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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9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源

蕭鴻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鴻儒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259 號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宗源、蕭鴻儒(下稱被告二人),因先前陳英哲代墊黃俊文向曾華俊購買砂石之費用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黃俊文仍未償還代墊款,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17日下午某時許,夥同陳英哲、張瑋家、劉嘉哲3 人(現由本院審理中),由陳英哲命劉嘉哲代為尋找,劉嘉哲再聯繫張瑋家提供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具殺傷之制式手槍(下稱A 槍)、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下稱B 槍)及制式子彈6 顆,前往臺南市○○路○段「臺南高商」附近,持槍強押曾華俊回高雄市○○區○○○街○○○ 號租屋處(下稱竹圍街住處),使曾華俊喪失行動自由;陳英哲隨於該住處先拿出不明長刀(未扣案)在曾華俊面前晃動,劉嘉哲、張瑋家則將上開A 、B 槍及子彈1顆置於曾華俊前方桌前,另早已先在竹圍街住處等候之被告二人則站立一旁在場助勢,陳英哲復向曾華俊恫稱:需支付陳英哲等人去高雄金巴黎舞廳消費31萬元款項,另需支付黃俊文積欠陳英哲代墊砂石款30萬元;另因黃俊文這筆生意沒作成,故張瑋家、劉嘉哲沒賺到錢的損失各需25萬元作為賠償,倘曾華俊不簽下本票,要用狗鍊綁住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式,曾華俊不能抗拒,遂簽下面額分別為31萬元、30萬元、25萬元、25萬元之4 張本票等取贖之財物交予陳英哲收受(被告二人共同擄人勒贖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手槍、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者,固屬同一事實,即二社會事實間構成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當亦為同一事實;此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7 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55年台非字第176 號裁判例參照)。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若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事實審法院即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不予調查認定。又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71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例意旨及93年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486號、98年度第24287 號、第29530 號、第36198 號、第37699 號(下稱前案)起訴書事實欄記載稱:「陳英哲與劉嘉哲在執行感訓時相識。陳英哲於98年2 月間出監後,無所是事,遂聯絡劉嘉哲尋找槍枝,劉嘉哲聯繫張瑋家提供二枝作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一枝係半自動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A 槍〉、一枝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即B 槍〉),再與林宗源、蕭鴻儒等人同謀從事恐嚇及擄人勒贖等之不法勾當,茲具體敘述如下:98 年7 月4日,陳英哲帶領黃俊文要向曾華俊購買砂石,約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之「彩色巴黎」見面。談妥黃俊文須先付定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曾華俊。由於當日是星期六銀行未營業,乃由陳英哲代墊。然黃俊文卻未將上開代墊款如期償還予陳英哲。陳英哲遂於同年月8 日或9 日,命劉嘉哲將曾華俊帶往高雄縣○○鎮○○街○○○ 號陳英哲之住處。陳英哲質問曾華俊何以未拿正式合約予黃俊文,導致伊無法向黃俊文索取30萬元代墊款,恫嚇曾華俊是否吃「槍頭」(台語),致曾華俊心生畏懼。同年月10日,曾華俊將合約交予陳英哲。然黃俊文仍未償還,陳英哲恐血本無歸,就將帳算在曾華俊的頭上。於是命劉嘉哲與張瑋家於98年7 月17日持上開槍枝,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前往台南市○○路台南家商附近,將曾華俊押往上開陳英哲之住處。陳英哲先拿出長刀在曾華俊面前晃動,再從沙發拿出一把疑似長槍,劉嘉哲則持槍在旁,另張家瑋、林宗源及蕭鴻儒在旁助勢。恫稱若不簽下本票,要用狗鍊綁住。曾華俊為求保命,在陳英哲、劉嘉哲與張瑋家等恐嚇強迫下簽發本票五張(面額分別為31萬元、30萬元及10萬元各一張、25萬元2 張),始得離開。98年7 月20日,陳英哲約曾華俊、黃俊文在高雄市○○路靠美術館附近見面。劉嘉哲、張瑋家、蕭鴻儒及林宗源等人隨同前往。陳英哲要求黃俊文交付30萬元代墊款,黃俊文無法給付。陳英哲即命隨同等人要將黃俊文押往上開陳英哲住處,張瑋家立刻以不明物品抵住黃俊文腰部,黃俊文恐遭不測,遂簽下30萬元本票交給陳英哲後,始脫離險境」等語,顯然已就被告林宗源、蕭鴻儒二人涉嫌與陳英哲、劉嘉哲與張瑋家等人共同持有A 槍、B 槍及子彈1 顆,對曾華俊擄人勒贖之行為,共同觸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手槍、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均已起訴。至於前案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雖漏未載明被告二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手槍、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二人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法條漏未記載,並無解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之效力,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已經前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僅既漏引法條,適用法律部分,自應由法院依職權加以論引,併予敘明。次查,公訴意旨認A 槍、B 槍及子彈均係陳英哲命劉嘉哲代為尋找,劉嘉哲再聯繫張瑋家所提供,由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三人攜至臺南強押曾華俊至竹圍街住處,嗣被告二人係因先至竹圍街住處等候,並於陳英哲在曾華俊面前晃動長刀,劉嘉哲、張瑋家將

A 槍、B 槍及子彈1 顆擺置曾華俊桌前時在場助勢,因認被告二人參與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共同對曾華俊擄人勒贖之行為,始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罪嫌,是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二人係為犯對曾華俊擄人勒贖之特定犯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之同時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行為,其所涉犯之持有槍、彈罪嫌與被告二人涉犯之共同擄人勒贖犯行之間,自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上應認屬同一案件。而被告二人所涉之共同擄人勒贖罪部分犯行,既於99年3 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486號、98年度第24287 號、第29530 號、第36198 號、第3769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現繫屬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93 號審理中,本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公訴人就此業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於10

1 年1 月1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2 款、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持有上開槍、彈部分未經起訴,且此部分與擄人勒贖部分應分論併罰,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武悅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 註 │├──┼────────────┼──┼────┼─────────┤│ 1 │美國COLT廠MK IV/SERIES │1支 │張瑋家 │張瑋家投案主動交出││ │70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 │ │ ││ │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 │ │ │ │├──┼────────────┼──┼────┼─────────┤│ 2 │仿SIGSAUER廠P226型半自動│1支 │張瑋家 │張瑋家投案主動交出││ │手槍外型製造之氣體動力式│ │ │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之│ │ │ ││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 │ │ │ │├──┼────────────┼──┼────┼─────────┤│ 3 │0.45吋制式子彈 │1顆 │張瑋家 │張瑋家投案主動交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