳述(見警一卷第81頁正面,偵一卷第141頁反面),且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過程,亦已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聲羈一卷第5 頁),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1 所示犯行,皆坦承不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於偵、審中均自白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1 所示犯行,皆應減輕其刑。
⒍被告陳柏全部分⑴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 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⑵本案警詢時,警方僅詢問被告陳柏全有關警方於呂雅玲住
處查獲之毒品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何人在場、被告有無吸食毒品之習慣、多久吸食一次、毒品如何取得、對呂雅玲所稱所查獲的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合夥買來施用並供販賣、與呂雅玲如何分工、用何手機連絡購毒者、是否願意向警方自白或供述毒品來源、呂雅玲販毒品成員之結構及如何得知呂雅玲與綽號「師公」等人之聚會處所及渠等如何分工等問題,此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即明,警方並未詢問被告陳柏全是否和呂雅玲販賣毒品予宋新仲及吳明龍等人之具體犯罪事實,而同日偵訊時,檢察官則僅詢問被告陳柏全是否與呂雅玲在伊家中被搜到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物品及呂雅玲的毒品從何而來,而未就被告陳柏全與呂雅玲有無共同販賣毒品予宋新仲及吳明龍及其具體犯罪情形詢問陳柏全是否坦承犯毒販行等,是被告陳柏全自無從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販賣予宋新仲及吳明龍2 人之犯行為自白,甚為灼然。
⑶被告陳柏全於警、偵訊問中雖未就販賣毒品予宋新仲及吳
明龍2 人之犯罪事實及如何交付毒品之細節有明確之說明,然其原因已如上述,況被告陳柏全亦未必均知悉購毒者之姓名。而被告陳柏全警詢時,就警方上開問題自陳伊有幫呂雅玲接聽電話,看對方有何需要,再幫呂雅玲處理一下,幫買毒者開門讓他進來拿毒品,也收取購毒者之金錢,呂雅玲所有3 支行動電話都有在使用販賣毒品金錢等語,此觀100 年7 月13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即明;是被告陳柏全就接聽購毒者之電話、代呂雅玲處理販毒事宜、收取購毒者之金錢等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均已概括承認,則就毒品如何交付(購毒者自己來拿或被告陳柏全與共犯呂雅玲開車送去)及價金如何收取(交給呂雅玲或交給被告陳柏全)等之細節縱未詳細陳述,亦難認被告陳柏全並未有自白販賣毒品。
⑷又按,以幫助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不問其
主觀之意思為何,法律仍評價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以被告陳柏全於警、偵中已自陳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事實,即不得因其主觀上僅承認幫助之意思而未承認共同販賣之犯意即認被告陳柏全並無自白販毒犯罪。本案於警詢、偵查階段,檢察官既未就本案起訴之4 次販賣之事實詳實詢問被告陳柏全,而被告陳柏全於本院則坦承公訴人起訴之4 次之犯罪事實, 且被告陳柏全於警詢中就與呂雅玲共同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概括承認,被告陳柏全前述4 次犯行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⒎被告陳星秀部分
被告陳星秀於警詢、偵訊中,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敬雅、葉阿福等節均已供承(分見警一卷第98頁反面,偵一卷第157 頁正面,偵二卷第61頁),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前開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葉安竣共同販賣海洛因10次、被告許敬斌共同販賣海洛因6 次,此二人海洛因毒品交易次數雖稍多,另被告張美環共同販賣海洛因2 次,被告洪國元共同販賣海洛因4 次,被告呂雅玲共同販賣海洛因3 次,被告陳柏全共同販賣海洛因2 次,渠等交易對象非多,然該6 人每次交易海洛因毒品金額僅各500 元、1000元不等,該6 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被告葉安竣、許敬斌之部分即使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另被告許敬斌、洪國元、張美環、呂雅玲、陳柏全之部分縱經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即使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刑度,亦嫌過重,均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均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與維持原判部分:⑴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安竣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二,附
表三編號1 、3 、4 ,附表四編號1 、2 、3 );被告許敬斌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3 、4 《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三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3 、4 《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四編號2 、3 《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陳柏全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即附表四編號2 《販賣第一級毒品》、4 、5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以被告葉安竣、許敬斌、陳柏全此部分之犯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葉安竣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3 、4 、附表四編號1 、2 、3 共10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許敬斌就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3 、4 、附表四編號2 、3 共6 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確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業經本院於理由欄第
二、㈢項說明綦詳,原審未斟酌此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即有未洽,被告葉安竣、許敬斌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前述葉安竣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罪及許敬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 罪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渠等此部分之上訴均有理由。另原判決就被告許敬斌已坦承與李明華共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即附表三編號2 、3 、4 (其中編號3 、4 同有未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缺失如前所述)之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亦有未洽,被告許敬斌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其前述所犯附表三編號2 、3 、4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未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被告許敬斌此部分之上訴亦有理由。另被告陳柏全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即附表四編號2 《販賣第一級毒品》、
4 、5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被告陳柏全其前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既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依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以觀,仍應認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此3 部分亦應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陳柏全前述3 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於法未合,被告陳柏全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其前述所犯附表四編號2 、4 、5 之罪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乃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安竣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3 、4 ,附表四編號1 、2 、3(共10罪);被告許敬斌所犯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2 、3 、4 ,附表四編號2 、3 (共7 罪);被告陳柏全所犯附表四編號2 、4 、5 (共3 罪)暨渠等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葉安竣、許敬斌、陳柏全明知毒品戕害人身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影響社會治安,嚴重戕害身心,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仍將毒品賣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所得獲利非豐,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含從刑,如下述)。⑵原判決就被告張美環所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葉安竣所犯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4 、5 、6 、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許敬斌所犯附表四編號4 、5 、6 ,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洪國元所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六編號
2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呂雅玲犯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柏全所犯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星秀所犯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罪證明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8 款、第9 款等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葉安竣、許敬斌、呂雅玲、陳柏全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張美環、洪國元亦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被告陳星秀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被告張美環、葉安竣、許敬斌、洪國元、呂雅玲、陳柏全、陳星秀7 人為本案犯罪時皆正值青壯,惟均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仍分別共同為前述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又審酌被告張美環、葉安竣、許敬斌、洪國元、呂雅玲、陳柏全、陳星秀分別共同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之歷次販賣毒品交易金額高低,及被告洪國元、呂雅玲、陳星秀另需繳交販毒款項予被告葉安竣、許敬斌,獲利情形有異,被告洪國元、呂雅玲、陳星秀之涉犯情節輕於被告葉安竣、許敬斌,又被告陳柏全固為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然未實際直接與「大仔」、葉安竣、許敬斌、洪國元、李明華、陳星秀有所聯繫,涉案情節輕於被告呂雅玲,另被告張美環、洪國元、呂雅玲、陳星秀之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被告葉安竣、陳柏全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許敬斌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此經被告7 人分別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院三卷第191 頁),並兼衡渠等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又被告張美環、葉安竣、許敬斌、洪國元、呂雅玲、陳柏全犯罪為圖謀一己私利,不惜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腐蝕國民健康,危害國家、社會,難期渠等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利、造福人群之性質,認渠等販賣海洛因毒品之部分均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併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並說明扣案物之沒收或沒收銷毀之理由、依據等(如下述),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就被告葉安竣、許敬斌、陳柏全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含從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7 、8 項所示。
⑶被告張美環上訴主張其自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宋新
仲、王淑翔二人均坦承不諱,所販賣之交易對象僅2 人,交易金額僅合計4000元,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二第286-287 頁),然原判決就被告張美環之犯行已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書第67頁第13行以下),被告張美環此部分之上訴屬無理由。另被告許敬斌否認有如附表四所示與呂雅玲共同販毒部分,並以上揭各情置辯(本院卷二第362-363 頁),然其該部分之辯解並已據原審判決理由詳細敘明其不足採並說明認定該部分犯罪之依據,被告許敬斌該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至於被告張美環、葉安竣、許敬斌、洪國元、呂雅玲、陳柏全、陳星秀提起上訴另稱原審判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7人前述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一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考量被告
7 人個別得適用減刑規定及個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若先減至二分之一,最輕本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遞減至二分之一時,最輕本刑則為7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徒刑部分若減至二分之一,最輕本刑乃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若減至二分之一,其最輕本刑乃6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本院維持原判決之前述被告張美環等7 人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審酌其犯罪之罪質具同質性、被告人格特性、社會期待性等情狀,就被告7 人所犯之前述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並無不妥或刑度過重之處,復以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亦無縱科以最低刑度亦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該部分自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7 人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四、扣案物品之處理:㈠按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就該查獲之剩餘毒
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至6 (洪國元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是附表二編號4 該次),附表十編號1
①、②、2 (呂雅玲、陳柏全最後一次共同販賣海洛因是附表四編號3 該次,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附表四編號
5 該次),附表十一編號2 所示之毒品(陳星秀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附表五編號2 該次)(以上均包括盛裝各該毒品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有直接接觸而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依上開說明,前開毒品應於被告洪國元、呂雅玲、陳柏全、陳星秀最後1 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各該次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又如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本案被告陳星秀於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毒品交易中,販賣予梁敬雅之毒品,經警當場在梁敬雅身上所查獲,均如前述,該毒品已於梁敬雅原審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4955號經判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在案,再者,被告陳星秀與梁敬雅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並非共同正犯,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則上開經警在梁敬雅身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毋庸重複於本案被告陳星秀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梁敬雅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亦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附表十一編號7 所示之電子磅秤各1
台,分別係被告呂雅玲、陳星秀所有,供販賣如附表四、五所示毒品時,用以秤量毒品使用,業據被告呂雅玲、陳星秀分別供承在卷(分見警一卷第76頁正面、第98頁反面,原審院三卷第193 頁、第194 頁),且各該電子秤因與毒品有直接接觸,其上分別殘留如附表十編號4 、附表十一編號7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前揭電子磅秤及其上殘留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皆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四、五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開法文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又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而非「被告」所有者為限,得沒收之;再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各負全部責任,均係所謂「犯罪行為人」,則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即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4①、②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具,該機具均係被告呂雅玲所有,此經被告呂雅玲、陳柏全於警詢、原審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76頁正面、第77頁、第88頁反面,原審院三卷第193 頁),且分別係供被告呂雅玲犯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1 所示犯行之聯繫各該購毒者所用之物,且如附表十編號14①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呂雅玲與葉安竣聯繫,用以取得如附表四所示毒品之犯罪工具,揆諸前開說明,應個別於附表四所示犯行項下,依法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③、④、附表八編號2 、附表九編號
7 、附表十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具,雖分別為被告葉安竣、許敬斌、洪國元、陳星秀所有,此經被告其等
4 人於原審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院三卷第193 頁至第19
4 頁),惟被告其等4 人於原審分別陳稱該行動電話僅係供尋找工作所用或聯絡用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又查如附表七編號3 ③、④、附表九編號7、附表十一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之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核與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目標手機序號均非相同(分見警一卷第103 頁正面;警一卷第224 頁反面、第240 頁至241 頁正面,偵一卷第62頁、第99頁,偵二卷第142 頁反面;警一卷第108 頁正面,偵一卷第56頁反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葉安竣、許敬斌、洪國元、陳星秀確係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本案販毒事宜,難認被告葉安竣、許敬斌、洪國元、陳星秀各係以前揭行動電話作為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分供被告葉安竣、許敬斌、洪國元、呂雅玲、陳柏全、陳星秀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渠等
6 人於警詢、本院中均已陳明前開門號並非以自己名義申設等情(分見警一卷第4 頁正面、第19頁正面、第48頁、第80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9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1頁),核與被告李明華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分見警一卷第60頁反面),上揭門號SIM 卡均非係以被告葉安竣、許敬斌、洪國元、呂雅玲、陳柏全、陳星秀等人為名義申設人,有遠傳、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168 頁),揆諸上揭說明,難認被告葉安竣、許敬斌、洪國元、呂雅玲、陳柏全、陳星秀係分屬前開各該門號SIM 卡之所有人。另門號0000000000號亦與被告洪國元所犯本案犯行,無何直接關連。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③、④、附表八編號2、附表九編號7 、附表十一編號3 所示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十編號14①、②所示SIM 卡2 枚,亦不予沒收。
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雖各係供被告張美環、李明華作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張美環陳明門號0000000000號非伊所申設(見警一卷第36頁反面),而被告李明華亦已死亡,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縱使曾具有所有權,亦因其死亡而喪失,復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門號分別係以被告張美環為申設人,故就前揭未扣案門號SIM 卡共3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供犯罪所用財
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則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徵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應採連帶沒收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張美環、葉安竣、許敬斌、洪國元、呂雅玲、陳柏全
、陳星秀、「大仔」分別共同販賣如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1 至5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販毒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揆諸前開說明,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又於附表四編號6 所示犯行,因證人孫子軒尚未交付購買毒品價金而無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⑶再被告陳星秀與證人梁敬雅業已完成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
毒品交易,並經員警當場查獲,均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6 所示現金,即係證人梁敬雅該次購買毒品所給付之價金,此情亦經被告陳星秀於警詢所自承(見警一卷第95頁正面),依前開規定,自應沒收被告陳星秀因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500 元財物(即如附表十一編號
6 所示現金)。⑷至扣案附表七編號4 所示現金,業經被告葉安竣於原審否
認係販賣毒品所得,而陳稱係伊之存款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93 頁),如附表十編號8 所示現金,亦經被告呂雅玲於警詢、原審否認係販毒所得款項(見警一卷第76頁正面,原審院三卷第193 頁),又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前揭現金各係以被告葉安竣、呂雅玲之本案販毒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 、7 ,附表十一編號8 所示物品,各係
被告呂雅玲、陳星秀所有,且屬被告呂雅玲、陳星秀販賣毒品時,夾鏈袋預備各持以分裝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糖粉則用以稀釋海洛因,均供販賣毒品預備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呂雅玲、陳星秀分別於警詢、原審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76頁正面,原審院三卷第193 頁、第19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個別於附表四、五所示犯行項下,各依法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3 ①、②,附表八編號1 ,附表
九編號8 、9 ,附表十編號1 ③、3 、6 、9 至13、14③、④,附表十一編號4 、5 所示物品,卷內查無何等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葉安竣、許敬斌、洪國元、呂雅玲、陳柏全、陳星秀犯本案之犯行有關,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行為態樣:販賣─張美環部分)┌─┬─┬───┬─────┬────────────┬─────┬──────────────────────┐│編│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方式 │購毒者 │所犯罪名、所處之主刑及從刑 ││號│起│ ├─────┤ ├─────┤ ││ │訴│ │犯罪地點 │ │交易價格即│ ││ │書│ │ │ │販毒所得 │ ││ │編│ │ │ │(新臺幣)│ ││ │號│ │ │ ├─────┤ ││ │ │ │ │ │毒品之種類│ ││ │ │ │ │ │及數量 │ │├─┼─┼───┼─────┼────────────┼─────┼──────────────────────┤│1 │17│大仔 │100 年3 月│宋新仲持用門號0000000000│宋新仲 │張美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9 日20時1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美環持├─────┤年,禠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張美環│分許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500 元 │新臺幣伍佰元與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 │ │ ├─────┤電話,與張美環連絡,張美├─────┤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事實欄所載成年男││ │ │ │張美環位於│環遂持「大仔」所提供之右│海洛因1 包│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高雄市前鎮│列毒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 ││ ○ ○ ○區○○路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 ││ │ │ │處附近 │意聯絡,與宋新仲於左揭時│ │ ││ │ │ │ │、地交易,由張美環交付右│ │ ││ │ │ │ │列毒品予宋新仲,並收取如│ │ ││ │ │ │ │右列交易價格所示之現金。│ │ │├─┼─┼───┼─────┼────────────┼─────┼──────────────────────┤│2 │18│大仔 │100 年3 月│王淑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王淑翔 │張美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9 日23時47│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貳年,禠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張美環│分許 │99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美│3,500 元 │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 │ │ ├─────┤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事實欄所││ │ │ │高雄市旗津│行動電話,與張美環連絡,│海洛因四分│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區○○○路│張美環遂持「大仔」所提供│之一錢 │ ││ │ │ │某處 │之右列毒品,共同基於意圖│ │ ││ │ │ │ │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犯意聯絡,與王淑翔於左│ │ ││ │ │ │ │揭時、地交易,由張美環交│ │ ││ │ │ │ │付右列毒品予王淑翔,並收│ │ ││ │ │ │ │取如右列交易價格所示之現│ │ ││ │ │ │ │金。 │ │ │└─┴─┴───┴─────┴────────────┴─────┴──────────────────────┘【附表二】(行為態樣:販賣─葉安竣、許敬斌、洪國元、李明
華部分)┌─┬─┬───┬─────┬────────────┬─────┬──────────────────────┐│編│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方式 │購毒者 │所犯罪名、所處之主刑及從刑 ││號│起│ ├─────┤ ├─────┤ ││ │訴│ │犯罪地點 │ │交易金額即│ ││ │書│ │ │ │販毒所得 │ ││ │編│ │ │ │(新臺幣)│ ││ │號│ │ │ ├─────┤ ││ │ │ │ │ │毒品之種類│ ││ │ │ │ │ │及數量 │ │├─┼─┼───┼─────┼────────────┼─────┼──────────────────────┤│1 │3 │大仔 │100 年4 月│張家樹於100 年4 月14日7 │張家樹 │葉安竣部分: ││ │ ├───┤14日7 時48│時48分之前某時,以門號09├─────┤葉安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葉安竣│分之前某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500 元 │伍年陸月,禠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許 │洪國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洪國元、事實欄所載成年男││ │ │ - ├─────┤90號行動電話,與洪國元連│海洛因2 包│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 │ ├───┤洪國元位於│絡,洪國元遂持「大仔」、│ │國元、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洪國元│高雄市旗津│葉安竣所提供之右列毒品,│ ├──────────────────────┤│ │ ├───┤區北汕里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 │洪國元部分: ││ │ │李明華│處附近某處│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 │洪國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與張家樹於左揭時、地交易│ │年,禠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由洪國元交付右列毒品予│ │新臺幣伍佰元與葉安竣、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 │ │ │ │張家樹,並收取如右列交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安竣、││ │ │ │ │價格所示之現金。嗣因張家│ │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樹復於同日7 時48分許,持│ │ ││ │ │ │ │用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予洪國│ │ ││ │ │ │ │元,陳稱所施用之毒品「沒│ │ ││ │ │ │ │感覺」等語,洪國元旋令與│ │ ││ │ │ │ │其有犯意聯絡之李明華,於│ │ ││ │ │ │ │同日持海洛因1 包至高雄市│ │ ││ │ │ │ │旗津區旗津海岸公園某處接│ │ ││ │ │ │ │續交付予張家樹。 │ │ │├─┼─┼───┼─────┼────────────┼─────┼──────────────────────┤│2 │4 │大仔 │100 年6 月│宋新仲持用門號0000000000│宋新仲 │葉安竣部分: ││ │ ├───┤3 日20時53│號(起訴書誤繕為門號0977├─────┤葉安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葉安竣│分許 │009501號)行動電話,撥打│1,000 元 │伍年捌月,禠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洪國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洪國元、事實欄所載成年男││ │ │ - │高雄市旗津│90號行動電話,與洪國元連│海洛因2 包│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 │ ├───┤區之「中將│絡,洪國元遂持「大仔」、│ │國元、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洪國元│檳榔攤」附│葉安竣所提供之右列毒品,│ ├──────────────────────┤│ │ ├───┤近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 │洪國元部分: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 │洪國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與宋新仲於左揭時、地交易│ │壹年,禠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由洪國元交付右列毒品予│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安竣、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 │ │ │ │宋新仲,並收取如右列交易│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安竣││ │ │ │ │價格所示之現金。 │ │、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 │5 │大仔 │100 年6 月│王淑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王淑翔 │葉安竣部分: ││ │ ├───┤25日18時58│號(起訴書誤繕為門號0983├─────┤葉安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葉安竣│分許 │877599號)行動電話,撥打│500 元 │伍年陸月,禠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洪國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許敬斌、洪國元、事實欄所││ │ │許敬斌│高雄市旗津│90號行動電話,與洪國元連│海洛因1 包│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區大汕頭某│絡,洪國元遂持「大仔」、│ │以其與許敬斌、洪國元、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 │ │洪國元│處 │葉安竣、許敬斌所提供之右│ │產連帶抵償之。 ││ │ ├───┤ │列毒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許敬斌部分: ││ │ │ │ │意聯絡,與王淑翔於左揭時│ │許敬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 │、地交易,由洪國元交付右│ │禠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列毒品予王淑翔,並收取如│ │幣伍佰元與葉安竣、洪國元、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 │ │ │ │右列交易價格所示之現金。│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安││ │ │ │ │ │ │竣、洪國元、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洪國元部分: ││ │ │ │ │ │ │洪國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禠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與葉安竣、許敬斌、事實欄所載成年││ │ │ │ │ │ │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葉安竣、許敬斌、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4 │6 │大仔 │100 年7 月│蔡加政於100 年6 月30日21│蔡加政 │葉安竣部分: ││ │ ├───┤1 日7 時許│時27分許,持用門號093147├─────┤葉安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葉安竣├─────┤451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國│500 元 │伍年陸月,禠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至││ │ ├───┤高雄市旗津│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6所 示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 │ │許敬斌│區之「應時│行動電話,與洪國元連絡,│海洛因1 包│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許敬斌、洪國元、事││ │ ├───┤超商」外 │洪國元遂持「大仔」、葉安│ │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洪國元│ │竣、許敬斌所提供之右列毒│ │收時,以其與許敬斌、洪國元、事實欄所載成年男││ │ ├───┤ │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 │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 ├──────────────────────┤│ │ │ │ │絡,與蔡加政於左揭時、地│ │許敬斌部分: ││ │ │ │ │交易,由洪國元交付右列毒│ │許敬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 │品予蔡加政,並收取如右列│ │禠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至6 所示第一││ │ │ │ │交易價格所示之現金。 │ │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葉安竣、洪國元、事實欄所載成││ │ │ │ │ │ │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葉安竣、洪國元、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洪國元部分: ││ │ │ │ │ │ │洪國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禠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至6 所示││ │ │ │ │ │ │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葉安竣、許敬斌、事實欄所││ │ │ │ │ │ │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葉安竣、許敬斌、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三】(行為態樣:販賣─葉安竣、許敬斌、李明華部分)┌─┬─┬───┬─────┬────────────┬─────┬──────────────────────┐│編│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方式 │購毒者 │所犯罪名、所處之主刑及從刑 ││號│起│ ├─────┤ ├─────┤ ││ │訴│ │犯罪地點 │ │交易金額即│ ││ │書│ │ │ │販毒所得 │ ││ │編│ │ │ │(新臺幣)│ ││ │號│ │ │ ├─────┤ ││ │ │ │ │ │毒品之種類│ ││ │ │ │ │ │及數量 │ │├─┼─┼───┼─────┼────────────┼─────┼──────────────────────┤│1 │7 │大仔 │100 年4 月│張家樹持用門號0000000000│張家樹 │葉安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20日16時44│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華持├─────┤伍年陸月,禠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葉安竣│分許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5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 │ ├───┼─────┤電話,與李明華連絡,李明├─────┤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事實欄所載││ │ │ - │高雄市旗津│華遂持「大仔」、葉安竣所│海洛因1 包│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區總統廟附│提供之右列毒品,共同基於│ │ ││ │ │ - │近某處 │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犯意聯絡,與張家樹│ │ ││ │ │李明華│ │於左揭時、地交易,由李明│ │ ││ │ │ │ │華交付右列毒品予張家樹,│ │ ││ │ │ │ │並收取如右列交易價格所示│ │ ││ │ │ │ │之現金。 │ │ │├─┼─┼───┼─────┼────────────┼─────┼──────────────────────┤│2 │8 │大仔 │100 年6 月│葉阿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葉阿福 │葉安竣部分: ││ │ ├───┤13日0 時16│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華持├─────┤葉安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葉安竣│分許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500 元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訴書誤繕為門號0000000000├─────┤許敬斌、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許敬斌│高雄市旗津│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華連│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敬斌、事實欄所載成年││ │ ├───┤區某處 │絡,李明華遂持「大仔」、│命1 包 │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葉安竣、許敬斌所提供之右│ ├──────────────────────┤│ │ ├───┤ │列毒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許敬斌部分: ││ │ │李明華│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許敬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 │ │他命犯意聯絡,與葉阿福於│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葉安竣││ │ │ │ │左揭時、地交易,由李明華│ │、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交付右列毒品予葉阿福,並│ │能沒收時,以其與葉安竣、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 │ │ │ │收取如右列交易價格所示之│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現金。 │ │ │├─┼─┼───┼─────┼────────────┼─────┼──────────────────────┤│3 │9 │大仔 │100 年6 月│蔡加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蔡加政 │葉安竣部分: ││ │ ├───┤30日12時2 │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華持├─────┤葉安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葉安竣│分許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000 元 │伍年捌月,禠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電話,與李明華連絡,李明├─────┤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許敬斌、事實欄所載成年男││ │ │許敬斌│高雄市旗津│華遂持「大仔」、葉安竣、│海洛因1 包│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 │ ├───┤區朝龍宮附│許敬斌所提供之右列毒品,│ │敬斌、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近某處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 │許敬斌部分: ││ │ │李明華│ │與蔡加政於左揭時、地交易│ │許敬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 │ │ │,由李明華交付右列毒品予│ │,禠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蔡加政,並收取如右列交易│ │臺幣壹仟元與葉安竣、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 │ │ │ │價格所示之現金。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安竣、事││ │ │ │ │ │ │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 │10│大仔 │100 年7 月│蔡加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蔡加政 │葉安竣部分: ││ │ ├───┤2 日7 時3 │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華持├─────┤葉安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葉安竣│分許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500 元 │伍年陸月,禠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電話,與李明華連絡,李明├─────┤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許敬斌、事實欄所載成年男││ │ │許敬斌│高雄市旗津│華遂持「大仔」、葉安竣、│海洛因1 包│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 │ ├───┤區某處 │許敬斌所提供之右列毒品,│ │敬斌、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 │許敬斌部分: ││ │ │李明華│ │與蔡加政於左揭時、地交易│ │許敬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禠││ │ │ │ │,由李明華交付右列毒品予│ │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蔡加政,並收取如右列交易│ │伍佰元與葉安竣、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 │ │ │ │價格所示之現金。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安竣、事實欄││ │ │ │ │ │ │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四】(行為態樣:販賣─葉安竣、許敬斌、呂雅玲、陳柏
全部分)┌─┬─┬───┬─────┬────────────┬─────┬──────────────────────┐│編│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方式 │購毒者 │所犯罪名、所處之主刑及從刑 ││號│起│ ├─────┤ ├─────┤ ││ │訴│ │犯罪地點 │ │交易金額即│ ││ │書│ │ │ │販毒所得 │ ││ │編│ │ │ │(新臺幣)│ ││ │號│ │ │ ├─────┤ ││ │ │ │ │ │毒品之種類│ ││ │ │ │ │ │及數量 │ │├─┼─┼───┼─────┼────────────┼─────┼──────────────────────┤│1 │11│大仔 │100 年4 月│歐才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歐才任 │葉安竣部分: ││ │ ├───┤19日12時59│號行動電話,撥打呂雅玲持├─────┤葉安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葉安竣│分許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500 元 │伍年陸月,禠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所││ │ ├───┼─────┤電話,與呂雅玲連絡,呂雅├─────┤示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7、14││ │ │ - │呂雅玲位於│玲遂持「大仔」、葉安竣所│海洛因1 包│①(不含SIM 卡)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高雄市前鎮│提供之右列毒品,共同基於│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呂雅玲、事實欄││ │ │呂雅玲│區居處 │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海洛因犯意聯絡,與歐才任│ │,以其與呂雅玲、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 │ ├───┤ │於左揭時、地交易,由呂雅│ │抵償之。 ││ │ │ - │ │玲交付右列毒品予歐才任,│ ├──────────────────────┤│ │ │ │ │並收取如右列交易價格所示│ │呂雅玲部分: ││ │ │ │ │之現金。 │ │呂雅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禠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物品││ │ │ │ │ │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7、14①(不││ │ │ │ │ │ │含SIM 卡)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葉安竣、事實欄所載成││ │ │ │ │ │ │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葉安竣、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2 │12│大仔 │100 年6 月│宋新仲於100 年6 月17日17│宋新仲 │葉安竣部分: ││ │ ├───┤17日17時55│時55分之前某時,以門號09├─────┤葉安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葉安竣│分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500 元 │伍年陸月,禠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所││ │ ├───┼─────┤呂雅玲及陳柏全共同持用之├─────┤示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7、14││ │ │許敬斌│高雄市前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海洛因1 包│①(不含SIM 卡)、②(不含SIM 卡)所示物品,││ │ ├─○○○區○○路之│與呂雅玲及陳柏全連絡,呂│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呂雅玲│加油站旁 │雅玲與陳柏全遂持「大仔」│ │元與許敬斌、呂雅玲、陳柏全、事實欄所載成年男││ │ ├───┤ │、葉安竣、許敬斌所提供之│ │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 │ │陳柏全│ │右列毒品,共同基於意圖營│ │敬斌、呂雅玲、陳柏全、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 │ │ │ │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 │產連帶抵償之。 ││ │ │ │ │絡,由陳柏全駕駛車牌號碼│ ├──────────────────────┤│ │ │ │ │7Q─6522號自用小客車,搭│ │許敬斌部分: ││ │ │ │ │載呂雅玲,於左揭時間前往│ │許敬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 │左揭地點,推由呂雅玲交付│ │月,禠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物品││ │ │ │ │右列毒品予宋新仲,並收取│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7、14①(不││ │ │ │ │如右列交易價格所示之現金│ │含SIM 卡)、②(不含SIM 卡)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葉││ │ │ │ │ │ │安竣、呂雅玲、陳柏全、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安竣、││ │ │ │ │ │ │呂雅玲、陳柏全、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呂雅玲部分: ││ │ │ │ │ │ │呂雅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禠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物品││ │ │ │ │ │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7、14①(不││ │ │ │ │ │ │含SIM 卡)、②(不含SIM 卡)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葉││ │ │ │ │ │ │安竣、許敬斌、陳柏全、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安竣、││ │ │ │ │ │ │許敬斌、陳柏全、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柏全部分: ││ │ │ │ │ │ │陳柏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 │ │年,禠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物品││ │ │ │ │ │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7、14①(不││ │ │ │ │ │ │含SIM 卡)、②(不含SIM 卡)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葉││ │ │ │ │ │ │安竣、許敬斌、呂雅玲、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安竣、││ │ │ │ │ │ │許敬斌、呂雅玲、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3 │13│大仔 │100 年7 月│宋新仲於100 年7 月6 日7 │宋新仲 │葉安竣部分: ││ │ ├───┤6 日7 時32│時24分許,持用門號097700├─────┤葉安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葉安竣│分許 │9515號行動電話,撥打呂雅│500 元 │伍年陸月,禠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①││ │ ├───┼─────┤玲及陳柏全共同持用之門號├─────┤(另包裝袋)、②(另含包裝袋)、4所示物品,││ │ │許敬斌│呂雅玲位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海洛因1 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7、14①(不││ │ ├───┤高雄市前鎮│陳柏全連絡,陳柏全遂持「│ │含SIM 卡)、②(不含SIM 卡)所示物品,均沒收││ │ │呂雅玲│區居處樓下│大仔」、葉安竣、許敬斌、│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許││ │ ├───┤ │呂雅玲所提供之右列毒品,│ │敬斌、呂雅玲、陳柏全、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 │ │陳柏全│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敬斌、││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 │呂雅玲、陳柏全、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 │與宋新仲於左揭時、地交易│ ├──────────────────────┤│ │ │ │ │,由陳柏全交付右列毒品予│ │許敬斌部分: ││ │ │ │ │宋新仲,並收取如右列交易│ │許敬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 │價格所示之現金。 │ │月,禠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①(另含││ │ │ │ │ │ │包裝袋)、②(另含包裝袋)、4所示物品,均沒││ │ │ │ │ │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7、14①(不含 ││ │ │ │ │ │ │SIM 卡)、②(不含SIM 卡)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葉安││ │ │ │ │ │ │竣、呂雅玲、陳柏全、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安竣、呂││ │ │ │ │ │ │雅玲、陳柏全、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呂雅玲部分: ││ │ │ │ │ │ │呂雅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年,禠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①(另含││ │ │ │ │ │ │包裝袋)、②(另包裝袋)、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銷燬。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7、14①(不含SIM ││ │ │ │ │ │ │卡)、②(不含SIM 卡)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葉安竣、││ │ │ │ │ │ │許敬斌、陳柏全、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安竣、許敬斌││ │ │ │ │ │ │、陳柏全、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陳柏全部分: ││ │ │ │ │ │ │陳柏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 │ │年,禠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①(另含││ │ │ │ │ │ │包裝袋)、②(另含包裝袋)、4所示物品,均沒││ │ │ │ │ │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7、14①(不含 ││ │ │ │ │ │ │SIM 卡)、②(不含SIM 卡)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葉安││ │ │ │ │ │ │竣、許敬斌、呂雅玲、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安竣、許││ │ │ │ │ │ │敬斌、呂雅玲、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4 │14│大仔 │100 年7 月│吳明龍於100 年7 月7 日3 │吳明龍 │葉安竣部分: ││ │ ├───┤7 日3 時46│時36分許,持用門號098127├─────┤葉安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葉安竣│分許(起訴│8331號行動電話,撥打呂雅│500 元 │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扣││ │ ├───┤書誤繕為同│玲及陳柏全共同持用之門號├─────┤案如附表十編號5、14①(不含SIM 卡)、②(不││ │ │許敬斌│月9 日,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基安非他│含SIM 卡)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經公訴檢察│呂雅玲、陳柏全連絡,呂雅│命1 包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許敬斌、呂雅玲、陳柏││ │ │呂雅玲│官當庭更正│玲及陳柏全遂持「大仔」、│ │全、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見原審院│葉安竣、許敬斌所提供之右│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敬斌、呂雅玲、陳柏全、事││ │ │陳柏全│一卷第149 │列毒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頁)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犯意聯絡,由陳柏全駕│ ├──────────────────────┤│ │ │ │高雄市旗津│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許敬斌部分: ││ │ │ │區旗津國小│小客車,搭載呂雅玲,於左│ │許敬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附近某處 │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推由│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扣案││ │ │ │ │陳柏全交付右列毒品予吳明│ │如附表十編號5、14①(不含SIM 卡)、②(不含││ │ │ │ │龍,並收取如右列交易價格│ │SIM 卡)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所示之現金。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葉安竣、呂雅玲、陳柏全││ │ │ │ │ │ │、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葉安竣、呂雅玲、陳柏全、事實││ │ │ │ │ │ │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呂雅玲部分: ││ │ │ │ │ │ │呂雅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 │ │ │ │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14①(不含SIM 卡)、②││ │ │ │ │ │ │(不含SIM 卡)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葉安竣、許敬斌、││ │ │ │ │ │ │陳柏全、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安竣、許敬斌、陳柏全││ │ │ │ │ │ │、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柏全部分: ││ │ │ │ │ │ │陳柏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 │ │ │ │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14①(不含SIM 卡)、②││ │ │ │ │ │ │(不含SIM 卡)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葉安竣、許敬斌、││ │ │ │ │ │ │呂雅玲、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安竣、許敬斌、呂雅玲││ │ │ │ │ │ │、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5 │15│大仔 │100 年7 月│吳明龍先後於100 年7 月9 │吳明龍 │葉安竣部分: ││ │ ├───┤9 日23時37│日22時12分50秒許、22時52├─────┤葉安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葉安竣│分許 │分30秒、23時37分57秒許,│2,000 元 │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扣││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如附表十編號5、14①(不含SIM 卡)、②(不││ │ │許敬斌│高雄市旗津│電話,撥打呂雅玲及陳柏全│甲基安非他│含SIM 卡)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區「應時超│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命1 包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許敬斌、呂雅玲、陳柏││ │ │呂雅玲│商」停車場│號行動電話,與呂雅玲、陳│ │全、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附近。 │柏全連絡,呂雅玲及陳柏全│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敬斌、呂雅玲、陳柏全、事││ │ │陳柏全│ │遂持「大仔」、葉安竣、許│ │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敬斌所提供之右列毒品,共│ ├──────────────────────┤│ │ │ │ │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 │許敬斌部分: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 │許敬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 │ │絡,由陳柏全駕駛車牌號碼│ │案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 │ │ │7Q─6522號自用小客車,搭│ │表十編號5、14①(不含SIM 卡)、②(不含SIM ││ │ │ │ │載呂雅玲,於左揭時間前往│ │卡)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左揭地點,推由呂雅玲交付│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葉安竣、呂雅玲、陳柏全、事││ │ │ │ │右列毒品予吳明龍,並收取│ │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如右列交易價格所示之現金│ │收時,以其與葉安竣、呂雅玲、陳柏全、事實欄所││ │ │ │ │。 │ │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呂雅玲部分: ││ │ │ │ │ │ │呂雅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 │ │ │ │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14①(不含SIM 卡)、②││ │ │ │ │ │ │(不含SIM 卡)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葉安竣、許敬斌、││ │ │ │ │ │ │陳柏全、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安竣、許敬斌、陳柏全││ │ │ │ │ │ │、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柏全部分: ││ │ │ │ │ │ │陳柏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 │ │ │ │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14①(不含SIM 卡)、②││ │ │ │ │ │ │(不含SIM 卡)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葉安竣、許敬斌、││ │ │ │ │ │ │呂雅玲、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安竣、許敬斌、呂雅玲││ │ │ │ │ │ │、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6 │16│大仔 │100 年7 月│孫子軒於100 年7 月12日10│孫子軒 │葉安竣部分: ││ │ ├───┤12日11時許│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葉安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葉安竣├─────┤44號公用電話,撥打呂雅玲│500 元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另含包裝袋)、4││ │ ├───┤呂雅玲位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尚未交付│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14││ │ │許敬斌│高雄市前鎮│動電話,與呂雅玲連絡,呂│買賣價金)│①(不含SIM 卡)所示物品,均沒收。 ││ │ ├───┤區居處附近│雅玲遂持「大仔」、葉安竣├─────┼──────────────────────┤│ │ │呂雅玲│ │、許敬斌所提供之右列毒品│甲基安非他│許敬斌部分: ││ │ ├───┤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命1 包 │許敬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案如附表十編號2(另含包裝袋)、4所示物品,││ │ │ │ │意聯絡,與孫子軒於左揭時│ │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14①(不含SI││ │ │ │ │、地交易,由呂雅玲以右列│ │M 卡)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之交易價格,交付右列毒品│ ├──────────────────────┤│ │ │ │ │予孫子軒,惟孫子軒尚未將│ │呂雅玲部分: ││ │ │ │ │買賣價金交付予呂雅玲(起│ │呂雅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訴書誤載為孫子軒以手機1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另含包裝袋)、4││ │ │ │ │支抵買賣價金)。 │ │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14││ │ │ │ │ │ │①(不含SIM 卡)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五】(行為態樣:販賣─葉安竣、許敬斌、陳星秀部分)┌─┬─┬───┬─────┬────────────┬─────┬──────────────────────┐│編│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方式 │購毒者 │所犯罪名、所處之主刑及從刑 ││號│起│ ├─────┤ ├─────┤ ││ │訴│ │犯罪地點 │ │交易金額即│ ││ │書│ │ │ │販毒所得 │ ││ │編│ │ │ │(新臺幣)│ ││ │號│ │ │ ├─────┤ ││ │ │ │ │ │毒品之種類│ ││ │ │ │ │ │及數量 │ │├─┼─┼───┼─────┼────────────┼─────┼──────────────────────┤│1 │1 │大仔 │100 年7 月│葉阿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葉阿福 │葉安竣部分: ││ │ ├───┤6 日0 時53│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星秀持├─────┤葉安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葉安竣│分許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000 元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7所示物品,沒收銷││ │ ├───┼─────┤電話(起訴書誤繕為陳星秀├─────┤燬。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 │ │許敬斌│陳星秀位於│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許敬斌、陳││ │ ├───┤高雄市旗津│,與陳星秀連絡,陳星秀遂│命1 包 │星秀、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陳星秀│區復興一巷│持「大仔」、葉安竣、許敬│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敬斌、陳星秀、事實欄所││ │ │ │54之1 號居│斌所提供之右列毒品,共同│ │載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處 │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 │許敬斌部分: ││ │ │ │ │,與葉阿福於左揭時、地交│ │許敬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易,由陳星秀交付右列毒品│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7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扣││ │ │ │ │予葉阿福,並收取如右列交│ │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易價格所示之現金。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安竣、陳星秀、││ │ │ │ │ │ │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葉安竣、陳星秀、事實欄所載成年││ │ │ │ │ │ │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星秀部分: ││ │ │ │ │ │ │陳星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 │ │ │ │ │案如附表十一編號7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 │ │ │ │ │ │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安竣、許敬斌、事實││ │ │ │ │ │ │欄所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葉安竣、許敬斌、事實欄所載成年男子││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 │2 │大仔 │100 年7 月│梁敬雅於100 年7 月12日12│梁敬雅 │葉安竣部分: ││ │ ├───┤12日12時15│時15分之前某時許,至陳星├─────┤葉安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葉安竣│分許 │秀左揭居處,經雙方達成買│500 元 │年。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另含包裝袋)、7所││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示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6、8││ │ │許敬斌│同上 │之意思合致後,陳星秀遂持│甲基安非他│所示物品沒收。 ││ │ ├───┤ │「大仔」、葉安竣、許敬斌│命1 包 ├──────────────────────┤│ │ │陳星秀│ │所提供之右列毒品,共同基│ │許敬斌部分: ││ │ │ │ │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 │許敬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另含包裝袋)、7所示││ │ │ │ │與梁敬雅於左揭時、地交易│ │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6、8所││ │ │ │ │,由梁敬雅將如右列交易價│ │示物品沒收。 ││ │ │ │ │格所示之現金,放置在陳星│ ├──────────────────────┤│ │ │ │ │秀左揭居處桌上,並自桌上│ │陳星秀部分: ││ │ │ │ │將陳星秀所放置之右列毒品│ │陳星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 │取走而完成交易。 │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另含包裝袋)、7所示││ │ │ │ │ │ │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6、8所││ │ │ │ │ │ │示物品沒收。 │└─┴─┴───┴─────┴────────────┴─────┴──────────────────────┘【附表六】(行為態樣:轉讓─洪國元、呂雅玲部分)┌─┬───┬───────┬────────────────┬─────┬──────────┐│編│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方式 │毒品取得者│所犯罪名、所處之主刑││號│ ├───────┤ ├─────┤及從刑 ││ │ │犯罪地點 │ │毒品之種類│ ││ │ │ │ │及數量 │ │├─┼───┼───────┼────────────────┼─────┼──────────┤│1 │呂雅玲│100 年4 月23日│歐才任先後於100 年4 月23日6 時46│歐才任 │呂雅玲轉讓第一級毒品││ │ │8 時16分許(起│分、8 時1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訴書誤繕為同日│56號行動電話,撥打呂雅玲持用之門│海洛因1 包│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 │ │8 時46分)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雅玲│ │14①(不含SIM 卡)所││ │ ├───────┤連絡,呂雅玲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示物品沒收。 ││ │ │呂雅玲位於高雄│海洛因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將右列│ │ ││ │ │市前鎮區居處 │毒品轉讓交付予歐才任。 │ │ │├─┼───┼───────┼────────────────┼─────┼──────────┤│2 │洪國元│100 年6 月29日│陳文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陳文清 │洪國元轉讓第一級毒品││ │ │14時51分許 │話,撥打洪國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90號行動電話,與洪國元連絡,洪國│海洛因1 包│月。 ││ │ │高雄市旗津區某│元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 ││ │ │處 │意,於左揭時、地將右列毒品轉讓交│ │ ││ │ │ │付予陳文清。 │ │ │└─┴───┴───────┴────────────────┴─────┴──────────┘【附表七】(受執行人:葉安竣)┌──┬────┬───────────────────────┬───┐│編號│扣得物品│備註 │卷證 ││ ├────┤ │頁碼 ││ │數量 │ │ │├──┼────┼───────────────────────┼───┤│ 1 │海洛因 │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115 公克,檢驗後淨重0.10│偵二卷││ ├────┤3 公克,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第151 ││ │1 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7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頁 ││ │ │ 1663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2 │海洛因殘│(非移送本案) │警一卷││ │渣袋 │ │第123 ││ ├────┤ │頁 ││ │2 個 │ │ │├──┼────┼───────────────────────┼───┤│ 3 │行動電話│①SAMSUNG牌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警一卷││ ├────┤ 序號:000000000000000 │第123 ││ │4 具 ├───────────────────────┤頁至第││ │(各含 │②SAMSUNG牌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24 頁││ │ SIM 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 │正面 ││ │ 1 枚)├───────────────────────┤ ││ │ │③SAMSUNG牌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④SAMSUNG牌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4 │現金(新│ │警一卷││ │臺幣) │ │第123 ││ ├────┤ │頁正面││ │13,300元│ │、第12││ │ │ │4 頁反││ │ │ │面 │└──┴────┴───────────────────────┴───┘【附表八】(受執行人:許敬斌)┌──┬────┬─────┬──────────────┬────┐│編號│扣得物品│數量 │備註 │卷證頁碼│├──┼────┼─────┼──────────────┼────┤│ 1 │注射針筒│1 包 │(非移送本案) │警一卷第││ │ │ │ │129 頁 │├──┼────┼─────┼──────────────┼────┤│ 2 │行動電話│1 具 │SAMSUNG 牌, │警一卷第││ │ │(含SIM 卡│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29 頁 ││ │ │ 1 枚) │序號:000000000000000 │ │└──┴────┴─────┴──────────────┴────┘【附表九】(受執行人:洪國元)┌──┬────┬───┬───────────────────┬───┐│編號│扣得物品│數量 │備註 │卷證 ││ │ │ │ │頁碼 │├──┼────┼───┼───────────────────┼───┤│ 1 │海洛因 │含袋毛│送驗粉末檢品6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偵一卷││ │ │重0.3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第104 ││ │ │公克 │0.43公克,空包裝總重1.50公克。 │頁,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8 月│一卷第││ 2 │海洛因 │含袋毛│ 1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7150 號鑑定書)│132 頁││ │ │重0.31│ │至第13││ │ │公克 │ │3 頁正│├──┼────┼───┤ │面 ││ 3 │海洛因 │含袋毛│ │ ││ │ │重0.37│ │ ││ │ │公克 │ │ │├──┼────┼───┤ │ ││ 4 │海洛因 │含袋毛│ │ ││ │ │重0.34│ │ ││ │ │公克 │ │ │├──┼────┼───┤ │ ││ 5 │海洛因 │含袋毛│ │ ││ │ │重0.29│ │ ││ │ │公克 │ │ │├──┼────┼───┤ │ ││ 6 │海洛因 │含袋毛│ │ ││ │ │重0.29│ │ ││ │ │公克 │ │ │├──┼────┼───┼───────────────────┼───┤│ 7 │行動電話│1 具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警一卷││ │(雙卡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133 ││ │) │ │ │頁反面│├──┼────┼───┼───────────────────┼───┤│ 8 │注射針筒│5 支 │(非移送本案) │警一卷││ │(開封)│ │ │第133 ││ │ │ │ │頁反面│├──┼────┼───┼───────────────────┼───┤│ 9 │注射針筒│1 包 │(非移送本案) │警一卷││ │(未開封│ │ │第133 ││ │) │ │ │頁反面│└──┴────┴───┴───────────────────┴───┘【附表十】(受執行人:呂雅玲、陳柏全)┌──┬────┬───────────────────────┬───┐│編號│扣得物品│備註 │卷證 ││ ├────┤ │頁碼 ││ │數量 │ │ │├──┼────┼───────────────────────┼───┤│ 1 │海洛因 │①粉末檢品1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偵二卷││ ├────┤ ,合計淨重0.86公克(驗餘淨重0.85公克,空包裝│第227 ││ │19包 │ 總重3.81公克)。 │頁,警││ │ │②碎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一卷第││ │ │ ,淨重0.51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空包裝重0.│136 頁││ │ │ 30公克)。 │ ││ │ │③粉末檢品2 包,經檢驗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合│ ││ │ │ 計淨重4.57公克(驗餘淨重4.55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1.50公克)。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8 月1 日調科│ ││ │ │ 壹字第10023017160 號鑑定書) │ │├──┼────┼───────────────────────┼───┤│ 2 │甲基安非│①晶體1 包,標示毛重1.0 公克,驗前淨重0.702 公│偵二卷││ │他命 │ 克,驗後淨重0.697 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第223 ││ ├────┤ 應。 │頁,警││ │4 包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8 月2 日│一卷第││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 000】) │136 頁││ │ ├───────────────────────┼───┤│ │ │②晶體1 包,標示毛重0.2 公克,驗前淨重0.061 公│偵二卷││ │ │ 克,驗後淨重0.056 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第224 ││ │ │ 應。 │頁,警││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8 月2 日│一卷第││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 000】) │136 頁││ │ ├───────────────────────┼───┤│ │ │③晶體1 包,標示毛重0.2 公克,驗前淨重0.058 公│偵二卷││ │ │ 克,驗後淨重0.053 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第225 ││ │ │ 應。 │頁,警││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8 月2 日│一卷第││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136 頁││ │ ├───────────────────────┼───┤│ │ │④晶體1 包,標示毛重0.2 公克,驗前淨重0.027 公│偵二卷││ │ │ 克,驗後淨重0.022 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第226 ││ │ │ 應。 │頁,警││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8 月2 日│一卷第││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136 頁│├──┼────┼───────────────────────┼───┤│ 3 │海洛因殘│(非移送本案) │警一卷││ │渣袋 │ │第136 ││ ├────┤ │頁背面││ │17包 │ │ │├──┼────┼───────────────────────┼───┤│ 4 │電子磅秤│黑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呈海洛因陽性反│院一卷││ ├────┤應。 │第210 ││ │1 台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0月11日檢│頁 ││ │ │ 驗報告【報告編號:10010-8】) │ │├──┼────┼───────────────────────┼───┤│ 5 │夾鏈袋 │空夾鏈袋1 包,呈海洛因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陰│院一卷││ ├────┤性反應。 │第211 ││ │1 包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0月11日檢│頁 ││ │ │ 驗報告【報告編號:10010-9】) │ │├──┼────┼───────────────────────┼───┤│ 6 │標示記號│①標示記號夾鏈袋1 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院一卷││ │之夾鏈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0月11日│第212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頁 ││ │3 包 ├───────────────────────┼───┤│ │ │②標示記號夾鏈袋1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院一卷││ │ │ 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第213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0月11日│頁 ││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 │ ├───────────────────────┼───┤│ │ │③標示記號夾鏈袋1 包,呈海洛因陰性反應、甲基安│院一卷││ │ │ 非他命陰性反應。 │第214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0月11日│頁 ││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 7 │糖粉 │ │警一卷││ ├────┤ │第136 ││ │6 包 │ │頁反面│├──┼────┼───────────────────────┼───┤│ 8 │現金(新│ │警一卷││ │臺幣) │ │第136 ││ ├────┤ │頁反面││ │8,000 元│ │ │├──┼────┼───────────────────────┼───┤│ 9 │削尖吸管│(非移送本案) │警一卷││ │(鏟管)│ │第136 ││ ├────┤ │頁反面││ │15支 │ │ │├──┼────┼───────────────────────┼───┤│ 10 │注射針筒│(非移送本案) │警一卷││ ├────┤ │第136 ││ │12支 │ │頁反面│├──┼────┼───────────────────────┼───┤│ 11 │安非他命│(非移送本案) │警一卷││ │吸食器 │ │第137 ││ ├────┤ │頁正面││ │3 組 │ │ │├──┼────┼───────────────────────┼───┤│ 12 │玻璃吸食│(非移送本案) │警一卷││ │器 │ │第137 ││ ├────┤ │頁正面││ │6 支 │ │ │├──┼────┼───────────────────────┼───┤│ 13 │止血帶 │(非移送本案) │警一卷││ ├────┤ │第137 ││ │1 條 │ │頁正面│├──┼────┼───────────────────────┼───┤│ 14 │行動電話│①Anycall 牌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警一卷││ ├────┤ 序號:000000000000000 │第137 ││ │4 具 ├───────────────────────┤頁正面││ │(含SIM │②LG牌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卡共3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枚) ├───────────────────────┤ ││ │ │③NOKIA 牌1 具,無號碼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④Anycall 牌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附表十一】(受執行人:陳星秀、梁敬雅)┌──┬────┬───────────────────────┬───┐│編號│扣得物品│備註 │卷證 ││ ├────┤ │頁碼 ││ │數量 │ │ │├──┼────┼───────────────────────┼───┤│ 1 │甲基安非│(所有人/持有人:梁敬雅) │警一卷││ │他命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05公克,檢驗後淨重0.095│第144 ││ ├────┤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頁,偵││ │1 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8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三卷第││ │ │ 1682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6頁右││ │ │(非移送本案,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55號判│面 ││ │ │ 決諭知沒收銷燬) │ │├──┼────┼───────────────────────┼───┤│ 2 │甲基安非│①晶體1 包,標示毛重1.83公克,驗前淨重1.586 公│偵二卷││ │他命 │ 克,驗後淨重1.581 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第215 ││ ├────┤ 應。 │頁,警││ │8 包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8 月2 日│一卷第││ │(毛重4.│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144 頁││ │37公克)├───────────────────────┼───┤│ │ │②晶體1 包,標示毛重0.3 公克,驗前淨重0.095 公│偵二卷││ │ │ 克,驗後淨重0.09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216 ││ │ │ 。 │頁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8 月2 日│ ││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 │ ││ │ ├───────────────────────┼───┤│ │ │③晶體1 包,標示毛重0.3 公克,驗前淨重0.091 公│偵二卷││ │ │ 克,驗後淨重0.086 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第217 ││ │ │ 應。 │頁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8 月2 日│ ││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 ││ │ ├───────────────────────┼───┤│ │ │④晶體1 包,標示毛重0.3 公克,驗前淨重0.113 公│偵二卷││ │ │ 克,驗後淨重0.108 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第218 ││ │ │ 應。 │頁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8 月2 日│ ││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 ││ │ ├───────────────────────┼───┤│ │ │⑤晶體1 包,標示毛重0.27公克,驗前淨重0.031 公│偵二卷││ │ │ 克,驗後淨重0.026 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第219 ││ │ │ 應。 │頁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8 月2 日│ ││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 ││ │ ├───────────────────────┼───┤│ │ │⑥晶體1 包,標示毛重0.34公克,驗前淨重0.103 公│偵二卷││ │ │ 克,驗後淨重0.098 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第220 ││ │ │ 應。 │頁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8 月2 日│ ││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 ││ │ ├───────────────────────┼───┤│ │ │⑦晶體1 包,標示毛重0.33公克,驗前淨重0.116 公│偵二卷││ │ │ 克,驗後淨重0.111 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第221 ││ │ │ 應。 │頁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8 月2 日│ ││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 ││ │ ├───────────────────────┼───┤│ │ │⑧晶體1 包,標示毛重0.7公克,驗前淨重0.492公克│偵二卷││ │ │ ,驗後淨重0.487 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222 ││ │ │ 。 │頁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8 月2 日│ ││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 │├──┼────┼───────────────────────┼───┤│ 3 │行動電話│三星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警一卷││ ├────┤序號:000000000000000 │第144 ││ │1 具 │ │頁 │├──┼────┼───────────────────────┼───┤│ 4 │吸食器 │(非移送本案) │警一卷││ ├────┤ │第144 ││ │1 組 │ │頁 │├──┼────┼───────────────────────┼───┤│ 5 │記帳本 │ │警一卷││ ├────┤ │第144 ││ │2 本 │ │頁 │├──┼────┼───────────────────────┼───┤│ 6 │現金(新│ │警一卷││ │臺幣) │ │第144 ││ ├────┤ │頁 ││ │500 元 │ │ │├──┼────┼───────────────────────┼───┤│ 7 │電子磅秤│黑色(小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院一卷││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0月11日 │第215 ││ │1 台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頁 │├──┼────┼───────────────────────┼───┤│ 8 │分裝袋 │空夾鏈袋1 包,呈海洛因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陰│院一卷││ ├────┤性反應。 │第216 ││ │1 包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0月11日 │頁 ││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