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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陳金治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

黃偉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陳金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洪陳金治因替第17屆屏東縣議員選舉第4 選區候選人郭美玉賄選,及收受投票賄賂,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出該等賄款係許春在所交付,且許春在所交付之賄款,係來自郭美玉之弟郭忠慶等事實,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即以其業已自白,請求法院減輕其刑,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就其上開賄選及投票受賄犯行,以99年度選簡字第5 號判決有期徒刑

1 年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另諭知緩刑

5 年,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並於99年7 月9 日判決確定。詎洪陳金治明知許春在交付其4 萬7千元之目的係為郭美玉上開選舉賄選之用(許春在賄選犯行業經同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54號、本院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4 號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754號判決確定),竟以己身之賄選及受賄犯行已受原審法院以99年度選簡字第

5 號判決宣告緩刑確定,毋須入監服刑,圖使許春在亦得脫免賄選罪責,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之案件審理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經原審法院、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其自許春在處所收受之4 萬7 千元是否為買票用之賄款此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分別虛偽證稱「是買站的錢,不是買票的錢」「是處理站票的錢,到投票所前面戴帽子幫忙關心、拉票,也幫助不便的人,也不知道站幾個投票箱」等如附表所示之證言,圖使許春在能因此脫免刑責。(二)被告洪陳金治又另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8 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結證稱:許春在並沒有說錢怎麼來,我在地檢署那時會怕,我不知要怎麼說,我也不識字,他們就一直問,而且說要把我關起來,我會緊張,陳述錢是郭忠慶交給許春在,係隨便說說等語,就許春在交付之4 萬7 千元賄選資金是否來自郭忠慶,此等攸關郭忠慶賄選是否成立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圖誤導該案,使判決生不正確結果,嗣原審法院、本院均受其誤導影響,分別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54號,及於100年6 月22日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4 號,判決被告郭忠慶無罪,以上因認被告洪陳金治涉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洪陳金治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調查員詢問、偵查中之證述,及有原審法院另案審判筆錄,與被告洪陳金治已親簽之證人結文、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與被告親簽之證人結文、前述案件原審另案刑事判決、本院另案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1 號當選無效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73號選罷舉罷免法案件98年12月23日被告洪陳金治偵訊錄影光碟逐字譯文,與該錄影光碟、許春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洪陳金治固坦承有於99年11月8 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原審法院另案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證稱:許春在所交付之4 萬7 千元,係買站票的錢,不是買票的錢等語,及於10

0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本院另案審理中,供前具結證述:許春在拿4 萬7 千元叫我幫忙處理站票的錢,到投票所前面戴帽子幫忙關心、拉票,也幫助不便的人,我也不知道站票幾個投票箱,許春在並沒有說錢怎麼來,我在地檢署那時會怕,我不知要怎麼說,我也不識字,他們就一直問,而且說要把我關起來,我會緊張,陳述錢是郭忠慶交給許春在,係隨便說說等語,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於屏東地院另案審理中亦有證稱:「(檢察官問:許春在拿錢給你是為了何事?)他說要我幫他處理站票的事,我一票幫他買5 百元。」、「(檢察官問:你是跟買票的人如何說?)是說戴帽子去固票」、「(檢察官問:你沒有叫那些人投票給郭美玉嗎?)有。」、「(檢察官問:戴帽子的意思是說除了固票以外也是要投票給郭美玉嗎?)對」,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有叫他們一票5 百元投給郭美玉?我是叫他們一票5 百元戴帽子,是站票或是買票不都是一樣。)」、「(審判長問:你為何拿錢給黃麗琴?因是我弟媳,我有拿錢給她,時間已久我已忘記拿多少給她)」、「(審判長問:你也是叫他替郭美玉買票?)是站票順便買票」,又據證人蔡景雄於法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言,亦可證站票一節確有此情並非杜撰,且依我之智識能力無法得知站票跟買票的不同,亦無意識己身有為許春在脫罪之行為,我並無掩飾許春在交付的錢亦包含買票行賄之意,因而我具結證稱:許春在所交付之4 萬7 千元,係買站票的錢,不是買票的錢等語,及另具結證述:許春在拿4 萬7 千元叫我幫忙處理站票的錢,到投票所前面戴帽子幫忙關心、拉票,也幫助不便的人,我也不知道站票幾個投票箱等語並非虛偽,並無影響裁判之危險,許春在也確實沒有向我說錢是哪裡來的,係我常見到許春在與郭忠慶來往,郭忠慶又是郭美玉的弟弟,我在偵查中因為憂慮會被關,就自己揣測錢可能是來自郭忠慶,而為前開證述,故我在另案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言並非虛偽等語。經查:

(一)被告洪陳金治於99年11月8 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即許春在賄選案件審理中固供前具結證稱:許春在所交付之4 萬7 千元,係買站票的錢,不是買票的錢等語,惟當時審理錄音是:

問:許春在拿四萬七千元給你是什麼事情?答:他拿四萬七千元給我,他說拿給我,要我幫他處理站

票的錢,他拿四萬七千元給我,要我幫他買站票的錢,叫我幫他處理,我一票幫他買五百元。

問:我的問題是他拿錢給你是要聯絡什麼事情?答:就是聯絡他那些錢,要我幫他要買站票的錢,不是買票的錢,這樣啊。

問:是買票的錢嗎?答:站票的錢,一票五百元,他拿來要我幫他處理,差不多買他買站票的錢買五百元。

問:是買票還是?答:買站票,站票的錢買五百元問:什麼叫站票?答:站票,我怎麼知道什麼叫站票,他就說買站票的錢,順便給他啊。

問:你說他站票是什麼意思?答:我也不知道,他就跟我說,人家跟他說這樣,買站票

的錢拿給我,買站票的錢拿給我處理,我一票給他買五百元,買什麼票我也不知道。

問:你說是要買站票?答:嗯嗯嗯,我也不知道,我老人家也不識字,他說這樣,我就哦哦這樣,我也不知道什麼情形。

問:他有沒有先跟你說,請你先去看有幾個人,要買幾票

這樣?答:沒有,他叫我處理啊,沒有說幾個人..你幫我處理

一下,給我買站票,給你去處理,我給他買一票買

500 元啊,不是買票,不是都一樣,是要怎麼說我也不知道啊。

問:許春在拿錢的時候是不是有跟你說要幫郭美玉買站票

,有說郭美玉是不是?答:對對,就說欠郭美玉的人情,要我幫他的忙,幫他一

個站票給他,買站票的錢要我幫他的忙,我也不知道,他這樣講我就這樣幫他處理,給人家買五百元。

問:沒說要投票給郭美玉嗎?答:有啊,戴帽子戴她的就要投給他啊,不然要怎麼說。

問:所以你剛才的意思是,戴那個帽子意思也是說,除了

戴帽子以外,也是要投票給郭美玉是不是這樣意思?答:是,是這樣的意思。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68頁),因買站票的錢是除了戴帽子以外,也是要投票給郭美玉,也說

1 票買5 百元,則此顯然是指替候選人郭美玉買票,只是說詞上不直接說,而加以修飾,是被告洪陳金治只是就委託者不敢直接說買票,而說買站票,才在法庭上回答買站票,其本質上仍屬替候選人郭美玉買票,而許春在亦因此被判賄選罪確定,被告洪陳金治照委託者所言回答法庭上之訊問,也包含有要投票給候選人郭美玉的意思,則自難遽指被告洪陳金治是偽証。

(二)被告洪陳金治於100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本院另案即許春在賄選案審理時,仍同前陳稱:

問:妳有叫他們一票5百元投給郭美玉?答:我是叫他們一票5 百元戴帽子,是站票或是買票不都是一樣。

問:妳也是叫他替郭美玉買票?答:是站票順便買票。

(以上筆錄見偵897號卷第66頁)因被告洪陳金治回答「是站票順便買票」,此語也是明示賄選買票之意,此亦難遽指被告洪陳金治是偽証。

(三)按刑法偽證罪之構成,以證人之虛偽陳述為要件,而所謂虛偽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被告洪陳金治雖曾於警詢中陳稱:許春在告訴我,買票的錢是郭美玉的弟弟郭忠慶給的云云(見98年度選偵卷字第73號第185 頁);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聽綽號「阿在」(即被告許春在)說郭同慶(即被告郭忠慶)拿錢給綽號「阿在」,綽號「阿在」再拿錢給我的,許春在有說錢是郭忠慶拿給他的云云(見98年選偵字第73號卷第121 及第192 頁),然被告是否確有自許春在處聽聞該4 萬7 千元之來源,除被告洪陳金治本身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之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自許春在處聽聞該4 萬7 千元之來源一情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該4 萬7 千元之來源,經該另案審理後,亦均就郭忠慶是否確有交付4 萬7 千元與許春在一事查無實證,因而判決郭忠慶無罪確定,此亦有郭忠慶賄選案判決附卷可憑;再參以證人許春在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亦結證稱:4 萬7 千元是我的錢,我沒有跟被告講這4 萬7千元是郭忠慶給我的等語(見99年度蒞字第3627號卷第32頁反面),是既無法確認該4 萬7 千元係來自郭忠慶,加以許春在亦否認曾告知被告錢的來源,綜合觀之尚難認許春在確有告知被告4 萬7 千元之來源係來自郭忠慶至明。

檢察官雖以許春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及本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1 號當選無效判決,而認郭忠慶確有交付賄款4 萬7 千元予許春在,並透過許春在指示被告尋訪賄選對象,然此均無法證明被告洪陳金治確有自許春在處聽聞該4 萬7 千元來源之事實為真,既無法證明許春在確有告知被告4 萬7 千元之來源為郭忠慶一情為真,自難認被告於該另案審理時證稱:許春在並沒有說錢怎麼來的等語為虛偽,故被告洪陳金治前於法院另案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證言,並不該當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綜上所述,因被告洪陳金治只是就委託者不敢直接說買票,而說買站票,才在法庭上回答買站票,其本質上仍屬替候選人郭美玉買票,而許春在亦因此被判賄選罪確定,被告洪陳金治照委託者所言回答法庭上之訊問,也包含有要投票給候選人郭美玉的意思,法庭上訊問時被告洪陳金治也有回答「是站票順便買票」,此語也是明示賄選買票之意,是尚難遽指被告洪陳金治是偽証,又應通觀筆錄上之前後探討受訊人之真意,不宜只擷取筆錄上一、二句話語而遽指其偽証,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洪陳金治有偽証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洪陳金治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洪陳金治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齊椿華附表:

┌──┬───────┬────────┬──────┐│編號│時 間 │地 點 │案 件 │├──┼───────┼────────┼──────┤│1 │99年11月8 日下│屏東地院刑事第五│另案即許春在││ │午2 時45分許 │法庭 │賄選案 ││ ├───────┴────────┴──────┤│ │證 言 ││ ├───────────────────────┤│ │許春在所交付之4 萬7 千元,係買站票的錢,不是買││ │票的錢等語。 │├──┼───────┬────────┬──────┤│編號│時 間 │地 點 │案 件 │├──┼───────┼────────┼──────┤│2 │100 年3 月23日│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另案即許春在││ │上午10時50分許│ │賄選案 ││ ├───────┴────────┴──────┤│ │證 言 ││ ├───────────────────────┤│ │許春在拿4 萬7 千元叫我幫忙處理站票的錢,到投票││ │所前面戴帽子幫忙關心、拉票,也幫助不便的人,我││ │也不知道站票幾個投票箱等語。 │└──┴───────────────────────┘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