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0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鳳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975 號、88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鳳珠與林志成(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為夫妻(已於民國87年7 月7 日離婚),王鳳珠明知渠等經濟狀況,自民國85年間起已有困難,竟分別於民國85年5 月5日、86年6 月1 日、86年9 月5 日、87年1 月20日起,陸續在高雄市○鎮區○鎮街○○○ 巷○○○ 號3 樓自宅,自任會首籌組如附表所示之4 組民間互助會,招募告訴人蕭梅、蕭素子、江京燕、張雪屏、潘冠伶、江佩綺、張三沂、江銘文、許慶龍等人為會員,分別成立56人次、60人次、23人次、41人次之互助會,約定開標日為每月1 日、5 日、10日、15日、20日及25日,各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10,000元為會金,蕭梅等人不疑有他,先後加入互助會後,王鳳珠竟連續虛列會員、偽造標單,冒標詐取互助會款及私吞其他會員得標款,得款後均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蕭梅、江京燕、張雪屏、潘冠伶、江佩綺及其他互助會成員。嗣王鳳珠於87年8 、9 月間片面宣布止會,其後經會員間清查結果,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王鳳珠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 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志成、蕭梅、蕭素子、許慶龍、江京燕、張雪屏、薛謝麗足、朱阿秀、潘冠伶、江佩綺之指述及互助會名單4 紙、本票影本25紙、告訴人填製之參加會次及會款結算表6 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有召集如附表所示4 組合會,確有朱明興、鳳珠、黑肉珠仔等會員,並未虛列人頭會員,止會前之各次會期,均由實際參與合會之人標得,其亦未趁機冒用會員之名義填寫標單並得標,詐取合會金,之所以於87年7至9 月間突然止會,係因其遭他人倒會,週轉不靈,才止會」等語。
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4 組合會由其所召集,各合會之起迄時間、總會數、會份金額、採內標制、開標時間、有無最低標息、各告訴人參與之合會等如附表所示,各合會均於87年7 至9 月間止會等情坦白承認(見原審訴緝更一卷㈠第62頁),並經證人即會員江京燕(見偵一卷第21、22頁,原審訴緝更一卷㈠第194 、195 頁)、張雪屏(見偵一卷第21、22頁,見原審訴緝更一卷㈡第241 頁)、江銘文(見偵一卷第21、22頁,見原審訴緝更一卷㈠第187 、188 頁)、江佩綺(見偵一卷第21、22頁,見原審訴緝更一卷㈠第195 頁)、潘冠伶(見原審訴緝更一卷㈡第247 頁)、蕭梅(見原審訴緝更一卷㈠第161 、163 頁)、蕭素子(見原審訴字卷第
16、17頁)、許慶龍(見偵二卷第11頁)等人證述甚詳,復有互助單4 紙、被告開立之本票25紙、告訴人所填製之參加會次及會款結算表6 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14頁,偵二卷第5 頁、偵三卷第4-15頁、偵四卷第6-8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基上,附表所示之合會,固然突於87年7 至9月間止會,且告訴人於止會時均尚有活會之會份未得標,但合會止會之事由,本有多端,並非必可歸結會首必有冒標行為,又被告對於各合會有無虛列人頭會員、止會前已開標之各會次,有無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且標得之情事,仍須視其他事證而定。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以告訴人蕭梅、蕭素子、許慶龍、江京燕、張雪屏之指述,認為被告有虛列會員「朱明興」、「鳳英」、「黑肉珠仔」及冒用其他會員投得標之情事,惟稽之證人即上開告訴人之指證內容,其中證人蕭梅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因我姊姊蕭素子要我跟會,因此我跟蕭素子跟被告之合會4 會,不知道會員中之『黑肉』有無此人,因每次開標均無人競標,故認被告有詐欺行為,有證人可以證明被告冒標」云云(見偵四卷第37頁背面、61頁,偵五卷第72頁背面);證人蕭素子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
「被告有冒標會員之會份」云云(見偵五卷第61頁);另證人許慶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以姊姊許文玲及友人林英年名義參加被告召集的合會,會單上有『阿珠』之人名,但不知道是何人」云云(見偵二卷第11頁背面);證人江京燕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了被告好幾個合會,質疑會單上會員名單為虛列」云云(見偵五卷第63頁背面-64 頁);而證人張雪屏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我跟了被告5,00
0 元的合會2 會,後來停會了,方會對被告提告詐欺」等語(見偵五卷第63頁背面)。依上所述,可知證人蕭素子僅單純告指被告冒標,並未進一步說明究有何冒標之具體情節,而證人蕭梅、江京燕均僅懷疑綽號「黑肉」及會單名單記載之人是否存在,並非確實知悉其中何人或綽號為被告所捏造虛列之會員,且證人蕭梅、張雪屏復僅單憑無人競標、被告突行止會之事由,自行推測被告有詐欺嫌疑,均不足證認被告確有虛列會員及冒標之情事。再者,證人蕭梅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我自己沒有親自參與開標,僅聽聞蕭素子提及沒看到人來開標,故表示被告有冒標之情形,但自己不清楚被告有無冒標及以人頭頂替會員,或是有會員得標未拿到錢的情形」等語(見原審訴緝更一卷㈠第162 、167 頁);證人江京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只是懷疑被告有虛列會員,但無證據」等語(見原審訴緝更一卷㈠第177 頁);另證人張雪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會單裡有一些人我們都不認識,因此質疑被告虛列人頭會員」等語(見原審訴緝更一卷㈡第7 頁),足見證人蕭梅、張雪屏、江京燕等人均僅憑自己主觀臆測、或聽聞他人說詞即為指訴,並非基於一定之客觀事證,自無法憑藉證人個人揣測及聽聞之詞,遽認定被告有冒標或虛列人頭會員之情。
㈢、證人蕭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會單上『阿珠』是我及蕭素子代表跟的,我認識朱明興,該人是被告之屋主」等語(見偵四卷第33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友人黃呂金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鳳英』是被告的同學」等語(見偵五卷第73頁),堪認會單上所載之「阿珠」、「朱明興」、「鳳英」確有其人存在,並非虛假之人名或綽號,且坊間之合會多有僅由會首擔任為聯繫者之角色,會員互不相識之情形,尚無法僅因告訴人等不熟識該等會員,即謂係被告所虛構之人頭會員;基此,尚難僅憑上揭告訴人之指證,即認被告有虛列前揭人名為會員及冒標之情節。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未應檢察官之要求,偕同互助會名冊上諸會員到庭說明有無參與合會,亦未提供其所辯稱遭部分會員倒會之相關事證以供查證,認被告之辯解不可採;惟被告雖未能協同朱明興等人到庭以查證有無該等會員,或提供相證事證據以清查會員倒會之情是否屬實,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倘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況被告召集合會之時間係於85至87年間,距今已相隔十餘年,衡情被告已難聯絡相關人士到庭查證,自難僅因被告未能偕同其他會員到庭或提供相關事證,即推認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冒用蕭梅名義投標並得標之犯行,並以證人朱阿秀、薛謝麗足、蕭梅之陳述為證。然查:證人即會員朱阿秀、薛謝麗足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曾聽被告提到會被蕭梅標走」等語(見偵五卷第72頁背面);證人蕭梅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自己參加被告所召集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每會金額分別為5,000 元及10,000元之合會,均仍為活會」等語(見偵四卷第33頁背面,原審訴緝更一卷㈠第161 、162 、163 頁),顯示證人朱阿秀、薛謝麗足二人聽聞之情形與證人蕭梅所證情形稍有不符,惟證人蕭梅僅以「阿珠」、「惠心」名義參加合會,並未以自己真實姓名入會等情,業經證人蕭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訴緝更一卷㈠第163 頁),且由卷附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會單所列會員姓名(見偵一卷第8-9 頁背面),顯示僅列有「阿珠」、「惠心」等,並無「蕭梅」之姓名等情亦可佐證,若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欲冒用蕭梅之名義投標並得標,理應告知他人蕭梅於會單上所使用之綽號,以免遭人核對名單戳破揭發;另佐以證人蕭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合會之事務均由其姊蕭素子代為處理,因此其均不認識所有之合會會員」等語(見原審訴緝更一卷㈠第167 頁);再參以證人朱阿秀、薛謝麗足於原審審理中均表明:「不確定是否認識蕭梅」等語(見原審訴緝更一卷㈠第205 、207 頁),堪認證人朱阿秀、薛謝麗足與蕭梅彼此應互不相識,本難想像被告係直接告知證人朱阿秀、薛謝麗足由會單上未記載且不認識之姓名「蕭梅」得標,自招他人懷疑。再者,證人朱阿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3,000 元的合會,共2會份,其中1 會份標到也有拿到錢,另1 會份雖也有標到,但被告還欠我2 萬多元,後來被告召集5,000 元、10,000元的合會我就沒有跟」等語(見原審訴緝更一卷㈠第207 、20
8 頁),則證人朱阿秀所參加之合會每會金額顯與蕭梅參加之附表編號2 、3 所示合會不同,其等參加之合會自非同一,證人朱阿秀所證是否有誤,亦值懷疑;衡以被告亦否認曾向證人朱阿秀、薛謝麗足提過蕭梅有得標之事(見原審訴緝更一卷㈠第206 頁),是被告有無冒用蕭梅名義投標且得標,尚無從依憑朱阿秀、薛謝麗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作認定;況證人朱阿秀、薛謝麗嗣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已不記得其等先前於檢察署之證述內容」等語(見原審訴緝更一卷㈠第204 、208 頁),亦已無法查察證人朱阿秀、薛謝麗足所述情節可採與否,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直接認定被告有冒用蕭梅名義投標及得標之事實,且本件亦未扣得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填寫之標單,檢察官指述被告有冒用蕭梅及其他會員名義投標,並有偽造標單之情節,是否屬實,自有可疑。
㈤、至證人即會員潘冠伶於原審審理雖證述:「江京燕為了要處理父親後事,有標到會,但被告拖了1 個月一直未給錢,因此與江京燕、江佩綺一起南下高雄找被告,才知道被告倒會,在被告家中當下,並未質疑被告虛列會員的事,但嗣後我們買本票到派出所要求被告開票時,被告提到會單上之『阿娥』、『阿嬌』都是被告自己編上去的」等語(見原審訴緝更一卷㈡第11、12頁);惟證人即會員江佩綺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因我父親去世,因此向被告表示一定要把會錢給我,但被告一直沒給,故與潘冠伶、張雪屏、江京燕等人一起南下高雄至被告住處找被告,我們逼問被告有無盜標,被告才表示會單裡有些是虛列的人,錢已被被告標走」等語(見原審訴緝更一卷㈠第195 、196 頁),可知證人潘冠伶、江佩綺二人對於「被告自承虛列人頭會員之地點」部分,證人潘冠伶稱述:「在派出所」等語顯與證人江佩綺所證:「在被告住處」尚有出入;且對於該次南下高雄找被告商討會款一節,證人張雪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倒會之後,有與江京燕、江佩綺南下找被告1 次,被告表示因家裡發生很多事情缺錢,因此無法把會繼續經營下去,就把會倒了,被告當日並未說明會款由何人取走,我們全都質疑會單裡有人頭會員,被告有解釋會員之情形,江京燕有當面詢問被告會單內有無人頭會員,被告並未正面回答」等語(見原審訴緝更一卷㈡第243 、244 、246 頁),依其所述「被告並未正面承認虛列會員」等語,顯與證人潘冠伶、江佩綺二人上揭所證情節不一,再參以被告亦否認曾對證人江京燕等人承認有虛列會員之事,就此而言,證人潘冠伶、江佩綺所證關於「被告曾自承有虛列會員」一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㈥、另證人江京燕、張雪屏、潘冠伶、江佩綺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告訴時陳稱:「其等曾有得標,但被告並未交付會款」等情在卷(見偵一卷第2 、4 、5 、6 、21頁背面),惟證人潘冠伶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均為活會,並未標過」等語(見原審訴緝更一卷㈡第247 頁),則其究有無得標,即有疑問;至證人張雪屏、江佩綺、江京燕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不否認未交付會款之情事(見原審訴緝更一卷㈠第179 頁),惟其原因或有可能如被告所辯遭部分會員倒會,未能收取足額會款所致,況證人江京燕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我曾標到56人次之合會,被告表示收不到那麼多錢,因此沒有完全把錢給我,但我參加被告其他的合會標到會的會都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訴緝更一卷㈠第177 、178頁),堪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合會,仍有給付證人江京燕得標應得之部分會款,並非全未交付,且對證人江京燕所參加之其他合會均仍有按數交付得標款項,自不得逕以被告對證人張雪屏、江佩綺未交付會款一事,逕認被告必有侵吞會款之情。再者,民法債編雖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增訂第
709 條之1 至第709 條之9 合會專節,依民法第709 條之1第1 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觀之,合會契約法律關係固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亦同時存在於各會員之間,然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文,自89年5 月5 日施行,參照被告召集合會之時間均在上開民法修正之前,尚無上開修正條文之適用,復依上開民法修正前之實務見解,合會性質定義為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例參照,本則判例因與上開修正條文之內容不符,於91年1 月29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會首取得請求各會員按期給付會款之債權,並負責收齊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之債務。各會員僅於得標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權,並非因其得標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該項會款在會首交付與得標會員之前,屬會首所有,故會首於收齊會款後,拒不交付與會員,而擅自花用,乃係債務不履行問題,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未按數交付所收會款予張雪屏、江佩綺、江京燕,亦不成立侵占罪責,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述,尚非有理。至被告前夫林志成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我跟被告在87年7 月離婚,我在85年間被人倒
1 千多萬元,離婚時已無任何不動產」等語(見偵三卷第25頁背面,偵四卷第60頁),雖堪認林志成於85年間已有經濟問題,惟被告是否為協助林志成方才召集合會,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二者具有必然之關聯性,且民間合會除具有儲蓄功能外,亦常因民眾有金錢需求或應急而生,是被告縱係為協助林志成之經濟,才召集如附表所示合會,亦難指責或推認被告召集本件合會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㈦、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合會,其原訂起迄時間係自85年5 月5日起至87年8 月10日止,每月10、25日開標,如依被告所陳其止會時間約在87年7 月間(見偵五卷第16頁背面),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即以近87年7 月之同年6 月25日為未再開標之會期為基準,依此會數及止會時間計算,該組合會尚有4 個會次未開標,而依各告訴人所述,當時江京燕尚有
2 活會會份、江佩綺、江銘文各有1 活會會份,合計4 活會會份(見原審訴緝更一卷㈠第171 、174 、188 、195 頁),經核尚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至被告為澄清各會員有無得標及剩餘活會會份情形,固分別於89年8 月5 日、100 年12月11日提出自行謄錄會員得標及剩餘活會情形之筆記本,其中89年8 月5 日筆記本記載上開合會「王忠雄」有2 活會會份(見89年8 月5 日筆記本第14頁),另100 年12月11日提出之筆記本記載該合會尚有「依珠」1 活會會份、「王寶南」
1 活會會份、「麗莉」1 活會會份、「黃雅琦」1 活會會份之活會會員及活會會份(見100 年12月11日筆記本第1 、3頁背面),惟被告提出筆記本之時間,距其召集合會之時間,前後已相隔約2 年及13年之久,被告依其回憶所記之活會會員及份數是否正確,實屬有疑,此見被告於筆記本記載「(依珠)記得好像是4 會以死會,只剩1 會活會」、「小鳳只跟56會2 會,是不是真名無法去確定,也不記得是1 會活會和1 會死會,還是都死會」、「惠蘭是台南表姊介紹,跟會是不是真名無法確定,跟41會2 會,23會2 會,41會好像是1 個活會、1 個死會,23會也是1 活會1 死會,不太確定」等用語可明(見100 年12月11日筆記本第1 至3 頁背面),且互核上開筆記本之記載,均未提及江京燕為上開合會之活會會員及會份,其中89年8 月5 日筆記本亦全未提及「依珠」、黃雅琦、王寶南、「麗莉」為活會會員及活會會份,另就「王忠雄」部分,於100 年12月11日提出之筆記本尚且記述「王忠雄是前夫的同學,應該是本名吧! 跟56會三會是死會或一會活會,不太記得」,與89年8 月5 日提出之筆記本記載互有出入,就江銘文部分記載「跟56會1 會是死會」,與江銘文所述有1 會活會之情形亦有不符益明(見100 年12月11日筆記本第2 、5 頁)。參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就被告上開自白活會會份部分,除被告書面陳述外,並無相關人證得以補強佐證,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供查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憑採為真,即無從以所餘活會會數與未開標之會期為準,推認被告有何冒標之情事。
㈧、至被告關於「其有無虛列人頭會員、各會次由何人標取、遭何人倒會…」等節所辯各節,與證人蕭梅、江佩綺、潘冠伶、許慶龍等人之證詞略有不符,且被告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辯詞為真。惟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 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縱被告上揭所辯不成立、前後稍有不一,或所辯之詞有令人啟疑之處,亦難據以反推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又原審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許慶龍到庭作證,惟許慶龍已於101 年
1 月1 日因病死亡,此有瑞祥醫院101 年1 月9 日瑞字第1010109 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訴緝更一卷㈡第43頁),就此人證部分即無調查之可能,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召集如附表所示之合會,且嗣於87年7至9 月間擅自止會,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難認被告有何如告訴人蕭梅等人所指稱虛列會員、冒用會員名義得標、詐領合會金之犯行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表 │├──┬─────┬───┬────┬────┬────────┬───────┬─────────┤│編號│原起迄時間│會數 │每會金額│內、外標│開標時地 │標息 │會員 │├──┼─────┼───┼────┼────┼────────┼───────┼─────────┤│1 │85.5.5 │56會 │5,000元 │內標 │每月10、25日中午│未記載最低標息│江京燕 ││ │ 至 │ │ │ │12時開標 │ │張雪屏 ││ │87.8.10 │ │ │ │ │ │江銘文 ││ │ │ │ │ │ │ │江佩綺 ││ │ │ │ │ │ │ │潘冠伶 ││ │ │ │ │ │ │ │蕭素子 │├──┼─────┼───┼────┼────┼────────┼───────┼─────────┤│2 │86.6.1 │60會 │5,000元 │內標 │每月1 、25日中午│最低500元 │江京燕 ││ │ 至 │ │ │ │12時開標 │ │張雪屏 ││ │88.11.15 │ │ │ │ │ │江佩綺 ││ │ │ │ │ │ │ │蕭梅 ││ │ │ │ │ │ │ │蕭素子 ││ │ │ │ │ │ │ │許慶龍 │├──┼─────┼───┼────┼────┼────────┼───────┼─────────┤│3 │86.9.5 │23會 │10,000元│內標 │每月5 日中午1 時│未記載。 │江銘文 ││ │ 至 │ │ │ │開標,每逢3 、 │ │蕭梅 ││ │88.1.5 │ │ │ │6 、9 、12月之20│ │ ││ │ │ │ │ │日加會 │ │ │├──┼─────┼───┼────┼────┼────────┼───────┼─────────┤│4 │87.1.20 │41會 │5,000元 │內標 │每月5 、20日中午│500元。 │江京燕 ││ │ 至 │ │ │ │12時開標 │ │江銘文 ││ │88.9.20 │ │ │ │ │ │蕭素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