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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6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巴英福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福才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金印律師被 告 古德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巴英福、施福才部分,均撤銷。

巴英福、施福才,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古德福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德福、巴英福、施福才與巴健明(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判決有罪確定)4 人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轄屏東縣三地鄉社溪屏東事業區第5 林班地(非保安林,下稱系爭林地),座標為:X座標216597、Y座標000000

0 處(下稱系爭座標處),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 月9 日18時許,由巴健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而古德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巴英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施福才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系爭座標處,古德福即在通往前揭系爭座標處之路口等候並負責把風,而巴健明、巴英福、施福才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長型鐵橇、梅花板手(10~12號)各1 支、鋼繩吊鉤3 個、鋼繩固定夾8 個、手動式起重機1 台,竊取系爭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 株(市價為新臺幣(以下同)988,000 元),挖掘得手後,欲將上開贓物即七里香1 株以鋼索吊掛放置在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之際,即遭據報而來之警方當場查獲巴健明,並扣得上開贓物即七里香1 株,及用以盜挖之長型鐵橇、梅花板手(10~12號)各1 支、鋼繩吊鉤3 個、鋼繩固定夾8 個、手動式起重機1 台、前揭自小貨車(含號牌貳面)1 輛、麻繩2 捆、鋼繩(含固定夾2 個)1 捆,而古德福、巴英福、施福才三人則逃逸無蹤。嗣經檢察官偵辦巴健明涉犯森林法案件時,循線查知古德福、巴英福、施福才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古德福等3 人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4 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古德福等3 人涉有前開違反森林法等罪嫌,係以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巴英福、施福才及被告古德福等3 人固供承有在事實欄所載之案發地點附近活動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盜挖本案七里香之犯行,被告古德福辯稱:我沒有去盜挖七里香。當天我有去現場的林班地,當天我是去抓山豬等語。被告巴英福辯稱:

我沒有去盜挖七里香。當天我有去現場的林班地,當天我是去抓螃蟹的等語。被告施福才辯稱:沒有去盜挖七里香。當天我有去現場的林班地,當天我是去抓螃蟹的。我是與巴英福一起去的等語(均見本院卷第82頁)。經查:

(一)被告巴英福於警詢時稱:「我到現場時已經有1 台小貨車在現場,並不認識被告古德福」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另證人即員警林科良證稱:「在貨車所在的現場之前約2、30公尺處停一部重型機車」等語(見他卷第55頁),而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吳新達証述:「現場有3 部機車,1部停在山壁旁邊,大約在貨車所在現場之前外面停一部重機車」等語(見他卷第55頁),綜此以觀,可見被告古德福等3 人所騎乘之機車雖分別停在貨車所在現場附近,但並未如依序緊鄰地停放在巴健明所駕駛之小貨車旁,則被告古德福等3 人是否係與巴健明同夥,已有可疑。

(二)若本件被告巴英福、施福才、古德福3 人係基於共犯之意,一同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嗣於警方查獲並逮捕巴健明時,並未同時逮捕本案3 名被告,該3 名被告各於多日後始接受警方詢問,衡情同為共犯之被告3 人自應有充裕時間為相同辯解,但被告古德福卻辯稱係上山設置捕獸器,被告巴英福、施福才則為上山捕捉螃蟹之辯解,故被告古德福等3 人是否與巴健明為共犯,非無可疑。

(三)再被告古德福於偵訊時供稱:「我下山時有看到巴健明,巴健明正在洗臉」等語(見他卷第30頁),經核與巴健明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攔下來時,正在下車洗臉」等情相符(見偵卷第6 頁),可見巴健明見陌生之便服員警靠近,就會產生戒心而作勢洗臉,則其於見到被告古德福時,亦作勢洗臉,反應與見到陌生之稽查人員時相同,故其與被告古德福間是否有犯意聯絡,自有可疑。

(四)復衡以證人林科良證稱:「埋伏現場之出入僅有單一通道…現場附近有溪流」等語(見他卷第45、46頁),則被告古德福等3 人若上山設置捕捉獵物之陷阱後欲下山,或至溪流抓螃蟹後欲下山,騎乘機車經過員警埋伏之入口處,與事理亦無不符,尚難逕認其辯解非不可採信。

(五)而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古德福係在場把風,然依證人林科良證述:「稽查人員係於當日下午3 時許左右前往現場埋伏,迄下午6 時許左右上前逮捕巴健明,迄逮捕前才見到被告古德福騎車衝出」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背面、偵卷第56頁),可見其間長達約3 個小時的時間,被告古德福並未在巴健明停車範圍附近巡視,衡情若被告古德福係為巴健明等把風之人,自應在該範圍附近巡視,以便即時通報巴健明等人,縱因其有其他行為需要分擔,仍應不時巡視附近,以盡把風之職,但本案公務員於長達3 個小時的埋伏期間未曾離開,均未見被告古德福有任何巡視附近之把風舉動,則被告古德福是否果為把風之人,顯有可疑。

(六)若認被告古德福並非把風之人,而係與巴健明等人分擔竊取七里香之行為,則查緝人員上前逮捕巴健明時,巴健明等人之搬運行為尚未完成,吊索仍釘在山壁,七里香仍掛在鋼索上(見證人林科良之証述,他字卷第44頁背面),顯然本案竊盜犯行尚在繼續中,巴健明方仍在現場未離開,若被告古德福果為分擔竊盜行為之共犯,當亦在一旁幫忙,無理由單獨離開,故其於七里香尚未搬運上車之前,即先行單獨離開,是否果係巴健明等人之共犯,自有可疑。

(七)至被告古德福於警員盤查時,未待警員詢問完畢,即行加速駛離現場,且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其如何離開現場,係單獨或載同或另與一名或多名查緝人員一同下山返家等事項,所述互有矛盾,但其亦陳明,當天係上山設置陷阱獵捕,則其獵捕行為是否另有觸法?或其上山之目的因另涉有其他違法行為,致其見到查緝人員即心虛逃離,亦非不能想像,故尚難逕以其未理會警方詢問,即行離開現場,而推認其與巴健明必為共犯。

(八)另由證人林科良証述:「七里香是在對岸的山上,流籠的鋼索是在車的上方,…我們查獲時,七里香還沒有下來,已經架在流籠上」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背面),及證人許石心亦証述:「鋼索在山壁之間」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背面),可知巴健明之同夥應係在「對岸的山上」砍伐七里香之人,再由巴健明在山壁之另一邊開小貨車接應。

則被告古德福等3 人既與巴健明在同一側之山上,前往查獲本案之公務員林科良、許石心、吳新達亦均證述未見被告古德福等3 人與巴健明同在案發現場為接應七里香之動作,其等3 人即不可能為巴健明之共犯,而巴健明之同夥既係在「對岸的山上」砍伐、吊運七里香,見到巴健明遭警逮捕,早已逃匿無蹤,亦為事理當然,是尚難以被告古德福等3 人與巴健明在同一側之山上,遽論其等3 人即為巴健明之共犯。

(九)下述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古德福等3人犯罪之理由:⒈被告巴英福、施福才關於捕捉螃蟹的地點及步行花費之時間

、捕捉螃蟹之數量、有無攜帶抓螃蟹之工具等節,所供雖不相一致,然查被告巴英福係於案發後1 個多月(99年5 月28日)方遭警方詢問,被告施福才則係案發後將近1 年(100年3 月18日)方由檢察官詢問,各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可證(見偵3808號卷第37頁、他字卷第32頁),難認該2 人記憶能夠正確無誤,是該2 人所述未盡一致,尚不能據此即認定其等2 人為巴健明之共犯。

⒉再被告巴英福所騎機車並無任何可以放置抓螃蟹物品之菜籃

、置物箱或踏板(見警卷第27頁),該機車為哈特佛廠牌、時髦、新穎,與一般山區常使用須打檔之重型機車(如野狼)有別,有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然機車購入時縱無置物箱等附件,騎用者亦可另外附加提袋、背包等,置放所須物品,又騎乘者選用何廠牌之機車、新車或舊車等,均為個人自由,亦難以被告巴英福所騎機車並無任何可以放置物品之菜籃、置物箱或踏板,且與一般山區常使用須打檔之重型機車(如野狼)有別,遽認其即有盜伐本案七里香之犯行。

⒊巴健明與被告巴英福為叔姪關係,業經被告巴英福供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巴健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無違(見警卷第8 頁);再檢察官上訴書認:證人陳恩傑證稱:「巴英福是我太太的哥哥,巴健明是我太太的叔叔,古德福是我二嬸嬸的男友」、「(問:古德福地址是否你家?)對」、「(問:你們都認識?)是」,可證被告古德福與巴健明、巴英福等人彼此有親誼關係,並非互不認識,則巴健明竊取七里香樹時,偕同自家親友共同前往盜挖,亦屬事理之常云云。然我國原住民部落均是親屬同居於附近,而互相認識,但有親屬、鄰居關係,並不必然會共同為犯罪行為,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巴英福等3 人即為巴健明之共犯。

⒋證人陳恩傑證稱:「村裏的人都會利用晚上去抓螃蟹及蝦子

、我知道被告施福才晚上會去抓螃蟹」(見偵卷第74頁);而被告巴英福稱:「當日大約係下午3 、4 時上山」、被告施福才稱:「約中午時間上山」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背面、60頁),及2 人均在原審審理時稱:「係在早上10、11時許上山」、「係於晚上7 時天暗之後才開始抓螃蟹」、「天黑之後開紿抓」等語(見原審卷第25、75頁),其等就上山捕捉螃蟹的時間前後供稱是上午、中午,甚或下午3 、4 時許上山,雖有不同,然該2 人係於案發後多日方為陳述(詳見前述⒈),故難免有記憶不清之情況;再本案山區夜間並無照明,山路崎嶇凹凸不平,若於夜間騎乘機車上山,人身安全難以保障,是被告巴英福、施福才選擇先於日間有陽光之時候上山,尚與常理無違。故尚難以抓螃蟹之時間係晚上,然被告巴英福、施福才卻於白天上山,即認被告巴英福、施福才有共同與巴健明盜伐七里香之犯行。

⒌巴健明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攜帶扣案工具,

前往屏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屏東事業區第5 林班內竊取七里香

1 株之事實,雖經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技術士許石心、查獲員警林科良分別於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29 號案件(下稱巴健明案)時就查獲過程結證明確;又前開小貨車係巴健明開往查獲現場,扣得之鋼繩、鋼繩固定夾及長型鐵撬1 支均係在前開自小貨車所扣得,並據巴健明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 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屏東分隊代保管條、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該自用小貨車車後工具照片1 張、現場查獲暨扣案工具照片共計3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22、25至42頁),共犯巴健明上揭犯行,並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判決確定。然此部分之事證,僅能證明巴健明及本案山壁對岸之不詳之人有盜伐本案七里香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等

3 人即為巴健明之同夥。⒍本案所扣得之七里香1 株,其樹高450 公分、胸徑45公分,

有查獲照片4 張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31頁,偵查卷第25頁),且證人林科良證稱:「本案查扣之七里香,一個人不可能搬的動」、「於99年4 月9 日下午2 、3 時之間,在塑膠繩消失後,鋼繩隨即架設完成」等語(見他卷第44頁背面、第55頁),是依該七里香之樹型、重量及高度,非巴健明1 人可獨立挖掘及綁繫在鋼繩上,且鋼繩絕非巴健明1 人所架設無疑,然證人林科良並未目擊拉塑膠繩、架設鋼繩者即為被告等3 人,是即難以扣案之七里香樹形高大、非一人可獨立架設運輸工具一節,遽認拉塑膠繩、架設鋼繩者就是被告等3 人。

⒎檢察官上訴書另認:本案係警方人員吳新達、林科良會同林

務管理人員楊愧郎、許石心等人於99年4 月9 日18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口社溪上游之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屏東事業區第5 林班地所查獲(見99年度偵字第3808號偵查卷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分偵字第0990005463號警卷第2 頁職務報告)。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吳新達證稱:

「因為巡查之前一天(即99年4 月8 日)在口社溪發現七里香樹被挖,所以當天(即99年4 月9 日)我們就去看」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5號偵查卷第56頁),可證竊取七里香之盜挖人員,於警方查獲之前一日即已進行盜取七里香樹之行為,俟翌(9 )日再接續進行盜取動作云云。惟查證人均未証述於查獲之前一日、查獲當日有看到被告古德福等3 人在現場為盜伐七里香犯行,是查獲前一日縱有不詳之人盜取七里香,亦不得以此作為被告古德福等3 人有在查獲當日盜伐七里香之證據。

⒏檢察官上訴書又認:被告古德福於偵審中,並未具體指陳渠

所辯之陷阱設置何處,而證人林科良、許石心均證稱:查獲現場未發現獵捕山豬之陷阱(證人許石心部分,見100 年度他字第45號偵查卷第39頁第19行以下;證人林科良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第7 行以下);因此被告古德福辯稱前往警方查獲現場,係為獵捕山豬云云,當屬卸責之詞。然縱觀證人許石心與林科良之所有證詞,可知前往本案現場之公務員均僅在現場埋伏,並至山壁處逮捕巴健明,並未詳細搜索本案山區,是當無可能發現任何獵捕野獸之陷阱;且就被告古德福之前述辯辭,警方理應帶同被告古德福前往現場,請其找出自己所設之陷阱位於何處,警方捨此而不為,當無法查明被告古德福所述之真偽,則此警方辦案瑕疵所生之不利益,要不能由被告古德福承擔,是證人許石心、林科良之證詞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古德福之認定。

⒐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古德福、巴英福於偵查中坦承有騎乘

機車與巴健明會面之事實,及被告施福才於偵查供述:施福基的車都是伊在騎,坦承有騎乘前開M7S-012 號機車與巴英福、巴健明會面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古德福僅陳述:「到那邊我有看到巴健明」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被告巴英福係陳述:「巴健明是我叔叔…,我沒有碰到我叔叔」等語(見他字卷第13、14頁),被告施福才則陳述:「我們騎機車到那裡時,巴健明的車就已經停在那裡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均無檢察官所指被告古德福等3 人有坦承騎乘機車與巴健明會面之事實,是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意見,容有誤會。

⒑檢察官起訴書又認:證人王生寅偵查中具結證述,可證明把

風之人確係被告古德福之事實云云。惟查證人王生寅偵查中係證述:「我是去支援,我是下午到。快天黑時有看到一個人騎機車出來。是庭上穿綠色衣服的古德福。因為我們要攔下來盤查他,我對他印象很深刻,有跟他講話,我們當時是負責盤查古德福,到現場的三個警員傳簡訊給我才到現場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並無檢察官所指其有述及被告古德福在把風之事實,是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意見,亦有誤會。

⒒檢察官起訴書復認:

┌──────────┬───────────┐│證人吳新達偵查中具結│⒈證明巴健明曾於前揭時││之證言 │ 地在現場,被告巴英福││ │ 、施福才逃跑並發出碰││ │ 碰等有人逃跑產生的聲││ │ 音之事實。 ││ │⒉證明把風之人確係被告││ │ 古德福,並有以擴音器││ │ 廣播現場車號之車主說││ │ 明,被告巴英福、施福││ │ 才畏罪不敢出面之事實││ │ 。 │├──────────┼───────────┤│證人林科良偵查中具結│證明把風之人確係被告古││之證言 │德福,並有以擴音器廣播││ │現場車號之車主說明,被││ │告巴英福、施福才畏罪不││ │敢出面之事實。 │├──────────┼───────────┤│證人郭孝三偵查中具結│證明把風之人確係被告古││之證言 │德福之事實。 │├──────────┼───────────┤│證人施福基在偵查中之│證人施福基所有前揭M7S-││證言 │012 號機車平日皆為施福││ │才使用之事實。 │└──────────┴───────────┘惟查:

⑴證人吳新達雖證述:「山上有碰碰的聲音,就是有人逃跑

產生的聲音」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然在山區除本案公務員外,可能亦有其他野獸,則「碰碰的聲音」不必定是人類發出之聲響,證人吳新達認碰碰的聲音,就是有人逃跑產生的聲音云云,核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採。

再證人吳新達偵訊筆錄,其並未如檢察官所稱,有陳述在現場使用擴音器廣播一情,有該偵訊筆錄可證(見他字卷第56-57 、60頁),有關使用擴音器之陳述係證人林科良所為,檢察官此部分所稱,顯有誤會。而證人林科良就此固証述:「我們車子有廣播器,我們用廣播器廣播車號請二台機車車主下來,結果人都沒有出現」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背面),然被告巴英福、施福才既在較遠處之溪流捕抓螃蟹,當有未聽聞到廣播之可能,是尚不能以警方使用擴音器仍未見被告巴英福、施福才出現,遽認其等2 人即係畏罪不敢出面。

⑵另證人林科良雖証述:「一個人(即被告古德福)騎一台

機車先出來,車牌號碼是000-000 ,我們判斷他應該是把風的人」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然此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採(理由詳見上述㈤)。

⑶證人郭孝三係証述:「快天黑時有看到一個人騎機車出來

,在埋伏點。是庭上穿綠色衣服的古德福,因為他騎機車出來我埋伏他,有攔下來盤查他,我對他印象很深刻,而且有跟他講話。我們負責盤查古德福,後來我們接到簡訊才到現場」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其證詞並未陳述被告古德福有任何把風之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⑷證人施福基固證述,其所有前揭M7S-012 號機車平日皆為

被告施福才使用,然此並不能證明被告施福才騎用該機車前往盜伐七里香之事實。是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上述證據,均無法為被告古德福等3 人有罪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古德福於為警盤查前,係上山設置捕捉獵物之陷阱,及被告巴英福、施福才係到山上溪流抓螃蟹等情,非無可能【況縱被告等3 人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惟揆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故公訴人所指,被告古德福等3 人當時係正參與巴健明竊取七里香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亦即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古德福等3 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古德福等3 人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古德福等3 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古德福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加重竊盜罪,而為被告古德福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巴英福、施福才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巴英福、施福才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巴英福、施福才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表(檢察官起訴之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古德福於偵查中之│被告古德福坦承有騎乘前││ │供述 │開617-CEU 號機車與巴健││ │ │明會面之事實。 │├──┼──────────┼───────────┤│ 2 │被告巴英福於偵查中之│被告巴英福坦承有騎乘前││ │供述 │開773-DPA 號機車與巴健││ │ │明會面之事實。 │├──┼──────────┼───────────┤│ 3 │被告施福才於偵查中之│施福基的車都是伊在騎之││ │供述 │事實,坦承有騎乘前開M7││ │ │S-012 號機車與巴英福、││ │ │巴健明會面之事實。 │├──┼──────────┼───────────┤│ 4 │同案被告巴健明於警局│1.證明被告巴健明曾於前││ │及偵查中之供述 │ 揭時地在現場。 ││ │ │2.證明被告巴健明曾攜帶││ │ │ 上揭扣案物品及駕駛前││ │ │ 揭自小貨車。 │├──┼──────────┼───────────┤│ 5 │證人王生寅偵查中具結│證明把風之人確係被告古││ │之證言 │德福之事實。 │├──┼──────────┼───────────┤│ 6 │證人吳新達偵查中具結│1.證明巴健明曾於前揭時││ │之證言 │ 地在現場,被告巴英福││ │ │ 、施福才逃跑並發出碰││ │ │ 碰等有人逃跑產生的聲││ │ │ 音之事實。 ││ │ │2.證明把風之人確係被告││ │ │ 古德福,並有以擴音器││ │ │ 廣播現場車號之車主說││ │ │ 明,被告巴英福、施福││ │ │ 才畏罪不敢出面之事實││ │ │ 。 │├──┼──────────┼───────────┤│ 7 │證人林科良偵查中具結│1.證明被告巴健明等人曾││ │之證言 │ 於前揭時地在現場。 ││ │ │2.證明查獲被告巴健明現││ │ │ 場時,在被告巴健明上││ │ │ 方發現有鋼繩,並在鋼││ │ │ 繩上有七里香1 株。 ││ │ │3.證明被告巴健明曾攜帶││ │ │ 上揭扣案物品及駕駛前││ │ │ 揭自小貨車。 ││ │ │4.證明把風之人確係被告││ │ │ 古德福,並有以擴音器││ │ │ 廣播現場車號之車主說││ │ │ 明,被告巴英福、施福││ │ │ 才畏罪不敢出面之事實││ │ │ 。 │├──┼──────────┼───────────┤│ 8 │證人郭孝三偵查中具結│證明把風之人確係被告古││ │之證言 │德福之事實。 │├──┼──────────┼───────────┤│ 9 │證人施福基在偵查中之│證人施福基所有前揭M7S-││ │證言 │012 號機車平日皆為施福││ │ │才使用之事實。 │├──┼──────────┼───────────┤│ 10 │證人許石心於警詢之證│1.同4。 ││ │詞 │2.證明查獲被告巴健明在││ │ │ 現場時,在被告巴健明││ │ │ 上方發現有鋼繩,並在││ │ │ 鋼繩上有七里香1 株。│├──┼──────────┼───────────┤│ 11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1.被告巴健明等人犯案所││ │品清單、物品照片22張│ 用之工具。 ││ │ │2.證明本案應係被告巴健││ │ │ 明、巴英福、施福才、││ │ │ 古德福所為,1人不可 ││ │ │ 能吊掛上開七里香樹之││ │ │ 事實。 │├──┼──────────┼───────────┤│ 12 │現場照片14張、前揭系│1.證明被告巴健明等人確││ │爭座標處位置航照圖1 │ 係在現場欲將上開贓物││ │張 │ 即七里香1 株以鋼索吊││ │ │ 掛放置在前揭自用小貨││ │ │ 車上。 │├──┼──────────┼───────────┤│ 13 │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1.證明上開贓物即七里香││ │屏東分隊代保管條 │ 1 株,為被告巴健明所││ │ │ 竊取等人及交由許石心││ │ │ 代為保管之情形。 │├──┼──────────┼───────────┤│ 14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1.證明被告巴健明駕駛車││ │ │ 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 │ │ U 號,車主為其子巴正││ │ │ 男之事實。 ││ │ │2.證明617-CEU 號機車為││ │ │ 被告古德福所有之事實││ │ │ 。 ││ │ │3.證明773-DPA 號機車為││ │ │ 被告巴英福所有之事實││ │ │ 。 ││ │ │4.證明M7S-012 號機車為││ │ │ 被告施福基所有之事實││ │ │ 。 │├──┼──────────┼───────────┤│ 15 │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1.證明上開贓物即七里香││ │查定書、上開贓物即七│ 1 株被害價值(推估)││ │里香係樹形佳且高齡之│ 988,000元。 ││ │極品七里香照片6幀 │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