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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雪鳳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14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董雪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董雪鳳先後受僱於中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森公司)、律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律典公司)擔任行銷業務人員,負責行銷小墾丁綠野渡假村會員卡、南仁湖企業股票、海景公司股票等業務,先於民國90年11月間受郭家亨(原名郭志忠)之託,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後庄分行(下稱高雄企銀後庄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再以其中30萬6,000 元購買南仁湖公司股票6 張;後因高雄企銀後庄分行貸款利率較高,而董雪鳳又有意遊說郭家亨再投資購買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之股票,董雪鳳乃遊說郭家亨辦理他家金融機構貸款,以取得較高貸款額度清償前債並降低貸款利率,郭家亨應允之,惟尚未決定是否再購買海景公司股票;董雪鳳乃於92年4 月23日前某日,偕同貸款代辦員黃德中(原名黃瑞德)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前鎮分行)人員前往郭家亨服役之高雄市鳥松區營區,由郭家亨填寫板信銀行開戶、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等文件,郭家亨再於同年月23日17時許持董雪鳳提供之開戶印章前往板信銀行前鎮分行進行對保及填妥其他未備齊之申辦文件(含開辦費3,000 元、代償金19萬1,709 元、保險費2 萬1,000 元、代辦仲介費2 萬7,000 元等之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手續,董雪鳳則在銀行外等候,後郭家亨完成對保等手續,即將上開印章交予董雪鳳,並委請董雪鳳於銀行營業時間領取開戶存摺;而板信銀行前鎮分行亦於翌日(即24日)完成郭家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發給,並於92年4 月29日核撥60萬元貸款至上開帳戶(已扣除清償高雄企銀後庄分行19萬1,739 元、開辦費3,000 元、保險費2 萬1,000 元、代辦仲介費2 萬7,000 元、放款本息986 元後,尚餘35萬6,375 元)。

二、詎董雪鳳明知郭家亨並未授權其領取上開帳戶內款項,竟利用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2年4 月30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填載日期「92年4 月30」、帳號「0000000000000 」、金額「参拾壹萬伍仟元整」等字樣,並蓋用郭家亨印文1 枚,而偽造具有表示係郭家亨欲自上開戶內提領31萬5,000 元之意思之取款憑條,持之向板信銀行苓雅分行行員辦理現金提款手續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行員誤以為係郭家亨授權之提款,陷於錯誤後交付31萬5,000 元予董雪鳳,足生損害於郭家亨之權益及板信銀行苓雅分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董雪鳳因此詐得上開款項;後董雪鳳偕同黃德中於92年4 月30日後之數日前往郭家亨服役營區返還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郭家亨則於董雪鳳離去後發現帳戶內短少31萬5,000 元後,以電話詢問董雪鳳,董雪鳳先謊稱該款項已供購買海景公司股票之用,惟其後並未交付股票予郭家亨,亦未返還款項;嗣板信銀行於94年11月間以郭家亨未依約給付貸款為由,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郭家亨則以上開事由抗辯,惟仍於95年

8 月11日遭駁回上訴確定,乃提出告訴。

二、案經郭家亨於95年9 月6 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董雪鳳(下稱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並已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峻宇到庭、依職權傳訊證人鄭汝容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一卷第80-83 、143-

151 頁),而證人黃德中部分,則經本院傳拘未獲(見本院二卷第42-4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因告訴人郭家亨向板信銀行前鎮分行換貸事

宜,曾介紹黃德中辦理,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印章,銀行早就還給郭家亨了,存摺是公司主管李峻宇載我去郭家亨的營區還給他的,○○○區○○道有存摺,當時李峻宇在公司時跟我說要拿東西給郭家亨,我還以為是股票;我沒有盜領郭家亨的存款」云云(見本院一卷第31頁)。

㈡經查:

⑴被告任職中森公司期間,告訴人郭家亨曾於90年11月間以向

高雄企銀後庄分行貸款所得中之30萬6,000 元,向被告購買行銷之南仁湖公司股票6 張;後告訴人為降低貸款利率,經當時已改任職律典公司之被告介紹黃德中,代辦向板信銀行前鎮分行轉貸60萬元手續,而被告偕同黃德中、板信銀行前鎮分行人員於92年4 月23日前某日,至告訴人服役之高雄市鳥松區營區辦理開戶、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告訴人再於同年月23日17時許前往板信銀行前鎮分行進行對保及填妥其他未備齊之申辦文件(含開辦費3,000 元、代償金19萬1,709 元、保險費2 萬1,000 元、代辦仲介費2 萬7,000 元等之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並將被告代刻供為開戶、對保用之印章交予在銀行外等候之被告;嗣板信銀行前鎮分行於同年月24日完成告訴人之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存摺之發給,並於同年月29日核撥60萬元貸款至上開帳戶,並扣除清償高雄企銀後庄分行之19萬1,739 元、開辦費3,000 元、保險費2 萬1,000 元、代辦仲介費2 萬7,000 元、放款本息986 元後,尚餘35萬6,375 元;而上開帳戶於同年月30日在板信銀行苓雅分行遭提領31萬5,000 元等節,有:

①被告於偵訊陳稱:「當時告訴人說他每月要還高雄中小企銀

後庄分行的貸款壓力很大,又沒有錢,問我有沒有辦法找到貸款利息比較低的,他說他還想買海景世界的股票,所以我才幫他找代辦人員;我知道告訴人有向板信銀行貸款還以前的貸款」等語(見99偵緝569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頁),及告訴人於偵訊、原審、本院一再指訴在卷(見95他749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4-95 頁,偵三卷第21-22 頁,100訴614 號卷《下稱原審二卷》第111-119 頁,本院一卷第83-86 頁),並經證人即貸款代辦員黃瑞德於偵訊證稱:「郭家亨會匯款到我的帳戶,我能確定是有人請我辦貸款所應得的佣金,銀行貸款會扣除4.5 %的手續費,而且行員會告知」等語(見96偵136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證人即板信銀行苓雅分行主管杜淑櫻於原審證稱:「開戶作業可以『外開』,就是客戶有來銀行開戶,由外開的銀員去銀行以外地方為客戶開戶」等語(見原審二審第120 頁背面)、證人即原板信銀行前鎮分行行員鄭汝容於本院證稱:「郭家亨於92年4 月23日下午5 點多至前鎮分行,是我承辦對保,也有開戶,因為已經3 點半過了,要等到隔天才有辦法做開戶動作,92年4 月29日是作撥貸動作」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4-145 、147 頁)明確。

②復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11月28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中森公司、律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1 份、郵局存簿影本1 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1 份、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共

4 份、中信證券前鎮分公司94年度上市公司證券資料查詢、交易紀錄、未領現金股利明細表、增資新股領據、股東會通知各1 份、板信商業銀行92年4 月2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1 份、授權書、板信商業銀行92年4 月30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存簿影本各1 份、板信商業銀行總欠款明細表共2 份、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6年5 月9 日板信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4 月15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101 年11月30日板信管債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102 年1 月9 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102 年1 月17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郭志忠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28-33 、17-18 頁,偵一卷第20-51 、61-62 頁,偵二卷第21-25 頁,偵三卷第33-41 頁,本院一卷第116 、119-

121 、123 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①告訴人就其係自被告處取得本件帳戶之印章、存摺,而該印

章係由被告所代刻,及被告曾遊說其再購買海景公司股票等情,告訴人自95年9 月6 日提出本件告訴迄至本院審理時,前後指述均無不同(見偵一卷第94-95 頁,偵三卷第21、48頁,原審二卷第51、114 頁背面,本院一卷第151 頁背面、

152 頁背面);且告訴人就被告交付本件帳戶印章、存摺時,陪同被告前往之男子為黃德中,而非被告任職之公司主管李峻宇一節,亦自99年5 月3 日偵訊迄至本院審時,前後指述均無所異(見偵三卷第48頁,原審二卷第116 、185 頁,本院一卷第86、151 頁背面)。

②然被告就上開各節,其歷次所陳則為:

Ⅰ偵訊

99年2 月23日:「當時告訴人說每月要還高雄中小企銀後庄分行的貸款壓力很大,又沒有錢,問我有沒有辦法找到貸款利息比較低的,他說他還想買海景世界的股票,所以我才幫他找代辦人員」等語(見偵三卷第9-10頁)。依上,被告自承代告訴人尋找較低利率之貸款,且與告訴人日後是否購買海景公司股票有關。

99年3 月10日、10月29日:「我後來有拿板信銀行前鎮分行的印章及存摺還給告訴人,但我忘了誰跟我一起去,如果告訴人說有人跟我一起去,可能是我主管李峻宇跟我去的」(見偵三卷第21-22 頁)、「我離開公司前就將存摺及印章還給告訴人」(見偵三卷第73頁)等語。依上,被告自承本件帳戶之印章、存摺,係由其交還告訴人,惟就何人陪同其返還上開資料,則不確定。

Ⅱ原審

100 年4 月29日、12月19日:「我有幫告訴人刻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印章;告訴人的存摺是銀行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主管李峻宇,因為當時告訴人在軍中;事後我跟李峻宇到告訴人的部隊,親自將存摺、印章交給告訴人」(見100 審訴

870 號卷《下稱原審一卷》第30頁背面-32 頁)、「是我主動向告訴人提及海景公司的股票;告訴人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存摺及印章是事後我再拿去給告訴人,印章是我幫告訴人刻的,作為買賣股票用;還存摺及印章時,是主管李峻宇陪同我去的,我確實經手過本件存摺及印章」(見原審二卷45-

46、49頁)等語。依上,被告自承有遊說告訴人購買海景公司股票並代刻印章,及保管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之舉。

101 年4 月18日:「我不可能保管告訴人板信銀行前鎮分行的存摺及印章,存摺及印章都是放在主管李峻宇的保險箱內」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83 頁背面-184頁)。依上,被告否認保管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

Ⅲ本院

101 年7 月9 日、10月15日、102 年3 月5 日:「我沒有持有告訴人的印章及存摺,印章早在銀行時就還給告訴人;我是當天由李峻宇載我去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存摺」(見本院一卷第31頁)、「印章不是我刻的,印章也是銀行當天就還給告訴人」(見本院一卷第87頁)、「我從頭到尾沒有拿到告訴人的印章;我記得是撥款後主管拿給我存摺,並帶我拿到營區還給郭家亨」(見本院一卷第149 頁)、「本件貸款與買股票無關」(見本院二卷73頁)等語。依上,被告否認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與其有關,換貸目的亦與告訴人日後是否購買海景公司股票無關。

Ⅳ則綜合被告自偵訊迄至本院之陳述,明顯表現被告由承認其

代告訴人尋找較低利率之貸款,係為日後告訴人可能再行購買海景公司股票有關,並代刻本件帳戶之印章,及保管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情,至其後全盤否認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有涉,甚且連返還本件帳戶存摺之前,亦不知有存摺之事。

③本院審酌:

Ⅰ比對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內容

告訴人就係由被告代刻本件帳戶印章並保管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一節,前後指述均無不同,而被告卻有如上開避重就輕之情形;且告訴人就係由黃德中陪同被告返還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一節,前後指述亦無不同,而被告初始並未能確認係由其主管李峻宇陪同前往;又衡以告訴人於本件換貸前,因購買南仁湖公司股票即曾見過李峻宇,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李峻宇與黃德中的身材比例差很多」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16 頁背面),及告訴人對當庭提示已隱去個人資料之李峻宇、黃德中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仍明確指出陪同被告返還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之人為黃德中(見原審二卷第116 、149 頁),復徵以黃德中與李峻宇之二人相片影像,不論五官、臉型均明顯不同,及證人李峻宇於偵訊、本院均證稱:「其無印象曾保管過告訴人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語(見偵三卷47-49 頁,本院一卷151 頁背面),則告訴人自無誤認李峻宇為黃德中之可能。

Ⅱ被告領取本件帳戶存摺之可能性

告訴人就本件帳戶開戶及對保過程,均證稱係先由被告偕同黃德中、板信銀行前鎮分行人員前往其服役營區,其後始有於92年2 月23日下班時間親至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對保之舉,及證人鄭汝容於本院證稱:「客戶來領取存摺時,我們並沒有規定要留什麼資料」等語(見本院一卷第頁背面),復有上開板信商業銀行102 年1 月9 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102 年1 月28日板信管債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本案已時隔數年,相關存摺及印鑑是否交付本人或委託人、於何時交付,已無法確認」、「因開戶至今已將近10年,郭志忠本人當時如何指示(存摺)交付方式,業已無法確定」等語,又有被告上開於原審曾陳稱:「告訴人的存摺是銀行交給我」等語,並曾於偵訊、原審多次自陳保管本件帳戶存摺、印章等情。則本件既為代辦貸款之「外開」案件,被告並有遊說告訴人再行購買海景公司股票之意思,被告上開向銀行領取本件帳戶存摺並保管之供述,當非不可信。

Ⅲ告訴人取得本件帳戶存摺後之反應

告訴人於95年9 月6 日提出本件告訴至本院審理,均一再陳稱曾向被告表示帳戶存摺內之金額有問題(見偵一卷第95頁,原審二卷第51頁,本院二卷第74頁背面),而被告就此部分,於99年3 月10日偵訊時亦坦認告訴人有以電話詢問金額有問題之舉(見偵三卷22頁),然被告亦如同其對是否保管本件帳戶存摺、印章一節之供述,於其後之101 年2 月8 日原審、本院即均改稱「告訴人只說要問我一些問題,沒有提到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3 頁,本院二卷75頁)。

Ⅳ被告經測謊之結果

A 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B 本件被告之測謊鑑定,係由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之;且本件經鑑定人員進行測前會談,並獲被告同意後,採用「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且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報告書函覆外,尚檢具上開符合測謊基本程式形式上要件之測謊儀器使用同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熟悉測試)生理紀錄圖、問卷內容題組、生理圖譜分析─電腦計分、功能性檢查紀錄、環境檢查紀錄、測謊準確度國外參考資料等;又被告就「你有沒有領取郭家亨的31萬5,000 元?答:沒有」、「取款條上郭家亨的印章,是你蓋印的嗎?答:不是」,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19日調科参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測謊鑑定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261-276 頁)。

C 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同意接受測謊後,因鑑定機關認為告訴人患有法定傳染病不宜進行測謊,致未能進行測謊,惟此尚無礙被告上開測謊結果之認定,亦無從依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Ⅴ綜上所述,比對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內容,告訴人之指述

除具一致性外,並核與本件係代辦貸款之「外開」案件、被告有遊說告訴人再行購買海景公司股票之意思,及被告多次自陳保管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情相符,又參酌告訴人於取得本件帳戶存摺後,亦曾以電話向被告質疑存摺內金額有問題,及被告復就「有無領取告訴人之31萬5,000 元?」、「是否在取款條上蓋用郭家亨印章?」等測試有不實反應等情,是應認告訴人本件指訴符於事實而可信。

④至於:

Ⅰ證人即律典公司行銷人員陳姿蓉於原審證稱:「公司行銷人

員在銷售股票時,如遇有客戶之存摺及印章時,一般都會留在公司由主管保管」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3-127 頁),惟關於告訴人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被告是否依公司內規,同樣交由主管李峻宇保管一節,證人李姿蓉亦證稱其並未知悉等語(見原審二卷125 頁);況被告偕同前往告訴人服役之軍隊營區交還本件帳戶存摺、印章之人為黃德中,並非李峻宇,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自難憑證人陳姿蓉之上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Ⅱ證人鄭汝容於本院證稱:「客戶存摺交付方式,有臨櫃領取

或郵寄方式,告訴人這一件相關資料後並無留存郵寄委託申請書的資料,所以應該是由本人到前鎮分行來領取」等語,後經檢察官質疑是否以「事後找不到郵寄委託申請表,所以推想應該是由告訴人本人到銀行領取」後,則證稱「本人來領取時,我們並沒有規定要留什麼資料,所以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到銀行領取存摺」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5 、147頁背面)。則依證人鄭汝容上開所證,自無從證明告訴人有親自領取本件帳戶之存摺,而得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Ⅲ辯護人質疑本件貸款之對保時間應為92年4 月29日,及告訴

人於發現本件款項短缺後,何以未及時提出告訴云云。惟被告係於92年4 月23日17時許至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對保,有上開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函文及證人證人鄭汝容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一卷第145 頁),上開銀行及相關人員與本件被告、告訴人並無特殊情誼,對此自無偏頗而為不實說明(證述)之必要;且告訴人於發現本件帳戶存摺內之金額有問題後,亦曾以電話向被告質疑一節,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是否隨即提出告訴,或有何追償行為,均屬告訴人對其權利行使之選擇,亦涉個人對事件理之是否積極之心態,均非得執為告訴人指述內容不實之判斷,均併此說明。

⑶是被告利用保管告訴人本件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告

訴人授權或同意,使不知情之成年人書立取款憑條,再持之向板信銀行苓雅分行行員辦理現金提款手續而行使之,自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私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㈢新舊法比較、論罪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故有關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定之。舊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②舊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是

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新法修正施行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第55條規定,則可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③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

舊法律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⑵按取款憑條係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所印製之定型化表格,

存款人在其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不知情成年人書立取款憑條後,再盜蓋印章、持交板信銀行苓雅分行行員行使,使之陷於錯誤交付告訴人所存之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板信銀行苓雅分行於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惟告訴人僅係委請被告代為保管本件帳戶存摺與印章,並未將其銀行存款交由被告保管,而是被告藉由保管告訴人存摺與印章之機會,盜用印章向銀行詐領屬於告訴人之金錢,而成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板信銀行苓雅分行行員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及詐匯、詐領款項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本件取款憑條,為間接正犯。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⑴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告訴人僅係委請被告代為保管本件帳戶存摺與印章,並未將其銀行存款交由被告保管,而是被告藉由保管告訴人存摺與印章之機會,盜用印章向銀行詐領屬於告訴人之金錢,應成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原審認係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恰。

⑵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有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綜合本件卷證,論述、認定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亦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之。

㈤量刑⑴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生貪念利用保管告訴人本

件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而持之向銀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提領本件帳戶款項,且詐得金額達31萬5,000 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所為實有可議,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其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子(4 歲)、家管等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 月。

⑵被告本件犯行,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即92年4 月

30日),惟被告係於96年3 月1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遲至99年2 月23日始行緝獲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 月1 日通緝稿、通緝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 月24日撤銷通緝稿、撤銷通緝書(見偵三卷第1-5 、15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說明。

⑶至於被告用以領款之偽造「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

1 紙,既已持交予板信銀行苓雅分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其上盜用之「郭家亨」印文1 枚,亦非偽造,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5