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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國忠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43、7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國忠與蔡慶明(已判決確定)、劉嘉哲(另案檢察官通緝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王國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100 年1 月10日向不詳之人購入重量20公斤之麻黃(俗稱麻黃素),並於100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以前某時,將部分製造毒品之器具及原料運抵高雄市○○區○○路115 之6 號之護花山莊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約3 萬之代價僱請蔡慶明、劉嘉哲2 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12日某時,由王國忠駕駛其向不知情之人杜金賜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裝載真空馬達2 台(即附表編號⒔)、氯仿1 桶(即附表編號⒕);劉嘉哲駕駛王國忠向不知情之人許安民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蔡慶明,並裝載乙醚空桶6 桶、丙酮空桶12桶(即附表編號⒖、⒗)前往護花山莊,運抵後,蔡慶明即依王國忠指示,負責搬運器具、將部分原料放入大塑膠桶內,倒入鹽酸,再以木棒攪拌,待化學反應產生黑色液體後,由王國忠將該液體倒入裝滿麻黃素之麵粉袋內過濾,使酸水流盡;劉嘉哲則依王國忠指示,負責搬運器具,並為王國忠、蔡慶明把風,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 年1 月12日晚間9 時55分許,為循線到場查緝之警員當場查獲,逮捕在場之王國忠,及正以木棒攪拌產生第3桶黑色液體之蔡慶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劉嘉哲則趁隙逃逸,而未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種類、成分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現場及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感光原理留存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呈現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依其內容與本院勘驗時所見現場周邊情形相當,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國忠與蔡慶明、劉嘉哲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不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原審共同被告蔡慶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王國忠借用上開車輛載運製毒器具,亦據證人杜金賜、許安民2 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48、53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1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採證照片共16幀、扣案物品照片共14幀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內容成分並各如附表一所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4 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廿二字第1000016982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 年4 月1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00 頁、第101 頁)附卷可佐。又被告王國忠、蔡慶明等人上開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著手進行之作為,雖尚未經製成成品,然其踐行之製程,經內政部警政署以「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比對結果,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工廠之鹵化階段,依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判定標準為「製造流程符合鹵化、氫化、純化任一階段者,均可認定為製毒階段」,認為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毒(鹵化)工廠標準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7 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廿二字第100002892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7 月7 日警署刑偵字第1000126512號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1 、

102 頁),是被告等所為上揭行為,客觀上確已經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綜上所述,被告王國忠與蔡慶明、劉嘉哲等人上揭共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不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王國忠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核被告王國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王國忠與蔡慶明、劉嘉哲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國忠犯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而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王國忠犯上述之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王國忠係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曾從事水電工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有賭博、違反商業登記法等前案經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考量被告王國忠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著手製造毒品之犯罪動機,擔任本案主導犯罪計畫進行,並採購原料、器具,及對於社會治安、國人健康、政府對毒品採取管制政策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公權貳年。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⒌、⒍、⒏、⒑、⒓、⒚所示之物,經鑑驗各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或為沾黏該成分之器具,參照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文意旨,其沾黏情形已然難以析離,自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所示如上開各編號以外之物,均為被告王國忠所有,業據被告王國忠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之物,依現有事證既不能證明係被告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依其物之性質,復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王國忠上訴意旨以:本案倘無被告王國忠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認共犯劉嘉哲,根本無法查獲及起訴劉嘉哲,被告王國忠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之適用;又被告之母親及妻子均罹患嚴重精神病,並育有2 子,所費不貲,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且超過檢方求刑(公訴檢察官求刑2 年6 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可參)。查:被告王國忠與蔡慶明、劉嘉哲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被告王國忠與蔡慶明2 人被警當場查獲,另一共犯劉嘉哲則當場逃逸,惟在車上留有劉嘉哲之證件及皮夾,經警提示劉嘉哲之身分證給被告王國忠確認劉嘉哲亦是參與製毒者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翟樹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30、31頁),是被告王國忠僅確認共犯劉嘉哲參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據上開說明,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另公訴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僅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判決審酌一切情狀,而未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被告王國忠之刑度,並無違法之處。又被告王國忠家庭現狀,亦僅供法院參考,並非量刑之依據,況被告王國忠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之罪,原判決量處被告王國忠上開刑度,亦屬適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原│扣押物品及數量│所有人│ 說 明 │ 鑑 定 結 果 ││ │附│ │ │ │ ││ │表│ │ │ │ ││ │編│ │ │ │ ││號│號│ │ │ │ │├─┼─┼───────┼───┼────────────────────┼───────────────────────┤│⒈│⒊│防毒面具3 個 │王國忠│ │ ││ │ │ │ │ │ ││ │ │ │ │ │ │├─┼─┼───────┼───┼────────────────────┼───────────────────────┤│⒉│⒋│空氣壓縮機2 台│王國忠│ │ ││ │ │ │ │ │ │├─┼─┼───────┼───┼────────────────────┼───────────────────────┤│⒊│⒌│陶瓷漏斗2 組 │王國忠│ │ ││ │ │ │ │ │ │├─┼─┼───────┼───┼────────────────────┼───────────────────────┤│⒋│⒍│丙酮2 盆 │王國忠│2 盆併成1 桶重量20公斤(含桶重1.4 公斤)│項次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Ace││ │ │ │ │,送驗25.9公克(含空瓶14.8公克) │tone(丙酮)成分 │├─┼─┼───────┼───┼────────────────────┼───────────────────────┤│⒌│⒎│攪拌木棒2 支 │王國忠│ │項次3:經檢視為木棒2支,其上均殘留有微量白、黑││ │ │ │ │ │物質,均量微無法有效秤重,合併酌量刮取自、黑色││ │ │ │ │ │物質鑑定,檢出㈠微量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 │黃鹼(Pseudoephedrine)、㈡Chloroephedrine(氯││ │ │ │ │ │麻黃鹼)、Chloropseudoephedrine( 氯假麻黃鹼)││ │ │ │ │ │等成分 │├─┼─┼───────┼───┼────────────────────┼───────────────────────┤│⒍│⒏│安非他命半成品│王國忠│經合併裝為3 桶送驗:如偵卷第100 頁反面編│編號 4-1:經檢視為紅色潮濕狀物質,酌量取樣鑑定││ │ │(鹽酸麻黃素)│ │號(4-1 )重量48公斤(含空桶5 公斤)、(│,檢出㈠微量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 │ │4 盆(即警卷第│ │4-2 )重量17公斤(含空桶1.4 公斤)、(4-│eudoephedrine)、㈡Chloroephedrine(氯麻黃鹼)││ │ │62頁扣押物品目│ │3 )重量14公斤(含空桶1 公斤),(4-1 )│、Chloropseudoephedrine(氯假麻黃鹼)及Acetone││ │ │錄表第6 欄) │ │取樣送驗31.3公克(含空瓶14.8公克)、(4-│(丙酮)等成分 ││ │ ├───────┤ │2 )取樣送驗26.3公克(含空瓶14.8公克)、│編號 4-2:經檢視為黑色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 │ │紅色塑膠桶(含│ │(4-3 )取樣送驗27.8公克(含空瓶14.8公克│㈠微量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 │ │鹽酸麻黃素殘渣│ │) │hedrine)、㈡Acetone(丙酮)等成分 ││ │ │)1 個(即警卷│ │ │編號 4-3:經檢視為黑色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 │ │第62頁扣押物品│ │ │㈠微量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 │ │目錄表第7 欄)│ │ │hedrine)、㈡Acetone(丙酮)等成分 │├─┼─┼───────┼───┼────────────────────┼───────────────────────┤│⒎│⒐│藍色塑膠桶13桶│王國忠│每桶重量25.4公斤(含空桶1.4公斤) │ ││ │ │(內含丙酮) │ │ │ ││ │ │ │ │ │ │├─┼─┼───────┼───┼────────────────────┼───────────────────────┤│⒏│⒑│鹽酸麻黃素結晶│王國忠│併置成1 桶合計重量38.8公斤,取樣送驗23.8│項次 6:經檢視為黑色潮濕狀物質,酌量取樣鑑定,││ │ │體7 桶 │ │公克(含空瓶14.8公克) │檢出㈠微量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Ps ││ │ │ │ │ │eudoephedrine)、㈡Chloroephedrine(氯麻黃鹼)││ │ │ │ │ │、Chloropseudoephedrine(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⒐│⒒│懸浮白色物質之│王國忠│重量11.6公斤(含空桶5 公斤),取樣送驗30│項次 7:經檢視為黃色液體液體上方有懸浮白色物質││ │ │黃色液體 │ │.2 公克(含空瓶14.8公克) │,無法有效分離,合併酌量取樣鑑定,未檢出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即││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Pseudoephedrine)等常見││ │ │ │ │ │毒品成分 │├─┼─┼───────┼───┼────────────────────┼───────────────────────┤│⒑│⒓│分裝杓子1 支 │王國忠│ │項次 8:經檢視為杓子,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 │ │ │ │ │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 │黃鹼(Pseudoephedrine)成分 │├─┼─┼───────┼───┼────────────────────┼───────────────────────┤│⒒│⒔│濾紙2 疊 │王國忠│ │ ││ │ │ │ │ │ │├─┼─┼───────┼───┼────────────────────┼───────────────────────┤│⒓│⒕│塑膠杓子3 個 │王國忠│ │項次 9:經檢視為杓子,因混裝在一起,均以有機溶││ │ │ │ │ │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四級毒品即毒品││ │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成分 │├─┼─┼───────┼───┼────────────────────┼───────────────────────┤│⒔│⒖│空氣壓縮機2 台│王國忠│ │ ││ │ │ │ │ │ │├─┼─┼───────┼───┼────────────────────┼───────────────────────┤│⒕│⒗│氯仿1 桶 │王國忠│重量14公斤(含空桶1.4公斤),取樣31.2公 │項次1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Di││ │ │ │ │克送驗 │chloromethane(二氯甲烷)成分 │├─┼─┼───────┼───┼────────────────────┼───────────────────────┤│⒖│⒘│乙醚空桶6 桶 │王國忠│ │ ││ │ │ │ │ │ │├─┼─┼───────┼───┼────────────────────┼───────────────────────┤│⒗│⒙│丙酮空桶12桶 │王國忠│ │ ││ │ │ │ │ │ │├─┼─┼───────┼───┼────────────────────┼───────────────────────┤│⒘││鹽酸空瓶39瓶 │王國忠│ │ ││ │ │ │ │ │ │├─┼─┼───────┼───┼────────────────────┼───────────────────────┤│⒙││鹽酸空瓶1 袋 │王國忠│ │ ││ │ │ │ │ │ │├─┼─┼───────┼───┼────────────────────┼───────────────────────┤│⒚││鹽酸麻黃素1 桶│王國忠│分裝成2 桶送驗,如偵卷第100 頁反面編號(│編號11-1:經檢視為黑色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 │ │ │ │11-1 )重量23.8 公斤(含空桶1.4 公斤),│㈠微量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 │ │ │ │採樣25.1公克送驗(含空瓶14.8公克);(11│hedrine)、㈡Dimethyl ether(乙醚)及Acetone(││ │ │ │ │-2)重量52.2公斤(含空桶5 公斤),採樣24│丙酮)等成分 ││ │ │ │ │.7公克送驗(含空瓶14.8公克) │編號11-2:經檢視為土黃色潮濕狀物質,酌量取樣鑑││ │ │ │ │ │定,檢出微量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 │ │ │ │ │eudoephedrine)、㈡Chloroephedrine(氯麻黃鹼)││ │ │ │ │ │、Chloropseudoephedrine(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附表】┌─┬─┬───────┬───┬────────────────────┬───────────────────────┐│編│原│扣押物品及數量│所有人│ 說 明 │ 備 註 ││ │附│ │ │ │ ││ │表│ │ │ │ ││ │編│ │ │ │ ││號│號│ │ │ │ │├─┼─┼───────┼───┼────────────────────┼───────────────────────┤│⒈│⒈│新臺幣壹仟元紙│王國忠│ │ 不能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 ││ │ │鈔32張 │ │ │ │├─┼─┼───────┼───┼────────────────────┼───────────────────────┤│⒉│⒉│LG牌行動電話 1│王國忠│ │ 不能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 ││ │ │支(序號359034│ │ │ ││ │ │000000000 號,│ │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86號識別卡1 張│ │ │ ││ │ │) │ │ │ │├─┼─┼───────┼───┼────────────────────┼───────────────────────┤│⒊│⒚│黑色包夾1 只 │劉嘉哲│ │ 不能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 ││ │ │ │ │ │ │├─┼─┼───────┼───┼────────────────────┼───────────────────────┤│⒋│⒛│新臺幣紙鈔 500│劉嘉哲│ │ 不能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 ││ │ │元1 張、100 元│ │ │ ││ │ │4 張 │ │ │ │├─┼─┼───────┼───┼────────────────────┼───────────────────────┤│⒌││劉嘉哲國民身分│劉嘉哲│ │ 不能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 ││ │ │證1 張 │ │ │ │├─┼─┼───────┼───┼────────────────────┼───────────────────────┤│⒍││劉嘉哲健保卡 1│劉嘉哲│ │ 不能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 ││ │ │張 │ │ │ │├─┼─┼───────┼───┼────────────────────┼───────────────────────┤│⒎││劉嘉哲駕駛執照│劉嘉哲│ │ 不能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 ││ │ │1 張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